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
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
、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
條第1項各款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始得請求
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
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
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
,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
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
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1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5日結婚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94年間為子女教育考量,
兩造決定由相對人帶子女赴加拿大生活,抗告人留在臺灣經
商並給付相對人及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於94年至98年間每
月會來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3到7天,99年至105
年每年來3到4次,106年來2次,107年來1次,108年迄今未
曾來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抗告人於94年至106
年間每月匯給相對人5,000元加幣作為生活費,107年間減為
每月2,500元加幣,107年8月至110年4月每月3,000元加幣,
110年5月後未再給付生活費。98年間抗告人來加拿大時,相
對人接到自稱戊○○女子來電,稱希望成全戊○○與抗告人,讓
戊○○當抗告人在臺灣的老婆,抗告人知悉後向相對人表示會
斷絕往來,嗣抗告人使用相對人電腦收受戊○○寄來的電子郵
件,抗告人將電子郵件附加多張兩人性愛照片儲存在相對人
電腦,相對人因而得知抗告人在相對人移居加拿大沒幾年就
與戊○○外遇。105年間兩造之子丙○返臺,抗告人帶丙○與己○
○見面,己○○告訴丙○,其與抗告人同居10多年,並稱知道抗
告人與戊○○間之事,且己○○多年前在IG上貼出抗告人與己○○
牽手散步、抗告人參加己○○生日、畢業典禮及家族聚會之照
片,顯見抗告人與己○○如家人般共同生活多年。因抗告人於
108年後未曾至加拿大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10年5月後未再
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用,且與戊○○、己○○發生外遇迄今,顯見
兩造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
101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81年12月5日結婚迄今近30年,育有長子丙○、次子丁○
。兩造雖分住加拿大與臺灣,然仍持續往來及共營家庭生活
並無間斷,相對人所述自108年起未共同生活,並非實在。
相對人在94年間表示為了子女未來教育的考量,希望移民加
拿大,然因抗告人尚須賺錢支應全家的生活以及照顧年邁的
父母,所以兩造協議分工,由相對人陪伴兩個孩子前往加拿
大,抗告人則在臺灣工作,相對人母子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及
支出均由抗告人負擔。在孩子年幼尚未成年時,抗告人定期
飛往加拿大與相對人母子三人共住、生活,及至兩個孩子逐
漸成長,就變更為相對人及兩個孩子每年定期回臺灣共住、
生活,相對人也藉停留臺灣之機會進行各項身體檢查。又由
兩造在108年間之手機截圖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之甜言蜜
語、共同出遊照片及抗告人在相對人回臺期間以現金存入兩
次各8萬元、2萬元及轉帳1萬6000元匯入相對人之合作金庫
帳戶,共11萬6000元款項供相對人花用,足證兩造關係良好
,並非如相對人所言如此不堪。另因新冠肺炎疫情,出國探
親變得困難以及充滿風險,加拿大曾關閉國境,限制外國人
進入,因此相對人有個階段無法至加拿大探親,然疫情期間
,兩造仍彼此關心、聯絡。
㈡相對人指稱抗告人自110年5月開始未給家庭生活費用云云。
然查,依據相對人所自承之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歷年來不
固定支付各項費用之總額,相對人在108年10月及110年4月
兩次在未告知抗告人的狀況下,擅自變賣抗告人在加拿大購
買之兩間房屋,相對人得手近7,000多萬元之售屋款項,作
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綽綽有餘。兩造結婚近30年期間,抗告
人除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外,更負擔所有支出,抗告人固
定支出生活費用分別為5,000元加幣、2,500元加幣、3,000
元加幣,該金額係抗告人按照兩個孩子就學期間、成年後工
作及共同生活人數等不同時段所為之安排。至於抗告人每次
前往探視時所攜帶之款項及額外之匯款,根本不計其數。抗
告人所提供給相對人之金錢,與加拿大之每人平均生活支出
相核,相對人母子三人生活無虞。因相對人手上有兩間房子
之售屋款項7,067萬,抗告人擔心相對人遭詐騙,曾提醒相
對人將售屋款存入定存,所得利息也足以供應相對人生活費
用,然相對人卻毫無回應。抗告人無計可施,惦念夫妻之情
,於110年5月10日自抗告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50萬元至相
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又抗告人在加拿大除以相對人之名義
設置帳戶外,另以抗告人的母親名義設置帳戶,除一般存款
外,尚有定期存款,全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生活闊綽,鮮
少算計家庭支出,及至次子丁○成長,抗告人請次子丁○製作
每月統計支出以及可以支用的三個加拿大銀行、HSBC匯豐銀
行和Scotia bank帳戶(相對人甲存、一般存款以及抗告人
母親)的餘額,作為抗告人匯生活費的參考,除了相對人回
臺度假探親期間,抗告人定期匯入加幣10萬元或5萬元(扣掉
手續費)至三個帳戶內供相對人花用。
㈢至於相對人所提兩段婚外情部分,亦非實在,且相對人主張
之時間久遠,抗告人不知相對人用意何在,相對人提及於98
年間接到自稱戊○○之女子來電,聲稱要當抗告人的老婆,又
說有收到性愛照片及抗告人對之懺悔等情,然抗告人否認此
事,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兩造多年來生活平靜,在加拿
大及臺灣共同生活,相對人未曾提及此事,或兩造未曾為此
產生糾紛。至於抗告人於105年間與己○○往來部分,相對人
以公開場合之公開照片惡意指控抗告人與己○○同居生活亦非
實情,相對人惡意指控為同居10多年,已嚴重損害抗告人名
譽,相對人所提兩次事件,在本案前根本未曾向抗告人主張
過,顯臨訟惡意指摘。
㈣然原審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未給予扶養費之第一項
主張顯為不實之指控,其誠信已有問題,而率然判斷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外遇之指控為真;且查兩造本係移民家庭,兩造
各自往返臺灣與加拿大,至108年12月間相對人回去加拿大
後,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偷偷賣掉兩棟房
屋,拒絕交代賣屋款項去處,以致維持原來分隔兩地之居住
狀態,豈是分居;末查原審法院憑藉的僅多年前自他人之IG
所下載之網路照片及有金錢利害關係之證人丙○之陳述,認
定抗告人與第三人己○○交往甚密其嚴重損害抗告人名譽,實
令抗告人實難以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查兩造於81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二子,兩造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共同居住臺灣,94年間相對人攜
丙○、丁○移民加拿大,抗告人居住在臺灣,相對人於108年1
2月9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加拿大、臺灣兩地迄今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1、29、81-89頁),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查兩造為移民家庭,兩造協議由相對人於94年間陪同兩造之
子丙○、丁○移民加拿大,抗告人在臺灣工作,兩造自94年間
起分居加拿大、臺灣兩地,相對人自95年3月起至108年12月
期間,每年約回臺灣1至2次,於108年12月出境後迄今未再
回臺灣;而抗告人自94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年出境次
數頻繁,惟於108年12月至111年8月10日期間未再出境,於1
11年8月、9月間各1次出境2日即入境等情,有抗告人及相對
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家婚聲
字第2號卷第81-87頁)。是由兩造之入出境日期顯示,相對
人自108年12月出境後迄111年10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之日止
未再返回臺灣與抗告人同住相聚,抗告人自108年迄111年10
月止亦未前往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抗告人雖辯
稱係因疫情之故而未前往加拿大與相對人相聚共同生活云云
,惟疫情期間並非不能出境,且疫情解封已久,抗告人所辯
,委無可採。兩造自108年迄今未再共同生活,分居已逾6個
月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己○○等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
分際之情,已提出抗告人參與己○○家庭活動之照片為證(見
本院原審卷第13-19頁),且108年兩造之子丙○回臺灣時,抗
告人曾帶丙○去見己○○,當時己○○表明其與抗告人在一起10
幾年了,也對丙○抱怨抗告人還有其他婚外情對象,叫做戊○
○;當時己○○詢問丙○關於相對人對己○○與抗告人交往之事知
不知情,還有相對人對婚外情的態度為何;丙○與己○○交談
後,丙○未主動告知相對人或抗告人,但己○○有接觸並聯繫
相對人,相對人知道後非常生氣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241頁筆錄)。衡酌丙○
為兩造之子,應無為虛妄證詞之可能,抗告人與己○○間有逾
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可堪認定。
㈣綜上述,兩造夫妻感情已有第三人介入,且兩造自108年12月
9日分居迄今已逾4年,應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
兩造客觀上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
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情事。原審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聲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TPDV-113-家聲抗-40-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