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夫妻感情破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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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葉月雲律師 相 對 人 乙○○ 代 理 人 楊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3 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婚聲字第8號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 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4   、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010   條第1項各款固係因可歸責於夫妻之一方時,他方始得請求 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之事由,惟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 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 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 ,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 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參考74年6月3日立法理由),且明定 夫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 應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613號裁定、98年度台上字第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81年12月5日結婚   ,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94年間為子女教育考量, 兩造決定由相對人帶子女赴加拿大生活,抗告人留在臺灣經 商並給付相對人及子女扶養費用,抗告人於94年至98年間每 月會來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3到7天,99年至105 年每年來3到4次,106年來2次,107年來1次,108年迄今未 曾來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抗告人於94年至106 年間每月匯給相對人5,000元加幣作為生活費,107年間減為 每月2,500元加幣,107年8月至110年4月每月3,000元加幣, 110年5月後未再給付生活費。98年間抗告人來加拿大時,相 對人接到自稱戊○○女子來電,稱希望成全戊○○與抗告人,讓 戊○○當抗告人在臺灣的老婆,抗告人知悉後向相對人表示會 斷絕往來,嗣抗告人使用相對人電腦收受戊○○寄來的電子郵 件,抗告人將電子郵件附加多張兩人性愛照片儲存在相對人 電腦,相對人因而得知抗告人在相對人移居加拿大沒幾年就 與戊○○外遇。105年間兩造之子丙○返臺,抗告人帶丙○與己○ ○見面,己○○告訴丙○,其與抗告人同居10多年,並稱知道抗 告人與戊○○間之事,且己○○多年前在IG上貼出抗告人與己○○ 牽手散步、抗告人參加己○○生日、畢業典禮及家族聚會之照 片,顯見抗告人與己○○如家人般共同生活多年。因抗告人於 108年後未曾至加拿大與相對人共同生活,110年5月後未再 給付相對人生活費用,且與戊○○、己○○發生外遇迄今,顯見 兩造婚姻基礎已蕩然無存,難以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 101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 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81年12月5日結婚迄今近30年,育有長子丙○、次子丁○ 。兩造雖分住加拿大與臺灣,然仍持續往來及共營家庭生活 並無間斷,相對人所述自108年起未共同生活,並非實在。 相對人在94年間表示為了子女未來教育的考量,希望移民加 拿大,然因抗告人尚須賺錢支應全家的生活以及照顧年邁的 父母,所以兩造協議分工,由相對人陪伴兩個孩子前往加拿 大,抗告人則在臺灣工作,相對人母子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及 支出均由抗告人負擔。在孩子年幼尚未成年時,抗告人定期 飛往加拿大與相對人母子三人共住、生活,及至兩個孩子逐 漸成長,就變更為相對人及兩個孩子每年定期回臺灣共住、 生活,相對人也藉停留臺灣之機會進行各項身體檢查。又由 兩造在108年間之手機截圖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之甜言蜜 語、共同出遊照片及抗告人在相對人回臺期間以現金存入兩 次各8萬元、2萬元及轉帳1萬6000元匯入相對人之合作金庫 帳戶,共11萬6000元款項供相對人花用,足證兩造關係良好 ,並非如相對人所言如此不堪。另因新冠肺炎疫情,出國探 親變得困難以及充滿風險,加拿大曾關閉國境,限制外國人 進入,因此相對人有個階段無法至加拿大探親,然疫情期間 ,兩造仍彼此關心、聯絡。  ㈡相對人指稱抗告人自110年5月開始未給家庭生活費用云云。 然查,依據相對人所自承之家庭生活費用,抗告人歷年來不 固定支付各項費用之總額,相對人在108年10月及110年4月 兩次在未告知抗告人的狀況下,擅自變賣抗告人在加拿大購 買之兩間房屋,相對人得手近7,000多萬元之售屋款項,作 為相對人之生活費用綽綽有餘。兩造結婚近30年期間,抗告 人除支付所有家庭生活費用外,更負擔所有支出,抗告人固 定支出生活費用分別為5,000元加幣、2,500元加幣、3,000 元加幣,該金額係抗告人按照兩個孩子就學期間、成年後工 作及共同生活人數等不同時段所為之安排。至於抗告人每次 前往探視時所攜帶之款項及額外之匯款,根本不計其數。抗 告人所提供給相對人之金錢,與加拿大之每人平均生活支出 相核,相對人母子三人生活無虞。因相對人手上有兩間房子 之售屋款項7,067萬,抗告人擔心相對人遭詐騙,曾提醒相 對人將售屋款存入定存,所得利息也足以供應相對人生活費 用,然相對人卻毫無回應。抗告人無計可施,惦念夫妻之情 ,於110年5月10日自抗告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50萬元至相 對人之合作金庫帳戶。又抗告人在加拿大除以相對人之名義 設置帳戶外,另以抗告人的母親名義設置帳戶,除一般存款 外,尚有定期存款,全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生活闊綽,鮮 少算計家庭支出,及至次子丁○成長,抗告人請次子丁○製作 每月統計支出以及可以支用的三個加拿大銀行、HSBC匯豐銀 行和Scotia bank帳戶(相對人甲存、一般存款以及抗告人 母親)的餘額,作為抗告人匯生活費的參考,除了相對人回 臺度假探親期間,抗告人定期匯入加幣10萬元或5萬元(扣掉 手續費)至三個帳戶內供相對人花用。  ㈢至於相對人所提兩段婚外情部分,亦非實在,且相對人主張 之時間久遠,抗告人不知相對人用意何在,相對人提及於98 年間接到自稱戊○○之女子來電,聲稱要當抗告人的老婆,又 說有收到性愛照片及抗告人對之懺悔等情,然抗告人否認此 事,應由相對人負舉證責任。兩造多年來生活平靜,在加拿 大及臺灣共同生活,相對人未曾提及此事,或兩造未曾為此 產生糾紛。至於抗告人於105年間與己○○往來部分,相對人 以公開場合之公開照片惡意指控抗告人與己○○同居生活亦非 實情,相對人惡意指控為同居10多年,已嚴重損害抗告人名 譽,相對人所提兩次事件,在本案前根本未曾向抗告人主張 過,顯臨訟惡意指摘。  ㈣然原審法院未審酌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未給予扶養費之第一項 主張顯為不實之指控,其誠信已有問題,而率然判斷相對人 對於抗告人外遇之指控為真;且查兩造本係移民家庭,兩造 各自往返臺灣與加拿大,至108年12月間相對人回去加拿大 後,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抗告人發現相對人偷偷賣掉兩棟房 屋,拒絕交代賣屋款項去處,以致維持原來分隔兩地之居住 狀態,豈是分居;末查原審法院憑藉的僅多年前自他人之IG 所下載之網路照片及有金錢利害關係之證人丙○之陳述,認 定抗告人與第三人己○○交往甚密其嚴重損害抗告人名譽,實 令抗告人實難以接受,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  ㈠查兩造於81年12月5日結婚,婚後育有丙○、丁○二子,兩造未 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原共同居住臺灣,94年間相對人攜 丙○、丁○移民加拿大,抗告人居住在臺灣,相對人於108年1 2月9日出境後,兩造即分居加拿大、臺灣兩地迄今等事實, 有戶籍謄本、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入出國日 期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原審卷第11、29、81-89頁),且 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查兩造為移民家庭,兩造協議由相對人於94年間陪同兩造之 子丙○、丁○移民加拿大,抗告人在臺灣工作,兩造自94年間 起分居加拿大、臺灣兩地,相對人自95年3月起至108年12月 期間,每年約回臺灣1至2次,於108年12月出境後迄今未再 回臺灣;而抗告人自94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每年出境次 數頻繁,惟於108年12月至111年8月10日期間未再出境,於1 11年8月、9月間各1次出境2日即入境等情,有抗告人及相對 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1年度司家婚聲 字第2號卷第81-87頁)。是由兩造之入出境日期顯示,相對 人自108年12月出境後迄111年10月3日提出本件聲請之日止 未再返回臺灣與抗告人同住相聚,抗告人自108年迄111年10 月止亦未前往加拿大與相對人及子女共同生活。抗告人雖辯 稱係因疫情之故而未前往加拿大與相對人相聚共同生活云云 ,惟疫情期間並非不能出境,且疫情解封已久,抗告人所辯 ,委無可採。兩造自108年迄今未再共同生活,分居已逾6個 月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次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與己○○等有逾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 分際之情,已提出抗告人參與己○○家庭活動之照片為證(見 本院原審卷第13-19頁),且108年兩造之子丙○回臺灣時,抗 告人曾帶丙○去見己○○,當時己○○表明其與抗告人在一起10 幾年了,也對丙○抱怨抗告人還有其他婚外情對象,叫做戊○ ○;當時己○○詢問丙○關於相對人對己○○與抗告人交往之事知 不知情,還有相對人對婚外情的態度為何;丙○與己○○交談 後,丙○未主動告知相對人或抗告人,但己○○有接觸並聯繫 相對人,相對人知道後非常生氣等情,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丙○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39-241頁筆錄)。衡酌丙○ 為兩造之子,應無為虛妄證詞之可能,抗告人與己○○間有逾 越已婚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可堪認定。  ㈣綜上述,兩造夫妻感情已有第三人介入,且兩造自108年12月 9日分居迄今已逾4年,應已不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之基礎, 兩造客觀上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 構成民法第1010條第2項之情事。原審准予相對人改用分別 財產制之聲請,尚無違誤,應予維持,抗告人猶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29

TPDV-113-家聲抗-40-20241029-1

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 代 理 人 張桂真律師 複 代理人 金湘惟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間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訂之約定財產 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 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6 個月以上時, 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 04條、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 010條第2項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 活,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 或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設,且明定夫 妻雙方均得為請求,可見縱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應 負責之一方亦非不得為該項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年結婚,育有2女,婚後原定 居法國巴黎,相對人於106年9月23日未知會聲請人即攜同2 名幼女自行返臺,此後相對人即未返回兩人在巴黎之住處。 兩造在法國巴黎及臺中兩地分居,迄今已逾7年。兩造婚後 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依法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兩造自 106年9月23日分居迄今,不同居早已逾6個月以上,已生無 法修補之嫌隙;相對人長年來又多方阻擾聲請人與未成年子 女之會面交往,兩造欠缺信賴基礎,感情早已破裂,早已不 能維持共同生活,爰依法聲請宣告兩造夫妻財產制改為分別 財產制等語。 三、經查:(一)聲請人主張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結婚,現婚姻 關係存續中,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亦未向法院辦 理夫妻財產制登記等情,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及司法院夫妻財 產登記公告查詢附卷可稽。兩造婚後既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二)聲請人主張 自106年9月23日起迄今,聲請人居住在法國巴黎,相對人與 兩名子女住在臺中市后里區,聲請人自法國巴黎返臺大部分 居住在聲請人之父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6樓之1住處, 未與相對人同住,兩造分居超過6個月等語,業經證人即聲 請人之父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本院113年10月17日 訊問筆錄參照),並有本院調閱之聲請人之入出境紀錄附卷 可佐。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兩造先前之離婚判決,法 官有查明其於106年9月23日帶小孩回臺灣僅是探親而已,而 且那時買的是來回機票,沒有不回法國的意思,其一直很想 回去,也有跟聲請人說想回去,但聲請人不願意幫其聲請依 親居留,只能用觀光居留等語(本院113年8月9日訊問筆錄 參照)。依相對人上開陳述,足以釋明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居 住在法國,且聲請人無意與相對人共同生活。相對人固另稱 :於106年9月23日至108年間,還有一家出去露營,在同一 個帳篷過夜,聲請人回臺灣也會來看小孩、陪小孩睡午覺, 兩造於110年或111年間,曾出去玩,在同一間旅館休息睡午 覺等語。惟自106年9月23日迄今,兩造縱有與子女外出遊玩 ,並於旅館午覺,共同相處時間甚為短暫,且非長期固定之 居所,不足以認為聲請人有在該處與相對人共營家庭生活之 事實存在,是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未同居達6個月以上 等情,堪以認定。(三)兩造分居後,聲請人曾提起離婚訴 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婚字第59號民事判決駁 回,聲請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114號 駁回其上訴,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599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之判決書 附卷可稽。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顯見聲請人主觀上不願維 繫與相對人之婚姻關係,另參酌兩造客觀上自106年9月23日 分居迄今,足認兩造已難於維持共同生活。從而,不論分居 事由應歸責何人,聲請人請求宣告兩造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

2024-10-23

TCDV-113-司家婚聲-4-20241023-1

家婚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甲○○ 非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相 對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陳思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自民國103年起因相對人長期 住於娘家而未返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樓戶籍址處 同居即已分居,伊於105年、106年6月曾要求其攜未成年子 女返回上址處,惟其均未予回應,僅自106年6月起每逢周末 攜未成年子女至戶籍址處留宿一夜,即再返娘家居住,伊認 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維持婚姻生活與同居,於109年8月向其提 出離婚時,其要求偕兩名未成年子女(下合稱子女)搬至戶 籍址處並表明不欲離婚,然伊因與相對人長期別居,對之已 相當生疏、反感,且兩造宗教信仰、子女教養方式、經濟觀 念、相處模式層面亦有重大歧見,已無法共處一室而無挽回 或修復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性,故於109年8月底搬離戶籍址 處,將該處留予相對人照顧子女,且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家 上字第62號判決(下稱高院判決)亦已認兩造未同居達6個 月以上而酌定伊與未成年子女間之會面交往方式,兩造自離 婚訴訟提起前至今已長達3年有餘分居,倘計入相對人先前 拒與伊同居之期間,則近10年分居,兩造於訴訟期間因子女 、財務問題均互有衝突而動搖夫妻感情,相對人並有對伊為 家庭暴力之傷害行為,經伊聲請保護令,伊嗣因免子女承受 過大壓力始撤回該事件之抗告,然相對人仍不改對伊因情緒 過激所生肢體語言與施暴之行為,致心感畏懼而難與之續為 共同生活,是兩造感情之嫌隙及裂痕已深,已無維持共同生 活回復共居之可能,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 予改用分別財產制,並聲明: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夫妻財產 制改用分別財產制。 貳、相對人則辯以:兩造並無客觀上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分居達 6個月之情,於105年7月前之別居係經兩造合意,兩造於105 年7月至106年6月間,雖因居住地點及方式之規劃各有堅持 而未能順暢溝通協調致互動狀況不佳,然伊於週末仍偕子女 返回戶籍址處,且聲請人至今仍保有該處鑰匙,其於本件聲 請狀亦載其住所為該址處,是兩造未達民法第1010條第2項 後段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之程度,而兩造非僅有單一居住處所 ,係基於兩造間商議安排而以共同生活模式於該二住處間維 持互動,而無分居或分居達6個月之情。又伊係懇求聲請人 陪伴子女不要離家,始有些微拉扯,絕無傷害之行為,兩造 雖因生活瑣事偶生勃谿,然非無法經溝通化解歧見,此經高 院判決所肯認,而聲請人所提保護令聲請亦經本院111年度 家護字第82號裁定駁回,其嗣撤回本院111年度家護抗字第5 4號事件之抗告,可認其無放棄婚姻感情之意,向來均願與 伊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以保全長達數十年夫妻情誼,故不具 夫妻感情破裂難以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及不同居達6個月 以上之要件等語。答辯聲明:聲請駁回。 參、本院判斷: 一、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之一方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法院因他方之請求,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一、 依法應給付家庭生活費用而不給付時。二、夫或妻之財產不 足清償其債務時。三、依法應得他方同意所為之財產處分, 他方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時。四、有管理權之一方對於共同 財產之管理顯有不當,經他方請求改善而不改善時。五、因 不當減少其婚後財產,而對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有侵害 之虞時。六、有其他重大事由時。夫妻之總財產不足清償總 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達六個月以上時, 前項規定於夫妻均適用之。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分有明 文。  ㈠查兩造為夫妻,育有二名子女;兩造未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 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相對人自102年1月27 日起至109年8月21日止偕子女住於娘家,聲請人於109年8月 20日向相對人提出協議離婚之要求,相對人旋於同年月22日 偕子女搬入戶籍址處,聲請人即於同年月23日搬離該址處, 聲請人嗣於110年對相對人提起離婚等訴訟,經本院110年度 婚字第109號判決聲請人敗訴,其依序提起第二審及第三審 之上訴,分別經高院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5號 裁定駁回而確定,上開事實,有高院判決、上揭裁定存卷可 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堪予認定。  ㈡查兩造另案離婚等訴訟,經高院嚴縝調查證據程序並為言詞   辯論後所為之判決認:兩造於105年7月前有由相對人偕子女   住於娘家之合意,兩造自105年7月後就居住地點及方式之規   劃各有堅持而未能順暢溝通,兩造係自相對人於109年8月23   日自行離去戶籍址處後始分居,相對人並無聲請人所述110   年12月12日阻擋其離開之肢體動作,兩造於分居後,雖因教   養子女、宗教信仰、飲食、相對人不願聲請人離家等事迭生   爭執,惟均屬因生活瑣事偶生勃谿,並非無法經由溝通化解   之歧見,且認聲請人所舉各項離婚事由肇因兩造認知歧異,   此應得經誠懇溝通以為調整,而兩造間歧見產生於居住地點   及生活方式之採擇,倘均捐棄成見,秉持互信互諒互愛之誠   意,共謀溝通之道,應可心平氣和尋求渠等均能接受之居住   及生活模式,坦誠溝通協調生活費用之支用情形,仍有繼續   維持婚姻之可能性,尚難認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見   判決第6-10頁),是認兩造雖自109年8月23日以降分居至今   已達6月以上,惟其原因並非兩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係   渠等就居住地點及生活方式之採擇各有堅持所致,倘能秉誠   溝通以化解歧異,仍得續予維繫婚姻,故客觀上難謂兩造已   再無共同繼續生活之基礎或兩造分居係難於維持共同生活所   致。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有家庭暴力行為云云,惟其以此為   由向本院所提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業經本院111年度家護字   第82號裁定認其主張無理由而駁回其聲請,有裁定在卷為   證,是其主張相對人有家暴行為而難以續為共同生活云云,   即無可採,又其主張兩造因離婚訴訟加深感情之嫌隙與裂   痕,夫妻感情已受動搖云云,因未舉證以徵其實,自無足   信,其既未舉證證明兩造係因難於維持共同生活而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即不符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要件,故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倘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提出抗告狀到院(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22

TPDV-113-家婚聲-4-20241022-1

司家婚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家婚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甲○○ 住彰化縣○○鄉○○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蔡岳倫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夫妻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與相對人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18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雙方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惟相對人於000年0月間主動、片面負氣搬離兩造住所,迄今仍未回復同居之狀態,且相對人數度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發生逾越正常交友分際行為,亦對聲請人屢屢羞辱等情,爰依民法第1010條第1項第6款、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並提出聲請人身分證影本、本院110年度婚字第571號判決、相對人另案民事訴訟書狀等資料為證。 二、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 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法院因夫妻一方之聲請,得宣告 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0條第2項後段分別 定有明文。 三、次按民法第1010條第1項規定夫妻之一方有該條項各款情形 之一時,他方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惟如夫妻之 總財產不足清償總債務或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居已 達6個月以上時,同條第2項明定第1項規定於「夫妻」均適 用之。此係考量夫妻感情破裂,不能繼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 ,且事實上不同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如原採法定財產制或 分別財產制以外之約定財產制者,茲彼此既不能相互信賴, 自應准其改用分別財產制,俾夫妻各得保有其財產所有權、 管理權及使用收益權,減少不必要之困擾,而明定「夫妻雙 方」均得請求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觀74年6月3日立 法理由甚明,足認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定事由縱係可歸責 於夫妻之一方所致,應負責之一方亦得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法 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未限定必須不可歸責之他方始得 聲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之夫妻關係現仍存續,未約定 夫妻財產制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佐,且有司法院夫 妻財產登記資料查詢、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實。準此,雙方婚後既未以契 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又兩 造自000年0月間分居迄今之事實,亦據兩造於本院113年9月 27日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堪認兩造確已分居達6個月以上 。相對人固陳稱反對宣告分別財產制等情,惟亦表示不想再 與聲請人同居等語(本院113年9月27日訊問筆錄參照),足 認兩造已無互愛、互信、互諒之夫妻情感存在,且難認有回 復共同生活之可能。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10條第2項規 定,聲請宣告雙方之夫妻財產制為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2024-10-07

TCDV-113-司家婚聲-7-2024100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上訴人 B01 訴訟代理人 王紹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5 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婚字第86號)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 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兩造共同 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乙○○(下稱甲○○等2人)。兩造長期以來在 生活習慣、金錢等方面之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溝通更無法 共同生活。被上訴人會胡亂撿拾廢棄物丟置家中,不准家人 丟棄,且會在外人面前數落上訴人、不尊重上訴人之人格尊 嚴,造成上訴人心理創傷。疫情期間,上訴人為子女健康著 想,於111年6月間搬離兩造位於雲林縣○○鎮○○路00號(下稱 ○○路00號)之共同住所,迄至上訴人112年3月間提起本件離 婚訴訟前,被上訴人均未曾關心過上訴人,雙方間形同陌路 。兩造婚姻已生裂痕,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心灰意冷、十分 痛苦,此已逾越正常夫妻所能忍受的程度,任何人處於同一 情況均會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而無復合或維持之可能,為 此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又因兩名子女一直以來均由上訴 人負責照顧,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併請求准由上訴 人單獨擔任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㈢兩造所生未成年子 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上訴人任之。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路00號開設中醫診所並擔任中 醫師,因有夜診需求,為體貼上訴人較早就寢之作息,而與 之分房睡,惟被上訴人已將夜診停診,有更多時間陪伴上訴 人及小孩。被上訴人向少數有私交之病患傾吐兩造婚姻不愉 快,只是想尋求意見,造成上訴人不適,被上訴人已經改正 。園藝植栽為被上訴人紓壓方式,有時兩造因此發生口角, 被上訴人為了避免衝突選擇隱忍退讓,卻被上訴人指摘沒有 溝通。又被上訴人平常要負擔房貸、子女學費、健保費、一 般生活費及診所支出,經濟壓力甚大,加上曾有記帳習慣, 因而要求上訴人在支應金錢時,能夠拿出收據證明並留存紀 錄,但非強迫為之,若因此傷及上訴人感受,被上訴人非常 願意溝通改善,在上訴人擅自離家這1、2年,子女學費及零 用錢亦係被上訴人一力支應。兩造雖對保險理財觀念不同, 但非不能彼此體諒溝通,亦難認係屬婚姻破綻。上訴人自11 1年6月15日起,因診所護士確診新冠肺炎,即藉口防疫帶甲 ○○等2人搬回娘家居住至今,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惟被上訴 人在兩造分居期間仍有持續關心上訴人。兩造雖存有生活、 理財觀念、作息之歧異,然上訴人所述均屬婚姻中枝微末節 之瑣事,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真意,上訴人 倘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上訴人不得因片面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 意欲,而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 若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理由,對於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之權 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無意見,但希望由被上訴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2月7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年00 月0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原審卷第15頁)。  ㈡兩造婚後曾共同居住於○○路00號,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 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娘家居住至今。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有無 理由?  ㈡若然,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請求酌定上開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均由上訴人單獨行使,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判准兩造離婚部分:     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列舉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 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 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 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 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 程度以決之。且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 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 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 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 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次按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 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 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 雙方之有責程度,乃屬立法形成之範疇(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161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證人即兩造子女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之前同 住○○○路00號時,晚上睡覺沒有睡在同一房間,因為很久 之前就很容易有爭吵,又因為個性不合,加上爸爸(即被 上訴人)很常工作到很晚,甚至到我隔天都要起來上課了 ,媽媽(即上訴人)很常因為要早起工作,很早就睡了, 兩人作息顛倒;就我記憶中,大概我國中13歲開始,兩造 常常爭吵,很容易有口角紛爭,兩造為了很多事爭吵,破 壞他們關係的最大原因是因為錢,很多時候是爸爸繳學費 ,媽媽負責我們生活費;兩造間相處溝通不好,很容易講 沒兩句就吵起來,在我看來很多次是媽媽想要跟爸爸講道 理,試著用溝通的方式,但爸爸大多時候都是想要用他自 己的話,把自己的價值觀套在媽媽身上,一直辯駁媽媽說 的話,沒辦法進行有效溝通;媽媽每次想要談事情時,爸 爸不是冷嘲熱諷,就是用很冷漠的方式,就像所謂的冷暴 力對待媽媽,媽媽會覺得不舒服;兩造吵架大多是因為錢 ,但又有很多是因為家庭生活習慣不一樣,爸爸很習慣收 藏回收物品,會想把舊東西留下,媽媽會想把東西清乾淨 ,奶奶前幾年中風,兩造又因為奶奶照顧要請看護或帶到 長照中心之類的問題爭吵;媽媽有叫爸爸把東西整理好, 爸爸可能有按照他自己的方式整理,但在我們普遍來看還 是很髒;兩造有大吵架過,那時媽媽想要提離婚,把離婚 協議書放在桌上,爸爸用很強硬的態度說絕對不離婚,媽 媽可能有些失控,兩個人甚至有肢體衝突,但就算這樣爸 爸還是拒絕簽字,爸爸的意思是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 但我有點體會不到這個意思;我覺得兩造婚姻關係不好, 因為兩個人價值觀差太多,就我看到,爸爸是中醫師,從 小苦讀上來,可能因為家庭環境很困苦,所以達到很高學 歷後,就比較聽不進別人說的話,所以媽媽很多次嘗試要 跟他溝通時,爸爸就會以自己以為對的方式對待我、媽媽 及弟弟,就是把他認為家庭應該是什麼樣子套在我們身上 ;爸爸很常在外人面前,甚至外人不認識媽媽,談論媽媽 的是非;媽媽、弟弟和我搬離○○路00號最一剛開始的原因 ,是因為爸爸的助理有一個確診,所以媽媽就帶我和弟弟 搬到現在住的地方,後來住習慣也沒有想要搬回去,因為 媽媽那時候也跟爸爸吵得蠻兇的,媽媽有跟我說過她不想 搬回去;媽媽已經很久沒有去○○路00號,爸爸除了要拿東 西外,不會到我們現在住的公寓,就算要拿東西過來也不 會到樓上,媽媽沒有不讓爸爸上去,爸爸不會到樓上的原 因可能是保持距離,因為他們很容易一見面就吵起來;很 常聽到爸爸講說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但我覺得都已經 破裂成這樣,且我跟弟弟都已經快18歲,就讓他們好聚好 散等語(本院卷第165至174頁)。   ⒊證人即兩造子女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兩造同住○○○ 路00號時,大多數都是沒有甚麼直接溝通,會因為一些事 情吵架,如果比較嚴重、已經無法好好溝通時,會直接當 我們面吵架,不然會等我們休息時才討論;兩造吵架的原 因,有因為爸爸上下班問題、對我的教育、成績和使用3C 產品時間的問題、照顧我和姊姊的問題、金錢問題、或因 為爸爸會收一些雜物或回收物的事情,至少在我們搬出去 以前,我看到的回收物,爸爸都是沒有整理;自從我國一 開始,大約5年前,兩造時不時就有爭吵,我已經明顯感 覺到他們感情不和睦,已經沒有辦法像我同學的父母一樣 能好好溝通跟互動,兩造吵架時我會自己迴避,因為我感 覺他們明顯沒有要溝通,只是要吵架,我已經沒有辦法從 兩造感受他們之間有正常的互動跟相處,兩造不會有夫妻 倆該有的行為,比如一起拍照或一起去哪裡玩;媽媽一開 始不會直接和爸爸表示要離婚,但到後來我有聽到媽媽說 要離婚,爸爸是用他工作完很忙或很累要吃飯,不去正面 回應,到現在我覺得兩造已經不太能好好溝通了;媽媽好 像有跟我說,他覺得兩造在一起沒有辦法溝通,不算一個 完整的家;好好溝通就是能夠知道對方想表達什麼,但是 通常媽媽都覺得爸爸沒有要解決問題,爸爸會覺得媽媽不 懂得站在別人立場思考,爸爸很常講說你都不懂得將心比 心,我上班很累了,為什麼你還要再來吵這件事情,媽媽 會因為爸爸講這句話,覺得爸爸只是逃避問題,沒有要解 決問題等語(本院卷第177至184頁)。   ⒋依兩造子女所陳,兩造先前同住○○路00號時,即因作息時 間不同及個性不合,並未睡在同一房間,且約自5年前起 ,即常常爭吵,易有口角紛爭,且曾當著兩造子女面前爭 吵,爭吵之原因包含金錢、家庭生活習慣如被上訴人收藏 回收物品所致髒亂、被上訴人母親照顧、被上訴人上下班 、照顧兩造子女、對乙○○教育、成績及使用3C產品時間等 諸多問題,因被上訴人會以自己之價值觀辯駁上訴人所述 ,或以冷嘲熱諷或冷漠方式對待上訴人,上訴人則會認為 被上訴人只是逃避,沒有要解決問題,兩造無法有正常之 溝通、互動及相處。甚至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提出離婚要 求時,被上訴人以想要維持一個完整的家為由,強硬表示 絕對不離婚,兩造並因此有肢體衝突,被上訴人並有在外 人面前談論上訴人是非之情形。又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 搬離○○路00號時,雖一開始是因被上訴人之助理確診,然 因兩造先前經常爭吵,無法進行良性溝通、對話,致夫妻 感情破裂,上訴人嗣後也無搬回○○路00號與被上訴人同住 之意。足認上訴人所稱兩造因生活習慣、作息時間有很大 差異,故自103年起即分房睡,且長期就生活中之事務、 金錢、生活習慣、被上訴人因種植盆栽造成家中環境髒亂 問題、子女教養等諸多問題,因價值觀落差甚大,無法理 性溝通,演變成爭吵甚至大吵,被上訴人並曾在外人面前 談論上訴人是非等情,所言非虛。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有可能破壞兩造關係最大原因之金錢部 分,兩造已達成調解而有共識,另被上訴人於兩造分居期 間,仍持續關心上訴人,被上訴人有積極謀求維繫兩造婚 姻之真意,上訴人倘能回歸家庭與被上訴人繼續經營婚姻 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云云,並提出兩造間 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73至109頁)。然查:    ⑴兩造雖就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 按月給付上訴人甲○○等2人之生活扶養費各1萬元(本院 卷第145至146頁),然甲○○於本院證稱:現實面1萬元 不太夠,因為1萬元除了要支付學費,還有另外的生活 費、保險費等語(本院卷第171頁),且家庭生活金錢 之支出,並非僅有子女生活扶養費;況依甲○○前開證述 ,可知兩造間除金錢外,尚會因前述其他多種原因發生 爭吵,故尚難以兩造就甲○○等2人之扶養生活費有達成 調解之事實,即認兩造間之婚姻破綻已獲修補。    ⑵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2名子女搬離該處,並搬回上訴人 娘家居住至今,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㈡),且 依甲○○前揭證述可知,上訴人偕同甲○○等2人搬離○○路0 0號後,被上訴人除了要拿東西外,不會主動前往上訴 人與甲○○等2人目前住處,就算要拿東西前往,也不會 到樓上與上訴人見面,堪認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搬離○○路 00號後,並未為了修補兩造間婚姻關係,而主動前往上 訴人住處與其會面,而係採取與上訴人消極保持距離、 迴避紛爭之態度。    ⑶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上訴人於111年 6月12日傳送訊息「我們真的不適合,我們真的個性不 合,我們離婚吧!放彼此自由,別再讓彼此受到委屈, 我曾經努力的去挽回,給彼此一而再再而三的機會,但 我一再的失敗,是我智慧不夠是我不夠好,但我真的累 了,這麼多年來我們已經走向不一樣的道路上…」等語 ,於111年6月16日再傳送訊息「我言盡昨天與止,我有 事會請兒子女兒跟你說,大家各自安好吧!」等語與被 上訴人後(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並未就上訴人所 傳上開訊息內容加以回應,且至111年8月14日前,均未 再傳訊息給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14日起傳送 給上訴人之訊息,亦多僅係如詢問健保投保薪資、表示 子女學費、生活費、交通費、餐費等費用已繳交、詢問 轉交子女購買物品費用、聯繫子女接送、拿取及交付物 品,及傳送拍攝鈔票、收據之照片等事宜(本院卷第75 至101頁)。其中被上訴人雖於111年12月4日曾傳送訊 息給上訴人,建議就上訴人之身體疾病,如需中醫調理 或想要到宮廟請示,其可陪同上訴人前往等語(本院卷 第79頁),然依上訴人回傳之訊息,可知上訴人並未同 意由被上訴人陪同前往,且至上訴人於112年3月23日( 見原審卷第11頁)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前,兩造間亦無其 他足認有努力修補兩造間婚姻裂痕之訊息往來。    ⑷甚至上訴人於112年2月13日、112年3月9日、112年4月11 日、112年4月15日、112年4月21日,曾傳送訊息給被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稱「請你看在我過去的努力和付岀上 ,成全我的願望,我們離婚吧!」、「你真的能體會我 曾經的痛苦嗎?我的餘生或許不長,我只想過自己的生 活,不想再和你虛耗自己,也知道彼此不適合,有錯嗎 ?」、「我們的觀念、想法、做法真的差太多了,我只 希望自己能夠開開心心的過好我自己的日子,也願你能 開開心心的過日子,我真的不適合你」、「其實,你也 不是對我有感情,你只是不甘罷了!所以不願放手」、 「我和你之間,只剩下離婚一件事了,我只期望你讓我 們之間好聚好散,如果你對我有那麼一點感激的話,你 簽字和我離婚吧!我不想再和你有任何關係了」、「我 再也回不去了,看到你的留言、看到你,我只會想起你 曾經的傷害和帶給我的羞辱,我的愛早巳經消失殆盡, 剩下的只有滿滿的恨意和痛苦,你現在只是讓我更痛苦 、更恨你罷了!從前你不知道我要的是什麼,現在的你 依然不知道,你從來愛的只有你自己罷了!你真的在乎 我的感受嗎?我真的好累,如果你真的感謝我曾經的付 出,那就離婚吧!如果這一則留言你都看不出我有多想 離開你,我有多痛苦的話,那我也無話可說了。任何人 來說我都不會回頭的,因為跟你生活痛苦的是我,不是 任何人。以前你真的眼晴裡都沒看到我的痛我的苦,現 在我累了,想放棄了,你依然的再折磨我,讓我身心俱 疲。」等語之訊息(本院卷第81至85頁),向被上訴人 強烈表達彼此間真的不合適,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 成上訴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意,仍未見被 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表達之上開內容有何回應。直至112 年12月5日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始於112年12月15日傳 送如本院卷第101至109頁所示內容之訊息給上訴人,表 達其不同意離婚,只要彼此有心想要改善目前的關係, 並非沒有辦法可以得到更好結果,希望上訴人能珍惜彼 此緣分,好好溝通解除疑慮,有朝一日願意帶著子女返 家等語。被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之時間,距離上訴人傳 送前開向被上訴人表達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已造成上訴 人痛苦、請求被上訴人與其離婚之訊息,已相距約8月 以上。被上訴人早已知悉兩造婚姻關係發生裂痕,上訴 人並因而於離家後,不願再返家與被上訴人同住,卻未 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努力修復兩 造關係之舉,待上訴人提起本訴並經原審判決後,始傳 送上開訊息表達其不同意離婚之意,則被上訴人是否確 係為修補兩造婚姻裂痕而傳送上開訊息,實屬有疑。    ⑸況被上訴人傳送之上開訊息中,內容亦提及「或許是彼 此價值觀的不同,家庭成長和學習背景的差異,還有欠 缺更有效溝通的方式,才造成如今這樣子的局面」等語 (本院卷第101頁),亦肯認兩造價值觀、成長及背景 有差異,且欠缺有效溝通,造成兩造婚姻呈現目前狀況 。又依前所述,兩造間因存有無法克服之成長背景及價 值觀差異,對諸多問題長期欠缺有效溝通,經常爭吵致 感情疏淡,無法如正常夫妻關係一般相處及互動,可見 兩造婚姻發生破綻已久,並非一時一地之事,此恐非被 上訴人於112年12月15日傳送上開訊息,及被上訴人於 本件訴訟中,單方面表達其有謀求維繫兩造婚姻之意、 倘上訴人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 補回復之可能等語,即可解決,況上訴人已表明其無法 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是被上訴人辯稱只要上訴人願 意回歸家庭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兩造感情即有修補回復 之可能云云,尚非可採。   ⒍綜上所述,兩造間長期以來因諸多問題頻繁爭吵,已無法 理性溝通、互動,而維持正常家庭生活,致夫妻感情破裂 而疏離,上訴人於111年6月偕同子女搬離○○路00號後,至 今亦未再搬回○○路00號而與被上訴人同住,分居期間兩造 亦無實際且積極修補關係,以試圖挽回婚姻之舉,已無法 達成實質夫妻生活之目的,終使兩造婚姻發生裂痕而難以 回復等情狀,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 婚姻希望之程度,且此非僅應由上訴人一方負責,則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有關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 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 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 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 健康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 、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 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 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 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 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 055條之1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 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 ,並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 所明定。而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 子女權利義務之人,須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 ,足以善盡扶養義務,並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俾未成年 子女之心智得獲正常發展而言。本院既准兩造離婚,而兩 造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復不能以協議 定之,則上訴人請求加以酌定,自屬有據。   ⒉經原法院囑託財團法人雲林縣雲萱基金會(下稱雲萱基金 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該事務所 對兩造之評估建議略以:「⑴親權能力評估:據訪視觀察 及內容,兩造健康狀況尚可負荷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能力, 兩造有工作及一定之收入,評估兩造均尚有一定之經濟能 力,而上訴人有同住親屬可穩定提供照顧支持及生活支援 ,被上訴人有診所助理及轎班會友人均願意協助照顧2名 未成年子女,兩造過往均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並共 同撫養未成年子女,有一定之親職照顧功能,評估兩造均 具備照顧能力。⑵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工作時間穩定, 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及就學作息,親職時間適當,而 被上訴人在訪談時已無夜診,亦能配合未成年子女作息時 間,現階段兩造均能協調安排於上下班及假日陪伴未成年 子女,然上訴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較親密,雖被上訴人固 定每2週之週日假日與未成年子女探訪大林被上訴人母親 ,然評估現階段上訴人親職時間較足夠。⑶照顧環境評估 :兩造住所均為○○鎮内,周遭環境生活機能可,空間均足 夠,而未成年子女就讀國中一年級至今均於嘉義縣○○中學 就讀,故平日需搭乘交通車往返學校,未來兩造均能安排 接送,而兩造均願意持續讓2名未成年子女於目前就讀學 校穩定就學,評估兩造安排之住所環境均適當。⑷親權意 願評估:被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家庭圓滿而不願意離婚, 致兩造無法溝通達成共識,上訴人認為目前可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照顧,故希望可單獨行使親權,而被上訴人擔心 上訴人忙於宗教事務無暇管教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也希 望能爭取單獨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評估兩造皆有照顧 意願。⑸兩造皆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均願意讓 未成年子女穩定就學及成長,且有一定之親權意願,兩造 對未來之探視安排持開放態度,整體評估兩造之教育規劃 均可行。⑹未成年子女意願綜合評估:請見附件。⑺親權之 建議及理由:綜上所述,兩造皆具備照顧他人的功能,亦 有一定之照顧及親權意願,且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未來規畫均可行,又於111年6月15日兩 造分居以來,兩造尚能協調未成年子女事務,故建議由兩 造共同行使親權,然現階段上訴人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 顧者,依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 原則 ,建議上訴人較適合為主要照顧者。」等語,此有 雲萱基金會112年5月18日雲萱監字第112154號函檢送之訪 視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5至60頁)。   ⒊依上開訪視報告可知,兩造均有行使甲○○等2人親權之能力 及意願,且有照顧甲○○等2人之經驗,對甲○○等2人未來規 劃均可行,又兩造自111年6月15日分居以來,尚能協調未 成年子女事務。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內容,並考量現階 段上訴人為甲○○等2人之主要照顧者,與甲○○等2人之情感 依附關係較為緊密,應較嫻熟照顧甲○○等2人之事宜,根 據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中之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之原則 ,暨斟酌甲○○等2人之意願、年齡、人格發展需要等一切 情狀,認關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由兩 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最佳利益。   ⒋又考量甲○○、乙○○分別已年滿17歲、16歲,已有相當程度 之自主想法,前揭訪視報告並記載兩造分居以來尚能協調 未成年子女事務等語,則依目前之互動模式,被上訴人與 甲○○等2人間維繫親子關係並無困難,則按甲○○等2人之年 齡與身心發展之情形,若被上訴人欲進行會面交往,其方 式及期間均應尊重甲○○等2人個人意願及需求,兩造亦陳 明毋庸由法院酌定會面交往之方式等語(本院卷第120頁 ),另兩造就甲○○等2人生活扶養費事宜,已另成立調解 ,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至146頁),亦無另 行酌定之必要,爰不另酌定被上訴人與甲○○等2人會面交 往方式及扶養費之負擔,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與 被上訴人離婚,暨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請求酌定兩造離婚 後對於甲○○等2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 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至3項所 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林育幟                                         法 官 余玟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方毓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0-04

TNHV-113-家上-17-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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