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住○○市○○區○○路○段○○○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民國88年1月7日外出打工後即行蹤
不明,迄今仍音訊杳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7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8年1月7日失蹤,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准予
對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4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乙○○陳報其生存或知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父親,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
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
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乙○○自前述失蹤時起,計
至95年1月7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