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失蹤滿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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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47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住○○市○○區○○路○段○○○號)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七日 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於民國88年1月7日外出打工後即行蹤 不明,迄今仍音訊杳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47號裁 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乙○○為00年00月00日生,於88年1月7日失蹤, 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3日准予 對乙○○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亡 字第47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可稽。現今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乙○○陳報其生存或知乙○○生死者陳報其所知 ,而聲請人為失蹤人乙○○之父親,為利害關係人,依前揭規 定,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 人之聲請,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乙○○自前述失蹤時起,計 至95年1月7日已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依前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2-06

PCDV-113-亡-47-20250206-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失 蹤 人 林光旭 失蹤前最後住所:臺北市松山區民生東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林光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林光旭(女、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之日起柒個月內向本 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 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但失蹤 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三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光旭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已 列失蹤人口,迄今行方不明,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並據提出臺北○○○○○○○○○函、戶籍謄本、戶籍資料、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函、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松山分局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內政部移民署 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新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全民健保 資料等件為證,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為公示 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三項至第五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2-04

TPDV-114-亡-3-2025020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李家合 相 對 人 李克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李克泉(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於民國48年9 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克泉(民國0年0月00日生)為聲請 人李家合(58年生)之祖父,於41年9月16日遷出至日本國 神戶市,此後未有音訊,迄今無任何消息,為此依法聲請准 予宣告相對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 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宣告死亡或撤銷、變更宣 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民法第8 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死亡之裁定應確定死亡之時。」「宣告死亡之裁定, 於其對聲請人、生存陳報人及前條第一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 生效力。」「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 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 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59條 第1項、第2項及民法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 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佐,並有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113年10月7日桃市桃戶字第1130012931號函暨所附戶籍資料 在卷可憑;復經本院查詢相對人之前案紀錄,亦無任何紀錄 在案,此有紀錄表在卷可稽;又經本院於113年2月15日依法 裁定准對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之公示催告,無任何人陳報相對 人生存與否或知其生死者,此有聲請人113年9月30日陳報狀 及本院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是查無相對人現仍 生存或活動之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應屬無訛。  ㈡依卷附臺灣省桃園縣戶籍登記簿所示,相對人之戶政記事欄 記載「民國叁貳年肆月貳壹日遷出日本神戶市民國肆壹年玖 月拾陸日由戶長申請」,可知相對人原住所戶長(李丁山, 即相對人之兄)於41年9月16日至戶政機關申請登記相對人 於32年4月21日遷出至日本神戶市乙情。參以聲請人於本院 訊問時陳稱:我沒看過相對人,相對人在我父親(李進城, 25年生)大概3、4歲左右去日本,這是我聽長輩說的,我爸 爸小時候就是給我的伯公養,當時相對人還有從日本寄錢回 來,但在我小時候,我有印象聽到家人說相對人在日本過世 了,我們都沒有去找過相對人等語,可知相對人初至日本時 尚有寄錢回臺,其後方與在臺親屬失聯,核與上開戶籍資料 所示內容無牴觸之情,堪認相對人最遲於41年9月16日與在 臺親屬失聯,而可認係於41年9月16日失蹤。  ㈢相對人為0年0月00日生,於41年9月16日失蹤時未滿80歲,計 至48年9月16日屆滿7年,依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推 定於是日下午12時為其死亡之時,爰准依法宣告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5-02-03

TYDV-112-亡-60-20250203-3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黃瓊慧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若雯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於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年籍資料詳主文第1項所示) 已高齡96歲,其戶籍經高雄○○○○○○○○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逕 遷至該所,然其至遲於斯時起即行蹤不明,且均無相關入出 境紀錄、安置紀錄及殮葬紀錄,亦無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及 健保就醫狀況,顯無社會活動軌跡,顯失蹤3年以上,聲請 人前曾聲請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6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命 失蹤人或任何人陳報失蹤人之生死,現公示催告期間已滿, 未見有人陳報,亦無失蹤人的信息,爰依法聲請對失蹤人甲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亡字第6號公示催告民事裁定核閱 無誤,堪信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本件甲○○係 自109年9月24日失蹤,迄今仍生死不明,應堪認定。而失蹤 人於失蹤時已滿80歲,失蹤迄今已滿3年,本件宣告死亡之 公示催告陳報期間現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 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明確,是聲請人 依民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甲○○死亡,應予准許。 又甲○○係自109年9月24日失蹤,計至112年9月24日,已滿3 年,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准予依法宣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1-31

KSYV-113-亡-6-2025013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原住○○市○○區○○路○○○巷○○○弄○號)於民國一一三年八 月二十七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甲○○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因行方不明,自民國110年8月27 日起列為失蹤人口後,迄今已逾3年,音訊全無、生死不明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及資訊網路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 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 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甲○○為00年0月00日生,於110年8月27日起列 為失蹤人口,迄今甲○○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 113年11月13日准予對甲○○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102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 在卷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於失蹤人失蹤 滿3年後提出本件聲請,本院自得因聲請人之聲請,為死亡 宣告。查失蹤人甲○○自前述失蹤時起,計至113年8月27日已 屆滿3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依前 開規定,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21

PCDV-113-亡-102-20250121-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宣告死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代 理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吳俊賢 相 對 人 徐有財 最後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徐有財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徐有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失蹤前戶籍地:新竹市○區○○路000號)於民國113年2 月8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徐有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徐有財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為年 滿80歲以上之人,於民國110年2月8日經列報失蹤人口在案 ,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全無音訊,爰依法聲請准為死亡 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據其 提出個人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 局函、新竹○○○○○○○○函、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完整矯正 簡表、通緝簡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詢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勞保資訊T-Road(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健保資訊連結作業等件為證;復查無領取國民 年金給付、社會福利補助、社會收容安置紀錄且迄今亦無徐 有財相關之死亡、火化及殯葬設施使用紀錄,亦有台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偵查卷附之相關函文可稽。茲徐有財經新竹○○○○ ○○○○於110年1月20日向警政單位通報列為失蹤人口,計至11 3年1月20日止,失蹤屆滿3年,前經本院於113年7月2日准為 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 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 本件失蹤人死亡宣告,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敏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文彬

2025-01-16

SCDV-113-亡-11-20250116-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3號 聲 請 人 彭玉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彭善昌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彭善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住所: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於民國99年1 1月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彭善昌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彭善昌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80 歲以上之人,其於91年1月1日自宜蘭縣○○市○○○路000巷00號 住處離家,嗣其女兒即聲請人彭玉琴於92年11月4日向宜蘭 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通報失蹤,失蹤後迄今已逾22 年。前經本院以113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揭示於 法院公告處、司法院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在案,現申報 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裁定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 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 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8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失蹤人彭善昌為00年0月00日生,於92年11月4日起列 為失蹤人口,迄今仍音信杳然、生死不明,業經本院於113 年4月17日准予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亡字第3號裁定及本院公示催告公告等件在卷 可稽。現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 死者陳報其所知,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失蹤人現尚生存 或另有死亡之時,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得於失 蹤人失蹤滿7年後或3年後為死亡宣告。查失蹤人係自92年11 月4日經通報失蹤,斯時尚未年滿80歲,計至99年11月4日已 屆滿7年,自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5-01-15

ILDV-113-亡-3-20250115-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陳冠妏即陳進吉之財產管理人 失 蹤 人 陳進吉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進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籍設 臺南市○○區○○○0號)於民國58年2 月20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進吉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冠妏為失蹤人陳進吉(年籍詳如主 文所示)之財產管理人,失蹤人於民國48年2月20日除籍, 應自斯時起行方不明,迄今已超過10年,且本院於113年7 月10日裁定准對失蹤人公示催告,並於同日公告在案,現申 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 陳報其所知,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等語。 二、按修正前民法第8 條規定:「失蹤人失蹤滿十年後,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七十歲以上 者,得於失蹤滿五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 災難者,得於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嗣修正為 :「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 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 別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現行民法第8 條 定有明文(71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72年1 月1 日施行 ),惟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 條第3 項規定:「修正之民法 總則第8 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失蹤者,亦適 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 第8 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次按「受死亡宣告者,以判 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 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但有反證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9 條亦定有明文,均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失蹤人自48年2月20日失蹤,行蹤不明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財管字第18 號民事裁定等為證。且經本院職權調取失蹤人之勞保、健保 就醫、在監押、使用殯葬設施等紀錄,均查無失蹤人後之相 關訊息,有相關調查資料及覆函附卷可按。又本院前於113 年7月10日裁定准對失蹤人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同 日公告在案,有該裁定及公告書附卷為憑,堪信為真。再現 申報期間6 個月已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 生死者陳報其所知,故本件失蹤人於48年2月20日日失蹤後 迄至72年1 月1 日修正民法施行時,其生死不明已滿10年, 應可認定,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從而,聲 請人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依修正前民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 定,應予准許,並以失蹤人於48年2月20日失蹤屆滿10年之 最後日終止之時(即58年2 月20日下午12時)推定為失蹤人 死亡之時。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5-01-14

TNDV-113-亡-13-20250114-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非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陳立揚 相 對 人 陳貴香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陳貴香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陳貴香(男,民國○○○年○月○日出生,身分證統 一編號:Z○○○○○○○○○ 號,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鄉○○街○○○號) 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 本院應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將其 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三 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 災難終了滿一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失蹤人陳貴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65年9月1日起行方不明迄今 ,嗣經屏東○○○○○○○○清查其爲113年內政部轉錄之「未換發 新式國民身分證」清查對象,自65年9月1日起列行方不明人 口迄今,在臺之利害關係人(兄)陳武春向屏東○○○○○○○○請 求,因其本人洗腎身體不便,轉請檢察官具狀聲請宣告死亡 (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爲死亡之宣告),此有屏東縣里○○○○○○000○0○0○○里○○○ 0000000000號函暨陳武春先生訪談記錄正本、入出境資料、 全民健保資料、失蹤人及親屬相關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憑, 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對失蹤人陳貴香為死亡宣告 之公示催告等語。 三、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家事事件法第 156 條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 縣里○○○○○○000○0○0○○里○○○0000000000號函暨陳武春訪談記 錄正本、入出境資料、全民健保資料、失蹤人及親屬相關戶 籍資料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相對人之兄陳建池到庭陳述: 陳貴香是61年以後失蹤的,我當時在外島當兵,照我所知的 陳貴香是啞巴,父母做主將她嫁給外省籍的老兵,64年我當 兵回來就有聽父母講陳貴香失蹤了,我有去找過陳貴香的丈 夫,但他已經過世,直到現在都找不到陳貴香等語在卷,復 經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陳述明確,有本院113年11月26日訊問 筆錄1 份在卷足稽,依前揭相關資料所示及證人、聲請人代 理人所述,均查無失蹤人之入出境及健保投保等資料,亦查 無相對人於失蹤後之任何存在或行蹤紀錄,堪認聲請人主張 失蹤人陳貴香已經失蹤逾7 年之情節為真,是本件聲請,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惠如

2025-01-14

PTDV-113-亡-26-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甲OO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陳楊葉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失蹤人陳楊葉(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失蹤時最後設籍地址:新北市板橋區縣 ○○道0段000巷00弄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法院公告處或資訊網路之翌 日起陸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 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時日以前, 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陳楊葉係聲請人甲OO之母,其自民國 101年11月12日離家後,即音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 ,仍未尋獲,為此聲請准予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 聲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八十歲以上者,得於 失蹤滿三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 告;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 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或用其 他方法公告之;又前開陳報期間,自揭示之日起,應有6個 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揭示之 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第3項至第5 項亦有所載。 三、經查,失蹤人為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11月12日起,即音 信杳然,迄今生死不明已逾3年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受理 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同意書等件為證。另本院依職權調閱 及函查,失蹤人確實經報案於101年11月12日起失蹤,目前 仍無尋獲紀錄,亦查無現有何活動或去向等相關資料,有親 等關聯(二親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台灣大哥 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中華電信資料查詢、亞太行動 資料查詢、台灣之星資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稅務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財產、健保資訊連結作業、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113年11月26日函文、新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函文 、臺北市殯葬管理處113年11月26日函文、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衛生福利部113年5月17日函 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1月26日函文、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函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 29日函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2日函文、衛生福 利部112年11月27日函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5 日函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12月3日函文等件在卷可 稽。是經核無訛,聲請人之聲請係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1-06

PCDV-113-亡-103-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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