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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以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172 號),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以霖犯竊盜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 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 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惠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172號   被   告 張以霖 女 7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以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8日17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友百貨 公司A棟地下2樓「MIACBON」生鮮超市內,徒手竊取由蘇泰 安所管領之貨架上所陳列如附表物品,得手後未經結帳即步 出該賣場,欲離去之際,遭蘇泰安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 經警到場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泰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失憶症發作,想要去星巴克拿包包,不是故意竊取云云。 2 告訴人蘇泰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①證明被告竊盜事實。 ②被告遭告訴人攔下前,係欲下樓,並非往1樓星巴克方向前去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因已發還予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所竊物品 總價值(新臺幣) 1 ①安格斯肋眼牛排 1盒 ②祕魯麝香葡萄 1盒 ③進口甜橙5入 1盒 ④紐西蘭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2粒 ⑤健康日曬有機葡萄乾 1罐 ⑥美國蜜橘 1袋 ⑦智利藍莓 2盒 ⑧紐西蘭管裝樂淇蘋果 2桶 ⑨特價水果2盒 2264元

2025-02-05

TCDM-114-易-177-20250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65號 原 告 蔡沂樺即蔡旻諭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期日 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意見 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 捷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 稱「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彰 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111年9月5日至同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佯稱透過投 資網站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 11年11月23日14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70,000元 至前開彰銀帳戶,旋遭人轉帳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前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刑事案件部分,前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377號(原案號為112年度金訴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上訴後,嗣經本院刑事合 議庭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撤 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 。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370,000元之損害,被 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70,00 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70, 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37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7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70,000元,及自113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5

SDEV-113-沙簡-865-20250205-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876號 原 告 彭瓊慧 被 告 潘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4,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當事人之權利,基 於私法自治所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當事人有自主之權利, 此所以民事訴訟法有一造辯論判決與擬制合意停止訴訟之規 定,觀諸之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386條、第191條規定自 明。因之,在押或在監執行中之被告,若以書狀或於審理期 日,具體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 產生之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 提到場。況借提到場之費用亦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分,原則上 應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倘被告敗訴而命其負擔該借提費用 ,亦違其本意。故被告既表明放棄到場權利,自應尊重其決 定。查被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於言詞辯論 期日前出具「意見陳報狀」表示不願意被提解到庭,有該「 意見陳報表」在卷可稽,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 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 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 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 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 捷旅店內,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前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 稱「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開彰 銀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彰銀帳戶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1年9月28日20時30分至同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 ,佯稱不實投資股票資訊,依其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原告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1日12時38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384,000元至前開彰銀帳戶,旋遭人轉帳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且被告前 揭行為所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之刑事 案件部分,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另案於112年1 0月12日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77號(原案號為112年度金訴字 第144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0,000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檢察官不服上訴 後,嗣經本院刑事合議庭於113年2月20日以112年度金簡上 字第186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 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下稱前開刑事案件)。則被告前開行為,致原告受有前開38 4,000元之損害,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賠償原告384,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8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 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 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 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行為、共同危險行 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行為,須教唆或幫助 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 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 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 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 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 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 案件案卷查核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堪認屬實 。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384, 000元之損害,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 告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 詐騙之384,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 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384,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 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 84,000元,及自113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2025-02-05

SDEV-113-沙簡-876-202502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尚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陳信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張聖傑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丁彥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李冠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34389號、112年度偵字第16562號、112年度偵字第26 798號、113年度偵字第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尚緯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聖傑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彥博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非制式空氣 槍壹把,沒收之。 李冠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尚緯被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尚緯、陳顥云(通緝中)從事傳播小姐經紀乙業,因渠等 旗下傳播小姐楊婕琳(綽號賴皮)遭客人陳緯隆積欠陪酒費 用,因此心生不滿,遂與渠等友人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惟張聖傑就丁彥博、 林尚緯及李冠憲毆打陳緯隆成傷為犯罪手段部分,則無犯意 聯絡或行為分擔),而共同為如附表所示犯行,嗣陳緯隆趁 隙向家人求救,據警獲報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7時49分至奇 異果商旅,且逮捕林尚緯、陳顥云、張聖傑等人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陳緯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 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425頁、本院卷二第89、313頁),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情形 ,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林尚緯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警詢筆 錄之證據能力,然本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爰不贅述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於警詢、 偵查時證述明確(警一卷第3至10、27至34頁、警四卷第35 至37、47至50、51至54頁、偵一卷第9至14、135至137、147 至148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二第170、17 1、319頁),且經被告林尚緯於偵查中坦承有與同案被告陳 顥云一起從事傳播小姐經紀業務一情在卷(偵一卷第152頁 ),核與證人楊捷琳於警詢之供述(警一卷第51至57頁)、 證人即告訴人陳緯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偵一卷第 162、163頁、本院卷二第133至151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 丁彥博與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彥博毆打告訴人 之影片擷圖、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歐遊汽車旅館住宿名單 及奇異果商旅旅客登記卡、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之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警一卷第145、147至149頁、 警四卷第95至138頁、偵一卷第167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品目錄表及照片(警 一卷第69至73、77至83、93至99頁、偵五卷第155、167至16 9頁)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及張聖傑本案私 行拘禁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林尚緯固坦承其有於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及奇異果商旅內 為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並辯 稱係告訴人自願前往汽車旅館等語,其辯護人並以檢察官起 訴被告林尚緯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僅有告訴人單方面指述,且 指述內容與其他被告供述不相符,亦無其他證據可補強告訴 人指述等,主張被告林尚緯不該當妨害自由罪責等語。惟:  ⒈被告林尚緯就其有與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共同以附表所示方 式毆打告訴人成傷之行為部分,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偵一卷第11頁、本院卷二第133頁),核與證人 即被告李冠憲於警詢所為證述(警四卷第53頁)大致相符, 且有前引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卷附之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林 尚緯關於其前述犯行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查,同案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坦承渠等基於私行拘 禁之妨害自由犯意,分工為附表所示犯行,已如前述,故告 訴人於本院證稱係因遭毆打且始終有人看管而無法輕易脫逃 、非自願受到拘禁、毆打等不法對待之詞,較為可採(本院 卷二第133至144頁),故被告林尚緯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與被 告丁彥博前往汽車旅館等語(警一卷第14頁),要無可信。  ⒊又證人即被告丁彥博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搭載告訴人 到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沒多久,被告林尚緯、李冠憲就進來 了,我打告訴人時,我叫被告林尚緯幫我錄影,我後來叫告 訴人進廁所,並且跟被告林尚緯說如果沒有拿到傳播的費用 不會放人,傳播費中也有屬於陳顥云要拿的部分,我是要帶 告訴人去汽車旅館,以不讓他走的方式要到錢,也有告訴被 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這件事要追究到底,我叫被告林 尚緯來是因為他是同案被告陳顥云的男友,這件事要被告林 尚緯在場見證等語(本院卷二第108至111、122至123、125 頁),佐以被告丁彥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有討 論到因告訴人未給付傳播費用而要將告訴人帶至雅博泊特汽 車旅館,同案被告陳顥云亦有告知被告丁彥博「阿緯(即被 告林尚緯)也要過去」等語(警四卷第95至104頁),考量 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當時係共同經營傳播經紀業務 之男女朋友關係,足認被告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所為私 行拘禁目的包含追討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此方之傳 播費用,且被告林尚緯於告訴人遭拘禁之多數期間在場毆打 告訴人,是被告林尚緯顯非與本案私行拘禁犯行毫無關係之 人。  ⒋而被告林尚緯於警詢時供承同案被告陳顥云有請被告丁彥博 載告訴人至雅博泊特汽車旅館,我進入雅博泊特汽車旅館後 便與告訴人洽談債務如何協調,且掌摑告訴人,問告訴人要 不要還錢(警一卷第13、15頁),被告林尚緯不僅未對被告 丁彥博以私行拘禁、毆打告訴人要求還錢之行為表示反對之 意,且亦以毆打告訴人之強暴行為要求告訴人清償債務而參 與其中,足見被告林尚緯就本案私行拘禁告訴人而迫使告訴 人還款,顯與被告丁彥博間有犯意聯絡;此外,被告李冠憲 於警詢時亦供承:被告林尚緯有問被告丁彥博說,有沒有人 想賺錢,幫忙顧人就好,一天酬勞新臺幣2000元,我有意賺 錢,所以我才受被告林尚緯及被告丁彥博的吩咐陪同告訴人 等語(警四卷第52頁),由此益證被告林尚緯就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所為如附表所示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 ,並有如附表所示在場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分擔,自應就被告 丁彥博等人私行拘禁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⒌至被告林尚緯之辯護人雖以前詞而為辯護,然本案除告訴人 指述之外,尚有同案被告丁彥博及李冠憲之證述、被告丁彥 博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之對話紀錄、被告林尚緯本人供述可 資佐證,是辯護人之辯詞亦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 張聖傑就本件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關於私行拘 禁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 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 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 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兇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 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新法並無有利於被告,本案仍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包括「私行拘禁」及「 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態樣;其中「 私行拘禁」,係屬例示性、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次要性 及廣義性之規定;必須行為人之行為不合於主要性規定,始 能適用次要性規定處斷。故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 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而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 」,而無論處「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 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0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 65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較他罪為重,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有傷害被害人情事,或有恐嚇 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此均包含於剝奪被害 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不另論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304、第305條等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87年 度台上字第106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74年度台上字 第3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對告訴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又 告訴人雖遭其中之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以前開傷害 行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傷勢,惟告訴人所受傷害行為係被告 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用以私行拘禁告訴人之手段,自屬 包含於被告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 同一意念中,揆諸前揭說明,此傷害部分自已包括在妨害自 由罪質中,不再另行論罪;另被告4人於私行拘禁告訴人行 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復推由附表所示之人使告訴人行無義務 之事及對之恐嚇等,依前開說明,亦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 或第305條罪名之餘地。   ㈣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尚緯本身亦有恫嚇告訴人「如無法償還 消費款就無法離去」及持辣椒水朝告訴人臉部噴灑之行為, 及被告張聖傑就傷害告訴人有犯意聯絡等部分,均為被告林 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所否認,而被告林尚緯部分除告訴人指述 外,卷內別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前揭行為;起 訴書亦未指明被告張聖傑有何自行或共同參與其他被告傷害 告訴人之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聖傑於中途於奇異果商 旅期間加入時已知悉其餘被告此前有以傷害告訴人為私行拘 禁手段,且被告張聖傑加入看管告訴人後亦無出手傷人之行 為,自無法逕以被告張聖傑在場看管之行為推認其就其餘被 告以傷害行為為私行拘禁手段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是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被告林尚緯及被告張聖傑有 利認定,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尚緯 、被告張聖傑私行拘禁犯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㈤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張聖傑及同案被告陳顥云就 如事實欄所示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起訴書雖漏未記載附表「行為時間及手段」欄編號三所示關 於丁彥博持不明器具加熱燒燙告訴人左手臂、及在廁所強迫 告訴人脫衣而錄影等部分,惟此部分因與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具實質上之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尚緯、丁彥博、李冠 憲、張聖傑僅因債務糾紛,竟以私行拘禁告訴人方式而為取 償,除使告訴人飽受驚嚇而身心受創外,更嚴重影響社會秩 序及公共利益,其等所為自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丁彥博、 李冠憲、張聖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私行拘禁犯行、被告林尚 緯僅承認傷害行為之犯後態度,及各被告之行為分擔程度及 參與犯行之態樣,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時間、告訴人身心受 創程度,兼衡被告丁彥博、林尚緯、李冠憲、張聖傑各自經 法院判處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詳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本院卷二第185至270、323至361頁),及其等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二第171、3 2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 聖傑及李冠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非制式空氣槍1把(偵五卷第157頁),為實際上被告 丁彥博所有(本院卷二第121頁),係被告丁彥博持之用以 恐嚇告訴人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被告丁彥博本案所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被告林尚緯用以毆打告訴人之扣案長柄木製鞋刷,無證據可 認屬被告林尚緯所有,且為尋常所見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為男女朋友, 渠等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均不得販賣、持有, 竟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3日3時35分許,以暱稱「M🖤(愛 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方 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 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 (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咖啡包2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 緯於111年7月3日6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 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交易,陳福慶上車後,林尚緯開車繞 行避免警方查緝,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 品咖啡包予陳福慶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㈡同案被告陳顥云於111年7月15日22時49分許,以暱稱「M🖤( 愛心圖案)」之WeChat ID:min05228帳號與陳福慶聯繫,雙 方議定以5000元(含外送車資500元)購買含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5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 並附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咖啡包1包( 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復由被告林尚緯於111年7月16日3時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全家超商鹽埔豐年店與陳福慶 交易,陳福慶上車後,被告林尚緯開車繞行避免警方查緝, 同案被告陳顥云則於副駕駛座交付上開毒品咖啡包予陳福慶 並收取5000元價金完成交易。嗣經警另案查獲陳福慶販賣上 開毒品咖啡包,扣得陳福慶所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3包(外包裝哈密瓜樣式)、咖啡包1 包(外包裝牛軋糖樣式)、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包(外包裝GP葡萄樣式)(下均 稱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經送驗分別檢出上開毒品成分, 由陳福慶供出毒品來源而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林尚緯涉 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次按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 ,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尚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罪,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舉之被告林尚緯於警詢 、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時所為供述、證人 陳福慶於警詢、偵查所為之證述、同案被告陳顥云與陳福慶 間之微信對話紀錄、上開案發時監視器畫面擷圖、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檢察官勘驗被告林尚緯及同案被告陳顥云之扣案 手機筆錄、證人陳福慶另案扣得毒品咖啡包、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1年8月8日高市凱旋醫驗字第74331號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8月4日刑鑑字第1 110086964號鑑定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另案扣得毒品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尚緯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揭自小客 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云與證人陳福慶碰面,惟矢口否認有與 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是載 同案被告陳顥云去找他朋友,我不知道他們在車內有無交易 毒品,我自己精神狀況也沒有很好,我不會去注意他們在做 什麼等語。查:  ㈠同案被告陳顥云有搭乘被告林尚緯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 於上揭時、地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予證人陳福慶 之事實,有上揭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惟被告林尚緯之扣案手機內經勘驗後雖有其與同案被告陳顥 云間及同案被告陳顥云與暱稱為「財哥」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及記載毒品進貨成本等文字,然上揭對話時間與本案同案被 告陳顥云販賣毒品時間顯然不同,而備忘錄之內容亦看不出 與本案販毒犯行之關聯性,基於一罪一罰,各罪均需經嚴格 證明之檢驗,尚難僅憑被告林尚緯扣案手機中之備忘錄中有 金錢及人名之登載、或前揭對話紀錄中有「咖啡也沒補齊, 而且量差很多」或同案被告陳顥云曾傳送疑似與上游藥頭對 帳之對話紀錄予被告林尚緯等文字,即率爾認定前揭文字、 金錢或人名即必然與本案證人陳福慶所購買之毒品咖啡包有 所關連,進而推認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於本案共 同販毒之情。  ㈢況同案被告陳顥云於偵查中供稱因其不會開車,故要被告林 尚緯開車載伊前往,並未告知被告林尚緯係要去毒品交易, 被告林尚緯也沒有幫忙使用微信與買家聯繫等語(偵四卷第 48頁),而證人陳福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兩次交易毒品過 程中,均是同案被告陳顥云向我收取現金及交付毒品,我在 車上均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交談,並未與被告林尚緯有何交 談,我偵查中說被告林尚緯不可能不知道我與陳顥云在交易 毒品之說法,係因為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都知道,但我跟 陳顥云聯繫的對話紀錄沒有提到被告林尚緯的相關內容,也 沒有什麼客觀情形讓我覺得被告林尚緯知道我跟陳顥云在交 易毒品,單純是我認為被告林尚緯應該要知道等語(本院卷 二第93、97、101至102、104至105頁),足見證人陳福慶偵 查中證稱被告林尚緯知道是毒品交易之說法乃是其主觀臆測 ,且本案確有可能是同案被告陳顥云自行聯繫證人陳福慶而 完成販毒行為,而被告林尚緯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陳顥云間 之男女朋友關係,於不知情之狀況下開車搭載同案被告陳顥 云前往與證人陳福慶碰面。再者,證人陳福慶亦證稱同案陳 顥云係將毒品咖啡包裝在7-11包裝袋內而為交付(警二卷第 28、30頁、本院卷二第96頁),而卷內未有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交付予證人之7-11包裝袋之內 容物為毒品咖啡包,是自難以被告林尚緯為開車之人,而遽 認被告林尚緯知悉同案被告陳顥云有何交易毒品犯行,甚至 進而認定被告林尚緯與同案被告陳顥云有共同販毒之行為。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林尚緯有何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犯行,本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理,自應為被 告林尚緯有利之推認。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林尚緯有與同案被告陳顥云共同販賣第三 級毒品,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林尚緯 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地點(押解路程)           行為時間及手段 ①屏東縣○○市○○路000號「歐遊汽車旅館」 ②高雄市○○區○○路000號「雅博泊特汽車旅館」 ③高雄市○○區○○街00號「奇異果商旅」 一、陳顥云與丁彥博商議由丁彥博先於111年11月23日1時50分許駕車將陳緯隆自①地押解至②地私行拘禁,林尚緯夥同李冠憲則隨後進入房內,後推由某人喝令陳緯隆交出iPHONE手機1支及其隨身攜帶之物,藉此控制其行動自由,丁彥博、林尚緯及李冠憲並分別持棍棒、鞋拖或徒手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並恫嚇陳緯隆「如無法償還消費款就無法離去」等語,丁彥博並拍攝伊命陳緯隆伏地挺身,持球棒毆打陳緯隆臀部、掌摑陳緯隆臉部之影片傳送陳顥云。 二、111年11月23日上午某時,丁彥博、李冠憲駕車搭載陳緯隆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宏海當鋪借款未果,復於深夜某時將陳緯隆載至左列③地點之801號房予以繼續拘禁。 三、林尚緯、丁彥博、李冠憲及隨後加入之張聖傑,以人數優勢禁止陳緯隆離去③之801號房,丁彥博並持空氣槍逼迫陳緯隆償還消費款,且以不明器具加熱後燒燙陳緯隆左手臂,而林尚緯則持長柄鞋刷毆打陳緯隆,丁彥博亦將陳緯隆帶往廁所,逼迫陳緯隆脫光衣服後以手機錄影之,並威脅如陳緯隆不還錢將要把影片上傳網路,陳緯隆於上開拘禁期間因遭林尚緯等人持續以上開傷害方式對待,致受有左手臂燙傷、右肩鈍傷、右膝鈍傷、右側第四蹠骨骨折、右足皮疹等傷勢。

2025-01-24

KSDM-113-訴-247-20250124-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美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979 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278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美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蘇美芬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5 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 全聯福利中心萬年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長黃素香所管領, 置放於貨架上陳列販售之奇異果2顆及松鼎品牌苦茶油、惠 家香品牌苦茶油各1瓶(合計價值新臺幣1,078元),得手後 藏放於其斜背在胸前的深色背包內,未於結帳時取出結帳。 嗣蘇美芬步出店門時,因警報器作響,始經店員發現攔下後 報警處理。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黃素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㈢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3張及現場照 片1張、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1份。  ㈣被告蘇美芬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上揭商品皆已返還告訴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惟告訴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致 雙方未達成和解,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與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被告於本案所竊得首揭商品,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已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可憑,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4

TPDM-113-審簡-2793-202501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如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4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如鈺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曾如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至49、53至57頁)」 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該條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 認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⒉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歷經 二次修正,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自白坦承犯行, 亦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故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案均有 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自應一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⒊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 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此次修正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 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 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須為新舊 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 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前開條文中之「犯罪所得」既與同法第43條所稱「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文義顯有不同,且該條之 立法理由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 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 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 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 。」等語,亦未特別指稱該條所稱之「犯罪所得」為「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故該條所定之「犯罪所得」, 應係指行為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實際取得之個人報酬。 而在於行為人倘未取得前述犯罪所得時,既無犯罪所得之產 生,則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即合於前開條文之 減刑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幫助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同時 觸犯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㈣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屬詐欺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所指之詐欺犯罪,且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坦承犯 行,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本 院卷第46頁),爰依詐欺條例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⒊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坦認洗錢犯行,且無證 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受有任何報酬或利益,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 為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 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合併評價該減 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紀錄之素行(本院卷第5至9頁),又被 告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犯罪者使用,造成告訴 人邵曼惠受有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 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 ,所為實有不該。而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程序均坦承犯行 ,符合前述詐欺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 且被告未實際參與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正犯之行為,可 責性相對較小,此均為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然被告始終未 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此情亦應併予考量。兼 衡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擔任飯店服務人員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暨本案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非低,再衡酌被告 自承係因當時識人不清,協助前男友辦理貸款而背負高額債 務才會犯案,目前仍在償還債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暨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第39、48、54至5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並未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利益,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46頁),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獲取不法利得之 情形,故無庸為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 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蔡如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補充增列之證據資料): 一、書證部分:  ㈠告訴人邵曼惠遭詐欺之相關書證:   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人:邵曼惠)(偵卷第4 2至43頁)   ⒉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ZB-官方稅收 申報處」、「ZB-Pro官方換匯小秘書」之LINE個人頁面( 偵卷第61頁)   ⒊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詐欺集團成員LINE名稱「Thracius」 之LINE、IG個人頁面(偵卷第62頁)  ㈡邵曼惠遭詐騙案金流一覽表(偵卷第21頁)  ㈢游佳倫所有之臺灣企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偵卷第33至37頁)  ㈣告訴人陳述意見狀。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41號   被   告 曾如鈺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發回續行偵查,業 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 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如鈺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 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 ,竟基於縱詐欺集團成員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 實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去向 之洗錢行為等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1年7月15日某時,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暱稱「凌凌漆」之人(下稱「凌凌漆」)接洽提供帳戶之事 宜,後於同年7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一中街附近麥當勞, 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中信帳戶)及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富邦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當面 提供給張睿中(另案偵辦中)後,隨同張睿中至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臺中中正店」,於該處接受 2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之看管,而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 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方式 ,詐騙邵曼惠,致其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 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該等款項旋被詐欺 集團某成員轉出,而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邵曼惠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如鈺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邵曼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邵曼惠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22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或聯邦帳戶後,款項遭轉出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邵曼惠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 ⑶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⑷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戶名:今雅行銷工作室  ,下稱聯邦帳戶)客戶基本  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4 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製作之調查筆錄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中信帳戶及富邦帳戶資料提供給張睿中,並自願受監控之事實。 二、審諸近來盛行於國內外之「詐欺集團」犯罪,型態層出不窮 ,政府為防範國人受騙上當,將各種詐騙手法及防範對策, 藉由傳播媒體、社教管道大力向國人宣導,取得人頭帳戶, 在一般民眾普遍認知,僅屬詐欺集團整體詐騙過程之一環, 換言之,在整個詐欺集團自籌設(尋覓地點、購買設備、招 募人員)、取得被害人個資、撥打電話行騙、出面取款等各 項作為,層層分工,彼此配合且環環相扣,故具有一般知識 及經驗之人,當可判斷該集團所屬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至少 有3人以上。復依被告所供述交付帳戶之過程,其至少曾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凌凌漆」、張睿中,及房間內尚有2名 不知姓名之男子、暱稱「爆哥」夫妻等人實際聯繫或接觸, 則本案詐欺犯行之人數,客觀上顯已達三人以上,且此情已 為被告所知悉,是被告主觀上除具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係具有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乙節, 亦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 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廖馨琪

2025-01-23

ULDM-113-訴-498-20250123-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勇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3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勇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勇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先後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紀錄,且最近1次甫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圖一己之私,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 他人財產損失,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所竊取 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業經查獲而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3167 號卷〈下稱速偵卷〉第51頁),尚未使告訴人受到重大損害, 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於 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教職退休、小康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1頁),暨其自陳有焦慮、失眠合 併衝動,疑似輕微憂鬱之身心症狀(見本院113年度壢簡字 第2400號卷第2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查獲而發還予告訴人,有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已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號 竊取物品 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銀寶男性維他命 2罐 1,938元 2 善存葉黃素膠囊 2盒 1,498元 3 歐3加福DHA魚油 1盒 730元 4 歐3加福EPA魚油 3盒 1,460元 5 鹼性電池 3組 747元 6 美牛雪花火鍋肉 2盒 358元 7 蒜球 1袋 99元 8 日本土歧蘋果 2顆 110元 9 乾薑 1袋 85元 10 陽光金圓頭奇異果 10顆 220元 合計 7,245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16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167號   被   告 潘勇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勇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中午12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 弄0號全聯福利中心楊梅中山北店,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 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45元之銀 寶男性維他命2罐、善存葉黃素膠囊2盒、歐3加福DHA魚油1 盒、歐3加福EPA魚油3盒、鹼性電池3組、美牛雪花火鍋肉2 盒、蒜球1袋、日本土歧蘋果2顆、乾薑1袋及陽光金圓頭奇 異果10顆等商品,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 內,未結帳即行離去。嗣店內顧客發覺此情通知值班店員吳 善財,始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吳善財與該店長黃小雨攔阻, 報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全聯福利中心楊梅中山北店委託吳善財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勇太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善財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消費明細聯影本、監視器畫面及遭竊物品翻拍照片在 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之事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芯 如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1

TYDM-113-壢簡-2400-2025012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廣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24、18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物(含包裝袋2只 ),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26日釋放出 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 癮,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4月2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6樓 之3之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於113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前往臺 中市○區○○街0段000號「奇異果快捷旅店-台中捷運中清店」 (下稱奇異果旅店)執行臨檢,經旅店櫃臺人員通報801號 房住宿旅客出入複雜,而前往801號房盤查,並徵得丙○○同 意入內搜索,員警見丙○○神色緊張,遂詢問丙○○是否攜帶違 禁物,丙○○見狀即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物予警查 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4月28日16時13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㈡於113年5月10日1時許,在上址奇異果旅店206號房內,以燒 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 警於113年5月10日16時40分許奇異果旅店執行臨檢,經旅店 櫃臺人員通報206號房住宿旅客出入複雜,而前往206號房盤 查,並徵得丙○○同意入內搜索,員警見丙○○神色緊張,遂詢 問丙○○是否攜帶違禁物,丙○○見狀即主動交付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物予警查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於113年5月10日17 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丙○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 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1 年度毒聲字第9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112年4月20日入 所執行觀察勒戒,並於同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 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符 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定之追訴要件,檢 察官依法提起公訴,程序上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41、55頁),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供述及非供述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 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 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㈢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2年 度易字第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三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中高分院)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 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前開案件再經中高分院以105年度聲 字第14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 後,於民國108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2月14日 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並且將被告刑案查註表一併送交法 院,被告對前開屬於派生證據之刑案查註表之正確性均未爭 執,且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檢察官復於本案起訴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法益侵害結果及毒品種類均相同,考量被告因前案 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 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 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與 前案施用第二級毒品間犯罪類型,且罪質、目的、手段與侵 害法益均高度類似,足認被告遵法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行完畢情形、前科 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罪質均相同等加重其刑事由,為主張 盡其說明責任。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 被告已因前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並以入監執行方式執 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2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欠 佳,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本案2次犯行,均係因警方執行旅宿臨檢,經被告 同意進入租用之房間後,詢問被告是否有攜帶違禁物,被告 分別自動交付附表一所示之物,並於警詢中坦承施用毒品犯 行,此有員警職務報告書2份在卷可參(毒偵字第1724號卷 第41、47頁、毒偵字第1876號第41、45至46頁),可認員警 客觀上執行旅宿臨檢時,尚無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 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既係於警方有合理懷疑之前,主動交 付上開物品,並於後續警詢中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而願接受裁判,是以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符合自首要件,分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與前開累犯加重規定,先 加後減輕之。  ㈤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僅泛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全」或「阿泉」之人,真實姓 名不詳,亦其無聯絡方式等語(見毒偵第1724號卷第47、11 0頁、毒偵第1876號卷第45、94頁),被告既自始未能具體 供述毒品上游,偵查機關及偵查輔助機關自無繼續追查而防 止毒品擴散之可能,是以被告並無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著作權法、多 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應認被告素行非佳;甲基 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 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 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仍未能體認毒品危害己身甚鉅,若是因生活壓力、困境宜 尋求其他管道予以緩解,猶捨此不為,而犯本案施用毒品之 犯行,足認被告尚未戒斷對毒品之倚賴,其行為並非法之所 許,且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受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 ,本案縱有上開自首減輕規定之適用,亦不宜再量處有期徒 刑6個月以下之宣告;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以被告就 本案2次犯行均自首、坦承之犯後態度,及其自陳高中畢業 、從事服飾業、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之 前與女友同住、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見本院卷第56頁)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2次犯 行,罪名相同、犯罪態樣相類、犯罪時間間隔非鉅,及數罪 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 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均為第二級毒品, 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 089號鑑驗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 字第1130500499號鑑驗書在卷可憑(見毒偵第1724號卷第12 5頁、毒偵第1876號卷第105頁),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銷毀 之,又盛裝本案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2只,所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同依 前揭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 ,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㈡末查,被告於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稱,附表一編號2扣案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是我在113年4月27日施用安非他命所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以附表一編號2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自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条例第10条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8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25至127頁) 1.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0.0923公克,驗餘淨重0.0538公克。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3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9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見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05至108頁) 1.送驗晶體1包,經檢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檢驗前淨重1.7709公克,驗餘淨重1.753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卷頁出處 (一)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724號卷) 1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7至19頁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5至18頁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5至17頁 2 員警職務報告(113.04.28日)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41頁 3 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113.04.28日)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51至55頁 4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4月28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801號房(奇異果旅店))(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57至69頁 5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71至73頁 6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82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11頁 7 扣案物照片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17頁 8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6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19頁 9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7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08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25至127頁 核交字第650號卷第7頁 10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754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丙○○、案由:毒品) 毒偵字第1724號卷第129至131頁 (二)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876號卷) 11 員警職務報告(113.05.10日)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41頁 12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5月10日16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段000號206號房(奇異果旅店))(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51至59頁 13 丙○○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2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61至63頁 14 搜索過程及扣案物照片(113.05.10日)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65至69頁 15 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安保字第690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詳見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01頁 16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5月22日草療鑑字第1130500499號鑑驗書、扣案物照片 毒偵字第1876號卷第105至108頁 核交字第716號卷第7、13頁 (三)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650號卷(下稱核交字第650號卷) 1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核交字第650號卷第5頁 (四)臺中地檢署113年度核交字第716號卷(下稱核交字第716號卷) 18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核交字第716號卷第5、11頁 (五)臺中地檢署113年度聲他字第1966號卷(下稱聲他字第1966號卷) 19 丙○○之刑事聲請狀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27至50頁 19-1 陸姵吟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1頁 19-2 彰化六信銀行被盜領存摺封面集內頁影本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3至36頁 19-3 玉山銀行金融卡停卡委託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7頁 19-4 新光銀行金融卡停卡委託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39頁 19-5 彰化六信銀行金融卡停卡及增貸委託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41頁 19-6 預備支付易科罰金之借據影本(六信借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43至46頁 19-7 被盜領後與銀行再增貸借據影本(六信借貸) 聲他字第1966號卷第47至50頁

2025-01-16

TCDM-113-易-3098-202501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力群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26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32號),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俞力群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竟又基於傷害 他人身體之犯意」補充更正為「並要求吳美香與其返回水果 攤位,然因吳美香拒不配合,俞力群可預見其若拉扯吳美香 ,可能於過程中造成吳美香受傷,仍基於縱使發生傷害結果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俞力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俞力群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告訴人吳美香確有因竊取被告水果攤位水果之犯行,經本 院判刑確定(見本院易卷第35-41頁),被告係因發現告訴 人行竊,而追至路口制止告訴人離去並要求其配合返回水果 攤位遭拒後,方出手拉扯告訴人,其犯罪動機及手段尚非惡 劣;復斟酌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 所受之傷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 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言股                   112年度偵字第57264號   被   告 俞力群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俞力群(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原臺中市 ○區○○街00號經營水果攤位(現已拆遷),其於民國112年1 月29日9時58分許,認為吳美香在上開攤位內,竊取其所有 之奇異果6顆,未經結帳即離開該攤位。經俞力群發現後追 出,在新民街與復興路4段交岔路口旁,制止吳美香離開, 竟又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拉扯吳美香返回上開攤 位,因吳美香反抗,造成吳美香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雙側 肩部部位挫傷之傷害(其餘傷害係吳美香自行倒地造成)。 二、案經吳美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俞力群固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制止告訴人吳 美香離開現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上揭傷害犯行,辯稱 :伊未拖行告訴人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於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再依卷附警員密錄器錄影檔案暨本 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被告及被告之母於上揭時間、地點 ,均曾向警員表示被告有拖行告訴人之行為等語。又經警查 訪證人劉和鑫,證人劉和鑫表示「是攤商要拉她回來」等語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訪談紀錄表附卷 可憑。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第0000 000號)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意 旨認被告另有以腳踢擊告訴人、以右拳毆打告訴人及將將告 訴人推倒在地上,造成告訴人另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膝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腦震盪症候群、女性左側乳癌復 發第二期、沾黏性肩關節炎之傷害。經查,依告訴人提出之 現場錄影檔案(檔名:自己走)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 、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訪談紀錄表, 可知告訴人於警方到場時,係自行雙腳跪在地上,而證人劉 和鑫表示告訴人係自己放倒自己(往後躺)等語。實難遽認 被告有以手毆打、以腳踢擊告訴人及推倒告訴人等行為,且 告訴人所患女性左側乳癌復發第二期、沾黏性肩關節炎等病 症顯非被告之行為所致。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 傷害犯行,為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詹 益 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 怡 安

2025-01-16

TCDM-113-簡-1904-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選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 於同一日內、相隔僅2分鐘,接連前往告訴人吳淑華所經營 之攤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奇異果、麝香葡萄,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出於一行為決意,是以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竊盜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 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2串,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危害社 會治安,殊有可議。並參考遭竊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前於 民國97、105、106、111年間,各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 判處罪刑或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近期再因在市場或商店 內竊盜商品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65號判決 判處拘役10日、113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拘役13日、1 13年度簡字第1746號判決判處拘役15日確定,有該等案號判 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迭經 偵審教訓,竟又以類似手法於相近期間內再犯他案及本案, 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 法觀念。惟念及被告本案所竊之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1串已 為警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另被告也與告訴人和解,而依約賠 償新臺幣3千元完畢。暨被告學歷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自稱患有憂鬱症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物品,其中奇異果5顆、麝香葡萄1串已發還告訴人 ;剩餘麝香葡萄1串雖未返還告訴人,但被告已與告訴人和 解並依約賠償,自無庸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CHDM-114-簡-27-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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