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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7號 上 訴 人 芳草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碩尹 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子恒律師 被 上 訴人 兆京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02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12月2日簽訂「Olive Black Gold Class 999代銷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每棵橄欖樹新臺幣(下同)3萬8990 元,被上訴人同意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應 先匯款50萬元作為合作保證金,上訴人已於110年12月7日匯 款50萬元予被上訴人。惟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 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 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 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 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是依民法第179條,被上訴人自應退 還50萬元。縱認系爭契約已有效成立(假設語氣),被上訴 人依約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上訴 人於111年1月間覓得訴外人陳宏謀認養1棵橄欖樹,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張碩尹於111年1月19日詢問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李昀融何時可交付100組橄欖油,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昀 融承諾簽約後45天交付100組橄欖油,嗣經兩造法定代理人 數次對話,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根本無法交付橄欖油,上訴 人另行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以台北三張犁郵 局第000445號存證信函、台北師大郵局第000031號存證信函 催告被上訴人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迄今 仍未履行,自屬給付遲延,上訴人並以本件民事起訴狀對被 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29條第2、 3項、第254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 返還50萬元本息。另外,縱認上訴人給付之50萬元合作保證 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假設語氣),然上訴人之 所以解除系爭契約,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上訴人並 無違約情事,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並未交付任何一組橄欖 油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未受到任何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 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0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50萬元予上訴 人。再者,縱認系爭契約為代銷契約,上訴人亦合法對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 元。亦即,系爭契約應適用民法之委任相關規定,依民法第 54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隨時終止,上訴人已於起訴狀載 明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之真意亦有對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保證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伊50萬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交付商品義 務之前提,繫諸上訴人業已依約將購買人所應給付之商品款 項確實匯入被上訴人銀行帳戶;迺上訴人現完成上述程序之 商品為0組,竟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所有100組之橄欖油,並 謂被上訴人已陷於給付遲延甚至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解除 系爭契約云云,純屬無稽。蓋依系爭契約約定,針對任何一 組商品而與購買人簽訂之銷售合約,均應由上訴人匯付結算 該組商品之金額予被上訴人後,該筆銷售才算成立,從而被 上訴人也因此方可能需依系爭合約交付商品。而上訴人原簽 屬之唯一一組銷售合約嗣後已解除,被上訴人並已退還款項 ,上訴人事實上所完成銷售合約為0組,被上訴人並無交付 商品義務,上訴人率爾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100組橄欖油商 品且因給付遲延而解除系爭契約云云,實於法無據。系爭契 約第1條業已約明,系爭莊園橄欖油活動100個名額未完銷即 不得退還保證金,顯係為督促上訴人履行系爭契約之目的而 設,核其約定性質自屬以強制債務人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 約金,而非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另前 述不得退還保證金之約定,足證上訴人不得任意解除系爭契 約,更遑論現時上訴人根本未成功招攬系爭契約所約定之10 0個名額,完全未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義務,縱認上訴人 得解除契約,亦應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解除系爭契約 ,基於前述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自毋庸退還任何 保證金。縱認本件保證金為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假設語氣 ),上訴人之相關行為亦造成被上訴人鉅額損害,被告茲以 此書狀為抵銷意思表示,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自保證金予以 扣抵,而毋庸退還上訴人。至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 主張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云云,惟如前述,被上訴人實已毋 庸返還保證金,被上訴人所受領均有系爭契約為憑,自無上 訴人所稱不當得利情事。系爭契約需上訴人先代銷橄欖油與 客戶簽定會員買賣關係制式合約之後,將客戶款項繳回公司 後,約1.5月至2個月,被上訴人會交付橄欖油,該橄欖油是 從紐西蘭進口。客戶需要先成為會員購買橄欖油,被上訴人 就會在橄欖樹掛上會員之名稱,會員可以每年認購被上訴人 首批橄欖油。因為疫情關系有拖延到,橄欖油空運到的時候 大約是111年4月中,本件兩造已講明,上訴人完成合約後, 被上訴人即會提出貨品即橄欖油,然上訴人賣出1組後,即 未再向被上訴人提出已賣出貨品,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11 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兩造於110年1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約於110 年12月7日匯款50萬元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作為合作保證金 等情,有系爭契約及兩造訊息紀錄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7 頁、第35至3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實際上並未於系爭契約就「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此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系爭契約應屬不成立;縱認「被上訴人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屬非必要之點(假設語氣),因上訴人已視其為契約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契約亦應屬不成立云云。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查,「1.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授權同意乙方(即上訴人,下同),代銷認養Olive Black紐西蘭Wairarapa莊園橄欖樹活動,數量為100個名額,每單位為3萬8990元,總金額為389萬9000元,合作保證金為50萬元,此保證金在沒有完銷100個名額,中途不得退還保證金。」、「2.乙方代銷售認養橄欖樹活動開始,每筆銷售簽完合約後,金額乙方要匯進甲方公司帳戶才成立當筆買賣,每份分潤將在當月結算完後,隔月五號匯進乙方公司帳戶,甲乙雙方分潤同意每一個名額為9500元」,為系爭契約第1、2條所明訂,有系爭契約可證(原審卷第27頁)。依此可知,系爭契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取得以每單位3萬8990元代銷認養100棵橄欖樹之權利,被上訴人則負有在上訴人將每筆銷售簽約、匯款進入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後,於結算後依約支付分潤款項予上訴人之義務,由此可徵兩造已就代銷之標的、數量、金額、代銷分潤結算方式及分潤匯款方式等均有明確約定,堪認兩造就系爭契約當事人權利義務已於系爭契約約定甚明,系爭契約自屬成立無訛。 ㈢、上訴人稱其已將「被告應何時交付100瓶橄欖油」視其為契約 必要之點並有所表示,且兩造意思表示不一致云云,則屬系 爭契約成立後,上訴人事後所為片面主張,且並未為被上訴 人所同意,要無從執為系爭契約不成立之事由,乃屬當然。 是以,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返還50萬元云云,即無可採。 ㈣、另,上訴人主張縱使系爭契約成立,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應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給付義務,該50萬元即是作為被上訴人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擔保,但被上訴人遲未給付,並經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履行未果,故以起訴狀作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兩造間公司法定代理人訊息紀錄為佐證。茲查,觀之上開紀錄略以:「(被上訴人)簽約時間後兩個半月,45天,我們首批三月底四月初看會不會到,入續進貨中。量一定夠,我們現在還沒賣這麼多。如期都會到,沒問題。」、「(被上訴人)空運四月初,小瓶的會先到,大瓶的在裝瓶」、「(被上訴人)快到了,已經在空運中了」、「(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買好了。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等情,有訊息紀錄可查(原審卷第41、45、47、57、58頁)。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乃係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義務,且細觀系爭契約,除前述之第1、2條約款,第3、4條約款則係約定交付發票、約定違約時得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核無任何被上訴人應預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之約定。且於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為上開陳述後,互核兩造訊息為:「(被上訴人)不然你100組現貨都買走去賣(按原對話應係誤繕為「買」)好了」、「(被上訴人)我們配合你,一次到貨給你」、「(被上訴人)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被上訴人)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上訴人)如果你是保持這樣的相法和立場」、「(上訴人)我尊重」、「(被上訴人)我們見面談吧!」、「(被上訴人)你才知道我們的方向」、「(上訴人)知道你的方向對我好處在哪」等語(原審卷第57至58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否認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義務後,嗣與上訴人討論過程,始稱願意配合上訴人而改成100組貨品全數交付,然上訴人應一次補足貨款之討論方案,然兩造仍未就此方案達成共識,自無變更系爭契約,益徵被上訴人並無承認負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給付義務甚明。況且,若雙方確有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何以在被上訴人提議「轉成貨款給你現貨,再補金額一次給你可以嗎?」、「不然100組現貨出給你,可以嗎?」之時,上訴人未直接反駁並表明依約僅需支付50萬元即可先收受100組橄欖油現貨等相類言語,而僅稱「我尊重」,且就被上訴人表示要見面商討時,上訴人仍未有任何符合其本件訴訟主張之契約上權利義務之主張可言,由此益見,並無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應先交付100組橄欖油之約定,實屬明確。 ㈤、復按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 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此乃遲延給付責任規定,並非解除權之規定,自無從據此 主張解除契約,應先予辨明。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 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 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固有明文。惟依此項 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 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 債務人遲延給付時,必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 而債務人於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債權 人為履行給付之催告,如未定期限,難謂與前述民法規定解 除契約之要件相符,自不得依上開法條規定解除契約(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99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固主 張被上訴人未依系爭契約交付100組橄欖油予上訴人且經限 期催告履行未果,依民法第229條及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 約云云,並提出其於112年5月5日、112年5月22日分別催告 限期交付100組橄欖油予原告之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 據及掛號郵件大宗投遞簽收清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7至 101頁)。然查,上開存證信函固載:「催告貴公司(即被上 訴人,下同)於函到五日內_依貴我雙方所簽系爭契約第1條 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即上訴人,下同),敬請查 照辦理。」、「催告貴公司於函到五日內依貴我雙方所簽系 爭契約第1條約定給付100組橄欖油予本公司,否則本公司將 依法解除系爭契約,敬請查照辦理。」等語,惟被上訴人依 約並未負有交付100組橄欖油之先行給付義務,已如前述, 遑論被上訴人就此有何遲延給付可言。且查,上訴人發出上 開存證信函時點即112年5月5日及112年5月22日,上訴人所 代銷之訴外人陳宏謀1組銷售合約,亦早已合意完成退購退 款程序,被上訴人亦無需交付該組橄欖油。準此,本件核與 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 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 除其契約」要件即屬有間,上訴人據以主張以民事起訴狀為 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自不發生解約之效力。系爭契約 仍屬有效,且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上訴人於銷售100個名 額後,始得請求退還保證金。因此,上訴人依約未予以完銷 100個名額前,實無請求退還保證金之權利,亦屬明確,是 上訴人依此請求返還保證金50萬元,即難准許。 ㈥、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授 權同意上訴人代銷橄欖油,被上訴人依約分潤予上訴人等情 ,有系爭契約可證,且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亦就兩造間約由 上訴人銷售橄欖油並與客戶簽訂會員制式合約一節詳述可參 (原審卷第236頁),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委任契約之性質 ,應屬有據。另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 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 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 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 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明文規 定。又違約金之種類因其質而異,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違約 金與懲罰性違約金。所謂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係指以違約 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額之賠償總額,債務人一有不履 行情事者,不問債權人是否受有損害,亦不待債權人舉證證 明其所受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即得請求 債務人支付約定之違約金,惟該違約金既為損害賠償總額之 預定,故債權人所受損害縱使超過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僅 得請求違約金,不得另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至於懲 罰性違約金,係指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 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 時,除支付違約金外,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查,系爭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得代銷認養100個名額,並明確 約定每單位之金額、全數銷售總金額,兩造間合作保證金為 50萬元,且上訴人應完成銷售100個名額後,始得退還本件 保證金等情,有系爭契約可查,已如前述,由此可知,兩造 間所約定之性質應屬強制上訴人履行其經被上訴人同意授權 之銷售數量,即係為達契約履行之約定,是應認此為懲罰性 違約金之性質,上訴人主張係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 約金,並不可採。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 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代銷之商品一單位為3萬8990元, 上訴人應銷售100單位之總價達389萬9000元,上訴人每單位 之分潤利潤為9500元,上訴人全數銷售後依約可得分潤利潤 為95萬元,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依約履行後,其可享之利益 應不低於95萬元,又衡情本件為代銷之性質,且上訴人並未 舉證證明有何難以銷售之情事,兩造間固有前開陳宏謀銷售 案,然當時係因疫情致兩造履約過程有所分歧,惟兩造嗣已 就該銷售案合意完成退購退款程序,上訴人除此銷售案之外 ,並無其他案例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遲延交付之情,且依 兩造間前開訊息紀錄,被上訴人確實仍有履約之意願,顯係 上訴人已無履約之意願而終止系爭契約,是衡情上開情節, 且審酌兩造均為公司亦具有相關經濟條件與經濟能力等因素 ,本院認兩造依系爭契約所約定違約金數額50萬元,尚無過 高之情事,況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乃係依前開規定所為 ,核以被上訴人並無違約等情,是系爭契約之終止顯係因上 訴人單方所致,被上訴人實無任何可歸責之事由致系爭契約 未能繼續履行,從而,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上訴人雖得終 止系爭契約,然兩造已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應予酌減之 事由及必要,故上訴人仍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0萬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而依民法不當得利請 求返還50萬元本息,另主張依民法第229條第2、3項、第254 條、第259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解除系爭契約並返還50 萬元本息,均屬無據。又主張其已終止系爭契約而得請求返 還50萬元本息,仍屬無據,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 元,及自110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 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2-26

TPDV-113-簡上-387-20250226-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251號 原 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佳美之地關懷協會 法定代理人 蔡宗翰 訴訟代理人 李嘉芳 柯勝豐 鄭瑞崙律師 李幸倫律師 蔡宜蓁律師 被 告 林昶彤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前於民國108年間與訴外人林○○(被告之 父)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成立租地建屋契約(下稱甲租約),約定林○○出租系 爭土地,由佳美之地教會在系爭土地上出資興建2層樓建物 作為佳美之地教會建築物,供佳美之地教會作為照輔中輟生 使用,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1月30日止。佳 美之地教會出資興建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完工後於112年12月7日核發使用執照。  ㈡林○○與被告自112年9月起,一再以佳美之地教會違反甲租約 約定系爭建物之使用目的「照輔中輟生使用」,在系爭建物 一樓設立咖啡廳為由,要求佳美之地教會與被告、林○○重新 簽定新租約,否則林○○將終止甲租約,系爭建物也將難逃拆 屋還地之責。當時因佳美之地教會牧師柯勝豐、師母李嘉芳 及伊之法定代理人柯水桃不諳法律,誤信被告、林○○上開說 詞,而於112年9月28日與林○○、被告,及兩人所委任之律師 透過通訊軟體LINE,在LINE群組內對林○○、被告等提出之新 約「土地暨建物租賃契約書」(下稱乙租約)進行初步討論 、溝通,並約定後續兩造應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然在乙 租約未簽署之情況下,被告方即強勢要求伊先依乙租約第四 條(二)之內容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 乙租約租金之擔保,並要求伊先行交付本票,伊遂於112年1 0月26日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  ㈢然依乙租約第十二條(二)、(七)之內容「本租賃建物取得使 用執照後,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 簽署本契約並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 受強制執行…」、「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年間由土地出租 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自108年12月1 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先前關於租賃 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足見兩 造約定乙租約需書面要式,且需辦理公證始生效力,兩造迄 今尚未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乙租約既未成立生效,伊所 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退步言之,縱認乙租約 已成立生效,因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在租賃交易上屬重要 事項,該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民法 第88條第2項規定撤銷原告同意乙租約之意思表示。  ㈣聲明:⒈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將付表 所示本票原本返還原告。⒊被告不得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乙租約均經雙方當事人委任專業律師在LINE群組內花費近2個 月時間詳盡溝通討論,且兩造關於租賃標的、租金、租賃期 間等租約必要之點已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 表示同意,租賃契約本即為不要式契約,堪認乙租約已有效 成立。況且,兩造原已約定好要一同去公證,係因當時系爭 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公證人認為標的不明確無法公證, 兩造間才會透過LINE群組討論方式確認雙方均同意履行乙租 約,之後再補簽署、公證,此由原告有依乙租約之約定給付 被告112年9月、112年10月租金,並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等節即可知悉。  ㈡兩造磋商乙租約既係委請專業律師為代理人,經兩造代理人 長達2個月逐條討論修正,並無可能有物之性質錯誤,且無 論是依照甲租約第8條第1項約定租期屆滿後,承租人負有返 還土地、建物之義務,或者乙租約直接以被告為建物出租人 之約定來看,對於建物的所有權歸屬都有明確約定,自無原 告所稱之錯誤。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6、287頁):  ㈠系爭本票為原告112年9月27日簽發後於112年10月26日交付被 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  ㈡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 11號裁定准許。  ㈢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  ㈣原告所屬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曾與被告之父林○○於108年間就 系爭土地成立甲租約,租賃期限自108年12月1日起至119年1 1月30日止,依甲租約第三條約定,原告負責出資興建原告 使用之系爭建物,惟以林○○指定之代理人為起造人,系爭建 物興建期間之12個月給予寬限期不收租,寬限期過後第1至2 年按月收取租金4萬元,第3至5年租金每月5萬元,第6年起 每月租金6萬元。  ㈤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上真正。  ㈥佳美之地教會牧師柯勝豐、師母李嘉芳及原告當時之法定代 理人柯水桃及原告所委任之李華森律師於112年9月28日與被 告、被告之配偶,及被告方所委任之彭建仁律師透過通訊軟 體LINE,在LINE群組內對乙租約進行討論,對話內容如被證 7,對話內乙租約之內容如原證4 。  ㈦乙租約第十二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承 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署本契約並 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1 .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建物。2.承租人未依約給 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或損害賠償」 。  ㈧乙租約第十二條(七)約定「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 年間由 土地出租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自10 8年12月1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先前 關於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  ㈨原告分別於112年9月8日、112年10月6日、112年11月8日、11 2年12月6日、113年1月6日分別各匯租金61,523元、61,523 元、43,945元、43,945元、1萬元予被告,113年2月份後每 月匯款43,945元予被告。  ㈩若依甲租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 保後實際應繳納租金為43,945元。若依乙租約約定,原告每 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實際應繳納租金為61 ,523元。 四、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87、288頁):  ㈠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乙租約 是否業已有效成立?即原告主張之下列1.至2.契約不成立之 事由,是否有理由?  1.原告主張乙租約第12條(二)已約定公證之要式行為,兩造尚 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 ,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 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2.原告主張乙租約第12條(二)、(七)已約定書面之要式行為, 兩造尚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 、(七) 簽訂書面契約, 依民法第166 條規定,系爭租約不成立,有無理由?  ㈢倘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 定因誤認系爭建物所有權歸屬,屬物之性質錯誤,且為交易 上重要事項,得撤銷同意乙租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而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聲請就系爭本票之票款、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存在,是被告得否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影響原 告法律上地位,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乙租約之租金,乙租約 業已有效成立:  1.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 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次按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 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建物有乙租約 之租賃關係存在,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即應就兩造曾就 如乙租約所約定,被告、林○○分別以系爭建物、系爭土地租 予原告使用收益、原告支付租金等有意思表示一致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2.經查,關於兩造間有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業據被告提出 兩造LINE群組對話紀錄截圖為證。依該對話內容顯示,被告 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將乙租約之內容逐頁傳送至群組,雙方針 對乙租約內容進行討論、表示意見,內容包括修正承租人之 正確全名、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期,並將更正之租約內容、擔 保乙租約租金之本票傳送至LINE群組供雙方確認,而原告代 理人李華森律師在112年9月28日16時57分傳送「針對合約內 容除前揭承租人協會全名應記載完全外,其於合約內容保證 人及協會無意見」之訊息至群組內、原告當時之法定代理人 柯水桃亦在同日17時傳送「同協會委任律師所述」之訊息至 群組內,被告在同日17時4分傳送「出租人同意契約內容」 之訊息至群組內,有Line對話紀錄畫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125頁至第129頁),足見兩造就乙租約已有意思表示一致 。  3.原告以乙租約第12條(二)、(七)之文義已約定公證、書面之 要式行為,兩造尚未履行系爭租約第12條(二)、(七)書面簽 署並前往公證,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約不成立,並 舉證人柯勝豐到庭作證,且援引證人柯勝豐證述:我的理解 是乙租約沒有簽約,要簽完約公證才是成立的…當初沒有約 定何時去公證等語(本院卷第202、205頁)為其論據。經查 :  ⑴原告固主張依乙租約第12條(二)已約定公證之要式行為,兩 造尚未前往公證,故系爭租約不成立。按解釋意思表示,應 探求當事人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此乃因解釋意思表示,重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 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故解釋契約時,應斟酌交易習 慣、當事人所欲達成之經濟效果、合理預期之契約利益,斟 酌當事人訂約時客觀存在之一切情事,依誠信原則為之。依 據乙租約第12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承 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署本契約並 辦理公證,雙方同意公證書載明下列事項應逕受強制執行:1 .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不返還租賃建物。2.承租人未依約給 付之欠繳租金、費用,或違約時應支付之金額或損害賠償」 ,以及乙租約第2條「租賃期間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121 年12月21日止」內容觀之,從文句上乙租約第12條(二)即未 約定乙租約需經公證後生效,反而係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 執照後要辦理公證,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9月1日就開始 ,再參酌兩造委任之代理人早在112年7月28日就透過LINE開 始針對乙租約之標的、租金、租期、租賃期間土地稅、房屋 稅之負擔等必要之點進行磋商,至112年9月3日後原告代理 人李華森律師傳送「協會說可以九月就支付7萬的租金、簽 約時間已轉知師母、師母簽約無法到場,我代理她簽署保證 人」,被告彭建仁律師則回復「我看公證人那邊如果需要代 理都是要印鑑證明,您要先準備好」,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 師亦回復「收到」,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295至307頁)。直到112年9月28日兩造又再次 透過LINE群組討論乙租約,討論系爭本票之開票日期的過程 中,被告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傳送「那我想這個本票日期應該 不影響,因為事實上我們是溯及到九月一日就開始適用新約 了」之訊息後,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師亦回復「好的 協會 這邊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在兩造代表均在LIN E群組中表示同意乙租約內容後,被告代理人彭建仁律師又 傳送「好,那接下來就請教會和協會方面協助,在取得使用 執照的時候,請通知出租人,以便出租人辦理保全登記,屆 時我們會再請雙方到公證人事務所辦理契約公證」之訊息至 群組內(本院卷第129頁)。由上開脈絡觀之,兩造在112年 9月3日後曾已約定簽署乙租約並辦理公證之時間,而在112 年9月28日又在LINE群針對乙租約進行確認,與被告所述兩 造磋商簽訂乙租約之過程,係因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 無法公證,而先透過LINE群組確認兩造同意履行乙租約之情 況相符,應認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始符兩造之真意。  ⑵原告復主張依乙租約第12條(二)、(七)已約定書面之要式行 為,兩造尚未簽立書面契約,依民法第166條規定,系爭租 約不成立。查乙租約第12條(二)約定「本租賃建物取得使用 執照後,承租人應立即通知出租人並配合偕同出租人重新簽 署本契約…」、第12條(七)約定「本契約簽署後,取代108年 間由土地出租人與基督教佳美之地教會共同簽署、租賃期間 自108年12月1日至119年11月30日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及兩造 先前關於租賃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 約」。從乙租約12條(二)之文義係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 照後要重新簽署本契約,未約定乙租約需簽署後生效,第12 條(七)之文義係約定簽署後取代甲租約及兩造先前關於租賃 標的土地及建物之所有口頭及書面之合意及契約,依上開文 義,均未約定需書面簽署始生效力,再參酌前述兩造間磋商 乙租約情況,乙租約所約定租賃期間係112年9月1日起至121 年12月21日止,足認兩造間就乙租約並未約定書面要式,僅 是約定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後要簽署書面契約,以及書面 簽署後之效力,方符合兩造之真意。  ⑶至於證人柯勝豐雖證述乙租約要書面簽署並辦理公證始生效 力,然其理解顯與乙租約第12條(二)、(七)之文義不吻合, 亦與上開證據所顯示之事實脈絡不符,不足憑採。  4.再者,縱使認為就乙租約兩造已約定必須辦理公證、書面簽 署,其約定之性質係屬約定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而本件乙租 約因未經公證、書面簽署,而仍未滿足前開約定生效要件, 但因兩造均不爭執原告已於112年9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後於 112年10月26日交付被告作為乙租約租金之擔保,亦在112年 9月8日、112年10月6日各匯租金61,523元予被告,且依乙租 約約定,原告每月應給付租金扣除所得稅及二代健保後實際 應繳納租金為61,523元,可認原告已依乙租約履行繳納租金 之義務,原告雖仍援引證人柯勝豐之證詞:「討論乙租約時 ,被告的太太及律師說要先簽發一張100萬元的本票給他們 作為押金擔保,就要求我們簽好後先拿到他們指定的律師事 務所,我以為看完後就會還給我們,但是沒有,本票就被扣 留在那裡,因為我們還沒有簽約。」、「是會計師發現匯款 金額與先前不同,問此部分付款依據,我們才向會計師解釋 是因為談了乙租約,會計師有詢問是否有簽乙租約,我說沒 有,會計師就說不能依照乙租約的金額給付,要按月扣回來 。」等語(本院卷第201、205頁),辯稱交付本票係為了給 被告確認,租金則均係依照甲租約給付租金,事後會計師發 現租金金額不同,原告才發現乙租約尚未簽訂,溢付租金已 於之後租期應給付之租金扣回云云,然若原告當時真無交付 本票之意,衡情被告亦無須慎重開立收受系爭本票之收據予 原告(本院卷第105頁),且原告若無同意依乙租約約定給 付租金之意,原告之職員如何能夠自行調高匯款予被告之租 金,原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兩造實際上既已依乙租約內 容履行相關給付義務,故兩造間履行乙租約之行為實已包含 默示排除前開生效要件之合意,方符兩造真意及契約效力之 真實狀態。依此,前開生效要件既已經兩造默示合意排除, 兩造間就乙租約業已因前開契約默示更改而成立生效,而足 認定兩造間有乙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㈢乙租約業已有效成立,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 銷乙租約:    原告固主張乙租約「租賃標的」從甲租約之「土地」改為「 土地暨建物」,然系爭建物為佳美之地教會出資2,000餘萬 元所興建,系爭建物究為何人所有,攸關被告是否得將系爭 建物出租予原告,在租賃交易上自屬重要事項,依民法第88 條第2項規定,該物之性質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然 出租為負擔行為,屬債權契約,出租人對租賃物並不以有所 有權為必要,兩造間就乙租約所定之標的、租約期間、租金 、用途等契約必要之點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乙租約自屬有效 ,不因何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而生影響。況且,依據兩 造磋商乙租約過程中之112年8月5日,原告代理人李華森律 師有傳送「…二、租期部分:以約15年時間攤提教會營建地上 物成本…彭律師午安,以上為協會理監事會議,提出之相關 條件,請您轉達出租人」予被告代理人(本院卷第299頁) ,可見兩造已就佳美之地教會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一事為考量 、磋商,原告亦係經由理監事會議討論相關事宜始提出意見 ,難認原告有何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上開主張,自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乙租約未成立或得撤銷為由,請求確認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被告不得 執系爭本票對原告聲請求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台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社團法人高雄市佳美之地關懷協會 112年 9月27日 100萬元 無記載 TH369659

2025-02-20

KSEV-113-雄簡-1251-20250220-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瑩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廖泓境 上 訴 人 楊 碧 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 翰 今律師 邱 俊 諺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 弘 元 訴訟代理人 侯 雪 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2月1日與上訴人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簽訂買賣契約書(下合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各以新臺幣(下同)600萬元、800萬元購買原判決附表所示 房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伊業給付全部價金,上訴 人已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然迄未交付占有,迭經限期催告履 行,仍未置理,伊乃於109年8月24日解除買賣契約。縱認系 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上訴人受領價金即構成不當得利。爰依 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第179條規定,求為命總瑩公司 、楊碧玲依序給付600萬元、800萬元本息之判決(其中民法 第179條規定係於原審追加;另未繫屬本院者,下不贅述) 。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係出賣予訴外人林俊魁,被上訴人為 其借名登記之出名人,系爭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被上訴人無權解除契約。縱認買賣契約有效,伊已將 房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復交付由訴外人呂松柏占有, 被上訴人締約時,知悉系爭房地由呂松柏占有,伊已履行點 交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 訴,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分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房屋、 土地價金分別為805萬元、1,207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認該契約已成立。林俊魁係總瑩公司委託代銷系爭房地之訴 外人久捷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其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 呂松柏,與之簽訂買賣契約,嗣再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由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藉此向 呂松柏詐取金錢。  ㈡總瑩公司於呂松柏對其及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另案訴訟 ,抗辯不知呂松柏與林俊魁間之買賣契約,亦未參與,伊係 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移轉房地所有權等語,自難謂 其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與被上訴人簽訂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自非無效。至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林俊 魁以被上訴人為出名人之借名契約,兩造間無買賣契約存在 ,亦無可取。  ㈢系爭房地為呂松柏占有,迄未點交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見上訴人違反賣方應擔保標的物無權利瑕疵擔保責 任。又上訴人於109年8月4日、同年月10日受催告點交,迄 未履行,則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1日解除契約,應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總瑩 公司、楊碧玲依序返還已受領價金600萬元本息、800萬元本 息,為有理由。另其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價金 ,即毋庸審酌。  四、本院判斷: ㈠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此觀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自明。又借名登記 契約,通常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 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 登記之契約。 ㈡林俊魁先將系爭房地出賣予呂松柏,並簽訂買賣契約,嗣再 使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業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為 被上訴人所有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佐以被上訴人於刑事 案件自陳:因林俊魁欠伊債務,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伊所有, 同時以伊名義向銀行辦理貸款,伊未購買系爭房地;林俊魁 證稱:系爭房地係伊購買,請被上訴人為借名登記;伊前已 將房地賣給呂松柏各等語(分見一審卷231、235頁、原審前 審卷139至143頁),參互以觀,似見林俊魁與被上訴人就系 爭房地成立借名契約,被上訴人為出名人,林俊魁則為系爭 房地之借名人。如果屬實,則上訴人抗辯:總瑩公司已將房 屋鑰匙交與林俊魁,林俊魁再交付由呂松柏占有,被上訴人 於締約時知悉房地占有情形,伊已盡點交義務等語(見原審 卷34頁),是否全無可取?倘林俊魁已受領房屋鑰匙,是否 屬其管理使用權限?攸關上訴人有無履行點交義務,自應審 認判斷。原審遽以系爭房地未點交予被上訴人,即為不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外,並 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經合法解除之事實,尚非明確,本院不能 為法律上判判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為廢 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呂 淑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PSV-114-台上-224-20250219-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號 原 告 高淑滿 許麗萍 吳興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被 告 梁國軒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蘇文俊律師 上一人之 複代理人 蔡韋白律師 陳昀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㈠至㈥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原證2編號A所示面 積約30平方公尺之水泥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樓頂平台回復 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㈡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 如原證3編號B、原證4編號C所示面積各13.75平方公尺之機 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原證5編號D所示面積共2 0平方公尺之增建拆除,並將該部分回復原狀返還予全體區 分所有權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新臺幣(下同)53,90 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興德26,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66 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27,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許麗萍5,521元;此部分聲明迭經變更後,原告於民事 訴之變更暨準備(四)狀更正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西屯 區大墩十八街136號屋頂平台上如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成果圖即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 )之水泥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㈡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B、C部分 (面積各13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返還 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拆除(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分 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75,84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 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給 付原告吳興德3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66 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3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許麗萍5,521元。原告就上開聲明之更正,屬擴張及更 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文心雅園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系爭大廈坐落系爭土地上,原告吳興德、高淑滿 、許麗萍分別於民國82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及98年3月3 日以買賣、配偶贈與、買賣等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 告則於82年6月25日經買賣取得所有權,並占有處分系爭大 廈8樓頂樓露天平台之如附圖所示A部分、地下一樓機械停車 位2座即如附圖所示B、C部分、增建1、2樓水泥增建及3樓遮 雨棚即如附圖所示D部分,原告於112年6月6日申請建物圖書 始發現系爭大廈並無A、B、C、D部分之增建存在,上開被告 占用部分均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為無權占用,侵 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被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之規定請求原告拆除上開建物,將A、B、C、D部 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又被告無權占用共有之A、B、 C、D部分,屬受占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查系爭大廈坐 落臺中市西屯區,位置、交通狀況、工商繁華程度均屬最佳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以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西屯區 大墩十八街136號屋頂平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45平方 公尺)之水泥增建拆除,將屋頂平台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人 ;㈡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號如附圖所示B、C部 分(面積各13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拆除,並將該部分返 還予上開建物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D部分之增建拆除(面積38平方公尺),並將該部 分返還予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高淑滿75, 8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高淑滿10,780元;㈤被告應 給付原告吳興德37,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吳興德5, 662元;㈥被告應給付原告許麗萍38,8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 付原告許麗萍5,521元;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原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經當時之慶懋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懋公司)合建契約,由被告提供土 地,嗣系爭大廈於83年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後,慶懋公司即 移轉門牌號碼136號、138號、136號2樓之1、136號3樓之1、 136號3樓之2、136號3樓之3、136號3樓之5之房屋所有權予 被告,被告另向慶懋公司購買136號5樓之3、136號5樓之5、 136號6樓之3、136號6樓之5、136號7樓之5、136號8樓之3, 其中136號8樓之3房屋直接登記為被告配偶廖雪美所有,136 號5樓之5嗣後已售出。而地下一樓機械停車位即附圖所示B 、C部分係慶懋公司所建而出售予被告,慶懋公司更於83年 增建八樓頂樓露天平台、增建一二樓水泥增建及三樓遮雨棚 即附圖所示A、D部分,約定由被告單獨使用,是附圖所示A 、B、C、D部分均自83年起即由被告使用至今,被告就所占 用部分已與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明示分管契約 ,原告分別於82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及98年3月3日取得 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 迄今亦已分別經過30年、16年、14 年,依一般社會通念,原告對占用部分存有分管契約一事即 為明知或可得而知,亦應受分管契約拘束,退步言之,縱明 示分管契約不成立,被告自83年即占用附圖所示A、B、C、D 部分並予以使用迄今,已歷時約30年,原告提起本件前,各 區分所有權人30年並未有任何反對意思等情,已足證明區分 所有權人間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是被告就占用附圖所示A 、B、C、D部分自屬有權占用,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 告拆除該等占用部分並請求返還土地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另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81年4月1日將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603平方公尺、權 利範圍全部提供給慶懋公司向臺中市建設局申請在該土地上 興建地下一層、地上八層之建築物即系爭大廈。  ㈡被告於83年2月8日起即因合建契約之原因,從慶懋公司分配 取得建號2111、2112、2113三棟房屋之所有權,且自83年3 月1日向慶懋公司買受未售出之建號2114、2115、2116、211 7、2124、2128、2129、2132、2135建物,自83年3月18日起 登記為所有權人。原告吳興德、高淑滿、許麗萍則分別於82 年9月13日、96年4月4日、98年3月3日以買賣、配偶贈與、 買賣等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依據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提供系爭大廈建築執照檔案卷 宗(建照號碼:81中工建建字第01337號,使用號碼:83中 工建使字第0035號),起造人為慶懋公司與被告二人,建築 圖說並無附圖所示A、B、C、D部分,而此A、B、C、D部分為 被告占有使用中。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附圖所示A、B、C、D部分為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 被告無權占用,依民法第767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及 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A、B、C、D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其為下列 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 地面。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 之通路或門廳;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三、公寓大廈基 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四、約定 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 ,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固有明文。惟84年6月28日公布之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3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應依本條例規定成立管理組織。前項公寓大廈得 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此條已於102 年5月8日修正移至同條例第55條第2項)。是以,在84年6月 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 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查系爭大廈係 於81年間核發建造執照,並取得83中工建使字第0035號使用 執照等情,有臺中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附卷可稽(見 卷一第241-2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大廈既屬 在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即不受該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亦即區分所有權人得就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約定專用,先予 敘明。  ㈡次按,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2號民事判決意旨供參),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再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6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關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之建造:  ⒈被告辯稱地下機械車位兩座即附圖所示B、C部分係慶懋公司 所建並出售予被告一節,業已提出慶懋公司83年10月20日開 立之地下室停車場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車位編號:17、18 、21、22)為證(見卷一第159-165頁),參以附圖B、C部 分之機械車位與周遭之其他機械停車位之機械構造、顏色、 規格相同,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供對照(見卷一第253-265 頁,卷二第17至23頁),且經證人林懋富證實(見卷二第57 頁),另證人陳惠芳亦證稱:上開車位使用權利證明書跟伊 購買車位的停車證一樣等語(見卷二第53頁),堪信被告此 部分所辯為真實。  ⒉觀諸附圖所示A部分之水泥建物(見卷一第291頁之照片), 無論是外觀之磁磚顏色與尺寸都與圍牆相同,應是同時期建 造;又依證人陳惠芳證稱:(提示卷二13-45頁之現場照片 )伊83年登記為住戶時就已存在的狀態等語(見卷二第52頁 ),及證人白崇伸證稱:(提示卷二13-45頁之現場照片) 被告新居落成時,伊有到現場,剛剛照片與伊之前看到一樣 ;新居落成應該是剛交完屋的時候等語(見卷二第54-55頁 ),均明確證述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與83年間所 看到的都相同;況衡以常理,被告既已提供土地供慶懋公司 興建系爭大樓,如有建造之需求,與慶懋公司溝通即可,也 無另行花費自建之必要,則被告稱慶懋公司於83年增建八樓 頂樓露天平台、增建一、二樓水泥增建及三樓遮雨棚即附圖 所示A、D部分,交由被告使用迄今等情,尚非全無可能。  ⒊綜上事證,原告復未舉證被告自行興建附圖所示A、B、C、D 部分增建物之事實,則被告辯稱附圖所示A、B、C、D部分均 係由建商慶懋公司興建,應屬可採。  ㈣系爭大樓興建完畢後,被告因與慶懋公司合建而分配取得建 號2111、2112、2113三棟房屋之所有權,慶懋公司尚將已建 造如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逕交由被告占用,是 當時各共有人即起造人慶懋公司及被告間對於各自占有管領 之部分,均互相容忍且未加干涉,按之前揭說明,堪認被告 與慶懋公司已以默示合意成立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 物由被告管理使用之分管契約。再者,此分管事實外觀上為 明顯可得知悉,且分管事實自83年起至今,已長達約30年, 期間被告亦按時繳納關於附圖所示A、B、C、D部分之管理費 ,此參被告所提出之管理費繳納收據(見卷一第167-183頁 ),基於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系爭大廈各建物之 受讓人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則原告所有之建物、土地既 是經由慶懋公司轉售、歷經前手贈與或買賣等方式受讓取得 ,自均應既受此分管契約,是被告辯稱其有合法占用附圖所 示A、B、C、D部分增建物,應屬有據。  ㈤原告雖再主張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雖有不適用第7條 ,而可約定專用,但也需合法之建築,附圖A、B、C、D部分 增建物妨害公共安全等語,惟其並未提出附圖所示A、B、C 、D部分增建物如何妨害公共安全之事證。況查,行政管制 與私法上權利之行使分屬兩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又未授與 其他共有人得逕請求約定專用權之共有人,在分管範圍內拆 屋還地之權利,是而,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即便 遭主管機關認定係屬違建物,而應依行政法規予以拆除,然 斯時是否拆除,乃該行政主管機關之權限與職責,與本件爭 點即區分所有權人間有無分管契約,並無關連。準此,分管 契約與違章建築並非同一效力,違建與否,由行政機關依法 令權責認定,為取締規定,非謂依分管約定而為違建使用, 分管契約即無效,故分管契約效力既已存在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間,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即是有 權占有,原告據此請求被告拆除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 建物,將該等部分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自是 無據。  ㈥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定。惟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始構成不當得利。承上,被告係基於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之分管契約而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進而使用收益該等部分,乃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為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應具合 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附圖所示A、B、C、D部分增建物予以拆除並 返還該等部分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共有人,並給付原告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2-18

TCDV-113-訴-210-20250218-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學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72號 原 告 邱琳恩即邱瀞瑤 被 告 茂禾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瓊慧 被 告 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瓊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家幸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學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自 民國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與被告茂禾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茂禾公司)簽立「頂尖行銷演說家培訓班」課程契約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可享一次受訓及無限次免費複訓, 學費為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下稱系爭學費),伊以現金 5,000元,及向訴外人即被告之合作商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 司經營之「銀角零卡」辦理貸款支付被告55,000元,由被告 阿菈丁育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阿菈丁公司)開立統一發票 收受。嗣得知茂禾公司未將報名上課後,如未實際到課或請 假超過2次,則將停權3個月此契約必要之點,於簽約前告知 伊,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縱有效成立,伊亦得終止系爭契約 ,伊既未開始上課,被告即應返還伊已支付之學費,爰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茂禾公司之間,但學費由 阿菈丁公司收取。原告主張報名後未上課或請假超過2次, 則將停權3個月係內部規定,且係複訓時始受拘束,初訓則 無適用;再者,系爭契約已明定「未受訓退費規定:分享會 實施報名,七天後不可退費,只可轉讓。」等語,原告之請 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契約必 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系爭契約為無名契約 ,係以被告提供行銷內容對原告施以訓練,被告則支付學費 為其要素,故行銷內容之訓練及學費,自屬系爭契約必要之 點。苟當事人對此二者意思表示未能一致,系爭契約自無從 成立。所謂行銷內容對原告施以訓練,自應包含如何參與初 訓、複訓,及上課權利及限制,蓋被告提供者為實體上課, 需原告親自到場始可獲得最大之學習效果,開課地點在北中 南,難認普及,再加上學員可能係利用下班或假日始能參與 課程,縱使報名,如工作上臨時有突發情況,亦可能無法到 場或只能請假等等,可上課權利及限制應屬系爭契約之必要 之點。查被告自承系爭契約應係由茂禾公司與原告簽立。次 查證人即在簽約前向原告說明之被告員工李建宏到庭證稱在 簽約前並未向原告告以請假2次會影響上課權利等語,被告 亦稱這是群組內規,不會在說明會或報名表跟原告說明等語 ,可證在簽立系爭契約時,茂禾公司確實未向原告告上開規 定,此係系爭契約必要之點,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因必要 之點未合致,自難認已成立。  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已支付系爭學費,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屬真實。而系爭學費係由阿菈丁公司開立 電子統一發票,可認係由阿菈丁公司收取,列為公司之進項 收入。又原告與茂禾公司間對於系爭契約必要之點即報名後 未上課或請假超過2次會影響上課權利未能達成合致,致系 爭契約不成立,詳如前述,則基於系爭契約由茂禾公司指定 由阿菈丁公司受領系爭學費之法律上原因並不存在,其拒予 返還,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阿菈丁公司返還,即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9月20日送達予阿菈丁公司法定代理人,依前揭說明, 原告請求被告阿菈丁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阿菈丁公司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 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之。另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2-13

TNEV-113-南小-1272-2025021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華陽中小企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韋中 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律師 高羅亘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珮玉律師 被 上訴人 蘇睿騏 訴訟代理人 賴以祥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郁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5月26日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訴外人華陽國際開發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華陽國際公司,上訴人100%轉投資公司),分別 於民國103年間與訴外人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笠 公司)簽訂「日笠科技(股)公司增資發行特別股認購合約 書」(下稱系爭認購合約書),約定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10 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 股,1股新臺幣(下同)10元,總價398萬元,華陽國際公司 認購60萬2,000股,總價602萬元。另訴外人經濟部中小企業 處(下稱中小企業處)將資金信託予訴外人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委託上訴人為其評估適 合投資之中小企業,經中小企業處審議後同意投資日笠公司 ,指示兆豐商銀認購日笠公司199萬股,總價1,990萬元。嗣 被上訴人(即日笠公司法定代理人)、上訴人、華陽國際公 司就關於被上訴人對於日笠公司之組織與經營管理之承諾與 保證事項,於103年間分別簽訂「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 資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合約書)。然因 日笠公司經營不善,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3日簽 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上訴人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被上訴人為 使上訴人撤回強制執行,又於同年11月20日簽發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本票2紙(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合稱系爭本票 ),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 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 ,但迄至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中小企業處均未提出買 回要求,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第7條約定方 式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未成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部分,上 訴人係於108年2月11日取得債權憑證,其後未再聲請強制執 行,故如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請求權已於111年2月10日罹於 時效,如附表編號2、3所示本票部分,上訴人未聲請強制執 行,是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不存在等語。並於原 審為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持有 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本票並非作為擔保被上訴人買回日笠公司 股份之用,依經驗法則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 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 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 據,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實係因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之 合意,系爭本票係作為買賣之價金。縱認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為股份買回,應認未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為書面 通知之效果,僅係他方得不予理會而已。又依系爭本票之記 載,兩造顯有清償之合意,不因未依約定之通知形式而使合 意不生效,且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構成系爭投資合約 書第11條所約定之「書面」,可認系爭本票作為買回日笠公 司股份之價金債務已發生。且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後,已先 後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是系爭本票時效已經中斷 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8至99、120至121頁):  ㈠上訴人、華陽國際公司,於103年分別與日笠公司簽署系爭認 購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49至154、161至166頁)。  ㈡上訴人認購日笠公司於103年第2次增資發行之甲種記名式可 轉換特別股共39萬8,000股,1股10元,總價金為398萬元, (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華陽國際公司購買60萬2,000 股,1股10元,總價金為602萬元(見原審卷第161至166頁) 。  ㈢中小企業處委託上訴人為其進行中小企業之投資評估及管理 ,並依「99年度加強投資中小企業信託管理計畫」將資金信 託予兆豐商銀,以便中小企業處依上訴人之評估指示兆豐商 銀認購股票。  ㈣兆豐商銀依中小企業處指示與日笠公司於103年間簽署投資協 議契約書,認購日笠公司現金增資甲種記名式可轉讓特別股 199萬股,1股10元,總價金為1,990萬元(見原審卷第85至8 6頁)。  ㈤被上訴人為日笠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與華陽國際公司 於103年分別與被上訴人簽署「日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資 發行特別股投資合約書」(見原審卷第155至160、167至172 頁)。  ㈥系爭本票均為被上訴人簽立並交付上訴人,兩造就系爭本票 為直接前後手關係。系爭本票均經上訴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下稱系爭340號 裁定)、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下稱系爭1869 7號裁定)准許,被告先持系爭3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強制執行, 並囑託本院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為執行, 於107年7月2日受償1萬4,034元,而由士林地院核發107司執 10841號債權憑證;上訴人另持系爭18697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核發111司執5042號債權憑證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 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持有其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分別經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本院11 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上 訴人前持上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 第5042號案件受理,並分別核發107司執10841號、111司執5 042號債權憑證等情,業經原審調取士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 第10841號、111年度司執字第5042號、本院110年度司票字 第18697號、107年度司執助字第1740號、第3376號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惟兩造 對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是否存否、本票請求權是否罹 於時效既有爭執,被上訴人仍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是被上 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本票基礎之原因關係為何: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 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而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負舉證責任之 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 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 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 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 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係擔保將來中小企業處依系爭投資合約書要求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會依約履行等節,為上訴人所否 認,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惟如舉證已足,而上訴人 無法提出反證動搖法院心證時,則仍應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 判斷。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 行等情,業據提出系爭認購合約書、系爭投資合約書為證( 見原審卷第61至86、149至172頁),觀諸兩造間認購合約書 第4條約定:「倘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在未經甲方( 即上訴人,下同)同意而有違反第1條、第2條及第3條規定 其中任一款時,除乙方必須依據甲方要求,於合理期限內( 但不得逾甲方通知日起60日)安排買主依原價金加計年息10 %買回甲方及甲方所代管基金因參與本次現金增資所取得之 股份外,並應就甲方因此所生一切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 (見原審卷第70、158頁),足見兩造間確實有上訴人得請 求被上訴人安排買主買回股份之約定,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 時,於111年7月8日、111年10月7日之書狀始終均係稱:上 訴人依約請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因斯時被上訴人無法直接 支付上訴人買回價金,遂先後以簽發本票方式擔保價金之付 款等語(見原審卷第54、141、144頁),顯見上訴人亦認系 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依約買回股份所為,堪信系爭本票係 作為股份買回之擔保。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 訴人買回股份時能依約履行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之合意 ,而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並非依照系爭認購合約書請求被 上訴人買回等語,並提出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1日簽發之本 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查,既然系爭認購合約書 第4條,就股份買回之要件、方式、期限、買回價額等均已 有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70、158頁),兩造實無捨契約明 文約定,反而於系爭認購合約書外另作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買 回股份之必要,此舉形同將系爭認購合約書摒棄,而與兩造 簽立系爭認購合約書之真意顯然不符,況上訴人提出上開本 票,亦難證明兩造間另有股份買賣協議,且如前述,上訴人 於原審始終係稱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股份買回之 用,其於第二審始改稱系爭本票係因兩造另行達成股份買賣 之合意,辯詞反覆,實不足採。上訴人另辯稱:依經驗法則 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應將清償期設定為將來之期日,系爭 本票之發票日至到期日間相當短暫,依經驗法則及被上訴人 之交易習慣,顯非作為擔保買回之票據,而係擔保兩造另達 成股份買賣之協議等語。惟查,到期日並非本票之必要記載 事項,是否於本票上記載到期日,涉及兩造間因債信、資力 、週轉、商業合作情誼等理由,尚不得僅以系爭本票有到期 日之記載,遽為推認系爭本票非擔保買回股份之用,或推認 係擔保另行成立之股份買賣協議之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 亦不足採。上訴人又稱:系爭本票不具有擔保性質等語,然 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 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定 有明文,故本票本即是擔保發票人得於到期日無條件支付之 金融工具,於票據直接前後手之情形,重點應在於所擔保之 債務為何,上訴人稱系爭本票非擔保性質,實難憑採。  ⒋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能 依約履行等情,應屬有據,是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業已確立。  ㈢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 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按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 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依舉證責任一般分配 原則,主張該項事實者,應就該權利之發生、障礙及消滅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本票所擔保買回股票之債務是否 成立,屬權利發生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再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 求時,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 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 民法第166條定有明文。  ⒊查兩造間系爭投資合約書第7條約定:本合約書所稱各項請求 、通知或彼此間之通知,應以書面為之,並以掛號函件寄達 兩造指定之地址(見原審卷第83、159頁),觀其約定內容 可知,如欲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安 排買主買回股份,該請求買回之意思表示應以書面為之,以 確保謹慎,並保護兩造權益,而非專為證據之用,上訴人亦 稱:該約定屬通知要式之約定,通知應以書面為之等語(見 本院卷第215頁),是上開約定核屬民法第166條所定之約定 要式行為。上訴人雖辯稱:違反書面通知之效果僅係被上訴 人得不予理會等語,顯與上開約定目的相違,不足為採。是 上訴人如主張債權已發生,自應提出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為 請求之證據,然本件未據上訴人提出上開書面證據,而其於 原審所提訴外人李天翔之聲明書(見原審卷第243頁),核 其內容僅係李天翔就其所見聞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過程 為說明,自難認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通知。至上訴人辯稱 :系爭本票亦可認作係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等語,惟系 爭本票僅係供擔保買回債務之用,實難反將系爭本票認作係 上開約定所稱之書面,上訴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另上訴 人辯稱:被上訴人既已簽發系爭本票,依系爭本票所載內容 ,足認兩造已有清償之合意等語,然本票具擔保付款用之金 融工具性質,倘當事人審酌個案情形認有必要,非不得簽發 本票擔保將來所生債務,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將 來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買回股份時,被上訴人能依約履行, 已如前述,上訴人嗣後既未曾以書面請求被上訴人買回,系 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仍屬不存在,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足 採。是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依系爭投資合約書第4條約定之 買回義務給付價款之債權已發生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而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已如兩造不爭執事項 ㈥所述,被上訴人自得以原因關係為抗辯,則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 於被上訴人之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簽發之系 爭本票,對被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 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對於被上訴人 之本票票據請求權不存在部分,因本院認被上訴人先位聲明 為有理由,備位聲明則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蕭涵勻                             法 官 廖哲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之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附表(年:民國/元:新臺幣):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本票裁定 1 107年1月3日 1,000萬元 107年1月3日 CH279683 士林地院107年度司票字第340號 2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日 TH0000000 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18697號 3 107年11月20日 1,000萬元 107年12月15日 TH0000000

2025-02-12

TPDV-112-簡上-381-20250212-2

南醫簡
臺南簡易庭

履行協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黃君瑜 被 告 廖佑儒即首爾牙醫診所 訴訟代理人 李孟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以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所成立和解契約為 其請求依據,嗣原告變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 和解契約(下稱系爭和解契約),遂將請求依據變更為系爭和 解契約(見調解卷第11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及第1項但書第1款 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13日成立和解契約,被告 承諾退還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7,000元及醫療過程造 成感染發炎費用600元,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爰依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當時沒有拒絕,而是向被告 表示要去別的診所瞭解以後才能做決定,其去別的診所詢問 後向被告要求退費,卻遭被告拒絕;其去別的診所詢問後知 悉治療費用金額比原本預期更高,才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賠 償530,000元。嗣原告變更主張:雙方雖然沒有講清楚費用 金額,但已經合意被告應該退還原告已支付費用,只是因為 被告需要整理才能確定金額,原告才會請被告整理明細及日 期,故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經成立系爭和解契約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0年間至被告所經營首爾牙醫診所進行 齒顎矯正治療與植牙治療等療程,原告於療程接近收尾時即 112年10月6日忽然表示矯治結果不符合美觀上期待,並以其 於同年4月間有牙齦發炎狀況為藉口,要求賠償,被告鑑於 雙方醫病關係已然不佳,不願再繼續與原告發生糾擾,主動 表示願將原告已給付矯正費用147,000元全額退還,但被告 須返還植體4根及矯正器且交還收據,須同意不得藉故主張 任何刑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或其他社群媒體 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並於112年10月13日以通訊 軟體傳送「醫療退費協議書」給原告,告知原告若同意該和 解協議條件,再約時間帶收據來診所簽立協議書,被告會當 場退費;然原告未簽立協議書,於112年10月19日15時40分 許以通訊軟體與被告進行通話,原告於通話中表示其評估矯 治費用超過147,000元,足證原告當時明確表示不同意被告 所提和解方案;原告進而於112年12月18日申請醫療爭議調 處向被告索賠530,000元,益證原告已拒絕被告要約成立和 解契約;依民法第155條規定,該要約業經原告拒絕而失效 ,兩造間未曾合意成立和解契約;原告於訴訟中雖將其請求 依據變更為系爭和解契約,然參照兩造間於112年10月6日對 話內容,完全看不出有成立和解契約,就「退費金額」等必 要事項未達成合意;依據該對話紀錄內容,即便要退費也是 附有條件即原告必須「簽立退費同意書」;退步言,兩造約 定契約成立必須要用一定方式(即簽立退費同意書),但雙 方未簽立退費同意書,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系爭和解 契約不成立;原告於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醫療爭議調處申請書 撰寫:「由於首爾牙醫急著退費或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 用,所以才申請向首爾的調解」等內容,益證原告根本不同 意被告所提和解條件,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履行 義務仍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12年10月6日有無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㈡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 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 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 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 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復有明定。原告主 張兩造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負舉證責任,證明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事項達成合意,若原告 未能先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即欠缺依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雖已就其主張提出醫療退費協議書翻拍列印資料(未經 兩造簽章)、吳建輝診所診斷證明書暨藥品明細收據及藥單 內容與門診費用明細、通訊對話列印資料等件影本為證(見 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79頁 )。然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 防止爭執的發生之契約。依兩造於112年10月6日互相通訊內 容(見調解卷第31頁至第33頁,摘要如附表所示),參以該 醫療退費協議書載明:「甲方(即原告)同意中斷及終止治 療後,未來後續於他家治療時所衍生之任何醫療責任與費用 ,與乙方(即被告)均無關連,不得藉故向乙方主張任何刑 事責任或民事責任,同時不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 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見調解卷第13頁至第15頁), 惟原告未於該醫療退費協議書簽章,反而申請醫療爭議調解 並稱:「首爾牙醫急著退費,和我撇清關係,我才到陳幸妤 牙醫診所檢查,也表示要做後牙植牙,但陳醫師評估後,需 先做全口矯正……才能做植牙,進而產生更多治療費用,所以 才申請……調解……金錢賠償,金額53萬」(見本院卷第27頁) ,未曾提及兩造前已就該醫療糾紛成立和解契約,甚至指摘 被告當時急著以退費為手段與其撇清關係,故本院僅能認定 兩造曾就被告所提解決方案(即退還原告已支付醫療費用) 達成初步共識,但兩造實際上未就全部必要之點達成合意( 例如:原告未承諾不得再向被告主張其他刑民事責任,並不 得於網路上或其他社群媒體公開討論本次治療內容與細節) 。況若原告主觀上認為兩造前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自應依 系爭和解契約行使權利,其申請調解時請求金額應為147,60 0元,而非依侵權行為或醫療契約向被告請求賠償530,000元 ,益徵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0月6日已成立系爭和解契約, 洵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47,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被告 原告 確定嗎? …… 好吧 唉 …… 可以 但是到時還是需要妳來一趟 有一張退費同意書要簽 就如(誤載為九如)你那天所說的退費吧 我牙齒裡面的螺絲,假牙,牙套,我都會請醫院拆下還給你們 …… 請你們助理將我已支付的費用,整理明細日期給我,我再傳帳號給你們,轉帳吧

2025-02-08

TNEV-113-南醫簡-1-20250208-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70號 原 告 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Danny Diab(國籍:澳洲) 原 告 黃柏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潘和峰律師 被 告 謝永慶 謝明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與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貳佰捌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確認原告香港商勁律健 身有限公司(業經更正為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見本院卷第19頁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下稱:原 告勁律公司)與被告間就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至3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其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撤銷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 ),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 1、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勁律公 司就系爭房屋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3、確認被告2人 對原告勁律公司、黃柏傑2人就系爭房屋之違約金請求權不 存在。4、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備位聲明】:1、系爭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2、確認被告2人對原告勁律公司就系爭 房屋之租賃關係存在。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見 本院卷第125~126頁,下稱:最後聲明),乃基於後述之同 一份系爭租約所生糾紛,具證據資料利用共通性,核其所為 之變更,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確認之訴非原 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不安之狀 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最後聲明屬於確認 之訴之部分,其存否不明之狀態,係得透過訴訟加以除去者 ,應具確認利益,併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勁律公司與被告2人就系爭房屋於民國108年 4月18日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原告黃柏傑則 為原告勁律公司之承租代理人暨系爭租約之承租人該方連帶 保證人,此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記載租賃期間自108年8月 18日起至113年8月17日止、共5年(指第1至5年)。及至113 年7月6日經訴外人謝彭秀蘭通知,因系爭租約即將屆期,因 此雙方人員於113年7月8日在捷寶新世紀一樓大廳,討論往 後即第6至10年相關租賃事宜,該日即113年7月8日已就新租 約必要之點,完成討論,且原告方面對於他方提出之版本, 完全沒有任何修改意思,又租賃契約乃諾成契約性質,縱使 無再書面紙本可憑,亦不影響其效力。雖系爭契約曾記載關 於優先承租須另訂書面契約,然當初簽訂系爭租約時,是區 分為前5年(指第1至5年)為固定租金方案,往後第6至8年 與第9至10年係調整租金方案,並已經就10年間之租賃細節 ,詳為規範,準此,於續約之時,所指另訂書面乙事,僅係 以保全證據為其目的,非為契約成立要件。況原告方面實際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繼續支付租金,被告方面未立即表示反 對。由上可知,無論係「議定新約/或默示更新/或續約」, 均應認原告勁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基此,被告 2人不得請求返還租賃物標的物、亦無違約金請求權,而對 於已進行之遷讓房屋事件其執行程序即系爭執行程序,原告 方面亦得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求為撤銷,爰分列先、備位 聲明等語,聲明:如最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2人則以:訴外人謝彭秀蘭僅是居間聯絡、轉達與溝通 ,無法代替被告本人決定作成最終出租條件,被告母親非為 租賃關係當中之代理人,而續租與否,通常涉及租賃條件變 動,又系爭租約既有明白約定,所稱優先承租權,必須另訂 書面契約,核其性質,係新約成立,承租人一方既未提出第 6至10年之承租條件,出租人一方不可能未看到內容就直接 同意,本件原告方面未完成前開特別約定之要式行為,自無 所謂「續約/或議定新約」之問題。甚至被告方面早在系爭 租約屆滿之前,於113年7月26日以函通知,應依約行事,, 原告卻自行轉帳匯款,此等個人行為,當然不能評價為「默 示更新」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共四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70頁筆錄) (一)兩造於108年4月18日對於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1樓 、2樓、3樓房屋簽署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108年度新院 民公依字第00060號公證書公證。 (二)房東謝太太於113年7月6日通知原告黃柏傑合約到期(原 證3之1、原證9之1),兩造旋即於7月8日於房東住處捷寶 新世紀一樓大廳討論,第6年至第10年之租約已由房東謝 太太於『7月12日』繕打完畢,但原告尚未簽署(原證3之2 、原證9之2~9之4),且其中房東謝太太指的是本件訴外 人謝彭秀蘭。 (三)被告寄發113年7月26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 以原告未依租賃契約書第6條第4項之約定於期滿3個月前 通知續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第6條第5~6項及第7條第2項之 約定,請求原告騰空返還房屋與給付違約金(被證2)。 (四)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向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 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42099號),現經原告聲請停 止執行(113年度聲字第132號)。 五、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 定為爭點整理,經兩造於最後期日當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 即本件經協議簡化後爭點,共三點如下: (一)原告主張「續約」(見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點之(一)), 情節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載,是否可採? (二)原告主張「默示更新」(見起訴狀第三頁第四點之(二) ),證據資料如原證三、原證四(本院卷第35~39頁)、 原證八,原證九(本院卷第134~159頁)、被證三、被證 四(已編本院卷第182~196頁),是否可取? (三)原告主張「議定新約」,情節如不爭執事項第(二)點所 載,有無理由?   六、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而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之方式者,在該 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民法第166條亦有明定 。茲據本件書證即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甲方當事人為被告 2人、乙方當事人指香港商勁律健身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而上一人連帶保證人暨承租人代理人為契約丙方當事人黃柏 傑,其中第2條記載:「租賃契約自108年8月18日起至113年 8月17日止,計5年0月。租約期滿乙方有權依下列月租金額 享有優先承租權(續約時,雙方仍須另訂書面契約),6至8 年:月租金13萬2,000元;9至10年:月租金13萬5,000元。 」、第6條第6項:「六、租賃契約期滿或終止時,若雙方未 依第6條第4款有續約之意思並另行簽訂書面契約,乙方應將 租賃標的內乙方所有之物品搬遷…(下略)」(見本院卷第2 7~29頁),文義淺白易懂,可見縱使承租人有優先承租權, 惟就系爭租約5年期滿後之續租,仍應另行簽立書面租約資 以成立,本件既無任何續租文件,依前開民法第166條規定 ,即應推定所稱續約或另訂新約乙情,並不存在。另,關於 租約屆滿後之第6至8年與第9至10年租金之記載,依民法第4 22條規定,超過1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須為書面,否則法 律效果視為不定期租賃,其立法理由則以:「查民律草案第 六百三十七條理由謂存續期間,逾一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應使其訂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 論。其未訂立字據者,則應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自 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鑑於系爭房屋 單是每年租金收益即高達逾百萬元,若論整棟1至3層之市值 ,則為甚鉅,續約與否,於當事人之利害極有關係,使其訂 立字據,藉防後日之爭論,可知系爭租約於續約時,甲、乙 、丙三方當事人經約定採以書面方式,考其原因所在,乃在 於限定契約成立之要件、以此為要式行為,故原告方面主張 訂立書面僅在於保全證據目的、非為契約成立要件云云各語 ,不足為採。   七、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且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其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亦應受其拘束,非一造於事後所能主張增、減或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茲據本件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記載:「四、本契約除因契約期滿自動失效外,或其他依法另得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乙方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為解除、終止、續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8頁),而系爭租約為定有5年期限之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7日屆期後,並不存在續約乙情,如前認定,參照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規定為:「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告2人既於113年8月17日以前,即以113年7月26日竹北成功郵局第275號存證信函其說明二之(二)點,引用前述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之記載,為其論據基礎並已函達於原告2人,因承租人方面表達續租意願係於113年7月間、非為契約期滿三個月前,悖於系爭租約之約定,而有相違等語(見本院卷第89~90頁函文、第96頁回執投遞摘要兩件),審酌原告勁律公司一方為具締約能力之外國公司,非為經濟弱勢者,又承租系爭房屋係在台從業、謀取利潤(見本院卷第57~72頁現場健身設備彩色照片),應嚴守契約,受其拘束、規範,不得任意主張增減。又,舉重以明輕,民法第451條租賃契約之默示更新:「租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本件承租人一方未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對造2人,而被告2人又於系爭租約期滿以前,為屆期後不為出租之表示,原因如前揭275號存證信函第二之(二)點所述,苟若債權人必須坐待期限屆滿,始得拒絕出租,將徒增成本,且礙於整棟3層之系爭房屋其權利人,為一部或全部收回,自用、分租、或再全棟出租之計畫利用,不利於防止權利人損失之發生或擴大,有失公平,故應認本件系爭契約因期滿而自動失效(見系爭契約第6條第4項開宗名義之記載),至協議簡化後之第(二)爭點所列之原證3至4、原證8至9、被證3至4(依序附於本院卷第35~39、134~159、182~196頁),以上固有金錢流向資料,因屬原告方面之任意給付,不能使已屆期而自動失效之租賃關係,再為新生、發生默示更新之效果。  八、所謂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167條、第169條前段、第53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為原告當事人利益主張:「卷內可看出被告謝永慶是哥哥、被告謝明君是弟弟。他們的母親是謝彭秀蘭」、「我們只知道那個從頭到尾都是媽媽跟我們聯絡。我們每次去捷寶新世紀都只跟媽媽見面」、「房東謝太太是兩個被告的母親,是兩個被告的代理人,被告2人也把證件交給謝太太,是被告2人授權謝太太為租賃意思,並且房東謝太太提出的已經打好的合約也可證明修改人就是房東謝太太」(見最後筆錄,本院卷第170、173頁),並請求傳喚證人即當事人黃柏傑(見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提出書狀,本院卷第164頁),然本院遍查全份系爭租約,並無出租人代理人之記載,再者,表見代理制度旨在調和本人利益與交易安全,例外使本人於一定表見事實情形下,負授權人責任,鑑於本件承租人一方未依照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期滿三個月前,為續約之意思表示並到達對造2人,縱使被告2人之至親,曾穿梭其間(見本院卷第35~36、156~159頁LINE列印畫面),亦難認原告有可信賴外觀,足以誤認訴外人謝彭秀蘭為被告2人關於系爭房屋租賃事務代理人,並為代理被告2人同意增、減或解釋契約甲方當事人所立書據真意,終可豁免前開系爭租約第6條第4項關於乙方須於三個月前通知甲方為續約意思表示之限制,而任由原告勁律公司一方,觀望國人運動風氣與大環境景氣,遲於系爭租約113年8月17日屆滿前1月之113年7月間,以113年7月12日竹北嘉豐郵局第290號存證信函,始為回應續約乙事(見本院卷第85頁函文),基此,尚難令被告2人本人負授權人責任,故無所謂於113年7月間已透過謝太太而完成議定新約云云可言。 九、從而,系爭租約期間於113年8月17日屆滿,查無所稱:「續 約/默示更新/議定新約」各情,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4款「強制執行,依左列執行名義為之:四、依公 證法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公證書。」及公證法第13條:「當 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 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一、以給付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三、租用或借 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暨本件經過公證之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乙方於本租 賃契約終止或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依第十 一條第七項為基準,恢復原狀遷讓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 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 乙方請求按照房屋租金2倍按日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計算 至遷讓之日止。」(見本院卷第28頁),共同請求原告勁律 公司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被告2人,及請求原告勁律 公司、原告黃柏傑2應自113年8月18日起至按日給付違約金 ,原告方面復無說明及舉證有何存在消滅或妨礙被告2人上 開請求之事由發生,故原告先位之訴求為確認被告2人對原 告勁律公司系爭房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不存在,及求為確認 被告2人對原告2人之違約金請求權不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 執行程序,其訴欠缺根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備位之 訴求為確認原告勁律公司對系爭房屋租賃關係存在暨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程序,更無理由,均應駁回。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暨 訴訟資料、證據調查或傳喚證人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調查、訊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俱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理由並應添具繕本兩件。如委任律師辦理上訴,若未同時繳納 上訴費用,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其上訴不合程式, 第一審法院得不行裁定命補繳裁判費之程序,而逕行駁回上訴, 請具律師資格代理人特別注意。如原告對於敗訴部分全部不服而 提起上訴,若按上訴利益新臺幣2,650萬0,680元計算,依修正後 之費用標準,應徵收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39萬5,682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2025-02-08

SCDV-113-重訴-170-20250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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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重簡易庭

給付報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936號 原 告 世辰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益晨 訴訟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謝雨靜律師 林志騰律師 被 告 吳徐素清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被 告 張慈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受被告吳徐素清委託居間仲介銷售 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191 5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0段000巷0號3樓之1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並於同日簽訂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下 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委託銷售期間自112年4月6 日起至同年10月5日止,委託銷售價格為新臺幣(下同)738 萬元,並承諾契約成立時給付賣賣總價額4%之服務報酬。嗣 後被告張慈芳有意購買系爭房地,遂委託原告居間斡旋,委 託承購價額為618萬元,期間自112年5月30日起至同年5月31 日止,並支付斡旋金5萬元,約定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 價額2%之服務報酬,並簽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暨買方給付服 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服務費承諾書)。  ㈡經原告與被告居間協調,渠等於112年5月31日達成買賣總額6 36萬元之合意,於當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 動買賣契約書),被告吳徐素清、張慈芳亦於同日簽立服務 費確認單(下稱系爭服務費確認單),同意各自給付16萬元 及12萬7,200元之服務報酬予原告。詎被告吳徐素清、張慈 芳為規避渠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於同年7月17日因故解 除系爭不動買賣契約,旋於同年7月20日私下達成628萬元之 買賣合意,被告吳徐素清於同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移轉予被告張慈芳。  ㈢原告發現上情後,口頭告知被告2人應與原告商討居間報酬之 給付方案,被告2人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第5條第1、3項、系爭服務費承諾書、民法第565條、568條 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並聲明:⒈被告吳徐素清應給 付原告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張慈芳應給付原告12萬7,2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吳徐素清答辯意旨:  ㈠被告吳徐素清與原告於112年4月6日簽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 ,約定由被告吳徐素清委託原告銷售系爭房地,後被告2人 達成買賣總價636萬元之合意,並於112年5月31日簽署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112年7月10日,被告吳徐素清經原 告通知,被告張慈芳欲解除買賣契約,  ㈡被告吳徐素清出售系爭房地時,有向原告告知系爭房地係經 法院拍賣取得,拍賣公告上有明確記載系爭房地為事故屋, 被告吳徐素清向原告稱:雖有辦理分戶,但希冀原告居間出 售時,要明確向被告張慈芳告知系爭房地為事故屋等語,然 原告竟向被告吳徐素清稱:簽立買賣契約書中所附之現況說 明書時,不要勾選本案房地為事故屋,被告張慈芳會不好貸 得購屋款項,且可能會喪失購屋意願等語。於112年7月10日 ,被告吳徐素清經原告通知被告張慈芳欲解除買賣契約,經 原告協商下,被告吳徐素清同意不跟被告張慈芳索取違約金 之情狀下,被告2人遂於112年7月15日簽署解約協議書。其 後被告2人於112年7月20日,經易昇地政士聯合事務所(下 稱易昇地政士)居間下,就系爭房地事宜再為商談,被告吳 徐素清始知被告張慈芳解除契約之原因,係因原告承諾被告 張慈芳能貸得房貸,經被告張慈芳聯繫華南商業銀行核貸人 員後,始知系爭房地為事故屋無從貸款,被告張慈芳認為被 原告欺騙,才聯繫原告要求解約,並經易昇地政士居間仲介 下,被告吳徐素清再降低買賣價金8萬元後,與被告張慈芳 成立買賣契約,易昇地政士亦有協助被告張慈芳順利貸得購 屋款項後,被告2人才完成系爭房地之買賣。則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解 除,被告吳徐素清亦經原告要求而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原告不得向被告吳徐素清請求報酬,且被告2人並非刻意 規避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請求有理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既已 解除,原告無須再為被告2人處理協助有關過戶及貸款手續 事項,相對減免相關勞務費用之支出,原告實際付出勞務及 費用支出,未達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原先預定之服務內容,原 告請求被告吳徐素清給付服務報酬16萬元,尚屬過高,請求 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之。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慈芳答辯意旨:  ㈠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標的現況說明書中,由賣方及仲介 確認勾選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本建物是否曾 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 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渠等確認勾選「否」 ,亦即原告及被告吳徐素清均向被告張慈芳保證系爭房地非 凶宅,原告更向被告張慈芳保證可貸之數額為依買賣總價計 算之80%,被告張慈芳才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後原 告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請系爭房地之貸款,經該銀行核貸人員 侯貝怡於112年6月16日告知系爭房地經銀行查詢結果為事故 屋。經被告張慈芳聯繫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0 日與被告張慈芳聯繫商討貸款及買賣流程,並詢問被告張慈 芳是否解約,被告張慈芳於112年7月10日回覆原告法定代理 人請其安排解約事宜。是原告為被告張慈芳媒介系爭房地之 買賣,應就系爭房地善盡調查義務,然原告未為調查,顯已 違反民法第571條規定,且被告張慈芳發現系爭房地為凶宅 後,已經與賣方、代書及仲介(即原告)共同合意解除買賣 契約,原告不得再向被告張慈芳請求仲介費。  ㈡被告2人後續成交係經易昇地政士媒介後成交,被告張慈芳有 支付顧問諮詢費即居間報酬6萬2,800元予易昇地政士,足見 被告2人後續之交易顯非基於原告之居間媒介而成立買賣契 約,被告張慈芳亦非為規避仲介報酬而私下成交。再以被告 2人嗣後就系爭房地之成交價額為628萬元,與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所載價額636萬元,尚有8萬元之差距,應認被告2人 係於易昇地政士媒介下,就系爭房地再為磋商價額,且易昇 地政士亦有協助被告張慈芳成功貸得購屋款項,顯見被告2 人後續簽定之契約並非訂定與原告媒介之同一內容之契約, 原告請求給付仲介報酬,應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 ,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1項 、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委託 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3項載明:「甲方(即被告吳徐素清,下 同)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若簽立書面 買賣契約時,則簽約同時支付70%,甲方收到尾款同時支付3 0%。」、第7條第6款載明:「乙方(即原告,下同)對甲方 所簽認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負有誠實告知買方之義務,如 有隱瞞不實,由乙方自負一切法律責任,因而致甲方受損害 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第8條第7款載明:「本標的物 若曾有兇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並致死等 情事發生,買方則逕行解除契約,甲方應無條件返還價款予 買方。」(本院卷第25、26頁)。系爭服務費承諾書載明: 「…若可歸責於本人(即被告張慈芳)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 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應支付與受託人。…」(本 院卷第28頁)。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吳徐素清簽定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與被 告張慈芳簽定系爭服務費承諾書,被告2人於112年5月31日 達成買賣總額636萬元之合意,於當日簽定系爭不動買賣契 約書,其後被告2人於112年7月17日解除系爭不動買賣契約 ,並於112年7月20日另簽立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吳徐 素清於112年8月22日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張慈芳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不動產買賣意願書 、系爭服務費承諾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服務費確認 單、解約協議書、系爭房地之建物登記第二類登記各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25至42頁)。被告2人固均不否認上開委 託原告居間仲介系爭不動產買賣,及有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然於隨後解約又另定新約等客觀事實,然否認係為規 避給付居間報酬義務而為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⒈被告2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為何?⒉被告2 人是否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爰分述如下:  ⒈被告2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為何?   被告張慈芳所辯本件係因原告、被告吳徐素清向伊保證系爭 房地非凶宅,原告另保證貸款金額為依買賣總價80%,伊才 簽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其後華南商業銀行核貸人員告知 系爭房地為事故屋,致無法辦理貸款,故經原告法定代理人 安排解約等情,業據其提出標的物現況說明書、被告張慈芳 與原告配合代書王禹傑、華南商業銀行核貸人員侯貝怡、原 告職員練麗蓮、原告法定代理人LINE對話記錄擷圖各1份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23至124頁、第133至139頁)。被告吳徐 素清亦陳稱:系爭房地係其經法院拍賣取得,拍賣公告上有 明確記載系爭房地為事故屋,其係因原告法定代理人告知, 始於標的物現況說明書關於是否為事故屋一欄勾選「否」, 其後經原告協商,其始同意無條件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等語。復有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信義分 行113年12月4日合金信義字第1130003812號函附系爭房地金 服公司核貸資料、標的物現況確認書各1紙、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113年11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33762070號 函附案件資訊表1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85至293頁),查 上開金服公司核貸資料載有「⒈本件拍定後點交。…第三人陳 ○源稱:目前無人居住使用,債務人之被繼承人陳○成於108 年12月左右,曾在後陽台上吊自殺…。⒊法院發函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查明本件拍賣標的物有無非自然死亡事件, 該局檢送刑事勘查查詢記錄1份,拍賣標的『無』非自然死亡 之情事,此有警局回函在卷可憑。」;上開案件資訊記載「 發現人陳本源(年籍詳卷)於昨(5)日中午收到死者所寄 包裹,內有欲給發現人之物品及一張字條(內容透露因身體 因素輕生及交代後事處理),經撥打死者電話均未接聽,遂 於本(6)日報請派出所陪同前往查看,發現死者於後陽台 上吊已明顯死亡…」。可知系爭房地確屬事故屋,顯有影響 其市場價值及貸款金額之可能,被告2人所辯上開解除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原因,應堪認定。  ⒉被告2人是否負有給付居間報酬之義務?   查:被告2人雖於112年5月31日成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然因被告張慈芳於簽約後發現系爭房地為事故屋,且因此無 法通過核貸,被告2人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協商下,始於112年 7月17日解除系爭不動買賣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之解約原因,既肇因於原告未誠實告知、隱瞞被告 張慈芳系爭房地為事物屋一事,認應可歸責於原告所致,此 參諸被告吳徐素清所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告知其於上開標的現 況說明書第16項勾選「否」等語即明,依民法第567條第1項 前段、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7條第6款、系爭服務費承諾書 約定,難認原告已依其與被告2人間居間契約之債之本旨為 給付,自不得請求被告2人給付居間報酬。況以原告於112年 7月17日協商被告2人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並未向被 告2人請求居間報酬,更足見原告明知上開解約原因及其無 報酬請求權之事實,否則豈有積極協調解除契約之理。至被 告2人於112年7月20日就系爭房地所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 ,係易昇地政士居間而達成,且買賣價金為628萬元,與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有所不同,顯非由原告居間媒介而成立, 原告自無從就被告2人其後成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居間 報酬,自屬當然。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第1、3項、系 爭服務費承諾書、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吳徐素清給付16萬元之本息、被告張慈芳給付12萬7,200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攻擊、防禦 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2025-02-06

SJEV-113-重簡-936-20250206-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8號 原 告 崔淑英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林柏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本金超過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 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三所示本票,於本金超過新 臺幣貳佰玖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 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 三、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三七八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關於本判決第二項確認不存在部分,應 予撤銷。 四、被告不得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票字第八七一八 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新臺幣貳佰玖拾萬 捌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40號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所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登記如附表二所示最 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被告執有原告於民國11 2年7月21日簽發如附表三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嗣聲 請本票裁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871 8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復執系爭裁定向本院對原 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8378號清償票 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無誤。原告提起本件確認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否 認被告上開債權,顯見兩造就上開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 態並得以原告於本件所一併提起之確認訴訟除去,應認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先予 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內容誤載本票裁定之繫屬法院、抵押權設 定日期,嗣經原告更正上開內容(見本院卷第89、241、242 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遭不詳詐騙集團偽稱檢警偵辦原告涉嫌犯 罪為由需其交付財產供監管而受騙,爰依不詳詐騙集團指示 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登 記予被告,系爭抵押權因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確定,被告 並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兩造為該本票直接前後手。惟 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應由被告就票據原因關 係為何及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原告所簽立內容為其向 訴外人董美蓮購買2014年出廠、本田牌、型式FIT1.5VTi-S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分期 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本票供為被告 依系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系爭契約因就買賣契約重要之 點之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有效成立,如認有效成立契約,則 系爭契約因董美蓮不履行移付占有系爭車輛之債務而經原告 解除契約而無效,原告得以上開事由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 定對抗依系爭契約受讓董美蓮之價金債權者即被告;系爭本 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均不存在,且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確定不可能發生,系爭抵押權欠缺從屬 性,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 無票據債權存在,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及被告不得執系 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票據 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如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㈢確認系爭本票債權300萬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㈣系爭執行事件 應予以撤銷。㈤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董美蓮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系爭 車輛,總價款共新臺幣(下同)5,589,600元,分120期,每 期付46,580元,董美蓮並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上情經兩造 及董美蓮約定並簽立系爭契約, 且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 簽發系爭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以供擔保原告之 清償,原告復與董美蓮簽立委託撥款書(下稱系爭撥款書) 指示被告將收買前揭債權之價金2,908,420元匯入原告之帳 戶,被告已對原告履行完成上開款項之給付;詎原告自第2 期即112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款而違約,尚積欠5,543,020 元,被告否認原告所稱遭詐騙之情節,系爭契約有效成立, 該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或買賣契約兼債權讓與契 約,縱非上開法律關係,系爭契約係以分期買賣及債權讓與 為名而達貸款之目的,即系爭契約隱藏有兩造間消費借貸之 合意而應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審認消費借貸契約之效力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2至244頁)  ⒈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供為被告依系 爭契約所存債權之擔保,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該 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該院以 113年度抗字第15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不服提起再抗告,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非抗字第95號裁定駁回再 抗告確定在案。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經本院執行 處核發扣押令,禁止原告在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頭份分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頭份郵局之存款債權或其他處分,亦禁止原告在執行 債權額範圍內對第三人華南永昌證券頭份分公司集保帳戶內 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不含股息、股利)為移轉或或為 其他處分,並經本院執行處囑託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房地於113年6月21日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⒉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12年7月26日設定登記系爭抵押權 。  ⒊原告於112年7月21日簽立內容為:原告向董美蓮購買系爭車 輛,分期付款總價金5,589,600元(現金價300萬元),買賣 總價金分120期攤還,利息按年利率14%計算,每期即每月付 46,580元及約定「乙方(即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丙方( 即董美蓮)購買本契約第一條所載之產品(以下稱標的物) ,丙方茲同意依本契約之約定將其對乙方之應收分期帳款及 本於買賣關係對乙方所得請求之一切權利(以下合稱分期債 權)讓與甲方(即被告),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亦同意於簽訂本 契約同時依債權讓與方式讓與於甲方,並依民法債權讓與通 知規定,以本契約書之簽訂為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之債權讓與 通知,…乙方或乙方連帶保證人願提供不動產抵押設定(不 動產抵押契約另訂),以擔保對甲方在登記前已發生及登記 有效期間內所生之一切債務(如於本契約成立前已設定抵押 予甲方,其擔保範圍包含本契約債權),三方爰簽訂本契約 」等情之系爭契約。  ⒋原告與董美蓮於112年7月21日簽立系爭撥款書,被告於112年 7月26日依系爭撥款書約定匯款2,908,420元至原告所有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⒌被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 ,經本院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2年12月28日以112年度 司拍字第123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提起抗告後, 經本院民事庭於113年3月5日以113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回 抗告,原告提起再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3 年6月3日以113年度非抗字第181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在 案。  ㈡爭點(見本院卷第248頁)  ⒈原告以其否認系爭契約之債權存在、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 、先位主張系爭契約不成立及備位主張系爭契約已解除而無 效為由,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而應予塗銷系 爭抵押權登記,及訴請確認被告所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利息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及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爭點⒈  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定性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行為之規定  ⑴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 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 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最 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解釋當事 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 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 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原判例意旨 參照)。復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 ,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474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融資人以其財產設備出售予融資公 司,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需融資人向融資公司買回其財產 設備,並由需融資人分期給付買賣價金,以為融通週轉資金 之方式,即所謂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此種交易型態, 並未違背法令,且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 ,非無助益,自無違背強行法規之可言,如融資公司簽訂融 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均明知其交易之安排及法律 效果,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種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 約,應認為有效。  ⑵兩造所簽立系爭契約所約定就系爭契約之標的物、對價關係 、價金及付款方式、標的物之交付等內容固如不爭執事項⒊ 所載,惟查,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簽立時為已出廠9年之老 舊中古汽車,於一般二手買賣行情約為66.9萬元,有系爭車 輛之汽車車籍查詢、相關網頁資料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 5、256頁),然其等約定之現金買賣價金竟高達300萬元, 並約定分120期攤還之分期付款總價為5,589,609元,上開價 額均顯與市場交易行情相差甚鉅。又依不爭執事項⒊、⒋所示 ,系爭契約約定董美蓮出售系爭車輛予原告以賺取價金,並 經董美蓮將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後,原告、董美蓮 復約定指示被告將收買上開價金債權之對價扣除原告應付之 第一期款46,580元後2,908,420元,再向原告為給付,可徵 原告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內容,不僅取得請求董美蓮 履行交付系爭車輛之債權,尚取得被告收買系爭車輛價金債 權所支付之對價,最終實達成原告融通取得資金之結果,反 觀董美蓮未取得任何系爭車輛之價金債權或出售該價金債權 所應收取之對價,且被告所給付之收買債權所支付對價金額 竟須先扣除原告所應支付車輛價金之第一期款46,580元,凡 此均與買賣及交易常情相悖,而與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為借 貸並預先扣除第一期款之情形較為吻合,益徵系爭契約是否 如文字所載為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實堪可疑。再參酌原告 自稱其不知董美蓮為何人、未曾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占有、 否認系爭契約所示之買賣關係存在等情(見本院卷第149、2 19至221頁),佐以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即112年7月19日 曾與原告電話聯繫談論系爭契約之內容所示,被告人員向原 告核對各項個人資料,並詢問「您有申辦房貸分期」、「您 有辦理嗎?還是如果沒有的話…」及自行介紹被告公司名稱 ,經原告兩度確認被告公司名稱後稱「我有,因為我不是很 了解你所以我怕有詐騙集團」,兩造遂經確認原告有申辦房 貸分期、辦理的金額是「三百萬」,及原告明確陳稱該300 萬元房貸款項用途為供家人周轉及投資股票、生意方面使用 ,且申明該資金係供原告個人的資金而不願給家人知悉等語 ,有相關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5頁) ,顯見兩造依系爭契約實隱藏有借貸300萬元之意思表示合 致。堪認被告在電話先與原告確認核對、申辦貸款300萬元 之系爭契約相關事宜,復經兩造與董美蓮簽立契約後,被告 乃將經扣除原告應付第一期款46,580元之餘款即原告所需融 通借貸之資金2,908,420元向原告為給付,可徵兩造係以系 爭車輛買賣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為名,而達消費借貸 目的,系爭契約所載買賣、債權讓與之內容非屬真正,該契 約所記載現金價300萬元,實應係隱藏原告向被告借貸300萬 元之真意,被告復已依系爭契約、系爭撥款書之意旨交付金 錢2,908,420元予原告,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關於買賣契約 、債權讓與之內容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依系 爭契約應適用所隱藏之他項法律關係即消費借貸契約,則原 告以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不成立、解除為由主張其不受系爭 契約效力之拘束云云,自無可採。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云云,惟系 爭契約係記載原告買受系爭車輛而分期支付價款,並非原告 出售其所有財產設備予被告取得買賣價金後,再由原告向被 告買回其財產設備,是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亦與前述融資性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交易型態不符,被告上開抗辯,尚無可 採。  ⑷原告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 意旨為憑而主張系爭契約應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定性契約 效力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存有借貸契約之合意云云,惟 其上開主張顯與前揭事證相悖,又上開判決之案例事實、相 關證據與本件尚非相同,均難謂可採。至系爭撥款書及原告 寄發之存證信函雖均使用「購買」、「買賣」、「作為債權 收買之清償」之用語,亦屬依系爭契約之形式所為,尚無從 據此逕論系爭契約為買賣、債權讓與契約。  ⑸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 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適用法律,係法官之職責,不受當事人所主張法律見 解之拘束。因此,辯論主義之範圍僅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 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而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 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 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 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 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以被告已自認系爭契 約為買賣契約及不同意被告撤銷上開自認為由,固主張系爭 契約應認定屬於買賣契約等語。惟縱認被告就系爭契約屬於 買賣契約之陳述事實內容屬於自認,此部分自認確與事證不 符,已如前揭⑵所述,則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屬於消費借貸契 約部分所為自認之撤銷,核屬有據。再原告實未給付任何價 金予董美蓮,亦無受領系爭車輛之交付,其依系爭契約所約 定價金之受領債權人實為被告,被告並依約將款項扣除原告 應付之第一期款後向原告履行給付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此部分事實及前揭⑵所述內容而定性兩造依系爭契約之 真意應為消費借貸關係,本院就此部分關於契約法律性質之 定性亦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併此敘明。從而 ,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⒉被告就系爭契約所存債權範圍  ⑴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 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 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間依 系爭契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 述,則依系爭契約所載之金錢數額及給付期限,兩造間之消 費借貸契約,係約定被告貸與原告300萬元,原告共應返還 被告5,589,600元,且分120期,自112年8月26日起至122年7 月26日止之10年期間,每月一付,每期付46,580元,有系爭 契約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3 00萬元、5,589,600元兩者差額即2,589,600元應屬利息總額 。佐以被告給付款項時依系爭撥款書所載已先扣除原告應付 之第一期款元46,580元,暨原告於被告電話聯繫核對確認申 辦貸款條件時,原告強調自身從事股票投資、保母工作而每 月有5、6萬元穩定收入,足以負擔費用等語,有前揭對話紀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199至203頁),顯見原告實向被告陳明 其足以負擔每月應繳分期款項,雙方依上開事證及系爭契約 內容,就上開借款已有分期款、利息及清償期之約定。惟消 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 ,為該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要件,本件被告依不爭執事項⒋ 所示實際給付借貸款項2,908,420元予原告,則兩造間成立 之消費借貸契約,借款金額即應認定為2,908,420元。  ⑵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又觀以系爭契約所示原告為按月分期給付固定金額, 堪認兩造間關於還款方式,係採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則兩造約定之利率,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利息按年 利率14%計算,每期應還利息額依本金餘額按月計算,並於 期付款中優先抵充,剩餘金額充還本金」,暨系爭契約第5 條約定:「乙方如有下列任何情形之一,甲方無需催告,乙 方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分期付款債務,甲方並得 就終止期限利益後之未付各期總和,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延 滯利息」,是系爭契約已約定如原告遲延給付時,喪失期限 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就未付總和金額之利息利率改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計收延滯利息,惟參酌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 908,420元,其餘分期付款總額為按約定未違約時之週年利 率14%所計算之每期應付利息總額,原告既於兩造間消費借 貸契約成立後迄未償還分文,經被告主張其未於112年9月26 日起依約繳款,則參酌前揭系爭契約約定及規定,應認原告 之借款債務應於112年9月27日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 16%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系爭票據部分  ⑴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 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 原因關係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 人間就票據原因關係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之存在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 係確立,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 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 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06號、 110年度台簡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不爭執 為系爭本票直接前、後手,及系爭本票為擔保被告依系爭契 約所存債權而簽發(見本院卷第210頁),則系爭本票基礎 之原因關係事實應可確立為系爭契約甚明。兩造間依系爭契 約成立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消費借貸之規定,已如前述,故 系爭本票票據之原因關係亦應轉為借貸(最高法院94年度台 簡上字第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發票 日起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28條第1、3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約定「逾期付款 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加計利息」係既用以擔保被告上 開之借款債權,被告實際交付款項而成立借款關係之本金僅 為2,908,420元,業已敘明如前,是系爭本票債權僅於原因 關係借貸本金2,908,420元之本息範圍內存在,逾此金額之 本票債權則不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逾2,908, 420元及自到期日即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6%計算之利息均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 原告強制執行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於法有據;逾 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   ⒋系爭抵押權部分  ⑴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物因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 賣抵押物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 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第881條 之14分別定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⒌所示,系爭抵押權因被 告於112年11月6日執系爭本票為由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而 確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依附表一所示應僅為原告向被 告所借貸及票據債務即借貸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則原告請 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前開金額之部分不存 在,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其餘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不存在部分,則無可採。   ⑵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 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 亦當然隨之消滅。惟如主債權一部消滅時,則否。此乃基於 抵押權不可分性所使然。而抵押權所擔保之主債權未全部消 滅前,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即系爭借款債權、票據債權,仍有本金2,908,420 元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抵押人尚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登記部分,即屬無據。  ㈡爭點⒉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 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 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2項亦有明文。依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被告係持系爭本票 聲請准許強制執行後,再持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 本院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而系爭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僅具有執行力,並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依上所述,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關於系爭本票於 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部分,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 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部分及請求撤銷系爭執 行事件中上開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其餘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及系爭本票 債權超逾本金2,908,420元及自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以外之債權不存在,及就上 開債權不存在部分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相關執行程序及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一、土地標示 土 地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苗栗縣 頭份市 德義 250 2,302.37 67/10000 二、建物標示 建號 基地座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苗栗縣○○市○○段0000○號 苗栗縣○○市○○段000地號 苗栗縣○○市○○里00鄰○○街000號2樓 二層:35.19 陽台:3.86 合計:39.05 全部 附表二: 抵押權設定標的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附表一所示房地 權利種類:最高限額抵押權 收件年期:112年 字號:頭地資字第051960號 登記日期:112年7月26日 權利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600,000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分期付款買賣、附條件買賣、租賃、保證、墊款、票據、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及信託受益權轉讓等相關契約所負之債務及其所衍生之所有費用。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42年7月20日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違約金:依照各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遲延給付款項及所衍生之所有費用。5.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6.律師費。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崔淑英,債務額比例1分之1 設定權利範圍:苗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設定權利範圍為67/10000),同段1347建號建物之設定權利範圍為全部1/1 設定義務人:崔淑英 附表三: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面特約事項 利息起算日(民國) 備註 112年7月21日 112年9月26日 崔淑英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300萬元 逾期付款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 112年9月26日 免除做成拒絕證書

2025-02-06

MLDV-113-訴-298-20250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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