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委任契約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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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8586號 原 告 曹維軒 被 告 曹瑞雄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元,其中新臺幣1,6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委託被告撰寫商業企劃書,約定1年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匯款前金300,000 元至被告之指定帳戶,但被告從未給付伊任何商業企劃書, 伊遂於113年7月12日要求被告返還該300,000元,為此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113年7月12日請求返還該300,000元時,伊 已經輔導長達44小時,伊要原告提出書面,並同意當時可退 部分費用,但原告未提書面,伊只能繼續服務花米酥團隊, 累計輔導時數達52小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契約乃係基於信任而來,而委任 受任人處理自己之事務,其處理結果無論利害與否,無論已 否得預期結果,均應由委任人承受之,而受任人處理事務, 為顧及委任人利益,其受有報酬者,則須以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為之,否則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此觀諸民法第535條及544 條之規定即明,復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固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僅係向後發生終止效力 而非溯及而生解除契約效力,是委任人固得以受任人處理事 務結果未符預期結果而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但非謂得於終 止契約後請求返還已付報酬或拒付約定報酬。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撰寫商業企劃書,並已匯款前金3 00,000元,嗣於113年7月12日要求被告返還該300,000元等 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聯邦銀行匯款憑證(見本院卷 第17頁)為證,且被告到庭及於書狀中皆未就此為爭執,應 可信實,是認原告於113年7月12日要求被告返還系爭300,00 0元之舉,應有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意,準此,則兩造間 之委任關係已於113年7月12日終止,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 其已提供52小時之輔導時數,且原告未以書面終止契約,故 其仍持續提供輔導等語,並提出其與原告及花米酥相關人員 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憑,復經原告自承其與被告討論之第一 個案子就是尚和慷生技有限公司(即花米酥案,見本院卷第 68頁),亦核與原告所提之LINE對話紀錄中,原告曾於113 年5月28日提供花米酥之營業額電子檔3份予被告(見本院卷 第21頁)等情相符,故堪認被告於受委任期間有為原告提供 輔導服務,且至少至113年8月22日為止,仍持續就原告之原 委託內容,提供輔導服務,累計達52小時;惟依民法第549 條第1項規定,委任關係本得隨時終止,故被告雖仍持續提 供輔導服務,但要屬契約終止後之行為,業與本件委任契約 無涉,是認本件委任契約終止時,被告已提出之輔導服務為 44小時;佐以被告於113年7月12日曾傳送:「扣掉我們花非 常多時間顧問你的時間,可以跟財務討論退你15萬元,下週 五左右可以把款項退到你帳戶。」等語予原告(見本院卷第 45頁),亦堪認被告已就其所處理事務部分計算報酬為150, 000元;又終止契約係向後發生終止效力,一如前述,因兩 造間已無委任關係存在,則原告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自其終 止契約後之剩餘前金150,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憑取。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 費用額為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兩造依主文第3項各 自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 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3

TPEV-113-北簡-8586-2024111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帳冊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6號 原 告 祭祀公業江朝泰 法定代理人 江東賢 江志騰 江東洲 江東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被 告 劉木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 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劉木卿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262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列江錦城為本件被 告(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 日以言詞撤回對江錦城部分之訴訟(見本院卷第354頁)。   核原告前開撤回江錦城訴訟之部分,江錦城當庭表示同意, 已生撤回之效力,故本院自無須就江錦城部分再為裁判,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3年 7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暨書狀追加劉木卿(下稱姓 名)為被告,並聲明:劉木卿應將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 聲明狀附表所示文件交還原告(見本院卷第269-275頁), 上開追加、變更聲明部分,經劉木卿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 261-26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 予准許。原告又於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 :劉木卿應將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文件交還原告(見本 院卷第354頁),核原告上開減縮聲明部分,合於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亦應予准許。 三、劉木卿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江錦城原為原告之前管理人,於112年5至7 月間,經原告派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 並選任江東賢、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 人,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 77號函准予備查。江錦城於擔任原告管理人時,未經派下員 大會決議,擅自委任劉木卿處理公業解散事宜(下稱系爭委 任契約),並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文件(下稱系爭5筆文件 )交由劉木卿保管,並於111年12月7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 爭切結書);然系爭委任契約未經派下員大會決議,屬無權 代理,對原告不生效力,縱認委任行為對原告仍生效力,原 告已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訴之聲明狀終止上開委任契約, 劉木卿即無從保有系爭5筆文件,原告自得請求劉木卿返還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54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劉木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以前陳述略以:其 受原告前管理人江錦城委任處理派下員申報、財產權清理及 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管理人及規約之備查、佃農處理 、土地分割登記、召開派下現員大會、領取公業所有土地被 政府徵收之土地補償費、申辦土地合併、分割、界址調整、 共有物分管使用、共有物分割、公證、認證等事宜(下合稱 公業解散等事宜),而與原告間存有系爭委任契約,原告當 庭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其無意見,系爭5筆文件確實在其占有 中,惟依系爭切結書約定內容,其已代為處理原告之派下員 申報、財產權清理及出售公業土地或公業解散等事項,可向 原告請求不動產價值20%之報酬,則其業已完成原告派下現 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原告須支付其費用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其才要返還系爭5筆文件及相關原告 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之電腦檔案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前管理人為江錦城,於112年5至7月間,經原告派 下員以書面過半數同意解任其管理人職務,及選任江東賢、 江志騰、江東洲、江東新等4人為新任管理人,並經彰化縣 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准予備 查;江錦城於擔任管理人期間有簽立系爭切結書,委由劉木 卿辦理公業解散等事宜,並將系爭5筆文件交付予劉木卿, 現仍為劉木卿占有等節,有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2年7月12日 員市民字第1120023777號函、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13年4月23 日員市民字第1130012974號函暨選任、解任管理人資料、系 爭切結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第69頁至第76頁、員 林市公所函文卷、第267頁);復未經劉木卿以書狀或言詞 爭執,首堪認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為民法   第541條第1項所明定。又該條項所謂「物品」,法條雖未明   示其種類及範圍,然不外凡與委任事務有關,而須歸委任人   取得或委任人須憑以明瞭事務本末之物件、文書,均包括在   內。另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負之交付義務,與委任 人給付委任報酬之義務,並非立於對待給付關係,尚無同時 履行抗辯之適用。經查:系爭5筆文件現為劉木卿占有,原 告以上開書狀、當庭終止系爭委任關係,經劉木卿當庭同意 等節,已經本院認定如上。是系爭委任契約已經原告合法終 止,則系爭5筆文件既係劉木卿處理委任事務所取得之物品 ,於系爭委任契約終止後,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即負 有返還義務,劉木卿就系爭5筆文件即無繼續占有之正當權 源。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 定,請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第767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劉木卿返還系爭5筆文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已 依前開規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原告另以選擇合併之關係,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即毋庸再為審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核與本案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原告請求交還之文件 編號 文件名稱 1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堆、江東震、江東賢、江東禧、江東洲) 2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振森) 3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地號、  承租人:江大金、江慶河) 4 彰化縣員林鎮私有耕地租約書正本 (承租標的: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  承租人:江慶雲) 5 ⑴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⑵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⑶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⑷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⑸彰化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⑹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⑺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

2024-11-12

CHDV-113-訴-356-202411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 原 告 佑埕開發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山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國安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清 訴訟代理人 楊盤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台幣玖拾貳萬肆仟捌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自民國109年間起陸續受如附表所示之18家業主委任 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申請,而被告就此事務之處理均複委任 原告為其辦理,則就此18家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案件(下稱 系爭案件),被告均係出具兩造共同擬具之報價單予各業 主,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其中 第1期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計畫 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 證後給付,此有原證1即系爭案件報價單可稽。又兩造約 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均與原證 1即報價單記載業主應給付被告服務費用之時期及各期之 成數相同,即被告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1期報酬,於各 該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2期報酬,於各 該工廠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給付第3期報酬。再關於被 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數額,兩造業已口頭約定,即於附表 編號4~9及編號11~18之案件,被告應將業主支付之服務費 用83%給付予原告而就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之案件,兩造 則未約定被告得以分潤,故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之案件 ,被告應將業主支付之服務費用全數給付予原告作為報酬 。   2、嗣兩造尚在商議終止複委任關係條件期間,被告突然委請 律師於113年1月4日寄發原證2即台中何厝郵局第5號存證 信函(下稱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片面終止兩造間就辦理 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並要求與原告會算應付款項及辦 理工作交接。然原告辦理系爭案件申請之始末為:   (1)依特定工廠登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特定工廠登記之申 請,需先檢附相關文件向工廠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於審核後,若認檢附 文件不齊備或記載事項有所缺漏時,將通知申請人限期補 正,迄至113年1月5日兩造間契約終止時,原告就附表所 示系爭案件均已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 改善計畫,其中附表編號1~9案件,其工廠改善計畫均經 主管機關核准;而附表編號10~12案件,主管機關皆已進 行審核並通知申請人進行補件,另就附表編號13~18案件 ,原告早於兩造契約終止前即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 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以上有原證3即主管機關核准函 文、原證4即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函文、主管機關承辦人員 寄發予原告之通知補正電子郵件、原證5即有蓋印主管機 關收文章之工廠改善計畫書封面可稽,惟主管機關迄未有 任何核准或補正之通知。   (2)被告複委任原告辦理如附表所示系爭案件,既約定被告應 於各該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原告第2期報 酬,而原告就系爭案件於契約終止前即已檢附相關文件向 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其中附表編號1~9案件之改 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案 件之第2期報酬。而其餘編號10~18案件,主管機關雖尚在 進行審核程序而未為正式核准,惟原告確已製作、彙整相 關文件並向主管機關送件,自可認為原告就工廠改善計畫 部分之事務已全數處理完畢,而得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案 件之第2期報酬。是依原證1即報價單履約內容係辦理特定 工廠登記申請,詳細工作項目包含協助製作改善計畫、納 管文件製作及送件、廠地及地形地物測量等事項,兩造間 契約標的顯係重在「事務之處理」而屬委任契約,應適用 民法委任相關規定。   3、兩造間委任契約既經被告片面終止,其終止非屬可歸責於 原告之事由,原告自得就已處理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又依前述,兩造約定被告應給付第2期報酬數額,附表編 號4~9及編號11~18案件,為業主應支付被告第2期服務費 用83%,於附表編號1~3及編號10案件,為業主應支付被告 第2期服務費用之全部,故被告應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 不含營業稅總計為(下同)130萬7772元,加計5%營業稅後 金額為137萬3161元(計算式:0000000×1.05=0000000,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但被告迄今僅給付132178元,故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24萬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 0=0000000)之本利。爰依兩造契約之約定、民法第528條 及548條第2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4、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4萬98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間確實存有複委任關係,原告已將被證5存證信函所 附資料確認表(下稱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交付被告 ,但被告可分潤17%之案件則僅有如附表編號4~9及編號11 ~18,而非如被告抗辯系爭案件全部均可分潤17%,且原告 亦無需待業主給付被告後,始得請求報酬,茲說明如次:   (1)被告於民事答辯狀自承:「被告複委任原告申請辦理特定 工廠登記事務……,原告交付之資料因需重做形同無法使用 請派員取回……」等語,堪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系爭案件確 實存在複委任關係,且原告業已將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 資料交付被告(否則被告豈會要求原告取回?)。而依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關於兩造間存 有複委任關係、原告業已將被證5即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 交付被告等節,應認已發生被告訴訟上自認效力,得逕由 鈞院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2)至被告於同上民事答辯狀自承:「1.被告冠宏金屬等18家 公司行號委任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並自109年8、9月起陸 續複委任原告辦理,約定於被告收受各期給付款項後給付 原告其中83%之報酬,被告分得17%。」等語,僅部分屬實 ,因兩造真正有約定服務報酬之83%由原告分得、17%由被 告分得者,僅有如附表編號4~9、11~18,而不包含編號1~ 3、10之案件;且兩造均未約定以「業主已付款予被告」 為請款前提要件,故原告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報酬。   2、又兩造未簽署原告草擬被證1即合作終止協議書(下稱被證 1即協議書),足認被告當時並未同意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 之條件終止兩造複委任契約,是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 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片面終止:   (1)被證1即協議書固係原告於112年11月15日草擬提供予被告 ,但該協議書上均未有兩造簽章,其上另有記載被告應給 付原告費用若干等條款,可知原告當時係以「被告應給付 費用」為合意終止契約之必要之點,因被告就此未與原告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始未簽署該協議書,尚難認兩造已合 意終止複委任契約。另被證1即協議書頁末記載日期為「1 12年11月」,倘兩造當時確有合意終止複委任關係之意思 (假設語氣),何以被告遲至2個月後即113年1月4日始寄發 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終止契約?再被告既執意 以被證1即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約之證據,莫非其 同意給付該協議書第貳、二.(二)記載之服務費用121萬67 95元予原告?益證被告係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示終 止契約,故確係被告片面終止兩造間複委任契約甚明。   (2)被告提出被證2即國安合作案件簽約綜理表(下稱被證2即 綜理表),其上仍無兩造簽章,且看不出係何人塗鴉及塗 鴨重點為何,原告無從表示意見,亦否認其形式真正。   (3)112年11月6日,被告法定代理人黃詩清(下稱黃詩清)於11 2年11月6日前來原告公司,當場告知原告法定代理人王銘 山(下稱王銘山)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 因兩造間當時尚未就被告應支付報酬進行結算,王銘山無 意直接合意終止複委任契約,爰請訴外人即員工曾奕筑草 擬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之文件,先後於112年1 1月間、112年12月間交付予黃詩清,作為兩造合意終止契 約之條件,然始終未獲黃詩清回應。嗣原告於113年1月5 日收受被告委請楊盤江律師函即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 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契約」等語,可 知兩造未曾達成合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抗辯稱 兩造於112年11月6日在原告公司協商後確認無法繼續合作 ,乃當場合意終止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亦與客 觀事實不符,即無可採。   (4)證人曾奕筑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112年1 1月6日當天是由兩造負責人先行會談,王銘山請我進辦公 室,因黃詩清要來談解約之事情,所以我被王銘山要求擬 具解約條件及終止契約之合約書、我進入辦公室時,黃詩 清還在場,我和他有見到面。」等語,黃詩清亦承認王銘 山當日有請曾奕筑進入辦公室,交代曾奕筑處理後續事宜 ,其與曾奕筑有見面乙節,足證被告明知兩造於當日尚未 合意終止契約。至於被證1即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 方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規劃案件』相關事宜 ,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 款如後,雙方以資遵守」等語,倘兩造已於112年11月6日 合意終止契約,被告何須事後再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 表明:「本公司亦同意終止」?又何須表明:「茲另委任 貴律師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從被 告事後單方表明終止契約之行為,足認兩造於112年11月6 日尚未合意終止契約,且被證1即協議書未經兩造任1方簽 名,被告以該協議書作為兩造合意終止之憑據,實屬牽強 。   3、原告依民法第540條規定以起訴狀向被告報告處理事務之 顛末,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已處理部分請求報酬 :   (1)原告既於起訴狀第4頁第5行以下向被告報告附表編號1~9 案件之改善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准;編號10~12案件業經 主管機關通知補件;編號13~18案件已遞件向主管機關申 請,主管機關迄未有核准或補正通知等情,足證原告已有 向被告報告處理事務之顛末,自得請求報酬。   (2)被告抗辯稱兩造就編號9案件之消防圖審及消防簽證另約 定委外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原 告否認。   (3)被告另以其他理由拒絕付款,並稱原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 前有應處理而未處理之事務造成申請延宕云云,原告否認 ,並分別說明如次:   ①被告稱編號10~18案件之改善計畫尚未核准,故付款條件不 成就云云,與民法第548條第2項有關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 部分請求報酬之規定不符,自非可採。   ②被告稱編號15案件客戶因生意不好已於113年5月7日表示終 止申請,故不得請款云云,實與原告無關,原告已向主管 機關遞件,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即得就已處理部分請 求報酬。   ③被告雖稱原告迄未辦理系爭案件消防簽證,得扣除另行委 任費用,並請求賠償重新測量及書圖重做等費用云云。惟 原證1即報價單備註欄記載:「如須提出……消防技師簽證 審查圖說……將另行報價」、「本報價單不含消防送審簽證 ……」等語,足證原告毋須辦理消防簽證,被告自不能將其 另行委任處理消防簽證費用,推由原告負擔。   ④被告稱編號10~12案件於複委任關係終止前均未依限補正, 亦未將補正事項轉知被告,致案件遭退件重審或延宕云云 ,原告否認。因曾奕筑早於112年11月及112年12月間將系 爭案件之全部資料紙本交付黃詩清,其中已包含原證4即 南投縣政府通知利源機械補正文件之公文,及台中市政府 通知鴻銓石業補正文件之電子郵件,且該等公文命補正之 期間均尚未超過。至於台中市政府通知達友鋼鐵補正乙事 ,因該公文係於113年2月29日發文,當時兩造已無複委任 關係存在,原告從未收受被告抗辯之「補正mail」,自無 轉知被告之義務。是原告否認有未將補正事項通知被告或 逾期未補正情事,自無須就案件退件或延宕負責。   (4)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建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意旨,堪認縱係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假設語氣),原告亦有 權請求已處理事項之報酬,被告屢以「兩造係合意終止契 約」為由拒絕給付報酬,實屬誤解。   4、被告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案件之電子檔文件等物品,違 反受委任義務,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應無理由,茲 說明如次:   (1)附表編號1~9案件之改善計畫均經主管機關核准,原告自 得請求此部分案件之第2期報酬全部,其餘編號10~18案件 ,原告亦於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前即製作、彙整相關文件 向主管機關送件,被告在主管機關尚在進行審核程序而未 核准前,逕行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堪認被告係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第2期報酬之「清償期屆至」或「條件成 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 」或「條件已成就」,原告得請求給付此部分案件之第2 期報酬之全數。況辦理工廠改善計畫之核心事務即在於製 作、彙整主管機關要求之相關圖面及各類文件資料,原告 於兩造間複委任契約遭被告片面終止前即已將核心事項辦 理完畢並向主管機關送件,依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 5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及民法第 548條第2項規定,考量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亦應認為原 告得請求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全部數額」。   (2)被告雖抗辯稱原告未交付系爭案件電子檔、未告知主管機 關聯絡窗口、未交付代刻印章等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並對原告請求其另行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 之損害賠償云云,均無理由:   ①曾奕筑曾於112年11月、112年12月間將系爭案件之全部資 料紙本交付黃詩清,其中包含被告抗辯之使用執照,否則 被告如何提出附件即使用執照影本作為本案證物?但就被 告要求交付如被證5資料確認表所示資料部分,因該附件 所稱資料無從特定其內容、部分資料非原告受任處理事務 所取得,原告無從交付被告。至於電子檔是否須交付被告 乙節,因兩造並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原告自無交付電 子檔之義務。   ②原告曾檢附原證3、4即公文予被告,故被告應已知悉主管 機關聯絡窗口,因被告於民事答辯狀第10頁自承:「……經 被告電話與承辦人員溝通得知……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將 補正資料重新送件審查」等語,益證被告知悉主管機關聯 絡窗口,否則如何以電話與承辦人員溝通?   ③附表編號15案件之建築物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係取 得工廠改善計畫核准後始需製作及提交予主管機關之文件 ,既然兩造複委任契約業經終止,原告當無繼續為被告製 作此項文件之義務,遑論交付予被告?又附表編號18案件 之業主大小章,係「業主授權原告」代刻之印章,原告不 能違反業主之授權將此物品隨意交付被告。又附表編號17 案件之「業主身分資料,代刻印章」,真意為何不明,如 何要求原告交付?再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若因辦 理後續事務而須使用業主之大小印章,本應自行向業主索 取或取得業主代刻印章之授權,當無直接向原告索取業主 授權原告代刻之印章之理。另就附表編號19案件之使用執 照部分,原告早已交付。   ④被告雖依民法第540條規定請求原告交付系爭案件電子檔等 文件物品,然民法第540條係規範委任關係終止時,受任 人負有「報告顛末」之義務,而所謂報告顛末,係指受任 人應將處理委任事務之始末報告委任人,無法據此推論出 受任人負有交付物品之義務。又被告固抗辯稱報告顛末之 義務包含交付電子檔、建物安全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書、業 主大小章及使用執照之義務,然「報告顛末」與「交付物 品」係屬2事,請求權基礎自不容混淆。再附表編號1~14 、16之電子檔案均係原告自行製作,尚難認係原告辦理委 任事務取得之物品,而兩造既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 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足認兩造尚未就應交付資料及物品 內容達成合意,原告自毋庸交付。尤其業主大小章係業主 授權原告刻印,倘應交還亦係交還業主,原告何來交還被 告之義務?   ⑤至於被告抗辯其另行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 將向原告請求賠償云云,原告否認。   5、被告雖援引多則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抗辯稱原告僅得 依民法第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損害 ,不能請求終止後所生之損害云云。惟原告自始係依民法 第548條第2項規定請求已處理部分之報酬,並未依民法第 549條第2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此部分抗辯已嚴重誤 解原告之請求權基礎,另原告在本件訴訟主張之法律關係 亦未包括民法第541條規定。     6、被告雖主張其另委請訴外人即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登工廠 登記,應給付報酬217萬8800元,是除可與原告請求金額 抵銷外,尚受有增加報酬之損害937817元可向原告請求賠 償,目前原告已匯付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云云。然上 開金額之詳細名目,尚未見被告具體說明,難認可採,且 兩造間複委任關係既為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片面終止 ,其縱另委請莊士緯建築師辦理後續事宜(假設語氣),亦 非原告所應負責,被告自不得向原告請求賠償。至於被告 所稱已匯付之250000元費用,既未見其依法辦理執行業務 所得扣繳,恐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嫌,是原告否認之。 至被告所稱複委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登工廠登記事務, 應給付報酬217萬8800元云云,不僅金額超過原告受任處 理時之報酬金額過多,亦誤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無須負擔 之補正責任歸於原告,顯有違常理,自屬無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就系爭案件複委任關係已於112年11月6日經口頭合意 終止,原告曾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及112年12月1日指派 曾奕筑與被告協商終止後之權利義務,原告主張係被告片 面終止,與事實不符:   1、原告處理複委任系爭案件事務有進度遲緩、額外向客戶收 款、進度遲緩及申請文件內容不符等情事,兩造於112年1 1月6日在原告公司協商後確認無法繼續合作,乃當場合意 終止,約定另擇期辦理結算相關事宜。是原告曾指派曾奕 筑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在台中金典酒店樓下星巴克咖 啡廳與黃詩清見面,當場交付原告草擬被證1即協議書, 前言記載「甲乙雙方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 規劃案件』相關事宜,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 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如後,雙方以資遵守」,亦即兩造 合作辦理系爭案件之複委任事務已經雙方協議終止,但因 契約已履行一段期間,而有契約終止後之「後契約義務」 待履行,須由兩造處理「後續事項」。倘兩造間契約尚未 終止,協議內容即應載明契約自協議書簽訂之日起終止, 而上開協議書卻記載「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顯見 原告指派曾奕筑交付上開協議書前兩造已口頭合意終止契 約。   2、兩造係於112年11月間合意終止契約,原告於113年1月17 日委任律師寄發被證4律師函稱「國安土開公司代表人於1 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約關係……」,於 起訴狀改稱113年1月5日終止:「截至113年1月5日兩造間 契約終止時,就附表所示18件特定工廠登記申請案件,原 告均已製作、彙整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工廠改善計畫 」,於民事準備一狀亦稱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表 示終止,即主張被告以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於113年1月5 日送達時終止各節,前後矛盾。足證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 於112年11月6日終止屬實,但非片面終止,而是合意終止 。  (二)被告複委任原告辦理系爭案件,約定被告得從客戶支付金 額中分潤17%,而兩造合意終止契約後,即由原告提出被 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但尚未簽訂,茲分別說明 如次:   1、被告受附表編號1即冠宏金屬等公司行號委任辦理系爭案 件,並自109年8、9月起陸續複委任原告辦理,約定於被 告收受各期給付款項後給付原告其中83%之報酬,被告分 得17%。但原告於辦理系爭案件過程有進度遲緩、額外向 客戶收款及申請文件內容不符等情事,如附表編號11協成 鋼鐵部分,反應台中市政府通知原告補正數個月仍未處理 ,亦未轉知被告;編號2駿泰企業部分,被告已與客戶、 原告談妥酬金,原告竟以申請搭排許可(按客戶工廠設在 農地,未能取得合法工廠登記,政府特准許低汙染工廠在 一定日期前提出申請特定工廠登記獲准,即可在原址繼續 營業,但因位於農地,其排水須申請許可以免汙染坐落農 地及其他農地,如不許可,則須在其農地上施設儲留設施 ,每月抽水)為由,要求額外給付30000餘元,客戶甚為不 滿,經被告協助處理即獲准,無需額外付費;另有原告為 客戶提出之申請文件內容不符。   2、黃詩清於112年11月6日下午2時許至原告公司與王銘山溝 通協調,王銘山竟以其辦理此種案件有500多件,不可能 逐一與被告溝通解釋,雙方咸認互信基礎已失,無法繼續 合作,乃當場合意終止,另擇期辦理結算相關事宜。是原 告先指派曾奕筑約黃詩清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點在上揭 星巴克咖啡廳見面,當場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自行計 算之服務費用121萬6795元及後續點交事宜,其中原告應 「負責交還案件資料,包含紙本及電子檔」【參見被證1 ,貳一(一)及二(二),黃詩清表示尚需核對,此有被證29 即LINE對話紀錄可憑。嗣黃詩清於112年11月19日請曾奕 筑準備1份清冊,分完成改善計劃書和未完成的(參見本院 卷第2宗第95頁)、曾奕筑稱:「『建壹』他都整理好了(參 見本院卷第2宗第97頁) ,並詢問合約書OK嗎?」,黃詩 清表示「案件每個進度不一樣,我先釐清楚,再討論合約 內容」(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   3、又曾奕筑、黃詩清約定於112年12月1日12:30在台中市精 明一街春水堂見面,曾奕筑當場交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 爭案件之個案資料(紙箱裝A4文件2箱,參見被證30),及 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物品欄「有(✓) 」之文件。被證2即綜理表記載原告自行計算之請款金額1 17萬6795元(計算式:445180+731615=0000000),預訂於1 12年12月7日簽署終止契約,而原告應「於7日內點交系爭 案件之文件,包括:書件紙本、公文正本、電子檔、大小 章」等,及約定其他契約終止後之相關後續事宜,該綜理 表上亦有曾奕筑書寫之字跡及塗鴨。黃詩清要求告知案件 進度及辦理情形,曾奕筑竟稱該公司辦理之特定工廠登記 案有120幾件,不可能逐一向被告說明進度及辦理情形。 又曾奕筑於112年12月4日催促黃詩清看完個案資料後儘快 聯絡(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25頁),並依黃詩清要求以Line 傳送被證1即協議書電子檔。  4、兩造因未簽署終止書面契約,被告恐原告否認已終止契約 ,乃於113年1月4日委任律師發函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並要求原告應辦理結算、工作交接及開立發票等,原告於 11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詎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委 任蘇仙宜律師函覆稱係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委由蘇律師辦 理,兩造無訂期會算之必要,拒絕交付相關文件及物品, 更發函予客戶稱被告片面終止,損害被告名譽及信用,致 被告不得不逐一電告及拜訪客戶解釋。   5、黃詩清於113年1月22日請曾奕筑再核對清單,缺漏部分補 充完成,曾奕筑則稱合作案件雙方均委任律師處理,他無 續接能力等語。被告遂再委任楊盤江律師於113年1月29日 寄發台中何厝郵局第50號存證信函,引用民法第540條及 第541條第1項規定,再次檢附系爭案件客戶資料確認表, 要求原告儘速交付相關資料以利結算,另檢還3紙金額有 誤之發票退還重開。原告又委任蘇仙宜律師於113年2月20 日寄發被證6律師函稱已派員將書面資料點交黃詩清,並 無資料未齊備情事,更要求被告給付其自行計算之服務費 用237萬1567元(含稅)。被告認為被證6律師函所述不實, 再委任楊盤江律師於113年3月12日以被證7即台中何厝郵 局第112號存證信函指出金額如何計算並未據檢附事證, 且因原告對被告應點交資料之要求不予理會,原告交付被 證5存證信函所附資料確認表因需重做形同無法使用,請 原告派員取回,被告已另行發包重做,費用將據以扣款及 並請求增加費用賠償。原告迄未回覆被證7存證信函,僅 由蘇仙宜律師於113年3月22日以電話請楊盤江律師轉知被 告由雙方律師安排結算,被告則經由楊盤江律師於113年3 月25日以電話請蘇仙宜律師轉請原告回覆第3份存證信函 ,迄無結果。   6、原告又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寄發被證8即佑字第00000000 至00000000、00000000至00000000號函文予系爭案件客戶 (缺00000000、00000000號函文),稱:「國安土開公司代 表人黃詩清於1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 約關係,本公司為維商誼,已多次與國安土開公司聯繫接 洽業務交接及款項結清事宜。本公司特以本函通知貴廠上 開終止複委任情事,本公司現已不再繼續辦理後續貴公司 申請特定工廠登記證業務,敬請諒察」,並副知被告;又 於113年3月14日寄發被證9即佑字第00000000至00000000 函予系爭案件客戶,另以副本寄送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經 濟發展局(下稱台中市經發局),稱:「國安土開公司代表 人黃詩清於112年11月間片面終止與本公司間複委任契約 關係,本公司為維商誼,已多次與國安土開公司聯繫接洽 業務交接及款項結清事宜未果,近日臺中市政府亦發函及 電洽貴公司補件事宜,為避免影響貴公司權益,請儘速變 更委託人續辦,俾利工進」,並副知被告。被告乃委任楊 盤江律師於113年4月2日寄發被證10即律師函通知王銘山 於函到7日內發函向18家客戶及台中市經發局更正上開2度 發函所述之不實內容,例如:兩造複委任契約係合意終止 ,非被告片面終止,且原告未將相關「書件紙本」及「電 子檔」交付被告,致未辦理款項結清,並向被告公司及黃 詩清書面道款,否則將對其提出民、刑事追訴,並將副本 請寄送台中市經發局及蘇仙宜律師。然原告僅委任蘇仙宜 律師於113月4月29日以被證11即律師函覆稱係基於客觀事 實所為之說明,無妨害名譽及信用之意圖。  (三)原告請求報酬金額前後不一,金額計算有誤,且原告拒絕 交付電子檔及其他文件物品,致被告需另外委任他人製作 相關資料等,依民法第540條及第548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 求報酬,爰分別說明如下:   1、原告於被證1即協議書主張報酬為121萬6795元,於被證2 即綜理表主張金額為117萬6795元,於113年2月20日律師 函主張金額為237萬1567元,於本件訴訟則請求給付124萬 983元,上開金額無一相符。   2、原告辦理系爭案件迄今無任何1件完成,且第1期報酬均已 給付原告,第2期款亦已給付132178元,此為原告自認在 卷。而附表編號1至9客戶部分,原告固得請求被告給付第 2期報酬,但編號9斌遠實業部分,因原告受委任處理事務 含消防圖審(其他17件未含),報酬較高,故約定消防圖審 及消防簽證另委外辦理,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迄未辦理 ,被告得扣除此部分費用。又編號10至18客戶部分:(1) 改善計畫尚未核准,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尚不得請求 第2期款,且於核准前尚需與客戶溝通、協調、補正,以 符合法令規定,原告自不得請款;(2)編號15客戶馳進工 業部分僅支付第1期款,因生意不好,已於113年5月7日表 示終止,原告不得請求第2期款。(3)系爭案件之消防部分 應有建築師簽證,由原告辦理(王銘山具有建築師身分), 但原告迄未辦理,被告自得扣除另行委任簽證之費用,並 請求賠償因測量及書圖重做等費用。   3、原告拒不提供系爭案件電子檔案(含WORD、CAD),全數皆 須重新申請現況測量及實地測量,而改善計畫書等文字內 容均需重新繕打,並依主管機關規定與業主溝通後更正內 容。又照片部分亦需重新進行拍攝製作流程說明,現況測 量圖因未提供電子CAD檔,故需重新測量繪製CAD檔才能進 行修改。另原告迄未提供系爭案件之主管機關聯絡窗口及 mail通知訊息等相關資訊;代刻之印章屬客戶重要印鑑, 需依照印章同意使用授權書規定使用,原告迄未歸還;系 爭案件包含全部客戶之隱私內容及商業機密,若造成客戶 損益,情節重大;原告請款亦迄未開立發票。是上述前置 作業全數皆須重新處理,必然造成全數案件進度延宕,因 原告不理會被告要求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及未告知案 件始末,致全數案件皆停擺,需重新製作及補正資料狀態 ,使得業主權益受損及使被告處理作業困難。   4、下列案件為原告於兩造複委任契約終止前應處理而未處理 已造成延宕部分:   (1)編號10利源機械部分,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發文 通知補正,原告並未辦理,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已送件補 正。   (2)編號11協成鐵材(達友鋼鐵)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 29日通知補正並退件,經被告電話與承辦人溝通,得知已 經mail通知原告補正逾半年均未補正,原告亦未轉知被告 ,故整案退件限期補正,被告已於113年3月15日將補正資 料重新送件審查,台中市政府仍於113年7月1日再通知補 正。   (3)編號12鴻銓石業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2年11月15日以mai l通知原告補正,原告並未補正,亦未將台中市政府mail 通知補正內容轉知被告,被告於113年3月26日已送件補正 ,台中市政府仍於113年4月30日通知補正。   (4)編號16陸勝記部分,台中市政府亦於113年5月通知補正。   (5)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件之核心事項已辦理完畢,而請求給付 第2期報酬之全數云云,然辦理完畢不等於已獲得主管機 關核定,亦有主管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之情形,如附表 編8正承欣案件,改善計畫書於112年12月14日核定,已在 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原告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四)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被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及抵銷:   1、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1)對待給付義務與源自同一契約關係所生之義務,基於誠信 及公平原則,仍應認為具有履行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以利 當事人紛爭之終局解決及訴訟經濟,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353號裁定闡釋明確。又鈞院98年度 中簡字第1719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328號、104年度中小 字第1404號等民事裁判意旨,均認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 人報告顛末之義務為從給付義務,委任人得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據此,原告上開報告義務與被告給付報酬義務,2 者之履行有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被告得類推適用民 法第264條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2)原告應交付之紙本及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其明細如民事答 辯二狀附表2所示,詳細說明如附表3即法令依據及說明所 示(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79頁)。原告以被證1即協議書及 被證2即綜理表未經兩造簽署為由主張不必交付,自屬無 據。   2、主張抵銷部分:      被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後,為接續處理系爭案件祇得另行 付費委任他人重新製圖、拍攝照片等,其中被告另行複委 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特定工廠登記相關事務,應給付報酬 217萬88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124萬983元抵銷,原告自 不得請求給付報酬。又被告既另行委任莊士緯建築師辦理 系爭案件相關事務,縱原告日後交付電子檔等物品,對被 告已無利益,依民法第232條規定,被告得拒絕原告交付 ,並請求被告賠償受有增加支付報酬之損害937817元(計 算式:0000000-0000000=937817),此有被證16即雙方簽 訂報價單16份可憑,被告已給付部份款項250000元,亦有 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及被證18即玉山銀行新 台幣匯款申請書為證,復有莊士緯建築師為被告製作應交 付每家客戶之文件物品及電子檔明細暨說明、法令依據及 說明在卷可稽。  (五)編號15馳進工程案,該公司於113年8月14日出具被證31即 證明書1紙,記載於113年5月7日向被告表示終止委任關係 ,並已分別支付第1、2期款91875元及52500元予被告。  (六)被告就證人曾奕筑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內容 ,表示意見如次:   1、證人曾奕筑證稱於112年11月6日先由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 私下會談後,其才進去辦公室部分,固屬正確,惟證稱於 進入辦公室時黃詩清還在場乙事(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8頁 ),語焉不詳。因黃詩清於證人曾奕筑進入時已準備離去 ,王銘山召證人曾奕筑進入後,當場交代契約終止後續之 交接事宜交由證人曾奕筑與黃詩清聯繫辦理,黃詩清同意 隨即離去,且兩造法定代理人已口頭合意終止契約,王銘 山及證人曾奕筑談話內容為何,黃詩清無需過問,亦不便 在場。   2、證人曾奕筑雖證稱王銘山要求擬具終止合約的條件和初稿 ,惟原告曾指派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2時在在 星巴克咖啡廳當場交付原告草擬之被證1即協議書,已前 述,而被證1即協議書內容為證人曾奕筑草擬,內容為「 壹、合作案件進度彙整說明」,「貳、雙方合作終止後協 議事項」及「叁、契約分存及管轄法院」;被證2即綜理 表亦為證人曾奕筑草擬,內容則為「1、針對合作金額及 請領金額進行說明」,「2、點交作業期程說明,於合作 終止協議書簽訂後辦理、並於112年12月7日簽約」,其內 容除案件進度及請款簡短說明外,其餘概為契約止後之協 議及點交事項,並無任何文字提及「終止合約條件」。    况證人曾奕筑稱於第2次見面時就將所有的案件整理成書 面資料提供給黃詩清,提供資料後就與黃詩清沒有進一步 聯繫,後來就收到被告寄來之存證信函等語,亦即自112 年12月1日提供資料予黃詩清後,迄至收受113年11月4日 存證信函前,黃詩清未與曾奕筑有進一步聯繫。惟從被證 29即黃詩清與證人曾奕筑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證雙方 就系爭案件尚有諸多後續聯繫。   3、證人曾奕筑固證稱被證2即綜理表是針對系爭案件做說明 ,但觀其內容並未做任何說明,而被證2即綜理表已記載 簽約金額及請款金額。證人曾奕筑證稱於112年12月1日提 出綜理表予黃詩清時,曾向黃詩清提及金額問題,因兩造 已於112年11月6日口頭合意終止契約,證人曾奕筑始依王 銘山指示製作被證2即綜理表,列出系爭案件每件契約金 額及請求金額,並向黃詩清要求給付117萬6795元。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109年間起陸續受如附表所示之業主委任辦理系爭 案件,而被告就上揭委任事務之處理均複委任原告為辦理 。又兩造間複委任契約為口頭約定,並未簽訂書面契約。  (二)被告就系爭案件均係出具兩造共同擬具原證1即報價單予 各業主,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 其中第1期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 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 登記證後給付。又兩造約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 及各期之成數,均與原證1即報價單記載各業主應給付被 告服務費用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相同。  (三)被告曾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複委任關 係及辦理系爭案件之契約,並要求與原告會算應付款項及 辦理工作交接,原告於113年1月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四)被告已給付附表編號9斌遠實業第2期款132178元予原告。  (五)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均係由曾奕筑製作,兩造 均未簽立上開文件。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兩造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究於何時終止?係兩造合意終 止或被告片面終止?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28條、兩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548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124萬983元 ,是否有據?  (三)被告抗辯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 原告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前拒絕給付第2期報酬,是否 可採?  (四)被告主張因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委任建築師 辦理系爭案件,應支付報酬217萬8800元,且受有增加支 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並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 並自該日起發生終止之效力: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 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 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 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 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 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 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 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 條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 規定,終止契約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 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 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 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 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 項之適用(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民事裁判 意旨)。再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 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參見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兩造 自109年間起就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辦理系爭案件成立複 委任契約,並由兩造共同擬具原證1即報價單予各業主, 並將各業主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用拆分為3期,其中第1期 款應於契約訂立時給付,第2期款應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 管機關核准時給付,第3期款應於取得特定工廠登記證後 給付。而兩造約定關於被告給付原告報酬之時期及各期之 成數,均與原證1即報價單記載各業主應給付被告服務費 用之時期及各期之成數相同之事實,已為被告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原證1即報價單為證,且經被告提出113年5 月17日民事答辯狀自承上情,及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448、449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 旨,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兩造就辦理系爭案件成立複委任 契約關係,及各期報酬之給付時期等事實均已發生自認之 效力,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 應認被告所為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 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 反之認定。  2、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已於112年11月6日 合意終止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查:   (1)依前揭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864號民事裁判意旨,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1方既得隨 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時,不論所持理 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且依民法第94條規定:「 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 生效力。」,是黃詩清曾於112年11月6日前往原告公司與 王銘山見面,王銘山與黃詩清會談後即請證人曾奕筑進入 辦公室,告知黃詩清係前來洽談解約(即終止系爭案件複 委任契約)事宜,並要求證人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 及契約書等事實,亦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且經證人曾奕筑 於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後證稱:「當天被 告法代是來談解約的事情,是由兩造負責人先行會談,事 後我被原告法代請進辦公室,原告法代要求我擬具解約之 條件及終止契約之合約書。……。我開始擬具終止契約草稿 後,曾於112年11月間與黃詩清約在台中市金典酒店樓下 星巴克咖啡廳見面,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又於112年12月 間與黃詩清約在台中市精明一街春水堂餐廳見面,當天交 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之書面資料2箱,……,兩造事 後均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等 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66~69頁)。據此,王銘山與黃 詩清於112年11月6日見面時既已知悉黃詩清之來意為終止 系爭案件之複委任契約,並將此情事轉告予其員工即證人 曾奕筑,更交代證人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契約書 等情事,可知王銘山於當日即已充分瞭解黃詩清終止契約 之意思,該意思於當日對話過程到達王銘山時,即發生終 止契約之效力,此項複委任契約之終止,毋須徵詢原告之 同意,亦毋須探究終止之理由為何,故兩造間就系爭案件 複委任契約關係於112年11月6日即經被告合法終止甚明。 至原告雖爭執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係被告片面終止,非兩 造合意終止云云,然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既經本院認定於 11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則究係被告片面終止或兩造合意 終止,在本件訴訟並無任何實益可言,况原告若認為被告 終止契約不合法,或不同意被告終止契約,何需交代證人 曾奕筑擬具終止契約之條件及契約書等文件?何需指派證 人曾奕筑作為兩造間處理契約終止後續事宜之聯絡窗口? 原告此部分主張與其實際作法顯然相互矛盾,而不足採信 。   (2)至原告雖主張於113年1月5日接獲被告113年1月4日存證信 函時,始發生契約終止效力云云。惟依前述,證人曾奕筑 於112年11月15日下午在星巴克咖啡廳與黃詩清見面時, 當場交付原告草擬被證1即協議書,前言記載「甲乙雙方 合作辦理『特定工廠登記代辦業務及規劃案件』相關事宜, 經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相關條款 如後,雙方以資遵守」等語;而證人曾奕筑、黃詩清又於 112年12月1日中午在春水堂餐廳見面時,證人曾奕筑亦當 場交付被證2即綜理表及系爭案件之個案資料(紙箱裝A4文 件2箱),及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物品 欄「有(✓)」之文件。被證2即綜理表記載原告自行計算之 請款金額117萬6795元(計算式:445180+731615=0000000) ,預訂於112年12月7日簽署終止契約各情,亦為兩造不爭 執,並有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1件可憑(參見本 院卷第1宗第231~235頁)。是本院認為倘依原告主張系爭 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3年1月5日始經被告片面終止,何以 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15日與黃詩清見面時即提出被證1 協議書為「甲乙雙方協議終止合約,後續事項經協議訂定 相關條款如後」等文字之記載?何以在複委任契約尚未合 法終止前,證人曾奕筑即將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 之個案資料,及被證5即存證信函附件資料確認表、紙本/ 物品欄「有(✓)」等文件裝在2個紙箱內交付 黃詩清?原 告及證人曾奕筑若非知悉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已經於112 年11月6日終止,怎可能會在被證1即協議書記載係「終止 合約後之後續事項協議訂定相關條款」?若複委任契約未 經終止,原告及證人曾奕筑怎可能於112年12月1日即將系 爭案件如附表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等文件逕行交付被告收 受?顯見原告指派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1月間及112年12月 間與黃詩清見面,及交付被證1即協議書、被證2即綜理表 及系爭案件如附表18家廠商個案資料前,兩造確已口頭合 意終止複委任契約。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迄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 表,顯然不同意終止複委任契約之條件,迄至寄發113年1 月4日存證信函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委任契 約為諾成契約,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而終止委任契約, 亦係以意思表示之通知(包括口頭或書面)到達對方已足, 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參見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 規定),故縱令兩造均未簽署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 理表等文件,自不影響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 2年11月6日合法終止之效力,而被告迄未簽署被證1即協 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僅能說明被告不同意原告 提出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之相關內容而 已,尚無從推翻已終止生效之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從而 被告寄發113年1月4日存證信函內容僅具有再「確認」系 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業經合法終止之性質,自無法因該存證 信函使用「本公司亦同意終止」、「委任貴律師依民法第 540條第1項規定終止雙方之契約」等文字,使已終止往後 生效之複委任契約重新復活之理,故被告寄發113年1月4 日存證信函使用上開文字部分,即欠缺任何法律上意義至 明。  (二)原告依民法第528條、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複委任契 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案件第2期報酬部分,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1、民法第540條規定:「受任人應將委任事務進行之狀況, 報告委任人,委任關係終止時,應明確報告其顛末。」民 法第548條亦規定:「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 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 給付(第1項)。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 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 分,請求報酬(第2項)。」,而委任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 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 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為事務之處理,至於 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因此,於約定有報酬之 情形,苟受任人已為事務之處理,並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 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問事務是否已發生預期效果或成功, 原則上即得請求報酬(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89 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 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 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參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是依前述 ,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 兩 造間委任關係即歸於消滅,且原告曾為委任事務之處理, 縱令委任事務尚未完成,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甚明 ,故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2120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就其已處理事務部分請求 被告給付報酬,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2、又原告雖主張依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之約定,第2 期報酬係以「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時」給付, 因被告片面終止契約,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給付條件成 ,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給付條件已成就,被告 自應給付第2期報酬之「全數」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告於112年11月6日終止複委任 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屬於合法終止,亦如前述 ,則被告終止兩造間複委任契約之行為即非「不正當行為 」至明,故本件應無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原告 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至於兩造間就系爭案件之複委任事 務業經原告處理1部分,於系爭案件尚無任何1案已全部完 成,惟複委任契約既經被告合法終止,兩造間上開給付第 2期報酬之約定,除非「於工廠改善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 」部分外,其餘均已不可能完成(即無論該項約定之性質 為條件或期限,給付條件不可能成就,或給付期限不可能 屆至),但依前揭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原告就其已處 理事務部分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故原告主張被告仍應 給付第2期報酬之「全部」或有不當,而被告抗辯稱原告 不得請求報酬云云,亦無可採。     3、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部分,分別說明如次:   (1)附表編號1~9部分:    ①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9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業經主管機關准 予核定乙節,已據其提出原證3即台中市政府及彰化縣政 府各該函文內容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63~153頁),核 屬相符,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9部分第2期 報酬如附表所示,共計681532元,扣除原告自承已自附表 編號9斌遠實業部分收取第2期報酬132178元,則原告尚得 請求第2期報酬549354元。   ②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3部分並未約定被告得分潤報酬 比例,故被告就該3家廠商應給付報酬不得請求分潤云云 ,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兩造間就系 爭案件如附表所示各家廠商應給付報酬,既然附表編號1~ 3部分以外14家廠商均有報酬分潤之約定,何以附表編號1 ~3部分卻未約定,原因為何,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 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原告就此項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但原告迄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兩造確有約定被告就附 表編號1~3部分不得請求分潤報酬,此部分主張自難遽信 為真正,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3部分仍應得請求分潤報酬1 7%,其金額為28016元【計算式:(64000+50400+50400)×1 7%=28016】方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減 為521338元(計算式:000000-00000=521338)。    (2)附表編號10~18部分:   ①原告固主張附表編號10~18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應辦理之核 心事項已經完成,並已向主管機關送件,除附表編號10~1 2部分已由主管機關通知補正外,其餘尚在審核中乙節, 亦據其提出原證4、5即台中市政府及南投縣政府各該函文 、改善計畫自我檢核表為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5~175 頁),核屬相符,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0~18部分顯然尚未完 成第2階段應辦理事務,且送件後主管機關在審核過程是 否會通知補正?待補正事項是否能依規定補正完成?是否 能取得主管機關核定改善計畫?均不可知,且需相當時間 ,原告逕為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0~18部分第2期報酬「 全額」如附表所示即691630元,顯然無視主管機關通知補 正之高度可能性,此部分請求即屬過高,不應准許。    ②又原告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就受委任事務之已處理部 分請求給付報酬,而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 號民事裁判意旨,所謂「已處理部分報酬」之數額應按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 之,因系爭案件如附表編號10~18部分之工廠改善計畫等 事務難易程度不同(此從原證1即報價單之報價金額有別可 知),亦無從依其處理情形判斷該事務已處理部分所占全 部事務之比例為何,本院認為在欠缺客觀數據可供判斷已 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為何之情况,乃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所占比例為60%,故原告 得請求此部分報酬應為414978元(計算式:691630×60%=41 4978)。   ③至於原告主張兩造就附表編號10部分亦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報酬比例,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廠商應給付報酬不得請求 分潤云云,仍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本院認為被 告就前揭附表編號1~3部分得請求分潤報酬之相同法律上 理由,原告此部分主張不可採,故被告就附表編號10部分 仍應得請求分潤報酬17%,其金額為11424元(計算式:672 00×17%=11424),方為合理。從而,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報 酬應減為403554元(計算式:000000-00000=403554)。   (3)小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金額應為924892元( 計算式:521338+403554=924892)。      4、被告另抗辯稱系爭案件如附表編號10、11、12、16部分, 原告於複委任契約終止前應處理而未處理已造成延宕部分 ;附表編號8於終止契約後始經核定改善計畫部分;附表 編號15於113年5月7日終止委任關係,並已分別支付第1期 款91875元及第2期款52500元部分,均不得請求報酬云云 。然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係於112年11月6日合法終 止,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而契約終止係向後發生效力, 即原告自112年11月7日起不受複委任契約內容之拘束,毋 庸再履行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故附表編號8正承欣 部分,既為原告向主管機關送件並經核定,不論核定日期 在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仍應認為原告已完成第2 階段事務,自得請求第2期報酬;編號10利源機械部分, 南投縣政府於112年12月29日發文通知補正時;編號11協 成鐵材(達友鋼鐵)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3年2月29日通知 補正及退件時;編號12鴻銓石業部分;台中市政府於112 年11月15日以mail通知原告補正時;編號16陸勝記部分, 台中市政府亦於113年5月通知補正時;以上主管機關命補 正或退件之4個案件,因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均已 終止,原告自不負繼續補正之義務,尤其被告不爭執原告 所屬人員即證人曾奕筑於112年12月1日曾將系爭案件如附 表所示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裝在2個紙箱內交付黃詩清收 受之事實,而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個案資料既自 112年12月1日起處於被告之管領占有狀態,被告即應自行 接手處理前開主管機關命補正之義務,要無諉責於原告未 補正之理。另編號15馳進工業部分固已終止委任契約及支 付第1、2期報酬,然其終止委任契約日期為113年5月7日 ,該時點為原告終止複委任契約之後,原告自無從知悉編 號15馳進工業事後會終止委任契約,此不影響原告請求給 付報酬之權利行使,况編號15馳進工業復已支付第1、2期 報酬予「被告」,並經被告受領無誤(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 87、147頁),被告卻拒絕給付原告此部分報酬,顯不合理 。準此,被告此部分抗辯洵無可採。  (三)被告抗辯稱倘原告請求有理由,則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在 原告交付電子檔等文件物品前拒絕給付第2期報酬,為無 理由:   1、民法第264條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 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 之義務者,不在此限(第1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 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 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第2項)。」,而所謂同時履 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 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 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 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 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參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1155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抗辯稱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被告依    民法第540條規定負有報告委任事務顛末之義務,此項義 務為從給付義務,被告認為原告上開報告義務與被告給付 報酬義務,2者之履行有實質牽連之交換給付性質,且原 告亦應交付系爭案件個案資料之紙本及電子檔等文件物品 ,其明細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所示,詳細說明如附表3即 法令依據及說明所示,被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 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並援引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1353號民事裁定為其依據。亦為原告所否認, 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民法第541條固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 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第1項)。受任人 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 第2項)。」,然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兩造就原告 草擬之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文件迄未簽署, 亦為兩造不爭執,可見兩造間就複委任契約終止後之相關 後續事務(被告應給付報酬數額,原告應交還個案資料文 件內容)應如何履行並未達成協議,則被證1即協議書    及被證2即綜理表對兩造即不生效力,原告自不受拘束, 故原告應無依被證1即協議書及被證2即綜理表等記載履行 之義務。至於被告抗辯稱原告應交付之系爭案件如附表所 示18家廠商之個案資料之紙本、公司大小章等文件物品, 其明細及說明如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3所示云云。然依前 述,被告既不爭執證人曾奕筑曾於112年12月1日代表原告 交付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個案資料之紙本共2個 紙箱之事實,則該2個紙箱內文件物品之明細各為何,未 經兩造確認,是否與被告提出民事答辯二狀附表2、3所示 全然無關,本院亦無從判斷,此部分應由兩造逐一清點確 認後再向法院提出,始屬正當。又系爭案件如附表所示18 家廠商之公司大小章部分,縱令係在原告保管狀態,倘該 公司大小章係18家廠商自行授權原告代刻及使用,而非被 告交付保管,則原告在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該公 司大小章應返還對象為如附表所示之18家廠商,而非被告 ,在被告取得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授權向原告請求返還前 ,其逕為請求原告返還該公司大小章,即嫌無憑。   (2)又依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關於報酬之約定,被告即 負有分3期給付報酬之契約上義務,倘該複委任契約未經 終止,被告應負有先為給付義務,且依前述,原告於系爭 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前,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7、9部分之 第2階段事務,本即得請求被告給付該8家廠商之第2期報 酬,被告卻遲未給付,更臨訟主張與原告之「報告顛末」 義務為同時履行抗辯,是依前揭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 原告既已為部分給付(交付2個紙箱之個案資料物品及文件 ),被告如仍拒絕給付報酬,即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    ,故被告不得對原告之請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甚明。  (四)被告抗辯稱因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另行委任建築 師辦理系爭案件,應支付報酬217萬8800元,實際已支付 報酬250000元,且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並 為抵銷,亦無理由:   1、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 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 ,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抵銷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對於原告起訴主張之請 求,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 之債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 效力,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 已足,原不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又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故當事人 間對於債權之成立或範圍雖有爭執,或就其爭議事項訂有 仲裁契約,均不影響當事人抵銷權之行使,法院應就其抵 銷主張之是否正當,予以審究(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 字第1859號民事裁判意旨)。  2、被告雖以上情為抵銷抗辯,並提出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 事務所報價單18紙及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 紙為其依據(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81~517頁),亦為原告所 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   (1)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害損害賠償之請求, 此項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依同法第26 3條規定,固得準用之。惟所指損害賠償,並非積極的認 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原因已發生之賠償 請求權,不因解除權(終止權)之行使而受妨礙(參見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乃 採履行利益賠償主義,認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因債務不履 行所發生,屬原債權之變換型態,非因解除權之行使而新 發生,條文所稱「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自係表明原 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契約之解除失其存在(參見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民事裁判意旨)。   (2)是依被告提出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8紙及 被證17即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1紙等內容可知,各該 報價單記載報價日期為113年2月20日至113年3月6日,而 建築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日期則為113年5月15日各情,可 見莊士緯建築師報價日期及被告支付部分酬金日期均係於 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則被告縱令依上開報價單記 載必須支付莊士緯建築師217萬8800元而受有損害,亦屬 兩造間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終止後新生之損害,並非複委 任契約終止時已發生及存在之損害,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1219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6 3條準用第260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所受損害。   (3)又依被證16即莊士緯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18紙記載,其上 報價項目包括除第2階段事務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9部分, 僅就第3階段事務報價外,其餘附表編號10~18部分,均就 第2、3階段事務重新報價,且就報酬給付日期約定,就第 3階段事務報價者約定:「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100%」 ,而就第2、3階段事務均報價者則約定「改善計畫核50% 」(即第2階段事務完成)、「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50%」 (即第3階段事務完成)各節,然被告自承附表編號15馳進 工業已於113年5月7日終止契約及付清報酬(參見被證31即 證明書,本院卷第2宗第147頁),被告即應向莊士緯建築 師通知上情及毋庸履行此部分之契約義務,且應扣除此部 分報酬金額,被告於113年6月28日提出民事答辯二狀時仍 將此部分列入應給付莊士緯建築師報酬範圍內,其作法即 有可議之處。又依前述,莊士緯建築師報價單內容,僅委 託第3階段事務者約定報酬給付條件為「取得特登核准證 明文件100%」,而委託第2、3階段事務者約定報酬給付條 件為「改善計畫核50%」、「取得特登核准證明文件50%」 ,被告卻於113年5月15日給付報酬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 師,則莊士緯建築師究於113年5月15日以前完成系爭案件 如附表所示18家廠商之那些第2、3階段事務,    被告已負有給付報酬之契約義務,否則被告何以必須提前 付款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付款之法令及契約依據為 何?被告均未為進一步說明,即使被告抗辯稱其受有已支 付莊士緯建築師報酬250000元之損害,在被告就上情舉證 以實其說以前,此項損害係因被告自願提前付款之行為所 致,要與原告無涉。况依前述,本院既認定兩造間系爭案 件複委任契約經原告合法終止(縱使如被告抗辯係片面終 止,亦為合法),則原告終止複委任契約為法律上權利之 正當行使,原告主觀上究竟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 告何種權利?被告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抗辯與事 實相符,尚難令本院確信被告對原告有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4)另被告抗辯稱其另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云云 ,仍係以其應支付莊士緯建築師委任報酬217萬8800元為 其依據。惟莊士緯建築師是否能依約履行完成被證16報價 單記載之各項事務,而對被告取得報酬給付請求權,尚屬 未定,且依前述,莊士緯建築師得向被告請求報酬之各期 給付條件是否已經成就,因原告並未舉證而屬不明,被告 亦僅支付250000元予莊士緯建築師(是否合於契約本旨給 付,亦為不明),依民法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被告抗 辯受有增加支付報酬937817元之損害在現實上顯然尚未發 生,復未舉證有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提前請求之必要性,則 被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亦乏依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案件複委任契約於112年11月6日經 原告合法終止,原告得依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複委 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報酬,於924892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 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據 ,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固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具 狀聲請向台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調除附表編號9、10以外1 6家廠商之系爭案件登記申請卷宗,另向彰化縣政府經濟暨 綠能發展處函調附表編號9廠商系爭案件登記申請卷宗,另 向南投縣政府建設處函調附表編號10廠商系爭案件登記申請 卷宗,均欲釐清原告已處理事項相較全案所需資料之比例為 何(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172頁)?本院認為如附表所示1 8家廠商申請特定工廠登記事宜各別應改善事項及面對之問 題不盡相同,代辦人如兩造必須耗費之時間、心力及過程亦 不相同,否則對附表所示18家廠商不可能有不同之報價,則   原告就各廠商案件已處理之「部分」事項與全案所需資料之 「全部」事項之所占比例為何,即欠缺客觀標準,法院無從 由系爭案件申請卷宗資料獲得原告所謂「占比」相關數據 證據資料,台中市政府等主管機關亦不可能提供此項數據供 法院參考,故原告此部分調查證據聲請顯然增加本件訴訟審 理之複雜度,亦有延滯訴訟之嫌,核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 回。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 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   附表:(金額新台幣元) 第2期報酬金額計算表 編號 業主名稱 業主應給付予被告之服務費用總額(參見原證1即報價單) 原告分潤比例(百分比) 原告分潤總額(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總額) 佔報酬總額比例(百分比) 第2期報金額(不含稅) 第2期報酬金額(加計5%稅金) 備註 1 冠宏金屬 160,000元 100 160,000元 40 64,000元 67,2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2 駿泰企業 120,000元 100 120,000元 40 48,000元 50,4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3 立大建機 120,000元 100 120,000元 40 48,000元 50,400元 未約定被告得分潤 4 大有工業 228,571元 83 189,714元 35 66,400元 69,720元 此筆被告報價予業主之服務費用240000元為含稅價,故服務費用總額實際上為228571元(計算式:240000÷1.05=228571) 5 映科企業 180,000元 83 149,400元 35 52,290元 54,905元 6 中隆精密 180,000元 83 149,400元 35 52,290元 54,905元 7 弼寅工業 400,000元 83 332,000元 35 116,200元 122,010元 8 正承欣 240,000元 83 199,200元 35 69,720元 73,206元 9 斌遠實業 455,000元 83 377,650元 35 132,178元 138,786元 此筆原告已收132178元 10 利源機械 160,000元 100 160,000元 40 64,000元 67,200元 11 協成鐵材(達友鋼鐵) 200,000元 83 166,000元 40 66,400元 69,720元 12 鴻銓石業 250,000元 83 207,500元 35 72,625元 76,256元 13 立揚工業 230,000元 83 190,900元 35 66,815元 70,156元 14 正達食品 210,000元 83 174,300元 35 61,005元 64,055元 15 馳進工業 250,000元 83 207,500元 35 72,625元 76,256元 16 鎧謚機械 200,000元 83 166,000元 40 66,400元 69,720元 17 陸勝記 350,000元 83 290,500元 35 101,675元 106,759元 18 冠品綠能 300,000元 83 249,000元 35 87,150元 91,508元 第2期報酬金額未含稅總計1,307,772元 第2期報酬金額總計1,373,161元,原告已收132,178元,故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總計1,240,98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

2024-11-11

TCDV-113-訴-1182-20241111-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28號 原 告 王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傑 王維農 原 告 何秀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江仁成律師 洪士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豪律師 被 告 蔡素珍 楊榮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報酬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及其家人王俊傑、王維農,於民國92年間委任被告共同 在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上規劃、興建及銷售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並由原告及其家人實際出資新臺幣(下同)2,500萬 元成立荃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泰公司),被告則以 荃泰公司名義負責系爭房地之興建及銷售(下稱系爭建案) ,並約定以系爭房地出售價金總額之7成作為應給付原告及 其家人之土地價金,剩餘3成則留置荃泰公司作為興建房屋 之成本費用,待系爭房地之銷售扣除成本費用後,再將盈餘 20%作為被告之委任報酬,剩餘80%則歸原告及其家人所有。 ㈡、原告本於系爭建案銷售完結、荃泰公司解散清算完成,得確 認系爭建案最終有盈餘時,方需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被 告於系爭建案進行中,多次以系爭建案盈餘獲利可期,要求 原告提前預付部分委任報酬,原告為使系爭建案圓滿順利完 成,陸續分次支付被告委任報酬,合計共1,331萬元(詳如 附表一所示)。詎荃泰公司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後,被 告未就系爭建案進行後續盈餘分配,經原告查證,始知被告 將系爭建案(即委任事務)處理成虧損狀態,又被告因本件 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而系爭建案最終為 虧損並無盈餘,被告即無可受領之報酬,則被告就原告提前 給付之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原告得依不當得 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先給付之委任報酬共1,331萬元 。另被告至遲於103年11月5日警詢調查時,已知系爭建案最 終為虧損,並無盈餘,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被告至少 應自該時起,將所受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故原 告得請求自起訴日即113年6月11日前5年即108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附加利息。 ㈢、又依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專案報告, 可見被告處理本件委任事務有「帳戶款項來源、去向不明」 、「未有合法憑證虛報管理費用」、「未有合法憑證虛報銷 售費用」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加以系爭 建案已結案10多年,被告已無從為符合債之本旨之補正,且 被告顯然拒絕補正,原告自得依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權 利,並得就給付不能以外所生之損害請求賠償,即原告已部 分給付被告完成系爭建案且有盈餘時可受領之報酬,惟本件 委任契約終止或消滅後,被告確定並無可受領之報酬,就該 提前給付之報酬係原告所受之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 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此損害共1,331萬元。 ㈣、為此,本於不當得利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 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蔡素珍應給付原告王禮611萬元、原告何秀月 545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楊榮達應給付王禮100萬元、何秀月75 萬元,及均自108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系爭土地開發案,甚至荃泰公司業務,從未與何秀月 、王俊傑、王維農接觸,且王俊傑、王維農原更非系爭土地 所有權人,何秀月、王俊傑、王維農僅係王禮為成立荃泰公 司所找之人頭股東而已,被告否認與何秀月、王俊傑、王維 農間存有任何法律關係。又原告係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與荃 泰公司,嗣由荃泰公司與建築師、營建廠商簽訂契約完成系 爭建案,並由荃泰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亦即系爭建案係由荃 泰公司執行完成,被告並非委任契約之受任人。實則王禮於 92年間找楊榮達合作開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出售,係在與 被告互約出資(王禮提供土地及資金,被告提供建築規劃、 銷售規劃等技術為出資)以共同經營事業(即系爭建案), 並約定獲利分配為王禮8成、被告2成,亦即王禮與被告間係 成立民法第667條規定之「合夥契約關係」,此由王禮與被 告合意成立荃泰公司,且王禮特別將被告之技術出資作價90 0萬元,而交付900萬元作為被告入股荃泰公司之股金可明, 可見王禮與被告間並非原告主張之委任契約,原告所提證據 亦不足以證明王禮與被告間成立委任契約,則原告主張渠等 基於委任契約提前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惟因系爭建案並無 盈餘,被告受領報酬之原因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報 酬,顯無法律上依據。 ㈡、王禮與被告合作之目的在開發土地獲利,興建房屋只是土地 開發之方法,故分配利潤自應以整體利潤為基礎,即以系爭 建案總利潤為基準,至於房地售價比例僅是節稅手段、避免 荃泰公司遭課徵營業稅,與利潤分配無關,否則被告何需犧 牲自己之利益,將系爭建案之房地售價訂為土地7成、房屋3 成,是原告主張被告之委任報酬為房屋銷售盈餘20%,並非 可採。被告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款項為原告提前給付之委任報 酬,金錢往來原因多樣,王禮既與被告合夥經營事業,難免 有墊支或款項往來,原告應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給付 原因具體舉證,又因王禮匯款予被告時,從未明示匯款原因 ,被告認為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王禮基於合夥契約,提前分 派之合夥利潤,是被告受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係基於合夥契 約,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 ㈢、倘認兩造間為委任關係,因原告從未取得房屋銷售款,自始 即無給付委任報酬予被告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報酬之法律 上依據,則原告於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之翌日即得請 求返還,惟被告迄於113年7月8日始收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 得利之表示,故被告就給付逾15年部分(即98年7月7日前之 給付)為消滅時效之抗辯。如附表一所示各筆款項係王禮主 動匯款予被告,被告並非惡意受領人,故本件利息起算日應 適用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即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 起算。 ㈣、原告稱渠等委任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而被告以 荃泰公司名義為之,因荃泰公司帳務存有瑕疵,主張被告處 理委任事務有給付不完全之情事,然荃泰公司為一法人機構 ,有獨立人格,原告究竟如何委任自然人後,又變成法人執 行委任事務,然後再由自然人對法人執行委任事務負法律上 責任,其中法律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否則渠等主張被 告有未依委任契約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自無理 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王禮、何秀月為夫妻,楊榮達、蔡素珍為夫妻。兩造於 92年11月27日成立荃泰公司,負責處理系爭建案之興建及銷 售事宜,並由蔡素珍擔任荃泰公司之負責人,系爭建案已於 101年11月間全部銷售完畢,荃泰公司並於101年11月30日決 議解散,於102年7月24日清算完結。原告於95年3月9日至10 1年7月13日期間,陸續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原告 與王俊傑、王維農於105年間以渠等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建案 之興建、銷售,惟被告未支付原告與王俊傑、王維農土地費 用全額,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本院以105年度重訴字 第437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受理,並於110年9月30 日判決後,現尚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審理 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7號 民事判決、跨行匯款入戶電匯申請書、匯款申請書、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2頁、第 53至57頁、第59頁),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 3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62號電子卷證確認無 誤,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 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查,原告於本件以系爭建案虧 損為由,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提前受領之 委任報酬1,331萬元,另因被告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 ,且系爭建案為虧損,被告無可受領之報酬,該提前給付之 報酬為原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 、第541條、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331萬元之損害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建案有無虧損,以及如為獲利,獲 利金額多寡。 ㈡、原告固提出楊榮達於103年11月5日警詢陳稱:公司清算後是 虧損,故未分配餘額等語為證,有警詢筆錄附卷足參(見本 院卷第41至42頁)。然依另案將系爭建案相關卷證含帳冊、 憑證等資料送臺北市會計師公會鑑定,經臺北市會計師公會 指派由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德昌事務所)出具專案 報告(下稱系爭專案報告),並經被告聲請函詢補充說明事 項,由德昌事務所於109年7月29日出具補充函文(下稱系爭 補充函文),以重新核算並更正系爭專案報告之內容,可認 荃泰公司就系爭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詳見附表二 )。參以原告於另案援引系爭專案報告之部分內容做為另案 請求之依據(見另案卷八第442至445頁),對於另案判決認 定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編號6部分,另案是認定19,589,913 元),於上訴時亦未爭執(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 762號卷一第287至291頁),堪認原告對於荃泰公司就系爭 建案尚有72,046,908元之盈餘乙節並不爭執。從而,原告以 楊榮達103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為證,主張系爭建案為虧損云 云,與客觀事證未合,不足採信。   ㈢、依原告主張被告因本件委任可取得之報酬為系爭建案盈餘20% 計算,被告可獲得之報酬為14,409,382元(計算式:72,046 ,908元×20%=14,409,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基上,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惟   系爭建案盈餘為72,046,908元,被告可獲得14,409,382元之 報酬,已逾原告主張迄今已給付被告之報酬1,331萬元,則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 受領之報酬1,331萬元,即因本件被告受領報酬核屬有法律 上原因,而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即令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債 之本旨履行委任事務乙節為真,惟因系爭建案有盈餘,自無 從認原告提前給付被告之委任報酬1,331萬元係原告所受之 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 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被告提前受領之報酬1,3 31萬元,同屬無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即令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 ,因系爭建案有盈餘,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 項、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或賠償損害,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原告雖請求調閱劉木清購買系爭建案 房地之給付訂金、退訂之票據兌現相關書面及影本、劉木清 年籍資料、傳喚證人劉木清,以證明附表一編號5款項非被 告所辯為退訂款項(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惟本件即令 有原告所主張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因系爭建案有盈餘 ,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227條、第22 6條第1項、第541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 利或賠償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 為無必要,應予駁回。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 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立原 附表一: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項目 系爭專案報告及系爭補充函文認定金額 收入 ⒈ 系爭建案契約總價金 561,580,000元 (系爭專案報告第9頁) ⒉ 其他非營業收益 86,109元之利息收入(系爭專案報告第10頁) 成本 ⒊ 土地成本 240,505,357元(另案卷八第365頁,系爭補充函文) ⒋ 建築成本 229,512,000元(另案卷八第377頁,系爭補充函文) ⒌ 管理成本 3,287,931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頁) ⒍ 銷售費用 16,313,913元(系爭專案報告第14、15頁) 計算式: (561,580,000+86,109)-(240,505,357+229,512,000+3,287,931+16,313,913)=561,666,109-489,619,201=72,046,908元

2024-11-01

TPDV-113-重訴-628-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原 告 邱永昌 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律師 被 告 邱鴻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0萬3,20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36萬7,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10萬3,2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邱樹榮過世後,兩造及訴外人即原告母親邱張數 珠、邱鴻麟、邱稚玲、邱美玲均為繼承人,就邱樹榮所遺 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412號建物 (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號,與前開土地併稱系爭 不動產),全體繼承人協議由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 鴻麟4人取得,按每人應有部分4分之1維持共有。嗣於民 國101年1月31日原告、被告及邱張數珠、邱鴻麟簽立協議 書,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修繕費用由4人平均分攤 ,非經全體同意不得私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出租或設定 負擔等情。續於106年4月間,原告、被告及邱鴻麟、邱張 數珠均同意出售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賣得價金扣除代 書及相關費用後所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2,010萬元, 當時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及被告均同意先將2,010萬 元中之100萬元分給當時車禍受傷之邱美玲;出於情誼均 同意分給自幼出養的小妹賴美玉20萬元,剩餘1,890萬元 本應按每人4分之1比例分配即每人各得472萬5,000元(1, 890萬元÷4=472萬5,000元),惟僅由邱鴻麟先取得400萬 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 先取得50萬元,剩餘款項1,320萬元(計算式:1,890萬元 -400萬元-100萬元-20萬元-50萬元=1,320萬元),兩造及 邱鴻麟、邱張數珠原協議由被告偕同訴外人即兩造大姊邱 稚玲開立聯名帳戶,作為共同投資使用,將投資利息收益 用以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然因開戶時銀行表示無法開立聯 名帳戶,被告即逕自將1,320萬元直接存入其名下外幣帳 戶內,並將1,320萬元購買「富達基金-亞洲高收益基金( F1穩定月配息美元)」基金(下稱富達基金),足認原告 、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成立委由被告以前開1,320 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惟被告於107年4月11日贖 回富達基金帳戶中之美金10萬123.77美元匯入被告個人帳 戶。原告主張以1美元對新臺幣匯率皆以30.2740計算,經 換算被告係將303萬1,147元匯入其私人帳戶,且拒絕公開 富達基金帳戶資訊,亦未依約定將富達基金收益負擔母親 之扶養費用,故原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均同意終止與被 告間之委任關係。原告並已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 經鈞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號裁定准許,顯見原告確有 終止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 (二)邱張數珠、邱鴻麟前曾以相同事實向被告起訴主張返還投 資款項,經鈞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判決在案(下稱 系爭判前案判決),本件關於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間 有關1,320萬元投資獲利之計算方式,原告主張均引用系 爭判前案判決之認定,投資富達基金之損益計算與系爭判 前案判決相同,以112年2月17日為計算基準。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之投資委任契約,業經原告、邱鴻 麟及邱張數珠表示終止委任關係,則被告就富達基金所餘 之價額、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返還原告。就出資比例部 分,每人原可取得之金額為472萬5,000元,原告先取得20 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取得400萬元、邱張 數珠先取得100萬元,準此,原告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 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萬5,000元, 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出資比 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 為28.2%。是以,參以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告 書與其配息之外幣信託配息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該帳戶曾 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另截至112年2月 17日止,富達基金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 息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 故委任契約終止時,被告應返還予原告的款項即為富達基 金於112年2月17日之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 月11日被告所贖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9萬5, 147.34元,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2,691元【計算式:(剩 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 .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1,196萬2,69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再乘以原告的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應 返還原告之數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1,196萬2,691 元×34.3%=410萬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被告、邱鴻麟及邱張數珠等4人間有關1 ,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則原告自得 依委任契約終止後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就投資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配息,按 原告出資比例計算後之數額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選擇合併, 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410萬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協議書1份 、本院111年度訴第1703號民事判決影本(見本院112年度壢 司調字第212號卷第21-34頁)、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14 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91號提存書(見本院卷 第43-46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1703號電子卷宗、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436號電 子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因處 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 人;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 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 應償還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1項、第545條 、第5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間即 因被告私自回贖富達基金帳戶內之美金10萬123.77元並存 入被告個人帳戶等情,聲請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並經 依法提存後對被告之財產為假扣押;另邱鴻麟、邱張數珠 於112年間亦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顯然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就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元投資理財之委任 契約關係,均有向被告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堪予認定 。準此,原告、邱鴻麟、邱張數珠與被告間關於1,320萬 元投資理財之委任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依上開規定,被告 就富達基金投資帳戶所生之虧損,即為其依委任契約本旨 所支出之費用,自毋庸返還,而就富達基金所餘之價額、 所獲配息,自應依出資比例分別返還原告、邱鴻麟及邱張 數珠。 (二)另本件投資富達基金之總額共為1,320萬元,原告、邱鴻 麟、邱張數珠及被告係以每人原可分配之金額472萬5,000 元,由原告先取得20萬元、被告先取得50萬元、邱鴻麟先 取得400萬元、邱張數珠先取得100萬元,再就剩餘金額1, 320元萬元委由被告購買富達基金進行投資,準此,原告 出資金額為452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20萬= 45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34.3%;被告出資金額為422 萬5,000元(計算式:472萬5,000元-50萬元=422萬5,000 元),出資比例為32%;邱鴻麟出資金額為72萬5,000元( 計算式:472萬5,000元-400萬元=72萬5,000元),出資比 例為5.5%;邱張數珠出資金額為372萬5,000元(計算式: 472萬5,000元-100萬元=372萬5,000元),出資比例為28. 2%。另依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日證字第11 230008420號函及所附之被告名下富達基金交易暨資產報 告書(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03號卷第73-93頁),該帳 戶曾於107年4月11日贖回美金10萬123.77元,且截至112 年2月17日止,市值僅餘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 合計美金12萬3,374.96元,另有活期存款美金4.06元。經 計算至112年2月17日止,兩造及邱鴻麟、邱張數珠共同委 由被告投資富達基金之投資損益即為富達基金於112年2月 17日市值、配息、活期存款美金及107年4月11日被告所贖 回之美金10萬123.77元,共計美金35萬9,147.34元,以1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以30.2740計算,換算為新臺幣1,196萬 2,691元,再乘以原告出資比例34.3%,即被告於委任契約 終止時應返還原告之金額為410萬3,203元【計算式:(剩 餘市值美金17萬1,644.55元+累計配息合計美金12萬3,374 .96元+活期存款美金4.06元+被告贖回之10萬123.77美元 )×美元對新臺幣匯率30.2740×原告出資比例34.3%=410萬 3,20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410萬3,203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上開請求屬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2年12月20日(見壢司調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1 0萬3,203元,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內容之請求,係就同一給付目的之數 請求權合併起訴之選擇合併,本院就此部分既已擇一判決原 告勝訴,則就他請求權之訴訟標的自毋庸裁判。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均合於法律規定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 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4-10-31

TYDV-113-訴-394-20241031-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70號 上 訴 人 張成君 訴訟代理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温品竹 訴訟代理人 丁春生 李元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6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 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許進 隆,嗣變更為温品竹,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 訴訟狀、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文、民事委任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71-177、18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伊於民國111年3月17日被選任 為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任期係自同年4月1日起至112年3 月31日止。嗣於被上訴人例行會議中,因伊之意見與其他委員 有間,為保全自身想法及理念,伊遂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 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並提出如附件所示書 面之辭職書(下稱系爭辭職書),又於當日晚間9時26分在被 上訴人通訊軟體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惟被上訴人副主任 委員陳茂迅、監察委員丁春生、財務委員江昱茹、委員劉祥道 、古兆鉸、王書芬於收受系爭辭職書後,均表示慰留,經伊再 三思索後,旋於翌日下午至丁春生辦公室取回系爭辭職書。日 後伊仍繼續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執行職務,亦未見有他 人反對。詎料,於111年5月12日丁春生竟以LINE傳送訊息質疑 伊擔任被上訴人主任委員之身分而生爭議,並於同年6月7日以 存證信函表示伊既已遞交系爭辭職書,即不具有被上訴人主任 委員之身分。然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僅係表達伊於爭執中之不滿 ,並無辭職之真意,係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從而不受系爭 辭職書之拘束,亦不生辭職之效力。縱認系爭辭職書已生辭職 效力,惟伊已受被上訴人過半數之管理委員慰留,並於111年4 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是伊係以慰留之形式再受選任,故伊 仍為被上訴人第28屆期間之主任委員。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並 聲明: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3月31日止之主任委 員委任關係存在。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伊之例行會議結束後, 隨向伊其他委員口頭請辭,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亦於同日晚間 9時26分在伊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上傳系爭辭職書,再於翌日 凌晨0時32分在伊LINE之群組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因受選任為伊之主任委員,而與伊成立委任契約,依法 上訴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並於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伊時,發生 終止之效力。是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伊提出系爭辭職書後 ,其辭職之意思表示通知即於同時到達伊而生效力,因此上訴 人於同日即不具伊主任委員之身分,且日後上訴人以伊主任委 員之身分所決行之事務,亦與伊無涉。再者,上訴人主張其已 受伊其他委員慰留,並再受選任為主任委員等語,惟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伊其他委員有慰留之事實,縱認伊其他委員有口頭 慰留上訴人,亦無礙於前揭上訴人辭職之效力,且伊已於111 年6月24日依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8 條規定重新選任主任委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仍係伊第28屆之 主任委員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於111年4月1日至112年 3月31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景美廣場公寓大廈第28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上訴人 及許進隆分別被選任為管理委員,該屆管理委員之任期係自11 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見原審卷第109-114頁之會議 紀錄)。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 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115頁之會議紀錄) 。 ㈢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 委員並提出系爭辭職書,且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系爭辭 職書(見原審卷第19頁之系爭辭職書)。 ㈣上訴人於111年4月29日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 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48 頁)。 ㈤上訴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 ㈥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 「主席: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17日」(見原 審卷第21頁)。 ㈦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其上記載:「主席 :主任委員張成君」、「日期:111年5月26日」(見原審卷第 23頁)。 ㈧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9-45頁)。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 決議選任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 員,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259-260頁之會議紀錄)。嗣於111 年6月22日向臺北市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見原審卷第261-2 64頁)。因盧鑫華之配偶許進隆始為該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盧鑫華非區分所有權人,不得擔任委員,故被上訴人於  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 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委員,該次會議上訴人列名委員, 其未出席(見原審卷第117-118頁之會議紀錄),並向臺北市 政府申報變更主任委員變更(見原審卷第265-268頁)。 ㈩上訴人於111年7月2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副主任委員陳 茂迅(見原審卷第85-103頁)。 本件之爭點:㈠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 ,是否有確認利益?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 職務,是否已生效力?㈢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是否有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⒈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⒉自111 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 在,前者⒈部分無確認利益,後者⒉部分有確認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 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召開第28屆職司管理委員推舉,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 員,原任期係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嗣上訴人 於111年4月28日以口頭及系爭辭職書請辭主任委員(見不爭執 事項㈠、㈡、㈢)。又兩造雖就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請辭主任 委員是否已生效,有所爭執,但對上訴人於請辭前係主任委員 一事,並無爭執。因此,兩造對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 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一事,既無爭執,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止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自欠缺確認利益。 ⑵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4月28日所為請辭主任委員一職,係 屬單獨虛偽之意思表示,不生辭職之效力,縱生辭職效力,亦 經被上訴人過半數管理委員慰留,且其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 爭辭職書,故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起至任期屆滿前仍為被上 訴人之主任委員,自得代表被上訴人等情,惟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上訴人自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生效時起,已 不得再行代表被上訴人,其嗣後以主任委員身分所為之對外事 務,對被上訴人均不生效力等語。則兩造就111年4月28日起至 112年3月31日止之期間,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之法律 關係存否有爭執,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應認上訴人 提起此部分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 ㈡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職務,已生效力: 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 處理之契約;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 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不論有 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之任何一 方既得隨時終止,則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 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又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 第258條第1項、第3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 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不得撤銷;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 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 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選任上訴人為主任委員,於上訴人為就任之承諾,兩 造間即成立主任委員之選任契約,性質上屬委任之契約關係, 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依系爭辭職 書之內容,已明確表明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之意思, 此係上訴人所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且 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向被上訴人其他管理委員口頭請辭主任 委員並提出書面之系爭辭職書,復於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傳 系爭辭職書(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同 時以口頭及書面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該終止之意思表 示已到達被上訴人全體委員,並使全體委員了解其終止主任委 員之委任關係,堪認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於111 年4月28日已生效力。從而,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 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 委員甚明。 ⑵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為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屬單獨虛偽意思 表示,應不生效力,此由其於111年4月28日後仍以主任委員身 分就社區事務進行諸多討論,甚至締結契約,可見其毫無辭職 求去之意思,其他管理委員亦均參與相關會議,也無其他意見 ,且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規定公告主任委員之解 任,僅以私下發函方式,顯見被上訴人亦知上訴人未有以系爭 辭職書辭職之意思,始選擇以私下發函方式迫使上訴人退讓等 情,並提出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 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被上訴人111年4 月份財務月報表等為證,惟查: ①按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 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 限,民法第8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29日分 別以口頭辭職、書面遞交系爭辭職書、LINE群組傳送系爭辭職 書,並要求立即改選主任委員訊息等方式表達辭任系爭主任委 員之意思表示,可徵其辭職意思表示之明確、堅決,上訴人主 張其有心中保留,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云云,自不足採。 ②上訴人固於111年5月12日在被上訴人111年4月份財務月報表之 「主任委員」欄簽名(見原審卷第25頁),然觀之該財務月報 表係111年4月份,在111年4月28日前上訴人既為主任委員,則 其於辭任後,就其任職主任委員期間之財務月報表為簽核,應 僅具承認該財務月報表之意,尚難以此推論上訴人於111年4月 28日辭任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③被上訴人之陳茂迅等5位管理委員於111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 予上訴人,表明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一職後, 已無法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處理事務(見原審卷第39-45頁), 益證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已經上訴人終止,其自111 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自難以上訴人於 辭任後,對外仍以被上訴人主任委員身分自居,代表被上訴人 處理事務之情事,反推其於辭任生效後,仍具主任委員之身分 。 ④主任委員之解任,除系爭規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委任契 約終止之規定,主任委員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已如前述,且 此終止非要式行為,系爭規約第5條第3項固規定:公告主任委 員之解任應予公告(見原審卷第142頁),然此解任之公告並 非主任委員終止委任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 辭任已生效力,既如前述,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未將之公告, 而影響上訴人辭任主任委員之效力。至被上訴人第28屆5月份 第1次臨時會議開會通知單及第28屆5月份例行會議開會通知單 ,固均記載主席為主任委員「張成君」(見不爭執事項㈥、㈦) ,甚至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111年5月17日之臨時會議、  111年5月26日之例行會議(見本院卷第209-213頁),惟上訴 人辭任主任委員既已生效力,則在未經合法重新推選前,其縱 以主任委員身分參與會議,亦無法使兩造間已終止之主任委員 委任契約,再行恢復其效力,且嗣後被上訴人亦未重行推選上 訴人為主任委員,因此,上訴人執此主張其無辭任之意思云云 ,洵不足採。 ⑶又上訴人主張:其於辭職後,業經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 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上訴人自仍為系爭 期間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按主任委員出缺時,由副主任委員代 理,並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系爭規約第8條第6項定 有明文(見原審卷第144頁)。是以,主任委員之辭任生效後 ,即屬主任委員出缺之情形,依上開規約規定,應由副主任委 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經查: ①上訴人以111年4月28日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光碟內容,主張委 員丁春生、江昱茹、陳茂迅等人有出言慰留之意(見本院卷第 359-361頁),然上開委員於該次會議中,縱有出言慰留上訴 人之意思,但上訴人非但未接受慰留,翌日即111年4月29日仍 在被上訴人之LINE群組上提出辭任主任委員並要求被上訴人改 選主任委員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㈣),足見上訴人未接 受慰留,而仍執意辭去主任委員甚明。因此,在上訴人明確為 辭去主任委員之意思,且不接受慰留之情形下,縱上開委員有 出言慰留上訴人之意思,亦無從阻卻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主任委 員委任契約之生效。 ②依上開規約規定,主任委員因上訴人辭任生效而出缺時,應由 副主任委員於15日內召開委員會議推選之,因此,上訴人所述 其於辭職後,有半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一節,縱認屬實,因各 別管理委員之慰留,非於召開之委員會議中為之,自不生合法 再行推選上訴人為主任委員之效力。此觀嗣後被上訴人分別於 111年6月17日召開被上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 文康委員盧鑫華為主任委員,及於111年6月24日再行召開被上 訴人第28-0601次臨時會議,決議選任文康委員許進隆為主任 委員(見不爭執事項㈨),益證上訴人主張於辭職後,業經半 數以上管理委員慰留,屬以慰留形式再為選任上訴人擔任主任 委員云云,為不可採。 ⑷再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11年4月29日撤回系爭辭職書,其仍為主 任委員云云,然依上開說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生效後,不 得撤回,準此,上訴人於111年4月28日辭任主任委員之意思表 示,既已合法生效,上訴人自不得於111年4月29日再行將之撤 回之。從而,上訴人於終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契約後,撤回系 爭辭職書,自非合法,其主張乃為主任委員一節,洵屬無據。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契約,既經上訴人終止,其 自111年4月28日起已非被上訴人第28屆主任委員,則上訴人請 求確認兩造間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日之主任委員委 任關係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㈠確認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1年4月27日 止,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無確認利益,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為不合法;㈡確認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2年3月31 日,兩造間之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 結論並無二致,原判決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增華       附件: 辭職書 茲因本人家事公事繁忙,且腿短又不適水性,故即日起辭去社區主任委員一職。 此致 景美廣場社區住戶管理委員會 立辭職書人簽名:(張成君簽名及蓋章) 日期:2020.4/28

2024-10-30

TPHV-113-上-170-20241030-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楊仁宏 訴訟代理人 賴鴻齊律師 被 告 東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賜正 訴訟代理人 丁秋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2024年1月20日起   …」,第3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2024年1月20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6%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第4項原為:「被告應自民國2024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主管職15個月起算,年終兩個月,第三個月在九 月至聲請人帳戶」,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依序更正為:「被 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0日起…」、「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 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撥9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被告應自民國113 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間給付原告2 個月年終獎金32萬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依前揭 說明,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定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 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乙節,為被告否認,抗辯兩造間為委任 關係,委任契約業已終止等語,故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即 屬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經被告面試通過後簽訂聘任通知書成立僱傭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於112年11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處副 總經理乙職,工作內容為掌管3個業務處兼業二處主管工作 ,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16萬元,於次月5日發放。嗣被 告於113年1月12日以經營需要加快推進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實際上屬惡意資遣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而終止不合法,且於原告提出願繼續給 付勞務後拒絕受領而受領遲延,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 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20日 起按月給付原告工資、提撥勞工退休金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及按 年於次年2月給付原告2個月之年終獎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原告薪資具固定性特徵,顯係為被告業務而勞動,其管理權 限最終需上簽給單位主管核定,無法直接決斷,且依系爭契 約第5條及新進員工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均 可得知原告受被告考核獎懲及被要求遵守被告工作規則規範 ,被告工作規則亦記載被告應遵守勞基法規定,顯見原告與 被告間具有經濟上、組織上及人格上之從屬性。又系爭契約 中已明載係「勞動契約」,被告亦為原告提繳退休金及投保 勞工保險,並於終止契約時寄送予原告「資遣理由為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之離職證明,故雙方之法律關係為僱傭而非 委任,被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 定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至被告雖提出經理人聲明書等文 件及公司章程,均與本件法律關係為何無涉,仍應以前述契 約之實質關係為判斷。  ⒉試用期間之解僱事由,原則上應尊重當事人之約定,但如約 定雇主可任意解僱試用勞工,解釋上應認為違背公序良俗而 無效,是系爭試用期約定既記載為「可隨時終止試用」,該 約定應屬無效。被告雖稱已數次與原告面談及告知改善重點 云云,然實際上僅係告知各主管在會議中之報告方式,或係 單純討論業務或為勉勵,並非被告所稱原告未掌握好業務團 隊及客戶互動,且被告營運長劉繕源對試用期之考核情形並 不明確,所謂績效約談亦未進行,原告並無機會執行劉繕源 對於營收目標之建議,自難認已構成試用期終止契約之事由 。又原告於112年10月3日經被告告知要聘任原告時,未曾被 告知有3個月試用期之事,系爭契約要求交付文件中,亦無 試用期同意書,故原告不疑有他,遲至112年11月6日上班時 ,被告才要求原告簽試用期合約,對原告言實有欺騙之嫌。  ⒊被告雖稱原告尚在試用期內部不得領取年終獎金,惟系爭契 約第6條及其與陳仁益間之LINE對話紀錄清楚表示原告可領 取2個月年終獎金,陳仁益並明確告知係在農曆除夕前發放 ,並強調原告為管理職,年薪至少15個月,未曾稱試用期不 得領取。 (三)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3年1月20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5日給付原告16萬元,及 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⒊被告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 撥90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⒋被告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年於次年2月間給付原告2個月年終獎金32萬 元。⒌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經理人,係經過異於一般勞工之 考選過程經被告聘任為業務處副總經理,主要工作內容為帶 領整個業務部門拓展國內外客戶、協調跨部門與統御其所轄 部門以創造更多營運業績,原告就其所轄業務範圍內具有獨 立裁量權限,並於原告就任、解任時均進行異動申報,是兩 造間欠缺經濟上、組織上、人格上從屬性,雙方關係自為委 任契約而非屬僱傭契約,本件無勞基法之適用,遑論原告於 113年1月19日終止契約後亦無提出勞務而使被告有受領遲延 之情事。 (二)原告於到任時簽有3個月試用期之系爭同意書,被告得依該 同意書第3條約定,於試用期屆滿前終止系爭契約。該約定 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更無違背公序良俗,因勞基 法並未禁止勞動契約約定試用期,且實務見解是尊重公司決 定勞動契約試用期之考核,不需如正式員工之考核嚴格標準 。原告能力與應聘時不符,不能勝任業務處副總經理職務, 亦經直屬主管即營運長劉繕源、人資主管資深協理陳仁益告 知原告其業務執行不足、應予改善之處,故被告依民法第54 9條規定及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於試用期滿前終止系爭契約 ,自屬合法且合於系爭契約及系爭同意書約定。 (三)兩造並未約定保證年薪15個月或年終獎金2個月,被告年終 獎金考核辦法已明定公司編制內試用期滿人員始核發年終獎 金,而原告屬未試用期滿者,故原告請求按年給付2個月年 終獎金自無理由。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 刪減文句): (一)原告於112年11月6日起任職於被告,擔任業務處副總經理乙 職,每月薪酬為16萬元。 (二)被告於113年1月12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最後工作 日為113年1月19日。 (三)被告已將原告113年1月19日前之薪酬付訖。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 終止系爭契約為無理由,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於試用期間得 隨時終止僱傭關係則因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等節,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系爭契約之 定性應為僱傭契約抑或委任契約?(二)系爭同意書約定被告 於試用期屆滿前得終止系爭契約,是否有效?(三)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是否合法?(四)如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原 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提 撥勞工退休金及給付年終獎金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 下: (一)系爭契約性質應為僱傭之勞動契約,非委任契約: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528條、第482條各有明文。次按勞基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 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 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 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⑴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 。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 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 而勞動。⑷組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 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 人,以處理一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司 之員工與公司間究屬僱傭或委任關係?仍應依契約之實質關 係以為斷,初不得以公司員工職務之名稱逕予推認;提供勞 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 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510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依系爭同意書第3條前段記載:「本人甲○○君,茲同意以下各 列事項:…三、試用期間應遵守公司之工作規則與相關管理 章程」;另被告人事規章第4.3.1條規定:「…處級主管不列 入出勤異常判斷」,第4.3.1.2條規定:「到職未滿1年之協 理級(含)以上及處級主管,仍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並按 未出勤時數扣薪」,第4.4.1.2條規定:「處級主管及協理 級(含)以上之主管:臨時性事、病假,需口頭呈請權責主 管核准並通知人資單位,並於次一個上班日於出勤系統填寫 假單完成請假流程」,第4.4.5條規定:「所有遲到次數及 出勤率之統計,將列入員工考績作為晉升、調薪、紅利、獎 金發放之參考依據」,第4.7.6條規定:「處級及協理級( 含)以上主管,請假一天以下者,需呈請總經理核准;請假 一天(含)以上者,呈送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准,完成請假手 續後始休」,第4.8.1條規定:「週會及同心時間為公司重 要集會時間,全體員工應準時出席,如遲到者依『獎懲管理 辦法』懲處」(見本院卷第73、218至222、226頁)。由上堪 認原告任職期間上下班雖無須刷卡,不列入出勤異常判斷, 但仍須按規定辦理請假手續,未出勤者須按未出勤時數扣減 薪資,而原告在週會或同心時間不得隨意請假,請假亦須經 總經理以上核准,且受有考績評核等情,已可證原告須服從 被告直屬主管之指揮監督,兩造契約關係自具高度人格從屬 性。  ⒊再者,系爭契約除記載原告每月薪資16萬元,此外則無其他 為自己勞動之報酬可資請領之約定(見本院卷第15頁),足 徵兩造合意原告任職被告之期間,每月除固定薪資16萬元之 領取外,別無被告應按原告提供勞務結果,而得增加受領之 薪酬,是應認原告非為自己之營業活動,而係為達成被告之 經濟目的而提供其勞務,乃純粹利他性之從屬性質,兩造間 自具經濟從屬性。又原告於被告公司應達成之工作內容目標 包括帶領業務團隊,擬定商機開拓策略並執行,管理業務處 日常事務並解決問題,與PM合作,規劃產品給客戶等情,有 被告試用期間約談紀錄表附卷可稽(下稱系爭約談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247頁),足證原告已被納入被告生產組織與經 濟結構體系內且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兩造契約關係顯具有組 織從屬性。從而,原告任職於被告之工作內容,具有高度人 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性之勞動契約性質,而非僅具一般委 任契約之內涵,堪予認定。  ⒋另被告於113年1月12日開立予原告之離職證明乃記載:「職 稱:副總經理」、「資遣通知日期:民國113年01月12日」   、「資遣理由:依據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終止勞動契約,並 依同法第十六條發給預告工資。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 確不能勝任時」(見本院卷第157頁)。被告就此雖辯以上 開113年1月12日離職證明書不影響先前兩造間委任契約業已 發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已於113年1月31日將同年月19日因委 任契約終止所開立之另紙離職證明書寄送原告,被告係誤將 補償金以資遣費名義發放云云,惟上開113年1月12日離職證 明業經被告蓋用公司大小章為確認,其內容記載亦明確可悉 被告斯時係基於系爭契約為勞動契約、兩造間有勞基法適用 之認知而對原告為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之終止,是基於 公平誠信原則,自不容被告事後再恣意變更終止事由;復佐 以被告人資主管資深協理陳仁益於113年1月14日之LINE訊息 中,亦清楚記載:「…薪水算到1/19下週五,依照法令計算 資遣費外,額外提供10萬元跟一月份薪資一起發放」等詞( 見本院卷第17頁),在在益證系爭契約應屬僱傭之勞動契約 無訛,是被告上開抗辯,無足信採。  ⒌至被告再抗辯原告為處級最高主管,下轄業務2處及北美支援 部、業務部等8個部門,主要工作內容為帶領整個業務部門 拓展國內外客戶、協調跨部門及統御其所轄部門以創造更多 業績,原告就其所轄部門可就已授權之事務加以處理決策, 就人事晉用、考勤管核、支出款項及公司財務等重要事項, 具有決策裁量權,足證原告有委任契約之獨立裁量權特徵等 語,並提出被告核決權限及職務代理管理辦法等為證(見本 院卷第81至106頁)。惟細繹上開辦法之規範內容,原告僅 就部分作業項目有核決權限,其餘仍待營運長以上之職位始 能核決,況舉凡該辦法所示應予核決之營業類、原物料購辦 、生產/倉管作業、產品開發等項作業經費之使用目的,應 係為被告經營事業之雇主利益而為,原告亦顯屬被告事業經 營體系下之一環,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應具經濟上、組織 上之勞工從屬性質。而被告所謂原告具人事、考勤之獨立裁 量權云云,充其量亦僅係被告授權原告基於業務主管職位所 得指揮監督下屬之職務範圍,核與系爭契約之法律定性為僱 傭或委任契約無涉。準此,被告前開以原告有決策裁量權主 張系爭契約屬委任契約之辯詞,殊無可取。  ⒍末查被告辯稱被告於委任及解任原告之經理人職務時,均依 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於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亦依證 券交易法第25條向被告申報持有被告股票之情形,再由被告 向主管機關彙整申報,可徵兩造係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並提 出原告填寫之內部人基本資料表、經理人聲明書及上(興) 櫃公司新任內部人應注意事項說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 7至123頁)。惟原告並非依公司法第29條規定經被告董事會 決議通過後為委任之法定程序擔任業務處副總經理乙節,已 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91、192頁),而原告應被告要 求填寫上開文件,僅堪認原告切結知悉不得違反證券交易法 內線交易及持股變動限制等規定,及依其職級配合主管機關 之申報行政作業,不足作為系爭契約屬委任關係之證明,且 按前開最高法院見解,顯非以職務名稱逕予推認僱傭或委任 關係,而應依契約實質關係為斷,則被告此等抗辯,要屬無 據。  ⒎綜上,被告辯以兩造間係委任關係,原告不屬勞基法所稱之 勞工云云,顯不足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僱傭契約,非為 委任契約,應適用勞基法規定等語,則屬有理,堪以採憑。 (二)系爭同意書試用期約定,乃屬合法:  ⒈按試用期間,係基於勞雇雙方同意,於進入長期正式關係前 嵌入一段彼此觀察猶豫期間,讓雇主能藉此期間觀察勞工之 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有關工作之特質,再藉以決 定是否在試用期間後繼續僱用該勞工。從勞工的角度,則是 給予勞工實際進入職場瞭解、熟悉工作環境、企業文化的機 會,讓勞雇雙方確知彼此情況,再詳實考量是否願與對方進 一步締結永續性之勞動關係,故係雙向、平等,依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所擔任工作之性質,有試用之必要,且勞工與 雇主間有試用期間之約定,自應承認試用期間之約定為合法 有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同意書第1條乃約定:「新進員工試用期間為三個月, 表現良好者可經由部門主管推薦提早正式任用,但因管理或 工作上之需要則經部門主管與該員協調並呈請處級主管同意 者亦可延長試用期間」,第3條約定:「試用期間應遵守公 司之工作規則與相關管理章程,若任何一方對其職不滿,可 隨時終止試用,絕無異議」,第4條約定:「新進員工試用 期屆滿,本人同意若因公司試用期考核成績不合格時,依勞 動法令辦理;若因公司通知延長試用期,延長試用期間屆滿 考核之成績又再度不合格者亦同(見本院卷第73頁)。該等 條款即係兩造在進入長期正式僱傭關係前,讓被告能藉此期 間觀察原告之工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等相關工作特質 ,是否適於被告之工作環境及職務內容所為之約定。衡諸原 告應徵之工作內容包括負責業務開發及全球通路市場管理、 研擬營運計畫及各項年度專案、跨部門、跨廠間溝通協調、 制訂公司中長期企劃案及人才培育與訓練,此有被告於104 人力銀行網站刊登之工作內容頁面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5 頁),原告任職之職務為副總經理,每月薪資高達16萬元, 所轄部門包含業務2處、北美支援部及業務部等8個部門等情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於與應徵者締結上開重要職務 性質之正式勞動契約前,為評價勞工之職務適格性及能力, 確有約定試用之必要,以達適才適所目的,則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同意書中含第3條在內之試用期間相關約定,自屬合 法有效。  ⒊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被告於試用期間可任意解 僱原告,應認違背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云云。惟按雇主得於試 用期間內,判斷該求職者是否為適格員工,如不適格,雇主 於試用期間或期滿後終止勞動契約,於未濫用權利之情形下 ,其終止勞動契約具正當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同意書第3條固未約定被告在何 種情形下得於試用期屆滿前終止系爭契約,然兩造既已簽訂 系爭同意書而有進行試用期之真意,則尚不應僅因未定具體 考核標準,即認該款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否則將使試用期 間之約定毫無意義,亦與該適用契約之本質不符。是解釋上 系爭同意書第3條約定應解為被告在具勞基法所規定終止事 由之情形下,即非濫用權利,而揆諸前揭說明,此際於試用 期屆滿前終止與原告間之系爭契約,即具正當性。從而原告 主張系爭同意書第3條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洵非可 採。 (三)被告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  ⒈按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按試用期間內之 解僱事由,以不能勝任工作為由解僱試用勞工時,不必要求 至確不能勝任之程度,只要雇主能合理證明勞工大致不能勝 任工作之程度,即可許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表決結果多數說意旨參照 )。準此,雇主於試用期間內得綜合觀察判斷求職者對企業 之發展是否適格,如不適格,雇主即得於試用期滿前,在合 理證明勞工有大致不能勝任工作程度之情形下,終止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  ⒉查被告與原告締結由原告擔任業務處副總經理職位之系爭契 約,所欲透過系爭契約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無非希冀 藉助原告經驗,提供被告公司應對客戶、推銷產品、開拓市 場、帶領業務團隊追求績效等之工作能力;而其直屬主管即 營運長劉繕源曾於110年3月1日起曾任職被告業務處副總經 理(見本院卷第231頁之人事異動公告),對於原告肩負業 務處副總經理乙職所應具備之專業職能,應有相當程度熟稔 度,且其身為原告之直屬主管,得藉由與原告共事過程中, 覈實評核原告是否具相對應該職務之能力、操守、適應企業 文化及應對態度,資以判斷原告是否適合長期於被告任職, 是基於被告經營權自主行使下,被告對試用期員工是否通過 檢核結果之決策即應被尊重,以求公司治理下最大利益之實 現。惟於原告任職期間,屢由被告就其擔任該職務適格性予 以考核並督促改善,如劉繕源於112年12月23日告知原告應 具體提出明確的行動計畫,以對應營收數字,陳仁益於112 年1月1日告知原告應著墨於對業務團隊的掌握及未來計畫等 ,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3、245頁) ,是以劉繕源在原告試用期即將屆滿前,依據歷次觀察及約 談情形,製作系爭約談紀錄表,判斷:原告進入公司已滿2 個月,在多次約談之後整體評估對外對內有幾個不如應聘時 所預期的表現:⑴身為業務副總,要領導業務團隊擔任公司 營運火車頭的角色,但是對內與PM產品行銷處、研發處、運 籌管理處的主管很少互動,看不出有積極要掌握推動產品銷 售的態度。⑵加入已第2個月尚未主動拜訪重要客戶,只是聽 底下部屬報告,並未有明確行動計畫領導部屬主動瞭解客戶 需求,也未能第一手掌握客戶未來需求,對外業務推動及客 戶發展之各項工作到第2個月仍沒有積極主動的對策與具體 行動計畫,數次約談指導後,也沒有應變調整改善,速度過 於緩慢等評語,作成:於113年1月19日由公司終止試用期並 解任職務之結論,嗣簽核經被告法代核准生效(見本院卷第 247頁)。該考核紀錄乃由原告直屬主管劉繕源基於平日與 原告共事之工作情形予以綜合評核,具體記載如何認定原告 不能勝任工作之原因及事由,此已合理證明原告達不能勝任 原告業務處副總經理工作之程度,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權 利濫用之情事,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因認原告對所任工作 確不能勝任,不具有擔任其職務之適格性,而於試用期前通 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至劉繕源、陳仁益於113 年1月14日與原告三方會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49至256頁之 錄音檔案譯文),則無涉本院對系爭契約終止是否合法之認 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被告於兩造僱傭關係之試用期間內,經觀察原告之工 作態度、性格、技術、能力、適應企業文化及應對態度等有 關工作之特質,本於具體之事實而為客觀之考核後,認原告 非屬被告適格之業務處副總經理,而於113年1月12日依系爭 同意書第3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為合法有 效。是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按年給付年 終獎金予原告,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勞基法第22條 第2項、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告應自113年1月20日起至復職日止 ,按月給付薪資16萬元,按年於次年給付年終獎金32萬元, 及自各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以及提撥勞工退休金9000元至其勞退專戶,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屬無據,本院即無依勞動事件法 第44條第1項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原告之聲明本院 應依職權發動宣告假執行,亦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 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馮姿蓉

2024-10-15

TPDV-113-重勞訴-21-20241015-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 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 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 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 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芳儀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麒悅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 S(歐納)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 (于杰思)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三陽)車籍登記為原告MONDAY MARY ANN LE ONARDO(李歐那朵)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向交通 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UBUNGEN RAY CHARMA GNE ALAMAR(沙明)名義。 被告應協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向交通部公路 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辦理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廠牌:山葉)車籍登記為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 多倫)名義。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購車經過:  ⒈原告DACQUEL MARK ARCEL ONAS(歐納,下稱歐納):訴外人 VINCENT於民國110年間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原告歐納於112年7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 向VINCENT購買該車,VINCENT與原告歐納均分別通知被告前 法定代理人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⒉原告CABELLO JESSICA AQUINO(于杰思,下稱于杰思):原 告于杰思於111年7月14日經訴外人BUTCHOY MADRIGAL DAJET A(下稱BUTCHOY)介紹以78,000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 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⒊原告MONDAY MARY ANN LEONARDO(李歐那朵,下稱李歐那朵 ):原告李歐那朵於111年9月17日經BUTCHOY介紹以59,500 元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BUTCHOY指示之帳戶。  ⒋原告UBUNGEN RAY CHARMAGNE ALAMAR(沙明,下稱沙明): 原告沙明於111年11月21日以67,000元向訴外人ARNEL CODEZ AR(下稱ARNEL)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 當日給付ARNEL現金40,000元,又於111年12月8日匯款27,00 0元予ARNEL,ARNEL通知楊尚樺前開買賣情事。  ⒌原告TOLENTINO RONIE BOLINO(多倫,下稱多倫):原告多 倫於112年7月10日以46,000元向訴外人AMHIE AMOY(下稱AM HIE)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附表所示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AMHIE指示之帳戶,AMHIE通知楊尚 樺前開買賣情事。  ㈡因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均為外國 籍,依其等購買機車時之法規,外籍移工登記為機車車主時 須檢附外籍移工購車雇主同意書,故其等均不得逕自登記為 車主,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VINCENT、ARNEL、AMHIE因 而與被告就上述機車各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暫將上開機車 登記於被告名下;VINCENT、ARNEL、AMHIE分別將機車出賣 原告歐納、沙明、多倫後,均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上 開機車分別為各原告所有,自買受迄今均由原告占有使用, 並由原告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牌照稅,楊尚樺亦曾以借名 費、保險費、代理費為名目要求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 明匯款。外籍移工申領機車牌照之規定於112年間修正,已 無需檢附雇主同意書,故原告屢次請求被告辦理車籍名義登 記,均未獲回應,乃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 關係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委任契約終止後返 還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偕同原告辦理車籍登記為原告 名義。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等提出被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示資料查詢服務查詢結果(含歷史資料)、交通部新聞稿、 原告歐納與VINCENT、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于杰思與BUT CHOY之對話紀錄、原告李歐那朵與BUTCHOY之對話紀錄、原 告沙明與ARNEL、楊尚樺之對話紀錄、原告多倫與AMHIE之對 話紀錄、匯款單據、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收據、使用 牌照稅繳款書收據、楊尚樺與原告于杰思、李歐那朵、沙明 、歐納之對話紀錄、譯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 號、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行車 執照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529號卷第29頁至第 19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人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 終止委任契約;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76 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歐納、于杰思、李歐那 朵、沙明、多倫分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NBJ-1976號、 MLB-9787號、NBL-7261號、MEJ-9380號重型機車之實際所有 人,借用被告名義登記車籍,已如前述,原告以本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 已於113年8月14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3頁),並於 113年8月24日發生效力,依前揭說明,兩造間就上開機車之 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告即負有偕同原告辦理上開機車 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之義務。惟被告迄今未辦理,已妨害原 告對上開機車所有權之行使,則原告基於上開機車所有權人 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 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偕同原 告至監理機關辦理上開機車車籍登記為原告名義,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10元(即裁判費3,31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原告姓名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1 于杰思 ①111年7月14日 ②111年8月20日 ③111年9月20日 ④111年10月13日 ①10,000元 ②23,000元 ③23,000元 ④22,000元 2 李歐那朵 ①111年9月17日 ②111年10月7日 ③111年11月15日 ④111年12月8日 ①19,000元 ②14,000元 ③14,000元 ④12,500元 3 多倫 ①112年7月10日 ②112年8月7日 ③112年9月8日 ④112年10月11日 ⑤112年11月11日 ⑥112年12月9日 ⑦113年1月7日 ①20,000元 ②4,584元 ③4,584元 ④4,584元 ⑤4,584元 ⑥4,584元 ⑦3,080元

2024-10-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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