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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嘉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嘉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嘉陽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6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均經 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 民國113年1月23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判確 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 院則為本院,以上各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從而,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 應予准許。  ㈡按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 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固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 第91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確定;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 之罪,亦前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決定應執行拘 役50日確定,既本件係於前開定刑之裁判後,復與他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仍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又附表所示各罪最長期為拘 役50日,合併刑期為拘役200日(依法不得逾120日),及前 已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刑之總和,為拘役150日,參前揭說明 ,本院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輕於拘役50日,亦不得重於上列 拘役120日,首先敘明。   ㈢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均係竊盜案件,應認其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法益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尚屬在一 定期間內反覆為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 法性。  ⒉再徵以經本院送達定應執行之刑意見陳述書予受刑人,請受刑人就本案定應執行刑之內容及範圍表示意見,受刑人於該陳述書內表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刑等情,有該陳述書附卷可查。     ⒊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犯罪傾向、整體犯罪 過程之各罪情狀、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的程度等綜合判斷,並 審諸前揭定刑刑度內、外部界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罪刑相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 為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翁嘉陽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6/5 112/3/9 112/5/1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0010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429號 橋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12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5號 112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2505號 112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2505號 判決日期 112/12/22 113/2/20 113/2/20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橋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725號 112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2505號 112年度簡字第2504號、第250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23 113/6/13 113/6/13 備      註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62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8號 橋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98號 編號1至3曾定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罪 竊盜罪 竊盜罪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8/28 111/9/30 112/8/27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等 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480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判決日期 113/10/15 113/10/15 113/10/15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高雄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113年度簡字第3975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11/19 113/11/19 113/11/19 備      註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號 高雄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號 編號4至6曾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2025-02-20

KSDM-114-聲-257-20250220-1

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張羽慧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0

KSDM-113-原附民-2-20250220-4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7號 原 告 方惠靜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0

KSDM-113-附民-167-20250220-1

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號 原 告 彭雅薰 被 告 宋威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3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姚佑軍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2025-02-20

KSDM-113-附民-168-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岳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6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之所在地,係指被告起訴當時所在之地而言,且以起訴時為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或出於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提起公訴,應於起訴書內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旨在界定起訴及審判之範圍,並兼顧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其中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事實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所謂犯罪已經起訴,係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就特定犯罪之構成要件具體事實加以記載,並足據以與其他犯罪事實區分,始克當之;而關於管轄權有無之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實體審理,而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於114年2月14日繫屬本院,此情有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2月13日雄檢冠問113偵26740字第11 401209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現存證據僅能釋明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 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⒈於本件繫屬本院前,被告之戶籍地即其住所地為高雄市○○區○ ○路000號,居所地則為高雄市○○區○○路○○巷00號等情,業據 被告於偵訊時陳明在卷(偵卷第135頁),並經檢察官列明 於起訴書當事人欄;於本件繫屬本院時,其戶籍地仍為上址 乙節,亦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存卷可參(本院卷第9頁),上該地址均在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而卷存資料無足釋明被告於本件繫屬 本院時,尚有其他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之住、居所地。  ⒉另被告於本件繫屬本院前及繫屬本院時,均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27頁)及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卷第29頁)附卷足憑。而法務部矯正署成立之前,我國監獄隸屬於法務部,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法務部定之○○○組織通則第1條);看守所隸屬於高等法院檢察署,其設置地點及管轄,由高等法院檢察署報請法務部核定之○○○○組織通則第1條第1項)。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經行政院以命令發布自100年1月1日施行。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監獄、看守所、戒治所、少年觀護所、技能訓練所等矯正機關(構),全數改隸新成立之法務部矯正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第1條、第5條)。原監獄組織通則、看守所組織通則於該法施行時,未及配合廢止或修正者,其涉及第5條矯正機關組織事項之規定,於該法施行後,則不再適用(第7條)。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監獄、看守所之建物及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再者,法務部○○○○○○○○○址設高雄市燕巢區,是本件無論依法務部○○○○○○○○○之行政隸屬或該建物所在地,均非屬本院管轄區域,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是本件被告縱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法務部○○○○○○○○○執行中,亦難認其所在地屬於本院之管轄區域。  ⒊執上情以觀,依卷內事證,難認於本件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及所在地均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僅得認定其住、居所及所在地咸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  ㈢公訴意旨所認本件被告之犯罪地,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⒈本件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公訴意旨係認被告係駕車 至高雄市○○區○○街00○0號臺鐵橋頭車站前,待藥腳黃盈賓上 車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並在車上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交付予黃盈賓,被告亦係在車上向黃盈賓收受購毒 價金,其後,再由被告搭載黃盈賓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 下車。由於臺鐵橋頭車站及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按:位在 高雄市楠梓區)均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並非本 院管轄區域,且起訴書並未明確記載被告搭載黃盈賓,且在 行車途中交易上開毒品時,有行經本院管轄區域內,是就起 訴書犯罪事實依形式上審查,似於文義上可解為公訴意旨所 主張者,乃被告係於其從臺鐵橋頭車站駕車搭載黃盈賓行駛 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的「直線過程」中,完成本件毒品交 易,倘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犯罪,於其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 命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即屬成立,是從此觀點自起 訴書形式上審查,其犯罪之犯罪地應不在本院管轄區域,係 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區域內甚明,並不因藥腳黃盈賓、 李宗軒嗣後有返回高雄市新興區即本院管轄區域內之居所而 有別。   ⒉此外,即便認定起訴書並無明確記載「被告有駕車搭載黃盈賓自臺鐵橋頭車站逕直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致解讀上似尚包含「被告有駕車搭載黃盈賓自臺鐵橋頭車站後,有前往他處後再回到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的意思,然詳端證人黃盈賓於偵訊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有在高雄橋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由李宗軒開車載我到橋頭火車站跟被告見面,被告是開車來,我一樣坐上車他的車後他就一路繞,他是用夾鏈袋裝(甲基)安非他命,再放在信封袋內交給我,我拿到的時候就已經是裝好的樣子,我在車上把現金新臺幣13萬5,000元交付給被告而完成交易,之後被告就把我放在「附近」的捷運站下車,我再打電話給李宗軒請他來捷運站載我等語(偵卷第78至79頁),佐以證人李宗軒於偵查時證稱:我於112年9月20日晚間8時39分許,有在高雄橋頭火車站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當天是我開車載黃盈賓到臺鐵橋頭火車站跟被告見面,過程中我都將車輛停在火車站,並在車上等待,被告是開車來,黃盈賓坐上被告的車後,被告就將車開走,大概過10至20分鐘後,黃盈賓就要我去都會公園捷運站載他等語(偵卷第80至81頁),再徵諸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有在臺鐵橋頭火車站載黃盈賓,並於離開後沒有很久即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放黃盈賓下車等語(偵卷第135至137頁),另輔以卷存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卷第30至32頁)及Google Map街景圖(偵卷第209頁),可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係取上述證人及被告說詞、書證的交集,來特定本件犯罪時間、地點。而上開證人既均表明被告係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附近」、自臺鐵橋頭車站起駛至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共耗費約10至20分鐘的車程,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盈賓,而被告亦坦言其搭載黃盈賓離開臺鐵橋頭火車站後不久即到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卷內事證又無其他證據釋明被告另有搭載黃盈賓前往本院轄區,則假設起訴書犯罪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存在,即使被告並非駕車自臺鐵橋頭火車站逕直前往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中途可能有繞路、徘徊之情,但被告應大抵係在高雄捷運都會公園站「附近」「距離不遠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盈賓,而該捷運站「附近」俱為臺灣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內,更證被告本件之犯罪地並不在本件管轄區域內。又且,卷存證據亦無足判斷被告於與黃盈賓等人聯繫洽談、磋商毒品交易的價金、毒品數量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因此,縱或以最低密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佐以卷內事證進行審查,亦無法認定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所實行犯罪之犯罪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至多僅得判斷係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無論係被告之住、居 所地、所在地及犯罪地,均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自無 本件之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並移送於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40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我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民國112年9月20日20時6分許,先由李宗軒駕車搭載黃盈賓 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臺鐵橋頭車站前等待,乙○○隨後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該處,待黃盈賓坐 進其車輛後即駕車離去現場,黃盈賓則在車內將其與李宗軒 合資之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現金(黃盈賓出資4萬1, 000元、李宗軒出資9萬4,000元)交付乙○○,向其購買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22.75公克、驗餘淨重1 22.60公克),雙方完成交易後,乙○○再搭載黃盈賓至高雄 捷運都會公園站下車,再由李宗軒駕車至該處搭載黃盈賓返 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之9居所。嗣經員警於同 日21時30分許,在其等返回上開居所之際執行搜索,當場扣 得黃盈賓、李宗軒合資向乙○○購買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黃盈賓見面之事實,惟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是賣手機給證人黃盈賓等語。 2 證人黃盈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李宗軒,並無買賣手機之情事。 3 證人李宗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伊及黃盈賓,及同日遭警於其居所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被告所購買。 4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5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黃盈賓見面之經過。 5 ①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112年9月2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照片8張 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43585號鑑定書1紙 佐證黃盈賓、李宗軒於上開時、地與被告完成交易返回李宗軒居所時,隨即遭警搜索扣押,查獲與被告交易所得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二、涉犯法條: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分別以1 07年度簡字第2596號、108年度簡字第5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5月、5月確定,嗣經該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67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09年3月12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審酌被告前案與本件所犯均係涉及毒品之犯罪類型,且本 件更係從己身單純之持有、施用,提升至販賣予他人,擴大 毒品對社會之危害性;且被告已因前案入獄矯治長達1年, 卻仍於出監後猶犯涉毒之罪刑,顯見其未收矯治之效,足認 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參以本件之犯罪情 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綜上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荏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KSDM-114-訴-79-20250219-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17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410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院二卷第123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院二卷第125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二卷第127 至12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係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且被告已於提起上訴時所書具 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 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 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 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 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 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量處較輕刑度,以避免我因過重刑期服刑 而失去現有工作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 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貪圖個人不法 利益,即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經 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顯見其法紀觀念淡薄,且漠視他人財 產權益,並影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屬可議;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得之 財物種類及價值、至原審裁判終結前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適 度賠償損失予被害人蔡汝庭,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將被告於本案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 、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事項,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刑法 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相關原則,復核無顯然輕重失衡 之情形。從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 摘,並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18

KSDM-113-簡上-292-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290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38148、3816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院三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院三卷第117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三卷第119 至120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係由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且被告已於「刑事聲明上訴狀 」內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 行刑)部分上訴,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含各罪宣告刑及定 應執行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原判決關於犯 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 採。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以量處較輕刑度,以利自新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 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事證 均明確,並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 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 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至原審裁判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蘇 宴冬、林展佑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竊得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90 0元已返還告訴人蘇宴冬,損失稍減,兼衡被告犯罪動機、 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拘役30日,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判決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 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 ,即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 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狀綜合判斷, 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判決就各罪宣告刑部分,於量刑時已將被告於本案所 犯各罪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犯 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 酌事項,足見原審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符合上開 相關原則,復核無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又原判決於定應執 行刑時,已斟酌被告整體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所 量處刑度也核無違法或顯然輕重失衡之情事。從而,被告上 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請求改諭知較原 判決為輕之刑期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18

KSDM-113-簡上-376-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簡 字第3348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二、上開撤銷部分,鄭天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伍拾壹點陸公 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扣案之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三、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此有送 達證書(院三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 資料(院三卷第115頁)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三卷第1 17至118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 法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論斷: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除沒收部分外,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含起訴書,如附件) 。 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作案工具固為老虎鉗,但該老虎鉗是我因為工作會隨身 攜帶的工具,並不是我故意攜帶去現場實行犯罪;  ㈡本案我是用20公升的桶子裝油,共2桶,至多裝載共40公升, 不可能有原判決所認定的80公升。何況單個油桶(後述所引 用之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 品清單【院一卷第71頁】均將「油桶」記載為「水桶」,惟 「水桶」一詞具有歧異性,可能係指常見用以清掃的圓筒狀 用具,而與向來裝載油料的白色、含噴嘴的「油桶」不符, 佐以後述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於本案所持用者,應屬上 述「油桶」,因此本院以下均以「油桶」稱之)裝滿也沒辦 法加到20公升,因為會滿出來;  ㈢本案乃因我工作處所的怪手沒油,導致我無法工作賺錢,一 念之間決意偷他人油,本想待老闆加油後,就由我將油還回 去給告訴人李進成,詎料告訴人已經報警。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實屬過重,請撤銷原判決並改量處較輕刑期等語 。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罪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判斷結果,認定被告本案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明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述與卷 證相符,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至被告固於上訴時 以前開上訴意旨㈠㈡等情詞置辯,但:  ⒈被告持扣案之老虎鉗行竊,合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之要件:  ⑴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 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 ,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行 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也不問該兇器 為何人所有均屬之。  ⑵經查:  ①本案被告所持用以剪開柴油輸油管以竊取其內柴油之老虎鉗1 支,已由被告交付予員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 在卷(警卷第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 筆錄(警卷第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9頁) 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頁;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此 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②觀察上開扣押物品照片,可知被告供作本案竊盜所使用的工 具,應為常見的老虎鉗,雖前端夾取處為鈍角,難謂尖銳, 但其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其功能上具有便利行竊之作用 ,性質上如持之以傷人,當足以危害特定或不特定人之身體 ,佐以前揭說明,即便被告攜帶之初並無竊盜犯意,仍與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要件相合。是 被告上開所辯,應不可採。  ⒉被告於本案所竊得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  ⑴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本案遭竊柴油為200公升等語 (警卷第20頁),可知告訴人所主張本案遭竊財物遠高於被 告所主張的40公升。  ⑵次查,被告於原審拘提到案之訊問程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全 部犯罪事實(院一卷第97至98頁),且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與友人黃少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凌晨3時許至前鎮區漁港北 一路工地內,我叫黃少軍在旁等我,我則以我所有的老虎鉗 剪斷油管,再以我所有的桶子去裝取柴油,1次裝滿2桶,我 將其中1桶裝滿柴油的桶子請黃少軍幫我載,另1桶油桶我自 己載,我與黃少軍先載去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底即我工作的地 方,將油加入我工作的怪手的油箱內,隨後再折返被害人工 地再1趟,一樣也是將所竊取的柴油加到我工作的怪手油箱 內,而我所竊取的柴油共4桶20公升油桶裝,約80公升等語 (警卷第5至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以老虎鉗剪斷油管 ,並用我自備的油桶裝載柴油,再由我跟黃少軍載到我上班 的工地,將油加在怪手內,而我總共偷了4桶,其中3桶已經 加入怪手,1桶交給員警查扣等語(偵卷第91至92頁),核 與證人黃少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5至17頁) ,並有現場採證照片(警卷第57至59頁)、現場及沿途監視 器影像擷取照片(警卷第27、61至81頁)、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3頁)、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 第5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警卷第37 至40、45至48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41、49頁)及 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83至85頁)(含扣 押油桶及其內油品、老虎鉗,且油桶及老虎鉗均已入本院贓 物庫,詳本院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扣押物品清單【院一卷 第71頁】)在卷為憑,堪認被告於本案係以其所有的、上述 扣案之老虎鉗1只剪斷油管後,將油品裝載在其所有的油桶2 只,再利用不知情之黃少軍,來回載送2趟,共載送容量4桶 油桶數量之柴油,以此方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柴油;其中 扣案油桶1只即為其本案用以裝填所竊柴油的工具,佐以每 油桶可裝至少20公升,本案所竊得的油品,應至少為80公升 。因此被告改稱其僅竊得40公升的柴油云云,當不可採。  ⑶再查,上開經員警查扣的桶子內裝油品,經送請鑑定單位鑑 定,鑑定結果為柴油,容量為28.4毫升等情,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14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521 00號函暨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煉製事業部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品質試驗報告(報告編號OA-00000000號; 偵卷第65、67頁)在卷為參,可見被告所攜帶並用以行竊的 桶子容量,超過其所稱的20公升。是被告辯稱其本案所竊得 的柴油每桶不足20公升云云,亦不足取。  ⑷末查,雖被告所使用的扣案油桶內裝填油品已逾20公升,衡 情若加計其他未扣案之3只油桶亦為相同容量的油桶,則其 所竊得的柴油數量應逾80公升,然因其他3只油桶未據扣案 ,究竟其內裝載油量為何,現有事證無從查核,亦無證據足 以補強告訴人之指述,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其所竊得 者,依卷內事證僅得認定為柴油80公升。  ⒊執上情以觀,被告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無理由。  ㈡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 實予以量定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 當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能任指其裁量不當。原 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事證明確,適用 相關規定,並詳述對被告所犯量刑之依據(詳附件「事實及 理由三」所載),經核原判決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詳 予審酌被告各項量刑因子及被告犯罪情節而為整體之評價, 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輕重失衡之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或 不當。是被告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 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之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 亦屬適當,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部分(即沒收部分)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竊得的柴油80公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行竊所用 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均為員警所 扣案,該等物品咸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 依法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所用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 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因該物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鉅, 無證據證明現在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影 響,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等語,固非無見。但查:  ⒈被告於本案所竊取之80公升柴油,於被告竊取得手時享有事 實上處分權,核均「屬於」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其中有 28.4公升之柴油裝載於扣案之油桶1只等情,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是原判決誤認上開柴油28.4公升未據扣案,尚有未當 。  ⒉被告係以其所有之油桶2只及老虎鉗1支竊取告訴人所管領的 柴油80公升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在前,核均屬於其所有、供 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且其中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經員 警扣案在卷(保管字號:113年院總管字第492號,在扣押物 品清單中,該油桶記載為「水桶」,已如前述)。然扣案之 油桶1只,既前經裝有28.4公升的柴油,則其容量必然不止2 0公升,是原判決錯認該油桶1只為「20公升之油桶」,亦有 未洽。  ⒊綜核上情,上述關於沒收部分雖非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惟 原判決關於沒收宣告部分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前述柴油28.4公升經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大林煉油廠技術 組品保課實驗室鑑定後,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員警 表示可將鑑定後的油品倒除,故該實驗室人員已將該等柴油 盡數處分完畢等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按(院三卷第171頁),應認該等油品已經滅失,無從 宣告沒收。此外,本院考量現行沒收制度應係準不當得利衡 平措施,當犯罪所得已經扣案時,被告即無從享有該部分之 利得,故若扣案之犯罪所得已經滅失之情形下,再予宣告追 徵,將對被告形成雙重剝奪,並不合理,因此就上述柴油28 .4公升部分,自不應宣告追徵。至於扣除上述柴油28.4公升 後,剩餘之51.6公升(計算式:80-28.4=51.6公升),因核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扣案之油桶1只及老虎鉗1支,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未 扣案之油桶1只,核非違禁物,多做為日常生活使用,衡情 價值亦非高,若予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 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原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7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天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柴油捌拾公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20公升油桶壹只、老虎鉗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天寶所為,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顯乏尊重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之損失,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所竊取財物之種類與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詳卷)、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本案共竊得之柴油80公升,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竊所用之20公升油桶共2只,其中1只油桶及老虎鉗1支為警扣案,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法宣告沒收。至供被告行竊所用之另1只20公升油桶,雖屬犯罪工具,然未據扣案,本院衡酌該物非屬違禁物,價值亦屬非鉅,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縱未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目的亦無影響,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柏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丁亦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639號   被   告 鄭天寶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天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毀損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日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與漁港中一路口工地內,持足作為凶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新宏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由該公司工程師李進成所管理放置該工地內之發電機與柴油桶間輸油管後,陸續以自備20公升油桶2只,竊取該柴油桶內約80公升柴油,得手後委請其不知情友人黃少軍(所涉竊盜,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協助載運上開油桶至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北一路工地內,倒入伊所駕駛怪手內使用,嗣李進成發覺失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通知鄭天寶到案,由鄭天寶自行提交20公升油桶1只、作案用老虎鉗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進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天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少軍於警詢證述。 佐證有於上揭時地受被告鄭天寶委託代為載運油桶至鄭天寶工作工地內乙情。 3 告訴人李進成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行。 4 上載扣案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鄭天寶有以上載扣案物為上開竊盜犯行,嗣由伊自行提交供警查扣乙情。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 佐證全部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毀損、加重竊盜等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建中

2025-02-18

KSDM-113-簡上-357-20250218-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天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 簡易庭113年度簡字第190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簡易 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07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人即被告鄭天寶(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 證書(院二卷第111頁)、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院二卷第113頁)、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院二卷第115 至116頁)在卷可查,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14年1月14日 審判期日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 第371條規定,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係由被告提起上訴,且被告已於提起上訴時所書具之「 刑事聲明上訴狀」內明示其僅係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 ,檢察官則對於原判決並未聲明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院僅須 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查,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未經當事人聲明不服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是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前提,據以衡量針對量刑認定結果不服之上 訴理由是否可採。 貳、上訴論斷: 一、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2月過重,請 求撤銷原判決改以量處較輕刑度,以利自新等語。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及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量刑 輕重之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  ㈡經查:  ⒈原判決認定被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有關自首之規 定減輕其刑,且已敘明被告於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並審酌被告不思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將影響施用者的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竟 於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未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以其於警詢 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與施用毒品者本身具有病患性人格 特質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⒉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已依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期,復將被告於 本案所實行之手段、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均列為量刑審酌 事項,又已妥適交代被告於本案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足見原審業已考量與本案相關之法 定減刑事由之適用與否,及充分評價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 合乎上開相關原則,又核無任何違法或顯然輕重失衡之情形 。從而,被告上訴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並 請求改諭知較原判決為輕之宣告刑部分,核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何一宏                    法 官 姚佑軍 本件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2025-02-18

KSDM-113-簡上-318-202502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禹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禹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禹安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 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 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  ㈠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關於「112年10月24日回溯72小時 」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112年10月24日凌晨0時15分許 採尿回溯72小時」;附表編號4「犯罪日期」欄關於「111年 10月19日至12月24日」之記載,則應更正並補充為「111年1 0月19日至12月25日」,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5、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附表編號2至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 得併合處罰,然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請求檢察官定應執 行刑,有經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 刑人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為參,且經本院訊問受 刑人後確認屬實(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為113年3月13日,而如附表所示各 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分別在上列裁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 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則為本院,以上 各情有各該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當,咸應予准許。  ㈢如附表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宣告刑最長期為有期徒刑1年 5月,合併刑期為51月(即4年3月)。揆諸前揭說明,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如附表之有期徒刑部分,不得輕於有期徒刑 1月5月,亦不得重於上列有期徒刑4年3月。  ㈣本院審酌下列事項後,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為攜帶兇器在公眾場所聚 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即妨害秩序罪;下稱甲類案件 );附表編號2、3所示犯行,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下稱 乙類案件);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則為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及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 罪(下稱丙類案件);如附表編號5、6所示犯行,俱以擔任 車手為任務,而犯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丁類案 件)。  ⒉詳端上開案件,應認丁類案件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法益 侵害類型及動機均類似,且係在同一日為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較高,如分別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 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暨考量因生 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 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 式,當均足以評價受刑人行為不法性;又丙類案件固亦係助 益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行為,性質與丁類案件類同,然 因丙類案件之犯罪時間已與丁類案件相隔1年有餘;乙類案 件則雖均屬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動機、法益侵害之種類 概屬相同,但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施用毒品行為亦相隔有一 定時間;此外,甲、乙、丙(含丁)類案件的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法益侵害對象或類別互異,罪質具有獨立性,且犯 罪時間亦難謂相近,自應另考此等特性以定刑。  ⒊再徵以受刑人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應執行刑陳 述意見調查表,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復酌諸其於本院訊問 時陳稱:我的母親目前罹病(詳細病況本於其母親的個人隱 私,詳卷),希望能趕快出去陪伴母親,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本院卷第49頁),併考諸受刑人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格、 犯罪傾向、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情狀等綜合判斷,並審諸前 揭定刑刑度上、下限,復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等要求,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且為貫徹刑法 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㈤至罰金刑部分,僅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 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 題,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受刑人潘禹安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2-17

KSDM-114-聲-219-20250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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