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東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5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東哲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詹東哲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刑
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⒊就上開修正條文,於本案洗錢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
之情形下,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詐欺取財罪)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
明有犯罪所得,是其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
最重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
處斷最重之刑降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前之規定未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
料行為,侵害告訴人廖禹霓、謝怡靜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證據證明有獲取
犯罪所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㈣審酌被告輕易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助長詐
欺取財犯罪,使詐欺正犯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導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增加告訴人
尋求救濟之困難,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國中畢業、從事保全、月薪約2萬5,000元、家中有妻子需
要扶養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
告訴人等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贓款,已由詐欺取財者
轉出完畢,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
,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
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
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案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是該帳戶之提款卡已無法
再提供為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另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未獲得任何報酬,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獲取對價,自不予諭知沒
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66號
被 告 詹東哲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東哲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7日某時許,在某統一
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涵」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
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以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禹霓、謝怡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東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超商寄送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涵」之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禹霓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廖禹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怡靜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謝怡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廖禹霓、謝怡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警政單位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禹霓、謝怡靜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被告有申辦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廖禹霓、謝怡靜受騙後,分別將款項轉入本案帳戶及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
一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另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
酌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提供帳戶資料行為,業經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於113年6月6日,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2項之規定施以書面告誡,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 之金融帳戶 1 廖禹霓 (提告) 113年3月21日起 佯稱購買商品及需簽署金融服務協定 113年3月21日16時31分許 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同日16時35分許 4萬9,983元 同日17時4分許 9,995元 2 謝怡靜 (提告) 113年3月21日起 同日16時35分許 3萬0,066元
NTDM-114-金訴-51-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