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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43號 原 告 陳冠樺 被 告 林沚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起訴狀附件1至19所示張貼 於Facebook網站帳號「Chih-Ching Lin」頁面之貼文移除。(二) 被告不得:1.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網路上或公開場所使用或張貼 所持有之原告肖像照片。2.除行使法定權利外,未經原告同意蒐 集、處理、利用原告之個人資料。(三)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查原告 訴之聲明(一)、(二)均係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以排除及防 止原告之人格權遭受侵害為請求,均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各徵收裁判費4500元;訴之 聲明(三)請求給付38萬元,應徵裁判費5140元;是本件應徵收裁 判費1萬4140元(計算式:4500+4500+5140=14140)。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31

TPDV-114-補-74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6號 原 告 干維德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 告 蔡幸君 莊家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按日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按日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莊家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本息、 自民國112年12月14日起按日連帶給付1萬2000元,有起訴狀 在卷。嗣原告於訴訟中擴張、減縮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 ,有更正訴之聲明狀、本院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為訴之聲明擴張、減縮,依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幸君於113年11月5日,以被告莊家旻為連 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股份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 定由原告匯款400萬元至蔡幸君指定之訴外人何威翰帳戶, 蔡幸君則需移轉設立於美國德拉瓦州之eShade technology company(下稱美國eShade公司)股份4000股予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原告有一個月猶豫期,一個月內可要求 蔡幸君兩週內退還投資款,如逾期依到期日起每日千分之三 計算懲罰性罰款。原告依約已於113年11月6日完成匯款,復 於113年11月29日向蔡幸君表示經評估後決定撤資,並依系 爭契約第1條第5項請求蔡幸君退還400萬元投資款,惟蔡幸 君藉故推辭未退款,原告遂於113年12月5日再以存證信函向 蔡幸君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退款未果,爰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 9條、第25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投資款及 法定遲延利息,暨自通知起14日後每日千分之三懲罰性罰款 1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萬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日連帶給付 原告1萬20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何威翰向蔡幸君稱原告要收購何威翰持有訴外人 家誠全球數位醫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80萬股,每股5元,共4 00萬元,由蔡幸君代為持股,蔡幸君遂於113年11月5日與原 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原告稱與何威翰交易不成,要求蔡幸君 退還款項400萬元,然蔡幸君僅係代為持股,與原告與何威 翰間股份交易無關。又原告與何威翰係以詐騙手法誘使被告 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存在瑕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撇清 系爭契約。另蔡幸君為美國eShade公司之負責人,在美國設 立eShade公司時不需要資本額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蔡幸君於113年11月5日,以莊家旻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 蔡幸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款 憑條為證,核屬相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73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投資款及懲罰性罰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查蔡幸君自承在美國德拉瓦州設立美國eShade公司,並擔任 負責人,美國eShade公司設立時不需要資本額等情(見本院 卷第118頁)。依原告與蔡幸君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第1、4、5 項約定,原告以400萬元向蔡幸君購買eShade公司股份4000 股,款項400萬元匯入蔡幸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蔡幸君需 移轉eShade公司股權予原告,原告有一個月猶豫期,一個月 內可要求蔡幸君兩週內退還投資款,如逾期依到期日起每日 千分之三計算懲罰性罰款,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18 、19頁)。 (二)次查,原告於113年11月6日匯款400萬元至何威翰帳戶,復 於113年1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蔡幸君表示經評估後決 定撤資,再於113年12月5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系爭返 還投資款,有存款憑條、LINE通訊對話、吉安太昌郵局43號 存證信函、寄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則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1條第1、4、5項約定,將400萬元款項匯入蔡幸 君指定之何威翰帳戶,復於一個月猶豫期內即113年11月29 日,通知蔡幸君決定撤資,蔡幸君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 定,自應退還400萬元投資款予原告。惟蔡幸君未依約退款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投資款,暨自通知起14日後即113 年12月14日起每日千分之三懲罰性罰款1萬2000元,自屬有 據。至被告辯稱蔡幸君僅係代為持股,與原告和何威翰間股 份交易無涉,蔡幸君係受詐騙,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撇清系 爭契約云云。然被告就此抗辯,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 ,尚不足取。 (三)另本件已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判 准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民法第259條、第179條、第273條 規定部分,即不另論述,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5項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 被告之翌日即11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暨自113年12月14日起按日 應連帶給付原告1萬2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 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31

TPDV-114-訴-1356-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奕心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68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39,6 88元【計算式: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93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 ,333,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2025-03-31

TPDV-114-補-78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陳彥孝 被 告 黑浮復興餐飲有限公司 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沈宗賢 被 告 沈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零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參萬陸仟陸佰零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佩真,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變更為 李國忠,有財政部114年2月21日台財庫字第11403624660號 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李國忠於114年3月14日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9頁),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20條 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6頁、第 20頁、第24頁、第28頁),故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黑浮復興餐飲有限公司(下稱黑浮復興公司 )於113年1月4日邀同被告辰鎧國際餐飲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辰鎧公司)、沈宗賢、沈耿豪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10日起 至118年1月10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 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違約時1.72%)加0.5%機動計息,並 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倘遲延還本付息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 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黑浮復興公司自113年 9月起即未依約還款,依授信契約書第16條第1款約定,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2,636,6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辰鎧公司、沈宗賢、沈耿豪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 協助中小企業低碳化智慧化轉型發展與納管工廠及特定工廠 基礎設施優化專案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撥還 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5頁),被告均經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時間:民國)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2,636,605元 自113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2.22% 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31

TPDV-114-訴-678-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77號 原 告 蕭正朋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梅英等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億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630萬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8

TPDV-114-補-777-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641號 原 告 江世杰 訴訟代理人 周逸濱律師 魯忠翰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宛蓉律師 被 告 江上清 趙博清 江士清 江錦鳳 趙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主文欄所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80 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登記」部分,應更正為「臺北市古亭地政 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20090號收件登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是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 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加以更正, 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又判決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 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陳述或 書狀記載所致之錯誤,亦得以裁定更正之。準此,倘訴訟標 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之審判對象亦屬同一,則雖原告 起訴所表示之內容有誤,仍應有首揭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99號、79年度台聲字第349號、72年度台抗 字第490號裁定要旨)。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所為之判決(下稱原判決)原 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該錯誤固係因原告書狀 記載及當庭陳述與建物登記謄本之內容有別所致,惟觀本件 卷證資料,就原判決主文所載、兩造攻防及本院審理之標的 確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569之1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22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號5樓建物 ,於民國80年3月7日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中正一字第02 0090號收件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抵押權 登記」,故原判決關於主文欄所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 80北古字第002438號收件登記」部分,自屬顯然錯誤,本院 即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三、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28

TPDV-113-訴-4641-2025032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44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黃柏鈞 被 告 尤彥翔即亞彥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上午 九時五十三分在本院第二十七法庭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 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上 開期日行言詞辯論。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8

TPDV-113-訴-644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王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昌間因113年度金字第254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2萬3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26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28

TPDV-113-金-254-20250328-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瑞麟 被 告 林維祥即林世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第27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定有 明文,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 人,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0號民事 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然被告積欠款項未還 ,嗣台新銀行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依台新銀行 與被告間之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給 付等語。原告固主張依被告與台新銀行所簽訂之貸款約定書 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7頁 )。惟該等合意管轄條款係被告與台新銀行間之約定,而原 告固自台新銀行受讓債權,然此係債權讓與之性質,並非契 約承擔,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與被告間即無合意管轄 之約定存在,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不及於兩造間。 又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此有被告之戶籍謄本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依首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 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熊志強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2025-03-27

TPDV-114-訴-1725-202503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黃俊智 訴 訟 代理人 呂志仁 被 告 宇宸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祐玄 被 告 解宜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應更正處 原記載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編號1、2借款期間欄 自104年3月12日起至124年3月12日止 自113年2月21日起至118年2月21日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3-27

TPDV-114-重訴-3-202503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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