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被 告 陳奕心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陳奕心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
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93,688元,加計起訴前之利息939,6
88元【計算式:自民國95年2月23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12.8計算之利息93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為1
,333,37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266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3,7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TPDV-114-補-788-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