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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義紹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義紹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所示之物, 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被害人陳偉恩遺失 如附表所示之物,竟未送交警察機關處理,反將之侵占入己 並花用其中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對他人財產權顯 欠缺尊重,行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 占及持以消費所獲得之利益價值、犯罪所生損害、被告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其所 侵占之物品,業經警方查扣,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或 徵得被害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未扣案之附表編號11所示之物(現金1,000元),為其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01 長夾(深藍色,CLASSIC & MODERN COLLECTION) 1個 02 國民身分證(陳偉恩) 1張 03 健保卡(陳偉恩) 1張 04 自然人憑證(陳偉恩) 1張 05 i cash2.0卡(機動戰士鋼彈) 1張 06 行照(000-0000) 1張 07 汽車駕照(陳偉恩) 1張 08 機車駕照(陳偉恩) 1張 09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威秀影城票券 3張 11 現金1,000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林義紹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義紹於民國113年11月9日至同年11月10日間某時,在臺南 市東區大學路附近,見陳偉恩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 臺幣(下同))1,000元、身分證、健保卡、icash卡、機車駕 照及行照、汽車駕照、自然人憑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 卡各1張、威秀影城電影票3張】遺落在地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上開皮夾侵占入己,陳偉 恩發現遺失上開皮夾後,即報警處理。嗣警方在彰化縣○○市 ○○路000號2樓網咖內執行臨檢勤務時,發現林義紹持有陳偉 恩所遺失之皮夾,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義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臨檢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各1份、扣案物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另按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侵占所得現金1,000元雖未扣案, 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 文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與被害人陳偉恩於警詢時所述之遺失財物內容有所出 入,因被害人並未就相關遺失物品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 且扣案物品中尚有被害人所未提及之icash卡,自無法排除 被害人記憶有誤之可能性,尚難僅以被害人之單一證述而認 被告有侵占逾其自白範圍之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 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若該部分成立犯罪,與 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高 振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 函 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2024-12-30

TNDM-113-簡-4150-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2 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一「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11行「先由詐欺集 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 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更正 為「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向陳湯宇取得其 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並非本案起訴範圍)」、起訴書所載「附表」更 正為本案「附表一」;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不能單就法定刑之輕重,作為比較之唯一基礎 。故關於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或自首、自白減刑之規 定),既在上述「從舊從輕」之比較範圍內,於比較適用時 ,自應一併加以審酌。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 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 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 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 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 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 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89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經 查: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⒉依前揭說明,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 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 度為刑量,2者而為比較。因此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乃有關宣告刑限制之規定,業經新法 刪除,由於宣告刑係於處斷刑範圍內所宣告之刑罰,而處斷 刑範圍則為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適用後所形成,自應綜觀上開 修正情形及個案加重減輕事由,資以判斷修正前、後規定有 利行為人與否(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⒊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又被告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罪,並無機會在偵查中自白(詳後述),且未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 修正前及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必減)規定論 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必 減)規定論處時,被告之處斷刑上限為5年。基此,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另案被告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暨所屬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等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依另案被告楊竣結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地點 接續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提領金額後,其一般洗錢犯行,係犯 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對同一被害人於密接時地內之所為數 次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一所示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減輕其刑規定屬於對被告 有利之事項,自應予保障。故在偵查中檢察官應傳喚被告到 庭,並告知法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再按訊問被告應 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並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 會,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1款、第96條定有明文。從而 ,檢察官起訴前未就該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均形同未曾告知 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 被告無從於偵訊時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 寬典處遇之機會,難謂非違反上揭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 訟防禦權,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故於檢察官未行偵訊 ,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情狀,縱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犯 行,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 目的。本案檢察官於偵查中,從未傳喚被告到庭,並告知法 條,予以被告有自白之機會,逕依卷內證據資料提起公訴, 依上說明,應認被告關於一般洗錢部分犯行於偵查中已自白 。則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未繳交全部犯罪所得4,000元,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等減輕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 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合作,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一所示 3名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被告係擔任受人支配之車手,僅 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之程度非深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 從事指揮交通工作、月收入3至4萬元、無未成年子女、現無 能力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53頁), 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程度、手段、素行、並慮及 各該被害人被害金額之多寡,情節輕重有別,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等情,另徵諸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量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且經整體評價及整體 觀察,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 罪之「併科罰金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犯 之罪、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 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 ,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犯行實際取得4,00 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另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被告供如附表一所示各犯 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2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受騙而匯款之金額,固為被告犯 本案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然該等款項業經被告提領後全 數轉交予另案被告楊峻結收受,是該等款項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擔任詐欺集團車手,而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尚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 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倘對其 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未扣案之財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卷證資料出處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 ⒈ 戊○○(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假冒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戊○○,向其佯稱因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月將會扣款12,000元,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扣款云云,使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①112年4月10日21時58分許:49,989元 ②112年4月10日22時1分許:49,988元 ③112年4月10日23時43分許:49,989元 ④112年4月10日23時46分許:49,988元 ⑤112年4月11日0時9分許:49,989元 ⒈被告甲○○於112年4月10日下列時間在統一超商旭日門市(臺中市○區○○路000號)提領: ①22時5分許:20,000元 ②22時6分許:20,000元 ③22時7分許:20,000元 ④22時8分許:20,000元 ⑤22時9分許:20,000元 ⑥22時10分許:20,000元 ⑦22時11分許:16,000元  ⒉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①0時許:20,000元 ②0時1分許:20,000元 ③0時1分許:20,000元 ④0時2分許:20,000元 ⑤0時2分許:20,000元   ⒊被告甲○○於112年4月11日下列時間在全家便利超商臺中嘉農店(臺中市○區○○路0段0號) ①0時12分許:20,000元 ②0時13分許:20,000元 ③0時14分許:10,00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第49-59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戊○○遭詐騙資料: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47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112年4月11日臺中市北區臺中商銀、臺中市北區全家嘉農店監視器影像截圖(第77-79頁) 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⒉ 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0日21時30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林杰明」與乙○○聯繫,向其佯稱有4張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3分許:23,52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63-67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乙○○遭詐騙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1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⒊ 丙○○(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9日前某時以暱稱「林杰明」在社群網站臉書發送販售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貼文,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宜淳」與丙○○聯繫,向其佯稱有演唱會門票要出售云云,使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4月10日22時5分許:11,760元 (見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⒈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第71-73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第27-30頁)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甲○○詐欺車手案附表(第33頁) ⒋巡佐112年10月31日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第35頁) ⒌告訴人丙○○遭詐騙資料:  ⑴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69頁)  ⒍陳湯宇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75頁) 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照片(112年4月10日監視器影像)(第81-83頁) 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與數量 備註 1 蘋果廠牌手機1支 ⒈IMEI:000000000000000 ⒉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8號扣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25號   被   告 甲○○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以110年度金上更一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甲○○(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非本件 起訴範圍)與陳祺豊、楊竣結、吳越方(陳祺豊等3人所涉罪 嫌,另由檢警偵辦)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0日前某 時,以詐術向陳湯宇(涉嫌幫助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為不 起訴處分)騙取其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戊○○、乙○○、丙○○等人陷於錯 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 中,楊竣結則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甲 ○○,由甲○○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嗣於112年4月11日0時14分後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提 領所得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28萬6000元交付楊竣結,並 收受楊竣結給付之4000元報酬。嗣經戊○○、乙○○、丙○○驚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戊○○、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之自白 被告依照另案被告楊竣結之指示,持楊竣結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在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28萬6000元,將所得贓款上繳另案被告楊竣結後,收受另案被告楊竣結交付之報酬4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戊○○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丙○○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術所騙,匯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戊○○、乙○○、丙○○遭詐欺集團所騙之事實 6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1.告訴人戊○○、乙○○、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監視器影片擷圖 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被告有累犯加重事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 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對各被害人所犯,因財 產法益有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 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 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19時許,以電話致電告訴人戊○○,自稱係威秀影城客服人員,佯稱:因誤升級成高級會員,每月會扣款新1 萬2000元,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TM 以解除云云 ①112年4月10日 21時58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1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3時43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3時46分許 ⑤112年4月11日 0時9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4萬9988元 ③4萬9989元 ④4萬9988元 ⑤4萬9989元 ①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②112年4月10日 22時6分許 ③112年4月10日 22時7分許 ④112年4月10日 22時8分許 ⑤112年4月10日 22時9分許 ⑥112年4月10日 22時10分許 ⑦112年4月10日 22時11分許 ⑧112年4月11日 0時許 ⑨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⑩112年4月11日 0時1分許 ⑪110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⑫112年4月11日 0時2分許 ⑬112年4月11日 0時12分許 ⑭112年4月11日 0時13分許 ⑮112年4月11日 0時14分許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2萬元 ⑥2萬元 ⑦1萬6000元 ⑧2萬元 ⑨2萬元 ⑩2萬元 ⑪2萬元 ⑫2萬元 ⑬2萬元 ⑭2萬元 ⑮1萬元 ①②③④⑤⑥⑦ 臺中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旭日店 ⑧⑨⑩⑪⑫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臺中商銀北台中分行 ⑬⑭⑮ 臺中市○區○○路0段0號 全家便利超商台中嘉農店 2 乙○○ 告訴人乙○○於112年4月10日21時27分許,在臉書「陳奕迅演唱會讓票」社團上,發文徵求演唱會門票,詐欺集團成員以暱稱「林杰明」私訊告訴人乙○○,誆稱可以2萬3520元出售4張門票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3分許 2萬3520元 3 邱榆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0日前某時,在臉書以暱稱「林杰明」張貼販售112年7月19日陳奕迅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誆稱有門票可販售云云 112年4月10日 22時5分許 1萬1760元 總計 28萬5223元 28萬6000元

2024-12-30

TCDM-113-金訴-1397-2024123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7 12、44119、50258、506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檢察官起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日申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 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日申於民國112年4月3日前某日加入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甫」、「順風順 水」、「MARK」、「雷洛」等成年男子及龔廷豪、劉用凱( 龔廷豪、劉用凱所涉以下犯行,另行審結)組成之詐欺集團 (以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日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部分業經 判決,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持本 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金融卡提領被害 人遭詐騙所匯入或存入之款項。林日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 ,與龔廷豪、劉用凱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於附 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 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詐取款項得逞後(詐騙時間、手法、匯 【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由龔廷 豪指派林日申前往提領贓款,取款之金融卡、密碼,則由劉 用凱交付及告知,林日申即於附表「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欄所示之時間,提領該欄所示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付劉 用凱上繳回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林 日申因此取得每工作日新臺幣(以下同)3,000元之報酬。 嗣因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各別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提領贓款ATM監視器畫面後,始循線查悉前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日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龔廷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證人即共犯劉用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證人即告訴人吳懿芯於警詢之證述。  ㈤證人即告訴人余妍安於警詢之證述。  ㈥證人即告訴人劉羿彣於警詢之證述。  ㈦證人即告訴人陳玟𠦄於警詢之證述。  ㈧李心湉所開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㈨李心湉所開立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1份。  ㈩李心湉所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限公司帳戶(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下稱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1份。  被告前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告提領贓款 一 覽表。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 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 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 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 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 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 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 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 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並刪除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 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 符減刑規定。    ⑶查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 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又 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雖有犯罪所 得,但未自動繳交,得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減刑,但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 刑規定之適用。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 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騙手法詐騙如附 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致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各數 次依指示匯(存)款至指定之帳戶內,惟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詐欺行為,各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 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對同一被害人實施,就 同一被害人之各次施詐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載犯行,均與龔廷 豪、劉用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即附表編號1至4)所示4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且係針對不同被害人實行 詐術而詐得款項,所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於量刑時審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餘地。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富,受誘於不法利益,而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擔「取款車手」工作,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產 損害,更使詐騙行為日益猖獗,且增加偵查機關查緝之困難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衡以被告所擔任之前 揭工作角色,要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 團之程度仍應與主導者有別,併酌以本案被害人數、遭詐騙 財物數額,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日薪1,50 0元之油漆學徒工作之生活狀況,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被告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涉詐欺等 案件,除已判決確定者外,尚有其他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 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 複裁判,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 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較為妥適,爰於本案不予定應執 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應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 第2項宣告之。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 限。查被告之報酬係以每日3,000元計算,已據被告在本院 供陳明確(參本院金訴1661卷第225頁),而依本院認定之 犯罪事實,被告提領贓款之日皆為112年4月3日(見附表) ,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附表所示業經被告提領,再以犯罪事實欄所示 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洗錢財物,原應沒收,惟審酌 被告所為犯罪分工(即提領贓款之車手),且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坐享洗錢所隱匿之犯罪所得,是本院認如仍對被告宣 告沒收,容有過苛,爰不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手法、匯(存)款時間及帳戶、遭騙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罪名、宣告刑 1 112年4月1日16時42分許 吳懿芯 吳懿芯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因其先前網購護手霜,因賣家系統遭駭,誤多下訂單12筆,需確認操作取消云云,致吳懿芯陷於錯誤,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6時48分許,匯入29,988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6時57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0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⑷112年4月3日17時8分許,存入30,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⑸112年4月3日17時12分許,匯入2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⑹112年4月3日17時14分許,匯入29,970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吳懿芯、余妍安、劉羿彣、陳玟卉陸續匯(存)入左列款項至李心湉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帳戶後,被告持: ⑴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34分、35分、36分、18時14分、21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7,200元、10,000元、2,000元。 ⑵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8時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19,000元、20,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⑶李心湉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12年4月3日17時41分、42分、43分、44分、45分、46分、47分、56分,分別提領20,000元、20,000 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6,000元、14,000元(不含各筆提領手續費5元)。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112年4月3日14時21分許 余妍安 余妍安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私訊,佯稱因其先前在「Markplace」有違規,已屏蔽其刊登之商品,須完成網路交易安全認證云云,致余妍安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2分許,匯入17,123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28分許,匯入39,985元至李心湉華南銀行帳戶。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112年4月3日14時5分許 劉羿彣 劉羿彣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客服人員,欲幫其確認7-11交貨便之設定是否成功云云內之金錢轉出云云,致劉羿彣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53分許,匯入13,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3,958元,應予更正)。 ⑵112年4月3日18時1分許,存入13,000元至李心湉台新銀行帳戶。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 陳玟𠦄 陳玟𠦄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升級為大會員,需協助取消云云,致陳玟𠦄陷於錯誤,依其指示進行操作,而於: ⑴112年4月3日17時3分許,匯入36,123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⑵112年4月3日17時11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⑶112年4月3日17時13分許,匯入49,985元至李心湉郵局帳戶。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4-12-27

TYDM-113-金訴-1661-2024122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詠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1 85、51829、8169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0、3171 、3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詠潔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詠潔知悉金融帳戶帳號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隨意 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使用,而犯罪者取得他 人提款卡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 查,卻仍基於縱前開取得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利用該帳戶詐欺 取財,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以洗錢,而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6 日前不久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 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 並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黃郁仁、張麗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彰化 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 陳俞合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 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玉山帳戶、渣打帳戶、郵局帳戶(下合稱 本案三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實施詐術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並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的提款 卡攜出後遺失了,我只有將部分密碼寫在提款卡後方,沒有 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任何人,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卡的完 整密碼等語。經查: ㈠、本案三帳戶資料曾為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詐欺集團成員復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等事實,業據如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證人於警詢時分 別證述確實,復有如附表二書證欄位所列之文件、本案三帳 戶之交易明細(偵卷一第49頁,偵卷三第30頁,偵卷六第33 頁)附卷足參,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申辦之帳戶掩飾 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 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 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 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 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 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 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 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 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 ,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 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 ,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況被告供稱:只有我自己知道提款 卡的完整密碼等語(本院卷第233頁),殊難想像除申辦並 持有本案三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本案三帳戶資料 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 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部分密 碼放在我的錢包內帶出門,因為我會存新臺幣(下同)100 元、200元在帳戶內,如果臨時需要用錢就可以領等語(本 院卷第231至234頁),然觀之本案三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 一第49頁,偵卷三第30頁,本院卷第85頁),玉山帳戶、渣 打帳戶、郵局帳戶於112年4月6日前之餘額分別為9元、2元 、1元,本案三帳戶均於112年4月6日經跨行轉入100元,再 於112年4月7日經跨行存款85元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即遭 詐騙而匯款至本案三帳戶內。以上種種跡象,適與帳戶所有 人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予不熟悉之人使用,無論嗣後帳戶去 向或用途為何,皆不會蒙受任何錢財損失之情形相符,且本 案三帳戶於112年4月6日至同年月7日之跨行轉入、存入款項 等操作,亦與詐欺集團開始使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前, 先行測試帳戶存領、轉帳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之經驗相符。由 上亦可知被告並無使用本案三帳戶提款卡提款之可能,是被 告辯稱其為隨時領錢而攜帶本案三帳戶提款卡外出因而遺失 一詞,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2、至被告辯稱其有掛失玉山帳戶、渣打帳戶之提款卡等語,經 查,被告固有於112年4月7日掛失玉山帳戶、渣打帳戶提款 卡之紀錄(本院卷第27、53頁),然被告並無掛失郵局帳戶 提款卡(本院卷第71頁),衡情若被告同時遺失本案三帳戶 之提款卡,其發現遺失之後應會同時向銀行、郵局掛失,然 被告卻係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詐欺而匯入款項,且經詐欺 集團成員轉匯後,始向其中之玉山銀行、渣打銀行掛失帳戶 ,且未掛失郵局帳戶提款卡,更可徵本案三帳戶確為被告提 供詐欺集團所用。 3、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我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部分密碼 放在一起一併遺失等語,存有破綻且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之 處,無非係為掩飾其將本案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實情 ,以圖卸責之詞,洵無可採,本案三帳戶資料顯係被告出於 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而非遺失後由他人以不詳方式取得, 至為明確。 ㈣、又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 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 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 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 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 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 告為73年次,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本院卷第235頁) ,乃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 依上開交易明細顯示,被告於交付本案三帳戶資料時,該等 帳戶內之餘額甚少,有如前述,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 用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及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 覺縱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詐欺 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 項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 極度輕微,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交付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另被告雖有於112年4月7 日至派出所報案錢包遺失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龍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參(偵卷一第12 1頁),然觀以該報案紀錄,被告並未提及其遺失本案三帳 戶提款卡一事,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是被告事後之報案或掛失對於防止 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辦理掛失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 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 後之報案、掛失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 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 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 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 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 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 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 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同一提供本案三帳戶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 後向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同時觸犯前 揭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行為之實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三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已造成執法機關 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 氣,更使詐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物後,得以 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 緝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惟衡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 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查,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 之帳戶數量、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被害人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數額(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2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 酌上開各情,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另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檢察官 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1 張麗萍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29日下午5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張麗萍,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銀行人員,訛稱:張麗萍之金融帳戶有安全疑慮,可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加強帳戶安全及數據整合云云,致張麗萍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3時29分許 4萬9,985元 渣打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5分許 4萬9,211元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0分許 4萬9,985元 2 宋慧軒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7分前不久某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向宋慧軒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驗證程序,才能在賣貨便上販售商品云云,致宋慧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7分許 5萬2,001元 郵局帳戶 3 陳俞合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劉丹丹」、Line暱稱「familymart客服」向陳俞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完成金流保障服務程序,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陳俞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8分許 3萬4,279元 郵局帳戶 4 黃郁仁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1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郁仁,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訛稱:有重複購買6筆電影票之儲值訂單,若欲取消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黃郁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5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帳戶 112年4月7日下午4時58分許 6,009元 5 施舜程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陳玲恩」、Line暱稱「7-ELEVEN授權簽署中心」向施舜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簽署金流保障協議,才能販售商品云云,致施舜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5時25分許 1萬2,109元 郵局帳戶 6 林兼合 被害人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4月7日下午4時32分許,撥打電話予林兼合,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訛稱:因購票系統遭駭客入侵而將林兼合設定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云云,致林兼合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7日下午5時36分許 2萬3,023元 玉山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三第53至63頁) 富邦、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通話記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三第71至73、84、90、105至106、123至124頁)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被害人宋慧軒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四第9至10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華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對話記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四第11至15、19至25頁)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俞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六第13至1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記錄、通話記錄、行動郵局交易通知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六第29、37至43、53頁)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郁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7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明細截圖(偵卷一第27至39頁)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施舜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五第31至33頁) 對話記錄、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郵局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五第35至37、39頁) 6 附表一編號6 證人即被害人林兼合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二第17至2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話記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偵卷二第23至25、31至33、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3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卷 本院卷 2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27號卷 審金訴卷 3 112年度偵字第51185號卷 偵卷一 4 112年度偵字第51829號卷 偵卷二 5 112年度偵字第81693號卷 偵卷三 6 112年度偵字第15256號卷 偵卷四 7 112年度偵字第15956號卷 偵卷五 8 112年度偵字第16045號卷 偵卷六

2024-12-23

PCDM-113-金訴-1248-202412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禾家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770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25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禾家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唐禾家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信義威秀影城之保全人員 。緣楊敦元於民國113年2月4日下午5時20分許,在上址影城 中庭遛犬隻,因不滿遭唐禾家制止其放置犬隻在中庭座椅上 ,竟先以其身體撞擊唐禾家並以手推唐禾家(楊敦元所涉傷 害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唐禾家即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旋即以身體推擠、徒手推打楊敦元身體之方 式反擊之,楊敦元因此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楊敦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唐禾家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暨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科拘役、 罰金之案件,揆諸前述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 造缺席辯論及判決,先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 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 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我正在值 班,我勸導告訴人楊敦元不要把狗放在椅子上,他就不高興 ,於是我們就起爭執,告訴人先用身體肩膀撞我左胸,然後 就用左手出拳攻擊我胸口,接著我把他的手撥開,我們因此 產生肢體衝突,我把他手撥開後,他又再次出手攻擊我胸口 ,但是我沒有攻擊對方,我是用手抵擋對方並推開他云云。 然查:  ㈠被告有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   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後,可見:被告(身穿 藍色長袖上衣、黑色長褲)背對攝影方向站在畫面下方石椅 旁,告訴人(身穿深色長袖外套、白色短褲之男子)站在被 告前方,且將一隻狗放在地上後往畫面下方走,撥放時間5 秒時,告訴人之左肩與被告之左肩碰撞,告訴人以左手推被 告左上臂,被告、告訴人走向彼此,上半身碰觸,於影片撥 放時間10秒時,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胸口,被告與告訴人面 對面分開,被告持對講機說話,告訴人走近被告。於影片撥 放時間26秒時,告訴人左手放在被告胸口,右手食指指向被 告,被告右手指向告訴人。於撥放時間35秒時,被告、告訴 人2人分開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易字卷第29至3 3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楊敦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稱:當 時被告跟我說此處寵物不落地,請我離開,我回他說這裡沒 有寵物不落地的告示牌,我不再跟他理論準備離開,被告擋 在我前面,先用左邊肩膀頂住我的左胸,靠我很近,我下意 識要自我防衛,舉手架開保全,還用言語挑釁我,我接著就 報警處理等語(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1卷【下稱偵 卷】第27頁、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770號卷第18頁),則依 上述勘驗內容,足認被告有徒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  ㈡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之行為,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   告訴人於113年2月4日有至振興醫院去驗傷,經診視後受有 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勢,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憑(偵卷第9頁),核其傷勢情形及過程亦與 上述勘驗影片之案發情節內容相符,足認告訴人之傷勢確為 被告所致。  ㈢本案並無正當防衛之適用:  1.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因之正當防衛,必對現 在之不法侵害,始能成立,所謂現在,乃別於過去與將來而 言,此為正當防衛行為之「時間性」要件。過去與現在,以 侵害行為已否終了為準,將來與現在,則以侵害行為已否著 手為斷,故若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 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2.依上述本院勘驗監視器影片之過程,可知係告訴人與被告之 肩膀相碰後,告訴人先出手推被告左上臂,雙方各自走向對 方後上半身碰撞,再由被告以左手推告訴人胸口,雖為告訴 人先行出手,但被告之反擊並非當下回擊,而係雙方有互相 以上身頂撞後,被告再出手推擊告訴人胸口,依前述說明, 未合於正當防衛之要件。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之法律: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值勤保全時,依工作 指示或其自行判斷應予勸阻之無直接危險性違規行為,理當 本於理性及柔性之方式為之,如欲受勸戒者不配合或情緒理 論時,尚可透過其他方式處理(如通報其他保全人員協助或 報警),被告卻捨此不為,無視於公共場所下且穿著保全制 服,竟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面對告訴人先行挑釁時,被告未 能冷靜逕予以回擊,因此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實非可取;被 告雖否認犯行,惟念本案所生衝突係始於告訴人所起,兼衡 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 持(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欄),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害程度,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科刑意見,暨被告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于湄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1

TPDM-113-易-1137-20241211-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44號 原 告 彭成諺 被 告 劉易儒 上列原告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 64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簡 附民字第5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5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9,9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 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而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其詐欺犯罪,以 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竟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行及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名下之台灣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在取得劉易儒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 31日間假冒華納威秀影城員工之詐欺集團成員去電原告,佯 稱因系統混亂誤將其身分升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 路銀行沖正之方式才能解除云云,原告因之陷於錯誤,依指 示分別於112年03月31日17時1分許、112年03月31日17時11 分許、112年03月31日17時1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 下同)4萬9985元、9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被告帳戶。被 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199,955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 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我本身自己也是受害者,我沒有參與詐騙,我有 賠償意願,但我沒有實際的收益,不能叫我全部賠。我願意 賠償10萬元以下。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185條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分為共同加害 行為、共同危險行為、造意及幫助行為。所謂造意及幫助 行為,須教唆或幫助他人為侵權行為,方足當之。次按民 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73年度台上字第593號裁 判意旨參照)。又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 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59 3號、17年上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之前揭事實,業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764號刑 事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085號偵查 卷宗核閱無誤。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前開詐騙集團成員, 對原告所受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199,955元之損害, 自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無從解免其對原告應負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199, 955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至於原告請求逾199,955元部分,因原告並非將款項全部 匯入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且被告雖為提供帳戶資料給詐欺 集團之人,但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共同對原告為詐欺或幫 助詐欺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並非匯入被告帳戶之損 失,亦應賠償原告云云,應認為無理由,此部分應予駁回 。 (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 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按年息5%計 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99,955元,及自112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 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 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2024-12-10

SDEV-113-沙簡-344-20241210-1

金簡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孟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金 簡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2年度軍偵字第141、167、223號;移送併辦案號:11 3年度軍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 68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自為 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幫助犯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同年月○○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原名:陳力帆)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不明人士,該帳戶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人 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造成金流斷 點而生隱匿犯罪所得效果,竟仍基於縱令前揭事實發生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16時43分許前數日內某時,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案臺銀帳戶)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下稱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涉 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身分不詳成年 人,提供涉案帳戶給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使用(無證據證明戊○○知悉為3人以上 之犯罪組織或有未滿18歲之人),容任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以涉案帳戶作為遂行犯罪之人頭帳戶。迨本案詐欺集 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涉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以如附表 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己○○等人,致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己○○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如附 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均詳附表),渠等所匯款項,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 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平鎮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乙 ○○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大溪分局、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 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仍得為 證據,觀之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明。本判決後述資以認 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戊○○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金簡上卷第75、76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上開法文規定,自具證據能力,且俱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不固否認曾開立涉案臺銀帳戶、涉案遠東商銀帳戶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 沒有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我 原本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放在 我車子的副駕駛座,之後我在營區內接獲銀行來電告知前揭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我才知道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不見。我不認為我有犯罪,希望可以判我無罪云云(見本院 金簡上卷第75、90、92頁)。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涉案臺銀帳戶、涉案遠東商銀帳戶確為被告開立之帳戶,且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於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施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詐術 ,致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己○○等人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金額至 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渠等所匯款項嗣遭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持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 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己○○(見警卷一第13、15頁)、甲 ○○(見警卷二第31至33頁)、丁○○(見警卷三第9、11頁) 、乙○○(見警卷四第17至20頁)、、丙○○(見警卷五第19至 22頁)、庚○○(見警卷五第23至26頁)於警詢時證述綦詳, 並有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112年8月22日北高雄營字第112000 27841號函及所附自動櫃員機之客戶提領鈔券監視器光碟( 見軍偵卷一第13頁)及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據此,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均已由取得該等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作為實行詐欺 取財犯罪收受匯款之人頭帳戶,並以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帳 戶之提款卡提領殆盡,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是涉 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均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 年成員作為遂行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實行詐欺取 財犯罪及實行洗錢之犯罪工具等節,均堪認定。  ㈡從事犯罪之人若以遺失或遭竊之提款卡作為犯罪之犯罪工具 ,一旦遺失或被竊提款卡者發覺其提款卡遺失、遭竊而報警 處理,或向申辦之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該從事犯罪之人即有 無法取得犯罪所得之風險,堪信從事詐欺犯罪之人所使用之 帳戶必係其可確實掌握者。而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 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詐欺並匯款如附表各該編號所 示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或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渠等所匯款項 ,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持涉案臺銀帳戶、涉案遠 東商銀帳戶提款卡提領殆盡等節,業如前述,可知本案詐欺 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指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匯款 前,當可確實掌握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存、 取款,參之前揭說明,足信取得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 銀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絕非收取他人盜 贓、遺失物。雖被告提出其休(請)假記錄卡、Google街景 圖、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交易明細(見軍偵卷一第14至22之1 頁)佐其辯詞,然前揭證據僅為被告休假紀錄,或為被告辯 稱之停車地點資料、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交易資料,實無從證 明被告辯稱其係遺失涉案臺銀帳戶、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 及提款卡之真實性,是被告辯稱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 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云云,難以採信。  ㈢現今金融機構所使用之金融卡均須輸入多位數之密碼始可使 用,為周知之事,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把涉 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密碼寫在各該帳戶之存摺 或提款卡上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則被告既未將 密碼書寫在其所稱遺失之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 存摺或提款卡,則拾得或竊得被告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 商銀帳戶存摺或提款卡之人,實無可能輕易得知被告涉案臺 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雖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我的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密碼是我 的生日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然拾得或竊得被告涉 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之人猜知被告係以其 生日做為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機 率不高,即令該人知悉被告係以生日作為涉案臺銀帳戶及涉 案遠東商銀帳戶提款卡密碼,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的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頁),而 以現今社會對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周詳,該人再大費周章另尋 他途探悉被告生日之可能性,著實微乎其微,況被告始終未 能合理說明何以他人得以知悉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 帳戶提款卡密碼,進而持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 提款卡提款。是依此等客觀情形,若非被告將涉案臺銀帳戶 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年成員實無可能得以持用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 銀帳戶提款卡提款,故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應係由被告交付、提供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身分不詳之成年人,當可推斷。又被告交付、提供涉案臺銀 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時間、地點 及方式,雖因被告否認而無法確定,惟參酌實務常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詐欺取財犯罪者為免旁生枝節,通常均係於取得人 頭帳戶後數日內即使用該人頭帳戶犯罪,而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最初利用涉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時間 ,係如附表編號2所示112年4月1日16時43分許,足信本案詐 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該時點前已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 東商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是以,被告應係於112年4月 1日16時43分許前數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 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 付、提供予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藉此提供 涉案帳戶予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實 行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人頭帳戶。  ㈣被告雖辯稱:我有報案,也有跟出租車位的屋主調監視器等 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0、91頁),然依卷存訴訟資料,並 無被告所稱監視器資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純屬空言,無 可採信。另查,被告曾於112年4月23日投書至「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分局長信箱」等情,有被告手機照片擷圖1幀存卷可 考(見警卷一第11頁),就此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2 年4月23日有寫信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長信箱報案,案 件編號000000000000,但我當時沒有去派出所製作筆錄之後 陸續收到警方的通知書就到案說明等語(見警卷一第9頁) ,然觀之被告提供之休(請)假記錄卡(見軍偵卷一第15頁 ),可知112年4月22、23日係被告休假之例假日,被告休假 之餘,直接撥打110報警處理或就近前往所在處所附近之警 局報案,甚為便利,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以迂迴方式投書至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長信箱」稱欲報案,實違常理, 是以被告前揭投書之舉措,究否係為「報案」究辦,實堪質 疑,何況被告投書之時,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早已 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亦早已將 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被告於事後投 書已無礙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 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衡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 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遇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此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則對於無正當理由而要求他人提供帳戶者, 客觀上當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行為人 之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況邇來利用財 產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帳戶,迭經報章雜誌 、電視、廣播、網路等媒體廣為披載,並為政府所極力宣導 ,是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應能瞭解要求他人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者,係為以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收受被害 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經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 係89年8月間生、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等語(見警卷一第4頁 ),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為成年人且受過教育,顯非無知 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對於上情絕難諉為不知,且被 告辯稱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遺失 云云,顯係幽靈抗辯,毫無實據。是以,被告對於收取涉案 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之身分不詳成年 人,將利用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作為詐欺財產 犯罪收受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且被害人所匯款項經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金流效果,而可隱匿犯罪所得等情應有預見。 被告本此預見仍交付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任憑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 戶處於遭人不法使用之險境,足見被告對於取得涉案臺銀帳 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身分不詳成年人從事 不法犯罪,毫不在乎,堪認縱令該人以涉案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及洗錢犯罪之人頭帳戶,應仍不違背被告本意。從而,被 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 定。又依卷存訴訟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過程中,除將 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提供予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尚有接觸該人 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則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 究竟由幾人組成,或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係以何方式 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尚非其所能事先預見,並無足夠證據可 證被告就本案確有3人以上之正犯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有所 認識,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 對於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或予以容任。附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競合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茲比較如下:   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改依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多寡區別並修正法定刑 度,復刪除關於宣告刑限制之規定。   ⒉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歷 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嗣於113年7月31日 洗錢防制法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 修正將原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第23條第3項,其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自白減 刑規定再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 件限制。   ⒊被告前揭犯行,其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又其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縱使有法定加重其刑之事由,對被告所犯幫 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另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曾於本院審判中自白前揭犯行(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6 頁),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最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16條第2項論處。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被告固有將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 交付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提供該等資料給 該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作為收受詐欺取財 犯罪所得贓款及洗錢之犯罪工作,惟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亦難遽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所 屬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自無從逕對被告論以詐欺取財罪 或一般洗錢罪之共同正犯。惟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且被告將涉案臺銀帳 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提供予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年成員,已使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得以利用涉案 帳戶作為向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犯罪工具,客觀上亦已助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犯行,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又依卷附訴訟資料,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成年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已有認識或予 以容任,業如前述,尚無從逕認被告應論以幫助他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予說 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分別對如附 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罪 間具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本院併辦之113年度軍偵字第 41號、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被告詐欺等案件,各該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之間,均 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曾本院審判中自白,業如前述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 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就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即有未合。   ⑵被告就其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雖於原審承承犯行,惟 檢察官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否認犯行,原審 量刑時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節,即非 適合,且原審未及審酌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人遭詐欺等 犯罪事實並考量此等事實而為量刑,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輕,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 定意旨,由本院合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 一審判決(詳後述)。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⑴被 告提供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 詐欺集團得以取得並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助長犯罪,影 響社會交易信用至鉅,亦使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受 有損害甚鉅,更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者之困難,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實屬嚴重;⑵被告犯罪手段係提供他人犯罪工具 ,犯罪手段尚非直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之財 產法益;⑶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判處罪刑,素行尚佳;⑷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謂其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等語 (見本院金簡字卷第46頁),惟稽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一審時是法官跟我講,看我有沒有跟被害人和解,但最 後我也沒有和解,我認為我的行為是不對,我東西不見,但 我帳戶確實有匯入不明的錢,我不承認也不行。我不認我有 犯罪,我沒有將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 75頁),依此言語脈絡,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似僅為訴訟上 之考量,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飾卸辯詞之情形,其犯 後態度難認良好;⑸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學經歷、目 前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語(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1頁),堪 認被告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均佳;⑹被告迄未賠償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示己○○等人等情,缺乏任何足認有彌補如附表編號 1至6所示己○○等人之損害、痛苦之情事,更未見被告有何修 復因本案衝突而破裂之社會關係之作為,自無從為被告有利 之量刑認定。⑺斟酌檢察官及被告就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六、沒收  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被告本案僅係幫助一般洗錢,尚非一般洗錢罪 之正犯,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人所匯款項,既 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被告亦未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該等款項,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 銀帳戶既均經列為警示帳戶,足信他人再無可能以前揭帳戶 存摺、提款卡用以犯罪,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存訴訟資 料,並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提供涉案臺銀帳戶及涉案遠東商銀 帳戶而獲得任何報酬,或有分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己○○等 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既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 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法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被告交付涉案臺銀帳戶及涉 案遠東商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除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尚有於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移送併辦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認有刑事 訴訟法第452條所定第一審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而不得適用 簡易程序審判之情形,依之前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由本院合 議庭撤銷原審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 訴及檢察官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錢毓華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遭詐欺之 人 詐欺之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之帳戶 證據及出處 1 己○○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5時許,透過電話向己○○佯稱其自有之威秀會員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需配合中華郵政專員操作,以便將會員資格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己○○之匯出明細(見警卷一第27頁)。 ⑵己○○之中華郵政交易明細。 ⑶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2年5月22日潮州營密字第11200017631號函暨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暨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一第21至26)、被告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以統號查詢姓名更改紀錄資料(見警卷一第39至41頁)、 2 甲○○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3分許,透過電話向甲○○佯稱其自有之威秀會員遭誤植為高級會員,需配合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以便將會員資格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遠東商銀帳戶。 ⑴112年4月1日16時43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4月1日16時45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⑶112年4月1日17時18分許,匯款4萬9,989元。 遠東商銀112 年 7 月 6日遠銀詢字第 1120003935 號函暨附之被告開戶照片、交易明細、開戶總約定書、身分證正反面(見警卷二第17至26頁)。 3 丁○○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18分許,透過電話向丁○○佯稱其自有之威秀會員遭誤植為白金會員,需配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以便將會員資格取消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⑴112年4月1日17時28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⑵112年4月1日17時31分許,匯款4萬9,985元。 ⑴被告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三第17至19頁)。 ⑵丁○○提出之通話紀錄(見警卷三第39頁)。 4 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29分許,偽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透過電話向乙○○佯稱因會計小姐作帳錯誤,需配合銀行客服人員操作,以便將會員資格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2日0時2分許,匯款4萬9,989元。 ⑴被告之臺灣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批次查詢(見警卷四第21至23頁)。 ⑵乙○○提出之華南銀行歷史交易(見警卷四第43、44頁)。 ⑶乙○○提出其華南銀行存摺封面(見警卷四第48頁)。 ⑷乙○○提出 LINE對話紀錄擷圖19幀(見警卷四第49至52頁)。 5 丙○○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22時許,佯為網路買家、網站客服人員、銀行客服人員,透過拍賣平台結識丙○○後,向丙○○訛稱:我要向你購買商品,但無法下單云云,又訛稱:如要通過驗證,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1日 23時57分許,匯款2萬9,986元。 ⑴被告之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11、13頁)。 ⑵丙○○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警卷五第37頁)。 ⑶丙○○提出之詐騙電話擷圖 1幀(見警卷五第41頁)。 ⑷丙○○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6幀(見警卷五第42至44頁)。 6 庚○○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於113年4月1日18時20分許,佯以威秀影城人員、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庚○○訛稱:你之前的會員被駭,被升級為高級會員,如要取消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云云,致庚○○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涉案臺銀帳戶。 112年4月2日 0時27分許,匯款2萬9,985元。 ⑴被告之臺灣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五第11、13頁)。 ⑵庚○○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3幀(見警卷五第57頁)。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 稱 1 份警偵字第1120038090號 警卷一 2 桃園市○○○○○○鎮○○0000000000號 警卷二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三 4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0000000000號 警卷四 5 潮警偵字第1139001853號 警卷五 6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41號 軍偵卷一 7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167號 軍偵卷二 8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字第223號 軍偵卷三 9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1號 軍偵卷四 10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680號 偵卷一

2024-12-10

PTDM-113-金簡上-56-20241210-1

審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曉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 03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曉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叁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曉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 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 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6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均刪除,另補充「被告鄭曉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刑罰規定,改列為第19條,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以下罰金。」;舊法第 14條第1項則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其法定刑均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  ⒉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改列為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 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  ⒊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予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 利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 法,再依最用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 法。本件被告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利於被告,然被告就本案3次洗錢犯行,雖均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但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整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 中,均自白各次洗錢犯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要件。從而,就本件 被告犯行,自應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㈡是核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罌粟花」、「小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 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數次 提領各該告訴人所匯款項,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甚薄 弱,各應論以接續犯,各屬包括一罪。  ㈤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犯行,各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 洗錢犯行,原均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經前述論罪後,就其犯行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未論以洗錢罪,自無上開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惟就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仍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  ㈧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 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 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可見該條例第 47條前段所規定「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被告 並未自動繳交告訴人黃宏盛、卓耿立、曾士軒所交付之受詐 騙金額,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不佳,仍貪圖不法利益而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致告訴人黃宏盛、卓耿立、 曾士軒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4萬123元、9萬9,974元、2 萬9,985‬之財產損失,且對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 大妨礙;犯後雖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洗錢 犯行,然並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 受損害,是其犯罪所生損害並無彌補;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電子作業員,月收入約2萬8千元, 離婚,無子女,獨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刑。 五、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均為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犯罪時間相近,侵害對象為3人等情,就其所犯 各罪,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六、被告因本案3次犯行,獲得5千元之報酬,業經其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維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所處之刑 1 黃宏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佯為為玉山銀行客服,向黃宏盛佯稱: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云云。 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14萬123元。 林妤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14分至16分許,5萬元、6萬元、3萬1,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卓耿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0時6分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向卓耿立佯稱:因會員設定錯誤而升級,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避免遭額外扣款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21時25許,4萬9,985元、4萬9,989元。 江明櫻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至27分許,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千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3 曾士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以FaceBook佯稱購買曾士軒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申辦全家好賣家交易平台始得進行交易云云。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2萬9,985元。 同上。 112年5月25日21時42、43分許,2萬元、1萬元。 同上。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703號   被   告 鄭曉屏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曉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罌粟花」、「 小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表所示之 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 之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鄭曉 屏依「罌粟花」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地 點,持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 領所得之現金交予「小智」。以此使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掩 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 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曉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罌粟花」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小智」。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 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附表所示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黃宏盛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卓耿立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2張、告訴人曾士軒所提匯款畫面截圖照片1張;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2份。 附表所示告訴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4 告訴人黃宏盛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通訊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告訴人卓耿立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紀錄截圖照片1張。 告訴人黃宏盛、卓耿立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5 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被告照片各1份。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罌粟花」之指示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提領所得之現金交付予「小智」。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744、74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依被告知識經驗得知悉持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提領之款項,為遭詐欺集團詐欺之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 二、核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嫌。被告與「罌粟花」、「小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之提領行為,均分別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況下,接續為數提領行為而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健 全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區分,請均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被 告附表編號1-3所示之提領行為,均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請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於偵查中就上開涉犯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事實均自白不諱,請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減輕其刑。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 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 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一天之報酬為新臺幣(下 同)3至5,000元,於偵查中供稱一天報酬為2至3,000元,是 足以推估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應為3,000元,自屬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維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郁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宏盛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宏盛佯稱為玉山銀行客服,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開通賣貨便。 112年5月25日15時9分許 14萬123元 林妤珊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15時14分許 5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郵局 112年5月25日15時15分許 6萬元 112年5月25日15時16分許 3萬1,000元 2 卓耿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0時6分許,以電話佯稱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因告訴人卓耿立會員設定錯誤而升級,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得避免遭額外扣款。 112年5月25日21時18分許 4萬9,985元 江明櫻名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行政中心高雄銀行ATM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5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6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7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27分許 2,000元 3 曾士軒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以FaceBook佯稱為購買告訴人曾士軒於網路上販售之商品,須匯款至指定帳戶申辦全家好賣家交易平台始得進行交易。 112年5月25日21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2年5月25日21時42分許 2萬元 112年5月25日21時43分許 1萬元

2024-12-06

CTDM-113-審金易-486-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寶安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054、585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馬寶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馬寶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重要 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 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經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 方追查,竟仍基於縱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 持其金融帳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3月26日,在桃園市中壢區某便利超商,以提供1 本金融帳戶每日可領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無積極證 據證明馬寶安有實際取得報酬),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快樂打工仔」之不 法份子使用。嗣該不法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 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轉匯、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該筆款項之去向。嗣經 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馬英凱訴由新北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馬寶安(下 稱被告)、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陳述之證據能力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90 、134頁),核與告訴人馬英凱、被害人鍾元森於警詢之指 訴相符(見偵44054卷第23至27頁;偵58598卷第17至20頁) ;並有告訴人馬英凱之存摺內頁及與不法份子間之對話紀錄 (見偵44054卷第35、41頁)、被害人鍾元森之匯款明細及 與不法份子間之對話紀錄(見偵58598卷第31至32頁)、寄 件資料、被告與「快樂打工仔」間之對話紀錄(見偵44054 卷第93至95、97至107頁)、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585 98卷第3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 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為時(112 年3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 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 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正犯對附表所 示之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 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自應依107年11月9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 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雖 非無見,惟: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原審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已有未合,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 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有未恰; 又被告於113年8月23日與告訴人馬英凱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 ,有原審法院113年度壢司小調字第136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 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被告 之事由,量刑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已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 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不法份子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 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 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馬英凱、 被害人鍾元森受有財產上損失,並使不法份子恃以實施詐欺 犯罪,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 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然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與告訴人 馬英凱達成調解,另亦有意與被害人鍾元森商談和解,但因 被害人鍾元森已出境、無法聯繫而未能成立和解,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實際獲取任何利得,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無工作、獨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入出國移民法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 易字第15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經減刑,並於9 6年1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考量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馬英凱達成調 解、賠償完畢,且有意賠償被害人鍾元森,僅因被害人鍾元 森出境、無從聯繫而無法成立和解之情狀,堪認被告尚有悔 意,被告經此偵審暨科刑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㈣復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觀以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語,應是指「被查獲( 扣案)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以行為人有事實上處分權 限為限,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洗錢 犯行,告訴人馬英凱、被害人鍾元森遭詐欺之款項並未扣案 ,且業經不法份子提領一空。另本件查無任何可證明被告因 本案有收取報酬之證據。從而,尚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馬英凱 於112年3月28日致電馬英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轉換錯誤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退款云云,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馬英凱提供帳戶資料並操作提款機,致馬英凱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為6日,應予更正)下午10時6分 10萬元 112偵44054號 2 鍾元森(未提告) 於112年3月28日下午9時2分許,佯為威秀影城客服人員,謊稱因系統轉換錯誤致其升級為高級會員,將有銀行人員與之聯繫退款云云,再佯為銀行客服人員,指示鍾元森操作提款機,致鍾元森陷於錯誤,而匯出右列款項 112年3月28日下午10時9分、14分 4萬9,988元、3萬6,123元 112偵58598號

2024-12-03

TPHM-113-上訴-4707-20241203-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仕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195號、第45279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55 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仕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仕賢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日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某統一超 商,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明雄」之人收受,再以通訊 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予暱稱「謝慧琳」 之人,嗣「謝慧琳」、「林明雄」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陳昱、黃心農、王詠 琪,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並旋遭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陳昱、黃心農、王詠琪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黃心農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陳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 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趙仕賢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113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 ,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述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7 頁),並有華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通清字第11 20017446號函暨本案華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 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5日儲字第1120159737 號暨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在 卷可稽(112年度偵字第41195號【下稱偵字第41195號卷】 第15頁至第19頁、112年度偵字第45279號【下稱偵字第4527 9號卷】第19頁至第23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華 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於如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 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華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且 各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節,有如附表「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所申設之本案 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於同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與本案相關之法律變 更說明如下:  ⒈有關洗錢之定義,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原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 後之規定係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然被告本案犯行,原即 該當修正前規定所定義之洗錢行為,則無論係適用修正前或 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對被告而言不 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此部分法律變更顯足以影響法律效果,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⒊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即 中間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即裁判時法)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部分亦已涉及法 定加減之要件,而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是依行為時法之規定 ,被告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裁判時法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始符合減刑規定。就本案而言,被告僅於本院審理中 自白洗錢,而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而無從適用上述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兩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  ⒋據上,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 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僅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洗錢犯罪,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 、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再依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宣告 刑為限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然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得」減輕其刑規定遞減之,量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是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⒌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將上開條項移 列至第22條第1項、第3項,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 務針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 加以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 ,要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 ,從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同時提供2個 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業如前述,爰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又其刑有2種減刑事由,並遞減輕之。  ㈣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告訴人黃 心農、被害人王詠琪財物暨掩飾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起訴, 就被告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陳昱財物暨掩飾 該部分犯罪所得部分(即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之 犯罪事實)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判。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2個金融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受損金額 各為229,686元、100,000元、59,989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 以掩飾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 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在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始坦承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 達成和解取得原諒,至其雖與被害人王詠琪成立和解,然迄 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依約給付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 卷(本院卷第119頁),本院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 評價,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 程度,屬較為邊緣性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陳 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遭詐騙金額合計達389,67 5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雖係 供本案幫助犯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 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 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陳昱、告訴人黃心農、被害人王詠琪匯入本案華 南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均已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而未留存本案永豐帳戶內,業如前述,且依據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因此,尚無從就 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17頁),且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 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華南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而獲有報酬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 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張羽忻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金。 附表(以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時間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1 陳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4月11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LINE與告訴人陳昱聯繫,佯稱可註冊新葡京博奕網頁,充值後可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昱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4日11時44分許 50,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告訴人陳昱於警詢時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下稱偵字第55506號卷】第31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55506號卷第37頁至反面、第55頁至第59頁、第79頁至第81頁) ⒊告訴人陳昱名下兆豐銀行、玉山銀行帳戶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55506號卷第83頁至第87頁) ⒋詐欺集團使用之臉書、LINE帳號頁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陳昱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詐欺集團提供之賭博網站註冊頁面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91頁至第97頁、第101頁) ⒌告訴人陳昱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字第55506號卷第第97頁至第99頁) 112年度偵字第5550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12年4月14日11時45分許 50,000元 112年4月15日13時59分許 100,000元 112年4月16日10時26分許 29,686元 2 黃心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4日20時33分前某時起,陸續以LINE暱稱「Sherry」之帳號與告訴人黃心農聯繫,佯稱可投資外匯商品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心農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5日12時8分許 10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黃心農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1195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南分局東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41195號卷第35頁至反面、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第89頁至第91頁) ⒊告訴人黃心農名下華南銀行之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字第41195號卷第37頁、第3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王詠琪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4月17日15時52分許起,陸續冒充「威秀影城」、「玉山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王詠琪,佯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配合操作方能退款云云,致被害人王詠琪陷於錯誤而付款。 112年4月17日16時50分許 5,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⒈被害人王詠琪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45279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 ⒉被害人王詠琪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45279號卷第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字第45279號卷第27頁至第33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4月17日17時3分許 44,989元 112年4月17日17時11分許 10,000元

2024-12-02

TYDM-113-金訴-254-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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