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4號
原 告 吳峻銘即優品娃娃企業社
被 告 滑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
字第134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1,96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0,65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201,9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在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優品夾娃娃機店」,擔任大夜
班店員,負責補貨、將娃娃機台內之零錢取出補入兌幣機,
於112年4月3日起至同年7月17日,利用每次兌幣機補幣之機
會,先將部分零錢放入籃子內,再將籃子放入自己車上,以
此方式將零錢共新臺幣(下同)1,226,960元侵占入己,致
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迄今已償還原告25,000元,原告尚有1,
201,960元之損害未受填補(計算式:1,226,960元-25,000
元=1,201,96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01,9
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目前沒有能力還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3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3591號、113年度撤緩調偵
字第5號起訴書及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0號、113年度易字第
185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刑事案件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1,201,96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
稱無資力還款等語,僅屬債務履行能力之問題,當不影響其
應負之賠償責任,難予憑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
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5日起(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14日寄存於被告居所轄區派出
所,經10日而於113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5
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
1,960元,及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原告於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TNDV-113-訴-2104-202503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