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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玉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玉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冷凍 蟹管肉1包」更正為「冷凍蟹管肉2包」;證據部分「告訴代 理人朱育誠」更正為「被害人之代理人朱育誠」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玉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 ,擅自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治安,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 之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凍蟹管肉2包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 物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7、31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 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27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 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犯後復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再佐以 其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希望與被害人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而有積極彌補因其本案犯行肇生損害之舉,然因被害 人表示無調解意願,故最終未能達成調解,有本院辦理刑事 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是此一未能調解成立之結果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且竊得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 之代理人領回,業如上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 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被告所受 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仍欠缺 守法觀念,並對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妨害,為充分填補其 行為所生損害,導正其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 ,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 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法第74條第2項 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 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 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 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五、被告本件竊得之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 凍蟹管肉2包,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被害人之代理人 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 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9號   被   告 洪玉琴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玉琴於民國113年11月9日11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之 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店賣場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宏裕 行冷凍花枝蝦排1包、高坑原味牛肉乾1包、冷凍蟹管肉1包 (價值共計新臺幣2336元),並藏放於其所攜帶後背包內, 得手後未結帳即離去,遭該賣場員工朱育誠發覺遭竊,上前 將洪玉琴留在現場並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逮捕洪玉琴且扣 得上開商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玉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朱育誠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與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押物照片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畫 面3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19

KSDM-113-簡-4984-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聖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66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796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聖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羅聖傑因故而對劉晋維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1時6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 之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1樓劉晋維所有之倉庫前馬路上 ,持雞蛋丟擲該倉庫鐵門,以此方式貶損劉晋維之名譽及社 會評價。 二、案經劉晋維訴由臺灣桃園地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對法院提示 之卷證,分別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 第66至67、95至96頁),且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羅聖傑固坦承於前揭時地,持雞蛋丟擲劉晋維所有 之倉庫鐵門,然矢口否認公然侮辱犯行,辯稱:告訴人劉晋 維侵犯伊妻並避不出面處理,伊因此去丟雞蛋,促使告訴人 出面處理與伊妻之糾紛,並無侮辱告訴人之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間,至告訴人所有之上址倉庫前,持雞 蛋丟擲該倉庫鐵門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供承不諱(112年度偵字第59796號卷第46頁、原審易字卷 第28頁、本院卷第44、67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晋維於 警詢指訴綦詳(111年度他字第10030號卷第67至69頁),復 有案發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稽(111年度他字第10030 號卷第162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 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不以侮辱時被害人在場聞見為 要件(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考);又公然侮辱 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係 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 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 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86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案發時係立於劉晋維所有之 上址倉庫前馬路,持雞蛋丟擲該倉庫鐵門,而該倉庫位於馬 路旁並停有多輛汽機車等情,有前揭案發當時監視錄影畫面 截圖可稽,是被告丟擲雞蛋之處所即系爭倉庫鐵門前,乃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乙節,堪可認定。  ㈢雞蛋一般係作為食材,是若對他人之處所丟擲雞蛋,無非係 為使被丟擲之處所殘留污漬及散發惡臭,令使用該處所之人 感到不悅及難堪,要屬汙衊他人人格之舉動,旁人見狀亦能 體認此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尊嚴之評價;茲被告持雞蛋 朝告訴人所有之倉庫鐵門丟擲,依社會通念已堪使告訴人感 到難堪、不快,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聲譽及人格;審諸被告 自陳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行為時已38歲,自有相當 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開丟擲雞蛋之行為足以貶損他 人之人格、名譽及尊嚴,自無從諉為不知,況被告於偵查亦 供稱:丟雞蛋的部分,我主要第一個是洩憤,幫我老婆討一 些公道,第二個是叫他出來交代等語在卷(112年度偵字第5 9796號卷第46頁),被告核有以丟擲雞蛋之舉措,造成告訴 人難堪以達其洩憤之目的甚明,均徵被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 意甚明。是被告就事實欄所載丟擲雞蛋之行為,合於公然侮 辱罪之要件,堪以認定,被告以前詞置辯,並無足取。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 罪。  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66號移送併辦意旨, 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二者係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公然侮辱犯行,業經本院認定、論述 如前,原審誤為無罪判決,尚有未恰。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侵犯伊妻並 避不出面處理,乃憤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尚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真空幫浦行業、兼職計程車及外送,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6 萬元,然不足支應目前生活費、已婚、育有二子,需由被告 扶養妻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彥价移送併辦 、檢察官洪福臨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8

TPHM-113-上易-1656-20250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06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偉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0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065號、第16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蘇偉庭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此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偉庭於偵查中供稱當天是「阿 泓」請其當白牌車司機,「阿泓」沒有告訴其要做何事,車 上4名乘客均未交談,抵達本案汽車旅館休息時亦無交談等 語;而同案被告許育誠(下逕稱其名)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 天我用微信通訊軟體找被告搭載我前往桃園,被告知道我要 去換幣,也知道虛擬貨幣是什麼等語;可見被告與許育誠間 係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聯絡北上之事,被告辯稱其係透過「阿 泓」介紹賺取車資等語,實為脫罪之詞,並不可採;參以被 告於原法院羈押庭法官訊問時供稱:「(再次回到本案汽車 旅館後,所做何事?)我沒有問許育誠及『小龍』下車的原因 ,可能要去拿剛剛沒拿到的東西,當時許育誠及『小龍』下車 約10至20分鐘,再度上車時看起來很平常。」等語;惟觀許 育誠及「小龍」當日12時1分進入本案汽車旅館000號房後, 於同時29分許自該房奔逃而出,且奔逃之際左右張望,瞬即 於1分許後逃至馬路邊等情,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 被告前開辯稱許育誠及「小龍」上車時看起來很平常等語, 顯與實情不符,事實上被告早已在馬路邊接應許育誠及「小 龍」逃離本案汽車旅館,被告、許育誠及「小龍」就本案犯 行係有行為分擔。再者,若依被告所辯,其僅係搭載許育誠 等前往桃園藉此賺取車資,然被告沿途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小龍」等其他3名乘客,於同日7時許抵達本案汽車旅館 後,又與其等共同於本案汽車旅館休息至同日11時許,退房 後再度返回本案汽車旅館,搭載匆忙逃出之許育誠及「小龍 」離開等情,亦與一般司機賺取車資之情形不同,被告所辯 顯不可採,被告對於本案犯行應有所認識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2月27日駕車搭載許育誠、「小龍」,從高雄北 上至桃園「IF汽車旅館」,於同日上午7時15分許抵達後, 被告與許育誠、「小龍」先至該汽車旅館000號房休息,於 同日上午11時許退房,被告駕車搭載許育誠、「小龍」在桃 園市區繞行一圈,復於同日下午12時1分許,被告駕車返回 上開汽車旅館附近後,許育誠與「小龍」下車前往上開汽車 旅館,嗣於同日下午12時29分許,許育誠與「小龍」返回被 告所駕車輛,由被告搭載許育誠、「小龍」至桃園高鐵站等 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112頁),核與許育誠 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觀之許育誠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知道我去桃園是要買賣虛 擬貨幣,他只知道他要載我等語(見偵16467卷第239頁); 嗣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我當天是為了交易虛擬貨幣而來桃 園,被告不知道我是上來桃園交易虛擬貨幣等語(見原審卷 第284頁);嗣稱:被告知道一點點,他知道我要去換幣而 已;交易的時候只有我跟「小龍」在,因為「小龍」跟我比 較知道虛擬貨幣這個行業,被告不懂,而且我就是叫他幫我 開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284頁、第287頁),則被告搭載 許育誠、「小龍」自高雄北上桃園時,縱使知悉許育誠人北 上或與虛擬貨幣相關,但被告既未完整聽聞許育誠北上之目 的係為詐騙財物等細情,則其是否因此對於許育誠等人係欲 向詹榮豐詐取550萬元乙節,完整知悉並參與,即非無疑; 佐以被告並未與許育誠、「小龍」一同進入IF汽車旅館000 號房與詹榮豐碰面,而係駕車在汽車旅館外等候,且許育誠 、「小龍」離開汽車旅館回到車上後,被告亦未向許育誠確 認有無拿到款項或有無移轉泰達幣之情事,亦據許育誠證述 在卷(見原審卷第290頁),顯見被告對於是否成功誘騙詹 榮豐取得550萬元一事並未關心,即難認其於本案係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  ㈢綜上,被告既未在場見聞許育誠、「小龍」與詹榮豐在汽車 旅館見面交易之過程,而許育誠與「小龍」上車時之神情如 何,均屬其等與詹榮豐交易離開旅館後之狀態,雖許育誠與 「小龍」於馬路上奔跑張望,然其等坐上被告車輛時之神情 為何,卷內並無任何資料足佐;縱使其等上車時之氛圍或感 受神態等情非一般,仍不足以認定被告與許育誠、「小龍」 間,就本案詐騙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㈣至於聯絡被告搭載許育誠、「小龍」北上之人究為被告所稱 之「阿泓」,或係由許育誠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叫車, 衡諸一般聯繫叫車之人與過程或非單一,其等對於係由何人 叫車乙節,主觀上之認知雖存在差異,惟此並不足推認被告 於本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至於被告依許育誠等人之指示載送其等至高鐵桃園站後,再 自行返回高雄乙情,亦難認與計程車司機之行為有何明顯相 乖之處,均無法作為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依據。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 從形成被告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原審以檢察官所舉證據仍無法使法院達於無合理懷疑而確 信被告有罪程度,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業已說明其證據之 取捨與判斷之依據,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核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2025-02-11

TPHM-113-上訴-6067-20250211-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為「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事故現場圖」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後駕車駕駛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 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 產均生重大危害,竟無視於此,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 公升1.01毫克情形下,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已肇事 致生實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被告本案為初犯酒後駕車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 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8號   被   告 黃馨儀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8時許起至翌(9)日2時許止,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之住處飲用威士忌後,明 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9日2時許,酒後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11月9日8時0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巷0號時,不 慎擦撞路旁反光鏡及林本源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營業用小客車。經警獲報後到場處理,並於113年11月9日8時 5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1毫克,進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林本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記錄表、高雄市鼎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查詢 清單報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及現場照片20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06

KSDM-113-交簡-2753-2025020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翰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翰克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王雅君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 其告訴,有告訴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49號   被   告 陳翰克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2樓             居高雄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翰克與王雅君為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 家庭成員關係,雙方因細故於民國113年7月7日上午9時15分 許,在渠2人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居處發生口角,陳翰 克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嘴咬傷王雅君,致王雅君受有右肩 瘀紅8.5*7公分、右上臂紅3.5*0.1公分、紅4.5*0.1公分等 傷害。 二、案經王雅君訴由高雄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翰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咬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王雅君於警詢之指訴、受傷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杏和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於當天案發後旋即就醫,並驗傷出受有右肩瘀紅8.5*7公分、右上臂紅3.5*0.1公分、紅4.5*0.1公分等傷害之事實。 4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譯文 證明被告不否認其將告訴人咬傷很嚴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並屬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04

KSDM-114-審易-1-20250204-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王金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城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許起至14時30許止,在高雄 市○鎮區○○路00號之金牌炸雞店飲用啤酒後,又於同日22時 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 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11月9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與福建街 口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 4時0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2025-02-03

KSDM-113-交簡-2750-20250203-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8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誌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誌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籍及駕籍查詢清 單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 毒品編號對照表」(見偵卷第55至57頁、本院卷第19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依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五、愷 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 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 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 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簡誌穎之尿液送驗後 確呈愷他命等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36 20ng/mL,愷他命濃度831ng/mL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濃度值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 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本案服用毒品後,竟仍駕 駛有肇事危險性之營業大貨車,行駛在市區道路上,對交通 安全已產生相當程度之危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 以其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違反程度、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時間與路段;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 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字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連弘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742號   被   告 簡誌穎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誌穎於民國113年4月4日下午9時許,在桃園市龍潭區高原 路路邊,以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 已因施用毒品欠缺通常之注意力,無法安全駕駛交通工具, 竟仍基於服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4月4 日下午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 上路,嗣於113年4月4日下午11時7分許,行經桃園市龍潭區 龍源路、粗坑路口,因其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吸食毒品影響 而降低,不慎撞擊陳淑貞之檳榔攤(無人受傷)。嗣經警據 報到場採集尿液後,發覺簡誌穎尿液呈現愷他命陽性反應, 其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高達3620ng/mL,愷他命濃度達831ng/m L,且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C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誌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185條之3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賴佩秦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808-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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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源東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鄭宇崴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2 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源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 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之妨害公務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源東於民國113年5月6日上午11時許至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大溪區瑞安路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區○○○○00○0號住 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557巷口前,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俟警員王柏原 告知必需將其移送,請其配合,鄭源東即逕自欲發動機車離 去,經警員王柏原示意鄭源東趴下、坐下,鄭源東猶不予理 會,警員王柏原乃將鄭源東拉扯在地欲行逮捕,詎鄭源東明 知警員王柏原係到場執行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 務員之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鄭源東辱稱「幹你娘」、「 你現在給我銬,幹你娘機掰哩」等語,並不斷掙扎抗拒逮捕 而站起,警員王柏原乃呼喊路人協助,而由警員王柏原與路 人2人將鄭源東壓制在地進行上銬,鄭源東乃基於妨害公務 執行之犯意,出腳、膝襲擊警員王柏原身體,致警員王柏原 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 (其中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詳後述)。 二、案經王柏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證據 能力,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 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 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鄭源東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柏原於偵查中之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 員警王柏原於交通警察大隊大溪分隊製作之職務報告、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取締酒駕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警員密錄器內 之截圖照片13張、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密錄器光碟勘驗筆錄 1份、密錄器光碟1張、警員傷勢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 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述酒後 駕車公共危險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妨害公務罪、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中華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 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其中關於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 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 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觀諸密錄器事件始末,可見被告經測得酒測值超標後,警員 猶好言相勸敦促其配合,然被告不予理會欲逕自發動機車離 去,警員始使用強制力將其拉扯在地,以阻止其離去進行逮 捕,而被告於此逮捕過程中口出「幹你娘」、「你現在給我 銬,幹你娘機掰哩」等語,目的自係在阻止警員逮捕行為, 其主觀上顯有妨害公務之犯意甚明。又被告上揭辱駡警員之 行為,除造成執勤警員之心理壓力外,因該等穢語導致警員 不悅而引發之口角爭執,亦延滯警員執行職務之時間,對於 本件公務之執行造成相當程度之干擾,已足以影響公務員執 行公務無訛。申言之,本案係被告不顧警員相勸而欲自行離 去所導致,使警員不得不使用強制力進行壓制,過程中員警 已多次再勸「不要逼我(台語)」、「你差不多一點(台語)」 ,被告仍拒不配合,因而升高衝突,警員已盡可能採最小侵 害手段為之,被告猶以上開言語謾罵,難認屬合理質疑或批 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已逸脫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範圍。 ㈢、核被告鄭源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公 共危險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施強暴脅迫妨害公務罪、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 罪。被告所為之酒駕公共危險罪、侮辱公務員各罪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 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詎其仍無視於自己與其他不特定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為圖方便而犯本案犯行,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又明知警員王柏原係到場執行 警察職務之公務員,竟以前揭手段妨害警員公務之執行,法 治觀念薄弱,於執行取締酒駕交通勤務之員警依法執行職務 時,先以上揭言詞辱駡警員,與以上述舉動對前述員警施以 強暴,妨害勤務之執行,及造成執行職務之員警受有身體傷 害,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屬不該;及兼衡其前已有多次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素行已屬不良,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後已於審理中坦認犯行 ,尚非全無悔意,並審酌其本案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所行 駛之道路、酒測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89毫克,告訴人受有傷 害之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及其事後已於審理中已就傷害 部分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7 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及其自陳業農、國中畢業、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就其所犯公共危險 、妨害公務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對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 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即被訴傷害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述時、地,在妨害公務同時,並 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出腳膝襲擊警員王柏原,致警員王柏原 受有腹壁擦挫傷、右前臂擦挫傷、右手無名指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此部分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王柏原並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 聲請撤回本件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告訴人所提之刑事撤回告 訴狀與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9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又因本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犯傷害罪,與上述已起訴且 認定有罪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妨害公務罪2罪 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故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應就被告被訴傷害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 然侮辱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交易-31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泳鋅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4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號、第2713號 、第2832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3317號、第55347 號、113年度偵字第9762號、第15820號、第17295號、第1985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李泳鋅(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 已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時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31至32、128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闡明原審判 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沒收等均已修正,檢察官仍明示僅就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4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 原審判決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貳、刑之部分: 一、幫助犯: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 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提供銀行帳 戶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人等人受害情 形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且迄今仍未賠 償告訴人洪郁翔遭受詐騙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 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尚屬量刑過輕而未能收 教化之功,而有違背量刑內部界限之違背法令云云。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合於裁量的內部性界限。反 之,客觀以言,倘已符合其內、外部性界限,當予尊重,無 違法、失當可指。原判決既於理由欄詳論審酌被告幫助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仍逕為交付臺銀帳戶、 中小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致告訴人等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及秩序甚鉅,且被告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前案素行、告訴 人等人受害情形等節,就其所犯上開犯行,在本案法定本刑 之範圍內予以量刑,其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察,客觀 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形,且無 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體犯行之 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並無違法 、濫權、失當的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俱無不合。  ㈡準此以觀,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從重量刑 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家豪、李允 煉、孫瑋彤移送併辦,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王聖涵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HM-113-上訴-6427-20250123-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2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梓峻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84號、第585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程梓峻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所載之給付方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 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件檢察 官及被告程梓峻(下稱被告)僅對原審判決關於量刑提起上 訴(本院卷第75、92至93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被告以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檢察官依被害人簡子倫(下稱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意旨略 以:原審判決時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審時已經與 告訴人和解,如被告有依照和解條件履行,請參考告訴人意 見,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99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配偶在今年6月15日癌症過世,留 下4名年幼子女需要照顧,現暫住表姐家,表姊身體不好, 年後無法幫忙照顧,被告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告訴人已同意給予緩刑,諭知緩刑不但可以保障告訴人之 權利,對被告更有約束力,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自新的 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9、75、92、98至99頁)。 三、刑事減輕事由(即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適用之說明):   本件係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 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相字第699號相驗卷,下稱相卷,第55頁) ,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 中隊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警員申 告上開犯行,嗣並接受審判,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維持原判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 慎小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應注意駕駛車輛 行經劃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 幹線車道先行,竟疏漏及此,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令 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 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其本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核屬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肇事 次因乙情,並考量被告自陳父母、配偶已過世、有4個小孩 要照顧、目前是表姊幫忙照顧小孩、以打零工養4個小孩、 小孩最大的小五、最小的大班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 月。經核原判決量刑應屬妥適,至被告於本院固已與被害人 家屬成立和解(詳如後述),然直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有 相當金額之餘款尚未給付完畢,在本案衡酌已給予被告緩刑 之寬典(詳如後述)及「修復式司法」理念之實現,在權衡被 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 衡平之前提下,認原審量處之有期徒刑7月,尚稱妥適。 (二)檢察官依被害人家屬請求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暨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 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 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 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 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 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 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而刑之量定, 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 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參照)。被告 所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本案 符合自首要件,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原 審已審酌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未注意駕駛車輛行經劃有「 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車道應暫停讓幹線車道先 行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難以 回復,無法彌補之傷痛,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則為 肇事次因,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和解之情形及被 告自陳配偶過世、需扶養4名幼子等節,顯已就檢察官與被 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予以衡酌;再參以本案為過失偶發之事 故,被告非故意犯重罪之十惡不赦者,再考量被告之素行、 教育程度、現職收入及其自陳為低收入戶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原審量處上開刑責,自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事由,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顧及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 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 觀上不生量刑畸輕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 原則無悖,縱與檢察官或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不當,均非有理,應予駁回。 五、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其因一時輕忽,致 罹刑典,於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家屬以400萬元達成和解( 給付方式詳附件),有本院和解筆錄可按(本院卷第85至86 頁),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兄簡勢蒼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 刑並附今日和解條件之自新機會,希望被告依約賠償等語( 本院卷第79頁),堪認被告確有顯現思過及填補被害人家屬 損失之誠意,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且配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分期賠償之 情況(詳如附件),保障被害人家屬分期獲償之權益,宣告 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能依如附件所載給 付方式確實履行,以兼顧被害人家屬之權益,爰併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件所載內容履行, 列為緩刑之條件,命被告應依附件之給付方式,向被害人家 屬支付,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倘被告不履行,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被告程梓峻願給付郭彩麗、簡勢翰、簡勢蒼共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不含強制險理賠),給付方式為於民國114年7月20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餘款貳佰萬元自114年2月20日起至122年5月20日止,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新臺幣貳萬元,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由被告程梓峻匯入郭彩麗、簡勢翰、簡勢蒼指定之帳戶。

2025-01-22

TPHM-113-交上訴-220-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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