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金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金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補充為「騎乘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金城(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7毫克之情形下,猶率爾駕車上路,輕忽自己與其
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次為酒駕初犯,係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
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
分,不予揭露)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245號
被 告 王金城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城於民國113年11月8日13時許起至14時30許止,在高雄
市○鎮區○○路00號之金牌炸雞店飲用啤酒後,又於同日22時
許,在高雄市鹽埕區之友人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薑母鴨後,
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9)日3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
年11月9日3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新興區五福一路與福建街
口時,因車尾燈未亮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氣,並於同日
4時0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進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
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KSDM-113-交簡-2750-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