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4年度雄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黃允誠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4年2
月27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4704221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允誠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黃允誠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1時29
分,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九乘五時尚會館),於店
內咆嘯表示1小時內要見到店內員工案外人簡妙婷,雖九乘
五時尚會館之店員未遭其恐嚇及無物品損失,但顯已干擾該
公共場所之安寧秩序,因認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款規定之行為,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上
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
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警察機關移請裁定之
案件,該管簡易庭認為不應處罰為適當者,得逕為不罰之裁
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規定所謂
「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
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以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
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
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該場所之安寧秩
序在客觀上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視行為人
言語或行動之內容、目的、對象及脈絡等為綜合考量,以判
斷其言行舉止之意圖,而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逾矩,遽認行
為人所為已將事端擴大發揮而構成「藉端滋擾」之要件。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林秋燕於警詢時之供述及監
視器影像為論據,惟經本院勘驗該現場監視錄影內容,被移
送人與九乘五時尚會館櫃臺人員之清楚對話,期間除林秋燕
尚有其餘人員駐足於櫃臺前,亦有顧客出入大廳,未見有受
到驚擾而迴避情事;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錄影音訊,依
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被移送人口氣平靜,尋人未果後即
離開大廳,而未逾越一般大眾觀念中容許的合理範圍等情,
足見被移送人於移送機關所指時間內,並無刻意阻礙或干擾
他人之行為。是被移送人之行為,難遽認係假藉事端擴大發
揮,已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
,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與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所稱之「藉端滋擾」尚有未合。此
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
非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
第2款規定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附表:
勘驗標的:本院卷第24頁信封內光碟 勘驗檔案:SAGV4590.mp4、VEXA7835.mp4 勘驗總長:00:01:40、00:01:45 女聲: 321?你約幾點?1點半?你跟她約的嗎? 男聲: 可以請她下來一下嗎?找她處理一點事情。 女聲: 你是要找她處理事情?處理什麼事? 男聲: 有點,妨礙人家家庭。 女聲: 誰阿?你是要找誰? 男聲: 有點妨礙人家家庭,321。 女聲: 但她在忙。 男聲: 她在忙?還在上班是不是? 女聲: 對阿。 男聲: 沒關係,我們可以在這邊等。就是如果她今天有來的話,我們可以...她要多久? 女聲: 1個鐘。 男聲: 那1個鐘之後,我們需要她走下來,我們會等她.... 女聲: 可是我沒辦法...去模擬... 男聲: 她今天有來嗎?她有來上班嗎今天?對,那1個鐘之後她有空嗎?她要出現在這裡。可以嗎? 女聲: 你這樣講是什麼?我們..什麼叫做她要出現在這裡? 男聲: 因為我要找她處理一件事情。 女聲: 那你跟她的事情,你們要私下.... 男聲: 因為她已經鬧到,沒有辦法私下處理了。可以瞭解嗎?我等一下再來,不好意思啦。(電動門鈴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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