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聿珩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聿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泰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
液3瓶(共價值新臺幣207元,下稱人蔘飲),得手後藏放在
背包內,之後至該店櫃台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嗣
因該店店長黃奕榮清點店內商品,發現數量短缺,經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周聿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
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長期失眠,有服
用安眠藥,當時處於夢遊、斷片而意識不清之狀態,已不復
記憶;辯護人則辯稱:便利商店並未禁止客戶將商品先放入
袋子再至櫃台結帳,所以被告將店內商品放入自己袋子,尚
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故意,且被告有到櫃台結帳,並於結
帳時打開包包,不擔心店員發現其包包內有人蔘飲,可見其
包包內並無人蔘飲,被告當時可能在開飲料櫃或貨架櫃擋住
時,已將人蔘飲取出,故結帳時沒看到包包內有人蔘飲可以
結帳;又該店店長係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然其原因眾多
,不一定是遭人竊取,可能是結帳失誤或進貨時盤點錯誤,
依店長之指述,仍無法證明被告離開超商時包包內有人蔘飲
存在,此為店長之臆測,況店長看到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距離
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近1週,無法排除是被告將人蔘飲放在冰
箱貨架上遭他人拿取,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經查:
㈠全家便利商店泰元店店長黃奕榮於112年9月3日清點店內商品
時,發現商品數量不對,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上
開時、地,竊取人蔘飲,並將人蔘飲放入隨身包包內,至櫃
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騎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奕榮於警
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
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參(
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7頁),互核一致。是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超商內架上人蔘飲放入背包,
且未就此部分商品結帳即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有結帳意思,沒有竊盜意圖,我忘記包包內有沒結帳的商品
,我有記憶障礙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
我應該有把人蔘飲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其就背
包內有無人蔘飲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致,已難遽採。況經原
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頭戴安全帽於112年8
月27日18時29分52秒進入超商,隨即於18時30分0秒至5秒,
分3次伸入貨架上拿取人蔘飲,並於起身時將3瓶人蔘飲放入
所揹背包內,再走至最後方飲料冰櫃拿取飲料,中途並未在
其他貨架停留,亦未見有自背包內拿出人蔘飲放入冰櫃或貨
架之動作,並於同日18時30分53秒,手持2瓶飲料至櫃台結
帳等情,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53頁)。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
被告行走正常,自貨架上及飲料冰櫃中拿取人蔘飲及飲料之
動作,均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自走進超商至結帳,僅耗時約
1分鐘時間,並記得至櫃台就手上所持2瓶飲料結帳,均足證
被告意識正常,故被告所辯當時屬於夢遊、斷片情形,顯非
事實。又一般人在超商、大賣場或商場購物時,均係將未結
帳商品持在手上或放入店家所提供之籃子、推車,以免店家
誤會其竊盜。被告倘無竊盜人蔘飲之犯意,何須在手上空無
一物、非不得以手拿取商品之情形下,趁貨架擋住店員視線
,拿取3瓶人蔘飲後立即放入背包內。再者,被告於櫃台結
帳時,僅打開一點縫隙,方便將手伸入背包及放飲料至背包
內,而非大開背包方便店員檢視其背包內物品,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辯護人
所辯被告於結帳時打開包包,不擔心店員發現包包內有人蔘
飲,可見其包包內無人蔘飲云云,並非事實。另告訴人係於
112年9月3日清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數量不對,再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發現被告竊盜人蔘飲3瓶,已如前述,可見在被
告竊盜人蔘飲後至告訴人清點店內商品期間,沒有其他人拿
遭竊之人蔘飲結帳,告訴人亦未在其他貨架或冰櫃內發現人
蔘飲,始會於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缺。是辯護人辯稱係其
他原因造成商品數量短缺等語,尚有未合,不足採取。
㈢至卷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77頁),其上雖記載被告症狀為長期情緒低落、疲累感
、注意力下降、自殺意念,人際互動受損,也曾有過躁症症
狀、夢遊行為;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個案目前因上述症狀
,門診領有抗焦慮及安眠藥物協助治療情緒及睡眠,服藥後
容易影響記憶等詞;再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
取被告之病歷資料,經該院以113年8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
30057770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
頁),細繹該病歷資料,顯示被告罹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
礙症、情感思覺失調,雙相型、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
症;單一神經病變、未明示側性神經尺神經病灶、酒精依賴
,伴有戒斷譫忘、維生素B12缺乏性貧血等情(見本院卷第7
1頁至第73頁);復經本院函被告就診醫院詢問被告主訴與
用藥處方內容,經該院以113年1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7
9715號函覆略以:㈠個案自112年4月1日後未在精神科就醫,
113年2月19日再回診就醫,主訴與處分內容如原先內容。㈡
該病患當日就診之處分箋藥品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按:抗焦
慮劑、鎮定劑、安眠藥、中樞神經刺激劑、抗癲癇藥、抗精
神病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參以本案發生
時間為112年8月28日18時30分,而依上開醫院回覆內容,期
間被告並未前往該院就醫,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詢
醫院之回覆結果,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再前往醫院就診,醫
院依其主訴並為診斷後,而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以上揭藥
品治療被告之病症,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並未至國防醫學
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亦無關於其夢遊之相關病歷紀錄,而上
揭北投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既係於本案發生後之就診資料(按
:112年9月8日就診),均無法證明其於案發時處於夢遊及意
識不清之狀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榮,待證事實為本案之
商品人蔘飲是否確實有短少。另外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
否處於夢遊症病發情況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
有無行為違法之辨別與控制能力。惟查,上開人蔘飲經被告
置入包包未結帳即離開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且
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至
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做證之必要。至於被告於案
發時尚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亦述如前,此部分聲請鑑定,
亦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竊取人蔘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不高,及之前已有2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之素行、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被
告竊得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3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
任何變更,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TPHM-113-上易-1162-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