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PHM-113-上易-1162-20250318-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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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聿珩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法扶)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1 9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周聿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8月28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泰元店內,徒手竊取該店陳列貨架上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3瓶(共價值新臺幣207元,下稱人蔘飲),得手後藏放在背包內,之後至該店櫃台僅結帳其他商品,即逕自離去。嗣因該店店長黃奕榮清點店內商品,發現數量短缺,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奕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判決所引之上訴人即被告周聿珩(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那段時間長期失眠,有服 用安眠藥,當時處於夢遊、斷片而意識不清之狀態,已不復記憶;辯護人則辯稱:便利商店並未禁止客戶將商品先放入袋子再至櫃台結帳,所以被告將店內商品放入自己袋子,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竊盜故意,且被告有到櫃台結帳,並於結帳時打開包包,不擔心店員發現其包包內有人蔘飲,可見其包包內並無人蔘飲,被告當時可能在開飲料櫃或貨架櫃擋住時,已將人蔘飲取出,故結帳時沒看到包包內有人蔘飲可以結帳;又該店店長係於盤點時發現商品短少,然其原因眾多,不一定是遭人竊取,可能是結帳失誤或進貨時盤點錯誤,依店長之指述,仍無法證明被告離開超商時包包內有人蔘飲存在,此為店長之臆測,況店長看到監視器畫面之時間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已近1週,無法排除是被告將人蔘飲放在冰箱貨架上遭他人拿取,依罪疑惟輕原則,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㈠全家便利商店泰元店店長黃奕榮於112年9月3日清點店內商品 時,發現商品數量不對,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發現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人蔘飲,並將人蔘飲放入隨身包包內,至櫃台結帳其他商品後騎機車離去等情,業據告訴人黃奕榮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在卷足參(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93頁至第97頁),互核一致。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拿取該超商內架上人蔘飲放入背包,且未就此部分商品結帳即離去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 有結帳意思,沒有竊盜意圖,我忘記包包內有沒結帳的商品,我有記憶障礙等語(見偵卷第1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我應該有把人蔘飲放回去等語(見偵卷第89頁),是其就背包內有無人蔘飲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致,已難遽採。況經原審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頭戴安全帽於112年8月27日18時29分52秒進入超商,隨即於18時30分0秒至5秒,分3次伸入貨架上拿取人蔘飲,並於起身時將3瓶人蔘飲放入所揹背包內,再走至最後方飲料冰櫃拿取飲料,中途並未在其他貨架停留,亦未見有自背包內拿出人蔘飲放入冰櫃或貨架之動作,並於同日18時30分53秒,手持2瓶飲料至櫃台結帳等情,此經原審當庭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4頁、第43頁至第53頁)。再依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行走正常,自貨架上及飲料冰櫃中拿取人蔘飲及飲料之動作,均無異於常人之處,且自走進超商至結帳,僅耗時約1分鐘時間,並記得至櫃台就手上所持2瓶飲料結帳,均足證被告意識正常,故被告所辯當時屬於夢遊、斷片情形,顯非事實。又一般人在超商、大賣場或商場購物時,均係將未結帳商品持在手上或放入店家所提供之籃子、推車,以免店家誤會其竊盜。被告倘無竊盜人蔘飲之犯意,何須在手上空無一物、非不得以手拿取商品之情形下,趁貨架擋住店員視線,拿取3瓶人蔘飲後立即放入背包內。再者,被告於櫃台結帳時,僅打開一點縫隙,方便將手伸入背包及放飲料至背包內,而非大開背包方便店員檢視其背包內物品,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48頁),是辯護人所辯被告於結帳時打開包包,不擔心店員發現包包內有人蔘飲,可見其包包內無人蔘飲云云,並非事實。另告訴人係於112年9月3日清點店內商品,發現商品數量不對,再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發現被告竊盜人蔘飲3瓶,已如前述,可見在被告竊盜人蔘飲後至告訴人清點店內商品期間,沒有其他人拿遭竊之人蔘飲結帳,告訴人亦未在其他貨架或冰櫃內發現人蔘飲,始會於清點商品時發現數量短缺。是辯護人辯稱係其他原因造成商品數量短缺等語,尚有未合,不足採取。  ㈢至卷附三總北投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 卷第77頁),其上雖記載被告症狀為長期情緒低落、疲累感、注意力下降、自殺意念,人際互動受損,也曾有過躁症症狀、夢遊行為;治療經過及處置意見:個案目前因上述症狀,門診領有抗焦慮及安眠藥物協助治療情緒及睡眠,服藥後容易影響記憶等詞;再經本院函詢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調取被告之病歷資料,經該院以113年8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57770號函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77頁),細繹該病歷資料,顯示被告罹有非特定的雙向情緒障礙症、情感思覺失調,雙相型、妥瑞氏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單一神經病變、未明示側性神經尺神經病灶、酒精依賴,伴有戒斷譫忘、維生素B12缺乏性貧血等情(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復經本院函被告就診醫院詢問被告主訴與用藥處方內容,經該院以113年12月6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79715號函覆略以:㈠個案自112年4月1日後未在精神科就醫,113年2月19日再回診就醫,主訴與處分內容如原先內容。㈡該病患當日就診之處分箋藥品相關資訊整理如下(按:抗焦慮劑、鎮定劑、安眠藥、中樞神經刺激劑、抗癲癇藥、抗精神病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參以本案發生時間為112年8月28日18時30分,而依上開醫院回覆內容,期間被告並未前往該院就醫,被告所提診斷證明書及本院函詢醫院之回覆結果,被告係於本案發生後再前往醫院就診,醫院依其主訴並為診斷後,而開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以上揭藥品治療被告之病症,是被告於本案案發期間並未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就診,亦無關於其夢遊之相關病歷紀錄,而上揭北投分院之診斷證明書既係於本案發生後之就診資料(按:112年9月8日就診),均無法證明其於案發時處於夢遊及意識不清之狀態,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至辯護人請求傳喚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榮,待證事實為本案之 商品人蔘飲是否確實有短少。另外就被告當時之精神狀況是否處於夢遊症病發情況進行精神鑑定;待證事實為被告當時有無行為違法之辨別與控制能力。惟查,上開人蔘飲經被告置入包包未結帳即離開乙節,為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甚詳;且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可按,已如前述,此部分事證至臻明確,無再行傳喚告訴人到庭做證之必要。至於被告於案發時尚非處於無意識之狀態,亦述如前,此部分聲請鑑定,亦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竊盜犯行之事證明確,審酌被告   因一時貪念,竊取人蔘飲,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竊得財物 價值不高,及之前已有2次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犯後否認之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說明被告竊得之桂格養氣人蔘滋補液3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 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並無可採,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變更,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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