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忠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 告 琍彰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瑪莉
被 告 楊晉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2萬5,75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萬2,883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
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60萬6,42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9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11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7萬0,062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與法律主張
1、被告三人與原告於民國105年6月17日簽訂借據(如原證2,
借據(序號1183)所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05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20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
「原告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1.34%機動計息,
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
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
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约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
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
延利息;另同份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
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遠約金。
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3,111年
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借款利
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
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再
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5,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
更契約(序號118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21日起至113年5
月20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寬限期内按月繳息,寬限期滿按
月本息平均攤還。
2、又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200萬元(
如原證6,借據(序號1233)所示),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3日
起至111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
存款機動利率」加3,41%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以上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
書(如原證1,授信約定書所示)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
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依
被告輿原告簽訂之借據第4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
期未立即償還時,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另同份借攄第
5條約定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
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份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後於111年4月28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7,111年4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3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自111年4月28日起至
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
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
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
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如原證8,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33)所示)
,約定自112年5月4日起至113年5月3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
3、同於106年6月2日,被告三人亦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
約」借款額度400萬元(如原證9,週轉金貸款契約所示),
借款動用期間自106年6月3日起至107年6月3日止,利息計付
方式依原告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率3.55%計付,
並於106年6月9日出具借據(如原證10,借據(序號1253)所
示)借款4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6年6月9日起至106年12月9
日止,利息依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3.55%機勤計息,且
利息按月計付,本金到期—次清償。另依前開週轉金貸款契
約第4條約定,各筆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與
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約定之利率給付遲延
利息,及第5條约定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
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後
於111年4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1,111年4
月28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借款利率
自111年4月28日起至111年8月30日止,按原借款利率(即依
原告1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1.26%機動計息)減0.81%計息,
期間屆滿時按原借款利率(目前合計為2.975%,如原證4放
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所示)機動計息。又於112年8月2日簽訂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如原證12,112年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
契約(序號1253)所示),約定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3年5月
9日止,增加寬限期1年。
4、詎料被告本息僅分別繳至113年5月20日、113年5月3日、113
年5月9日(如原證13,撥還款明細表),原告遂據前揭被告
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约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
到期。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迭經
催討無效(如原證14,催告函及回執聯3份),經抵銷存款後
,被告目前滯欠原告本金計572萬5,069元及應計之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按被告依法應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關係提起本訴。
(二)基於上述,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3份、借據(序號11
83、1233、1253)各1份、週轉金貸款契約1份、111年4月28
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112年
8月2日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序號1183、1233、1253)各1份、
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1份、撥還款明細表1份、催告函及回執
聯3份等件為證;而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本院綜
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
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所明定。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
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肆、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7萬0,062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5條第2項規定,命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
條第3項規定,應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KLDV-114-訴-13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