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怡慧
選任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0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怡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無正當
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宋怡慧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如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實名登記購買材料,且額外可
依提供之金融帳戶提款卡數量獲取補助津貼(1張提款卡可
獲得新臺幣1萬元)等異常應徵工作之流程,與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不符,詎其為了應徵工作及取得前揭補貼,竟
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
,在不詳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A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臺銀B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A帳戶)及向其不知情之外公
卓振臣借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政B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
店寄送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
稱「蘇琇燕」之人使用。嗣「蘇琇燕」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上開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以佯稱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之方式,使蔡雨彤等
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帳戶等詳如附表所示),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雨彤等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犯罪事實之範圍及認定所憑之證據、心證理由
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起訴書雖未敘及附表編號2所
示被害人杜冠賢另於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同日9時23分
許,分別匯款10萬元、5萬元至郵政B帳戶等事實,然此部分
亦屬於被告宋怡慧提供郵政B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被
害人杜冠賢將遭詐騙款項匯入郵政B帳戶,旋即被提領一空
之事實,有郵政B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頁)及附
表編號2「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可憑,故應認
前揭犯罪事實亦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寄送臺銀A、B帳戶及郵政A、B帳戶(下
合稱本案4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給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蘇琇燕」之人,且如附表所示之被
害人有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至上開各該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等情(金易字卷第98至
99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
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犯行,辯稱(含辯護人辯護
意旨):被告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是因為應
徵工作被騙,且被告交付帳戶時,對方有給被告代工協議,
上面載有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確實曾查證該公司之真實性
;且被告提供之帳戶內尚有被告及其外公多達3萬餘元之個
人款項在裡頭,事後在未能向對方取回提款卡及發現遭對方
提領時,尚主動向警方報案遭詐騙,均可見被告係受騙而對
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於檢察官起
訴之罪名等語(金易卷第97至98、122至123、127至136頁)
。經查:
⒈被告上開不爭執之事實,有本案4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一卷第41至43、47至53、55至75頁)、被告與暱稱
「蘇琇燕」之人之對話紀錄(偵卷第33至55頁),及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列各項證據等件附卷可佐。基上,此部分之
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就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
之人有期約對價:
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會又提供外公卓振臣名下的金融帳戶,
是因為對方告知我,每提供一個帳戶,公司會提供新臺幣(
下同)1,000元補貼金,這是直接給,不用折算成材料或其
他費用,所以我才會也提供我外公的金融帳戶等語(警一卷
第36頁)。佐以暱稱「蘇琇燕」之人提供予被告之代工協議
書第3條記載:乙方可提供提款卡給甲方申請補助(非本公
司帳戶購置材料可減少稅金開支)一張可申請10,000元,最
多是提供6張卡片申請60,000元的補貼,乙方提供○○張提款
卡,可以申請○○元的補助等文字,有該代工協議書在卷可參
(偵卷第35頁),且被告又與暱稱「蘇琇燕」之人有以下之
對話(偵卷第36至37頁),足見被告確實係與「蘇琇燕」之
人期約對價後,進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
給他人使用。
傳送訊息之人 訊息內容 「蘇琇燕」 因為現在兼職的比較多,材料供求很大,稅金太高,所以公司用您的卡片以你的名義購置材料,個人購買不須要稅金,這樣公司也可以節省稅費,登記卡片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一張是額外最多補貼10,000元,一個人最多可以提供6張申請補助金60,000塊。 被告 卡片裡面如果本來就有錢的話,也能提供嗎? 「蘇琇燕」 也可以的喔。這個是沒有關係的喔。購買材料是不需要你出錢的,我們公司把材料錢匯入你卡裡進行材料購買,就能夠幫您實名購買材料了喔。 被告 言下之意是公司利用我們的卡片,然後將錢存入,在用存入的錢去買材料以降低稅負嗎? 「蘇琇燕」 是的喔,公司也會給你相對補貼的。 被告 可是公司購買原料的部分不是可以做進項扣抵嗎?這樣還能扣抵嗎?卡片的部分,數位帳戶也可以嗎? 「蘇琇燕」 公司是這樣子要求的喔,也可以的喔。 被告 好的,了解了。 「蘇琇燕」 現在公司還有額外的補貼哦,如果實名制三張提款卡,那就可以領取39,000萬喔,你如果有多餘的卡片,也是可以寄過來實名制的喔,我可以幫你多申請一些補助金,你也是朋友介紹過來的,所以能幫助到你,我很開心。 被告 39,000萬?如果我一個人提供三張就會有這些錢嗎? 「蘇琇燕」 是的喔,送材料的時候會當面退還給你卡片的跟補助金喔。 被告 39,000萬這個數字有點太龐大了吧?您沒有打錯嗎? 「蘇琇燕」 我們補貼金都是有名額的喔,入職了我也是有提成的喔。沒有的喔,這個可以放心喔,司機師傅到時候送材料的時候會給你拿過去喔。
⑵被告並非基於正當理由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
暱稱「蘇琇燕」之人:
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嗣113年7月31日修法後移列為同法
第22條)立法理由略以: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
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臺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同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
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
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同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爰此,特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
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
義務。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
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
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
,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
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
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
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
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
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
當理由。
②又現今公司或機關如有發放員工薪資、補助之需,僅需提供
金融帳戶之帳號或影印存摺之封面即可,已如前述,則依被
告自承大學在學之智識程度及前曾於飲料店打工之經驗(金
易卷第97頁),其對於上開應徵工作之正常程序應無不知之
理。復觀諸被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顯然不
了解暱稱「蘇琇燕」之人的真實姓名、年籍與來歷(偵卷第
30頁;金易卷第97頁),足見被告與「蘇琇燕」毫無特殊信
任基礎,亦未有經常性地商業或生意往來,則其以家庭代工
需實名登記及購置材料為由,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
碼)交付、提供予「蘇琇燕」,核非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
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提供,已難認有何正當理
由。
③再參以被告依對方指示列印之統一超商交貨便單據上的取件
人名稱為「溪***社」,並非被告向對方所取得之代工協議
書上的公司䕒源企業社,寄件人名稱「李*峰」更非被告自己
的姓名,則被告是否係因為應徵工作,而提供本案4個帳戶
提款卡(含密碼)給䕒源企業社,已屬有疑。況且,被告一
次提供多達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給對方,其中更包含
其向不知情外公卓振臣借用之郵政B帳戶提款卡,顯見被告
本案行為已非單純基於應徵工作之目的,而係為了向對方爭
取高額之補貼款甚明,在在均顯示被告提供本案4個帳戶提
款卡(含密碼)予對方之行為,並不具有正當之理由。而被
告既對於「自己與『蘇琇燕』期約對價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
、「自己交付、提供本案4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給『蘇琇
燕』」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均有所認識及意欲,當具有主觀上之故意,辯護人猶為被
告辯稱其係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並無認識,欠缺主觀故意等
語,難謂可採。
⑶至被告曾查證對方公司真實性,並於事後主動報案之舉動,
以及其個人、親友私人之款項亦遭對方提領等各情,均僅得
證明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對於
其已就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客觀構成要
件事實具有主觀上之故意並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採,
其犯行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本次修正係將該
條項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
之序文由「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
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
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
在此限。」修正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
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
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
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者,不在此限。」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
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
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與被告所為本件犯行無
涉,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
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起訴書雖僅記載被告所犯係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然被告於本案曾就提供提款卡一事與暱稱「蘇琇燕」之人
有期約對價,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所犯係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
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且因適用之罪名均屬
同條項,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而此部分所涉法條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併予告知(金易卷第96頁),尚無礙被告及辯
護人之訴訟防禦權。
㈢爰審酌被告:⒈已係有相當智識之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
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
有所認知,竟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
人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交付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予不
詳來歷之人,致該等帳戶淪為犯罪工具,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去向,而使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讓真正
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
治安及金融秩序,更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非
是;⒉犯本案之動機係為打工貼補家用,無前科,素行尚佳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
家庭生活狀況(金易卷第120至121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
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將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
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被告提供、交付之本案4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雖係供犯
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
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均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日期/金額 證據出處 1 蔡○彤 112年11月25日11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蔡○彤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09至112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1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19至125頁) 2 杜○賢 112年11月20日9時1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杜○賢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41至14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73、175、176、179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81至184頁) 112年11月21日9時22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1日9時23分許,匯款5萬元至郵政B帳戶。 112年11月22日9時7分許,匯款10萬元至郵政B帳戶。 3 李○怡 112年11月25日10時28分許,匯款5萬至郵政B帳戶。 ⑴李○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9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195至203頁) 4 陳○詡 112年11月26日15時49分許,匯款4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詡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21至223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25、227頁) 5 陳○璇 112年11月25日10時14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陳○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47至250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6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53至262頁) 6 彭○慈 112年11月25日1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彭○慈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285至287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29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289至295頁) 7 許○宜 112年11月24日12時19分許,匯款3萬元至郵政B帳戶。 ⑴許○宜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09至311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36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16至345頁) 8 楊○芸 112年11月22日10時23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楊○芸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一卷第357至35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37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一卷第375至413頁) 112年11月22日11時6分許,匯款17萬元至臺銀A帳戶。 9 江○均 112年11月23日11時23分許,匯款2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江○均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5至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3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1至13、17至57頁) 10 呂○益 112年11月20日10時14分許,匯款28萬元至臺銀A帳戶。 ⑴呂○益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85至8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至101頁) 11 梁○傑 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許,匯款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梁○傑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27至129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6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35至157頁) 12 賴○如 112年11月23日14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1月22日15時15分),匯款2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賴○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77至17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184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79至185頁) 13 蕭○軒 112年11月23日13時32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蕭○軒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193至19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0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197至201頁) 14 郭○德 112年11月23日14時16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郭○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15至2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25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19至229頁) 15 劉○汝 112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匯款3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劉○汝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47至248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5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49至250頁) 16 李○瑋 112年11月21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1日)19時0分、2分、3分許,匯款1萬元、1萬元、1萬元至臺銀B帳戶。 ⑴李○瑋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273至276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280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277至283頁)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3時28分、29分許,匯款5萬元、2萬元至臺銀B帳戶。 17 陳○婷 112年11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2日)12時25分、26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郵政A帳戶。 ⑴陳○婷於警詢中之指訴(警二卷第315至31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34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23至341頁)
KSDM-113-金易-2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