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4號
114年度易字第78號
114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霖
指定辯護人 吳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字第3552號、113年度偵字第6001號、113年度偵字第26965號、1
13年度偵字第23671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為丁○○、己○○之姪子,渠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對己○○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9月16日以11
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
令),裁定令戊○○不得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
侵害行為,不得對己○○為騷擾之行為,及應遠離己○○住居所
(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
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
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下稱
本案延長保護令)。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16時30分許、
113年12月14日17時45分許,經轄區員警告以本案保護令及
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而知悉。詎其雖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
等精神病症,惟於下列行為時並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
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復未因此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分別為下列行
為:㈠於112年10月23日10時5分許,基於傷害犯意,以紅色
面罩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高雄市○○區○○街000號
,將預先準備之雞蛋數顆砸向斯時擔任該處大樓管理員之丁
○○,致丁○○受有顏面鈍挫傷等傷害。㈡於113年6月16日18時2
7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傷害、毀損犯意,先以黑色面罩
蒙住臉部掩飾真實身份後步行至己○○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號住居處騎樓,持預先準備之磚頭、路旁之旗桿底座等物
砸向該處櫥窗玻璃、柱子及招牌,嗣並徒手拉扯欲制止其行
為之己○○,致己○○受有頸部痠合併右手無力感、下背及尾骨
疼痛等傷害,並造成櫥窗玻璃破碎、招牌破裂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己○○,而以此方式對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
濟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未遠離前址至少100公尺,違反本案
保護令。㈢於114年1月11日10時20分許,基於違反保護令犯
意,步行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附近徘徊,並於前址
櫥窗玻璃外張望內部,至同日10時32分為警逮捕為止,未遠
離前址至少100公尺且對己○○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而違
反本案延長保護令。
二、案經己○○、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證人己○○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並經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證人
己○○於114年1月11日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第
89至92頁),而公訴人未特予證明(自由證明)該等於警詢
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上開
證人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中
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除前述證
人己○○於114年1月11日該次警詢之陳述外),被告、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74號卷
第89至92頁),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調查證據時,已
知其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
當關聯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
據核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各
項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時
所為證述(78號偵一卷第7至9、99至100頁)、證人即告訴
人己○○於警詢、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二卷第7至9、11至
12、293至297頁)、證人丙○○於偵訊時所為證述(78號偵一
卷第293至297頁)相符,復有112年11月23日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偵一卷第11至17
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2年11月23日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78號偵一卷第19至20頁)、家庭暴力通報表、通報
表查詢結果(78號偵一卷第21至23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8號偵一卷第35頁)、鼎基玻璃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
(78號偵二卷第13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3年6月17日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78號偵二卷第15至16頁)、陳報單
(78號偵二卷第1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8號偵二卷
第19頁)、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78號偵二卷第21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影本(78號偵二卷第23至2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一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78號偵二卷第29、31頁)
、鼓山分局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78號偵二卷第33頁)、
113年6月16日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78號
偵二卷第35至37、53至57頁、本院78號卷第101至115頁)、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比對照片(78號偵二卷第45至49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92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審易5號卷第65至67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
場監視器畫面光碟附卷可參,是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部分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知悉本案延長保護令內容,且違反其中100
公尺誡命規定,惟矢口否認有何騷擾告訴人己○○而違反保護
令之犯行,辯稱:我當時並非要去找己○○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接近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以內行
為,然其主觀上並無騷擾犯意,客觀上亦無騷擾行為,況此
部分僅告訴人己○○單一指訴,並無證據可資補強,故請求為
被告無罪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對告訴人己○○實施家庭暴力,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
事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核發本案保護令,裁定令
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己○○實施身體、精神及經濟上不法侵害行
為,不得對告訴人己○○為騷擾之行為,應遠離告訴人己○○住
居所至少100公尺,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嗣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34
號裁定延長本案保護令,而被告於114年1月11日知悉上開本
案延長保護令之內容,仍於同日10時25分許前往告訴人己○○
所在地,未遠離告訴人己○○住處100公尺而違反本案延長保
護令等情,為被告於偵訊、本院訊問程序、審理時所不爭執
(74號偵卷第43至44頁、本院74號卷第33至37、83至13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己○○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本院74
號卷第93至98頁)相符,復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
年度家護聲字第134號裁定影本(74號警卷第13至16頁)、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526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影本(74號偵卷第87至9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74號警卷第17頁)、現場蒐證照片(74號警卷第19頁)、家
庭暴力通報表(74號警卷第25至26頁)、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74號警卷第27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74號警卷
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
74號偵卷第85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
碟存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㈢參之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先前對我實施家
庭暴力,經我聲請保護令後,他還是經常來騷擾我,因此我
才會依法聲請延長保護令。案發當天是隔壁大哥發現被告,
他一下子躺在紅磚上、一下子跑到對面我停車位置、一下子
又跑來我住處隔壁,並躺在騎樓椅子上。我因為先前遭被告
執磚頭猛砸(即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所以一看到被告出
現在騎樓,我就趕緊報警,並請鄰居大哥幫忙驅離被告。被
告當日除往我所在地張望外,雖沒有做其他行為,但因為先
前發生過磚頭事件,且他這次來也是一樣故意大小聲,想讓
我知道他來了,因此我很害怕等語(本院74號卷第93至98頁
),是由告訴人己○○證述可知,被告前述於告訴人己○○住居
所出沒並四處張望、徘徊等行徑,已造成告訴人己○○難堪、
不快而生痛苦及畏懼感受。
㈣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見被告起先
躺臥於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擺放之桌椅,而經他人與之
交談後,雖起身步行離開,然不及1分鐘又隨即返回原處,
且其牽起腳踏車、步行經過告訴人己○○住處時,則有轉頭盯
著店內之舉止,隨後並未逕自離開該處而仍將腳踏車停放於
告訴人己○○住處隔壁騎樓,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
卷第89頁),核與證人己○○證述有關被告當日徘徊於其住處
騎樓,且即便經旁人勸阻離去仍不顧,暨被告有刻意張望其
住處內部等內容相合,足以補強證人己○○所為前揭證述確屬
可信。
㈤審之被告自承其確有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執磚頭、路旁旗
桿底座等物丟、砸告訴人己○○住處,甚至與之發生拉扯等情
(本院74號卷第127至128頁),是其於前案發生不過半年之
久之114年1月11日,無故徘徊並張望告訴人己○○住處,甚至
經告訴人己○○委請鄰居協助驅離被告後,被告仍將所騎乘腳
踏車停放於告訴人己○○前址住處附近,而毫無離去之意思,
自足令告訴人己○○萌生被告此次仍有重複為前述丟擲磚頭等
暴力行為之感受,因此感到不安、焦慮,進而產生痛苦、畏
懼等情緒,實非無法想像。從而,揆以前揭說明,被告對告
訴人己○○所為上揭行為,已達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
無疑;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揭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
範之騷擾行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如事實欄所示
。
㈥被告雖辯以其當日係因工作緣故,不得已接近告訴人己○○住
處等語,惟參諸前述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不論於躺臥或
隨後起身步行期間,俱無任何執手機與他人聯繫或尋覓其所
稱雇主之情形,已如前述。尤其,針對雇主資訊,被告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稱:「(問:雇主是誰?)他電話中只有說他
就是花錢請我去,不想要因為這件事還需要出庭作證,要我
不要造成他的麻煩,我都是臨時認識雇主的,我不知道他的
名字也不認識他,他從頭到尾都還沒出現過,那個都是透過
友人隨機轉介給我的。例如友人跟我說某個宮廟有工作,要
我去跟那個人接洽,我直到工作完拿到錢才會知道那個人是
誰。」等語(本院74號卷第35頁),而自承其無法提供年籍
資料供本院查證,是其所辯無非係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從採
信。另辯護人雖以前詞認為本案除證人己○○單一指訴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然證人證述確有如前所述證據資以補
強,均據本院論駁如前,堪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屬無稽
,不可憑採。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足為採。本案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至被告雖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
有被告提出身心障礙卡(本院78號卷第119頁)、財團法人
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8月27日高醫附法
字第1130106960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至113年7
月22日期間之就醫病歷影本(78號偵一卷第149至277頁)等
附卷可憑。惟觀諸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法官訊問、審
理期間,均能為完整、切題之回答,有被告歷次偵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在卷足按。復參佐被告於為如事實欄一
㈠㈡所示犯行前,尚知以面罩蒙住臉部以掩飾身份,而就事實
欄一㈢所示部分,則自承其知悉前往高雄市三民區力行路附
近將違反本案延長保護令所規範之100公尺誡命規定,並詳
細述說其行為動機與目的(本院74號卷第34頁),種種情節
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實施本案前述犯行過程中,均無行為混
亂或意識不清醒之情形,其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難認與常人
有異,足認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刑
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指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經濟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己○○、丁○
○之姪子,渠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
成員關係,業據證人丁○○、己○○證述明確(78號偵一卷第7
頁、78號偵二卷第7頁),是被告對告訴人丁○○、己○○所為
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傷害、毀損等犯行,係屬對家庭成員間
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
規定,自應依刑法之罪刑規定論罪科刑。核被告就事實欄一
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
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㈢所為,僅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所定騷擾行為,然揆以前述說明,被告所為業
已造成告訴人己○○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應認已構成對於告
訴人己○○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此據本院認定如前,惟此
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㈡㈢所示行為,雖均各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第1款、第4款規定,然因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
核發保護令者,保護令內所載數款規定,均係保護令之內容
,僅係將其違犯情形逐一列舉,是被告雖同時違反保護令內
數款規定,仍僅各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3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丁○○、己○○之
姪子,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
係,且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知應循正當
管道與告訴人丁○○、己○○互動,縱彼此因細故生有不滿之處
,也應理性溝通、協調,竟率爾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丁○○
、己○○,且毀損告訴人己○○住處物品。又被告明知已經法院
核發本案保護令及延長保護令,仍不知反省己身,以上述方
式違反之,造成告訴人己○○須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實
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起先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期
間方坦承前述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及就事實欄一㈢所示
犯行為部分坦承、部分否認之辯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74號
卷第127至128頁)、目前罹患精神疾患之就診情形(業如前
述)、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記載前科素行,及
檢察官、告訴人丁○○、己○○對於量刑所陳述之意見(本院74
號卷第98、1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基於罪責相
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
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被告個人
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
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
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所示,以示處罰。
五、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雞蛋數顆,及用以犯事實
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磚頭、旗桿底座等物,雖均係其犯罪所用
之物,然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屬違禁物
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與被告為父子,二人有家庭暴力
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關係。被告因對告訴人丙○○實施家庭暴
力,前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12年8月28日以112年
度家護字第1188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
丙○○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
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丙○○為騷擾之行為,有效期間為2
年。詎被告明知上揭保護令裁定之內容,仍於113年7月17日
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3樓處(公訴檢察官
當庭更正,見本院74號卷第129頁),對告訴人丙○○大聲咆
哮辱罵而對其實施精神上騷擾,以此等方式違反上開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
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再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
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
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
時供述、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118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
、家暴相對人約制告誡單、家庭暴力通報表、現場密錄器影
像光碟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我本來講話
就比較大聲,我並沒有跟告訴人丙○○吵架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稱:依起訴事實記載,被告對告訴人丙○○為騷擾行
為之地點應在其等住處,然卷內除告訴人丙○○指訴外,並無
其他證據資以補強。又卷附員警密錄器所攝得影像實際上為
事發後,被告與告訴人丙○○在室外之互動,自不得作為告訴
人丙○○指訴之補強,故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立法目的,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進而防治家庭暴
力行為之發生,以促進家庭和諧,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實施,
目的在幫助受暴力侵害的不幸受害者可以得到保護,使得弱
勢的一方能即時獲得司法介入。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第2條第3款所稱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
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然上開所謂「騷擾」,應係指行為人「無故」而對持有保護
令者有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
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而言。實務上核發保護令之要件相對寬鬆
,雖可免生法益保護之漏洞,然亦因而易遭濫用,故為免解
釋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騷擾」此一概念範圍過於廣泛,缺乏
定型性之開放性構成要件要素,自應參酌前揭立法目的予以
合理地目的性限縮。是保護令相對人所為之行為若非專以侵
害、騷擾保護令聲請人為目的,而兼有其他主張或保護合法
權利之目的,縱使所為行為已使保護令聲請人產生不快不安
而該當「騷擾」之概念,仍不應逕以違反保護令罪相繩。又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
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
暴之危險,而被害人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
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
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
性及積極侵害性,從而,行為人(即保護令之相對人)之言
語、舉動,是否已合於「騷擾」之要件,仍應綜依個案整體
情節、緣由始末等交相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而為認定,
倘行為人所為,並未逾越常情之合理範圍,不得僅因被害人
對行為人之言行感到不滿或不快,遽認受保護令約束之一方
對他方即有騷擾行為。
㈡證人丙○○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是因為被告喝
酒後向我要錢,但我早上已經給過他飯錢,我不願再拿錢給
他,因此他才會對我大小聲,而我則是因為控制不住場面才
決定報警等語(79號偵卷第13至16頁、本院74號卷第99至10
5頁),是就告訴人丙○○而言,其所認定被告該次違反保護
令之行為態樣應係指「被告以言語咆哮方式向其索要金錢」
。然而,參之證人丙○○於審理時亦同時證稱:被告平常講話
相較於一般人就有比較大聲之情形,而我也是等語(本院74
號卷第105頁),是被告該次行為與其素日與告訴人丙○○相
處模式有無差異,而被告前述講話方式是否具有何積極侵害
性,均屬有疑。
㈢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反覆詢問能否強制被告就醫,並提出保護令為據,
然經員警詢問有關被告違反保護令之事實時,告訴人丙○○僅
泛稱被告「有向其要錢」、「有大小聲」、「有造成我的精
神上損害」,然對於被告具體所言則未予說明。又被告斯時
除詢問員警能否離開現場,及吼稱「我要離開」外,別無其
他行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本院74號卷第87至88頁)
。考以被告與告訴人丙○○屬父子關係,二人日常相處過程本
就容易因家事分配、經濟來源等各端彼此生有齟齬,雙方因
而情緒不穩、氣憤等情,尚屬合理。是以被告當日除講話音
量較大外,有無對告訴人丙○○為其他話語而具備特殊惡意性
或積極侵害性,並已對告訴人丙○○直接產生一定程度之生理
、心理上影響,誠屬有議。因此,本案告訴人丙○○既未能具
體言明被告係以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意性、積極侵害
性等方式對其為「騷擾」行為,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丙○○單方
面主觀評價,即遽予採認。
㈣再審之被告自警詢時起迭稱:我並未與丙○○「大小聲」,我
本來講話就比較大聲一點,這只是一場誤會等語(79號偵卷
第9至12、55至56頁、本院74號卷第86頁),而否認告訴人
丙○○前揭所為證述,然本案除告訴人丙○○前揭指訴外,公訴
人並未舉出其他足資證明其指述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又
前引經本院勘驗之員警密錄器影像,固可見告訴人丙○○於員
警到場後隨即請求協助,業如前述,然此密錄器影像係員警
經告訴人丙○○報案後到場而攝得,已非案發當時影像;且過
程中並未見被告對告訴人丙○○有何恐嚇、脅迫或其他具有惡
意性、積極侵害性之行為,自亦難資為告訴人丙○○前揭證述
之佐證。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有告訴人丙○○
之指訴,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佐證,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就被告被訴此部分違反保護令犯行,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㈠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所示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欄一㈢所示 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