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5號
抗 告 人 丙○○
乙○○
兼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丁○○
共 同
代 理 人 黃曼瑤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12年8月21日本院110年度家親聲字第592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廢棄。
二、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
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乙○○(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
字號:Z000000000)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
,惟以抗告人丁○○之住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
照顧者。關於丙○○、乙○○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
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
事項均由抗告人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
三、相對人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
會面交往。
四、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相對人應自本裁
定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丙○○、乙○○
之扶養費各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聲
請人丙○○(女,000 年00月00日生,下稱丙○○)、乙○○(男
,000 年0 月00日生,下稱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
住在桃園市蘆竹區。兩造婚後生活初尚幸福美滿,詎料,相
對人甲○○(下稱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丁○○(下稱丁○○)與一
般朋友間社交活動,頗有微詞而引發爭吵,雙方因此自109
年8 月間起分居迄今。
㈡相對人及其家人誤會丁○○對婚姻不忠,將丁○○趕回娘家後,
相對人僅支付4 個月扶養費,即不再支付扶養費,未善盡保
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責,且以不當言語情緒勒索子女,聲稱
「住在媽媽家,那爸爸只有一個人了」等語,實不利未成年
子女成長。而二名未成年子女自出生皆由丁○○擔任主要照顧
之責,對子女照護無微不至,斟酌幼兒從母原則、親職能力
、子女意願、過往雙方照護子女情形、家庭教養之健全與延
續及完整性等情,基於維護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應
酌定兩造分居期間,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倘鈞院認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則
應酌定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及主要照顧者可單獨決定之
監護事項,以減少未成年子女生活之變動。
㈢若二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單獨任
之,相對人既為二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對兩名未成年子女依
法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非擔任行使親權之一方或聲請人
之經濟能力足使兩名未成年子女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其義務甚明。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按區域別所公布之每人
平均月消費支出表,108 年度平均每人民間消費支出為新臺
幣(下同)22,147元,基於丁○○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該
勞力要非不得評價,為便宜給付,每名子女扶養費應為24,0
00元,且審視相對人收入約為丁○○五倍之多,每名子女扶養
費分擔比例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4 即19,200元、丁○○負擔
5 分之1,較為公允,並懇請准由丁○○代未成年子女受領之
。
㈣另相對人自109 年8 月與丁○○分居迄今,僅給付109年10、11
、12月及110 年1 月等4 個月扶養費,即未再給付任何未成
年子女之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丁○○代墊,故109
年8 月至110 年11月為止,相對人尚有12個月之扶養費未付
,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丁○○自得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
養費441,600 元。
㈤並聲明:⒈兩造所生子女丙○○與乙○○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丁○○單獨任之。⒉相對人應自110 年11月2 日至未
成年子女丙○○、乙○○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未成年子女丙○○、乙○○扶養費各19,200元整,並由聲請人
丁○○代為受領,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已到期
。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441,600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之利息。
二、原審審酌相關事證後,裁定結果略以:㈠兩造所生之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相對人之
住所為住所,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
、健保卡補煥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由相對人單獨決定
;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㈡抗告人丁○○得依附表所示之
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丙○○、乙○○會面交往。㈢兩造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前,抗告人丁○○應自本裁定第
一項主文確定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丙○○、乙○○成年之前一
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乙○○之扶養
費各新臺幣8,000 元予相對人,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
六期視為亦已到期。㈣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丁○○新臺幣參拾
捌萬肆仟元,及自民國111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僅以相對人就能細心注意未成年子
女身心狀況及在會面將往議題上較具彈性為由,酌定由相對
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卻漏未審酌相對人自109年8月兩造分居
起,僅支付4個月的扶養費,則相對人已將近3年未給付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相對人經濟狀況顯有問題,相對人有積欠銀
行貸款,相對人卻隱瞞此資訊,影響家事調查官之判斷。原
裁定另以相對人所給予之會面交往方式較為彈性,而認定相
對人較適合擔任主要照顧者,惟丁○○從未限制相對人探視子
女權利,只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穩定作息,希望相對人能有
固定探視時間。另原審以兩造收入情形,認丁○○與相對人負
擔扶養費比例為1:2,然丁○○任職製造業,月薪3萬2,000元
,每月扣除貸款後,僅剩2萬元可得支配,而相對人除自營
太陽能產業,每月薪資約7萬、8萬元,並有兼職代駕,每次
收入約1,500元、1,800元,扣除貸款後,仍有8萬元左右可
得支配,丁○○與相對人間負擔扶養費比例應為1:5。抗告聲
明:㈠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廢棄。㈡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
間回復共同生活前,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乙○○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惟以抗告人丁○○之住
所為住所,並由抗告人丁○○擔任主要照顧者。關於丙○○、乙
○○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院醫療、金融機構開
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項均兩造共同討論決
定;其餘事項由丁○○單獨決定。㈢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1日起
,至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回復共同生活或未成年子女成年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丁○○關於未成年子女丙○○、
乙○○扶養費各1萬9,2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之六
期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在丙○○上小學時,相對人有詢
問過丁○○是否要支付學費,但遭丁○○已讀不回,且之後相對
人就收到法院的通知書,這3年間,丁○○也未曾與相對人請
求過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丁○○自己不願溝通。相對人對於
家庭照顧及陪伴付出,均不亞於丁○○,相對人銀行欠款部分
是以公司周轉為用,並不影響相對人目前的收入,及對未成
年子女教養、照顧及陪伴。丁○○提起本案後,對於每週探視
時間相當堅持,丁○○始終不願意退讓及溝通,相對人也不同
意丁○○所主張要提高扶養費及主張兩造分擔扶養費之比例,
希望能維持原裁定之內容。並聲明:抗告駁回。
五、兩造於民國103 年9 月9 日結婚,並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丙
○○、乙○○,兩造與未成年子女原同住在桃園市蘆竹區,自10
9 年8 月間起丁○○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兩造分居迄今,婚姻
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兩造及未成年子女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
⒈按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 及第10
55條之2 之規定。但父母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或法律另有
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89條之1 定有明文。又夫妻離
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
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
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
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
,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一
、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
、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
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
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
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⒉原審囑託桃園市助人專業促進協會進行訪視,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略以:
⑴親權能力評估:兩造曾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並皆有實際照
顧經驗,兩造皆表示過往以丁○○負擔較多子女照顧責任,然
對於兩造同住時之家庭分工,說詞稍有出入;評估兩造皆具
基本之親權能力,但過往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
⑵親職時間評估:兩造皆有穩定之工作,目前皆可提供適足的
親職時間;訪視時,觀察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皆互動親暱,具
正向親子依附關係,亦皆可聽從兩造之口頭要求行事;訪視
丁○○時,兩名未成年子女展現出較高的陪伴需求。兩造互指
對方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與疏忽
照顧之情,且依據兩造之陳述,丁○○於規範子女之言行舉止
上較為嚴謹,但其曾有飲酒騎車搭載子女之危險行為,如相
對人所言屬實,則丁○○可提供子女之身教,有待改善;相對
人較注重子女之安全維護,但其對子女有不當言語、未適當
過濾提供子女觀看之影片内容,若丁○○所言屬實,相對人於
維護子女心理健康上,稍有不足;兩造之教養態度與照顧品
質,有所長,亦皆尚有待改善之處。
⑶親權意願評估:兩造皆有高度意願擔任親權人,但丁○○主張
單獨行使親權,相對人則願意與丁○○共同行使親權;依據兩
造之陳述,於親職陪伴内容、教育規劃及親子教養衝突之處
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且兩造皆承諾願意符合友善父母
原則,評估兩造親權能力相當。
⑷照護環境評估:兩造之住所居家環境皆整潔、無過度堆放雜
物情形,家具、家電設備齊全,評估皆適合兒少居住;丁○○
之住所為子女近2 年多以來之慣居地,相對人提供之住所則
為子女年幼時之原居所,有可增加子女休閒活動之便利的公
共設施,室内空間及設施亦較為寬敞優渥。
⑸未成年子女意願之評估:未成年子女尚可自主表達自己的想
法,但觀察未成年子女1 有忠誠兩難情緒,未成年子女2 則
尚年幼;兩名子女之意願雖具有真實性,但穩定性有待商榷
。
⑹親權建議及理由:①兩造目前皆尚無意願決定婚姻是否存續;
訪視時兩造皆提及分居之起因為丁○○曾返家遭拒,丁○○表示
離家乃因相對人母親拒絕讓其返家;相對人及相對人母親則
認為丁○○有外遇行為,主動離家。兩造目前皆須仰賴家人之
協助提供未成年子女照顧,建議兩造接受伴侶諮商或家族治
療,提升溝通互動品質,並提升關係修復之能力,有助於提
升共親職之可能性與避免使子女產生忠誠兩難情緒。②過往
兩造同住時可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照顧責任,且依據兩造之
陳述,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各有所長,亦皆有待
改善之處;丁○○為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之主要照顧者,且過
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居多,相對人則可提供較為寬敞優
渥之住居環境;兩造皆具照顧經驗及經濟扶養能力,亦皆清
楚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與興趣專長,有意願與能力善盡保護
教養子女之責,但目前也都須仰賴家人之協助,方能提供未
成年子女穩定之住居與完善妥適的照顧;於親職陪伴內容及
親子教養衝突之處理上,兩造並無太大差異,亦皆自評可展
現友善父母之態度,持續共親職尚屬可期。③訪視時觀察未
成年子女與兩造及兩造家人皆具有良好之親子依附關係,且
兩造於教養態度與照顧品質上,皆各有所長,又兩造住所相
去不遠,故建議可讓子女輪流與兩造同住,如有訂定同住方
及探視方之必要,建議可先試行輪流照顧一段時間,再以較
能展現友善父母態度之一方為同住方,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
益;建議兩造參加親職教育,提升了解子女身心需求之能力
,避免使子女因兩造衝突與爭訟產生忠誠衝突;另建議使用
家事商談資源,討論分居期間之子女照顧與親權行使方式,
提升共親職之合作知能。以上僅提供社工訪視之評估,仍請
鈞院再就兩造當庭陳述及相關事證,依兒少最佳利益裁定之
等語,此有該協會111 年7 月28日助人字第1110286號函暨
所附之社工訪視報告可參(見原審卷第150頁背面、第151頁
)。
㈢原審復囑託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再進行訪視及調
查,依本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之調查報告略以:關於兩造之保
護教養計畫,目前未成年子女雖與丁○○同住,但戶籍與甲○○
同戶,加以兩造住處相距10分鐘以内的車程,故未來不論由
何人照顧,兩造均係維持目前未成年子女之學校及課後安排
,兩造之計晝相仿;兩造之經濟能力部分,兩造均有工作,
尚可維持目前生活之開銷;兩造健康情形及身心狀況良好,
未影響日常之生活;兩造之生活狀況,兩造目前之生活主要
係工作及陪伴未成年子女為主;兩造之親職時間,丁○○工作
時間為上午8 點半至下午5 點半,週休二日、甲○○自行創業
開設太陽能工程公司,工作時間彈性,兩造均能配合未年子
女生活作息,惟相較下甲○○能實際陪伴未成年子女的親職時
間是更有彈性的;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過去與父母親互動
情形部分,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均有所觀察及了解,過去也
共同參與未成年子女的成長,雖過去丁○○有較多陪伴未成年
子女之經驗,但後續兩造分居,甲○○在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
往過程中,對於丙○○身體狀況的關心(擔心疑似性早熟的狀
況)、也觀察乙○○眼角皮膚乾癬的狀況,甲○○在照顧未成年
子女上是細心的,另甲○○主張丁○○帶未成年子女至小琉球旅
遊,飲酒後騎乘機車,並未配戴安全帽,其中關於有無飲酒
一事,甲○○未能提出進一步證據,未配戴安全帽則是丙○○所
自承;兩造均有保護教養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撫育未成
年子女之環境,兩造均能提供穩定之環境供未成年子女成長
,甲○○住處環境寬敞,但現階段未能有未成年子女單獨使用
的空間、丁○○住處相較下不若甲○○住處寬敞,但已有規劃未
成年子女獨立使用之書房;關於兩造有無危害未成年子女身
心健康之行為,丁○○主張甲○○帶異性回家過夜、甲○○及其家
人亦會使用情緒性字眼,讓未成年子女備感壓力、甲○○亦主
張丁○○過去與異性交往過於親近,另甲○○主張丁○○會帶未成
年子女一起去飲酒聚會之場合;兩造有無阻撓(忽視)會面
交往之實施,兩造在經過暫時處分後,現均能依照暫時處分
之會面交往方式進行; 兩造有無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兩
造均主張他方有講述自己的不是予未成年子女聽聞,現階段
兩造關係確實不睦,未成年子女也能有所察覺,但觀察未成
年子女與兩造之互動狀況,及未成年子女所陳述與兩造互動
之經驗,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關係均屬親近不分軒輊;兩造
對於會面交往方式之意見,丁○○主張隔週過夜會面交往,時
間自週五晚上至週日晚上、甲○○則主張希望探視時間可以更
為彈性,並探視週遇連假可增加探視時間;家支持系統,丁
○○未來係與父母同住,其父母均在職,在未成年子女接送及
餐食的準備部分,以丁○○母親的協助為主、甲○○未來與母親
及兩名弟弟同住,母親與大弟在職,小弟仍在就學,目前會
面交往過程中以甲○○母親及大弟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為主
;關於未年子女意見部分,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時,可
以感受到未成年子女的為難,其等也不希望兩造持續爭執,
但在未成年子女所描述目前會面交往的狀況時,觀察甲○○在
會面交往議題上相較丁○○是較具有彈性的,此部分請另參保
密會談紀錄,綜上,考量前揭事由及兩造居住之距離,建議
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甲○○擔任主要照顧
者。此有112 年度家查字第20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20頁及第220頁背面)。
⒋本院復囑託家調官對於兩造保護教養子女之狀況、相對人之
財務狀況及抗告人是否可提供同樣具彈性之會面交往方式進
行調查,經訪視後建議略以:
⑴有關相對人之職業及財務狀況,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說法不一
,至於抗告人所提出之抗證1、2、3、4,相對人僅陳述個人
經濟狀況與原審相同,伊將於本件官司終了後向股東處理公
司財務,其餘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有關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
之會面交往狀況,經與未成年子女核對後,相對人多數時候
會陪伴子女及一同睡覺。
⑵經與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會談,從未成年子女之描述內容可知
渠等認為兩造在照顧之用心程度均差不多,兩造也都願意替
自己購買物品,目前因為大部分時間是抗告人在照顧居多,
故遇到生病時大部分也是由抗告人帶去就醫。
⑶綜合上述,抗告人會通知相對人參與子女學校活動;至於會
面交往方案抗告人現願意採「兩造各輪一周」之方式進行,
相對人則傾向交由法官決定,有家事調查官113年5月8日提
出於本院之113年度家查字第28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至106頁)。
⒌本院綜合原審社工訪視報告、調查報告、本院家調官調查報
告及證據調查結果,認兩造均有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經驗
,均具備親子互動之親職能力,親子相處上亦無隔閡,皆有
擔任親權人之能力,原審認兩造並無不適任未成年子女親權
人,此部分原審認定即非無據。至於善意父母特質而言,依
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調查之前開結果,丁○○就會面交往議題
上已較過去有彈性,且當庭表示願意提出與原審裁定相同之
會面交往方案與相對人(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應認丁○
○亦具備與相對人相同之善意父母內涵。而相對人迄今長達3
年多之時間,均未支付扶養費與丁○○,相對人雖主張是丁○○
沒有主動請求扶養費,且丁○○要爭取親權,她自己就要有能
力養活孩子,所以我才沒有支付等語,然丁○○自110年4月26
日提出本件聲請,請求相對人給付丙○○、乙○○扶養費,迄今
已逾3年,相對人卻仍未與丁○○溝通關於扶養費之支付,亦
未支付扶養費與丁○○,則相對人在親權行使之積極度部分較
為不足。再就兩造間各項因素比較,丁○○擔任會計,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若未成年子女臨時有事,可請假處
理;相對人則擔任酒後代駕,未成年子女下課後,可接送未
成年子女回家,未成年子女回家後,晚上若有單次跑車之機
會,還是會外出跑車,可以將未成年子女交給相對人母親、
兩位弟弟照顧(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第130頁),可認相
對人雖擔任酒後代駕時間彈性,但仍會遇到晚上必須外出工
作,而必須將未成年子女託付給其母親之情形,相較之下,
丁○○工作時間固定,未成年子女放學後可提供之親職陪伴、
協助較充裕及穩定,再參酌目前未成年子女現與丁○○同住,
過往以丁○○擔任主要照顧者,基於繼續照顧原則,而認由相
對人與丁○○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由丁○○擔任
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
㈡關於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部分:
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
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定未行使或負擔
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家事事
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會面交往乃基於親子
關係所衍生之自然權利,因其不僅是為父母之權利,更為未
成年子女之權利,應以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同時會面交
往之規定,使未取得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方
,仍繼續與其子女接觸聯繫,是會面交往之實施為繼續性之
事實狀態。
⒉本院既認定兩造分居期間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及
負擔,仍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丁○○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為
兼顧未成年子女對父愛之需求,俾使二名未成年子女於成長
過程中,親情仍可維持,減少兩造分居對未成年子女產生之
負面影響,故依前揭規定,輔以參酌本院暫時處分暫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及執行情形、上開社工訪視結果、家調官調查報
告、原審裁定及卷內相關事證後,爰職權酌定相對人得依附
表所示之方式及期間與丙○○、乙○○會面交往,以符合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促進渠等間親情交流。又依友善父母原則,兩
造均應確實遵守本件所定會面交往之期間及方法,丁○○應尊
重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而以善意和平方式為如
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丁○○亦應協力配合使相對人與未成年
子女順利為會面交往,並不得灌輸未成年子女敵視聲請人之
錯誤觀念。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
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
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
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
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
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
二分之一,民法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家事事件法第10
7 條第1 項、第2 項準用第100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兩造所育子女丙○○、乙○○現未成年而無謀生能力,雖經本件
審理認定於兩造分居期間未成年子女由兩造共同監護,但由
丁○○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丁○○同住,而揆諸前揭規定,仍
無解於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況兩造均有謀生之
能力,且查無兩造不能負擔扶養費而應由其中一方負擔之情
形,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生活等扶養費用支出,依法
本自由兩造共同負擔,今兩造對於扶養費分擔未能達成共識
,是本院自得依職權酌定相對人於分居期間應按月給付之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數額,即屬有據。
⒊本院依前述酌定丁○○為丙○○、乙○○之主要照顧者,未成年子
女之生活起居即以丁○○住所所在地桃園市為準,是參酌行政
院主計處公告之「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統
計表所示桃園市地區110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費用為
23,422元,而衡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教育情形、目前及日
後日常生活及學習所需、本地物價指數等節,上開數額尚足
以支應未成年子女未來每月生活所需,為便於丁○○及相對人
日後給付,認每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所需扶養費以24,000 元
核算,應屬適當,嗣兩造於原審訊問期日到庭均表示對於以
上開數額沒有意見,堪認可採。
⒋至丁○○與相對人分擔扶養費用之比例,抗告意旨固主張應以
丁○○分擔5 分之1 、相對人分擔5 分之4 之比例計算,然本
院參酌前開社工及家調官訪視及丁○○與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期
日到庭所述,丁○○自陳擔任會計,月薪約4萬餘元,相對人
自陳擔任55688酒後代駕,每月薪資約8 至9 萬元,有上開
社工訪視報告、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及114年1月23日訊問筆錄
可參,兩造收入情形並未如丁○○所主張之懸殊,是依前開資
料所示,雖相對人所得收入略優於丁○○,惟綜合所有情狀,
本院認為丁○○與相對人之負擔比例為1 :2 ,較為合理妥適
。
七、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酌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與丁○○同住,由丁○○擔任主要照
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住所、戶籍、學籍、才藝學習、住
院醫療、金融機構開戶、健保卡補換發、申請各項補助等事
項,由丁○○單獨決定,其餘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及相對人
得依附表所示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交往,符合
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另酌定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
付抗告人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各16,000元,如1期未履
行,其後6期視為到期。從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容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所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主文第1至3項,並諭知如主文所示。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均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
九、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裕民
法 官 劉家祥
法 官 李佳穎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傳哲
附表: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期間及兩造應遵守
事項
壹、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前 項 目 期 間 方 式 備 考 一般時間 每日 相對人得於不妨害子女之生活作息下,隨時以撥打電話方式為「通話」或以通信軟體為「通話及視訊」,或以傳真、書信、電子通訊軟體或其他電子郵件等方式為「聯絡」或「傳遞訊息」。 平日 每週星期三 相對人得於每週星期三下午6時30分至未成年子女所在處所接出一起用餐,至當日下午8時30分送回丁○○住所。 週休二日 每二、四月第週 相對人得於星期五下午7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星期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各月份之週數計算,係以各該月所出現之第1個「週五」,起算第一週,以此類計。 暑假 20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並得另增加20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20日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所在處所。 暑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丁○○應負責接送。 寒假 7天 相對人除仍得維持一般時間及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另增加7天之會面交往時間,並可分割為數次為之,其時間由兩造另行協議。如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自學期結束之翌日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7日期滿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寒假之會面交往如學校有課輔或學習活動,相對人應負責接送。 春節期間 3天 ①於中華民國雙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二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②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相對人得於農曆大年初三上午9時,至子女所在處所接回子女,並於農曆大年初五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至原所在處所。 春節期間會面交往與上開平日之每週星期三及週休二日會面交往日期重疊時,以春節規定為準,不另補行其他會面交往時間。 特殊節日 未成年子女生日 於中華民國偶數年(指114、116年,以下類推)之子女生日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若未成年子女生日、父親節為平日(非假日),兩造得另行協議,若協議不成,則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當日下午5 時。 此期間如與前開之會面交往時間重疊,不另補行。 父親節 於父親節當日上午9時,相對人得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 於中華民國單數年(指113、115年,以下類推)之清明節、中秋節及端午節,相對人得於當日上午9時接回子女,並於同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 如遇連續假期,相對人得接出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起始日之上午9時,送回子女之時間為連續假期之末日下午7時。此期間如與週休二日之會面交往重疊,不另補行。 附 註 1.上列所定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兩造均應共同致力遵守並維持過程和平順暢,非經雙方同意或經本院裁定變更,不得任意主張變更、延期或保留。 2.相對人應準時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按時或提前送回未成年子女,如未經丁○○同意而逾30分鐘未到未成年子女處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即取消當次會面交往,不另補之。若相對人無法親自前往接出或送回未成年子女,而委託親屬代為接送時,應事先知會相對人,相對人不得拒絕。 3.會面交往期間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自行負擔。 4.如任何一造或未成年子女之聯絡方式(電話、地址)有變更,應提前5日主動告知他方。 5.丁○○安排未成年子女之課外輔導或活動,應避開前揭相對人之照顧同住時間。若為學校活動而無法排開時,相對人於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丁○○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與,並應負責接送。 6.相對人接出未成年子女時,丁○○應一併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予相對人,相對人送回未成年子女時,應將未成年子女之健保卡交還丁○○,以便隨時照料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若遇有患病或遭遇事故,相對人需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義務,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並及時通知丁○○。 7.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不得灌輸敵視、反抗對方之觀念。 貳、於未成年子女丙○○、乙○○年滿16歲後:由未成年子女丙○○、乙○○自行決定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
TYDV-112-家親聲抗-65-202502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