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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訂餐服 務,經被告開立雲端發票儲存於會員載具未印製電子發票證 明聯,字軌號碼為TK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惟被告於當 時並未寄發雲端發票相關資訊予原告。嗣財政部於112年11 月25日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系爭發票號碼 與特別獎號碼完全相同,原告為該期特別獎中獎人。然被告 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於統一發票 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 獎憑證,迄至113年2月27日始聯絡原告並寄發電子發票開立 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由於原 告手機條碼載具(/TJ+QTU2)已經指定帳戶匯入中獎獎金,因 此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 條碼載具後,請原告等待獎金匯款,惟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 中獎金額,原告誤認中獎金額不高,其後發覺未取得獎金, 經查詢方知悉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二)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 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需,將電子發票 之相關資訊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包括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之 方式、電子發票中獎之兌獎、領獎方式等,與買受人行使法 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一切事項。再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 24點第3項規定,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 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此揭規定係以行政措施之管制,保障買受人向財政部 賦稅署請求給付獎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3號判決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使用Foodpanda平 台線上訂餐服務後,被告開立系爭發票,竟未將儲存於會員 載具(非共通載具)之系爭發票相關資訊,以任何方式告知原 告,原告無法查詢系爭發票,亦無從知悉系爭發票中獎、兌 獎、領獎之方式,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之 保護他人法律。財政部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 獎號碼後,被告未於開獎日112年11月25日翌日起10日內, 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發票中獎相關資訊,復未提供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付原告作為兌獎憑證,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聯 絡原告並以Email補寄系爭發票之開立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 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 4點第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因原告手機條碼載具已指定金 融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被告經理遂於113年2月27日指示原告 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後 ,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款,並未同時告知中獎金額,原告按 其指導歸戶後,誤認中獎金額不高且獎金將自動匯款至原告 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系爭發票獎金始終未匯款至原告帳戶, 經查詢發覺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1000萬元,財政部賦稅署以 系爭發票於開獎後歸戶,不符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第3 項第1款獎金直接匯款規定,拒絕給付原告1000萬元獎金。 被告未於開立系爭發票時,告知原告系爭發票相關資訊,更 未於系爭發票當期中獎號碼公布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提 供電子發票證明聯,再因被告錯誤指示原告歸戶等待獎金自 動匯款,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請領1 000萬元獎金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及第24點第3項等規定,於 交易中,被告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有義務提供買受人 原告電子發票之相關資訊,並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 務,使原告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履行受損害,保護原告財產 上利益,否則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詎原告於使用被告提供之線上訂餐服務,及財政部 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被告皆未履 行其法定告知義務,且被告經理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 戶於手機載具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致原告未能及時 向財政部賦稅署兌領獎金,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過程中,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對原告財產法益肇生1000萬元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 餐,外送員於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 服務費用22元,並委託訴外人關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網公司)於同日下午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電子信箱「jub o7410000000oo.com.tw0○○○○○○○○)」寄發該筆22元電子發票 (TK00000000,即系爭發票),此由被告電腦系統列表最後一 欄所示「發票上傳紀錄:動作『開立』、日期『0000-00-0000 :24:45』、狀態:『上傳成功』」可供對照。系爭發票所屬1 12年9、10月統一發票,於同年11月25日開獎,關網公司告 知其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統一發票開獎日 翌日起10日內通知之時限,於同年11月30日寄發中獎通知予 原告系爭電子信箱,未有遲誤或疏未通知原告中獎之情事。 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乃為便利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以 利國家控制稅源,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所訂,非屬保 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有違,電子發票 實施作業要點並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原告以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二)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為防止逃漏、 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獎辦法。就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法 規結構觀察,統一發票設立獎項之立意,係為鼓勵消費者主 動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營業人逃漏稅捐,電子發票實施作 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與權益,乃係國 家稅捐來源之穩定及真確性,並非係保護買受人個人權益不 受侵害,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有違。退萬步言,縱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之 保護範圍,亦及於原告之兌獎利益,原告如欲據此主張被告 須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原告 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事實,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具有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 僅空言泛稱原告之Yahoo電子郵箱沒有收到系爭發票和中獎 通知致逾期領獎,被告即需擔負賠償責任。 (三)又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及維護原告領取獎金機會,並非被告 之附隨義務,被告自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無從自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即逕為推導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之 外送服務過程,有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之附隨義務。按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 需,將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序提示或告知買受 人,是買受人未於交易時有向營業人特別要求,營業人自無 提示或告知原告電子發票兌、領獎方式或程序之義務。另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僅要求營業人於統一 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並未要求營業人尚須具體通知及教導中獎人如何兌獎 、領獎。原告援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規定,逕自推論被告有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務 云云,顯與法條文義未合。 (四)本件被告旨在提供訂餐及外送服務,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與 被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履行全然無涉,且未能領取獎金之損 失,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之侵害,被告無須擔負維護義務。兩 造於系爭發票開立時,被告對原告所擔負之債務,為提供線 上訂餐之外送服務,被告縱有對原告擔負附隨義務,該等義 務自須係為滿足或履行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所必須。而本件 姑不論於兩造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時 ,原告發票是否中獎仍屬未知,縱然系爭發票事後確有中獎 ,然原告是否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無助被告履 行提供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或滿足原告線上訂餐及外送服 務之受領,即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旨,提供線上訂餐 及外送服務全然無涉,被告自無擔負教導或督促原告向財政 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附隨義務。再者,無論係於兩造 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之時,或被告依 約完成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提供之時,原告發票是否中獎, 均仍屬未知,中獎與否仍僅係射倖性之機會,故原告於取得 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之時並無取得中獎獎金之所有權。且統 一發票開獎之後,在原告向財政部完成獎金受領前,該等獎 金仍非屬原告所有。是該等獎金至今仍非屬原告原有、固有 之財產權。既然中獎獎金非屬原告之固有利益,則縱然原告 極盡擴大誠信原則框架之能事,法律上斷不可能課予被告於 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過程中,有須維護原告中獎獎金 及兌獎機會等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不被侵害之義務,即與法律 上所謂附隨義務之概念未合;且與原告所為之對價給付22元 費用相較,要求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外,尚須擔 負維護原告須能兌換1000萬元獎金之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 ,益顯課予被告維護原告兌獎利益之不當。然原告不察及此 ,以其嗣後得知發票中獎,即倒果為因,率將通知或教導兌 獎流程囊括進線上訂餐之外送服務之附隨義務範疇內,將其 應盡之注意,不當轉為被告之義務,已屬變相之權利濫用。 (五)退步言,被告確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發票及中獎資訊,且被告所屬人員另已多次致電並寄信 提醒兌獎流程;是原告未能兌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被告已委託關網公司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依照電子發 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寄發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中獎通知予 原告,業如前述;且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內,即已明確記載: 「若您中獎且需列印紙本發票,請依中獎通知指示至7-11 i bon列印,感謝您的配合!」等語。而開獎日後所寄發之中 獎通知內,亦有明確記載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以 及ibon列印中獎發票等操作流程步驟。況嗣後被告所屬人員 ,另有於113年2月27日寄發提醒信件予原告,皆有將統一發 票之兌獎方式已明顯字體清晰載明於內文內,並附上財政部 網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供原告參閱政 府公告的領獎規定。是原告作為一名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自無不能理解文意之情事,被告實無須逐一教導或督促原 告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義務。 (六)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客服電話錯誤 指示導致獎金無法自動匯付至綁定銀行帳號云云,並非事實 。首先,被告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通知原告電子發票 及中獎資訊,包括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及兌獎流 程等,均業如前述。其次,被告一方面陳稱被告皆未履行其 法定告知義務,另一方面又辯稱被告人員錯誤指示,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究竟係主張被告未告知,還是 被告有告知,但指示錯誤,前後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原告空 言被告所屬人員有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戶於手機載具 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云云,卻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 ,被告否認有作出該等指示。實則,被告乃係經財政部通知 系爭發票之中獎人尚未兌獎,希望被告協助透過利用戶資訊 來聯繫中獎人,被告始另請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7日親自致 電原告,並於電話中向其確認是否有辦理發票歸戶及收到中 獎通知,並提醒其盡速領獎,無原告指稱錯誤指示之情事。 嗣因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並無辦理發票歸戶或收到中獎通知之 印象,被告所屬人員即應原告要求,將發票及中獎通知寄送 至原告指定之信箱,並於電子郵件內明確告知原告「根據財 政部公告方式,於兌獎期限3/5之前進行領獎」。財政部網 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頁面有詳盡教學 如何領獎,且原告使用的雲端發票app,亦有明確說明領獎 程序,前述渠道皆有明確說明中獎發票的獎金若要匯付至綁 定的銀行帳戶,須需於「開獎日(11/25)」前即完成設定。 惟原告自陳,其乃係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完成綁定,不符自 動匯付獎金至綁定銀行帳號之規定,顯係因原告個人疏未遵 循領獎規定,致未能完成兌獎,並不可歸責與被告。然被告 須特別強調,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至少有於113年2月27日, 收受來自被告所屬人員寄送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而信件 內已清楚表明請原告根據財政部公告方式兌獎,並附上財政 部公告網址,原告作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能理 解文意之情事;且若原告有確實參照被告電子郵件指示,遵 循財政部公告之內容,於期限內完成獎項兌領,即無本件爭 議。然原告不察及此,卻選擇將其個人疏失所生之不利益, 轉嫁予被告承擔。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 訂餐服務,被告開立服務費用22元系爭發票,系爭發票對中 財政部112年9、10月統一發票1000萬元中獎號碼,業據其提 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 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 明聯作為兌獎憑證,亦未於中獎後10日內通知原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之保護他人法律,亦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以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政 府機關未有法律之授權,而基於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 規則。 (二)另按「為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未有法律之授權,係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基於行政上管理統一發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經立法 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 之法規命令。是原告主張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無據。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 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 依買受人所需,將下列事項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四)整合 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退 貨折讓明細之方式。(五)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 序。…」、「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 發票明細…中獎發票…:(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 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 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 兌獎憑證。查依關網公司回覆被告本件系爭發票回函表示: 「主旨:檢附寄送至收件者『judo7410000000oo.com.tw』之 郵件相關發送紀錄,請查照。說明:…二、民國112年9月2日 16點24分,本公司電子發票系統接收德國熊貓訂單資料,同 時轉開立電子發票完成,並立即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平台。三、民國112年9月2日17點19分,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平台回覆發票存證成功,本公司立即轉送至貴公司提供之 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1系統(寄件者為noreplyfoodpa00 00000dpanda.tw),以發送TK00000000電子發票之開立通知 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如附件 。四、民國112年11月30日12點16分,本公司發送中獎资訊 至貴公司提供之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l系統(寄件者為n oreplyfoodpa0000000dpanda.tw),以寄送TK00000000電子 發票之中獎通知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 件信箱,如附件二。」有關網公司113年12月18日營字第113 003號號函及所附發送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再依被告提出Foodpanda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中獎通知之範 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已記載電子發票之交易明 細、及中獎之兌、領獎方式、程序、中獎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則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 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 送員於同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 務費用22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 日12點16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被告在被告訂餐 系統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 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定。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21頁),被告確實委託關網公司於112年9月2日16時 24分45秒,上傳系爭發票予原告。參以,系爭發票所屬之11 2年9、10月統一發票,領獎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5日止,原告自承被告另於113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 發票中獎一事,原告並將在被告訂餐系統之「關網會員載具 」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有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載具設 定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 ,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12年9月2 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送員於同 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務費用22 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之系爭電 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日12點16 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原告在被告訂餐系統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項 所規定,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 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 附隨義務之情事。 (五)末查,本院函詢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有關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收受關網公司寄送前開電子郵 件,雅虎公司回稱:「…二、囿於本公司系统限制,目前僅 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而無法查詢 會員郵件過往所有接收及寄送之郵件。因此,若會員將電子 信箱内之郵件删除,或並未啟動『寄件備份』功能,本公司將 無法查詢該等郵件,合先說明。三、另本公司系統並未保存 電子信箱會員之郵件收發紀錄,故無法提供Yahoo奇摩會員j udo7410000000oo.com.tw之郵件收受相關紀錄。四、經查, Yahoo奇摩會員judo7410000000oo.com.tw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12年11月30日間留存之電子郵件並函所指相關郵件内 容。惟承前所述,因本公司目前僅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 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且系統並未保存郵件收受紀錄,故該郵 件不存在可能係:(1)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 件或(2)或會員自始未接收該封郵件,併與說明。」有雅虎 公司113年12月23日雅虎數位(一一三)字第00047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依雅虎公司上開回函,原告之 系爭電子郵箱在本院發函雅虎公司檢視時,雖無留存關網公 司寄送之前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郵件,惟雅虎公司回稱可 能係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或會員自始未接 收該封郵收受電子郵件,是雅虎公司上開函文,尚無法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19

TPDV-113-重訴-842-20250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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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5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郭信霆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信霆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 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 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郭信霆前積欠債務2,068,07 2元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 院前置調解,然於113年9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 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所欠債務 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為此,爰依消債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依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件(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59至62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在民間公 司或職業工會,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合於消債條例第2 條之消費者身分,自得依消債條例提出聲請。又聲請人前於 113年7月15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司法事務 官於113年9月25日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核與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524號卷宗資料相符,是聲請人已依消債條 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㈡另經本院向各債權人函詢聲請人目前積欠之債務金額,其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如附表所示。至聲請 人陳稱其有積欠展望當鋪債務,經函詢其等陳報債權,雖未 獲回覆,惟聲請人已提出借據、本票,應堪採信。從而,本 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應暫列為 2192,189元(暫算至各債權人陳報時,詳附表所示),未逾 1,200萬元,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應進一步綜合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投保查詢單、存摺封面及內頁(調解卷第23、51、63頁 、本院卷第47至53、61至64、107至108頁),顯示聲請人有 一張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遠雄人壽保單編號0000 000000-00),保單價值為30,360元(算至114年1月6日), 一輛106年出廠及一輛108年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外,無其餘 財產,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郵局之結餘低於百 元以下,是聲請人除該遠雄人壽保單外已無財產。另收入來 源部分,聲請人自述聲請更生前二年於111、112年間於天星 料管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星公司)之每月收入約48,4 37元、於112年間尚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 為1,572元,於113年4月21日起迄今於麒陽實業社從事粗工 ,每月薪資約35,000元,而依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可知聲請人係於113年4月12日自天星公司退保, 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來源均為天星公 司,共624,016元(調解卷第47頁),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收入來源均為同一家公司及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各為538,483元及18,862元,共557,345元(調解卷第 49頁),聲請人於天星公司每個月平均薪資為48,437元【計 算式(624,016元+538,483元)÷24月=48,437元(元以下均 四捨五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度之薪資為1 8,862元,從而,據上開資料推算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 (即111年7月起至113年6月),聲請人自111年7月起至113 年3月止之收入應為108萬4,478元【計算式:(48,437元21 月)+18,862元=1,036,039元】,而113年4月21日起至113年 6月止之收入約為7萬元,總計1,106,039元。而聲請人生請 更生後迄今,仍於麒陽實業社從事粗工,每月收入約35,000 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收入證明切結書、在職證 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調解卷第59頁,本院卷第55、57 頁),是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後之收入以35,000元計算。  ㈣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數額為19 ,172元,而此數額並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桃園市113年度最 低生活費15,977元之1.2倍即19,172元,是聲請人之每月必 要支出則以19,172元計算。  ㈤另聲請人陳稱其須與兄長、母親共同扶養父親郭宗明,每月 扶養費為6,391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郭宗明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為憑(調解卷第21頁、53至57頁),本院審酌聲 請人之父親現年為62歲(00年00月生),雖未屆退休之齡, 但已年邁,且有因慢性心血管疾病而固定就診之情形,有聲 請人提出之113年之長庚醫院藥單可佐(調解卷第19至20頁 ),於111、112年度無收入,名下於新北市三重區雖有土地 及建物,但為繼承取得,土地持分為1/12,建物為1/3,不 易即刻變價或穩定支應生活所需,認有受扶養之必要,依聲 請人自述其兄弟姊妹共3人,加上郭宗明之配偶同為扶養義 務人,故扶養義務人應有4人,且扶養義務與子女成家出嫁 與否無關,是聲請人稱姊姊出嫁而未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且聲請人也未提出支付扶養費逾其應負擔額之證明,是其可 採計之扶養費數額為4,793元(19,172元÷4人=4,793元)。  ㈥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35,000之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1 9,172元及扶養費4,793元後,尚餘11,035元(計算式:35,0 00元-19,172元-4,793元=11,03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 人現年32歲(00年0月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約33年,則聲請人欲全數清償債務約需16.55年(計算式 :2,192,189元11,035元12月≒16.55年),但倘考慮聲請 人持續增加之利息債務,且其中多筆債務之年息為以15%、1 6%計算,則其每月需負擔新增之利息債務就已超過萬元,恐 無餘裕逐步攤還本金,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 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聲 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 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債權人與債權額(貨幣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有無擔保 出處 備註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其他費用 總額 1 黃俊銘 90,000       90,000 無 本院卷第39頁   2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49,583        49,583 無 本院卷第65頁 計算至113年11月14日,未分列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費用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6,160 5,662   975 62,797 無 本院卷第71至75頁 利息自113.3.10暫計算至113年10月25日,年息16% 其他費用分為程序費500元、執行費475元 4 翁瑋茜 510,000       510,000 無 調解卷第153至155頁 利息起算日為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313 1,012   3,347 55,672 無 調解卷第167至169頁 利息自113.5.28暫計算至113.7.14,年息15% 6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19,325 10,576     229,901 無 調解卷第173至175頁 利息自113.3.26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債權人主張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已無價值,縱行使擔保權亦無法受償,故列為無擔保債權 7 創鉅有限合夥 12,220 562   500 13,282 無 調解卷第177至185頁 利息自113.4.1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8,912 754   500 20,166 無 調解卷第187至195頁 利息自113.4.1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 9 呂季玶 300,000 300,000 無 調解卷第203至207頁 10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50,000 16,110 266,110 無 調解卷第209頁 利息自113.2.19暫計計算至113.7.14,年息16%,債權人主張設定動產擔保之車輛行使擔保權亦無法受償,故列為無擔保 11 展望當鋪 100,000 100,000 無 調解卷第91至105頁 借據日期分別為112.12.8、112.9.19。約定利率超過16%,以16%計算 債權人未陳報債權,然據聲請人陳報之借據,堪信有此筆債權 200,000 200,000 無 12 吳灃峻 150,000 150,000 無 調解卷第109頁、本院卷第97頁 借據無利息約定 13 張志銘 150,000 150,000 無 調解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 借據無利息約定 共計 2,157,513 34,676 5,322 2,197,511

2025-02-14

TYDV-113-消債更-456-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黃婉如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 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 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 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 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所謂前置協商主義,從 而,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 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 ,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 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 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總額96萬餘元之債務,依聲請人 之資產狀況及收入情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聲請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 國113年10月1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全卷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故聲 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 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 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債務總金額為969,721 元。而經本院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目前積欠債務總 額結果,依各該債權人所陳報之情形,計算至113年10月15 日為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 務總額為997,021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陳報債權額為443,7 25元(32,332元+196,436元+214,957元)、玉山商業銀行陳 報債權額為118,492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48,603元、創鉅有限合夥陳報債權額為69,511元、廿一世 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1,789元、合迪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224,901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冊所 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從而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元, 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三)聲請人固主張其於提出本件聲請前兩年均任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之外送員,兩年內收入550,715元(平均每月22,946元 ),另自112年2月至10月之9個月間任職美髮設計師,總收 入261,000元(每月29,000元)等情,加總後平均每月總收 入為33,821元(即550,715元+261,000元之總數除以24), 惟查本件自本院向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聲請人之收入情 形,可見聲請人自110年5月至113年12月期間均有承攬該公 司之外送業務而受有收入,然其收入係因每月承攬接單量之 不同而有異,其最多者如110年5月、6月,收入高達每月87, 559元、86,734元,最少者如112年6月,月收入僅為93元( 見本院卷二第241-264頁),可件聲請人收入之高低,應與 聲請人各月工作之時數高度相關,是如本件以聲請人於2年 期間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獲總收入除以24計算之平均月 收入,顯然無法確實反應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且聲請人既然 對外負有債務,本應戮力工作以清償債務,自不能以幾乎不 接單工作之情形(如112年6月)加入平均後核算其償債能力 ,是本院認應以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之日之前一年內,收入 最高之月份即113年4月之月收入50,962元(見本院卷第259 頁),以該數額之90%,即每月45,865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 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 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雖陳報其自身兩年內之必要生活支出為648,000元( 平均每月27,000元)(見本院卷二第235頁),惟本院依聲 請人所提資料,認聲請人未提能證明其每月有「必要」支出 27,000元以維持生活,爰依上揭規定,以114年度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 認定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又聲請人另列其母乙○及 其未成年子女甲○○為受扶養之對象,並陳報其每月扶養費各 為2,000元(乙○)、8,000元(甲○○)等情。惟按「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 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之母親乙○,應以不能維持生活為條 件,始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亦於此情況下始應扶 養其母親乙○,而查聲請人之母乙○係51年生,目前63歲,尚 未屆強制退休年齡,且本院自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可見, 聲請人母親乙○迄至112年(能查得之最新年份)為止仍有每 年388,320元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32,360元),已高於11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逾1倍 ,是依聲請人母親乙○之收入情形,尚難認其等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其應無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聲請人亦無每月支付其扶養費之必要。至聲請人之子女甲○○ 之扶養義務人為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等共2人,又甲○○係1 08年生,現年5歲,並無謀生能力亦無可能自立維持生活, 是聲請人主張對其負有扶養義務應支出扶養費用,確屬無訛 ,而就金額之部分,因聲請人所陳報其因扶養其子女甲○○所 支出之費用每月為8,000元,係低於上揭114年度臺灣省平均 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再除以2之數 額,是以聲請人陳報之8,000元作為聲請人每月因扶養甲○○ 所各支出之扶養費用,應屬適當。綜此,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支出,就其自身之生活費用應以18,618元列計,另有扶養甲 ○○之支出每月8,000元,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6,618元。 (五)又者,本件聲請人名下有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等共計12筆土地(均為應有部分),依各筆土地之公告現 值、面積及聲請人之應有部分加以計算,總價值為186,475 元等情,此有各筆土地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查,並為聲請人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04、673-695頁),是本院考量聲請 人是否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亦應考量聲請 人之現有財產狀況。而以本件以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為99 7,021元,如先以聲請人現有財產186,475元加以清償,餘額 應為810,546元(即997,021元-186,475元),另參諸聲請人 為79年生,現年34歲,距強制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 有長達31餘年左右職業生涯,以其上述債務餘額810,546元 ,則聲請人若以每月餘額之8成(即45,865元-26,618元=19, 247元;19,247元×80%=15,397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 清償債務,其僅需4年餘即可清償完畢【810,546元÷(15,39 7元×12月)=4.3869,小數點第四位以下四捨五入】,縱加 計相關違約金、利息,聲請人僅須提高每月以所得餘額還款 之成數(如以每月所得餘額19,247元之90%清償),亦應能 於相當期限內清償完畢,對照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之期間長 達31年,堪信本件客觀上尚無使聲請人陷於無法重建更生困 境之具體危險。本院審酌聲請人之收支狀況暨其之年齡及仍 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尚難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 狀態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存在,其更生之 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不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條所定要件,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文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翁靜儀

2025-02-12

ILDV-113-消債更-64-20250212-2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小字第2864號 原 告 施忠慶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邱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2 月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抗告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7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24日(按:114年1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 日後發生送達效力)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 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暨所附答詢 表在卷足據,是其抗告自非合法,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2025-02-07

KSEV-113-雄小-2864-20250207-3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 債 務 人 林暐鈞即林璟涵即林暐鈞 代 理 人 黃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暐鈞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 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係指營業額平均每 月20萬元以下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 提出繕本或影本,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亦訂有明 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可參。再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 ,不採現行破產法僅以「不能清償」為聲請破產之要件,債 務人如具「不能清償之虞」亦可聲請更生或清算,而不必等 到陷於「不能清償」之狀態,使債務人得以儘早利用更生或 清算程式清理債務,重建經濟生活,債權人之權益並可受較 大之滿足。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 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 而言;而「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 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 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 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 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 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 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司法院 民事廳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第2屆司 法事務官消債問題研討第4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 研審小組研審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並前曾於民國 113年4月11日向本院與最大債權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扶養費支出後,無法清償債務,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5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23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 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10頁反面、53至58頁 )、房屋租賃合約(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9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184至185頁)、水、電、瓦斯繳費資料(本院卷 第186至203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1至13 頁、本院卷第80頁)、收入切結書(司消債調卷第14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個人投保資料(司消債調卷第15 至22頁)、普通重型機車行照2份(本院卷第82至83頁)、8 891中古車網站查詢之交易價格查詢結果(本院卷第84至85 頁)、貳輪嶼車業線上估價資料(本院卷第88至94頁)、臺 灣土地銀行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臺幣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本院卷第96至108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本 院卷第110至16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 清單(本院卷第166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 第168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0頁)、投 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72頁)、投資人有價票券 異動明細表(本院卷第74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 (本院卷第176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 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第178至181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應受扶養人林書禾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3頁)、111至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204至208頁)、臺北市私立佳嬰幼兒 園在學證明(本院卷第210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社會 局113年6月17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10899號函(本院卷第44 頁)、臺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3年6月19日北市都企字第11 33046533號函(本院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 月18日保普生字第11313040790號函(本院卷第48頁)、內 政部國土管理署113年6月19日國署住字第1130062129號函( 本院卷第50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4日富胖達 (法)字第1130704008號函(本院卷第54至68頁)為證,並 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62頁)。  ㈡又債務人現年33歲,目前從事保全,每月薪資約38,553元( 司消債調卷第14頁),而依聲請人所自承每月必要支出24,4 55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臺北市政府公告114年 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 相同,是此部分主張應屬合理可採,及尚分擔子女林書禾扶 養費每月11,000元(司消債調卷第5頁反面),合計每月必 要支出為35,455元,是聲請人每月僅餘3,098元可供還款, 其名下固有普通重型機車2輛(分別為107年、111年出廠, 已逾或將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而 無殘值或幾無殘值),相較於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已達91 0,258元(本院卷第70、74至75頁,扣除有擔保債權額部分4 0,000元、30,000元),足認債務人之財產、勞力、信用確 不能清償全部債務。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 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23

SLDV-113-消債更-169-20250123-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林倫 周達宸 張家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32號),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鄧林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達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張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4行更正補充為「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中國籍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接續於民國…」、第9行補充為「陸續分別購買…」、第17 至22行補充為「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或由鄧林倫指示不知 情之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不知情之丁丁藥局門市人員陳玫 君協助整理商品、或由周達宸、張家豪、不知情之呂侑哲及 林樹郁等人依鄧林倫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 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 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 透過不知情之王晨宇、王偉明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並補充「周達宸則自鄧林倫處取得約 新臺幣(下同)共計5、6萬元之報酬,張家豪則每趟自鄧林 倫處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鄧林 倫、周達宸、張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補充: ㈠、被告3人於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 午3時22分許止間之密切接近時間,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 續所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屬 接續犯,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另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自依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人數而計數。故被 告3人對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及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告訴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其立法目的,係為使犯本條例 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 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於本條前 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透過寬嚴併 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本案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被告3人自 偵查迄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且被告鄧林倫就本案犯 罪所得為68萬3,716元,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6萬元 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酬,業 如前述,而其等於偵查中業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全 數履行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 錄(見偵卷三第74至75頁)、被告周達宸陳報已依調解方案 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見偵卷三第81至86頁) 、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 第1130415001號函(見偵卷三第89至90頁)、告訴人台灣屈 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WTCTZ0000000000 號函(見偵卷三第95至96頁)在卷可佐,應視同已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就被告3人所犯2罪均減輕其刑。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正值青壯,不 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與中國籍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共犯共同牟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犯行,所為除損 及信用卡持有人之經濟信用外,亦損害發卡銀行對於信用卡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嚴重妨礙金融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行 為實屬可議;參以被告3人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時與告 訴人2人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鄧林倫自述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現做配管工作、月薪3萬餘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張家豪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做水電工作、月薪 5萬餘元之經濟狀況;被告周達宸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飯店副主廚工作、月薪12萬元之經濟狀況;暨被告 3人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被告周達宸、張家豪2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該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應接受刑事制裁及 教化,然被告周達宸、張家豪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有悔 意,且業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如數支付賠償金額,此 有本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被告周達宸陳報 已依調解方案給付富胖達公司30萬元之匯款紀錄、告訴人富 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41500 1號函、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 7月WTCTZ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業如前述,信被告周達 宸、張家豪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被告周達宸、張家豪本件所受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至被告鄧林倫犯後雖亦坦承犯行,然考量本案期間被告鄧林 倫另有與本案同中國籍共犯「夏天」以類似手法共謀盜刷信 用卡儲值中油PAY會員帳號販售牟利,經本院判刑確定現正 處於緩刑中,故認不宜給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被告3人本案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 其中依被告鄧林倫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 犯罪所得應為68萬3,716元,而被告周達宸則取得約共計5、 6萬元之報酬,被告張家豪則每趟獲取1000元之油錢車資報 酬,為渠等犯罪所得,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 告3人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21萬元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全數給付 完畢,已達到刑法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仍諭知沒收被告3人犯罪所得,將使被告3人承受過度之不 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諭知 沒收被告3人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螢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2號   被   告 鄧林倫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達宸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劉德弘律師   被   告 張家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及林樹郁、陳玫君、王晨宇、王偉 明、黃聖恩、呂侑哲(均另為不起訴處分)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4月30日中午12時58分許起至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22 分許止間,由鄧林倫提供收貨地址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 天」之人,再由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在不詳處所 ,使用不詳裝置開啟Foodpanda APP或連線至屈臣氏官方網 站,分別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2萬627元、41萬8,9 00元之商品或點數,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另以不 詳方式取得外國之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訊,在上開訂單之結帳頁面中,輸入上開信用卡資訊, 用以支付上開訂單,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電磁紀錄, 佯為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本人同意刷卡購買上開商品或點數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上開信用卡持卡人、收單銀 行就信用卡交易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上開訂單經授權交易後 或由黃聖恩取得商品;或由丁丁藥局門市人員即陳玫君協助 整理商品,呂侑哲、林樹郁、周達宸、張家豪等人依鄧林倫 指示協助載送、收受商品,鄧林倫取得商品或點數並將其售 出以獲利,取得之價金由鄧林倫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 」之人以6:4之比例分潤之,鄧林倫復透過王晨宇、王偉明 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所應得之獲利,以人民幣 匯款予通訊軟體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嗣上開訂單後經上 開信用卡持卡人否認交易,致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受有72萬 627元之損失;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受有4 1萬8,900元之損失。 二、案經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林倫、周達宸、張家豪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吳 詩媛(已解除委任)、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 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李欣哲、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樹郁、陳 玫君、王晨宇、王偉明、黃聖恩、呂侑哲等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指訴、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組織圖、犯罪時間整理表 、通訊軟體LINE、微信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3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行為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 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 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 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 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 微信暱稱「夏天」之人共同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3人與通訊軟體微信 暱稱「夏天」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所涉上開犯行,均係一行為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鄧林倫獲利共計113萬9,527元,其中依被告鄧林倫 所述分得六成之比例計算,其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應為68萬 元3,716元,被告鄧林倫已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偵移 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內容分別支付告訴人富胖達股份有限 公司23萬元、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21萬元等情,有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15日富胖達( 法)字第1130415001號函、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 限公司WTCTZ0000000000號函各1份等存卷可考,是其餘24萬 3,716元,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2公司,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 被告周達宸、張家豪之犯罪所得,均低於其等依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2年度偵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2公司 之金額,未免過苛,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蔡沛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劉乃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SCDM-113-訴-587-2025012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方瑋晨律師 李宗霖律師 楊大德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勞工局 代 表 人 王鑫基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 臺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府法濟字第1130720425號訴願 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為臺南市外送平台業者管理自治條例(下稱 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所稱之外送平台業者,被告於民國112 年7月12日以南市勞安字第1120904292號函請原告提供所屬 外送員之保險及實施教育訓練相關佐證資料,經原告於112 年7月25日富胖達(法)字第1120725006號函覆在案。嗣被告 認原告未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下稱系爭規 定)以自己費用為所屬外送員提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 險(死亡/失能)」、「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 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之保險保障(下合稱系爭保險) ,經通知原告陳述意見後,仍認原告有違反外送平台自治條 例第5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行為,於112年9月8日以南市勞安 字第1121118058號裁處書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 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南市政府以113年6月6日府法濟 字第1130720425號駁回訴願(下稱訴願決定)。原告爰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起訴要旨:  ⒈「外送平台業者是否應強制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及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乙事,屬中央立法事項,系爭規定 暨附表已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9條及第16條、 保險法第3條、第17條及憲法第107條第3款等規定及憲法法 庭111年度憲判字第6號判決意旨,故被告依據無效系爭規定 作成原處分即屬違法,原處分應予撤銷。蓋因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之投保義務人為「汽車所有人」,外送員所使用之機車 並非原告所有,若以原告為要保人投保,恐因無保險利益而 使保險契約失其效力。況外送員同時與數個外送平台合作之 情形相當常見,則應以何一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人恐生 疑義。再者,現行保險市場上並無僅就「接單至送餐」特定 時段承保之「碎片型」之保單,現實上原告無從為外送員投 保,是以,被告依系爭規定要求原告為外送員投保,實已違 反期待可能性原則而屬違法。  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非憲法第170 條之法律,法院自得審查之   ,系爭保險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為跨地方轄區之 全國性質事項,且該法第3條已明定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被告提出之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6 條第3項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職安設施規則)第3 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是規範勞動場所安全設備及合理 工作分派,與保險無關,而外送作業安全衛生指引(下稱外 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性質上為行政指導,亦非外送 平台自治條例規範系爭保險之立法理由。故系爭保險應非屬 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工安全衛生之地方自治事項 ,不得以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規範。  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以汽車所 有人為投保義務人並負有支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外送平台非 汽機車所有人,系爭規定用語為「投保」且指定以外送員為 被保險人與受益人,可見外送平台業主非單純支付保費,與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及憲法第107條第3款牴觸而為無效。另被告所引之職安法 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 授權事項沒有包含保險事項,因此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 8點違反法律保留且其性質也僅為行政指導,均無法作為外 送平台自治條例中系爭保險規定之適法依據。  ⒋被告提出林明鏘教授文章雖名為鑑定意見書,實則為個人意 見,本件所涉爭議未經法院囑託鑑定,原告亦未同意移付鑑 定,實務上甚少有原處分機關會委託第三人出具法律意見用 以證明原處分之合法性,足證原處分合法性確有疑義。又系 爭規定屬於「勞資關係」之地方自治事項顯非可採,「勞資 關係」係指勞工與資方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及於勞工或雇 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系爭保險事涉駕駛人即外送員與交 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核與外送平台業者與外送員 間之關係(不論是否屬於勞資關係)無涉,自非地方制度法 第18條第5款勞資關係之地方自治事項。  ⒌被告以系爭規定屬於工商輔導管理之地方自治事項及援引釋 字第748號解釋主張系爭規定得作為創設保險利益依據,然 並未舉證說明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直轄市工商輔 導及管理」事項之定義及系爭規定屬於「直轄市工商輔導及 管理」之具體理由為何。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 「商業」屬於中央立法並執行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因此,地 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所列「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充其量僅為中央制定商業法令後,交付地方自治團體執行相 關業務,無涉地方自治團體制度創立之立法活動,被告將系 爭保險牽強解釋為中央及地方之共管事項,顯係對憲法第10 8條規定有重大誤會。況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 主管機關為勞工局,而非被告轄下之經濟發展局,益證系爭 規定並非工商輔導管理事項自明。另釋字第748號解釋乃同 性伴侶彼此間屬於家屬關係,該當保險法第16條第1款規定 具有保險利益,此乃人身保險,與本案所涉及系爭保險屬於 財產保險範疇,自無法透過上開釋字導出有保險利益之依據 。  ⒍基於法律體系解釋,系爭規定確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為要保 人,並以外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並非被告所稱僅 是要求外送平台業者給付保險費用,副本應由何人收執,亦 非判斷外送平台業者是否為要保人之標準。系爭規定明文將 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與受益人限縮為只有外送員本人之為一 類型,顯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 之規定相牴觸。原告目前已與交通部公路局合作上架「熊平 安課程」使外送夥伴養成安全送餐觀念,以分散執行外送職 務所產生之交通事故風險,已善盡社會責任。  ㈡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系爭規定之規範目的,係為保障外送員提供外送服務期間之 職業安全,希以完整保險網絡,涵蓋外送員可能面臨之職業 安全風險,以保障外送員之權益,是系爭規定係為執行職安 法第6條第3項及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授權訂定之外送指引 第4點第4款及第8點規定,要求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 提供外送服務契約後,具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應以外 送員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以自己之費用,為外送員提供人 身保險及財產保險保障。  ⒉地方制度法第31條授權地方立法機關得訂立自治規則,臺南 市議會訂立之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業經行政院核定,在函告無 效前屬於有效之法令。司法院大法官1509次會議決議提及自 治條例非法官可以聲請釋憲客體,法院自不得審查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再從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 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等規 定,可見系爭保險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第2目勞工安 全衛生自治事項。此外,系爭規定旨在規範外送平台業者之 管理,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對於外送員投保系爭保險,就有關 保險事項承擔部分責任,屬於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 工商輔導管理事項,自得於不牴觸中央法規範圍內以自治條 例為因地制宜之規範。  ⒊自治條例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均具有法律位階,自治條例 非法院得審查之客體。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 325條之1及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 均有系爭保險相關規定,系爭規定並未要求外送平台業者僅 得以自己名義擔任要保人而訂立相關保險契約,而係要求具 較佳資力之外送平台業者如能負擔保險契約所生相關費用, 仍屬踐行系爭規定所課予之作為義務,為外送員提供人身保 險與財產保險保障,自無從產生各外送平台業者為投保義務 人之衝突情形,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規定均無牴觸。又保險法第3條雖規定 要保人應對於保險標的物具有保險利益,然保險利益並非不 得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如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 創設同性配偶間之保險利益,同理自治條例自得作為創設保 險利益之依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憲法   ⑴第80條:法官須超出黨派以外,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 任何干涉。   ⑵第107條第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三、國 籍法及刑事、民事、商事之法律。   ⑶第108條第1項第13款:左列事項,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或交由省縣執行之:十三勞動法及其他社會立法。   ⑷第170條:本憲法所稱之法律,謂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 之法律。  ⒉地方制度法:   ⑴第2條第2款:本法用詞之定義如下:二、自治事項:指地 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 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 行責任之事項。   ⑵第18條第5款: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五、關於勞工 行政事項如下:(一)直轄市勞資關係。(二)直轄市勞工安 全衛生。    ⑶第18條第7款第3目: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七、關 於經濟服務事項如下:(三)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    ⑷第26條第4項: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 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核定 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 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 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 約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⑸第30條第1、2、3、4項:(第1項)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 無效。(第2項)自治規則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 之法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 觸者,無效。(第3項)委辦規則與憲法、法律、中央法 令牴觸者,無效。(第4項)第1項及第2項發生牴觸無效 者,分別由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機關、縣政府予以函告 。第3 項發生牴觸無效者,由委辦機關予以函告無效    。  ⒊外送平台自治條例   ⑴第4條第1、2、3款: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外 送平台:指使用電子商務技術進行網際網路交易,提供消 費者購買商品及外送服務,並提供外送員選擇就消費者購 買之商品進行外送服務之平台。二、外送平台業者:指設 置前款平台而營業之廠商。三、外送員:指透過外送平台 ,前往消費者指定之廠商領取商品,再送至消費者指定地 點,並交予消費者之外送服務人員。   ⑵第5條第1項:外送員與外送平台業者成立提供外送服務之 契約後,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為被保 險人與受益人,投保附表規定之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附表: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新臺幣3萬元 門診日額:新臺幣300元 住院日額:新臺幣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每一個人最高新臺幣20萬元 機車第三人責任保險(附加「營業機車附加條款」傷害責任) 每一個人傷害新臺幣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第1、2、3款: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勞資爭議:指權利事項及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二、權 利事項之勞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   、勞動契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三、調整事項之勞 資爭議: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變 更之爭議。    ⒌職安法第6條第3項: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 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⒍職安設施規則   ⑴第1條: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⑵第286條之3:(第1項)雇主對於使用機車、自行車等交通 工具從事外送作業,應置備安全帽、反光標示、高低氣溫 危害預防、緊急用連絡通訊設備等合理及必要之安全衛生 防護設施,並使勞工確實使用。(第2項)事業單位從事 外送作業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雇主應依中央主管機關發 布之相關指引,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執行 ;於勞工人數未滿30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代替。( 第3項)前項所定執行紀錄或文件,應留存3年。   ⑶第324條之7:雇主使勞工從事外送作業,應評估交通、天 候狀況、送達件數、時間及地點等因素,並採取適當措施 ,合理分派工作,避免造成勞工身心健康危害。 ⑷第325條之1:事業單位交付無僱傭關係之個人親自履行外 送作業者,外送作業危害預防及身心健康保護措施準用第 286條之3及第324條之7之規定。  ⒎外送指引   ⑴第1點:勞動部為執行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 2項規定,以供雇主訂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並據以 執行,特訂定本指引。   ⑵第4點第4款:第二點所定外送作業危害防止計畫,應包括 下列事項:(四)保險種類及額度。   ⑶第8點:第四點第四款所定保險種類及額度,為雇主使勞工 從事外送作業,應依附表三提供勞工人身保險及財產保險 等相關保險保障,以保障勞工職業災害權益。   附表三:保險種類及額度 人身保險 最低額度 團體傷害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300萬元 團體傷害保險(傷害醫療) 實支實付:新臺幣3萬元 住院日額:新臺幣1,000元     財產保險 最低額度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失能) 新臺幣200萬元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 每一個人最高新臺幣20萬元 第三人責任保險 每一個人傷害新臺幣2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新臺幣400萬元 ⒏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⑴第2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依本法之規 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保險法之規定。   ⑵第6條第1項前段: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應依本 法規定訂立本保險契約。…。   ⑶第9條:(第1項)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 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第2項)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 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   ⑷第11條第1項: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 保險給付或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因汽車交通事 故遭致傷害者,為受害人本人。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 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一)父母、子女及配偶 。(二)祖父母。(三)孫子女。(四)兄弟姐妹。   ⑸第16條:(第1項)應訂立本保險契約之汽車所有人於申請 發給牌照、臨時通行證或本保險期間屆滿前,應以每一個 別汽車為單位,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第2項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有下列情事之汽車,不得發給牌照、 臨時通行證、換發牌照、異動登記或檢驗,惟停駛中車輛 過戶不在此限:一、應訂立本保險契約而未訂立。二、本 保險有效期間不滿30日。但申請臨時牌照或臨時通行證者 ,不適用之。  ⒐保險法   ⑴第3條: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 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⑵第5條: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賠 償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   ⑶第17條: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保險標的物無保險利益 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    ㈡經查,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裁處書(本院卷第 37至39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47至58頁)、行政院111年 9月6日院臺勞字第1110026206號核定外送平台自治條例函暨 意見函文(訴願卷第275頁、本院卷第243至246頁)、被告112 年7月12日函(訴願卷第93至95頁)、被告111年9月22日府 法規字第1111216760A號公布外送平台自治條例函令(訴願卷 第279至284頁)、原告112年7月25日函(訴願卷第97至98頁) 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㈢法院得於個案中附帶審查自治條例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不 受其拘束: 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 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惟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 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 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應許其先行聲請 解釋憲法,以求解決,為司法院釋字第371 號解釋闡釋甚明   。依此解釋文意旨之反面推理,法官於具體個案審判時,就 個案所適用位階低於法律之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 自治規則等,當可附帶審查是否牴觸憲法及法律,並於確信 法規命令、自治團體自治條例及自治規則牴觸法律或憲法時   ,表明適當見解,不受其拘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 訴字第546號判決理由參照)。又「自治條例與憲法、法律 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牴觸者,無 效」,地方制度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見自治條例屬 於法律或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之下位法規範,該自治條例罰 則規定應屬無效,與是否經過核定無涉(最高行政法院95年 度判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處分乃依據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而作成,原告不服原處分而為爭訟,本院自得於個 案中附帶審查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有無牴觸憲法、法律或基於 法律授權之法規或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等情形,進而於個 案中作成適法之判斷,不因外送平台自治條例是否業經核定 或宣告無效而有不同,合先敘明。    ㈣系爭保險非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自治事項:  ⒈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明文自治事項為依憲法或地方制度法 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 ,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而保險相關法規 屬於商事法範疇,依憲法第107條第3款為中央立法並執行之 事項。勞動法亦屬由中央立法並執行之,或交由省縣執行之 事項,此見憲法第108條第1項第13款甚明。準此可見商事法 及勞動法均屬應由中央立法之事項,地方自治團體未因憲法 中央與地方之權限劃分而取得商事法及勞動法之立法權。  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5款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資爭議、勞工安 全衛生列為直轄市自治事項。惟依文義規定僅限於相關之勞 工行政事項。地方制度法雖未明文定義勞資關係及勞工安全 衛生,惟:   ⑴勞資爭議部分:參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條已明文規定勞資 關係為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約之 規定所為權利義務爭議及對於勞動條件繼續維持或變更之 調整事項爭議;且勞資爭議處理法本係為處理勞資爭議所 設,相關法令用語為同一解釋適用尚屬合理,故地方制度 法第18條第5款將勞工行政事項之勞資爭議應係指勞工與 雇主間關於僱傭契約所生權利事項或調整事項之關係而言 ,不及於勞工或雇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   ⑵勞工安全衛生事項部分:職安法第1條揭示其立法目的是在 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該法與經授權制定之職安設施規 則,均係在規範勞動場所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未 提及保險事項。勞動部在111年8月30日勞職授字第111020 48421號令修正公布外送指引,第1點固敘明係為執行職安 設施規則第286條之3第2項所制定,然職安設施規則之授 權依據即職安法第6條第3項係專指「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 」,職安設施規則關於外送是就交通工具及相關設備暨工 作分派事項為規範,此見職安設施規則第286之3條、第32 4條之7規定甚明,均未論及保險事項。而外送指引暨係為 執行職安設施規則所制定,其指引內容應以職安設施規則 為基礎所生之細節性、具體性之行為措施,即專注於勞工 本人因職業場所或設備因素而直接相關之安全衛生事項。 惟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關於系爭保險部分,已逾 職安設施規則範疇。且系爭保險理賠對象不包含駕駛人即 外送員本人,難認屬於勞工安全衛生事項。   ⑶從而,勞資爭議與勞工安全衛生事項應均不及於勞工或雇 主與第三人間之關係。而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 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 所制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謂之汽車交通事故,亦指 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 此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甚明。非在規範勞工 與雇主間之權利義務事項或調整事項之爭議,也不是規定 勞動場所環境條件相關事項,故系爭保險事涉駕駛人即勞 工與交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難謂屬於勞資爭議 、勞工安全衛生之勞工行政事項。  ㈤系爭保險亦非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7款第3目自治事項:   系爭保險為責任保險,係為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 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所制定,事涉駕駛人即勞工與 交通事故相對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業如前述,而關於系爭保 險之規定,並非直接就外送平台業者本身所從事商業營業活 動內容之輔導及管理,尚難認為屬於工商輔導及管理之經濟 服務事項。   ㈥縱認屬自治事項,被告亦不得以原告未以自己費用投保系爭 保險為由裁罰原處分: ⒈原處分依外送平台自治條例裁罰,非職安法、職安設施規則 及外送指引,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規定不因外送指引第4 點第4款及第8點之規定即可謂無牴觸法律:   被告固援引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 第286之3條第2項、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均有系爭保 險相關規定為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事項規定之適法性為說 理。但職安法第6條第3項、職安設施規則第325條之1及第28 6之3條第2項均未規定保險事項,遑論有使外送平台業者以 自己費用支付其他汽車所有人系爭保險費用之義務。至外送 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不具法律性質,外送平台自治條例 以不具法律位階之外送指引第4點第4款及第8點作為訂立系 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部分,自不足以作為其未牴觸法律之理 論基礎。  ⒉系爭規定關於系爭保險部分牴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 1項、第9條、第11條及保險法第3條、第5條: ⑴系爭規定固係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以自己之費用,以外送員 為被保險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上開規定雖非明文以 外送平台業者為要保人,但不僅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負擔保 險費用,亦明文特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為外送員。再者,保 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 約規定交付;依本法第43條規定簽發保險單或暫保單,須與 交付保險費全部或一部同時為之,保險法第43條、第22條第 1項及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 依上開規定,取得保險契約之人應為給付保險費之要保人。 而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第2項規定「外送平台業者應將前 項人身保險契約之副本交予外送員收執,並於外送員提供外 送服務契約有效期間內,維持保險契約之效力。」益徵外送 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係要求外送平台業者應作為要保人投保 系爭保險,並於取得保險契約後交付副本予外送員。 ⑵保險法第3條、第17條規定,要保人係以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 利益為前提,對於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者,始得向保險人 申請訂立保險契約,而為該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若要保人對 保險標的無保險利益者,保險契約失其效力。然查,外送員 係平台業者之獨立承攬人,其承攬契約關係僅係雙方就提供 外送服務及服務報酬進行約定,實與責任保險之損害賠償責 任無涉,自難認平台業者對外送員於外送期間發生交通事故 所致第三人侵權行為具保險利益,而得擔任要保人為外送員 投保責任保險。亦即,原告對於外送員因執行外送業務致第 三人死亡、傷害未具有保險利益,而無法以要保人之身分為 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是系爭規定與保險法第3條規 定即有牴觸。至於原告主張以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 法創設同性配偶間之保險利益為例,認為保險利益並非不得 以其他法規予以創設,自治條例得作為創設保險利益之依據 等語,惟觀諸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24條 第2項規定,可知其法律身分上準用配偶或夫妻關係,從而 適用保險法規定後,符合保險法第16條要保人對於家屬生命 或身體有保險利益規定,顯非係以法規逕自將原本無保險利 益之情形創設成有保險利益之適例。 ⑶保險法第3條規定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申請訂 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6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要保人並負有 交付保險費義務。另保險法第5條則以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 定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為受益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 條第2項係以要保人及經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者為被保險人;同法第11條規定得請求保險給付者為受害人 及死亡受害人之遺屬。則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要求外送 平台業者負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用,並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 人為外送員之規定,無異課予外送平台自治業者交付保險費 之義務,同時賦予其指定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之權利,核與保 險法第3條及第5條所規範要保人繳付保險費及指定受益人之 權利義務關係相同,可謂使外送平台業者法律上地位等同實 質要保人,已與保險法第3條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 1項及第9條第1項係以汽車所有人為要保人並負有交付保險 費義務之規定相悖。且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指定被保險 人及受益人為外送員之規定,限縮被保險人及受益人範圍, 也與保險法第5條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11 條就被保險人及請求保險給付者之規定相左。 ⑷從而,系爭規定關於命外送平台業者出資以外送員為被保險 人與受益人,投保系爭保險之規定,除保險費用支付外,更 指定被保險人與受益人為外送員,非單純轉嫁保險費負擔, 已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6條第1項、第9條、第11條牴觸 ,亦與保險法第3條、第5條有違,法院得不受拘束並不予適 用。則被告認原告有違反系爭規定之違規行為,依外送平台 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及裁量基準作成原處分,為無理由。  ㈦原告遵守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客觀上不具期待可能性 : ⒈如前所述,原告對於外送員因執行外送業務致第三人死亡、 傷害未具有保險利益,無法以要保人之身分為外送員投保強 制汽車責任險。而依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12年5 月26日(112)產汽字第122號函(訴願卷第227-228頁)可知   ,自108年10月起陸續自行開發「汽車保險營業機車附加條 款」可供外送員投保或外送平台業者代理投保,並無以外送 平台業者為要保人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商品,且因保險公司 是以每輛機車及被保險人之風險屬性等因素評估,可能會有 婉拒整批向保險公司投保之情形,是以,原告欲以要保人名 義為外送員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亦無從投保。 ⒉外送平台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於臺南市從事外送服務 之外送平台業者及其外送員」為適用對象,然外送員可能跨 縣市、跨區執行外送業務。且原告依法無法擔任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之要保人,已如前述,自無從事先針對外送員駕駛之 車輛以原告自己之名義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倘外送員平 時經常於臺南市以外之縣市執行外送業務,僅偶然至臺南市 執行外送業務,原告既無法事先擔任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要 保人為外送員駕駛之車輛投保,卻會因外送員偶一進入臺南 市執行外送業務之行為,導致原告違反外送自治條例第5條 第1項之規定而受罰之結果,對於原告自屬過苛,應認有難 以歸責於原告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系爭規定有牴觸地方制度法、保險法及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情形,且客觀上難以期待原告遵守系爭規定, 則被告援引系爭規定及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款等規定,對 原告處以罰鍰,即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 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蔡牧玨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 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駱映庭

2025-01-21

KSTA-113-簡-134-20250121-1

消債清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陳姵臻(原名陳婷瑛)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姵臻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聲請人陳姵臻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如附件所示之 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 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曾於民國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惟無力負擔最大債權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遠東銀行)提出之清償條件,故調解不成立。又伊目 前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349,129元。聲請人每 月平均收入約為28,873元,扣除聲請人個人及受扶養人即聲 請人之父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分別為17,076元、9,000元, 每月可還款金額僅2,797元,實無力負擔債權人之還款要求 ,是就前揭債務顯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開始清 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3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無力負擔最大 債權遠東銀行提出之無擔保債權本金1,892,681元,分180期 ,利率5%,月付14,968元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遠東 銀行陳報狀及其附件、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113年度司消債 調第24號事件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 字 第24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字卷]第167至173頁)。本件清 算之聲請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為3,349,129 元,而依債權人目前陳報之債權總額合計為9,404,070元( 詳如附表所示)。 ㈢、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 參(見本院卷第73頁)。另有機車1台、新光人壽保險4筆、 凱基人壽1筆,保單價值金58,367元、42,740元(見本院第2 3、79、165至169頁)。 2、聲請人陳報現擔任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外送員,每月平均收 入約為28,873元,113年8月至9月平均薪資為30,760元等情 ,業據提出綜合所得稅清單、薪資轉帳帳戶資料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75至77、221至231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收入以 30,760元,應屬適宜。 ㈣、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1.聲請人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7,076元,未據提出 相應金額之全部生活費用單據。本院審酌聲請人現住宜蘭縣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其1.2倍為17,076元,認聲請人所需必要生活費(含勞健 保費用)依17,076元計算為適當。  2.聲請人另主張負擔其父陳盈豪、母盧麗雪之扶養費各4,500 元,僅提出戶籍謄本為佐(見本院卷第233、241頁),惟經 本院命補正仍未提出其父、母不能維持生活之證明,聲請人 主張上開扶養費用支出合計9,000元,難認有據。 ㈤、結算:   聲請人之收入30,7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7,076元後,僅 餘13,684元可供清償。惟聲請人現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債務 ,高達9,404,070元,復無恆產,名下可處分之財產甚少 , 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 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聲 請人依消債條例第80條之規定聲請清算,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前段。 五、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 後段所示。 六、又按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其生活不得逾越一般人通常之程度 ,法院並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限制之,消債條例 第89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爰依上 開規定,斟酌債務人之職業、身分、地位、收入狀況及其所 負債務數額等一切情狀,依職權裁定限制債務人之生活程度 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謝佩玲 附件: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清算之債務人,在本件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債務人能提出確實證據證明因工作所需且未因此減少債權人受償金額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附表:聲請人主張之債務總額暨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明細表 編號 聲請人主張之債權人 聲請人主張之債務額 債權人陳報之債權額(含本金 、利息、違約金、費用) 1 富邦銀行 202,695元 755,455元 2 國泰世華 515,655元 765,665元 3 上海銀行 35,991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4 永豐銀行 892,589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5 遠東銀行 1,024,471元 5,751,357元 6 滙豐銀行 236,000元 未陳報,依左列計算 7 新光銀行 11,764元 11,793元 8 中國信託 232,990元 232,561元 9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09,570元 424,397元 10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7,404元 298,262元 合計 3,349,129元 9,404,070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5-01-21

ILDV-113-消債清-10-20250121-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李健豪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樂天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東和 相 對 人 鄭莉莉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 (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規定「按債務 人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 情勢需要,以命令增減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第80條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 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 務人亦得為聲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院應調查債務人之 財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債務人 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 之客觀經濟狀態,即屬不能清償債務;債務人就現在或即將 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即屬有不能清 償之虞(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 組意見參照)。 (三)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第82條第1、2項規定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 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 回清算之聲請」。又第82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揭示:清算程 序係為保護有清理債務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清算 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財產變動之狀況有報告義務 ,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 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 ,聲請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報告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信用借貸、信用卡債,債台 高築,最終無力償還,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然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 ,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查: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 嗣於同年6月13日進行調解程序,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 中國信託銀行)間就協商方案未能達成合意,調解不成立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1號調 解卷全卷可參。是本件符合法定聲請前置要件,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業據提出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暨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資料清單、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勞保及職保之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據(見調字卷第15 至47頁、本院卷第39至47、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 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是認本件符合法定聲請資格要件。 (三)聲請人稱目前任職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胖達公司 )擔任外送員,每月薪資約為6萬6,549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36頁),固據提出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83至95頁),然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1項規 定,稅賦開支、全民健保、勞保等薪資減項應視為聲請人每 月必要支出項目,是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數額應依其提出之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111年見調字卷 第25頁;112年本院卷第55頁),其任職於富胖達公司之112 年平均每月收入為7萬8,606元(即94萬3,274元÷12個月)、 111年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7,996元(即105萬5,955元÷12個月 ),是以聲請人目前之勞動能力,其實際每月收入應認定為 83,301元(即【7萬8,606元+8萬7,996元】÷2)方屬適當。 (四)聲請人稱其依法須扶養其配偶及兩名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 見本院卷第49頁),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及實際支出之扶養金 額共6萬8,549元等語,合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 定之數額(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 ,400元×1.2倍×4(聲請人及其妻子與兩名未成年子女)-1萬 0,171元(即聲請人陳報其妻子之每月平均收入)),依消 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之規定,毋庸提出證據,堪 可採信。 (五)聲請人就其債權人清冊中所列積欠債權人甲○○79萬元債務部 分(見調字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經本院以裁定命其 補正與債權人甲○○間債務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25頁) ,聲請人固稱:該債務係於105年間因合資購買預售屋遭斷 頭所積欠,伊於111年1月起按月還款5,000元,以現金轉帳 至債權人甲○○指定第三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云云, 然僅提出陳沛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為證據,未能 具體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如購屋契約、約定還款對話 紀錄、轉帳明細等),是此部分既聲請人未能提出證據具體 釋明,即應予扣除,且聲請人有違其報告義務,致本院無從 判斷其實際積欠債務總額甚而有無清償能力,並對債權人有 不公平甚因此遭受不測損害。 (六)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調字 卷第29頁、本院卷第39頁)、民事陳報狀(自陳已清償東元 騰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債務,並提出繳款申請書為證據)、本 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之查詢結果(見調字卷第71、77、83 、89頁),其積欠金融機構之所有債務總額共84萬7,271元 、積欠民間債權人之所有債務總額共77萬0,467元(即25萬3 ,578元+26萬2,189元+25萬4,700元),合計161萬7,738元( 即84萬7,271元+77萬0,467元)。再依本件聲請人每月可支 配收入為83,301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6萬8,549元後,尚 餘14,752元,又聲請人所負之所有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6 1萬7,738元,依其勞動能力清償上開債務須約9.13年(計算 式:161萬7,738元÷14,752元÷12個月),又聲請人現年50歲 (00年0月生,見戶籍謄本,調字卷第9頁),距法定強制退 休年齡65歲尚餘15年,再酌及其財力(名下無不動產;自陳 其汽機車等動產均設有質權(見本院卷第35頁),見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資料清單,調字卷第23頁、本院卷第57頁; 保單價值準備金約為7萬9,624元,見全球人壽保單投保證明 ,本院卷第125頁),綜合判斷後,難認為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雖為一般消費者,且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然難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且在本院裁定命其補正債務相關證明文件後仍有所缺漏,復 到庭陳述意見時亦未就上開債務具體釋明,明顯未盡其報告 義務,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清算之真意, 是本件聲請,於法未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經核未合於法定要件,且 命其補正後仍未能補正,亦有違其報告義務,應予駁回,爰 依消債條例第8條前段、第11條第1項、第8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宇軒

2025-01-17

PCDV-113-消債清-172-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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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胡芳榮 代 理 人 杜婉寧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114年1月1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 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 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78,54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5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 銀行提供分60期,利率5%,月付金4,339元之還款方案,而 聲請人任職合佳怡企業社,每月薪資27,470元,扣除每月必 要生活費用16,526元、訴外人即聲請人之女胡微妮之扶養費 用3,667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 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 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78,547元,未逾12,000,000元,聲請 人於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間債務清 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 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戶籍 謄本為證(本院卷第31-41、47、101-109頁)。從而,聲請 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 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合佳怡企業社,每月薪資27,470元等語, 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勞保投保資料表、存摺內 頁為證(本院卷第29、43-45、157-163頁),並有合佳怡企業 社提供之薪資條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71-173頁),此外,聲 請人亦於113年3月至10月間獲取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富胖達公司)及優食台灣股份有公司報酬共35,661元等情, 有富胖達公司113年9月4日富胖達(法)字第1130904006號函 及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內頁、收入報酬表及存摺內頁(本院卷 第89-97、127-132、153頁),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1,9 28元【計算式:27,470+35,661÷8=31,928,小數點以下4捨5 入】,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7,076 元,是聲請人自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6,526元,自為可採。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 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女胡微妮為107 年生,未領取補助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存摺 、戶籍謄本(本院卷第77-97、111頁)在卷可稽,應認胡微 妮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 標準,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支出胡微妮之生活費,聲請人每 月扶養胡微妮之費用,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 076÷2=8,538】,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胡微妮扶養費用3,667 元部分,自為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0,193 元【計算式:16,526+3,667=20,193】。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國泰世華銀行提供分60期,利率5%,月付金4, 339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臺南簡易庭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47頁),而債權人乙○○○○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無擔保債務各430,438元、118,442元, 原契約約定按月清償分期款共6,166元;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同意以326,084元(利息計至調解日),分期期數180期, 每期繳款1,81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聲請人原應 給付債權人34,466元,原契約約定每月各清償625元、508元 、313元、602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計至113年10 月30日止,總欠金額364,610元,試算180期0利率,需每月 還款2,026元等情,(調字卷第71-101頁,本院卷第165、167 頁),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1,9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0,193元後,僅餘11,735元【計算式:31,928-20,193=11 ,735】,無法清償上開清償方案16,340元【計算式:4,339+ 6,166+1,811+625+508+313+602+2,026=16,340】。又聲請人 名下有87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考(本院卷第41頁),經核上 開車輛剩餘價值亦不高。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 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1-57頁),復查無消 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 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應屬有據。 五、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 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 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5-01-17

TNDV-113-消債更-360-2025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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