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雅堂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洪雅堂應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
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
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
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
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
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
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
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
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
。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
,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
,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
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
。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
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
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洪雅堂,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事,乃於民國112年7月20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程序,而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於112年12
月2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執行清算程序。經核債務人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等資料,債務人名下財產有
銀行存款,惟餘額甚低,經評估不具備處分價值,應排除在
清算財團之外,此外,已查無清算財團財產,是本院考量程
序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
議之必要,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0日裁定終結清算
程序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上開案卷確認無誤,堪予認
定。是本院所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既已確定,依前開消債
條例規定,法院即應審酌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再查:
㈠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之情事存在:
⒈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債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依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
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2年12月29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
期間,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
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依消債條例
第78條第1項、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乃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即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⒈經查,聲請人稱聲請清算後從事物流外送人員,每月薪資收
入約2萬元(參112年度消債清字第92號裁定及聲請人113年1
月17日陳報一狀,見司執清卷第101頁),故本院認應以2萬
元作為聲請人裁定清算程序後之固定收入。另關於聲請人之
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337元(參
聲請人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見司執清卷第101頁)。準此
,聲請人於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所得減去支出費用,
尚餘1,663元【計算式:20,000元-18,337元=1,663元】,其
應有清償之能力。
⒉又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期間即110年7月起至112年6月止)收
入部分,參照聲請人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聲請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每月薪資收入2萬元,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
收入共計48萬元【計算式:20,000元*24個月=480,000元】
。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部分,參照聲請人
113年1月17日陳報一狀,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8,337元,故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必要支出共
計44萬88元【計算式:18,337元×24個月=440,088元】。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後尚餘3萬9,912元【計算式:480,000元-440,088元=39,912
元】。
⒊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
,尚有餘額,而有清償之能力。另聲請人聲請清算即聲請調
解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有餘額,均
如上述。然本件普通債權人於本院裁定清算確定後,於該清
算執行程序中未獲分配,顯低於上開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是依消債條例第
133條規定,聲請人應為不免責裁定。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形:
另就聲請人是否應就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
不免責之情形:經本院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
應予免責一節表示意見,多數債權人具狀表示反對債務人免
責,惟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
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
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
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
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
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應不免責
之情形存在,且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條
文規定,本件債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應清償數額為39,9
12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
表C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
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
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
之數額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比例(%) 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 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 1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6.54 14,584元 0 14,584元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61 4,634元 0 4,634元 3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 798元 0 798元 4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13 1,648元 0 1,648元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18 3,265元 0 3,265元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05 2,016元 0 2,016元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1 6,270元 0 6,270元 8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19 1,273元 0 1,273元 9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4 2,411元 0 2,411元 10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2.78 1,110元 0 1,110元 1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7 1,904元 0 1,904元 總計 100 39,913元 0元 39,913元 備註: ⒈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3年5月23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字卷第193至200頁)。 ⒉A欄計算式:39,912元×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C欄計算式:A欄-B欄。
附錄:
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
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
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
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
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
TYDV-113-消債職聲免-171-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