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小玲
代 理 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小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將自己名義借予父親投資股票,而積
欠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調解不
成立。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消債條例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富邦證券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核閱無訛,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之事實,
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清算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投資人開立帳戶明
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
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中
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
查詢結果表、南山人壽保險單、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
存摺、中國信託銀行臺幣帳戶、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所示
,聲請人名下有以其為要保人投保於南山人壽之有效人壽保
險契4筆。又依聲請人民國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所載,其於該2年間之收入合計16,000元。另聲
請人主張其於結婚後即無外出工作而擔任全職家管等情,惟
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51歲,距勞動基準法
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14年,應
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3年1月
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7,47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
屬合理。
⒉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
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元,核與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
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⒊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7,47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7,790元,參以富邦證券所陳報
聲請人負欠之金融機構債務共計36,613,111元【計算式:本
金1,142,000元+利息2,942,296元+本金2,525,000元+利息6,
500,720元+本金526,000元+利息1,343,199元+本金4,883,00
0元+利息12,340,805元+本金1,251,000元+利息3,152,491元
+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5,600元=36,613,111元】
、非金融機構債務8,161,370元,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
況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活動,並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
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PCDV-113-消債清-124-20241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