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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234 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竊取財物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於他人之居住安全及安寧 危害、被告於警、偵訊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另 犯多件竊盜罪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34號   被   告 林育泯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0月5日2時18分,至陳嘉月位在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住宅,趁該處大門門鎖損壞並未上鎖之際,侵入 前開住宅內,復經物色屋內財物後,並未發現有價值之物而 行竊未果並離去。嗣於同日7時19分,經陳嘉月察看監視器 影像後發現住處曾遭人侵入,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嘉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嘉月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5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 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受理 各類竊盜案件現場勘查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未遂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3-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尉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60 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91 2號、第22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尉庭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古必玄 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⑵被告於本件犯罪之所得為新台 幣10,400元,若逕量以法定最低刑,仍嫌過重,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減之。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所為殊無可取 ,兼衡其本件之行為手段及行為所得多寡、被告係於緩刑期 間內更犯本件(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新 台幣10,4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尚未賠償告訴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⑷移送 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乃事實上同一案件,已在本件判決範 圍內,併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60號   被   告 洪尉庭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尉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 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間,以網際網路在Dcard社 群平台上,以暱稱「很抱歉對不起」刊登公開貼文而向不特 定人佯稱:可販售「事後菸樂團」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古必 玄瀏覽該貼文並與洪尉庭聯繫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5 月10日11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200元至洪尉庭所 有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1 2時34分許,依指示匯款5,200元至洪尉庭之女友陳佑宜(另 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因逾取票日,古必玄仍未收到門票及退款,且 聯繫洪尉庭未果,始悉受騙。 二、案經古必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古必玄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佑宜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玉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各1份、狄卡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狄卡字第112111002號函暨函 附資料、Dcard暱稱「很抱歉對不起」對話紀錄、告訴人之 玉山銀行及連線商業銀行存摺封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0,400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柔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羅心妤

2025-03-30

TYDM-113-審簡-1713-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豪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2834號),被告於警、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0.27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殘渣袋壹批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 命貳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 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湯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0行應補充更正為:   鍾豪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220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緝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③之有期徒刑,復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 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再 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1年1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併 付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672號裁定令入勒戒處 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 以112年度毒聲字第6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甫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號、第28號、第29號、 第30號、第31號、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   查獲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尿液」、「毒品」初步鑑驗結果。  ㈢被告構成自首:   警方於113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東豐街與 東泰街路口執行路檢勤務,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路檢站時,加速通過欲規避攔查,且眼神 飄移閃爍,遂將被告攔停進行盤查,於盤查過程中,警方見 被告左手插在長褲口袋內,遂要求被告將身上違禁品取出, 被告於警方無令狀之狀況下,在現場即主動坦承持有海洛因 及安非他命之事實,並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有警詢筆錄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 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 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成施用毒品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 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 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又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並先加後減之。⑶審酌被告尿 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 基安非他命達122,995ng/ml、嗎啡達254,267ng/ml),可見 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後第二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於 本案後另犯多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 不在本件定其應執行刑。⑷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 27公克)、安非他命2包(驗前總淨重1.309公克),屬本案 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 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 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之,至採樣化驗部 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 案之殘渣袋1批、玻璃球吸食器1組、削尖吸管1支、湯勺1支 ,除殘渣袋1批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外,其餘均係 供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被告均已於警詢供明,該等物 品既未鑑定其中是否有毒品殘留,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834號   被   告 鍾豪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龍潭區中興路336巷182弄17             衖32號             居桃園市○○區○○街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豪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35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與另案接續 執行,於民國111年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 束,於111年5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執行強制戒治6個月 以上,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3年1月3日停止戒治 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7、28、2 9、30、3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 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 區○○街0巷00○0號之居所,以將海洛因摻食鹽水置入針筒注 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以將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因規避臨檢在桃園市 八德區東豐街與東泰街路口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 海洛因1包(淨重0.2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淨重共1. 309公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勺1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晚間1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前 揭扣案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事實。 4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殊異,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 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 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吸食器1組、吸管1支、湯 勺1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2025-03-30

TYDM-113-審簡-1733-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清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清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⑵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 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 刑之裁判基礎。」、「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 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 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等語。查被告前於 ①民國10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壢簡字第4 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107年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107年審訴字第2219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經高等法院、最高法院上 訴駁回而確定;前揭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24 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甲刑);③又於108年 間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 年審訴字第47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乙刑),上開甲 、乙刑接續執行,於110年7月1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書對於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未置一詞,更未說明被告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既包含與本件相同罪質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是上開前科自應作為本件量刑審酌事由 ,併此指明。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安非他命類代 謝物之濃度(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高達17,004ng/ml,可見其 對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性甚強),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依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之後另犯多 罪,不在本案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336號   被   告 楊清峰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清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完畢,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8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10月24日晚間8時許 ,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內,分別以捲菸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5)日為警持本署 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實施強制採尿送 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清峰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2 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送驗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2年10月25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 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證被告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 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靜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596-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德諺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154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德諺公然侮辱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在包含18名成員之Line群組上以影射智能、體型而 公然侮辱告訴人、貶抑告訴人人格程度、被告犯後雖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48號   被   告 徐德諺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德諺為貓禾景觀咖啡廳之負責人,賴淨芸曾為該咖啡廳之 外場員工。徐德諺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7 日9時34分至41分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連結網際網路,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諺」,在含有9名成員之「貓禾外 場」群組中,標記賴淨芸使用之暱稱「毛毬 Chu」,傳送「 能力不給力沒關係 腦子麻煩給點力」之直指賴淨芸愚蠢之 侮辱言詞;復於112年10月4日3時19分至21分許,以相同方 式,在含有18名成員之「貓禾」群組中,先標記全體員工, 張貼賴淨芸之相片並標記數名面試主管,再傳送「場地就這 麼小 是咖啡廳不是相撲場」、「麻煩一下設個體重限制」 之暗指賴淨芸肥胖之侮辱言詞,均足以貶損賴淨芸之名譽、 人格及社會評價。嗣經賴淨芸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淨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德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告訴人賴淨芸曾在貓禾景觀咖啡廳工作,被告有標記告訴人、發布告訴人照片,並傳送上開言論至群組中之事實。 2 告訴人賴淨芸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LINE群組「貓禾外場」、「貓禾」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有如犯為事實欄所示客觀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2次公然侮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22-2025033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啓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09 號),被告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杜啓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伍仟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更正為:   杜啓瑋明無販售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11時3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使用通訊軟體Messen ger暱稱「林查」之帳號,向温正達佯稱欲販售某線上遊戲 之虛擬寶物等語,致温正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 12日1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杜啟瑋向利用 線上遊戲「老子有錢Online」(「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旗下之遊戲)儲值遊戲幣功能所產生之虛擬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對應「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之會員資料為:會員暱稱「瑋瑋666」、帳號「qaz123080 」;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內,然杜啟瑋卻未依約 給付虛擬寶物,温正達始悉受騙。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啓瑋於本院通緝到案訊問之自白、告 訴人溫政達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05號起訴書。 二、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網 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 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 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 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 用,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 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 保護之法益,若以詐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 利益。查,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手法詐騙告訴人温正達 ,致温正達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 方式取得之虛擬帳號內,是被告所詐得者係屬財物以外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即相當於5,000元之遊戲點數,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於本件乃構成詐欺得利罪。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證人即告訴人温正達雖於警詢 陳稱其在臉書社團看見暱稱「林查」之人在販售虛擬寶物, 便在「林查」之臉書留言要購買,再由「林查」私訊告知價 格云云,然其所提出之截圖僅係其與被告以臉書之MESSENGE R之私訊畫面截圖及「林查」之臉書首頁畫面截圖,該等截 圖並無提出被告在臉書社團散布公開之販售虛擬寶物資訊之 證據,而本院於審理時傳喚該證人作證,其亦未到庭,有傳 票送達證書可憑,是並無實證顯示該證人係在公開網頁上瀏 覽被告售票之公開訊息而遭詐欺,檢察官僅憑證人即告訴人 温正達於警詢之片面供述未傳訊該證人亦未令該證人提出臉 書社團之公開訊息,即遽認被告於本件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即顯有違誤,應予逕行變更起訴法 條。⑶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恣意以詐欺方式而為本件犯行,顯 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之犯 罪手段、犯罪所得為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 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件被告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5,000元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印山、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09號   被   告 杜啓瑋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啟瑋明無販售虛擬寶物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1日前之某日,在 其位於臺南市○里區○○○街00號住處,連接網際網路後,以暱 稱「林查」之臉書帳號,於社團「CC勇討論區」詐稱欲販售 虛擬寶物而公開發布貼文,温正達因而陷於錯誤,按指示匯 款新臺幣5,000元至杜啟瑋向「向上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會員(會員暱稱「瑋瑋666」、帳號「qaz123080」; 綁定手機門號「0000000000」)所產生之虛擬帳號,然杜啟 瑋卻未依約給付虛擬寶物,温正達始悉受騙。  二、案經温正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啟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温正達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向上國際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會員資料、通聯記錄查詢單及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2025-03-30

TYDM-113-審簡-1638-20250330-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俞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俞嬅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 ,處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於本件撞傷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告訴人,自屬危害 行人用路安全,據此,本件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論罪並加重其刑。是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 傷害人罪,檢察官已正確適用法條。被告應依修正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 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 減。⑵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並兼 衡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然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以茲賠償(經本院安排調解,然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 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01號   被   告 劉俞嬅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俞嬅於民國112年12月5日14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文化路往中華路(東北往 西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大溪區中華路與文化路口時欲 左轉,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通過交岔路口,適有行人劉羿媗步行在中華路行人 穿越道由文化路往中華路方向穿越馬路,劉俞嬅駕駛之車輛與 黃美麗發生碰撞,致劉羿媗受有右髖及右大腿、右小腿挫傷 、右側髖挫傷併右側恥骨骨折、右側恥骨骨折與左側薦髂關 節脫位等傷害。嗣劉俞嬅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羿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俞嬅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羿媗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為恭醫療財團法人 為恭紀念醫院診斷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影像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訂有 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該等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致肇事,自有過失行為, 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 人,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另本件車禍發生後,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 為犯嫌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之人,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自首而接受裁 判,符合自首之規定,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並請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予 以先加後減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沛 穎

2025-03-29

TYDM-114-審交簡-176-2025032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66號 原 告 陳長春 被 告 辛德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9

TYDM-114-審附民-166-20250329-1

審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06號 原 告 劉羿媗 被 告 劉俞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76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9

TYDM-114-審交附民-106-202503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永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7538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永和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永和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又因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時有蛇行、偏離常軌之情形為警攔查,經警 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呈現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 離開測試的直線等不合格之情事,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三第一項第三、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 第29至30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 第1 項第4 款之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係違法之行為,且毒品對人之意識 及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詎其仍於本案施用毒品後,貿然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 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應予 嚴加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後,經測得之尿液有甲基安非他 命呈陽性反應,且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觀察結果為不合 格,已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之犯罪情節,兼衡其 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9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538號   被   告 莊永和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永和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在桃園市觀音區某公園,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以113年 度毒偵字第3075號案件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會 影響感覺、協調及判斷力,竟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3月2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同日下午6時20分許,行經桃園 市蘆竹區山外路與機捷路路口時,因有蛇行、駕車偏離常軌 等行車不穩情況為警攔查,於查獲則呈現「意識模糊,注意 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狀態,且其直線測試亦因「步 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的直線」而經 認定為不合格,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永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R113 -05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 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二、經查,被告行為時行政院雖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數值,然被告為警查獲有上開反應如前所述,且其 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701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357 ng/mL,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而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4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王柏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幸真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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