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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303 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易字第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黎靜綸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黎靜綸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黎靜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 (見卷附和解書影本),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 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23 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㈢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物品,雖未發還被害人,因被告於審理期 間已賠償告訴人,堪認已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303號   被   告 黎靜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靜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30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寶雅生活館瑞 芳店內,徒手竊取由該店經理簡信慧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得手後離去。嗣經簡信慧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黎靜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 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共價值新臺幣2177元),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格(新臺幣) 0 正韓抓夾蝶結造型黑 1 169元 0 Crest 3DWhite香氛鎖白牙膏-海洋 1 229元 0 ADD+馬油滋養修護霜 1 189元 0 舒特膚BHR淨白無瑕精華液 1 1590元

2025-03-27

KLDM-114-基簡-111-202503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君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君瑀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翁君瑀辯解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欄一第2至3行「晚上4時4分許」更正為「下午4時4分許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商品盤查報表」更正為「 商品盤差報表」,並補充「證人翁馨儒於警詢之證述」、第 6行以下補充更正為「衡情,依被告尚能自行開車前往案發 現場並離去,且仔細挑選欲竊商品,於竊得上開物品後,尚 知將商品磁條撕掉,避免離去時感應器大作,再藏放在隨身 包包掩飾犯行等情(詳見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均與 常人無異,顯見被告行為當時各該舉措,均係出於完全自由 意識下所為,其控制行為能力並未有顯著降低甚至喪失之情 形,難認其竊盜時有何精神狀況,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共2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 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且犯後僅坦承客觀犯行,否 認主觀犯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以徒手 竊取之手段、所竊得之財物價值,迄今未返還所竊得之物或 適度賠償損失予告訴人,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患有 ○○、○○○○○○○○○○○及領有○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卷 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診斷書,警卷第3、33頁,按:本件無 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 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能力顯著 減低),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曾有竊盜等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按 行為人所犯數罪,應予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因數罪 併罰旨在綜合斟酌行為人所為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 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刑法矯正之必要與妥當性,由法院 依法於宣告罪刑之際,於法律限度內,決定行為人所犯數罪 之整體國家具體刑罰權範疇,以符罪刑相當性之要求。從而 ,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期時,應再次對行為人之罪責要素重 為檢視,並慎重考量其潛在性之人格特質,及與刑罰手段加 諸其身之刑事政策妥為裁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2罪,依犯罪行為之時序觀之,其犯罪手法相同,且侵害 相同被害人之法益,應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因此, 考量刑罰手段相當性原則,並綜合上開各顯在性之客觀情狀 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後段 所示,以資懲儆。至本件案情相對單純,且本院所諭知者, 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認無通知被告就定其應執行刑陳述意 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一)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 示之物;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之,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之(一) 翁君瑀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之(二) 翁君瑀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91號   被   告 翁君瑀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君瑀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一) 民國113年8月7日晚上7時13分許、(二)同年月8日晚上4時 4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生活館五甲 分店,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分別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嗣於同 年月8日下午2時許,經店長鄭靖駦盤點商品時發現數量不符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後始查獲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鄭靖駦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翁君瑀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竊取附表所示之物,惟 辯稱:我那陣子有吃感冒藥,精神不濟,忘記吃平常在吃的 精神藥,產生幻聽,不拿這些東西就會很難過,不是我能控 制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兩次竊盜犯行,除有告訴人鄭靖 駦於警詢時之指訴外,復有商品盤查報表、監視器畫面翻拍 照片3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衡情,被告於竊得 上開物品後,尚知將商品磁條撕掉,避免離去時感應器大作 ,難認其竊盜時有何精神狀況,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翁君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董 秀 菁 附表 編號 犯罪日期 所竊之物 1 113年8月7日晚上7時13分許 造型編織橡皮筋珍珠串小花-黃色1包(價值新臺幣【下同】109元)、IAM PLAY抗藍光老花眼鏡100度-茶色1副(價值165元)、JADORE玩具吊飾-草帽加油鴨-黃色1個(價值165元)、特達醫LS傳明酸精華50ml試用品1瓶(價值585元)、Lovita愛維他蔓益舒素食膠囊1盒-120顆(1680元) 2 113年8月8日下午4時4分許 霓淨思3%神經醯胺PLUS精華30ML試用品1瓶(價值1350元)

2025-03-27

KSDM-114-簡-1021-202503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書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書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書翰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仁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 ,並考量其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與告訴 人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並賠償新臺幣11,780元完畢等情,有和 解書(見偵字第5107號卷第31頁)在卷可稽,及酌以其自述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字第5107 號卷第1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本案竊取行動電源1個,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 發還於告訴人,惟被告業與寶雅公司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 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佐,堪認已達沒收制度徹底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被告之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有失公平,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許書翰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書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1月3日10時50分許,前往址設臺中市○里區○○○路00號之 寶雅國際有限公司大里成功店,徒手竊取由周宗民所管領陳 列在貨架上,價值新臺幣1,780元之行動電源1個後,未經結 帳即行離去該門市。後因該門市人員於盤點商品時,發覺有 異,經檢視該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方查悉 上情。 二、案經周宗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書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宗民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和解書1份等在卷足憑,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 得之財物,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因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 損失,有和解書1份附卷足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末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深表悔悟,迅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損失, 告訴人亦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兼衡其素行良好並無前科等 一切情狀,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2025-03-26

TCDM-114-中簡-406-2025032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宜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3294、14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宜純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徒手竊取店內之價值 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並將之過刷條碼 後未付帳,得手後隨即將遊戲點數之卡號及密碼拍攝並傳送 予不知名之網友」更正為「基於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得利之犯 意,以門市內收銀機連結之條碼機刷取價值新臺幣(下同) 8萬元之Mycard遊戲點數後,未實際支付收取費用而將虛偽 交易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設備,而獲得免支付8萬元之財產 上利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宜純於本院訊問程序之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及刑法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雖有未洽,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上,復經 本院告知此部分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 之行使,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告訴人楊鈞顯所經營之便利商店之機 會,擅自使用店內收銀電腦設備詐得免付遊戲點數儲值金之 不法利益,所為實不足取;又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為 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 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業 已與告訴人楊鈞顯、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 )分別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並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 罪動機、手段、詐得不法利益、竊取物品價值、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所犯 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業已分別與告訴人 楊鈞顯、寶雅公司成立和解,且均已履行完畢,有和解書共 2紙附卷足憑,堪認其於犯後知所悔悟且盡力彌補犯罪所生 損害,衡酌上情,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當已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詐得共計新臺幣8萬元之免付遊戲點數消費款項之不法利 益,為其此部分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然被告就此業經與告 訴人楊鈞顯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楊鈞顯所 受之損害業已獲得賠償,與實際上返還犯罪所得無異。是認 被告此部分犯行已無保有任何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毋庸再予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竊得告訴人寶雅公司之「KINYO七合一行動電源」1個、 「RASTO雙孔USB快充贈ios充電線」1組、「PHILIPS萬用十 合一行動電源」1個,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寶雅公司,有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CHDM-114-簡-160-2025032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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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 上 訴 人 陽明山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世英 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律師 複代理人 石振勛律師 被上訴人 中國信託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文卿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0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春臺,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朱文 卿,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94頁),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屬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如附表所示 之區分所有建物及停車位(下分別稱系爭房屋及系爭停車位 ,合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元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元盟公司)所有,經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拍賣 取得。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11條第1 項約定,房屋管理費為每坪每月新臺幣(下同)50元,停車 位清潔費為每停車位每月500元;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作為商場使用之面積合計2415.83坪,系爭停車位合計共101 個,每月房屋管理費及停車位清潔費應為12萬791元、5萬50 0元。惟被上訴人自108年12月25日取得系爭停車位起迄於11 2年4月30日止,共計積欠停車位清潔費203萬1,403元未繳交 ;另自111年5月1日起至112年4月30日止,每月均短繳房屋 管理費6萬1,085元,共計短繳73萬3,020元,爰依系爭規約 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元盟公司仍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因將 系爭不動產出租做為商場使用,系爭社區即於101年6月9日 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不動產由元盟公司自主管 理,且每月僅須繳交管理費5萬元(下稱系爭101年決議), 可知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係以系爭101年決議就系爭不 動產係另為分管約定,不適用系爭規約關於管理費繳納費率 之約定。嗣被上訴人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亦繼續將之出租 做為商場使用,並自主維護管理,兩造自仍受系爭101年決 議拘束。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繳交停車位清潔費及超過5 萬元之房屋管理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 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 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 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所屬系爭社區之系爭不動產原為元盟公司所有,經 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5日拍賣取得。嗣系爭社區於101年 6月9日做成系爭101年決議,決議元盟公司自主管理系爭 不動產,並將其管理費調整為每月5萬元。而系爭社區於1 06年12月17日將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第2款修正為:「⑴ 房屋管理費每坪每月繳交50元管理費。⑵汽車停車位,每1 車位每月繳交500元清潔費。⑶大停車位,在不影響其他車 子進出、停放及安全時,經管委會審核,管委會會議決議 通過後,該停車位停放之第2部汽車,另每月收取1,000元 清潔費。」惟修正前亦是以相同費率向住戶收取管理費。 又元盟公司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時,將之出租予家樂福 、思夢樂、海帝斯、王品公司。被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後,則將之出租予家樂福、世界健身、寶雅公司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2頁),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認定。   2.因系爭不動產之原所有權人元盟公司係將系爭不動產出租 予其他公司做為商場使用,故系爭社區做成系爭101年決 議,約定系爭不動產由元盟公司進行自主管理,並將系爭 房屋之管理費調降為5萬元,系爭停車位則毋庸收取清潔 費,堪認系爭社區全體住戶係以系爭101年決議就系爭不 動產另達成分管之約定。而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不動產之受 讓人,且其管理、使用系爭不動產之方式,亦與元盟公司 相同;參以上訴人自陳:系爭101年決議嗣後沒有另為決 議廢止或修正,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於106年12月17日修 正僅係將費率明文化,修正前亦是以相同費率收取管理費 等語(本院卷第180-181頁),可知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 之修正僅係將針對一般住戶管理費之費率明文化,並無廢 止或修正系爭101年決議之意思。是系爭101年決議既未經 廢止或修正,其約定之分管內容仍屬合法有效,且此分管 之內容亦為兩造所知悉,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系 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及被上訴人自仍應受系爭101年決議之 拘束甚明。     3.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另提供較多服務,被上訴人未如系 爭101年決議般自主管理應不受系爭101年決議拘束云云。 惟縱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之商家提供較多服 務,亦僅係兩造間或上訴人與其他商家間有無成立其他法 律關係之問題,系爭101年決議之效力並不因此而受影響 ,亦難依此逕認兩造有合意不受系爭101年決議拘束之意 思。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洵屬無據。   (二)綜上所述,系爭101年決議既未經系爭社區之全體住戶另 以其他決議廢止或修正,即仍屬合法有效,被上訴人自得 主張繼受系爭101年決議之分管約定,即每月僅須就系爭 不動產繳納管理費5萬元。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 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之費率繳納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及 系爭停車位之清潔費云云,顯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276萬4,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沛雷                  法 官 陳菊珍                  法 官 楊忠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 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 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 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宜羚 附表: 建物標示 編號 建號   基地坐落 --------------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 1 3146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000○0號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1層:1,199.27 2層:1,075.36 地下1層:756.91 陽台:205.83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32 2.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758 3.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46 2 31417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1,580.16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506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4430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322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662 3 31418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之1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388.83 地下2層:543.87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26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614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371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76 4 31419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 -------------- 臺北市○○區○○街000號地下一層 鋼筋混凝土造、19層樓 地下1層:952.36 地下2層:102.01 全部 備註 共有部分(停車位): 1.開明段三小段31420建號,面積1,452.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368 2.開明段三小段31424建號,面積235.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956 3.開明段三小段31425建號,面積50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49 4.開明段三小段31426建號,面積7,876.4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104

2025-03-26

SLDV-113-簡上-202-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高偉喆(原名:吳天文、吳偉喆)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高偉喆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 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 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 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 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聲請調解債務 清償方案,經北院112年度北司消債調字第301號受理,於11 2年9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3年8月20日具狀聲請清 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49頁)可佐。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 08,106元、207,339元,名下有1999年、2016年出廠車輛 客1部(廠牌各為賓士、納智捷,均逾檢註銷,112年4月1 3日辦理報廢)。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至10月22日、112年1月1日至13日 於台灣國際皇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75,575元 ,111年11月21日至25日於柯達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 分公司任職,收入3,403元,111年12月10日至25日於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任職,收入14,517元,112 年1月14日於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見習,收入500元,11 2年2月2日至3月31日於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 入共71,789元,112年4月3日至11日於安杰國際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0,649元,112年4月21日至8月5 日 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21,272元,112年5 月22日至25日、5月30日至31日於雷德曼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申報所得1,638元,112年6月20日至30日於伯克 錸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任職,收入30,000元,112年7月6日 至8月2日、9月1日至5日於良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42,234元,112年9月20日至11月30日於華夏國際飯 店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每月收入30,000元,113年3月4日 至9日於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158元, 113年3月19日至6月12日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收入共89,125元,113年7月9日至8月4日於福利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愛河分公司任職,收入17,391元,113年10月21 日於全球商旅有限公司任職,收入977元,113年10月24日 起於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13年10月收入12,097 元,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9,496元【計 算式:(39,239+41,148+38,102)÷3=39,496,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114年1月領春節禮金600元, 另111年8月至12月領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直銷收入986元,111年10月至113年1月領取美商如新華 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共2,073元,112年申 報財團法人台北市基督教恩惠福音會復興堂所得4,000元 ,母親於112年7月10日、113年5月5日、6月27日各資助22 ,600元、25,000元、20,000元,112年4月2日領取全民共 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補助。   ⒊上開各情,有111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51-55頁)、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31-41頁)、債權人清冊(卷二第1 29-1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卷一第17-21頁)、信用報告(卷一第23-29頁 )、戶籍謄本(卷一第39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一第59-62、291-29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一第263-2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 2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31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一第14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 東分署函(卷一第163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17-2 27頁)、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卷一第381-383頁)、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證明單(卷一第389頁)、存簿暨帳戶 交易明細(卷一第321-380、439-595頁)、台灣國際皇家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203-207頁)、柯達大 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長安分公司函(卷一第173頁)、洛碁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7-141頁 )、華京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33頁)、東 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7-169頁)、安杰國 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89-191頁)、齊家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55-161頁)、雷德曼保全股份 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3-195頁)、良福保全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97-201頁)、華夏國際飯店股份 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65頁)、敦謙國際智能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狀(卷一第143-147頁)、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函(卷一第175-177頁)、福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愛河分 公司函(卷一第179-183頁)、全球商旅有限公司陳報狀 (卷二第37頁)、中央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二第105- 107頁)、薪資明細(卷二第51-57頁)、服務證明書(卷 一第411頁)、收入切結書(卷一第413-437頁、卷二第47 -49頁)、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一 第151-153頁)、美商如新華茂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函(卷一第185-187頁)等附卷可證。   ⒋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中央保全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至114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39,496元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4, 432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卷一第31-41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卷一第233-2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 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 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 9,248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9,49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後,剩餘20,24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2,561 ,493元(卷二第109-122、125、129-151、155-171頁),以 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年(計算式:2,561,493÷20 ,248÷12≒1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26

KSDV-113-消債清-193-20250326-2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淑斐(下稱被告)本案犯行,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竊盜罪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竟竊取他人價值計新臺幣(下同) 3,303元之生活用品1批既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中自陳 為家管、經濟狀況小康、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業賠償被害人1萬元,填補其所受損害,有和解書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3 3、34頁)在卷可參,爰不予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81號   被   告 吳淑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淑斐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6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寶雅 苗栗民族店,徒手竊取張崇武所管領之MKUP超欠扁眉筆1支( 價值新臺幣【下同】380元)、MKUP抗暈勾人眼線膠筆2支(每 支價值350元)、戒指串珠3個(每個價值329元)、成功石墨烯 拇指護套1個(價值256元)及石墨烯立體塑褲1件(價值980元) ,得手後放入隨身包包內,隨後拿取其他商品至櫃檯結帳後 離開店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張 崇武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崇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淑斐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張崇武於警詢中所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 員製作之職務報告、商品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 本署公務電話聯繫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被告上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惟被 告業已賠償1萬元予告訴人一節,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 聯繫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既已實際歸還,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

2025-03-26

MLDM-114-苗簡-266-2025032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2號 上 訴 人 陳義明 訴訟代理人 陳國祥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胡曉嵐 訴訟代理人 陳勵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6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游適銘,嗣變更為胡曉嵐,並經其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9、153頁),經核並無不 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伊為管理機關。上訴人所有台北市 ○○區○○街000巷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主體及鐵皮增建部 分,自104年12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81.33平方公 尺,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 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如附表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 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主體興建前已為放樣勘驗,落成時並 經辦理建物第一次測量登記,並無占有系爭土地情事。鐵皮 增建部分雖占有系爭土地,惟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 平方公尺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6頁):  ㈠系爭土地自民國66年10月13日起,登記為臺北市所有,並由 被上訴人管理。  ㈡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主體與增建部分,於104年12月1日前即 已存在,建物樓地板面積與現況同。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 ?面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 表所示?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否占有系爭土地?面積為何?  ⒈經查原法院於110年11月17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下稱國土測繪中心)人員前往現場履勘及測量,嗣經國土 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於系爭土地附近檢測臺 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下稱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座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 儀展繪於系爭原圖上,然後依據士林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 圖、地籍調查表及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等資料,展繪本案 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 原圖上,做成鑑定圖,鑑定結果系爭建物主體占有系爭土地 之面積為3.46平方公尺,鐵皮增建部分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 為77.87平方公尺,合計81.33平方公尺,有原審勘驗筆錄、 google地圖、現場照片、國土測繪中心110年12月29日函附 鑑定書圖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8至140、144至146、166至1 78、184至188頁)。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等語,應屬有據。  ⒉上訴人否認占有系爭土地,辯稱:系爭建物主體興建、落成 歷經放樣、勘驗與第一次測量,均無越界情事,國土測繪中 心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經查:  ⑴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勘驗系爭建物竣工圖(見原審卷一第312頁 )等相關資料並審查完畢後,於79年5月3日核發系爭建物使 用執照(見原審卷一第260頁),士林地政事務所則於79年7 月17日就系爭建物為第1次測量,以平板儀或經緯儀實地測 繪,當時系爭建物主體並無逾越其基地與系爭土地間地籍線 (見原審卷一第390、392頁)。國土測繪中心則於110年12 月22日測繪時,則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 附近檢測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再 以各圖根點測設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作為施測系爭土地 、建物及附近界址點之依據,發現系爭建物主體外緣實地位 置與上開竣工圖、第1次測量成果圖均有不符,系爭建物主 體已逾越該地籍線而占有系爭土地(見原審卷一第188頁、 卷二第61至62頁、本院卷第83頁)。則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 務所就系爭建物測量31年後,因測量工具技術之進步,經國 土測繪中心以更精密儀器施測結果,始發現系爭建物占有系 爭土地共81.33平方公尺。故士林地政事務所於79年7月17日 之測量結果,並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士林地政事務所曾於97年9月5日於系爭土地實施複丈,於97 年9月18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載明系爭建物增建部分占 有系爭土地面積為101.19平方公尺(見原審卷一第248頁) ,嗣於98年2月16日核發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則更正載明為84. 65平方公尺(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5頁),其測量面積固然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增建部分占有面積77.87平方公尺部分 不同。惟依上開97年9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士林地 政事務所係依被上訴人之申請與現場指界範圍測量,建築線 或道路邊緣線則以建築管理機關指示(定)為準,未見上訴 人參與指界;原審則係諭知兩造於現場指界並以紅漆標示後 ,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是據此足證士林地政事務所與國 土測繪中心之測量範圍不同,其結果自有不同,但增建部分 經先後測量結果確實占有系爭土地,則屬相同。且依士林地 政事務所112年10月20日函文所示,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面 積不同之原因,在於該所於98年間受理議會陳情案,至現場 依被上訴人所屬人員指界重新測量,而有再計算面積之情事 ,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所示編號Q5圖根補助點位置無涉( 見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故士林地政事務所上開先後複丈 成果圖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不同,均不足以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於112年向臺北市議會陳情,經該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兩造與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7日會勘現場鑑界,並於 112年11月20日舉行協調會,經士林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1月 23日函送複丈成果圖,固有臺北市議會書函、會勘紀錄、會 議紀錄、士林地政事務所函附複丈成果圖、地籍圖謄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163至179頁)。經查遍觀上開文書,並無任何 證據證明士林地政事務所測試之圖根點有誤,導致國土測繪 中心憑以鑑定亦生誤差。故上訴人辯稱:依士林地政事務所 112年11月7日複丈成果圖所示,4個地界點即鋼釘三支、輔 助點1點共往000、000、000地號土地橫移近1公尺,導致地 界點位於旁邊6公尺寬道路寬度5公尺多處,是國土測繪中心 鑑定圖所示圖根點Q5之認定有誤云云,並不可採。  ⑷上訴人聲請訊問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分隊長博 東育,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及000地號土地地界點距離 為4.25公尺,並非士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3.25公尺 云云。經查證人博東育於本院到庭結證稱:一般確認有無占 用他人土地,都是由地政機關到現場測量,不會用使用執照 的附圖來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256至257頁),則博東育之 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並無舉 證證明其占有面積僅約53平方公尺,並非81.33平方公尺, 是其所辯,均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如附表所示?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 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同時造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損害 ,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 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並為地租所準用, 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所明定。而所謂土地價額係 指法定地價,法定地價係指申報地價,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 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80%為其申報地價,亦為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 所明定。  ⒉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81.33平方公尺,侵害應歸屬於被上 訴人權益內容即使用該土地之利益,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故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建物 位於○○街旁巷內,鄰近北投山腳郵局、萊爾富超商、家樂福 量販店、寶雅生活百貨店、新北投捷運站(見原審卷一第13 8頁、卷二第176、179頁),商業活動繁榮,生活便利,則 被上訴人僅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5%計算上訴人所應返還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 自104年12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合計78萬3,134元之 不當得利(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78萬3,13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 10年2月21日(於110年2月20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6頁言詞辯論筆錄)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附表:上訴人不當得利之計算 編號 無權占有期間 月份 占有面積 公告地價 年息 金 額 一 104年12月1日至104年12月30日 1個月 81.33㎡ 33,530元/㎡ 5% 11,362元 二 105年1月1日至 106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9,948元/㎡ 5% 324,897元 三 107年1月1日至 108年12月30日 24個月 81.33㎡ 36,860元/㎡ 5% 299,782元 四 109年1月1日至 109年12月31日 12個月 81.33㎡ 36,172元/㎡ 5% 147,093元 總 計 783,13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5-03-25

TPHV-112-上易-312-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幸娟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壹元,應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 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供稱所竊得之物品已經 不在等語,是已無從以原物沒收,應依前揭規定,追徵其價 額新臺幣991元。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宋雲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4號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幸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5日下午3時16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 臺北南西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售之 七日纖纖體茶包1盒、滋潤洗髮露1盒、濕紙巾外出包1包、 熊寶貝衣物香氛袋2包(共計價值新臺幣991元),得手後將 上開物品置放進隨身包包內,未結帳即徒步離去。案經該店 員工發現貨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信慧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業據被告蔡幸娟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指訴情節 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貨品清單在卷可佐,足證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蔡幸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25

TPDM-114-簡-756-20250325-1

重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秀珠 選任辯護人 李國豪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家榮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李育任律師 被 告 張詩尉 選任辯護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鄧慧娟 選任辯護人 王瑞甫律師 江佳憶律師 被 告 林耶光 選任辯護人 張德寬律師 被 告 羅淨嫻 選任辯護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第3042號、第3191號、第4997號、第506 3號、第5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呂家榮共同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賴秀珠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羅淨嫻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林耶光共同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 五、張詩尉幫助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鄧慧娟幫助犯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呂家榮與李欣中(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知悉海洛因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且為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 依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李欣中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透過其乾媽羅淨嫻,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為代價,向羅淨嫻之友人賴秀珠購得其身分證正本,並由 呂家榮覓得無人居住之「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供作 收貨地址,再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由李欣中安排以國際 郵包(郵包編號:EZ000000000MY,收件人:LAI XIU ZHU【 即賴秀珠】,收貨地址:南投縣○○市○○○路00巷00號,收件 電話:0000000000,下稱本案包裹)夾帶含海洛因成分之白 色顆粒136包(如附表編號1所示),自馬來西亞運輸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入臺。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 員於113年4月11日依法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如附表編 號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旋即扣案後移由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偵處,並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 送驗,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經檢警安排將本案包裹(內已無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仍依原配送流程續行配送,其間呂家榮因原收 件電話0000000000無法使用,遂委請林耶光於113年4月15日 代為購買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並由李欣中致電郵局將 本案包裹之收件電話更改為0000000000。經郵務士於113年4 月17日某時許撥打0000000000電話確認本案包裹配送時間, 呂家榮即要求郵務士將本案包裹放在上開收貨地址即可,惟 遭郵務士拒絕。李欣中與呂家榮為求順利領取本案包裹,當 即改變計畫,由李欣中於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致電羅淨嫻 ,表明欲找賴秀珠出面領取本案包裹,並願支付3萬元作為 報酬,羅淨嫻旋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於同日10時 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急」予賴 秀珠並電話聯繫賴秀珠前來商議,賴秀珠即於同日傍晚前往 羅淨嫻位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居所,經羅淨嫻告 知代為領取本案包裹即可獲得報酬3萬元等情,並介紹原不 相識之李欣中(LINE暱稱「星野殘紅」)與賴秀珠互加LINE 好友通話後,李欣中承諾提高報酬至5萬元,賴秀珠即基於 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之犯意,允諾前往南投領取本案包裹。李 欣中立即向呂家榮商借3萬元,於同日20時2分許轉帳至羅淨 嫻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經扣除賴秀珠積欠之債務後,由羅淨嫻於同日20時許 在其上開住處交付現金8千元予賴秀珠(尾款2萬元部份經李 欣中於翌【18】日10時54分許匯款至同一帳戶,惟尚未交付 予賴秀珠)。李欣中安排由賴秀珠領取本案包裹後,即以Fac etime指示呂家榮派車於翌(18)日前往桃園搭載賴秀珠前來 南投縣南投市三和二路30號之南投縣三和郵局(下稱三和郵 局)領取本案包裹,且要監控整個領取包裹之過程。 三、林耶光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現今社會貨運服 務發達,利於一般大眾將包裹指定寄送至自身所在附近隨時 予以收領,並無委由他人代領包裹後再另於無監視器之隱密 地點轉交包裹之必要,而可預見如無正當理由,該他人將可 能藉由郵寄國際郵包方式夾藏含有懲治走私條例所管制不得 私運進口之管制物品入境,並委託他人出面代領包裹後於境 內運送走私物品。竟仍基於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家榮指示負責車輛安排事宜,於113年4 月17日20時後某時許,透過LINE中派車群組預約車輛於113年 4月18日7時許前往桃園搭載賴秀珠,並在呂家榮南投縣○○鄉 ○○街00巷00號之租屋處(下稱華山街租屋處)一同商議領取 本案包裹之相關事宜,直到113年4月18日凌晨4時許確認車輛 安排妥當後,林耶光始就近在南投市區內之舒馨精品旅館短 暫休息。 四、賴秀珠於113年4月18日7時30分許,自其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租屋處,搭乘不知情之林晋裕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出發,賴秀珠坐上A車後未久,林 耶光即以LINE指示林晋裕駕車前往三和郵局;同日9時許,呂 家榮與其女友鄧慧娟、友人張詩尉,一同自華山街租屋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出發前往三 和郵局;林耶光亦於同日上午自舒馨精品旅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出發逕往三和郵局。呂家榮 抵達三和郵局後,先行下車至三和郵局對面之夾娃娃機店進 行監控,其女友鄧慧娟、友人張詩尉即駕駛B車在附近等候, 嗣賴秀珠於同日10時17分許抵達三和郵局,並於同日10時36 分許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回到林晋裕A車上後,林耶光即於同日10 時37分駕駛C車在林晋裕前方引導,並傳送會合點之GPS定位資 訊給林晋裕。呂家榮亦連繫鄧慧娟、張詩尉2人駕駛B車回到 三和郵局讓呂家榮上車,由呂家榮駕駛B車跟隨在C車後方, 一同往前往會合點。途中林耶光暫停購買飲料,林晋裕駕駛之 A車乃於同日10時47分許先行到達南投縣○○市○○○○○道○號橋下 涵洞(下稱本案涵洞),林耶光所駕C車與呂家榮所駕B車則依序 到達本案涵洞,呂家榮於同日10時49分許下車至賴秀珠搭乘之A 車乘客座拿走本案包裹後,放置在呂家榮所駕B車之乘客座上, 隨即駕車與張詩尉、鄧慧娟離開現場,林耶光將其途中購買之 飲料、小費交給林晋裕後,亦於同日10時50分許駕駛C車跟隨 在呂家榮B車後方離去。林晋裕則駕駛A車搭載賴秀珠欲前往烏 日臺中高鐵站搭車,並於同日10時52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 千秋路千秋枝84K6386BC79號電線桿前為警攔查。 五、呂家榮離開本案涵洞後未久,即接獲李欣中以Facetime來電表 示賴秀珠失去聯繫、恐已東窗事發等語,並建議呂家榮開車 北上桃園欲製造查緝斷點,呂家榮遂駕車駛入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北上,除聯繫林耶光幫忙打電話給林晋裕確認賴秀珠之 情形,並以Facetime視訊及擴音狀態與李欣中持續進行通話 商議,李欣中即指示呂家榮打開本案包裹檢查內容物。此時B 車副駕駛座之鄧慧娟及後座之張詩尉2人,自本案包裹前開 領取轉交過程、包裹外觀、呂家榮與李欣中之間談話內容等 客觀情事,顯可預見本案包裹內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 ,詎仍均基於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之不確定故意,依呂家榮指 示一同開拆本案包裹並檢查確認內容物,以利呂家榮、李欣 中判斷應如何處置本案包裹,嗣經張詩尉發現本案包裹中藏 有GPS定位器後交給呂家榮,呂家榮即將B車駛至外車道並指示 鄧慧娟放下副駕駛座之窗戶,由呂家榮把GPS定位器往車窗 外丟到高速公路下,呂家榮旋即自竹山交流道駛離國道三號, 至南投縣竹山鎮產業運輸大道旁小路,由鄧慧娟將本案包裹 丟棄至路旁草叢中,離開之際,於同日11時58分許在南投縣 竹山鎮濁水溪產業道路,為警攔查B車後拘提呂家榮、張詩尉 、鄧慧娟到案,並循線查獲林耶光及羅淨嫻,分別於113年4月2 5日13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000巷00號前拘提林耶光 到案,及於113年7月9日5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000巷0 0號前拘提羅淨嫻到案,查悉上情。 六、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羅淨嫻於113年7月9 日警詢、偵訊中皆有因疲倦而屢次閉眼、垂頭、上身傾斜甚 至頭左傾趴在桌上之情形,有本院114年1月7日勘驗筆錄可 憑(院卷二第527至530頁),佐以被告羅淨嫻陳稱當天為警 拘提到案後因毒癮戒斷症狀而精神不佳,經警送醫看診乙節 ,有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資料、衛生福利部南投醫 院投醫醫政字第1130009935號函暨檢附羅淨嫻病歷、檢驗報 告等資料(院卷一第35、71至105頁)可參,堪認被告羅淨 嫻於113年7月9日警詢、偵訊過程中確有疲勞訊問之情事,依 上開規定,被告羅淨嫻於113年7月9日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不得作為證據,先此敘明。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人林晋裕、邱蒼鎮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被告6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院卷 一第357、367、375、385、5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經被告張詩尉、鄧慧娟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同意作為證據(院卷一第35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㈣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部分   訊據被告呂家榮就上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賴秀珠及羅淨嫻就上開共同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院卷二第524、544頁),核與證人林晋裕於警詢及偵訊中、證人邱蒼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四字第11360422871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9號函、包裹照片、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2336號鑑定書等資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呂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呂家榮手機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星野殘紅」個人頁面畫面照片、「心中老3」通聯記錄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新丹巷與田寮巷口旁監視器畫面、張詩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張詩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鄧慧娟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鄧慧娟身體跡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呂家榮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賴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郵包交易概況圖、賴秀珠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及郵件候投通知單照片、林耶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林耶光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郵局公務手機截圖、搜索過程影像截圖、林晋裕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晋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手機派工群組對話內容截圖、ABC車之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細表、點交查扣毒品報告內容、羅淨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羅淨嫻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欣中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369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清單、羅淨嫻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聯記錄與對話內容之勘驗照片、113年12月5日林耶光扣案手機勘驗筆錄、林耶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呂家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秀珠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復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可憑,足認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呂家榮、賴秀珠、羅淨嫻所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林耶光部分   訊據被告林耶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113年4月17 日晚上8、9點呂家榮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開計程車的, 我就回覆他說要問問看,之後我就聯繫台中的車隊,呂家榮 就告訴我請我把住址給司機,請司機去桃園載欠他錢的人下 來南投,說要跟他對帳,我幫他叫完車確認好之後,我就在 113年4月18日上午大約7、8時去呂家榮家中架設監視器,架 設完他就叫我陪他去南投市寶雅對面的郵局,說要去找那位 從桃園載來欠他錢的人,然後我就駕駛C車獨自前往,到了 郵局那邊我就在附近的夾娃娃機店夾娃娃,夾完我就回到車 上玩手機,然後呂家榮就告訴我欠他錢的人在郵局領完錢, 我就可以開車帶計程車司機前往南投市○道○號高架橋下跟呂 家榮碰面,我就離開了,他們在做什麼我都不清楚,我離開 後就想說再回去呂家榮家繼續架設監視器及水電的工作,但 我聯絡不到他就回家了等語。經查:  ⒈被告林耶光依同案被告呂家榮指示,透過LINE中派車群組預約 車輛於113年4月18日7時許前往桃園搭載同案被告賴秀珠,嗣 同案被告賴秀珠於113年4月18日10時17分許抵達三和郵局, 並於同日10時36分許簽收領取本案包裹回到林晋裕A車上後,被 告林耶光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駕駛C車在林晋裕前方引導,並傳 送會合點之GPS定位資訊給林晋裕,途中被告林耶光暫停購買 飲料,林晋裕駕駛之A車乃於同日10時47分許先行到達本案涵洞 ,被告林耶光所駕C車與同案被告呂家榮所駕B車則依序到達本 案涵洞,同案被告呂家榮於同日10時49分許下車至同案被告賴 秀珠搭乘之A車乘客座拿走本案包裹後,放置在B車之乘客座上 ,隨即駕車與同案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離開現場,被告林耶光 將其購買之飲料、小費送給林晋裕後,亦於同日10時50分許 駕駛C車跟隨在同案被告呂家榮之B車後方離去等情,業據證人 即同案被告呂家榮、賴秀珠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林晋裕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偵六 四字第11360422871號函暨檢附員警偵查報告、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269號函、包裹照片、財政部 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案物品照片、通 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理字第11360423 36號鑑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他 卷第3至37、95、127頁)、呂家榮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 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案件蒐證照片、呂家榮手機 紀錄截圖、通訊軟體LINE「星野殘紅」個人頁面畫面照片、 「心中老3」通聯記錄畫面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 、新丹巷與田寮巷口旁監視器畫面、張詩尉之指認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張詩尉手機對話紀錄截圖、鄧慧娟之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鄧慧娟身體跡證照片及刑案照片、呂家榮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照片、賴秀珠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截圖、掛號 郵件簽收(收據)清單、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郵包 交易概況圖、賴秀珠手機通聯紀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截圖及郵件候投通知單照片、林耶光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 原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林耶光手機通聯記錄截圖、通訊軟體對話 內容截圖、郵局公務手機截圖、搜索過程影像截圖、林晋裕 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晋裕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與 手機派工群組對話內容截圖、ABC車之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 細表、點交查扣毒品報告內容(警卷一第21至41、61至77、 83至135、151至171、193、194、201至203、229至249、287 至295、307、329至349、359至369、377至401、425至436、 447至471、477至488、495至513、539至546、561、562、57 3至582、591至606、631頁)、羅淨嫻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羅淨嫻郵局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李欣中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翻拍照片、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5至25、65至73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323913690 號鑑驗書(偵卷三第329、330頁)、扣押物品清單、羅淨嫻 扣案手機通訊軟體通聯記錄與對話內容之勘驗照片(院卷一 第397、401、405、533至549頁)、113年12月5日林耶光扣 案手機勘驗筆錄、林耶光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 片、呂家榮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賴秀珠扣 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院卷二第367、368、38 3至403頁)等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林耶光所不爭執(院 卷一第574頁),則此部分之客觀事實,先堪認定。  ⒉查本案包裹之體積非微、外包裝並印有明顯英文字樣(他卷第5頁、警卷一第388頁),且同案被告賴秀珠於案發當日10時36分許領取本案包裹返回A車後,被告林耶光所駕駛之C車旋即於同日10時37分許出現於A車附近準備引導A車前往本案涵洞(詳見警卷一第388、389頁之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顯示之錄影時間),足認同案被告賴秀珠領取包裹走出三和郵局之際,被告林耶光刻正在近處監控過程,始能於同案被告賴秀珠返回A車後立即駕駛C車在前引導,堪認被告林耶光已目睹本案包裹之外觀,其主觀上可明確認知本案包裹為國際郵包,自無疑義。再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那時候我跟林耶光說這個人頭差我5、60萬元,不要讓這個人跑掉,林耶光也真的以為他欠我5、60萬元,所以不讓這個人跑掉,包裹内有價值的東西可以償還我們,當時是這樣跟他們講等語(院卷二第331頁),足認依被告林耶光之生活經驗,其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包裹具有夾藏走私物品在內之高度可能,其既有此認知,猶仍負責安排車輛前往桃園搭載同案被告賴秀珠、且案發當日一同前往三和郵局近行監控、更尋覓隱密之地點供眾人會合、復駕駛C車在前引導前往無監視器之本案涵洞,待同案被告呂家榮前來拿取本案包裹後,復駕駛C車跟隨在B車後方一同離去,於B車駛至新丹巷與田寮巷口附近時,被告林耶光更提醒同案被告呂家榮其B車後車廂門未關妥,並下車協助將B車後車廂關閉(警卷一第127至135頁),嗣同案被告呂家榮接獲李欣中來電告知同案被告賴秀珠失聯後,被告林耶光更依同案被告呂家榮指示聯繫證人林晋裕、主動表示要照原路繞回去看看,復於當天11時58分許同案被告呂家榮為警攔查而失聯後之12時1分許,傳送「人平安嗎?」給同案被告呂家榮,並傳送「人平安?」給同案被告給張詩尉(警卷一第481頁,院卷二第367、368、383至398頁),實足認被告林耶光主觀上具有縱使共同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⒊被告林耶光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林耶光於113年4月18日1時3分許,曾以手機通軟體傳送 「哥 門被朋友鎖了」、「我無法進去」等訊息給同案被告 張詩尉(警卷一第203頁),對此,被告林耶光辯稱其當時 本已返回水里鄉住處,係因同案被告張詩尉要求載他回水里 ,故被告林耶光又開車自水里返回同案被告呂家榮之華山街 租屋處,並傳送上開訊息給同案被告張詩尉幫忙開門(警卷 一第421頁)。惟經質問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凌晨1點回水 里的原因為何,其證稱略以:我就是那時候想要回去,我們 都是夜生活的,1點多沒有很晚,同案被告林耶光來了之後 ,我想了一下,覺得回去水里後又要馬上起來,所以就沒有 去水里等語,經本院再質問為何回水里之後要馬上起床?第 二天要做什麼?同案被告張詩尉又改證稱略以:當時我被通 緝所以不太敢住家裏,我是要回去拿個衣服就出來,晚上7 、8點太早,我比較不敢回去,像半夜這樣我比較敢回去等 語(院卷二第312、313頁),惟依其2人所述,被告林耶光 既已回到水里,大可代為至同案被告張詩尉水里住處拿取衣 物後返回華山街,較為省時便捷,經驗上實難想像有何特意 自水里開車前來華山街,返回水里拿取衣物後又再返回華山 街之奔波必要,且同案被告張詩尉對於為何要在凌晨一點商 請被告林耶光開車載其回水里之原因,顯有說詞反覆、避重 就輕之情,難以採信。則被告林耶光辯稱其特地於凌晨1時 許前往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並非是要商議本案包 裹領取事宜等語,已難遽採。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雖復證稱因為後來不回水里了,所以被告林耶光聊一下天、坐一下就走了等語,惟依卷附車輛行跡軌跡紀錄明細表(警卷一第601至606頁)可知,被告林耶光所駕C車係於113年4月18日5時15分許自同案被告呂家榮之華山街租屋處附近離去,並於同日5時20分許抵達舒馨精品旅館附近,再於同日8時23分許行經南投市南崗路與中興路口之南基醫院旁,參照同案被告呂家榮證稱其前一晚沒怎麼睡(院卷二第324頁),且證人林晋裕證稱其係於113年4月18日4、5點時接到派車通知要前往桃園載客乙節,與派車群組對話紀錄相符(警卷一第518、575至582頁,偵卷三第249至251頁),堪認被告林耶光於113年4月18日1時3分許抵達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後並非「坐一下就離開」,而係直到同日4、5時許確定車輛安排妥當,始前往舒馨精品旅館短暫休息,且復於同日7時許即傳送A車之車號、顏色等重要資訊給同案被告呂家榮知悉(院卷二第386、387頁),再參以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林耶光辯護人問:從你南投的家、到郵局、到國道三號橋下,總共三個地方,這三個地方,你有沒有跟林耶光提到Uber司機要載賴秀珠去領包裹,這件事情林耶光是否知道?)有。」、「(被告林耶光辯護人問:你在哪裡講?)前一天我叫他幫我叫Uber司機,Uber司機就是要載來南投的三和郵局,說他要去領個包裹,這個人欠我們錢,不要讓這個人不見。」等語(院卷二第356頁),且被告林耶光前一晚安排車輛時,提供給派車公司的接送資訊「桃園市○○區○○街000號 > 南投市寳雅【即三和郵局對面】 > 與我碰面市區附近 > 烏日高鐵 > 下課  到寶雅然後與我碰面過程大概(半小時至一小時)」(警卷一第577頁),甚為詳盡,被告林耶光安排車輛時如僅知悉同案被告呂家榮、賴秀珠是要商談債務,焉能預判司機抵達寳雅後僅需等待半小時至一小時便可載送乘客前往烏日高鐵?綜上,實堪認被告林耶光對於「其安排車輛自桃園載來南投之人,係要前往郵局領取包裹」乙節,有明確之認知,其辯稱代為安排車輛時,以為從桃園載下來的人只是跟同案被告呂家榮有債務糾紛要處理等語,洵無足採。  ⑶又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被告林耶 光於案發當日早上並沒有前往華山街租屋處,我有打電話問 他Uber在哪裡了,他說在交流道,我沒有特別叫他一起過來 郵局,我有跟他說幫我注意白牌司機載人,不要讓人不見等 語(院卷二第364、365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詩尉於本院 審理中證稱略以:當天早上出門時,被告林耶光沒有在華山 街租屋處跟我們會合,我是到郵局才看到被告林耶光的黑色 車子等語(院卷二第314頁),堪認被告林耶光案發日不僅 負責確認A車何時抵達南投,且係自行駕駛C車逕往三和郵局 監控本案包裹領取過程,其辯稱案發當日7、8時許先至同案 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架設監視器,經同案被告呂家榮臨 時要求始會一同前往三和郵局等節,顯屬臨訟卸責之詞。  ⒋被告林耶光之辯護人雖聲請函查同案被告張詩尉之病歷資料 ,欲證明被告林耶光係因擔心同案被告張詩尉之身體,始會 於案發當日12時1分許傳送「人平安?」之訊息給同案被告 張詩尉。惟被告林耶光於同日同時同分亦另傳送「人平安嗎 ?」給同案被告呂家榮如前述,且經勾稽前開事證後,被告 林耶光所涉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堪認已無再調查同案被 告張詩尉病歷資料之必要,併予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告林耶光所辯皆屬矯訟卸責之詞而無可採,其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部分   訊據被告張詩尉、鄧慧娟皆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詩尉 辯稱略以:我前一晚住在同案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當 天早上他說要出去吃東西順便領包裹,其女友鄧慧娟也一起 出門,所以我也就一起出門,我們在車上幫忙拆包裹時呂家 榮也沒有說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被告鄧慧娟辯稱略以:我 跟同案被告呂家榮是男女朋友關係,案發前一晚我沒有住在 華山街,是當天早上我才從烏日過來找呂家榮,華山街附近 沒有東西吃,呂家榮說要出去吃早餐所以就一起出門等語。 經查:  ⒈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於案發日早上9時許,與同案被告呂家榮一同駕車前往三和郵局時,同案被告呂家榮曾提及要去領包裹,嗣渠等抵達三和郵局後,同案被告呂家榮即自行下車來到三和郵局對面夾娃娃機店等候,被告張詩尉、鄧慧娟即先駕車離開,復經同案被告呂家榮通知被告張詩尉、鄧慧娟駕車返回,改由同案被告呂家榮駕車前往本案涵洞後,同案被告呂家榮即下車並自A車將本案包裹抱回車上,未久即接獲李欣中來電,並要求同案被告呂家榮將本案包裹打開檢查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且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檢察官問:說人頭出事了,車上的人也有聽到?)恩。」(院卷二第330頁)、「我整晚沒睡,鄧慧娟剛好過來,我就前一天,她問我要去哪裡,我說要去郵局看一個人頭領郵包,鄧慧娟說你都沒睡,她看我精神有些恍惚,她就說她要載我。」、「……我叫鄧慧娟放我下車,他們停一下子,他們也離開了,我就在娃娃機店。」等語(院卷二第353、354頁),並於偵查中證稱:「(問:張詩尉跟鄧慧娟何時知道這個包裹有問題?)我個人猜測應該是李欣中指示我要拆開包裹時,我指示他們拆包裹時。」(他卷第154頁),又被告張詩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略以:出門的時候呂家榮說要順便去領包裹,後來在一個橋下,呂家榮去另一台車抱一個包裹回來車上,領到郵包之後,是呂家榮開車並以擴音方式跟「老三」(即李欣中)講話,說郵包領到了等語(院卷第303至309頁),堪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不僅於案發當日一同出門時即知悉被告呂家榮要去領取包裹,且渠等對於本案包裹之外觀與取貨轉交過程,亦已明瞭。衡以本案包裹之外觀上有英文字樣,顯屬國際郵包,且前述安排人頭領取包裹後另於本案涵洞下轉交、得手後復又電聯回報他人等過程,顯與一般領取包裹之方式迥不相同,堪認依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之生活經驗,其2人主觀上可預見本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  ⒉況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B車上與李欣中通話時,既係以視 訊、擴音之方式進行,則李欣中指示同案被告呂家榮打開本 案包裹查看時,同在B車上之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當可明 確聽聞電話中的李欣中說「東西裝在巧克力糖果的盒子中」 (警卷一第47頁),則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既已預見本 案包裹中夾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猶仍依同案被告呂家 榮指示協助開拆本案包裹檢查內容物,其2人主觀上顯有縱 使幫助運送走私物品亦不違反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渠等 空言否認犯罪,顯不可採。  ⒊綜上所述,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所辯皆無可採,其2人之犯行 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一切轉運 與輸送毒品之情形而言,不論係自國外輸入、輸出國外或國 內各地間之輸送,凡將毒品運輸至異處均屬之。申言之,所 謂「運輸」之行為,即係指自甲地運送至乙地,不以出入國 境為必要,其既、未遂之標準,係以所欲運送之客體是否已 經起運為區分,如已運離原出發地,即已著手並充足運輸行 為,達於既遂程度,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被告呂 家榮與李欣中共同安排夾藏如附表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本案包裹自馬來西亞入臺,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 關查緝人員於113年4月11日查獲等情,有如前述,則如附表 1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自馬來西亞起運且入境臺灣, 依上說明,被告呂家榮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顯已達既遂之 結果,其辯護人認應論以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等語,顯有 誤會。  ㈡刑法第26條規定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 罰。故所謂不能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但其行為 未至侵害法益,且又無危險者;其雖與一般障礙未遂同未對 法益造成侵害,然須無侵害法益之危險,始足當之。而有否 侵害法益之危險,應綜合行為時客觀上通常一般人所認識及 行為人主觀上特別認識之事實為基礎,再本諸客觀上一般人 依其知識、經驗及觀念所公認之因果法則而為判斷,非單純 以客觀上真正存在之事實情狀為憑。行為人倘非出於「重大 無知」之誤認,僅因一時、偶然之原因,未對法益造成侵害 ,然已有侵害法益之危險,仍為障礙未遂,非不能未遂。又 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關發 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不予查 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罪嫌疑 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此際,行為人基於自己 意思支配實行犯罪,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不影響行 為人原有之犯意,且毒品已原封不動運送,原則上不生犯罪 既、未遂問題。倘偵查機關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逸失, 採取「無害之控制下交付」,即置換毒品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此際,如毒品已運輸入境,其中一行為人著手申請海關 放行,則在其後始本於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 行為人,因毒品客觀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固不能 以運輸毒品既遂罪相繩,但此無非係偵查機關採行之查緝手 段所致,顯非出於行為人重大無知之誤認,況客觀上毒品確 實存在,難謂全無侵害法益之危險,自僅屬障礙未遂,非不 能未遂。否則豈非運輸毒品案件,於控制下交付情形,將因 偵查機關選擇手段之不同(即是否採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致 生行為人有罪(運輸毒品既遂)或無罪(行為不罰)之極端差異 ,顯失公平。查本案包裹於113年4月11日入境並遭查獲後, 雖仍照原定流程進行配送,惟此時本案包裹內既已無附表編 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賴秀 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主觀上知悉或可預見 本案包裹內含有第一級毒品(詳後述),然被告賴秀珠、羅 淨嫻主觀上既知悉本案包裹含有走私物品,被告林耶光、張 詩尉、鄧慧娟主觀上亦預見本案包裹內含有走私物品之高度 可能,均如前述,則其等為上述犯行時,雖實際上不能發生 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結果,然此係因毒品遭查緝單位查扣之 偶發因素,致未竟其功,並非無侵害法益之危險,故被告賴 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本案所犯,均屬障 礙未遂,而非不能未遂。  ㈢核被告呂家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 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罪;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被告張詩 尉、鄧慧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 條例第3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罪。起訴 意旨固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然此部分 之積極證據尚有未足(詳後述),而本院審理後認其等所成 立之罪名,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已當庭告 知上述罪名供檢察官及上述被告為攻擊、防禦,爰均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呂家榮與李欣中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與李欣中、同案被告呂家榮間 ,就上開運送走私物品未遂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呂家榮係以一運輸海洛因進口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㈦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呂家榮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本案所犯, 均因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先遭查緝單位查 扣取出,而不能發生運送走私物品之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 ,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㈨被告張詩尉、鄧慧娟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均為幫助犯,衡其2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之。  ㈩被告呂家榮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惟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 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 字第1165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呂家榮本案所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其最低法定本刑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被告本案共 同運輸入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微,難謂客觀上有何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 處,故本院認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  本院審酌:被告呂家榮前有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被告賴 秀珠前有賭博、毒品、詐欺等犯罪前科;被告羅淨嫻前有毒 品、賭博等犯罪前科;被告林耶光前有詐欺、毒品等犯罪前 科;被告張詩尉前有傷害、槍砲、毒品等犯罪前科;被告鄧 慧娟無犯罪前科。被告呂家榮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重大危害性,竟不惜違法犯禁,與李欣中共同以 前述方式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且純質淨重達510.46 公克,數量甚鉅,潛在危害性甚大,幸本案包裹入境後即遭 查獲,毒品始未外流,且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意;被告賴 秀珠、羅淨嫻為牟私利,甘受李欣中之邀約,共同運送走私 物品,幸因本案包裹內已無走私物品而未遂,且犯後終能於 本院坦承所犯,尚見悔意;被告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明 知本案包裹內藏有走私物品之高度可能,猶仍分別以上述方 式共同、幫助運送走私物品未遂,暨被告呂家榮自陳其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種茶,家庭經濟情形小康;被告賴 秀珠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工,家庭經濟情 形勉強;被告羅淨嫻自陳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保全 ,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林耶光自陳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張詩尉自陳其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形勉持;被告鄧慧娟自 陳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服務生,家庭經濟情形勉強 (院卷二第544、545頁),以及被告6人參與本案犯行所涉 情節、手段、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張詩尉、鄧慧娟 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不另為無罪諭知及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起訴意旨固認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 娟所為,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 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 ,然查:  ⒈被告呂家榮與李欣中係因郵務士拒絕將本案包裹放置在原收 件地址,始改變計畫商請被告賴秀珠出面領取本案包裹,李 欣中並自113年4月17日9時57分起始與被告羅淨嫻聯繫要找 被告賴秀珠,迨至同日19、20時許方與被告賴秀珠談妥報酬 並開始安排車輛後,於翌(18)日4、5時許方經被告林耶光 安排妥當等情,有如前述。被告賴秀珠雖曾前於同年3月間 透過被告羅淨嫻將身分證正本賣給李欣中,然其自陳當時並 不知道是誰向其收購(院卷一第164頁),被告羅淨嫻亦陳 稱當時李欣中說要辦蝦皮等語(偵卷二第152頁),佐以被 告呂家榮於113年4月17日17時許尚依李欣中指示前往原收件 地址拍攝郵局候投通知單照片並傳送與李欣中,再由李欣中 於同日19時52分許傳送給被告賴秀珠等節(警卷一第18、19 、95、97、1035至125、400、401頁),堪認被告賴秀珠、 羅淨嫻均係自113年4月17日起始經李欣中聯繫而參與本案後 續犯罪情節,而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足認其2人明確知悉或可 預見本案包裹內原係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且其2人自113年4月17日起參與本案時,本案包裹內 之第一級毒品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如前述,自難逕以上開 罪責相繩被告賴秀珠、羅淨嫻。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被告林 耶光辯護人問:你之前有提到包裹裡面其實是要運毒這件事 情,除了你跟李欣中知道以外,還有沒有人知道?)沒有人 知道。」、「(檢察官問:林耶光有無問過領什麼包裹?) 他們也沒有問,這件事都是很突然的,他們真的是受我所託 ,無辜牽連進來的。」(院卷二第359、360頁),且被告林 耶光亦係自毒品已遭查緝單位查扣取出後之113年4月17日晚 間,始經被告呂家榮要求安排車輛而參與本案後續犯罪情節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耶光明確知悉或可預見本案包裹 內原係夾藏有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無從 以上開罪責相繩被告林耶光。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呂家榮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證稱略以:鄧慧娟是領包裹當天早上到我家,他前一晚沒住我家(他卷第152頁,院卷二第324頁),於本院訊問時所陳:「……張詩尉剛好在我家,張詩尉留在我家也不適合,所以我們才三人一起去……」、「那天我要出門的時候,我女朋友看我精神不濟說要載我,被告張詩尉是那天晚上有在我家裡,讓他一個人在我家裡不方便,就一起在車上。」等語(偵聲卷一第103、104頁,院卷一第172頁),亦與被告張詩尉辯稱因為要吃東西所以一起出門乙節相符,堪認被告張詩尉、鄧慧娟2人於案發日早上一同自被告呂家榮華山街租屋處出門前,皆尚未參與本案犯行,自難僅因被告張詩尉、鄧慧娟於車上依指示開拆並檢查本案包裹之行為,遽認其2人有何起訴意旨所指犯行。  ⒋是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佐證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 、張詩尉、鄧慧娟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行,惟被告賴秀珠、羅淨嫻、林耶光、張詩尉、鄧慧娟 遭訴運輸第一級毒品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渠等上開所犯,均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並均依法就渠等所涉違反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變更起訴法 條而為審理。 四、沒收:  ⑴犯罪所得   被告賴秀珠因本案犯行共獲有42,000元之報酬(3萬元+12,0 00元,見院卷二第14頁),被告羅淨嫻則仍保有不法所得8 ,000元(同上卷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之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11 323913690號鑑驗書(見偵卷三第329、330頁)在卷可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家 榮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⑶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 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 表編號3、4所示之物,為被告呂家榮用以供本案犯運輸第一 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⑷扣案如附表編號2、8、1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賴秀珠、林 耶光、羅淨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⑸卷內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昱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3條 運送、銷售或藏匿前條第1項之走私物品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海洛因136包 (白色顆粒,總毛重668.27公克,合計淨重630.12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10.46公克) 2 VIVO Y16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賴秀珠 3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呂家榮 4 VIV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呂家榮 5 針筒2支 呂家榮 6 OPPO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張詩尉 7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號) 鄧慧娟 8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林耶光 9 0000000000號SIM卡外框及無號碼SIM卡各1張 林耶光 10 濾嘴2包、捲菸紙1包、大麻吸食器1組、大麻研磨器1組、捲菸器1組、大麻1包 林耶光  11 不明白色結晶顆粒3包、不明白色粉末2包、夾鍊袋1包、吸食器2個、電子磅秤1台、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 羅淨嫻 12 iPhone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羅淨嫻  13 SUGAR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內含SIM卡1張) 羅淨嫻 【卷宗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519號偵查卷宗 他卷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08888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投竹警偵字第1130013302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91號偵查卷宗 偵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97號偵查卷宗 偵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宗 偵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42號偵查卷宗(卷一) 偵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6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1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82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號刑事卷宗 聲羈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3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2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偵聲字第61號刑事卷宗 偵聲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一) 院卷一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卷二) 院卷二

2025-03-25

NTDM-113-重訴-2-202503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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