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惠恬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0月15日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180、294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112年度偵字第15381、169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僅被告黃惠恬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經跟寶雅公司負責處理這件的人和
解,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2、76頁),
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
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
查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
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就本院審理範圍
之理由詳述如下。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竊盜罪,累
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並於理由欄中敘明被告構
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惟查: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
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
在內。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
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
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
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偵查中雖未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損害,惟被告於上訴
後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亦於調解時表示同意法院對被
告從輕量刑等節,有調解筆錄、調解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見本院簡上卷第59-61、91頁),而依刑法第57條
第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
被告既已於原審判決後賠償告訴人損失,因而獲得告訴人同
意不再追究,是被告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
影響法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
為原審於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原判決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
洽,即屬難以維持。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
無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壢
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5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罪名、
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如因此加
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
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有竊盜
案件遭查獲之紀錄,卻未警惕,再次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
,足徵其法治觀念薄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他
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並衡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上訴二審後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財物價
值,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
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財物
為如原審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1,990元、6,377元),雖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被告與告
訴人業已達成和解,被告並已賠償33,000元予告訴人乙節,
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簡上卷第59至60
、91頁),足徵被告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其本案犯罪所得之價
值,是其本案犯罪所得已遭剝奪殆盡甚明,已達到沒收制度
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此部分
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就原
審判決諭知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楊麗文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惠恬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新竹縣○○鄉○○路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5381號、第16906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惠恬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惠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
竊盜犯行:
(一)於民國112年8月13日20時5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民生街323號6樓,應予更正
)寶雅生活館湖口中山店(下稱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竊
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
,990元),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把包裝盒留在貨架上
,攜帶商品隨即離開現場,嗣為該店店長李吉偉翌日盤點發
現空包裝察覺遭竊乃調閱監視器後報警,始查獲上情(112
年度偵字第16906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94號)。
(二)於112年8月17日12時50分許,在前揭寶雅湖口中山店,徒手
竊取商品貨架上詳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總價值6,377元,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0、11所載金額有誤,應予更正)
,得手後將商品自包裝取出放入隨身攜帶包包內,包裝盒則
棄置於走道地上,嗣於離開時,為該店店長李吉偉攔下而報
警,經警在其包包內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已發還)而
查獲上情(112年度偵字第15381號,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80
號)。
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112年8月13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16906號偵
卷第4至5頁、第41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6906號偵卷第6至7頁)。
⒊職務報告(16906號偵卷第8頁)。
⒋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6906號偵卷第14頁)。
⒌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6906號偵卷第9、11、12頁)、被告
照片(16906號偵卷第10頁)。
(二)112年8月17日該次
⒈被告黃惠恬於警詢及偵訊之認罪陳述(15381號偵卷第9至1
0頁、第39至40頁)。
⒉告訴代理人李吉偉於警詢指述(15381號偵卷第11至13頁、
第14至15頁)。
⒊職務報告(15381號偵卷第16頁)
⒋贓物認領單(15381號偵卷第17頁)。
⒌失竊商品條碼及金額明細(15381號偵卷第19頁)。
⒍新竹縣警察局新湖分局112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15381號偵卷第20至24頁)。
⒎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15381號偵卷第29至30頁)、被告及
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照片(15381號偵卷第31至32頁)。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為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壢交簡字第14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
與本案罪名、行為態樣均有異,難認其有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如因此加重最低本刑恐致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
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普通,兼衡其犯罪手段都是在
告訴人店內行竊,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其中112年8月17
日該次,所竊商品固已發還告訴人,但商品包裝均已拆開
,告訴人無法正常出售亦受有損害,經本院安排調解,被
告未按時到庭且聯繫無著,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
賠償,兼衡被告2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行竊之手段、素行
非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據被告
供稱已丟掉(16906號偵卷第41頁),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
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所竊
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已扣押並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
單1份為憑(15381號偵卷第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AHC淨光無暇淡斑精華30ml 1 1,100元 2 BB 8%胎盤素+B5緊緻精華15ml 1 590元 3 1028服服貼貼遮瑕膏-150 自然 1 300元 合計 1,990元
附表二:
編 號 失竊財物 數量 價格 (新臺幣) 1 媚比琳無敵特霧超持久粉餅115光霧 1 430元 2 媚比琳超持久抗暈眼線膠筆 1 350元 3 1028我型我塑特色眉筆EXBR10深茶色 1 320元 4 媚點潤透炫彩唇膏-RD-05 1 250元 5 CARRICE瓷肌柔焦粉底液030(30ml) 1 309元 6 RIMMEL英倫訂製斯容持色唇膏170 1 330元 7 HEME六色眼影盤-青杉9G 1 360元 8 卡翠絲舞墨伶眼影盤18G 1 499元 9 MKUP紅豆泥持色唇釉1.6ML-04幸運 1 420元 10 IE超順手眼線膠筆贈刷具組-BK 1 280元 11 CATRICE粉紅禮服的公主眼彩盤10.6G 1 439元 12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13 媚比琳FITME遮遮稱奇遮瑕膏6.8ML-10 1 350元 14 MUKP 1mm超欠扁眉筆-01 灰棕 1 380元 15 媚點潤透渲染唇膏-RD-5 1 250元 16 HEME六色眼影盤-青山9G 1 360元 17 媚比琳輕羽絨柔霧唇釉16雲霧裸粉 1 410元 18 媚點水灩光唇膏PK-02 1 320元 合計 6,377元
SCDM-113-簡上-122-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