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小客車租賃契約

共找到 46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坤成 選任辯護人 吳益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5 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坤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肆月。 扣案之偽造收據貳張、偽造工作證壹張、偽造「張文豪」印章壹 個、印泥壹個、IPhoneSE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元 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印文、署名均沒收。 已繳交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賴坤成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4日前某時,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富士科技-💀」 等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賴坤成遂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 地,交付賴坤成如附表所示款項。賴坤成則先於指定地點收取工 作機、偽造之「張文豪」印章,待上游成員傳送偽造收據、工作 證檔案,即列印出如附表所示偽造公司印文之收據,並持「張文 豪」印章於收據上蓋印「張文豪」印文,及偽造「張文豪」簽名 ,於附表所示時、地到場,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其為附表公司專 員「張文豪」,出示偽造工作證,交付其上有偽造印文、署名之 收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並向渠等收取款項 。附表編號1至3部分,賴坤成收款後,再依上游成員指示,於指 定地點交付款項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成員,藉此方式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附表編號4部分,因嚴為美已查覺 異狀而報警,埋伏警員逮捕賴坤成而未遂,當場查扣偽造收據2 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張文豪」印章1個、印泥1個、IPhon eSE手機1支、新臺幣(下同)35,900元。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坤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19、111至113、123至126、213 至218、311至316、325至328、369至376、397至399頁;本 院卷第21至25、109至115、205至213頁),復經告訴人陳健 明、許銘仁、黃品研、嚴為美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偵卷第 21至29、31至33、35至37、137至139、141至143、239至242 、243至245、333至339、341至343頁),復有告訴人陳健明 提出之收據(見偵卷第353頁)、告訴人許銘仁提出之對話紀 錄、匯款憑證、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見偵卷第165至193頁) 、告訴人黃品研提出之對話紀錄、收據與工作證照片、通聯 記錄、商業操作合約書(偵卷第255至257、277至307、309 頁)、告訴人嚴為美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憑證、收據與工 作證照片(見偵卷第83至98頁)、扣案手機截圖(見偵卷第 68至81頁)、附表時地現場暨沿線監視器畫面(見偵卷第81 至82、197至203、261至263、365至366頁)、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扣押物 品清單(見偵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101至103頁)、查獲 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7至68頁)、扣案物照片(見偵卷第22 7至228、449頁)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應論 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 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 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 罪。 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⒊核被告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惟因附表編號1部分詐 欺獲取之財物已達500萬元,應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 恰,惟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 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前開罪名,無 礙其等之攻擊、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 ㈢本案偽造印章、印文、署名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又偽造本案工作證、收據之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㈣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就附表編號1部 分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 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3部分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4部分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就上開各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R 」、「富士科技-💀」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㈦就附表編號4部分,被告已著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㈧被告就本案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 已繳交編號1至3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有本院113年贓款字 第180號收據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21頁),編號4之犯行 則因未遂而未獲犯罪所得,是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4部分遞減輕之 。 ㈨另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供出上游車輛車號資訊,供警追查 上游,已查獲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黃科翰」,認被告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然 該條後段係規定被告偵審自白,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始得減免其刑。然經本院函詢結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雖查得負責收水車輛之實際承 租人為「黃科翰」,然「黃科翰」尚未到案接受調查,此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11月26日函及附件職務報 告、賴坤成之警詢筆錄(見本院卷第155至164頁)、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1月25日函及附件車號000-0000 號小客車租賃契約書、黃嘉鴻、林駿弘之警詢筆錄、指認犯 嫌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65至190頁)在卷可參,足見「黃科 翰」是否為本案詐欺集團之共犯、上游均屬不明,無從認為 已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不 符合前揭減免其刑之規定。  ㈩至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自警詢起即自白、年僅20歲、無前科 、提供資訊查緝上游、已與被害人和解及犯罪動機為找工作 等緣由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 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犯特殊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就附表編號2至4所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則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各罪經前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表編號4之罪復依未 遂犯減輕其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 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並衡酌本案詐 欺集團組織嚴密,被告頻繁參與其中擔任車手,自承自加入 詐欺集團迄被捕之日止,僅不到2週即取款高達15次上,收 取贓款現金更高達1,500萬元,其間並非無收手轉圜餘地, 可見其犯罪之決心甚為堅強,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貪圖報酬,竟參與犯 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 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如附表 所示之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所為業 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復生 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 所為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居於詐欺集團末端,受集團上層 指揮之邊陲角色,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 者,其犯罪情節、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復參酌被 告於偵審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損失金額龐 大,及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告訴人部 分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為佐,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 年紀、告訴人於調解筆錄表示願意宥恕之意見,暨被告自陳 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需分擔家計、為低收 入戶(見本院卷第119頁低收入戶證明書)之家庭經濟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承諾賠付 其等部分損害,然考量被告另涉數起詐欺案件正為警偵辦中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所附被害人鄭清清調查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及被告調查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借詢函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09至441頁;本院卷 第133頁),併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之車手,其於本院訊問 時亦自承擔任車手取款15次以上,可見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 案件數起,參與詐欺集團至今詐騙之被害人亦非少數,依前 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 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則規定「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 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 ,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 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扣案偽造收據2張、偽造工作證1張、偽造「 張文豪」印章1個、印泥1個、IPhoneSE手機1支,均為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2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扣案偽造之「張文豪」印章及如附 表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及印文,既 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 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 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 現金新臺幣3萬5,900元,據被告供稱是113年9月16日收款抽 取之2萬元報酬及報銷住宿、車資、吃飯使用剩餘,報銷費 用係從通訊軟體暱稱「R」之人處收受等語(見本院卷第22 至23頁),是扣案現金雖非本案之犯罪所得或洗錢標的,然 依前開規定意旨,就查獲行為人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行 為人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所 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是依被 告前開所述,可知扣案現金係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用於實 行詐騙所需之花費及其他詐欺犯行之報酬,足資認定此部分 有高度可能源於其他違法行為,爰依前揭規定一併宣告沒收 之。 ㈤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 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該修正條項 之立法理由指明其屬性係「犯罪客體」,亦即該法所稱之「 特定犯罪所得」。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明確宣告凡是 觸犯洗錢罪,沒收之標的物,不再侷限於行為人所得之財物 。立法理由記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貫徹沒收制度之 精神,意即洗錢之財物不以行為人具有實質支配力為構成要 件。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款項,係被告 參與洗錢移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洗錢財物,該款項雖屬洗錢 之財物,然被告未終局取得詐欺或洗錢財物,且本案洗錢標 的即遭洗錢之詐欺贓款均未經查獲,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對該 等財物仍有實際上之管領或支配力,參以被告已與附表編號 1至3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而承諾賠償告訴人部分款項,有 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佐,是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 沒收,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  ㈥另被告參與本案犯行,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附表編號1 、2所示9月6日報酬是抽取2萬元、編號3所示9月12日報酬是 抽取1萬元、編號4所示9月18日報酬尚未抽取等語(見本院 卷第23頁),是上開財物共3萬元應屬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有前揭本院收據 1紙附卷可憑,惟被告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 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偵查起訴,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陳秋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曉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受詐欺人員 受詐欺情形 交付款項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收據上偽造印文 主文 1 陳健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健明,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健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9時10分,在臺南市○○區○○○000○00號統一超商 540萬元 偽造「尊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許銘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7日前某時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許銘仁,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網站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許銘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6日12時5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 83萬元 偽造「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黃品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28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黃品研,佯稱加入群組於指定裕利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品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交付款項。 113年9月12日16時30分,在臺中市后里區后里火車站後方道路 100萬元 偽造「裕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嚴為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嚴為美,佯稱加入群組提供資金,由渠等代操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嚴為美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 113年9月18日11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 178萬元 (未遂) 偽造「文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張文豪」署名、印文各1枚 賴坤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1-08

PCDM-113-金訴-2105-2025010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東昇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565號、第16052號、第16053號、第16054號), 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4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東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柒月。 李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東昇及李家豪分別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LINE通訊軟體帳號「郭經理」及「黑哥」等人所屬 三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 結構性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面交取 款車手工作。 二、張東昇即與「郭經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李家豪與「黑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LINE通訊軟體帳號 結識田秀梅及葉俊宏後,於附表一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向 田秀梅及葉俊宏佯稱:可購入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將現金 交付專人購幣云云,並傳送如附表一所示交易平台網址供田 秀梅、葉俊宏下載該軟體,邀請田秀梅、葉俊宏注資,實則 該等平台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先後 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 、3所示款項交予佯裝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之張東昇,張 東昇隨即將上開款項轉交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不法金錢流動而規避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更 改上開投資平台後端資料,致田秀梅及葉俊宏誤信已買進等 值虛擬貨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田秀梅並未起疑,遂沿用 相同詐術,與田秀梅相約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面 交款項,並指派李家豪佯為虛擬貨幣幣商業務員向田秀梅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李家豪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與 田秀梅接洽,尚未收受金錢時,因警員巡邏至此察覺異常而 上前盤查,其犯行乃止於未遂。嗣本案詐欺集團亦關閉上開 投資平台,致田秀梅及葉俊宏受有損失。 三、案經田秀梅及葉俊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 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本案關於證 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 ,自不得採為認定被告二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犯行之 判決基礎,僅於認定被告二人犯加重詐欺、洗錢部分具有證 據能力,先予說明。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東昇、被告 李家豪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37頁),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除上開部分外,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二人固坦承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 款之客觀事實,惟均矢口否認犯行:  ⒈被告張東昇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郭經理 」指示去收款,這是交易虛擬貨幣的工作,但我是擔任業務 員,業務員的工作就是類似幣商的身分,我本身沒有虛擬貨 幣,虛擬貨幣是郭經理那邊才有。交易流程是依照「郭經理 」的指示,去現場找客戶,拿免責聲明給客戶簽名,確認雙 方電子錢包是否正確,才會由郭經理將虛擬貨幣打入客戶的 電子錢包內,在確認客戶收到虛擬貨幣後,我會向客戶收取 款項,收到款項會直接交給郭經理。郭經理是男性,約30幾 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是郭經理去租,在臺中高 鐵站那邊交車給我等語(本院卷一第157-158、306-311頁)。  ⒉被告李家豪辯稱:我沒有加入詐騙集團,我是依照「黑哥」 的指示去交易虛擬貨幣,「黑哥」會以LINE跟我說客人要買 多少虛擬貨幣,我跟客戶見面後,會請客戶簽免責聲明書, 向客戶確認電子錢包的地址,再請「黑哥」將虛擬貨幣打進 客戶的電子錢包,等客戶確認收到虛擬貨幣後,我再跟客戶 收錢。我不是第一次收錢,之前「黑哥」也曾指示我將錢交 給會計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本院卷二第9-13頁)。  ㈡查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交易虛擬貨幣泰達幣為由,與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相約見面,被告張東昇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款項後,復依「郭經理」之指示,將收得款項交予他人,被告李家豪則與告訴人田秀梅接洽時遭警員盤查,而尚未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現金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 頁)、證人即告訴人葉俊宏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142頁)、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承租名義人陳建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併警卷第39-42頁,他卷第471-474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負責人夏堃植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3-45頁)、證人即亞力安租賃有限公司之業務員林駿弘於警詢中之證述(併警卷第47-49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田秀梅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4日、同年月21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19-130、131-142、143-150頁)、告訴人葉俊宏於112年5月8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19日與車手相約面交之相關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卷第151-157、159-164、165-17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000-0000】(他卷第179頁)、自小客車租賃契約相關資料(併警卷第207-213頁)、【000-0000】112年5月1日至112年5月30日車行紀錄(他卷第349-415頁)、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39-45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61-64頁)、112年5月21日被告李家豪與告訴人田秀梅見面簽署文件之照片(偵一卷第65-67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69頁)、被告李家豪與LINE暱稱「黑哥」之上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69-71頁、第73頁)、好幣所交易同意書(偵一卷第73頁)、告訴人田秀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好幣所」、「Welt-coin客服經理」、「張鼎恆」、「李廣均」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3-89、91-125、125-139、141-153、153-245)、詐欺集團成員「漲樂財富通109LINE」LINE帳號個人資料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詐欺集團要求告訴人田秀梅下載之「Welt-coin」平台頁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139頁)、被告李家豪112年5月21日行動裝置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257-261頁)、告訴人田秀梅之彰化縣田中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93-299頁)、被告李家豪扣案行動電話數位鑑識報告(與「黑哥」對話內容)(偵一卷第423-451、453-473、475、477-494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犯罪嫌疑人年籍資料對照表(葉俊宏指認)(併警卷第373-379頁)、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分局偵查隊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本院卷一第107頁)、告訴人葉俊宏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卷一第109頁)、告訴人葉俊宏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輸出文字檔(本院卷一第111-144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告訴人田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我原先是加入投資股票 群組,後來自稱「張鼎恆」教授之人說股票不好賺,要帶我 投資操作虛擬貨幣,並介紹「馬經理」給我認識,「馬經理 」提供「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連結讓我下載, 我操作的帳號及錢包都是該平台提供。我有購買泰達幣,由 好幣所介紹人來向我收現金,總共面交4次現金,我購買的 泰達幣都存在「Welt-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電子錢包內 ,後來平台不在了,也聯絡不上「張鼎恆」、「馬經理」等 語(他卷第63-65、79-86頁,偵一卷第35-37、413-417頁) ;告訴人葉俊宏於本院審理證稱:一開始在臉書看到股票投 資群組,原本是投資股票,後來改投資虛擬貨幣,對方要我 下載一個「SFTIM0」平台,我的電子錢包是對方提供給我的 。交易方式是透過玉璽商行聯絡,他會派人跟我收錢,我看 平台內的錢包確定泰達幣有入帳,才交錢給對方,我投入金 額總共130萬元台幣,平台內顯示帳面價值500萬元台幣,後 來我想出金時,對方就說不可以再玩,要我們拿錢給他,才 能提領平台內的錢,我覺得怪怪的直接報警。在我報警的隔 天平台就無法登入,群組也被退群。我自己記得之前沒有將 錢包裡的虛擬貨幣幣轉出去,平台上也沒有顯示轉出等語( 他卷第67-69、71-78頁,併警卷第85-86頁,本院卷二第138 -142頁)。經本院依職權至OKLink區塊鏈瀏覽器網站(網址 :https://www.oklink.com/zh-hant)輸入告訴人2人與詐 欺集團成員對話中提及之電子錢包交易幣址,可知告訴人2 人面交款項後,雖均有泰達幣匯入對應之電子錢包,然均於 匯入當日隨即轉出同額泰達幣至其他錢包,此有OKLINK電子 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二第131、133頁)在卷 可按,並參以告訴人2人均證稱電子錢包地址分別由「Welt- coin」、「SFTIM0」平台APP提供,需先儲值現金至該平台A PP,方得以購買泰達幣,告訴人2人未及將泰達幣轉成台幣 領出,平台APP就無法登入查看等情,足徵該平台APP所顯示 之泰達幣餘額,顯非真實。由此可見,告訴人2人自本案詐 欺集團取得之錢包地址,實際上均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控制, 而可以自由掌控其等持有泰達幣之流動,且上開APP亦為詐 欺集團控制,並藉由顯示不實之泰達幣餘額訊息,讓人誤信 交易成功,然告訴人2人實際上根本未能掌控、管領其所購 入之虛擬貨幣。堪信本案詐欺集團設計不實投資平台APP, 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佯為專業投資老師,詐騙告訴人2人 有投資獲利之方法,引導其等下載不實投資平台APP,再佯 稱可於該平台上投資虛擬貨幣獲利,惟需先交付現金予指定 之幣商云云,致告訴人2人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所下載之APP 確為真實且可信之交易平台,遂聽從指示將現金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指定之人,是告訴人2人確為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術 詐騙之被害人甚明。  ㈣被告二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為避免虛擬貨幣平台成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已於110年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 錢及打擊資恐辦法」,可見國內金融交易市場透過虛擬貨幣 遂行洗錢的情況日益氾濫。因虛擬貨幣雖然利用區塊鏈技術 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 載虛擬貨幣持有人的姓名,因虛擬貨幣交易此種去中心化、 匿名之特性,常有不法份子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的犯罪工 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 的「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的金流來源為不法 所得。又目前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 nter,簡稱OTC),鑑於虛擬貨幣之匿名特性,從事虛擬貨 幣交易買賣之人即可預見此種交易方式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 涉及不法,如未做足一定之預防洗錢措施,恐存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直接故意。再者,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本案 被害人,即是為了遂行其取財之目的,如隨機指定幣商,萬 一被害人款項遭其他幣商騙走,或遇幣商不依約履行,或遇 正當幣商察覺有異提醒被害人而即時阻擋,均可能使詐欺集 團前功盡棄。故詐欺集團為確保取財成功並規避查緝,勢必 會尋找可配合之幣商或將其成員包裝成單純幣商或幣商業務 員之假象。  ⒉參酌被告張東昇於本院自承:我在網路上應徵這份工作,並 依照「郭經理」指示去取款,工作月薪約4萬元,沒有去過 辦公室,也不用打卡上下班,也不是每天固定有工作。我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覺得這個工作內容很輕鬆,一個月不用 做幾天,又可以領到很多錢。我不知道「Welt-coin」、「S FTIM0」平台,客戶跟「郭經理」使用的平台我也不知道, 應徵工作後也沒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偵三卷第135-138頁 ,本院卷一第305-311頁),被告李家豪於本院自承:我是 在臉書上應徵工作,見面時對方說我的工作就是去跟客人拿 錢,並把買賣虛擬貨幣的合約書拿給我看,說合約書就是要 給客人簽的。這份工作月薪2萬多元,沒有固定辦公室,會 做這份工作是因為可以輕鬆賺錢。面試當天,把我約出去的 人就有給我工作機,工作機中LINE的朋友列表中已經有「黑 哥」,面試我的人說「黑哥」會傳訊息跟我說要去哪裡、跟 誰交易,我沒有接觸過客戶使用的交易平台,我只負責向客 戶問有沒有收到虛擬貨幣,再向客戶收錢。應徵工作後也沒 有進行教育訓練等語(本院卷二第8-12頁)。是依被告二人 之供述,其等雖應徵擔任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員,然其2人均 稱未曾到過所應徵公司之辦公室,完全沒有接觸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沒有受過教育訓練,亦不曉得客戶如何確認是否收 到虛擬貨幣,工作內容僅需向客戶取款再轉交他人,對客戶 使用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交易手法及方式等業務範圍內之 事,一概不知,則其等所辯在網路上應徵工作擔任虛擬貨幣 業務員云云,顯屬可疑。  ⒊次查,被告李家豪為警扣案之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8) ,內有其與「黑哥」於112年5月20日之對話內容,該日「黑 哥」先傳訊告知被告李家豪向告訴人田秀梅取款之地點、金 額及交易幣址,被告李家豪於112年5月20日上午回覆以「可 以延後15分鐘嗎」、「我看導航還需要15分鐘 10.沒辦法準 時到」,「黑哥」質問「怎麼會遲到 不是早早就傳了」, 被告李家豪稍晚傳訊「到」、「附近有兩台警車 我在走一 下」,「黑哥」回覆以「注意看一下 有狀況就別碰面」, 其後「黑哥」表示看錯時間,取款日應係112年5月21日10時 ,要被告李家豪留守中部,明日再前往取款等情,有數位鑑 識報告在卷可查(偵一卷第453-461頁),由此可知,被告 李家豪取款時有意迴避警方,足見其對所為取款工作涉嫌不 法行為有所認識。  ⒋又觀諸現今科技發達,支付管道多元,除傳統之轉帳或匯款 外,尚有其他如網路銀行、APP轉帳或第三方支付等方式, 並無任何不便之處,若係合法經營之公司,當無須透過欠缺 信賴基礎之被告二人自行駕車或搭乘計程車代為收款,再將 款項轉交給「郭經理」、「黑哥」指定之人,徒增交通往返 時間及勞費,甚或冒著被告二人收款後侵吞之風險,或被告 二人發現「郭經理」、「黑哥」係從事違法行為後,而向檢 警舉發之風險,易言之,被告張東昇與「郭經理」間、被告 李家豪與「黑哥」間,若無相當之信賴基礎,當無可能委由 其2人向本案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款。而被告張東昇、 李家豪自述為有工作經驗之人,並無證據顯示其智識、教育 程度與生活經驗較社會上的一般人缺乏,當可認識其等付出 簡單勞力之工作竟能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顯與常情有違, 且「郭經理」、「黑哥」分別指示被告張東昇、李家豪處理 金錢之流程也與正常情形有間,此一現金交易模式,目的顯 在掩飾不法所得之金流。是被告張東昇、李家豪主觀上均明 知上手指示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業務工作涉及詐欺、洗 錢犯罪,猶決定接受「郭經理」、「黑哥」指示,與詐欺集 團相互配合、一氣呵成完成本案犯行之事實,堪以認定。  ⒌至被告二人均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本案僅接觸「郭經理」或「 黑哥」等語,惟查,被告李家豪於本院供稱:面試我工作的 人,給我一隻工作機,內有「黑哥」聯絡方式,對方說「黑 哥」會聯絡我,告訴我客戶買幣的事情,我不是第一次收錢 ,台中還有其他案件,收到的錢都是交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 (本院卷二第12、157-158頁),是依其所述,本案參與之 人除面試者外,尚有「黑哥」以及向被告李家豪收款之人, 是被告李家豪顯知悉本案參與人數達三人以上;另依證人田 秀梅、證人葉俊宏警詢中所證,被告張東昇向證人田秀梅取 款時,自稱「好幣所」業務員,向證人葉俊宏取款時,改稱 為「玉璽商行」業務員,如若成員規模僅「郭經理」與被告 張東昇二人,應無須以創設二種以上之公司名義,並建構二 種不同之投資平台對外行騙,足見該詐欺集團行騙手法縝密 ,絕無可能僅由「郭經理」一人即可全盤掌控,是本案被告 張東昇向告訴人二人取款時,既區分「好幣所」、「玉璽商 行」等不同之名義行騙,則其主觀上應可得知本案尚涉及其 他共犯,並非僅有其與「郭經理」二人而已。  ⒍綜合上情,被告張東昇、李家豪確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 係依集團之指示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取遭詐款項之事 實,可以認定。是其等上開所辯,並非可採。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二人行為後,有如下之修法: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同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 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 ,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 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 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 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修正後 為第19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洗錢 之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⑶查本案被告二人於偵查中、本院均否認洗錢之犯行,而所 涉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查無犯罪所得( 詳後述),於此情形下,就上開修正條文,本院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為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 日施行生效,此次修正乃增列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規定,就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 修正對被告二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並無影 響,即對被告二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   ⒊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亦經修正,於112年5月24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生效,惟該條第1項規定 並未修正,僅刪除經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並刪除加重 處罰規定,移列至同條例第6條之1,復將項次及文字修正, 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其就犯罪構成要件及 法律效果均無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規定。   ㈡本案被告二人雖無親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依其等所述,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分別接受不同任務之指派 ,且彼此分工合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田 秀梅、葉俊宏以不同幣商名義施以詐術,致告訴人田秀梅、 葉俊宏陷於錯誤而面交款項,被告二人則分別依本案詐欺集 團上手成員「黑哥」、「郭經理」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取款,並依指示轉交款項,當 告訴人起疑或車手遭警方查獲後,詐欺集團即更改投資平台 APP資料,使告訴人無法登入,可見其犯罪手法縝密,非三 人以上之犯罪集團成員間互相搭配,無從達成犯罪目的,足 認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集團 組織。而其等所為取款行為,均核屬遂行本案詐欺犯罪所不 可或缺之重要一環,惟就被告李家豪所為加重詐欺犯行,因 其當場為警逮捕,因而止於未遂。  ㈢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 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現行洗錢防制 法所定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3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張東昇向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收得 20萬元、26萬元詐欺贓款後,已轉交予「郭經理」,依上開 實務見解,其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規避檢警之查緝 ,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故被告張東昇上開所 為,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 (包括共犯)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 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財產有被侵害之 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手,並非以取得 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22 4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 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3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檢視被告張東昇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張東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部分 ,附表一編號3為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中最早著手詐欺行為 者(葉俊宏於112年3月間開始遭詐),依前開說明,就收取 該次贓款並上繳之犯行,即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自應另就該次犯行論以參 與犯罪組織罪,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應僅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㈤是核被告張東昇所為,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 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李家豪 於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㈥被告張東昇就本案2次犯行,與「郭經理」、暱稱「張鼎恆」 、「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黃善誠」、「林婉婷」、「琳聆」、「玉璽商行」等人及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李家豪就本案犯行,與暱稱「黑哥」、「張鼎 恆」、「李廣均」、「Welt-coin客服經理」、「好幣所」 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東昇所為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張東昇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㈨被告李家豪所為本案詐欺行為,屬正犯實行詐欺行為而不遂 ,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正值 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參與本案犯行, 嚴重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田秀梅、葉俊宏 受附表一所示損害金額,被告二人所為實值非難;考量被告 二人到案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李家豪並無經 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被告張東昇前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 件,經法院判刑之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張東昇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在擔任司機,與家人同住,所住房屋為 父母所有,月收入約6、7萬元,須分擔家庭生活費1至2萬元 ,及被告李家豪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 現與朋友同住,從事冷氣裝修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 須要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均係想像競合犯,其中涉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輕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 ,惟經評價被告二人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尚無併科洗 錢罪罰金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定應執行刑   本件被告張東昇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2罪,審酌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均為財產犯罪,其所為犯行 ,實質侵害法益之質與量,未如形式上單從罪數所包含範圍 之鉅,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刑度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 原則),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張東昇所犯 之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說明  ㈠被告張東昇、李家豪均供稱本案並未實際取得報酬(本院卷 二第159頁),參酌卷內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領有報酬 ,故本院即無從對被告二人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 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加重詐欺 犯罪之沒收,應適用上開規定。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黑色Ip hone8行動電話(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白 色Iphone8行動電話(無SIM卡,IMEZ000000000000000號)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 李家豪,供其於本案附表一編號2犯行使用,業經被告李家 豪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是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 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 條款,依法條文義解釋及體系解釋,自包括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 ,是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東昇供稱向告訴人田秀梅收取20萬元款項、向告訴 人葉俊宏收取26萬元款項後,已全數交予「郭經理」,是該 等款項為告訴人二人遭詐贓款而屬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原應予沒收之,然被告張東昇既已將款項轉交 上手,若再對被告張東昇宣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之空白酷幣商交易免責聲明書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李家豪於附表一編號2時間、地點,與告訴 人田秀梅見面欲收取遭詐款項之行為,亦涉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李家豪自述進入案發地點後,剛坐下與告訴人田 秀梅接洽,提供好幣所交易聲明書予告訴人田秀梅簽署,而 告訴人田秀梅尚未交付現金時,被告李家豪即為警盤查並逮 捕等語(偵一卷第269-270頁,本院卷二第8頁),核與證人 田秀梅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李家豪先拿出好幣所合約書給我 ,並跟我確認金額,還拿出手機要全程錄影,簽完約後,他 才要聯絡老闆將泰達幣打入交幣地址,我剛簽完自己的姓氏 ,就遇到警方盤查,我沒有交易成功等語相符(偵一卷第37 頁),並有卷附之現場照片說明可參(偵一卷第66頁),可 認該等遭詐款項30萬元,尚未進入被告李家豪之實力支配下 ,即難認定被告李豪所為已涉及著手實施洗錢構成要件之行 為,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既認此部分與前開 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嘉宏、劉欣 雅、何昇昀、翁誌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使用車輛車號 面交車手 1 田秀梅 112年4月中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張鼎恆」、「李廣均」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Welt-coin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Welt-coin客服經理」直接提供「好幣所」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2日11時50分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20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2 112年5月21日11時許、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斗店) 30萬元 (未遂) 計程車 李家豪 3 葉俊宏 112年3月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通訊軟體「黃善誠」、「林婉婷」向告訴人佯稱可下載SFTIMO投資平台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又經「琳聆」直接提供「玉璽商行」幣商帳號聯繫安排面交款項,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右列面交行為。 112年5月19日14時許、 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加吉利店) 26萬元 000-0000號 張東昇 【附表二】 編號 物品 備註 1 黑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白色Iphone8行動電話1支 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好幣所交易同意書2張 無。

2025-01-07

CHDM-113-訴-107-20250107-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子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6 8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子豪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 實 于子豪與黃秀娟(由檢方另行偵辦)為夫妻關係,2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下逕稱「陳陳」)、 「陳怡茹(長虹包裝)」(下逕稱「陳怡茹」)及其等所屬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擔任「取簿手」工作,負 責至便利商店收取裝有人頭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約定每個包裹 以新臺幣(下同)一定金額為報酬,先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牛君瑋、張馨洳,以如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致牛君瑋、張馨洳陷於錯誤,而分別於 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時間,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再由于子 豪駕駛如附表一所示之車輛,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領取時間、地點 ,搭載黃秀娟,由黃秀娟或于子豪出面領取包裹後,再轉寄或交 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一所示帳 戶資料後,隨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 方式,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分別於如附 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轉至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截斷詐欺金流軌跡,隱匿 不法所得並躲避檢警查緝。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于子豪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85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133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 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 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駕駛租賃車輛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其係租車從事白牌計程車司機工作 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牛君瑋、張馨洳分別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 式訛詐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資料寄送至指定地點等情,業據告訴人牛君瑋、張馨洳於警 詢及偵訊中指訴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4762號影卷(下稱偵4762卷)第13頁至第14 頁、第17頁至第19頁,北檢112年度偵字第29683號影卷(下 稱偵29683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有告訴人牛君瑋名下 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7-11貨態查詢資料、告訴人牛君瑋與「陳陳」之LINE對話 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張馨洳所提出7-11寄件收據及貨態查 詢資料及告訴人張馨洳女兒與「陳怡茹」之LINE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等件附卷可佐(見偵4762卷第21頁至第43頁,偵2968 3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47頁至第53頁),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林勝坤、黃勁中、任娟遭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二所示之 手法誆騙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 之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 林勝坤、黃勁中、任娟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相 關證據欄所示之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黃秀娟為被告之配偶,黃秀娟確有於111年9月4日13時57分許 ,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前往臺北市○○ 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博嘉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 一編號1所示帳戶資料之包裹,A車則係由被告所承租並駕駛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6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駿 博租賃有限公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4762 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帳戶資料,係由被告駕車搭載黃秀娟前往領取等情, 足堪認定。  ㈣被告於111年7月30日15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 統一超商華慶門市領取裝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資料之 包裹,B車係由被告所承租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2 9683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B 車租賃契約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等件在卷可佐(見偵29683卷 第31頁至第45頁),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資料,係 由被告駕車前往領取乙節,亦堪認定。  ㈤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行為人皆 在主觀上有所認識,只是基於此項認識進而係「使其發生」 或「容任其發生」之強弱程度有別,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均屬故意實行犯罪 行為之範疇。一般犯罪行為,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原則上無 論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足以成立犯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 容任其發生,即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 意旨參照)。再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 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 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 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 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 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406、176、458號判決參照)。詳言之,行為 人主觀上有無幫助犯意之內在狀態,除行為人一己之供述外 ,法院非不能審酌行為人接觸有關資訊情形、社會經驗、生 活背景等個人客觀情狀相關事證,綜合判斷行為人該主觀認 識情形,為其事實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21號判 決參照)。蓋得以直接經驗內心事實者,就只有當事人本人 ,除本人供述外,應無直接證據足以證明內心事實之存在, 因此,被告未自白犯意時固毋待贅言,縱被告有自白時,為 擔保印證其白白,亦有依憑間接事實(情況證據)加以推認之 必要性。由於一般人於通常行為之際,多能意識自己之行為 ,因此得基於該經驗上明顯之事實,推論他人之意識性,從 而,在判斷行為人之主觀要素時,不外就是基於被告之客觀 行為等諸般情事,作為推斷行為人主觀要素存否之基礎。  ㈥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種 類亦屬多元,除有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 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店到店收件取 件服務或寄至指定地點之宅配服務,且各該遞送服務,均有 寄送單據為憑,以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 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其安全性均有一定之保障,民 眾或公司行號可視自己之需求選擇適合之快遞服務,再者, 現今便利超商林立,且多採全日營業模式,任何人均可配合 己身需求而指定領取包裹之便利超商門市,並親自或委請親 友協助至門市領取包裹,此絕非難事,當無刻意委請專人至 便利超商門市領取包裹之必要,則在未涉有不法而需隱匿實 際收件人資訊之情形下,實難想像會有民眾或公司干冒包裹 遭他人侵占或遺失之風險,及增加包裹運送所需金錢、時間 成本,而委由未曾謀面之第三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再 將之轉交予第三人之情。  ㈦被告係於82年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 頁),其自陳之前從事水泥工及貼磁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 第139頁),是被告為具有相當之智識及社會閱歷,且心智 成熟健全之成年人。本案包裹均係採用便利超商店到店取貨 之寄送方式,依前揭說明,若該等包裹未涉及不法犯行,實 無再委由他人至便利超商領取包裹後,轉交予指定之人等迂 迴方式為之,易言之,依被告之智識及社會經驗,其對於本 案刻意使用迂迴、輾轉等不合理之運送包裹流程,目的無非 是製造包裹寄送過程中之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包裹真正之 收貨人,以掩飾不法犯行等節,不可能毫無警覺之理,然被 告仍然選擇接受並依指示執行領取及轉交包裹等行為,其心 態適足彰顯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包裹內所裝人頭帳戶資料可能 遭詐欺集團用以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自 己從事取簿手等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高度可能性,而無違其本 意。  ㈧政府及媒體亦經常以手機簡訊或其他廣告方式宣導相關詐騙 手法等資訊,被告對於隨意聽從指示載人或親自前往領取並 轉交包裹一事可能涉及不法,且與詐欺犯罪相關,自無從諉 為不知。簡言之,被告刻意遠赴新莊或臺中租車後,再駕車 至臺北市領取包裹,且迄今仍拒不交代係依何人指示,顯見 被告已預見指示者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卻仍基於追求報酬 而為本案犯行甚明。易言之,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 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 其本意,並分擔詐欺集團之分工,故被告有與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㈨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欺集團為掩飾真實身分,規避查 緝,每以互不相識之人擔任取款人員,藉由層層傳遞之方式 隱匿詐騙款項流向,並利用取款人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 此間互不直接聯繫之特性,降低遭查獲時取款人指認其他集 團成員、暴露金流終端之風險,類此手法早經政府機關與各 類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被告係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 歷之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復觀以本案之告訴人經詐欺者 詐騙後,款項轉入人頭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提領 一空,而該人頭帳戶係被告以其他不詳方式(因被告否認犯 罪,不願吐實,故無從知悉其轉交方式)交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等情,顯係在製造資金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查得被害 人遭詐騙款項之去向,並以此方式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同時 漂白金流動向,核屬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之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自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之洗錢行為無疑。  ㈩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析述如下:   ⒈被告之戶籍地址在基隆(見本院卷第55頁),且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陳111年間係住在嘉義等語(見審訴卷第67頁 ),然A車之租期係111年8月29日21時至同年9月12日21時 ,租車地點在新北市新莊區(見偵4762卷第49頁至第51頁 ),B車之租期則係111年7月29日至同年8月29日,被告並 供稱租車地點在臺中等語【見偵29683卷第33頁、第39頁 、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8366卷(下稱偵38366卷)第98頁 】,若被告確實要以駕駛白牌計程車為業,然A車之租期 僅15天,B車之租期僅1個月,短期租車之租金必定較長期 租賃高昂,且被告並未在有地緣關係之基隆或嘉義租車, 而係遠赴新莊及臺中租賃A車及B車,實與一般租車用以載 客營利之社會常情相違,況被告從未提出其以租賃車輛載 客營業之相關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稽,反益徵 被告係為從事不法行為,故特地在無地緣關係之新莊及臺 中租賃車輛甚明。   ⒉證人即B車車主粟鈞彥於偵訊中證稱:B車係其出租予興利 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興利公司),興利公司再將之轉租予 被告使用等語(見偵38366卷第81頁至第82頁);於警詢 中亦指稱:被告未依約繳納租車之租金,租賃公司依車上 的衛星定位找到B車當時位置在桃園,被告發現租車公司 的人去找自己時,就搭乘計程車逃跑等語(見偵29683卷 第16頁),依此而觀,若被告係租車載客營業從事正當工 作,實無躲避租車公司人員及棄車逃逸之必要。   ⒊至被告所辯若其要為不法犯行,當無可能以自己名義出面 租車云云。惟: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特地從無地緣關係 之處租車前往臺北市領取包裹,其可能抱有「從外地開車 前往臺北,且領取包裹之超商地點人來人往,不會容易遭 員警查緝」之僥倖心態;再者,衡諸一般生活經驗,若開 車或騎車前往便利商店領取包裹者,因不會耗費太多時間 ,大部分人會將車輛暫時停放在便利超商門口,然依監視 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將車輛停在距離便利超商有一段 距離處,再自己步行進入超商或由領取包裹之人下車進入 超商,被告此舉顯然係有意規避日後檢警之追緝,況就附 表一編號1部分,亦非被告自己下車領取,而係由其配偶 黃秀娟出面,故被告前揭所辯,實屬詭辯之詞,當無足採 。  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 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 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 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 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 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 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 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全程參與各 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領取及轉交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等行 為,惟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欺被害人而彼此分工, 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 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至被告雖係基於不確 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 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除犯罪構成事實以 「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 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 之聯絡,是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 為,仍可成立共同正犯(有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1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3209號判決意旨參照)。基上 ,被告與黃秀娟領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後,再以不詳方式將之 轉交予該詐欺集團其他人員,足徵被告主觀上可知悉本案係 三人以上共同為之,是被告就本案與其他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間,當得論以共同正犯。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自無可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雖於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本案事實核非該條 例所制訂第43條、第44條第1項之範疇,逕行適用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 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 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對被告並未較有利。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條號為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⑶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 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 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然本案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且於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故不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均不符合減 刑之要件。    ⑷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 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處斷。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 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又共同實施犯罪行 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 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 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 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 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 告負責向被害人取款及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 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 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 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 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就本案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 ㈢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本案如附表二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 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字 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 利主體,且犯罪時、空亦有差距,是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 不同被害人部分,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 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亦無正 視己過之心,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水泥及貼磁磚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5 萬元、須扶養奶奶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 ㈧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 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 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 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 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 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 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 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 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 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 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 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 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 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 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茲 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及洗錢,且係在短時間 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職此,依據前揭說明 ,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 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 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 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 就被告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   本案並未查扣不法所得,且被告否認犯行,無法認定其在本 案獲得若干報酬,是就犯罪所得部分當無從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寄送時間 寄送物品 使用車輛 領取包裹人 領取時、地 主文 1 牛君瑋 LINE通訊軟體暱稱「陳陳」之人佯稱為防止製作髮箍之材料遭竊取,要求牛君瑋先將個人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送對方,致牛君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9月2日 14時32分許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車牌號碼000-0000號 黃秀娟 111年9月4日 13時57分許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博嘉門市 2 張馨洳 LINE通訊軟體「陳怡茹」之人佯稱需要卡片登記實名為理由,致張馨洳陷於錯誤,依指示寄出右列帳戶 111年7月28日 15時37分許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車牌號碼000-0000號 于子豪 111年7月30日 15時58分許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華慶門市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人頭帳戶 相關證據 主文 1 林勝坤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6時41分許,佯裝係TOYSELECT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勁中,謊稱誤將其設定為批發商,須依指示操作ATM,致林勝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19分許 4萬9,981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林勝坤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683卷第95頁至第100頁)。 二、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偵29683卷第59頁、第65頁)。 三、告訴人林勝坤提供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9683卷第105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1分許 4萬9,987元 2 黃勁中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4日18時25分許,佯裝係誠品書店之客服人員致電黃勁中,謊稱因工讀生失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每個月會被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設定,致黃勁中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8月4日 19時25分許 4萬2,000元 張馨洳名下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黃勁中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29683卷第140頁至第142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9683卷第59頁、第65頁)。 三、告訴人黃勁中提出之通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29683卷第143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8月4日 19時27分許 9,123元 111年8月4日 19時38分許 2萬9,000元 3 任娟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6日19時20分許,佯裝係鞋全家福之客服人員致電任娟,謊稱其之前刷卡購物時設定錯誤,會每個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致任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6日 20時22分許 4萬9,986元 牛君瑋名下之三信銀行帳戶 一、告訴人任娟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4762卷第17頁至第19頁)。 二、左列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4762卷第27頁)。 于子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1年9月6日 20時26分許 4萬9,986元

2024-12-31

TPDM-113-訴-1185-20241231-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939號 原 告 履行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銓 訴訟代理人 蔡皓恩 被 告 蔣慶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兩造約定租賃期間為自民國112年7月5 日起至112年9月30日止、112年10月2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 、113年1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113年4月1日起至113年6 月30日止。嗣被告於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分別於112年9月5 日8時21分許、113年4月10日22時50分許,與其他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 而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逾1年,且原告並未售出系爭車輛,因此不能確定系爭車 輛確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我給付給原告的租金中已 有包含保險費,我認為原告已有將出租系爭車輛之風險算入 租金中,因此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包含在保險費及租金中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 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三、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2份、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份、維修估價單1份、中華正大車隊 多元化計程車駕駛入加入車隊定型化契約書、113年7月5日 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第700號函及所附 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及營 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4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18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照片各1份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64頁) ,且被告亦不爭執其於112年9月5日8時21分許、113年4月10 日22時50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與其他車輛發生系爭交通事故 (見本院卷第168至169頁),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仍疏未注意, 貿然前行而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 之發生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自得對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 權。  ㈢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 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貶損經高雄 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進行鑑定,並經該單位回覆系爭車輛於 112年9月5日發生交通事故前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550,000元 ,事故發生後經修復後之市場買賣行情約為350,000元等情 ,有113年7月5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高市汽商瑞字 第700號函及所附汽車鑑定(價)報告書1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37至51頁),是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之減損為200,00 0元【計算式:550,000-350,000=200,000】,從而,原告向 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共200,000元,應屬有 據。  ㈣被告雖辯稱原告將系爭車輛送鑑定時已距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日逾1年,且原告並未售出系爭車輛,不能確定系爭車輛確 有交易價值減損200,000元之損害等語。然高雄市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係以112年9月5日之交通事故發生前後計算系爭車 輛交易價值減損之金額,與原告何時送請鑑定,應無關聯。 且原告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系爭車輛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後,至送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前,此段期間有何 足以影響系爭車輛交易價值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 無可採。另交易性貶值損害之發生,乃著眼於潛在市場交換 價值之減損,本不以實際交易為必要,且系爭車輛因發生系 爭交通事故而遭撞擊受損,已影響系爭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 全性,縱經修復完成,在市場上仍會被歸類為事故車輛,一 般人因此購買之意願,本比相同條件且未曾發生事故之車輛 為低,交易價值自當有所貶抑。又系爭車輛如因系爭事故交 易價值有所貶損,等同於使系爭車輛使用人使用較低財產價 值之車輛,而此財產價值上之損害,並非未經出售即未實現 ,是不論系爭車輛有無出售等移轉行為,只要發生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即得請求,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㈤至被告辯稱其給付予原告之租金中應已包含保險費及交易價 值減損之損害等語,雖提出保險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卷 第171頁),且該明細表上確有載明月租金已內含保險費, 然該明細表中所載保險種類項目中並未有交易價值減損之相 關內容,應認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應不在該保險範圍內。被 告抗辯承租系爭車輛之租金已包含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惟 此部分之具體依據為何,並未見被告提出事證可佐其說,是 被告上開所辯,尚無足取,此部分無從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淨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2024-12-30

CDEV-113-橋簡-939-20241230-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榮 選任辯護人 朱清雄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珣誠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0樓(新北○○○○○○○○) 黃湘廷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羅閎逸律師 廖學能律師 馬偉桓律師 被 告 郭又鑫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0樓之0 選任辯護人 王世華律師 被 告 劉邦千 選任辯護人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易帥君律師 被 告 鍾佳霖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被 告 周冠宇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2 84、26285、27322、33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洗 錢財物新臺幣肆仟元及未扣案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 貳枚,均沒收之。 黃珣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貳佰伍拾元沒收。 黃湘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 肆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沒收。 郭又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一所示調解筆錄履行給付義 務,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 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 收。 劉邦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 鍾佳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 伍年,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 之物沒收。 周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和解書履行給付義務 ,及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沒收 。   犯罪事實 一、王建榮於民國113年3月某日,黃珣誠於113年3月中旬某日, 劉邦千於113年3月底某日,鍾佳霖、黃湘廷、周冠宇、郭又 鑫、劉佐欣(已歿,由本院另諭知不受理判決確定)等人則 分別於112年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先後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薛 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下均以上開 暱稱稱之)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黃珣誠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0號判決確定在案,由本院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後述),王建榮、劉佐欣擔任向被害人 收取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則分別擔任第一、二、三層收水車手,鍾佳霖則依周冠宇 指示聯繫黃湘廷收水,周冠宇則為總收水手。 二、嗣王建榮與「外務部-陳志誠」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與「薛貴 」、「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 吳經理」、「李經理」、「Ting」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1「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莊永豐施以詐術,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王建榮即依「外務部-陳志誠」之指 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先後於113年4月2日11時19分、113年4 月10日12時55分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外務部-陳志 誠」傳送之載有「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下稱盈透公司)之 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盈透證券有限公司 」印文1枚),待王建榮與莊永豐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 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時、地見面時,王建榮即提出 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佯以盈透公司顧問經理之名義, 向莊永豐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 造之收據交予莊永豐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 。嗣王建榮即自收取款項抽取報酬共新臺幣(下同)4,000 元,再將餘款放置於「外務部-陳志誠」指示地點,由「薛 貴」指示黃珣誠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 所示時、地,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通知鍾佳霖、「子 龍」、「小葉」及郭又鑫,由鍾佳霖指示黃湘廷於如附表一 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 ,黃湘廷復依鍾佳霖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 收水」欄所示時、地,將款項交予劉邦千,再由劉邦千於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⑴「總收水」欄所載時、地,交予「子龍」, 由「子龍」於同日晚間某時,在臺北車站上繳予周冠宇;另 由郭又鑫於如附表一編號1之⑵「第二層收水」欄所示時、地 ,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上繳予周冠宇。嗣周冠宇以其電子錢 包「TJzCDT43QEMsKL77VdFZFdHJV4sg2GXw72」(下稱A電子 錢包)先後將48,825元顆泰達幣(周冠宇稱「薛貴」有另交 付90萬元,合計160萬元,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23,04 1顆泰達幣轉入「薛貴」指定之電子錢包「TXjKxL5PMnUGxfi GQ3SwuDsYc4ARxnt7YB」(下稱B電子錢包)內,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  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一編號2「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 間及方式,向陳鳳蓮施以詐術,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 誤,同意進行投資後,劉佐欣即依「吳經理」之指示前往收 取款項,並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至某便利商店列印「吳 經理」傳送之載有盈透公司之識別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 有偽造公司名稱「盈透證券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待劉 佐欣與陳鳳蓮於附表一編號2「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欄 所示時、地見面時,劉佐欣即提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 ,向陳鳳蓮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並將上開偽造之 收據交予陳鳳蓮持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盈透公司。嗣 劉佐欣再依「吳經理」之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如附表一編 號2「第一層收水」欄所示地點,由「薛貴」指示黃珣誠前 往收取上開款項後,周冠宇即指示郭又鑫、「小葉」前往收 取款項,郭又鑫即於如附表一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示 時、地,向黃珣誠收取款項後,再於不詳時、地交予「小葉 」,由「小葉」上繳予周冠宇,周冠宇即自A電子錢包中將2 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指定之B電子錢包,製造幣流假 象,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經莊永豐、陳鳳蓮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嗣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拘提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到案,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湘廷住所、郭又鑫及 劉邦千之居所進行搜索,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5月 16日當庭逮捕鍾佳霖、周冠宇,復囑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至周冠宇位在新北市之住所、鍾佳霖位在嘉義市之住所進行 搜索,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莊永豐、陳鳳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 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案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及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 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下稱被告王建榮等 7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以及各被告在檢察官面前以共同被 告而非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即不得採為認定被告王建榮、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又被告本人之供述,自不在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 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 之證據。 二、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郭又鑫、劉 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罪名部分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王建榮、黃 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及其等選 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三第154-155、151-214頁 ),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 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分別於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被告郭又鑫、黃湘廷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王建榮部分:見11 3年度他字第4039號卷(下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19-127、 181-184頁、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黃 珣誠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69-91、159-163、383-387 、405-411頁、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郭又鑫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被告 劉邦千部分:見113年度偵字第27322號卷(下稱第27322號 偵卷)卷一第33-38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卷第15- 19頁、本院卷一第89-92頁、本院卷二第1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被告黃湘廷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40頁、本院卷三第2 0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分別於警詢中證 述遭詐騙之經過綦詳【告訴人莊永豐部分:見第4039號他字 卷第105-107、109-112頁,告訴人陳鳳蓮部分:見第4039號 他字卷第423-425、427-428頁、113年度偵字第33868號偵卷 (下稱第33686號偵卷)卷一第41-43頁】,且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日、113年6月15日之偵查報告各1 份(見第4039號他字卷第5-7、491-493頁)、第四分局南屯 派出所刑案照片57張【⑴被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 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 月2日11時19分至2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9頁)、⑵翻拍 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2日交付70萬元現儲憑證收據、王建 榮「盈透證券業務部顧問經理識別證」之照片1張(第4039 號他字卷第11頁)、⑶被告王建榮113年4月2日16時3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 ○路○○○○○○○○0○○○0000號他字卷第11頁)、⑷臺中市南屯區文 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⑸ 被告黃珣誠至臺中市南屯區向心南路982巷底,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 11時27分至11時3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3-15頁)、⑹翻 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 039號他字卷第17頁)、⑺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7頁 )、⑻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至臺 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便利超商附近路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55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頁 )、⑼被告黃湘廷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紐約CBD」 社區電梯、車道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共4張(113年4月2日12時 11分至12分許、12時14分至1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19-2 1、27頁)、⑽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2時12分許,第4039號 他字卷第21頁)、⑾被告黃湘廷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 家便利超商之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至 12時1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23-25頁)、⑿被告黃湘廷於 113年4月2日7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臺灣大道2段179巷往公益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 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29頁)、⒀被告黃湘廷承租「紐約CB D」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2樓外觀、承租車位及翻拍住 戶基本資料照片共4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31-33頁)、⒁被 告王建榮與告訴人莊永豐於臺中市○○區○○○路000號面交款項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至57分許, 第4039號他字卷第35-37頁)、⒂翻拍告訴人莊永豐113年4月 10日交付75萬元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37頁)、⒃臺中市○○區○○○○路000號巷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 圖4張(113年4月10日13時01分至02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 第39-41頁)、⒄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一路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 13年4月10日13時03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頁)、⒅被告 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巷內之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113年4月10日13時03分 至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43-49頁)、⒆翻拍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51頁)、⒇被告黃珣誠遭員警查獲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 字卷第51頁)、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 4月10日13時26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頁)、被告郭又 鑫出現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 年4月10日13時26至27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3-55頁)、 被告黃珣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臺中市西 區臺灣大道2段311巷1弄,搭載被告郭又鑫之監視器影像截 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04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57頁 )、被告郭又鑫出現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前 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10日13時30分許,第4039 號他字卷第59頁)、被告郭又鑫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 巷0弄00號4樓之1電梯內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10日 13時30分許,第4039號他字卷第61頁)、翻拍被告郭又鑫 承租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弄00號4樓之1住戶資料卡、 住處外觀照片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1、67頁)、被告 郭又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之機車外觀照 片1張、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65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4月25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403 9號他字卷第93-97、99-103頁)、被告莊永豐113年4月13日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13-117頁) 、被告黃珣誠113年5月22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4 039號他字卷第388-392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141頁)、告訴 人陳鳳蓮遭詐騙資料【包含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首頁 、對話紀錄截圖共20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29-447頁)、 翻拍告訴人陳鳳蓮113年4月17日交付71萬5千元現儲憑證收 據之照片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49、463頁)、LINE暱稱 「林淑敏Min」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第4039號他字卷 第453-455頁)、投資網站連結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 455頁)、LINE暱稱「何丞唐」首頁、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 第4039號他字卷第457-459頁)、告訴人陳鳳蓮之網路銀行 提款明細截圖1張(第4039號他字卷第461頁)】、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2份(第4039號他字卷第503-513 、515-51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519號搜索票及附件( 被告劉邦千)、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39-41、43-49、 51頁)、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刑案照片【⑴告訴人莊永豐與L 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3張(約定4月2 日面交70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55頁)、⑵員警至被告黃 湘廷位於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住處搜索及扣得現金、 記帳單等照片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5-77頁)、⑶扣案 被告黃湘廷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 料2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79頁)、⑷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 佳霖113年4月2日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8 1頁)、⑸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 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日14時11分至14時15分許,第 27322號偵卷一第83頁)、⑹被告劉邦千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 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3張(113年4月2日14時17分 至14時23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5-87頁)、⑺被告劉邦 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美 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張(113年4月2日14時 2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7頁)、⑻被告黃湘廷行經臺中 市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113年4月2 日15時53分至15時54分許,第27322號偵卷一第89頁)、⑼被 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 西區美村路與明義街口、美村路與臺灣大道口之監視器影像 截圖、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遼陽五街與遼陽六街口之監視器影 像截圖1張各1張(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第27322號偵卷 一第91、93頁)、⑽被告劉邦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N 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比對照片2張(第27322號偵卷一 第93頁)、⑾扣案被告劉邦千持用之IPHONE 11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資料2張、「子龍」首頁及對話紀錄截圖共9 張(第27322號偵卷一第95-101頁)、⑿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 暱稱「盈透證券官方」之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約定4月10日 面交75萬元,第27322號偵卷一第205頁)、⒀扣案被告郭又 鑫持用之IPHONE XR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資料4張( 第27322號偵卷一第233頁)】、扣案被告黃湘廷手機內之截 圖66張【被告黃湘廷與被告鍾佳霖LINE暱稱「孩子他爹」於 112年10月4日起至113年3月之對話紀錄截圖、「孩子他爹」 首頁、電話號碼之截圖(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 、被告郭又鑫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2 7322號偵卷二第129-133頁)、「3號中南」群組之詐欺群組 成員及對話紀錄截圖共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5頁)、 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第27322號偵卷二第326-327頁)、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10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 度偵字第26284號卷(下稱第26284號偵卷第9頁】、被告黃 湘廷113年5月1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第26284號偵 卷第37-45、53-57頁)、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 暨附件(被告黃湘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73-75、7 7-80、81頁)、告訴人莊永豐與LINE暱稱「盈透證券官方」 之對話紀錄截圖共7張及臉書廣告、交易紀錄頁面、「盈透 業務」電話截圖共3張(第26284號偵卷第127-129、132頁) 、車牌號碼000-0000號、NVF-7378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第26284號偵卷第149、159頁)、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113年5月7日偵查報告1份【113年度偵 字第26285號卷(下稱第26285號偵卷)第9頁)】、本院113 年聲搜字第1415號搜索票(被告郭又鑫)、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第26285 號偵卷第51、53-56、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南屯派出所113年6月25日職務報告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 13-15頁)、告訴人陳鳳蓮113年5月20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1份(第33868號偵卷一第45-51頁)。足認被告被告王 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及黃湘廷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鍾佳霖、周冠宇部分:   訊據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固均坦承有為前揭洗錢犯行,惟均 矢口否認涉有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鍾 佳霖辯稱:伊是受被告周冠宇的請託去收錢,如果錢有問題 ,被告周冠宇不會請大家幫忙等語;被告周冠宇辯稱:當初 是「薛貴」找伊買幣,「薛貴」請助理把現金給伊,後來伊 才請被告鍾佳霖、郭又鑫等人幫忙收錢,伊都是用現金交易 虛擬貨幣等語。被告鍾佳霖之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鍾 佳霖只是單純幫被告周冠宇收取買賣虛擬貨幣的款項,也僅 有指示被告黃湘廷幫忙而已,彼此間均認識熟悉,其係基於 對被告周冠宇之認識及確信為合法虛擬貨幣買賣等語;被告 周冠宇之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被告周冠宇為單純幣商 ,縱不知買賣虛擬貨幣應遵守之行政法令規範,僅係行政違 規,其並不知「薛貴」交易虛擬貨幣款項來源為詐欺犯罪所 得,亦與無「薛貴」有詐欺之犯意聯絡,無從遽認被告周冠 宇有參與「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及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周冠宇確有指示被告鍾佳霖、再由被告鍾佳霖指示被告 黃湘廷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 被告黃珣誠收取70萬元後,再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第三層收 水」欄所載時、地交予依「子龍」指示前來收款之被告劉邦 千,復由被告劉邦千依「子龍」指示放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 「第三層收水」欄所載地點交予「子龍」,後再於不詳時、 地,交予被告周冠宇;另有被告郭又鑫於附表一編號1之⑵、 編號2「第二層收水」欄所載時、地,向被告黃珣誠收取如 附表一編號1之⑵、編號2所示款項後,再交予「小葉」,由 「小葉」於不詳時、地繳交予被告周冠宇乙節,亦據被告周 冠宇、鍾佳霖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供明在卷(被告周冠宇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121 -138、第245-262頁、第27322號偵卷二第5-13、153-158、3 15-322頁,本院卷一第126頁、本院卷二第276-277頁、本院 卷三第201頁,被告鍾佳霖部分: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15- 334、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381-385頁,本院113年度 聲羈字第330號卷第34-35頁、本院卷一第103-106頁、本院 卷二第65-67頁),核與共同被告黃珣誠、黃湘廷、郭又鑫 及劉邦千前揭供述相符,並有貳、一、所示證據附卷可查; 又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分別有於113年4月2日13時13 分許、同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同年4月17日15時39分許, 將48,825顆、23,041顆、21,660顆泰達幣轉至「薛貴」使用 之B電子錢包乙節,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 錄1份(第27322號偵卷一第251-302頁)、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科技偵查支援組113年6月17日「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 附件1份(第27322號偵卷二第243-269頁)在卷可考,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本院認定被告周冠宇並非虛擬貨幣商,其與被告鍾佳霖均為 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之理由如下:  ⒈被告周冠宇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幣商,「薛貴」係自113年1月 開始找其買幣等語,然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 知道虛擬貨幣交易對象「薛貴」的年籍資料,也沒有與「薛 貴」做實名認證;伊都是做場外交易,是「薛貴」給伊現金 ,伊再打幣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惟查,被 告周冠宇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之B電子錢包間,係於113 年2月27日始有幣流往來,有上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 卷可參,足徵被告所辯,已有不實;再者,被告與買家「薛 貴」互不熟識,復未曾進行實名認證,「薛貴」竟願於無任 何擔保之情況下,甘冒鉅額款項遭被告周冠宇侵吞、詐騙之 風險,而直接將上開現金交付予被告周冠宇,更有違常情; 又被告周冠宇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的資本額只有15萬,其 他的資本額100萬元是向「阿誠」借的,伊也不知道「阿誠 」的真實姓名年籍;伊於113年5月8日去警局之前,剛好有 人向伊買幣,伊就把虛擬貨幣全部賣掉後,將賣得款項100 多萬元都給「阿誠」,伊不知道「阿誠」的真實姓名年籍等 語(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一第127頁),被 告周冠宇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自有資金來源,甚且於到警局 說明前即將A電子錢包中之虛擬貨幣全數轉出,亦無留有任 何交易紀錄,復稱將所得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 誠」,則是其是否果為從事場外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及是否 有資力從事大額虛擬貨幣交易,實足啟人疑竇。  ⒉被告周冠宇與「薛貴」間之交易往來數額非微,然觀諸被告 周冠宇本案收款之方式,除分別委由被告鍾佳霖、黃湘廷、 郭又鑫取款外,最後甚至係由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子龍 」、「小葉」收款再轉交予伊,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稱: 伊都會找朋友去向被告郭又鑫收款,也是給被告郭又鑫車牌 號碼,伊的朋友叫「小葉」,沒有朋友叫「小胖」,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358頁),另稱:伊打電話請被告郭又鑫幫忙收款,最後 「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收錢,「小葉」住臺中,不知道其 真實姓名;伊有找被告鍾佳霖幫伊收款,被告鍾佳霖幫伊找 被告黃湘廷,伊也有找「子龍」幫伊向被告黃湘廷拿錢,伊 不知道「子龍」的真實姓名年籍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二 第5-13頁);「小葉」是伊的朋友,剛好那天他要回嘉義, 所以伊請「小葉」去向被告郭又鑫取款送回來嘉義,伊不知 道「小葉」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30號 卷第51-56頁),嗣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不太認識「子龍 」,年籍資料、地址也不知道,伊是請「子龍」幫伊收錢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26頁),然能否順利取得買賣價金,實 為交易雙方最重要環節,惟由被告周冠宇前開所述可知,其 對於大額款項之交收,捨棄循金融機構匯款或轉帳方式,以 確保取得之金額正確、免去面交所需之勞費及中途遭人為侵 吞、遺失或收到偽鈔之風險,反而層層委託他人、甚至是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收款,核其與「薛貴」間買賣虛擬 貨幣款項交收方式,除嚴重悖於常情,適與實務上常見詐欺 集團收水車手工作模式相符。  ⒊再者,被告周冠宇與如附表一「第一層收水」、「第二層收 水」及「第三層收水」間交收款項,均係以「車牌號碼」、 「鈔票號碼」為彼此識別方式,且於辨識車牌號碼及鈔票號 碼後即進行交收,並無任何對話或當場清點確認款項之動作 ,此亦經共同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郭又鑫供明在卷,被告 黃湘廷供稱:伊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去收錢,被告鍾佳霖會 告訴伊車牌號碼,還會傳送鈔票號碼照片;113年4月2日下 午,伊交了2次,被告鍾佳霖告訴伊機車車牌,伊確認後就 把錢交給男生,就離開了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11-23、 47-51頁),又稱:被告鍾佳霖拜託伊去幫忙取款,被告鍾 佳霖會傳鈔票號碼,收款時沒有清點,伊是核對鈔票號碼才 把鈔票收起來,後來再依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一樣用對號碼 的方式交給不知道的人等語(見第26284號偵卷第231-236頁 ,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卷第28-29頁),另稱:伊依 被告鍾佳霖的指示,以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的方式收款,交 錢的時候,也是用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收、交款時都沒有 交談,拿錢之後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0頁);被告 劉邦千供稱:伊聽從「子龍」的指示前往向被告黃湘廷收款 ,再交到「子龍」指定的地點;現場的女子跟「子龍」聯絡 ,「子龍」問伊車牌,伊就告訴「子龍」,到現場時該女子 沒有說話,伊拿了錢就走,伊沒有清點數額等語(見第2732 2號偵卷一第15、23-29、33-38頁);被告郭又鑫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供稱:伊從暱稱「Gai」的男子前往取款,再交給 指定車牌號碼的駕駛;對話記錄都被「Gai」刪除;伊不知 道收取多少錢,「Gai」給伊一個車牌號碼,叫伊去收款, 拿到錢後,伊沒有清點,就直錢交給「Gai」指定車牌號碼 之駕駛等語(見第26285號偵卷第25-26、143-148、215-218 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318號第13-17頁),則被告周冠 宇委託不同之人層層轉收款項,卻無一人清點核對數額,甚 且被告黃湘廷所收取之款項,竟是分2次交予被告劉邦千( 詳如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所示),以被告周冠宇收款方式, 實無以確認「薛貴」所交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是否正確,亦無 從確保在層層轉收中款項有無短少,更遑論,最後交收之人 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子龍」、「小葉」。由被告周冠 宇毫不擔心發生上交易爭議,實可合理推論上開層層轉交之 人,均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被告周冠宇僅須負責聯 繫交、收款項及製造幣流,其並非真正幣商,自亦無須擔心 確保自己能取得「薛貴」交付之款項。  ⒋此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部分,被告周冠宇於113年4月2日12 時14分許即傳送「70收」之訊息予「薛貴」,惟被告黃湘廷 係於113年4月2日12時11分許自住處出門,於同年12時13分 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被告黃珣誠收取款項,迄 至同日12時17分許返回住處,同時日12時21分許始清點款項 數額,有被告黃湘廷至上址取款時之社區監視器影像、路口 監視器影像及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第4039號他 字第19-27頁)及被告黃湘廷與鍾佳霖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 張(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在卷可考,而被告黃湘廷 供稱其於現場並無清點款項(詳如前述),則被告周冠宇竟 能在被告黃湘廷收款後,尚未返家之際,隨即傳送上開訊息 予「薛貴」;甚且,被告黃湘廷收取上開款項之後,係向被 告鍾佳霖報告,被告鍾佳霖旋即指示其將於同日14時10分許 ,其中36萬8,500元攜至遠傳門市交予車牌0000號之人,再 於同日15時49分許,指示被告黃湘廷將餘款交付,此有被告 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在卷可憑(見 第27322號偵卷一第437頁),由此可見,被告周冠宇並未實 際掌控70萬元款項收受情形,益證其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幣 商,而與「薛貴」間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等情,並非實在。  ⒌另查,被告周冠宇所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 子錢包,有多次於同日相互打幣之情形:①113年3月5日12時 31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60,236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 子錢包復於同日13時43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 包,②113年4月9日19時34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23,200顆泰 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旋於同日22時07分許,打幣23 ,25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③113年4月10日13時42分許,A 電子錢包打幣23,041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 同日15時58分許,打幣5,000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④113年 4月11日14時49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9,928顆泰達幣至B電 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8時49分許打幣401顆、同日18 時51分許打幣29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⑤113年4月12日19 時10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53,464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 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1時18分許,打幣246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 包,⑥113年4月15日19時3分許,A電子錢包打幣12,084顆泰 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20時8分許,打幣365 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⑦113年4月21日4時22分許,A電子錢 包打幣917顆泰達幣至B電子錢包,B電子錢包復於同日12時6 分許,打幣14,834顆泰達幣至A電子錢包,此有前開臺中地 檢署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暨附件1份在卷可查,倘「薛貴」果 為向被告周冠宇購買虛擬貨幣之人,衡諸常情,理應不會在 同一日向被告周冠宇買幣後,又於同一日賣回給被告周冠宇 ,足徵被告周冠宇使用之A電子錢包與「薛貴」使用之B電子 錢包間之幣流,並非真正之買賣交易。被告周冠宇雖辯稱: 伊是單純賣幣給「薛貴」,有時侯「薛貴」也會把幣賣給伊 ,因為不小心買太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7頁),惟「薛 貴」既為詐欺集團成員,本即以購買虛擬貨幣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又豈會有「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甚且,有於同日 將所購買之泰達幣全數賣回予被告周冠宇(詳如上開②所示 ),又被告周冠宇所稱「不小心買太多」之情形,於前開④⑤ ⑥所述時間,均是同日「賣」予被告周冠宇僅僅246顆至401 顆不等之泰達幣,倘「薛貴」果係投資虛擬貨幣之人,又豈 須於同日急於拋售僅僅數百顆之泰達幣?是被告周冠宇所辯 ,礙難採憑。  ⒍又依被告鍾佳霖與被告黃湘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所示,其2 人自112年10月4日起,即依鈔票號碼、車牌號碼或穿著打扮 為辨識方式收取及交付款項,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附卷 可查(見第27322號偵卷一第441-463頁),被告鍾佳霖於本 院準備程序供稱:伊自去年10年至今年3月,都是依被告周 冠宇傳送的車牌號碼和鈔票號碼,通知被告黃湘廷去幫被告 周冠宇代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67頁),被告鍾佳霖所 稱「代收」之數額,從數十萬元到數百萬元不等,除與本案 同以捨棄金融機構管道轉匯款項,反以嚴重悖於常情之辨識 車牌號碼、鈔票號碼方式交收款外,經核被告周冠宇之虛擬 貨幣交易紀錄中,亦無相對等值之幣流,顯見,此應為本案 詐欺集團所者慣用之收水模式。被告鍾佳霖雖於偵查中供稱 :被告周冠宇拜託伊找臺中的朋友代收款項,伊才找被告黃 湘廷去收,伊再將款項交給被告周冠宇;伊當天與「小胖」 在一起,其等共同認識的朋友會去找被告黃湘廷收錢;伊與 「小胖」在一起的時候,被告周冠宇打給「小胖」告知伊等 下誰到了要把錢交給他,但誰到了,伊不知道,伊不知道款 項交給誰;來收錢的人是伊與被告周冠宇共同的朋友等語( 第27322號偵卷二第21-27頁),核與被告周冠宇於偵查中供 稱:被告黃湘廷的部分,是打電話給被告鍾佳霖,請他幫伊 聯絡朋友,伊不知道去收錢的人是被告黃湘廷;伊認識的朋 友中,有「小葉」,沒有「小胖」等語(見第27322號偵卷 二第13、358頁)完全不符,適亦可證被告鍾佳霖所辯顯係 推諉卸責之詞,其並非單純依被告周冠宇指示收取款項,而 係與被告周冠宇共同負責聯繫指示收水之人為是。  ⒎至被告周冠宇辯護人稱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周冠宇與「薛 貴」所屬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等語,另被告鍾佳霖辯護人辯 稱被告鍾佳霖僅是單純受託代收款項等語。惟按以共同實行 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 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 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 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 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 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85年度台上字 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被 告周冠宇及鍾佳霖於本案中之角色,即為確保詐欺所得款項 得以層層上繳,使詐欺集團得以規避查緝、共享不法所得之 人,詐欺集團成員焉有將此對其等至關重要之任務交由完全 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之人處理,若經手款項之人驚覺有異 而報警處理或私吞款項,詐欺集團成員前端大費周章之嚴密 分工,豈不付諸東流,且大幅增加為檢警一網打盡之風險。 是綜觀本案中被告周冠宇指示收水、被告鍾佳霖聯繫收交款 項之行為、種種不合常理之交收款項方式、彼此間對話紀錄 完全刪除等情,凡此種種均足以認定被告周冠宇、鍾佳霖係 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無疑。從而,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參與 本案收取詐欺所得工作,而與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廷 、郭又鑫、劉邦千及「薛貴」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將本案詐欺 所得隱匿,其等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 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意,亦屬至明。  ⒏綜上所述,被告周冠宇辯稱其係與「薛貴」交易虛擬貨幣, 故而前往收款,被告鍾佳霖辯稱係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 ,惟除A、B電子錢包之幣流外,被告周冠宇對於「薛貴」身 分、本案交收款項之方式(車牌辨識、鈔票號碼辨識之方式 交收)、甚且不知收款者之真實姓名年籍等節,實與詐欺集 團車手、收水手層層轉交,製造斷點之行徑相符,故被告周 冠宇並非幣商,被告鍾佳霖亦非單純協助被告周冠宇收款之 人,其等均為「薛貴」所屬詐欺集團之收水車手,實堪以認 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鍾佳霖、周冠宇及選任辯護人所辯,洵無足 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建榮等7人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舊: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 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 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 7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 日生效施行,嗣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經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前開規定將符合一定條件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 ,因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 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王建榮等7人,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得予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 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 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且本案被告王建榮等 7人所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本法所規 定之「洗錢」行為,是本條之修正,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 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以上作為 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 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 法及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中間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  ⒋本案被告王建榮等7人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洗錢之前置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王建榮、黃珣誠、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之 犯行,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 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另被告郭又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被告黃湘廷、鍾佳霖及周冠宇僅於本院 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 結果:⑴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⑵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並依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考量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本案處斷刑之上限 為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112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則處斷刑之上限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⑶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 限為4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若無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本案處斷刑之上限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本案應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王建榮等7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 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案被告王建 榮等7人加入「薛貴」、「子龍」、「小葉」、「外務部-陳 志誠」、「W」、「吳經理」、「李經理」、「Ting」所屬 詐欺集團,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為 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之行為分擔,且依被告王建 榮等7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關於自己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節,及於偵查中證述本案收交款項之情節,本案被 告王建榮等7人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又 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係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告訴 人施用詐術,迨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同意交付款項後,復由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指示被告王建榮、劉佐欣前往收款,再依附 表一所示收水方式,層層轉交,足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 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已該當「 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犯罪組織」。 三、經核:  ㈠被告王建榮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另按法院 審判之對象及範圍,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是 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且足以表 明其起訴範圍,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縱令漏載起訴法 條,亦不影響起訴範圍之認定(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12 7號判決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部分,起訴書 雖漏未論列被告王建榮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名,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告訴人莊永豐將款項面交 予配戴如附表一所示識別證之面交車手即被告王建榮(見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第4至5列及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載)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可知,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 又按告知義務之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 響於判決結果,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 。倘被告對於被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 法院於審判過程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 件事實為實質之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 縱未告知罪名或變更後罪名,其訴訟程序雖有瑕疵,但顯然 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380 條之規定,仍不得據為 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 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被告王建榮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雖本院未諭 知被告王建榮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 ,然此部分為想像競合中之輕罪,被告王建榮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本院於審理時業已就此部分犯罪 事實為實質調查(提示被告王建榮行使之盈透證券識別證及 交予告訴人莊永豐之現儲憑證收據之翻拍照片),給予被告 王建榮答辯及辯論之機會而為實質調查,實際上仍與踐行告 知之義務無異,程序上復無礙其訴訟防禦權之保障,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被告黃湘廷、劉邦千、鍾佳霖就附表一編號1之⑴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㈢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㈣被告郭又鑫就附表一編號1之⑵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㈤被告周冠宇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 四、又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實施 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為之,惟其等基於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分工負責面 交收取款項及收水之工作,以促成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 成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屬詐欺犯罪組織犯罪歷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 意思參與該等犯罪之分工,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他 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結果,故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黃湘 廷、劉邦千、鍾佳霖、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 詳成員,就附表編號1之⑴所示犯行,被告王建榮、黃珣誠、 郭又鑫、「小葉」、周冠宇、「薛貴」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之⑵、2所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  ㈠被告王建榮於附表一編號1之⑴、⑵「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欄所示時間、地點,接續向告訴人莊永豐收取遭詐騙款項行 為,被告黃珣誠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第一層收水」欄所示 時間、地點,接續向被告王建榮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款 項,及被告周冠宇於附表編號1之⑴、⑵「總收水」欄所示時 間、地點,向「子龍」、「小葉」收取告訴人莊永豐遭詐騙 款項,均係基於收取不法贓款、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之 同一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別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該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依卷內起訴資料所示,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劉邦 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就附表編號1所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其等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後之首次詐欺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6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58、69-70、71-72、73-7 4、75-76、77-78頁),是被告王建榮、黃湘廷、鍾佳霖、 劉邦千、郭又鑫及周冠宇前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一般洗錢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另被告黃珣誠就附表一編號1、2,被告郭又鑫、周冠宇 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及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黃珣誠、周 冠宇、郭又鑫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 ,且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 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予分論併罰。 六、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王建榮、黃珣誠、 劉邦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 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數額 詳如後述),有本院113年贓款字第232、233號收據1紙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三第371、373頁),而被告劉邦千則稱其並 無犯罪所得,即無須繳交犯罪所得。基此,被告王建榮、黃 珣誠、劉邦千就本案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依前揭規定 ,減輕其刑。  ㈡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另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及劉 邦千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王建榮、黃珣誠均已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被告劉邦千則無犯罪所得,是被告王建 榮、黃珣誠及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 3人前開所犯各罪,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此既屬想像競合犯中輕 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本院仍應將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之輕罪 原應減輕其刑部分,於量刑併予審酌(詳如後述)。  ㈢至被告郭又鑫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惟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認,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郭又鑫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負責收受詐欺所得款項,再依指示交付指定之人,雖非立 於主導地位,然其所為不僅致使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掩 飾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同為整體犯罪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 ,而助長詐欺犯罪氣焰,增加檢、調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 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實難認其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 等情事,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是本案犯罪之情 狀並無顯可憫恕之情形。從而,此部分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 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無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9-70、71-72 、73-74、75-76、77-78頁),足見其等素行尚佳,另被告 王建榮過去曾有偽造文書之前科,被告黃珣誠則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等前科,有其2人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57-58、 61-67頁),素行非佳,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值青壯,並非沒 有工作能力,竟均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分工擔任面交詐欺所得贓款及收水之工作,其等 雖非直接對附表一所示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 等角色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及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 度之危害,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 及周冠宇圖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被告黃 湘廷則聽從被告鍾佳霖指示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均 有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害告訴 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王建榮、黃珣誠、郭又鑫、劉邦千 及黃湘廷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 ,已見悔意,另被告周冠宇與鍾佳霖於犯罪組織中居於聯繫 收水及總收水地位層級較高,且犯後就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 詐欺取部分,仍飾卸其責,犯後態度難謂良好;酌以被告王 建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莊 永豐150萬元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鍾佳霖之刑事 陳報(三)狀暨檢附存款憑證1紙(見本院卷三第309-311、36 7-369頁),另被告周冠宇已與告訴人陳鳳蓮達成和解,被 告郭又鑫則與告訴人陳鳳蓮成立調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 鑫均有依約履行賠償,有和解書、本院調解筆錄及被告周冠 宇之刑事陳報(二)狀暨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223、261-262、351-359頁),足認被告王建榮等7人 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王 建榮等7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王建榮、黃珣 誠、劉邦千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量刑有利因子, 暨被告王建榮等7人分別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三第203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王建榮等7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 院衡酌被告黃珣誠、郭又鑫、周冠宇所犯2罪,行為之時空 相近,犯罪之手法與態樣相同,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 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 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 旨,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末按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 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 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 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 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 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 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 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茲考量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犯後均 已坦承犯行,另被告周冠宇及鍾佳霖僅坦承部分犯行,然其 等均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業如前述 ,而告訴人莊永豐同意法官給予前開被告緩刑之宣告,告訴 人陳鳳蓮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給予被告改過自新之機會等語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黃 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有彌補其等行為 所造成損害之具體作為,並已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宥。被告 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因一時失慮為本 案犯行,觸犯刑章,信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 霖及周冠宇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社會防衛、被告更 生、應報教育等刑罰目的,認為相較於入監執行,對被告為 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反較有助於引導其改過遷善、拘束其行止 ,而有助於再犯之預防、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 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故認前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 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 被告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 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 義務勞務,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5款亦有明定。為促 使被告黃湘廷、郭又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記取本次 教訓及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認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依前揭規定及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郭 又鑫應依附件一所示之調解筆錄、被告周冠宇應依附件二所 示和解書給付告訴人陳鳳蓮損害賠償,另被告黃湘廷、郭又 鑫、劉邦千、鍾佳霖及周冠宇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 有違反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法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九、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王建榮等7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制定公布,已如前述,本案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現行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按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黃湘廷所有,附表 二編號6所示之物,為被告郭又鑫所有,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 物,為被告劉邦千所有,附表二編號10、12所示之物,均為 被告周冠宇所有,附表二編號15、1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鍾 佳霖所有,且均係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黃湘 廷、郭又鑫、劉邦千、周冠宇及鍾佳霖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90頁、本院卷二第66-67 、140、276-277、330頁、本院卷三第182-183頁),則不問 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建榮所偽造之盈透公 司現儲憑證收據2張,已因行使而交付告訴人莊永豐,已非 被告王建榮所有而不得宣告沒收,惟於該收據上所偽造之「 盈透證券有限公司」印文共2枚,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持之取信告訴人莊永豐之偽造識別證,為被告本案詐 欺犯罪使用之物,未據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 而該物品並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 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 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二所示其餘扣案物品,卷內並無證據足 資認定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  ㈤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洗 錢防制法就沒收有特別規定,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 所定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經 查:  ⒈被告王建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收款1次可獲 得2,000元,本案2次收款都有收到報酬,是直接從收取的款 項中抽起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 ,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稱:伊係以收款 0.5%計算報酬,113年4月2日及10日都有收到報獲,同年4月 17日則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頁、本院卷三 第200頁),基此計算,被告黃珣誠於本案獲得共7,250元之 犯罪所得。而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均已自己繳交上開犯罪所 得予本院查扣,是就被告王建榮及黃珣誠之犯罪所得,爰均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郭又鑫供稱:本案僅於附表一編號2部分,獲得1,000元 報酬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0頁、本院卷三第200頁),另被 告周冠宇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獲得報酬共計1萬5,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201頁),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 ,惟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 解、和解,且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實際賠償告訴人2人之數 額,亦已逾被告周冠宇及郭又鑫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認被 告周冠宇及郭又鑫就本案犯罪所得,俱因前開民事調解、和 解而達犯罪利得沒收及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功能,評價 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而不再繼續保 有或管領,揆諸前揭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⒊被告黃湘廷、劉邦千及鍾佳霖均稱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0-201頁),而卷內復無證據足資認定上 開被告3人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之問題。  ㈥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 建榮等7人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 ,其洗錢之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王建榮等7人雖有於本案獲得前 開不法利益,然已將其餘款項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 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且被告王建 榮等7人已與告訴人莊永豐、陳鳳蓮成立調解、和解,將本 案洗錢之財物全數賠償予告訴人2人,故本院認倘對被告王 建榮等7人宣告、追徵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 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肆、不另為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珣誠於112年間某時,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薛貴」、「 子龍」、「小葉」、「外務部-陳志誠」、「W」、「吳經理 」、「李經理」、「Ting」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 組織即本案詐欺集團,並依「薛貴」之指示,擔任向收取詐 欺贓款之收水工作,因認被告黃珣誠此部分犯行,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 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 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為同法第8條所明定。又 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 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 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 ,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黃珣誠另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3 036號提起公訴後,於113年5月7日繫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3年金訴字190號判決判處罪刑, 113年7月18日確定(下稱甲案)在案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甲案判決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黃珣誠自113年3月中旬某日,基 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G 暱稱「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Ting」 、「G」、「薛貴」、「W」、「清香白蓮」、「R薛」等人 組成,名稱為「3號 中南」之群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 收取車手所領取贓款之收水工作;而被告黃珣誠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伊於113年3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薛貴」 、「W」與伊聯繫,指示伊去收錢;伊在南投有案件被判刑 ,該案與本案都是受「薛貴」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且被告黃珣誠遭扣案之手機中亦有「3號 中南」詐欺 群組,成員有「CC」、「Danny(資金往來語音確認)」、 「Ting」、「G」、「薛貴」、「W」等人,有手機截圖1張 在卷可參(見第27322號偵卷第325頁)。稽諸被告黃珣誠於 甲案參與之詐欺集團共犯、群組名稱、參與犯行之過程、犯 罪模式及犯罪情節,均與本案相似,且犯罪時間亦甚為接近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黃珣誠係參與不同之詐欺集團 ,足認被告黃珣誠於甲案及本案乃參與同一詐欺集團,屬同 一犯罪組織,故本案與甲案被告同一、參與之詐欺集團相同 ,應屬同一案件無誤。 四、綜上所述,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7月8日繫屬本 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8日中檢介殷113偵3386 8字第1139082537號函上本院收件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黃珣誠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應由繫屬在先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且本案判決時, 甲案已於113年7月18日判決確定,則甲案確定判決即具有既 判力,本案於判決時,自應受甲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 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認定被告黃珣誠 所犯前開各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佩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方星淵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時間、地點及金額 面交車手 第一層收水 第二層收水 第三層收水 總收水    USDT 洗錢 1之⑴ 莊永豐 莊永豐於113年1月5日某時,在臉書某投資廣告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互加為LINE好友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莊永豐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2日1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0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DG-7667號,於113年4月2日11時27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路與南屯路口停車場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黃湘廷。 黃湘廷 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及鈔票號碼,而於113年4月2日12時13分許,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鍾佳霖指示,辨識右列劉邦千之車牌號碼,分別於右列①、②所示之時間、地點交水予劉邦千。 劉邦千 ①依「子龍」指示,回傳車牌號碼「7378」供交水之人辨識:騎乘重機車NVF-7378號,於113年4月2日14時16分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6萬8,500元。 ②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3年4月2日15時56分許, 至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前收水33萬1,500元。 劉邦千收取上款合計70萬元後,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廣天宮附近大樓門口,將其中之40萬3,200元放置在某「辦公室後門」,另保留其餘之29萬6,800元攜回其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1樓某機車上,由「子龍」指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再由「子龍」在臺北車站交予周冠宇。 48,825  (70萬元+90萬元) 1之⑵ 113年4月10日12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交付75萬元 王建榮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部經理王建榮)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AF-0218號,於113年4月10日13時2分許,至臺中市南屯區文心南二路439巷內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左列黃珣誠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0日13時4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向黃珣誠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3,041  (75萬元) 2 陳鳳蓮 陳鳳蓮於113年1月11日23時11分許,在臉書投資廣告中,點擊廣告連結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互加為LINE好友,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其佯稱可至盈透證券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陳鳳蓮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申設帳戶,並相約右列時、地交付款項。 113年4月17日9時38分許,雲林縣○○市○○路00000號1樓之麥當勞,交付71萬5,000元 劉佐欣 (配戴識別證:盈透證券業務站經理劉佐欣) 黃珣誠 駕駛租賃用小客車RBW-7721號,於113年4月17日10時30分許,至雲林縣○○市○○路0號旁收水。再依「薛貴」指示,前往右列時間、地點交水予郭又鑫 。 郭又鑫 依周冠宇之指示,辨識黃珣誠駕駛之車牌號碼,於113年4月17日11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收水。再依周冠宇指示,辨識右列不詳汽車駕駛人之車牌號碼交水。 不詳汽車駕駛人「小葉」。 不詳時間、地點交予周冠宇 21,660 (71萬5,000元) 附表二:扣案物品清單(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黃湘廷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3 現金 232萬1,300元 黃湘廷 4 點鈔機 1台 黃湘廷 5 記帳單 1張 黃湘廷 6 蘋果廠牌iPhone XR型號手機 1支 郭又鑫 IMEI2:00000000000000號 7 蘋果廠牌iPhone 11型號手機 1支 劉邦千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8 桌上型電腦 1組 周冠宇 9 筆記型電腦 1台 周冠宇 10 點鈔機 1台 周冠宇 11 蘋果廠牌iPhone(舊)手機 1支 周冠宇 12 蘋果廠牌iPhone 15Pro型號手機 1支 周冠宇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3 元大銀行嘉義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戶名:鍾佳霖 1本 鍾佳霖 14 ATRIX數位資產交易所財務長名片 2張 鍾佳霖 15 蘋果廠牌iPhone SE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16 蘋果廠牌iPhone Pro型號手機 1支 鍾佳霖 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872號調解筆錄1份。 附件二:被告周冠宇與告訴人陳鳳蓮113年10月30日之和解書1份 。

2024-12-25

TCDM-113-金訴-2163-20241225-3

審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57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獨任法官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112年」更正 為「113年」,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邱柏清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1.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⑴洗錢防制法:  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該條項移列至同法第19 條第1項,而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 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 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並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就自白減刑 規定,相較舊法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限制。  ②本案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詐欺贓款未達1億元,其法定最 重本刑修正前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降為現行法之5年以下有 期徒刑;而其於偵查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然並未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依現行法規定雖無從予以減 刑,然縱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 ,最高刑度仍可處有期徒刑6年11月,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應以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①於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 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所指之「詐欺 犯罪」,係指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 第1款第1目),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刑責規定,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   ②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謂「如有犯罪所得」之要 件,觀之該條之立法說明係謂:為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 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 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 ,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 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且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 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 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 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 屬當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③本案被告雖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 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本案告訴人丙○ 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依上開說明,尚難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2.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3.犯罪態樣:   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4.共同正犯:   被告與林永業、向被告收取詐欺贓款之上手及向告訴人丙○ 施用詐術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5.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雖於偵查中及本院歷次審判中,對於洗錢及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及 告訴人所交付之全數受詐騙金額,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未合 。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齡,具有透 過合法途徑賺取財物之能力,竟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取詐 欺款項之收水工作,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 ,破壞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始終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惟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態度普通,並考量被告參與 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損失、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魚塭捕魚工作、月薪3萬元、尚有1名 未成年子女需其扶養,前因相似之詐欺手法案件,分別經臺 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24號判決處刑確定、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4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原審 有期徒刑10月)後,竟未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本案被告已將領取之款項上繳詐欺集團成員,該 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於該贓款並無 何處分權限,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宣告沒 收。  ㈡依被告於偵訊時所述可知,被告本案已獲取報酬5,000元,而 其未自動繳交該犯罪所得,且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574號   被   告 邱柏清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0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清、林永業(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內不詳 指揮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進行以下之詐欺行為: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向丙○施以「假投資」詐術,謊稱:入金操作交割云云,使 丙○陷於錯誤,應允於民國112年8月1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其中林永業擔任面交車手,邱柏清則擔任收水 車手。林永業依不詳指揮者指示,於當日11時6分許,在新 北市○○區○○街0號全家超商,向丙○收取20萬元;林永業復至 新北市汐止區八連路1段530巷崇德宮廁所放置該款項。邱柏 清亦依不詳指揮者指示,駕駛RAU-0752號自小客車至崇德宮 附近停放,並於同日11時16分步行至上開公廁取得20萬元。 邱柏清得手後,再依不詳指揮者指示,駕車與不詳收水碰面 ,將20萬元丟入不詳收水駕駛之車輛內,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邱柏清當日晚上自不詳交付報酬者處取 得5000元。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清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丙○於警詢時所述、另案被告林永業於偵訊中所述相符 ,復有監視器照片、RAU-0752號自小客車租賃契約、車輛詳 細報表、0000000000門號通聯紀錄附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 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被告上開所為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 法除條文自第14條移列至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 度(新法條文:「(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舊法之規定為「(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被告收取之贓款為20萬元,屬於新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則未區分 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 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林永業、不詳指揮者、不詳收水、不詳交付報酬 者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 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 詐欺罪處斷。 四、被告犯罪所得為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SLDM-113-審訴-1922-202412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82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仕邦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8日竹 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駕駛登記原告所有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23時50分許,行經 台74線快速道路27.5公里(往東霧峰方向)處,因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4 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 規定,分別填製第GGH700843及G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原告不服,於113年7月1日針對第G GH7008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 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19日前)提出申訴。嗣 被告乃於113年7月8日開立竹監裁字第50-GGH700844號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牌照6個月」並 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被告 於訴訟審理中刪除處罰主文欄關於易處處分部分,下稱原處 分)。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從事汽車租賃業務,而本件承租人至原告公司租用系 爭車輛,因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限速40公里,至遭致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之福單。然依據原告於小客車租賃契約第8條 、第10條均載明不得違反任何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 的之使用,亦不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是本件裁決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及第 4項、第7條之2,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 (二)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 位置)為車尾,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且周邊車道 未有其他車輛經過,應無誤測他車之可能;又系爭車輛於 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4/05/20」、「時間:23 :50:52」、「證號:J0GA0000000A」、「速度:123km/h 」、「速限:80km/h」、「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 (往東霧峰方向)」等資料。再查本案舉發員警所提供之 現場圖及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距離違規地 點約為512公尺,測速儀器測得當時時速123公里/小時, 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再者 ,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警告標誌牌面,豎立位 置明顯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另本案 所使用雷達測速儀業經檢定合格,足徵本件測速儀具有高 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三)經查本件原告雖非系爭車輛駕駛人,而係系爭車輛之出租 及所有人,故其對於所出租車輛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 人使用等,均可事先加以篩選控制,具擔保其使用者應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 異縱容租賃業者一方面經由出租車輛獲取利益,另一方面 藉由「租賃契約書」之抽象文字事先記載概括的免責約定 ,放任其所有之車輛供承租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風 險,卻可免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之 適用。是以,原告除提出租賃契約之契約上事先概括免責 之約定外,更應舉證證明其對控制駕駛人使用系爭車輛之 情形有何具體監督、管理之舉措,並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始能免其責任。 且查,原告所提出之租賃契約第8條及第10條約定之內容 ,係屬駕駛人與原告就租賃系爭車輛所生之費用負擔、法 律賠償責任等權利義務釐清,尚難認對駕駛人產生敦促效 果,亦難認有具選任、監督之內涵存在等語。 (四)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 款、第3項規定:「(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 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 二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 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 低速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 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 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 (二)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 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同法第43條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 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一 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且依上開條文之法條文義、體系解釋及立法目的以觀 ,如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而有前開違規行為,除 駕駛人應受罰鍰之裁罰外,汽車所有人並應受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之處分,亦即立法者有意藉此雙重保險方式,督 促汽車所有人勿輕易提供汽車予可能危險駕駛之人,藉以 遏止嚴重違規,確保公眾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惟按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亦為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而前開吊扣汽車牌照 之處罰固係以汽車所有人為受罰主體,然在汽車所有人並 非違規駕駛人之情形中,自仍應以汽車所有人對於提供汽 車予違規駕駛人使用一節存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要件。 (三)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 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實概要所載之時間、地點 ,因有上述超速之違規行為,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之,後 移由被告以原處分裁處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承租人證 件影本、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系爭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 、原告陳述書、原處分和送達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 證書、相對位置圖示、(本院卷第21、23、25、52、53、5 7至59、69至70、73、75至77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 (五)原舉發機關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業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 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1 0月25日、有效期限:113年10月31日、規格:24.1GHz(K -Band)照相式、廠牌:EASTERN SCIENCE/AGD、型號:( 一)主機:EST-1000;(二)天線:AGD340、器號:(一)主 機:01136;(二)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 J0GA0000000【主機尾碼為A、天線尾碼為B】),有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73頁),該雷達測 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自應具客 觀正確性。再觀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3頁),照片 內容確實攝得系爭車輛車尾,並明確標示「日期:2024/0 5/20」、「時間:23:50:52」、「主機:01136」、「 類型:超速」、「地點:台74線快速道路27.5K(往東霧峰 方向)」、「速限:80km/hr」、「車速:123km/hr」、「 方向:車尾」等數據,是依上開雷達測速儀啟動拍攝之結 果以觀,難認有何故障、失效或誤測等情事。而原舉發機 關既已提出測速過程擷取之照片,佐證系爭車輛以123km/ hr,即具有超速43km/hr之違規行為,洵屬有據。而當時 舉發違規地點僅有系爭車輛一輛,顯無誤認或誤判之虞。 (六)查原告係車輛出租業者,自113年5月20日10時0分起至113 年5月23日15時12分止,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出租予訴外 人長島幹孟(NAGASHIMA MIKIHARU)。嗣因長島幹孟駕駛系 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如上所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4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員警以原告為系爭車 輛所有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逕行舉發,被告遂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6個 月等情,有汽車出租單及承租人證件影本(本院卷第21、2 3頁)在卷可證。是本件經員警逕行舉發違規時,系爭車輛 為承租人長島幹孟承租占有使用中,堪予認定。 (七)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4項規定為其處罰依據,然依前開說明,其處罰之成 立自應以汽車所有人就該違規事實之發生有故意或過失之 歸責事由始足當之。按租賃之性質係以物租予他方使用、 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則租賃物交付他方使用後, 係處於承租人之占有中,出租人已難對租賃物為風險上控 管,茲本件受處分人係車輛租賃業者,依其對不特定大眾 提供租借車輛服務,就承租人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 其量僅能課以就承租人本身之駕駛資格為注意或告知承租 人須就汽車管理上應注意駕駛人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 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等一般性注意,然對於車輛交付後 ,承租人是否交由他人駕駛等,或駕駛人進行駕駛作為時 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 風險,難課予預見及防止之義務。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第 8條記載略以:「乙方(即承租人)應在一般道路或公路上 行駛本車輛,且乙方應在約定範圍內使用並自行駕駛本車 輛,不得以下列方式之一使用、駕駛或承租本車輛:1、 允許或指使任何無合法汽車駕駛執照之他人駕駛。…6、為 任何違反中華民國法令或其他違法目的之使用。」;及第 10條:「乙方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交通法規, 而受主管機關罰鍰或吊扣本車輛牌照等處分者(包括但不 限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所稱之危險駕駛行為) ,應就該罰鍰及甲方(即原告)因此所受之營業損失等傷害 (包括但不限於本車輛按日計算之租金),負擔最終之賠償 責任」等語,此有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可稽(本院 卷第25頁),足認原告於出租系爭車輛時,已盡相當之告 知注意義務,堪認原告就承租人之能力、資格已盡相當之 注意,至對於原告將車交付承租人在外駕車行為,著實難 以預防或監督,除別有事證外,尚難遽認原告有何故意或 過失之可歸責原因,並足可推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5條第3項之過失推定。如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因交通違規 所生之處罰案件,於租賃業者併受處罰時,該汽車租賃業 者如能舉證證明對於承租人之駕駛資格已善盡查證義務, 且關於不得違反交通法規已進行必要之告誡,即應認已有 相當之反證,而不能認為有過失。如若不然,對於此種經 營汽車租賃業之特殊處境,仍令其舉證證明尚應為「其他 必要積極」之監督、管控作為,實欠缺期待可能性,此無 異於令汽車租賃業者承擔無過失責任,似非適當。 (八)此外,本件並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 前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被告亦未能舉出原告 就實際駕駛人前開之違規事實有故意或過失責任,則本件 尚不得僅因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即將吊扣汽車牌照之不 利結果,無論有無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概逕命汽車 所有人即原告承擔,否則豈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43條第4項規定,擴張為無過失責任或連帶責任,而逸脫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 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範疇。從而,本件既無 從認定原告就實際駕駛人上開違規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之 情事,即無從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 定,對原告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九)綜上所述,本件實難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之「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違規事由之發生,有 何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原因。被告未經詳查,遽予裁罰, 即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規 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復因原告前已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 0 元,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300 元,爰依行政訴訟法 第104 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 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 合 計        300元

2024-12-24

TPTA-113-交-2182-20241224-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少連偵)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全尚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443 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5號、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魏○遠為少年,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 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 體Telegram暱稱「FG xc」(又稱「xc FG」、「HH」、「徐 星恩」;下稱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年籍詳卷,涉案 部分,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及其他不詳成員所屬三人以 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併基於招募他人加入 犯罪組織之犯意(起訴書漏載犯意,予以更正),於113年6 月29日前某日,招募丁○○(涉嫌詐欺部分,另經本院審理)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車手,並可從丁○○面交取款之金 額抽成作為報酬。嗣甲○○、丁○○、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等成年人,即與少年魏○遠、陳○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即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來源、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起訴書漏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予以更正)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 戊○○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欲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 面交款項,丁○○則依某甲指示,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事 先偽造而由某甲透過Telegram群組傳送之私文書「華聖投資 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即合約,上有偽造之「華聖 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華 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即收 據,上有偽造之「王全貴」印文1枚)及特種文書「華聖投 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工作證,並持不詳方式取得之 偽刻「王全貴」印章1枚(詳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於 附表一所示面交時、地與戊○○見面,甲○○則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不知情女友丙○○(涉案 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少年魏○遠在附近等候( 分工方式詳附表一所示);丁○○與戊○○見面後,即佯稱其係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王全貴」,並提供前揭商業操 作合作協議給戊○○簽立,欲向戊○○收取款項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 、「王全貴」。嗣因警方到場即時阻止戊○○交付30萬元給丁 ○○,當場逮捕丁○○,致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未得逞而止於未遂(起訴書漏載未遂部分,予以更正);警 方並當場扣得丁○○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隨後 於附近查獲A車(詳附表二編號九所示)駕駛甲○○及乘客丙○ ○、少年魏○遠,扣得甲○○持有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八所示之物 ,復循線追查少年陳○民,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各自所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443號卷一第107至133頁、第 209至213頁、第325至332頁、第349至355頁;偵聲149號卷 第21至27頁;本院卷第34至37頁、第131、132、311頁), 核與證人胡孝瑜、魏○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陳○民於 警詢時證述(含指認),證人即A車承租人白家俊、證人即 賀徠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員工吳育民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 少連偵65號卷第163至186頁、第229至235頁、第237至239頁 、第241至247頁、第261至269頁、第313至316頁、第339至3 45頁、第351至352頁;偵6443號卷一第217至241頁、第275 至278頁、第531至535頁)大致相符,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 丁○○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證述前揭收款經 過(偵6443號卷一第9至37頁、第87至91頁、第367至374頁 )歷歷,復有告訴人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他 1169號卷第16至24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 蒐證照片(他1169號卷第29至47頁;偵6443號卷一第65至83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他1169號卷第25至28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 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丁○ ○)(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同案被告張煥智之手機 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57至62、379至408 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暨 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偵6443號卷一第139 至143頁)、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偵6443號 卷一第174至177頁)、手機截圖(偵6443號卷一第171至174 頁、第179至181頁)、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卷第333、335頁 )、同案被告丁○○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偵64 43號卷一第85頁)、被告之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 (偵6443號卷一第169頁)、證人魏○遠之手機截圖(偵6443 號卷一第245至255頁)、證人陳○民之手機截圖(少連偵65 號卷第249至251頁)、A車之賀徠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少連 偵65號卷第347頁)暨贓物認領保管單(少連偵65號卷第353 頁)在卷可稽,且有附表二編號二至四、九所示之扣案物可 以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 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騙告訴人,係先由某成員施 行詐術,誘使告訴人交付款項予同案被告丁○○收取,被告則 依某甲指示為附表所示之分工行為,足見該組織縝密、成員 分工精細,顯需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當非隨 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情形;另被告 於警詢、偵查中均自陳:本案詐欺集團的據點在汐止、蘆洲 ,我都有去過;本案分工方式,某甲(指「徐星恩」)是主 謀,由我負責監看一線(指丁○○),並且錄影,丁○○負責面 交,陳○民是二線,負責向一線收款(指丁○○)及監控一線 ,魏○遠是總收水,向二線收款(指陳○民);我認識「徐星 恩」、丁○○、魏○遠,知道魏○遠未滿18歲,不認識陳○民, 當天本來預計由丁○○交錢給陳○民,我載魏○遠去高鐵站收款 ,但還沒有去就被抓,我當天沒有碰到陳○民等語(見偵644 3號卷一第210、211頁,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知悉自 己所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亦知悉自己所為係成年 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行為等情明確。 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 (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 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 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 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 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 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參照)。 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當天我跟車手約在全家便利商店, 對方自稱為華盛投資公司的外務營業員,說要跟我簽合約, 我跟對方講好要投資30萬元,已經簽好合約,準備要給車手 現金30萬元時,警方出現阻止,我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 對方沒有出示工作證給我看,我也沒有要求他給我看等語( 他1169號卷第7、8頁),並參酌被告前揭二所述,可知依據 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係由同案被告丁○○出面與告訴人接觸 ,表明自己為「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員工身分,要求告訴人 簽立合約(即「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並向告訴人收取款項30萬元,苟非警方到場並發現異狀,及 時加以阻止,告訴人就會將款項交付同案被告丁○○收受,是 認被告、同案被告丁○○、共犯某甲、少年魏○遠、陳○民及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所為,已對洗錢防制法所要防範及制止 詐欺犯罪所得被轉換為合法來源的法益產生直接危害,屬於 洗錢行為的「著手」,因警方及時阻止告訴人在簽約後交付 款項,始未能得逞,而止於未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招募他 人加入犯罪組織、成年人與少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均堪認 定,俱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條文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新增條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 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各該規 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 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 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 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 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 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 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 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 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法律變更是否有利行為人之判斷,並非單純抽象比較犯罪構 成要件及科處刑罰效果,而應針對具體之個案,綜合考量一 切與罪刑有關之重要情形予以比較,以認定法律變更前後究 竟何者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之標的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已如前述,復因未遂而無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均符合新舊法之自白減刑(必減)規定,再參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處斷的刑度範圍,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是舊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新法之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4年11月以下」,經比較新舊法,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首揭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⒊詐欺條例部分:   詐欺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5百萬元,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且該等新增之處罰規定,係於修法後新成立之另一獨立罪名,為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即可。然前揭詐欺條例第46條、第47條部分,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免刑責規定,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增訂之上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且被告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之規定,應適用之(詳後述)。  ㈡論罪條文:  ⒈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所謂「特種 文書」,是指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 務證、差假證或是介紹工作的書函(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所 示同案被告丁○○使用之偽造工作證1張,由形式上觀之,係 用以證明其職位之意,確實屬於「特種文書」;依告訴人前 揭所述,同案被告丁○○並未出示偽造工作證,是認被告所為 構成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同案被告丁○○為了取信於告訴人, 事前列印偽造之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收據,並 提供該合約給告訴人簽立,自該當於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又起訴書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 特種文書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 為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且業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揭法 條(本院卷第131頁,無礙被告防禦權行使),自當併予審 理。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主張 被告所為構成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罪及一般洗錢既 遂罪,然依據告訴人之證述,其於準備將投資款30萬元交給 同案被告丁○○之際,因警方到場阻止,而未將30萬元交出, 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並未取款、洗錢得逞,止於未遂,起訴書 容有誤會,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係既遂、未遂態樣之分,自 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附 此敘明。  ㈢被告、同案被告丁○○、少年魏○遠、陳○民、某甲及其等所屬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犯行,有所聯 絡,並經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某甲指示行事,負責擔任監控一 線車手及蒐證工作,相互利用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行為, 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詐騙告訴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 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王全貴」之印章及印文 、偽造「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張志成」之印文等行為, 係偽造前述合約、收據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偽造私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同案被告丁○○擔任一線車手 ,由同案被告丁○○依指示持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收 據)、特種文書(即工作證)、「王全貴」印章到場,並以 前述偽造之私文書(即合約),作為施用詐術之手段,係基 於單一犯罪決意,欲遂行其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其行為 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多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 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為00年0月生,行為時 已成年,而共犯魏○遠、陳○民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 ,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參共犯魏○遠、陳○民 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被告雖表示不認識陳○民,當天 也沒見到陳○民,但坦承認識魏○遠,並知悉其案發時為少年 ,已如前述,是認被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雖已著手於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然為警阻止告 訴人交付款項而未遂,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為詐欺條例所定之詐欺犯 罪,被告就此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 ,而無自動繳交之問題,即應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並依法先加重 後遞減輕之。  ⒋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參 與犯罪組織、招募同案被告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 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同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原應予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上開犯行,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又就被告所犯洗錢未遂部分,亦於偵查中及審 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之問題,本應依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 刑,然因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 於後述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經判刑之刑事前科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 可,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招募及監控一線車手丁 ○○之工作,而著手為本案詐欺、洗錢犯行,幸經警方察覺有 異阻止告訴人交付款項而未能得逞,然被告所為仍嚴重危害 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再參酌告訴人表示: 被告很年輕,不好好工作,做詐騙集團,請求從重量刑,讓 被告付出代價,更建議可以修法,讓詐騙集團不得假釋,遏 止詐騙犯罪等語(本院卷第328頁),並考量被告犯後業已 坦承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合於前述輕罪部 分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以被告自述之學歷、工作、家庭及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6、327頁),暨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本案犯行雖為未能得逞,然依被告 及本案詐欺集團原定犯罪計畫可能對告訴人發生財產損失達 30萬元之程度,仍不宜輕縱,復參酌檢察官、告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對本案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 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所示被告之手機,係供被告本案犯罪聯 絡使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本院卷第141、142頁), 爰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㈠至㈣所示偽造之特種文書、印章及私文 書,均係供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使用之物,業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丁○○供述歷歷(本院卷第141頁),均應依詐欺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二編號三、㈢所示合 約上偽造之「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共2枚、「張志成」 印文共2枚,附表二編號三、㈣所示收據上偽造之「王全貴」 印文1枚,均係前揭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並已因上開合約 、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㈢犯罪所得: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實際取得告訴人遭 詐欺款項,被告亦供稱尚未獲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 325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犯罪所得,基 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無從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㈣至其餘扣案物,或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明與其 本案犯行有關(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之物),或無證據證 明第三人係無正當理由供被告使用(附表二編號九所示之物 ),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被害人(是否提告) 詐騙過程及方法 面交時間/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車手(分工方式) 戊○○(提告) 戊○○於113年5月中在臉書看到本案詐騙集團某成員刊登之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此詐騙方法),遂加入由某成員提供之LINE 「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某成員在群組內向戊○○誆稱獲利高,致戊○○陷於錯誤,欲投資股票,並依指示約定於右揭時、地面交款項30萬元。 113年6月29日10時許/雲林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聚寶店) 30萬元 ①丁○○(一線車手,負責面交收款。) ②陳○民(二線車手,負責向一線車手收款) ③甲○○(負責現場監控一線車手,並錄影蒐證。) ④魏○遠(總收水,負責向二線車手收款。)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所有人/ 持有人 備註 一 現金 107,000元 丁○○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43至47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鄉○○路000號 ⒊工作證、印章照片(含蓋印之印文1枚)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95、376頁。 ⒋合約影本2張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3至55頁。 ⒌收據影本附於偵6443號卷一第51頁。 二 Pixel 6手機 1支 三 ㈠工作證(王全貴) 1張 ㈡私章(王全貴) 1個 ㈢合約(商業操作合作協議) 2張(其上各有「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1枚,以上共計有 「華聖投資顧問公司」印文2枚、代表人「張志成」印文2枚) ㈣收據〈華盛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其上有「王全貴」印文1枚) 四 Iphone 12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甲○○ ⒈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3年6月2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6443號卷一第139至143頁) ⒉執行處所:雲林縣○○鎮○○路000號 ⒊扣案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已發還(參少連偵65號卷第35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 Iphone XR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無門號) 1支 六 現金 10,300元 (含千元鈔10張、百元鈔3張) 七 本票 1本 八 K盤 1組(含卡片) 九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1輛(含鑰匙1支)

2024-12-23

ULDM-113-原訴-17-202412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租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0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張瑋達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先後於:(一)民國111年10月2日0時17分至同年10月6日 16時23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依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應支付租金新臺幣(下 同)6,600元、油資3,081元,扣除已付之456元,尚積欠9,2 25元。(二)同年10月11日19時30分至同年10月12日21時15分 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未依約 還車付款,逕將車輛停放於私人停車場,依小客車租賃契約 書第4、12條所示,被告應支付調度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 2,300元、停車費410元,合計5,710元。(三)同年10月14日0 時42分至同年10月14日8時20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未依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4條約定繳 付停車費用30元。(四)同年11月19日12時35分至同年11月20 日20時33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惟未依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2、4、12條約定支付租金2 ,340元、油資698元、停車費1,215元、通行費103元,且逕 將車輛歸還於私人停車場,孳生調度費用3,000元、營業損 失2,300元,合計9,356元。(五)同年11月20日21時1分至同 年11月23日22時34分止,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客車,惟未依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2、4條約定支付 租金3,600元、油資2,086元、停車費95元、通行費281元, 扣除已付之1,380元,尚積欠4,682元。(六)同年11月23日22 時54分至同年11月26日1時止(於4時53分始逾時還車),向 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未依小客車租 賃契約書第1、2、3、4條約定支付租金3,520元、油資2,018 元、通行費335元,且未按期還車,孳生逾時費用1,400元, 扣除已付之1,000元,尚積欠6,273元。(七)112年4月5日10 時27分至112年4月12日10時30分止(於14時20分始逾時還車 ),向原告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惟未依小 客車租賃契約書第1、2、3、4條約定及安心服務支付租金7, 980元、油資2,214元、通行費284元、停車費30元、安心服 務費4,810元,且未按時於指定地點還車,孳生逾時費用1,4 00元、調度費用3,000元、營業損失3,500元,復因交通違規 遭移置保管,支出拖吊費用1,280元,尚積欠24,498元。被 告除向原告租用7次車輛而積欠上開款項,另有向原告申辦i Rent訂閱制方案2,999元及儲值和泰PAY5,000元,亦未付款 。為此,爰依兩造間租車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向被告請求67,773元(計算式:租車相關費用9,22 5元+5,710元+30元+9,356元+4,682元+6,273元+24,498元+iR ent訂閱費用2,999元+和泰PAY5,000元)。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6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汽車出租單 (含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出租定價表、車輛 照片、停車費收據、ETAG高速公路過路費明細、合約明細、 拖吊費用收據、信用卡否認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並經本院核 閱無訛,是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兩造間租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67,7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 (頁151)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 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2024-12-20

KLDV-113-基小-1903-20241220-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聖宜 林楷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周君強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159號、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聖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林楷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拾壹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一、王健虹(綽號「小白」,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另案通緝 中)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另 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下稱「旅長」) 共同基於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12月初某日成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以在一段時間內持續運作 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組成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直接或間接招募許聖 宜、林楷傑、江帛蓁(江帛蓁部分經本院另行審結)及蕭崴 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 、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 燈元、高彥熏、許耀東等16人(其中高彥熏、許耀東2人現 經本院通緝中,其餘14人均已經本院判決)及「代號:子」 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陸續加入 ,成立名為「創兆」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稱上開機 房)。該詐欺機房於111年12月初開始運作,至112年1月10 日時適逢農曆新年而短暫撤離,於112年2月7日,王健虹、 「旅長」及渠等所招募之詐欺機房成員又再度進駐「想想民 宿」繼續進行電信詐騙。 二、許聖宜、林楷傑2人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111年 12月間、112年2月12日陸續加入上開機房;江帛蓁等17人及 「代號:子」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 成員亦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1年12月初某日 起至112年2月間分別陸續進入上開機房。上開機房以天干地 支(甲、乙、丙、丁等...)等作為一線機手之代號,以英 文字母疊字(MM、NN、LL、CC、HH等...)作為二線機手之 代號,「旅長」則作為三線機手之代號,自111年12月初某 日開始,渠等於機房內之詐騙模式為:  ㈠由王健虹負責出資擔任金主兼負責人,以每間雙人房新臺幣 (下同)1500元、每間4人房2500元之代價,向許聖宜承租 其所經營、位在屏東縣○○鎮○○路000號之「想想民宿」作為 詐欺機房,並委託許聖宜負責烹煮或提供午餐及晚餐供話務 詐欺機手食用(每2餐共7000元),又出資向華誼租賃有限 公司(無證據證明該公司人員知情)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 號、RCQ-7069號等自用小客車共2輛,供作詐欺機房成員之 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所用;  ㈡「旅長」(擔任主要負責人及三線機手)負責對內綜理該詐 欺機房內各類運作事務;  ㈢周奇彥(代號:于晏小幫手)負責提供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 之個資及電話予一線詐欺機手接聽(即俗稱之「電腦手」) 、安排值日生取餐等事務;  ㈣李陳崇豪(代號:辰、CC)負責採買日常用品等事務;  ㈤田燈元(代號:LL)則負責聽命於「旅長」,監督一、二線 詐欺機手工作情形之事務;  ㈥許聖宜除上述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等庶務 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須將民 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㈦林豐吉(代號:戊)、江帛蓁(代號:乙)、蕭崴隆(代號 :辛)、翁世凱(代號:丁)、李濬丞、許耀東(代號:癸 )、張奕硯(代號:庚)、林楷傑(代號:丙)、邱振豪( 代號:丑)、陳書浩(代號:申)、高彥熏(代號:壬、藍 大夫)、蔡德暉(代號:甲)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詐欺機房成年成員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 日8時至17時;  ㈧莊凱囿(代號:HHH)、吳貫凱(代號:NNN)、許燊揚(代 號:MM)、田燈元(代號:LL)擔任二線詐欺機手,李陳崇 豪(代號:辰、CC)身兼一線及二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 每日8時至17時。     三、王健虹、「旅長」等21人利用上揭組織分工,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 電信設備向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施用詐術,由周奇彥操控 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 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 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 被害人謊稱其手機發送詐欺簡訊,已涉嫌詐欺犯罪,再將電 話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公安之詐欺機房二線人員,由上開 機房二線詐欺機手對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騙得其金融帳戶 等個人資料後,再轉往假冒中國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上開機房 三線詐欺機手,以監管可疑資金之名義,要求中國大陸地區 之被害人將資金轉到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帳戶,欲使中 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將資金匯入上揭指定帳戶內,再規劃由渠等合作之「水公司 」將詐得之款項匯回臺灣,由車手提領後進行分贓,而約定 上開機房人員可獲得詐得款項之6%~8%作為報酬,以此牟利 。渠等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由附表一所示一、二線詐欺機 手以上開話術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著手施行詐術,然因無證 據顯示已詐得財物而均未遂。嗣經警於112年2月15日攻堅進 入上揭詐欺機房搜索,當場查扣許聖宜所有而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附表二編號4用以監視上開機房內部成員工作情形及外 部人員活動及之監視器主機1組;及所有人不詳而供林楷傑 詐欺犯罪所用之附表二編號8至10實施機手詐欺行為所用之A PPLE IPAD3支、附表二編號11用以監視上開機房成員工作狀 況之TP-LINE網路監視器1支及其餘無法證明供許聖宜、林楷 傑犯罪所用,如附表二所示其餘之物(起訴書僅記載查扣平 板電腦13台、手機6支、筆記型電腦1台、網路攝影機1台、 網路監視器1支、網路分享器1台、教戰守則手寫紙2張、監 視器主機1組、自用小客車3輛等物,與卷內之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品項及數量明顯不符,應屬誤載), 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偵查第八大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未經具結所為之 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渠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 於被告許聖宜、林楷傑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 不包括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 未經具結之證述。 二、除上開情形之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 二第230頁、本院卷六第252頁、本院卷八第30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 件認定事實之基礎。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方面:    ㈠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聖 宜、林楷傑2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 被告蕭崴隆、李濬丞、周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 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 凱囿、田燈元、高彥熏、江帛蓁、許耀東等17人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情節 及證人劉惠娟及黃詩雲分別所證述租屋及租車過程(警00000 000000卷一第6、44至48頁反面、偵3159卷一第237至240頁 、警00000000000卷一第45至4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恆春分局112年2月26日恆警偵字第11230324700號函及所 附實施逕行搜索指揮書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暨刑事警察局偵查 第八大隊製作之電信詐欺機房案-偵查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12年2月17日屏檢錦儉112逕搜1字第1129006567號函 (稿)、本院112年2月21日屏院惠刑謙112急搜1字第112900 2576號函、法定障礙事由舉證報告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警方蒐證影像( 警00000000000卷一第19至25、52至58頁)、想想民宿2月份 收支表、想想民宿空拍圖(警00000000000卷一第28、94頁 、警00000000000卷三第76、110、225頁、警00000000000卷 四第34至34頁反面、66、118、150、175、256頁)、扣案手 機之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與截圖(詐騙集團成員們對話紀錄) (警00000000000卷一第29至3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 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00000000 000卷一第31至32頁反面、84至85頁反面、124至127頁、警0 0000000000卷二第52至53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三第28 至29頁反面、105至106頁反面、第221至222頁反面、警0000 0000000卷四第105至106頁反面、第249至250頁反面、偵315 9卷二第47至51頁)、警方繪製現場平面圖(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5、64、93、123、161、222頁、警00000000000卷二 第56、132、15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75、109、226頁 、警00000000000卷四第36、68至69、117、174、255頁)、 警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 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 張(警00000000000卷二第25至25頁反面、72至104頁反面、 警00000000000卷三第32至65頁反面、警00000000000卷四第 35、149、180至213頁反面)、警方攻堅B9時現場照片(警0 0000000000卷三第111至11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 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0000卷三第114至121頁反面)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02.15屏東縣○○鎮○○ 里○○路000號詐欺機房(現場數位證物勘驗報告)(警0000000 0000卷三第122至145頁)、創兆送單名單(警00000000000 卷一第36至37頁)、創兆1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38 至39、290至291、警00000000000卷二第404至405、445至44 6、496至497、574至575、716至717頁、警00000000000卷三 第988至989頁、偵3159卷二第221至223、453至455頁)、創 兆二F名單(警00000000000卷一第40至41、292至293、警00 000000000卷二第447至448、498至499、576至577、718至71 9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1至912、990至991頁、偵3159 卷二第225至227、449至451頁)、機手對話名單(警000000 00000卷一第42至44、294至296、406至407、449至451、500 至502、578至580、720至722頁、警00000000000卷三第913 至915、992至994頁、偵3159卷二第229至233、461至465頁 )、車號000-0000號、RCQ-7069號自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 刑事警察局偵查正宋奕賢112年02月1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 偵3159卷一第113至125頁)、數位證物現場初步勘查報告( 偵3159卷一第127至177頁)、華誼租賃有限公司112年2月22 日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及被告李濬丞辯護人偵查中提出 之陳報狀與被告李濬丞之國軍受理常備兵之軍職基本資料、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 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政部警政署 112年7月25日刑偵八二字第1126002008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 及勘查報告、勘驗報告等資料(本院卷三第49至219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2年8月4日恆警偵字第1123153 4200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225至228頁)、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2年8月24日海維(法)字第11200233 76號函(本院卷三第443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 月11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37544號函及所附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三第445至481頁)、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9月13日屏檢錦儉112偵3159字第11290 37963號函及所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資料(本院卷四 第9至25頁)等件在卷可參,復有附表二所示扣案物存卷可 佐,堪信應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㈡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應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供述之犯罪情節及卷內所查扣之 警方查扣手機截圖(内存電信詐欺犯罪用講稿、telegram通 訊對象、被害資訊、詐欺被害人畫面)、手寫教戰守則之紙 張、創兆送單名單、創兆1F名單、創兆2F名單、機手對話名 單可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參與之上開機房,係具有 內部分工及上命下從之階層體系(即一線、二線、三線機手 、電腦手及相關行政人員、監督者、金主等),以在一段時 間內持續運作詐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以詐取錢財為目的, 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電信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 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以上揭詐欺集團,應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定之「犯罪組織」,至屬灼然。  ㈢依下列說明,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 犯意聯絡:   ⒈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 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 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 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且電話詐騙此一新興社會犯罪 型態,係集合詐騙電信流(一、二及三線之實行詐騙者)、 詐騙資金流(地下匯兌業者及收購人頭帳戶者)、詐欺網路 流(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二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 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 網路介接障礙者)及串聯其間之匯款車手集團,以介接詐騙 專屬網路、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 、車手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車手及地下匯兌跨兩岸及 國境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倘有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之結果 ,是詐欺集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 ,惟渠等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共同負責。    ⒉依前揭各項事證及上開說明,顯見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 之分工上極為精細,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 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 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 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 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 職是之故,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 行本案詐欺犯行有所認知,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 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 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 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理至明。至被 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縱使未能完全知悉集團其他成員之真 實身分、或謀面與直接聯繫,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其他成員 身分及所在,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 ,自無礙於被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仍屬本案共同正犯 之認定。  ㈣本案雖係由同案被告周奇彥操控電腦以Bria mobile通訊軟體 撥打電話給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再由上開機房一線詐欺 機手假冒中國大陸地區之通訊管理局人員,接通回撥之電話 ,對不特定之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然查卷內尚無直接證 據可證同案被告周奇彥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虛假之詐欺資訊,故尚難 認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散布」之構成要件。  ㈤綜上,本案犯罪事實已屬明確,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犯行 ,堪已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1 2年5月26日修正生效施行,同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 部分並未修正,另刪除業經大法官宣告違憲之強制工作規定 ,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至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 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於112年6月2日修正生效,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規定,其 餘則未修正,不影響本案犯行之論罪,合先敘明。   ⒉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 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 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 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 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 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故亦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 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 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 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 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 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故本件許聖宜、林楷傑2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仍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可能, 且為本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㈡論罪:  ⒈核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2罪。  ⒉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 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 ,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發起 、主持、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 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發起、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被 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應與其 於本案中之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所示被害人徐丁娣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王健虹、「旅長」及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蕭崴隆等19人間,就本案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各次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 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與本案王健虹等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 同所為如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係以撥打電話予各個被害人後,以分工合作方式,由一線、 二線、三線機手接力實施,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使被害 人陷於錯誤、進而匯款為其犯罪計畫,各該施用詐術之對象 各異、時間不同,各次行為截然可以劃分,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㈢公訴意旨就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為前揭經本院論罪部分 之外,另主張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之 加重詐欺(至少22個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刑法第 216、220、210條之行使偽造準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嫌,均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等語,容有誤會,分述如下: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其保護法益兼及我國公權力之信賴,倘 我國治權效力所不及之區域(如大陸地區)或外國之公務機 關(人員),縱與我國公務員之職稱相同,亦非本款所稱之 公務員或政府機關。而被告田燈元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大陸地區通訊管理局、公安局、公安人員等名義進行詐欺取 財犯行,自無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加重條件之餘 地;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先以網路通訊軟體為聯繫工具對 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騙,並非對公眾散布,是被告 許聖宜、林楷傑2人就本案所為,應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加重要件不符,此部分公訴意旨,均有誤會。  ⒉又起訴書內並未載明關於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涉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時 亦未補充犯罪事實(本院卷二第279頁),堪認起訴書就此 部分之罪名應屬贅載,併予敘明。  ⒊此外,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既未遂,係以財產已否入行為人實 力支配下區別。經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雖向附表一 所示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施行詐術,然被告林楷傑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沒有詐騙成功等語(本院卷六第251頁),另自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17日屏檢實112蒞4264字第112 9029393號函及所附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 聯絡函、職務報告(本院卷三第13至18頁)內容記載略為: 專案小租依據相關證物主動聯繫被害人盡速向大陸公安單位 報案,惟未獲被害人回應,再透過刑事警察局兩岸科,請大 陸公安局協助製作被害人筆錄,目前亦尚未獲得回應等語, 可知本案並無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遭詐欺取財既遂之證據, 且卷內亦無金流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功使上開被害人徐 丁娣等2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自不該當業已著手洗錢犯行, 是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既已對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徐丁娣 等22人等實施詐術,顯已著手於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未能證 明詐得財物,自應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公訴意旨認定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 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涉犯數次加重詐欺之犯行(至少22個 不同被害人,至少11次既遂),自難憑採。   ㈣刑之加重: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調查、辯論程序 ,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起訴書均 未就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本案之犯行說明是否構成累 犯,公訴檢察官於審理中亦未主張,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 院自不得就被告2人是否成立累犯逕予調查。惟仍得就渠等 前案資料作為量刑上之素行資料進行調查,合先敘明。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⑵查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就渠等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均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全部坦承犯行,且被告許聖宜、林 楷傑2人均於審理時自承無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八第63頁 )。而依卷內事證復無從認定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獲有 何犯罪所得,則渠等所犯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 行,均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 用。  ⑶至公訴檢察官固認被告至少有得到犯罪所得30萬元云云(本 院卷八第66頁)。查被告許聖宜於偵查羈押庭中自承:伊安 排房間總共所得40幾萬元等語(偵3159卷一第309頁),然 被告許聖宜於偵查羈押庭及本院審理時均稱:那個錢是詐欺 集團共犯住宿之房錢,伊沒有多收,不是犯罪所得等語(偵 3159卷一第309頁、本院卷八第66至67頁),且其於警詢時 另供稱:暱稱「小白」即王健虹向伊於112年12月中旬開始 承租,過年期間1112年1月15日有休息,直到112年2月8日才 又回來...全部的人8間房間,一天房錢就是1萬4000元,全 部的人兩餐要支付7000元煮飯錢等語(警00000000000卷第6 7至69頁反面),並有想想民宿2月份收支表1份可資佐證( 警00000000000卷一第26至27頁),可知被告許聖宜收取住 房費用一天即高達2萬1000元,且自112年12月中旬即受王健 虹承租供上開機房成員使用,而其自112年中旬提供住宿膳 食至112年2月15日員警攻堅查獲本案時止,縱始扣除過年休 息日約25日,其提供住宿膳食之時間仍遠超20日以上,可預 期被告收取之住宿膳食費用應超過40萬元(計算式:21,000 * 20 = 420,000),則被告縱使有自王健虹處收取40萬元 ,然既無法排除僅是其提供住宿膳食之正常社會交易對價, 即不得逕認係被告許聖宜之詐欺犯罪所得,是公訴檢察官上 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應予敘明。  ⒉未遂犯:   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已著手於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業如前述,爰均依刑法第25條 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⒊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就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自白犯行,合於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之事由,然因此部分與其首次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之     ⒋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附表一所示2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未遂犯行,均有2種以上減刑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輕之。  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均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之所得,由同案被告王健虹及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綽號「旅長」之成年男子發起本案電信機房此一犯 罪組織,復邀集本案其他被告江帛蓁、蕭崴隆、李濬丞、周 奇彥、張奕硯、陳書浩、許燊揚、李陳崇豪、林豐吉、翁世 凱、吳貫凱、邱振豪、蔡德暉、莊凱囿、田燈元、高彥熏、 許耀東等17人參與該組織,共同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組織 型態、縝密之分工,共同向被害人徐丁娣等22人實行各項詐 欺犯罪,藉分工之方式坐享利益,或得逃避司法之追緝,其 等所為均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於本案之 客觀犯罪情節實屬重大,主觀上之惡性亦難謂輕微;並審酌 渠等於組織內之分工職務分別為:被告許聖宜111年12月間 加入上開機房,其除負責提供食宿外,並提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供詐欺機房成員交通及採購飲食 等庶務所用,又受王健虹之指示,負責若警方進行攻堅時, 須將民宿之總電源切斷,以便通知同夥及協助滅證等事務; 被告林楷傑(代號:丙)於112年2月12日加入上開機房,其 擔任一線詐欺機手,工作時間為每日8時至17時,由此可知 渠等參與上開機房之時間固然有別,然均非上開機房之核心 幹部成員,分別僅為邊緣之支援成員及基層成員;被告許聖 宜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一度否認犯行(本院卷二第221頁、本 院卷六第155頁),嗣於審理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被告林楷傑固然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一度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案而遭通緝,有其法院 通緝紀錄表1份可查,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被告許聖宜前 有公共危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 憑(本院卷一第61至65頁),素行普通,被告林楷傑前無犯 罪前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本院 卷一第97至99頁),素行良好;再審酌渠等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於偵查、審判中有所自白,原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 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以減刑;另兼衡被告許聖宜、林 楷傑2人於本案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八第65頁)等一切情狀,爰依附表一所示時間 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許聖宜、林楷 傑2人本案參與之犯罪人數及被害人數均屬眾多,犯罪規模 龐大,惟所犯行為相似,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情形,爰 就被告許聖宜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及被告林楷傑 之全部犯行,各定渠等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監視器主機1組,經被告許聖宜於審 理時供述是經王健虹要求換新,由被告許聖宜於112年2月10 日花費4萬元裝設在其所使用的辦公室,鏡頭裝在民宿所有 出入口,王健虹還沒有給伊錢就抓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15 至237頁),由此可知上開監視器主機1組既為被告許聖宜自 費所裝設,應為其所有,而王健虹之所以提出更換監視器之 要求,其目的無非是用以監視上開機房成員在機房內有無進 入機房實施詐欺行為,及監督外部有無可疑人員經過以便機 房成員隨時撤離,堪認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許聖宜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至11所示APPLE I PAD 3支、TP-LINE網路監視器1支等物雖非被告林楷傑所有 ,然為被告林楷傑於審理時供稱:這些東西是詐欺犯罪所用 之物,不知道這些東西是誰的等語(本院卷八第62頁),是 上開扣案物品縱使非被告林楷傑所有,但既分別為本案實施 詐欺犯罪及監視上開機房成員工作狀況所用,自均堪認係供 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仍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 1項規定,於主文欄被告林楷傑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其他扣案物品,被告許聖宜於審理時供稱:伊不知道本案 扣案物品何者是用來犯罪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被告林 楷傑於審理時亦供稱:伊不知道其他本案扣案物是否有拿來 犯罪用等語(本院卷第62頁),且起訴書亦未明確指稱何扣 案物係如何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尚難逕認係被告許聖宜、 林楷傑2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⒈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查, 本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所犯22次犯行均係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未遂罪,無證據證明渠等已實際詐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  ⒉又被告許聖宜、林楷傑2人於本案中均無犯罪所得,業經本院 說明如上,是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周亞蒨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中國大陸地區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時間(依二線詐欺機手群組對話紀錄之留言時間順序排列) 一線詐欺機手 二線詐欺機手 1 徐丁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田燈元(代號:LL) 2 白牡丹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林豐吉(代號:戊) 吳貫凱(代號:NNN) 3 蘇安凌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吳貫凱(代號:NNN) 4 劉旭芸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邱振豪(代號:丑) 吳貫凱(代號:NNN) 5 常梅荣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 李陳崇豪(代號:辰、CC) 6 宋玉芳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7 于卫利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翁世凱(代號:丁)、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8 張敏 112年2月13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田燈元(代號:LL) 9 王淑文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0 邱夕紅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1 刘玉芝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田燈元(代號:LL) 12 姜桂蓮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3 汪敏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不詳 14 劉俊玲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吳貫凱(代號:NNN) 15 李継兰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陳書浩(代號: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田燈元(代號:LL) 16 呂金秋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7 王艷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林豐吉(代號:戊)、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李陳崇豪(代號:辰、CC)、許燊揚(代號:MM) 18 周光翠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19 楊同芬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吳貫凱(代號:NNN) 20 張秋葉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許耀東(代號:癸)、翁世凱(代號:丁) 吳貫凱(代號:NNN) 21 馬玉香 112年2月14日8時至17時間 邱振豪(代號:丑)、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代號:子) 田燈元(代號:LL) 22 于宝珍 112年2月15日8時至17時間 高彥熏(代號:壬、藍大夫) 許燊揚(代號:MM)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保管人/ 持有人/ 所有人 備註 搜索民宿內房間 1 iPhone12Pro 1支 劉惠娟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 1支 (門號: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3 GALAXY Z FOLD4 1支 許聖宜 (門號1:0000000000、門號2:0000000000、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 4 監視器主機 1組 許聖宜 5 車牌號瑪BKA-3332號自用小客車 1台 許聖宜 6 車牌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台 7 車牌號瑪RCE-1521號自用小客車 1台 8 APPLE IPAD 1支 邱振豪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B11號房 9 APPLE IPAD 1支 林楷傑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0 APPLE IPAD 1支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白色) 11 TP-LINE網路監視器 1支 邱振豪、 林楷傑、 翁世凱 (背殼灰色、面板黑色) 12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餐廳 13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 14 iPhone平板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5 iPhone手機 1支 周奇彥 16 iPhone手機 1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 17 iPhone平板 3支 許耀東、周奇彥、江帛蓁、翁世凱、蕭崴隆、李濬丞、張奕硯、林豐吉 18 LENOVO筆電(含電源線) 1台 19 平板電腦 5台 高彥熏、蔡德暉 B10號房間 20 網路攝影機 1台 21 網路分享器 1台 22 教戰守則手寫紙 2張 23 平板電腦IPAD 1台 莊凱囿 (序號:DMPQXDPQG5WQ、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銀色) B03號房間 24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序號:GQRF502NKXK5,顏色:橘色) 25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顏色:白色) 26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蔡德暉) (顏色:亮黑色) 27 iPhone智慧型手機 1支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28 帳單 1張 莊凱囿 29 李陳崇豪駕照 1張 莊凱囿(實際所有人應為李陳崇豪) 30 ASUS筆電 1台 許燊揚 B09號房間 31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5) 32 iPhone手機 1部 33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火拳艾斯) 34 iPhoneXR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艾辛覺羅) 35 iPhoneSE手機 1部 (IMEI:000000000000000;APPLE䁥稱:168) 36 iPhone平板 1台 37 microsofe SD卡 1張 38 iPhone手機 1台 田燈元 B06號房間 39 iPhone手機 1台 40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0) 41 iPhone手機 1台 42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3 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含滑鼠1個、充電線1條) 44 IPAD平板電腦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5 iPhone手機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46 身分證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邱振豪) (姓名:邱振豪) 47 損壞健保卡 1張 田燈元(實際所有人應為許燊揚) (姓名:許燊揚) 48 iPhone7手機 1支 吳貫凱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7號房間 49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橘色) 50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1 iPhone7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黑色) 52 IPAD air2平板 1台 (IMEI:000000000000000) 53 Lenove筆記型電腦 1台 (含充電線及滑鼠) 54 台灣大哥大SIM卡 2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55 iPhoneSE手機 1支 李陳崇豪 (無SIM卡;IMEI1: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B05號房間 56 iPhoneXR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白色) 57 iPhone手機 1支 (香檳色) 58 iPhone平板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顏色:灰色) 59 惠普筆電 1台 (灰色) 60 筆記型電腦 1台 許聖宜 (廠牌:宏基) B08號房間 61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2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白色) 63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4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5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6 手機 1支 (廠牌:APPLE、顏色:黑色) 67 華為分享器 1支 68 三星手機 1支 69 SIM卡 6張 70 帳單 1張 卷別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恆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四 警00000000000卷四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一 警00000000000卷一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二 警00000000000卷二 恆警偵信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三 警00000000000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逕搜字第1號卷 逕搜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一 偵3159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二 偵3159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59號卷三 偵3159卷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押字第28號卷三 聲押28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691號卷 偵13691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34號卷 偵5234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聲羈字第30號卷 聲羈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0號卷 偵聲30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38號卷 偵聲38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1號卷 偵聲51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偵聲字第57號卷 偵聲57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訴字第30號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本院卷一、二、三、四、五、六、七、八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偵抗字第45號卷 偵抗卷

2024-12-19

PTDM-112-原金訴-30-20241219-8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