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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戴嘉彬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975號、第25460號),被告等均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 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戴嘉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第14至15行所載「再由戴嘉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應更正為「再由戴嘉彬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前開詐欺所得。」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承恩、戴嘉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   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   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 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 規定及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 項規定之「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係指該類型犯罪之「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 本刑限制,惟其法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 從修法前實務上依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刑者,均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 知修法前第14條第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 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 犯罪」如係擄人勒贖,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 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 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犯 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惟再參酌本件被告2人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減刑規定部 分,被告2人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現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等人。然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並於本案均有犯罪所得,且迄今未主動繳回,故依行為時法 ,則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與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不合。又因被告2人本案所為,屬想像競合犯,而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適用前述減刑規定 之餘地,然此部分屬對被告2人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 ,於量刑時一併審酌,併此敘明。  4.據上以論,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規定之修 正未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規定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 通洗錢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列上揭普通洗錢罪,然前開部 分與被告2人前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且無礙於被告等訴訟上防禦權,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2人與詹永彬、TELEGRAM暱稱「普茲曼」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犯行均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處斷。   (五)按被告戴嘉彬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 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 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 考。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戴嘉彬構成累犯, 亦未就被告戴嘉彬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 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 等2人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 犯行,兼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 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2人 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 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   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2人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 集 團成員,不在被告2人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 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  (二)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   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   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   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   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   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吳承恩於審理時供稱:這筆14萬元的報酬就是以 1.5%來算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戴嘉彬於審理時供 稱:其報酬拿到14萬元的0.5%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是 本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分別為2千1百元及7百元,應分別依 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 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25460號   被   告 吳承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戴嘉彬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戴嘉彬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普茲曼」、詹永彬(所涉詐欺等部分,現由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939號偵辦中)等3人以上 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由吳承恩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贓款、由戴嘉彬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車手吳承恩交付之贓款 ,並約定吳承恩、戴嘉彬分別可取得詐欺贓款百分之1.5、 百分之0.5款項為報酬。吳承恩、戴嘉彬與上揭詐欺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向許育書佯稱:可透 過APP小額投資云云,致許育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 11月23日9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交付新臺 幣(下同)14萬與假冒投資公司職員「王志德」之吳承恩;復 由吳承恩於同日9時3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下埤公園附近,將14萬交付與戴嘉彬;再由戴嘉彬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因許育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育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承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吳承恩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戴嘉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戴嘉彬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許育書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承恩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收寫付款明細表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承恩之事實。 5 現金付款單據1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後交付款項與被告吳承恩之事實。 6 被告吳承恩面交收取贓款之監視器畫面1份 證明被告為本案面交車手。 二、核被告吳承恩、戴嘉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吳承恩、戴嘉彬與「 普茲曼」、詹永彬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亦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韻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02

TPDM-113-審易-2714-2025010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09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雅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移送 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提起上訴及併送上訴(同 署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雅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雅琪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金融機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 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行為人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 幫助普通詐欺犯罪之工具(無證據足認犯罪行為人有3人以 上),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詐欺 所得去向之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7日前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行為人使用。嗣該詐欺行為人取得 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行為人,於 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該欄位所 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 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匯入帳戶 」所示之帳戶內(即黃雅琪之中信銀行帳戶),並旋遭該詐 欺行為人轉帳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 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孟鴻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郭伯廷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王怡勳之代理人王沁訴由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黃雅琪 (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然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被告於原 審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原審金訴卷第240至244頁),嗣亦未 具狀聲明異議,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供述證 據亦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5至78頁),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 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  ㈡本判決所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上揭 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233、244頁 ),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孟鴻(111偵9936卷第17頁至第24 頁)、郭伯廷(112偵28170卷第41頁至第45頁)、王怡勳之 告訴代理人王沁於警詢指訴綦詳(113立1443卷第15至18頁 ),且有附表各編號非供述證據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增訂第15之1、15之2條條文 ,並於同月16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31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有關減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 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此外,新舊法 均有自白減刑規定,但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新法設有「如有 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舊法嚴格。  ⑵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 上7年以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其所為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原審金訴卷第233、244頁),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未逾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有期 徒刑5年之限制,經減輕後其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若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因被告於偵查時未 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 亦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本案被告所犯幫助一 般洗錢罪之關於洗錢部分處斷刑範圍,依洗錢防制法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期徒刑1月至4年11月,依洗錢防 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該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 至5年,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上揭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行為人對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3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屬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關於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告 訴人郭伯廷、王怡勳之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刑之減輕:  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⑵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並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之行為尚涉幫助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王怡勳及 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該部分雖未經起訴,然與起訴部分具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 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基於審判不可分,應併予審理,原審 未及審酌此部分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尚有未洽。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如上述之修正公布施行,原審未 及比較審酌,亦稍有未合,是原判決容有前開未及審酌之處 ,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供詐欺行為人充為詐欺犯罪之用,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 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導致難以追查,應予相當非難, 併考量被告犯後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業於原審與告 訴人郭伯廷達成調解,有原審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29號調 解筆錄可參(原審金訴卷第225至226頁),及其行為動機、 目的、手段、本件被害人數及受損金額,暨被告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金訴卷第246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⑴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即修正前第14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 。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 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 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本件被告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 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較正犯為輕,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具 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 向之金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⑵又被告固將其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行為人,供 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依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 據佐證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後,確有實際取得報酬,尚難 認定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即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 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非供述證據及出處 備  註 1 鍾孟鴻 詐欺行為人於110年8月4日14時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鍾孟鴻結識,並佯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比比」、「BLTvovo線上客服」傳送對話訊息並謊稱:有約會行程需先至bitvovo網站註冊預約帳號,並輸入1000元申請代碼,且其父親開刀需要錢云云,致鍾孟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0年8月9日17時14分許,匯款1萬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鍾孟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佯以名稱「比比」)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偵9936卷第49頁至第61頁) ⒉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111偵9936卷第35頁至第39頁) ⒊告訴人鍾孟鴻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1偵9936卷第41頁至第47頁) 起訴案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1961號 2 郭伯廷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3月25日某時,佯以Twitter暱稱「安雅」詢問郭伯廷是否有興趣小額投資,並邀請郭伯廷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佯以暱稱「→Madison❤️」傳送對話訊息謊稱:教導操作投資平台,先轉帳至指定帳戶,即可依指示投資獲利云云,致郭伯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4月16日23時17分許,匯款4萬元 ⑵112年4月18日8時22分許,匯款5000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2偵28170卷第23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郭伯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28170卷第35頁至第40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77頁) 併案: 112年度偵字第28170號 3 王怡勳 詐欺行為人於112年2月間,向王怡勳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王怡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4月16日下午2時40分,匯款3萬元 黃雅琪中信銀行帳戶 ⒈被告黃雅琪申設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113立1443卷第27頁至第28頁) ⒉告訴人王怡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詳細金流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3年1月31日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月22日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帳戶個資檢視(113立1443卷第23頁至第62頁) 併案: 113年度偵字第6940號

2024-12-31

TPHM-113-上訴-4097-20241231-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0號 原 告 賴瑩珊 被 告 邢境淵(原名邢豪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引用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4號刑事判決,依民法 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 同)27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一般人無故取 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 並可預見率爾將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並用以匯入詐 欺贓款後,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以作為掩飾犯罪 所得本質及去向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12 月22日某時,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高雄市某分行,將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甲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乙帳戶),設定數個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暱稱「玉婷」之人透過通訊軟 體LINE結識原告,並向其佯稱:可小額投資,並可正常獲利 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2時19 分許臨櫃匯款27萬8,000元至甲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提領一空等情,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4號刑事判 決所認定,並科處被告幫助洗錢罪刑確定,除有該刑事判決 在卷可稽(見簡上附民卷第13-3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該卷宗審認無誤。是原告援引上開刑事判決作為本件之主 張,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㈡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 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 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 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 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 害27萬8,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復分據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所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上開金額,並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3年2月17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轄區之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 局啓文派出所(見簡上附民卷第7頁),並於同年月27日發 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3年2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 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7萬 8,000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復無其他訴訟費用 支出,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諭知,附此敘明。 六、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簡祥紋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蔣禪嬣

2024-12-31

CT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0-202412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984、9707、115 45號;併辦案號:如附表四所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建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被告李建勳因友人吳所謂告以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其 自由支配運用、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可給予其豐厚之報酬云 云,李建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他人,可能使他人用為收 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李建勳未認識詐欺集團成員共達3人以 上),先按吳所謂之指示,於民國112年2月10日,前往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北大分行申請辦理帳號 000-00000000000000開戶,並一併開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 能,又於112年2月18日(下稱「上開台新帳戶」),前往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東門分行申請辦理開通其 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 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即與附表二「轉出 帳戶」欄位所示之帳戶建立約定轉帳),復於112年2月21日 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新增約定轉帳帳戶(即附表三「轉入 帳戶/提領」欄位所示之帳戶),嗣即於112年2月21日晚間 ,在新竹縣新豐火車站前,將所申辦之上開一銀帳戶、台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吳所謂及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吳所謂取得上開一銀、台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 表一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一銀、 台新帳戶(匯款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4至6、9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4至6、9「 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3、15至26 、28、29所示之人訴由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3、15 至26、28、29「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移送或報 告,附表一編號14、27「辦理之警察機關」欄位所示之警局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 ,均經檢察官、被告李建勳(下稱被告)於審判程序同意做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3至48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據 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2年2月10日,依據其友人「吳所謂」 指示前往台新銀行北大分行開戶並申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 能,又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第一銀行東門分行辦理其所有 之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再於112年2月21 日前往新增約定轉帳帳戶,之後再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均交付給吳所謂所指定前來收取帳 戶資料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 財之犯行,辯稱:112年2月間,我因為小孩剛出生,問友人 吳立豪(即吳所謂)有沒有什麼投資可以介紹,吳所謂說有 在幫人代操虛擬貨幣投資,給我看曲線圖和怎麼操作獲利, 我覺得可以參加,吳所謂就要我提供提款卡、密碼和網路銀 行的帳號、密碼,讓他即時操作買賣價差獲利,教我怎麼申 辦虛擬錢包,吳所謂並說我轉帳額度不高,且銀行系統會有 維修的時候,要我提供兩家銀行帳戶,並設定約轉戶頭,其 就於11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戶頭,及於 112年2月21日辦理開通上開台新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後,把 上開一銀、台新帳戶資料一起交予吳所謂,吳所謂說會請朋 友過來拿;之後我就於112年2月26日一個帳戶各投資1,000 元進去,因為我經濟不佳,連要繳保險費的1萬元也要跟朋 友胡登淯借,當時還能投資的錢就只有這樣而已,本案我自 己也受有損失,且胡登淯也被吳所謂騙而提供帳戶資料;案 發後,我有質問吳所謂,吳所謂才承認自己是做詐騙的,虛 擬貨幣的網頁也登不進去,我並無幫助他人犯罪的故意等語 。 二、經查:  ㈠上開一銀帳戶為被告所有,台新帳戶則為被告依吳所謂指示 所申設、辦理約定轉帳功能,被告並在吳所謂指示下,於11 2年2月18日申請上開一銀帳戶的約定轉帳功能,及於112年2 月21日辦理新增上開台新帳戶的約定轉帳後,於112年2月21 日晚間,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吳所謂所指派前往收取帳戶資料之人;隨後該等帳戶成 為詐欺集團之人頭帳戶,於真實姓名、年齡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如附表一「詐騙事實經過」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一所 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後,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 匯款至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等事實,均為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坦承【見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卷( 下稱偵8984卷)第6頁至第7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112 年度偵字第15527號卷(下稱偵15527卷)第83頁至第84頁, 112年度金訴字第581號卷(下稱原審卷)第59頁至第68頁、 第162頁至第172頁、第247頁至第251頁】,並有如附表一「 相關證據出處」所示之證據可資佐證,是以上開事實自堪以 認定。  ㈡認定本案被告交付帳戶資料給吳所謂使用之行為,有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理由: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 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 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 其不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 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 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 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2.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又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 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專屬性及私密 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 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申辦手續亦極為 簡便,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 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一般人亦應有 妥為保管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情況特殊致偶爾交付與自身具有信賴關係之親友使用,亦 必確實瞭解並掌握其之目的、特定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 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 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應無任意提供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理。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 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 後再行轉出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 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 ,使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 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 嚇取財或洗錢等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資料之理。  3.經查,上開一銀、台新帳戶確實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在吳 所謂指示下,於112年2月18日申請辦理上開一銀帳戶之約定 轉帳功能,及於112年2月21日申請辦理新增上開台新帳戶之 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2年2月21日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吳所謂之友人,隨後上開帳戶 就成為詐騙集團詐取附表一被害人財物之人頭帳戶。本案被 告自陳為大學肄業,在科學園區從事配管工程工作,為具有 正常智識程度之人,其於主觀上應能知悉提供金融帳戶包括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均交付他人 使用以後,做他人將得以支配該帳戶,並利用該帳戶自由為 款項進出使用,自有使其帳戶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 取得犯罪所得之工具,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 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然被告僅因期盼吳所謂為其代操詳情不 明之「虛擬貨幣投資」,即使在有上述風險及主觀認識之下 ,仍依據吳所謂指示而輕率交付帳戶給吳所謂使用,則被告 主觀上對於吳所謂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將利用其帳戶作為詐 欺犯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並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所在等節,亦當有所認識,已足推認被告具容任其發生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    4.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以為單純是讓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投資, 完全沒有想到對方會運用其帳戶作為詐騙使用云云。惟查:  ⑴被告辯稱吳所謂與其聯繫,均係透過臉書或微信傳訊,但又 推稱其手機壞掉,因此已經無保留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等語 (見偵8984卷第75頁),因此從未提出與吳所謂之完整對話 內容,是有關吳所謂向被告表示要為被告「代操虛擬貨幣」 之情節,除被告自身之說詞以外,有關吳所謂所提之投資方 案為何、投資虛擬貨幣種類、要如何或以何種方式操作虛擬 貨幣獲利、如何對被告結算獲利等委託代操及投資交易重要 事項,內容均付之闕如,其說法已經難以採信。  ⑵又吳所謂不僅並非合法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 業,亦無任何資料顯示吳所謂為合法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幣 商,且其並無在臺灣辦有公司或商業登記,甚至被告亦自承 吳所謂身在柬埔寨,則吳所謂在臺灣境內之辦公室或個人住 居所,亦均屬不明,吳所謂有何資格與能力替被告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已經難謂合理;又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 述:我不了解虛擬貨幣,吳所謂跟我說就跟股票定期定額一 樣,我想說每個月有多一點就好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 顯見被告對於吳所謂要如何幫他代操虛擬貨幣一事,除了無 法具體特定投資標的,加上被告對於預計投入之金額、未來 可獲得之報酬等,也都無法清楚說明,被告又如何期待吳所 謂透過操作虛擬貨幣為其帶來可觀之收益,由此益足徵被告 所辯顯不合常情。  ⑶加以被告如確實委託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理應付出相當資 本,否則如被告幾無資金提供給吳所謂,吳所謂自行以自有 資本投資獲利即可,豈有必要要接受被告少許金錢,再將大 額之投資報酬回饋給被告之理,本案被告自承其僅交付個人 帳戶資料,並僅存入2000元之小額投資款項,即委託吳所謂 代操虛擬貨幣投資,並期待可藉獲取高額投資獲利,亦顯然 與常理不符。又被告在交付帳戶前,還依吳所謂指示前往辦 理約定轉帳功能,已如前述,被告並於112年11月2日受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吳所謂說沒有綁定帳戶,額度會有限 制,一天只會有3、5萬元等語;及供稱:吳所謂說操作虛擬 貨幣一定會有買進賣出等語(見偵15227卷第83頁反面), 又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吳所謂說約定轉帳可以轉比較大筆的 金額,還叫我去約定時要順便調高額度,但我去約定時,櫃 臺說不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68頁),然被告僅投出2,000元 之成本,為何其帳戶內每日會有大於3、5萬元金流進出,該 等之金錢流向為何、是否合法,均不無可疑之處,被告於提 供帳戶之際,自應可設想到吳所謂不僅為要其代操款項,更 要充分運用其帳戶為不法之用途。更何況被告有時稱2000元 為投資款,有時稱2000元為給吳所謂之「代操費」(見原審 卷第168頁),前後供述矛盾不一,更難以採信其說詞。由 此更可見被告知悉吳所謂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重點,為利用 其帳戶,存入來源不明之資金,並據此進行交易操作之事實 ,是以當可推認被告當可預見吳所謂利用其帳戶為財產犯罪 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不法用途之事實。    ⑷又被告根據吳所謂之指示,於112年2月18日前往第一銀行辦 理約定轉帳,觀該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所載, 被告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旁有手寫「廠商」2字,經本院發 函詢問第一銀行,該函回覆稱:「經查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 業務申請書之約定帳號旁撰寫『廠商』之用意,因客戶告知約 定轉帳之目的為支付貨款,故本分行行員註記之,並未透露 其目的在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是以 被告顯然係配合吳所謂之說詞,為避免銀行人員察覺其設定 約定轉帳帳戶可能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始謊 稱為「支付貨款之用」,由此更足以推認被告就吳所謂向其 所要帳戶係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應能有所認識甚明。  ⑸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提出與吳所謂之對話紀錄、傳送給吳所 謂之照片,以佐證其說詞,惟經檢視其內容,僅有不明之人 稱「重寫一張」、「僅限與興幣購買虛擬貨幣使用」,隨後 被告與其對話44秒;另被告則有於1月18日手持身分證或「 僅限與wei619購買虛擬貨幣使用」紙張拍照之自拍照片(見 原審卷第75、97、98頁)。惟上開內容僅為日期不明之片段 通訊對話紀錄或照片,而經原審於審判程序當庭勘驗手機, 亦係以照片圖檔方式儲存,別無前後其他對話紀錄存在(見 原審卷第238、239頁),是以完全無法從被告所提資料知悉 其當時與吳所謂對話之實際狀況、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詳情為何,實難以僅憑上述內容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⑹再被告固辯稱其112年3月間也有介紹友人胡登淯委託吳所謂 代操虛擬貨幣投資,與其交付帳戶給吳所謂的情形相同等語 。然而,從被告所提出與友人胡登淯之對話紀錄,僅有被告 與胡登淯討論如何順利提供帳戶資料給被告指稱為由吳所謂 所用之微信帳號之人,均無任何討論虛擬貨幣投資之話題。 又於112年3月19日晚間,胡登淯向被告告以「阿湯拿給你的 時候幫我試玉山跟台新的卡」,至隔日上午11時37分被告則 回覆稱「我來不及試了啦哈哈」、「我給他們了」等語(見 原審卷第103頁);胡登淯即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傳訊給被 告指稱為吳所謂之微信帳號,稱「拍謝 剛剛建勳跟我說來 不及試 直接給妳們拿走了」(見原審卷第83頁)。被告則 供稱:因為吳所謂叫我們把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交給他, 他要知道提款卡密碼,吳所謂要拿去用,胡登淯說忘記卡片 密碼,害怕是錯的,我說我來不及了,已經交給吳所謂等語 (見本院卷第501頁)。據上,參照被告與胡登淯對話內容 ,重點集中在如何提供可正常出入金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給 他人使用,而完全未討論關於虛擬貨幣投資之原理、交易策 略、獲利方法等事項,亦可見被告僅關心如何將帳戶提供給 吳所謂使用,而對所謂虛擬貨幣投資之事則毫不在意,是以 僅憑上述對話紀錄內容,亦難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⑺綜上,被告辯稱誤信吳所謂純粹係受其委託,代其操作虛擬 貨幣投資乙情,不僅其情節本即違背常理,且從客觀而言, 亦難以期待僅憑僅僅2000元之投資,就可創造出被告所稱之 高額獲利,可見被告自始即能預見無論吳所謂使用虛擬貨幣 交易或何種名目,其最重要之目的,為取得其帳戶作為進出 來源不明之款項使用,且僅憑被告所提出與其聲稱係與吳所 謂聯繫之片段、不完整之資料,亦難以佐證其說法屬實,又 從被告所提出與胡登淯之對話紀錄以觀,反更可佐證其當時 協助胡登淯提供帳戶資料給吳所謂,重點亦僅在於是否有確 實提供可供吳所謂順利支配、使用之有效帳戶,至於真正虛 擬貨幣投資,則並非其關切之重點。從而,綜合被告所提出 之辯解、資料及相關各該情節以觀,更足以推認被告主觀上 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均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至明。  5.據上,被告貪圖吳所謂所承諾之高額利潤誘惑,率然將帳戶 交給身在柬埔寨之吳所謂操作,讓吳所謂可以完全掌管其帳 戶之進出款項,對於其帳戶因此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 詐欺他人後取得犯罪所得之用,以及作為掩飾、隱匿不法所 得之取向、所在之事,即不能諉稱不知。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  1.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之旨,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此規範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 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參照)。  2.經查,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但本案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 年以下;又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從而,本案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1月;如依裁判時法,其處斷刑上限相同,下限 則為3月,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本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至於被告行為以後,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 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 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惟本案被告無論於偵查或審理階段 均未曾自白犯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就此部分 自無庸納入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敘明。 四、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幫助之不詳詐欺集團參與者達3人以上 ,亦無證據證明該集團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故無從論以幫 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或成年人幫助少年犯罪之加重規 定,併予說明。    ㈡被告以一行為,幫助吳所謂及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人詐取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之財物及洗錢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而各觸犯數相同罪名;及以一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附表一編號1至3、7、8、10至12、14至27、29所示之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移送併辦(檢察官併辦情形詳如 附表四編號1至7所示),附表一編號13、28所示之犯罪事實   則經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經原審併送本院上訴審審理(檢 察官併辦情形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公訴意旨雖未論及,惟 該等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部分(附表一編號4、5 、6、9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公訴意旨雖未記載附表一編號 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編號⑤、附表一編號6「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欄編號①,惟此部分均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 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併辦意旨則未記載附 表一編號14「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編號①所示告訴人李俊 儀、王楷源、被害人柳尹茜匯款之款項,惟此部分亦如前述 經檢察官併辦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應由本院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幫助犯,依其犯罪之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為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尚無法排除被告單純 將帳戶交予吳所謂代操虛擬貨幣之可能性,故難認被告主觀 上有犯罪故意,而判處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 罪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已如前述,原審判決忽 略縱令有被告所述「代操虛擬貨幣」之事,亦不能解免其主 觀上已認識交付帳戶資料將使吳所謂得輕易運用其交付之帳 戶資料供作詐騙與洗錢之用途,仍容任吳所謂使用其帳戶, 是其認事用法,即難謂妥適,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一銀 及台新帳戶資料提供予吳所謂使用,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帳戶 之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 侵害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權,犯罪情節非輕 ,被告所為自屬非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各受之損害;並審酌被告於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並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復斟酌被告之素行(見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45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警 。 八、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惟本案被告並非洗錢防制法之洗錢正犯,自無上開條 文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本 案帳戶而實際獲得報酬,無法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 從據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松標、邱志平移送併辦,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事實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轉入帳戶 相關證據出處 起訴案號/併辦案號 辦理之警察機關 1 陳莉芳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陳莉芳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6日 9時52分許/ 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陳莉芳之警詢筆錄(112偵17713卷第88至9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13卷第92、95至96頁) 3.陳莉芳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12偵17713卷第98頁) 4.陳莉芳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本院卷一第327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713卷第113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2 呂千華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呂千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9時5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6日9時54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7日9時20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呂千華之警詢筆錄(112偵12876卷第7至8頁、第44至45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2876卷第9、13頁) 3.呂千華之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12偵12876卷第23頁反面至24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2876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6)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3 何豐年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何豐年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10分許/35萬元 ②112年3月9日10時17分許/26萬元 ③112年3月10日11時16分許/31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何豐年之警詢筆錄(112偵11469卷第22至24頁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469卷第26頁反面、31頁) 3.何豐年之合作金庫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紀錄(112偵11469卷第34頁反面至35、第40至41頁反面) 4.何豐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1469卷第35頁反面至39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1469卷第67頁反面至69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 4 李俊儀 於111年12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李俊儀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7日9時36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7日9時39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8日10時21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0時23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14日15時54分許/5萬元(起訴書漏載)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俊儀之警詢筆錄(112偵8984卷第15至16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8984卷第35至37、45頁) 3.李俊儀之轉帳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照片截圖(112偵8984卷第49至50頁) 4.李俊儀提供投資網站APP、詐騙LINE帳號截圖(112偵8984卷第50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8984卷第17至33頁反面) 112年度偵字第8984號起訴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5 王美華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美華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 11時16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美華之警詢筆錄(112偵9707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707卷第7、13、17頁) 3.王美華之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匯款申請書(112偵9707卷第25、29頁) 4.王美華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9707卷第31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9707卷第80至89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6 王楷源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王楷源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2時38分許/10萬元(起訴書未列) ②112年3月6日12時39分許/10萬元(起訴書未列) ③112年3月8日12時38分許/10萬元 ④112年3月8日12時40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9日12時39分許/10萬元 ⑥112年3月9日12時40分許/10萬元 ⑦112年3月10日12時28分許/5萬元 ⑧112年3月10日12時29分許/5萬元 ①②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③-⑧: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楷源之警詢筆錄(112偵9707第43至4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9707卷第65至68頁、116頁正反面) 3.王楷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截圖(112偵9707卷第117至126頁反面)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9707卷第80至89頁) 5.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9707卷第113至114頁) 112年度偵字第9707號起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7 李莉珠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李莉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51分許/10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0時42分許/18萬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莉珠之警詢筆錄(112偵15527卷第8至9頁) 2.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527卷第31至32頁) 3.李莉珠之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5527卷第19至20頁) 4.李莉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5527卷第25、27頁,112金訴581卷第201至217頁,本院卷一第139至149頁) 5.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5527卷第78頁) 6.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5527卷第1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7) 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 8 廖本堡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廖本堡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7日 11時18分許/ 10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廖本堡之警詢筆錄(112偵18845卷第11頁正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偵18845卷第12、15頁) 3.廖本堡之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8845卷第16頁) 4.廖本堡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8845卷第18至20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8845卷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9 黃文村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黃文村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9日 12時39分許/ 2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黃文村之警詢筆錄(112偵11545第4至6頁) 2.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1545卷第26至28頁) 3.黃文村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12偵11545卷第19至20頁) 4.黃文村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2偵11545第2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1545卷第11頁) 112年度偵字第11545號起訴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0 侯明惠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侯明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05分許/20萬元 ②112年3月7日11時42分許/30萬元 ③112年3月13日13時05分許/82萬元 ④112年3月16日14時34分許/4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侯明惠之警詢筆錄(112偵20967卷第8至10頁反面)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20967卷第16至18頁) 3.侯明惠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2偵20967卷第19至22頁) 4.侯明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967卷第23至26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0967卷第12至13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41) 花蓮縣警察局 11 楊石琍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楊石琍佯稱:可至投資網站「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47分許/20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55分許/45萬元 ③112年3月9日9時30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10日9時57分許/5萬元 ⑤112年3月13日11時20分許/20萬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⑤: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楊石琍之警詢筆錄(113偵8568卷第4至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568卷第8至10頁) 3.台新銀行存入憑條1紙、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4紙(113偵8568卷第23至25頁) 4.楊石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8568卷第30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19頁正反面) 6.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79、83頁) 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2 曹德仁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曹德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7日11時32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11時39分許/1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曹德仁之警詢筆錄(113偵4278卷第4至6頁) 2.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278卷第8、11至13頁) 3.曹德仁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278卷第28至29頁) 4.曹德仁提供之富銀投資公司合作契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278卷第30至41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4278卷第20至22頁)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4278) 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13 王卉蓁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王卉蓁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0時43分許/47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9時21分許/4萬2000元 ③112年3月17日9時28分許/3萬2000元 ①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 ②③: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王卉蓁之警詢筆錄(113偵1006卷第11至20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斗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006卷第16、22、23頁) 3.王卉蓁之京城銀行存摺影本(113偵1006卷第31、34頁) 4.王卉蓁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1006卷第37至40頁) 5.王卉蓁之轉帳交易紀錄、銀行匯款委託書(113偵1006卷第41、43頁) 6.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1006卷第61至62頁) 7.被告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1006卷第64至65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1006號移送併辦 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 14 柳尹茜(未提告)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柳尹茜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6日11時35分許/25萬元(併辦意旨漏載) ②112年3月7日14時41分許/50萬元 ③112年3月17日10時45分許/30萬元 ④112年3月20日9時25分許/3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柳尹茜之警詢筆錄(112偵17153卷第8至12頁) 2.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153卷第27、44頁) 3.柳尹茜之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112偵17153卷第20、22、24頁) 4.柳尹茜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53卷第31至4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153卷第14至25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9)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 15 蔡依芯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蔡依芯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8日10時16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8日10時19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蔡依芯之警詢筆錄(112偵17267卷第5至6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267卷第9頁正反面、第16頁正反面) 3.蔡依芯之轉帳交易明細(112偵17267卷第18頁反面至19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2偵17267卷第28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16 謝淑琴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富銀在線客服」,對謝淑琴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8日 11時24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謝淑琴之警詢筆錄(112偵13849卷第29至30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849卷第32、46頁) 3.謝淑琴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112偵13849卷第34頁) 4.謝淑琴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849卷第53至80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3849卷第22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8)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7 曾春珠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曾春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9日9時26分許/32萬元 ②112年3月16日9時29分許/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曾春珠之警詢筆錄(113偵12063卷第32至40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金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12063卷第41至47頁) 3.上海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113偵12063卷第58至59頁) 4.曾春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富銀投資APP內容截圖(113偵12063卷第67至8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8568卷第13至14頁) 113年度偵字第12063號移送併辦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8 陳奕壬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陳奕壬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11分許/ 7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陳奕壬之警詢筆錄(112偵19621卷第22至23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八隊23分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9621卷第26、28、34頁) 3.陳奕壬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9621卷第31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9621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19 夏珮珍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夏珮珍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52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夏珮珍之警詢筆錄(112偵21566卷第6頁正反面)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1566卷第7至8頁) 3.夏珮珍之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12偵21566卷第10頁反面) 4.夏珮珍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1566卷第11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1566卷第20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30)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20 梁庭翊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梁庭翊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0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梁庭翊之警詢筆錄(112偵14459卷第60至61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4459卷第66至67頁) 3.梁庭翊之台新銀行匯款申請書(112偵14459卷第62頁) 4.梁庭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4459卷第63至64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4459卷第10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9)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21 李孟娟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李孟娟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14日9時13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4日9時15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李孟娟之警詢筆錄(112偵13341卷第4至5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溝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3341卷第12、22頁) 3.李孟娟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3341卷第36至3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21至123頁) 4.李孟娟之匯款明細截圖(112偵13341卷第38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3341卷第6頁反面至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7) 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 22 鄭耳伶 於112年2月間,透過LINE向鄭耳伶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①112年3月15日11時01分許/5萬元 ②112年3月15日11時06分許/5萬元 ③112年3月16日7時46分許/5萬元 ④112年3月17日13時36分許/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鄭耳伶之警詢筆錄(112偵20546卷第3至4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20546卷第8至至9頁反面、第13頁) 3.鄭耳伶之轉帳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112偵20546卷第22頁正反面、第33至35頁) 4.鄭耳伶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20546卷第24至32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20546卷第7頁) 113年度偵字第4430號、第4431號、第4432號、第4440號、第4441號移送併辦(113偵444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23 倪成章 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倪成章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6日11時09分許/ 5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倪成章之警詢筆錄(113偵4682卷第6至8頁) 2.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4682卷第27至28、35頁) 3.倪成章之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13偵4682卷第24至26、43頁) 4.倪成章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4682卷第48至64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4682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4682)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 24 雷雲霽 於112年3月間,透過LINE向雷雲霽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16日13時30分許/ 6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雷雲霽之警詢筆錄(113偵5286卷第5至8頁) 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286卷第23至25頁反面) 3.雷雲霽之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113偵5286卷第32頁) 4.雷雲霽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5286卷第38至42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286卷第18頁反面) 113年度偵字第4278號、第4682號、第5286號移送併辦(113偵5286)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25 曹珮玲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曹珮玲佯稱:可下載投資APP「富銀」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0日15時34分許/ 20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曹珮玲之警詢筆錄(113偵8199卷第5至6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龜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8199卷第22、24頁) 3.曹珮玲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8199卷第18至19頁反面) 4.曹珮玲之匯款申請書(113偵8199卷第20頁反面)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13偵8199卷第8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6 許博彬 於112年1月間,以LINE暱稱「旭佳投顧、資金控管部李部長」,對許博彬佯稱:投資股票、期貨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4日12時36分許/ 66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許博彬之警詢筆錄(112偵17145卷第4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2偵17145卷第21頁) 3.許博彬之存摺內頁(112偵17145卷第20頁) 4.許博彬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2偵17145卷第22至28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145卷第18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28)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 27 黃泰源 (未提告)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黃泰源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5日12時49分許/ 1萬5千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黃泰源之警詢筆錄(113偵2569卷第4至5頁) 2.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番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2569卷第14至17頁) 3.黃泰源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13偵2569卷第19至25頁) 4.黃泰源之轉帳交易紀錄(113偵2569卷第26頁) 5.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2569卷第11頁) 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移送併辦 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 28 欽曉螢 於112年1月間,透過LINE向欽曉螢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5日14時27分許/ 5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欽曉螢之警詢筆錄(113偵579卷第6至7頁反面)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偵579卷第15至18頁) 3.欽曉螢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113偵579卷第9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3偵579卷第35頁) 113年度偵字第579號移送併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29 趙智行 於111年10月2底,透過LINE向趙智行佯稱:可於「Sftimo」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2年3月27日12時08分許/ 3萬元 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 1.趙智行之警詢筆錄(112偵17744卷第3至5頁反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7744卷第15至17頁) 3.趙智行之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偵17744卷第22頁) 4.被告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12偵17744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 113年度偵字第4426號至第4429號、第4433號至第4439號移送併辦(113偵443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二:被告李建勳之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戶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轉出帳戶 1 陳莉芳 10萬元 99萬元 112年3月6日 10時13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呂千華 ①5萬元 ②5萬元  3 侯明惠 ①20萬元 4 何豐年 ①35萬元 87萬元 112年3月6日 11時22分許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5 柳尹茜 ①25萬元 34萬5000元 112年3月6日 12時38分許 同上 6 呂千華 ③10萬元 40萬元 112年3月7日 10時37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李俊儀 ①5萬元 ②5萬元 8 廖本堡 100萬元 100萬元 112年3月7日 11時19分許 同上 9 曹德仁 ①5萬元 55萬元 112年3月7日 12時39分許 同上 10 侯明惠 ②30萬元 11 柳尹茜 ②50萬元 50萬元 112年3月7日 14時44分許 同上 12 蔡依芯 ①5萬元 ②5萬元 80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01分許 同上 13 李俊儀 ③5萬元 ④5萬元 14 楊石琍 ②45萬元 15 王美華 100萬元 100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23分許 同上 16 謝淑琴 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1時49分許 同上 17 王楷源 ③10萬元 ④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2時45分許 0000000000000000000 4萬9000元 112年3月8日 12時46分許 5萬元 112年3月8日 15時01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8 曾春珠 ①32萬元 147萬元 112年3月9日 9時48分許 同上 19 楊石琍 ③5萬元 20 何豐年 ②26萬元 71萬3000元 112年3月9日 11時01分許 同上 21 王楷源 ⑤10萬元 ⑥10萬元 43萬元 112年3月9日 12時58分許 同上 22 黃文村 23萬元 23 楊石琍 ④5萬元 71萬元 112年3月10日 12時37分許 同上 24 何豐年 ③31萬元 25 王楷源 ⑦5萬元 ⑧5萬元 26 陳奕壬 70萬元 70萬元 112年3月13日 10時17分許 同上 27 夏珮珍 20萬元 40萬元 112年3月13日 11時11分許 同上 28 梁庭翊 20萬元 29 楊石琍 ⑤20萬元 102萬元 112年3月13日 13時14分許 同上 30 侯明惠 ③82萬元 31 李孟娟 ①5萬元 ②5萬元 37萬5000元 112年3月14日 10時49分許 同上 32 王卉蓁 ②4萬2000元 33 李莉珠 ②18萬元 34 曹德仁 ②10萬元 15萬元 112年3月14日 13時02分許 同上 35 李俊儀 ⑤5萬元 5萬元 112年3月14日 23時23分許 同上 36 鄭耳伶 ①5萬元 ②5萬元 19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1時35分許 同上 37 鄭耳伶 ③5萬元 60萬元 112年3月16日9時34分許 同上 38 曾春珠 ②20萬元 39 倪成章 50萬元 50萬元 112年3月16日11時13分許 同上 40 雷雲霽 60萬元 60萬元 112年3月16日13時46分許 同上 41 侯明惠 ④45萬元 45萬元 112年3月16日14時36分許 同上 42 王卉蓁 ③3萬2000元 33萬2000元 112年3月17日11時25分許 同上 43 柳尹茜 ③30萬元 44 鄭耳伶 ④5萬元 5萬3000元 112年3月17日13時57分許 同上 45 柳尹茜 ④33萬元 63萬元 112年3月20日9時32分許 同上 46 曹珮玲 20萬元 23萬元 112年3月20日15時35分許 同上 47 許博彬 66萬元 66萬元 112年3月24日12時38分許 同上 48 黃泰源 1萬5000元 23萬5000元 112年3月25日13時43分許 同上 49 欽曉螢 5萬元 8萬元 112年3月25日14時55分許 同上 50 趙智行 3萬元 8萬元 112年3月27日13時01分許 同上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三:被告李建勳之台新銀行北大分行帳戶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提領金額 (新臺幣) 轉出/提領時間 轉入帳戶/提領 1 王卉蓁 ①47萬元 123萬元 112年3月6日 10時56分許 萬願科技有限公司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楊石琍 ①20萬元 3 李莉珠 ①10萬元 56萬687元 112年3月6日 12時22分許 結清領現 4 王楷源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時間單位均為民國/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表四:檢察官移送併辦資料 編號 案號 併辦日期 相關犯罪事實 併辦序號  1.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837號 113.6.5 附表一編號27(黃泰源) 併辦一  2.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278、4682、5286號 113.6.11 附表一編號12(曹德仁)、23(倪成章)、24(雷雲霽) 併辦二  3.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26、4427、4428、4429、4433、4434、4435、4436、4437、4438、4439號 113.6.11 附表一編號1(陳莉芳)、2(呂千華)、3(何豐年)、7(李莉珠)、8(廖本堡)、14(柳尹茜)、16(謝淑琴)、20(梁庭翊)、21(李孟娟)、26(許博彬)、29(趙智行) 併辦三  4.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430、4431、4432、4440、4441號 113.6.19 附表一編號19(夏珮珍)、15(蔡依芯)、18(陳奕壬)、22(鄭耳伶)、10(侯明惠) 併辦四  5.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99號 113.7.1 附表一編號25(曹珮玲) 併辦五  6.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568號 113.7.5 附表一編號11(楊石琍) 併辦六  7.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2063號 113.9.4 附表一編號17(曾春珠) 併辦七  8.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79、1006號 113.1.30 附表一編號13(王卉蓁)、28(欽曉螢) 經新竹地檢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原審逕送本院。

2024-12-26

TPHM-113-上訴-2856-20241226-1

原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金簡字第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海玲 指定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576、577、578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梁海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海玲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用 於收取詐欺款項,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仍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與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為 圖賺取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於民國111年6 月23日,就其所有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申辦約定轉帳功能,並將該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上開不詳之人,該人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洗錢與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 致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各於如附表所 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旋遭 轉出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 梓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梁海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 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 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 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 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如下:  ⑴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⑵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①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且 於該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原條文條次變更為第23條,並於 該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新舊法比較之結果  ⑴本案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其處斷 刑為1月未滿至6年11月有期徒刑,且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5年,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對被告科以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依行為時之法律, 被告量刑之範圍乃1月未滿至5年有期徒刑。  ⑵本案洗錢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行,故 無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僅得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裁判時之法律,被 告量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揆諸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行為時 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並 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4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為幫 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 規定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獲利,率爾提供帳 戶予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4人各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損 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至今未與告訴人4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又念及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 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 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如本 院卷第2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告訴人4人遭詐欺而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業經他人轉出 一空,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從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謝和學 佯稱: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54分許 5萬元 2 陳柏瑞 佯稱:在拍賣網站從事網路拍賣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56分許 2萬元 3 劉文生 佯稱:投資網路商店販賣商品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3時17分許 10萬元 4 陳宥鈞 (原名陳宏鑫) 佯稱:在網路商城販賣商品並繳款可獲利云云 111年6月24日12時32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6月24日12時35分許 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78號   被   告 梁海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海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 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 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 項,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 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辦理約定轉帳設定後,將上開臺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 等不法分子使用其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相關資料後,其成員即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 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方式,分別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謝和學、陳柏瑞、劉文 生、陳宏鑫等4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並旋即遭不法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 。嗣謝和學、陳柏瑞、劉文生、陳宏鑫等4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和學、陳柏瑞等2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劉 文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陳宏鑫訴由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海玲於偵查中之供述 (本署112偵緝576卷第47-49頁,本署112偵緝577卷第9-15頁,本署112偵緝578卷第9-15頁) 被告梁海玲固辯稱:因在臉書看到小額投資訊息,將我身分證拍照傳給對方,我有去辦理約定轉帳,因對方傳訊息給我要我去做約定轉帳,說可以小賺一點,但我沒把臺銀帳號提供給他人,我手機有遺失云云。惟查,被告雖聲稱未將上開臺銀帳戶交給他人,卻對約定轉帳、款項匯入其臺銀帳戶等情,提不出合理說明,僅堅稱手機遺失,是被告所述,顯非事實。而金融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一旦遭他人不法使用,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更可能淪為他人犯罪所用,不但損及自身信用,更有因而背負刑責之可能,故一般人均知悉應將金融帳戶妥為保管,被告係智識正常且有多年社會經歷之人,堪認其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法諉為不知。另就詐騙集團而言,倘非確信取得之金融帳戶不會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絕不會甘冒詐騙金額遭凍結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遺失或來路不明之帳戶之理。綜上,被告所辯與常理不符,乃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⒈告訴人謝和學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2868卷第5-7頁) ⒉告訴人謝和學提供立即/預約轉帳資料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0頁) ⒊告訴人謝和學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0-13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謝和學部分) (本署111偵12868卷第14、16、17、18、19、20頁) 告訴人謝和學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⒈告訴人陳柏瑞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2868卷第21-25、26-27頁) ⒉告訴人陳柏瑞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本署111偵12868卷第30頁) ⒊告訴人陳柏瑞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本署111偵12868卷第35-39、40-64頁) 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柏瑞部分) (本署111偵12868卷第65、66、67、68、69、70頁) 告訴人陳柏瑞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 4 ⒈告訴人劉文生於警詢時之指訴 (本署111偵14048卷第4頁) ⒉告訴人劉文生提供轉帳交易明細資料 (本署111偵14048卷第23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劉文生部分) (本署111偵14048卷第5、10-13、14-15、36、37頁) 告訴人劉文生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 5 ⒈告訴人陳宏鑫於警詢時之指訴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1-7頁) ⒉告訴人陳宏鑫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9-42頁) ⒊告訴人陳宏鑫提供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43頁) 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田尾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宏鑫部分)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73-75、77頁) 告訴人陳宏鑫遭詐騙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之事實(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 6 臺灣銀行大雅分行111年8月11日大雅營密字第11100029851號函附被告梁海玲申辦之上開臺銀帳戶之通訊中文名、地資料查詢(個人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 (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00000000000卷第63-65頁,本署111偵12868卷第71-78頁,本署111偵14048卷第38-39頁) 告訴人4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臺銀帳戶,旋遭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梁海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 帳戶幫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即作為取得贓款工具,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乃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檢察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 嘉 紋

2024-12-26

PTDM-113-原金簡-81-20241226-1

金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ELBAN JERRY SERENIO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8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金訴字第93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VUELBAN JERRY SERENIO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㈠VUELBAN JERRY SERENIO(中文名:傑瑞,下以傑瑞稱之)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 犯罪,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9日晚間9時許, 在高雄市○○區○○里○○路000號「楠梓火車站」計程車排班區 ,以面交方式,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交付予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RACHEL」之詐欺集團成員, 且以口頭告知上開提款卡密碼。嗣「RACHEL」及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件合庫帳戶資料後,向附表所示之許○○ 、楊○○、林○○、陳○○等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本件合庫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製造金 流之斷點。嗣許○○、楊○○、林○○、陳○○等人察覺有異,始報 警循線查獲。  ㈡案經許○○、林○○、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傑瑞於警詢時之供述、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自白(見警 卷第4至6、7至10、11至13頁,偵卷第16至17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林○○、陳○○、證人即被害人楊○○於警詢 時之證述(見警卷第31至33、44至45、57至62、133至135頁 )。   ㈢許○○提出之合作協議書、網銀轉帳交易截圖、詐騙App截圖、 LINE對話紀錄;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 網銀轉帳交易截圖;林○○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陳○○提出LINE對話紀錄、詐騙App截圖 、網銀轉帳交易截圖;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告傑瑞之本件合庫帳戶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各1份(見警卷第34至38、40至42、46至54、56、63至7 8、88至128、136至152、153至154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 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經查 :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 容,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後規定則在偵、審自白要件外,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於自 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之規定更加 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有之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 碼,交由「RACHEL」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 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 行為,尚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 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由「RACHEL」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另被告提供上開提款卡及密碼 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係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及侵害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本案被告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雖不經法院依通常程序審判,惟被告既 未翻改所供而否認犯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然其提供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充為詐欺犯罪之 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 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為菲律賓國籍, 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將本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提款卡僅係屬金融 帳戶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 發,況本件合庫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 ,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提款卡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 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於本件犯行獲有所得等語(見警卷第8至9頁), 本件亦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 獲有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1 許○○ (提告) 113年3月底某時,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許小姐」向告訴人許○○佯稱:利用「TRXCF」App可小額投資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1分 1萬元 2 楊○○ (不提告) 113年3月18日前,詐欺集團成員先於IG上投放不實黃金期貨投資廣告,復以LINE暱稱「煥然一鑫」向被害人楊○○佯稱:在「MHC」網站代為操作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5時35分 4萬元 3 林○○ (提告) 113年3月21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以LINE暱稱「富富得正」、「Eason」向告訴人林○○佯稱:簽訂託管合約,操作投資方案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4時52分 4萬3,000元 4 陳○○ (提告) 113年4月1日前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刊登不實廣告,以LINE暱稱「幣鈔勝券」向告訴人陳○○佯稱:LUNO平台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 113年4月11日 16時3分 1萬元

2024-12-25

CYDM-113-金簡-263-20241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依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 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3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彭賢逸、黃芷綺、林怡如、林國義(下 稱彭賢逸等4人),致彭賢逸等4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彭賢逸等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黃依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3 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因為 那時我有欠債,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叫我帳戶給他, 他會幫我做金流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彭賢逸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3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賢逸、黃芷綺、林怡 如、林國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彭賢逸 提供之往來明細截圖、告訴人黃芷綺提供之轉帳成功、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小舖」、「Rm文文」、「Rm發哥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怡如提供之網路跨行、存款交易 明細、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告訴人林國義提供之通話紀錄、 明細截圖附卷可憑;且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3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彭賢逸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 本案3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 專科畢業(見偵偵緝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 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 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張富強」之電話譯文(見偵緝卷第85至89 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載有被告必須提供本案 3帳戶資料之紀錄,是前開資料無從憑以佐證被告係因貸款 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辯詞,故被告上辯是否真實,殊值 存疑。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 ,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熟識之 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 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 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 一般人多不願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參以被告於報 案時稱:對方自稱「張富強」,惟均無法提供對方之電話、 LINE ID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 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存在,竟僅因對方表示可協助貸款,其 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率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 用,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叫我帳 戶給他,他會幫我做金流,讓貸款金額更高;之前我有先問 過OK仲信便利貸等其他市面上的貸款代理公司,但是他們都 說我無法再申請到貸款,我急著籌錢想要還清貸款」等語( 見偵緝卷第44頁、第82至83頁),因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 ,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 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 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 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 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情,卻仍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卷附被告另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卷第91頁),然細究該內容 ,可知被告報案時間點,亦係在其交出本案3帳戶、彭賢逸 等4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之數日,此不僅已與 其交付本案3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 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無作用,是實無從作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請求開庭審理,此有「 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然按「第一 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 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 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傳喚被告到庭或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 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 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 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 、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 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 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 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彭 賢逸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聲請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彭賢逸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第3 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併此 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彭賢逸等4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彭賢逸 等4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彭賢逸等4人遭詐騙 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彭賢逸等4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賢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凡」聯繫彭賢逸,佯稱可透過客服專員參與小額投資云云,致彭賢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11時47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21日 14時46分許 3萬 2 黃芷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4時46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發哥」聯繫黃芷綺,佯稱得代為操作「CAR RACE」網站獲利云云,致黃芷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6分許 1,000元 3 林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怡如,佯稱所屬公司遭駭客入侵,遭盜刷1萬餘元,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林怡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 21時5分許 9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 21時22分許 1萬5,088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 0時4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 0時6分許 4萬9,100元 4 林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5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林國義,佯稱於瓦斯通重覆刷卡,需依指示退費云云,致林國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 0時0分許 2萬9,989元

2024-12-25

KSDM-113-金簡-916-2024122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卿 郭敏慧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畊甫律師 柯彩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期貨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 年度金訴字第67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233號),提起上訴及 上訴後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 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文卿、郭敏慧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陸 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貳佰零參元共同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文卿與郭敏慧為夫妻,其等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 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非經主 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 他期貨服務事業。緣馬來西亞籍男子陳康嵊(尚未經檢察官 追訴)來臺推廣名為「米得(MIDASAMA,網址為:www.mida sama.com)」之外匯保證金網路交易平台(下稱米得平台) ,對外招攬不特定人至該平台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宣 稱由「米得平台」與來自世界各地、真實年籍不詳、具有穩 定獲利能力操盤手簽約後,每日由7組操盤手進行外匯交易 ,另與在馬來西亞、泰國與香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 (下稱「普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Daweda( 下稱「大匯」)合作,每日由上開與「米得平台」合作之操 盤手以操盤手自身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會員 需在「米得平台」註冊登記取得「米得平台」帳戶(即會員 資格)及下載「MT4」智能交易程式(英文名為「Metatrade r4」,下稱「MT4」)至手機,再透過「米得平台」選擇上 述7組之內的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即全權委託該操盤手執 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每次選擇1組操盤手期限為半年 或1年,而操盤手績效每月結算。另加入米得平台之投資人 購買點數,點數換算等同美金1元之米得點數1點為單位,投 資人購買點數並選定操盤手後,每月獲利亦由平台給付點數 ,投資人可選擇再投入或換回新臺幣。惟投資入金匯率固定 為35:1(即入金1萬美金需繳納新臺幣35萬元),出金及領 取每月獲利之匯率固定為31.5:1(即兌換「米得」1點僅能 取回新臺幣31.5元)。另視投資者投資金額多寡,區分投資 獲利中之60%或70%歸會員所有,其餘40%或30%獲利的15%、1 0%則作為市場分紅獎金。此外,會員如推薦他人加入米得平 台,可再依照其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市場獎金中獲 取30%至2.5%不等之獲利分紅。蔡文卿、郭敏慧加入「米得 平台」參與投資後,明知該平台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 員會(下稱金管會)許可從事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悉其等未 經金管會許可得為期貨交易輔助人,竟與陳康嵊共同基於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 自民國106年起,在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其等共同經營 之雜貨店內公告其等投資「米得平台」逐月投資獲利情形, 藉以此對外招攬如附表所示投資人(付款日期、金額、方式 均詳如附表)加入成為米得平台之會員從事期貨交易,並協 助投資人在「米得平台」上註冊開戶、發放投資人獲利及受 理出金之申請而共同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 事業。蔡文卿、郭敏慧因而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 萬4,203元。 二、案經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一分局、羅玉青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 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 ,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 力。查本判決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審判外供述證據,檢察官、 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226至227頁),本院審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 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 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 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固不否認有投資米得平台等情,惟 堅決否認有何招攬他人從事期貨投資犯行,均辯稱:告訴人 連素華知悉我們有投資米得平台,想要投資獲利,才向我們 詢問,並且拿現金請我們幫忙投資米得平台,我們未主動招 攬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其餘告訴人楊明晃、張勤竣及李榮 盛都是連素華的朋友,是連素華向他們介紹,他們也有興趣 要投資,才由連素華帶他們來找我們幫忙操作投資等語。辯 護人則為被告2人辯以:㈠米得平台集團會安排讓投資者出國 旅遊,參觀該平台宣稱之外國銀行,致使被告2人深信該平 台經營項目一切合法,故其等僅係投資之被害人。㈡被告2人 係因在與連素華聊天過程中,談及業外投資話題,連素華向 其等詢及有何業外投資管道,其等始被動分享米得平台資訊 ,未有對外招攬他人投資之舉。㈢被告2人於雜貨店門口張貼 之紅色紙張,係家族成員投資米得平台之紀錄,製作時點晚 於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之時間,且該紅紙係因被告2人開設 雜貨店內貨物甚多,無多餘空間可放置該紅紙,故將之張貼 於背對店門口近天花板的氣窗處,一般正常人根本不會朝氣 窗方向看到該紙張,該紅色紙張自非供宣傳所用。㈣被告2人 固有收受連素華交付投資米得平台之款項,然此係因為投資 該平台,須將資金匯往國外,購買平台專用點數,如此需要 花費額外手續費,因米得平台中每個人均可自由轉讓點數, 故投資人為節省手續費及時間,多會向其他投資人購買點數 ,是連素華係向被告2人購買帳戶內之米得點數,過程中被 告2人均未從中獲利,自無經營期貨行為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因馬來西亞籍男子陳康嵊來臺推廣米得 平台,曾於106年間加以投資,且其等並無從事證券商、期 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業務人員之 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在卷明確。又依金管會109年5月28 日金管證投字第1090342337號函文記載:「四、查米得投資 平台(MIDASAMA)非屬本會核准得經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 事業,不得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擔任銷售機構,亦非屬 經本會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或代理募集、 銷售、投資顧問境外基金之事業。五、蔡文卿、郭敏慧查無 於證券商、期貨商、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或證券投資顧問事業 業務人員之紀錄。」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4 頁)。另米得平台係以前揭事實欄所載營運模式對外宣傳等 情,亦有該平台宣傳資料等件存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98 頁),此部分事實可先認定。  ㈡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有向告訴人連素華等5人招攬投資,再經 連素華等5人出款投資米得平台等情,經說明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連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從106年間就開始向我遊說,說米得平台可投資基 金、外幣、礦業等,每個月都有9至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 1萬美金就有500元美金的獲利,若投資失利,則有10%的停 損點,並且可隨時解約,我一直到108年才考慮投資,並且 在108年6月24日拿了21萬、7月10日拿105萬、9月17日拿10 萬5000元到被告2人經營之雜貨店交付,再以35萬元新台幣 兌換1萬元美金(米得)點數的方式,由被告2人去操作投資 ,我把錢給他們,他們每月計算紅利給我,並請我去他們家 拿現金,分別在7月4日領取1,680元、9月5日領7萬5,222元 、10月4日領8萬6,450元、11月7日領7萬3870元、12月11日 領6萬8,730元等語(見警卷第25至31頁、偵卷第153至154頁 );於審理時亦證稱略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從106年就 開始問我有沒有意願加入投資,說利潤很好,每個月都可以 領很多錢,他們這樣跟我說了2年,我才加入。他們兌換的 方式,是3萬5,000元兌換1,000美金,我總共前後拿了130多 萬給被告2人,他們就每個月叫我到他們經營的雜貨店領錢 ,我總共領過4次,大概前後領了約30萬左右,等到投資的 第4個月,他們就跟我說「爆倉」,我立刻說我要退出,要 拿回我的錢,我賺得也不要了,他們就叫我自己去找銀行。 他們就是一直在招攬人家投資,並且用一個白板寫他們的獲 利數字給人家看,吸引人家投資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29至 134頁、137頁),並提出連素華投資米得平台獲利款項明細 (偵卷第51頁)、被告2人在其經營雜貨店住處張貼獲利海 報之照片為證(見偵卷第71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勤竣於警詢中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2日至 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經營之雜貨店,他們遊說我投資米得平 台,參與基金投資外幣、礦業等,每個月獲利都有7至9%的 投資報酬率,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一 直到108年12月20日,被告蔡文卿就傳訊息說我的本金因投 資虧損變成負債等語(見警卷第53至56頁);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略以:我有一次在聚會裡,聽到連素華提到米得平台, 就與連素華一起去被告蔡文卿及郭敏慧的雜貨店做更深入的 瞭解,被告郭敏慧就畫一個圖給我看,說投資多少,每月就 獲利多少,當下我決定投資,因為跟被告2人不熟,就將3萬 5,000元交給連素華,沒有任何的投資憑證跟收據,而被告 郭敏慧就開一個帳號給我,教我登入帳號用手機看每天的交 易數,後來我第1個月有到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家中領取獲 利1,000多元,等到有一天這網站就突然當機看不到,連素 華就跟我說倒了等語(見原審院卷㈢第51至56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楊明晃於警詢、偵訊則證稱略以:我跟連素華 是同事,當初被告蔡文卿有向連素華招攬,但連素華對投資 不清楚,因此來詢問我的意見,於是我跟連素華一起去被告 蔡文卿家中瞭解投資,他們有拿出宣傳單,說每個月獲利都 有5-10%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1萬美元能贈送500美元 的投資額,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也提 到他們有去國外訪查,說公司營運沒有問題,是合法的投資 平台。且若平台惡意倒閉的話,每個帳戶有2萬歐元的保證 金可以賠償,所以建議一個帳戶內不要放超過2萬歐元的投 資,於是我在108年7月就拿45萬5,000元,買了1萬3,000元 的美金點數投入,當時被告2人用點鈔機數完現金後,就協 助我下載軟體,設立帳號及登入平台,我可以用軟體看到我 的點數餘額,之後獲利的點數,再以1,000點為單位跟被告2 人以1比31.5換回新臺幣等語(見警卷第72至73頁、偵卷第3 8至4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是因為同事連素 華的關係,才跟她一起去被告蔡文卿、郭敏慧經營的雜貨店 聽米得平台的投資介紹,被告郭敏慧用一張紙畫的密密麻麻 ,以自己為中心點向外擴散,解釋有第一代、第二代等,一 個串可以分為6個下線,從中可以獲得多少佣金,被告郭敏 慧都有一併解釋。而被告2人在雜貨店上貼有一張紅單,上 面大概就是他們從投資米得平台以來的獲利,從每個月獲利 20幾萬增加到每個月50幾萬,也說他們觀察了8個月才加入 ,並且有到國外訪查,我想說他們既然這麼有把握,我才決 定加入試看看,一開始我也是用嘗試的心態做小額投資,他 們說每個月的獲利都是10%,如果可以把投資的本金放到100 萬,就可以每個月有10萬元的獲利,後來我就投資了45萬5, 000元,我分次將現金拿到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給他們,被 告2人的兒子就會把點數移轉給我,他們說這樣可以省去手 續費,後來就在手機裡下載一個軟體(APP),登入自己的 帳號密碼,確實有看到1萬3,000點的美金點數,但因為我對 上面的操作也不清楚,就聽從被告他們指示跟著操作。之後 第一個月我就看到獲利大概1000餘點,被告蔡文卿就說如果 我們要去銀行提點換現金,需要手續費,因此可以將點數轉 給他們,他們以31.5換算1點數,兌換新臺幣給我等語(見 原審院卷㈠第417至439頁)。    ⒋證人李榮盛於警詢時證述略以: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向我遊 說,說投資米得平台的基金、外幣、礦業等,保證每個月有 7至9%的投資報酬率,投資金額滿3萬美元能招待2人前往日 本旅遊,他們已經投資失利有10%的停損點,並可隨時解約 ,因此我於108年11月10日在被告2人經營的雜貨店交付現金 119萬,向他們換取平台的美金點數,被告2人之子蔡易展在 旁協助並幫我輸入加入平台的會員資料等語(見警卷第)。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略以:我在108年8月間,透過連素華邀約 去被告雜貨店烤肉,順便聽一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投 資的心得,參加烤肉的過程中,聽被告蔡文卿、郭敏慧分享 賺多少錢,我當下就有稍微心動,後來我也有多次去被告2 人經營的雜貨店瞭解投資內容,他們夫妻就有跟我介紹米得 平台是一個在做投資期貨的平台,有好幾個操作手,比如有 負責操作金融的,有負責操作鐵礦的,只要我們把錢換成點 數,他們就會幫我們代操。那時候他們家的玻璃櫥窗上面有 貼一張他們每個月獲利多少的資料,我108年投資的時候, 他們夫妻倆每個月獲利都是50幾萬,加上被告蔡文卿夫妻也 說每個帳戶都有2萬歐元的保證金作為理賠金,因此我才放 心投資,後來投資10幾天就爆倉了,我都沒有領到錢   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165至170頁)。  ⒌證人羅玉青於本院審理證稱:因為林浩瀚跟蔡惠玟已經投米 得平台,所以邀約我,跟我說蔡文卿他們有一個很好的投資 項目,是穩賺不賠的,不會損失也不會虧損到本金,等到我 加入之後,第一次於108年8月24日14時許拿42萬元,第二次 於同年8月31日14時拿105萬元至郭敏慧、蔡文卿住所交錢, 由郭敏慧幫我申設平台帳號,進入平台後,我有投資1到5號 投資手,都是郭敏慧在幫我操作等語(本院卷二第118至129 頁),核與證人林浩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有投資米 得平台,我跟羅玉青分享,她也覺得不錯,但我不會註冊, 這些都要經過蔡文卿,我就帶她到被告2人那裡交錢投資, 羅玉青交錢之後,自己才能拿到1個帳號等語(本院卷二第9 1至108頁),證人蔡惠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林浩瀚有 向羅玉青分享米得平台投資,但我們不會講,被告蔡文卿就 說叫來讓他來分享,我們不太懂,也不太會講,之後羅玉青 就去被告蔡文卿家,將投資的錢拿給他等語(本院卷二第10 8至109頁)大致相符。  ⒍此外,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於警詢時或本院審理時自承:有 收取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羅玉青上開投資米 得平台款項等語(警卷第5至11頁、第15至21頁、併偵卷第1 1至13頁、本院卷一第419至420頁),而與上開證人所述相 符,是被告2人確有向上開證人收取投資米得平台款項等情 ,堪已認定。  ⒎另就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認楊明晃、李榮盛、羅玉青投資金 額部分應更正如下:  ⑴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110年度偵字第11213號)固認楊明晃 係投資45萬5,000元,李榮盛係投資122萬5,000元,而與起 訴書記載其等分別係投資45萬元、119萬元有所不符,惟因 證人楊明晃、李榮盛初於警詢時,證稱其等各係投資45萬元 、119萬元等語,已如前述,縱其等嗣後針對上開投資金額 有所改口,本院考量其等初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距案發時較 近,衡情該時記憶應較為清晰,是在其等未提出其他事證證 明正確投資金額為何,暨本諸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楊明 晃、李榮盛初次所陳投資金額較之後所述為少),應以其等 初於警詢時所述為可採,並就前開併案事實予以更正。  ⑵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固記載: 羅玉青先後交付42萬元、166萬元予被告2人等語,然證人羅 玉青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正確投資金額是第一次拿 42萬元,第二次拿105萬元至被告2人住所交錢,之前說第2 次交付166萬元,是包含我跟我大嫂買點數的金錢等語(本 院卷二第128頁),顯然併辦意旨書此部分記載有誤,自應 予以更正。  ⒏證人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就關於被告蔡文卿、 郭敏慧曾以前述方式招攬投資米得平台,暨發放紅利等情, 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前開書面資料在卷可參,佐以證人張玉 龍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是透過被告蔡文卿、郭敏慧 才知道米得平台,我本人沒有錢投資米得平台,但有聽被告 蔡文卿、郭敏慧說有多好賺,向大家推廣,也有載連素華拿 錢過去給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收受等語(見原審院卷㈠第387 至402頁),可見被告2人確有對外宣傳介紹米得平台營運模 式,而與前揭告訴人所述內容一致。至證人羅玉青雖未明確 證稱被告2人如何向其招攬投資,然其係先經由林浩瀚介紹 分享,再至被告2人住處繳款,由其等收取投資款項後,再 為其辦理米得平台註冊相關事宜等情,亦堪認定。  ㈢被告2人固辯稱其等僅係被動分享投資資訊,未主動招攬他人 投資等語。惟經細繹上開證人所述投資過程,被告2人除先 向其等告以投資內容,並稱獲利頗豐外,之後還負責收受投 資款項、協助下載安裝程式加入米得平台,甚至還可為投資 人兌換紅利點數,所為明顯已逾越被動分享投資經驗之範疇 。另被告2人經營之雜貨店張貼有其等家族投資米得平台各 月獲利資訊等情,據被告蔡文卿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要 讓自己親人知道獲利狀況,所以才貼在店內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1頁),並有張貼該資訊之照片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 第71頁)。觀之該張貼內容所示,被告2人家族自106年12月 起迄108年9月,各月分別有5萬至50餘萬元不等之獲利金額 ,此屬於家族間之投資內容,如欲讓家族內部知曉,本有多 種適宜方式為之,被告2人選擇將之張貼於自己經營雜貨店 內,讓投資成員須親至其店內觀看,始能知悉投資成效,已 與常理不符,況除獲利情形外,該張貼內容尚記載米得平台 4字,衡情被告2人若欲紀錄家族投資成效,盈虧內容才是主 要重點,故直接標明盈利數字即可,為何還要特別註記投資 標的,亦令人不解。參以證人連素華、楊明晃、李榮盛均證 稱係因看到上開資料,顯示被告2人投資米得平台獲利頗豐 ,才考慮加入投資等語,業如前述,則以被告2人強調係將 上開資訊張貼在背對店門口近天花板的氣窗處位置,常人不 會朝該方向觀看等語,顯見若非其等刻意介紹,上開證人應 無法察覺該公告,進而瞭解其等投資狀況之理,自徵被告2 人張貼上開資訊目的,係在遇有他人欲瞭解投資米得平台相 關事宜時,可向他人介紹自己投資獲利頗豐,藉此吸引他人 投資。此外,被告蔡文卿於調查時自承:米得平台投資者分 為投資1,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的級別,投資金額 不同每月投資分紅比例也不同,投資者級別再往上是分為鑽 石、金鑽及黑鑽。鑽石級別是要直屬3條線,每條線都達到1 0萬美金的投資金額。平台市場分紅機制就是我們推薦的會 員從第1代到第9代,每代投資如果有獲利,上線就可以分得 投資獲利部份的比例,我印象中是第1代是30%、第2代是15% 、第3、4代是10%、第5、6、7代是3%、第8、9代是2.5%,我 只有停在投資者1萬美金這個級別等語(見併案警卷第75至7 7頁),顯見被告2人推薦投資米得平台之會員若有獲利時, 其等亦可從中獲取分紅,此即可合理解釋,被告2人願不辭 辛勞向他人介紹米得平台制度,收取投資款項,協助註冊下 載平台軟體,甚至兌換紅利點數之原因為何。綜上各節,被 告2人種種作為,已非單純被動分享投資資訊,復其等介紹 投資又可從中獲取一定利潤,自堪認其等係為求自身獲利, 故而對外招攬他人加入米得平台無疑。  ㈣被告2人另辯稱: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等人均係由連素華 招攬而來;羅玉青投資部分則係由林浩瀚、蔡惠玟招攬而來 等語。然據證人張勤竣、楊明晃、李榮盛前開所述,僅稱係 經由連素華介紹前往被告2人住處,至其餘相關投資內容之 解說則係由被告2人負責為之,已難認連素華有何向其等招 攬投資等情。況本件縱認上開證人均係由連素華招攬,被告 2人僅負責嗣後收受投資款項,另羅玉青就其投資部分,亦 稱林浩瀚、蔡惠玟已先向其介紹投資米得平台獲利豐厚,始 前往被告2人處交付投資款項,未指述被告2人有何直接對其 招攬等情,然因被告蔡文卿供稱:米得平台市場分紅機制, 可就其等推薦會員之第1代至第9代之投資獲利中,取得不同 比例分紅等語,已如前述,顯見被告2人除直接介紹他人投 資外,亦可經由下線投資人招攬投資,從中獲取分紅,是為 求獲利最大化,應認被告2人除直接招攬外,本有經由其他 投資者轉述投資方案內容予其他不特定人知悉,藉以擴大招 攬投資對象範圍,間接招攬其他不特定人投資之意欲及行為 ,被告2人最後既有經手本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復又協助 其等註冊加入平台,自堪認被告2人仍有招攬投資,僅係以 間接方式為之而已,難憑此資為對其等有利認定。  ㈤至上開投資者雖未能明確指出其等交付現金後,被告2人服務 投資之標的為何?惟經觀之被告蔡文卿提出其與米得平台簽 約之協議內容載明:「簽署本協議書的客戶特此授權附錄A 中指定的代理人,管理客戶於DAWEDA EXCHANGE LTD(DAWED A)客戶帳戶內的資金,進行客戶帳戶的交易(包括買賣) 和認為必要的任何其他相關交易行為。客戶同意授權代理人 在DAWEDA平台上進行外匯合約、商品、差價合約和其他金融 產品的交易,並允許交易以保證金方式進行」、「本人(或 稱簽署人或客戶)在此授權交易委託人(或稱代理人)代表 客戶在指定帳戶(Pruton Captial)以保證金或其他方式進 行外匯交易或其他相關交易(包括買賣)」,有該協議文書 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院卷㈠第195至201頁)。經結合前述 協議文書、米得平台宣傳資料,暨被告蔡文卿自承:米得平 台操盤手都是投資外匯總共有6大貨幣,只是經營團隊不同 而已,在投資平台倒閉前最多有到7個操盤團隊,都是投資 外匯,平台獲利來源就是團隊投資外匯的獲利等語(見併警 卷第78至79頁),可認本件米得平台運作方式,係由會員選 擇特定操盤手後,直接接受該會員委託,以該平台之交易程 式自動連結、追蹤該操盤手基於其分析、判斷而為之交易操 作,並同步以會員委託交易之資金,以保證金方式進行外匯 跟單交易。是依上開事證,米得平台顯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 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而所謂外匯保 證金交易,係指1 方於客戶與其簽約並繳付外幣保證金後, 得隨時應客戶之請求,於保證金之數倍範圍內以自己之名義 為客戶之計算,在外匯市場從事不同幣別間之即期或遠期買 賣交易。此項交易不需實際交割,一般都在當日或到期日前 以反方向交易軋平而僅結算買賣差價。故外匯保證金交易屬 於期貨交易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槓桿保證金契 約」,自為期貨交易之一種。被告蔡文卿既與米得平台簽立 前述協議,自可經由簽約文件等內容,知悉該平台係在進行 代客操作期貨交易,則其明知與此,竟仍與被告郭敏慧共同 對外解說米得平台制度,分享投資經驗,講述其等投資該平 台獲利甚豐,協助投資者於平台上註冊開戶,嗣並可從其等 推薦投資者之獲利中,取得一定比例分紅,自堪認被告2人 係在對外招攬不特人進行期貨交易無疑,不因參與投資者對 於投資標的不甚瞭解,即否認上開事實。  ㈥被告2人另辯稱其等僅係將自己購買米得平台之點數轉讓予投 資者,並非招攬他人投資期貨交易等語。惟所謂招攬,係指 為求促成他人投資期貨交易,所為誘發他人投資之種種作為 而言。被告2人向不特定人告以投資米得平台獲利頗豐,並 願從中協助投資者順利完成投資行為,所為自合於前述招攬 定義無疑,不因其等收款後,係將自己原本購買之點數加以 轉讓,抑或係由投資人另購買點數而有所差異。另期貨交易 法係為健全發展期貨市場,維護期貨交易秩序而制定,期貨 交易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縱出讓自己點數予他人 , 因其等係對外向不特定人為之,此仍可使不特定投資者取得 點數後,在未經政府核准經營期貨事業之米得平台上開戶委 託代客操作期貨,而足影響期貨交易秩序,自仍屬期貨交易 法禁止行為。況被告郭敏慧於調查時自承:「(問:你招攬 會員如何入會?你招攬會員投資款項如何支付?)答:跟我們 一樣的方式入會,下載APP後註冊入會。會員可以選擇自己 銀行匯款,如果不要銀行匯款就拿現金給我代收,我再代購 點數」、「(問:你收得會員投資款項後如何處置?你將會 員投資款項交付何人?如何交付?)答:我先幫會員代購點數 後,再收取投資現金,之後將會員給我的投資現金給米得平 台的專員(自稱:陳康嵊)跟阿慶等2人。在米得平台所公布的 說明會中,我就將現金給自稱:陳康嵊跟阿慶等男子」等語 (見併警卷第93、94頁),所述被告2人係代投資者購買點 數,再將投資現款上繳平台專員等語,亦與其等前揭所辯, 係將自己購買點數轉讓予他人即有不同。再依米得平台宣傳 資料(見偵卷第183頁),暨被告蔡文卿前開自承內容,均 稱推薦投資米得平台者,可自各代投資者之獲利中取得不同 比例之分紅,衡情如此制度設計目的,自係希望藉由上下線 分紅模式,對外廣招多人投資,達到平台投資規模之最大化 ,據此堪認被告郭敏慧所言,係由其等代購點數,再上繳投 資款項等語,可使平台達成吸金目的較為合理而屬可採,反 而被告2人所辯僅係將自己購買點數轉讓予他人等語,並無 法使米得平台獲得額外更多資金,果若真有此情發生,衡情 亦係偶一為之,難認其等對外均係以此法招攬投資,是被告 2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㈦按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 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 營業,且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 定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期貨 經理事業,指經營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 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 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 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者」、「期貨經理事業得經營 下列業務:一、接受特定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 …」、「本規則所稱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 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 、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 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 或投資之業務」,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期貨經理 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亦分別有明文。查米得平台係以 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為其會員代操投資期貨交易等情, 已如前述,此等交易模式核與前揭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 2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3條關於「期貨經理 事業」規定相符,自係從事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所規定 之「期貨經理事業」。  ㈧此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範圍則由主管機關及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定之,目前僅開放證券商經 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且依據「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 務管理規則」第3條之規定,可悉期貨交易輔助人係接受期 貨商之委任,從事下列業務:1.招攬期貨交易人從事期貨交 易。2.代理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3.接受期貨交易人 期貨交易之委託單並交付期貨商執行等業務者。4.通知期貨 交易人繳交追加保證金及代為沖銷交易。5.其他經本會核准 之有關業務者。經查,被告2人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平 台成為會員,嗣該平台再委由合作之操盤手,接受會員委託 全權執行期貨交易,則被告此部分所執行者,即屬「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甚明。  ㈨基上,米得平台係以全權委託代客操作模式,代理會員操作 投資期貨交易,被告2人以前揭方式招攬他人投資成為會員 加入該平台,復協助會員在該平台上註冊開戶、收受、轉交 會員投資款,並從中取得獲利分潤,其等確已參與本件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行,而與陳康嵊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㈠被告蔡文卿、郭敏慧未取得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 特許證照,而招攬他人透過米得平台從事期貨交易、為投資 人開戶,及受投資人委託並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而全權處 理期貨交易業務,是核其等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陳康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 款所規定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等行為,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 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是 以,被告自106年起,多次招攬他人從事期貨交易、透過上 開平台代理外匯經紀商接受投資人開立外匯交易帳戶,並接 受會員之委託再交付外匯經紀商執行,反覆從事全權委託期 貨交易業務、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犯行,係基於其同一違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犯意所為,應論以 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一罪。  ㈡檢察官起訴被告2人罪名部分,雖未論及其等非法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部分,惟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係將未經許 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 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等4種類型之違法經營 期貨服務事業行為,均併列於同一法條之罪名內,而其所保 護之法益,為社會經濟活動之管理與秩序。故不論行為人未 經許可擅自經營其中一種或二種以上期貨服務事業者,其結 果僅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觸犯同一罪名,是被告2人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部分,與檢察官起訴其等非法經營其他期 貨服務事業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 字第11213號、113年度偵字第10636號),或與檢察官起訴 事實相同,或有實質上一罪及集合犯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應併予審理。 五、上訴論斷  ㈠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諭知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當,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期貨經理及其他期貨服務業 務與金融市場秩序之關係直接重大,且期貨交易具有高度之 專業性與技術性,為免投資人藉由非正式管道取得交易決策 ,又不諳期貨商品之交易性質,而處於不利之地位,有必要 規範期貨經理及相關服務事業之設立與經營及從業人員之資 格。若放任任何人得未依法取得營業許可,逕自經營期貨經 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將使該等期貨交易完全逸脫在 主管機關之金融監理之外,對國內金融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對於投資大眾之權益亦侵害甚鉅,被告2人未經許可擅自共 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所為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該等期貨業務之專業性,因而造成告訴人 等人財物損害,所為自有不當。又被告2人犯後雖否認犯行 ,惟仍嘗試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事宜,並與楊明晃達成調解, 嗣亦依約履行調解內容完畢等情,有調解筆錄、匯款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71至273頁),另念及被告蔡文 卿前雖因案遭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然因緩刑期滿而緩刑之 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被告郭敏慧則無任 何前科紀錄,有其等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據,顯見其等素 行非差,參以其等亦係米得平台會員之一,與其他投資人均 同有投入資金,又非居於核心要角地位,並非扮演關鍵之分 工角色,對於本件犯罪之貢獻程度及可責性相較其他擔任核 心要角之陳康嵊輕微,併考量被告2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及 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期間、本案招攬之客戶數量與客戶委託投 資金額,兼衡其等自承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二第2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二人以上共同犯罪,採沒收或追 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限。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 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 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 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 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 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 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2.被告2人於收受投資人繳納投資款項後,均已上交米得平台 ,應認其等未實際收受、管領本案投資款項,自無從對其等 諭知沒收該部分金錢。另被告蔡文卿於警詢時供稱:「米得 平台分為投資者分為投資1,000美金、5,000美金、1萬美金 的級別,投資金額不同每月投資分紅比例也不同,例如投資 1,000、5,000美元每月跟米得投資平台獲利拆帳是6:4,投 資者分到60%,另外40%是(米得平台15%、操盤手10%、15%是 市場分紅),1萬美金的級別是7:3,投資者分到70%,另外30 %是(米得平台10%、操盤手10%、10%是市場分紅)」、「(問 :所謂米得平台市場分紅機制為何?)答:就是我們推薦的 會員從第1代到第9代,每代投資如果有獲利,上線就可以分 得投資獲利部份的比例,我印象中是第1代是30%、第2代是1 5%、第3、4代是10%、第5、6、7代是3%、第8、9代是2.5%.. .」等語(併警卷第76至77頁),惟依米得平台宣傳資料所 載分紅方式,投資1萬美金以下者,其獲利是由投資人分得 其中60%,其餘40%中由平台分得15%,市場分紅25%;另投資 1萬美金以上者,獲利是由投資人分得其中70%,其餘30%是 由平台與市場平均分紅15%,有該宣傳資料等件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83至187頁),經比較被告蔡文卿所述分紅比例, 與米得平台宣傳資料尚有差異,惟經考量人力記憶有限,難 免有記憶淡薄或誤記等情,自應以前開書面明文記載之分紅 比例較為客觀公正,是被告2人既可由介紹投資人投資獲利 中取得部分分紅,自堪認其等仍有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 。  3.查證人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於警詢、原審審理分別證述 :其等投資獲取分紅之時間、金錢如附表所示(警卷第37頁 、原審卷二第54、55頁、併警卷第268頁),本院依前述說 明,區分投資人之投資級別,在1萬美金以下者,可就投資 分紅取得當中之60%,其餘25%部分則屬市場分紅;另投資者 1萬美金以上者,可就投資分紅取得其中70%,其餘15%部分 屬市場分紅。再因連素華、張勤竣、楊明晃均稱係經被告直 接招攬投資米得平台等語,已如前述,應認其等就被告2人 而言均屬第一代投資者,被告2人可就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 獲利金額。經依此估算被告2人招攬投資之獲利如下:  ⑴連素華部分   連素華第一次投入21萬元後,即先獲利1,680元,應認其此 時係屬投資1萬美金以下級別。嗣其陸續投入資金加總超過1 萬美金,則應依投資1萬美金以上級別計算其分紅比例。是① 連素華獲利168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2,800元( 計算式:1,680÷0.6=2,800元),其中市場分紅25%為700元 (計算式:2800*25%=700元)。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 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210元(計算式:700*30%=210元) 。②獲利7萬5,222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10萬7,460 元(計算式:75,222÷0.7=107,460元),其中市場分紅15% 為1萬6,119元(計算式:107,460*15%=16,11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 利金額即4,836元(計算式:16,119*30%=4,836,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③獲利8萬6,45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 為:12萬3,500元(計算式:86,450÷0.7=123,500元),其 中市場分紅15%為1萬8,525元(計算式:123,500*15%=18,52 5)。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5, 558元(計算式:18,525*30%=5,5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④獲利7萬3,870元部分,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10萬5 ,529元(計算式:73,870÷0.7=105,5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市場分紅15%為1萬5,829元(計算式:105,529*1 5%=15,8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 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4,749元(計算式:15,829*3 0%=4,7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⑤獲利6萬8,730元部分 ,該次投資獲利總額為:9萬8,186元(計算式:68,730÷0.7 =98,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分紅15%為14,72 8元(計算式:98,186*15%=14,72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額即4,41 8元(計算式:14,728*30%=4,4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綜上,被告2人就招攬連素華部分獲利總額為1萬,9771元 (計算式:210+4,836+5,558+4,749+4,418=19,771)。  ⑵張勤竣部分   張勤竣投資3萬5,000元,屬於投資1萬美金以下級別,依其 獲利金額1,000元,計算投資獲利總額為:1,667元(計算式 :1,000÷0.6=1,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 分紅25%為417元(計算式:1,667*25%=41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 額即125元(計算式:417*30%=1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⑶楊明晃部分:   楊明晃投資45萬元,屬於投資1萬美金級別,依其獲利金額6 萬7,000元計算投資獲利總額為:9萬5,714元(計算式:67, 000÷0.7=95,71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中市場分紅15 %為14,357元(計算式:95,714*15%=14,35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被告2人可再就前開市場分紅中取得30%之獲利金 額即4,307元(計算式:14,357*30%=4,307,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    ⑷綜上,本案犯罪所得之總和為2萬4,203元(計算式:19,771+ 125+4307=24,203)。又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並共同犯罪,應 認其等對於上開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項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共同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聆嘉、周容移送併辦, 檢察官李佳韻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附表   編號 投資者 交付時間、地點、金錢  獲 利  備 註 1. 連素華 ㈠108年6月24日11時許,在被告2人前開住處交付21萬元。 ㈡108年7月10日16時許,在上址交付105萬元。 ㈢108年9月17日18時許,在上址交付10萬5,000元 ㈠108年7月4日領取1,680元。 ㈡108年9月5日領取7萬5,222元。 ㈢108年10月4日領取8萬6,450元。 ㈣108年11月7日領取7萬3,870元。 ㈤108年12月11日領取6萬8,730元 2. 張勤竣 108年8月2日13時許,在上址交付3萬5,000元。 108年8、9月間某日領取1,000餘元。 3. 楊明晃 108年10月20日12時許,在上址交付45萬元。 108年11月間某日領取6萬7,000元。 4. 李榮盛 108年11月14日19時許,在上址交付119萬元。 未領到紅利。 5. 羅玉青 ㈠108年8月24日14時許,在上址交付42萬元。 ㈡108年8月31日14時許,在上址交付105萬元。 未領到紅利。

2024-12-25

KSHM-112-金上訴-180-2024122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源政(原名: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01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08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源政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10行所載「帳號0000000000000號」,應 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號」;犯罪事實欄倒數第5行所 載「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正為「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源政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 民國113年12月9日調解筆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 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 ,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 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 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 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 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 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犯罪所得,依新舊規定均得 減輕其刑,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綜上,本件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二罪,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就其所犯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為認罪 之表示,且無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本案犯行,同時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 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 犯罪之用,非但助長詐騙集團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金融帳戶,不僅造 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增加被害人 求償上之困難;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陳福川、 李幸芳、謝明恭、許寶彤、蕭詮勝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2份在卷可參,然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被告目前未對上 開告訴人有所賠償;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暨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 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錢鴻明移送併辦,檢察 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為貪圖提 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 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 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忠於112年9月6日 ,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擔任緣 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責人;再於112年9 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各銀行帳戶之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劉和忠上開帳戶資料之控制 權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112年9月1日起,推由集團內成員以通訊軟體 LINE向鄞寶真佯稱:有投資管道可以小額投資,要加入和合 富圖APP系統,並依指示匯款云云,致鄞寶真陷於錯誤,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年10月17日臨櫃匯款200萬元至許瑞 同(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報告機關依管轄規定移送)所申 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詐欺集團 成員旋即將其中196萬5,000元於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再轉匯 至緣鼎企業社之華南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資 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鄞 寶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鄞寶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和忠於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擔任緣鼎企業社掛名負責人之事實。 2.坦承由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上開華銀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後、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期約對價20萬元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鄞寶真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告訴人受詐騙後將款項200萬元匯入許瑞同所申設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15477號函及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⑴本案帳戶為被告以緣鼎企業社名義所申設之事實。 ⑵上開聯邦銀行帳戶為許瑞同所申設之事實。 ⑶告訴人受詐騙將200萬元匯入許瑞同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後,其中196萬5,000元旋經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臺北市商業處113年6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1130003630號函及所附之緣鼎企業社商業登記案卷影本 證明被告向臺北巿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至被告行為形式上固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2款的主、客觀構成要件,然該條刑事處 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 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 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 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 603、55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不另論以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罪,附此敘明。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提供帳 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屬詐 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在偵查中已經自白犯行,若於審判中 亦自白,請併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9727號   被   告 劉和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併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茲將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併辦之犯罪事實:劉和忠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為貪圖提供金融帳戶所能取得之豐厚報酬,竟基於 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的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6日 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為對價,由劉和 忠於112年9月6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向臺北市 商業處申請擔任緣鼎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00)之掛名負 責人;再於112年9月21日,由劉和忠以緣鼎企業社名義申設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第 一商業銀行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臺幣帳戶、網路銀行及華 南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外幣帳戶,辦畢隨即將上開 各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當場交 付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得使用上開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並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 匿該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嗣該詐騙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 隨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轉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劉和忠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告訴人許芳瑛、黃政博、楊仲婷、陳福川、李幸芳、林汶樺 、邱嘉榛、謝明恭、吳正衡、何阿杉、許寶彤、蕭詮勝等人 遭詐騙之對話資料、轉帳資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㈣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與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而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月股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508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 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集 團使用,為一行為觸犯數幫助犯洗錢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 ,屬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移併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察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秀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匯款金額所示之幣別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入帳時間 匯款金額 有無提出告訴 1 許芳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0時1分許 135萬2164元 提出告訴 2 黃政博 詐騙集團成員張貼借貸之廣告,被害人瀏覽後填寫個人資料、銀行帳戶資料後,復向被害人佯稱匯錯款項,需轉回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6日14時53分許 60萬元 提出告訴 3 楊仲婷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在網站上販售商品賺取價差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3日13時34分許 75萬元 提出告訴 4 陳福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提出告訴 5 李幸芳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因需繳納獲利保證金,需要資金週轉,會馬上還款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2日13時47分許 200萬元 提出告訴 6 林汶樺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幫忙抓到先前詐騙之人,需要支付押金、禮金、稅金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9時40分許 14萬元  提出告訴 7 邱嘉榛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6日13時6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8 謝明恭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提領投資獲利需支付利潤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1時11分許 146萬3000元 提出告訴 9 吳正衡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代操股票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33分許 25萬元 提出告訴 10 何阿杉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9日10時56分許 35萬元 提出告訴 11 許寶彤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虛擬幣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1日13時54分許 50萬元 提出告訴 12 蕭詮勝 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0月18日10時31分許 53萬元 提出告訴

2024-12-25

PTDM-113-金簡-552-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寶琳 選任辯護人 黃健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寶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寶琳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及密碼予他 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 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後某日,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並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及向「Maicoin 」、「MAX」虛擬貨幣平台申辦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在花蓮縣花蓮市「遠 東百貨」後門,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告知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之相關使用權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 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張 錦榮等人實施詐術,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方式,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提領一空,並將附表編號1張錦榮所匯入之款項儲值至 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 張錦榮、吳美鴦、高麗芳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 查獲。 二、案經張錦榮、吳美鴦、高麗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 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 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 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 ,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含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 戶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等事實,惟矢 口否認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及犯意,辯稱:我是在 網路上看到投資比特幣的廣告,對方稱只要小額投資可以賺 錢,我才依對方指示辦理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及申辦本 案虛擬貨幣帳戶,因為對方說要測試帳戶可不可以用,所以 我才依對方指示交出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給 對方,我不知道後來是如何操作,我也是被騙等語。辯護人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社會經驗不足,因此才會相信對方的話 術交付金融帳戶,被告僅純粹構成過失,並無不確定故意, 故被告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將其所申設使用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帳號、密碼,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即告訴人張錦榮等人,告訴人張錦榮 等人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提領一空或將款項轉儲值至 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而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7頁 至第43頁、本院卷第71頁至第73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 人即告訴人張錦榮等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 復有本案帳戶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存摺存 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證據在卷可佐,告訴人張錦榮等人遭 詐欺集團詐騙,將金錢匯入本案帳戶後遭提領一空或或將款 項轉儲值至本案之虛擬貨幣帳戶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致偵查機關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等事實,首堪 認定。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 戶使用。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 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 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 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 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 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 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 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 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 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此外,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 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 淪為詐騙者充作詐騙他人財物及洗錢之工具,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 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 並作為金錢去向之斷點,使治安機關無法繼續追查金流,已 屬社會上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特定犯罪 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 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轉出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訊據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檢察事務官問) 你有申請網銀,為何不知道上揭被害人有匯款到你的帳戶? 」、「(被告答)對方叫我不用登入網銀查看資金進出情形 ,對方說他們自己會登入查看資金是否正常。」等語(偵卷 第4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除了本案帳戶外,我還有 郵局帳戶在使用,我沒有提供我郵局帳戶給對方,因為郵局 帳戶是我要請領育兒津貼用的。我可以理解,我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他人就可以利用我的帳戶將錢自 由匯進匯出,我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這些資料當時,我 沒有想太多這些進出我帳戶錢的來源是否合法等語(本院卷 第71頁至第73頁)。是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 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人,且網路銀行資金進出時銀行 端均會以電子郵件或訊息方式通知,又被告不將自己日常所 用,用以請領育兒津貼之郵局帳戶提供予他人等情狀參之, 顯見其已可預見會有金流進出其本案帳戶,亦深怕提供日常 所用之郵局帳戶,帳戶內金錢會遭他人提領等情狀,足認被 告知悉提供本案帳戶係作為金錢匯款流通之用,其對於提供 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有所預見, 主觀上亦知悉其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等相關資料,即在能在最短時間 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作為對 方收受、轉出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提供本案帳戶及虛擬貨 幣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查,當同可預見,然卻仍 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而使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得用以轉匯詐欺所得款項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其有容任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尚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張錦榮等人實施詐騙之行為,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有領取本案帳戶內告訴人張錦榮等人遭詐騙之 款項等正犯行為,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及本案虛擬貨幣帳號密碼等相關資料交予姓名 年籍資料不詳之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幫助犯,尚無 構成詐欺、洗錢之正犯。而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已詳述 如上述,仍無解於被告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罪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核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自白洗錢犯行 ,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前後之規 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論罪:   核被告陳寶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1.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情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各編號所示告 訴人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提供本案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本案虛擬帳 戶資料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助長詐欺、 洗錢犯罪風氣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屬不 該,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輕 ;2.犯後雖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主觀犯意,並極力提出 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謂其 犯後態度不佳,雖已與告訴人吳美鴦達成調解,此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09頁),然尚未與告訴人張錦 榮、高麗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 芳之諒解;3.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張錦榮等遭詐騙之金額),及其自陳係高中肄業,已婚,有 三名未成年子女,無業,經濟生活仰賴配偶支應,無其他親 屬需扶養(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 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 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 明。 (四)緩刑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 稱: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請從輕量刑,並准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未能 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吳美鴦達成調解,已如前述,然尚 未與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取得告訴 人張錦榮、高麗芳之諒解,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 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宥恕,或由 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本院依上開綜合 考量,在被告否認犯行及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損害未獲 得修補或未取得告訴人張錦榮、高麗芳之宥恕下,自難認應 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然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偵卷第39頁),且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 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 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 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尚難 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其沒收詐 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虛擬貨幣帳戶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 易於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張錦榮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張錦榮瀏覽後加入「祐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網站,並與暱稱董事長「林助信」等人聯絡,並向告訴人張錦榮佯稱:可以投資公司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錦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之後再轉入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內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6日12時29分臨櫃匯款 17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錦榮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45至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49至53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5頁) 4.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2 吳美鴦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吳美鴦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之人聯絡,並向告訴人吳美鴦佯稱:可以加入「鼎成投資公司」會員,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美鴦、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11時40分臨櫃匯款 4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美鴦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95頁至第99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01頁、第103頁) 3.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3 高麗芳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告訴人高麗芳瀏覽後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劉子晴」之人聯絡,其向告訴人高麗芳佯稱:可以下載「鼎成投資公司」APP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高麗芳、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將錢轉入本案帳戶內,之後遭提領一空 112年6月27日14時03分臨櫃匯款 62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高麗芳於警詢之證述。(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09頁至第113頁) 2.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15頁至第122頁) 3.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23頁) 4.告訴人高麗芳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內容。(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125頁至第129頁) 5.第一商業銀行花蓮分行函檢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網路轉帳登入IP位址、掛失印鑑申請書籍約定轉出帳號申請書、本案虛擬帳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吉警偵字第1120021385號卷第59頁至第83頁)

2024-12-19

HLDM-113-原金訴-97-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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