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尚未和解

共找到 81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69-2025021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9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0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彬 選任辯護人 邱靖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庭安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文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梁竣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冠宥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彬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正英 前列劉正彬、劉正英共同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豐亦 選任辯護人 李律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第1541號、第2084號、第2472號、11 3年度金訴字第15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7033號、第36902號、第37563號、第5155 0號、112年度偵字第458號、第486號;追加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30538號、第33095號、第35408號、第56296號;移送併辦 案號:112年度偵字第354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四編號2所示陳梁竣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支 」之沒收宣告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主文欄所示),均 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以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 、「沒收」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 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原則 上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罪數,作為審 理其所宣告之「刑」或「沒收」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彥彬、洪庭安、許文彥、 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亦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 審理時均已確認僅就「刑」之宣告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 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第244至245頁),其中被告劉正 英、劉正彬、許文彥並具狀撤回對於「刑」以外部分之上訴 ,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 第27至31頁、第283至297頁)。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則確認僅就「刑」及「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之手機 沒收」等部分提起上訴(本院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2頁 、第244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等人「刑之宣告 是否妥適」,及「是否對於被告陳梁竣扣案手機宣告沒收」 ,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等人之上訴理由:  ㈠被告何冠宥上訴理由:被告何冠宥自白犯罪,在警詢時繳回 犯罪所得,且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予以賠償,請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林彥彬上訴理由:被告林彥彬犯案時年紀尚輕,涉世未 深,思慮不周,目前為家中經濟支柱,必須扶養一個年幼女 兒。且僅一名告訴人楊仁杰不願意和解,其餘均同意,被告 林彥彬無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及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至得易科罰金之刑,以利自新 。  ㈢被告洪庭安上訴理由:被告洪庭安已經知錯,原審判決太重 ,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  ㈣被告許文彥上訴理由:被告許文彥有與被害人和解,請求從 輕量刑。  ㈤被告陳梁竣上訴理由:被告陳梁竣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816號刑事判決諭知緩刑後(下稱前案),謹記 法官諄諄教誨,努力工作賺錢,並未重蹈覆轍,詎料,卻因 司法單位分案之規定,導致被告陳梁竣於110年10月至12月 期間加入同一犯罪組織,分成前案及本案之兩案處理,而前 案與本案之所有被害人,被告陳梁竣均想盡辦法和解,不僅 如數賠償損失並取得所有被害人之諒解,前案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缓刑2年,然本案原審以被告陳梁竣不符合缓刑要 件,卻仍分別重判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2月、1年3月,顯然於 量刑上有所失衡,不符比例原則。又前案係涉犯組織犯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本案係涉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就法律評價上,本案之刑 度應較前案為輕,原審未察,於量刑上與前案為相同之評價 ,顯有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此外,被告陳梁竣之扣案手機與 本案無關,而與本案有關的扣案手機已於前述另案遭沒收, 原判決諭知沒收本件扣案之陳梁竣手機,即有未洽,請予撤 銷上述原審判決違誤之處。  ㈥被告楊豐亦上訴理由:被告楊豐亦已繳回犯罪所得,亦已與 被害人林瑞如、吳金章達成和解在案,僅剩林芷涵尚未和解 ,被告亦有和解意願,只是該名被害人林芷涵於原審遲遲未 出席調解期日,且被告楊豐亦均已坦承本件犯行,可見已盡 力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失,犯後態度實為良善。且無不良之前 案紀錄,此次事件確實為被告一時失慮而鑄下大錯,被告楊 豐亦已因此付出慘痛之代價,目前有正當工作,懇請鈞院審 酌此情,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  ㈦被告劉正英上訴理由:被告劉正英已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並 履行分期付款之賠償責任,且前無犯罪紀錄,請求給予緩刑 之宣告。  ㈧被告劉正彬上訴理由:被告劉正彬於偵查及歷審審理時均坦 承犯行,也繳回犯罪所得,並與全部被害人和解,乃為原審 所漏未審酌,其是受弟弟劉正英所邀而一時失慮從事本案犯 行,惡性較輕,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此觀刑法第35條第1項、第 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 用,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 舊法。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偵審階段自白」之減輕其刑規 定,於112年6月14日曾予修正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嗣於113年7月31日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偵審 階段自白得否減刑之要件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均再次修正施行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茲說明 如下:  ⒈關於洗錢之構成要件規定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之行為 態樣包括「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修正後洗錢行為態樣 包括:「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本案被告等人分別在 詐欺集團中從事車手、收水等相關任務,依他人指示提領贓 款,再輾轉或收取贓款,使款項流向不明之其他成員,符合 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包括修法前所定「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修法後所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與前述 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相符,均可認定構成洗錢行為,先予 敘明。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❶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❸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 19條規定:「❶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000萬元以下罰金。❷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 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則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較於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年),自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要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以行為時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被告等人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洗錢罪 ,以修正前之行為時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然縱依修 正前之上述規定減輕其刑,舊法所定洗錢罪之法定刑的上限 乃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相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之法定刑上限即「5年」更重,經綜合比較之結果, 本案就被告所涉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規定。  ㈢上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而為原審未及比較適用。 但因上開罪名與被告等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相關罪名間,具有刑法第 55條所定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處斷之結果 ,仍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而未影響處斷 刑之外部界限,且被告等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也經原審於 量刑時具體審酌,是認上開法律修正對於原審科刑及量刑之 判斷均不生影響,尚不構成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先予指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對於「刑之宣告」上訴部分):  ⒈原審法院以所認定被告等人犯罪事實為基礎,適用相關法律 之規定,並就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減刑事項,說明於量刑中 併予斟酌,及本案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就量刑部分審酌:被告林彥彬 等人為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分別擔任詐欺集團取款 車手或收水成員,被告林彥彬另負責將被告許文彥加入詐欺 集團群組,再由被告許文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並依指示轉帳 款項至告訴人楊仁杰指定金融帳戶,而以此方式取信告訴人 楊仁杰,被告等人所為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 使告訴人或被害人受有損害,且難以追償,另考量被告各人 的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 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等分工程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於所涉一般洗錢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減輕其刑之情 狀,暨參考被告各人於原審與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和解情形; 兼衡被告等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關於被告等人「刑」 之宣告尚屬妥適,已參考刑法第57條所定各審酌事項,就各 罪之宣告刑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 應予維持。  ⒉被告等人雖辯稱已繳回犯罪所得,或無犯罪所得,而請求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按: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 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惟觀諸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犯本條例詐 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害 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是行為人 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且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財產上之損 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另參照同條例第 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量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達1億元 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其 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筆或接續 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為造成數被 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為構成要 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詐騙之 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自應作 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行為之既 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取人頭金 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手」、收 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結果,因 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為乃完成 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犯參與情 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之本條例 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為人即有 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 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為被害人 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交其個人 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主張其無 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符合減刑 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防制及 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 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符,亦與 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採取。又 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 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且係行 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上開民法 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與憲法保 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是以,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犯罪所得」應解為被害人所交付之 受詐騙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 照)。  ⑵本件被告許文彥、陳梁竣、何冠宥、劉正彬、劉正英、楊豐 亦等人所繳回之犯罪所得,乃是其等自述各犯行所獲得之報 酬,金額不多(見附表「繳回犯罪所得情形」一欄所載), 且非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又被告林彥彬、洪庭安擔 任收水的工作,兩人卻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其等就擔任收 水人員部分均無報酬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542號卷二第104 頁),倘若屬實,則本案車手均有拿到報酬,收水者反而沒 有拿到任何報酬,顯違常情,未可遽信之。至於被告等人與 被害人等人和解並予以賠償之方式,並未返還全部被害人或 告訴人因遭詐騙所受的損害(見附表「和解情形」欄所載) 。基上說明,被告等人所犯本案加重詐欺罪,應無從適用上 開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暨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 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 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等人參與詐欺集團,所從事之不法 犯行,掩護上層集團成員之犯行,致詐欺犯罪無法根絕,而 此類犯罪破壞社會的群體信賴,並對金融秩序造成相當危害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依 上開說明,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被告或辯護人等人請求 依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即不可採。  ⒋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審判決已經記載量刑審酌各項 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 法定刑內科處其刑,尚屬妥適,被告陳梁竣之前案與本案犯 罪情節類似,前案所受刑之宣告與本案原審判決情形,容有 1、2個月的差異,於被害人及犯罪情節相異的情形下,原審 所處之刑仍在合理之裁量範圍內,並無辯護人所指違反罪刑 相當之情形。  ⒌本案部分被告雖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 ,或為緩刑之宣告。惟本院考量被告等人縱因本案入獄服刑 ,仍無礙其等在獄中委託他人繼續履約,或待其等將來出獄 後再接續履行賠償之責任。又鑒於詐欺集團日益猖獗,透過 嚴密的組織分工,縱向或橫向之聯結,獲取之龐大利益,吸 收年輕或無前科之男女從事底層車手任務,掩護上層集團成 員所主導成立之犯罪體系,形成難以攻破、瓦解的犯罪網絡 ,已然成為破壞社會秩序之最大隱憂。縱使國家社會投入大 量檢警調人力、資源進行查緝,仍難以連根除盡,實因利益 過於龐大,犯罪成本低廉,倘司法機關對於參與詐欺集團之 犯罪成員動輒給予緩刑或刑法第59條之寬典,則不足以遏止 詐欺歪風繼續橫行。考量刑罰手段對潛在犯罪者具有警戒作 用,而建立良善的社會秩序符合多數公眾之利益,實不宜率 然給予緩刑宣告,否則將使集團性的犯罪組織取得低廉的犯 罪成本,鼓勵無前科者前仆後繼地進入這個犯罪的產業鏈中 ,加深對於國家社會之危害程度。本案部分被告於原審已與 被害人調解成立並予以賠償,業經原審納入量刑參考,雖上 訴後部分被告有再與其他被害人調解成立之情形,但本院考 量被告等人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的金額非高(各如附表 「和解情形」欄所示),則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 之處斷刑範圍而論,原審對被告各人所處之刑,均屬低度區 間,而無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是認被告等人以其等智識程 度、賠償情形、素行紀錄、自白認罪等犯後態度,請求改判 較輕之刑,或為緩刑宣告,均無可採。  ⒍綜上,被告等人主張於上訴後再繳回犯罪所得、與被害人和 解,或前述其他事由,均無足動搖原審量刑之合法、妥適性 ,其等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較輕之刑,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  ㈠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編號2所示被告陳梁竣之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原審以被告陳梁竣曾供述為 供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犯行使用,而予以宣告沒收,固非 無見。惟被告陳梁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稱:本案警 方於111年6月查扣之陳梁竣手機,並非供本案犯罪聯絡使用 ,而是於前案111年3月查扣的手機,才是供本案使用。兩支 手機的電話號碼相同,乃因前一支遭查扣後其再向電信公司 申請同門號的手機繼續使用等語(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 卷二第261頁)。  ㈡經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為警搜索而查扣序號00000 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手機1支,有搜 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 號卷二第211至215頁)。被告陳梁竣於111年6月15日警詢時 陳稱:我是受林彥彬的指示去提款,是利用通訊軟體telegr am聯繫,對話紀錄在我的上一支手機裡,那支手機在今(111 )年3月的時候遭警方查扣了,當時我telegram的暱稱是「小 生」,林彥彬的暱稱是「疾棟鳥」等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警卷第7頁),可知被告於扣案當日即向員警表明 扣案手機非供本案使用。另查被告陳梁竣於111年3月15日為 警查獲相同門號、不同序號之行動電話1支(該手機序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 錄表可參(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第205至209頁)。 而該手機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16號判 決諭知沒收,則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金上訴字第10 61號卷二第183至202頁)。由上情觀之,被告陳梁竣於另案 遭沒收的手機,查扣時間與本案犯罪事間較為接近,確有可 能供本案犯行使用,且被告陳梁竣辯稱前支手機為警查扣後 其再申請相同門號使用,與客觀事證相符,此外並無其他證 據足以佐證本案111年6月查扣的手機是供本案犯行使用,是 認被告陳梁竣所辯並非無憑,堪以採信。從而原審諭知沒收 111年6月15日扣案陳梁竣之行動電話,容有違誤,被告陳梁 竣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此部分之沒收宣告,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至於供本案使用經另案查扣的行動 電話,既已於另案判決諭知沒收,即無重覆諭知沒收之必要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林俊杰、吳錦 龍、馬鴻驊追加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 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被告 繳回犯罪所得情形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林彥彬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2萬,餘3萬,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3.與【林清嬌】  調解成立,應於113年3月20日前給付2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4.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113.04起每月2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57 洪庭安 1.與【林清嬌】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2.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餘4萬,自113年4月起每月12日前付給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1 許文彥 繳回3000元   第19685號偵卷 第73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7000元,餘4萬3000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113年3月起每月20日前付1萬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223 陳梁竣 繳回24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4 1.與【林瑞如】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9 2.與【陳妍蓁】  3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93 何冠宥 扣押2000元(繳回犯罪所得1200元、600元、200元非犯罪所得不沒收)   第19685號偵卷第49頁、112金訴542卷二第148頁 1.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12.05前應給付2萬元,餘3萬元,自114.01起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327 2.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4 3.與【林芷涵】  6萬達成和解且已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35-339 劉正彬 繳回854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2 1.與【吳素芳】  已達成調解,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309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7500元,餘7500元,應於113年4年20日前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84號卷P215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05 劉正英 繳回567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44 1.與【吳素芳】  由台中地院113年度金字第268號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移調, 113年11月起每月付20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311 2.與【林金云】  5萬元達成調解(113年12月5日前應給付1萬元,餘4萬元,自114年1月起每月5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79-281、311 3.與【林清嬌】  6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1萬5000元,餘4萬5000元,自113.04起每月15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04至113.06各付1萬5000元,共6萬元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187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57-59、312、315-317 4.與【陳妍蓁】  5萬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2000元,餘4萬8000元,自113年4月起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4月至113年12月各付3000元,總計2萬9000元,已清償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361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61-67、312、319-325 5.與【王皇盛】  3萬元達成調解(113.12.28前應給付5000元,餘2萬5000元,自114.02.28起每月28日前給付2000元,至清償完畢)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149-150、312 楊豐亦 繳回6900元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61號卷二P218-1、220 1.與【林瑞如】  2萬8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542號卷二P47頁 2.與【吳金章】  1萬5000元達成調解,當場給付完畢 112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卷P195

2025-02-13

TCHM-113-金上訴-1061-20250213-1

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柔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4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第5838號、第6 27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宣告(含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鄭柔晨 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時明示對於原判決附表各罪之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113上訴880號卷120頁),本院前審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880號判決撤銷原審關於科刑部分後,被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166號判決發 回更審,然不因而變更被告僅就量刑上訴之旨。本院審判範 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之量 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判決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本院前審準 備程序時當庭授權選任辯護人表示之上訴意旨為:被告對於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承認,願以被害人遭詐騙金額 之1成作為和解金額並分期給付,目前已與3名被害人和解,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宣告緩 刑等語(見本院113上訴880號卷120、121頁)。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加 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  2.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各次詐欺獲取之金額,均未逾新臺 幣5百萬元,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逕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3.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換言之,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 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 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並未自白,自無上開 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 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 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 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未於偵查及原審自白 犯行,尚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就附表所示之5罪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原判決雖未及 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然因想像競合犯從重論處 加重詐欺取財罪,其結果並無不同,僅由本院執為量刑審 酌之有利事項。  ㈣本件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並非屬截 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 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 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2.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多數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其行徑廣為社會大眾所髮指,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 ,竟將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雖於本院前審 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之和解金 額與實際賠償之數額和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相差甚遠,況本件 共有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名被害人遭詐騙,其等遭詐騙之金 額合計逾新臺幣(下同)383萬7,984元,被告所為造成被害 人等財產損害,影響社會經濟秩序,犯罪情狀均非輕微,在 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酌減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經調查後,因認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證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然查:1.原判決未及比較並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於法不合;2.被告上訴後,於前審認罪,並與附 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劉君強、郭經國、陳東山、黃仁侯達成 民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且於原審時供出其係出借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予共犯李昱賢,亦依李育 賢指示提領、轉匯款項,且經調查確認屬實,原審未及審酌 被告上訴後認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及供出共犯等刑法 第57條第10款犯罪後之態度之科刑事由,致量刑不當。被告 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宣 告刑予以撤銷改判。上開宣告刑暨經撤銷,則原判決所定應 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 之人並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所為助長詐欺風氣,而詐騙集團 向附表所示5名被害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金錢損失,被 告提領贓款轉交之行為,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 幕後,難以取回贓款,危害經濟秩序,考量被害人等遭詐騙 之金額,以及被告與附表編號1至4之被害人劉君強、郭經國 、陳東山、黃仁侯達成民事和解並支付部分賠償金(見113 年度上訴卷第880號卷第137、138、157至173頁),尚未與 編號5之被害人吳志成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暨其於原審 供出借用帳戶及指示其提款、上交他人之共犯李昱賢,於原 審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月入15萬元,與 外婆、母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05頁)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5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 號1至5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定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 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   、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 ,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 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 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本件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0年7月間為之,各次犯行之 角色分工、類型、行為態樣、犯罪動機均相似,責任非難重 複之程度明顯較高,及受害人共5人、金額總計383萬7,984 元、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 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就被告所犯5罪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2年2月,且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1年8月確定,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刑法第74條 規定之緩刑要件不合,本院自無從為緩刑之宣告。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劉君強遭詐騙27萬5,000元) 【被告以3萬元和解並全數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郭經國遭詐騙253萬5,000元) 【被告以25萬元和解,尚未賠償】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陳東山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2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4(黃仁侯遭詐騙50萬元) 【被告以5萬元和解並已賠償1萬元(餘款分期給付)】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5(吳志成遭詐騙2萬7,984元) 【尚未和解】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鄭柔晨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被   告 鄭柔晨                                   選任辯護人 蘇志倫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5837、5838、62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柔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事 實 一、鄭柔晨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實無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交款項 之必要,且所為極可能係詐欺集團使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所用,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而得預見從事之工作內容係提領、轉交詐欺集團 詐騙犯罪之款項,仍於民國110年6月9日前不久某時許,基 於縱使提領、轉交之款項為他人遭詐騙之贓款亦不違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答應李昱賢之要求,與李昱賢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將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 賢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匯款 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李昱賢隨即指示鄭柔 晨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附表 一編號3部分款項係轉匯後領出)。鄭柔晨提領上述款項後 ,再將款項放置在其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居所警衛室, 由李昱賢前往警衛室收取,而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郭經國、劉君強、陳東山、黃仁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之陳述: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 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 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 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 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 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 」、「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 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 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 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 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 本旨。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如以證人身分訊問並經具結,應以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 定判斷有無證據能力,倘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未經具結之陳 述,則得本於同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等規定之同一法 理,認定其有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傅振育於偵查中之陳述,對被告鄭柔晨而言固屬傳聞 證據,其當時係以被告身分到庭應訊始未經具結,揆諸上開 說明,並非當然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傅振育經本院合法傳喚 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 情形,是本院已予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之程序上機會,且 經本院審理中提示證人傅振育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 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 ,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對被 告而言,仍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各項 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 ,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 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 同年月16日施行。本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 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 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 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 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違反本條第1項規 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 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 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 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本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 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 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 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 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 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 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 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 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 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 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 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因 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 ,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除罪(先行政後 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 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 被告行為時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下述)之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 ,辯護人主張本案應優先適用此規範(本院卷第304至305頁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依他人指示提領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受詐欺匯入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偵查中我說將帳 戶借給傅振育,並依傅振育指示領款後交給他,但實情是我 將帳戶資料交給李昱賢,及依李昱賢指示領款,李昱賢要求 我製作筆錄時推給傅振育,我不認識傅振育;李昱賢當時是 我的男友,我本來就會借他帳戶使用,他當時跟我說有博奕 或比特幣的獲利會匯到我的帳戶內,請我幫他領出來交給他 ,我很相信他,我不知道這是詐欺的款項云云。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將帳戶資料借予當時的男友李昱賢,被告與李昱賢 認識10幾年,對其相當信賴,並不知道李昱賢在從事非法行 為,且帳戶均在被告掌控中,被告更加確信自己並無涉入不 法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6月9日前不久某時許,曾依某成年人指示,將中 信帳戶、永豐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先後 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 至附表一所示帳戶。被告復依該成年人之指示,於附表一所 示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提領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該 成年人等情,業據附表二人證欄位所示之證人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另有附表二文書欄位所示文件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此部分事證明確,首堪 認定。參以被告自承其依某成年人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提領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予某成年人乙節(本院卷第11 1頁),顯與一般詐欺者詐財後,利用「車手」迅速自人頭 帳戶內領款以掩飾資金流向,並躲避查緝之舉相符。從而, 被告於客觀上既依該成年人指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 騙之款項後,交予該成年人,可徵被告確實係擔任詐欺集團 中「車手」之角色,負責提領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 並將之轉交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掩飾、隱匿詐欺告訴人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至為明確。 ㈡、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使用,並 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轉匯款項: 1、證人即另案被告譚心瀅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10年 了,被告與李昱賢曾經交往過;我之前將帳戶資料借給李昱 賢使用,因此涉及詐欺案件,一開始李昱賢有幫我找律師, 並要求我接受調查時說帳戶資料是交給傅振育,不要講到他 ,並跟我說這樣講會比較好,我是後來自己請律師才知道不 能這樣子,但律師也說如果再次改口,對我沒有好處,我才 沒有改口;我後來在網路上提到李昱賢,被告即跟我說她的 帳戶資料也是交給李昱賢並且出事了,我有向李昱賢求證, 李昱賢說有幫被告請律師;我不認識傅振育等語(本院卷第 258至280頁),核與被告辯稱:我當時是將帳戶資料交給男 友李昱賢,後來涉案要製作筆錄時,李昱賢有幫我請律師, 並請我將事情推給傅振育,並教我一套說法等語大致相符。 佐以證人傅振育於111年4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 ,也沒有取得被告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被告為何指認我, 甚至知道我的年籍資料等語(偵卷三第55至57頁),於同年 9月20日偵訊時亦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對她的長相沒有印 象,我沒有印象指示她提領款項並交給我;我對譚心瀅這個 名字也沒有印象等語(偵卷三第99頁),可徵被告所稱其當 時與李昱賢為男女朋友,李昱賢曾向其借用帳戶,其不認識 傅振育一節,及證人譚心瀅證稱:我不認識傅振育,我是將 帳戶資料借給李昱賢等語,均非無據,堪認屬實。 2、至證人傅振育於111年9月26日偵訊時證稱:我不認識檢察官 現在提示的人,但上次檢察官問我是否認識被告,我對這個 人有印象,我好像有跟被告拿帳戶等語(偵卷三第115至116 頁),檢察官即將被告偵訊時之說詞(被告將帳戶內款項領 出後放在住家警衛室,傅振育再派人前往領取)告知證人傅 振育,詢問是否有被告所陳述一事,證人傅振育再證稱:沒 有意見,有被告所講的這件事等語(偵卷三第117頁),由 上開證述過程可知,證人傅振育先前2次偵訊時均表示不認 識被告,沒有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竟於數日後,檢察官詢 問證人傅振育是否認識他人時,主動表示對被告有印象,卻 又僅能說出「我好像有跟她(被告)拿帳戶」,及被動就檢 察官所轉述之被告說法表示「沒有意見,有被告說的這件事 情」等語,則證人傅振育突然更易證詞之原因、最後一次證 述內容是否屬實,顯有可疑,難認可採。又證人李昱賢於本 院審理中固證稱:我跟被告交往過,但時間太久,我忘記確 切交往時間,我認識傅振育、譚心瀅;我沒有請被告或她姊 姊提供帳戶資料給我,我也沒有去過被告的住處或警衛室, 我有聽說被告涉及刑案,但我沒有去關心,也沒有幫她請律 師等語(本院卷第193至204頁),然證人李昱賢亦稱自己與 證人傅振育為涉犯洗錢、詐欺等案件之同案被告(本院卷第 198頁),並有該案起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21至132頁 ),顯見李昱賢確與詐欺集團往來密切,且無法期待證人李 昱賢作證時會坦然承認係其取得被告之帳戶資料,並指示被 告提領、轉匯款項,而使自己再度涉犯詐欺等罪,是以證人 李昱賢前揭證述,應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3、綜上,被告係將中信帳戶、永豐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李昱賢使 用,並依李昱賢之指示提領、轉交款項,公訴意旨認被告係 將帳戶資料交予傅振育等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金融 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 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 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 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 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 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 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 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 ,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再者,應允有好感對象之 要求與提供帳戶予他方使用時,是否有詐欺取財犯罪、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 縱係因戀愛、交友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予對方 之時,或依指示轉匯款、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之際,以行 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對方 要求之內容、行為人交付帳戶或轉匯款項時之心態等情,依 個案情況認定,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將可能 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係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 本意,更為之提領款項並交付,而製造金流斷點,當仍得以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論處。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4歲, 自述高職肄業之學歷,曾從事服務業、代購等工作等語(他 卷第206頁,本院卷第306頁),顯係具備相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理應知悉金融機構資料不得隨意提供他人 使用,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李昱賢說他有販賣毒品案件 ,無法使用自己的帳戶,才會跟我借帳戶,並說會有博奕、 比特幣或投資獲利的錢匯到我的帳戶內,請我幫忙領出來; 李昱賢當時幾乎都會在我旁邊,問我是不是有人匯錢進來, 如果有,就為要求我領出來,我幾乎都是臨櫃提領,但李昱 賢不會跟我進去銀行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惟金融機構未 限制具有前科紀錄者申辦帳戶抑或提領金融帳戶之款項,李 昱賢以此為由向被告借用帳戶,已與常理不符;況依被告所 述當時李昱賢幾乎都在其身旁,被告既係為李昱賢提領款項 ,該等款項亦非小額,李昱賢理應親自與被告一同前往銀行 領款,然李昱賢於關鍵領款之際,不僅未親自陪同在側,反 約定被告提領後放在警衛室,再由李昱賢前往警衛室拿取款 項,顯見李昱賢係刻意避免於領款地點出現,而增加被查獲 之風險,方會透過此等迂迴且無從於事後追查之方式收取前 開款項,另可徵被告所稱當時與李昱賢關係緊密,因信賴關 係而交付帳戶資料及代為領款一事,並非無疑。 3、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李昱賢要求我前往銀 行提款時,向銀行表示提領款項為精品代購之款項;我有問 李昱賢為什麼這麼多錢匯進來,他跟我說是賭博、比特幣、 投資的錢,他有開網頁給我看,但我看不懂等語(本院卷第 111、293頁),可見被告於提款前,即已懷疑匯入其帳戶內 款項之合法性,然被告仍未翔實確認匯入中信帳戶、永豐帳 戶款項之來源,追究李昱賢要求其對銀行行員佯稱款項來源 之原因,執意依李昱賢指示領款,並於臨櫃提款時,刻意說 謊、隱瞞提領款項之真實原因,被告配合上開顯與常情不符 之模式,顯見被告主觀上對於該等款項之來源係屬不法,應 有所認識及預見,被告卻仍聽從李昱賢之指示提領款項及交 付款項,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 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且容任此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 。 4、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案發當時的男友是楊昶明,有一次 我的帳戶達當日提領限額,無法從我的帳戶領錢,附表一編 號3永豐帳戶的款項才會先轉到楊昶明提供給我的帳號,我再 用自動櫃員機將款項提領出來等語(偵卷一第13頁),於本 院審理中亦供稱:110年7月14日當時我確實有轉帳到楊昶明 提供的帳戶,時間隔太久我忘記轉帳原因,這是我自主匯款 給楊昶明,與李昱賢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97至298頁),可 知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男友為楊昶明,則被告與李昱賢於當時 之關係為何、有無堅實之情誼,均非無疑。是被告上開所辯 ,均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 辯護人雖聲請證人傅振育到庭作證,惟查,證人傅振育經另 案通緝,且經本院據其住所傳喚、拘提後,並未到場乙情, 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拘票及員 警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5、233、239、357至3 61頁),應屬於不能調查之證據,且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 ,有如前述,尚無再調查之必要,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63條 之2第1、3款規定,應認此部分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查被告係依李昱賢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付李昱賢取走 ,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李昱賢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1、按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 一重處斷,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對於同一犯罪行為予以過度 評價,所謂「同一行為」應指實行犯罪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具 有同一性而言。法律分別規定之數個不同犯罪,倘其實行犯 罪之行為,彼此間完全或局部具有同一性而難以分割,應得 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分別具有局 部同一性,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被告對各告訴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與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 ,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 ,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 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參與提 領之金額非微、參與時間、其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 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參本院 卷第7至1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所造成之損害,及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從事服務業、與母親、奶奶同住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 30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於110年7月間為之,時間接近,且係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 侵害同一種類法益,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 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 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 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參酌上情,並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 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 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 之見解。 ㈡、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中所提領之款項均已上繳李昱賢,其 對該等款項自無事實上處分權及所有權,而依現存卷內證據 ,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 ,本案即無對其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梁家贏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轉匯時間 提領金額扣除手續費 提領地點 1 劉君強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3月22日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程琳」、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 spe」向劉君強佯稱:欲在「鑫運」金融網站投資,需先完成入金程序云云,致劉君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6月9日中午12時58分許 27萬5,000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24分許 1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0年7月2日下午3時32分許 2萬2,000元 2 郭經國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郭經國佯稱:欲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需先完成入金程序云云,致郭經國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0時32分許 56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150萬元▲ (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110年7月7日上午10時5分許 8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7日下午3時23至30分許 45萬元、 41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和分行 110年7月16日上午9時33分許 117萬5,000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6日下午3時11分許 145萬3,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永豐銀行蘆洲分行 3 陳東山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下旬某時許,以社群軟體FACEBOOK暱稱「張璐瑤」向陳東山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美國石油獲利云云,致陳東山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5日上午11時4分許 1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 150萬元▲ (同編號2▲)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蘆洲分行 110年7月9日上午11時15分許 2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50萬元★ (同編號4★)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7月14日上午11時25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轉匯】 110年7月14日下午2時59分至3時許 5萬元、 5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轉匯】 110年7月15日凌晨1時15分至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轉帳至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領出 4 黃仁侯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5月31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客服經理」向黃仁侯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做石油買賣,賺取價差云云,致黃仁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9日中午12時48分許 30萬元 中信帳戶 110年7月9日下午3時2分許 50萬元★ (同編號3★)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30分許 20萬元 永豐帳戶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11分許 78萬8,000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永豐銀行北三重分行 5 吳志成 被害人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andy」、「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吳志成佯稱:可在「鼎升財富」網站投資原油期貨,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7月15日上午11時49分許 2萬7,984元 永豐帳戶 附表二: 編號 事實 人證 書證 罪刑主文 備註 1 附表一編號1 證人即告訴人劉君強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42至44頁) 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劉君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各1份、詐欺投資網站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一第45、51、55頁,偵卷二第22頁反面至49、60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告訴人劉君強受詐欺金額27萬5,000元 2 附表一編號2 證人即告訴人郭經國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31至32頁)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郭經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33至40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4至26、159至162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告訴人郭經國受詐欺金額253萬5,000元元 3 附表一編號3 證人即告訴人陳東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83至87頁) 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88至89、92至93、96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159至160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陳東山受詐欺金額50萬元 4 附表一編號4 證人即告訴人黃仁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112至118頁) 渣打銀行國內匯款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一第121至122、134至135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二第11至17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2至23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告訴人黃仁侯受詐欺金額50萬元 5 附表一編號5 證人即被害人吳志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一第97至98頁)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臺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一第100至103、107、110頁)、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卷一第151至158頁)、被告提款影像截圖(偵卷一第22至23頁) 鄭柔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被害人吳志成受詐欺金額2萬7,984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名稱及代號索引: 編號 卷宗名稱 代號 1 112年度金訴字第448號卷 本院卷 2 110年度偵字第7335號卷 偵卷一 3 110年度偵字第7778號卷 偵卷二 4 111年度偵字第5837號卷 偵卷三 5 111年度偵字第5838號卷 偵卷四 6 111年度偵字第6270號卷 偵卷五 7 110年度他字第1054號卷 他卷

2025-02-12

TPHM-113-上更一-124-20250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秩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王碧霞 上 訴 人 (被 告) 紀博芬 被 告 紀清楚 選任辯護人 涂惠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92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3號、110年度偵字第 4978、86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 訴訟法第376條,雖增列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罪」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惟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 7條之16第2項規定:「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修正通過之刑 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 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於111年2 月23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見111年度審訴字第169號卷第1 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函所示之收文章戳),依前述說明, 關於本件傷害罪名部分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 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 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 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紀博芬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1 0年2月22日與包含其父紀清楚之其餘共犯基於在公共場所聚 集三人以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之 犯意聯絡,先由不詳姓名之人邀約告訴人楊隆榮佯稱要簽約 ,待楊隆榮到達約定之地點時,共同強押楊隆榮至車內並將 之載往○○縣○○鄉○○○00號之侯天宮,且於前開地點脅迫楊隆 榮簽立本票、借據、同意書及借名契約書,待取得上開文件 後始載楊隆榮返回臺北等犯行,因認紀博芬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首謀罪、 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以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論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施暴之首謀罪,處有期徒刑(以下所載主刑種類均 相同)11月(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害部分 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確定)。 檢察官及紀博芬均僅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原審審 理後維持其量刑之結果,駁回檢察官及紀博芬在第二審之上 訴;另撤銷第一審論被告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 強暴之首謀罪之有罪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 重論紀清楚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首謀罪刑( 競合犯傷害、妨害自由罪,處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其被訴對黃雲雀剝奪行動自由未遂、傷 害部分亦經原審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未上訴,已 確定),已詳敘紀博芬憑以量刑之依據及理由暨紀清楚關於 有罪部分調查證據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 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關於紀博芬、紀清楚有罪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㈠檢察官部分:楊隆榮於110年2月22日,於○○市○○區○○街00巷0弄 0號前遭紀清楚等10多人強行押上車,載送至OO縣侯天宮強簽 本票、借據等文件,上開10多人之首即為紀清楚,然原審竟以 紀清楚上訴後已經自白作為量刑因子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相較 於紀博芬、吳明忠均為首謀,而吳明忠尚為受託實施前述犯行 之人,其等均處11月,而下手實施之江炳韋、王建州亦分別處 7月等量刑之結果,原審就紀清楚之量刑顯然過輕而有濫用裁 量權之違法。 ㈡紀博芬部分: ⒈原判決就紀博芬量刑所審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 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等情,僅抽象記載刑法第57條第1、3 、4、5、6款之規定,關於其具體情節如何,則未說明,亦未 詳載刑法第57條第2、7款等具體情形如何,有判決理由不備之 違誤。 ⒉原判決既認定紀博芬就黃雲雀遭妨害自由部分並未參與犯罪, 但於量刑審酌時卻將黃雲雀損害情節作為量刑因子之一,有適 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⒊原判決一方面認為紀博芬已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另一 方面又認為紀博芬尚未和解,難認有悔悟,判決理由矛盾。而 紀博芬於審理期間已表示願意和解,亦當面向楊隆榮道歉,但 楊隆榮之代理人在法庭上表示不與紀博芬和解,況楊隆榮因犯 其他刑案已經在112年8月11日經發布通緝,紀博芬無從與之洽 談和解,另黃雲雀之損害與紀博芬無涉,紀博芬本無與黃雲雀 和解之可言,原判決以紀博芬未與黃雲雀、楊隆榮2人達成和 解等情作為不利於紀博芬之量刑因子,亦違法可議。 ⒋雖然紀博芬已經坦認犯行,但事實上本案是吳明忠主動提及要 幫忙討債,紀博芬也不清楚吳明忠究要動用多少人來討債及其 討債之計畫如何,當吳明忠告知要行動時,紀博芬已處於騎虎 難下之情境,所以嚴格來說,紀博芬乃事中方與吳明忠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紀博芬事實上也沒有辦法直接指揮吳明忠手 下,所以紀博芬雖然是首謀,但較諸討債公司吳明忠及其所指 揮實施犯罪之人,紀博芬之惡性應較輕,原判決未審酌各行為 人侵害楊隆榮權益程度之不同而量處紀博芬較其他共同行為人 相同或更重之刑,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 ⒌犯罪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 均與科刑輕重有關,原判決記載原審關於紀博芬部分之審理範 圍不包含犯罪事實,亦違誤不當。 ⒍紀博芬認為楊隆榮詐騙父親及家人全部不動產,父親要求楊隆 榮返還,卻反而遭到楊隆榮毆打,此情已足以引起公憤,而尋 求法律救濟曠日費時,紀博芬也沒有錢打官司,為了解救家庭 危機始起意自力救濟,佐以紀博芬為弱勢家庭,有6名子女及 老父要扶養,遭逢他人強占產業、欺凌老父並思及其曾遭楊隆 榮侵犯等情,在無計可施之情形下偶罹刑典,原審未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紀博芬之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分別詳細說明,其經具體斟 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 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因而維持第一審對紀博芬量定刑罰 之論據及撤銷改判紀清楚6月,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 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 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 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 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紀博 芬之刑,自無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何況,原 判決已說明如何認定紀博芬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 用之理由甚詳(見原判決第32頁),於法尚無不合。再: ㈠數人共犯一罪,因各行為人參與程度不一,固應分別其角色 、地位等犯罪情節為量刑,然刑罰主要功能在於對行為人之 矯治,期使其能復歸社會,是以量刑除考量其犯罪情狀之外 ,亦應考量行為人之一般情狀(即犯罪人格質量相關事項) ,原判決已敘明紀清楚有犯罪時年齡已逾80歲之減刑事由( 見原判決第27頁),並已敘明其何以改判較第一審輕之刑度 (見原判決第28頁),除審酌其犯罪動機、手段外,亦審酌 其犯後態度、素行暨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5子 均成年、依靠老人年金生活、患病等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判 決第28、29頁)等情狀,其所處之刑較諸其他首謀或下手實 施者更輕,核係依其減刑後之處斷刑界限以及綜合前述與其 他共犯分別其情節所為之裁處,難謂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 ㈡原判決已敘明如何以第一審經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 狀,認定第一審所處之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之情 事,以及檢察官及紀博芬分別於原審主張量刑過輕或過重如 何俱無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32、33頁),非僅抽象記載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有卷附資料可資覆按,尚無理 由未備可言。另紀博芬已就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甘服而僅 就量刑上訴,是原判決記載本案犯罪事實不在審理範圍(見 原判決第5頁),指紀博芬量刑審酌之犯罪情狀係本於第一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該犯罪事實之有無已不在本案審理 範圍而言,自非指不再審酌其犯罪情狀,難指原判決關於紀 博芬之量刑審酌未依憑事證。再楊隆榮既有告訴代理人可以 聯絡,尚不因其另案遭通緝即無法進行和解,楊隆榮經通緝 乙節尚不足以影響本案紀博芬之量刑。復依本件原判決之全 旨,原判決記載紀博芬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難認已有悔意各節,係分別以其犯後之各表現說 明其犯後態度,尚無矛盾可言。另原判決第33頁所記載之衡 酌對象,除紀博芬外,尚包括對黃雲雀犯罪之同案被告江炳 韋、王建州等人,是所敘「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程度或未 與其和解,就紀博芬而言,顯均僅指楊隆榮1人而言,尚不 得因判決記載之方式而任指其理由矛盾。 五、綜上,前揭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 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 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關於紀清楚、紀博芬 有罪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 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檢察官及紀博芬之上訴俱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又本院為法律審,且本件為程序判決,紀博芬於上訴後 提出住家照片、紀清楚受傷照片、戶口名簿、生活津貼、所 得證明單、財產查詢清單、診斷證明書、受傷證明文件等文 書,本院尚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2025-02-12

TPSM-114-台上-283-20250212-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牧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5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30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牧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 「向謝牧霖辱稱」,應予更正為「向蘇奕德辱稱」;證據部 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謝牧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經查,被告謝牧霖辱罵告訴人蘇奕德「叭三洨」、「幹你老 母雞掰」、「臭俗仔,幹」等語,顯係貶損他人人格及名譽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顯然無益於公共事務 之思辯,亦無文學、藝術或學術上之正面價值,自屬公然侮 辱之行為無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數次口出穢語侮 辱告訴人之舉,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本應秉持理性處 事,竟未能克制情緒,即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地點 出言辱罵告訴人,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造成侵害,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雙方尚未和解(見本院審易 字卷第34頁);併審酌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 UBER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6萬元、已婚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6至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95號   被   告 謝牧霖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牧霖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違規暫停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 路與中山北路2段口附近,適蘇奕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時對其按鳴喇叭。詎謝牧霖因此心生不 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驅車追逐蘇奕德未果期間, 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向謝牧霖辱稱:「 叭三洨」、「幹你老母雞掰」、「臭俗仔,幹」等語,足以 貶損蘇奕德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蘇奕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謝牧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奕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畫面及本署勘驗報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2-11

TPDM-114-審簡-172-20250211-1

金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金簡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廷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831號、第18787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廷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有關被害人甲○○分別匯款「4萬9998元」、4萬9996 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部分,應更正為分別匯款「4 萬9988元」、4萬9996元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中;另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江廷宇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8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5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9頁)、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號、第10 9號調解筆錄各1份 、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 見本院卷第61頁、第65頁、第87頁、第89頁)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 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項所定有期徒刑 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於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定,應認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 以對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 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內,以掩飾、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僅對遂行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之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其等 財產法益,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 供述,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 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移送併辦部分 ,因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如 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2家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 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 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丙○○、甲○○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完畢, 此有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8、109號調解筆錄各1份及 本院114年1月7日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曾有 妨害性自主前案紀錄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未婚,沒有子女,目前從事打零工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查被告前曾有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侵訴字第13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並 於108年9月24日確定,嗣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 ,視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 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2名到庭之被害人達成調 解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完畢,俱如前述,足認被告 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另雖因被害人戊○○部分 尚未和解或調解及賠償損失,然係因其經本院於112年5月8 日準備程序期日傳喚未到庭而未能達成調解,然不影響其仍 得依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是本院衡酌全案情節及被告之 涉案程度之情狀,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刑罰之 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 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本案有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卷內 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 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查如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之人遭 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未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 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原碩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邱志平、姚承志移送併辦 ,由檢察官張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   被   告 江廷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廷宇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 己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追查無門,詎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 1年3月15日15時許,將其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 新興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以寄 送包裹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和」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又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分別於(一)111年3月21日2 1時30分許,陸續以金石堂總公司人員、國泰世華銀行行員名 義致電甲○○,佯稱因內部疏失,致其需額外支付新臺幣(下 同)1萬4000元款項,且因該筆費用係遭盜刷,需以轉帳方 式,提供帳戶資料予金管會,以開通資料云云,致甲○○陷於 錯誤,而先後於111年3月21日22時29分許、同日22時32分許 ,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分別匯款4萬9998元、4萬9996元至本案國泰 世華銀行帳戶中;(二)於111年3月21日某時,陸續以電商 業者客服人員、郵局人員名義致電丙○○,佯稱因金石堂系統 設定錯誤,將導致書籍訂單重複下訂,需以網路轉帳方式解 除設定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3月21日23時10分 許,以網路轉帳方式,自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7萬3123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中,以此 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 嗣因甲○○、丙○○匯款後,發現遭騙,經報警循線追查,始悉 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9至14頁、第63至67頁) 被告坦承有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毅和」之人使用,及承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情事,又依其過去辦理信用貸款經驗,未曾有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且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即有懷疑,並知悉對方從事包裝財力證明的類似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然其於交付帳戶資料前,因已先提領帳戶內款項,所剩餘額無幾,故認對自身沒有損失,且該時有資金需求,故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等情,惟辯稱:伊當時是要辦理貸款,自己也是被騙云云。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31至33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事實。 3 被害人丙○○於警詢之指述(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19至20頁)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事實。 4 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25頁至29頁)、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49頁至55頁)、告訴人甲○○網路轉帳明細資料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49頁)、被害人丙○○網路轉帳明細資料截圖1紙(111年度偵字第18787號卷,第39頁)、被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卷第21頁、第71至89頁) 證明被告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前,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餘額分別僅有30元、56元,且告訴人甲○○、被害人丙○○2人因遭詐騙,而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分別轉帳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 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之用,而為一 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又融資借貸之正常金融管 道,需考量貸款人還款能力,如經拒絕,斷無可能以「合法 方式」美化帳戶,果有匯入款項亦屬偽造不實資力訛詐金融 機構,倘能匯入款項製造假金流,直接放貸即可,豈有用以 美化必要,若因此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常人亦能預見 用於犯罪。查被告民國67年出生,自承曾聽聞詐騙集團使用 人頭帳戶情事,又依其過去辦理信用貸款經驗,未曾有提供 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情形,是被告應具有相當之 智識、社會經驗,對於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貸款流程及審 核重點亦有所認識。且被告於偵查及自承並未見過「林毅和 」,亦不知悉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時,即有懷疑,並知悉對方從事 包裝財力證明的類似偽造文書之違法行為,然其於交付帳戶 資料前,因已先提領帳戶內款項,所剩餘額無幾,故認對自 身沒有損失,且該時有資金需求,故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 料予對方等情,是依被告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及上開 貸款經驗,焉能不知對方與一般合法貸款業者或代辦機構有 異,且自己資力不足,豈能藉由假金流美化之不實資金往來 即得獲貸,更非其「財力包裝」所能推諉,詎被告於權衡自 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收受本案帳戶金融卡並知 密碼者有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用途之可能性下,竟僅為圖矇蔽 金融機構,無視此一遭利用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之風險,而將 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之重要個人金融物件提供與素未謀面 亦不相識之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本案帳戶 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從而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亦在所不惜,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6852號   被   告 江廷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認應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審理之案件(11 2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賢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江廷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 供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縱令 衍生幫助詐欺、洗錢之結果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 入款項之帳號使用。嗣該等不詳之人即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二所示之戊○○施用詐術 ,致戊○○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匯入如附表二 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之金融帳戶內,旋由該等不詳之人 將前揭款項轉匯一空,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經如附表 二所示之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戊○○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江廷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江廷宇於111年3月間,在不詳處所,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帳號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戊○○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其因附表二所示詐騙方式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江廷宇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㈠告訴人戊○○所提供之匯款憑證 ㈡國泰世華銀行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58256號函檢送帳戶0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自111年3月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之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往來帳號資料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 全部犯罪事實。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江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帳戶涉犯幫助洗錢、詐 欺罪嫌,涉犯幫助洗錢、詐欺罪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7831號等案件起訴,經由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8號(賢股))案件審理 ,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因本案 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之行為,核屬一行為 觸犯數同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乃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 志 平                      姚 承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本案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資料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江廷宇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戊○○ (是)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是金石堂網路書店客服,因為網站疏失致使重複下單,會有銀行協助退刷等語,再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是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客服人員,退刷程序需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而透過右列方式匯入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 111年3月21日22時

2025-02-07

SLDM-112-金簡-77-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儲 賴昭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494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001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文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昭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末尾補充「(被告許文顯所涉侵占遺失 物罪嫌部分,另經本院判決無罪)」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文儲、賴昭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告訴人陳俊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文儲、賴昭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陳文儲、賴昭生拾得告訴人遺失之洗車卡後,竟 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 ,並侵占上開洗車卡後,持上開洗車卡內之點數兌換如附件 起訴書附表所示價值之消費項目,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權 之情,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再衡以被告2人均與告訴人陳俊都達成和解及調解,並賠 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 參(詳偵卷第77頁、本院卷第59-60頁);兼衡被告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品之價值,暨考量其等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陳文儲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惟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賴昭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2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被 告2人與告訴人均已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業如上 述,堪認被告2人確有悔意,是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 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各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陳文儲、賴昭生侵占上開洗車卡後,持上開洗車卡內如 附件起訴書附表「使用點數價值」欄所示之點數而兌換洗車 相關之服務,核屬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2 人均與告訴人分別達成和解或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業如前述 ,堪認此均已足剝奪被告2人之犯罪利得,如猶沒收上開犯 罪所得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494號   被   告 陳文儲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鄰○○00號              之9             居桃園市○○區○○○○○村路00號              B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昭生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文顯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儲、賴昭生、許文顯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市龍 潭區五福街洗帥帥自助洗車場內,見陳俊都遺失之洗車卡1 張掉落該處A7機台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陳文儲、賴昭生持上開洗車卡內之點數兌換附表所 示價值之消費項目後,將上開洗車卡放回A7機台上,許文顯 則將上開洗車卡收進庫房,將之侵占入己。嗣陳俊都察覺上 開洗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陳俊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被告陳文儲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洗車卡內價值新臺幣(下同)50元點數之事實。 2 被告賴昭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自白 被告賴昭生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上開洗車卡內價值20元點數之事實。 3 被告許文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文顯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拿取上開洗車卡乙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常常撿到客人卡片,所以警察來照伊的時候,伊沒有想起來有撿到本案洗車卡云云。 4 告訴人陳俊都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共7張、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2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文儲、賴昭生、許文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再被告陳文儲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告 侵占時間 使用點數價值 備註 1 陳文儲 112年10月28日 凌晨5時59分許 50元 尚未和解賠償 2 賴昭生 112年10月28日 上午9時28分許 20元 已和解賠償 3 許文顯 112年10月28日 上午10時46分許 未使用,取走整張卡片,收進庫房 已歸還卡片

2025-01-24

TYDM-113-審簡-1702-20250124-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8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金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5 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金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取簿 手」更正為「提領車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金耀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 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被 告本案係依共犯指示提領、交付款項,則其將財物交付後, 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 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 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 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 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 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㈢、核被告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 錢罪。 ㈣、被告與陳威漢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均 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 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㈤、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分別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 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㈦、而本案被告就詐欺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並 已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有本院收受訴訟款項通知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71頁),爰就本案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㈧、又本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就洗錢部分訊問被告是 否自白,致被告未及自白,惟其對於洗錢構成要件事實業已 坦承,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 犯罪所得如前所述,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 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減輕其 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先予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負責至自動櫃員機 提領並轉交款項之行為情節及本案被告提領金額共16萬多元 即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故尚未和解賠 償,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減刑事宜之量刑有利因子,並參 酌被告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擔任廚師,月薪約3 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㈩、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附表所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 、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 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 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 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 而不過度。 、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被告所犯數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 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另涉多件詐欺等案件偵、審程序尚未 終結,故認宜待被告所犯數罪均審結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 檢察官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以妥適保障被告 定刑之聽審權,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依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之意旨,不予定其應執行刑 。 四、沒收部分 ㈠、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本案報酬為1萬元等語(見 偵查卷第128頁),而被告已將前開犯罪所得自動繳交,業 如前述,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而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 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 。審酌本案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 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 物沒收,亦有過苛,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 五、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上揭犯行 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嫌。惟被告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054號提起公訴,與本案於同 日(113年12月3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845號 ),而前開案件其行為日早於本案,有該案起訴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 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此部 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 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告訴人莊紋菱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 告訴人陳玟君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2)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三 告訴人陳怡錚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四 告訴人李祖毅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4) 洪金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575號   被   告 洪金耀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金耀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陳威漢(另案偵辦中)等人 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被 告即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 附表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 附表所示款項存入附表所示帳戶,隨後陳威漢指示洪金耀並 給與金融卡,由洪金耀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中 山堂郵局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從中取得新台幣(下同 )1萬元之報酬後,至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附近將其餘款項 交予陳威漢,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金耀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威漢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其領取提款卡並於領款後交付陳威漢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紋菱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莊紋菱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玟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陳玟君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怡錚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陳怡錚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李祖毅於警詢時之指訴 ⑴證明告訴人李祖毅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等之事實。 ⑵證明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將款項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帳戶之事實。 6 附表所示詐騙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告訴人等與詐騙集團對話內容、轉帳證明等 證明告訴人等受騙、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 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條外,其餘條文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改列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改列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 為準」,故經比較新舊法,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僅修正文字 定義,於洗錢之財物或利益金額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最重主刑5年以下,較 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法定刑最重主刑7年以下為輕,是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 件詐取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陳威漢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觸犯洗錢及加重詐欺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至被告所取得之報酬1萬元,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莊紋菱 l13年7月間 假借貸 113年7月25日21時29分許 10,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5日21時42分許起 39,200元 2 陳玟君 l13年7月25日10時許 假買家 l13年7月25日21時33分許 29,227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3 陳怡錚 l13年7月25日 假買家 l13年7月25日22時20分起 49,500元、49,500元 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000 113年7月25日22時32分許起 60,000元、60,000元 4 李祖毅 l13年7月25日21時許 假買家 l13年7月25日22時21分許 31,058元 同上 同上 10,100元

2025-01-24

TPDM-113-審訴-2846-2025012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秉霖 選任辯護人 王世品律師 李惠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 字第494號、第652號、第90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796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9007、15623、21896號), 針對量刑及沒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刑 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秉霖各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吳秉霖(下稱被告)明示僅對原判決刑及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65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為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   被告願坦承全部犯罪,除被告於原審時已與附表編號6、8所 示告訴人和解外,於本院審理期間復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達成和解,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至其餘附表編號 5、7所示告訴人余佳叡及被害人賴可芯雖因無和解意願素而 未能達成和解,惟被告亦將余佳叡之全部損失提存至法院, 將賴可芯之全部損失匯款至其帳戶內,故請求考量上情從輕 量刑並宣告緩刑;另被告就被害人轉匯之款項均已依「布魯 斯」之指示再行轉匯,更另行賠償、提存告訴人受害款項, 若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有過苛,請求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量刑部分:  1.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減刑事由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 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移列至該法第 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被告行為後所修正之規定,均較被告行為時之 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112年6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生 效前),減輕其刑。  2.原審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雖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坦承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有利量刑因子,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賠償其全部損失,並將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所受損失 之金額予以提存,及將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所受損失全數 匯款至其帳戶內,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附民字第22 78號和解筆錄、被告轉帳和解金匯款資料及提存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81-187頁、第197-201頁),此亦 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量刑因子。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  3.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 轉匯款項,侵害各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使不法所 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且被告犯後自偵查迄原 審審理時均否認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有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 其損失之情,已見被告悔意,兼衡被告為尋求打工機會而為 本件犯行,但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利得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之情,以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並非核心關鍵人物,被告所提出相關獎狀、證 書、成績單,暨被告自述目前大學休學中,在家中自營之小 吃攤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先前並無其 他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諭知之宣告 刑」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㈡沒收部分:   原判決認本案被告轉匯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所匯款項合計 新臺幣16萬1000元,為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應依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等匯款金額雖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 得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均已將此款項賠償告訴人、被害人, 業如前所述,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絕對義務沒收規 定宣告沒收,毋寧過苛,被告上訴請求撤銷原審沒收部分, 為有理由,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撤銷原審諭 知沒收部分,而不予宣告沒收。 四、緩刑之諭知:   被告並無刑事前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審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復與告訴人等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完畢,尚未和解部分業已將被害人受損金額提存 完畢,已如前所述,被告此次因一時失慮犯案,經此偵、審 教訓及金錢賠償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原審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利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子宜及鄧瑄瑋追加起訴 ,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原審判決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諭知之罪名、宣告刑 本院諭知之宣告刑 1 林○哲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胡亭萱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蒲○秀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4 賴一豪(未提告)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余佳叡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6 王若雅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賴可芯(未提告)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 8 汪○諭 吳秉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吳秉霖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5-01-23

TPHM-113-上訴-5844-202501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檢察官上訴之範圍 為何?)對於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23頁), 則在被告林聖智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之情況下,依刑事訴訟 法(下稱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至認定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就前揭審理範圍審理結果,認第一審所處之刑, 並無違法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訴法第373條規定,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於原審坦承犯行,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又其於民國112年5月間即加入「莊明聖」等 人所屬詐欺集團,多次擔任車手面交取款,前經員警當場 逮捕、羈押(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07號 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下稱前案),嗣於 112年9月14日獲釋後,旋於同年11月20日再以擔任車手收 取本案告訴人沈劉素華遭詐欺交付之款項,為警當場查獲 ,可徵其不知悔改,且事發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 犯後態度惡劣,請求從重量刑等語。 (二)經查:  1、按刑罰之量定,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倘量刑時 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 狀,而所量定之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 界限),復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 行使之內部界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 臺上字第1615號、103年度臺上字第1776號判決參照)。又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 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9年度臺上字第3982號判決參照)。  2、原審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下 稱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先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確認處斷刑範圍 後(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307頁〉,不符修正 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審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為圖得收取金額之2%報酬〈見 偵卷第16頁〉)、犯罪之手段及情節(於詐欺集團內擔任車手 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犯罪所生之危害(助長詐騙集團 犯罪,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 社會秩序,以及本案遭詐欺人數為1人、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7萬元)、前科素行品行(前有施用毒品、傷害、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詐欺等前科紀錄)、犯罪後之態度(於 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及賠償)、 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板 模工,每月收入約7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無身體健康狀 況)等量刑事項,以前揭犯罪情狀事項(犯罪之動機及目的 、犯罪之手段及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等),於處斷刑範圍 內,劃出責任刑框架,繼而考量一般情狀事項(智識程度及 生活狀況、前科素行品行、犯罪後之態度等),量處有期徒 刑1年1月,除未逾越法定刑度外,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 、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基於下列理由,應認原審量刑 尚稱妥適:  (1)從犯罪所生損害以觀:   ①審酌犯罪所生損害,宜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財 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以及損害係持 續性或一時性,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下稱 量刑要點)第14點第2項定有明文。   ②本案因司法警察至告訴人家中埋伏,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 8時30分許當場逮捕被告乙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見偵 卷第33頁),可見就被告參與部分,應認告訴人尚無財產 損害,於量刑時自不宜忽視此犯情因子。  (2)關於被告自白犯行部分:   ①按審酌行為人犯罪後態度,宜考量是否悔悟及有無盡力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又審酌悔悟態度,宜考量行為人是否自 白、自白之時間點,量刑要點第15點第1、2項分別定有明 文。   ②本案繫屬原審後,被告迭於歷次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均 自白犯行(見原審卷第22、54、68頁),可見被告非經調查 證據後始自白犯行,尚難認被告自白時點有所遲誤。   ③至被告未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係關於被告犯洗錢法犯行部 分,不得依修正前洗錢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問題 ,尚無法憑此即推論出應加重其刑。  (3)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   ①關於被告前案素行部分,業經原審認定、審酌在案,並無 漏未認定、審酌之情。   ②被告於前案獲釋後未久,再犯本案,固足以推認其對於刑 罰感受性薄弱,非不得列為不利量刑因子,然因前案素行 要屬一般情狀因子,於量刑體系上,應位次於犯情因子之 後,僅能於責任刑框架內扮演(有限)調整刑度之角色,且 前案素行部分既經前案判處罪刑,如於本案再次過重評價 ,似可能有對「同一前案行為」重覆(過量)評價疑義。   ③尤其,本案原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劃定處斷刑框架 後(有期徒刑6月以上、7年以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被 害人數為1人,告訴人所生損害(本案被告參與部分,告訴 人並無財物損害)等,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尚難認 為輕縱,應難再次過度(過量)評價前案素行該因子,再加 重其刑。  (4)關於和解賠償部分:   ①本案固無證據證明被告業與告訴人和解、賠償,然本案因 被告於取款時為警當場查獲,告訴人就財物部分並無何損 害,故被告有無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對告訴人損害填補, 應無何影響。   ②被告自112年11月21日迄今,多數期間均經羈押(見本院卷 第282頁),並於113年8月21日入監服刑(見本院卷第259頁 ),縱認被告與告訴人未和解賠償,得否認為係被告故意 置之不理所致,尚難認為無疑。   ③又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亦不得僅以是 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之約定為唯一依據,量刑要點第 15點第3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單以本案尚未和解賠償為 由,請求再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或不當,檢察官以原審 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訴法第348條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6 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偵查起訴,檢察官王凱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健河                法 官 顏維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1

HLHM-113-金上訴-30-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