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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恩 嚴致浩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1 85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嚴致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6S,含SIM卡壹張,IMEI:000 000000000000)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 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第2行:李恩、嚴致浩於民國112年6月12至同年月28日間 ,利用網路登入「元寶山官網」、「生基仲介網站」得悉 陳香華持有元寶山生基產品。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李恩、嚴致浩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2、被告嚴致浩使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個人檔案、與被害 人陳香華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通聯紀錄。   2、被告2人與被害人簽立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共犯:    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青壯,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詐取錢財,實應非難,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共同詐得財物為2萬9000元,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行,並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損害 完畢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 ,兼衡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 告2人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本件警方扣得被告嚴致浩所有行動電話1支(廠牌:廠牌 :iPhone6S,含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 並為被告嚴致浩使用聯繫被害人陳香華進行詐欺犯行使用 乙節,業據被告嚴致浩所是認,並有上開行動電話列印被 告嚴致浩以被害人陳香華以LINE聯繫對話列印資料附卷可 按,可徵上開扣案行動電話為被告嚴致浩所有,並供本件 犯行使用甚明,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至 於所扣得其他行動電話3支部分(廠牌各為:iPhone12 iP hone7 iPhone7Plus),其中iPhone12為被告嚴致浩個人 使用之行動電話,另2支均為同案報告李恩所有,但據卷 內事證,並無法認被告2人有分持此部分扣案行動電話為 本件犯行使用,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說明。 (二)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 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共同詐得2萬9000元 之款項,為被告2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因未扣案,而 未能發還予被害人,然被告2人業與被害人以3萬元達成和 解,並由被告李恩支付全額和解款項予被害人,業如前述 ,已填補被害人之損害,如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185號   被   告 李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 之00             居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已解除委任)   被   告 嚴致浩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魏士軒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恩與嚴致浩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6月28日12時許,在臺北市○○ 區○○街00號,由嚴致浩(化名小古)假扮生基產品仲介業務、 李恩(化名陳志明)假扮生基產品廠商等分工,以一搭一唱手 法實施詐騙,向陳香華佯稱:生基位產品很好賣,有買家要 高價購買陳香華持有之30個元寶山生基位,以1個生基位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購買等語,再佯稱陳香 華元寶山生基位位置分散需整合之話術,誘騙陳香華支付整 合費2萬9,000元,實際上未有買家,也未能成交,致陳香華 陷於有買家會以高價購買之認知而支付遭詐騙款項予李恩後 平分,嗣陳香華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李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嚴致浩詐騙並向被害人受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㈡ 被告嚴致浩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與被告李恩詐騙並向被害人受取前開款項之事實。 ㈢ 被害人陳香華於警詢時指訴 如犯罪事實欄遭詐欺並交付財物之事實。 ㈣ 被告2人分別與被害人簽立之和解書 佐證被告取款之經過。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2 人前開犯罪所得既已返還被害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爰不 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邱耀德

2025-02-17

TPDM-113-審簡-2439-20250217-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擄人勒贖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伊帆吉娜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薇穎 選任辯護人 胡原龍律師 莊力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祁霖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1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14、7354、796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伊帆吉娜處有期徒刑拾月;楊薇穎處有期徒刑陸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林祁霖處有期徒刑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祁霖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 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 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 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 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 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 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 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本件 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本院卷㈠第283頁、本院卷㈡第65至66、8 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伊帆吉娜 、楊薇穎、林祁霖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 定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院審查原判決量刑是否妥適,作為量刑依據之犯罪事實及 所犯法條、罪名,均依第一審判決之認定及記載。 三、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僅因債務糾紛,即與被告林祁霖等人 利用人數優勢,以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方式求償,自行或推 由共犯毆打劉紫綺成傷,復令其脫衣、下跪、磕頭,極盡羞 辱能事,行為乖張,依其等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 足堪憫恕之處,刑法第302條罪名亦非重罪,當無情輕法重 之弊,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犯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予以論科,其科刑雖非無見。惟被告伊帆吉 娜、楊薇穎、林祁霖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行為固然失矩, 究非無端尋釁,且被告三人犯後均已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 償損害(原審卷㈡第91至92頁、原審卷㈢第319至320頁、原審 卷㈣第89頁、原審卷㈤第219頁),獲劉紫綺諒解,原審未充 分審酌上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10月、1年,稍 嫌過重。從而,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林祁霖上訴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 、林祁霖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因債 務問題與劉紫綺發生嫌隙,不思理性溝通,或循合法途徑救 濟,為滿足債權,與被告林祁霖率爾剝奪劉紫綺之行動自由 ,而有施暴、命脫去衣物、下跪磕頭等非法手段,貶損劉紫 綺之人格尊嚴,戕害其人身自由,造成劉紫綺身心受創,法 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予嚴懲,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㈡第84頁),被告等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涉案情節,暨被告伊帆吉娜、 楊薇穎、林祁霖坦承犯行,並均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 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楊薇 穎、林祁霖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被告林祁霖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㈠第211至213頁), 考量被告林祁霖共同剝奪劉紫綺行動自由,過程中並未實際 下手對劉紫綺施加暴行,惡性尚非重大,犯後已坦承行為錯 誤,並與劉紫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獲劉紫綺諒解,同意 為緩刑宣告(原審卷㈡第129頁),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 ,應知所警惕,以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 於被告林祁霖之效用有限,作為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 達使被告林祁霖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之刑罰效果,因 認對被告林祁霖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 告林祁霖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差行為,俾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5款規定,命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 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林祁霖未履行上開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 撤銷其緩刑宣告,期被告林祁霖在此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 確實履行上開負擔,發展健全人格,建構正確行為價值及法 治觀念,謹言慎行,克盡家庭及社會責任,珍惜法律所賦予 重新之機會,自省向上。  ㈣至被告伊帆吉娜、楊薇穎於5年內均有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 紀錄,與緩刑要件不合,無從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旭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3

TPHM-113-原上訴-147-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游元 具 保 人 尤文粲 上列受刑人因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 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尤文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 ,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停止羈押,茲因被告逃匿 ,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 金(112刑保工字第30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 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 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 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 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由具保人出具現金2萬元保證,嗣受刑人因前揭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聲請人以傳票送達至受刑人位在臺北市○○ 區○○街0號2樓住所,通知受刑人於113年11月19日到案執行 ,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員 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於同年月7日寄存 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東湖派出所以為送達,然受刑 人未遵期到案執行。聲請人另以傳票分別送達至具保人位在 ⑴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住所、⑵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事務所,通知具保人於同年月19日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 ,⑴因不獲會晤具保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收受,由郵務人 員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 ,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分別於同年月7 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以為送達, ⑵於同年月5日將文書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法律事 務所人員收受,然具保人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聲請人 再命警至受刑人前開住所拘提受刑人,惟拘提未獲等情,有 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法務部戶役政 連結作業系統、在監在押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 國紀錄表在卷可按。受刑人經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具 保人亦未偕同受刑人到案,足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應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元及實收利息沒 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2025-02-08

PCDM-114-聲-413-20250208-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凡然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3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交易字第60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凡然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沈凡然於本院 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26頁)」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及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竟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車上 路,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參被告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月 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 卷第27頁),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高低、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本院衡酌酒後及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 近年來大力宣導之政令之一,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反應力較未施用毒品薄弱,如若駕車,對公共 危險所造成之危害與酒後駕車並無差異,被告對此應有相當 之認識,又被告行為後所檢出尿液所含大麻濃度高達116ng/ mL,較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判定依據值15ng/mL超過將近8 倍,對往來公眾人車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肇事致他人傷亡 ,所影響非僅被告個人,更深害無辜他人及其家庭而不可挽 回,被告所為顯然缺乏尊重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觀 念,實難認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爰不為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思恬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482號   被   告 沈凡然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 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凡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 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 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 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3年8月17日某時許,在其位 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4樓之住處內,以將大麻 煙草捲入捲菸紙內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 1次,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翌日(1 8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上路 。嗣於113年8月18日下午11時25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市民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交岔路口時,為警實 施酒測勤務攔查,經沈凡然主動坦承持有第二級大麻1包( 驗餘淨重19.73公克),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 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凡然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後,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駕車上路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大安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冀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扣案大麻照片3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 ①被告駕駛汽車上路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②被告為警扣得第二級大麻1包(驗餘淨重19.73公克),且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所檢出之濃度均達行政院所頒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規定之濃度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或血液 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楊思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2025-02-04

TPDM-114-審交簡-25-20250204-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證券交易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昌 選任辯護人 林哲丞律師 葉重序律師 被 告 朱昱安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聖昌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7萬元。 朱昱安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陳聖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方丈」之人、附表一所 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所示 業務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一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一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一所示買受人,附表一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一所示買賣 價金至陳聖昌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陽信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陳聖昌帳戶),陳聖昌再依「方丈」指示而於110年7 月9日至同年7月15日提領附表一所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 方丈」。陳聖昌與「方丈」、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 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之證券業務。   二、朱昱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Allen」之人、附表二 所示業務員均非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 ,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二所 示業務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方式推銷未上市 (櫃)之附表二所示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 益出賣附表二所示數量之股票與附表二所示買受人,附表二 所示買受人遂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支付附表二所示買賣 價金至朱昱安所申辦並提供使用之陽信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朱昱安帳戶),朱昱安再依「 Allen」指示而於110年8月17日至同年8月19日提領附表二所 示買賣價金,並轉交給「Allen」。陳聖昌與「Allen」、附 表二所示業務員共同以前揭方式非法經營有價證券買賣行紀 之證券業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朱昱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無重複起訴之情形,本院得為 實體審理 (一)依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112年2月1日確定 ,下稱前案判決)之記載,被告朱昱安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 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他人 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 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 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 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8月13日前 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密碼,當面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Alan」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本案朱昱安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7月初某日起, 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瓊芬佯稱可購買即將興櫃之未上市股票 獲利云云,使張瓊芬因而陷入錯誤,於110年8月13日14時12 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7萬5千元至本案朱昱安帳 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而認被告朱昱安犯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刑,有卷附 前案刑事判決、起訴書及被告朱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為憑。 (二)惟本案之未上市(櫃)股票買受人係蕭宗吉,前案則為張瓊芬 ,並不相同;復關於被告朱昱安交付本案朱昱安帳戶之對象 ,本案為「ALLEN」,前案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為『Alan』之詐欺集團成員」,無從由此辨別上開對象係屬同 一;再被告朱昱安於本案之所為,除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 「ALLEN」使用外,尚包括依「ALLEN」指示提領本案朱昱安 帳戶之款項,前案則僅為提供本案朱昱安帳戶給「Alan」使 用,行為也不相同甚明。是依本案與前案所確認之犯罪事實 ,從形式上觀之,無論是犯罪事實之買受人、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對象及所從事之行為,凡此各節均不相同,尚難認本 案與前案係屬同一案件。被告朱昱安之辯護人執本案與前案 核屬同一案件,本案係重複起訴,前案判決已確定,原判決 自應諭知免訴云云,難認有據,本院自得實體審理被告朱昱 安本案被訴犯罪事實。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陳聖昌及朱昱安(以下合稱被告二人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 然公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113年度金易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金易卷>第353頁),復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 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 訴人、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易 卷第353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見本院金 易卷第359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買受人於警詢 時之證詞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7395號卷<下稱偵卷>第39- 46頁、第55-60頁、第61-66頁),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買 受人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業務員於即時通訊軟體「Line」之 對話訊息畫面照片、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 代徵稅額繳款書、公司登錄專戶持股明細異動申請書、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奇岩綠能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110年第二次認股繳款書、 本案陳聖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陽信銀行取款 條、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本案朱昱 安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5 3頁、第67-68頁、第69頁、第70頁、第79-81頁、第83-90、 105-110頁、第101-103頁)。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前開任意 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皆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 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部分 1、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 、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均 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二人除將其所申辦之銀行 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以資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工具, 甚且依指示提款,並將之轉交與他人,被告二人所為應係共 同參與前揭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是核被告陳聖昌就附 表一之所為、被告朱昱安就附表二之所為,均係犯證券交易 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2、被告陳聖昌、「方丈」及附表一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一所示犯 行、被告朱昱安、「Allen」及附表二所示業務員就附表二 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3、次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 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立法者已預設 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 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 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而僅包括成立一罪。 經查,被告陳聖昌提供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供附表一所示 買受人先後匯入購買股票之價金,被告復依該他人之指示提 款,係於密集之時間為之,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此種犯罪 形態及證券交易法第44條構成要件之內涵,在本質上即具有 反覆、延續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即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 罪關係,而僅論以一罪。   (二)科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明知未經主管機 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不得經營證券業務,除任意提供其等 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與他人使用外,甚且依指示提領款項轉交 他人,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而擅為附表一、二 所示犯行,所為足以損害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並已擾亂 金融秩序,殊非可取,復被告二人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所 各自提領之金額各為1,439,000元、1,220,000元,再被告朱 昱安曾因幫助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朱 昱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 第377頁),素行欠佳,惟被告二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復 被告陳聖昌未曾因案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被告陳聖 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金易卷第 373頁),素行尚佳,暨被告陳聖昌自陳需照顧母親之家庭 環境、在工程顧問公司上班及月收入約2萬9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朱昱安自述無家人需要其照顧 之家庭環境、在便當店工作及月收入約3萬2千元之經濟狀況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本院金易卷第360-361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被告陳聖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上開被告陳聖昌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茲念被告陳聖昌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堪認被告陳聖昌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 開對被告陳聖昌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考量被告 陳聖昌本案宣告刑,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告陳聖昌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於執行檢察 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17萬元,以期建立正確之法治 概念,倘其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因被告二人從未坦承其因本案犯行獲有報酬,且依卷內事證 ,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自不 生剝奪犯罪所得之問題。從而,本案無須宣告被告二人本案 犯行之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檢察官龔昭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 項、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三項、第四十三條之五第二項、第三項、 第四十三條之六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十條 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六條至第九十 八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二十條或第一百六十條之規定者, 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1 葉淑玲 梁文瀚 林嘉瑩於110年4、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電話行銷開發陌生客戶之方式致電葉淑玲並自稱為「菁確投顧有限公司」的業務員,然後向葉淑玲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與葉淑玲,並分別於110年7月6日、同年7月14日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張、1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葉淑玲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千股、1千股,且依林嘉瑩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萬元、12萬元。 110年7月9日10時21分許,匯款1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0年7月14日13時11分許,匯款12萬元。 2 顏國秉 梁文瀚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匿稱「冠傑」之人(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5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及見面討論之方式向顏國秉推銷未上市(櫃)之神匠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匠創意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1萬9千元之價格出賣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與顏國秉,並完成神匠創意公司股票7張之轉讓過戶登記,顏國秉因此取得神匠創意公司股份7千股,且依「冠傑」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83萬3千元。 110年7月9日11時50分許,匯款83萬3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1 3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3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3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36萬6千元。 110年7月14日11時36分許,匯款36萬6千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買受人 股票所有人 推銷及證券交易過程 匯款時間及金額 備註 蕭宗吉 梁文瀚 鄧信誠(自稱為「菁英大數據有限公司」的業務員)於110年7月間某日時許,透過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蕭宗吉推銷未上市(櫃)之奇岩綠能公司之股票,之後成功以自己名義為梁文瀚之利益,以單張股票12萬2千元之價格出賣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0張與蕭宗吉(另贈送奇岩綠能公司股票2張與蕭宗吉),並完成奇岩綠能公司股票12張之轉讓過戶登記,蕭宗吉因此取得奇岩綠能公司股份1萬2千股,且依鄧信誠指示以匯款方式支付買賣價金122萬元。 110年8月16日11時45分許,匯款122萬元。 起訴書附表編號2

2025-01-23

PCDM-113-金易-74-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裕修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407 號),嗣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402號),本院認 適宜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簡裕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簡裕修任職於同案被告周秉鋐(另行通緝)擔任負責人之凱盛事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3樓之3,原名璽裕不動產有限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解散),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簡裕修於110年9月14日前某日以凱盛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志昆佯稱:你先前承購瓷微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股票3張所受之投資損失,現有補償方案,每張股票得轉換為每位價值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生基位,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陳志昆陷於錯誤,於110年9月14日匯款3萬元至凱盛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A)。㈡由簡裕修於110年10月14日前某日以凱盛公司名義撥打電話向徐健峯佯稱:你先前承購亞洲時尚公司未上市股票3張所受之損失,現有補償方案,每張股票得轉換為每位轉賣價值10萬元以上之生基位,若退還憑證須繳納過戶手續費每位1萬元云云,致徐健峯陷於錯誤,於110年10月14日匯款3萬元至帳戶A。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易402卷 【下稱易卷】第109頁),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昆、徐健峯 之證述經核俱大致相符(見111他4532卷一【下稱他一卷】 第301-303、327-328頁,111他4532卷二【下稱他二卷】第2 7-28頁),並有被告名片、帳戶A交易明細、層峰生基園區 使用憑證影本、被告親簽並備註文字之繳款證明收據、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文暨附件、被告前案即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2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37號刑事判決 可稽(見他一卷第305-307、313-317頁,他二卷第31、121- 123頁,111他4532卷三【下稱他三卷】第3-23頁),而堪信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俱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與周秉鋐間就事實㈠、㈡部分,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未能思以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共同施用詐術以期分得陳志昆、徐健峯所匯前 揭款項,對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法治觀念薄弱之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業與 陳志昆、徐健峯各以3萬元、1萬9800元於本院民事庭成立調 解並當場支付(調解筆錄見易卷第197-198、243-244頁)之 犯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侵害程度,兼衡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109頁),分 別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 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 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 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 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 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 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 ,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 ,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罪名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類似,相距約1個月,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 ,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 得制度係以杜絕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 秩序為目的,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 條件。被告既業與被害人陳志昆、徐健峯達成調解並實際發 還其等匯款全額、約三分之二,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此外仍有 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 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PDM-114-簡-154-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盛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呂治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閻道至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尤文粲律師(113.10.29終止委任)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926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鄭宇盛、鄭向恩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鄭宇盛各處如附表編號1、2「宣告刑」欄所示之 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鄭向恩處如附表編號3、4「宣 告刑」欄所示之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盛、鄭向恩( 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被告鄭宇盛、被告鄭向恩)提起上訴, 其等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書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 見,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76至177頁)。是本案上 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 斷,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 實、罪名、沒收等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 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合先敘明。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二)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鄭宇盛就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2所為,被告鄭向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又 說明被告鄭宇盛於偵查及原審均自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分別判處被告鄭宇盛如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刑、被告鄭向恩如原判決附表 一編號3、4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被告鄭宇盛應執行有期 徒刑4年6月、被告鄭向恩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固非無 見。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三級毒 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 之科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7至62頁),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 賣毒品重量亦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 面非屬廣大,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 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 公斤至數百公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 ;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 輕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 節及惡性,仍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 原審未慮及上情,認被告2人上揭犯行,均無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而分別判處被告2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至4所示之刑,不免過重,本院綜合以上各情,認被告2 人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均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及定執行刑之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鄭宇盛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鄭宇盛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犯行均自白,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2人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2人前並無施用毒品及販賣毒品之科刑紀錄,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頁) ,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毒品對象僅1人,各次販賣毒品重量亦 僅1公克或2公克,因其等犯罪而影響之社會層面非屬廣大, 所侵害之法益亦屬有限,此與一般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 毒品之「大盤」、「中盤」,動輒以毒品數十公斤至數百公 斤相較,其等惡性及犯罪情節相較,尚屬輕微;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年之重刑,相較被告2人前開犯罪情節及惡性,仍 有所犯情輕法重之處,縱認被告鄭宇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以最低刑度,科以減輕後之 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3年6月,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酌減其刑,且就被告鄭宇盛部分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減之。 (四)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各自販賣毒品之種 類、人數、次數及販毒所得,被告鄭宇盛犯後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鄭向恩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屬良好;復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 動機、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鄭宇盛前有傷害前科,被告 鄭向恩前有傷害、殺人未遂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62),被告2人素行尚非良好, 及被告鄭宇盛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於魚市場工作、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之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被告鄭向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位甫滿月之小孩、入獄前在鐵工廠工作,月 薪4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0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合併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 行 宣 告 刑                   1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㈠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2    原判決事實欄 一、㈡ 鄭宇盛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㈠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4    原判決事實欄 二、㈡ 鄭向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2025-01-21

TPHM-113-上訴-5531-20250121-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群享 選任辯護人 陳倚箴律師(法扶律師) 莊賀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享、江柏毅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群享、江柏毅(下稱被告2人)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 ,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情 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被告2人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16日訊問 被告2人後,被告2人對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   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被告2人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年、8年6月, 有原審判決書及所載相關證據可稽,足認被告2人犯罪嫌疑 重大。再者,被告2人既經上開刑期,刑期非短,雖尚未判 決確定,然被告2人已表示認罪,一旦判決確定,將受刑罰 執行,衡諸重刑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為其等有逃亡之虞。本院因認以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及目前訴 訟進行程度,原羈押之原因仍存在,經權衡本案所涉犯行危 害社會秩序之嚴重性、羈押對於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確 保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等其他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尚不足 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被告2人仍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 三、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雖均請求以交保替代羈 押等語。然本院權衡本案被告2人涉嫌犯罪情節、被告權益 之保障,及確保後續審判及執行等情狀,依比例原則,認本 案仍有羈押被告2人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命具保或其他對人 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是被告2人請求以交保替 代延長羈押,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2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應自114 年1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16

TPHM-113-原上訴-304-20250116-2

臺灣高等法院

束縛身體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江柏毅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上訴字 第304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4年1月5日先行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江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5日因急迫先行施用戒 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 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一、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 秩序行為之虞。二、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 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 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 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江柏毅於民國114年1月5日上午9時40分 許前某時自述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北所 )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北所假日警力薄 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 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北 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9時40許,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 ,並於同日10時2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 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北所陳報之事實,有北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 在卷(見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 必要,而假日北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 脫逃,故經北所長官核准後,施用戒具時間約40分鐘,足認 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 ,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 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2025-01-14

TPHM-114-聲-44-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維 選任辯護人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涵 李婉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被 告 蕭瑄 選任辯護人 林長泉律師 被 告 許寬鴻 選任辯護人 陳俊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03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2759號、112年度偵字 第21226、34259、46635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 58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張晉維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李婉愉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陸月;許寬鴻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十六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被告張晉維、林博 涵、李婉愉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 本院卷第90、109、328、331、415、560頁),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 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㈡原審判決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無罪部分, 未據檢察官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罪名:  ⒈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 編號2至35、37、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 遂罪。 ⒉被告蕭瑄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⒊被告許寬鴻如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4、5、14至35、37 、3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如附表編號3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下稱被告5人 )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 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故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已如前述。至於被告5人經原審認定 所犯洗錢罪部分,雖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 19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然因新舊法對於洗錢行為 均設有處罰規定,且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 範圍,則本院自無庸就被告5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 比較,併予敘明。  ㈢被告5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㈣被告張晉維、蕭瑄、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 及被告許寬鴻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上開3罪名;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如附表編號2至36 所示犯行、被告蕭瑄如附表編號2至13所示犯行、被告許寬 鴻如附表編號4、5、14至38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 前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5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張晉維、林博涵 、李婉愉各38罪、被告蕭瑄13罪、被告許寬鴻28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698號移送原審併辦之 犯罪事實,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起訴書附表六編號31)為同 一事實,附予說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 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 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 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 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 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 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 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張晉維於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8所示含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 該38罪之犯罪所得共2萬4,000元(本院卷第589頁),被告 李婉愉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1至3 5、37、38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 ,又已自動向本院繳交其犯該37罪之犯罪所得共8,000元( 本院卷第631頁),被告許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坦承附表編號3至5、14至38所示含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在內之全部犯行,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許寬鴻有因 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 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李婉愉犯 附表編號36所示之罪部分,其於原審否認參與111年12月15 日提領款項犯行,又被告林博涵於上訴理由狀內自稱願繳交 犯罪所得6,000元(本院卷第115頁),惟其迄未繳交,均無 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增加減刑之要件。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 第23條第3項,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26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 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 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 ,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 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 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 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 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 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5人 對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依上說明,所犯上開各罪原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張晉維、林博涵、李婉愉、許寬鴻於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原應依修正前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5人各 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等所為 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 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 寬鴻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各38罪、38罪、28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其科刑 固非無見。惟:①被告李婉愉於原審判決後,於原審法院民 事庭與附表編號1之被害人王福江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本 院卷第641至643、653頁),又於本院與編號11、15、23、3 6、3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或部分給付(本院卷第4 49至451、655至665頁),關於其犯上開編號之罪犯後態度 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酌而為量刑,尚有未洽; ②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 行,被告張晉維、李婉愉又自動向本院繳交犯罪所得,被告 許寬鴻則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被告張晉維、許寬鴻犯 上開38罪、28罪,及被告李婉愉犯附表編號1至35、37、38 之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有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合,檢察官對被告許 寬鴻之上訴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關於被告許寬鴻之科刑 既有前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 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對被告張晉維、李 婉愉、許寬鴻之量刑過輕,經核並無理由,被告張晉維、李 婉愉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是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所犯上開38罪、38 罪、28罪之科刑部分均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均失所附麗 ,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晉維、李婉愉、許寬 鴻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 團,被告張晉維負責提供自己銀行帳戶、收購人頭帳戶、將 匯入第一層人頭帳戶之款項轉匯至第二層、第三層人頭帳戶 ,被告李婉愉負責收購人頭帳戶後交予林博涵轉交張晉維、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使用,被告許寬鴻則負責提供自己銀行帳 戶,並提領匯入款後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助長詐欺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行為 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藉由人頭帳戶轉匯詐得之 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嚴重 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兼衡其3人之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詐騙各被害人之金額,其3人各自角色分擔之 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獲利益(被告張晉維、李婉愉犯罪 所得各2萬4,000元、8,000元,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寬鴻 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暨其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卷二第133、203、385頁,本院卷第565頁 ),及其3人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合於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規定) ,被告張晉維於原審與附表編號3、4、6、9、11至13、15、 19、23、32、36、38之被害人和解或調解(原審卷二第425 至427、429至432、433頁),惟僅依約給付編號38之被害人 黃子音(原審卷二第426頁),部分給付編號15、36之被害 人蘇宗澧、徐有田(本院卷第566、567頁),編號9之被害 人吳銘哲具狀對其撤回告訴,又被告李婉愉於原審與附表編 號2之被害人張美英成立調解(原審卷三第165至166頁), 但未依約給付張美英,於原審法院民事庭與編號1之被害人 王福江成立和解且依約給付,及於本院與編號11、15、23、 36、38之被害人成立調解,並已給付或部分給付,又被告許 寬鴻於原審、本院與附表編號3、4、15、19、23、30、32、 35至38之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依約給付(原審卷二 第207至209、445至463、493頁,本院卷第437、477至478、 567、577、625至627頁)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張晉維、李婉愉、許寬鴻分別犯38罪、38罪、28罪所處之刑 ,依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 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 所示。  ㈢被告許寬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而犯本 案,犯後於偵審中坦承犯罪,甚具悔意,又於原審、本院與 到庭之附表編號3、4、15、19、23、30、32、35至38被害人 傅承華、林煉坤、蘇宗澧、郭家福、王仲雲、游蕙瑗、伊意 、徐貴蘭、徐有田、謝嘉惠、黃子音成立和解或調解,並已 依約給付,有如前述。本院審酌其犯罪後已知己過,有心彌 補其過錯,且曾於本案偵查中遭羈押3個多月,以刑事法律 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性,刑罰對於被告之效用有限,作為宣 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藉由較諸刑期更為長期之緩刑期間 形成心理強制作用,更可達使其自發性改善更新、戒慎自律 之刑罰效果,因認被告許寬鴻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知所警惕,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預防再犯所為 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有明文規定。本院考量 被告許寬鴻本案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其尊重法律,深刻 記取本案教訓、深切反省、預防再犯,因認就前揭緩刑宣告 ,有併課被告以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接受1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使其 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慎其行,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許寬鴻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被告蕭瑄、林博涵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13罪,被告林博 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8罪,審酌被告蕭瑄、林博涵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被告蕭瑄負責在其任職之銀行為張晉維 指定之人申辦之帳戶調高每日ATM提領上限額度,以便詐騙 匯入帳戶之款項能即時匯出,被告林博涵負責收購帳戶再轉 交張晉維、詐欺集團之上游成員使用,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 猖獗,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 又其2人在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尚非主導犯罪之人,被告 蕭瑄於原審僅承認犯洗錢罪,惟業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 及被告林博涵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 害人受損害金額,前述洗錢防制法等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蕭瑄所犯13罪、被告林博涵所犯38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核屬妥適。且原審就被告蕭瑄 所犯上開13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就被告林博涵所犯 上開38罪所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年,係已斟酌其2人多次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罪,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依多 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經整體非難評價後所定之應執行刑, 亦屬適當。原審復以被告蕭瑄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者,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部分 被害人調解成立,頗具悔意,堪認其經此科刑宣告後,當知 所警惕,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宣告緩刑4年,並命其接 受20小時之法治教育,及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經核 均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林博涵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對被告蕭瑄、林博涵 上訴,請求判處更重之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犯罪 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 難認有何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林博涵 至今仍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其亦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適用,有如前述,量刑基礎 均未改變。又被告蕭瑄業與附表編號2、4、11、13之被害人 張美英、林煉坤、陳建昇、李予姿成立調解,且已依約給付 (原審卷三第219至223、229頁,本院卷第449至451、517至 519頁),足見其有心彌補己過,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是原審對其所為量刑並未過輕,前揭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亦核無不當,此部分檢察官、被告林博涵之上訴,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被告林博涵、李婉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移送併辦,檢察官 陳冠穎提起上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王福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張美英)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傅承華)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煉坤)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蕭愛鈴)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6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江協成)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蘇修賢)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江瑞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銘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東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建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麗香)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予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蕭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廖宜蓁)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5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蘇宗澧)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吳瑞鴻)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7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李麗娟)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盧心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1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9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郭家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0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仕政)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朱聖節)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2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蕭乙梅)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仲雲)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月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楊佳修)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冠民)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陳冠宇)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8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戴美璍)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29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9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王志豪)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0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0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游蕙瑗)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1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1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竇幸弦)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2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2之犯罪事實 (被害人:伊意)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3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3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子倖)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4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4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文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5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5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貴蘭)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6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6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徐有田)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7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7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謝嘉惠)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38 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8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黃子音) 張晉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博涵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李婉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月。 許寬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有期徒刑拾壹月。

2025-01-14

TPHM-113-上訴-4647-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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