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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號、第7號、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 年度訴緝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14時44分間之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附近某處,向孫翊翔(所 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收 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孫翊翔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 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孫 翊翔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孫 翊翔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取暨轉交上開孫翊 翔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後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 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凌廣場附近,向孫翊翔收取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凱崴則獲取轉交此二 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嗣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凱崴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緝一卷 第9頁,偵緝七卷第73-74頁,訴字卷第47、72頁,訴緝卷第 97-98頁)。  ㈡證人孫翊翔、吳孟庭、孫宇倫、蔡亭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一 卷第3-7、9-17頁,警二卷第23-24、26-28、30-32、35-38 頁,偵一卷第15-18頁,偵三卷第20-21頁,偵四卷第22-23 、27-28、34-35頁,訴字卷第25-27、48-51頁)。  ㈢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明細(警一卷第63-64頁,警二卷第9-10、14頁)。  ㈣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㈠尚有同時向孫翊翔收取其所申設 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某成年人等節,此情固為被告 於另案所是認(訴字卷第72頁),然起訴書之附表並未敘及 該郵局帳戶有經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之用,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另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至該郵局帳戶之情,難認該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事實欄㈠之 犯行有何關聯,爰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先後將孫翊翔提供之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 孫宇倫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然此等轉交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 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 行,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洗錢客體係以「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且依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達500萬 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然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而於附表二、三各獲取之犯罪 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不符修正前同法所定「重大犯罪」之 犯罪所得數額要件,自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2項之 洗錢罪。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固然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逕列為洗錢客體,而不以此部分犯罪所得須500萬元以 上為限,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既不成 立洗錢罪,業如上述,則基於刑法第1條之規定暨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當不能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相繩, 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㈡各係以一轉交孫翊翔帳戶(事實欄㈠)及 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事實欄㈡)資料之行為,幫助某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㈠、㈡向孫翊翔收取孫翊翔帳戶及吳孟 庭帳戶、孫宇倫帳戶,暨分次予以轉交,是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本件被告向孫翊翔(現已成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並轉交 予某成年人時,孫翊翔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 悉此情(訴緝卷第9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斯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孫翊翔時係未滿18歲,本件即均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利用少年犯罪而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除助長犯罪歪風,亦造成附 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所 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 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調解;再斟 酌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分次提供1個 、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事實欄㈡獲有犯罪所得2 ,000元(訴緝卷第98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訴緝卷第9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事實欄㈠、㈡之順序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 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㈡因轉交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資料犯行而 獲取合計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 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其於事實欄㈠轉交孫翊 翔帳戶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孫翊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孫翊翔帳戶 2 吳孟庭 00000000000號 吳孟庭帳戶 3 孫宇倫 00000000000號 孫宇倫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至孫翊翔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丙○○(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5時起,撥打電話予丙○○,佯為廠商並佯稱:須向其收取鐵皮屋工程尾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4頁) ⑵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41頁) 2 被害人 己○○(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3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為其親友並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3-65頁) ⑵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7頁) 附表三:告訴人轉匯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3日13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其表姊夫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3日14時6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9-2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5頁) 2 告訴人 甲○○(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1-2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3頁) 3 告訴人 庚○○(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佯為其表妹並佯稱:因週轉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85-8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頁) 4 告訴人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0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52-5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22頁、第12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56-61頁) 106年1月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2025-03-31

KSDM-114-簡-1384-202503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224號 上 訴 人 林水源 訴訟代理人 謝享穎律師 複代理人 陳伶因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雲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代理人 陳衍仲律師 吳宗澤 上列當事人間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5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積欠債務,陸續於民國89、90年間 向伊借款,借款總額超過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後因上 訴人無力清償對伊之債務,兩造遂於91年3月26日簽訂土地 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市○○區 ○○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4筆 土地)持分各6分之1全數以205萬元出售予伊,伊以上開其 中155萬元借款債權抵銷系爭4筆土地之買賣價金,並扣除上 訴人應分擔照顧兩造母親○○○○之費用,及1萬5000元作為系 爭土地過戶手續費外,另交付10萬元現金及面額共18萬元之 票號○○0000000(面額5萬元)、票號○○0000000(面額6萬元 )、票號○○000000(面額7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3張支票 )予上訴人後,伊已全部付清買賣價金205萬元。因系爭4筆 土地原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00年間死 亡,由兩造、其兄弟○○○、○○○、○○○(下稱○○○等5人)及其 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地價,○○○○於00年間死亡 ,嗣○○○等5人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5分之1。○○○等5人於110年9 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將系爭4筆土地分割出0-0000地 號(下稱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由○○ ○、○○○及兩造分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 之1;由○○○分得0-0000地號土地。上訴人迄未履行交付買賣 標的物予伊,並使伊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義務,而以伊 買受系爭4筆土地經換算面積為5251.5平方公尺,因系爭4筆 土地已經調解分割,以前開買受面積換算分割後0-0000地號 土地面積之應有部分為00分之0,爰依民法第348條規定,請 求為命上訴人將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5移 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兩造曾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不爭執,惟被上 訴人未曾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予伊,且系爭買賣契約上除契約 條文及立約人處之簽名暨按押手印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方 框外(下稱系爭方框外)之文字含伊簽名並非真正。系爭方 框外之記載,實則係因○○○等5人因○○○○死亡而各分得保險給 付50萬元,其中伊所分得之50萬元經扣除兄弟姊妹間應分攤 之費用後,餘額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上訴人兌現 後,尚餘1萬5000元,與買賣價金無涉。又系爭4筆土地已因 分割增加0-0000地號土地,與原約定面積、位置、形狀均不 同,非同一買賣標的,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分割後0-0000地號 土地,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00分 之0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 、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67頁)。 至於系爭買賣契約方框外之「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 萬元,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金 10萬元),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林水源(簽名 )」之文字,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其餘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2、被上訴人曾交付系爭3張支票予上訴人兌現(上訴人爭執收受 原因)。 3、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上訴人就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6分 之1全數以205萬元整出售予被上訴人。 4、系爭4筆土地,原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 84年間死亡,由兩造及其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 地價,○○○○於00年00月4日死亡。嗣○○○等5人(為兄弟姐妹 ),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 所有權人,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面積分別 為28003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1216平方公尺、2006平方 公尺,應有部分各5分之1(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 5、○○○等5人於110年9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分割出0-0000 地號(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及兩造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0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取得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1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37頁)。 ㈡、爭點: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書,請求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00分之0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又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 料,並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 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 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私文書應由舉證人 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依文書之作成及記載內容,可分為勘 驗(生效性)文書與報告(證明、報導性)文書。勘驗文書 ,乃記載文書製作人內心之意思或其他陳述,於製作文書同 時完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例如法院判決、契約書、催告函、 支票等,此類文書如具形式證據力,原則上亦具實質證據力 。而報告文書,則以記載文書製作人觀察事實之結果為內容 。例如診斷書、帳簿、日記、證明書、收據、書記官製作之 筆錄等。報告文書縱具形式證據力,其實質證據力仍須綜合 文書製作人之身分職業、觀察能力、作成目的及時間、記載 事實之性質、方法及完備程度等相關情事,參酌各該卷證資 料,本諸論理及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0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於91年3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向上 訴人以205萬元購買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1/6,有系爭買賣契 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兩 造間成立買賣契約乙節,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 欠其借款,故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205萬 元,將借款之其中155萬元以買賣價金抵償,其餘50萬元部 分則於扣除上訴人應分擔照顧母親費用部分,再以系爭3張 支票、現金10萬元支付上訴人,保留1萬5000元作為後續土 地過戶費用,其已付清買賣價金,上訴人應移轉系爭4筆土 地之應有部分等情,據其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其上上訴 人在系爭方框外所載文字簽認為其證明。 ㈢、查,依據被上訴人當庭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原本,其上確有於 系爭方框外記載:「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000000 0 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萬元,尚 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金10萬元) ,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林水源(簽名) 」之文字(見原審卷第67頁、本院卷㈠第40頁,系爭買賣契 約之原本裝存於本院卷㈠證物袋)。上訴人對於系爭買賣契 約上(方框內)之簽名真正,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0頁 ),惟否認系爭方框外「林水源」簽名為其親簽。關於此節 ,本院先後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 定系爭買賣契約方框內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林水源」之 簽名,及系爭方框外「林水源」之簽名是否同一人所為,並 另檢送林水源於數間金融機關之開戶印鑑卡等文件供鑑定參 考,然上開鑑定機關仍以無足夠參考筆跡數量為由,而無法 認定或鑑定(見本院卷㈠第133頁、313至314頁、409頁)。 而詳觀系爭方框外「林水源」之簽名,呈現自然流暢,並無 停頓、生硬等情況,應非為模擬所簽。再衡以人之簽名與機 器打印不同,縱為同一人之簽名,已不可能每次簽名均一模 一樣,而經比對方框內「林水源」及方框外「林水源」之簽 名,以宏觀觀之,已極為相似,再細看「林」、「水」、「 源」三字,各自之運筆、結構、轉折處之特性,2者簽名亦 甚為相近,即為上訴人本人所親簽之可能性極大。此外,再 參以系爭方框外之文字所載:「92年3月22日再付尾款4/30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元、6/30 ○○000000 0萬元,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現 金10萬元),以上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其中票 號○○071552(金額5萬元)、○○0000000(金額6萬元)、○○0 00000(金額7萬元),確係由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兌現,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2),並有○○○○○○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銀行)000年0月17日○○總作服字第000000 0000號函檢送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61頁 、369頁),亦符於事實。則綜合上情,系爭方框外「林水 源」之簽名,應係上訴人所為,可堪認定。是以被上訴人主 張依據系爭方框外之文字,兩造就買賣價金205萬元已如數 清,上訴人亦已簽名確認,為屬可採。 ㈣、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方框外之文字,關於被上訴人給付部分, 係指兩造母親死亡保險給付伊之部分,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 云云。然倘非與系爭買賣契約無關,又何以特意在系爭買賣 契約載明。況且,觀之系爭方框外之文字所載「92年3月22 日再付尾款」、「尚餘1萬5千元,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之用 」、「如數付清」之用語,均係與不動產買賣有關,而與上 訴人所稱之保險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之辯解,已無足採。 ㈤、上訴人復否認曾向被上訴人借款,及有以買賣價金抵償借款 之事實,並主張被上訴人應提出交付借款之證明。而查,系 爭買賣契約係於91年間簽立,迄今已逾20餘年;又系爭方框 外記載買賣價金已如數付清,則該等借款關係亦因抵償買賣 價金而消滅,已難期被上訴人仍保留相關支付或匯款證明。 此外,本件上訴人並未提供其全部金融帳戶供本院調查金錢 轉匯情形外,縱經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調取上訴人○○銀行( 前身○○區○○企業銀行)、○○銀行(前身○○○○銀行)、○○銀行 等帳戶於89年至92年間交易明細,惟該等銀行檢附帳戶之交 易明細或因年代已久,而無完整匯款人訊息可資比對調查( 見本院卷㈠第361至368頁、375至380頁)。而參以證人即兩 造之兄弟○○○於原審證稱:伊知道兩造間有買賣系爭土地持 分的契約,伊不知道付款明細;上訴人大約在簽立系爭買賣 契約大約2年前借的,應該不只借一次,共借多少伊不知道 ;伊在被上訴人家聽上訴人說的,他對大家說,○○○也在場 (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證人即兩造兄弟○○○於原審證 稱:在兩造簽約時,伊就知道兩造間有土地買賣約定,是最 近才看到買賣契約書;上訴人之前向被上訴人借錢,就想說 爸爸留下來山坡地的持分要叫被上訴人幫他買下來,然後林 水源轉去付銀行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7頁),即均曾聽 聞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借款。此外,審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 價金為205萬元,系爭方框外記載:再付尾款即系爭3張支票 共18萬元、現金10萬元、保留1萬5000元做為辦理過戶手續 費用,如數付清,雙方已確認無誤等語。倘非上訴人有以買 賣價金抵償借款之情形,上訴人豈有僅收受上開約30萬元之 價金,即願意簽認買賣價金已如數付清之理。是以綜合前情 ,被上訴人主張買賣價金其中155萬元用以抵償上訴人之借 款,應屬無虛。 ㈥、上訴人復辯稱系爭3張支票,是兩造兄弟姐妹共5人,因母親 死亡而各分得保險給付50萬元,扣除兄弟姐妹間應分攤費用 之餘額,而開立系爭3張支票予伊,與系爭買賣無關,並據 其提出被上訴人手寫之會算單(下稱系爭會算單,見原審卷 第109至111頁)。倘如上訴人所述,其母親之死亡保險給付 兄弟姐妹5人,每人各分50萬元,即250萬元,為數不少。然 而據○○○於本院證稱:伊母親沒有保險,伊母親過世時,上 訴人沒有說要分母親保險金的事;○○○亦稱:伊沒有聽過伊 母親有保險等語;證人即上訴人之子○○○證稱:伊不清楚伊 祖母有無保險,伊聽伊父親說,伊祖父母有農民保險,但都 是伊姑姑處理,怎麼處理伊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471至4 74頁)。而經本院再詢問上訴人,兩造母親是向何家保險公 司投保,投何種保險,上訴人則稱:伊不知道;復稱50萬元 是賣山的錢,伊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3頁),則上訴人 稱系爭會算單之50萬元是伊所分得母親死亡保險給付云云, 已難採信。另勞動部勞工保險局000年0月10日○○○字第00000 000000號函覆本院說明:「經查○○○○於00年0月15日在○○市○ ○區○○參加○○,迄至00年00月4日死亡退保,其女兒林淑雲於 92年3月25日申請○○○○之農保喪葬津貼15萬3000元,於92年5 月22日匯入林淑雲指定之金融帳號在案」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71頁),係指兩造母親之農保喪葬津貼而言,與保險身故 給付顯然不同,金額也相去甚遠。則上訴人陳稱系爭會算單 可證被上訴人給伊應分得之保險給付扣除伊應分擔之照顧費 用,而非買賣價金云云,無從採信。反觀,系爭會算單先記 載50萬元,再扣除應分擔父親往生土地辦過戶、母親住院、 護理之家、喪葬費等費用,計算餘額為18萬5000元,最後再 記載「4/30 SZ000000 00000、5/31 SZ0000000 00000、 6/ 30 SZ000000 00000 尚欠15000,92/3/22」(其中SZ00000 00 00000部分,實際在上訴人帳戶兌現為○○0000000 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369頁),核與系爭方框外所載:92年3月22 日再付尾款 4/30 ○○000000 0萬元、5/31 ○○0000000 0萬 元、6/30 ○○000000 0萬元,尚餘1萬5千元」之記載幾乎相 同。而依系爭方框外所載「…,做為過戶辦理手續費用之用 ,以上如數付清」等語,顯指不動產過戶而言,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辯稱系爭會算單上之50萬元可證明係伊母親之保險 給付,與系爭買賣無關云云,洵無足採。 ㈦、是以綜合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方框外之記載、系爭會算單及 前揭事證,已足認被上訴人主張關於買賣價金205萬元,其 中155萬元係與上訴人積欠之債務相抵,另50萬元於扣除上 訴人應分擔兩造母親照顧等費用後,其以系爭3張支票支付 尾款,現金10萬元,另1萬5000元保留將來做為過戶之費用 ,均已付清等情,應屬事實。 ㈧、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 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權利之出賣人,負使買受人取得其 權利之義務,如因其權利而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交付其 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定有明文。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買受上訴人關於系爭4筆土地持分各6分 之1,被上訴人亦已付清買賣價金,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 有使被上訴人取得該等所有權之義務。又系爭4筆土地,原 為國有耕地,為兩造父親○○○承租耕作,○○○00年間死亡,由 兩造及其母親○○○○繼承承領資格並繼續繳納地價,○○○○於00 年00月4日死亡,○○○等5人嗣於104、105年間以放領為原因 ,登記為系爭4筆土地之所有權人,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面積分別為28003平方公尺、284平方公尺、12 16平方公尺、200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各5分之1;其後○○○ 等5人於110年9月27日因調解分割共有物,分割出0-0000地 號(即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0-0000地號土地;○○○、○ ○○及兩造得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25208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取得0-0000地號土地(面積6301 平方公尺)等情,有系爭4筆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政府放 領公地現金地價(甲種)繳納聯單、臺中市○里地○○○○000○0 0○00○里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系爭4筆土地申請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1至35頁、37 頁、81至83頁、139至145頁、本院卷㈡第3至18頁)。足見分 割後0-0000地號土地,係自系爭4筆土地經放領、調解分割 而來。上訴人辯稱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買賣契約 之標的云云,洵無足採。復查,系爭4筆土地總面積原為000 00平方公尺【計算式:00000+284+0000+2006=00000】,經 調解合併分割為0-0000地號、面積25208平方公尺土地(由○ ○○、○○○、林水源、林淑雲取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及0-0 000地號、面積6301平方公尺土地(由○○○取得),已如前述 ,則以系爭土地總面積換算系爭契約賣賣標的,即上訴人對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6分之1面積為5251.5平方公尺,經換 算為調解合併分割後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分之0【計 算式:00000平方公尺÷0000.0平方公尺=00分之0】。是以, 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分割後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分之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應將分 割後0-0000地號土地(面積0000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00 分之0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CHV-112-上-224-20250331-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 發包之「臺中市○○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同月24日開工,預定104年8月7日竣工。系爭工程於 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惟○○區公所迄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 幣(下同)503萬2185元、未發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又 伊另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51萬9457元本息等情,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區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 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宏儒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上訴,而已告確 定部分,於本院更審訴訟程序,就已判決確定之其中98萬55 55元本息擴張上訴部分,本院另裁定駁回】。  ㈡就○○區公所之反訴,則以:補強費用係設計、監造單位之疏 失,不得由伊負擔;況○○區公所未實際支付該費用,其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二、○○區公所則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扣除已給 付4264萬8870元,工程尾款為601萬7740元。系爭工程鋼索 施作規格與契約不符,伊無需給付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宏 儒公司遲延13日竣工,應計罰違約金70萬7184元,故宏儒公 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405萬9666元。宏儒公司施工瑕疵影 響橋樑結構安全,應分擔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伊依序按 工程尾款、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 並以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且宏儒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反訴主張:宏儒公司 拒絕補正瑕疵,伊估算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與工程尾款 405萬9666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抵銷後,宏儒公司應 給付伊1186萬252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 求為命宏儒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宏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區公所之 反訴。兩造均不服,宏儒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區公所全部 提起上訴,宏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宏儒公司 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706萬 8185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區公所則答辯聲明 :㈠宏儒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區公 所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宏儒公司應給付○○區公所118 6萬25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宏儒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區公所之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9- 251、262-26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宏儒公司承攬○○ 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  ㈡系爭工程經○○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 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㈢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一第79頁,驗 收結果:1.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承包商負責。2.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擬准予驗收合格)。  ㈣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兩造同意採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結算數量270.636公噸計算,即應為4866萬661 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  ㈤○○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宏儒公司4264萬8870元。  ㈥宏儒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㈦依○○公司製作之數量明細表工程項目「X型景觀跨橋結構工 程」項次「11.鋼索(∮52mm)」所示,該項次計價金額為0 ,減少金額98萬5555元(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  ㈧○○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 施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為93萬615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各減價工項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即本 院卷第199-201頁附表〉所示,其中收受明細表編號9減價收 受金額的數量是以陳永富建築師所結算的數量為依據)。  ㈨兩造於106年9月27日就系爭工程款經臺中市政府採購履約爭 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10頁)。  ㈩○○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函請宏儒公司就橋樑結構安全施工 瑕疵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見本院卷第124頁)。 二、本件爭點:  ㈠宏儒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若干?  ⒈X型橋鋼索減價98萬5555元部分應否自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 尾款中扣減?  ⒉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 邊」等工項減價金額93萬6159元,應否自宏儒公司得請求之 工程尾款中扣除?  ⒊宏儒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㈡宏儒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203萬6000元?  ㈢○○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權 ,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 餘額得請求?  ⒈○○區公所是否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權 ?上開金額是否包含設計缺失部分?  ⒉○○區公所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餘額得 請求?  ㈣○○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工程費用經抵銷後之餘 額1186萬252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宏儒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45萬0614元:  ㈠關於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    因本院前審判決已認定鋼索價金98萬5555元,應自工程尾款 中扣除,宏儒公司就此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因宏儒公 司又對此鋼索價金98萬5555元,於本院更一審提起擴張上訴 ,故此爭點係○○區公所就宏儒公司擴張上訴部分所為之抗辯 ,然宏儒公司之擴張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即無庸在 此為實體上之論述,併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 磚收邊」等工項減價金額93萬6159元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應機關 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兩造於本院前審雖不爭執○○區公所 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 收邊」等項,減價金額為125萬0890元(見本院前審判決所 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均不爭執○○ 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 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應為93萬6159元(各減價工項 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㈧),先予敘明 。  2.宏儒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 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應為93萬6159元,各減價 工項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48頁),惟主張○○公司結算時就減價收受工項均未計價, 不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減價收受金額云云,但為○○區公所所 否認,抗辯○○公司結算時僅考量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未考量宏儒公司施作項目方式是否與圖說相符等問題 ,就減價收受工項仍予計價,自應自工程尾款扣除上開減價 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所示各減價收受工項,與○○公司製作之「臺中市○○區 公所數量金額明細表(下稱○○公司明細表)」之對應項次, 詳如附表一「○○公司明細表項次」欄所載。而依○○公司明細 表所載,足徵○○公司係依宏儒公司實做數量為結算,但觀之 附表一「未依契約施作情形」欄所示,可知各該應減價工項 應減價事由,除有未施作情形外,尚有與契約圖說或規格不 同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分別就實作 數量之價金增減及減價收受情形為不同規定,可見依宏儒公 司實作數量之價金增減,與減價收受情形,應分別視之,是 宏儒公司既不爭執○○區公所可扣減93萬6159元,則在可扣減 金額範圍內,○○公司仍計入結算金額部分,可視為因圖說或 規格不符而扣減,宏儒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1款之約定,主張此係數量增減未達5%而不得扣減。    ②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 及計價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可見○○公司就編 號1(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 ,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2.6公尺)、編號2(未依約施作 情形為未施作仿清水磚二丁掛磚收邊)、編號4(未依約施 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 邊數量共計2公尺)、編號6(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 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20公尺) 、編號7(未施作情形為未設施伸縮縫)、編號8(未依約施 作情形為車道燈燈罩應為透明,現地燈罩以霧面施作60組) 、編號11(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推車道樣式未依圖說樣式施作 計10公尺)、編號12(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 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17公尺)、編號 13(未依約施作情形為矮牆頂花崗石板尺寸與圖說不符計10 公尺)工項,乃係全部予以計價,並未有扣減價金之情。因 此,○○區公所抗辯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附表一編號1、2、 4、6、7、8、11、12、13所示減價收受工項應扣減金額(詳 見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應扣減金額」欄所示),共計59萬 5534元(計算式:10,885+2,484+8,372+83,727+62,496+320 ,236+28,803+71,169+7,362=595,534),即屬有據。宏儒公 司抗辯○○公司就此部分工項並未計價云云,並不足採。  ③另比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及計價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可知○○公司就編號3工項(未依 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 磚收邊數量共計22公尺),乃減少價金26,235元,計價14,2 45元。觀之○○公司明細表六「景觀工程」項次「12」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3工項對應項次),該項次約定數量為53公尺 ,價金4萬0487元,實作數量為16公尺,減少比例達69.81% ,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部分,依原契 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 增減」(見原審卷一第25頁),故○○公司僅就減少超過5%部 分予以扣減,即減少2萬6235元,而計價1萬4245元予宏儒公 司。惟宏儒公司自承○○區公所可扣減金額1萬4245元,此部 分依前開①之說明 ,視為圖說或規格不符而扣減,○○公司既 予計價,○○區公所自得請求自工程尾款中扣除。  ④比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及計價情形(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公司就編號5工項(未依約施作 情形為喬木未種植共計107株),係減少價金28萬8496元, 計價4萬0443元。觀之○○公司明細表七「植栽工程」項次「1 」所示(即附表一編號5工項對應項次),該項次第2次變更 設計後,約定「喬木植栽」數量為122株,價金32萬8939元 ;實作數量為15株,按實作數量計算金額為4萬0443元(2,69 6.22元/株×15=40,443元),而○○公司就此項次僅按宏儒公司 實作數量計價4萬0443元,惟宏儒公司自承○○區公所可扣減 金額4萬0443元,此部分依前開①之說明 ,視為圖說或規格 不符而扣減,○○公司既予計價,○○區公所自得請求自工程尾 款中扣除。    ⑤關於附表一編號9工項部分,兩造不爭執其對應項次為○○公司 明細表工程項目「六」項次「22」。觀之○○公司明細表就該 項次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公司就「B式高 架自行車步道鋼構」項次,核算宏儒公司實作數量為188.35 公尺,因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28.08%,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就逾5%部分增減價金,而就其中23.08%(2 8.08%-5%=23.08%)減少契約價金,計價430萬5890.83元( 即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5,597,882元×〈100%-23.08%〉= 4,305,890.83元)。惟○○區公所抗辯此工項減價係因施作之 鍍鋅拉桿與圖說不符,應減價金額為28萬5937元(見本院卷 第338頁),宏儒公司亦不爭執該工項應扣減金額為28萬593 7元,審酌○○公司前述結算計價情形,核係按實作數量減價 ,並未就該工項施工與圖說不符而應減價收受部分依約減價 ,○○區公所亦得請求自工程尾款中扣減該應扣減金額。    3.綜上,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 紅磚收邊」等工項,自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之減價金額93 萬6159元。    ㈢關於宏儒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部分:  1.按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 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 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ˍ日(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 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 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為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項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6頁),足見宏儒公 司申報竣工,必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工程 會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竣工圖表製作並未於詳細價 目表內列項,亦未明列含括於詳細價目表之其他工項內,認 竣工圖表之檢附屬從給付義務性質(見原審卷二第228頁) 。然約定申報竣工時須檢附竣工圖表之目的,係為供○○區公 所會同宏儒公司及監造單位,依竣工圖表核對竣工之項目及 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且○○區公所係於收到包含竣工圖表 在內之竣工通知後,始負有確認宏儒公司是否已竣工之義務 ,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即明,則依契約條文目的 解釋,自應以宏儒公司依約申報竣工並提送竣工圖表供○○區 公所查驗時,始能認其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成竣工申報 ,要不能因工程竣工圖表之提出是否屬從給付性質即認其履 約義務有所不同。    2.宏儒公司於104年8月5日申報竣工時,未依上揭約定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區公所於同月12日發文催告,宏儒公司於同 月13日函覆,待收到系爭工程第3次估驗工程款後提供,○○ 區公所復於同月19日發文催告等情,有兩造間往來函文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區公所抗辯宏儒公司係於104 年8月20日始提出工程竣工圖表,為宏儒公司所不爭執(見 同上卷第278頁),則以系爭工程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 8月7日(見不爭執事項㈡),宏儒公司遲至104年8月20日始 依約履行完成申報竣工義務,已履約遲延13日,○○區公所抗 辯宏儒公司履約遲延13日,應以其依約提出工程竣工圖表竣 工完成竣工申報之日,為其竣工日之認定,尚非無據。宏儒 公司主張其無逾期竣工云云,為無足採。  3.又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 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亦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依前所述,宏儒公司履約遲延13日,則○○ 區公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系爭工程第二 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5439萬8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變更設計議定書「發包工程費」)之1%,計罰宏儒公司逾期 違約金70萬7184元(54,398,750×1%×13=7,071,838),自屬 有據。  ㈣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扣除○○區公所已   給付工程款4264萬8870元,再扣除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 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金額93萬6159元,及逾期 違約金70萬7184元,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應為437萬439 7元(48,666,610-42,648,870-936,159-707,184=4,374,397 )。   二、宏儒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㈠按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 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 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 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 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 )。  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為系爭工程完工經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系爭工程雖已於10 4年12月9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區公所主張 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影響橋樑結構安全,並拒絕補正,應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 第229條第2項規定,分擔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並主 張依序按工程尾款、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 銷抗辯,且提起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足徵 兩造間非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基此,宏儒公司得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期限自尚未屆至,宏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請求○○區公所返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即屬 無據。 三、關於○○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 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及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 仍有餘額得請求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 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 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 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 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 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 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 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 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 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發回 意旨所指明。  ㈡依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臺中市審計處)106年2月21日 函檢附予○○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31- 234頁)記載: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品質間有部分瑕疵,亟待 查明釐清,以維橋梁安全。系爭工程於X景觀跨橋橋面版部 分設置C鋼梁供鋼索吊拉橋面版,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 場施作結果與設計圖不符,包含:㈠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 式固定繩索,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 符。㈡現場部分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 鋼版再設開口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 梁。查C鋼梁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 安全甚巨,原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 續接,恐降低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等語。經○○ 區公所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之結果, 亦認系爭工程施工存有吊索固定於橋塔處之固定螺栓未有防 鬆脫裝置且部分螺栓餘長不足、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梁之固定 方式與竣工圖不符,且部分吊索鋼梁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亦不 符、吊索鋼梁於工地現場任意焊接加長、部分焊道施工品質 有瑕疵,部分全滲透銲背襯板未移除導致生鏽現象,橋面鋼 梁部分銲道有孔洞,且未有銲道檢驗紀錄、吊索固定於鋼梁 之錨碇端亦未有防鬆脫裝置,固定螺桿有被切短情形、橋塔 下半部包覆混凝土裂縫、依竣工圖標示,橋塔底部應以混凝 土填補變斷面位置之銳角部分,現場並未按圖施做、現況橋 面垂直線形與原設計存有相當大之落差、現場許多構件尺寸 與竣工圖說不符,且部分鋼梁接頭高強度螺栓有未鎖緊至斷 尾情形等瑕疵,並認該橋樑有進行後續結構補強工程,以維 橋梁整體結構安全,待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之 必要,亦有該公會106年9月26日中市結技鑑字第483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235-247頁)。基此,堪認○○區公所主張 宏儒公司現場施工品質諸多缺失與契約圖說不符,包括吊索 鋼樑(C鋼樑)開口及續接、吊索(鋼索)不符契約規範(直徑及 極限拉力)、焊道施工品質有瑕疵及橋塔混凝土裂縫等,並 已影響橋樑結構安全,致橋樑迄今仍無法通行,有補強之必 要等語,為可採信。  ㈢宏儒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前述瑕疵,而依結構技師公會1 06年鑑定報告所載,亦可知該等工作瑕疵係因於宏儒公司依 圖說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所肇致,自可歸責於宏儒公司。又 該等工作瑕疵係可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函請宏儒公司就橋樑結 構安全施工瑕疵,於同年11月20日前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 俟該所同意後,由宏儒公司依計畫辦理改善,惟遭宏儒公司 所拒,○○區公所另於同年11月14日函請宏儒公司辦理改善及 補強,仍未獲宏儒公司置理,○○區公所乃於116年11月24日 發函通知因宏儒公司未依上開通知配合辦理,將委由第三人 辦理上開事項,再依法向宏儒公司請求因此所增費用等情, 此有兩造往來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8-252頁)。依此 ,堪認○○區公所就該等施工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宏儒公司補正 ,宏儒公司逾期仍拒絕補正,自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區公所就前述工作瑕疵,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宏儒公司負瑕疵修補責任,及依同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 請求宏儒公司負損害償責任,故而,○○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 給付施工瑕疵部分之補強工程費用,即屬有據。  ㈣○○區公所主張其委託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進行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後續補強經費所須費用為3035萬 。其中屬於宏儒公司施工瑕疵所生之補強費用,包括吊索更 換、C鋼樑(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及安裝、鋼樑焊接瑕疵修補 、帽樑混凝土裂縫修補等,計1795萬8189元等語,為宏儒公 司所否認,並主張:X型橋存在「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 」,先有設計瑕疵,○○區公所指示伊依此瑕疵設計施作,致 生瑕疵結果,依民法第496條,○○區公所對伊並無瑕疵修補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所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經查 :  1.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係受○○區公所之委 任,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能力,設計系爭工程,並監督系爭 工程之進行、查驗,乃至於最後之驗收,足認監造單位為業 主○○區公所之使用人,若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於設計或監造 上有所疏失,○○區公所自應與之同負其責。  2.茲就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設計缺失、監造缺失,分 別析述如下:  ⑴關於設計缺失部分(僅論述與○○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補強工 程費用相關者):    ①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部分:  ❶○○區公所以監造單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存有缺失,請求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賠償其所受損害事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後,經陳 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84 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9-54頁、本院卷第351-387頁)。  ❷另案經囑託工程會進行鑑定,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 「○○區公所主張橋塔沒有設置背拉索,因而導致橋塔變位、 橋面撓度過大、橋塔鋼柱應力過大?(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1、本橋在 設計時,無設計背拉索,係採傾斜橋塔及塔柱內灌混凝土, 則設計原意應在於提供相當之偏心載重,以平衡其主梁所承 受的載重。2、○○區公所於審核時(略)曾提醒設計單位因 本橋橋型特殊,如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須進行相關檢核及簽 認。3、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者,有責任及義務說明 並釐清橋塔應力、變位檢核結果,但依卷宗資料,陳永富建 築師事務所並未對○○區公所相關提醒事項加以明確地釐清。 4、有關是否設置背拉索部分,須經確實結構分析才足以判 斷,惟兩鑑定單位的結構分析模型與現況不符合,例如結構 技師106年鑑定報告結構分析,未將橋柱後傾10度、橋梁拱 度約1.6m事項納入;而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端點節 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兩份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 是否應設置背拉索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前審卷第391-424 頁)。嗣經另案再囑託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會所 列出與現況不符的部分納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 安全疑慮後,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認為:「 本次鑑定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10度、橋 面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目的在於 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進 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次鑑定分析模型考 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1.6m』狀況後,重新分析該 橋梁現在之結構後發現,主梁彎矩略增,橋塔底部彎矩略為 減少。主要係為幾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力作用之 影響。...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及結果無 明顯影響,與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橋塔垂 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梁及鋼纜內力仍合於 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許值,標的物仍 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經重新建立模型分析計 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的強度標 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主梁承受 載重造成橋塔往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故系爭工程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照工程會之意見修改模型後重行鑑定,仍 認為有補強之必要,且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為必要之補強項 目(見本院卷第351-387頁,詳參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 、法院之判斷」、㈡、1、⑴、⑵所載)。再臺中市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亦認塔橋未設置背拉索,導致橋面吊索之 水平力無法平衡,橋塔將會有向橋面方向傾斜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240頁背面即該鑑定報告第10頁)。綜此,足認系爭 工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應屬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②設計圖未規範吊索索力值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區公所主張設計圖 無規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 橋面現況高程與設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 變異呈現無規則性?(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抗辯依其所委託 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橋設計工程 案例,吊索索力值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程息息相關,理應 由設計單位就其設計原意提出其索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 其施工作業步驟檢核吊索索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 與原設計值的比較,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 變位拱度圖,並不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 關數據應屬斜張橋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 的施工計畫書方能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411-412頁)。佐以卷附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 報告亦認橋面高程與設計值明顯差異主要原因,係原設計未 有規定吊索拉力標準值,廠商施工未有標準依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0頁背面),足徵系爭工程設計圖未規範吊索索 力值,屬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③橋面鋼樑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區公所主張橋面鋼 梁沒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之焊接強度是否 足以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橋帽梁未設置支承座M鋼梁 直接坐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 混凝土破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 支承座,也沒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 前,國內的橋梁大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 會限制其使用之支承型式。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時僅採 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惟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 詳加考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梁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 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 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 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認為鋼梁下方仍應設置合適 的橋梁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構分析模式」(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12-413頁)。又另案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橋梁支承主要功 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地傳遞至下部結構,並 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受其他外力而產生之位移或轉 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況橋面鋼梁下方與橋塔帽梁介面採用 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該介面 位置受往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 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規定 ,橋塔帽梁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梁必須增設鋼擴 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與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351-387頁,詳參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法 院之判斷」、㈡、3、⑴所載)。佐以卷附臺中市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背面即鑑 定報告第16頁),足見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之設計 確有缺失。  ④上開設計缺失,明顯均與○○區公所主張之吊索更換、C鋼樑( 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及安裝、鋼樑焊接瑕疵修補、帽樑混凝 土裂縫修補等工作瑕疵有關。  ⑵關於監造缺失部分:  ①就X型橋的「吊索鋼樑」規格不符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 不符,C鋼梁的部分明確記載是BH型,依圖說是H型,現場是 箱型(內部中空)。本會意見:1、(略)經現場勘查,其 銜接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作用力 。2、現場勘查,其施工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 質不良,如銲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 全疑慮」,此部分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發現,其施工結果與設 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良,均有安全疑慮,有該鑑定報告 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5-416頁)。而臺中市結構技師 公會106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 即鑑定報告第20頁),堪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吊索鋼梁 之監造確有疏失。  ②關於吊索固定在鋼梁上的方式,依契約圖說要拉桿接頭固定 ,但實際施作方式是開口錨定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1、設計圖 說的吊索固定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 索系統做適當的調整。因此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 定,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2、但經現場勘查,該 鋼梁的固定端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 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6頁),足見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結果, 施工廠商將鋼梁固定端施作在非鋼梁中心位置,造成鋼梁會 因為至偏心產生扭矩等額外載重,致生安全疑慮。依此,堪 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監造確有疏失。  ③關於依設計圖說沒有設計鋼梁要銲接加長,但實際有銲接加 長,且斷面比原本鋼梁小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現場勘 查,該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而是採製作加 長構件後再運至現場銲接。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 品質不易控制(包含仰銲的銲接)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 恐有額外偏心載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頁),此部分 工程會雖未表明是否有安全疑慮,然本件X橋鋼梁構件加長 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位置, 有額外偏心載重之虞,已如上述;再合併前②段所述吊索鋼 梁的固定端以開口錨定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 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而加重 其安全疑慮,因此,施工廠商於X橋吊索鋼梁之固定端位置 及兩條吊索分開,僅銜接至外側鋼梁,未銜接內側鋼梁及設 置加勁材,致主梁承受額外扭矩載重及鋼梁銲接加長,且斷 面比原本鋼梁小等施作情形,顯然已對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之 用橋安全有疑慮,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之監造仍有 缺失。      ④關於橋塔中間短樑應有三根,但實際做出來只有兩根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見:「本會意見:橋塔間橫樑 (或橋塔中間短樑)原設計為三根,實際施工後只有二根。 本橋橋塔間的橫樑主要為讓橋塔間固定接成一體,使橋塔於 橫向更為穩定外,但對於吊索方向受力來說,兩側的變位較 為一致。本橋塔突出第二橫樑部分尚有4根吊索作用,橋塔 應力可能較原設計所預期者為高,恐有安全疑慮。」(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417-418頁)。據此,施工廠商施作橋塔中間 二根短樑,與原有三根短樑之原設計圖說不符,且有安全疑 慮,堪認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確有監造缺失。  ⑤關於吊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㈠本件吊索之抗拉強度 是否符合設計圖規範?本會意見:經查現場所採用之吊索尺 寸及抗拉強度與設計圖說不同。㈡若否,是否會有安全疑慮 ?本會意見:在相同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勁度成 正比。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可達15 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徑不同 且抗拉強度不同。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的索力,則 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載重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的最大載 重所造成的鋼索索力。因此本會認為在無法測得或推估其最 大索力值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19頁)。是經鑑定機關現場勘驗後,發現本案橋樑 吊索直徑為38.5mm,顯然小於原設計圖說所採的吊索直徑52 mm,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僅有70tf,亦顯然小 於原設計圖說52mm吊索直徑之抗拉強度150tf,而導致其鋼 索受力產生安全疑慮,堪認監造單位就此部分卻有監造缺失 。  3.茲就○○區公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分述如下: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區 公所就宏儒公司之前述工作瑕疵所生損害,得請求宏儒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區公所委請之監 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有上述設計缺失及監造缺失,亦見前述。 因監造單位之設計缺失與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均為系爭工 程必須進行補強工程之原因,而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同時亦 代表監造單位在監造上有缺失,因此在○○區公所據以請求補 強工程費用之瑕疵中,倘同時具設計缺失及施工瑕疵所致者 ,即無再另行評價監造缺失之必要。依本院前審於110年10 月19日委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 1頁)之結果,亦認補強工程可歸責於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 之情形,宏儒公司應就補強工程費用負50%的分擔額,亦有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外放,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5-17頁),本院認應屬適當。至 於宏儒公司施工具有瑕疵,但監造單位並無設計缺失,僅有 監造瑕疵項目,宏儒公司固應負修補責任,但因監造單位在 監造上有缺失亦為系爭工程須進行補強工程之一部分原因,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原因力介入大小、造成危害之輕 重等一切情狀,認宏儒公司此時應分擔該項補強工程費用之 70%為合理。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疏未審酌監 造單位之監造缺失亦同為須補強工程之部分原因,認於此情 形應由宏儒公司負擔100%之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⑵○○區公所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  ①○○區公所主張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089元,乃為直接工程項 目:「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橋面吊索更換」 、「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吊索托樑安裝」、「主橋帽樑 混凝土裂縫修復」、「鋼樑焊接瑕疵修復」、「橋樑臨時支 撐」、「塔柱面漆塗裝」、「橋上照明設施修復」、「高空 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等共10項,費用計1287萬4300元;間 接工程項目:「環境清潔」、「勞安」、「包商管理作業費 」、「包商利雜費」、「保險」、「營業稅」、「自辦工程 費」、「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及「工程預備金」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9頁)。  ②直接工程項目費用部分,依○○公司出具之「臺中市○○區○○○公 園改善(第一期)工程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委託技術服 務成果報告書」所載,總計為1287萬4300元(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09-312頁),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該成果報 告所載直接工程項目之工程經費概算及各項單價分析等審查 結果,認尚屬合理,有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9-14頁)。然依前所述,宏儒公司應 分擔之賠償費用,因是否存有設計瑕疵或監造瑕疵而有所不 同,經查:  ❶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費用:   查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項目費用固為160萬8000元 ,但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 原「設計缺失」、「施工瑕疵」(此亦為「監造缺失」), 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 0年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 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用50%,計80萬4000元(計算式:1,608 ,000×50%=804,000)。  ❷橋面吊索更換費用:   查橋面吊索更換費用項目費用固為483萬元,且本項補強工 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宏儒公司之「 施工瑕疵」(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然依前述,此部 分監造單位亦有監造缺失,故○○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 項工程費70%,計338萬1000元。(計算式:4,830,000×70%= 3,381,000)  ❸吊索托樑重新製作費用:   查吊索托樑重新製作項目費用固為138萬元,但本補強工程 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 、「施工瑕疵」(此亦為「監造缺失」),原監造單位及宏 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 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用50%,計69萬 元(計算式:1,380,000×50%=690,000)。  ❹吊索托樑安裝(含既有托樑拆除)費用:   查吊索托樑安裝(含既有托樑拆除)費用為166萬5200元, 但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 「設計缺失」、「施工瑕疵」,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 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 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50%,計83萬2600元(計算式 :1,665,200×50%=832,600)。  ❺主橋帽樑混凝土裂縫修復費用:   查主橋帽樑混凝土裂縫修復費用為2萬8800元,而本補強工 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 」,原監造單位應承擔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16 頁),○○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0元。  ❻鋼樑銲接瑕疵修復費用:   查鋼樑銲接瑕疵修復費用25萬元,而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 「施工瑕疵」(見同上鑑 定報告第9、16頁),然此部分應認亦有「監造缺失」,依 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70%,計1 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70%=175,000)。  ❼橋樑臨時支撐費用:   查橋樑臨時支撐費用100萬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 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工瑕疵」 ,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 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 費50%,計5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500,000)。  ❽塔柱面漆塗裝費用:   查塔柱面漆塗裝費用27萬4300元,而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工瑕 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 9、1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 工程費50%,計13萬7150元(計算式:274,300×50%=137,150 )。  ❾橋上照明設施修復費用:   查橋上照明設施修復費用128萬8000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 工瑕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 告第9、1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 本項工程費50%,計64萬4000元(計算式:1,288,000×50%=6 44,000)。  ❿高空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費用:   查高空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費用55萬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 工瑕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 告第9、17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 本項工程費50%,計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50%=275 ,000)。  ⓫以上合計○○區公所得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743萬8750元(計 算式:804,000+3,381,000+690,000+832,600+175,000+500, 000+137,150+644,000+275,000=7,438,750)。    ③間接工程項目包括「環保清潔」、「勞安」、「包商管理作 業費」、「包商利雜費」、「保險」、「營業稅」、「自辦 工程費」、「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之費用,將因工 程發包後依實際採購金額而有所調整,無法精確預估,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位依工程慣例及一般行情,認以直接工程項 目費用之30%計算,本院認尚屬合理(見同上鑑定報告第17 頁)。則○○區公所得請求之間接工程項目費用,總計為223 萬1625元(計算式:7,438,750×30%=2,231,625)。  ④至於「工程預備金」為補強工程發包單位預先保留預支之費 用,應不得列入請求範圍,亦有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 鑑定報告可憑(見同上鑑定報告第17頁)。  ㈤綜上,○○區公所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項目費 用743萬8750元及間接工程項目費用223萬1625元,總計967 萬0375元(計算式:7,438,750+2,231,625=9,670,375)。 則○○區公所主張就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賠償補強工程費用967 萬0375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關於○○區公所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否仍有餘額 可請求部分:  1.○○區公所對宏儒公司有前述補強工程費用債權967萬0375元 ,業如上述,雖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後述), 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區公所仍得以此債權與其對宏儒公司所負債務相抵銷。又抵 銷時,依民法342條準用第232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 原本。  2.關於○○區公所抗辯宏儒公司對其無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 57元債權可供抵銷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 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查○○區公所一再指稱宏儒公司不得 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均認定宏儒公 司得請求此部分費用51萬9457元,並以○○區公所得請求之補 強工程費用債權與之抵銷,自係對其不利之判決,雖宏儒公 司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區公所就原審及本院前 審判決提起上訴,均已表明對有關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5-89頁、最高法院卷第73、77-83頁) ,既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區公所上訴部分廢 棄發回,則就宏儒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57元部 分,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合予敘明。  ⑵宏儒公司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 天,均無法歸責於伊。故請求工項計價內容與時間因素有關 之項目,按展延天數比例增加51萬9459元等語。○○區公所則 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天,均非 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0項所列得調整契約價金之事由 ,契約既有明訂,兩造自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依情事變更請 求增加給付。縱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給付,天候因素既列 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即非當時難以預料,故此41 天亦不得請求。另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30 0日,展延幅度僅14%,難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 要件等語。  ⑶經查:  ①關於天候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雖有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但此應僅 於原契約範圍內有適用,展延之工期並非原契約約定之工期 ,應無適用之餘地,且展延工期倘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例如天氣)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廠商 得申請展延工期,經○○區公所同意後展延,故如不允許廠請 求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自欠公允。  ②關於交通維持計畫部分:   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300日,雖展延幅度 僅14%,但如非可歸責於宏儒公司,倘不允許其請求,對宏 儒公司而言,難謂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要件。  ③復佐以原審委託工程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就契約約定、是 否不可歸責宏儒公司及所請求之費用性質是否與時間關聯且 屬宏儒公司必要之支出而析,可因時間關聯而調整工項價格 之展延天數,共計84天。而施工便道為1式、型鋼重型支撐 架及施工安全防護網以㎡計量、臨時擋土牆擋水設施以M計量 ,均與時間因素無關。又宏儒公司並未提出上開工項因工期 展延而實質增加費用支出之憑證,故上開四項費用應不再依 工期展延而調整。品管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 衛生及交通維護費、承包商管理利潤中屬於時間關聯者,應 得按相關展延天數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展延計給宏儒公司51萬 9457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3 2頁背面),則宏儒公司主張對○○區公所有展延工期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債權,應為有理由。  3.宏儒公司對○○區公所有工程尾款及因展延期間新增必要費用 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惟無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 債權:  ⑴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 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 後,十五日內付款。」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區公所於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宏儒公司於 104年12月31日函知○○區公所驗收已完成,請款作業中,請○ ○區公所依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6規定辦理, 該函經○○區公所於同日查收。嗣○○區公所於105年1月6日函 覆:「旨揭工程目前已完成驗收並辦理結算中,俟本案工程 結算完成續辦理經費核銷付款作業」等語,有驗收紀錄、兩 造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5-1 57頁),則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區公所並已收受宏儒公 司請款之申請等情,足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扣除例假日 後,○○區公所應於105年1月22日前給付工程尾款,惟迄未給 付,則宏儒公司請求自105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至履約保證金部分,因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已如 前述,則宏儒公司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⑵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宏儒公司起訴請求因展延工期新增之必要費用51萬94 57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可請求該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4.宏儒公司對○○區公所既有上開利息債權存在,則○○區公所行 使抵銷權,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利 息,再抵充本金。又查○○區公所係於107年9月17日提出反訴 起訴狀,主張宏儒公司應賠償補強費用,並為抵銷抗辯(見 原審卷一第262頁),該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7日送達宏儒公 司,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宏儒公司應於該日即為給付,則○ ○區公所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應以是日發生抵銷之效力,此 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之問題。是○○區公所得抵銷之利息及本 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5.依此,○○區公所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967萬0375元,經依序 抵充利息60萬1471元,再抵充工程尾款437萬4397元、因展 延工期新增必要費用51萬9457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雖尚未屆至,但○○區公所為行使主動 債權之一方,自得拋棄期限利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 已無餘額可請求(計算式:9,670,375-601,471-4,374,397-5 19,457-2,036,000=2,139,050)。  ㈦從而,宏儒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區公所給 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關於○○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工程費用經抵銷後 之餘額1186萬252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  ㈠○○區公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準此,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 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 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 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 期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八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由○○區公所會同監造單位進行 驗收(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監造單位係建築專 業從業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驗收時自應對於系爭工 程是否具備約定品質有一定之判斷及檢驗之流程,要難認其 於驗收時未能發現瑕疵,而監造單位既係○○區公所委託設計 、監造並協同辦理驗收之人,自難認○○區公所於驗收時未能 悉知工程之瑕疵。況且,臺中市審計處於106年2月21日發函 檢附予○○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其上即載明   :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品質間有部分瑕疵,亟待查明釐清,以 維橋梁安全。系爭工程於X景觀跨橋橋面版部分設置C鋼梁供 鋼索吊拉橋面版,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場施作結果與 設計圖不符,包含:㈠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式固定繩索, 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符。㈡現場部分 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鋼版再設開口 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梁。查C鋼梁 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安全甚巨,原 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續接,恐降低 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234頁);其後臺中市審計處復於106年7月5日發函通知○○區 公所系爭工程之調查結果,亦已指明系爭工程所存瑕疵,包 含X型橋鋼索規格與圖說不符等(見原審卷一第225-230頁), 堪認○○區公所至遲於收受上開臺中市審計處函文時,即已知 悉系爭工程之工作瑕疵。是○○區公所主張其係在106年7月21 日收受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始知悉瑕疵云云 ,並不可採。因此,○○區公所對於宏儒公司之民法第495條 第1項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區公所知悉瑕疵時起,迄至其於107年9月17日提起 反訴之日止,顯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宏儒公司主張○○ 區公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㈡○○區公所請求給付1186萬2523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區公所得請求宏儒公司給付之補強工程費用為 967萬0375元,經以之與上開○○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之如 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抵銷後,○○區公所債權餘額為213 萬9050元。然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宏儒公司為時效 抗辯,宏儒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區公所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18條第8項約定,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1186萬2323元本息 ,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宏儒公司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區 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及自105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區 公所反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 給付1186萬2323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宏儒公司、○○區公所各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二:○○區公所得抵銷之利息(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 金 額 利 息 利息計算期間 工程尾款 437萬4397元 58萬6249元(註1:計算式) 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 履約保證金 203萬6000元 清償期尚未屆至 因展延工期新 增之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 1萬5222元(註2:計算式)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 合    計 692萬9854元 60萬1471元 註1:工程尾款之利息   〈4,374,397元×5%×2(年)〉+〈4,374,397元×5%×8/12(月)〉+〈4, 374,397元×5%×5/365(日)〉=586,249元(元以下4捨5入)    註2:展延工期所增費用之利息   〈519,457元×5%×7/12(月)〉+〈519,457元×5%×1/365(日)〉=15, 222元

2025-03-31

TCHV-113-建上更一-3-2025033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99號 原 告 頡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宜憲 蔡明和律師 被 告 台灣歐鍀空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素琴 訴訟代理人 吳立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五十五萬九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一百六十七萬四千八百八十三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及訴外 人千勝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勝公司)共同承攬座 落高雄市左營區之「國家運動訓練中心」之「宿舍、器材及 監控中心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新建工程)。嗣千勝公司將 其承攬之空調工程部分轉由被告承包施作,被告則將其中之 風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再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 108年3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 約約定,系爭工程均由被告備料,於備料完成時,原告則依 被告之指示鳩工施作;詎被告每於備料不足時,不告知原告 ,除原告發生鳩工過多之損失外,並導致工程之延宕;另被 告經常更改工程圖面,而有工程追加及變更等情事,亦為工 程延宕之緣由。系爭工程已於系爭新建工程全部竣工時,經 千勝公司驗收無訛,並進入保固期,被告應將10%保留款及 尾款共新臺幣(下同)105萬4920元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81萬 5548元(附表1所示),共計287萬468元給付予原告。爰依 系爭合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第505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就追加工程一、二、三,如附表1所 示分述如下:  1.追加工程款一之工程款13萬3662元:   此部分是現場修改,經現場負責人確認且施作完工,且係因 被告協調不佳,導致原告已安裝集風箱需拆除重裝,部分工 作為施工後再修改,部分是契約外工作。  2.追加工程款二之工程款76萬3400元:   估價單經證人即被告員工陳志亮、張華簽名,雖有加簽「價 另議」,仍可表示確有施作,部分工作為施工後再修改,部 分是契約外工作。  3.追加工程款三之工程款91萬8486元:   比對原合約圖、施工圖,可知風管長度有明顯落差,原告依 被告所提供新圖面更改,風管由1支改為2支,有所追加。  ㈡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 二、被告則辯以:  ㈠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工程為總價承攬,除有工程變更外,原告 不得推諉或要求加價;且依系爭合約第8條約定,工程價款 之增減,應由雙方以書面議定。而原告所提出原證5及原證6 等證據,僅部分單據經被告同意,其餘單據因重複計價、單 價不實、未計算減項等因素,被告並未同意;被告僅能同意 追加27萬3828元。  ㈡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及尾款105萬4920元、追加費用27萬3828元 ,然扣除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共計216萬3244元 ,經結算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3萬4496元。茲就附表2被告得 扣款或抵銷之請求分述如下: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   因原告拒絕依約施作開孔工作,千勝公司方點工進行開孔作 業,並由被告負擔該開孔點工費用共52萬1800元,依系爭合 約第10條第1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   因原告拒絕依約安裝防火風門,被告方委由訴外人崇鈦有限 公司(下稱崇鈦公司)進行防火風門安裝,支出費用54萬08 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 定,請求原告給付。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   108年9月間初驗發見系爭工程有諸多缺失,經被告通知原告 辦理改善,原告遲未完成改善,千勝公司及被告只能自行修 繕,共計支出費用85萬5369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 第11條第2項,及民法第497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原告給 付。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   因原告人員未依工地安全管理施工,遭業主及千勝公司罰款 共計3萬3200元,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應由原告負 擔。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   系爭工程結束後,原告並未進行廢棄物或環境清理,聯鋼公 司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善後清潔衛生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 共47萬1880元。而系爭工程占空調工程金額2200萬元之比例 約為44.9%,依此比例計算,原告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約 定應負擔21萬2075元。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㈠第429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千勝公司將國訓中心標案之空調工程轉由被告承包,被告另 發包空調工程之風管工程由原告承包,兩造在108年3 月10 日簽訂原證一的契約書。  ㈡原告得請求保留款及尾款為105萬4920元。  ㈢追加款部分被告同意給付27萬3828元。  ㈣千勝公司已經驗收。 四、兩造爭點(見本院卷㈠第429-430頁,併酌予文字修正):  ㈠原告是否應負擔如附表2下列費用: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  ㈡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一、二、三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181萬5 548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併調整論述順序):  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一、二、三如附表1所示款項合計181萬5 548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合約第10條工程管理「㈠甲方(按即被告,下同)派駐 工地之人員有監督工程進度及指示乙方(按即原告,下同) 及其人員之權。如甲方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或 不聽從指示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換之;如乙方所做工程草 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並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其損失 概由乙方負責。㈡本工程之施工圖如有未經註明而屬施工過 程必須或慣例上所應有者,乙方必須配合施工,不得推諉或 要求加價。…㈣本工程於施工過程所產生之廢棄物或材料工具 殘骸,有影響他項工程之進行或環境清潔,乙方需自行清除 ;乙方如不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處理,所須費用由乙方負擔 ,甲方並得在乙方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乙方不得異議。」( 見本院卷㈠第21頁)。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 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 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 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505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   3.追加工程款一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一之追加工程款13萬3662元, 業據提出原證5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41至53頁)及證人陳志 亮、證人呂學宗及證人張華之證述為憑,被告就追加工程款 一僅就「空調消音箱搬運」抗辯屬系爭合約範圍,其餘均不 爭執(見本院卷㈢第281頁),查:觀原告所提「空調消音箱 搬運」估價單上,工項係為「地下室-推高機」、「男女宿 舍-消音箱搬運及定位16個」、「消音箱吊車」等,然依系 爭合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如為施工過程必須或慣例上所應 有者,原告即必須配合施工,且依兩造之詳細價目表上「14 .消音箱」工項下,均載明「僅安裝工資」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477-479頁),則於安裝過程中之搬運、定位等,如何界 定不屬施工過程必須,也非慣例上應有乙節,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就此,已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者,上開估價 單上僅有證人陳志亮、證人呂學宗之簽名,證人陳志亮、證 人呂學宗於本院均證稱原告施作完成後,由渠等確認工項、 數量,價格另外再談,證人呂學宗更明確證稱主管即證人張 華有說包含證人陳志亮在內均無價格核可權等語(分見本院 卷㈡第382-383、450頁),亦無法僅憑證人陳志亮、證人呂 學宗簽名即認兩造有合意。基此,本院認原告就追加工程一 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為8萬3645元(含稅)。  4.追加工程二部分:  ⑴系爭合約第8條工程變更「甲方認為工程有變更之必要時,乙 方一經通知,應即為辦理。因工程變更而有數量之增減者, 其工程費仍以原訂單價為計價標準,如有新增或減少之工程 項目,應由雙方共同議定合理單價,工程期限亦視實際情形 予以延長或縮短。該項增減工程價款及工作期限,經雙方議 定後用書面附入本契約內作為附件。」(見本院卷㈠第21頁 )。  ⑵本院認原告主張追加工程二得請求之工程款,於69萬6570元 範圍內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①證人張華證稱:我是電機系畢業,在被告公司任職,在系爭 工程負責管理各個小包,並對業主就千勝跟聯鋼。系爭工程 追加部分由我核對工項、數量,金額方面由公司議價,我從 圖就可以對的出來要追加什麼工項和數量,但因為我不能決 定價格,所以寫價格另議,系爭工程新增工項部分沒有單價 分析表可以佐證,我請原告先施工,價格後議,原證5上我 簽名寫「價另議」,我全部都有看過,修改數量則不是我寫 得。「價另議」是公司希望追加、追減一起談,但原告不願 意,所以沒有後續。呂學宗是我的下屬,陳志亮不是公司的 人,他做修繕部分,沒有價格決定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18 -427頁)。  ②證人陳志亮證以:當時是被告公司高明堂請我幫忙,我從3月 做到竣工,負責開會及協調,我是就近處理,追加工程二相 關原證5估價單上簽名是我簽,上面數量刪減、8工改成6工 ,刪除不應該報的工項,都是我刪的,張華先跟原告確認工 項、數量,我再簽名,就是工項、數量沒問題,價格再談。 系爭工程因為管理不好,會產生重工,比如天花板因為放樣 不對的關係,做了至少3次。原證5估價單上單價要看是合約 單價或新增工項單價,我看單價是合理的,最後還是交給被 告來決定。依照一般工程作法,應該是原告或呂學宗會把單 子給被告,被告看了沒問題就要撥款。系爭工程有管理與規 劃的問題,一開始的圖本來就應該要做好,而不是讓執行者 有二工、三工的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2-386頁)。  ③參追加工程二相關原證5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5-65頁),其 上工項包括「特殊及風箱箱體包帆布(因現場風箱安裝完成 後與天花板造型衝突用帆布延伸安裝)」、「教練6.7F風管 穿牆完成遭破壞拔出重工圖面螺館為平面穿房間已施作完成 12套,因線槽與風管衝突被拆除螺管12套重工,更改為升降 」、「男女宿舍(一般選手)軟管延伸原先長度為每間90-1 00公分軟管因現場工程師認為長度過長放50公分就好所有軟 管裁切至50後續因房間內衣櫃進入發現軟管不夠長所以拆除 天花板延伸軟管」、「因空調螺管與線槽衝突更改升降」、 「教練棟廁所風機方向更改風管須拆除重製」、「防蟲網修 改工資」,其上並有證人張華、證人陳志亮先後簽名並載明 日期,是堪認原告確有施作追加工程二所載工項,且經被告 人員核算及簽名,而有合意施作之情,並應以證人陳志亮刪 改後之數量、工項為基準。兩造僅係就計價金額部分未能達 合意,參上開估價單所列工作項目大部分均為點工費用,原 告所請求追加點工費用之單價為2500元/工,與追加工程一 所列點工單價相同,尚屬合理,其餘工作項目單價亦無逸脫 常情之處,被告就此亦未為相當之舉證或說明,是本院認經 核算追加工程二得請求之金額如附表1所示為69萬6570元( 含稅)。  5.追加工程三部分:     就追加工程三工程款部分,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冷凍空調工程 業職業工會鑑定,經鑑定報告認定應追加29萬4711元(見本 院卷㈢第179頁),被告就此鑑定結果並未再爭執,原告則僅 表示圖面變更後會增加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㈢第221頁),且於 言詞辯論意旨狀逕就主張之金額改為29萬4711元(見本院卷㈢ 第301頁),並未就鑑定報告為其他舉證或說明,則本院認應 依鑑定報告認定追加29萬4711元。  ㈡原告是否應負擔如附表2下列費用,本院認定如下:  1.開孔及修補之費用52萬1800元(附表2項次1-1)::   依兩造間「介面補充及說明」第4點「本工程不含打洞修補 ,隔間開孔,天花板開孔,螺旋管不含彎頭升降等另料」( 見本院卷㈠第473頁),則被告要求原告負擔此部分費用,顯 然與約定不符,應予駁回。  2.防火風門費用54萬800元(附表2項次1-2):    ⑴觀詳細價目表上明確載明「風口/風箱/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 」(本院卷㈠第479頁),可見防火風門安裝應屬系爭工程應 辦理施作工作之範圍,且自細部設計圖可知(即被證4,本 院卷㈠第227-229頁),風管穿越不同樓層樓地板或同一樓層 防火區劃之隔間牆,須裝設防火風門,是防火風門安裝應屬 系爭工程應辦理施作工作之範圍。  ⑵依鑑定報告可知,防火風門原設計數量及變更後數量經鑑定 後,防火風門原設計數量為442只,變更後數量為579只(見 本院卷㈢第177頁),原告就有施作完成防火風門乙節,應負 舉證責任,而原告一開始主張原設計圖無防火風門(見本院 卷㈠第435頁),其後主張施工圖面上有明確標記之防火風門 均有按裝(見本院卷㈠第457頁),嗣又於112年5月1日當庭自 承原告確實未施作防火門(見本院卷㈡第453頁),原告又再稱 均有安裝(分見本院卷㈡第461頁、卷㈢第301頁),不但   前後矛盾,且無相關之舉證以實其說,是無法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主張防火風門委託崇鈦公司施作之數 量338組(見本院卷㈡第253頁),並未逾原設計數量,應予扣 款,為有理由。  ⑶參詳細價目表上明確載明「風口/風箱/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 」(本院卷㈠第479頁),防火門安裝係編列於「風口/風箱/ 防火風門等按裝工料」1式40萬元,鑑定報告直接以該40萬 元除以防火風門數量442只作為防火風門安裝之單價905元, 已有誤算之情形,被告同意以將防火風門、風口、風箱除以 3平均分擔(見本院卷㈢第319頁),則本院認應扣款10萬196 3元【計算式:905元/3x338(組)=10萬1963元】。  3.瑕疵修繕費用85萬5369元(附表2項次1-3):  ⑴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 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 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系爭合約 第11條工程驗收第2項約定「甲方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本 契約不符,乙方須依照甲方之指示於指定期限修繕完成,逾 期者,甲方得以乙方未領取之工程款自行修繕,如有不足仍 應由乙方補足。」(見本院卷㈠第23頁)。  ⑵附表2項次1-3-1至1-3-4-2部分:  ①觀千勝公司108年9月26日行文被告之簡便行文表「主旨:教 練、男女宿舍1F-8F空調風管送審意見回復。附件:附件*1 缺失改善表x25頁。說明:…二、風管進度已嚴重落後,男女 宿舍空調箱接續及缺失改善(詳附件二),請派人施作,若 10/7再無人員處理,因應工地進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 ,其延伸費用將由歐鍀工程款扣除。三、其餘現場還有諸多 工項與缺失(詳缺失改善表)請盡速派人處理(天花板即將 封板優先處理),因應工地進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 其延伸費用將由歐鍀工程款扣除。…」(見本院卷㈠第325頁 ),佐現場會勘照片上載明自9月10日開始至10月1日尚有「 男宿三溫暖區風管多處未連結」、「男宿三溫暖區風管未施 作完成」、「男宿1F管理室前風管未依圖面施作」、「女生 宿舍樓梯B前風管未施作完成」、「風管VD未安裝」等瑕疵 (見本院卷㈠第327-353頁),可知應由原告施作、修補之系 爭工程存有未施作、待修補之情形。   ②再參兩造間108年10月9日工程聯繫單(見本院卷㈠第323頁) ,係由證人張華發給原告,並附上上開①簡便行文表,明確 記載「主旨:有關風管工程諸多缺失未修繕一事,請貴公司 盡速派員修繕,另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進場施作一事,請查 照。說明:…二、如附件說明2所示,風管進度已嚴重落後, 男女宿舍空調箱接續及缺失改善,請派人施作;各樓層皆有 走廊風管未凸出牆面(防火塞無法施作)、房間內VD未安裝 ……,相關風管缺失請參閱附件缺失照片3、4、56……19、21、 23。三、因工地進度急迫千勝公司將介入派工施作,後續衍 生之費用將由貴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亦可見被告就原告施 作之缺失等,有加以催告。  ③併佐兩造間108年10月30日之LINE對話,被告傳「宜憲每次都 說好會去弄但是都拖超久還一堆理由…」、「一天只出9工我 不知道妳們這麼多缺失要收到那一年」、「你們發文來說缺 失已改8成,千勝再說既然有改那照片為什麼不交出來我去 現場隨便走都一堆沒做完」,原告則回「主任不好意思照( 按應為造)成你這麼大的困擾」(見本院卷㈠第355頁)。  ④觀崇鈦公司給被告之報價單日期為108年11月15日工項為「左 訓-支援缺失修繕」,被告確支出11萬6025元(含稅),亦 有發票在卷為憑(分見本院卷㈡第253、257頁),本院認被 告既有催告而原告未能修繕,從而被告依民法第497條規定 請求扣款,應屬有據。至原告提出原證17表示有修繕等語, 然並無修繕日期,且就被告所提前揭現場會勘照片(9月10 日開始至10月1日止),是否已相對應為修繕,亦未見說明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⑤查新準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新準公司)108年10月17日估價單 (見本院卷㈠第357頁),係由新準公司提供予千勝公司,工 項包括「空調箱風管按裝連結工料」、「風管鐵皮」等,並 載明本工程合約項目已於108年10月13日1F-6F備料進場施工 等語,此距上開①②千勝公司行文被告、被告轉知原告已有相 當時間,而原告就有進場施作、修補並無相關舉證,千勝公 司持之向被告扣款,被告自得亦予扣除。原告稱   已於110年2月5日函覆說明云云,時序顯有錯亂,不足為採 。  ⑥千勝公司修繕天花板、千勝公司修復安裝風管破壞內管線: 被告抗辯於108年9月千勝公司初驗並通知風管缺失,包括位 置調整、未連結、未施作共約21項,被告並以上開②聯繫單 聯繫原告要求改善,原告施作風管過程造成廁所、餐廳天花 板損壞、造成機電及排氣管線損壞需修補等語(本院卷㈢第2 63-267頁),並提出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工程報價 單、點工單及照片等為憑(見本院卷㈡第361-371頁),經核 時間與前開千勝公司催告被告修補等相符,此部分之扣款, 應均屬有據。    ⑶博昇公司開孔修補:依前揭兩造間「介面補充及說明」第4點 ,原告施作之工程本不包括開孔,被告並未舉證何以要求原 告施作契約以外工項,並就瑕疵部分亦要求原告負擔費用, 難認有據。  ⑷風管高度錯誤致天花板額外包覆:原告否認此部分瑕疵,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難認可採。  4.遭業主罰款3萬3200元(附表2項次2-1至2-8):  ⑴依系爭合約第10條第5項約定:「乙方之工人如有不法/觸法 行為(含賭博、酗酒等),或不遵守業主、甲方所定之各項 規定而引起糾葛時,概由乙方自行負責處理…」(見本院卷㈠ 第21頁)。  ⑵經查,原告就附表2項次2-1至2-8,僅爭執項次2-4,其餘部 分不爭執,依被告所提聯鋼公司108年9月27日備忘錄說明記 載:「一、有關貴公司頡鼎轎車(車牌:000-0000)違規左 轉,保全已告知但還是執意左轉,依協議組織規定辦理,罰 款3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7頁),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上 開車輛為其所有,而依前開函文僅能證明聯鋼公司於108年9 月27日有發現施工人員行車違規左轉罰款3000元,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該車輛為原告所有,此部分之扣款,應予剔除,僅 得扣除3萬200元。  5.廢棄物、環境清潔費用21萬2075元(附表2項次3): ㈠   系爭合約第10條第4項固約定「本工程於施工過程所產生之 廢棄物或材料工具殘骸,有影響他項工程之進行或環境清潔 ,乙方需自行清除;乙方如不履行者,甲方得逕行處理,所 需費用由乙方負擔,甲方並得在乙方未領之款項內扣除,乙 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1頁),但後續兩造間另議 定「介面補充及說明」第7點「本案廢棄物由乙方移至指定 位置,再由甲方清運處理(清潔費由甲方負責)。」(見本 院卷㈠第473頁),可見兩造已變更合意,約定應由原告移至 指定位置,再由被告清運,且清潔費由被告負責,被告就原 告未依約移至指定位置致產生費用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 明,是無從僅憑聯鋼公司向被告要求給付工程善後清潔衛生 費用及廢棄物清運費用共47萬1880元,即要求原告負擔21萬 2075元。  ㈢基上,本件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包括追加工程款一、二、 三)如附表1所示合計212萬9846元,扣除附表2被告得扣款 或抵銷之金額合計45萬4963元後,為167萬4883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日為111年1月18日( 見本院卷㈠第143頁),兩造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㈢第318 頁),則原告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1年1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約第8條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 91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7萬4883元 ,及自111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淯琳

2025-03-31

TPDV-111-建-99-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40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高永洲 訴訟代理人 陳詠琪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張凱峰 被 告 鄭婉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念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5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40,000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丙○○如以新臺幣1,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就非專屬 他法院管轄,且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並得行 同種訴訟程序之事件,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 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以下逕稱乙○○)主張因原告向 乙○○詐稱:因乙○○與被告丙○○(以下逕稱丙○○,乙○○、丙○○ 合稱被告2人)間有共同外出且一同返回乙○○住處之情狀, 已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 幣(下同)190,000元予原告,是乙○○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 定撤銷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 19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103頁)。核乙○○對原告 提起反訴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原告主張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 權,並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訴訟標的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 關係,且證據資料共通,又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並得行同種 訴訟程序,依前揭規定,乙○○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  ⒈丙○○為原告之配偶(於民國105年2月15日結婚)。丙○○於112 年3月5日,謊稱去上班,實際上在明知丙○○已結婚,係有配 偶之人的乙○○家過夜(系爭爭議事件)。兩造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天晚上即於原告住家附近之土地公廟,洽談如何處理 渠等外遇事宜。嗣後原告與乙○○單獨繼續就其個人侵害原告 配偶權部分達成初步協議,由乙○○賠償原告400,000元,其 中乙○○先於112年3月14日在原告家中交付現金190,000元予 原告,尾款210,000元則約定於3月26日另行交付之,並於同 年3月14日由乙○○簽立210,000元本票(票號:595284)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作為前開尾款之擔保。  ⒉然乙○○於112年3月16日先提供律師試擬之和解協議書,其內 容雖承認乙○○與丙○○於同年月5日共處一室等情,然卻未提 及被告2人交往緣由,且未保證於原告與丙○○婚姻存續期間 ,被告2人應不得再行碰面等條件,原告遂請求乙○○就和解 協議書再行修正,詎料乙○○竟於112年3月21日表示是否成立 侵害配偶權乙事尚有討論空間,且賠償金高於行情,並對原 告嗆明若不接受協議書就將190,000元退還云云,便不再與 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此後被告2人非但未收斂,反倒刻意讓 原告知悉被告2人仍持續交往之情事。  ⒊據上,被告2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 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 定,請求被告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即請求乙○○賠償690,000 元慰撫金,扣除先前給付190,000元,尚應給付500,000元, 另請求丙○○依其於109年4月13日簽立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 結書)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損害。並聲明:⑴乙○○應給 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丙○○應給付原告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2人則以:   被告2人為亞洲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而渠等或有一同 外出吃宵夜、唱歌等正常社交行為,惟該等行為均未逾正常 男女交往份際,且系爭爭議事件發生當日其實另有乙○○之友 人在場,可證明被告2人並無不當男女關係情事。另原告迄 今並未舉證說明被告2人於112年3月5日後仍有持續不正當交 往情事。據上,是原告主張乙○○應賠償500,000元、丙○○應 賠償1,000,000元,均無據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予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乙○○主張:  ⒈丙○○因112年3月5日凌晨外出未向反訴被告報備,反訴被告表 示希望其能偕同丙○○當面說明該日之經過,反訴原告遂至反 訴被告所指定之土地公廟與其與丙○○見面。然反訴被告到場 後即不願聽取任何解釋,逕自表示因反訴原告與已婚婦女共 同外出,已有侵害配偶權之情狀存在,並嚴厲訓斥及對反訴 原告惡言相向,致反訴原告當即誤信反訴被告之詞,錯認自 己與已婚婦女共同於深夜外出,屬侵害配偶權,而有賠償其 損害之義務存在。故反訴原告始會於112年3月14日前往反訴 被告住所簽署系爭本票。又反訴被告除要求反訴原告簽署系 爭本票外,另要求雙方應另簽立和解書,惟反訴原告因對契 約之擬定、法律之規定均不甚了解,為求周全處理此事,遂 委託律師協助撰擬和解書。嗣反訴原告之律師了解反訴原告 與丙○○間除有共處於一室之情況外,別無其他侵害配偶權之 具體行為後,對反訴被告要求反訴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及另立 和解書乙節無法苟同,反訴原告遂聽從其建議表示無法與反 訴被告簽署該和解書,是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並無達成和 解協議。  ⒉基上,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反訴原告與丙○○間有何侵害配 偶權之具體行為,且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間又未達成任何和 解之協議,而反訴原告之所以將190,000元交付予反訴被告 之原因,更係因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詐稱,因反訴原告與丙 ○○間有共同外出且與有夫之婦返回反訴原告住處之情狀,已 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致反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90,00 0元予反訴被告。是反訴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 思表示,除毋庸依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給付外,並依民法第 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無法律上原因受領之190, 000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190,000元,及 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反訴原告前同意於112年3月14日與反訴被告以400,000元和 解,該和解金額非小額,反訴原告應有充分智識判斷,主張 撤銷意思表示並無理由。又反訴原告確與丙○○間有不正交往 關係,縱使反訴原告主張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給付19 0,000元之意思表示,其錯誤之給付顯具有過失,依法不德 為撤銷。再者,反訴原告指謫反訴被告惡言相向,然反訴被 告以一名丈夫面對配偶出軌之婚外情對象而言,言語帶有情 緒,本屬人之常情,且細譯反訴被告談話之語氣,多理性之 就事論事,根本稱不上稱咄咄逼人、惡言相向,反訴原告之 內心壓力均係來自於其作賊心虛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1.被告乙○○部分:  ⑴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及不要式契約,於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合 致時,即為成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參照)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 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 成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 而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 係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 法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 讓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 權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 為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院檢視原告與乙○○簽立系爭本票當時影片畫面:   (影片共4分45秒秒長)    --------------------------------------------------   影片開始,鏡頭拍攝一張矮桌及沙發,矮桌上置放一本第一 張本票票號為595283之本票及一疊鈔票。畫面左上方先出現 1名男子手持行動電話(被告乙○○)。   00:00:06   原告:這些錢,是你睡我老婆,對我的私下和解,正確嗎?   被告乙○○:對,正確。   00:00:18   原告:那今天基本上剩下尾款21,啊你看甚麼日期,你自己 ,啊你看這個禮拜看你抓這個禮拜,哪我們就抓禮拜天,以 你的方便啦!   被告乙○○:好。   原告:禮拜天你比較方便,沒關係,不要說我緊迫盯人。   被告乙○○:好。   原告:那我們就押這禮拜天。這禮拜是十幾號,我剛才看忘 了。那一樣錢來,我票還你,那個和解書你這邊要準備。   00:00:48   被告乙○○:好,我知道。   00:00:50   原告:一樣兩分就好,一式兩份,兩份就是我們各人一份, 你到時候帶過來,我們簽完,我票給你,你錢再給我,就這 麼簡單,ok?   00:01:04   被告乙○○:OK。   00:01:05   原告:OK!幫我寫吧(指本票)。   00:01:06   原告:你會寫嗎?   被告乙○○:我沒寫過。   原告:你沒寫過喔!挖靠你。   00:01:16   原告翻開前一張本票,撕下放在桌面,逐項教乙○○對照填入 ,乙○○首先填入112年3月14日。   00:01:43   原告:抱歉,寫錯了(翻到下一張空白本票),你手機看一下 日期好不好?   00:01:58   被告乙○○划手機,將行事曆畫面顯示予原告:這裡。   00:02:00   原告:19號。可以嗎?還是你要拉長點?   00:02:05    被告乙○○:拉長一點,如果他又工作日。   00:02:08   原告:OK啊,你覺得甚麼時候比較有理?   00:02:14   被告乙○○:抓如果再多抓一個禮拜好了,反正只要錢下來就 馬上給你。   00:02:19   原告:好啊!那你就抓…   被告乙○○:26   原告:好啊!26號OK   00:02:26   被告乙○○:好啊!直接抓26   開始填載系爭本票      --------------------------------------------------   上述影片顯示原告與乙○○就系爭事件已成立和解;另就乙○○ 填載系爭本票之擔當付款日、指定人、票面金額、付款人、 付款地、發票日等項目均無強暴脅迫情事,且其中擔當付款 日亦經兩造討論決定。    ⑶是原告與乙○○因系爭爭議事件,已於112年3月14日成立和解 ,依上揭說明,堪認該部分協議具有創設性和解性質,原告 基於婚姻存續期間配偶權受侵害之事實,對乙○○為損害賠償 請求之權利已消滅。是依上開說明,原告無權再以其與丙○○ 婚姻存續期間之配偶權受侵害事實,向乙○○請求損害賠償, 其求命被告給付金錢,為無理由。從而,原告於與乙○○成立 和解契約後,再依系爭爭議事件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乙○○ 請求精神慰撫金690,000元,即屬無據。  ⑵被告丙○○部分:   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發生效力,   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均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5   9號裁判參照)。又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   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   一種附款,故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力尚未生效,   即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於條件不成就時不發生   效力,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則一旦解除條件成就,法律行   為即歸於失效。   查:丙○○對於其曾簽立系爭切結書予原告,其上記載「本人 丙○○因本人在外行為不檢點,與他人發生超出道德規範之事 ,深感慚愧,導致與我丈夫甲○○先生婚姻關係生變,所幸我 丈夫甲○○先生深明大義,為了家庭與小孩的生長環境,原諒 我在外面做了對不起他的事,所以本人丙○○在此立書申明, 如果他日再犯相關事件危害我們的婚姻圓滿或者與他人再度 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本人丙○○願無條件放棄兩個小孩『 高吉璟,高宇生』的監護權,並賠償我丈夫甲○○先生100萬元 金神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不爭執。是若系 爭切結書所附停止條件成就時,系爭切結書所約定之事項, 即生效力,書立人即應受其拘束。本件除乙○○與原告於112 年3月14日之對話錄影,承認有睡(發生性行為)丙○○等情, 於本件民事訴訟屬訴訟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上自認之 效力,但仍可作為證據之用。復參酌丙○○對於系爭爭議事件 發生當時,與其一同前往乙○○住處之友人人數、性別等節, 說辭反覆(見本院卷第88、第116、第143、2第169頁),難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是綜合上情,系爭爭議事件,確實該當系 爭切結書所載屬「再犯相關事件危害其與原告的婚姻圓滿或 者與他人再度聯繫並發生不正常關係」之條件,故丙○○應依 照系爭切結書所載對原告負有1,000,000元之債務。是原告 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0,000元之精神賠償,核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按民法第88條之規定,係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 誤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民法 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 ,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 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 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 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同院18 年上字第371號判例、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95年度台上 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 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始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 ,為民法第738條第3款所明定。本件反訴原告乙○○抗辯系爭 爭議事件發生時,因反訴被告對其嚴厲訓斥、惡言相向,其 始錯認與已婚婦女深夜外出,即屬侵害配偶權,有損害賠償 義務,而交付190,000元予反訴被告,此係錯誤意思表示而 為云云,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反訴原告乙○○就此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且參以上述其為與反訴被告達成和解,所交付190, 000元及簽係系爭本票之錄影畫面,全程並無強暴、脅迫情 事,且乙○○清楚揭明係因睡了丙○○,始需交付現金及開立系 爭本票以達和解等情,是乙○○上開所稱情節,殊難採信。乙 ○○既未能證明其據以撤銷交付190,000元之意思表示事由為 真,則其依民法第88條或第738條為撤銷和解及交付190,000 元之意思表示,自非合法,不生撤銷之效力。是乙○○以和解 經其撤銷而無效為由,所提之反訴要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云云,洵屬無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丙○○給付1, 000,000元之精神賠償,並未約定期限給付,經原告以民事 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丙○○應給付之1,000, 000元,及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5日 ,見本院卷第7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5條、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乙○○給付690,00 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依系 爭切結書請求被告丙○○給付1,000,000元及自112年7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乙○○依民法第88條撤銷和解意思表 示、並依同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90,00 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本訴原告敗訴部分及反訴原告敗訴部分,渠等假執行之 聲請均失所依據,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 部分則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2025-03-28

TCDV-112-訴-1740-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1號 原 告 欣溙工程規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銘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被 告 李聯輝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87,3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1,687,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委託原告於其南投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興建農舍 (下稱系爭農舍),並於民國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工程承 攬契約(設計案名:李聯輝農舍新建工程,下稱系爭主約) ,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500,000元,且約定依工程 施工狀況分次付款。另被告於原告動工後,二度與原告表示 要追加工程各1,000,0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廚房加建工程 ,下稱系爭追加工程1)、362,300元(工程名稱:李聯輝追加 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2),故系爭主約與系爭追加工程1 、2(下稱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總價共為6,862,300元。原告 於110年8月15日將系爭主約部分施工完成,於110年9月10日 受被告委託,向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報住宅用火災警報器檢 查,且經監造人與主管機關查驗通過,被告亦已入住使用, 然被告藉故不願給付尾款1,687,300元,原告迫不得已,僅 得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基此,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 條、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款1,687 ,300元,倘鈞院認為兩造間並無追加工程1、2之合意(假設 語氣),原告就已完工部分,即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687,3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87,3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主約部分並未完工,況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變更, 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或減,但原告仍依原約定之工程款為 請求,顯於法無據:  ⒈就系爭主約約定之施作項目中,如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之戶外 公廁,包括⑴男廁、⑵女廁、⑶男淋浴、⑷女淋浴、⑸共用洗手 台,原告均未施作,而既未施作,則系爭主約工程尚未完工 ,原告自無權請求依系爭主約請求全部工程款。  ⒉車道、屋簷走廊及廚房、廁所均為系爭主約之工作項目,尚 未完工。  ⒊房屋主體工程之門口灌漿打底工程並未完工,全部為被告另 行僱工施作。  ⒋另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之一樓工程並未按原約定工項施作, 而將原設計之廚房變更為房間;另有1樓天花板及浴室抽風 機部分,原約定抽風機4台,實際僅裝設2台;1樓浴室天花 板未施作,此等皆屬工程縮減,工程款應相應減少。職此, 涉及系爭主約之工程項目既然變更,則工程款亦應隨之或增 或減,但原告仍依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款請求,自有未洽。  ⒌依系爭主約之5.工程驗收㈠約定:本工程進行中雙方應隨時交 換意見,施工中每到過程應檢附照片及日期完工時雙方須會 同驗收等語。原告既主張其就系爭主約工程即附表一所列全 部工項已然完工,自應依此約定就其主張之完工項目之每道 施工過程檢附相片,及說明其施工日期及其曾請求被告會同 驗收等情,舉證以明之。且縱認原告系爭主約工程已完成, 然原告已遲延完工196日。 ㈡系爭追加工程1工項中,原告只施工廚房主體結構之部分,此 外附表二編號23之水池,原告全部未施作,係被告自行僱工 施作。另附表二工項中之鋼構橋、階梯步道尚未完工。甚者 ,原告施作鋼構橋之基礎時,因施工不慎損壞鋼構橋坐落之 駁坎,致使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形同廢橋。 ㈢原告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2有以下之疑義:  ⒈系爭主約之4.工程變更條款明載:甲方(即被告)應確實了 解估價單之內容及廠牌,甲方(即原告)認為本工程有變更必 要時,得通知乙方辦理,依新增項目及數量由雙方共同議定 合理單價辦理工程追加減等語,是原告既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 之請款單為追加工程之約定,自應就該追加係經兩造共同議 定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其所提出系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既 未經被告簽認,即難認有雙方合意。再以系爭追加工程1之估 價單上留有被告簽名,互核以觀,足證系爭追加工程2之估價 單,純屬原告片面編造,洵不足取。 ⒉又附表三編號之工程項目「房屋兩側灌漿打底」、「門窗口施 工」、「鋁、氣密、推設窗」、「門窗外補強漆」、「鷹架 」、「濾水機機底模板灌漿」、「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 水溝收編灌漿」、「門口灌漿打底」、「廚房加建植筋」、 「公廁砌石」、「地基開挖(公廁/廚房)」等,觀其等名稱可 知應與系爭主約及系爭追加工程1項目重疊。依系爭主約可知 被告係將其農舍新建工程全部委由原告承攬。附表三編號1應 為系爭主約施作項目中公廁工程所涵蓋之公廁地基開挖。又 就附表三編號1、6、7、8之灌漿工項、9之植筋工項、5之鷹 架之搭設、第11項之地基開挖等項目觀之,為興建該農舍( 包括戶外公廁、各樓層室內之浴室、廁所等)完成建物之必 須,詳言之,主體結構及穩固地基,自應先行開挖地基,繼 之鋪設鋼筋、灌漿混凝土、搭設鷹架,否則如何完成建物之 興築?即地基開挖、灌漿、植筋、鷹架等皆乃系爭主約之農 舍主體結構興建必備之工項,已為系爭主約所涵括,焉能再 列為追加工程。 ⒊附表二編號2開窗口施工部分,原告主張係於系爭主約工程完 工後,被告方行追加云云,然建物必開有門窗;系爭主約附 件(付款表)工程款項欄倒數第二項載有建物全棟粉光及油漆 施作,則附表三編號2之開窗口施工、鋁、氣密、投射窗及開 窗外牆補漆等亦應為系爭主約工程所涵,原告以其等為追加 工程,核屬無稽。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8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工程總價為5,500,000元 ,被告已支付4,675,000元,系爭主約工程還剩餘825,000元 尚未給付給原告。  ㈡兩造於110年8月4日簽訂系爭追加工程1契約,追加工程總價 為1,000,000元,被告已支付500,000元,系爭追加工程1尚 有500,000元工程款未給付給原告。  ㈢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於110年9月10日通過系爭農舍之火災警報 器檢查。  ㈣原告主張系爭主約約定之實際開工日為109年9月9日,約定完 工日為110年7月15日,二次施工之完工日為110年8月4日。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就系爭主約附件 (付款表)第9項、第10項之工程款項,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尾款及保留款合計825,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業已完工,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 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1,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工程尾 款500,000元,有無理由?  ㈢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1-11之工程項目是否有 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如有,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 第505條規定,就系爭追加工程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30 0元,有無理由?  ㈣承上,如否,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 2,3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8 月7日簽訂系爭主約,由原告承攬被 告之系爭農舍,原告應於開工起180日曆工作天內完工,工 程款總價為5,500,000元(工程總價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 工程費用);110年8月4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1之估價單,被 告有簽名其上;111年10月30日原告開立追加工程2之估價單 ,被告未簽名其上及系爭農舍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共為6,862, 300元,而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共計5,175,000元等情,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主約、系爭追加工程1估價單、系 爭追加工程2估價單、國姓鄉農會匯款申請單等件(見本院卷 一第17至第35頁)可證,是前開事實,洵堪採認屬實。  ㈡系爭工程之計價方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 係由承包商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 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且於工程實務中,總 價承攬之概念,係業主以一定之價金請承包商施作完成契約 約定之工項,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之部分,承包商於投 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 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第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實作實算之承攬契 約,則依實際施作之項目、數量給付。而承攬契約究為總價 承包或實作實算,應探求契約文字及當事人真意。  ⒉經查,系爭主約⒏付款方式約定:「依附件(付款表)約定,以 現金票或電匯付款。本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工程總價 未含燈具、地板及追加工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9頁) ,可見系爭工程完工後須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結 算,且依最終實際施作結果計算數量並確認工程費用是否追 加減,堪認系爭主約屬於實作實算之承攬契約;至所謂「本 工程總價款為550萬元整」,僅係暫估數額,並非最終不可 變動之承攬報酬約定,不能據此認定兩造就系爭農舍承攬契 約已約定550萬元為承攬總價。  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應於111年5月2日經被告提議、原告同意而 終止: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 條前段定有明文。蓋承 攬人係為定作人完成工作之人,如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完成 前,已無完成工作意願,承攬人縱繼續完成工作,對定作人 而言,亦屬無益,徒然浪費社會資源而已,且定作人既應賠 償承攬人因終止承攬契約所受損害,對於承攬人而言,即無 不利益,故不問承攬人就承攬契約之履行,有無可歸責事由 ,定作人均得不附理由終止承攬契約。故定作人既得不附任 何理由即終止承攬契約,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 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8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1年5月2日向原 告法定代理人表示:「…我後面的廚房浴室廁所我就不等你 了,我另外找工來蓋…。」等語,並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回覆 :「好的!」,此有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一第163頁),兩造對此證據亦無爭執,堪信為真。  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   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   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   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   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   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   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業經被告於111年5月2日 任意終止,並獲原告同意,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被告就 受領原告終止契約前完成之工作,應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㈣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工程款數額:  ⒈系爭主約約定之工程項目俱已完工,且兩造曾就系爭主約工 程項目變更,惟就工程款並無變更之合意,故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系爭主約工程尾款及保留款共825,000元:   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 用執照。直轄市、縣 (市) (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 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 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 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次 按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第70條之規定申請使用執照時, 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主管機關 檢查其消防設備,合格後方得發給使用執照,建築法第70條 第1項、第7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0年8月29日向南投 縣國姓鄉公所申請系爭主約工程之使用執照,上載申報竣工 日期為110年8月15日,繼而110年9月10日以系爭主約工程向 南投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 警報器檢查案件檢查,是揆諸前揭規定,系爭主約工程既已 領有使用執照,且亦經為消防檢查,已足認其房屋主要結構 、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均已建造完竣。另系爭主約工 程之工程款,係按工程進度付款,依系爭主約附件(付款表) 所示:「簽約金為15%;地基開挖及地基模板鋼筋鋪設施作 完成10%;1F水電基礎配管及化糞池安裝完成10%;1F地面RC 灌漿完成10%;2F鋼結構完成10%;3F鋼結構完成10%;2F、3 F水電配管、鋼網牆壁面包覆、2F、3F底板及3F頂板灌漿完 成15%;全棟粉光及油漆施作完成10%;水電拉線、衛浴設備 、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並參收款金額欄位除水電拉線 、衛浴設備、磁磚完成-驗收尾款10%未付款外,其餘均已付 款(見本院卷一第25頁)。足認系爭主約工程係自1、2、3、4 樓(含化糞池),循序於每層完成工程,即由被告給付工程款 。再佐以被告與原告會計人員戴佑如於111年1月10日之對話 紀錄,被告僅提及系爭追加工程1之餘款500,000元於二次工 程趕出來後再匯款等語,並未提及系爭主約未完工(本院卷 一79、87頁)等情,均足認原告主張其已於110年8月15日就 系爭主約工程全部完工一節,洵屬有據。至於被告主張系爭 主約工程即附表一編號一、3.廚房、編號二戶外公廁未施作 ,應減縮請領之工程款云云。惟觀諸系爭主約之施作項目單 並未約定一樓有室內廁所,且無廚房(見本院卷第21頁)、被 告於臉書上說明室內有廁所(本院卷一第29頁)及被告向南投 縣政府消防局申請「5層以下住宅及農舍」住宅用火摘警報 器檢查案件檢查檢附之一樓消防安全設備設置平面圖載有廁 所(本院卷一第53頁)等情,足認兩造就系爭主約已約定將編 號二之室外公廁改為室內廁所及將系爭主約工程編號一、3. 廚房改成房間等情。至被告抗辯工程既變更,則工程款亦應 隨而或增或減,然被告並未舉證前述工程項目變更,兩造有 就變更項目互約找補之意思表示,故其抗辯原告應不得依原 約定工程款為請求,難認有據。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主約就設 備廠牌明細已有約定、實際施工後之浴室僅有三間,抽風機 相應減少等情,否認原告主張為真,惟被告就此並未舉出系 爭主約工程項目未使用約定品牌或規格之證據,亦未具體指 明前揭估價有何錯誤之處,其徒以前詞為辯,自難以採信。 是以,原告主張系爭主約工程之結算工程款尚欠825,000元 ,核屬有據。  ⒉系爭追加工程1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500,000元 :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111年5月2日契約終止 時,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項目結算之工程款共為1,000,0 00元,扣除被告前已給付之工程款500,000元,被告仍積欠5 00,000元未支付,並提出有被告簽名之系爭追加工程1報價 單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1頁),且經實際施作各工項之廠商 陳敬文提出陳報狀到院(見本院卷二第47至第51頁)。而被告 雖抗辯兩造終止系爭農舍承攬契約後,被告曾另委請他人在 同地點進場施工之事實,惟此節無從特定渠等施作之範圍, 即為原告先行應施作而未施作,或其縱未施作,且未能施作 之原因亦可歸責於原告,尚難僅憑其詞,即據以認定原告就 系爭追加工程1有何尚未施作之事實。至被告抗辯附表二編 號1、2有施作但因施工不慎導致損壞鋼構橋坐落之駁坎,使 駁坎土質鬆動,車輛無法通行其上等語,並未據其提出兩造 有約定鋼構橋須具備讓車輛通行而未符規格且確實係因施工 不慎導致之駁坎土質鬆動之證據,則被告於原告完成該項目 內容後,被告再以施作內容不符規格,指摘原告此項目視同 自始並未施作,而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亦難認合理。是 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1之結算工程款尚欠500,000元, 核屬有據。  ⒊系爭追加工程2已完工,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尾款362,300元 :   按承攬契約並非要式契約,本不以訂定書面契約為必要,又 報酬之計算或付款方式復非承攬契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是系 爭追加工程2請款單縱有前揭未據被告簽名之情形,猶不影 響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成立。被告雖辯稱因原告遲未完成系爭 追加工程2合約之約定工程項目或約定工程項目應與系爭主 約或系爭追加工程2重疊,惟被告亦不否認確有與對方就系 爭追加工程2之工程項目成立承攬契約,是被告自應給付原 告已完成工作項目之承攬報酬。查:系爭追加工程2之部分 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項目施作照片(見本院卷一 第225至第247頁),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2即附表三編號4、1 0、11項目僅泛稱未據原告施做,然未提出任何實證以實其 說,除與原告所提前揭施作照片相違外,亦與證人吳進興於 本院之證述相扞格(見本院卷二第91、100頁)難認有據。又 兩造間系爭農舍承攬契約於完工前,既已由原告提前終止, 而就被告已完成部分就地結算如上,因整體工作尚未完成, 其未完成部分之欠缺,除有錯誤到必需拆除重作者,僅能視 為尚未收尾之未完成工作,尚難謂為瑕疵,沒有民法第492 條、第493條第1、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49 7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問題。是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2 之結算工程款尚欠362,300元,核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 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29條第2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金額之工程款,並未約定期限給付 ,經原告以民事起訴狀催告,依上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 付之1,687,300元,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 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14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終止前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承攬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687,300元,及自112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係依系爭主約第8條、民法第505條規定及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為其勝訴之判決。玆因本院就本判決所命給付已依其主張 之系爭主約第8條及民法第505條規定,容許其聲明所為之請 求,依法即無庸就民法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再為審究,併此敘 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一(系爭主約工程項目) 編號 工程項目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2、63頁) 備註 一 1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客廳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廚房 間 1 被告要求將廚房改成房間。 未施作。 4. 汙水處理槽 座 1 已完工。 不知道。 5.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二 1F戶外公廁 1. 男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2. 女廁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3. 男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4. 女淋浴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5. 共用洗手台 間 1 室外改室內。 未施作。 三 2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四 3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 臥室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3. 廁所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 陽台 處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五 4F 1. 梯間 間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附表二(追加工程1)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說法(本院卷二第62、63頁) 金額(新臺幣) ⒈ 鋼構橋 座 1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150,000 ⒉ 混擬土 米 29 鋼構橋僅供供行人步行使用。 下面基礎部分是坍塌。 50,000 ⒊ 樓梯步道工程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⒋ 樓梯混擬土磚 個 100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⒌ 兩側走道壓花 式 1 已完工。 不知道。 26,000 ⒍ 1F立體天花板 坪 1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9,500 ⒎ 1F平釘天花板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5,200 ⒏ 1F窗盒 尺 6.6 已完工。 已完工。 16,500 ⒐ 2F立體天花板 坪 16.3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45,640 ⒑ 2F窗盒 尺 31.8 已完工。 已完工。 7,950 ⒒ 3F立體天花板 坪 12.4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2,800 ⒓ 3F走道天花板 坪 0.7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820 ⒔ 3F窗盒 尺 24.6 已完工。 已完工。 6,150 ⒕ 樓梯修飾與美背 階 56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56,800 ⒖ 1F裝修油漆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5,000 ⒗ 2、3F裝修油漆 式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4,000 ⒘ 1F地磚 坪 20.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33,250 ⒙ 2F地磚 坪 19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3,500 ⒚ 3F地磚 坪 18.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20,250 ⒛ 4F地磚 坪 2.5 已完工。 有施作,未完工。 16,250  2、3F陽台地磚 坪 4.5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29,250  2、3F陽台壁磚 坪 2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有瑕疵。 13,000  水池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未施作。 121,250  水池防水施工 式 1 原告發包陳敬文施作,已完工。 已完工。 15,600  消防施工及送審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議價折扣 1 -176,630 附表三(追加工程2) 編號 工程名稱 單位 數量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本院卷二第64頁) 金額(新臺幣) ⒈ 房屋兩側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26,000 ⒉ 開窗口施工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36,000 ⒊ 鋁、氣密、推射窗 樘 12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0 ⒋ 開窗外牆補漆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8,000 ⒌ 鷹架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6,000 ⒍ 濾水機機座模板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2,800 ⒎ 前門左側排水管配置及排水溝收邊灌漿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8,000 ⒏ 門口灌漿打底 式 1 已完工。 有施作,但未完工。 13,000 ⒐ 廚房加建植筋 式 1 已完工。 已完工。 15,000 ⒑ 公廁砌石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43,500 ⒒ 地基開挖(公廁/廚房) 式 1 已完工。 未施作。 14,000 ⒓ 主合約15%未請款 式 1 825,000 ⒔ 追加合約餘款未付 式 1 500,000

2025-03-28

TCDV-112-建-11-20250328-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陳重嘉 被 上訴人 景玉珠 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9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方面:  ㈠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委任上訴人 ,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農舍套繪事宜,約定每筆土地之報酬為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被上訴人已給付定金2萬元,及819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819地號土地)之部分報酬4萬元,其中813地號土地已完成 解除農舍套繪,兩造並合意將定金2萬元充為813地號土地報 酬之一部分(813號土地之報酬已給付完畢),另上訴人亦 已完成系爭819地號土地之解除套繪事宜,惟向被上訴人請 求給付尾款8萬元遭拒,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 訴人請求尾款8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等語。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陳:    ⒈被上訴人原本僅委託上訴人辦理(73)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0 46號農舍使用執照解除套繪事宜(即大雅區寶雅段813地號 土地),於洽談期間,被上訴人再提出寶雅段814、819地號 土地之合併、分割案曾遭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 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雅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 該補正原因為系爭819地號土地「已加註套繪管制」,及提 出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 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該函說明二所載:「另查819 地號土地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 等語,嗣因被上訴人於期間無法補正,而遭111年8月3日雅 潭地政事務所駁回(土地合併、分割)申請案,故被上訴人 於111年8月29日提供雅潭地政事務所補正及駁回通知書及辦 理合併分割草案圖,委任上訴人辦理上述土地合併、分割案 ,並簽訂系爭契約。上述雅潭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都發局函 均闡明系爭819地號土地已加註套匯管制,被上訴人委託辦 理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案,旨在辦理814地號 土地上之違章工廠,因工廠管理輔導辦法第28-1條規定,為 使農地違章工廠納管便於合法化,需與814地號土地合併分 割,以爭取足夠基地面積,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所提供都發 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業已完成 上述土地合併、分割,且上訴人向都發局建管科申請「釐正 地籍套繪著色管制已解除農地套繪」之請求,內文附有雅潭 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影本,故而都發局建管科才將副本抄 送雅潭地政事務所,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非屬85 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農舍建執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 築物套繪」,此回覆上訴人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 ,被上訴人才能完成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案 件,可證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真正之意思表示為寶雅段819 地號土地合併、分割。按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 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由此 法規反義解釋,本案寶雅段814、819地號已完成合併分割, 便已完成解除套繪。是以,被上訴人真正目的(土地合併、 分割)已完成,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履行契 約條款給付報酬。  ⒉原審以上訴人稱「我釐清之後,這筆(指819地號土地)最後 沒有套繪」為判決依據,茲因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後,於 111年9月16日行文大雅區公所申請補發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 第22號使用執照及竣工圖說,以便辦理解除套繪事宜,大雅 鄉公所於111年9月21日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覆,得 知此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農舍申 請基地為大雅鄉六張犁段85-8地號(重測後為寶雅段815地 號),並無寶雅段819地號,故而答覆原審819地號並無受套 繪,原審斷章取義,上訴人不服判決之引用,又上訴人若無 前款作為(即111年12月21日函文都發局建管課),雅潭地 政事務所會准予辦理合併分割案嗎?被上訴人於原審雖為撤 銷意思表示以為答辯,惟上訴人完成委任事項起訴在前,而 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0日為之抗辯在後,顯然違反法律規定 ,不符合程序。從而,上訴人爰依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32條之規定,委任事項既已完成,自得請求報酬,於法 有據。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雖稱其向都發局申請「釐正地籍套繪著色管制」,都發局回覆系爭寶雅段第814、819地號2筆土地非屬85年雅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態樣,被上訴人方能完成合併分割,已達到被上訴人目的,自應依約給付報酬等語,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亦算是另解除套繪之態樣」,則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套繪乙節,已無疑義,且上訴人自承並非實際解除套繪,又何來委任事務完成之問題。茲就系爭819地號土地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乙節,及本件法律關係之實質及其效力問題,分述如下:  ⒈依臺中市大雅區公所(下稱大雅區公所)關於系爭農舍85雅 鄉建營使照字第22號暨竣工圖之記載可知,其建照字號為85 雅鄉建營造字第22號,建築地點則位於大雅鄉六張犁段85-8 地號(即重測後之寶雅段815地號土地),是以大雅區公所1 11年6月30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雅潭地政事務 所關於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有無建築套繪 管制乙節之查詢,即載明「經查旨揭2筆地號土地無套繪資 料」,系爭819地號並無套繪管制甚明。再者,都發局於111 年12月22日就被上訴人函請修正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 舍建築基地六張犁85-8地號土地著色管制一案所為函文說明 三,亦表明「故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 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 築套繪」。是系爭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非上開農舍建築 執照範圍,未受建築物套繪乙節,至為明確。此外,上訴人 亦自承「這筆(指819地號)最後沒有套繪」,足見系爭819 地號土地實際並無建物套繪管制,兩造就此亦無爭執。  ⒉都發局於111年7月1日臺中巿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雅潭地政之說明二雖記載「經查111年6月30日查閱本局建套繪圖內容,寶雅段819地號目前並無建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機關鑑界測量為準。」等語,惟其前、後段所載豈不矛盾?足見其說明二後段之「819地號」係地號誤植所致。是則,本件系爭819地號土地自始即未受套繪管制,無須亦無從解除套繪,解除套繪之委任標的不存在,故所簽立之解除套繪契約書即為以客觀給付不能為標的,依民法246條之規定為自始無效。退一步言,縱認系爭契約有效,然系爭819地號土地套繪問題既因都發局111年7月1日函文說明二後段之錯誤而來,雅潭地政事務所因之要求補正,因而發生認知錯誤,而有系爭契約之簽訂,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且被上訴人以112年3月之答辯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亦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依據。此外,系爭契約約定係以解除套繪取得核准證明為付款條件,依原審關於承攬契約之認定,上訴人既未完成解除套繪取得核准證明,上訴人亦無請求給付委任報酬之依據與理由。再者,參以系爭契約中另一筆813地號土地,即依程序辦理解除套繪,並經都發局於112年7月17日核發准予變更使用函文,自不能徒以所謂「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即為約定報酬之請求。 (二)套繪管制係因應建物建築及法定空地等之管制而來,係建築 管理機關為避免土地重複利用或法定空地等之利用狀況違反 法令之情形所進行之管理,是若存在建物及法定空地等之問 題,始有套繪管制可言,若不存在建物及其法定空地等之管 制,自無所謂套繪管制之問題。倘當事人之土地確實存在建 物及其法定空地等之管制問題,未辦理管制解除,如何聲請 著色釐正?又豈能僅透過著色釐正之申請即可獲得套繪解除 之結果?反之,套繪解除一旦完成,著色釐正即隨之迎刃而 解,不待申請,亦不影響套繪解除之效果,足見解除套繪之 辦理與著色釐正之申請二者間,無論在事務之性質上、解決 標的、處理流程、處理方式及結果,以及處理之難度,皆有 不同,自不能混為一談。另觀諸系爭契約中另案813地號土 地解除套繪之辦理尚且涉及基地變更及轉移等情,與上訴人 著色釐正聲請書兩相對照,又何能比附援引,上訴人主張及 請求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如下(參本院卷第180至182頁之言詞辯 論筆錄)。並依本案相關卷證或判決格式做部分文字修正或 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合約簽訂前,系爭土地合併事件補正駁回始末如下:111 年6月17日,被上訴人向雅潭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合併;111 年6月30日,大雅區公所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 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管制 一案,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經查旨揭兩筆地號土地無套 繪資料,本所係自75年開始陸續辦理地籍圖套繪,惟案若屬 舊有核照案件,請貴所提供相關地號建築執照號碼俾便查復 」;111年7月1日,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物套繪管制 一案,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寶雅段819地號土地目前並 無建照執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屬85年雅 鄉建營造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惟實際範圍應以地政 機關鑑界測量為準。」;111年7月7日,雅潭地政事務所寄 發補正通知書通知被上訴人,「台端聲請大雅區寶雅段814 、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一案,經查819地號已加註套繪管制 ,請檢附法定分割證明文件…,以利後續及地號勘查業務進 行。」;111年8月3日,雅潭地政事務所寄發駁回通知書予 被上訴人,「台端於111年6月17日申請土地合併1 案,因下 列原因,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13條規定駁回。駁回原因 :經通知應補正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照通知補正事項完全補 正者」。  ⒉兩造於111年8月29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書),就 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 ○000地號土地委託辦理解 除套繪事宜。關於承辦費用及其支付,依契約書第2 及3條 之約定,每筆地號計價12萬元(兩筆總計共24萬元),所定 尾款於核准證明核發後,經受任人通知7日內給付,否則加 計懲罰性違約金10萬元,若無法辦理解除套繪,無息退還訂 金價款。  ⒊兩造契約所訂其中關於813地號土地之套繪解除,業經都發局 112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9461號函准予變更使用, 已完成解除套繪,連同定金2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 共12萬元之承辦費用。  ⒋111年9月16日,被上訴人向大雅區公所申請補發捌伍年雅鄉 建營使照字第22號案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111年9 月21日,大雅區公所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覆,准 以辦理,並通知被上訴人領取。  ⒌111年12月21日,上訴人檢附被上訴人所申請及提供之農舍使 用執照及竣工圖,代被上訴人向都發局建管科遞交申請書, 申請「釐正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貳貳號農舍建築基地六張犁 85-5地號,重測後寶雅段815地號農業用地著色管制,誤以 建築鄰地寶雅段814、819地號套繪管制」。  ⒍111年12月22日,都發局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覆「 旨揭大雅區寶雅段814 、819地號等兩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 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 。112年5月4日都發局中市都建字第1120095102號函文並回 覆原審,「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坐落 重測前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土地,今為大雅區寶雅段815 地號土地」。  ⒎被上訴人因819地號土地之爭議協調事宜,已匯款給上訴人4 萬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系爭819地號土地是否曾存在建築物套繪管制?  ⒉兩造於111年8月29日所訂委任契約書,其中系爭819地號土地 部分,關於解除套繪之約定有無效力?被上訴人就上開約定 所為下列次序之抗辯,是否可採?  ⑴兩造以不存在之委任事務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之規   定自始無效,並無契約之效力。  ⑵系爭819地號土地部分之簽訂,係因雅潭地政事務所之錯誤   補正通知所致,依民法第88條規定自得予以撤銷,被上訴人   以答辯(一) 狀為撤銷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審113年3月29   日送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並不復有契約之效力。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完成兩造契約所訂套繪管制之解除?上訴人 主張「申請釐正地籍套繪著色,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態樣 」,有無依據?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有無   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 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 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 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上 訴亦準用之。本件兩造前揭爭執之事項,均已經原審判斷後 ,上訴人仍提起上訴續為爭執,本院綜合兩造全辯論意旨及 卷證,認本件結論與原審判斷結論相同,故引用原審判決   所記載之理由,另補充本院心證之理由。    ㈡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委託辦理寶雅段813、819地號土地解 除農舍套繪事宜,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都發局111年7月1日 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 日雅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分別說明「819地號土地 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或系爭819地 號土地「已加註套繪管制」等語,則可徵系爭819地號土地 係已加註套匯管制,有上開雅潭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7日雅 測補字第Y00012號補正通知書、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都 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至102頁、 第11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觀 諸都發局111年7月1日中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所載:「經111年6月30日查閱本局建套繪圖內容,寶雅段81 9地號目前並無建照套繪登錄資料..;另查同段819地號土地 屬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在案..」等語,究 系爭819地號土地有無受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 套繪管制,其說明前後矛盾,顯有可議;復參諸大雅區公所 111年9月21日雅區公建字第1110023034號函所附之捌伍雅鄉 建營使照字第22號案內自用農舍使用執照及竣工圖所示,建 築地點係坐落大雅鄉六張犁段85-8地號(即重測後之寶雅段 815地號土地),可徵該農舍並非位於系爭819地號土地,又 大雅區公所就大雅區寶雅段814、819地號兩筆土地有無建築 物套繪管制一案,以111年6月30日雅區公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覆雅潭地政事務所時說明:「經查旨揭兩筆地號土地無 套繪資料」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7頁、第104頁),由 上述函文可知系爭819地號土地並無受套繪管制。又查,都 發局就被上訴人函請修正寶雅段814、819地號土地領有85雅 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套匯一案,以111年12月22 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說明三說明:「故旨揭大雅 區寶雅段814、819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 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未受本局建築套繪」等語(見原審卷 第卷117頁),復經原審函詢都發局查明寶雅段814、819地 號土地是否為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乙情,都發 局又以112年5月4日中市都建字第1120095102號函回覆原審 :「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坐落重測前 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土地,今為大雅區寶雅段815地號土 地」,嗣再經本院函詢都發局系爭819地號土地是否曾建築 執照套繪1案,都發局再以113年12月13日中市都建字第1130 291189號函回覆本院:「另查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使 用執照,範圍為重測前大雅區六張犁85-8地號,故旨揭寶雅 段819地號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等語(見原審卷第175頁、 本院卷第185頁),由上開都發局回函可知,系爭819地號土 地並非在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圍,堪認系 爭819地號土地自始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應屬無疑。再查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我釐清之後,這筆(指819號土地) 最後沒有套繪」(見原審卷第294頁),復於本院113年4月2 6日準備程序期日稱「因為這一筆(指819號土地)沒有被套 繪住,一般解除套繪的核准證明是與本件的發函內容確實不 同..,814、819地號都是聲請釐正,都發局的部分則是發給 雅譚地政函文表示已釐正,兩者的書面內容確實不一樣。」 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顯見上訴人亦知悉系爭819 地號土地並未受85年雅鄉建營照字第22號建築執照套繪管制 ,是上訴人主張系爭819地號土地曾受套繪管制,當屬無據 。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 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 490條第1項、第528條分別定有明文。則委任與承攬固均屬 勞務契約,惟委任關係乃使受任人按一定目的之方向,為委 任人處理事務,著重於勞務本身,不以有一定之結果為必要 ,於受任人依委任人指示處理事務後,無論有無結果,均能 獲得報酬;承攬關係則著重於服勞務之結果,而非勞務本身 ,需以工作之完成始達契約目的,方能請求報酬,若承攬無 結果時,則不得請求報酬。是兩造間所定契約究屬承攬契約 或委任契約,應視兩造是否約定提供勞務者有完成一定工作 之義務,以及其報酬義務是否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定, 倘有上開約定者,其契約之性質為承攬,無上開約定者,其 契約之性質為委任。經查,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見原審 卷第21頁),雖名稱為委任契約書,而內容亦載有「委任陳 重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委任標的」、「委任期間」、 「受任人」等類似委任上訴人處理事務之用語,然系爭委任 契約書開頭即表明契約目的「茲為辦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 有關事宜,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辦理權限亦明定:就前列 標示(即指813、819地號土地)分別辦理農業用地解除套繪 有關事宜,委任陳重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第3條(承辦費 用支付方式)第1項預收訂金約定:2萬元,若無法辦理解除 套繪無息退還定金價款;第2項尾款則約定:核准證明核發 後經受任人通知七日內給付等語;是觀諸系爭契約約定內容 ,應係著重於完成一定工作為目的(即完成系爭819地號土 地之農業用地解除套繪之任務),復參諸兩造有關報酬之約 定,若未能解除套繪則上訴人需退還定金,且需待核准證明 核發後始能請求尾款報酬,可徵被上訴人之給付報酬義務亦 係以上訴人是否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系爭 契約應屬承攬契約。是原審認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 契約,核無不合。  ㈣上訴人主張因其於111年12月21日向都發局建管科申請「釐正 85年雅鄉建營使字第貳貳號農舍建築基地六張犁85-5地號, 重測後寶雅段815地號農業用地著色管制,誤以建築鄰地寶 雅段814、819地號套繪管制」,故都發局以111年12月22日 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覆:「大雅區寶雅段814 、81 9地號等2筆土地非屬85雅鄉建營使字第22號農舍建築執照範 圍,未受本局建築物套繪。」等語,此回覆亦算是「另類解 除套繪之態樣」,且被上訴人依此函文完成814、819地號土 地合併、分割,是上訴人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 給付報酬等語,有申請書、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 字第1110281980號函、及814、819地號土地合併分割草圖、 分割前、後地籍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本院 卷第17至21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然查 ,申請土地解除套繪與申請著色釐正二者間,無論在事務之 性質上、處理流程、方式及效果上,皆有不同,有上訴人申 請著色釐正之申請書、都發局網站所下載之解除套繪申請書 、解除套繪(已變更為其他分區)書件檢視表、都發局112 年7月17日中市都管字第1120059461號813地號土地解除套繪 回函、都發局111年12月22日中市都建字第1110281980號函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7至119頁、241至242頁,本院卷第 103至107頁),且上訴人於本院113年4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 亦自承都發局所函覆之解除套繪核准證明函文與表示已釐正 之函文內容確實不同,已如前述(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 堪認申請土地解除套繪與著色釐正實屬有異,是上訴人主張 其申請系爭819地號土地著色釐正,亦算是另類解除套繪之 態樣等情,自不可採。又查,系爭契約屬承攬契約,被上訴 人給付報酬與否需視上訴人有無完成系爭819地號土地解除 套繪之義務,而系爭819地號土地自始未受建築物套繪管制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112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上 訴人自承「(問:系爭委任契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若無法 解除套繪,無息退還訂金價款,這是什麼意思?)沒有完成 委任事項」等語(見原審卷第293頁),可徵上訴人亦知悉 系爭契約之承攬目的係為完成解除套繪,然系爭819地號土 地既未受土地套繪管制,上訴人即無由完成解除農舍套繪工 作,主管機關當無核發解除農舍套繪之證明,上訴人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819地號土地之報酬,且被 上訴人給付尾款之條件既未成就,自無違約而需負賠償違約 金之理,原審認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理由並無不 合。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委任事項,被上訴人應依約給付 報酬等語,並不足採,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 訴人清償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                   法 官 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2025-03-28

TCDV-113-簡上-116-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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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吳子玲即久堯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范乃仁 被 告 俞大為 訴訟代理人 馬廷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莊伯忱為原告之上包,莊伯忱找原告至新 竹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施工,施作鋼構 、農舍(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 與被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是莊伯忱找原告施工,然莊伯忱嗣 不再與原告聯絡,莊伯忱跟地主即被告是朋友關係,但原告 未能收取尾款系爭工程之尾款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 建物是蓋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原告只能找被告請款。 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2日寄送原告存證信函,原告對該函認 為被告與莊伯忱間之委託或終止工程關係與否,原告無從查 證,原告確實因被告委託莊伯忱,莊伯忱則找原告施作系爭 工程,建物興建在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乃為事實,被告不 得推卸工程款責任。為此,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 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萬8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主張內容,兩造間並無契約關係,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援引其可能與莊伯忱間存有之抗 辯,來對被告主張或許本應由莊伯忱支出之工程款尾款權利 。究其實質,原告應係莊伯忱所找之下包,僅係施作系爭工 程之部分內容而已,另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及工程延宕等情 事,原告施作內容是否皆良善無瑕疵,並非無疑,然被告亦 無從向原告確認或主張相關權益,因此係原告與莊伯忱間之 問題,併此敘明。被告於寄發前開存證信函之前,根本不認 識也未曾接觸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土地謄本可參,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參照)。按債權人基 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 明文。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特定債之關係之債權人僅得向 該債之關係之債務人請求給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另有契約 約定外,債權人不得基於該債之關係向第三人請求給付,或 由第三人基於該債之關係請求債務人給付。又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原告以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其施作系爭工程之尾款64萬8000元,經被告否認兩造間存 有承攬契約,依據前揭法則,應由原告就兩造間存在承攬契 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被告係委由莊伯 忱處理系爭工程等語,核與原告主張莊伯忱是原告之上包, 是莊伯忱找原告施工一節大致相符,且被告於113年12月2日 以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略以:被告於111年間全權委託莊伯忱 執行系爭工程,並於113年4月間已結束委託關係,且所有工 程款項均已付清。被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也 不清楚莊伯忱與原告間之契約關係,因此被告無法對於此事 件提供任何評論等情,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至 23頁)。  ㈢再者,原告請求系爭工程之尾款64萬8000元,並提出其與莊 伯忱間之報價單為佐證(本院卷第69頁),觀之報價單內容 係由原告與莊伯忱就工程項目逐一約定並手寫註記,且由莊 伯忱簽名表示同意以648萬元發包,可見原告施作系爭工程 之定作人為莊伯忱。再者,原告亦自承其與被告並無契約關 係,復未就其得以承攬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之依據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應無 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萬8000元, 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智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芮渟

2025-03-28

TPDV-114-建-43-202503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55號 原 告 群悅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渼雯 被 告 欣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朝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萬6,652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9萬6,652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26日就臺南市錦湖國小風雨 球場地坪及水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簽訂簡易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 )84萬元,付款方式為預付訂金30%即25萬2,000元,餘款為 70%即58萬8,000元,應於112年8月31日前完工。詎被告共計 僅給付25萬2,000元,且於原告即將完工之際,於112年8月2 9日通知原告暫停施工,續於112年9月7日發函表示依民法第 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該函於112年9月9日送達原告。又 就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系爭契約報價單項次1至9、11;至 報價單項次10、12至14尚未實際施作,然原告已投入相當成 本,且其中項次10鐵門已進貨,被告及業主方告知要更改尺 寸,嗣後被告更無故終止契約。爰依系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 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尾 款;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 之損害賠償,兩者共計58萬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58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在施工中無理要求額外款項未果,故蓄意誹 謗被告,被告不得已於112年9月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於契約終止時,原告並未完工,現場為一片廢墟 ,被告已付之25萬2,000元,已超過原告完工部分之價值, 系爭工程被告係後續發包由接手廠商施作完畢,被告無再支 付剩餘尾款之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㈠、兩造於112年7月26日就「台南市錦湖國小風雨球場地坪及水 泥柱、器材室整(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簽定承攬契約 (見司促卷第13頁),約定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額為84萬元 (原總價89萬3,808元,議價折數93%),約定工程期限為11 2年8月31日(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已付原告25萬2,000元,剩餘工程款70%即58萬8,000元尚 未給付。 ㈢、原告就系爭契約報價單(見司促卷第13頁)項次10、12、13 、14未完工(其餘工項有無完工兩造有爭執)。 ㈣、被告於112年8月29日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復於112年9月7日寄 發其公司函予原告通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 見司促卷第15頁),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函文(見本院 卷第79頁)。 ㈤、本院卷第207-245頁LINE對話紀錄形式上真正。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㈠、系爭工程原告已完工部分價值若干?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 第490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若干? ㈡、原告得否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賠償 ?金額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工程原告已完成之範圍,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得請求工程尾款36萬4,855元: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 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 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 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60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倘系爭契約未 經被告提前終止,原告於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作後,得請求 被告給付尾款,此核屬對系爭契約已發生之工程款債權約定 之不確定清償期限。 ⒉、復按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 之清償期者,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 期屆至之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9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兩造不爭執系爭契約經被告於112年9月9日終止 (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且終止時原告尚未全部完工(見 不爭執事項第3點),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完成全部工作乙情 ,已屬確定不能發生,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請求給付工 程尾款之期限已告屆至。 ⒊、查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如附表項次1至9、11工項,此為被告 否認;又其中系爭契約報價單(即如附表所示項目)原列總 價為89萬3,808元、議定總價為84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 ),爰按兩造議價折讓比例推算各工項之實際單價如附表「 議價打折後」欄位所示,並依各工項之原告完成程度、已完 工部分價值,分述如下: ⑴、附表項次1至7、9部分:   原告主張該等項目已完成,業據提出如附表各對應項次「原 告主張證據」欄位所示之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 前4張、第205頁、第113頁中間2張、第117頁上方2張與下方 2張、第111頁下方2張、第113頁下方2張、第115頁下方2張 、第115頁上方與中間共4張、第113頁上方2張、第119頁左 上照片與右上LINE截圖之中左照片),觀諸該等照片呈現之 工作完成情形,足認原告就該等工項確有施作完畢。況且, 此部分工項依序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埋設鋼構基礎座 等作業;而參卷內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第119 頁上方2張),可知後續之鋼構鐵皮構造物亦已施作,且接 近完成(詳後述),則依工程順序,可認此部分前置工項必 已施作完畢,否則後續工項無從接續進行。此外,細考兩造 承辦人員於履約過程中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7-24 5頁),實未見被告人員提及原告未完成該等工作、或有催 告原告履行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完成達100%,確 屬可採。 ⑵、附表項次8、11部分:   經查,附表項次8為器材室之鋼構鐵皮構造工作。觀諸原告 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7頁中間2張照片、第119頁上 方2張照片),足見原告就鋼構骨架確有施作完成,且就鋼 構外覆鐵皮已施作約達9成以上,僅門扇周邊尚未施作而已 ,是本院認原告就此項目之整體完成度約為95%。再就附表 項次11部分為器材室外觀包角收邊工項,依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張照片),足見器材室之外覆鐵皮已施 作約達9成,堪認此工項原告之完成比例約為90%。 ⑶、附表項次10、12至14部分:   原告自承如附表項次10所示鐵門尚未安裝、所購置之鐵門未 實際交付被告,以及項次12至14工項於施作前業據被告終止 契約,故尚未施作(見本院卷第189-190頁、不爭執事項第3 點),堪認原告此部分完成比例均為0%。 ⑷、綜上,原告實際完成系爭契約各工項比例如附表「本院判斷 工程款」欄位所載,按折讓後單價金額計算,並加計營業稅 後,合計為61萬6,855元(詳附表「總計」欄位所載)。 ⒉、被告固辯以:原告未完成上開工作,附表項次1至6係被告另 發包宇和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宇和公司)施作,項次8至11 另發包由宏宇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宇勳公司)施作,項 次12至14另發包由秋福科技公司(下稱秋福公司)施作等語 ,並提出宇和公司、宏宇勳公司、秋福公司之報價及請款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59-271頁)。惟查: ①、就宇和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乃由 宇和公司接手完成,並提出業主出具之完工驗收確認單、宇 和公司請款發票、被告付款39萬3,750元之單據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267-269頁)。惟稽之附表項次1至6之工項內容 為整地、鋪設混凝土地坪等,與被告所提宇和公司完工驗收 確認單對照以觀,該確認單所載工項為「風雨球場改善排水 管及地坪、地坪排水系統工程」(見本院卷第267頁),二 者顯非相同。另宇和公司請款發票所載品名為「太陽光電附 屬工程」(見本院卷第269頁),亦難認與系爭工程有何關 聯。況被告所稱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概由宇和公司完成 ,與前揭原告所提施工照片客觀呈現之外貌,亦有不合。則 被告執上開資料抗辯如附表項次1至6所示工項原告未完成云 云,本院難逕信為真。 ②、就宏宇勳公司施作部分:被告稱如附表項次8至11所示項目由 宏宇勳公司接續完成,固提出宏宇勳公司之報價單為佐(見 本院卷第271頁)。觀諸上開報價單乃包含透氣窗2樘、門1 樘、牆面彩剛浪板、包角收邊等;然原告已完成透氣窗2樘 、大部分牆面鋼板與收邊,業如前述,則上開廠商報價單內 容是否全需施作、是否屬系爭契約範圍?已非無疑。況宏宇 勳公司之報價單,至多僅能證明該公司曾對被告進行報價, 無從逕認宏宇勳公司確有施作之事實。被告復未提出該公司 實際施工紀錄、照片,或被告對其付款之相關資料為佐,則 宏宇勳公司是否確有實際施作、施作工項是否屬系爭工程範 圍,均有疑義。本院無從憑此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③、就秋福公司施作部分:被告辯以如附表項次12至14所示工項 乃由秋福公司接續完成,有業主出具之完工確認書、秋福公 司報價單、請款發票、被告付款單據等附卷可考(見本院卷 第259-265頁),惟此部分工作,兩造本不爭執於系爭契約 終止前原告未施作(見不爭執事項第3點),本院亦未認定 被告應給付此部分承攬報酬予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無 礙於本院前揭核給原告工程款之數額,無從再對原告為扣減 。 ⒊、基上,系爭工程原告已施作部分之價額為61萬6,855元,被告 已付25萬2,000元(見不爭執事項第2點),從而,原告依系 爭契約之承攬關係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餘額36萬4,855元【計算式:61萬6,855 元-25萬2,000元=36萬4,8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得向被告請求契約終止後之損害 賠償3萬1,797元: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規定甚明。此定作人 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針對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 未完成工作部分所生之損害(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7日發函原告通知 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112年9月9日收受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是原告主 張如附表項次10、12至14尚未施作完成即遭被告任意終止契 約,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確屬有據 。 ⒉、就原告所受損害數額部分,經查: ⑴、附表項次10「雙開出入門」部分:本件原告已向訴外人偉寧 金屬工程行購入雙開出入門,且已到貨、可安裝等節,有原 告所提LINE對話紀錄、鐵門照片、112年7月30日偉寧金屬工 程行報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頁下方2張照片、第12 9頁),足認原告已購入附表項次10器材室之鐵門。另觀諸 兩造人員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人員「小尤」於112年8月29 日稱:「這是之前決定的,大門可能尺寸不同」,原告人員 李冠怋稱:「來不及了」,小尤稱:「我們目前尺寸多少, 」,李冠怋稱:「210×134」、「如要更改,現訂製完成的 ,你們要吸收費用,新尺寸也需另行追加費用」、「結構修 改也需追加費用」,其後小尤表示:「先暫停」等語(見本 院卷第213頁),足見原告按原約定尺寸購入鐵門後,被告 員工始告知要更動尺寸,並指示原告暫停安裝,堪認原告因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受有購入該鐵門材料後廢棄無用之損 失。再衡酌原告稱該鐵門購入價格約2萬元(見本院卷第250 頁)、系爭契約議價後該項目單價為1萬6,200元,則本院認 扣除安裝工資後,原告應尚受有1萬5,000元之損害。原告就 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洵屬有據。 ⑵、附表項次12至14「停車格標線」、「球場壓克力地坪」、「 場地標線」部分:   本件原告自承下包廠商已將其給付之訂金全數退還(見本院 卷第250頁),是其未因被告終止契約受有訂金之損害,首 可認定。再查,財政部每年就營利事業各種同業,核定利潤 標準,作為課徵所得稅之依據,其核定之同業利潤標準,係 依據各業抽樣調查並徵詢各該業同業公會之意見而為核定, 可謂依統計及經驗所定之標準,按通常之情形,應可認為接 近該行業實際之獲利狀況。是本件原告未能完成附表項次12 至14工程所失之利益,依照財政部公布之11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所列「室外運動場營建」工程 業之「淨利率」9%予以計算,原告此部分所失利益計為1萬6 ,797元【計算式:附表項次12至14議價後打折金額(6,111 元+17萬2,530元+7,991元)×9%=1萬6,797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⒊、據上,原告因被告終止契約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共計3萬1,79 7元【計算式:1萬5,000元+1萬6,797元=3萬1,797元】,其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屬有理。逾此範 圍,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36萬4,855元及損害 賠償3萬1,797元,合計39萬6,652元【計算式:36萬4,855元 +3萬1,797元=39萬6,652元】。 ㈣、本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就被 告應給付金額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5日(見司促卷第35頁本院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 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9萬6,652元,及自112年12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 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 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2025-03-28

TPDV-113-建-155-20250328-1

竹東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東小字第354號 原 告 陳昱翔 被 告 楊昭恩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前承攬被告居所新竹縣○○鄉0段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修繕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210,000元。原告自113年5月4日開工施作至 113年5月12日,被告陸續給付工程款20,000元、100,000元 ,尚餘尾款90,000元未付。被告係系爭房屋屋主,原告聯繫 、簽約、付款均由被告之女親自簽訂、付款,契約(下稱系 爭契約)內頁之收款金額、日期註記,均由被告之女填寫。 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因施作總金額未談攏,故被 告並未在系爭契約上簽名,且原告所提估價單是被告先前向 另家工程行詢價之估價結果,並非原告提供。再者,原告並 未完成後續工程,被告為了不耽誤工程進度,還自行委請他 人完成工程施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系爭工程合意以210,000元 施作乙節,因被告以前詞置辯,原告當應對有利於己之事項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 三、然觀之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契約上,全未有被告之簽名,原告 於本院訊問時也陳稱:其所提之估價單並非其所製作,而是 被告請別人估價等語,復觀之該估價單,其上亦全未有兩造 之任何簽名,本已難認兩造間有以上開210,000元價格為條 件,達成委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合意,及遽認被告有給付 尾款90,000元之義務。再者,原告於本院訊問時更表示:其 確實剩一些工程沒做完,且被告也還沒有驗收等語,則原告 既未完成系爭工程,就已完成之部分亦未經被告驗收,原告 就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90,000元,更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28

CPEV-113-竹東小-354-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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