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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凃冠甫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45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金 易字第4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凃冠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補充「被告 凃冠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民國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說明如下 :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 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8月2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刑法第30條第2項為得減而 非必減之規定,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且 本案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僅於審判中自白,是經新舊法 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基於幫助之犯意為 上開犯行,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五、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非法使用,使詐 騙集團進而詐騙被害人陳子璇,致被害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90萬元之財產損失,助長他人犯罪風氣,並使詐欺集團成 員得以逃避追緝,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對於社會秩 序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危害;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兼衡其本身未 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責難性較小,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已賠償被 害人3萬元完畢,被害人亦表示原諒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 刑,有刑事和解暨陳報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轉帳交易結果 擷圖各1件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61至63頁),堪認其尚 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併考量其自陳大學就讀中之智 識程度,另兼職居酒屋打工,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 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惟犯後坦承 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3萬元完畢,均如前述 ,足見其尚有心彌補自己犯罪所生損害,被害人亦表示原諒 被告,同意法院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有刑事和解暨陳報狀 1件在卷可考(見審金易卷第63頁),信被告經此次刑之宣 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七、被告因本次犯行獲得3萬元之報酬,業據其於偵查時自承在 卷(見偵字第9451號卷第33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依約給付3萬元完畢,均如 前述,堪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倘再就上開犯罪所得予 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451號   被   告 凃冠甫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冠甫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1 日,向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後,以新臺幣 (下同)3萬元為對價,將前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 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在高雄市左營區立大路之某超商 ,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復陸續依對方指示,前 往新光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而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在 社群軟體臉書上刊登投資課程廣告,適有陳子璇於112年1月 底點擊廣告加入為LINE好友後,再自稱為「億融投資有限公 司」成員,提供「鋐霖官方客服」APP,誘騙陳子璇儲值投 資,致陳子璇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27日10時20分許(入帳 時間為同日10時38分許),匯款90萬元至潘建宇(另經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039號提起公訴) 名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建宇土 銀帳戶),旋於同日10時53分許,轉匯89萬9,000元至凃冠 甫上開新光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先前約定轉入帳戶,製造金 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陳子璇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 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凃冠甫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交付上開新光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前往新光銀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2 1.被害人陳子璇於警詢中之指述 2.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匯款至潘建宇土銀帳戶內之事實。 3 1.潘建宇土銀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2.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3年5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30039111號函暨存款業務往來資料、交易明細 1.被告於112年4月11日開立新光帳戶並申辦網路銀行,復陸續設定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2.被害人匯款90萬元至潘建宇土銀帳戶後,旋遭轉匯89萬9,000元至被告新光帳戶內,再經轉匯至先前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朋友施可明介紹 我向綽號「連平」融資,「連平」叫我去開新戶,然後把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他,他說這樣做就可以把貸款辦下 來,我有拿到3萬元,「連平」說這是融資的錢,我不知道 這是犯罪,之後我有去警局報案,警察有給我指認「連平」 云云。惟查,證人施可明經傳喚未到庭,而證人張連平到庭 證稱:我沒有在做融資,被告沒有交付帳戶給我等語,顯與 被告所述相歧,而被告並無證據證明是張連平拿走帳戶,則 被告之供述是否為真,容有疑問。再者,按金融機構帳戶係 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自應由本人持有為原則,又依現今金融機 構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 ,並應敘明並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金融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以評 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提款卡 、密碼之必要,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與貸款無關 之金融帳戶物件及密碼,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 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認識。況 被告自陳:對方只有說要拿我的帳戶來辦融資,並沒有要我 提供任何資料,嗣後我就拿到3萬元等語,此舉顯與一般貸 款程序有異,然被告非但對上開異常全未以一語置疑,反率 爾將攸關其社會信用、參與經濟活動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 他人,可見被告為獲取金錢利益而交付上開帳戶,將自己利 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 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於交付上開帳戶時,主觀上 應可預見上開帳戶極可能遭第三人作為收受、提領財產犯罪 所得之用,且他人提領後將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予以交付,該詐騙集團成員嗣後將 其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藉以掩飾不法犯 行並確保犯罪所得,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自堪認定其主觀上 有容任他人利用上開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幫助犯 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 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1交付帳戶行為, 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至被告之犯罪所得3萬元元,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2025-02-24

CTDM-113-金簡-711-20250224-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德賢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德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紀,無視政府致 力宣導禁止酒駕之嚴令,於飲酒後騎車上路,罔顧公眾往來 之交通安全,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本案幸未 肇事,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珠寶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卷第11頁)暨其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37號   被   告 黃德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長 安東路某居酒屋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於翌(24)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月24日凌晨4時5 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駕駛機車未開大 燈為警攔檢,員警發現黃德賢散發酒氣,遂對其實施吐氣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黃德賢之自白:被告坦承酒後駕車。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表:被告為警攔檢後,測得之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3毫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20

TPDM-114-交簡-285-20250220-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婷 選任辯護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00 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74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 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 刑肆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年底,貪圖不法利益,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及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等之分 工情形如下:㈠賴柏勳媒介上游盤口予賴俊承,賴俊承再與 被害人聯繫收取受騙款項之時間及地點等事宜;㈡吳澤鑫分 派報酬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㈢賴俊承與被害人聯繫,並告 知取款車手、監控手於何時、地前往會面收取受騙款項;㈣ 林政鴻、陳嘉民監控現場取款車手向被害人收取受騙款項, 及取款車手將所收取款項轉交與收水車手之情形;㈤丁○○於1 13年1月下旬某日,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孫承絃 則於113年1月下旬某日,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居酒屋」與吳澤鑫面談後,即應允從事取款車手之 工作,並由丁○○負責將報酬交付與孫承絃。而丁○○與賴柏勳 、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孫承絃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例如實行詐術之人員、取款車手、收水車手等)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實行詐術之人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甲○○等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後,由賴俊承先聯繫 甲○○等4人約定面交款項等事宜,次指示孫承絃(本案所涉加 重詐欺等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 4所示之交付時間,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甲○○等4人收 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後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 員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 之斷點,掩飾特定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警方於113年 1月間接獲民眾報案遭「假投資」方式詐欺,報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於同年4月間陸續查獲賴柏勳 、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等人(其等所涉加重詐 欺等罪嫌,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08號判決在案), 並於113年7月4日上午8時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丁○○ 位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之居處,扣得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乙○○、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 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後偵查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 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 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 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 得採為判決基礎,是關於被告丁○○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證人(包含被害人及其餘證人)非於檢察官或法官面前 依法定程序訊問後所為證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 為認定參與犯罪組織之判決基礎。至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 理中之供述,非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就證明其本身之犯罪 事實,不受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孫承絃、陳苡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 情節(前開各證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告所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均互為相符,並有本院113 年度聲搜字第470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 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證人孫承絃手機LINE暱稱「BEN 」資訊及頭貼、證人孫承絃與暱稱「BEN」之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證人孫承絃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證人孫承絃與Telegram暱稱「愛心(符號),ID:ting 8228」之個人帳號畫面截圖、丁○○與暱稱「牙」之對話紀錄 、證人孫承絃指稱被告交付詐欺報酬地點之GOOGLE MAP、被 告承租四月泊樂大樓之住客資料及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被 告之中華電信號碼基地台地址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區○○ ○○街000號(基地台位置)與樑心居酒屋位置對照圖、證人孫 承絃提出之自拍相片、海能國際識別證及收款證明單、與「 阿BEN」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畫面、與暱稱「Google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畫面、正華投資工作證及 收據單、手機入款中國信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LINE通 知截圖畫面在卷可稽,及如附表一「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 據在卷可稽(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均僅用於證明被 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並有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復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109年度台上 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 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並同時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 ,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5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35條關於刑之輕重標準 ,自以修正後規定為輕。綜上,整體比較上開新舊法後之結 果,應以新法整體適用後之結果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4、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雖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然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 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新增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 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前揭法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故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至2、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孫承絃、賴柏勳、吳澤鑫、林政鴻、陳嘉民、賴俊承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按行為人於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 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 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 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指揮或參 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 該案中」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以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 於指揮或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 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 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 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 競合。而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其時序之認定,自應以詐欺取 財罪之著手時點為判斷標準;詐欺取財罪之著手起算時點, 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行為人以詐欺取財之目的,向被害人 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之資訊,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致 財產有被侵害之危險時,即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為之著 手,並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附表一編號3 所示詐欺被害人戊○○部分,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犯 多次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先繫屬法院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 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頁)。依前開說明,不論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是 否為被告事實上之首次,應以前揭本案之「首次」詐欺取財 犯行各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以,被告就本案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其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之「首次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 係,並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 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告訴人甲○○部分,為本案被告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而認本案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其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論以想像競合。惟揆諸前開說明,可知「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之認定,係以本案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時 間點為斷,而非以取得財物之先後順序為認定依據。觀諸附 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甲○○ 施用詐術之時間點為113年1月間,而附表一編號3部分,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戊○○施用詐術之時間點為112年1 2月間,是應認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為被告本案首次參與 加重詐欺犯行,較為合理,公訴意旨前開所認,容有未洽, 併此敘明。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4均同時犯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則均係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是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次犯行,係 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前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各以9萬元、6 萬元、2萬5,000元、8萬元達成調解、和解,並均已履行付 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暨檢附被告與被害 人戊○○、告訴人乙○○、丙○○之和解書、匯款收據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69、197至199、205至209、257、261至263頁) ,堪認被告已自動繳交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輕要件, 爰依法減輕其刑。 2、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亦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一般洗錢犯行,業 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已自動繳交如 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4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揆諸 上開說明,原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 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 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至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749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自應併予審理。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心智健全,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反而貪圖不法 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復媒介孫承絃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且本案詐騙分工精細,參與之詐欺組織人數非少,被告與 共犯間彼此配合分工,先由實施詐術人員詐騙本案告訴人、 被害人後,由共犯賴柏勳將被害人聯繫資料提供予共犯賴俊 承,再由共犯賴俊承聯繫被害人約定時間、地點面交取款, 並指示共犯孫承絃到場收款,及指示共犯林政鴻、陳嘉民到 場監控取款及收水情形,嗣由共犯吳澤鑫交付報酬予被告, 再由被告轉交予共犯孫承絃,被告所為助長犯罪,使告訴人 、被害人各自被騙交付款項,金額分別為90萬元、60萬元、 25萬元、12萬元,受騙金額總計187萬元,犯罪所生危害難 謂輕微,所為實有不該,自不宜輕縱;惟念被告尚非最核心 成員,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犯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一般洗錢部分,雖因 成立想像競合而未能依前述規定減刑,然仍應於量刑予以審 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分別以上開金 額達成調(和)解,並均已履行完畢等情,前已提及,堪認被 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犯罪所生亦稍有填補,再兼衡被告此 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稱良好,及本案實際獲有報酬,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診所 護理師,月收入約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6、251頁),及告訴人甲 ○○、乙○○、丙○○、被害人戊○○對於本案之意見(詳見本院卷 第169、199、207、2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參與犯罪程度、次 數、所涉詐騙金額、前科素行、犯後態度,以及刑罰邊際效 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整體情狀,乃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㈧、查本案被告為圖不法利益,參與犯罪組織,媒介孫承絃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協助吳澤鑫發放報酬予孫承 絃,肇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上開財產損失,所為固不足取 ;惟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堪認其素 行尚佳,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中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均達成調(和)解,且均 已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又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均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之機會,亦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查,足 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等情,信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就被告所犯罪刑宣告緩刑4年。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 節,為避免其因獲得緩刑之宣告而心存僥倖,及期其能深知 戒惕,強化省悟及彌補效果,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此負擔以收啟新及惕儆之雙 效。倘被告未遵循上揭所示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關於沒收之規定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及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等沒收 ,即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 規定,並以刑法一般沒收規定作為補充規定。 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屬刑 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指針對「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 話1支,為被告持用,且係供被告聯繫共犯吳澤鑫所用,業 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05頁),足認為被告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本件4次犯行使用之物,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 於被告所有,應於被告所犯各次罪刑下諭知沒收。至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檢察官亦均未聲請沒收,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只要孫承絃有去工作,吳澤鑫就會 給我2,000至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基於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原則,足認被告每次取款車手孫承絃前往取款至少 可從中獲得2,000元之報酬,本案取款車手孫承絃總計取款4 次,被告應獲得共計至少8,000元之報酬,堪認為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被告已與本案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和)解,並 已全數賠償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而賠償予各該被害人、告 訴人之金額共計25萬5,000元(9萬元+6萬元+2萬5,000元+8萬 元=25萬5,000元),已逾被告所獲得之報酬,足認被告已將 犯罪所得實際返還予告訴人、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宣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取款車手孫 承絃前往如附表一所示地點向告訴人、被害人面交收取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但孫承絃取款後均轉交予收水人員,收水人 員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吳澤鑫再將報酬交予被 告,被告再交付報酬予孫承絃,可見被告並未直接經手詐騙 款項,僅係從中獲取報酬,如仍予沒收本案洗錢標的,顯然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該等 洗錢標的,併此敘明。 ㈤、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 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新臺幣)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甲○○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之大樓,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上午10時許 90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 2 告訴人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底,以LINE通訊軟體與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屏東市機場北路某處,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下午12時許至下午1時許 60萬元 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 3 被害人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戊○○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市○○路0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下午2時許 25萬元 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被害人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照片、被害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畫面、現儲憑證收據。 4 告訴人丙○○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與丙○○聯繫,佯稱有投資管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前,並將遭騙之右列所示金額交付予孫承絃。嗣孫承絃收取上揭款項後,再將該款項轉交予收水車手。林政鴻、陳嘉民則均在現場監控上情。 113年2月15日下午4時32分許 12萬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3年聲監字第9號通訊監察譯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大發國際APP翻拍照片、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告訴人丙○○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截圖畫面、告訴人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附表二:自丁○○處扣得之物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型號:白色IPHONE 14 PRO 2 IPHONE牌行動電話(門號不詳) 1支 型號:黑色IPHONE XR 3 IPHONE牌行動電話(無門號) 1支 型號:銀色 IPHONE 6 4 白色ASUS筆記型電腦 1台 5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1輛 6 泰達幣(USDT) 2顆 7 泰達幣(USDT) 4038.681904顆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2025-02-19

PTDM-113-金訴-692-202502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銓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4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係朋友,丙○○於民國106年9月成立永正盈有限公 司(下稱永正盈公司),為擴充營運資金,經乙○○介紹,於 107年9月至同年10月間某日,以投資名義向邱蓓蓓借款新臺 幣(下同)120萬元,並與邱蓓蓓簽立合作備忘錄(下稱附 件一所示備忘錄),後陸續於107年10月間某日,分別在臺 北市松山區某居酒屋及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 作室內,授權乙○○在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 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投資報酬欄簽「+2 4000」、「+27000」等文字,並蓋用永正盈公司及丙○○印文 (下稱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持以分別再向邱蓓蓓借款 120萬元、150萬元,合計270萬元。丙○○明知其有再向邱蓓 蓓借款270萬元,且授權乙○○為上開行為,竟基於誣告之犯 意,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 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誣指乙○○未經其同意及授權,擅 自盜蓋永正盈公司及其印文製作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並 以其名義持之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意圖使乙○○受刑事處 分,而向偵查刑事犯罪職權之檢察官指稱乙○○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等語,嗣後乙○○因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 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判決無罪(下稱前案),經上 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952號 案件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上訴審)。 二、丙○○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審理乙○ ○所涉上開偽造文書之前案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 竟基於偽證之犯意,在供前具結後,就丙○○是否同意授權乙 ○○以其名義持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向邱蓓蓓借款270萬元 等關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略以:附件一所示 備忘錄上的簽名非伊所簽,伊是事後才拿到的,當下伊認為 這個簽名跟伊原本的簽名很像,當下伊會相信是因為120萬 元已經入帳,該頁的印章是假的等語,其所為之虛偽陳述足 以影響法院對於有關乙○○所涉偽造文書之前案審理之正確性 。 三、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 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乙○○提出上開告訴及 證述之行為不諱,惟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犯行,並辯稱:伊 確實有向邱蓓蓓借款120萬元,但後續並無透過乙○○再向邱 蓓蓓借款270萬元之事實,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永正盈 公司大小章均非真正,係乙○○偽刻,所以其提出告訴及證述 內容均屬實在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出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告訴內容略以:永正盈公司營運將 近1年遇到乙○○,乙○○聲稱其認識邱蓓蓓,可借予被告公司 營運資金,後經由乙○○聯絡邱蓓蓓,被告與邱蓓蓓在香港談 定由邱蓓蓓借貸120萬元與被告,借貸期間1年,被告每個月 支付利息2萬4千元給邱蓓蓓,並製作1份合作備忘錄,將被 告與所談妥的借款事項,寫成是邱蓓蓓投資被告的公司,但 由於主要的借款條件並無變更,被告便以永正盈公司名義與 邱蓓蓓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該份合約生效日訂在107年9月 4日,而前一天(107年9月3日)邱蓓蓓已將借款120萬元匯 入被告銀行個人帳戶,此份合作備忘錄上方第2行之出資欄 位的手寫文字與印文,以及第6行投資報酬為每月固定2萬4 千元電腦列印文字之後的手寫文字與印文,在被告以公司名 義簽署該份合作備忘錄時,都不存在。乙○○未經其同意及授 權,擅自盜蓋永正盈公司及其印文,並以其名義持之向邱蓓 蓓借款270萬元;而被告所提告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 10年度訴字第1293號案件審理時,被告於111年12月26日上 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而 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證述內容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刑事告訴狀、上開起訴書、判決、審理筆錄、結文在卷可 佐(見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第3-17頁、臺中地檢112他2558 卷第63-68頁、第15-25頁、第69-80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 1293號卷第289-323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乙○○曾於107年10月間,先後2次在臺北市松山區某居 酒屋及邱蓓蓓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工作室內,向邱蓓 蓓分別借得120萬元、150萬元,且於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借 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 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並共蓋有永正 盈公司大小章2次於其上而完成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 邱蓓蓓嗣後亦分別交付借款共270萬元予乙○○之事實,為被 告所不爭執,核與被害人乙○○於前案審理時陳述及證人邱蓓 蓓於前案偵查及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110年度訴字 第1293號卷第46-47頁、第313-317頁、第181-202頁、臺中 地檢110偵1298卷第37-39頁),並有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 錄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 、「+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 00」等文字,並共蓋有永正盈公司大小章2次於其上,均係 由被告同意並授權乙○○為之等情,業據:  ⒈證人邱蓓蓓於前案偵查中證稱:當初是在香港乙○○提議合作 ,後於107年9月4日在臺北市某處,乙○○拿已經用印之協議 書給我,當時丙○○也在,我拿到的協議書上已經蓋有下方永 正盈及丙○○之印章等語(見臺中地檢110偵1298卷第37-38頁 ),核與被告於109年1月6日前案偵詢時陳稱:我只有收到 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之影本,之前在香港是有談好大致的金 額跟利息,正本是在臺灣簽立的,我當初有簽立兩份,兩份 我都有蓋大小章簽名後,交由乙○○交付給邱蓓蓓簽名等語( 見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第28-29頁);於109年2月7日另案 民事庭(即證人邱蓓蓓訴請永正盈公司返還價金事件,下稱 另案)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問: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 忘錄上第1行、第5行之印文,是否為永正盈公司之大小章? )最下方(按:即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上原始之永正盈 公司大小章印文)我確定是。」等語(見臺中地檢109他155 7卷第87頁)。此外,依被告於108年11月15日具狀向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對乙○○提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告訴內容,均係 提及乙○○未經其同意、授權擅自在備忘錄借款金額欄簽「+1 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 4000」、「+27000」等文字,並盜蓋「永正盈有限公司」、 「丙○○」印文於其上,未曾提及該備忘錄最下方「永正盈有 限公司」、「丙○○」印文係偽造乙情。綜上各節,可認被告 確有親自於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蓋用如附件一所示之永正 盈公司大小章之事實。  ⒉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的確有借120萬元這筆錢,但後 來都是乙○○私下借,章不是我使用的,我當初也有說乙○○蓋 的章是偽造等語(見本院卷第91-92頁)。然被告於距案發 時間較近之108年11月15日對乙○○提出告訴時,提出如附件 一所示備忘錄為證,且續於109年1月6日偵訊、109年2月7日 另案言詞辯論程序作為民事被告法定代理人時,均未否認如 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被告簽名及永正盈公司大小章之真實 性,反直至案發後許久始主張係遭乙○○偽造,其所述實與常 理有違,已非無疑。況公司大小印鑑章於公司對外為法律行 為時可產生法律上之效力,應屬至為重要之物品,自應由公 司自行妥善保管,若有他人持有或盜刻使用,就公司市場交 易而言,實有衍生該公司法律責任之風險,被告身為永正盈 公司之負責人,就此部分應知之甚詳,如被告確未授權或同 意,其於見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有其自身印文及永正盈公司 用印時,自會向乙○○反應,甚而於當時即採取必要之法律措 施,自無可能未置一詞,而猶在偽造之印文旁親自署名。惟 被告卻於前案審理時表示:因為已經拿到邱蓓蓓交付之120 萬元,是基於相信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2 99-300頁),其所述實與常情未符,足見被告所為之辯解, 應係臨訟杜撰之詞,委無足採。故被告與證人邱蓓蓓於107 年9月簽立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該備忘錄所示之被告簽名 、永正盈公司大小章用印,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 ,應堪認定。  ⒊另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內所載「永正盈有限公司」、「 丙○○」各3枚印文,應係出於同一印章所蓋出,有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111年6月28日調科貳字第111032 3651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第 227-235頁)。依上開鑑定結果,已可認附件一所示備忘錄 其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各1枚印文與附件二 所示本案備忘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各2枚 印文,均係出於同一印章。且被告於另案言詞辯論時亦稱: 第一筆120萬元我確認是邱蓓蓓把錢給乙○○後,乙○○再交付1 20萬元現金給我等語(見臺中地檢109他1557卷第87頁)。 顯見被告與證人邱蓓蓓間之首次金錢往來(即120萬元), 並非由其當面與證人邱蓓蓓製作如附件一所示備忘錄,而係 透過乙○○為之,且該筆120萬元之款項,亦非由證人邱蓓蓓 直接交付或匯款至被告銀行帳戶,反而係由乙○○代為轉交。 則依此被告與證人邱蓓蓓間之交易模式,第二筆、第三筆款 項(即270萬元)由被告授權乙○○而非親自與證人邱蓓蓓訂 立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即屬極有可能且符常理。而附 件一所示備忘錄上之被告簽名、永正盈公司大小印鑑章用印 ,既均為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被告亦有委託授權乙○○與證人邱蓓蓓訂立備忘錄及金錢授 受之前例。復參以被告身為永正盈公司之負責人,自知保管 公司大小印鑑章之重要性,且卷內資料亦無永正盈公司大小 印鑑章失竊之報案紀錄等情,已足認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 錄上之「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印文,均係被告交付 並授權乙○○用印形成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無訛。  ㈣由上可知,被告明知其確有同意、授權乙○○在附件二所示本 案備忘錄之借款金額欄簽「+120萬元新臺幣」、「+150萬元 新臺幣」及投資報酬欄簽「+24000」、「+27000」等文字, 並蓋用「永正盈有限公司」、「丙○○」印文於其上等情,被 告竟仍捏造事實,誣指乙○○偽造如附件二所示本案備忘錄, 而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其後於該前案審理中, 證述附件一所示備忘錄上的簽名非被告所簽,其是事後才拿 到的,當下其認為這個簽名跟其原本的簽名很像,當下其會 相信是因為120萬元已經入帳,該頁的印章是假的等語,除 與事實不符外,且證詞係作為法院判斷乙○○是否有偽造文書 犯嫌之證據,顯然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第168條之偽 證罪。   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 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 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 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 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 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 ,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 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 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 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 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 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 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 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 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 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 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 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 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開誣指被害人乙○○涉有偽造文書 罪嫌後,進而於該案件審理中為偽證之行為,所犯偽證與誣 告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是起訴意旨認係 數罪分論併罰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解決與 證人邱蓓蓓間之借款糾紛,竟以誣指被害人乙○○犯罪,且於 前案審理時,被告更以偽證之方式影響訴訟,進而使被害人 乙○○無端擔負勞力、時間、費用之支出,並飽受刑事偵查程 序之累,更面臨可能遭刑事處罰之危險,耗費司法資源,並 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未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之情況,毫無悔意,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誣告、偽證之罪刑及其對 被害人乙○○之危險性,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二專肄業之 教育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新臺幣35,000元、有1 名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 卷第90頁)暨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李宜璇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春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卷宗名稱對照表: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449號卷簡稱「新北地檢108他8449卷」 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557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09他1557卷」 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2558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12他2558卷」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98號卷簡稱「臺中地檢110偵1298卷」 ⒌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293號卷簡稱「本院110訴1293卷」

2025-02-13

TCDM-112-訴-1843-20250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3 9、154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365號),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致豪幫助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陳致豪於本院準備 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幫助 傷害罪。被告幫助他人犯傷害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承 晉並不相識,為助勢共犯黃啟倫等人,即持球棒接近被害人 ,且未於共犯黃冠潾取其所持球棒時,予以勸阻,反逕交付 之,顯見其漠視法治;兼衡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 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易卷第17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卷查無證據可證明上揭球棒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39號                         第1540號   被   告 陳致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豪之友人黃冠潾(涉嫌殺人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 之前女友傅禹瑄(綽號艾莉絲,涉嫌殺人部分,另案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係吳承晉之弟吳承育之女友,因吳承育認傅禹 瑄與黃冠潾仍有聯繫,雙方衍生衝突,後吳承晉、黃軾舜等 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食酒峰燒」居酒屋前,見黃冠潾與姚冠名(涉嫌殺人部分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即率眾追打, 黃冠潾、姚冠名見狀旋即騎車離去而未釀成實際衝突。嗣黃 冠潾與姚冠名於106年3月21日6時許,騎乘機車行經新北市 三重區溪尾街27巷口之7-11超商,適見吳承晉與其女友劉奕 妘徒步行經該處,即聯絡黃冠潾之兄黃啟倫(涉嫌殺人部分 ,另經判決有罪確定)前來質問上情,黃啟倫斯時適與范溢 勳(涉嫌殺人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林永倫(涉嫌殺 人部分,另經判決有罪確定)、謝永宏、柯雋哲、陳致豪、 羅翊綸與陳冠瑋(謝永宏、羅翊綸、陳冠瑋涉嫌殺人部分, 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柯雋哲涉嫌幫助殺人部分,另經判 決有罪確定)等人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友人蔡憲 輝租屋處聚會散去,黃啟倫接獲電話後不久,姚冠名亦騎車 載黃冠潾至上址與黃啟倫會合,黃啟倫先向謝永宏等友人陳 稱要去處理黃冠潾的事等語,並邀柯雋哲等人同行後,即先 與范溢勳、姚冠名、黃冠潾先行分乘機車前往找尋吳承晉, 嗣吳承晉與劉奕妘步行途經新北市○○區○○街00號之「威天宮 」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04巷口時與黃啟倫、黃冠潾、范 溢勳、姚冠名相遇,渠等相談後,姚冠名、黃啟倫等人先後 離去,黃冠潾、范溢勳仍留在該處與吳承晉交談,嗣吳承晉 之友人黃軾舜、林彥融接獲劉奕妘通知吳承晉遭人圍堵而到 場,黃軾舜到場後即持短刀追砍黃冠潾,黃冠潾見狀即沿新 北市三重區仁政街往「威天宮」方向跑去並聯絡尚在附近之 黃啟倫告知此事,黃啟倫即與陳冠瑋返回現場,途中與黃冠 潾相遇後續往「威天宮」方向步行前進,追砍黃冠潾之黃軾 舜見狀亦一同折返,期間,黃啟倫先向黃冠潾拿取黃冠潾持 有之短刀,嗣范溢勳亦因遭吳承晉追趕往「威天宮」方向跑 去,並與黃啟倫、黃冠潾及陳冠瑋在「威天宮前」會合後一 同折返,黃啟倫此時將黃冠潾交付之短刀暫交范溢勳保管, 不久謝永宏亦騎機車到場,並與吳承晉、林彥融等人於威天 宮旁相遇,未久柯雋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賓士搭 載林永倫、陳致豪及羅翊綸到場,嗣姚冠名始騎乘機車至現 場。詎陳致豪下車後不久,即至上開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拿取 球棒後,朝向前方靠近,且明知雙方已發生口角衝突而呈劍 拔弩張之情,肢體衝突極有可能一觸即發,竟仍基於幫助傷 害之犯意,在黃冠潾靠近、並拿取陳致豪手中之球棒時,陳 致豪並未表示反對而逕行交付之。其後,黃啟倫與吳承晉相 談期間,見吳承晉、黃軾舜均持短刀,遂向范溢勳取回短刀 ,黃啟倫、黃冠潾、范溢勳明知人體胸、腹部包覆肝臟等重 要維生器官,頭部亦為人體重要器官,不堪外力重擊,倘持 刀大力刺砍或重擊極易傷及內部極為脆弱之組織或臟器,並 造成大量內出血,而有造成死亡之高度可能,黃啟倫與吳承 晉一言不合,黃啟倫遂基於殺人之犯意,持短刀朝吳承晉身 體左側刺擊,黃冠潾亦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持上開陳致豪 所交付之球棒毆打吳承晉致球棒斷裂,范溢勳亦共同基於殺 人之犯意,趁隙持棍棒朝吳承晉之身後毆打,吳承晉不堪攻 擊略為蹲身,黃啟倫見狀承前揭犯意衝向前,右手持短刀朝 吳承晉之左頸部由左下朝右上揮砍,嗣黃冠潾趁機撿拾吳承 晉掉落地面之短刀,黃啟倫見黃軾舜攔阻,復基於傷害之犯 意,持短刀朝黃軾舜揮砍,致黃軾舜受有前額切創性傷口8 公分之傷害,而吳承晉遭黃啟倫砍刺左頸後起身後退,范溢 勳見狀,復承上揭犯意,再持棍棒自吳承晉背後接續毆打吳 承晉頭部、背部數下,林永倫見狀,竟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 ,持短刀刺殺吳承晉腹部1下,吳承晉因而重心不穩後退倒 地(仰躺),黃冠潾復持拾得之短刀衝向吳承晉刺向吳承晉 之身體左側一下,吳承晉不堪刀刺,身體蜷縮,向左翻滾, 此際,吳承晉左頸部遭砍傷口大量血跡沿翻滾方向噴濺在地 明顯可見,黃冠潾復持短刀刺吳承晉身體左側一下,柯雋哲 因事出突然且現場混亂,遂趁隙拿取范溢勳手中之棍棒毆打 吳承晉身體一下,黃啟倫見吳承晉已遭攻擊後地不起,仍衝 向吳承晉以腳踹吳承晉,再持短刀刺吳承晉一下後,在場之 人即四散,吳承晉因受有單面刃銳器刺砍創(頭頂下左側頸 砍創,長10公分《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頭頂下 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有由左向右,前往後,上往下, 長2公分,傷及痕橫膈及肝臟,左側血氣胸腹腔山血。頭頂 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 分,傷及肝臟。)及鈍性傷(右肩、右前膝和右額)等傷害 ,經送臺北市新光醫院急救,並修補左頸動脈等治療,但仍 無呼吸心跳,於106年3月21日9時40分許,宣告不治。而警 方獲報至現場扣得黃冠潾用以毆打吳承晉之已斷裂球棒1支 ,黃冠潾、黃啟倫則於106年3月21日14時許,自行投案,黃 冠潾並交出行凶之短刀(即扣案之折疊刀)供警查扣,范溢 勳亦於同日19時許,自行投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發現 吳承晉因頸胸腹部遭銳器刺砍創致頸部、胸部、腹部出血, 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吳承晉之父母吳俊明、柯惠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致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自白色賓士車後車廂拿取球棒,且明知當時雙方已爆發口角衝突,對方已拿刀出來,雙方衝突一觸即發,仍於黃冠潾拿取球棒時,未表示反對之意而逕行交付之事實。 ㈡ 另案被告黃冠潾於偵查中之供述 其毆打吳承晉後斷裂之球棒係自被告陳致豪處拿取之事實。 ㈢ 現場錄影光碟及三重分局偵查隊偵辦黃啟倫等人涉嫌殺人案監視器翻拍時序照片 被告自白色賓士車下車後拿取後車廂之球棒,並交付與黃冠潾,黃冠潾持之毆打吳承晉致球棒斷裂之事實。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3張、職務報告1份 ⒈被告黃冠潾投案後交付折疊刀1把供警扣押之事實。 ⒉警方在現場扣得被告黃冠潾用以毆打死者之已斷裂球棒1把之事實。 ㈤ 相驗照片、解剖照片、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新光吳火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⒈被害人有: ⑴單面刃銳器刺砍創:頭頂下左側頸砍創,長10公分(包括醫療割痕)傷及頸動脈有修補。頭頂下52公分,中線向左10公分,有由左向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傷及痕橫膈及肝臟,左側血氣胸腹腔山血。頭頂下54公分,中線上,有由左往右,前往後,上往下,長2公分,傷及肝臟。 ⑵鈍性傷:右肩、右前膝和右額。 ⒉被害人左側頸動脈遭砍斷,因頸胸腹部銳器刺砍創致頸部、胸部、腹部出血,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之幫助犯。 告訴意旨另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 。惟查,被告與被害人並無重大仇怨或過節,且被告到場後 ,雖有短暫拿取球棒,然並未追打被害人,而係由被告黃冠 潾將之取走等節,有現場監視器光碟及截圖在卷可參,難認 被告於現場有萌生與另案被告黃冠潾等人共同殺害被害人之 犯意聯絡,自難繩被告以殺人罪責。然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 罪,亦與上開起訴之幫助傷害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法院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2025-02-05

PCDM-113-簡-5187-20250205-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548號 原 告 周志豪 被 告 羅兆翔 訴訟代理人 林彥志 複代理人 洪睿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63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2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固辯稱略以: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笑匠居酒屋 之招牌(下稱系爭招牌)設置與新北市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設置許可作業文件第4條、建築法第97條第3項之規定不符, 系爭招牌有超出路面之情事,且系爭招牌僅距離路面3.5公 尺,應認我無過失,而我違規停車與本件交通事故亦無因果 關係等語。惟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招牌設置處所相鄰之路面,明顯在停 放被告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之情形下,尚有足夠的寬度供 其他車輛通行,且該路面2側未至招牌林立而阻礙通行之情 形,而系爭招牌設置之處亦非在路口處,此均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7頁)在卷可佐,是被告一進入上開 道路,即應察覺道路2側設有招牌,此亦為被告所應注意車 前狀況義務之範圍,從而,被告既駕車撞擊系爭招牌,自不 能託言系爭招牌有設置不當之情形,而脫免過失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 二、惟查:  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觀之原告提出報價 單內容,可知系爭招牌因本件事故最終支出修理費新臺幣( 下同)2萬5,883元【計算式:(招牌燈箱費用未稅1萬8,000 元,管線耗材費用未稅250元,圓招拆裝費用未稅800元,舊 招牌拆除費用未稅1,600元,鐵架清運費用未稅1,500元,吊 車施工費用未稅2,500元)1.05(營業稅5%)=2萬5,883元 (四捨五入至整數位)】。而系爭招牌之招牌燈箱、管線耗 材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此部分費用之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此費用合計為1萬9,163元(含稅。計算式:1萬8,0001.05+ 250×1.05=1萬9,16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依行政院所頒 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商店用簡單裝備及簡單隔間】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 以原告於民國110年8月31日開始營業,此有經濟部工商登記 公示資料(見本院個資卷)可查,應認係爭招牌至少於110 年8月31日出廠,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5日止,已 使用2年1月,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 求之招牌燈箱、管線耗材費用為3,942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則加計圓招拆裝費用800元,舊招牌拆除費用1,600元, 鐵架清運費用1,500元,吊車施工費用2,500元,並計算營業 稅後,被告應賠償原告1萬662元【計算式:3,942+(800+1,6 00+1,500+2,500)×1.05=1萬662】。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側 懸式招牌廣告突出建築物牆面不得超過1.5公尺,位於車道 上方者,自下端計量至地面淨距離應在4.6公尺以上,招牌 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經查, 依被告所提現場照片所示,系爭招牌寬度為1.9公尺、高度 為3.55公尺(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足見原告設置系爭招 牌違反上開管理辦法之規定,且原告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自陳:我知道我的招牌沒有符合法規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 反面)。是原告違規設置系爭招牌之行為亦為本件損害發生 之原因,應認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與有過失。本院斟酌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 告應負擔70%、原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7,463元【計算式:1萬662×70%=7,46 3(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163×0.536=10,27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163-10,271=8,892 第2年折舊值    8,892×0.536=4,7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892-4,766=4,126 第3年折舊值    4,126×0.536×(1/12)=1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26-184=3,942

2025-01-23

CLEV-113-壢小-1548-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靈 選任辯護人 張君宇律師 王岑婕律師 張立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993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訴字第62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 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 【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壹組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佳靈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佳靈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 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 他人電腦設備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者,即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以告訴人林志誠 遠傳心生活之會員帳號密碼消費之同一犯意,於附件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密接時間,輸入遠傳心生活會員帳號、密碼 ,以遠傳幣兌換新臺幣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 品【乾杯】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 8送1(共9盒)」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 ×1包×3袋」各1組,被告各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單一行為之 數個舉動,只論以一無故入侵他人電腦設備、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 生活所需,詐取不法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 治觀念,所為損及金融交易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願與告訴人洽談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 而未能和解成立等情,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之情節 、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已如上述,並表達悔過之意,是本院寧信其經此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深切反省, 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 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 ,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 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能藉由接受法治教育,及保護管 束之過程中,深切反省,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本院上 開命被告應履行之負擔,倘被告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宣告,併予陳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詐得「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大人味‧乾杯 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及「【和 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各1組,均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930號   被   告 陳佳靈 女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內定二十二街182之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 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 犯意,未經林志誠同意,於民國112年10月29日上午,在桃 園市○○區○○○○○街000○00號住處,以不詳設備,無故輸入林 志誠所有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遠傳心 生活軟體之會員帳號「0000000000」及密碼,登入該帳號, 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50分、7時1分,冒用林志誠名義,透過 網際網路下單購買「乾杯燒肉居酒屋經典熱銷單品【乾杯】 大人味‧乾杯角切牛肉咖哩1入(200g)/盒‧買8送1(共9盒 )」及「【和春堂】廣式胡椒豬肚雞燉包64g×1包×3袋」( 價值共計新臺幣1,901元,下稱本案商品),並以林志誠所 有之遠傳幣1,901元支付前開購物金額,而偽造足以表示本 人同意以遠傳幣支付方式付款購買本案商品之電磁紀錄,致 遠傳電信陷於錯誤,誤信為林志誠本人,而由遠傳電信以遠 傳幣1,901元兌換為新臺幣支付款項與前開商品店家,並由 前開商品店家寄送本案商品與陳佳靈,足生損害於林志誠、 遠傳電信及前開商品店家。嗣於翌(30)日晚間7時許,林 志誠察覺有異,旋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佳靈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收受本案商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登入其向遠傳電信註冊之遠傳心生活軟體會員帳號,並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3 本案商品訂單記錄訊息之手機翻拍照片 4 證人即被告之男友劉宇脩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有寄送至被告住處之事實。 5 證人即社區保全劉奕龍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商品有寄送至被告住處,且後續該商品未退貨之事實。 6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4日函暨所附本案商品訂單消費紀錄、登入IP、通聯調閱查詢單、桃園郵局中壢投遞股混投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升格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訪查紀錄表 證明本案商品係由被告訂購,且本案商品之收件地址為被告之住處,上開商品店家遂寄出至被告住處等事實。 7 通聯調閱查詢單、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台灣之星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 證明案發時被告在其住處,登入其IP位置下單購買本案商品之事實。 8 遠時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23日遠時(113)發字第10號函暨所附系統截圖 證明本案商品訂購後,迄今無退貨申請與退貨紀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 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等 罪嫌。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輸入他人 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TYDM-113-審簡-1820-2025012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714號 原 告 陳科毅 被 告 陳俊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尤盟翔(下稱尤盟翔)於民國112年9 月18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被告出資20萬元、尤盟翔出資30萬元,共同經營「年過 參食居酒屋」事業(下稱系爭事業),惟被告斯時因經濟拮据 ,遂私下向原告借貸20萬元充作出資額,並再三保證系爭事 業開業後,必定全額清償。惟屆期被告並未清償,迭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7月份以經濟狀況不佳為由拒絕拒絕 開店,原告說:「錢的事情他處理」,後來約定由之後的股 份分紅補入被告的出資額,在此之前並沒有提及任何借款事 項,被告也沒有主動請求借貸。被告基於合夥關係,一度答 應還款,於是在113年4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請求原告寫欠 條,其目的在於本人還款的合法性,被告從未收到金額,故 債權不存在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LINE通話紀錄、 光碟等件為證,其中被告與尤盟翔對話紀錄:「尤盟翔:  乾,你知道…欸那他(指原告)這樣做…你知道你的他是借你20 萬嗎」、「被告:他是借我20萬」、「尤盟翔:對你的是20 萬你知道嗎?」、「被告:我知道阿」,被告面對尤盟翔詢 問,並未否認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之事實。又兩造與尤盟翔 對話紀錄:「原告:那當初我幫俊哥(指被告)墊付的那20萬 現在是要怎麼處理?」、「被告:先看這邊處理掉多少…差 你跟我講。」、「原告:不是阿,你要按照合約的話,是差 20這就是我個人…那公司的慢慢退你們,你們退股是退股的 嘛。」、「尤盟翔:對阿對阿。」、「原告:退股是退你們 嘛。」、「尤盟翔:對阿。」、「原告:但是那個20萬元是 先個人的呀,不相甘阿。」、「尤盟翔:他的意思是說…」 、「被告:退也是退你啊。」、「原告;不是阿,你不能把 我的跟公司混在一起。」、「尤盟翔:他的意思是說,你就 是先還他20。」、「原告:然後公司怎麼退,再怎麼退你。 」,益見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只是希望先從系爭事 業退股款扣除而已。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應以原告 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被告雖陳明願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然 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而已,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定。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家妤

2025-01-22

TCEV-113-中簡-3714-202501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2號 上 訴 人 劉佳鑫 訴訟代理人 王景暘律師 被 上訴人 劉承濬 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立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6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04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林冠百原為朋友關係,伊住家於民國107年間遭法拍後四處租屋,其後林冠百提議其位於新北市○○區○○路住處有閒置房間,可免費提供伊居住使用,伊乃於108年8月間搬入與林冠百同住,林冠百則與上訴人為朋友關係,自109年9月間起,林冠百向伊表示坐落臺北市○○區○○路00號甲○壽司(即乙○壽司)店要結束營業,林冠百、上訴人及伊可以接手經營,其後林冠百、上訴人更多次在林冠百住處向伊鼓吹由伊當金主,林冠百、上訴人負責顧店,合作經營壽司店,伊當時未置可否,嗣於同年9月25日,林冠百、上訴人向伊表示甲○壽司店很搶手、熱門,須儘速給付定金以免喪失接手機會,要求伊將訴外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付伊保險金所交付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紙,作為接手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伊因林冠百、上訴人糾纏不清且2人不斷強調頂讓機會難得,其餘開店事宜再從長計議等情,乃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作為洽商頂讓甲○壽司店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即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兌現,詎伊交付系爭支票後,上訴人不再出現,林冠百對頂讓壽司店之事絕口不提,伊事後詢問林冠百承接壽司店經營事宜,林冠百雖告知未取得經營權,然多次推託拒不還錢,而後林冠百突於110年6月25日謊稱伊積欠林冠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聲稱伊交付系爭支票係要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然伊既無積欠林冠百債務,未委託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將票款交付林冠百,林冠百、上訴人又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伊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上原因,伊因此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林冠百、被上訴人間無約定合作投資甲○ 壽司店事實,實因被上訴人經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所營事業為○○居酒屋)不善,導致其他股東退股,被上 訴人無力支付退股款50萬元,乃央求林冠百代墊,承諾將來 返還,其後被上訴人雖自力經營○○居酒屋,依舊經營不善, 時常積欠貨款及店面租金,林冠百除為被上訴人代墊貨款外 ,時常借款予被上訴人周轉,且被上訴人承租林冠百住處, 林冠百未向被上訴人催收租金,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達 400萬元未清償,嗣林冠百因欲投資餐廳事業,已多次催告 被上訴人返還欠款,適被上訴人受領全球人壽保險公司為給 付保險金所交付系爭支票,伊與林冠百因於109年9月25日當 日開車載被上訴人至車站搭車趕赴臺中,經林冠百再次要求 清償債務,被上訴人方交付系爭支票予林冠百以清償欠款, 當日僅伊攜帶銀行帳戶存摺,伊將系爭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後 ,即提領該票款金額交付林冠百,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 為清償債務,伊已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自無被上訴人所 主張受有不當得利情形,被上訴人主張因合作投資壽司店交 付系爭支票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又縱認兩造、林冠百真有 合作投資或合夥經營壽司店事實,被上訴人迄未為任何解除 或終止法律關係之催告或通知,在合作投資或合夥契約關係 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認權利義務前, 被上訴人所得請求權益既未確定,伊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 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伊返還已兌領 系爭支票票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7萬8,526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 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72、173頁、本院卷二第16 2、163頁):  ㈠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人於 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上訴人及林冠百間之Line、微信對話 紀錄(即原審原證3、2)、於本院提出Messenger對話紀錄( 被上證2)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 號判決參照)。次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 動之基礎權利及法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故主張該項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而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 ,本質上固難以直接證明,然原告仍應先舉證被告受領訟爭 給付之事實(或為被告所不爭執),再由被告就其所抗辯之 原因事實為具體之陳述,使原告得就該特定原因事實之存在 加以反駁,並提出證據證明之,俾法院憑以判斷被告受利益 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兌領系爭支票票款無法律 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本息等情,上訴人未爭執 受領並兌現系爭支票事實,僅否認其受領系爭支票無法律上 原因,且以前詞置辯,則依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所示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本件爭點應為: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 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是否可採?㈡被上訴人主張 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 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 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林冠百仍存 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約關係,被 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否有據?㈢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 元本息,有無理由?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是否可採?  ⑴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9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上訴 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上訴人所申設系爭帳戶兌現之情, 已如不爭執事項㈠所示。而按卷附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信 對話記錄內容所載,於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 林冠百曾於同年9月1日因需繳納住處管理費問題,傳送訊息 予被上訴人:「阿桂(被上訴人之綽號)兒,你趕快幫我問 一下喔」、「我爸回來又再問我了」,被上訴人回覆:「允 漢沒辦法」,林冠百則詢問:「你幫我問看看有沒有別人可 以問一下」,稍後林冠百傳送:「阿桂兒,你真的要幫忙一 下辦法,你知道一直把你當自己弟弟一樣,所以傑瑞的事我 二話不說直接幫你把錢給他,因為我不想你因此惹到黑道的 麻煩,你說○○你會好好做我也是挺你,結果凱迪突然不做了 ,就沒開了,我開給房東的支票上百萬這樣就損失掉了,多 少年過去了,你知道我從來沒有跟你多說一句話,因為我覺 得做哥哥的,要挺你就是要挺到底,本來李哥那個生意你知 道我的個性,我一定會出錢挺你讓你跟李哥來做,只是後來 發生韋杰的事,總之,自己人其他事我就不說了,我大陸的 錢還沒進來,家裡的開銷真的很困難,所以我才希望你能幫 忙想辦法,老實說我知道我爸現在都很不快樂,我也不想他 為這種事一直心煩,所以為什麼想用遊戲給他玩,因為我不 想他每天都在煩那些有的沒有的事」、「阿桂,你想辦法看 看你那邊能先湊多少,剩下的我來開口跟別人調一下,因為 這個拖了很久,也不能再拖」,被上訴人回覆:「我有問我 弟」、「他能先給我1萬」,林冠百則回應:「阿桂,有辦 法再多湊點嗎?」、「你問看看,我這邊有請小泰匯了1萬 過來」、「你看看有沒有辦法湊個3萬我趕快先給管委會」 、「我知道啊,阿桂,你再幫忙問看看,我想說等下把他處 理好,我也不想看我爸在煩這種事」,被上訴人回覆:「百 哥,有先匯1萬,剩下要等下星期賣車的錢才會下來」,林 冠百則回應:「嗯嗯,好哦,我先交一期等語」(見原審卷 第93頁、本院卷一第201、257至259頁),嗣於同年9月9日 林冠百再傳訊息:「阿桂兒,你上次有說這星期,管理費我 還差一期,你這邊有辦法處理一下嗎?」,被上訴人回覆: 「真的有困難,我上個月借的,這禮拜要給人,我現在也在 想辦法,不然對方一直在問」等語,而後被上訴人於同年9 月12日傳訊息:「百哥,我有放一萬在你房間門口架子」, 林冠百回覆:「好哦,阿桂謝啦,你回來了啊」等語(見原 審卷第93頁、本院卷一第261頁)。檢視上述微信對話記錄 ,林冠百為籌湊住家管理費而請被上訴人幫忙,與被上訴人 對話內容,僅提及過去其曾幫忙被上訴人過程,希望被上訴 人回饋協助,全未提及被上訴人有積欠林冠百債務要求清償 內容。又被上訴人於同年12月18日傳送其母親所涉刑事案件 傳票照片予林冠百,告知:「我沒在開玩笑」、「很麻煩」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再於110年1月13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錢這個月回來再幫我存這帳號,我月底前要還人錢 ,上次我媽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再於同年1月2 0日傳送訊息:「百哥,大陸那邊有消息了嗎」,林冠百則 傳送其詢問暱稱「薇姐」者有關請款流程相關內容之微信對 話記錄照片予被上訴人,林冠百並告知:「阿貴兒,我都有 在催那邊,對呀,他最近回我,因為這筆款就是比較久,比 上次還麻煩,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被上訴人再 於同年2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百哥,請問大陸 那邊年前來得及嗎?」、「百哥新年快樂,這個月再麻煩追 一下大陸了,我月底要處理人還有事情,這樣我很難跟人談 」、「百哥,我月底真的有事要處理,你在追一下,我不想 再拜託人了」等語,林冠百則曾回覆:「阿貴我跟你講,這 星期也在催用他後續的那個錢…」、「我還在催呢」、「他 們真的很機車」、「阿貴,新年快樂啊,我曉得啊,但因為 他們現在過年期間,他們說現在問到騰訊那邊嘰歪,對呀, 他說等到開工之後還要再問,跟我講」等語(見原審卷第96 至98頁),被上訴人更於同年2月23日傳送訊息:「百哥, 我這幾天一定要跟人交代,我也很煩,我好幾天沒睡了,我 也不想管『壽司店的錢』幹嘛了,但我這星期有筆錢一定要處 理,已經拖到了,我也不指望你大陸這錢能多快,我現在要 處理我媽的事,我答應人要45給對方,現在只能湊多少給多 少,你那幫我問一下有沒有個10,我只能先想辦法湊,有多 少給多少了」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被上訴人接續於同 年3月至6月間數次傳送訊息詢問林冠百有關林冠百所告知大 陸那邊催款進度,期間林冠百無相關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 98、99頁),而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22日傳送訊息: 「百哥,你這星期能先拿3萬給我嗎」、「我有很多事要處 理」,再於次日傳送訊息:「百哥與劉佳鑫討論的如何」、 「他拿刀的朋友有要出來嗎」、「另外這星期要麻煩你了, 我很多事要處理,看這星期有辦法湊些給我」等語,林冠百 無文字回應(見原審卷第100頁),被上訴人則於同年6月25 日傳送訊息:「冠百,有事文字打就可以,知道你喜歡錄音 ,我不喜歡,我剛已經跟你們警衛、主委、廖先生也說明原 委,你跟劉佳鑫既然一開始就想詐欺我爸死亡保險金,就法 院見,我一定會請律師傳您出庭的,還有警衛說0000-00被 劉佳鑫遷走了,沒關係,我會跟律師討論冠百跟劉佳鑫的責 任歸屬,你們也跟社區的說我欠你們錢,也沒關係,到時我 會請律師以你是關係人名義出席所有案子,我們就一起跑法 院吧,還有既然冠百你不老實,也沒什麼好說的,我一定跟 你林冠百還有劉佳鑫一起走法院」、「冠百你的部分我會請 律師看還有什麼案子大家一次解決」、「你喜歡把事情模糊 ,我只能上法院跟你清楚了」、「也希望你別在找我身邊朋 友投資你所謂的事業,你沒信用又不尊重人,就法院見」等 語,林冠百則回應:「阿桂,你也別再到處說謊了,很多事 大家都知道了也都有證據,你欠我○○的錢,我以前覺得你日 子不好過,就沒有想跟你催討,我還好心讓你住我家兩年, 你真的是垃圾行為,還敢對外說什麼我當初挺你沒說需要還 錢這種垃圾話,你有本事就出來對質清楚,我這邊很多證據 ,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你要不要好好去 算一算,我以前把你當自己弟弟,想說你沒錢不好過,讓你 住,有跟你收過任何房租之類的嗎?你爸爸遺產下來,你身 邊有錢是好事,不把錢拿來還我,在那邊裝窮,還跟我們演 戲演到保險公司去,還好佳鑫聰明,那天的事情,早就被錄 下來存證了,到時上法院看看,到底是誰欠錢不還」等語( 見原審卷第100頁、本院卷一第215、219頁),被上訴人則 回應:「有錄影最好,你們跟李哥說押我過去的,我還有種 妨礙自由的感覺」、「背信,你跟劉佳鑫框我開壽司店,卻 拿去私用叫侵佔」、「記得錄影交出去」、「我就差這段」 、「你錢是不是哪去私用?」、「說啊」、「你們早就幾天 前就在討論怎麼騙我爸的死亡保險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222、223頁),林冠百回應:「阿桂,我不跟你扯什麼文字 遊戲了,你欠我的錢應該還就是天經地義」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223頁)。檢視上述對話記錄,在被上訴人109年9月間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有屢次以其母親有刑 事官司需用錢等事由,要求林冠百返還金錢,並提及「壽司 店的錢」,而林冠百則回覆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並 告知其持續向大陸方面催款進度,然被上訴人請求林冠百返 還金錢迄至110年6月間仍無著落,且已未見林冠百回應向大 陸地區催款進度,被上訴人方於同年6月25日質問林冠百與 上訴人共同以經營壽司店名義取得系爭支票,且兌領該票款 私用等情,林冠百則於此時傳送訊息主張被上訴人因經營○○ 居酒屋積欠林冠百債務至少400萬元,且林冠百未向被上訴 人收取居住林冠百住處租金等對價,被上訴人有錢應該還錢 等語,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微信對話,不僅開始未提及被上 訴人交付系爭票款係為清償債務,且表明待其取得大陸地區 來源款項,迄至被上訴人質問林冠百與上訴人私用系爭支票 票款後,方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系爭支票係清償債務 等情,核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不一致 。  ⑵且證人黃豐家已證述:伊曾於105年9月至106年5月14日期間 任職於林冠百所經營丙○居酒屋,擔任廚房師傅,伊任職時 楊佳勳為店長,楊佳勳離職後由伊擔任店長,伊擔任店長後 要兩邊跑(丙○居酒屋、○○居酒屋),要管理丙○居酒屋,又 要負責○○居酒屋之整理、打掃、清潔、裝潢,伊知道林冠百 接手○○居酒屋,是聽從林冠百指示去整理、清潔○○居酒屋, 此非伊額外工作,伊所領丙○居酒屋薪水包含整備○○居酒屋 工作,○○居酒屋現場工作人員由伊、臨時調動的丙○居酒屋P T及正職人員輪流替換,都是丙○居酒屋的員工,○○居酒屋只 是去做打掃、準備工作,但後來沒有營運,因林冠百說等他 準備好才營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6至75頁),又曾證述: 伊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有負責整理打掃○○居酒屋,把硬體 設備整理準備開業,當時○○居酒屋的實際經營者為老闆林冠 百,被上訴人未曾當過伊老闆,亦未介入○○居酒屋之經營等 語(見原審卷第424至427頁);證人黃豐家證述其為任職丙 ○居酒屋店長之情,與卷附網頁截圖所示證人黃豐家照片及 其任職丙○居酒屋店長所PO丙○居酒屋徵人貼文(見本院卷一 第93頁)相符,而其證述負責整理○○居酒屋事實,則與卷附 證人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要 開幕,我拼命找人,培訓,訓練,…」、「貨都在丙○地下室 ,吧台,○○冰箱」、「○○要開,預計人員也都訓練好了,2 間店人事壓縮我排到最緊」、「我也只能說○○暫時不會開」 、「請他們離開了」、「我明天早上9點會去○○開門給劇組 人員拍戲」、「百哥明天會來發薪水嗎」、「我已在○○給他 們拍了」等語,林冠百回應:「你怎麼上個月薪水到三十幾 萬,你不是跟我說壓到15萬以下,你這種方式,好險○○沒開 ,不然會很恐怖你懂嗎?」、「即使○○要開,也不該是這樣 人力配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5至101頁)一致;證人楊 佳勳亦證述:伊之前擔任丙○居酒屋店長,林冠百是丙○居酒 屋負責人,伊有投資丙○居酒屋,黃豐家是伊任職丙○居酒屋 期間同事,黃豐家因為債務問題,任職丙○居酒屋期間未投 保勞健保,伊離職時請黃豐家當店長,負責丙○居酒屋經營 事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8至32頁),可見黃豐家確實任職 丙○居酒屋。而依證人黃豐家、楊佳勳證述內容及卷附證人 黃豐家與林冠百間之Messenger對話記錄內容可證,○○居酒 屋確由林冠百取得經營權,由任職丙○居酒屋店長之黃豐家 負責○○居酒屋開業整備工作,但後來沒有開幕營運之情,核 與被上訴人所述因賴奕齊退出○○居酒屋經營,林冠百給付退 股金予賴奕齊,取得○○居酒屋經營權之情相符,被上訴人上 開陳述,應可採信,是林冠百雖曾給付退股金予○○居酒屋股 東賴奕齊,此係林冠百為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所給付對 價,與被上訴人無關,無從據此認定係為被上訴人代墊退股 金,被上訴人因此積欠林冠百該債務事實。  ⑶證人林冠百雖於原審證述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 欠伊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394、395頁)。然上訴人自陳已 將票款全數轉交林冠百,林冠百所證述內容,事涉其有無權 取得上述款項,其證詞事涉自身權益之利害關係,難免有所 偏頗,且林冠百於原審所證述:被上訴人從很久之前就陸續 向伊借錢,於109年9月25日有欠伊超過系爭支票面額的錢, 大約2、3百萬,且住在伊家3年左右沒有給租金等語(見原 審卷第394、395頁),與前述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前揭微信 對話記錄所載:「你○○光欠我的錢,加起來起碼有400萬」 有異,如被上訴人真向林冠百借款,林冠百所述借款金額、 積欠債務內容不應差距如此,況且林冠百給付退股金予賴奕 齊,既係為其自己取得○○居酒屋經營權,已如前述,此又與 林冠百證述為被上訴人付款予○○公司股東賴奕齊情節不符( 見原審卷第395、396頁),再者,按前述被上訴人於109年9 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前、後,林冠百與被上訴人之 相關微信對話記錄,顯示迄至110年6月25日林冠百主張被上 訴人積欠400萬元債務前,林冠百未曾於該微信對話記錄陳 述對被上訴人有借款、租金債權存在,更未陳述被上訴人所 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債務,否則被上訴人事後不致有以其 母親涉有刑案需用錢而請林冠百返還款項,林冠百亦不致僅 告知待其取得大陸地區來源款項即可處理等情,是林冠百所 證述被上訴人積欠其債務證詞,實難採信。  ⑷證人許允瀚雖證述○○居酒屋股東賴奕齊退股金是被上訴人向 林冠百借款,被上訴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被 上訴人寄居林冠百家中,有簽租約,未曾給付租金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5至78頁)。然證人許允瀚已證述:○○居酒屋退 股金給付是聽被上訴人、林冠百說的,伊不知道是現金還是 匯款,被上訴人欠林冠百借款之事,也是聽林冠百、被上訴 人說的,伊沒有參與借款,沒有親眼目睹交付現金,被上訴 人向林冠百借款支付○○居酒屋租金之事,亦是聽被上訴人、 林冠百說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0至83頁)。證人許允瀚所 證述前揭內容,均非親身見聞事實發生經過,其證述內容亦 迥異於本院前揭所論述被上訴人未積欠林冠百債務之情,證 人許允瀚證詞,無從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⑸此外,被上訴人已提出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109年 7月至10月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65至175頁)、當事人 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一第225、226頁)、清償證明(見 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時無 債信不良情狀,又上訴人、林冠百均曾陳述被上訴人交付系 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要趕赴臺中辦理被上訴人父親法會途中 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 偵字第32086號【下稱第32086號】卷第5、9頁調查筆錄), 衡情被上訴人既願以系爭支票票款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可 自行將系爭支票存入自己銀行帳戶兌領後提領現金交付或轉 帳予林冠百,或將系爭支票交付林冠百存入林冠百帳戶兌領 ,何需在被上訴人將趕赴臺中辦理其父親法會途中,匆忙之 際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兌領票款後交付予林冠 百,要與常情不符,況且林冠百與被上訴人間未存在前述債 務,已如上述,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 償積欠林冠百債務,自未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 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頂讓店面定金,嗣未取得甲○壽 司店經營權,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 因,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是否可採?上訴人抗辯兩造與 林冠百仍存在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之合夥契約關係或合資契 約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對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支票金額,是 否有據?  ⑴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林冠百等2人於109年9月間提議與被 上訴人共同接手經營甲○壽司店,因林冠百有經營餐廳經驗 ,被上訴人於同年9月25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接手 經營甲○壽司店之定金,上訴人於同日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 帳戶兌現之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甲○壽司店臉書網頁(見 原審卷第91、92頁)、林冠百擔任負責人之丙○餐飲事業有 限公司(下稱丙○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網頁(見原審卷第105、107頁)、被上訴人與林冠百之微 信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93至101頁)、兩造間之Line對話 記錄(見原審卷第103頁)為證,核與被上訴人與林冠百間 之微信對話記錄顯示,林冠百確曾於同年9月15日傳送訊息 :「我現在在西門町」、「我就在店這裡」等語,並傳送背 景有壽司圖案之個人照片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回覆訊息: 「喔喔,我今天跟人也約西門町有去晃了一下」、「正中午 ,就我包場」、「他食材要換」、「有些味道不是很ok」, 林冠百回應訊息:「我覺得他他他現在不行,因為真的在壽 司長跟那個藏壽司進來,臺灣那他一點優勢都沒有,他賣的 還比那個有一家很有質感的,回轉的時候叫小高一還要貴, 我剛才比較價錢還比小高一貴了,貴了很多。對,所以我就 弄,我們就不用他的品牌,用心用自己的品牌,然後先賣, 晚上跟宵夜就也是一般啊,宵夜其實很好做,對,然後廚師 這邊人我也有,然後撕下來,那個魚腥黑社會找過我,所以 我覺得你租一二十萬,我這個我算過」、「我現在也正在吃 一點東西,我也覺得他他那個不行,對沒有說,他服務生也 很不認真,帶位都帶帶我們坐最裏面,其他要帶我們坐外面 讓人家經過,也有人氣,因為我們現在進來是有四五桌客人 ,這個時間稍後還可以一下子時間來說,可就是你客人要帶 門口,人家看起來有人氣,你知道嗎?」、「對呀,它就OK ,它就是很老式的雞模式,因為他們從以前元氣壽司,平均 壽司,他們就是,他們用以前模式在賺錢,可是以前模式真 的很不好做,你現在這種藏壽司做完了,他們真的沒有優勢 ,對呀」等語(見原審卷第94、95、141頁)相符,又與兩造 間Line對話記錄,上訴人確於同年9月21日傳送訊息:「阿 桂,冠百有找我聊壽司店,你待會在嗎?」、「我們一起聊 」等語(見原審卷第103頁)一致;另上訴人曾於被上訴人對 上訴人提出詐欺刑事告訴偵查案件中陳述:該壽司店店名為 甲○壽司,是林冠百要投資的,林冠百請被上訴人還錢,讓 林冠百可以去頂讓該壽司店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4、5頁 調查筆錄),林冠百於前述偵查案件亦陳述:伊認識甲○壽 司的員工,該員工告知甲○壽司老闆娘不想做了,問伊要不 要投資,剛好伊看了地點蠻有興趣,而且被上訴人積欠伊債 務,且被上訴人受領了系爭支票保險金,伊告知被上訴人伊 現在要做生意,請被上訴人還錢,最後被上訴人將系爭交票 交付上訴人,上訴人兌領後將錢交給伊等語(見第32086號 卷第9頁調查筆錄)。上訴人、林冠百曾於109年9月間向被 上訴人提及要頂下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確屬事實,而上 訴人所抗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係為清償積欠林冠百債務 既非事實,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主張因與上訴人、林冠百商 議投資經營甲○壽司店,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作為頂讓 該壽司店定金事實,應屬可採。而按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於受利益人因他人給付而得利之 情形,係指給付目的之欠缺,自始無給付目的、給付目的不 達,均屬之(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58號判決參照 )。上訴人曾陳述林冠百與甲○壽司店老闆娘價錢談不攏就 沒有頂讓了等語(見第32086號卷第5頁調查筆錄),兩造、 林冠百未頂讓取得甲○壽司店經營權之情,更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顯已欠缺給付目 的,可資確認。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支票,兩造與林冠百已存 在共同投資經營甲○壽司店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關係或合 資契約關係未經解除或終止而完成清算或為類似清算行為確 認權利義務前,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仍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然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僅係供作為頂讓甲○壽 司店經營權定金,俾取得壽司店經營權後共同投資經營,然 頂讓甲○壽司店未完成,兩造、林冠百間所商議合作經營甲○ 壽司店契約關係自始未成立,自無解除或終止契約進行清算 必要,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給付目的已不達,上訴人受 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可資確認,上訴人前開抗 辯,並未可採。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 本息,有無理由?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受領系爭支票已無法律上之原因 ,且上訴人已將系爭支票存入系爭帳戶兌現取得全部票款14 7萬8,526元,上訴人已受有所兌領全部票款之利益,致被上 訴人受有損害,可資確認,則被上訴人依據前揭民法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47萬8,526元,自屬有據。至於上 訴人雖抗辯已將所兌領票款全數交予林冠百云云,此核屬上 訴人與林冠百所另涉權利義務關係,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無涉。  ⑵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 得利147萬8,526元,既屬有據,被上訴人併請求自原審民事 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送達日期為111年6月2日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79、480頁)翌日即同年6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已兌領系爭支票票款147萬8,526元,及自111年6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付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受款人 FR0000000 全球人壽保險公司 109年7月20日 彰化商業銀行總部分行 147萬8,526元 劉承濬

2025-01-21

TPHV-113-上易-142-20250121-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榆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榆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黃榆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 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仍駕駛租賃 小客車上路,為警攔檢,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0.96毫克,遠遠超過法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造成公 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極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 難。又審酌被告本案係駕駛租賃小客車之危害程度、飲酒後 駕駛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 罪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以及考 量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非差,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 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速偵字卷第1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邱于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402號   被   告 黃榆琪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榆琪於民國113年12月4日晚上11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延 吉街某居酒屋內飲用啤酒。嗣於翌(5)日上午6時4分許,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車號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行經臺 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口處等紅燈時,因操作手機, 為警攔檢測得吐氣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6毫克,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榆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並有卷附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單暨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17

TPDM-113-交簡-1683-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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