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原簡字第5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黃宥恩
被 告 胡金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1日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於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
0號前,起步迴轉行駛時,疏未注意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
行,適訴外人葉孟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沿清涼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於慢車道上,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系爭機車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系爭機車係由原告所承保,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
系爭機車之工資費用新臺幣(下同)1,900元、零件費用28,
100元,合計30,000元,又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
致,原告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行使車主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綜上,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伊前於113年3月12日,已與葉孟涵於屏東縣內
埔鄉調解委員會(內埔鄉調委會)就系爭事故調解成立,伊
同意賠償葉孟涵17,300 元,此金額包含醫療費用、系爭機
車修車費用及精神慰撫金,葉孟涵並已拋棄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伊並已將上揭金額給付葉孟涵,則伊應無需再就本件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請求,伊不同意給
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此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無待乎被保
險人另為移轉行為,然前開法文既稱代位行使,其本質仍非
自己之權利,而係被保險人之權利,故如被保險人對於第三
人無損失賠償請求權存在,保險人即無援引上述法條主張行
使代位請求權之餘地。次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
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
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
6、737條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上揭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間,駕駛A車與葉孟涵發生
系爭事故,其並已陪付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予葉孟涵等情,
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承一車業行機車維修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系爭機
車照片等資料,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
3年5 月3日內警交字第11331058300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
、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談話紀錄表
、駕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在卷可參,被告對此亦未表示爭執,是原告上揭
主張,固堪認屬實。
㈢惟查,被告就其上揭辯解,業據其提出屏東縣○○鄉○○○○○○○鄉
○○○○○○○000○○○○○○00號,本院核定案號:113年度潮核字第5
63號)各1份為證,其調解內容略以:「1.被告與葉孟涵就
系爭事故調解成立,被告願給付17,300元整予葉孟涵作為醫
療費、修車費、精神慰撫金等費用(此款不包含汽、機車強
制險理賠金)。2.給付方式:被告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
時當場給付17,300元整,不另立據。3.兩方拋棄本事件民事
其餘請求權、同意互不追究本事件之刑事責任並向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交通隊內埔小隊撤回告訴。」,則依上揭調解書內
容可知,被告與葉孟涵業已就系爭事故所生系爭機車之修理
費用達成調解,且葉孟涵已拋棄系爭事故之其餘民事賠償請
求權,自堪認定。又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機車係於11
3年3月5日修復完畢,嗣於同年3月22日原告始理賠3萬元予
葉孟涵等語(本院卷第153、154頁),並據其提出理賠計算
書1份在卷可參,則依據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應於113年
3月22日理賠給付上揭金額時,始取得代位求償權利,然葉
孟涵已於113年3月12日調解成立時,拋棄對於被告之其餘民
事賠償請求權,則原告於上揭時間理賠給付時,自已無損害
賠償請求權可代位行使。從而,原告依據民法184條、第191
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CCEV-113-潮原簡-51-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