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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73號 原 告 邱遠亮 被 告 黃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 第40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23日在臉書發現由真實身分 不詳、代號為「AMG」、「兔兔」、「神經」及「松本山田 」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騙 集團)所張貼之虛假投資訊息,即依訊息指示,透過通訊軟 體LINE,與上開集團中在LINE上自名為「宇凡專線客服」、 「欣怡」、「老孫」等成員取得聯繫,該詐騙集團成員接續 向原告佯稱:可依指示交付資金操作股票投資系統以獲利等 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同意於112年11月16日14時許,在屏 東縣屏東市華盛街7之2號洗屋自助洗衣店前,將其中一筆新 臺幣(下同)35萬元的「投資款」交予該集團指定之人,而被 告係於112年10月間加入系爭詐騙集團,並依成員「AMG」之 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35萬元,復將其所收款項至 某地的廁所,交予詐欺集團中真實身分不詳、代號為「2號 」之成員,以隱匿詐騙所得款項之去向,致原告受有損害。 又原告陸續交付共計17,450,000元予系爭詐騙集團,被告既 為詐騙集團共犯,自應賠償原告全部損失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17 ,45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前項判決請准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規定加重 詐欺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洗錢罪均屬前開 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 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 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 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 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66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 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 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償,係因數人之行為共 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 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是以,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如不法侵害行為有數 次,而無證據可資證明全體共同侵權人就各次侵害行為均有 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各侵權人僅應就自身參與之部分,負 連帶賠償責任。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另按損 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 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施用詐術,因陷於錯誤 ,而交付35萬元予被告,再由被告交予該詐騙集團中真實身 分不詳、代號為「2號」之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 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61號(下稱系爭刑案)案件全案卷宗 ,並有系爭刑案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附卷 可參,堪信為實在。又刑事部分,被告因前開35萬元所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從一重 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 沒收,已告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考,亦堪認屬實。是就前開35萬元部分,被告所為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且所為有利於所屬詐欺集團對原告行詐騙金錢 侵權行為之遂行,核與本件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 關連,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於原告所受35萬元部分之損害負連帶 賠償責任。則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35萬元 部分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除上開35萬元部分外,尚應與其所屬詐騙 集團成員就原告依歹徒指示交付之17,450,000元扣除上開35 萬元後其餘之17,100,000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被 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僅取款1次,取款金額35萬元,獲取報酬 為5,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非該詐 騙集團之核心成員,核與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交付 方式都是現金嗎?)對,每次交付的人都不一樣。(交付地 點也不同嗎?)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之情節相符 ,而遍觀刑事部分之卷證資料,亦未見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就其餘向原告取款之17,100,000元之各次加害行 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就其餘之 17,100,000元有何行為關連之共同性,則難認被告對於原告 前開17,100,000元損害部分,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憑採 。是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所應與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僅35萬元,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 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頁 )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復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 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 第392條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查原告前開勝訴部分,所命給 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前開說明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併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35萬元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 暨訴訟資料、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駁、調查,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 亦未據補繳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 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4-11-18

PTDV-113-金-73-20241118-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在屏 選任辯護人 林致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7 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在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在屏明知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 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代領、代 匯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騙所得贓款,並製造金 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竟與 LINE通訊軟體暱稱「衰尾道人」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 絡,自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之運作,負 責提供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及其兄施中屏(另經不起訴處分 確定)名下之凱基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凱基帳戶)資料給「衰尾道人」充作人頭帳戶以收取 詐欺所得,並擔任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負責提領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欺所得之贓款,再將取得 之款項購買遊戲點數並存至「衰尾道人」指定之處,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並移轉特定犯罪所得。嗣某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先在臉書網頁上登 載「牛媽媽今彩539、今彩539報牌園地」LINE群組之不實訊 息,適告訴人丁敏秀上網瀏覽該則不實之廣告訊息後陷於錯 誤,加入該LINE群組,復依LINE通訊軟體暱稱「牛媽媽林珍 珍」之指示,分別於112年3月31日12時0分許匯入新臺幣( 下同)1萬元、112年3月31日17時0分許匯入2萬元、112年3 月31日17時51分許匯入5萬元、112年4月10日12時0分許匯入 4萬元、4萬元、112年4月10日14時51分許匯入3萬5,000元、 112年4月10日14時53分許匯入3萬5,000元、112年4月11日12 時0分許匯入9萬元、112年4月14日16時35分許匯入2萬元、1 12年4月18日11時38分許匯入200元、112年4月18日13時45分 許匯入2萬9,800元、112年4月18日14時22分許匯入5萬元、1 12年4月21日12時0分許匯入6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於112年 4月19日13時16分許匯入4萬元至本案凱基帳戶,被告再依「 衰尾道人」之指示,自本案郵局、凱基帳戶提領上開款項並 用以購買遊戲點數後,將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等照片傳送 予「衰尾道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則 為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之指訴、本案郵局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告 訴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對話紀錄、存摺交易明細等證據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網站上 看到「539報明牌」廣告後加入,一開始我為了成為完全會 員,依「衰尾道人」指示繳納各種費用,後來因為錢不太夠 ,「衰尾道人」說要資助我,要我提供帳戶,我才依指示把 他匯給我的錢提領並購買遊戲點數後拍照回傳給他等語;其 辯護人則辯護稱:檢察官提出的證據僅能佐證客觀行為,無 法證明被告主觀上之犯意;且依照卷附對話紀錄,被告一開 始因對方之話術不斷繳納金錢,後續無力繳納始依指示提款 ,被告欠缺對於該等款項是詐欺所得之認知,否則當不至於 用自己的積蓄甚至舉債來支應;況被告依相同「衰尾道人」 指示提領不同被害人之款項而涉犯詐欺及洗錢罪部分,業經 本院另案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8號判決無罪確定,請於本案 亦諭知無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至第287頁)。經查,本案 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本案凱基帳戶則為被告向其兄施中 屏所借得,且被告有於前揭時間,提供上述2帳戶予「衰尾 道人」,告訴人亦因受「牛媽媽林珍珍」詐騙而於前揭時間 ,匯款前揭金錢至本案郵局、凱基帳戶內,再由被告依「衰 尾道人」指示提領前揭金錢後,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予「衰尾 道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12頁至第19頁)、證人 施中屏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見警6900卷第7頁至第11頁、偵 13738卷第27頁至第2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凱基 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55頁、第257頁至 第261頁)、被告與「衰尾道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 院卷第57頁至第23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告訴人之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 匯款明細、告訴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見警6900卷第34頁至第145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可認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為上述行 為時,有無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下分述之:  ㈠被告於警詢、檢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始終供稱:我在111年12月 在臉書看到539報明牌的廣告,認識「衰尾道人」,我加入 對方的LINE,然後他說加入會費要1萬元,陸續還有作業費 、手續費、保密費、傳真費等,我陸陸續續一共花了大約54 萬元,但他從來沒有報明牌給我,只是一直要求我繼續繳錢 ,後來我繳錢的速度達不到他的要求,也繳不出來,對方打 LINE電話給我,要我提供郵局帳戶,他說會匯錢給我並幫助 我成為完全的會員,我將錢領出來後再去超商儲值繳費給對 方,以表示我繳納加入群組所需費用;凱基帳戶也一樣是53 9群組事情,也是因為費用繳不出來,但因為怕被舉報說都 是匯款給同一人,所以用不同帳戶讓對方匯款等語(見警690 0卷第4頁至第5頁、偵13738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33頁、本 院卷第45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一開始係依「 衰尾道人」指示陸續繳納費用共計約50萬餘元給對方,後因 無力再繳納,始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衰尾道人」,並依 指示提領匯入款項再購買遊戲點數儲值予對方。而依告訴人 之指訴及所提出遭詐騙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等資料,雖可 認定被告後續依「衰尾道人」指示收受告訴人遭詐騙之匯款 並提領、儲值等行為,可能涉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客觀 要件或行為分擔,然並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認識、知悉或可 預見與「衰尾道人」共犯前述犯罪,而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   ㈡又觀諸被告與「衰尾道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知 :①自111年12月間起,「衰尾道人」要求被告繳納入會費, 被告也確實依指示轉帳1萬元,並將交易明細表拍照傳送予 對方(見本院卷第59頁);②對方開始不斷以加入社團、報明 牌為由要求被告繳費,被告也均依指示轉帳後拍照交易明細 表回傳(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3頁);③因對方仍不斷要求被 告繳費,被告無力負擔,甚至向對方表示要跟朋友借錢、汽 車貸款或地下錢莊等方式支應,被告再持續依對方指示繳費 、匯款給對方(見本院卷第68頁至第85頁);④因對方始終未 告知被告明牌號碼,僅不斷要求被告繳費,被告因而質疑對 方(見本院卷第86頁);⑤對方表示尚須部分手續費、系統升 級費、版權授權金、保密協議金、包中費等費用,故仍指示 被告繼續繳費(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100頁);⑥因被告不斷質 疑,對方傳送其他因得到明牌而獲利之會員圖片予被告(見 本院卷第102頁至第105頁);⑦112年3月至4月間,對方傳送 因系統升級費未繳納足額,請被告再持續繳納費用,並撥打 LINE電話予被告,被告遂分次提供本案郵局、凱基存摺封面 資料給對方,並開始依對方指示,將對方轉入本案郵局、凱 基帳戶之款項陸續提領並持以繳費、購買遊戲點數給對方( 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75頁)等情,尚與被告歷次辯解相符 ,且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3日112裕法字第11 2121316471號函暨所附分期付款暨債務讓與契約、動產抵押 契約書、匯款通知書可佐(見本院112金訴678卷第241頁至第 247頁),足認被告不僅為取得明牌而損失大量金錢,更曾因 無力繳納費用而對外舉債、背負債務,於此階段被告均係單 方面交付自己的金錢予對方;後續因被告再也無力以自身金 錢繳納費用,經對方以相同說詞(繳費才能取得明牌),要求 被告提供帳戶收受、提領款項,並將所得款項用以作為對方 資助被告繳費之費用。觀諸整個過程,實無法排除被告係因 前遭「衰尾道人」詐騙,始相信後續所提領、購買遊戲點數 之費用為對方資助且合法之金錢,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於所 提領、轉匯、儲值購買遊戲點數之金錢與詐欺或洗錢有關, 而與「衰尾道人」具有利害與共之共犯關係。  ㈢再者,依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我是於112年3月底在 臉書上看到「牛媽媽金彩539」、「金彩539報牌園地」,裡 面有相關明牌資訊,點進去之後我加了LINE群組「牛媽媽林 珍珍」,對方要求我買明牌必須付錢,我陸續使用無摺存款 、網路轉帳、超商買遊戲點數等方式給對方錢,前後匯了3 、40萬元、102萬元後發現可能是騙人的,對方說要退款給 我,我便提供我的郵局帳戶給對方,對方再要求我用匯入帳 戶的錢購買點數等語(見警6900卷第12頁),可知告訴人所指 訴之情節,竟與被告本案所經歷之過程相似,且依告訴人提 出與「牛媽媽林珍珍」之對話紀錄中,亦有提及「金彩539 群組」、「報明牌」等字眼(見警6900卷第60頁至第145頁) ,可見並無法排除被告與告訴人係遭同一批人詐騙進而匯款 ,及為對方提領款項、購買遊戲點數;況告訴人上開指訴之 情節,於告訴人自身為被告之案件中,業經檢察官以欠缺詐 欺及洗錢之主觀意圖而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663號、18865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298頁),則被告以相同方式, 提供帳戶進而提領、購買遊戲點數,主觀上是否具備詐欺及 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亦有疑問。    ㈣另依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 55頁),可見自111年1月1日起迄至112年7月間遭警示為止, 均不斷有金錢往來之紀錄,扣除被告本案於112年3、4月間 依對方指示所提領之款項外,尚有數筆「中華電信」、「台 灣水費」、「台電電費」等扣款紀錄,每月甚至均有「退役 俸」1萬9,950元匯入等情,可見為被告日常生活所使用之帳 戶,此亦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這個帳戶是我一直在使 用,也有用來繳水電跟家裡的日常生活支出,退役俸因為我 之前是職業軍人,是退休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相符, 是若被告已預見上開帳戶將成為詐欺集團使用之工具,衡情 當不致提供其供日常生活扣款、請領退休金之帳戶,否則將 徒生帳戶遭凍結,而無法作為退役俸入帳及日常支出等嚴重 影響生活之結果,自難認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帳戶並提領款 項、購買遊戲點數之行為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等情有所預見 ;況被告於察覺受騙後,亦有向警局報案等情,有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可佐(見 本院卷第207頁),益可徵被告主觀上應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㈤至公訴意旨主張對方與被告欠缺信賴關係,竟無故匯款幫助 被告,顯不符常情等語。然被告自111年12月起先因對方之 話術而不斷以自身金錢繳納費用、購買遊戲點數,迄至112 年3、4月間始依對方指示提供帳戶進而提款等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之目的始終係為取得對方所報之明牌,且依前述理 由,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因受「衰尾道人」詐騙而匯款之事 實,則被告既因長期誤信對方之說詞,且亦實際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公訴意旨上開指摘,實屬苛求被告於上開情形下 面對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時,能具備與常人一般識別真偽之 智識程度,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本案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 意,而構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存在之積極證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2024-11-05

PTDM-113-金訴-220-20241105-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秀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簡秀紋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 全外,亦將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 ,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 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98號   被   告 簡秀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秀紋於民國113年9月5日12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復興南 路某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之程度,竟於同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4時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大成橋附近 時,因民眾報案簡秀紋欲自殺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5時13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秀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 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陳昱璇

2024-10-28

PTDM-113-交簡-1062-202410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家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有不服者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 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 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刑事訴訟 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 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 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準用之。又應受送達人如於寄存 送達發生效力前領取寄存文書者,應以實際領取之時為送達 之時,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足資參照,是在 寄存期間內收受者,以實際收受日為送達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家泉(下稱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以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判決後,於同年8月2日將判決正本送達至被告指定送達之住 所即「屏東縣○○市○○里0鄰○○路000巷00弄0號」,因未獲會 晤本人,而寄存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下稱大同派出所),嗣由其同居之家人魏郁雯(原名曾郁雯 )於113年8月5日代為領取而合法送達一情,此有原審被告 指定送達地址之筆錄、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大同派出所訴訟 文書簽領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個人戶籍資 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7、107、115頁、本院卷第29頁), 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收受判決正本 之翌日即113年8月5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經加計在途期間6 日,至遲應於同年9月2日(同年9月1日為星期日,順延至次 一上班日星期一)提起上訴,惟被告卻遲至同年9月9日始具 狀提起上訴,有其上訴狀上所蓋用原審法院收狀章戳可憑( 本院卷第7頁),已逾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則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7

TNHM-113-上訴-1561-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昱仁 蔡楚威 陳慶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郭峻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2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昱仁、蔡楚威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烽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未扣案之鐵棍貳支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昱仁與盧阿文為鄰居,蔡楚威、陳慶烽則為盧昱仁之朋友 。緣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及其等家人於民國111年9月11 日晚間,在盧昱仁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庭院內 烤肉,同時施放煙火,因煙火的聲音引起居住○○○○路000號 之盧阿文不滿,盧阿文遂出言制止盧昱仁等人繼續施放煙火 ,詎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聽聞後不滿盧阿文之態度,於 晚間10時9分許,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陳慶烽先自其 所有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鐵棍3支後,趁盧阿文持鐵夾走 至盧阿文住處庭院門口時,由盧昱仁徒手、蔡楚威雙手各拿 1支鐵棍、陳慶烽手持1支鐵棍之方式,共同毆打盧阿文頭部 及身體數下,致盧阿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 症候群、右側臉頰及右肩挫傷、右前臂、左手及左手第4指 擦傷、左膝挫傷、右眼皮挫傷併血腫等傷害。嗣經警方據報 到場,當場扣得蔡楚威所持之鐵棍1支及盧阿文所有之鐵夾1 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阿文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均為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盧昱仁、蔡 楚威、陳慶烽(下合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0頁),檢察官、被 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 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 之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昱仁、蔡楚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被告陳慶烽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不諱(見偵 卷第87至93、113至118、157至162頁;本院卷第105、175、 290、3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阿文、證人即被告盧昱 仁之兄盧昱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子盧玠瑋於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至9、24至30頁;偵卷第8 7至93、113至118、157至162頁),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1年9月11日偵查報告、同年11月20日職 務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 錄表、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 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證明書、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傷勢照片、扣案物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 、檢察官勘驗筆錄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5 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0406100號函暨檢附勤務指揮中心110報 案紀錄單等件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54至56、58至60、62頁 ;偵卷第49、51至73、75至77、95至97、197至223頁;本院 卷第139至141頁),且經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無訛 ,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至179、1 87至207頁)。此外,並有扣案之鐵棍、鐵夾各1支可佐,足 認被告3人前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堪為 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所述,被告3人共同犯傷害犯行,洵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 3人先後徒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頭部及身體數下之行為, 各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故刑法評價上,應將其行為包括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均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3人就本案傷害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 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蔡楚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43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8月、3年8月 、3年8月、3年8月、3年8月、3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03號判 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於109年6月23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11年7月9日 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當庭敘明 (見本院卷第315頁),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完整矯 正簡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及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19至128、321頁),且 為被告蔡楚威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09頁),復核與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之內容相符(見本院卷第25至3 1頁),被告蔡楚威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構成累犯(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惟檢察官僅表示「被告前因毒 品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件之罪,罪質不一,請 裁量是否依據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等語(見本 院卷第315頁),尚難認檢察官已主張本案被告蔡楚威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亦未說明本案被告蔡楚威應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 事項予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 蔡楚威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 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 蔡楚威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紛爭,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等停止施放煙火,即共同以徒 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數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均已難謂 輕微,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 均當庭向告訴人道歉(見本院卷第180頁),堪認尚有悔意; 再兼衡被告3人雖表示有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5頁),惟告 訴人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43、211頁),是迄至宣判前均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填補,及被告蔡 楚威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素行難謂良好;被告盧昱 仁、陳慶烽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至24、33頁) ,素行尚可,及告訴代理人陳稱:告訴人雖接受被告3人道 歉,但還是沒辦法跟被告3人談和解,請求依法判決等語(見 本院卷第314頁),暨考量被告3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3至151、310頁)及檢察官 請求從重量刑(詳見本院卷第31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盧昱仁、陳慶烽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按 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 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 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 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 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 告盧昱仁、陳慶烽於犯後雖均坦承犯行,然衡以其等僅因細 故即共同毆打已年逾60歲之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頭部 外傷合併頭皮血腫及腦震盪症候群、右側臉頰及右肩挫傷、 右前臂、左手及左手第4指擦傷、左膝挫傷、右眼皮挫傷併 血腫等傷勢,傷勢非屬輕微,又被告2人雖當庭向告訴人道 歉,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且亦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依其等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認仍有令被告2人執行 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均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棍1 支、未扣案之鐵棍2支,均為被告陳慶烽所有,且均係供被 告陳慶烽本案傷害犯行所用,業據其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3 06頁),爰均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慶烽所犯罪刑下予以宣 告沒收,並就未扣案之鐵棍2支部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之鐵夾1支為告 訴人所持有,且僅作為本案證據,並非被告3人所使用之犯 罪工具,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昱仁、蔡楚威、陳慶烽因不滿告訴人 出言制止其等於烤肉時施放煙火,竟共同基於妨害秩序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陳慶烽自其所有自小客車後車廂內取出鐵棍 棒3支後,由被告盧昱仁徒手、被告蔡楚威雙手各拿1支鐵棍 、被告陳慶烽手持1支鐵棍,共同出手毆打告訴人,雖經被 告盧昱仁親友從中勸阻,被告3人仍持續毆打告訴人,且邊 打邊推擠而往告訴人住處對街鄰居門前移動,被告盧昱仁親 友也跟著上前圍住雙方想要拉開雙方而亂成一團,期間雖經 被告盧昱仁親友短暫勸開,但雙方仍持續在道路上對峙,後 被告盧昱仁、蔡楚威又衝向告訴人而共同毆打告訴人,甚至 在告訴人已被其子盧玠瑋拉回住家庭院,被告3人又衝進告 訴人住家庭院內毆打告訴人,最後經雙方親友強力勸阻後, 被告3人始停手,被告3人前開行為除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 ,並危害衝突地點道路兩旁住戶之安寧、安全,而使公眾或不 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因認被告盧昱仁此 部分同時涉犯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被告蔡楚威、陳慶烽此部分同時涉犯同法第15 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 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犯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3人之供 述、告訴人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 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暨案發地點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 E街景圖、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監視錄影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及扣案之鐵棍、鐵 夾各1支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3人固不否認前揭起訴書所載前揭客觀事實,惟均堅 詞否認有何妨害秩序之犯行,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被告 3人僅係偶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攻擊對象僅告訴人1人 ,並未呼朋引伴擴大衝突,且案發地點偏僻,並無商家,往 來車輛不多,而案發當時為10點過後深夜,來往民眾稀少, 依報案紀錄以觀僅有1人報案。又本案肢體衝突過程僅3分鐘 ,時間短暫,衝突範圍僅方圓5至8公尺,範圍不大,且依勘 驗筆錄以觀,衝突過程中來往車輛均能順利通過,亦無不特 定民眾圍觀或聚集,又被告3人親友亦不斷勸阻,避免衝突 擴大。被告3人之行為客觀上並無造成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 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而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 全之情形,被告3人主觀上更無妨害秩序之犯意,請為無罪 諭知等語。經查: 1、被告3人因不滿告訴人出言制止其等於烤肉時施放煙火,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在告訴人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住處 庭院門口前道路,共同以徒手、持鐵棍之方式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等情,業據被 告3人所坦認或不爭(見偵卷第87至93、113至118、157至162 頁;本院卷第105、175、290、309頁),並經告訴人、證人 盧昱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盧玠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 警卷第4至9、24至30頁;偵卷第87至93、113至118、157至1 62頁),復有前引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111 年9月11日偵查報告、111年11月20日職務報告、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畫 面擷圖、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11年9月12日乙種診斷 證明書、案發地點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傷勢照片、 扣案物照片、案發地點之GOOGLE街景圖、檢察官勘驗筆錄、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2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1133 0406100號函暨檢附勤務指揮中心110報案紀錄單及本院勘驗 筆錄暨截圖等件在卷可查,並有扣案之鐵棍、鐵夾各1支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2、惟按刑法第150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然依 本罪之規定體例,既設於刑法第二編分則第七章妨害秩序罪 內,則其保護之法益自係在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安全之維 護,使其不受侵擾破壞。是本罪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 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 ,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 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 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 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 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 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 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 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 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 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 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191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被告3人係因不滿告訴人出言制止其等施放煙火,因而於告 訴人住處庭院門口前道路,發生本案肢體衝突等情,業如前 述,顯見被告3人係針對特定人始聚集於該處;而經本院勘 驗案發當時之「影片暗有聲音1」、「影片暗有聲音2」、「 影片暗有聲音3、」、「影片暗有聲音4」、「影片暗有聲音 5」、「影片暗有聲音6」、「影片暗有聲音7」等監視器畫 面檔案,可知本案衝突地點僅限於告訴人住處庭院及門口道 路,並未移動至其他地點,衝突規模及範圍均不大,且除告 訴人及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被告3人外,其餘在場之人均為 雙方親友,且均意在勸阻被告3人、阻止本案衝突擴大。又 自監視器影像時間22時9分12秒,被告盧昱仁與告訴人發生 口角爭執起,迄至於監視器影像時間22時14分20秒,本案肢 體衝突結束止,衝突過程僅約5分鐘,且過程中雙方親友多 有勸阻,衝突並未持續擴大,來往車輛亦能順利通過道路。 況且,監視器影像除攝得有附近住戶於自身住家處,觀看本 案衝突發生過程外,並未攝得有除被告3人、告訴人、雙方 親友外,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在場受到攻擊,或受到人 身威脅而逃離、具體閃避之舉措等情形,有前引本院勘驗筆 錄暨截圖存卷可佐。準此,以當時現場未見有周圍民眾受到 波及之外,被告3人共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固有實行暴力 ,然客觀上尚未達到可能因群眾集體情緒失控而外溢,致波 及或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之加成效果, 難認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 客觀情況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難認被告3人於案發地點 聚集對告訴人實施傷害之行為,已與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 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150條第2項 第1款、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 4、又公訴意旨雖認案發時持續有尖叫、騷動之情形,且確係民 眾報警,被告3人之行為已危害公眾安寧、安全,而使公眾 、不特定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感受等語。經查,本案有 1名民眾於同日晚間10時12分許報案,固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 41頁)。惟本案尚難認被告3人之行為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 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安感受之外溢作用等節,已詳如前 述。又觀諸上開報案紀錄單,可知報案人未具名,且關於案 件描述僅記載「有人打架」、「聚眾鬥毆」等情,僅能證明 員警接獲本案時、地有人打架、喧嘩而到場處理之事實,無 法證明報案人係擔心人身安全受到威脅而報警,且亦無法排 除報案人撥打110報案之實際目的,係被害人親友、目擊群 眾希望員警到場處理傷害案件,或附近住戶因喧嘩噪音而報 案之可能性,尚無法以此率爾推論被告3人傷害告訴人之行 為,客觀上已有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等不 安感受之情。 5、況依被告盧昱仁於偵查中供稱:案發時我在住家庭院門口烤 肉放煙火,可能吵到告訴人,他來叫我們不要放砲了,他火 氣比較大,拿著鐵夾,我們就發生衝突,我有出手用拳頭揮 打他等語(見偵卷第87至93頁);被告蔡楚威於警詢中供稱: 盧昱仁邀我去他家烤肉,烤肉時我們有放煙火,隔壁鄰居即 告訴人就過來叫我們小聲一點,後來告訴人拿鐵夾過來,我 就看到盧昱仁跟告訴人吵起來。我有持鐵棍揮擊告訴人等語 (見警卷第10至13頁);被告陳慶烽於警詢中供稱:告訴人拿 著鐵夾站在他家門口,我看到盧昱仁過去問他怎麼了,雙方 開始叫囂,盧昱仁、蔡楚威跟告訴人開始拉扯,我也靠過去 一起拉扯,後來是雙方家人出來勸架才停止等語(見警卷第1 7至20頁),均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被告3人在烤肉放 煙火,我跟他們說這樣太吵,一開始跟我說抱歉,後來又開 使放煙火,我剛好持鐵夾夾完垃圾,問他們說你們還要繼續 放嗎,他們不高興就來打我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9頁) 。可見被告3人係因施放煙火噪音問題與告訴人發生衝突, 而肢體衝突過程中,被告3人僅有傷害告訴人,並未有攻擊 他人之行為,且歷時僅約5分鐘,已如上述,足見被告3人係 因突發狀況,針對特定人而聚集,屬偶發、短暫及針對單一 對象傷害行為,則被告3人主觀上是否有藉此實施強暴行為 而為騷亂並妨害秩序之犯罪故意,亦非無疑。 ㈤、綜上,揆諸本案全卷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盧昱 仁、蔡楚威、陳慶烽有何此部分妨害秩序之犯行,此部分核 屬不能證明上開被告犯罪。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前揭犯行 如成立犯罪,與前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均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07

PTDM-112-訴-587-202410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吳○成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吳○成(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住所:屏東縣○○市○○路000號)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14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吳○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失蹤人吳 ○成,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05年6月14日即行方不明,迄 今已逾7年,仍未尋獲,爰依民法第條8條第1項、同條第2項 、家事事件法第154、155條規定聲請死亡宣告等語。 二、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12年7月21日請求檢察官聲請 死亡宣告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 人在監在押紀錄、失蹤後之勞保投保資料、健保就醫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勞保局電子匣門網路資 料查詢表、健保署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 三、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設有明文。本件失蹤人 吳○成於105年6月14日註記為失蹤人口,生死不明,迄今已 逾7年。且經本院公示催告在案,其申報期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其所知,依上開規定,得 於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吳○成既於105 年6月14日註記為失蹤人口,計至112年6月14日止已滿7年, 應推定其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故聲請人聲請對失蹤 人吳○成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2024-10-07

PTDV-113-亡-1-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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