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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銀嫈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17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銀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銀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 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 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 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 暱稱「吳小姐」之人聯繫後,為獲取提供1個金融帳戶資料1 個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基於縱若取得帳戶 之人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土銀帳戶)、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 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國泰世華帳戶)及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小姐」,並以 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吳小姐」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李潤泰等人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 16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吳銀嫈以 此方式容任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 華、台中商銀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掩飾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銀嫈(下稱被告)於本院,對於本 判決後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一第125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吳銀嫈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也 是被騙的等語。原審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有屢向「 吳小姐」查證,「吳小姐」有傳送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登記資料照片、其他人員有領到薪水之入薪通知照片、自 身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取信被告,被告因急需兼職,思慮未周 而誤信兼職資訊,但被告確有申請兼職之意,被告是否有預 見其交付金融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實有疑義,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1月30日上午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潭子勝利門市,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土銀、彰銀、 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寄予「吳小姐」,並以LI NE告知提款卡密碼。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6所示之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李潤 泰等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 6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一編號1至16所示帳戶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等情,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確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土銀、彰銀 、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遂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事實,應 堪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接 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 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 確信其不發生。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 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行為 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 落入詐欺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 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 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 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 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 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 觀上看來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 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且不肖犯罪集團經常收取並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以遂詐欺犯行,並隱匿帳戶資金之實際取得人身分,逃避追查,類此案件層出不窮,亦屢經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是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均應知悉應妥為保管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以免被不明人士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可預見極可能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足認其案發時為具備一定智識、社會閱歷之成年人,其對於不能隨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他人等情,顯難諉為不知。又觀諸被告與「吳小姐」之對話,「吳小姐」告知兼職內容為掛職到企業裡面,幫助企業增加人事成本,且需要郵局及任意銀行帳戶能正常使用即可配合兼職,配合1個帳戶1個月薪水3萬元等語,被告即詢問「這樣會不會以後有什麼法律責任」。「吳小姐」又告知多配合幾個帳戶,會先給3,000元保證金,被告回稱「我怕被騙」、「哪有這麼好的事」、「我怕被拿去當人頭帳戶,我以後法院跑不完」、「更何況我都不知道貴公司的名稱」,隨後「吳小姐」即傳送臺幣入帳通知之翻拍照片,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頁面、「吳怡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吳小姐」再向被告稱,配合帳戶需要寄到公司,財務需要審核確認帳戶是否能正常使用,是否有卡債、汙點,被告即反問「我要寄出去喔」、「可以用影印的嗎?」「只是想怎麼會有白吃的午餐呢?」復於「吳小姐」指示將配合帳戶提款卡用小盒子包裝好寄出,且去提款機確認密碼時,被告又詢問「為什麼審核需要知道我的密碼?」「不是只要確認帳戶而已嗎?」「吳小姐」向其解釋是要確認是否有卡債、汙點,被告更回問「卡在【債】跟汙點不是差【查】個人信用就好了嗎?」(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吳小姐」所提及所謂兼職內容,只要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1個帳戶1個月3萬元之酬勞,衡諸現今社會工作競爭激烈,竟不需特別之工作技能,僅須耗費極低之時間、勞力成本,交出人人均可輕易申請之帳戶,即可獲取高額之報酬,實嚴重悖離目前社會上之職場常情,明顯可疑。況且,被告於對話過程中提出前開種種質疑,亦顯示其對於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用途、是否與工作有所關聯,已然起疑,懷疑其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很有可能淪為詐欺集團用以匯入詐欺贓款再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之人頭帳戶使用。雖然「吳小姐」曾傳送臺幣入帳通知之翻拍照片,展力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資料頁面、「吳怡萱」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予被告,然而,被告與「吳小姐」僅以LINE聯繫,其根本無從確認隱身於「吳小姐」帳號後之人是否即為身分證上之「吳怡萱」本人,是被告與「吳小姐」素未謀面,對於該人根本不存在堅強之信賴基礎,就「吳小姐」片面所提出之說法及資料,並未加以查證,即率然依指示將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帳戶提款卡寄出且告知提款卡密碼,顯有容任之態度甚明。原審辯護人前開辯護,自非可採。  ㈣綜上,被告已可預見本案土銀、彰銀、國泰世華、台中商銀 帳戶資料交付後,可能淪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工具使 用,卻不顧該風險,抱持僥倖姑且一試心態而為之,換言之 ,被告對其個人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資料匯入詐 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 為提供助力,雖非有意使其發生,但對此項結果之發生,亦 不違背其本意,存有容任帳戶作為詐騙、洗錢工具發生之心 態,至為明確。  ㈤從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6條、第11 條規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於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況下,其法 定本刑之上、下限有異,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 規定。  ⒉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增訂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 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113年12月5日,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所揭示最新統一見 解參照)。據此,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而被告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被告並無上述舊、新洗錢防制 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若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 (尚未考量幫助犯減刑部分),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 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規定論以一般洗錢罪,其 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4個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使如附表一編 號1至16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並遮斷金流去向,侵害數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就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新舊法比較適用,未及參酌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最新統一見解,致比 較新舊法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 被告論以幫助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意 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應 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   助長詐欺犯罪風氣,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16所示告訴人等受 有財產上損害,且使國家難以查緝,增加追索財物之困難, 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另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本案告訴人等遭詐欺人數多達16人,遭詐騙金 額合計將近60萬元,及被告迄於本案終結前未賠償告訴人, 並自陳無調解之意願(本院卷第126頁)之犯後態度;再參 酌被告前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查,素行尚可,其自陳高職畢業,在電子公司上班,月收 入3萬多元,育有3名子女,並須扶養母親、公婆等一切情狀 (原審卷第119頁、本院卷第2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第2項 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被告稱本案並未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取 得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 則,對於正犯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諭知(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558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告訴人雖 將受詐騙金額匯入本案帳戶,然此部分乃屬該詐騙集團之犯 罪所得,被告為幫助犯,無證據證明其為實際提款之人,依 上開判決意旨,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負 沒收、追徵之責,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轉入帳戶 1 李潤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26分許,假冒李潤泰之友人,透過LINE向李潤泰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潤泰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31分許,網路轉帳2萬2,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2 林容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20分許,假冒林容祺之友人,透過LINE向林容祺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林容祺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13分許,網路轉帳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3 李美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55分許,假冒李美賢之友人,透過LINE向李美賢佯稱欲借款云云,致李美賢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4 劉志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50分許,假冒劉志瑋之友人,透過LINE向劉志瑋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劉志瑋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5 陳家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52分許,假冒陳家豪之友人,透過LINE向陳家豪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陳家豪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1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6 鄭智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26分許,假冒鄭智升之友人,透過LINE向鄭智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鄭智升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2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7 謝美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24分許,假冒謝美雲之友人,透過LINE向謝美雲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謝美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28分、29分、30分許,以網路郵局轉帳3萬元、3萬元、2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8 張僑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8分許,假冒張僑珊之友人,透過LINE向張僑珊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僑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8時36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9 謝榮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19分許,假冒謝榮哲之友人,透過LINE向謝榮哲佯稱欲借款云云,致謝榮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10 黃昭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7時前某時許,在臉書刊登虛偽貸款廣告,黃昭萍於113年1月31日下午7時許瀏覽後,將LINE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加為好友,其等佯稱為驗證還款能力,須先匯款5%資金云云,致黃昭萍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5時54分、5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4萬5,000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 張雅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許,假冒張雅婷之男友,透過LINE向張雅婷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雅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2 楊文銘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在抖音張貼虛偽貸款貼文,楊文銘於113年1月31日下午4時12分許瀏覽後,將LINE暱稱「姚經理諮詢」加為好友,該人佯稱貸款繳交手續費、更改提領密碼云云,致楊文銘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許,以自動提款機存入現金2萬9,985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3 劉怡君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28日,在抖音張貼虛偽貸款貼文,劉怡君於113年1月28日瀏覽後,將LINE暱稱「姚經理」加為好友,該人佯稱貸款須補足信用分、繳交保證金云云,致劉怡君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9時35分許,以自動提款機轉帳1萬元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4 方秉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7分前某時許,在Instagram張貼虛偽抽獎廣告,方秉宸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7分許瀏覽並進行抽獎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假冒客服人員佯稱須先轉帳才能將得獎商品寄出云云,致方秉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2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萬1,111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5 陳昱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下旬在Instagram張貼虛偽贈品廣告,陳昱婷瀏覽後傳送訊息,後於113年1月31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訊息予陳昱婷佯稱其抽中獎金,但無法轉帳,陳昱婷依指示再與專員「張國華」聯繫,該人佯稱要進行身分認證並轉帳云云,致陳昱婷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6時31分、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2萬7,056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16 石若宸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31日下午5時32分許,以Instagram帳號「jusdhdbbb」傳送訊息予石若宸佯稱中獎精品包及獎金,但無法將獎金轉入,石若宸依指示再與專員「李國勇」聯繫,該人佯稱要轉帳沖正帳戶云云,致石若宸信以為真,陷於錯誤而轉帳。 於113年2月1日下午7時3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萬9,999元至本案台中商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卷證 1 《證人證述》 一、證人即告訴人李潤泰113.02.01警詢(偵卷第57頁至第59頁)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容祺113.02.01警詢(偵卷第69頁至第70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賢113.02.01警詢(偵卷第77頁至第78頁) 四、證人即告訴人劉志瑋113.02.02警詢(偵卷第85頁至第87頁) 五、證人即告訴人陳家豪113.02.02警詢(偵卷第97頁至第98頁) 六、證人即告訴人鄭智升113.02.01警詢(偵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七、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雲113.02.01警詢(偵卷第123頁至第125頁) 八、證人即告訴人張僑珊113.02.01警詢(偵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九、證人即告訴人謝榮哲113.02.02警詢(偵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十、證人即告訴人黃昭萍113.02.01警詢(偵卷第155頁至第156頁) 十一、證人即告訴人張雅婷113.02.01警詢(偵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十二、證人即告訴人楊文銘113.02.02警詢(偵卷第183頁至第184頁) 十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君113.02.04警詢(偵卷第229頁至第230頁) 十四、證人即告訴人方秉宸113.02.01警詢(偵卷第249頁至第250頁) 十五、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婷113.02.02警詢(偵卷第263頁至第266頁) 十六、證人即告訴人石若宸113.02.06警詢(偵卷第287頁至第288頁) 2 《書證》 一、中檢113年度偵字第20498號卷  1.【李潤泰】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1頁至第63頁)  2.告訴人李潤泰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好兄弟樺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  3.【林容祺】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1頁至第73頁)  4.告訴人林容祺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蔡莉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5.【李美賢】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海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79頁至第81頁)  6.告訴人李美賢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Christine Cheng鄭幼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83頁至第84頁)  7.【劉志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  8.告訴人劉志瑋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懶懶兒」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93頁至第96頁)  9.【陳家豪】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9頁至第101頁)  10.告訴人陳家豪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PEC-魏文乾」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11.【鄭智升】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1頁至第119頁)  12.告訴人鄭智升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21頁)  13.【謝美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27頁至第130頁)  14.告訴人謝美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游祥輝」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1頁至第135頁)  15.【張僑珊】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9頁至第142頁)  16.告訴人張僑珊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與暱稱「懶懶兒0101」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43頁)  17.【謝榮哲】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47頁至第150頁)  18.告訴人謝榮哲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錢董0000000000」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  19.【黃昭萍】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20.告訴人黃昭萍與暱稱「借貸專員-蔡專員」、「線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161頁至第169頁)  21.【張雅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泉州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5頁至第178頁)  22.告訴人張雅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Tam」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79頁至第181頁)  23.【楊文銘】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85頁至第188頁)  24.告訴人楊文銘提出之「富邦金控快貸」網頁擷圖、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89頁至第228頁)  25.【劉怡君】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復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1頁至第234頁)  26.告訴人劉怡君與暱稱「姚bank」之抖音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姚經理諮詢」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偵卷第235頁至第246頁)  27.【方秉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51頁至第254頁)  28.告訴人方秉宸提供之相關對話紀錄擷圖、詐騙廣告中獎畫面擷圖、匯款紀錄擷圖(偵卷第255頁至第262頁)  29.【陳昱婷】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67頁至第271頁)  30.告訴人陳昱婷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ghayieonar」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詐騙抽獎網站擷圖、與暱稱「藍新金流服務平台」、「張國華」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73頁至第286頁)  31.【石若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89頁至第292頁)  32.告訴人石若宸之匯款紀錄擷圖、與暱稱「jsudhdbbb」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與暱稱「李國勇」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293頁至第317頁)  33.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19頁至第321頁)  34.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3頁至第325頁)  35.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27頁至第329頁)  36.被告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偵卷第331頁至第333頁)  37.被告與暱稱「吳小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3頁至第473頁) 3 《被告供述》 一、113.02.22警詢(偵卷第33頁至第51頁)   113.04.22檢事官詢問(偵卷第347頁至第349頁)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186-20241224-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勇睿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倪勇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罪刑,並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 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 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 主動坦承持有第三級毒品,並交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警察扣 案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偵查報告 、扣案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頁、第25頁),堪認 被告係於本件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被發覺前,向員警自首 上開犯行而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未經許可即違法持有法定數量逾5 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如流通於市面,將危害國人身心健康 及社會秩序至鉅,且對戒絕毒癮危害之公共利益造成潛在危 險,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 量其前科素行(見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 的、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 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器 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該條項所定查獲之第三、 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 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 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 ,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 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 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 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 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欣欣生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 呈第三級毒品反應,且純質淨重已逾越法定數量5公克(共為 9.401公克)等情,有欣欣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 告(報告編號:4507D019、4507D020)、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67頁 至第73頁、第87頁至第90頁)依前開說明,該等物品實屬違 禁物無訛,是依刑法第38第1項之規定,前開物品均應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榮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4.6550公克) 2 愷他命 1包 (含包裝袋1只,驗餘重量4.6306公克) 3 甲基甲基卡西酮 2包 (含包裝袋2只,驗前總淨重約3.67公克,抽驗編號2-1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屏警分偵字第11331937300號中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13、2-14抽驗) 4 甲基甲基卡西酮 13包 (含包裝袋13只,毛重分別為2.7、2.7、2.8、3.0、2.7、2.9、2.9、3.1、3.0、2.9、2.8、3.0、2.9公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02號   被   告 倪勇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倪勇睿前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入監 ,於112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倪勇睿明知愷 他命(Ketamine)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 ne、Mephedrone、4-MMC,俗稱喵喵)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3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 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3級毒品之 犯意,於113年4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市○○街0號旁公 廟,向身分不詳綽號「阿貴」之男子,分別以新臺幣(下同) 10000元、4500元購得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共7.271公克)、 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所含4-甲基甲基 卡西酮純質淨重共2.1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1 0分許,倪勇睿在屏東縣屏東市光復路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機車自路邊起駛時未打方向燈,因而為巡邏路過之 警員發現後攔查,倪勇睿主動將身上的愷他命2包及掛在機 車檳榔袋內的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15包,交 由警方扣押,因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倪勇睿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且有 扣案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15包、扣案物品照片及扣押筆 錄在卷可佐。扣案愷他命2包確為愷他命,合計純質淨重為7 .271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成份鑑定報告2 份、純度鑑定報告1份在卷可按;另扣案的毒品咖啡包15包 ,外包裝袋均相同,抽驗其中編號2-13之毒品咖啡包檢驗,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並測得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為8%,推估扣 案15包毒品咖啡包所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共2.13 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85574 號鑑定書及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持有之第 3級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純質淨重合計為9.401 公克,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被告前有如附表所示之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 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所犯亦為毒品案件,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愷他命2包及毒品咖啡包15包,所含第3級毒品純質淨 重合計9.401公克,已逾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 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故其性質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榮龍

2024-12-06

PTDM-113-簡-1334-2024120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鉉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5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鉉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城堡證卷」、「劉明廣 」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黃鉉皓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由Telegram暱稱「吉普車」 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金訴字第244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1115號判決有罪確定 ),並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再轉交詐欺集團上游 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黃鉉皓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 年6月2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Amy艾米」向張泰強佯 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但需要繳手續費等語,致張泰 強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2年7月14日14時50分 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 」,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黃鉉皓即依「吉普車」 指示,先於便利超商列印並製作不實「城堡證卷(起訴書誤 載為城堡證券,應予更正)現儲憑證收據」,再於112年7月1 4日14時44分許,至上開「統一超商欣欣鼎門市」,佯裝為 業務人員「劉明廣」,向張泰強收取現金100萬元,並交付 「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予張泰強而行使,足生損害於張 泰強、「城堡證卷」及「劉明廣」。黃鉉皓另依「吉普車」 指示,將上述款項全數放置於附近公共廁所,再由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前往收取,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結 果。嗣經張泰強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泰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鉉皓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 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 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77頁至第79頁、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泰強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符(見警卷第18頁至第21頁、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並有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頁至第9頁)、「城堡證卷」現儲憑證收據(見警卷第10頁)、張泰強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Amy艾米」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 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之範圍, 惟本案被告轉交款項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 前、後均屬洗錢行為。而就一般洗錢罪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 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形式上 觀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似較嚴格,而不 利於被告。  ⒊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 ),故其於本案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可減刑,整體 比較之下,修正前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修正後之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是有期徒 刑上限之框架既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吉普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增設第47條減刑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 罪,若合於上開要件,即可獲得減刑優惠,自較有利於被告 ,然因刑法第339條之4並未進行修正,整體比較之下,自仍 應以刑法第339條之4論罪,再判斷是否援引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案並 無犯罪所得可繳交(詳後述),自無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者」的問題,所為當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 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洗錢部分之犯行,且於 本案屬於無犯罪所得可繳交之情形,已如前述,所為雖亦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本應對 被告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已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仍 應於量刑時一併衡酌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53號判 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為圖賺取報酬,竟擔任車手之工作,並依指示收取 款項,再經由層層轉交之分工模式,且透過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受有高達100萬元之鉅額財 產損害,影響社會秩序、金融安全及個人財產法益,所為自 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併考量(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歷審自白減刑規定】,態度尚可。復考 量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8日執行完畢,形式上 構成累犯,然公訴檢察官未主張依累犯加重,故僅於量刑審 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普通,暨 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第6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因本院 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度已足充分評價其本案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自無庸再行併科其所犯輕罪即洗錢部分之罰金刑(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 、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 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 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持以交付告訴人之「城堡證卷現 儲憑證收據」上之「城堡證卷」、「劉明廣」印文各1枚(見 警卷第3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身沒有在 「城堡證卷」工作,我也不是「劉明廣」,收據上面的印章 都是假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可見該收據之印文均屬偽 造,自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偽 造之收據,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既已交付告訴人持有,而 非被告所有之物,即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 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供其與共犯聯繫所用之物,然被告於 警詢時供稱非其所有(見警卷第3頁),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 ,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又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 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 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予以宣告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僅因彼此間尚未分配或 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 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各平均分擔之」規定之法理,應平均分擔(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供稱:這次沒有拿到報酬,對方是說月結,但我 還沒拿到等語(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59頁),可見被告尚 未自本案犯行獲有對價,且依卷內事證,亦不足以認定被告 有朋分犯罪所得之情,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自無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餘地。  ㈣末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 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 要。查被告取自告訴人之款項,最終均已全數放置於公共廁 所,而為本案詐欺集團其他共犯取走等情,已如前述,則此 部分款項既未扣案,亦非被告所有或為被告實際管領支配, 故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既無必要 ,且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PTDM-113-金訴-689-20241203-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515號 原 告 林千援 被 告 吳秀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約莫於105年7、8月於原告住處,以興建房 屋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原告應允,且業已交付,惟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沒有向原告借過錢,原告曾為此向伊提起刑事 詐欺告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922號 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借款,迄 未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先就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雖經原 告提出屏東縣屏東市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骨折手術同意書、出院診療計畫、 美和科技大學112學年度第1學期社會學期中考試卷、身心障 礙證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15至23、63頁),惟 上開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此外, 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當難認兩造間存有消費借 貸關係,故其主張,即難採信。  ㈡至原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聲請進行測謊(見本院卷第75 頁),惟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且測謊鑑定受測之對象為 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時間即不可能完全相 同,此與指紋比對、毒品鑑驗等科學鑑識技術,可藉由一再 檢驗均獲得相同結果之所謂「再現性」,而在審判上得其確 信之情形有異,縱測謊鑑定結果對原告有利,亦無從資為對 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爰認無調查之必要,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其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所載,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3

PTEV-113-屏小-515-20241203-1

毒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孔維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21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孔維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 初犯」、「3年內再犯」、「3年後再犯」,而針對「初犯」 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 「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 療為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 治療,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 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 支持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立法者既已賦予檢察官選擇上 述雙軌制度之權限,檢察官自應恪遵法律授予裁量權之規範 目的,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妥適考量審慎行使裁量權 限,決定是否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 觀察、勒戒」。 三、經查:  ㈠被告孔維誠於檢察官聲請書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書所述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其於 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 (見 11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卷第1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崇蘭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 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㈡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7日1時30分許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聲 請人原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 期間自112年7月19日至113年9月18日止;遵守或履約期間自 112年7月19日至113年7月18日),然因被告未完成治療機構 所規劃之戒癮治療內容,遭聲請人以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13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撤銷緩 起訴處分書可參,已難認被告能積極配合戒癮治療。從而, 依前所述,足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以期能達成被 告戒除毒癮之目的,不以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 代療法之諭知乃屬其適法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立法目的或 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怠惰之情。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4-11-07

PTDM-113-毒聲-366-2024110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2號、112年度偵字第42 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因與其鄰居乙○○、乙○○之父許天屏等人素有嫌隙,竟基 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至乙○○位 於屏東縣○○市○○街00巷0號住處前,持紅色噴漆噴灑乙○○及 許天屏所共有、設置於該處之監視器2支(下合稱本案監視 器),造成本案監視器之鏡頭無法攝錄影像而不堪使用,足 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毀損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㈠、本案業據合法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所謂犯罪之被害人,指因犯罪行為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關 於財產法益被侵害時,該財產之所有權人固為直接被害人, 而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 致其管領支配力受有侵害者,亦屬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自得 為告訴,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275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毀損罪此等關於財產法益 被侵害之犯罪,財產之所有權人及有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之人 ,均為得為告訴之人。查本案監視器係由告訴人乙○○與其父 許天屏所合資購買乙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院卷第163、164頁),並提出112年1月 2日鈺盛科技估價單為佐(抬頭名稱為「乙○○台照」,見原 審院卷第111頁),且告訴人乙○○設籍並實際居住於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見乙○○112年1月19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戶 籍地址及現住地址欄,偵一卷第19頁),其對於其住宅裝設 之監視器有管領支配力,告訴人乙○○於112年1月19日以該監 視器遭毀損而提出告訴,其告訴自屬合法。至告訴代理人許 天屏雖於原審審理中陳稱:監視器是我買的等語(見原審院 卷第53頁),及證人即裝設監視器之鈺盛科技資訊社老闆楊 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銷售、裝設之過程,證稱係均係許天屏 與其接洽、不清楚款項是告訴人家人共同或單獨負擔(見原 審院卷第140、143頁),惟衡情家人共同出資購買家中用品 ,或合資購買家中用品後由其中一人與店家洽購,均屬常見 ,許天屏表示本案監視器為其所購買,當僅屬一般人於言語 表達之簡略用法,尚無特定表示為其單獨所有之意,亦與前 開認定乙○○係合法告訴之認定並無扞格,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之說明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乙○○、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 例外情形,經被告於本院主張針對毀損罪之證據全部爭執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9、95頁),依上開規定,證人乙○○、 丙○○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 驗報告,均無證據能力。  ⒉就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 述,非傳聞證據,且經本院合法調查,應有證據能力。又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 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下 列引用之證據,業經被告於原審之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審院卷第39、40、54、138頁)。被告雖於本院爭執 其證據能力,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係稱:針對毀損罪的 部分,全部的證據能力都有問題,因為我已經有證據證明這 些都是假的(見本院卷第69頁),已有混淆證據能力及證明 力之情形,且被告於原審中受有辯護人之協助,其係於辯護 人於準備程序明示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後,表示其意見 同辯護人,後於審判程序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同前所 述(見原審院卷第54、138頁),此外,被告並未主張或釋 明其先前之意思表示有何瑕疵,被告顯係因原審調查該等證 據完畢後為不利其之認定,方於上訴後復行爭執證據能力, 並無何撤回同意為適當之情形,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 性之要求,自不應准許被告撤回其同意之意思表示。本院復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與告訴人乙○○為鄰居,及乙○○住處前之 監視器遭噴紅色噴漆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 辯稱:將監視器噴灑紅色噴漆的人不是我,且監視器也沒有 壞云云。經查:  ⒈被告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0號,與居住在屏東縣○○市○○街0 0巷0號之告訴人乙○○為鄰居關係,又告訴人乙○○之住處外裝 有監視器2支等情,為被告所坦認,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蒐證照片附卷可憑(見偵一 卷第4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112年1月19日0時47分許,本案監視器遭人以紅色噴漆噴灑後 ,畫面呈現黑屏,鏡頭無法攝錄影像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本 案監視器於案發前及遭噴漆後所拍攝之錄影畫面,有勘驗結 果及相關影像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院卷第183至207頁 ),且證人楊博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告訴人的父親在112 年時有跟我購買監視器,是我去裝設的,我知道他們在112 年1月19日監視器有壞掉,當天我去看監視器有紅色的噴漆 ,我看完不建議維修,因為我們有問過廠商,前面是玻璃, 磨掉噴漆的過程有可能造成鏡面模糊,就會看不清楚,我們 建議更換,1月22日就直接換了新的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0 、141、147、149頁),並有112年1月2日、112年1月20日鈺 盛科技估價單及112年8月12日統一發票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一卷第347頁、原審院卷第59、61、111頁)。衡以證人楊博 盛既經具結擔保陳述之真實性,且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跟告訴人一家是只有監視器的事情才會接觸,沒有特別交情 ,平常沒有往來,我不認識被告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46頁 ),其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證述之理,堪認其所 述應非虛妄,可知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後,錄影功能失效,鏡 頭已喪失正常效用,且因監視器之攝影鏡頭屬精密零件,遭 噴漆噴灑後,如欲以擦拭之方式去除,極可能無法完全拭去 或可能因此造成鏡頭刮傷而難以修復,故必須更換新監視器 ,足見該人以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器後,使監視器鏡頭喪 失攝錄影像之功能,自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甚明。  ⒊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所攝得該名持紅色噴漆噴灑本案監視 器之人確為被告,說明如下:  ⑴原審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遭噴漆前所攝錄之影像,顯示該人 一開始係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見原審院卷第183頁), 隨即跑向馬路對面,過程中該人緊貼牆面逐步接近告訴人住 處(見原審院卷第187頁),並於靠近本案監視器之前,以 左手持白布遮掩臉部(見原審院卷第191、193頁),該人犯 案後即走回被告住處附近(見原審院卷第223至229頁)。被 告雖否認其為監視錄影畫面中之人,惟該人與被告之身形相 似,業據被告於112年2月3日警詢時自承:我覺得該戶人家 是找一個跟我很相似的人要陷害我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17 頁),且經比對112年1月19日監視錄影畫面之人與被告於11 2年1月6日之穿著,可見該人所穿著之黑色外套、前方刷白 之牛仔長褲及夾腳拖(見原審院卷第191、223頁),與被告 平日衣著樣式之特徵幾近相同(見原審院卷第217頁);再 者,該人一開始自被告住處側門處鑽出,應係自被告住處所 步出,犯案後在被告住處附近徘徊,被告復供稱該處僅有其 與母親同住,且其41年次、眼睛看不見之母親中風、走路有 困難等語(見偵一卷第15頁),審酌被告母親係行動不便、 70餘歲且有視覺障礙之老年人,應非監視錄影畫面中所顯示 該名能自被告住處側門底部鑽出後,先蹲在路邊,站起後隨 即跑向馬路對面,再以緊貼牆面走路之身手尚稱矯健之人。 綜合上述,堪認監視錄影畫面中為本案毀損犯行之人即為被 告。  ⑵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左腳筋已經斷了,根本是在醫院等待開 刀的病人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頁),並提出寶建醫療社團 法人寶建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公教人員保險失能給付核定 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 佐(見偵一卷第85至103頁),而否認其為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中之人。惟查,依被告之出勤紀錄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僅 有於112年1月14日休假1日,事由欄空白(見偵一卷第123頁 ),且其任職單位表示未發現被告有因腿疾而影響工作之情 形,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日屏警分督字 第O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被告自112年1月1日迄3月31日止 之出勤紀錄、照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15至309頁),是 被告既能正常上班出勤,其腳傷有無嚴重到其所稱之程度, 並非無疑;又依本案監視器於案發前1週餘之112年1月6日, 攝得被告以步行之方式前往告訴人住處,再以手機拍攝本案 監視器,過程中被告除以站姿拍攝外,還有蹲下、半蹲的姿 勢(見原審院卷第211、213頁),甚且還返回其住處搬來一 木椅,再爬上木椅並踮起腳尖拍攝(見原審院卷第215、217 、221頁),可知被告於112年1月6日時行動自如,並無明顯 肢體障礙,且被告亦未提出在112年1月6日至案發日即112年 1月19日之期間內,其有發生何事故致受有何傷害之相關事 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⑶被告雖又辯稱:噴漆的人會從我家側門走出來是因為他原本 就蹲在那邊,我家那邊門沒有鎖,我家是可讓人隨意進出等 語(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然被告自承其住處數 十年長期遭竊,且其聽力、視力障礙之母親住在該處1樓等 情(見原審院卷第52、169、170頁),衡以被告身為警務人 員,其在主張家中財物已一再遭竊,且其行動不便又患有聽 力、視力障礙之高齡母親平日均住居於該處之情況下,豈有 可能長期未鎖門,持續任由他人隨意進出其住處,如此不僅 會發生財物損失之結果,甚且將使其母之人身安全遭受嚴重 威脅,被告上開所辯違反常情甚明,自不足採。  ⒋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所辯各節俱無足取,是以本件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 傳訊證人楊博盛(見本院卷第70頁),惟查證人楊博盛業於 原審中到庭接受交互詰問,被告再行聲請調查,自無調查之 必要;至於被告主張其有政府密件可證明楊博盛報稅不實, 然此與待證事實無關,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駁回此部分 證據調查之聲請。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犯毀損罪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一家存有嫌隙,不思以正當、合法之 方式妥善處理而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為實有不該,又於犯後 飾詞圖卸其責,未能正視己非,悛悔改過,犯後態度顯然不 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兼衡被 告無刑事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對告訴人 造成之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 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及參酌告訴人、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 述之意見(見原審院卷第53、175、176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 當。 ㈡、被告上訴指摘本件毀損罪未經合法告訴,並否認此部分犯行 。然就本件告訴人乙○○告訴合法乙節,業說明如前;被告雖 提出其所稱許天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已擦好雙邊監視器之 照片(見本院卷117、119頁),惟本件告訴人乙○○係於112 年1月19日發現家中之監視器遭噴紅漆,故於同日13時28分 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製作筆錄(見偵一 卷第19頁),而對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2年4月7 日屏警分督字第OOOOOOOOOOO號函及所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警備隊112年1月19日之4人勤務分配表(見偵一 卷第115、163頁),被告於112年1月19日正常出勤上班,若 非噴漆之事確係被告所為,被告於該日下午時應仍對告訴人 之監視器遭噴漆之事一無所悉,如何會在當日下午隨即檢視 告訴人家中之監視器遭潑紅漆後之清理情形甚至拍照,顯非 無疑,遑論該照片亦無顯示拍攝之日期、時間,實無法證明 為000年0月00日下午所拍攝。另就被告主張000年0月00日下 午許天屏擦拭監視器時有大喊「不能擦得太乾淨」,惟被告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監視器遭噴紅漆之情形,為監視 器被毀損之證據,如許天屏不願將監視器一度遭噴漆之痕跡 完全清除,其表示不要擦得太乾淨,亦與常情無違。被告又 提出照片,主張許天屏於112年8月5日至112年8月12日才請 鉅盛科技公司老闆第一次更換攝影機(見本院卷第125至131 頁),然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有無於112年1月19日以噴漆方 式毀損告訴人監視器鏡頭,並致該鏡頭之效用喪失,與告訴 人事後有無或何時更換鏡頭,甚至於更換後又再度換新,均 屬無關,自難以被告所提之證據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就 被告所主張「證人楊博盛已承認並未維修亦未更換告訴人之 監視器」乙節,此與證人楊博盛於原審中證述其未維修而係 直接更換監視器之情節不符,被告亦無提出相關之證據可資 證明,顯屬被告一己之認定,難以採信。至被告上訴意旨其 他所陳,主要係就原判決已論述綦詳之事項,另作不同之主 張或事實認定,核與本件結論之認定並無影響,爰不再逐一 論述。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公然侮辱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2年2月25日20時25分許,在屏東縣 ○○市○○街00巷0號前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向告 訴人丙○○辱稱「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足以貶損告訴人 丙○○人格及社會評價之言詞內容,貶損告訴人丙○○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第11條規定 ,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 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 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 ,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 ,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 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 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 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 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 。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 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丙○○之證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勘察報告及相關監視錄影為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供承其有於上開時地,口出「智障」、「啞巴的 兒子」等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公然侮辱的意思,許天屏說馬路是他家的,我就覺 得這是很智障的事情,丙○○在案發前就一直激怒我,案發當 天用水噴我等語(見原審院卷第52、53頁);後則於本院稱 :是告訴人全家設局,且這些話我是對許天屏講的(見本院 卷第108頁)。 五、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對告訴人丙○○稱「智障」、「啞巴的兒 子」等語之情,經原審於本院審理時坦認(見原審院卷第84 頁),核與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證述相符,並經 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無訛(見原審院卷第82至108 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後改稱係對許天屏講 話,然當時為丙○○持水管朝地面灑水,被告亦係因認丙○○灑 水時妨礙到自己,方與丙○○起爭執,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 原審院卷第82、100至108頁),是被告當時對話之對象自係 丙○○無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㈡惟按刑法第309條所規定公然侮辱罪之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 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貶低侮辱他人人格 之言語加以指陳辱罵,始足當之;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 主觀犯意,或其客觀上亦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 其言語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無從以該 罪相繩。而個人意見表達之自由本為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核 心領域,國家需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 成過度之干預限制,惟若與人格名譽受侵害者發生衝突時, 即必需妥慎區分不同的生活事實以進行細緻之權衡,於必要 的範圍內始得予以限制,其限制更應考慮刑罰之殘酷性,非 於最後手段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是以關於負面語言之使用, 是否成立公然侮辱罪,應依其使用之時間、地點、場合、對 象等客觀因素,和使用語言個人之身分、思想、性格、職業 、修養、處境、心情等主觀因素所構成的語境、脈絡等整體 觀察,並非僅以被害人主觀感受或片言隻語為斷。以本案發 生之緣由,係被告遛狗途經告訴人丙○○住處前方,告訴人丙 ○○走出其住處,並持水管噴水,被告在告訴人丙○○持水管噴 水之過程中,數次向告訴人丙○○表示其腳部遭告訴人噴濕, 並詢問告訴人丙○○為何可以用水噴濺其腳部,而告訴人丙○○ 則回以「這裡不是你家吧」等語及以身體作跳動之動作,其 後被告方對告訴人丙○○說出「智障」、「啞巴的兒子」等語 ,此經原審勘驗明確(見原審院卷第82、89至108頁),足 認被告僅係針對告訴人丙○○持水管噴水濺濕其腳部之舉動表 達不滿之情緒抒發,究非出於惡意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 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為,核其內容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 客觀人格評價造成影響侵害。從而,依本案事發之前因後果 、對話場景,與前後內容觀之,被告所為之用字或使告訴人 感到不快或反感,然事出有因,且依社會上一般通念客觀觀 察,究非出於惡意詆毀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所為,或針對毫無 所據之事無端恣意謾罵,尚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客觀人格評價 造成影響侵害,自難對被告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嫌,所提出之證據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犯嫌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 知。  七、原判決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而判決被告此部 分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 係大學畢業,從事警務工作,認為被告知悉「智障」一詞係 屬鄙穢用語,常用於貶抑或挑釁之場合,足以貶損他人名譽 及人格等情,且被告確實係因不滿告訴人丙○○澆花時澆濕其 腳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當時對告訴人已心生氣憤不滿,方 以「智障」等語辱罵告訴人,故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公然侮辱 之犯意。然公然侮辱罪並非在處罰所有口出鄙穢用語之人, 此已有前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參,被告 與告訴人家向來相處不睦,當日又因澆花之細故,引發對於 所飼養犬隻有無至對方住處便溺之爭執,被告因而口出「智 障」、「啞巴的兒子」等語,雖於道德上屬尖酸、刻薄、有 失厚道之行為,然衡情仍屬在衝突過程中因衝動而傷及告訴 人丙○○之名譽,核屬短暫之言語攻擊,損及者仍屬告訴人之 名譽感情,客觀上尚難認已足以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造成侵害。是本件檢察官上訴所指,尚不足以認定被告 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高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1-05

KSHM-113-上易-267-2024110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7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后庄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21 時25分許,翁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翁世 龍為毒品調驗人口,翁世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接受裁判,嗣警方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翁世龍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 OPPO手機1支,復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翁世龍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904700卷《下稱警4700卷》第5-8 頁、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2735200卷《下稱警5200卷》第3-8頁 ;毒偵682卷第34-35頁、本院610卷第55、103、110頁、本 院890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502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76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610卷第111頁、本院890卷第6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警4700卷第3、2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均勾稽「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5200卷第29頁),惟 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案經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品,因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 在場,員警依現場扣案證物,客觀意識上足資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承辦員警就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 懷疑前先行自首」係筆誤,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產生懷疑:(1)持有毒品、器具」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 1390089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610卷 第71-7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 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 源(見警4700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調查犯罪機 關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 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890卷第35-37頁) ,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蟑螂」、「狗子」、「大象」之 人(見警5200卷第5頁、毒偵682卷第35頁),惟調查犯罪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6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0卷第77-80頁),故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行為,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10卷第111-112頁、本院890卷第67-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且經 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判讀結果 在卷為憑(見警5200卷第45頁),自應將該吸食器1組及其 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610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610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TDM-113-易-890-2024110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10號                    113年度易字第8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世龍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2號、第716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世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翁世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9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6號 、第12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1月2日19時許, 在屏東縣萬丹鄉后庄路路邊某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 燃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月4日21 時25分許,翁世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建國路 段時,因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翁世 龍為毒品調驗人口,翁世龍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 前,主動向員警坦承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且接受裁判,嗣警方 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1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巷 0號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 式,施用海洛因1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 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3時55分許,翁世龍因另案毒品案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 票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海洛因2包、 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IPHONE手機2支、ASUS手機1支、 OPPO手機1支,復警方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於 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翁世龍之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 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屏警分偵字第11331904700卷《下稱警4700卷》第5-8 頁、屏警刑偵一字第11332735200卷《下稱警5200卷》第3-8頁 ;毒偵682卷第34-35頁、本院610卷第55、103、110頁、本 院890卷第59、66頁),且被告於113年1月4日22時17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檢驗,結果 呈現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於113年4月16日17時45分許為 警方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 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分 別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3月29日法醫毒字第1136101502 號毒物化學鑑定書、屏東縣檢驗中心113年5月17日出具之檢 驗報告(申請文號0000000U0088)、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225)、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2 2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 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88)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鑑許字第76號鑑定許可書等件在卷可稽,另有 本院113年聲搜字287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蒐證照片等件 附卷足憑,且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 。  ㈡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   查被告前因: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 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87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施用第二級毒品 ,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56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 前揭①、②所示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96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與③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110年5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並於110 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遭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 官於追加起訴書中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據,且被告亦供稱:對於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沒有意見,本案構成累犯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610卷第111頁、本院890卷第67頁),是被告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 罪,俱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無視法律禁制,再為本件毒品各犯行,足徵其並未真正悛 悔改過,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刑法第62條前段: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係於員警尚未知 悉其上開犯行前,先行向員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員 製作之偵查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 見警4700卷第3、25頁),其進而於本案審理期間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⑵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依卷附之 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固均勾稽「1.嫌疑人於承辦員警產生具 體懷疑及檢驗尿液前先行自白」(見警5200卷第29頁),惟 查,本案係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而查獲,且當場扣得毒 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吸食器等物,又經本院向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函詢被告就此究有無自首乙節,經該局函覆略以 :本案經警方搜索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物品,因房間內只有被告一人在場,並無其他人 在場,員警依現場扣案證物,客觀意識上足資認定被告持有 毒品之犯行,承辦員警就卷附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中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均勾選「1.嫌疑人於承辦警員產生具體 懷疑前先行自首」係筆誤,應勾選「5.警員在嫌疑人自承犯 行前,已因下列客觀跡證產生懷疑:(1)持有毒品、器具」 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 13900895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610卷 第71-73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無自首之情事,附此說 明。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未供述毒品來 源(見警4700卷第7頁),且經本院函查結果,調查犯罪機 關確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9月16日屏警分偵字第11390073 85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為憑(見本院890卷第35-37頁) ,故被告上開犯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 定之適用。  ⑵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被告固於警詢、 偵查時供述其毒品來源為「蟑螂」、「狗子」、「大象」之 人(見警5200卷第5頁、毒偵682卷第35頁),惟調查犯罪機 關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有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6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39008964號函暨 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610卷第77-80頁),故 被告上開犯行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 行,且有施用多重毒品行為,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 力欠佳,行為均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 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610卷第111-112頁、本院890卷第67- 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 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610卷第55頁),且經 警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製造之毒品簡易快速篩檢試劑檢 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判讀結果 在卷為憑(見警5200卷第45頁),自應將該吸食器1組及其 上所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整體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銷燬。  ㈡又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2包,係被告另案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案件販賣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 院610卷第55頁),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被告供陳明 確(見本院610卷第5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 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晨勝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宣判日因颱風順延一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01

PTDM-113-易-610-2024110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原名童○○) 選任辯護人 王維立律師 賴邵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8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239號;移送原審併 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 號、第252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童○○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童○○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 卡、網銀帳密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不法犯罪所得不易遭 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設之彰化 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密提供與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甲所示時間、以附表甲 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甲所示之告訴人楊芷弦而陷於錯誤,並 匯款至如附表甲所示之銀行帳戶內。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 員將上述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 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告 訴人楊芷弦察覺有異報警後,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童○○涉 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貳、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 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 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 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 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 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 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 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 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 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 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 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 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 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犯罪 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 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 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 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 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 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詳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童○○既 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 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 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 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詳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 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涉犯前揭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童○○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刑案照片、告訴人楊芷弦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 各1份、被告童○○之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等 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童○○固坦承彰銀帳戶係其所有帳戶,且有於111年9 月15日前往彰化商業銀行中港分行(下稱彰銀中港分行)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等情(見本院卷第146頁、第376頁),惟堅 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我前 夫王○○告知我,他在網路上替我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 關,不僅包吃包住,也會教導美髮技術,我不疑有他,才會 於111年9月依王○○指示,一起到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 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我到上開地點後,我跟王○○隨即被 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 暴槍等武器,除我之外,還有其他被軟禁的被害人,只要我 們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就會被暴力對待,我的彰銀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是在前往臺中時就交給王○○保管,是王○○交 給詐欺集團成員,後來是詐欺集團成員及王○○將我押到彰銀 中港分行,要求我綁定約定帳號,我因出於詐欺集團成員的 脅迫,更畏懼我會如其他被害人般遭到暴力對待,只能配合 到彰銀中港分行綁定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的約定帳號,上開詐 欺集團成員的軟禁及暴力手段等不法行為,已經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我上訴狀所提出的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01號等9件偵查案號起訴書可以 證明,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及一名詐欺集團成員「阿 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警衛離我很遠 ,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實際上也沒 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而是在我旁邊 的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我做出暴力行 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順利制伏王○○ 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嗣後受暴力對待 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櫃時,僅因現場 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詐欺集團成員可 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救能力等語(見 本院卷第29頁至第33頁,被告童○○刑事上訴狀所載)。 四、經查:  ㈠被告童○○所有之彰銀帳戶有交付予他人,並於111年9月15日 前往彰銀中港分行綁定約定帳號,其後附表甲所示告訴人楊 芷弦即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童○○彰銀帳戶乙節,為被告童 ○○所是認,核與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17頁至第17頁背面),並有彰化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11月7日彰作管字第1113059404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82 39號卷第19頁至第2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處111年12月22日彰作管字第1113072873號函及所附被告之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2934號卷第15頁至 第31頁反面)、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2年1月 12日彰作管字第1120002941號函及所附被告童○○之客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25227號卷第27頁至第35頁) 、告訴人楊芷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8239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告訴人 楊芷弦之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截圖照片3張(見偵字第8239號 卷第35頁反面至第37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港 分行113年1月17日彰中港字第1130000004號函及所附被告童 ○○之鄰櫃約定帳號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3頁)等 件在卷可佐,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被告童○○交付彰銀帳戶予他人時,主觀上應無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⒈經本院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重訴字第750號審理 中案件,調取該案即被告童○○上訴書所附之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53118號、112年度偵字第4289 號、第20227號、第29767號、第42196號、第58753號、112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113年度偵字第17207號(下稱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之全部 偵查電子卷證光碟,可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A3」即為被告童○ ○、「被害人A4」即為被告童○○之前夫王○○,起訴書所載扣 案之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為本案所涉被告童○○所 有之彰銀帳戶:  ⑴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偵查卷宗 第137頁,於地檢署整理被害人表格中編號3之被害人為「童 育茹」,本案被告童○○原名即為「童○○」,可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列「被害人 A3」即為本案被告童○○;另記載「被害人A4」即為被告童○○ 前夫王○○,有前述表格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9頁)。  ⑵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記載,搜索地點為「臺中市○區○○ ○路00○0號」,即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 1號等號起訴書犯罪事實四及該案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載對 本案被告童○○最後拘禁處所,且其中執行人欄位中編號(9) ,明確記載「童○○」即被告童○○,編號(8)則記載被告童○○ 前夫「王○○」,亦有前述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99頁至第411頁),可知被告童○○及其前夫王○○均係被拘 禁,直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時始被救出。  ⑶上開案件之搜索扣押筆錄中,扣押物品目物編號D1-4記載「 童○○彰化銀行存摺000-00000000000000)」(見本院卷第407 頁),與本案所涉被告童○○彰銀帳戶相同,可知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起訴書附表一所被害人A3之 「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即案所涉被告童○○之彰銀 帳戶,並由拘禁被告童○○者所控制使用。  ⒉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四(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70頁)記載:   陳樺韋另於111年9月初某日在臉書偏門工作社團張貼廣告, 佯稱提供高薪工作或貸款,使附表一(詳後附之該案起訴書 附表一,含A3被告童○○、A4被告童○○前夫王○○)所示之被害 人閱後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赴約,旋於附表一所 示之時間被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附表一所示之地點,並由鄭 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輪流排班、看守或 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遵從指示,即 出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均心生畏懼, 而不敢向陳樺韋或柯宗成索討應允之報酬或貸款。嗣因A13 音訊全無經其家人通報為失蹤人口,經警詢循線於111年9月 21日2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 樓(借用邱大展名義承租)查訪,發覺A13及A14為失蹤人口 ,乃將其2人帶回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詢 問,A10、A11及A12亦趁隙逃離該址。鄭育賢、武永宏、施 冠諺、李仁豪見事跡敗露,乃呼叫計程車將A1、A2、A3、A4 、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 木行館繼續拘禁。惟A1於翌日(22日)15時45分許趁隙逃離 該址並報警處理,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仁豪見事跡 再度敗露,又呼叫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王文文、白濬霆、洪 建峰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 程車將A2、A3、A4、A5、A6、A7、A8、A9載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民宿繼續拘禁。復經警詢循線追查,於同日21時50 分許逕行搜索上址,當場查獲鄭育賢、武永宏、施冠諺、李 仁豪,並扣得鄭育賢所有之IPHONE手機3支、手銬3副、鋸子 2把、黑色零錢包1只(內有現金3120元)、黑色長夾1只( 內有現金5萬5500元)、紙本資料1袋、房屋租賃契約1本、 電話數據卡3張、臺灣之星SIM卡1張;武永宏所有之身分證 、VIVO手機1支、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自然人憑證1張; 李仁豪所有之身分證、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健保卡1張、 印章1個;施冠諺所有之REDMI手機1支;A2所有之身分證、 健保卡;A3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 款卡1張;A4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 款卡1張、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A5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A6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 、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自然人憑證1張;A7所有 之身分證、駕照;A8所有之健保卡1張;A14所有之華南銀行 存摺1本、不詳人所有之提款卡7張及自然人憑證1張,至此 始重獲自由。嗣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員警,於112年4月27日9時50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聲搜字第779號搜索票,搜索溫修賢位於新北市○○區○○街0 0巷00弄0號之住處,扣得IPHONE手機1支,並借訊陳樺韋及 柯宗成,而悉上情,並認陳樺韋、柯宗成等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之買入人口罪嫌、第302條第1項之私 行拘禁罪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修正前人口販 運防制法第32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拘禁等方 法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工作罪嫌。 ⒊由以上客觀證據可知,足見被告童○○所辯因前夫王○○告知, 在網路上找到新工作,與美髮行業相關,不僅包吃包住,也 會教導美髮技術,才會於111年9月依王○○指示,一起到臺中 市○○區○○路0段00號15樓準備進行工作報到,但到上開地點 後,隨即與王○○隨一起遭詐欺集團成員軟禁,詐欺集團成員 更持有辣椒水、棍棒、鎮暴槍等武器,除被告童○○外,還有 其他被軟禁之被害人,只要其等不配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就會被暴力對待等各節,應屬真實可信。 ⒋再細繹本院調取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 號等號案件偵查光碟,被告童○○於該案中係供述先將其彰銀 帳戶交予王○○保管,嗣王○○將被告童○○彰銀帳戶交給詐欺集 團成員,則被告童○○是否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亦難證明:  ⑴查被告童○○及其前夫王○○均係因求職而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 ,始出於不得已交付其等帳戶,業如前述,已難證明被告童 ○○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交付其 彰銀帳戶。又被告童○○雖先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帳戶是 遭前夫偷走等語,嗣被告童○○於原審112年12月19日之審理 期日又供稱:「我沒有辦理約定帳戶轉帳,對於帳戶內以網 路轉帳方式將款項轉到另一個帳戶,我沒有這樣做,我不清 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至第151頁),復於原審113年3月 19日之審理期日供稱:「我當初在銀行辦約定帳戶時很害怕 ,我怕被傷害,我一開始就知道要被軟禁,(後改稱)是到 台中之後才知道要被軟禁,我在辦理約定轉帳的時候是集團 成員和我前夫跟我一起去,我在辦約定轉帳的時候已經知道 可能會遭不法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196頁),然被告童○ ○受詐欺集團成員暴力對待、拘禁係發生於111年9月間,迄 本案一審審理期日之112年12月19日、113年3月19日,時隔 相隔均達一年以上,被告童○○對於遭詐欺集團成員拘禁期間 之細節,縱於一審審理期間所述前後不符,亦難認定被告童 ○○係出於故意說謊,況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 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 ,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 定(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  ⑵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案件偵查 卷宗,被告童○○於111年9月22日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救出,隨即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製作警詢筆錄, 而於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中,被告童○○明確表示不 能離開大樓否則會被打斷腿等語,可知確實遭詐欺集團成員 暴力威脅,且被告童○○係因前夫王○○告知找到新工作,與美 髮行業相關,而將本案彰銀帳戶存摺交予王○○保管,王○○再 將被告童○○彰銀帳戶之存摺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①「(承上問,你當時為何於該處?)因為我跟我老公A4說想來臺 中找正常的美容美髮工作,我老公A4在111年9月9日晚上帶 我從高雄上來臺中,當天他就帶著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 0號15樓(維多利亞社區)找他朋友綽號大猩猩之人聊天,當 我進入這個房間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搶走我跟我老公A4的 手機及身分證,之後綽號大猩猩之人就跟我及我老公說不能 離開這棟大樓,如果離開這棟大樓的話,就會被綽號大猩猩 之人打斷腿,所以我們為害怕就沒有離開過社區...」等語( 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 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  ②「(問:為何你會被軟禁在維多利亞社區、木木行館及○○○路 00之0號内?)我當下我不知道任何情況就被軟禁了,我覺得 很奇怪,由於門鎖住,無法通行,所以當下無力反抗,在移 動住處的時候,綽號大猩猩之人會拿刀威脅我們,所以我也 不敢反抗。」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2頁)。 ③「(承上,你稱你僅有手機及身分證被綽號大猩猩之人搶走, 且你稱你與你老公住在3樓0室,為何警方會在111年9月22日 於台中市○區○○○路00○0號3樓0室內查獲你的健保卡及銀行帳 戶存摺?)我的健保卡及我的銀行帳戶存摺我都是給我老公A4 保管,我不清楚為何我的這兩樣東西會出現在3樓0室,我老 公也沒有跟我說過他要把我的健保卡及銀行帳戶存摺給任何 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23頁,被告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五分局111年9月23日調查筆錄第3頁)。 ⑶綜上可知,被告童○○於甫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救出 時,係供述其所有彰銀帳戶係交由前夫王○○保管,嗣上開彰 銀帳戶再輾轉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則被告童○○所有之彰銀 帳戶是否確由被告童○○直接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難 證明。 ㈢被告童○○所有彰銀帳戶因其求職遭拘禁而交付,其因所有之 彰銀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涉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等罪嫌 ,除本案遭起訴外,其餘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 分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 3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219頁至第235頁):  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7312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4頁):   被告童○○辯稱:當時伊老公王○○在網路上找工作,伊跟王○○ 有去臺中火車站,有一台車來接伊等到臺中維多利亞大樓, 到哪邊後對方就把伊等的手機跟存摺收走,伊等就被軟禁在 那邊兩個禮拜,之後因那邊有被檢舉,臺中第五分局有去抓 人,才把伊等就出來等語。經查...證人王○○於前案中證稱 :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被告於同年 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伊等說需要綁定約定帳戶,伊 等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後對方就恐嚇、拘禁 伊等,並將伊等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求伊等說出存摺帳號 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參以他案被告鄭育 賢等人因私行拘禁等犯行,於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 臺中市○區○○○○00○0號執行逕行搜索,現場扣得證人王○○之身分 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 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證人王○○、被告2人遭求職拘禁 之事實,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辯稱因找 工作遭拘禁而被取走帳戶乙節,尚非全然無據,不能排除被 告因社會經驗不足或其他特殊情形,而誤信遭騙,且該情節 尚未悖於常情,要難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直接或間接故意,而逕以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罪責相繩 。況被告並無詐欺前科,本件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基於信任對 方可提供工作機會之情況下,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被拘禁 並取走本案彰銀帳戶,致其帳戶遭充作詐騙工具使用之可能 性,依罪疑唯輕原則,仍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僅憑 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內之客觀事實,據以推論被 告於帳戶遭取走之初,自始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主 觀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應認被告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 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不起訴處 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28頁至第229頁):   被告王○○、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辯 稱: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太太即 被告童○○於同年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我們說需要綁 定約定帳戶,我們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 後對方就恐嚇、拘禁我們,並將我們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 求我們說出存摺帳號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 。被告童○○則辯稱: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在丈夫即被告王 ○○那邊,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王○○、童○○2人於 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逕 行搜索,查獲他案被告鄭育賢等人私行拘禁等犯行,現場扣 得被告王○○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童○○之 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被告王 ○○、童○○2人遭求職拘禁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8204號函暨函 復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辯稱其2人找工作遭拘禁提供 帳戶乙節非虛。足認被告王○○、童○○確係因找工作遭以詐騙 等不法方式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等物之事實,可認被告王○○ 2人並無前揭知悉而仍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2人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206號、第12350 號不起訴處分書記載(見本院卷第232頁至第233頁):   被告王○○、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被告王○○辯 稱:伊於111年9月12日在臉書上看到求職訊息,便與太太即 被告童○○於同年月14日一同前往臺中,對方跟我們說需要綁 定約定帳戶,我們便於同年月15日一同前往辦理,辦理完畢 後對方就恐嚇、拘禁我們,並將我們的隨身物品拿走,且要 求我們說出存摺帳號之密碼,直到111年9月22日方獲救等語 。被告童○○則辯稱:我所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在丈夫即被告王 ○○那邊,我沒有在使用等語。經查...被告王○○、童○○2人於 111年9月21日經警方獲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逕 行搜索,查獲他案被告鄭育賢等人私行拘禁等犯行,現場扣 得被告王○○之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存摺、被告童○○之 身分證及其所有之彰化銀行存摺等證物,並當場發現被告王 ○○、童○○2人遭求職拘禁之事實,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五分局112年4月14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120008204號函暨函 復資料在卷可參。是被告王○○辯稱其2人找工作遭拘禁提供 帳戶乙節非虛。足認被告王○○、童○○確係因找工作遭以詐騙 等不法方式收取本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 、密碼、身分證與健保卡雙證件等物之事實,可認被告王○○ 2人並無前揭知悉而仍故意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王○○2人有何其他犯行,揆諸首揭 法條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應認其等犯罪嫌疑均有不足。 ⒋由上可知,被告童○○所有彰銀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強制 取走,業經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法證明被告童○○有幫 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均為不起訴處分,則相同之案件 ,自難認被告童○○係出於幫助之故意而交付其彰銀帳戶。 ㈣至原審雖認被告童○○於111年9月15日時曾至設有警衛保全之 銀行處所臨櫃辦理設定約定帳戶轉帳,非無不能求助或報警 之可能,被告捨此等機會不為,此行止與一般被害人顯然有 異,再者,縱使被告確實有人身自由受限制,然此與被告交 付本案帳戶時有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 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云云(見原審判決書第8頁),惟 參諸被告童○○辯稱:我到彰銀中港分行時,王○○及一名詐欺 集團成員「阿俊」就在我旁邊,縱使銀行現場有警衛保全, 警衛離我很遠,我如果唐突求救,姑不論警衛保全並非警察 ,實際上也沒有強制力,警衛也無法立即從遠處保護我,反 而是在我旁邊的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有可能立即對 我做出暴力行為,我反而讓自己處於危險之中,如果警衛未 順利制伏王○○及詐欺集團成員「阿俊」,而讓他們逃離,嗣 後受暴力對待的也是我,我出於畏懼,自不可能在銀行臨櫃 時,僅因現場有一名警衛,就開始求救,地院判決顯輕忽詐 欺集團成員可能採取的暴力手段,更高估每位受害人之自救 能力等語,再觀諸前述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 偵字第7206號、第12350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內容,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起訴書所載內 容,可知被告童○○及王○○係於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時間被 押解至陳樺韋所承租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地點,並由鄭育 賢、武永宏、施冠諺、温修賢、李仁豪等人輪流排班、看守 或外出購買生活物資,倘被告童○○及王○○不遵從指示,即出 言恐嚇或作勢毆打,使被告童○○及王○○均心生畏懼,則在此 情況下,如何能期待被告童○○不顧生命危險而貿然行動,準 此,原審判決此部分之推論即屬違背常情而不足採憑。 ㈤末查起訴書所舉之證據即被告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惟被告童○○自始否認有主動交付其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 員,另告訴人楊芷弦於警詢中之指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刑案照片 、告訴人楊芷弦之轉帳匯款憑證或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等, 僅足以證明告訴人楊芷弦遭詐騙而匯款至附表甲所示被告童 ○○彰銀帳戶,然無法證明被告童○○係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 錢之故意而交付其彰銀帳戶,至被告童○○之彰銀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亦僅足以證明上開被告童○○彰銀帳 戶係其所開設且上開彰銀帳戶有告訴人楊芷弦受詐騙而匯入 之款項,均無法證明被告童○○有起訴書所載之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之犯行。 ㈥綜上所述,被告童○○所辯,非屬全然無據,難謂被告童○○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有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事證與證明犯罪的方法,其證明程度仍無 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被告童○○有罪之法 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童○○有涉犯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檢 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本案不能證明 被告童○○犯罪,自應為被告童○○無罪判決之諭知。 肆、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童○○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惟原判決之採證、論證及 認事,難認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合。被告童○○執前詞否 認犯罪並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判處其罪刑不當,為有理 由,原審判決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無罪 判決之諭知。 伍、本案被告童○○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2934號、第28827號、第2522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事實,與本案即不生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是檢察官起訴之效力即不及於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本院自 不得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甲: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告之銀行帳戶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楊芷弦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前某時許,假冒投資網站客服,與楊芷弦聯繫,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 被告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彰銀帳戶) 於111年9月19日11時41、42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2萬元至被告之彰銀帳戶。 附表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1801號等號案件起訴書檢察 官之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強暴脅迫方式 拘禁起訖時間 拘禁地點 交付物品 1 A1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2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15時45分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街00巷00弄00號7樓之應逢甲日租套房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④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將來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2 A2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某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3 A3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4 A4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綑綁 ①111年9月15日0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玉山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5 A5 派員看管、持刀威脅 ①111年9月15日1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永豐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6 A6 派員看管、收走手機 ①111年9月19日12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聯邦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將來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7 A7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19日15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駕照、台新銀行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8 A8 派員看管、掐脖子、銬手銬、繩子綁腿、毛巾塞嘴巴 ①111年9月19日22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台新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9 A9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否則要加以毆打凌虐 ①111年9月11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2日21時50分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木木行館 ③臺中市○區○○○路00○0號民宿 身分證、健保卡、第一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自然人憑證、手機  A10 派員看管、恐嚇要乖乖配合 ①111年9月21日8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聯邦銀行存摺1本、手機  A11 派員看管、恐嚇離開會被修理 ①111年9月19日19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彰化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 A12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1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路0段0號之心媞SPA休閒旅館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臺灣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手機SIM卡1張  A13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4日23時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市○路000號之過來旅店 ③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將來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  A14 派員看管、恐嚇要會對其家人不利 ①111年9月15日1時30分許 ②111年9月21日23時許 ①臺中市○○區○○街000號之逢甲菲菲 ②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5樓之維多利亞大樓 身分證、健保卡、華南銀行存摺1本、提款卡1張及網路銀行密碼、手機

2024-10-29

TPHM-113-上訴-3178-20241029-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0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濬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濬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 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顏濬泓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 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7、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是被告於經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仍未能戒 斷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 力非堅,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固應責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施 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 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 用之物;經警方以聯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測試劑檢驗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查獲毒品 種類:毒品吸食器)、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及檢驗結果照 片等件在卷可佐,足見上開扣案物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衡情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爰視同第二級毒 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認應沒收,容有誤會,併予 指明。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前開規定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支 經警測試(編號1)之吸食器 2 毒品吸食器 1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07號   被   告 顏濬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顏濬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2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87號 、第1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 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之第二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1日20時許,在其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毒品吸食器內,以火燒 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3年4月2日14時35分許,員警獲報上址發生家暴案件 而前往處理時,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毒品吸食器2支,警遂經 其同意於同日16時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濬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且其於113年4月2日16時許為警採尿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 (尿液編號:0000000U0720)、屏東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 請文號:0000000U0720)等在卷可稽,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前開客觀事證,均 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 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毒品吸食器2 支,請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文書

2024-10-24

PTDM-113-簡-1051-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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