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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46號 原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蔡旻哲律師 被 告 蘇肇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4 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領 取老年年金新臺幣貳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後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 柒佰陸拾伍元,至累計金額達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叁仟柒佰陸拾元 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 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自每月2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叁拾捌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被告蘇肇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七、不甚礙 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8萬6000元,及自民國1 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 語(見113年度勞專調字第33號,下稱調字卷,調字卷第1 3頁);其後於114年3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 聲明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97頁);因原 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任職原告公司,前於93年8月31日依據行 政院核定修正之「事業機構專案精簡(裁減)要點處理原則 」第3點精簡員額之規定所修訂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專 案精簡人員處理要點」(下稱專案處理要點)辦理專案退休 ,並依該要點向原告公司請領勞工保險年資給付補償金(下 稱系爭補償金)138萬6000元,且書立切結書(勞保保留年 資補償金)(下稱系爭切結書)表示願於再參加該保險請領 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即依專案處理要點之規定如數繳回原告 公司。嗣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11月28 日以保普老字第11260166650號函(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 通知原告公司,自112年11月起按月核付被告申領之勞工保 險老年年金給付2萬0765元,惟經原告依上開專案處理要點 及系爭切結書函請被告繳回系爭補償金138萬6000元,均未 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 返還系爭補償金138萬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 :(1)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上情,業據原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經濟部92 年12月9日函、系爭專案處理要點、原告公司93年8月9日 函、勞保局93年9月8日函、系爭切結書、經濟部112年11 月29日函及系爭勞保局112年11月28日函文等為證(見調 字卷第23至37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洵屬真實。 (二)按專案處理要點係經行政院核定,依該專案處理要點第7 條及第8條規定:「專案精簡之資遣或離職人員依規定具 有勞保保留年資者,得就其保留年資,比照勞工保險條例 (下稱勞保條例)第59條規定之給付標準,發給一次給與 。但所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該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 …時,應繳回原給與機構或本部;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 較原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給 與。」及「專案精簡人員領取第6點補償金及第7點一次給 與時,應附具切結書,載明同意依第6點第3款及前點但書 規定繳回補償金及一次給與。」,有上開行政院函文及專 案處理要點在卷足憑(見調字卷第23至27頁);又經被告 書立之系爭切結書亦載明:「茲收到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 司依據…系爭專案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補償本人已投保勞工 保險保留年資之保險金額138萬6000元,但所領之補償金 於本人再參加該保險領取老年給付時即依系爭專案處理要 點之規定繳回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絕無異議;惟所領 之老年給付金額較上開補償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之老 年給付同金額之補償金。…」等語詳實(見調字卷第33頁 ),則佐以系爭勞保局函文載明「被告申請於112年11月 起按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月領取金額為2萬0 765元」等語(見調字卷第37頁),及勞保局114年1月16 日保普老字第11413012700號回函稱:「蘇肇洲(即被告 )於112年11月20日起申請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本局 核定自112年11月起按月發給2萬0765元,目前續領中,又 各該給付之款項係於次月底前匯入其依勞保條例第29條規 定申請於台灣土地銀行開立之專戶在案。自112年11月起 至113年11月止,累計已發給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共計26萬9 94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及以本院公務電話回 覆本院陳稱:「(問:核算被告可領取之年金給付總額應 為何?)目前續領中,依勞保條例規定,勞保老年年金是 給付至被保險人死亡當月,故目前無法告知總額,因無法 預知被保險人之死亡日期」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是堪認被告依據專案處理要點申請領取補 償保留年資保險金,已於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業已向 原告領取系爭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補償金138萬6000元,嗣 於112年11月間復向勞保局申領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每 月2萬0765元等情無疑,從而,被告既已依據系爭專案處 理要點之規定簽署系爭切結書,並領取系爭補償金一次給 與,其於嗣後受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時,自應返還原告給 付之系爭補償金,否則若被告嗣後再領取勞保老年給付時 不繳回系爭補償金,即無異就其自願資退前之年資,領取 兩倍之老年給付,自屬不符原告給付被告系爭補償金之意 旨。基上,原告依據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繳 回系爭補償金共138萬6000元,自屬有據。 (三)惟查,被告係依系爭專案處理要點辦理資遣或離職,依據 該要點第7條但書所定「但所領之給與,於其將來再參加 該勞保領取老年給付或…時,應繳回原給與機構或本部; 其所領之老年給付金額較原給與金額低時,僅繳回與所領 之老年給付同金額之給與。」之規定(見調字卷第27頁) ,可知原告請求返還之補償金,如高於被告領取之老年給 付者,被告僅負返還老年給付之金額,是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之金額,應限於被告已受領之老年年金給付,至於未屆 期部分,應於被告受領老年年金後,亦即屆期後始負返還 之責。又勞保局係自112年11月起每月於次月月底核發老 年年金2萬0765元予被告,已如前述,則本件於114年3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應給付原告已屆期(即自112年 11月起至114年2月底止,合計16個月)之老年年金給付共 為33萬2240元(計算式:2萬0765元×16=33萬2240元) , 其餘未屆期部分,被告當應自受領日之次月一日給付原告 2萬0765元,直至剩餘補償金105萬3760元(計算式:系爭 補償金138萬6000元-已屆期老年年金給付33萬2240元=105 萬3760元)清償完畢為止。又者,因勞保局係於每次月月 底前給付按月老年年金予被告,則被告即應於收受給付之 翌日即收受次月之每月1日(即114年3月年金係由勞保局 於114年4月底給付,故被告應自114年5月1日起清償114年 3月之年金補償予原告),並於應給付之翌日起即各月2日 起負給付遲延之責,是原告於前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 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 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22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6日 寄存送達予被告,有卷附之送達回執可按(見調字卷第61 頁),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已屆期之金額共33萬2240元中 之114年2月老年給付則係勞保局於114年3月底前方為給付 ,則原告請求就上開已屆期金額33萬2240元加計自114年4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 據;另就尚未屆期即105萬3760元部分,請求被告應自114 年5月1日起(即114年3月年金係勞保局於114年4月底前給 付,故被告應於114年5月1日清償原告)按月於每月自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0765元後給付原告2萬07 65元,至累計金額達105萬3760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 額尚未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 法再領取老年年金為止,並加計自每月2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3萬2240元,及自114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14年5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自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領取老年年金2萬0765元後給付原告2萬0765元 ,至累計金額達105萬3760元為止,如累積給付之數額尚未 達到而被告身故無法再領取老年年金,則至被告無法再領取 老年年金為止,並加計自每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適 當之擔保准許之。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亦未涉及勞保局代扣補償金等問題,又 原告所提其他論述及證據,經核與本院所為上開認定不生影 響,自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 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2025-03-27

MLDV-113-勞訴-46-20250327-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補字第40號 原 告 李永隆 被 告 黃佳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捌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 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已有明定。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再按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 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 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屏東縣○○鄉○○段0000○0000○000 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 院核定為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  ㈡嗣原告於114年3月5日提出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195,400元,及自本該書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1,195,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40元 ,扣除原告已繳6,700元,尚應補繳8,84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5-03-27

PTEV-114-屏補-40-20250327-2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2號 原 告 田火土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被 告 田振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1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提起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之 訴,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定,固應以其他 繼承人全體為被告,於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惟必以其聲 明係請求履行協議分割之「遺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本件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所依據 之民國112年9月7日土地分配履約書(下稱系爭分配契約, 見本院卷第59頁),係源自於分家鬮書(見本院卷第79頁) ,而分家鬮書之財產屬公同共有之遺產,原告未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就屬遺產之債權全部或一部行使之,故 原告單獨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不適格等語。經查,系爭分 家鬮書係由原告田火土及訴外人田水增、田木貴、田木椿、 田木水、田榮權、田榮坤等人(下稱田水增等7人或7大房) 所簽立,於渠等被繼承人田石清生前就家產予以分配(包含 當時坐落新竹縣湖口鄉德盛段之田畑)。此後,原告田火土 、田水增之子即被告田振秀、田木椿之子田錦雄、田錦勇、 田木水之子田家逢、田榮權之子田錦能、田榮坤等人(下稱 七大房代表),於112年9月7日共同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 定原湖口鄉德盛段之土地(包含84年地籍圖重測後編為湖口 鄉德興段565地號後分割之湖口鄉565-1、565-2、565-3地號 建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他林地、園地、田地等),持有 土地權狀者,亦不得私自買賣,如有變更或買賣須依七大房 平均分配。故系爭分配契約並非分割遺產之協議,而係七大 房代表就前述不動產所為之約定;嗣系爭土地於113年出售 ,登記名義人即訴外人田錦能已將取得之價金平均分配予各 房,而被告僅就第一期簽約款分配,其餘款項均未依系爭分 配契約進行分配,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給付分 配款,本件非屬請求履行協議分割遺產契約訴訟,是原告單 獨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依系爭分配契約所應分得之價金,仍為 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七大房先前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簽立系 爭分家鬮書,其中約明「湖口鄉德盛段捌弍號田畑等弍拾参 筆現出租與他人耕作每年收取地租稻谷,或被再行征收之補 償地價,概屬兄弟七人平均取得」。此後,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雖登記由被告及訴外人田錦能單獨所有,然七大房代表 再於112年9月7日就湖口鄉德盛段之土地(包含系爭土地) 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定土地如有變更或買賣,均依七大房 平均分配。系爭土地於113年出賣予訴外人良駒開發有限公 司,並於113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及田錦能 分別領取新臺幣(下同)9,768,000元價金,而田錦能已將 領得之價金全數平均分配予7大房,被告則除將簽約款96萬 元分配外,餘款8,808,000元遲未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分予各 房,每房約1,258,285元(計算式:8,808,000元÷7)。為此 ,原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給付應分配予原告之1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契約、系爭分家鬮書及113年5月7日分 配金額領據(即原證1、3、5)上所載土地均係坐落湖口鄉 德盛段,與被告出賣自己名下之湖口鄉德興段之系爭土地, 兩者標的不同;原告固稱系爭土地重測前為德盛段77號,然 系爭分鬮書第18項所稱土地亦非德盛段77號,故無關聯;又 系爭分鬮書上原告之簽名及印章樣式,與系爭分配契約均不 相同,且原告未能提出完整之系爭分鬮書,是其形式不真正 ,而系爭分配契約乃基於系爭分鬮書而來,故原告應不得依 系爭分配契約關係請求原告履行。再系爭土地及其週邊田地 遭訴外人吳長龍及其所設立合盛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李冠杰違法傾倒廢棄物,業經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為免將來 被告需承擔清除廢棄物之責,故主張先暫時保留系爭土地之 分配款,待被告毋需負共同清除廢棄物之責後,再予分配如 原告本件請求之款項;另被告尚曾於113年5月24日交付吳長 龍96萬元作為繳交土地增值稅、清運廢棄物、終止三七五耕 地租約等費用,此部分屬必要費用而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 辯。為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七大房前曾簽立系爭分家鬮書,此後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固以被告及田錦能名義登記為單獨所有,然七大房代 表再於112年9月7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約定系爭土地如有 變更或買賣,均依7大房平均分配;系爭土地已於113年出賣 ,並於同年7月22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被告及田錦能 已領取全部價金,然被告僅將第一期簽約款96萬元分配,其 餘款項則迄未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均分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系爭分家鬮書、系爭分配契約、土地買賣契約書、所有權人 價金分配及簽收明細表、113年5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及新竹 縣土地登記簿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5頁、第197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新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 地之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113年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 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97至171頁)核閱屬實,堪信原告上 開主張為真。 ㈡、經查,系爭分家鬮書第18項載明「湖口鄉德盛段捌弍號田畑 等弍拾参筆現出租與他人耕作每年收取地租稻谷,或被再行 征收之補償地價,概屬兄弟七人平均取得」、系爭分配契約 約定「現有新竹縣○○鄉○○地段○地○○地號如下:建地000-000 0、000-0000、56-0003(其餘略)⒈七大房成員持有土地所 有權狀者,不得將土地所有權狀,私自抵押貸款、買賣處分 。…⒊之前七大房所有的協議、簽約還是有效成立,此次之履 約書為新訂立規則。上述土地,如有變更或買賣均需依七大 房平均分配,口說無憑,特立此書為證。」等語,足認系爭 分家鬮書原約定坐落湖口鄉德盛段土地之孳息或補償金概由 七大房平均取得,嗣七大房之代表再以系爭分配契約延伸約 定,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原德盛段土地,無論由何人持有土 地所有權狀,如經變更或買賣,仍由七大房平均分配其價值 。再參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金分配及簽收明細表、113年5 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之內容,以及田錦能已將取得之系爭土 地買賣價金全數分配完畢之事實,為原告到庭所陳(見本院 卷第216頁),可知系爭土地經七大房協議以被告及田錦能 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各有單獨之應有部分,惟仍應由7 大房平均分配其利益,確為被告所知悉之事甚明。準此,原 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地出賣後可 得分配之部分即7分之1價金,應屬有據。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分家鬮書乃系爭分配契約之基礎,而鬮書上 之原告簽名顯非由原告所為,故否認系爭分家鬮書之形式上 真正;又被告出賣之土地為德「興」段,與系爭分配契約、 分家鬮書及113年5月7日分配金額領據所載之德「盛」段土 地不同,且系爭分家鬮書第18項所稱土地系非原告所稱系爭 土地重測前之德盛段77號,故不足以證明原告有權請求被告 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等語。惟查,系爭分家鬮書之簽名係由代 書所寫,再由原告交付印章蓋於其上,為原告當庭所陳(見 本院卷第239頁),經審視系爭分家鬮書整體之字跡,文字 部分明顯出自同一筆跡所完成,印文部分則各有不同,應係 出自各個用印人所有,可見原告所言不虛,依民法第3條第2 項之規定,「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 效力」,故該鬮書既經各分家鬮書人蓋印其上,自與簽名之 效力相同,被告僅以原告之名非其所親簽而逕認系爭分家鬮 書形式上之不真正,尚非有理。再查,系爭土地係於90年6 月26日分割自德興段565地號,而德興段565地號於84年6月3 0日地籍圖重測前原編為德盛段77號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 公務用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 3頁、第197頁);系爭分家鬮書固僅記載「湖口鄉德盛段捌 弍號田畑等弍拾参筆」,而未明確指出德盛段77號,然由其 記載方式已可推知係包括所有德盛段土地共23筆,且系爭分 家鬮書係經「兄弟商議允悅,稟得父母兩親承諾」而分析家 產「依鬮取得清楚」所訂立,當無獨漏或排除德盛段77號土 地之理;而系爭分配契約書於112年簽立,雖記載系爭土地 為「德盛段」,衡情應僅係簽立契約人因未詳查有所疏漏, 而未依實情訂正所致,依其脈絡觀察,仍無礙於特定其同一 ,是被告所辯,尚與一般事理有違,難認可採。況且,被告 曾以其113年11月11日民事答辯狀陳述:「肆、原告及被告 就原告請求履行契約事所不爭執。一、被告對原告起訴之系 爭建地買賣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主張在經他案確認被 告無清運廢棄物責任以前,應保留本件之分配款等語,亦可 見被告初不否認有履行系爭分配契約之義務存在,嗣後再執 前詞置辯,有臨訟卸責之熑,應不可採。 ㈣、被告另以系爭土地週邊土地因有違法傾倒廢棄物而遭新竹縣 政府裁罰之事,系爭土地亦可能涵蓋在內,被告已向檢察署 提出告訴,倘日後土地所有人須負清償責任,即應從分配款 中扣除,故原告在司法案件終結及買賣契約尚未履行完畢前 ,不得要求提前分配款項等語置辯。然依被告所提新竹縣政 府113年5月30日府地用字第1134256165號函所示,新竹縣政 府處罰訴外人李冠杰違反區域計畫法,未符合農業用地應作 農業使用,而其未經核准擅自回填及堆置土石方之土地範圍 ,並不包括系爭土地在內;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 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依其記載之報案內容「報 案人稱於上述時地遭人傾倒廢棄物及佔有其土地使用之權益 等故至所提告」,僅係警察機關依報案人之陳述受理報案之 證明,無從實質認定系爭土地確有遭侵占或傾倒廢棄物之事 實,且其上所載遭傾倒廢棄物之土地亦與系爭土地不同,故 被告所提事證均不足以證明其上開所辯之情為真實。再衡酌 與被告同為七大房成員及簽立系爭分配契約當事人之一之系 爭土地共有人田錦能,業將出賣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取得之 價金依系爭分配契約平均分配予其他各房,並無爭議,益顯 被告上開辯解之有疑。又縱認被告抗辯之事為真,亦屬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對侵害之人請求排除侵害及損害賠償之問題, 與本件兩造間之契約履行責任尚屬無涉,更何況被告現已非 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須負擔何等責任,亦待確認,要 難執此逕予主張保留買賣價金而不予分配。據上,被告執上 開事由抗辯尚毋須履行系爭分配契約給付原告分配款,即屬 無據,並不可採。 ㈤、再查,原告主張被告實際領取系爭土地買賣價金9,768,000元 ,扣除已分配完畢之96萬元,尚餘8,808,000元應平分予各 房,原告於應分得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等語。被告 固抗辯簽約款96萬元已分配,用印款96萬元已支付給吳長龍 作為系爭土地相關之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僅餘完稅款及 尾款共8,624,000元屬應分配款項等語。經查,訴外人田錦 能及被告田振秀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應分 配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各11,544,000元,扣除作業款項後之 實際取得金額為9,768,000元,有所有權人價金分配及簽收 明細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83頁);又查被告提出給付96萬 元予吳長龍之簽收單(見本院卷第209頁),記載「合盛興 建設吳長龍於113年5月24日向以下列人員(即被告)收取現 金,並用於解除三七五減租佃農邱成立租約、佃農2戶農舍 辦理拆除執照、廢棄物清運、整地、以及德興段建地地號56 5、565-1、565-2、565-3等四筆地號土地增值稅…」等語, 惟未提出各項支出之明細與收據等證明文件,已難盡信有實 際支出上述費用及其數額,遑論清運廢棄物項目是否係指前 述遭他人違法傾倒土石方一事,若是,則此部分事實尚屬未 明,業如前述,卷內亦未見系爭土地與三七五減租佃農、農 舍之關聯,被告主張此部分屬必要費用而予以扣除堪難採信 ;另就土地增值稅部分,包括非系爭土地之德興段565地號 土地,且被告未提供任何繳納憑證可辨各筆土地之數額,是 被告以此簽收單即主張應將所載之96萬費用概予剔除不予分 配,顯屬無理,自不可取。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尚未分 配之價金8,808,000元平均分配予7大房,原告於應受分配之 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125萬元,與事實相符,應為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25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㈠狀送達翌日即113 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送達證書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2025-03-26

SCDV-113-重訴-192-20250326-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21號 原 告 陳錦慶 訴訟代理人 商桓朧律師 被 告 陳錦雄 訴訟代理人 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第二項為: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3日起至點交上一、所述房屋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60元。」嗣原告於本院 審理中具狀減縮上開聲明請求之起始日為「自112年9月1日 起」(見本院卷第135頁),係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原告就該部分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核與上揭法條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於112年8月3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980萬元將新 竹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出賣予原告。原告依約將全部 價款匯入第一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之信託財產專戶後,被 告於112年8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 所有。詎料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於移轉登記 5日內將系爭房屋完成點交予原告,遲至112年9月1日始與原 告配偶至系爭房屋辦理點交前會勘,發現系爭房屋除廢棄物 散布於屋內,外牆廣告物及鐵架等物未拆外,屋內亦有多處 明顯漏水痕跡,且自來水、瓦斯管線無法正常使用等諸多瑕 疵,被告雖委由修繕業者進行清運拆除及修繕等費用估價, 惟一方面拒不給付上開清運拆除及修繕費用,另一方面拒不 點交系爭房屋與原告,則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前項期限 屆至前完成移轉登記並塗銷他項權利,買賣雙方應於5日內 完成點交手續,否則依違約事項計算違約金。」及第8條第2 項「賣方違反契約之義務時,每逾一日按買方已付價款萬分 之二計算違約金(自逾期之次日起至完成給付日止)」,是原 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50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112年9月 1日起至點交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違約金1,960元。另 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賣方應將本標的騰空點交予買方, 如有遺留物品,買方得視為廢棄物處理,處理費用由賣方負 擔」、第5條第2項「賣方保證買賣標的於點交前無物之瑕疵 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前段之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修繕上開瑕疵所受之損害。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 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電錶更名代辦費2,000元 及契約撤案代辦費3,000元。綜上,原告就上開違約情事, 除得請求被告點交房屋外,並得請求給付違約金,及清運、 拆除及修繕之費用232,000元、門窗修繕費15,000元,返還 代墊費5,000元,共計252,000元(計算式:232,000+15,000+ 5,000=252,000),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應將新竹市○○段○○段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 段000號房屋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2年9月1日起至點交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 原告1,960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252,0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原係欲出售予訴外人即證人黃湘賀(下 稱證人黃湘賀),當時已與證人黃湘賀談妥係現況交屋,黃 湘賀願意自行修復房屋漏水,因原告有優先承買權,故由原 告承買,承買條件應與原買受人相同,不然就不要買。被告 既然已於112年8月17日完成移轉登記,並無不履約,112年9 月1日點交時,係原告配偶拒絕點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 約金、清運修繕費用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3日與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已於同年月17日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並過戶予原告,業 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等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9頁),被告亦不否認上情,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基地出賣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 先購買之權;房屋出賣時,基地所有權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 購買之權;其順序以登記之先後定之,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 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意旨在使房屋與基地之所有權合歸於 一人所有,使法律關係單純化,以盡經濟上之效用,並杜紛 爭。所謂「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乃指在買賣條件如買賣 標的、範圍、價金、付款方式、瑕疵擔保等均相同情形下, 土地所有權人得要求優先成為房屋之買受人。易言之,在土 地所有權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時,對房屋之出賣人而言,僅買 賣契約之相對人即買受人變更為土地所有權人而已,其餘因 買賣契約所生之相關法律關係、所得行使與負擔之權利及義 務,要與原應與第三人成立買賣契約所生者並無任何不同。 且優先購買權為形成權之一種,一經合法行使,即生與出賣 人按其與第三人約定之「同樣條件」補訂買賣契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民事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原先與證人黃湘賀於112年3月7日締結買賣 契約,欲將系爭房屋以980萬元出售與證人黃湘賀。證人黃 湘賀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法官問:簽約前有無 到系爭房屋看過?)有。(法官問:有無進到房屋內?)有。 房屋總共有3樓,我1至3樓都有看。(法官問:當時有無約定 屋況要如何處理?)買賣合約內有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把房 屋的情形寫清楚,我們就是依照現況說明書去買賣。(法官 問:當時是現況交屋?)是。(法官問:系爭房屋外是否有廣 告招牌及鐵架?)應該是之前有出租,所以有這些東西,我 也願意自行處理,反正我是要做店面。(法官問:房屋內有 無廢棄物?)應該有一些,我也是想說要自己處理,反正要 做裝潢。(法官問:所以房屋如果有要修繕之情形,你都會 自行處理?)當然。(法官問:當時有無約定行政規費如契稅 、移轉過戶費用等如何處理?)代書在合約書裡應該都有寫 ,理論上好像都是我們這邊支付。當時有跑買賣合約流程。 (法官問:當初簽約時雙方是否有講好如果有漏水你要自行 修繕?)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可知被告與 證人黃湘賀針對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雙方並約定現況交 屋,系爭房屋之屋況與清運廢棄物等事宜,證人黃湘賀皆允 諾自行處理。則原告如行使土地法第104條之基地所有人優 先承購權,揆諸上開法條及實務見解意旨,針對上開買賣條 件均須接受,如有部分不接受,或擅自變更買賣條件,即非 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 (四)次查,證人即承辦代書洪淑瑄於本案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 「(法官問:兩造間是何人找妳辦理?)被告先找我,因為他 要賣給黃湘賀,黃湘賀並不是我介紹的,所以我就負責被告 和黃湘賀間的買賣、簽約。(法官問:被告與黃湘賀買賣簽 約時妳有無參與?)是在我事務所簽約的。(法官問:被告與 黃湘賀簽訂買賣契約時有無提到屋況?)現況說明書有寫得 很清楚,而且雙方有講好如果有漏水買方會自己修復,這只 有口頭講好,現況說明書我忘了記載買方同意自行修繕。( 法官問:屋況除了提及漏水外,還有無提及其他情形?)當 時簽約時買方有說房子如果有什麼問題他自己會整理,比如 漏水、水電瓦斯部分大概這樣子。(法官問:有無提到如果 屋內有物品或屋外有廣告架子問題?)有提到廣告招牌買方 也會自己處理,屋內的話就沒有印象。(法官問:妳說買方 會自己處理是什麼意思?)這無非就是費用,也就是買方會 自己出錢處理。(法官問:上述這些並沒有註明在被告與黃 湘賀間買賣契約內?)對。當時我也有和原告說明這些事情 ,原告認為還是依照被告與黃湘賀間的書面處理。我有和原 告說黃湘賀買這間房子所有的屋況他都會自己處理,因為被 告年紀大了,我都有和原告說,講好久。(法官問:兩造簽 約也是妳處理?)對。(法官問:為何不將上開屋況記載在契 約內?)當時被告一直說原告不會要買,他也有通知,我有 想到這些小細節,也都有口頭詢問黃湘賀,他都有同意自己 處理,因為他們談得很好,我就沒有寫這些。後來原告優先 承買時我有和原告提,但原告不同意讓我寫,我就尊重他。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8頁)。由上可知,證人洪淑瑄於 處理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時,有將證人黃湘賀與被告約定現況 交屋,且會自行負擔費用處理屋況一事告知原告,係因原告 不同意將此節記載於系爭契約上,證人洪淑瑄始未將此部分 內容列載於系爭契約內。原告雖主張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之買 賣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滲漏水之選項勾選「無 」,足見被告與證人黃湘賀間係以系爭房屋無漏水為前提成 立買賣契約,證人黃湘賀稱房子有什麼問題會自己處理是好 意施惠,無拘束原告之效力。然查,被告與證人黃湘賀就系 爭房屋乃係現況交屋,及證人黃湘賀承諾房屋之問題皆會自 行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黃湘賀到庭證述明確,已如上述,雖 未記載於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之買賣契約內,惟雙方既已合意 此買賣條件,自不因漏未記載於書面契約而影響此部分約定 之效力。而被告與證人黃湘賀上開約定,證人洪淑瑄已於兩 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如實告知,僅因原告拒絕將此節記載進系 爭契約內,始未形諸於系爭契約之文字上,不能認係兩造已 合意變更契約內容。原告既已經證人洪淑瑄告知被告與證人 黃湘賀之買賣條件,而仍願行使優先購買權承購系爭房屋, 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進而接受被告移轉系爭房屋之所有 權登記,應認已願以與證人黃湘賀相同之買賣條件購買系爭 房屋,是其於本案中主張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4項、第5條第2 項及民法第359條前段、第360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擔系 爭房屋拆除外牆廣告物及鐵架、清運廢棄物、修繕漏水及門 窗之相關費用,顯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錶過戶 代辦費用及契約撤案之代辦費用,此部分係原告委任代書辦 理事務之費用,本應由委任人即原告本人自行負擔,並無要 求被告負擔之理。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應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遲延點交之 違約金,而被告則主張已於112年9月1日點交系爭房屋予原 告。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 之義務;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 ,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367條、第234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標的物,為其權利亦為其義務,買受 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情事者,不僅為權利不行使,而發 生受領遲延責任,同時亦為債務不履行,發生給付遲延責任 。且買賣房屋,因房屋有瑕疵,買受人應依瑕疵擔保及不完 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行使權利,不得以物有瑕疵之理由拒絕受 領點交,而使遲延點交之違約責任歸出賣人負擔。經查,本 件兩造於112年9月1日進行系爭房屋之點交,原告要求被告 清空屋內雜物,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1頁),並主張 被告應負擔房屋相關修繕及清運物品之費用,惟原告即便有 瑕疵擔保請求權,亦僅得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此為 由拒絕受領被告點交,已如上述,更有甚者,本件中原告行 使優先購買權,本應依被告與證人黃湘賀所約定之現況交屋 條件受領系爭房屋,原告已從證人洪淑瑄得知被告與證人黃 湘賀之完整契約內容,卻對被告作出反於契約內容之要求, 應認被告於112年9月1日已依債之本旨點交系爭房屋,原告 未依債之本旨受領房屋,自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 對被告自無再予要求點交及違約金請求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點交系 爭房屋,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自112年9月1日起至點交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960元違約金,及252,000元 修繕、清運、代辦費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已經明確,兩造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 ,皆已經本院詳細斟酌,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爰不再一 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26

SCDV-112-訴-1321-20250326-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60號 原 告 陳亭君 被 告 張鶴齡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4月5日登記結婚,因被告於婚 姻存續期間外遇,兩造遂於108年5月31日達成離婚協議並簽 立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日辦理離婚登記。依 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 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為從辦妥離婚手續後開始每月7日 應給付2萬元至原告再婚。惟被告自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 行,至同年11月17日止本應支付10萬元,詎被告於同年8月1 5日、25日、9月8日、10月7日及11月7日,分別匯款2000元 、2000元、2000元、2000元、2000元,共1萬元後,即未繼 續支付,故被告尚應給付原告9萬元,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因被告已再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 已有改變,無力再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資為抗辯。並答辯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且約定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司促 卷第11頁)為證,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男方(即被告)同意給付女方 (即原告)精神賠償新臺幣60萬元整,從辦妥離婚手續後開 始每月7日付2萬元整至女方再婚」。經查,兩造間既已約定 至原告再婚止,被告應每月給付2萬元,而原告迄今仍未再 婚,被告自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又被告自113年7月至同年 11月止,應給付共10萬元予原告,卻僅於同年8月15日、25 日、9月8日、10月7日及11月7日,分別匯款2000元、2000元 、2000元、2000元、2000元,共1萬元予原告,業據其提出 匯款紀錄(司促卷第43-45頁)為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尚 應給付9萬元(計算式:10萬元-1萬元=9萬元),即屬可採。 至被告辯稱其因現已組成家庭,且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故 經濟條件已有改變云云。然兩造於108年5月31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時,自已衡量各自之經濟能力及離婚之意願而同意系爭 約定。況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始再婚生子,則被告仍應 依系爭協議書為給付,亦非被告再婚時所不能預見,故被告 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請求,且支付命令於113年12月2日 經被告收受(司促卷第6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 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3-26

TCEV-114-中小-560-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7號 原 告 莊閔傑 訴訟代理人 范其瑄律師 被 告 張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間認識被告,逐漸熟識後被告 要約原告投資內容為「每月25日進場投資,次月5日至10日 退還100%本金,次月底或再次月5日前,發放本金7%作為紅 利」之投資方案,被告多次保證此為保本保利之投資,原告 遂同意被告之投資要約而成立上開保本保利之投資契約(下 稱系爭投資契約),原告已依約於110年12月22日以其申設 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新臺幣(下同 )2,500,000元匯入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被告依約最遲應於111年1月10日退還原告 上開本金2,500,000元,並於111年2月5日給付原告紅利175, 000元,惟被告僅於111年1月27日傳訊息告知原告可領取175 ,000元之紅利,然而實際上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及給付上開 本金與紅利,爰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被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 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 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既於言詞辯 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4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就原 告上開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表示認諾,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 院無庸調查證據,自應本於被告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從 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紅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2025-03-26

TCDV-113-訴-3117-20250326-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郭建志 郭育麟 訴訟代理人 江于屏 被 告 品泓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淑惠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複 代理人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 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臺南市○區○○段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 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 ,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買賣標的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7,350萬元,分為四期給付,以訴外人僑馥建 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機 構,並約定系爭房地之最後點交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 27日。詎被告竟罔顧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為延後履 約付款而擅指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 疵,並在最後點交日前即111年7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 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為速排除兩造履約點交之唯一 爭點再究損害賠償責任歸屬,已於111年12月27日廢止巷 道完成,即被告所擅指之瑕疵已排除,被告實無理由再藉 故拒絕點交,原告遂於112年2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 告履約無果,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履行 義務,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1 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可得價金 萬分之2即14,700元(計算式:7,350萬元×2/10000=14,70 0元)之違約金。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擅指系爭土地上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疵, 續發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此為被告拒絕依 約受領系爭房地之證明,在雙方屢經協議均未果下,被告 拒不配合依約點交當屬事實,自屬因可歸責於其已構成給 付遲延之事由,原告為免擴大損失及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 雜,而未能交付印鑑文件讓代書過戶,即屬已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甚明。另被告於本院112年度新訴字第4號(以下 簡稱另案)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獲悉該現 有巷道已廢止完畢事實,其後竟猶拒絕履約,亦屬因可歸 責於其事由而構成給付遲延。基此,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 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最後點交日起每逾一日按 原告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2計付賠償違約金賠償原告 。   ⒉系爭房地既有建物所有權狀而其前有指定建築線已屬必然 ,又系爭建物於57年1月27日建築完成,其指定建築線自 非原告所為,且被告於簽約時已知悉其為逾50年之危老屋 ,故其屋前現有巷道至少已存在20年以上,故該瑕疵非可 歸責於原告而不構成不完成給付責任,是被告徒以現有巷 道瑕疵主張原告須負瑕疵擔保責任為由,拒絕依約受領系 爭房地,當屬無稽。   ⒊被告為專業建商,且有專業建築師團隊,明知系爭土地購 入乃作為建設之用,當已做足建築評估始簽訂系爭契約, 卻於訂約後擅指早已存在20年以上之現有巷道為瑕疵而拒 絕受領系爭房地現況,遑論該現有巷道柏油路顯而易見, 更易於電子軟體Google到地圖,而被告有專業建築師團隊 卻因疏忽以致不知有該現有巷道,更擅指為瑕疵,依民法 第355條規定,原告亦不負擔保之責。是被告未明確主張 確有重大之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自屬有據。   ⒋被告雖已於111年4月17日將備證用印款及完稅款存入履約 專戶,此三期款為買賣總價30%之價金,被告在給付三期 款後為違約之舉,已然為拒絕受領系爭房地之表示,堪認 係因可歸責於其已構成給付遲延之事由,原告為免擴大損 失及日後法律關係趨於複雜,在被告已明確違約之前提下 通知代書於爭議排除前應先暫停程序,自屬有理,故履約 程序被迫停止應歸責於被告。   ⒌僑馥公司僅為雙方委任之履約保證機構,非仲裁機構,且 僑馥公司已認此爭議須由雙方合意或司法確定判決後其才 能依約撥付價金,故原告若於爭議未獲解決前續行過戶程 序,在最後點交日未能取得價金已屬必然;被告違約拒絕 受領系爭房地在先,卻堅持不出具承諾點交同意書之協議 ,捨雙方合意解決之行,原告只能尋求司法確定判決,讓 僑馥公司依確定之結果執行專戶價金之撥付。     (三)聲明:   ⒈被告應於原告移轉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 其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之 同時,給付原告7,3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 付原告14,700元。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系爭契約 ),由被告以總價7,350萬元向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價金 分4期給付,最後點交日不得逾111年7月27日。被告已匯 付第1期簽約款735萬元入履約保證專戶(以下簡稱履保專 戶)交原告領訖後,始知系爭土地上存在部分現有巷道, 乃誠意提出「增補合約書」,欲變更由原告妥辦廢道程序 、通知地政士完成廢道後21日內完成點交之方案,卻遭原 告拒絕。原告更於111年6月24日擅向承辦地政士表示暫停 履約,致後續作業延宕而不能於111年7月27日完成點交, 顯可歸責於原告。 (二)被告至買賣標的現場檢視時,土地邊界現有巷道存在之位 置係遭鐵皮遮斷之狀態,且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申 請鑑界履勘之111年3月25日,系爭土地之現有巷道仍然維 持被鐵皮遮斷之狀態,不再供通行已久。而被告於簽約前 獲知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中皆無法顯示出當時有現有巷道 存在,且因現有巷道係各地方政府依其自治條例所公告認 定,被認定為現有巷道之部分,並不會被獨立分割為另一 地號,不剝奪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亦不做限制登記,故 無法於地籍圖謄本、土地權狀或謄本等文件上得知。此外 ,地政機關鑑界後所發給之複丈成果圖上亦無現有道路存 在之標示,且地政鑑界人員亦未曾提及該柏油路段為現有 巷道一事,遑論非土地所有人之被告自無法知悉。被告直 至委託測量公司為指定建築線作業時,該公司查詢過往建 築資料才發現存在現有巷道而通知被告,被告遂向原告請 求就現有巷道問題協商,未料雙方協商不成後,原告竟於 111年6月24日要求承辦代書停辦申報稅費、暫停履約,被 告以存證信函催告無果,原告反要求被告出具點交付款同 意書,實屬無理。既該現有巷道即使被告已履行檢視標的 之義務仍然無法察覺,原告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1條第2項 約定卸責,故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觀系爭契約第3條2項約定可知,原告交付印鑑證明、配合 用印、配合代書申報稅費為第二履約階段之給付義務,與 該給付義務相對者為被告給付借證用印款之義務,而被告 已於111年4月21日將備證用印款匯入履保專戶,然原告卻 未完成「應於111年6月27日前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 料(包含印鑑證明)交予代書,並配合用印」之義務,既 原告交付證件資料及配合用印屬第二履約階段之義務,且 被告已經履行該階段給付義務,則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後續 第三階段之給付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無理由。 (四)開啟第三履約階段,並使被告負有給付完稅款、開立擔保 尾款本票、辦理貸款對保等義務者,為「稅單核發」此一 條件,然因原告於111年6月24日要求承辦代書停報稅費程 序,導致主管機關無法核發稅單,故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尚未屆被告應給付完稅款之期限,意即,因原告要求承辦 代書停止報稅,故無法續行第三履約程序係可歸責於原告 所致,原告自無權要求被告給付完稅款,更無權要求被告 完成後續開立本票、貸款對保等程序。又被告雖於111年4 月21日給付備證用印款時,為求履約順利並展現履約誠意 ,順道將完稅款7,350,000元匯入履保專戶,僅係被告願 意期前清償「給付完稅款7,350,000元」之義務,並不代 表原定被告於稅單核發後所負之全部給付義務皆提前履行 。 (五)因稅單並未核發故尚未屆被告給付完稅款之清償期限,已 如上述,是即使被告迄今仍未將完稅款7,350,000元匯入 履保專戶,也不因此違約,更何況被告係提前清償該部分 義務。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第三期款」列中,繳 款說明⑷及該表格「第四期款」列中,繳款說明⑷之約定可 知,「貸款總額」與「核撥款項」為不同概念,所處之履 約階段不同,不可等同視之。而被告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 貸款之授信額度核定通知,授信總額寫明「壹億捌佰陸拾 萬元整」,可見被告辦理之貸款總額明顯高於給付尾款所 需之51,450,000元,故非屬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格「第 三期款」列中,總款說明⑷「貸款總額少於尾款」之情形 ,被告實無須於給付完稅款時補足差額。又縱給付尾款時 未達金融機構核准撥動建融之條件,導致「核撥之貸款」 不足以支付尾款,則被告亦僅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表 格「第四期款」列中,繳款說明⑷之約定,於點交期限或 原告之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補入履約專戶即可。 (六)另依一般履約流程,原告最遲應於稅單核發後5日日內完 成塗銷抵押權登記,然因原告要求承辦代書停止報稅,故 稅單迄今仍未核發,雖因稅單並未核發,原告未塗銷抵押 權看似並未違反其給付義務,惟稅單無法核發原因係因原 告要求代書停止報稅,若許原告藉由拖延其前階段給付義 務,以達合法推遲其後階段給付義務之效果,無異於鼓勵 技巧性違約,違反契約精神,故原告不得因未核發稅單而 免除塗銷抵押權之義務。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 點交之最後期限為111年7月27日,而點交前必須先完成塗 銷抵押權與產權過戶程序,故原告必須於111年7月27日前 完成塗銷抵押權程序。但原告並未塗銷抵押權登記,顯然 違反其第三履約階段之給付義務。 (七)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 告買受系爭房地,總價為7,350萬元,分為4期給付,以訴 外人僑馥公司為履約保證機構,並約定系爭房地最後點交 日期至遲不得逾111年7月27日,被告於同年月22日將第一 期價金(簽約款)735萬元存入履保專戶等情,業據提出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履約保證契約書為憑,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為專業建商,簽約前應可知悉現有巷道之 存在,況被告於另案111年1227日言詞辯論期日已當庭獲 悉該現有巷道已廢止完畢事實,竟仍拒絕履約,爰依系爭 契約第1條第2項及第7條第6項之約定,請求被告履行契約 並給付違約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經查:   ⒈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 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 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 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 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經查 :    ⑴另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度重上字第 4號判決確定,並判斷【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書後,被上訴人申請鑑界之複丈成果圖並無現有巷 道之標示,嗣經測量公司測量時始發現系爭現有巷道等 情,業據其提出複丈成果圖、測量圖為證(原審新訴卷 第171頁、原審新司簡調字卷第45至49頁),堪認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上有系 爭現有巷道。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等於簽立系爭房地 買賣契約之時,並不知系爭房地上有系爭現有巷道乙情 ,亦不爭執(本院卷第469頁);顯見兩造於111年1月2 0日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 系爭現有巷道一事,均不知情,應堪採信。】及【……兩 造簽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時,對於系爭土地上存在系爭 現有巷道一事,既均不知情……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 條第3點之約定,如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者,雙方 應達成和解協議或依法提起訴訟,除雙方另有協議外, 應停止繳稅及產權移轉登記作業;第8條第7點則約定點 交前若雙方就已發現之瑕疵有爭議且未能合意解決時, 任一方應於點交期限前或催告期限前訴請法院裁判,並 停止價金之支付等語;足見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如 於訂約後發現地形地貌與約定不同或有瑕疵,解決機制 係協議或提起訴訟,並停止繳稅、價金之支付等事項。 而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既不知有系爭現有巷道,且系 爭現有巷道會影響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之利用,系爭現 有巷道之存在對上訴人而言,自屬權利上之瑕疵,兩造 應透過協議或提起訴訟解決;而兩造進行協議時,上訴 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廢除系爭現有巷道,被上訴人則主 張如由其廢除系爭現有巷道,上訴人應支付廢除系爭現 有巷道期間增加之利息,因兩造就此等內容協議無法一 致,因而協議不成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 真實。依此兩造既就系爭現有巷道之爭議,未能達成協 議,則依系爭契約有關瑕疵之解決機制,自應提起訴訟 解決,並停止系爭契約之履行……】(見本院卷第499-50 0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重上字第4號判決 書第5頁第3、4點)。    ⑵基上,另案兩造就【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是否知悉系 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有現有巷道爭 議應如何解決】之重要爭點,業經充分攻擊防禦,並由 法院本於辯論之結果而為論斷,且法院論斷理由中之認 定,復為法院於實質審理後,依其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 之結果,核無顯然違背法令之處。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簽立系爭契約前即應經過調查知悉系爭土地上有現有巷 道云云,與另案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當事人(原、 被告互易)相同,重要爭點亦為【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 時是否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及兩造就系爭房地 有現有巷道爭議應如何解決】,而原告於本件並未提出 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理由就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揆諸前揭說明,另案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爭點 之判斷具有爭點效,故本件無論係兩造當事人或本院均 受上開重要爭點效之拘束,而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抗辯 或認定。是本院應認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均不知悉系 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之存在,而兩造應依訴訟解決系爭 房地有現有巷道之爭議,且兩造均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7點之約定停止點交、停止繳稅、價金之支付。   ⒉兩造於簽立系爭契約時既均不知悉系爭房地上有現有巷道 之存在,則此瑕疵之存在自不可歸責於兩造,則原告主張 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7條第6項「乙方依法對甲方負有瑕疵 擔保之責,但若發生甲方未能明確主張確有重大之權利瑕 疵或物的瑕疵(其對甲方之危害或損失確已達非屬輕微之 程度)而無故拒絕點交或拒絕協調或怠於進行司法作為, 並經乙方定期間催告仍拒不配合點交,則乙方免除配合點 交之義務(但乙方就免除買賣標的物利益與危險之負擔, 應由乙另以書面通知甲方始生效力),並由僑馥建經將專 戶價金餘款依約給付乙方,甲方並應自乙方通知點交之日 起,每逾一日按乙方因點交所可得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 金賠償乙方。」之約定云云,自不足採。   ⒊承上,系爭房地上存在現有巷道之瑕疵既不可歸責於兩造 ,於另案判決確定後,兩造自應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觀 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二期(備證用印款)」:乙方 (原告)應於111年6月27日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 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書收執。被告最遲應於前開日 期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專戶;「第三期(完稅款)」:於稅 單核發後五日內甲方(被告)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專戶。 】約定之兩造各項義務「應履行時期」,可知各項義務間 ,顯具有履行上之順序及連動關係。又原告於兩造爭議未 解決前(另案訴訟中),於111年6月24日向承辦代書表示 暫停過戶程序,要求地政士停止報稅程序乙節,既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被告抗辯原告尚未完成「應於111年6月27日 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 書收執,以便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作業」之義務,被告給付 第三期款(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之義務尚未發生。是被 告抗辯尚無義務給付第三期款(完稅款)及第四期尾款等 語,為可採信。   ⒋綜上,被告在原告未備齊一切過戶所需之證件資料並完成 用印手續交付承辦代書收執之情形上,並無義務配合原告 移轉系爭房地及給付價金(尾款)。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於原告移轉系爭房地同時給付7,350萬元及其利息 ,及請求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上開7,350萬元 之日止按日給付14,700元(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算) 之違約金,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移轉 所有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南 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建物(即系爭房地)之同時, 給付原告7,350萬元,及自111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11年7月27日起 至清償上開款項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14,700元。】,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 雅 涵

2025-03-26

TNDV-112-重訴-142-20250326-3

勞專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履行契約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專調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靖寰 代 理 人 鍾安律師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台鋼運動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炯棻 訴訟代理人 魏薇律師 魏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第4款、 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所生爭議 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 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 ,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 第2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 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第22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 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即原告)起訴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履行契約係基於勞動契約 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所列勞動事件,因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2款、 第4款、第5款所定情形之一,亦非因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 所生爭議者,依上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先予敘 明之。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法律之所以規定當事人得合意定管轄法院,乃 係因法定管轄規定實際上常造成當事人諸多不便,若無公益 上之特別考量(例如專屬管轄之規定),為兼顧當事人實行 訴訟之方便,自應容許當事人得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此亦係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具體表現。而按所謂管轄之合意 係指當事人兩造所為定管轄法院之意思表示合致而言,構成 此項合意之意思表示,或為明示或為默視均無不可。定此合 意之處所,或在訴訟外為之,或在訴訟中為之,亦無所問。 定此合意之時期,得於起訴前或訴訟繫屬中(參吳明軒著, 民事訴訟法上冊,民國105年9月修訂11版,第84頁)。蓋若 當事人約定管轄法院符合其等彼此之利益,且未造成公益之 侵害,基於當事人係民事程序主體,自應尊重其等對程序選 擇之權利,而應肯認其等得再合意約定管轄法院,並由原繫 屬法院依職權或依聲請移送案件於約定之管轄法院。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訴訟繫屬後,合意定第一審法院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等語。 四、經查,兩造於本院尚未進行實體審理前,具狀表示合意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聲請移轉管轄狀及本 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卷第101-107頁),經本院審諸於起訴 後兩造既合意另定管轄法院,就可能隨伴發生之程序上利益 或不利益之程度應已充分權衡,及就其所受便利行使防禦權 而提出攻擊防禦之內容亦有所評估,基於當事人程序選擇權 原則,本應尊重之。是本件依兩造聲請移送渠等於再合意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除有利於兩造應訴之攻防,亦無害於公 益,基於尊重當事人程序選擇權之原則,本院自應受渠等於 訴訟繫屬後再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之拘束,依兩造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兩造合意管轄之該管法 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2025-03-26

TNDV-114-勞專調-8-202503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47號 原 告 韓以安 被 告 譚羽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7 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向原告提出譚希克斯有限公司(下 稱譚希克斯公司)現金增資股東同意書、修正後章程及公司 變更登記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投資審議司(下稱投 審司)申請外國人初次投資國內現有公司譚希克斯公司之投 資核准函。㈢被告應將原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4萬5,000元 現金,於原告取得前項聲明之投資核准函後,以原告名義匯 入譚希克斯公司銀行帳戶,並偕同原告向投審司申請資金審 定。㈣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經濟部辦理譚希克斯公司現金增資2 4萬5,000元,及變更原告為股東而持有24萬5,000元譚希克 斯公司出資額之事項變更登記。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3 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以24萬5,000元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遲延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5,000元之違約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審酌聲明第1至4項均屬財產權之起訴,且之經濟目的同 一,均為使原告取得譚希克斯公司價值24萬5,000元之股權 ,故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萬5,000元。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9萬8,760元【計算式:245,000元+8 ,760元(聲明第5項計算如附表所示)+245,000元(聲明第6項) =498,7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附表: 編號 類別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45,000元 113年6月22日 114年3月9日 (261/365) 5% 8,759.59元 備註 終止日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元以下四捨五入。 小計 8,760元

2025-03-26

TCDV-114-補-647-20250326-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小字第1383號 原 告 許庭豪 被 告 典(line名稱) zycscfd7qp95816(旋轉拍賣帳號名 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 事人,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 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以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時僅 記載被告為「典(line名稱)zycscfd7qp95816(旋轉拍賣帳號 名稱)」,並聲請向旋轉拍賣平台函查。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閱卷並補正上開事項,該裁定並 於114年1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然原告迄 未補正,此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 明細、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其訴自非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26

CLEV-113-壢小-1383-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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