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587號
原 告 陳傳盛
陳傳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楊承叡律師
被 告 長興婚禮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翠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
新台幣(下同)1萬6,345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
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因地上權涉訟,其價額以1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年所
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1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
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第1
項、第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終止並塗銷地上權
登記之利益,與請求拆屋還地之訴訟目的如相同、利益一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原告更正訴之聲明
後,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上,收件年期:民國96年,字號:內湖字第00
0000號,登記日期:96年8月23日,登記原因:設定,權利範圍
:全部,設定權利範圍:1,323.76平方公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
地上權)予以塗銷;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
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臺北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面積226.75平方公尺)及同小段000
0建號(建物面積969.9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下分稱系爭0000建
號建物、系爭0000建號建物;按系爭0000建號建物面積包含有系
爭0000建號建物面積),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觀原告上
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相同、
利益一致,在於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未逸脫終局標的範
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㈡又就原告
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登記部分,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
示,系爭地上權之地租記載「依照契約約定」,經原告自陳查無
約定租金及契約,且系爭地上權設定登記案件因已逾檔案保存期
限而銷毀,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1
1月1日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應以無約定租金之情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而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用基地
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
,推算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6,544萬6,69
4元【計算式:3萬2,96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
申報地價)×1,323.76(平方公尺)(即系爭地上權設定權利範
圍之面積)×10%×15(倍)≒6,544萬6,694(元),小數點第一位
以下四捨五入】,並未超出系爭土地之價額2億0,518萬2,800元
【計算式:15萬5,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公
告現值)×1,323.7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之面積)=2億0,5
18萬2,800(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44萬6,
694元。再就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億5,
033萬4,500元【計算式:15萬5,000(元/平方公尺)(即系爭土
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969.9(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遭系爭
2588建號建物占用之面積;系爭2588建號建物面積包含有系爭25
86建號建物面積)×10000/10000(即原告陳傳盛、陳傳男之權利
範圍)=1億5,033萬4,500(元)】,已高於系爭地上權1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價額最高者即1億5,033萬4,5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7萬
9,618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萬6,345元,尚應補繳裁
判費126萬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SLDV-113-補-587-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