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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INH VAN TUAN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INH VAN TUAN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DINH VAN TUAN(中文姓名:丁文遵)知悉飲酒後將導致注意 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此時如騎乘機車於道路上,隨時 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3年12月7日19 時許至同日20時許止,在新竹縣新豐鄉某處朋友家中飲用酒 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8)日 凌晨,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38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0號前,因行車 左搖右晃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 精濃度檢測,其測定值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獲。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DINH VAN TUAN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  ㈢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1張、酒精濃度測定0.89MG/L數據紙1張。  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張 。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 路安全,仍酒後騎車上路,嗣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89毫克之犯罪情節,所為實應予非難。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以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作業員、家庭 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然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越南國籍,且經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其所為雖不足取,然其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 大犯罪,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在我國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 全之虞,且被告係取得工作許可後合法來臺,其居留效期尚 未屆至乙節,亦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2頁),核屬具有合法居留權之外國人。是本院審 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情,認 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吳佑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3

CPEM-114-竹北交簡-17-20250203-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回復繼承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乙○(乙○)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被 告 乙○○ ○金龍 ○彩楹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晏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籍人,前與訴外人丁○○於民國105年7月22日共同生 育未成年子女即訴外人丙○○,經丁○○認領,後原告於丁○○於 106年7月間在○○結婚,丁○○於同年10月20日死亡,因丁○○之 全體繼承人包括丙○○均拋棄繼承,原告為丁○○唯一之繼承人 。 (二)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64建號房屋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原為訴 外人己○○即丁○○之前妻所有,經己○○借名登記於其胞妹戊○○ 名下,但系爭房地一直為原告及丁○○、丙○○一家三口居住使 用。嗣因丁○○以其胞弟丙○○為連帶保證人向○○銀行○○分行借 貸,致丙○○對○○銀行○○分行負有連帶保證債務新臺幣(下同 )233萬0552元 ,為解免前揭丙○○之連帶保證債務,己○○乃 欲引入被告甲○○(即丁○○胞弟亥○○之配偶)之資金以代丙○○ 清償前揭連帶保證債務233萬0552元予○○銀行○○分行(但實 際清償金額係227萬元),而為保障被告甲○○之權益,己○○ 乃指示戊○○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下,因此己○○、丁 ○○、被告甲○○、丙○○等相關之四方乃於100年5月9日簽立協 議書約定(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甲○○名 下後,丁○○仍可繼續居住使用5年(至105年5月31日止), 丁○○可於5年內向被告甲○○清償其代償之金額(227萬元)及 代墊之過戶費用,清償後被告甲○○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 轉至丁○○所指定之人之名下;但丁○○如未於5年內清償上開 款項,則系爭房地即歸被告甲○○所有,且丁○○必須遷離系爭 房地,惟日後被告甲○○若出售系爭房地,扣除被告甲○○代償 、代墊之相關費用後(即前述代償之227萬元及代墊過戶費 用),餘額應歸丁○○所有。 (三)嗣被告甲○○於110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之價額出 售他人,並已於110年6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 協議書內容,前揭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於扣除被 告甲○○代償之227萬元及扣除被告甲○○代墊之過戶費等必要 費用後尚餘1401萬6690元,應歸丁○○所有,丁○○於106年10 月20日死亡後,上開剩餘價金即應歸屬丁○○之唯一繼承人即 原告所有。 (四)詎被告甲○○、及被告即丁○○之胞姊戊○○、胞弟丙○○均否認原 告對被繼承人丁○○遺產之繼承權,被告戊○○、丙○○且均僭稱 為繼承人,然被告丙○○、戊○○前均已拋棄對丁○○遺產之繼承 權,此情亦為被告甲○○所知,詎被告甲○○仍將上開1173萬元 全部交付予無繼承權之被告丙○○、戊○○,則被告甲○○、丙○○ 、戊○○所為,自係共同侵害原告之繼承權,且係共同侵害原 告依繼承之法律關係所取得丁○○對被告甲○○之1173萬元債權 ,被告丙○○、戊○○且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46條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 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 (五)聲明: 1、被告甲○○、丙○○、戊○○應連帶給付原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 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略以:被告否認原告為丁○○配偶而有繼承權之事 實,原告應就其有與丁○○結婚、且符合各自國家婚姻成立之 實質要件及形式要件乙節負舉證責任。縱原告為丁○○之合法 繼承人,因丁○○生前積欠甲○○、戊○○、丙○○如附表所示債務 未能清償,故被告甲○○出售系爭房地所得價金1450萬元,扣 除被告甲○○先前代丁○○清償○○銀行○○分行貸款之227萬元及 於100年5月30日自訴外人戊○○受讓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所支 付之土地增值稅、房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金額,與 自100年5月30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迄110年6月16日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轉讓第三人期間之地價稅、房屋稅,與110年6月 16日轉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予第三人所支付之土地增值稅、房 屋契稅、登記規費、代書費等費用,另抵充丁○○生前積欠被 告甲○○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債務後,餘額悉交付戊○○、丙○○ 抵充丁○○生前積欠之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債務額,惟仍不足 ,原告應繼承此債務,而無債權遺產可得向被告等人請求返 還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見訴字卷二第259至261、268、274頁): (一)不爭執事項: 1、被繼承人丁○○於106年10月20日死亡,訴外人卯○○、寅○○、 丙○○為其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業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被 告戊○○、丙○○及訴外人辛○○、亥○○為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 ,亦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2、被告甲○○、丙○○與丁○○於100年5月9日就系爭房地訂立原證 四之協議書。原證四號協議書之協議內容第一點第二項所述 「丙方(甲○○)願意代為清償前述丁方(丙○○)之連帶保證 責任之債務(總金額2,330,552元),其實際代償金額為227 萬元。 3、被告甲○○於110年5月間將系爭房地以1450萬元對價出售第三 人,扣除必要費用後餘1401萬6690元,其中被告甲○○分配50 0萬元(內含被告甲○○代償之227萬元)、被告丙○○分配400 萬元、被告戊○○分配510萬元。 4、訴外人丁○○雖於106年7月18日辦理單身事實宣誓,但於106 年7月18日至同年10月20日間並無出境。 (二)爭點: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或民法第185條、第184條或民法   第179條規定或原證四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3萬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1、原告與訴外人丁○○有無配偶關係而為丁○○之繼承人? 2、被告甲○○、丙○○、戊○○是否對訴外人丁○○持有如附表所示債 權? 3、被證四至被證九形式上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丁○○之合法配偶,而繼承取得丁○○依系 爭協議書對被告甲○○之權利云云,所據無非: 1、○○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 、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之婚姻在西○○○ 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訴字卷一第68、74、172、177頁) 。 2、勞動部110年12月28日勞動發事字第1100617132號函稱因原 告符合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就業服務法施行 細則第9條之1關於外國人與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 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 作,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所定獲准居留包含入 出國移民法第31條第4項第1款規定,故原告不須申請工作許 可(訴字卷一第75頁)。 (二)惟: 1、勞動部111年10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522495號函覆略以: 該部認定原告與被繼承人丁○○結婚之事證,係依原告經移民 署核發之居留證資料,居留事由記載係依入出國移民法第31 條第4項第1款規定,認定原告是否需依規定向該部申請許可 始得在我國境內工作,至是否結婚之事證及理由,該部尚無 相關資料,請向相關單位徵詢等語(訴字卷一第133至134頁 )。 2、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12月12 日移署南南一服字第1118494690號函覆略以:原告係以107 年9月6日函文個案(對於曾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 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 ,可向本署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先 行辦理。其所附110年11月5日簽呈內容略以:「一、旨揭○○ 籍外僑乙○女士(下稱乙○)於97年至106年間以外籍移工事由 在臺居留,105年7月22日與國人丁○○(下稱○君)未婚產下一 子丙○○(下稱○童),原○君與乙○計劃於生子後回○○辦理結 婚事宜,惟○君未及辦妥兩人結婚手續即於106年10月20日病 逝,○童遂改由乙○監護。自○君去逝迄今,乙○已數次往返我 國及○○,每次均係持憑停留簽證入國,本次於109年1月8日 持60天可延期簽證入境,因疫情影響已延期至本(110)年11 月29日。二、乙○因無法取得居留簽證,近5年多來僅能持停 留簽證來臺照顧其子,乙○為○童唯一主要照顧者,故乙○歷 次來臺皆停留滿6個月,期間曾請求外交部核發居留簽證未 果,遂轉向立法委員○○○服務處尋求協助。○○○委員於107年9 月28日召開第1次協調會決議,乙○須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 中文結婚證明,交由鈞署協處。108年3月22日召開第2次協 調會時,乙○陳述其已備妥結婚證明,惟駐外館處程序問題 無法驗證,致其申請未果。會後經該站洽詢事務組(居留定 居二科)意見及考量子女最佳利益,請乙○檢附經駐外館處 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並參酌社工或家事調查官之訪視評估報 告,以利協助以專案簽陳評估協處居留許可事宜。三、為實 際了解○童被安置的環境、意願、心理和學習狀態,該站於1 09年5月26日、10月28日及本年9月28日分別前往乙○住處訪 視,發現乙○與○童已從原處於混亂、不安定的生活環境,轉 變為整齊安心的居住環境,且○童已能清楚表達自己想要和 母親在一起之意願。兩人現住在臺南市南區鲲鯓路朋友家中 頂樓,因乙○無居留證而無法工作,經濟來源僅能依靠存款 及朋友資助,但○童日益長大,其生活及就學所需費用大增 ,朋友資助實非長久之計,故希望取得在臺居留許可。四、 依入出國及移民法修正草案條文第31條第6項規定略以,外 國人曾為在臺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且曾在我國合法居留,其 取得在臺有戶籍未成年親生子女監護權、對其有撫育事實或 會面交往,得在停留期間重新申請居留。為保障外籍母親與 國人未成年子女之家庭團聚權,在前述修正草案通過施行前 ,可依內政部107年9月6日函文個案先行辦理。五、依據內 政部107年9月6日內授移字第1070943720號函略以,對於曾 在我國合法居留之外籍配偶如取得未成年親生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負擔,申請停留簽證入境後,可向鈞署申請核發外僑 居留證,以確保其家庭團聚權。本案乙○與○君曾於○○結婚( 載於乙○單身證明),○君過世後,由乙○行使負擔○童權利義 務,且乙○來臺期間確與○童同住,顯有撫育子女之事實。基 於家庭保全原則及兒少最佳利益,本案建議參照上開函文精 神及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服務站108年3月22日○○籍韓安娜女 士陳情在臺居留奉准簽,准予乙○在臺居留。另乙○業已提供 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併此陳明。」(訴字卷一第69 3至697頁)。 3、上開簽呈所提及原告所提出單身證明,及原告於本件訴訟所 提出○○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 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雖均為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然據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 號函覆略以:「一、有關確認○○籍人 士乙○與我國人丁○○( 丁○○)婚姻效力 及相關結婚文件是否屬實事,本處業於111 年12月28日及本年2月6日二度致函洽詢西○○○○○事務所(○○○) ,嗣本處於本年2月16日收訖該所函復以,有關2235/194/X/ 2018號結婚證書,經查文號B-1873/Kua.10.21.03/PW. 01/X II/2020及B-1548/Kua.10.21.03/PW.01/VIII/2022等 二紙 結婚證明函確實由該局核發。然而,有關106年(註:該所 誤植為105年)10月20日丁○○已過世乙節,因該所現 任所長 係於109年上任,爰未知悉此節及本案結婚登記相關 事宜。 二、由於西○○○○○事務所未說明本案○氏及○君 婚姻是否具有 效力,本處同仁爰於本年6月9日親○○○○○○○事務所拜會庚○○ 所長暸解本案詳情,○所長說明如 下:(一)○所長首先說明 ,倘係外國人與○○人擬於○○ 事務所登記結婚,外國人須備 妥所屬國大使館同意聲明書 (註:本處作法則係核發○○文 之單身證明)、○○警察 局核發之外國人入境報告書及當事 人護照等文件,並由當 事雙方親赴○○事務所進行結婚登記 。(二) ○所長續說明 ,○○民間普遍流行之○○○○○結婚(○○○) 並非正 式合法之婚姻登記,在民法上不具效力。倘欲將○○○ 宗 教結婚合法化,當事人須取得○○○○○法庭判決書,判 決 婚姻有效,○○事務所始可據以受理結婚登記,並將當 事人 結婚登記時間回溯至○○○○○結婚日期。(三)○所 長表示,渠 已知悉我國人○君於107年10月28日正式結婚登 記前業已過 世,渠曾嘗試重新檢視該所有關本案之存檔,惟 該所近年 曾遭水災致本案存檔損毀。倘本處要求重新檢視 本案婚姻 效力,需請當事人自行舉證是否曾持上述外國人 應備文件 及○○○○○法庭判決書至該所申請登記結婚,倘 缺少該等文件 ,本案之結婚登記應予以註銷。(四)查○氏 所提供之106 年7月28日結婚聲明書表示,伊與○君於當日在 ○○○○○地區進 行結婚儀式,因未符合○○○教規,故 雙方未在○○事務所登記 結婚,惟查○君自105年2月22日未再有我國出境紀錄,故上 述聲明書內容真偽顯有疑慮。此 外,本處查無○君向本處申 請單身證明之歷史紀錄,故彼 時本案當事雙方係持何文件 向西○○○○○事務所登記結 婚,有待查證。綜上,本案婚姻登 記之行政程序似有多處 瑕疵,其婚姻效力恐有待商榷,建 議應請當事人自行舉證 是否曾獲本處核發之○君單身證明、 ○○警察局核發之外 國人入境報告書及○○○○○法院判決書等文 件,本處可 協助轉致西○○○○○事務所重新確認其婚姻效力。 」等語(訴字卷二第23至25頁)。 4、再依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 函覆略以:「有關貴院所詢○○籍人士○○○是否曾就與我國人 丁○○(丁○○)在○○結婚事宜,先後持不同○○事務所(○○○)之結 婚證明函向本處辦理驗證以及○女是否於本年間再持○○○○○(○ ○○)○○法院判決向本處申請認證等節,茲說明如下:(一)經 查○女曾二度向本處申辦文件驗證,分別係2017年申辦驗證 伊○○籍前夫之死亡證書、死亡證明書、伊出生證明與戶口名 簿,及2021年申辦驗證伊無婚姻證明文件,均非結婚證明函 。(二)○女雖未曾向本處申辦驗證結婚證明函,然伊於202 1年及本年均曾向本處提供結婚證書(○○○),該2份結婚證 書由不同○○事務所開立,所載之結婚日期亦不相同,且2次 提供之佐證資料(分別為2019年西○○○○○事務所開立之結婚 證明函以及本年○○○○○法院之法院判決書)結婚地點亦不相 同。(三)本年10月○女曾委由代辦詢問本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判決2人婚姻係屬合法),惟未向本處 正式遞件。倘正式遞件,本處恐難受理,主因如下:1、前 後資料不一致:○女曾提供2017年具結之結婚聲明書表示雙 方係2017年7月28日在西○○○結婚,但因未符合○○○教規而未 登記;復再提供西○○○○○事務所2019年開立之結婚證明函表 示雙方2018年10月28日於西○○○有結婚並登記;本年提供之2 024年○○法院判決則指出雙方2017年7月28日在○○○結婚且未 曾登記。2、○○判決書述及依據證人供詞○女與○君於2017年 在○○○舉行婚禮,惟查○君自2016年2月22日起未再有我國出 境紀錄,與○君出入境資料不符。3、○○籍人士與我國民以結 婚為由申請文件證明,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 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台面談作業要點』,應先通過結婚面談 程序,然本案當事人未曾申辦結婚面談,僅憑○女目前提供 之相關文件尚不足證明2人婚姻真實性;另本處亦曾聯繫○君 在台親屬獲復,渠等不知2人曾經交往甚至結婚等情。考量 本案之○○法院判決書效力等同於結婚證書,本處爰擬不予驗 證。」等語(訴字卷二第286至288、338至340頁)。 5、本院審酌據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係由原告於106年7月 22日先行前往○○,因訴外人丁○○身體狀況極為不佳,不堪搭 機至○○,○○○○事務所人道考量乃准許在臺灣之訴外人丁○○於 106年7月28日以視訊方式與當時人在○○之原告舉行婚禮並簽 立結婚聲明書等語(訴字卷二第47頁),而依內政部移民署 南區事務大隊臺南市第一服務站111年9月13日移署南南一服 字第1118382223號函覆略以:訴外人丁○○於106年7月18日至 同年10月20日無出入境紀錄等語(訴字卷一第105頁),及 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2年6月13日○○領字第11210913760號 函覆內容,該處查無訴外人丁○○向該處申請單身證明之歷史 紀錄,堪認原告與訴外人丁○○未符合前開西○○○○○事務所庚○ ○所長所述依○○法第一種結婚方式;又依前開我國駐○○代表 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所附原告所提出 結婚聲明書記載其與訴外人丁○○共同於106年7月28日聲明略 以:「我們的婚姻,因未符合○○○教教規舉行婚禮儀式,未 在○○事務所登記;我們對該婚姻所將產生的一切風險和法律 後果承擔全部責任,不牽扯主婚官員」等語(訴字卷二第33 3頁),則顯然原告與訴外人丁○○舉行之婚禮儀式不符合○○○ 教教規,否則原告所出具之結婚聲明書當非如此記載,並特 別強調自己負擔一切風險和法律後果,不牽扯主婚官員。原 告雖主張係因其在106年7月28日先行簽署結婚聲明書時尚有 「嗣後丁○○須補簽結婚聲明書」、及「須再取得○○○○○法庭『 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始能成立符合○○○教教規舉行婚 禮儀式,才有如此之聲明內容云云(訴字卷二第48頁),然 此皆為後續之程序,當事人不至於在聲明書記載原告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未符合○○○教教規,至多記載尚有後續應補足 之程序;原告雖又提出○○○○法庭判決書,主張原告與訴外人 丁○○之婚姻業據○○法庭判決合法云云,然該判決係於113年1 月30日宣判,並記載於同年2月15日確定(訴字卷二第197至 199頁),其內容記載原告與訴外人丁○○之間的婚姻「未登 記」……「106年7月27日」,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舉行 的原告與丁○○之間的婚姻是合法的,「責成原告將其上述婚 姻登記在勿加西市○○○鎮○○事務所……」等語(訴字卷二第191 、197頁),則前開○○共和國○○部○○○市○○○西○○○鎮區○○事務 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表示原告與丁 ○○之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顯然有疑, 再參酌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 9710號函覆略以:原告曾委由代辦詢問該處可否驗證○○○○○ 法院之法院判決書,惟未向該處正式遞件等語,是原告所提 出之○○法院判決書,並未經我國○○代表處驗證,無法證明為 ○○○○法院所作成之判決書;則原告既於聲明書自承其與訴外 人丁○○之婚禮儀式不符合○○○教教規,亦不能證明所提出○○ 法院判決之真正,即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符合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又原告既 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曾依西○○○○○事務所庚○○所長所述 依○○法兩種方式結婚,即不能證明原告與訴外人丁○○間婚姻 之成立,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云云,即不可採。 6、原告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356條規定:「外國之公文書, 其真偽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但經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大 使、公使、領事或其他機構證明者,推定為真正。」,前開 ○○法院判決書雖未經我國駐○○代表處認證,尚非不得由本院 審酌情形斷定其為真正,況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業經駐○○代表處驗證,而該證明書記載原告已與訴外人丁○○ 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訴 字卷二第362至365頁),惟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丁 ○○於106年7月28日在西○○○○○事務所辦理結婚聲明書後,於1 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回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並回溯至○○○○○結婚日期即000年 0月00日生效云云(訴字卷二第49頁),顯然係循前開西○○○ ○○事務所庚○○所長所述依○○法第二種結婚方式,如原告確有 於107年10月28日持○○○○○法庭判決婚姻有效之判決書前往西 ○○○○○事務所辦理正式結婚登記,其判決書宣判日期應係在1 07年10月28日前,然原告所提出之○○法庭判決書為113年1月 30日宣判,如原告確有於107年10月28日前取得○○○○○法庭判 決書,○○法庭應不至於113年1月30日重複審理、判決,僅需 補發判決書予原告即可,故前開○○共和國○○部○○○市○○○西○○ ○鎮區○○事務所於109年12月3日、111年8月11日出具證明書 表示原告已與訴外人丁○○結婚,且渠等婚姻在西○○○鎮區○○ 事務所合法登記云云,應非正確,原告於107年10月28日登 記時應未取得○○○○○法庭判決書,其登記不合法;又原告所 提出之○○法庭判決書雖表示原告與訴外人丁○○之婚姻為合法 云云,然該○○法庭判決書未經我國駐○○代表處驗證,且原告 於本院112年11月20日辯論期日即已表示會申請○○法庭判決 書補行提出等語(訴字卷二第107頁),並於113年4月15日 辯論期日表示會於一個月內提出○○法庭判決書驗證證明文件 等語(訴字卷二第243頁),然依前開我國駐○○代表處113年 11月29日○○領字第11310919710號函覆內容,原告始終未曾 正式申請驗證前開○○法庭判決書,依卷內現有事證,本院實 難認定原告所提出○○法庭判決書之形式上真正。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訴外人丁○○之婚姻成立,即不 能證明其為訴外人丁○○之配偶,從而,其依民法第1146條規 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暨系爭協議書 第6條第3點約定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甲○○等三人連帶給付原 告117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標的 1 被告甲○○ 因訴外人丁○○於76年間收受舅舅天○○投資款,而以父親○○○名義為負責人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丁○○於實際經營該公司期間曾於77年間持「○○○○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之4張支票向被告甲○○借款75萬元,嗣因存款不足而要求被告甲○○屆期不予提示。 2 同上 甲○○配偶辛○○曾於81年3月11日受訴外人丁○○請託為其償還35萬元債務,經辛○○將其對丁○○之債權轉讓被告甲○○。 3 同上 訴外人丁○○生前未善盡經營「○○○○股份有限公司」責任,致該公司無法清償銀行放款債務,經銀行拍賣連帶保證人即股東天○○資產,天○○多次向丁○○追討,被告甲○○再受丁○○請託代其償還而簽發「今暉實業社」(被告甲○○獨資經營)向台灣銀行申設,面額107萬元支票(票號0000000)連同現金3萬元交付天○○。 4 被告丙○○ 因被告丙○○為○○市○○○○教師,於丁○○經營「○○○○股份有限公司」及「○○○○○○股份有限公司」時受丁○○請託為該兩家公司向○○商業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該兩家公司未能按期清償債務致被告丙○○受波及,自96年1月起至100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50萬2392元、自100年1月起至同年4月止被○○商業銀行○○分行強制扣薪累計13萬1142元,因扣款後薪資餘額不足維持生計,而於100年4月29日向當時立法委員許添財陳情協調,獲○○商業銀行同意於丙○○一次清償○○商業銀行○○分行210萬元、清償○○商業銀行○○分行17萬元後免除連帶保證責任,被告丙○○因此提出227萬元予○○商業銀行而於100年6月間免除連帶保證責任。 5 同上 丁○○生前亦多次向丙○○借得金額不等現金均未償還。 6 被告戊○○ 丁○○生前多次向被告戊○○借款,作為事業經營周轉金,經戊○○持保險公司保單向保險公司質借,取得現金約500萬元後轉借丁○○。

2025-01-16

TNDV-111-重家繼訴-26-202501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 113年度停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永隆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1項)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 ,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 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 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 法第11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行政法院必須審查:⒈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 害且有急迫情事;⒉停止執行對公益無重大影響。如未符合 上述要件,即應予駁回。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 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 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 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又 我國行政訴訟法所允許提起之訴訟,原則上限於保護個人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主觀訴訟,而不及於單純維護行政法秩序 之客觀訴訟(參見行政訴訟法第9條)。因此作為行政訴訟 暫時權利保護制度一環之停止執行,所要防止發生「難於回 復之損害」,自限於對聲請人本人所造成之損害,而不及於 對其他第三人或公益之損害。而所謂急迫情事,則指原處分 或決定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必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 濟之必要。另所謂暫時性之保護,乃法院在審查時更會傾向 於現有資料之形式外觀審查,並以「利益大小」及「時間急 迫性」作為權衡因素;換言之,對聲請人之利益影響越大, 受保護之急迫性越高,則權利形式審查的嚴格性也會相對降 低。不過即使如此,權利的形式審查仍然要到「使法院相信 權利大概可能存在」之地步,如果外觀審查結果不足使法院 形成「主張之權利內容,實體法上大概可能立足」時,法院 仍可駁回其請求。而所謂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是指 該行政處分之違法係明顯、不待調查即得認定者而言,若行 政處分須經審查始能得知是否違法,即不屬之。(最高行政 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513號裁定、110年度停字第3號裁定及1 10年度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陸續經相對人許可招募及聘僱外國人,從事金屬製品 製造業工作。嗣相對人以聲請人非法聘僱失聯之越南籍CAOT HI OANH及NGUYEN THI HAI於臺中市○○區○○路(即永農五廠 )前從事清洗帆布等工作,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 臺中市專勤隊112年5月24日當場查獲,並經臺中市政府以違 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7條第1款規定,依同法第6 3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月8日府授勞外字第1120297172號 行政處分書(下稱113年1月8日處分書)處聲請人罰鍰,相 對人乃依就服法第72條第2 款及雇主聘僱第二類及第三類外 國人違反就服法第72條規定廢止招募許可及聘僱許可裁量基 準項次10規定,以113年7月19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1145A 號函(下稱原處分),自該函發文日起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越 南籍NGUYEN VAN MINH等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詳如 附表,原處分原誤繕為10名之聘僱許可及招募許可,嗣以11 3年10月21日勞動發管字第1130516419號函更正),聲請人 應於該函送達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 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上開期限內為其等辦 理手續並使其等出國。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有無違反就服法之行為,仍待司法機關審理判斷,相 關事實尚未確定;聲請人並無故意違法之意圖;相對人自始 至終皆未曾提示相關調查筆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 中簡字第22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之完整 內容,給予聲請人答辯陳述機會,卻貿然為原處分,已明顯 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條、第40條等規定,非無違法可議; 聲請人縱有違反就服法,113年1月8日處分書已足以懲戒聲 請人,無須再為原處分,故原處分難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 分完全不斟酌現在環境企業缺工、短期招募人員之不易,俱 見原處分違法不當。聲請人以現有人力執行工作,已不夠供 運作,原處分將使聲請人雪上加霜,短期內不易找尋本國勞 工替補,縱使找到,也不及重新訓練熟練工作,造成聲請人 原已承接之公私立機關活動以及業已排定之既定工作無人執 行。也基於工作之時效性,聲請人勢必因人力不足無法順利 執行而面臨遭解約、求償,甚至追討高額違約金之窘境,公 家機關活動若無法按原定時程舉辦,更將損及公共大眾之利 益。縱使以原有人力運作,員工將負荷過大,聲請人需支付 加倍人事成本,所接辦之活動品質也將受影響。更將因原處 分使聲請人無法承接活動,營運陷入困難,造成國內勞工之 就業及生計問題。停止執行原處分,將使現有聘僱之外國人 工作權益不受影響,且不致使原處分之行政救濟毫無實益, 否則將使該等外國人之工作權和居住權受到侵害,有礙於將 來外籍勞工於我國工作之意願,反而不利於我國經濟,有害 我國公益有情況緊急而須即時由法院處理,否則難以救濟之 情事。易言之,原處分將使聲請人聘請之外籍勞工人數減少 ,影響聲請人現有工作計畫及原有聘僱外籍勞工之工作、居 留與居住等權利,此等損害,依據一般社會通念,難謂能回 復原狀,或純以金錢賠償,且本件若能停止原處分之效力與 執行,與公益上尚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處分之內容,為廢止相對人原核發越南籍NGUYEN VA N MINH等7名聘僱許可及10名招募許可,並命聲請人於期限 內應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徵詢外國人同意後,於 期限內為其辦理手續並使其出國。聲請人就原處分之執行是 否對其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一節,雖主張原處分影響人力 運作及現有工作計畫,導致營運陷入困難云云。然聲請人所 述上述情形,並非不得以聘僱能力相當之本國人力或加強培 植其他外籍員工等方式加以解決,且事業營運過程人事之變 動(如離退、甚或類似本件因外籍移工遭廢止工作許可出境 等情)造成之人力動變,本屬事業經營者所應預見,並於情 況發生時予以適時彈性調配安排,故上述情形究使聲請人發 生如何難以回復之損害,難認聲請人已有釋明。另聲請人主 張因此等情況需重為招募勞工所生之費用或因訓練其他外籍 勞工而增加之人事成本,對聲請人所生之損失,以一般社會 通念上,並非不得事後以金錢賠償或回復之,揆諸前揭規定 及說明,原處分之執行即不發生難以回復損害之情事。至聲 請人主張原處分將致外籍員工在臺工作權及居留權利遭受損 害云云,惟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核係外籍員工之損害,非 屬聲請人自身之損害,且與本件聲請要件無涉,故聲請人據 以主張受有難於回復之損害,要非可採。此外,聲請人亦主 張其並無違反就服法之行為、無故意違法之意圖、相對人自 始至終皆未曾提示相關調查筆錄及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原處 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皆屬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範疇,猶待 兩造於本案程序攻防實質審理,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 合法性顯有疑義,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  ㈡綜上,依一般社會通念,聲請人之損失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 不能以金錢賠償填補其損害,自不生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 情事,況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原處分之執行,究有何難以金 錢賠償、難於回復損害之情形,且外籍員工之損失非屬聲請 人自身之損失,是原處分之執行難認將造成聲請人難以回復 之損害或無法以金錢加以補償。故依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 尚不足以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有避免難以回復損害之 急迫必要性」,核與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至聲請人所指停 止執行原處分無危害社會、公共秩序之虞,對公共利益無重 大影響等情形,然聲請人所指乃行政訴訟法116條第3項但書 規定,此乃指於合致本文停止執行要件者,始須依但書規定 予以考量及審酌者,然如前所述,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 未合,則有關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但書「與公共利益有 無影響」之考量因素即非本件聲請停止執行所應審究,併予 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不符停止執行要件 ,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李毓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表: 永農展覽建築科技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12893791) 廢止外國人許可名冊 姓名 護照號碼 (國籍) (初次、重新、遞補) 招募許可 (展延、接續) 聘僱許可 備註 1 NGUYEN VAN MINH 越南K0080803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廢1名 2 NGUYEN VAN DUY 越南C9791843 111年2月16日勞動發事字第1110885791號函 111年7月2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716543號函 廢1名 3 DONG VAN HUNG 越南C8962552 109年1月20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816234號函 111年9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1926851號函 廢1名 4 ANTON SUJARWO 印尼C7304658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934號函 廢1名 5 RIZKY PRADANA 印尼C7304668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112年9月23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979814號函 廢1名 6 FIAN SAPUTRA 印尼E5198005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0號函 113年1月2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57500號函 廢1名 7 NASRAH 印尼E0321150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113年1月8日勞動發事字第1122468674號函 廢1名 8 113年6月4日勞動發事字第1131337877號函 廢1名額 9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43489號函 廢1名額 10 112年9月6日勞動發事字第1121898961號函 廢1名額

2025-01-16

TPBA-113-停-100-2025011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EN YOSEF LIOR YOSEF(以色列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欣誼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BEN YOSEF LIOR YOSEF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貳月拾伍日起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 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 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又審判中限制 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 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BEN YOSEF LIOR YOSEF(下稱被告)前因強盜 等案件,經原審審理後,先於民國111年6月9日裁定自111年 6月15日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再於112年1月17日經原審 裁定自112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上訴後 ,經本院於112年10月12日裁定自112年10月15日起延長限制 其出境、出海8月,於113年6月14日裁定自113年6月15日起 延長限制其出境、出海8月,此有前述裁定在卷可稽(見原 審卷二第427至428頁、卷三第103至104頁、本院卷二第133 至134、301至303頁)。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 屆滿,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4條之3第5項等規定,於期間屆滿 前於114年1月14日當庭徵詢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並審酌全 案證據資料後,認為被告所涉強盜未遂犯行,業經原審判處 有期徒刑3年6月,足徵其犯罪嫌疑及惡性均屬重大;良以遭 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 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又係外籍人士而可透過親友協助 避居海外,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當其面 臨重罪審理程序並慮及日後可能承受長期刑罰執行之際,恐 將因而萌生匿居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自有相當理由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 限制出境、出海事由。 三、又按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防阻被告擅自前 往我國司法權未及之境,俾保全偵查、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 罰之執行,被告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仍有行動自由,亦不影響 其日常工作及生活,干預人身自由之強度顯較羈押處分輕微 ,故從一般、客觀角度觀之,苟以各項資訊及事實作為現實 判斷之基礎,而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涉嫌犯罪重大,具有逃 匿、規避偵審程序及刑罰執行之虞者即足(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抗字第249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及辯護人雖曾主張 ,被告並無逃亡意圖,縱使暫時出境,也會準時回到臺灣應 訊,被告願意提供擔保而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語。然被告 之祖國以色列現因國際局勢變化,與鄰近區域面臨戰爭衝突 ,若任由被告出境返國,無異使其身處險境,恐將難以保全 被告日後接受本案審判及執行之順利進行;且經本院前向內 政部移民署函詢結果,被告原先取得之在臺工作許可,業經 勞動部於111年12月1日廢止,被告現為逾期居留,有內政部 移民署113年3月19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30030803號函、內政 部移民署113年10月29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138314487號函各 乙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241頁、卷三第53至64頁), 則被告既已無法在臺工作、居留,與我國之聯繫因素已趨淡 薄,則被告恐有逃亡、滯留國外之可能,況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陳稱,其認為本案尚有很多證據需要調查,且本案目前因 被告解除原所委任之辯護人,而改由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 被告辯護,本案尚未能審結。 四、本案係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期間限制被告 之出境、出海,除確保審判程序外,亦同維護保全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被告既經原審判處上開重刑,倘被告出境、出 海後未再返臺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 公共利益,審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 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 為確保將來本院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 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 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5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 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5

TCHM-112-上訴-1162-20250115-4

重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 原 告 斯邦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家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叔媛律師 張怡凡律師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文化部 法定代理人 李遠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律師 王萱雅律師 楊竣傑律師 李承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史哲,嗣變更為 李遠,此有總統府秘書長113年5月20日華總一禮字第113000 41750號政府令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重國字第6號「下 稱重國字」卷二第85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重 國字卷二第83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 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 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 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6日 以書面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所拒絕,有被告 112年3月17日文影字第1121004083號函在卷可參(見重國字 卷一第23頁至第26頁),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 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下稱斯邦奈公司)為籌備於111年8 月27、28日舉辦之「S2OTaiwan潑水音樂祭」(下稱本件音 樂祭),自同年4月間起廣邀國際知名DJ及藝人來臺演出 、處理入境簽證、工作許可外,亦積極辦理入境後居家檢 疫天數縮減之藝文泡泡專案申請。詎被告先推稱已無受理 申請,雖經原告斯邦奈公司提交活動企劃與防疫計畫,然 直至同年8月18日始因「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 揮中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記者會」回覆媒體提問,始 知被告未將原告斯邦奈公司提出之申請案予以審核並函轉 指揮中心,經詢問後,被告職員始提供防疫計畫範本予原 告斯邦奈公司。詎被告於本件音樂祭舉辦之前一日,逕以 新聞稿公開表示駁回原告斯邦奈公司之申請,並於新聞稿 中不實指摘原告斯邦奈公司,致原告斯邦奈公司飽受媒體 及群眾嚴厲批評,造成公司財產權及商譽嚴重受損;亦使 原告蔡家偉遭受網友批評,名譽受損。 (二)經查,依文化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文化基本法第2條第1 、3項規定,被告就本件文化活動之申請案具有法定職務 義務,並應支持及輔導多元藝文活動,然被告及所屬員工 竟怠於職務,先推稱並無專案許可,後續亦未妥適輔導原 告進行申請,並於111年8月19日提供錯誤範本資訊,延宕 原告斯邦奈公司申請時間,致原所預定出席演出之藝人無 法來台,遭消費者要求退票,原告斯邦奈公司因而受有財 產、商譽、名譽權之損害;原告蔡家偉之名譽權亦因而受 損,原告等得依照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臺 幣(下同)3,578萬2,813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述:   ⒈原告斯邦奈公司部分:   ①消費者退票損失:1,729萬0,846元。    原告斯邦奈公司因被告前述不法行為而使邀請之外籍演藝 人員未能如期抵臺演出,受有須給付已購票消費者票款退 還損失1,729萬0,846元。   ②商譽損失:1,849萬1,965元。    被告推諉卸責,發布不實新聞稿,經媒體大篇幅報導,使 原告斯邦奈公司商譽及形象重挫,影響公司活動舉辦及與 地方政府之互動關係,目前公司營運及相關活動也被迫暫 緩,顯已嚴重損害原告斯邦奈公司之營業商譽。原告斯邦 奈公司因本次事件,外籍藝人未能出演,商譽折損,已支 出之費用、遭購票之消費者訴請求償,共計受有損失1,84 9萬1,965元。原告斯邦奈公司以此作為商譽、名譽權受損 之求償數額。   ⒉原告蔡家偉部分:    原告蔡家偉在我國及跨國電子音樂圈亦有一定知名度,卻 因此次事件飽受誤解及輿論抨擊,而其透過個人人脈,原 已成功接洽承辦3年的S2O Taiwan 潑水音樂祭,亦因此次 事件,未來將交返泰國公司主辦,衡量原告因文化部前述 不法行為所受造成其精神痛苦等情狀,請求非財產上損害 1元。 (三)被告辯稱其係於111年8月24日晚間方才收到原告以電子郵 件提出本件藝文泡泡專案之申請,否認其怠為處理原告藝 文泡泡專案之申請。惟查,依證人陳建宏證述,兩造於11 1年7月15日於立委辦公室舉辦協調會,且原告透過立委助 理陳建宏向被告聯絡,經被告於111年8月1日收迄原告委 託立委辦公室「有關專案開放藝人演出者入境後不須隔離 ,演出完成即離境」之陳情,並於同年月12日、15日、24 日逐一回覆勞動部針對原告申請系爭活動隨團支援人員之 事宜,可知被告至遲於111年8月1日知悉原告正在籌備申 請藝文泡泡專案;另依證人李佳宸證述,足徵原告自111 年5月份即開始與被告單位聯絡申請藝文泡泡計畫,然未 獲被告任何即時之指導,併參被告所發布之新聞稿(見重 國字卷一第45頁),亦徵藝文泡泡計畫當時確有申請管道 ,且有前例可循,然被告就原告5月份詢問申請方式時, 對於原告所提出3個版本之企劃書亦無任何回覆,僅消極 回應「係特殊案例」,顯未盡權責機關指導之義務,造成 原告申請藝文泡泡計畫之困難與延遲。 (四)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計畫書有諸多缺漏;不符合先前提供予 原告參考之自主防疫期間演出之計畫書標準。惟觀111年7 月25日原告活動企劃以防疫計畫書內容(見重國字卷一第 49頁至第61頁),已涵蓋防疫企劃書範本(見重國字卷一 第65頁至第96頁),並無被告所稱計畫書有諸多缺漏之情 事。 (五)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3,578萬2,812元,及自112 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偉1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原告斯邦奈公司起訴稱於111年8月27日、28日為辦理「S2 O潑水音樂祭活動」,廣邀海內外知名表演藝人來台演出 。惟音樂祭舉辦日程時值疫情期間,海外人士如欲入境臺 灣,均應遵守當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 中心頒布之各項措施並於事前提出防疫計畫等相關文件, 經文化部向指揮中心專案提出申請,並由指揮中心視情況 准駁,非謂提出申請就定能獲得許可。經查,原告斯邦奈 公司於111年7月15日立委辦公室就原告欲辦理音樂祭事召 開協調會,然被告未獲邀請,且原告透過立委辦公室函轉 之陳情書僅知原告欲辦理音樂祭(見重國字卷一第205頁 ),惟未附上任何音樂祭之申請計畫,亦無原告所稱已檢 附外籍人士入境免隔離(泡泡專案)申請計畫書可供被告 審查,嗣遲於111年8月24日晚間方向被告提出內容不完備 、難供審酌的計畫書,故未能經被告審查通過,亦因而未 能取得指揮中心核准。 (二)經查,原告斯邦奈公司非一般素人,應知悉辦理此類活動 通常所需流程、審核期間、內容,卻未循前例向被告承辦 人員申請辦理,而選擇透過立法委員此等非正式管道處理 藝文泡泡專案申請事宜,造成申請時程上之不必要拖延, 遲至表演前三日即111年8月24日始提出不完備亦未交代相 關防疫措施之表演計畫供被告審查而遭駁回,自有其可歸 責之處。被告所辦均依循指揮中心及相關作業規範,未有 違反法律禁止之強制規定,自無原告所稱之不法,且被告 審查原告所提文件,均係依照相關作業規定,亦無任何違 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形,是被告就原告於111年8月 24日所提計畫書未獲審查通過,致部分外籍藝文人士無法 來台表演,而受有之損失既無不法,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原告主張無理由。 (三)原告固稱曾於111年5月間致電被告確認藝文泡泡專案申請 方式,而在得到被告人員回覆「新聞報導係特殊案例」後 轉而求助立法委員從中協調,並指摘被告未盡其指導義務 。惟查,因時值疫情期間,如欲縮短海外人士檢疫期間, 應當有更嚴密周延之防疫規劃,並須事前以書面提出防疫 計畫經被告審視後向指揮中心申請。基此,被告人員回覆 原告縮短檢疫期間係屬特殊案例應無違誤。 (四)原告復稱其曾為申請藝文泡泡專案先後提交過三個不同版 本之活動企劃與防疫計畫書(下稱活動計畫書)予被告審 查。實則,原告第一、二版之活動計畫書皆係交予證人陳 建宏,並非直接向被告承辦人員提出,且被告從未正式自 證人陳建宏處收到原告申請用之活動計畫書,證人陳建宏 亦證稱由於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其當無義務 協助原告轉交該等文件予被告。 (五)原告另主張被告早於111年8月1日即已知悉原告將舉辦「S 2O 潑水音樂祭活動」,且曾於同年月12日、15日、24日 逐一回覆勞動部針對原告申請系爭活動隨團支援人員之事 宜,佐證原告並非遲於111年8月24日晚上始向被告提出活 動計畫書。惟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之回覆函文(見重 國字卷二第69頁)係針對同年7月27日所收到之立委辦事 處轉呈,旨在表達希望放寬海外藝文人士參與藝文表演活 動防疫措施之原告陳情書,然並未收受原告所稱為申請藝 文泡泡專案所附之活動計畫書。 (六)聲明:原告聲明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 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 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 譽之適當處分,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所明文。復按上開規定均以不法行為為其要件之一。所 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本件損害賠償,自應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不法行為即違背何強制禁止規定,然原告僅提出文化 部組織法第2條第8款:「國際及兩岸文化交流事務之規劃 、輔導、獎勵及推動」、文化基本法第2條第1項:「國家 應肯認多元文化,保障所有族群、世代與社群之自我認同 ,建立平等及自由參與之多元文化環境」、第3項:「國 家應保障與維護文化多樣性發展,提供多元化公共服務, 鼓勵不同文化間之對話、交流、開放及國際合作」等規定 ,然此均非強制或禁止規定,已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 又原告主張被告已於111年5月間即知悉原告欲提出申請, 111年7月15日開立協調會,後續並持續提交活動企劃與防 疫計畫書,然證人即原告公司公關長李佳宸證稱:「(問 :活動企劃書是何人製作?修改幾次?總共有幾個版本? )公司製作,我有參與,應該有3個版本」、「(問:每 一個版本是否都有提交?)第一個版本交給陳建宏,後來 他說文化部官員有些內容要更改,修改第二版本後再次請 陳建宏轉交文化部,第三版是聽了內政部官員的意見,修 改第三版,然後直接交到文化部一樓管理室」等語(見重 國字卷二第129頁),證人即時任立委助理陳建宏證稱: 「(問:原告一直提出企劃書給你,是否有請你幫忙送件 ?是否有答應或拒絕?若你有拒絕,是否有請原告自行送 件?)我跟原告公司沒有委託關係,所以不會幫忙送件, 也沒有拒絕的問題」等語(見重國字卷二第259頁至第260 頁),並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資料為陳情書,被告亦以陳情 案函覆(見重國字卷一第63頁、卷二第69頁),堪認原告 所主張之上開時間均非正式提出申請,僅係協調或陳情, 則被告未為准駁,顯難認有何不法行為。至原告另主張被 告提供不符合核准要求之範本等錯誤資訊,然原告並未舉 證該範本有何錯誤之處,亦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是原 告依上開法規主張如訴之聲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斯邦奈有限公司 3,578萬2,812元,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偉1元 ,及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至原告聲請通知證人黃香到庭作證,然如前述,證人李佳宸 證稱相關資料係交予證人陳建宏,是本件尚無通知證人黃香 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5-01-09

PCDV-112-重國-6-202501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停字第98號 聲 請 人 WANG JING XIN(中文姓名:王敬欣,馬來西亞 籍)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即相對人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勞 動發法字第1130517019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 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 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 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難於 回復之損害」,是指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依一般社會通念 ,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的程度,而且其損害不能以相 當金錢填補者而言,至於當事人主觀認知上難於回復的損害 ,並不屬於該條所指難於回復的損害;而「急迫情事」,則 指原處分已開始執行或隨時有開始執行之虞,其執行將發生 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958、201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事實概要:   聲請人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前經大品國際聯合餐飲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大品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聘僱為儲備幹 部,嗣經大品公司申請展延聘僱,相對人以112年9月15日勞 動發事字第1122637987號函核發工作許可(下稱系爭工作許 可)。相對人於113年10月22日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 隊臺中市專勤隊函知以: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76及577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緩刑2年等情,乃認原告於申請日前3年內有就業服務法第 73條第6款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及外 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資格及 審查標準(下稱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違反其他 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形,相對人即依行政程序法 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但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 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規定,以113年11月4日 勞動發法字第1130517019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大品公司 及聲請人,自113年11月4日起撤銷系爭工作許可,且聲請人 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聲請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並 向相對人申請停止執行原處分,惟經相對人以113年11月29 日勞動發法字第1130518493號函(下稱113年11月29日函) 表示不同意停止執行原處分。聲請人遂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 原處分。   三、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年紀尚輕、社會經歷不足,一時失慮觸犯刑法,然此 前並無前科,對自己所犯下的錯誤皆坦承不諱,更盡力彌補 被害人之損失,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付清調解金額,被 害人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原處分第3點理由空泛,對於 聲請人之行為究竟對社會秩序造成何等影響、對人身安全之 危害程度高低、勞工具體與雇主勞動關係如何、侵害法益之 輕重程度,以及綜合評斷後係採何種判斷標準認定本件屬「 情節重大」之情形,隻字未提。原處分似將就業服務法第73 條第6款所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與「情節重大」 兩項獨立要件混為一談。聲請人所犯屬侵害個人法益之財產 犯罪,此後當無再犯疑慮,對人身安全、社會秩序並未造成 危害或影響,顯與「情節重大」要件不符。聲請人係受詐騙 集團詐欺、利用而誤將帳戶交付,並非基於幫助詐騙集團之 直接故意而為之,主觀上非難性低,而於聲請人已受刑事制 裁、警惕,故原處分顯屬恣意而違法。聲請人已於113年12 月10日接獲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電話通知,要求必 須於1週內辦理出境相關事宜,確有情況急迫之情事,因聲 請人一旦遭遣送出國,在臺之工作權及居留權將受有損害而 難以回復。外國人申請來臺工作需經重重申請、審核,花費 大量時間、金錢,實屬不易。如原處分停止執行,僅確保聲 請人得繼續在臺從事原經許可之餐飲業儲備幹部工作,於公 益並無重大影響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於111年8月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 中地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 元,緩刑2年,此有系爭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至2 4頁)。相對人因此審認聲請人構成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 、審查標準第2條之1第7款之「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 節重大」之情形,而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項、第118條 但書、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及審查標準第 2條之1第7款規定為原處分,衡情尚非無據。聲請人雖以前 述理由聲請原處分停止執行,然從原處分形式上觀察尚難認 顯屬違法,且依現有卷證並無法認原處分合法性顯有疑義。 聲請人雖稱因原處分,致聲請人遭移民署通知遣送出境,將 對其產生難以重建之時間、金錢損害等語,然原處分之執行 雖致聲請人之工作權、財產權受損,惟依客觀情形及一般社 會通念,尚非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填補其損害,難謂 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本院予以處理 ,則難以救濟之情形,核與停止執行之法定要件不符。故聲 請人執此主張應停止執行,即非有據。從而,聲請人聲請停 止執行原處分,核與前揭規定之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2-31

TPBA-113-停-98-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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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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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 SY HOA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 SY HOANG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HO SY HOA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不當, 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無經法 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1年1 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 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334號   被   告 HO SY HOANG              (中文姓名:胡士黃,越南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 SY HOANG自民國113年11月6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5 時15分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不詳越南小吃店飲用啤酒1 罐,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 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碰撞停靠於路邊為王子 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晚間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 SY HOANG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王子榮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 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 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芝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680-20241227-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WONGAMAT SAKSIT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WONGAMAT SAKSIT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WONGAMAT SAK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佐,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於此狀態下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 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為確保被告記取教 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以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節,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另被告如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1年1 0月17日至114年10月17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 詢結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 酌被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 定諭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517號   被   告 WONGAMAT SAKSIT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WONGAMAT SAKSIT(中文名:阿西)自民國113年11月27日17 時30分許起至同日17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 之公司內飲用保力達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 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 經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21時 4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6毫克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WONGAMAT SAKSIT於警詢及偵訊中 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淑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壢交簡-1679-20241227-1

桃交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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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OSAWONG KHOMSAK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PHOSAWONG KHOMSAK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PHOSAWONG KHOMSAK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騎乘如附件 所示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 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為 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參,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 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強化其法治觀念並深切反省, 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履行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㈣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惟查,被告為 合法來臺居留工作之外籍移工,工作許可效期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至116年5月1日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結 果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工作許可仍屬有效,又本院審酌被 告在我國居留期間別無其他犯罪紀錄,是尚無依上開規定諭 知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宋祖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087號   被   告 PHOSAWONG KHOMSAK(中文姓名:科沙)(泰                國籍)             男 28歲(民國85【西元1996】                  年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PHOSAWONG KHOMSAK(中文姓名:科沙)自民國113年10月11 日晚間10時許起至翌(12)日凌晨0時10分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3樓住處飲用藥酒1瓶,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 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凌 晨1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科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宋祖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TYDM-113-桃交簡-1716-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就業服務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君實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1年度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025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王堯立(已經判決確定)、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 相關事項,均知悉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且外 籍人士來臺工作,如因故需轉換雇主,須依法向勞動部申請辦理 轉換雇主之程序。王堯立於民國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 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之需求,經指示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 ,廖美惠同意委由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 月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先將仲介費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匯 至沈君實申設之中華郵政帳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 抽取其該月份工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 立申設之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向勞動部 申請聘雇之外籍移工遲遲未能入境,王堯立、沈君實竟意圖營利 ,共同基於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聯絡,明知菲律賓 籍女性移工PACLIBAR MA CRISTINE ZAMBRA(中文暱稱「阿莉」 ,下稱阿莉)係透過臺一公司向勞動部申請許可,仲介引進至我 國工作之外國人,由陳雅芬所聘僱(核准聘僱期間為107年10月5 日至110年7月1日),不得非法為他人工作,竟由王堯立指示沈 君實,於108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 於廖美惠非法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 至同年12月10日(起訴書誤載為108年12月14日,應予更正), 藉此牟利。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   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定 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 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 161頁至1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前開規定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 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沈君實固坦承有擔任臺一公司外務,與廖美惠洽談聘僱 移工之事項後,向廖美惠收取事實欄所載之費用,並於108 年7月6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 從事看護李月桂之工作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就業服務 法之犯行,辯稱:王堯立跟我說阿莉是廖美惠的合法移工, 我就送阿莉到廖美惠家,公司行政作業我不清楚,我不知道 阿莉還不能給廖美惠雇用云云。經查:  ㈠同案被告王堯立與被告沈君實分別係臺一公司之負責人、外 務,從事仲介外籍移工來臺工作相關事項;王堯立、沈君實 於108年2月間知悉廖美惠有聘僱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李月桂 之需求,於108年2月間由沈君實與廖美惠洽談後,廖美惠同 意委由被告臺一公司為其申請引進外籍移工,並於108年2月 18日以臨櫃匯款方式將仲介費4萬5,000元匯至沈君實申設之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沈君實從中抽取其工 作所得1萬5,000元後,將剩餘之3萬元匯入王堯立申設之花 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廖美惠申請聘雇之外籍 移工遲遲未能入境,遂由王堯立指示沈君實,於108年7月6 日將阿莉載送至雲林縣○○鎮○○路00號,受雇於廖美惠從事看 護李月桂之工作,工作期間為108年7月6日至同年12月10日 ,阿莉於同年12月14日出境等事實,業據被告沈君實於偵查 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30256號卷第264至265頁,原 審易字卷一第188頁,原審易字卷二第139頁)。核與證人廖 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30256號卷第1 06至110頁),並有阿莉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 結果(阿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被告沈君實之中華郵政 帳戶影本、同案被告王堯立之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勞動部 就業安定費催繳通知單及繳款通知單、臺一公司登記資料各 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至142頁、第89至90頁、 第9頁、第26頁、第104頁、第130至131頁,原審易字卷二第 83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媒介阿莉為廖美惠工作,應屬 「非法為他人工作」:  ⒈按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9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在 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 為限:……九、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次按任何人不得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59條 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四、其他不可 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前項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程序 ,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59條第1 項第1款、第4款、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中央主管機關 依照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之授權,針對不可歸責於受聘 僱外國人之事由而需轉換雇主、工作之程序,則定有「外國 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 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以下簡稱轉換準 則)。又依轉換準則第17條第1項第5、6款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申請人得直接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接續聘僱外國 人,不適用第2條至第13條規定:……五、經中央主管機關廢 止或不予核發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及符合第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或第2項申請資格之雇主,於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外國人 轉換雇主作業期間,簽署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 下簡稱雙方合意接續聘僱)。六、外國人、原雇主及符合第 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或第3項申請資格之雇主簽署三方合 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者(以下簡稱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同規則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7條第1項各款所定 情形之申請期間如下:……第五款及第六款:應於雙方或三方 合意接續聘僱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同規則第22條第 1項、同條第2項第5、6款則規定:「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申請接續聘僱外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申請書。二、 事由證明文件。三、依第20條規定,經當地主管機關核發受 理通報之證明文件。四、其他如附表二之文件;前項第二款 事由證明如下:……五、依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資格申請者 :雙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六、依第17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資格申請者:(一)第2條第1項第2款證明文件之一。 (二)三方合意接續聘僱之證明文件。」  ⒉由上舉關於外國人來臺工作轉換雇主之相關法規,參酌該等 規定立法意旨,可知若外國人係經雇主以就業服務法第46條 第1項第9款「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之原因來臺工作,原則 上不得任意轉換雇主或工作。然若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因 故不再需要聘僱該外國人,使該外國人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而失去工作機會,則既非該外國人自己之事由導致其失去 工作,基於保障外國人工作權益之考量下,法律於此情況下 則規定經由一定之程序履行後,允許該外國人即可合法轉換 工作。而該一定程序,則包括經主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 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與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 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雙方簽 署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文件(下稱雙方合意文件);或是經主 管機關廢止原先聘僱外國人之雇主許可而失去工作之外國人 ,與該原雇主、符合轉換程序第7條第1項第1款或第2款申請 資格之欲接續聘僱之雇主,三方簽署三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 文件(下稱三方合意文件),並檢附申請書、轉換準則第22 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各文件後,於雙方、三方合意接續聘僱 之日起15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勞動部提出申請書。嗣勞動 部審核後若許可該接續聘僱之雇主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種 轉換雇主程序方為合法。易言之,外國人若欲轉換雇主,得 合法轉換之前提厥為:1.原雇主已向勞動部申請廢止其聘僱 之外國人之工作許可,並經勞動部許可(即俗稱「轉出程序 」);2.欲接續聘僱之雇主必須辦妥接續聘僱之相關程序( 如簽署雙方合意文件、三方合意文件),經勞動部許可其接 續聘僱前述已遭勞動部廢止原雇主聘僱許可之外國人(即俗 稱「轉入程序」),始得合法接續聘僱該外國人。此兩要件 欠缺其一,該接續聘僱之雇主即屬「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如接續聘僱之雇主使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從事工作,自屬 非法為其工作。從而,媒介該外國人至欲接續聘僱雇主之仲 介業者,其所為顯然即該當就業服務法第45條所規定「媒介 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情形。  ⒊阿莉於107年10月5日至110年7月1日係由案外人陳雅芬聘僱之 監護工,工作地址為嘉義縣○○鄉○○○○巷00號,惟其已於108 年12月14日出境,有其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 外勞)明細內容、勞動力發展署移工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結果 各1份在卷可查(見偵30256號卷第139頁、第89至90頁),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陳稱:阿莉原來的 雇主陳雅芬於108年7月間已無繼續聘僱阿莉之需求等語(見 偵30256號卷第42頁),其竟未合法辦理阿莉之轉出、轉入 程序,即逕自於108年7月6日指示被告沈君實載送阿莉至廖 美惠之母李月桂位於雲林縣之住處,從事照顧李月桂之看護 工作,已顯與上揭轉換雇主程序規定有違,阿莉於事實欄所 載期間為廖美惠工作,顯屬「非法為他人工作」甚明。同案 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明知上情,仍將阿莉安排至非經合 法程序接續聘僱之雇主廖美惠處工作,亦有從中抽取服務費 用之舉措,其所為自屬居間媒合外國人與跟該外國人無僱傭 關係之雇主形成僱傭關係或事實上雇用關係之機會,並藉此 程序取得一定利益,當為「意圖營利而媒介」行為。   ㈢被告沈君實雖辯稱其不知道阿莉未完成轉換雇主程序云云, 然查:  ⒈證人廖美惠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證稱:我有在108年2月下 旬申請過外籍移工,因為我母親李月桂87歲了,需要人照顧 ,我一位朋友在108年2月推薦給我1名臺一人力仲介公司的 仲介叫沈君實,我就請沈先生去雲林看我母親,我也有去, 講得差不多就委託他幫我請外勞,但我申請的沒有來,仲介 有帶另外一位菲律賓看護工阿莉過來,也是看護,但是別人 的聘僱的,因為我也情急,她又剛好有缺,所以我就先用, 我有請仲介用合法的程序把她轉換過來,同時我申請的外勞 一直沒有過來,我不知道為什麼,我會知道阿莉是別人的外 勞是因為當時仲介沈先生(即被告沈君實)有說,阿莉是在 嘉義大埔那邊的雇主工作,我因為需要看護也同意了,當時 沈先生有給我一些轉換移工的申請書給我簽,說要幫我辦轉 換,我當下以為有這個手續就正常了,我不知道他都沒有辦 ,後來勞動部的陳小姐108年12月有跟我說我的外勞進來了 ,但沒有到我這邊來,我就催促沈先生趕快處理這件事情, 直到12月11日才中止聘僱,但我聘請的外勞實際上有沒有回 去我不知道,因為該名外勞從頭到尾都沒有來我這邊,沈先 生說該名外勞體檢沒過,所以一直被擱置在北部,當時有一 些資料寄過來給我,像是入國通報書,我就交給沈先生,但 後來就一直沒有消息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106至108頁) ,依其證述,被告沈君實於將阿莉帶至廖美惠母親位於雲林 縣○○鎮之住處進行看護之前,即有先行告知廖美惠,阿莉係 由他人聘僱之外籍移工,尚未辦理轉換程序,但因廖美惠急 需覓得外籍移工看護其母親,故先使阿莉為廖美惠工作等情 ,故被告沈君實對於阿莉未完成「轉出程序」一節,應有所 悉。  ⒉被告沈君實於新北市專勤隊詢問時亦供稱:阿莉原本在嘉義 大埔原雇主那邊,她說想去臺北休息一下,從臺北搭日統客 運到○○站,我再去○○站接她到廖美惠母親家,本來廖美惠的 移工在108年4月已經送件到菲律賓,但是菲律賓那邊配合的 外勞仲介沒辦法辦下來,王堯立還要再去找菲律賓配合的仲 介公司,臺灣還要再把文件重新做好,再送去菲律賓,所以 才延誤,然後廖美惠又急需看護,所以就要先辦理阿莉轉出 ,再轉入給廖美惠,但是阿莉的護照又沒辦法更新,所以公 司小姐說沒辦法辦轉換等語(見偵30256號卷第3至8頁), 核與王堯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阿莉的護照過期必須到高雄 菲律賓大使館去辦,但是拖了好幾個月都辦不下來,沈君實 知道這個情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60頁)。被告沈君實顯 然明知載送阿莉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李月桂時, 阿莉尚未辦理「轉出程序」,並非廖美惠之合法聘僱之外籍 移工之事實,其後亦因護照問題而無法辦理轉換程序。被告 沈君實明知上情,仍依同案被告王堯立之指示,將阿莉載送 至雲林縣○○鎮看護廖美惠之母親,且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 知道王堯立開仲介公司仲介外勞來賺取費用等語(見原審易 字卷二第139頁),則其與同案被告王堯立之間具有意圖營 利而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 明,其所辯不足採信。  ⒊被告沈君實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廖美惠有合法申請外籍移 工的核准,阿莉又是合法申請引進的外籍移工,在我的認知 當中,雇主、外籍移工都是合法的,所以我認為將阿莉轉換 給廖美惠聘僱是合法的云云。然按就業服務法針對外國人來 臺工作,並非只有針對「來臺需經許可」此節為規定,徵諸 就業服務法第1條之立法意旨所指,就業服務法之訂立其中 一大目的係為促進國民就業,避免外國人無任何限制來臺工 作可能排擠本國人之就業機會與工作。此外,針對外國人來 臺之工作等相關規範,均設有完整規定,諸如就雇主聘僱外 國人之程序與要件(就業服務法第48條)、許可期間與展延 規定(就業服務法第52條)、轉換雇主(就業服務法第53條 )、就業安定基金之繳納(就業服務法第55條)、外國人失 聯之處理程序(就業服務法第56條),針對外國人來臺轉換 雇主之規定係為其中一環,且因轉換雇主有加以增加規範密 度之必要,甚至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2項賦予主管機關得對 此特別訂立子法之授權,更可見其規定之重要性,否則若對 轉換雇主之規定未予詳細規範,以往實務上經常發生外國人 原先雇主係以家庭幫傭及看護工作為由招募外國人,然因該 等工作薪資可能較製造業為低,因而外國人來臺後確曾因為 求獲取較高額之薪資,工作不到幾天即離開原雇主,任意至 其他工作類別為工作。又因此情形有利可圖,不肖仲介業者 為貪圖高額之仲介費用,甚至有可能為了利益慫恿、促成、 媒介外國人任意轉換工作類別,而使真正有需求之雇主無法 獲得外籍移工之幫助,更使勞動部對於外國人之管理產生困 難,亂象頻仍之狀況不斷發生。是立法者方對外國人轉換雇 主、轉換工作類別之程序及要件等設有嚴密規定,僅有於符 合上述轉換程序規定之情況下,外國人方能轉換雇主。是以 ,即便本案阿莉確為案外人陳雅芬合法向勞動部申請,獲許 可至我國工作,然此與阿莉來臺後,是否能合法轉換雇主、 工作乙情,顯然無關。如被告沈君實所稱其合法引介外國人 來臺工作,就不用負本件非法媒介之刑事責任,則就業服務 法何需針對外國人除許可來臺之相關規範以外,另設其餘如 上述雇主轉換程序之規定、就業安定費用繳納等規定?若外 國人一經合法引入我國工作,即可毋庸受任何管制任意轉換 雇主,則勞動部如何管理外籍移工、外籍移工之權益又如何 受到保障?同案被告王堯立、被告沈君實為求獲得客戶委託 辦理引進外籍勞工之機會,以賺取仲介費用,於客戶表示希 望盡快獲得外籍勞工時,竟無視主管機關之核准審查程序, 任意派遣外籍勞工為非合法聘僱之人工作,視國家就業法規 規範於無物,被告沈君實此部分所述顯係未能體察就業服務 法之立法目的而毫無根據,委無可採。       ⒋至同案被告王堯立固於原審具狀表示:我有跟沈君實說阿莉 是廖美惠合法聘僱的移工等語(見原審易字卷二第211頁) 。然查,同案被告王堯立所述與證人廖美惠、被告沈君實前 開陳述已有不符,且王堯立於本案審理時亦證稱:其知悉將 阿莉送到廖美惠家去照顧她媽媽是不符合法規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59頁),且其與被告沈君實間曾有公司負責人、外 務之關係,視為熟識,被告王堯立實有袒護被告沈君實之動 機,難以其於原審中之陳述,作為對被告沈君實有利之認定 。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經可以認定,其所辯 均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法條說明      ㈠核被告沈君實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 而違反同法第45條規定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罪。  ㈡被告沈君實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就非法媒介阿莉為他人工作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前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審被告 沈君實則無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沈君實明知外籍移工阿莉之合法雇主並非廖美惠,竟未依 法辦理轉換雇主之程序,即使其受雇於廖美惠非法從事工作 ,致使政府機關對於引進國內之外籍勞動人士無法有效管理 ,徒增勞動市場之混亂,對本國勞工工作權造成影響,所為 顯應非難;復斟酌被告沈君實否認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實 屬不佳;兼衡本件被告沈君實之犯罪分工角色,暨被告沈君 實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無業、需扶養子女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沈君實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經本院審核原審判決業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 之理由,其認事用法並未違背法令,且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 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均屬無違,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沈君實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 認行,均不可採,業如前述,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沒收部分:   同案被告王堯立於原審坦承向廖美惠收取如事實欄所載之仲 介費用,並陳稱:廖美惠的仲介費4萬5,000元都是我收的, 沈君實取得1萬5,000元是因為我要給他那個月幫我在中南部 接送移工的車馬費和時薪,我一個月會和沈君實結算一次, 這1萬5,000元不是針對沈君實把阿莉帶去給廖美惠的費用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7頁),被告沈君實亦同此陳述( 見原審易字卷一第188頁),故依其等供述,應認被告沈君 實取得之1萬5,000元係其從事臺一公司一般性外務工作之工 作所得,而非與同案被告王堯立共同媒介阿莉非法為廖美惠 工作之犯罪所得,該1萬5,000元既非犯罪所得,爰不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媒介外國人之禁止)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罰則) 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 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 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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