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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99號 原 告 喻偉豪 被 告 樂田設計工程行即羅國忠 曾友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裁 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壢簡字第69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樂田設計工程行即羅國忠、曾友鑫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及被告樂田設計工程行即羅國忠自民國 (下同)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被告曾友鑫自一一三年八月七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樂田設計工程行即羅國忠、曾友鑫負擔十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樂田設計工程行即羅國忠、曾友 鑫如以貳萬柒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兩造以工程承攬合約書約定若因本契約 涉訟,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壢簡卷第13頁),是 以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樂田設計工程行即羅國忠(下稱樂田設計羅國忠)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112年12月15日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爭系爭契約) ,由被告樂田設計羅國忠、曾友鑫共同承攬原告位於桃園市 ○○區○○○街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拆除 屋簷瓦完 成清運 裂縫水泥填補後 防水施工」工程,施工日期為112 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3日,工程總價64,400元(簽約訂金5, 000元、拆除工程37,000元、防水工程11,200元、尾款11,20 0元),並約定「工程遲延乙方(即被告)同意以完工日後 起算每日扣工程款千分之二,為工程延遲扣款依據。」(系 爭契約第8條)、「若乙方工程延誤完工超過30日(若因天 候因素或溝通過後雙方紀錄留底則不在此限)或使用建材材 料不符,則退返訂金,並需賠償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價 20%金額。」(其他補充注意事項第3點)、「施作細節:屋 瓦拆除,屋頂上漆前素面整平,裂縫填補的基本工(裂縫凹 洞水泥填補)。」(其他注意補充事項第4點),有系爭契 約、其他補充注意事項、工程項目表、LINE對話截圖為證( 壢簡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卷第173頁)。原告依約已先給 付訂金5,000元、拆除工程費用37,000元。 ㈡、嗣被告2人之工班拆除完系爭房屋屋簷瓦片後,原告發現工班 並未以水泥填補整平鄰棟屋簷瓦片與系爭房屋屋頂間之縫隙 (下稱系爭整平工程),原告遂於112年12月22日14時33分 傳訊息向被告曾友鑫反應,請求被告曾友鑫命工班填平縫隙 ,詎被告曾友鑫竟表示系爭契約未約定系爭整平工程,若要 追加施作,須追加1萬元之報酬,且在未得原告允諾追加報 酬之情形下,即於當日命工班施作完畢,事後再不斷傳訊息 予原告催討上開1萬元,甚而擅自於112年12月22日18時56分 以原告未給付上開1萬元為由,單方解除系爭契約,拒絕再 進場施工,有LINE對話截圖可憑(卷第187-197頁)。是以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8條,請求被告2人賠償自預計完工 日後即112年12月24日起算至113年3月8日止,按系爭契約總 價2‰計算之逾期完工罰款9,660元;及依其他注意補充事項 第3點,請求被告2人返還訂金5,000元,並賠償按系爭契約 總價20%計算之違約金12,880元。 ㈢、又被告2人之工班在施作拆除屋簷瓦片工程時,將系爭房屋屋 頂水泥防水層鑿破多個洞,並砸破樓下屋瓦,致系爭房屋下 雨即滲水及多處壁癌,有施工及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可證(卷 第73、75、76、78-80頁)。經原告委請訴外人邁斯特有限 公司估價,回復上開損害之金額約101,150元(卷第87頁) ,遂請求被告2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101,150元。 ㈣、綜上,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逾期完工罰款9,660元、違約金12, 880元、回復原狀之費用101,150元,並返還訂金5,000元, 共計128,690元。爰依系爭契約、其他注意補充事項、民法 第184條、第493條、第511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 2人應給付原告128,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2人負擔( 壢簡卷第3頁反面)。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曾友鑫  ⒈不爭執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及被告2人之工班僅完成拆除 工程,惟否認系爭契約內容含系爭整平工程、因工班拆除屋 瓦不當導致系爭房屋滲水、被告2人應賠償原告逾期完工罰 款、違約金及返還訂金。  ⒉系爭契約僅約定「補裂縫、不釘洞、補凹洞」,並未約定系 爭整平工程(即卷第131頁照片所示之裂縫)。被告曾友鑫 於原告提出系爭整平工程之請求後,已委請工班施作,並於 施作前告知原告此為追加工程,須另外算錢予工班,原告回 覆被告曾友鑫「可」,有LINE對話截圖為證(卷第191頁) 。未料,原告於系爭整平工程施作完畢後,竟不願給付追加 報酬1萬元,甚而侵占被告2人之工具、防水材料,並阻擋工 班繼續施工,有照片可憑(卷第43-49、95-105頁),被告 曾友鑫憤而於112年12月22日18時56分傳訊予原告解除系爭 契約。是以,系爭契約既已合法解除,被告2人自無須給付 原告逾期完工罰款、違約金及返還訂金。  ⒊又工班於拆除工程完工後,已依約以水泥填補凹洞、裂縫, 並以高壓水槍清洗完成,待隔日進行防水工程,有照片為證 (卷第125-129頁),係因原告不讓工班繼續施工,系爭房 屋屋頂防水工程始未完成。再者,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 接洽階段,即向被告曾友鑫表示「瓦下面如果雨太大會漏水 」、「可能是瓦有破損或水泥有裂縫」(卷第137頁),足 見系爭房屋屋頂水泥本有裂縫而滲水。是以,系爭房屋屋頂 破損、滲水導致壁癌等,均非工班施工不慎所致,原告不得 請求被告2人賠償回復原狀之費用。  ⒋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卷第28 頁)。 ㈡、被告樂田設計羅國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起訴主張一、㈠部分及被告2人僅完成拆除工程等情,有 系爭契約、其他補充注意事項、工程項目表、LINE對話截圖 為證(壢簡卷第12頁-第14頁反面、卷第173頁),且為被告 曾友鑫所不爭執(卷第237頁),而被告樂田設計羅國忠經 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此部分事實應堪先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未依約完工,並因工班施工故意或過失致系 爭房屋漏水等情,則為被告曾友鑫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本件爭點厥為:⑴系爭契約內容是否包含系爭整平工程?⑵被 告曾友鑫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⑶系爭房屋漏水是否因 被告2人工班施工所致?若是,回復原狀之金額為若干元? ㈢、就爭點一,其他補充注意事項第3點已約定「施作細節:屋瓦 拆除,屋頂上漆前素面整平,裂縫填補的基本工(裂縫凹洞 水泥填補)」,且原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前之接洽階段,亦提 出鄰居房屋屋頂整平後之照片供被告曾友鑫參考,並表示「 希望拆除瓦片後整平,填補裂縫防水」(卷第139頁),足 見不論於系爭契約磋商或正式簽立階段,兩造均未特別討論 或限定「整平」及「裂縫填補」僅指屋頂水泥本身之裂縫, 而排除鄰棟屋簷瓦片與系爭房屋屋頂交接處之縫隙之填補及 整平。是以,應認系爭契約已包含系爭整平工程,否則無法 達成防水之目的及屋頂遮蔽風雨之功能,被告2人自有施作 之義務,且此部分之報酬已含於工程總價,原告無須額外付 費。 ㈣、就爭點二,本院基於以下證據及理由認被告曾友鑫未合法解 除系爭契約,並應賠償原告逾期完工罰款、違約金及返還訂 金:  ⒈被告曾友鑫固抗辯因原告阻擋施工、不付系爭整平工程報酬1 萬元,始解除系爭契約云云。然本院觀之原告與被告曾友鑫 112年12月22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告曾友鑫未徵得原告同 意,即擅自決定系爭整平工程之報酬為1萬元,並向原告表 示工班當日會完成,全然不理會原告之議價請求,亦不接聽 原告電話,並於同日18時56分突傳送「112年12月22日晚上1 8:50本人曾友鑫講提出解約工程,原因遭業主甲方刁難, 反複及要求追加頂樓泥作施作工程不願付款。在此聲明退場 。另外加報侵佔罪,剛剛師傅阿展要拿工具材料退場,你強 制不給人收。我將報警備案。」(卷第191-197頁),足徵 被告曾友鑫係因原告不同意給付被告曾友鑫單方片面開價之 1萬元報酬,即立刻解除系爭契約,並自行要求其工班退場 ,而非原告阻其工班施工。又系爭契約包含系爭整平工程, 且原告無須額外支付費用已如前述,是以被告曾友鑫自不得 依系爭契約第10條「甲方未按照合約訂定之日期付款」之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從而,被告曾友鑫於112年12月22日18時5 6分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乃不合法,被告2人須繼續履行系爭 契約。  ⒉「工程遲延乙方(即被告)同意以完工日後起算每日扣工程 款千分之二,為工程延遲扣款依據。」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 甚明。本件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12年12月23日,而被告曾 友鑫並不爭執尚未完工,是以原告自得於112年12月24日起 請求逾期完工罰款。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截至113年 3月8日止之逾期完工罰款9,660元(計算式:64,400元×2‰×7 5日=9,660元),即為有理由。  ⒊「若乙方工程延誤完工超過30日(若因天候因素或溝通過後 雙方紀錄留底則不在此限)或使用建材材料不符,則退返訂 金,並需賠償甲方(即原告)違約金總價20%金額。」其他 補充注意事項第3點亦有約定。被告2人延誤完工迄今已逾30 日,則原告向被告2人請求返還訂金5,000元,及賠償系爭契 約總價20%之違約金即12,880元(計算式:64,400元×20%=12 ,880元),即屬有據。 ㈤、就爭點三,本院觀之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立前之接洽階段即向 被告曾友鑫表示「瓦下面如果雨太大會漏水」、「可能是瓦 有破損或水泥有裂縫」(卷第137頁),足徵系爭房屋本有 滲水問題;且依原告提供之施工照片(卷第73頁),僅能看 到工班正在拆除瓦片,無法看出瓦片下面水泥是否完好,是 以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房屋之屋頂於本件施工前係完好無損, 且係因被告2人施工方導致破損。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 付其修復系爭房屋滲水、壁癌等回復原狀之費用101,150元 ,即屬無據。 ㈥、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其他補充注意事項,請求被告2人給 付27,540元(計算式:逾期完工罰款9,660元+訂金5,000元+ 違約金12,880元=27,540元),及被告曾友鑫自113年8月7日 (調卷第33頁)起、被告樂田設計羅國忠自113年8月20日( 調卷第3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3-14

CPEV-113-竹北簡-499-20250314-1

勞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42號 原 告 蔡孟叡即詮鑫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 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被 告 信宇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劉孟忻 上列當事人間給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信宇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4,287元,及自民國113 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信宇有限公司負擔9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信宇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8萬4, 2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劉孟忻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 );嗣追加被告信宇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信宇公司)為先位 被告,以被告劉孟忻為備位被告,並變更為先位聲明:被告 信宇公司應給付原告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 告劉孟忻應給付原告19萬0,3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 9、447至448頁,下稱變更後訴之聲明)。原告上開所為, 核屬變更、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信宇公司向唐福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位於高雄 市楠梓加工區之「台積電F22P1預鑄新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因人力欠缺急需協助,而與原告間成立人力派遣契 約(下稱系爭點工契約),由原告派遣臨時工協助被告完成 系爭工程,並約定由被告信宇公司按原告實際派遣臨時工人 數及工作時數給付點工款,兩造約定1工(即1位臨時工工作 1日8小時)以3,500元計價,如派遣臨時工實際工作時間超 過8小時,則另依超過8小時部分之時數加計費用。詎被告信 宇公司於給付112年10月份點工款後,竟突然改以1工2,500 元計算點工款,並藉故拖欠112年11月1日至同年月17日之點 工款共19萬0,301元未給付,經原告屢經催索,均未置理。 然原告已依系爭點工契約派遣臨時工予被告信宇公司,被告 信宇公司卻並未履行其給付點工款義務,爰依系爭點工契約 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變 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予假執行。並分別答辯略以:  ㈠被告信宇公司部分:被告信宇公司承包系爭工程,並無原告 所稱人力欠缺之情事,且被告信宇公司每月均有支出點工款 ,惟1工係以1,800元計價,被告信宇公司無須花費近雙倍價 格僱用原告無相關承作經驗之臨時工。本件係因原告平時會 向訴外人即林宇社請教工作內容,林宇社鑑於與原告間過往 工程上來往及合作關係,考慮日後可能培養原告成為被告信 宇公司之下游承包商,始以1工3,500元之價格讓原告派遣臨 時工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宿舍供暫時住宿 ,讓原告所派臨時工得藉以習得相關技術。惟原告所派臨時 工人數卻經常不足約定數量,更無固定學習人員,造成被告 信宇公司工作延宕,被告信宇公司自無可能給予高額點工費 。又因原告所派臨時工郭峻安之點工款已由被告劉孟忻直接 支付,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扣除。又林宇社係被告信 宇公司之下游自然人承包廠商,並非被告信宇公司之員工, 被告信宇公司僅係代辦林宇社之所有費用,故系爭點工契約 實際上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宇社間,原告主張與被告信宇公司 成立點工契約或承攬契約並無理由等語。  ㈡被告劉孟忻部分:被告劉孟忻未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關係, 原告向被告劉孟忻為本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8至399、449頁):  ㈠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為劉孟忻。  ㈡被告信宇公司向第三人唐福工程有限公司承攬系爭工程。  ㈢原告於112年10月及11月間有派遣臨時工前往被告信宇公司承 攬之系爭工程工地工作。  ㈣訴外人郭峻安於112年11月15日前係原告之員工。  ㈤被告信宇公司於112年10月份以1工3,500元計算應給付點工款 ,並由被告劉孟忻以其帳戶匯款20萬5,647元至原告帳戶, 復由原告開立同額之統一發票予被告信宇公司。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信宇公司、備位請求被告劉孟忻給付點工 款19萬0,301元,均為被告信宇公司、劉孟忻所拒,並以前 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說明如下:  ㈠系爭點工契約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  ⒈原告主張林宇社為被告信宇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系爭點工契 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 辯稱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林宇社間云云。經查:  ⑴林宇社與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孟忻為夫妻關係, 且林宇社於106年7月間為被告信宇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信宇 公司之負責人於111年2月間始變更為被告劉孟忻等節,為被 告信宇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4頁),堪予認定。惟 查,被告信宇公司既自承其與原告有成立口頭點工關係,因 考慮未來經營模式,而欲培養完全無預鑄組裝、基礎埋設工 作技術之原告為被告信宇公司未來之下游承包商,故由原告 、原告該時之配偶即訴外人鄭宇辰及其4名員工於112年9月1 日至被告劉孟忻住所討論有關系爭工程之工作內容、點工方 式、上班時間、住宿問題等細節後,復經林宇社與原告聯繫 ,原告即於112年10月16日開始派遣臨時工同被告信宇公司 參與系爭工程,並由被告信宇公司提供宿舍供原告所派遣臨 時工暫時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茲以被告信宇公 司既稱因系爭工程與原告間成立口頭點工,且係被告信宇公 司為培養原告成為日後下游承包商之故,始以高於行情之價 格計算點工款等節,核與原告於112年10月8日向林宇社表示 「信哥早 下星期一開始要留下來跟你學習技術的師負有要 先準備哪些工具嗎?我跟要學習的人先去準備起來再去跟你 學習」等語相符,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353頁),足見系爭點工契約之訂定目的除為完成系 爭工程外,尚包括使原告習得成為被告信宇公司下游承包商 所需技能之需求在內等情,堪以認定。  ⑵復參被告劉孟忻傳送予鄭宇辰之點工表,其上亦記載「信宇 有限公司點工表」、「信宇有限公司每日出工/加班明細表 」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7頁),可見其間就系爭點工契約係 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乙節,尚無疑義,況原告於收 受被告劉孟忻給付之112年10月份點工款後所開立之同一發 票買受人亦為被告信宇公司,有原告於112年10月31日開立 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3頁),是無論係自系 爭點工契約訂定之目的或客觀證據顯示,均足認系爭點工契 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此節洵堪認定。再者, 郭峻安為經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派遣至系爭工程工地處之臨 時工,惟自112年11月16日起其勞工保險之投保單位即異動 為被告信宇公司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郭峻安之投保 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勞工保險投保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255、475至477頁),是倘若系爭點工契約與 被告信宇公司無涉,難認被告信宇公司會於系爭工程完工前 以其為投保單位為郭峻安投保勞工保險,被告信宇公司辯稱 郭峻安為林宇社員工,其僅是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云云,亦與 常情相違,難認可採。  ⑶被告信宇公司雖辯稱已將系爭工程交由其下游承包商即林宇 社承作,故系爭點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宇社間,並提出被 告信宇公司與林宇社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被告信宇公司與 廣測工程有限公司間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據(本院卷第323 至331、369頁)。惟林宇社前為被告信宇公司負責人,且被 告信宇公司於111年2月變更後之負責人即被告劉孟忻為其配 偶等節,業經說明如前,又系爭點工契約均係由鄭宇辰直接 與被告劉孟忻聯繫、確認點工人數及進行請款,且被告劉孟 忻亦數度對鄭宇辰表示:「我都在臺中,基本上公司工作上 的事情我也都不清楚,我其實是不太會去問太多,因為問了 我也不懂,我對於公司的事情就是做帳送修工具一些雜事而 已,妳上面傳的我到現在其實都一頭霧水,我也不太會去問 我ㄤ(即林宇社),通常他說的我都不了解,然後講到後面 他都會暴躁,所以其實我不太愛問他公司的事情」等語,有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237、18 5頁),又被告信宇公司就其調整112年11月份點工款計價方 式之原因,亦稱係林宇社表示要改成2,500元計算等語(見 本院卷第449頁),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信宇公司之營運事項 係由林宇社實際主導與執行等情,尚非無據,故雖系爭點工 契約之派遣事宜主要由林宇社與原告進行商討,仍無從逕認 系爭點工契約存在於原告與林宇社間。被告信宇公司上開所 辯,難認可採。  ⒉準此,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乙節, 堪予認定。被告信宇公司抗辯系爭點工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 林宇社間云云,然未能舉證以實,自無可採。  ㈡系爭點工契約之計價方式:   原告主張系爭點工契約之計價方式為1工3,500元等語,為被 告信宇公司所否認,並辯稱應以1工2,500元計價云云。然查 ,被告信宇公司支付原告之112年10月份點工款係以3,500工 元計價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9頁),堪認 兩造已就系爭點工契約應以1工3,500元計價達成共識。被告 信宇公司固辯稱其係為栽培原告成為其下游承包商,始以較 高金額計價,因原告實際派工狀況不如預期,故其不同意以 1工3,500元給付點工款云云,然兩造既曾就系爭點工契約應 以1工3,500元計價乙節達成共識,則被告信宇公司在與原告 合意變更點工款計價方式前,自仍應以1工3,500元計價。況 被告信宇公司辯稱:其係在原告提出112年11月份點工款之 請款時,始依林宇社指示改以1工2,500元計價云云(見本院 卷第449頁),自難認被告信宇公司變更系爭點工契約之計 價方式係經原告同意後所為,則被告信宇公司既未能就系爭 點工契約於112年11月份改以2,500元計算點工款業經原告同 意乙節舉證以實,其上開所辯,殊難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點工款19萬0,30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有關系爭點工契約係成 立於原告與被告信宇公司間,及其計價方式應以1工3,500元 計算等情,業經說明如前,原告固主張其於112年11月1日至 同年月17日間共計有44工,加班總時數為61.92小時,其中 加班部分之點工款則以【3,500元÷8×1.34×加班總時數】方 式計算云云,惟被告信宇公司辯稱其經與林宇社確認後,因 其已支付原告派遣之臨時工郭峻安於上開期間之工資,故原 告請求112年11月份之點工款應扣除郭峻安部分,經扣除後 之總工數僅29工,另加班部分之點工款應以【2,500元÷6×加 班總時數】方式為計算等語。然查:  ⑴按所謂點工即人力派遣,乃派遣之勞工名義上屬於人力派遣 機構或單位所僱用,在派遣勞工同意下,提供給其他有人力 需求之企業單位即要派單位使用,派遣勞工應接受要派單位 之指揮監督,按要派單位的指示提供勞務,派遣事業單位僅 負責提供人力,不論要派單位接受派遣勞工施作工區工程是 否完成,均得請款,派遣事業單位與要派單位成立之點工契 約,即屬派遣契約關係。從而,所謂點工契約可分為二種, 第一種為由當事人一方提供點工,為他方完成所指定之工作 項目,該點工並非受他方之指揮監督而工作,且係於完成他 方所指定之工作時,由他方給付報酬,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 質類似承攬契約,自應類推適用民法承攬之相關規定。第二 種為由當事人一方即派遣事業單位提供點工,該點工係接受 他方即要派單位之指揮監督而工作,按要派單位之指示提供 勞務,不管要派單位接受點工所施作工區工程是否完成,派 遣事業單位均得請款,此時該點工契約之性質即為派遣契約 。  ⑵原告固主張系爭點工契約具承攬性質,並以原告依系爭點工 契約提供所需人力予被告信宇公司即屬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由 ,然揆諸前開說明,如僅係提供點工,而不論其所施作工程 是否完成之情形,其性質即應屬派遣契約,觀諸原告委由鄭 宇辰與被告劉孟忻核對112年10月份點工款時,鄭宇辰道以 :「工數我都算好了等價格了」、「妳再幫我看看工數對嗎 、如果不對我晚上趕快請師父核對」,經被告劉孟忻覆以: 「妳工數先丟給我」、「我們先對工數,這樣如果有問題我 才可以先叫他們查」等語,並經雙方確認後以實際出勤人數 及時數核算112年10月份點工款等情,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112年10月份點工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至151 、165頁),足認系爭點工契約之性質應為派遣契約,即被 告信宇公司為要派單位、原告為派遣事業單位,要派單位對 於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造間不 具有勞動契約關係,被告信宇公司並應依派遣契約即系爭點 工契約給付使用派遣勞工之對價予原告,且不以派遣勞工完 成指派工作為給付要件,至經原告派遣至被告信宇公司處之 派遣勞工工資,則應由其雇主即原告負給付責任。  ⑶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所應給付之工數,是否得扣除郭峻安部分 之工數乙節,依前揭說明,被告信宇公司依系爭點工契約即 負有給付點工款之義務,則郭峻安既於112年11月15日前仍 受僱於原告且為原告派遣至被告信宇公司參與系爭工程之臨 時工,則於計算點工款時自仍應將郭峻安部分予以計入。至 點工款之計算方式,兩造既對於112年10月份點工款係以1工 3,500元、超過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以【3,500元÷6×加班總時 數】之方式計價乙節不爭執,自應依前揭算方式計算112年1 1月份之點工款。原告雖主張應以【3,500元÷8×1.34×加班總 時數】為計算,然其所請求之點工款是否即為其實際給付派 遣臨時工之工資乙節,尚有未明,且參鄭宇辰傳送予被告劉 孟忻有關郭峻安工資之試算表(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其係以1工1,600元為計算,則原告主張以前開方式計算超過 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點工款,尚屬無據。從而,依被告信宇 公司提供之派遣工出勤紀錄所示,經扣除兩造均不爭執郭峻 安自112年11月16日起即非系爭點工契約範圍之工數,及原 告未舉證112年11月17日實際派工事實之工數(見本院卷第4 68頁),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16日間得請求之 總工數應為43工(詳如附表),總加班時數依被告劉孟忻及 鄭宇辰合意之每日正常出勤時間9小時(含1小時休息時間) 為計算(見本院卷第29頁),共57.92小時(詳如附表),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之點工款為18萬4,287元【 計算式:3,500元×43工+(3,500元÷6×57.92)=184,287元】 。  ⑷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抗辯其已支付郭峻安於112年11月1日至同 年月15日之工資,應自112年11月份點工款予以扣除云云。 然查:  ①按派遣事業單位積欠派遣勞工工資,經主管機關處罰或依第2 7條規定限期令其給付而屆期未給付者,派遣勞工得請求要 派單位給付。要派單位應自派遣勞工請求之日起30日內給付 之。要派單位依前項規定給付者,得向派遣事業單位求償或 扣抵要派契約之應付費用。勞基法第22條之1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查郭峻安於112年11月15日前仍受僱於原告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郭峻安受僱於原告期間之工資自仍應 由原告支付。觀諸被告信宇公司於結算112年11月份點工款 時,被告劉孟忻於回傳予鄭宇辰之點工表上記載:「郭峻安 部分扣除,於112年12月5日由本公司支付」等文字(見本院 卷第251頁),經鄭宇辰覆以:「郭峻安11/17才離職,我們 公司群組都有紀錄,勞保之前也都是在我們公司,怎麼會是 由你們付?」、「我通知他來領薪水他都不來領?他不能匯 到本人的帳戶,我請他來領薪水又不來,他是要怎樣?」等 語(見本院卷第227頁),足證原告對於被告信宇公司是否 得逕行給付郭峻安112年11月份受僱於原告期間之工資乙事 尚有爭執,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信宇公司係依勞基法第22條之 1第1項規定而為給付,則被告信宇公司抗辯其得自應給付原 告之112年11月份點工款中扣除已支付郭峻安之金額云云, 即乏所據。  ②至有關被告信宇公司所為上開給付是否屬第三人清償,而得 就原告對其之點工款債權主張抵銷乙節,此參被告信宇公司 給付予郭峻安之薪資表上記載給付項目為「薪資」(見本院 卷第335至337頁),則被告信宇公司究為代原告清償之意思 或係基於自己意思而為給付,即有未明,又被告信宇公司亦 辯稱給付予郭峻安之工資係由被告劉孟忻以個人名義支付等 語(見本院卷第485頁),則縱有第三人清償之事實,亦難 認係由被告信宇公司取得對原告之債權。是被告信宇公司上 開所辯,自難可採。  ⒉準此,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點工款18萬4,287元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給付點工款,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信宇公司自民事準備一狀送 達被告信宇公司之翌日即113年5月7日(見本院卷第405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點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信宇公司 給付18萬4,287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自 無再予審究其備位主張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信宇公司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信宇公司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仁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于萱 【附表】                項目 日期 上午出勤時間 下午出勤時間 工數 加班時數 總加班時數 (工數×加班時數) 備註 11月1日 07:00 12:00 13:00 18:15 2 2.25 4.5 見本院卷第17、45至73、453頁 11月2日 07:00 12:00 13:00 18:00 8 2 16 11月3日 07:00 12:00 13:00 17:45 5 1.75 8.75 08:00 12:00 13:00 17:45 2 0.75 1.5 11月4日 07:00 12:00 13:00 18:00 3 2 6 11月5日 07:00 12:00 13:00 16:00 2 0 0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6日 07:00 12:00 13:00 16:00 2 0 0 11月7日 07:00 12:00 13:00 16:20 2 0.334 0.67 11月8日 07:00 12:00 13:00 17:00 1 1 1 07:00 12:00 13:00 18:00 1 2 2 11月9日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10日 07:00 12:00 13:00 17:00 1 1 1 11月11日 07:00 12:00 13:00 16:30 2 0.5 1 11月12日 07:00 12:00 13:00 17:30 2 1.5 3 11月13日 07:00 12:00 13:00 16:00 1 0 0 07:00 12:00 13:00 17:30 1 1.5 1.5 11月14日 07:00 12:00 13:00 18:00 2 2 4 11月15日 07:00 12:00 13:00 18:00 1 2 2 07:00 12:00 13:00 19:00 1 3 3 總計 43 57.92

2025-03-14

TCDV-113-勞簡-42-20250314-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黃明鍠 訴訟代理人 彭大勇律師 林士龍律師 郭栢浚律師 被上訴人 陳鐿瑈 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1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之BENZ自用小客 車乙輛返還予上訴人。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本訴部分,由 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反訴部分,由上 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上訴人如為上訴人預供擔保新臺幣270萬元,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隱名合夥終止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上訴人於原審依據系爭協議書第9條(以 下逕以條號稱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牌號碼000-00 00之Benz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上訴人嗣提起上訴 ,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為上開同一返還系爭汽車 之請求,衡諸上訴人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基礎 事實,均係本於兩造間對於系爭汽車所有權及是否仍有占有 權源所衍生之爭執,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 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亦得加以利用,無 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符合訴訟經濟及紛爭解決一次 性原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107年3月23日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由 被上訴人擔任出名人設立悅誠室內裝修行(下稱悅誠裝修行 )。嗣兩造於111年3月16日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並於同 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藉以釐清雙方之責任,同時約 定雙方日後應履行之權利及義務。因兩造在隱名合夥期間係 由伊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協力廠商即訴外人三商美福室 内裝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福公司)臺南安平門市、 臺南中華門市及訴外人小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寶公司) 臺南門市(下分稱三商安平門市、三商中華門市、小寶臺南 門市;三商美福公司及小寶公司下合稱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之後再以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 包廠商進行施工,因伊乃是實際施工者,故雙方在系爭協議 書第2、3條約定,於111年3月16日終止隱名合夥後,仍由伊 依各工程之承攬合約繼續完成施工,並支付下包廠商之相關 費用,後續之工程款則由伊收取;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收到系爭協力廠商款項後3日內,將所收到之款項轉匯給 伊。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2 萬9,548元、同年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同年6月25日匯 款9萬0,515元、111年7月15日匯款6萬5,267元;小寶公司則 於同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裝修行帳戶內,然 被上訴人於收受上開合計258萬2,088元之款項後,迄今仍未 將款項轉匯給伊,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又依第8 條㈡約定,被上訴人承諾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廠商之請款 金額,其中財順公司2月份帳款11萬0,177元部分,被上訴人 本應於111年4月給付,卻未給付,由伊代墊而於111年4月18 日匯款11萬4,370元予財順公司,伊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 給付。其次依第6條約定,悅誠室內裝修行與三商美福公司 合約終止時,由伊取得三商美福公司退還保證金50萬元中之 30萬元,因被上訴人先前已將悅誠室內裝修行辦理歇業,自 不可能再以此承接三商美福公司之裝潢工程,悅誠室內裝修 行與三商美福公司之合約當已終止,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 還30萬元。以上合計299萬6,458元(2,582,088元+114,370 元+300,000元=2,996,458元),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 付。再者,第9條約定,伊所有之系爭汽車,僅無償借用給 被上訴人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現已無占有權源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等情,爰依第4條、第8條㈡、第6 條、第9條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 58元本息;㈡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與上訴人之判決(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就請求 返還系爭汽車部分,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請求權基礎)。並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本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99萬6,45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㈣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雖確有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但伊事後發現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為上訴人所招募,所 請款項施作內容,並非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 ,該些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其工 程款自無由悅誠室內裝修行付款之理;又如附表二所載案場 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無須進行後續工程,僅係 系爭協力廠商尚未付款給悅誠室內裝修行,該工程報酬自應 全數由悅誠室內裝修行取得。詎上訴人明知上開情事,簽約 時卻誆騙伊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所請款項全係悅誠室內 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未完成施工,仍 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詐欺,伊 因受詐欺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同意支付附表一 中非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案場施作之下包廠商的工程款, 以及由上訴人收取附表二所示案場之報酬;且系爭協議書乃 因上訴人要脅要告發悅誠室內裝修行逃漏稅、放話欲毀損悅 誠室內裝修行商譽,伊始同意簽立,應構成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脅迫,伊因受脅迫而為締結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 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與上訴人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伊並已分別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 、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繕本之送達,通知上訴人撤銷上開 意思表示,系爭協議書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請求伊為前揭給付,均無理由。又縱認伊撤銷無理由,但 依第2、3、4條約定,伊係承諾將系爭協力廠商「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交付悅誠室內裝修行之報酬匯給上訴人,惟附 表二所載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並結案(已退 場),上開案場應付下包廠商之款項,皆由悅誠室內裝修行 支付完畢,所生工程契約責任亦由悅誠室內裝修行負責,無 須由上訴人承擔責任,故系爭協力廠商所交付之工程報酬, 自應由悅誠室內裝修行收取。其次,系爭汽車為伊出資購買 ,為實際所有權人,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自無返還 之義務,且第9條僅約定無償使用,並未約定返還該車給上 訴人,上訴人據此約定請求,自無所據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伊將系爭協力廠商交付 悅誠室內裝修行之款項匯予上訴人之部分,僅限於111年3月 16日後,協力廠商案場中「已施工」、「未完工」、「未結 案」且「後續仍應繼續施工」者,上訴人前向伊謊稱附表二 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莊淑芬 」係屬前述之案場,向伊要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 案場之工程報酬,共計73萬3,7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 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 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然上開3案場均屬於111 年3月16日前即已完工、無須繼續施工之案場,上訴人無權 利可向伊收取上開工程報酬。上訴人收受上開73萬3,752元 ,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萬3,752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就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3 萬3,752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 服,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 場:莊淑芬」均屬施工中,尚未結案之案場,況所謂「已施 工中未結案」係指系爭協力廠商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 且上開3案場既已明列在附表二中,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後 續工程款本應由伊收取,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反訴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原審卷一第19至27頁之系爭協議書 (內含如附表一、二所示內容);見證人為蔡承哲,見證律師 為裘佩恩律師。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㈠「悅誠室內裝修行」:核准設立日期為107年3月23日,資 本額20萬元,獨資,負責人為被上訴人,111年7月21日歇 業。   ㈡「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核准設立日期為111年3月7日 ,資本額50萬元,代表人為被上訴人。 三、三商美福公司分別於111年4月15日匯款42萬9,548元、111年 5月15日匯款36萬3,563元、111年6月25日匯款9萬0,515元至 悅誠室内裝修行之銀行帳戶。 四、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8日匯款163萬3,195元至悅誠室内裝修 行之銀行帳戶。 五、兩造與小寶公司於111年5月25日經臺南市安平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並簽訂111年民調字第0078號調解筆錄如原審卷一第1 05頁所示內容。 六、三商美福公司111年10月6日美福111年度修字第1006號函覆 如附件ㄧ內容。 七、系爭協議書附表二之三商美福公司案場工程進度表、廠商工 程預算總表、裝修工程估價總表如原審卷一第185-237頁。 八、小寶公司111年11月3日寶字第000001號函覆「小寶股份有限 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表」及施工紀錄如原審卷一第2 71-301頁所示。 九、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寳字第000002號函覆「小寶股份有 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小寶股份有限公 司(臺南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如原審卷一第333-369頁 所示。 十、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25日、111年3月29日匯款50萬元、30萬 3,288元予上訴人。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如 附件二內容。 、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覆內 容:「『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係原先『悅誠室内 裝修行』之保證金移轉為『悅誠室内裝修有限公司』之保證金 。另查屬於『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項目,因每案各 項目裝修工程前後同時分工或綜合進行,並無個別紀錄施工 進度,故無法知悉『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攬施工各項目之裝 修結束日。」 、三商美福公司113年1月12日美福113年度修字第0112號函覆如 附件三內容。 、被上訴人前以111年8月23日答辯狀,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 示,該狀於同日送達上訴人;被上訴人又以112年4月20日答 辯㈣狀,為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該狀亦於同日送達上訴 人。 肆、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訴部分:  ㈠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因受上訴人詐欺及脅 迫而為簽立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故以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以112年4月20日答辯㈣狀撤銷受 脅迫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有無 理由?  ㈢上訴人依第8條㈡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萬4,370元,有無 理由?  ㈣上訴人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保證金30萬元,有無 理由?  ㈤上訴人依第9條約定或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3萬3,752元 ,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㈠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所謂因被詐欺而為 意思表示者,係指對於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 響之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而使他人陷於錯誤、加深 錯誤或保持錯誤者而言。該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響 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無 因果關係為斷。又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 照)。  ⒉兩造於111年3月2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内含附表一、二)(見 不爭執事項),其中第2條約定:「隱名合夥期間内甲方( 即上訴人)同意乙方(即被上訴人)代表公司承攬協力廠商 工程之業務,協力廠商包含三商美福臺南安平門市、三商美 福臺南中華門市、小寶優居臺南門市(對象僅限公司,不包 含獨立設計師)。因乙方為承攬協力廠商工程之實際施工者 ,故此期間内之協力工程之責任歸屬由乙方承擔,後續工程 款由乙方收取,並由乙方以其他公司開立發票及負責保固, 若需由公司開立發票,乙方應支付發票面額5%給甲方。」第 3條約定:「111年3月16日雙方協議終止隱名合夥關係,由 乙方承攬之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附表二),經 雙方確認已無其他以公司名義承攬之合約,雙方協議由乙方 依工程承攬合約完成施工並支付相關費用,公司依工程承攬 合約協助開立發票,甲方不支付任何款項及不負責工程責任 。」第4條約定:「雙方協議自111年3月16日後廠商請款由 乙方支付,甲方無須再支付任何協力工程之廠商費用。甲方 承諾協力廠商交付公司之款項應於收款後3日內匯給乙方。 」(見原審卷一第19頁);附表二並載明:「雙方已於民國 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見原審卷一第27 頁),被上訴人辯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商並非全為悅 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 施工並結案(已退場),上訴人卻稱如附表一所載之下包廠 商全為悅誠室內裝修行所承攬案場工程;附表二所載案場均 未完成施工,仍須由其進行後續工程,伊係遭詐欺出於錯誤 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伊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由第3條約定,可知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是以1ll年3月16日終 止合作為時間基準點,關於系爭協力廠商之中,就已施工中 未結案案場責任歸屬、款項收取之列表,且約定依照該協議 書第2條内容履行,然而,三商安平門市部分(共4個案場) ,黃雪雲之案場業於110年9月16日即已完工,鄧家慶案場則 查無此案場,三商中華門市部分(共3個案場),林佳儀案 場已於111年3月9日 即已完工等情,有三商美福公司112年3 月20日美福112年度修字第0320號函及其所附個別案場報價 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21至438頁;並詳如附件二所示 );另小寶臺南門市部分(共13個案場),李小梅、陳詠絮 、陳哲坤、尤索玲、黃敬惠、林慶怡、何靖雯、許原彰、蔡 亞軒、蔡博任、黃彬杰之案場,均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即已 完工等情,亦有小寶公司111年12月27日寶字第000002號函 附「小寶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門市)-案場工期總表」、「 實際完工日期與退場日期」、 「小寶股份有限公司 (臺南 門市)-個別案場報價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31至370頁 )。依此,可知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共計20處,卻有13處案場 是於111年3月16日之前已經完工,另一處則查無此場,亦即 20處案場中,共有14處案場並非屬於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其與實際事實狀況不符之錯誤比例達7成。綜上所述,被 上訴人主張如附表二所載案場均已完成施工並結案(已退場 ),雖非實情,但確有多數案場屬已完成施工之情形。  ⑵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約定伊為承攬工程之實際施工者,且約 定由伊支付下游廠商請款之相關費用,因此被上訴人才會同 意後續之工程款均由伊收取,才有關於「已施工未結案」為 附表二之案場之約定,所謂 「已施工中未結案」係單純指 上游廠商即系爭設計公司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與附表 二案場裝修完工之時間點無關云云,然按解釋契約,應探求 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 文。而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 從訂立契約之目的及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 上詳為推求,雖不能拘泥文字,亦不得全捨文字而更為曲解 。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系爭協議書中「 已施工未結案」約定之原因與目的,為因兩造隱名合夥期間 内,係由上訴人代表悅誠室內裝修行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之業務,並由上訴人在場負責與監工,對於還在施工中之案 場,因仍須後續施作,並與下包廠商合作以完成工程,為讓 上訴人對施工中之案場可以繼續負責與監工,以防止無法順 利完成,致之前所施作之工程付諸流水,對於系爭協力廠商 無法交代,以保障悅誠室內裝修行權益,故有此約定,若單 純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之情形,被上訴人實無捨單純領取報酬 之利益,讓上訴人全無須付出即可取得報酬利益之理,且證 人即被上訴人胞妹陳韡昕亦證稱:「已施工中未結案」就是 說這些案場已經開始施工,但還沒有完工,後續還需要繼續 施作,當時有跟上訴人確認過,附表二就是用來判斷案場後 續還有沒有需要施工,因為上訴人說他以後還想做系爭協力 廠商的工作,所以他希望由他繼續完成未完成的部分,是他 自己提議他要完成這些工作,如果已施工後面還有需要上訴 人持續進行工程的部分,廠商會持續跟上訴人請款,所以後 面的款項就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說附表二這些案場後面都 還要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2頁),上訴人雖以證 人為被上訴人胞妹,具一定之親屬關係,而認其證述容有偏 頗而不可採,然證人為不可替代之證據方法,如係在場見聞 ,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間有親戚關係,其證言亦非 不可採信,衡酌證人蔡承哲亦證稱:系爭協議書是兩造、陳 韡昕與伊在現場討論出來的,當天111年3月16日上訴人講這 些廠商跟案場,陳韡昕就依照上訴人之資料來整理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67、170頁),核與陳韡昕所述大致相符,且上 訴人亦自承其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系爭協力廠商工程 業務之人,則對於案場情況可清楚掌握而可提供附表二案場 之人當為上訴人,足見證人陳韡昕前揭所證,信而有徵,且 其所證為親身見聞系爭協議書簽訂之情形,縱其為被上訴人 之胞妹,然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無甘冒刑事偽證 罪責而為虛偽陳述之理。是以證人陳韡昕之前揭證詞,應值 採信。上訴人將「已施工中未結案」與「已施工中僅尚未領 取報酬」混為一談,並以此解釋契約,辯稱:「已施工中未 結案」單純指尚未給付尾款完畢云云,用以規避其將附表二 所示案場歸類為「已施工中未結案」之詐欺行為,尚非可採 。  ⑶依第2至4條約定及附表二上開記載,可知附表二之案場越多 ,雖上訴人責任歸屬也越多,但上訴人可以收取之報酬相對 也越多,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亦損失越多之報酬。依此,堪 認附表二資訊牽涉工程責任歸屬、報酬項利益分配之事項, 實屬兩造訂立該協議書之時,具備核心重要地位的契約資訊 與事項,然據上各節,如附表二所示之案場,卻有高達7成 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上訴人辯稱其僅提供客戶附表 二所示客戶「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附表二 係記載「李有駿」)給被上訴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 人自己整理云云,固舉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 34頁),惟細觀上開兩造Line對話截圖,可知該對話日期為 111年3月24日,係在兩造簽立手寫協議書之111年3月16日之 後,且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上訴人係稱「我這邊需要你 提供我資料。⒈三商、小寶你最後使用我公司名義所承包案 場,最後簽訂合約時間及尚在施工中的資訊…下午律師應該 會出初步的資料出來,也等你補上最後的資訊」,而上訴人 則回覆記載案場名稱「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 之截圖,並稱「小寶的。之後都沒有在使用悅誠。美福的最 後是鄧嘉雯(北區的)後續也都沒有了。期間的。只差錢還沒 進來而已。或者收尾階段。」(見本院卷第33、34頁),足 見,上訴人所提供者係指「最後使用悅誠室内裝修行所承包 之案場」,依上亦可見被上訴人對於案場資訊掌握不清,全 需上訴人提供資訊,自不能以前揭截圖作為附表二其他案場 並非上訴人提供予被上訴人之佐證;又兩造於隱名合夥期間 ,是由上訴人代表悅誠裝修行出面承攬三商安平門市、三商 中華門市及小寶臺南門市等系爭協力廠商工程之業務,再以 悅誠裝修行之名義轉包給下包廠商,由下包廠商進行施工, 上訴人乃是實際施工者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是以上訴人 對於上開門市之案場施工進度與情形應知之甚詳;復參之證 人陳韡昕、蔡承哲證稱附表一、二是由上訴人所提供的資訊 (見原審卷一第157、160、161、170頁),上訴人辯稱附表 二其僅提供「楊季恂」、「蔡亞軒」、「李侑駿」給被上訴 人,附表二其餘案場為被上訴人自己整理云云,不足採信, 故附表二之案場資訊既為上訴人所提供,其對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案場,有高達7成均非屬「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該些案場,應由被上訴人收取報酬,上訴人無權收取報酬, 當無不知之理,而被上訴人因於兩造隱名合夥期間,均將悅 誠室內裝修行對於系爭協力廠商之案場,皆交由上訴人負責 與監工,對於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是否完工,因未詳查而知悉 ,上訴人竟於兩造討論系爭協議書內容進而簽訂時,以如附 表二之案場均屬「已施工中未結案」案場之不實事實,使被 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訂立系爭協議書,是被上訴人辯稱係因 遭上訴人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堪信為真。  ⑷兩造就如附表二所示案場所為的約定,雖僅為系爭協議書之 部分内容,然附表二案場達20場,並非少數,且涉及工程報 酬之利益,此自為被上訴人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 協議書之重要資訊,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時 ,上訴人自應就附表二之資訊誠實揭露,上訴人就此自亦明 知,然卻虛偽陳述上開資訊,而未向被上訴人誠實揭露,致 被上訴人受詐欺,就其所關切而賴以評估是否簽立系爭協議 書中之附表二的重要資訊,因陷於錯誤而同意簽訂系爭協議 書,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撤銷訂立 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則被上訴人提出111年8月23日答辯 狀,該狀並於同日送達上訴人,以撤銷因被詐欺所為簽訂系 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自屬合法。揆諸首開規定,系爭協議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堪予認定。  ㈡按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民法第114條第1項定 有明文。系爭協議既經被上訴人依法撤銷如前所述,應視為 自始無效,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無效之協議對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準此,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8、6條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258萬2,088元、11萬4,370元、30萬元,均屬無 據。 ㈢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為其所有,被上訴人固所辯稱該車是其   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云云,惟按稱「借名登 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 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 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 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 ,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 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參照)。則借名契約係就 借名登記之財產仍由借名者自行管理、使用、處分之契約, 並無使出名者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意思,申言之, 判斷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應視借名登記之財產在登記出 名者名下後,借名者對該財產是否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 處分之權限而定。又借名登記契約須當事人雙方,就屬於一 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 其他權利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其契約始為成立。故當事 人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 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 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該一方之請求。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汽車 有借名登記契約,惟為上訴人否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要 旨所示,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查第9條約定「乙方承諾同意提供BENZ(車牌000-000 0)之車輛供甲方無償使用至111年12月31日,期間乙方同意 支付壹次保養費用、壹次換胎費用、壹次換黑油等基本保養 費用。甲方不得蓄意破壞。非甲方刻意為之、肇事責任等破 壞,乙方不得要求賠償。」如系爭汽車確為被上訴人所有而 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兩造藉簽訂系爭協議書釐清兩造間 所生相關事務,被上訴人豈有不藉此機會索還系爭汽車,反 而僅請求上訴人延長借用系爭汽車期間之理。則被上訴人所 稱:系爭汽車係由其出資所購而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應 屬其所有云云,已難採信,又系爭汽車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頁),汽車 行車執照上車主之登記僅為行政管理措施,與所有權之歸屬 非必相同,惟依一般通常買賣汽車交易,通常均認行車執照 上登記之人為所有權人,具有公示及保障交易安全之作用, 本件系爭汽車既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在無其他反證下,系爭 汽車應可推定為上訴人所有,應無疑義,則上訴人應為系爭 汽車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占有、使用系爭 汽車。  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70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 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系爭汽車雖因第9條約定,由上訴人無償借與被上訴人使用 至於111年12月31日屆滿,惟系爭協議書已經被上訴人合法 撤銷,而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亦不足證明其有何占有系爭汽車 之正當權源,應屬無權占有,要可認定,然系爭汽車迄今仍 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中,從而上訴人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訴請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其 依第9條約定為同一請求,自無庸再予論究。 二、反訴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 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伊謊 稱附表二之「案場:李品嫻」、「案場:游蓉蔻」及「案場 :莊淑芬」係「已施工、未完工且未結案」之案場,向伊要 求返還三商美福公司交付上開3案場之工程款,共計73萬3,7 52元,嗣伊分別於111年3月25日、同年月29日匯款50萬元、 30萬3,288元予上訴人(此2筆匯款即包含上開73萬3,752元 )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前揭匯款事實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十),但猶執前詞以陳,然被上訴人此部分之匯款 ,既是依照第2條及附表二之約定有以致之,而系爭協議書 業經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23日合法撤銷,於同日即生撤銷之 效力,該協議書業已視為自始無效,業據前述,上訴人受有 73萬3,752元之利益,即失法律上之依據,致被上訴人受有 溢付上開款項之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73萬3,752元,要屬有據。 陸、綜上所述,本訴部分: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汽車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就上開應准許部分(上開准許部分,未及審酌上訴人追加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請求權基礎),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 之上訴。又上訴人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反訴部分: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3萬3,752元及自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 訴人如數給付,並就該部分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於法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本訴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 訴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16日逐條審閱下列廠商請款金額,並協議 依本合約之內容履行。 【1月款項】 財順/11月-179,178元*萬年案場 [2月款項】 財順/12月-156,427元*萬年案場 鴻森   -175, 945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已支付:511, 550元 協進   52,771元*萬年案場 ---------------------------非悅誠案場,未支付:52, 771元 油漆阿華 11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油漆阿豪 806,925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黃   50,460元(未附發票)(金額已含發票) 水電廷  221, 950元 ------------------------------------未支付:1,194,835元 【3月款項】 財順/1月 194,08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協進    2,905元 北歐   25,500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禾達    3,040元 鈺湖     700元 玻璃   41,517元(未附發票)(金額未含發票) 源鼎鑫 140, 100元 ---------------------------------------未支付:407,849元 【4月款項】 財順/2月 110,177元 --------------------------------------未支付:110, 177元 萬年街: 1、財順179,178+156,427元 2、木工薪水600,000元(12月取100萬、1月份40萬) 3、永森175,945元 共計:1,111,550元 ------------------------------------------------------- 尚未計算: 1、稅金+記帳費? 2、佣金+管理基金? 3、鑫悅誠帳戶160,198元 4、保證金180,000元 D、已開出發票42,606 (已開出852,117元) 共計:382,804元 ------------------------------------------------------- 後續未收款 小寶:922,900元 三商:1,179,585元 (附表二) 雙方已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逐條審閱下列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 案之案場,並協議依本合約第二條之內容履行。 協力廠商已施工中未結案之案場 三商美福台南安平門市: ⒈黃雪雲 ⒉鄧家慶 ⒊李品嫻 ⒋游蓉蔻 三商美福台南中華門市: ⒈林慧霈 ⒉莊淑芬 ⒊林佳儀 小寶優居台南門市: ⒈李小梅 ⒉陳哲坤 ⒊陳詠絮 ⒋尤索玲 ⒌何靖雯 ⒍黃敬惠 ⒎許原彰 ⒏林慶怡 ⒐蔡博任 ⒑黃彬杰 ⒒楊季恂 ⒓蔡亞軒 ⒔李有駿 附件一:               本公司於111年4月15日、5月15日、6月25日、7月15日匯款給悅 誠室内裝修行之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日期 匯款金額 案場 匯款總金額 4月15日 4萬9,835元 林佳儀 42萬9,548元 33萬5,202元 莊淑芬 4萬4,511元 游蓉蔻 5月15日 29萬0,173元 李品嫻 36萬3,563元 7萬3,390元 尹少宏 6月15日 9萬0,515元 鄧家雯 9萬0,515元 7月15日 6萬5,267元 德盈金屬 6萬5,267元 (以上見原審卷一第135頁) 附件二:                         本公司依貴院來函所述附件案場,其實際完工日期及退場日期, 分別如下表所列:(年份為公元紀年) 門市 案場 實際完工日期(計算至驗收完畢) 退場日期(計算至裝修結束,器械工具退場) 臺南安平 黃雪雲 2021/09/16 2021/08/29 李品嫻 2022/04/27 2022/04/02 游蓉蔻 2022/03/22 2022/03/01 臺南中華 林慧霈 2022/05/23 2021/09/11 莊淑芬 2022/03/22 2022/01/26 林佳儀 2022/03/09 2022/02/11 另查來函所述「鄧家慶」案場,經查並無此案,其餘上述案場之 「個別案場報價表」,如附件即原審卷一第421-435頁(以上見原 審卷一第421至435頁)。 附件三: 本公司於111年2月25日、111年3月15日匯款予悅誡室內裝修行之 金額及案場分別如下表所列: 門市 案場 案場地址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臺南安平 游蓉蔻 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111.2.23 第二期工程款:6萬0,746元 李品嫻 臺南市○○區○○○街00號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1萬3,110元 臺南中華 莊淑芬 臺南市○○區○○路00號00樓之0 111.3.15 第二期工程款:35萬9,896元 上述案場之「個別案場報價表」、「系統請款紀錄」如附件即原 審卷二第113-125頁(以上見原審卷二第111-125頁)。

2025-03-12

TNHV-113-上-244-202503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1號 原 告 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凉 被 告 富陽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佳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7,432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0日承攬被告所有工程名稱 「台南市七股區七股漁電共生太能電廠第一期包工程」之模 組架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凉將 原告大章及王明凉私章(下合稱系爭大小章)交付訴外人蕭 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 稱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67 2,875元(含稅);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惟被告迄今僅給付原告5,040,000元(含稅),尚有工程 款2,632,875元(含稅)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 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32,8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承攬合約書係由蕭盛隆於111年9月20日代理 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嗣蕭盛隆於111年底向 被告表示,要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並結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再將剩餘未完工之部分轉包給訴外人埾頀企業社;因系爭 工程事宜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處理,故被告不疑有他,即 與蕭盛隆(蕭盛隆代理原告)簽立合約終止協議書(下稱系 爭終止協議),兩造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 起終止,並確認原告已施作工程項目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蕭盛隆再另與被告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 系爭轉約書),系爭轉約書之內容為埾頀企業社承包系爭工 程原告未完工之部分、工程價金為2,507,500元(未稅)工 程金額。原告既已授權蕭盛隆處理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施工之相關事宜,則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 協議,自屬合法,其法律效果應歸於原告。縱認蕭盛隆無權 代理原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惟因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 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 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隆之手機,參以系爭工程事宜均係由 蕭盛隆代為處理,工程款項向來均由蕭盛隆代為收受再轉交 原告,已形成蕭盛隆經原告授予代理權之可歸責於原告之公 示外觀存在,原告仍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之責。故系爭承 攬合約書業經兩造合意終止,兩造亦確定被告已給付終止前 之工程款5,040,000元(含稅)完畢,被告並無積欠原告工 程款;況兩造於111年12月31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後 ,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2年3月1日匯 款1,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 日匯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2,632,875元扣除因 工程遲延給付上包之罰款)予埾頀企業社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71-273頁):  ㈠原告於111年9月20日承攬系爭工程,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王明 凉將系爭大小章交付蕭盛隆,委由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 立系爭承攬合約書,工程款總金額為7,672,875元(含稅) 。系爭工程業已施作完畢,並已交付被告。  ㈡蕭盛隆於111年底以系爭工程需由原告轉至埾頀企業社為由,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被證1,本院卷第119頁 ),約定兩造同意系爭承攬合約書自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 ,並就原告已施作之工程項目結算工程款為4,800,000元( 未稅),且在承包商即乙方欄位蓋上系爭大小章(惟原告主 張蕭盛隆為無權代理),蕭盛隆再以埾頀企業社代表人身分 與被告另簽立系爭轉約書(被證2,本院卷第121頁),約定 埾頀企業社就系爭工程中原告未做完之項目施工,工程價金 為原告剩餘2,507,500(未稅)工程金額。  ㈢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以代理原告 之名義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盛 隆之手機。  ㈣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2日匯款315,000元、111年9月30日匯款 525,000元、111年11月7日匯款2,100,000元、111年12月15 日匯款2,000,000元、111年12月16日匯款100,000元,合計5 ,040,000元(含稅)予原告。給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 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 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原告臺灣企銀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號,戶名:弘靂綠能科技機械有限公司之帳戶內。  ㈤被告分別於112年1月18日匯款331,350元、113年3月1日匯款1 ,151,010元、112年5月2日匯款575,500元、112年7月14日匯 款565,505元,合計2,623,365元(含稅)予埾頀企業社。給 付方式:均由被告合作金庫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戶名:富陽田有限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埾頀企業社 帳戶。  ㈥若蕭盛隆無權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收受工程款項 ,亦不符合表見代理之規定時,則被告應給付原告剩餘工程 款為2,632,87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私人之印章,由自 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 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簡上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 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 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 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 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 3條第1項、第169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 見代理,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而設,故本人如有使第三人信 以為其有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而與該他人交易,即應 使本人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大小章為真正,且係王明凉親自交付蕭盛隆,並 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等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固稱僅有授權蕭 盛隆簽立系爭承攬合約書,並未授權蕭盛隆為終止系爭協議 ,系爭大小章是蕭盛隆以與王明凉合資購買臺南市○○區○○○○ 段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要登記在原告名下為由, 向王明凉騙走,並擅自盜蓋在系爭終止協議上等語。然而印 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 為變態;是主張該蓋印之人為無權使用,即應由主張該變態 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則系爭終止協議上系爭大小章之 印文既為真正,縱使係由蕭盛隆代為,苟無相當之反證,仍 應推定為曾經本人即原告所授權之行為。惟原告之上開主張 ,僅提出蕭盛隆及王明凉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證(本院卷第 83-93頁),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僅能看出蕭盛隆及王明凉或 有與系爭土地之地主商談購地事宜,但不能因此認定原告未 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況依上開對話紀錄可知王明凉 是112年12月25日才對蕭盛隆表示要取回公司印章,而蕭盛 隆於111年12間就已代理原告為系爭終止協議,是上開對話 紀錄尚非可推翻原告曾授權蕭盛隆為系爭終止協議之相當反 證,本院難僅憑上開對話紀錄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㈢又細觀兩造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締約及履約過程,均由蕭 盛隆與被告締約,原告並無派員參與,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 ,由蕭盛隆負責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僅出工錢、料錢當金主 ,系爭工程的相關事宜都是由蕭盛隆全權處理,王明凉本人 沒有直接和被告聯繫,且由原告開發票請蕭盛隆代為轉交被 告請領工程款等情,業據王明凉自陳明確(本院卷第233-23 6頁);且系爭承攬合約書、系爭終止協議,均係由蕭盛隆 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約,並蓋上系爭大小章,聯絡電話均為蕭 盛隆之手機(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從上開兩造間之締約 、履約及收款流程以觀,亦足徵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及系爭工 程之相關事宜,原告均已授權蕭盛隆全權處理,則蕭盛隆以 原告之名義為系爭終止協議、結算、確認已施作部分之工程 款,均對原告本人直接發生效力。縱認原告並未授權蕭盛隆 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惟以兩造間有關系爭承攬合約書之簽 立係由蕭盛隆與被告商議,簽約過程亦由蕭盛隆攜帶系爭大 小章與被告簽署,就系爭承攬合約書履約之相關事宜,包含 系爭工程之施工及與被告接洽、聯絡請款等大小事情,均是 由蕭盛隆處理,亦足使被告信任蕭盛隆有代理權存在,已構 成表見代理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亦應就本件 負授權人責任甚明。  ㈣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於111年12月底已施工完畢,且原告已 於112年1月3日開立面額各為2,625,000元、1,050,000元( 含稅)的發票(下稱112年1月3日發票),委由蕭盛隆轉交 被告請領工程尾款,只是尚未驗收,則原告此時已有領取工 程款之權利,豈可能於此時與被告終止契約,放棄依約應可 領取之工程款,被告就蕭盛隆無權為系爭終止協議,應係明 知或可得而知等語。惟查,系爭工程的施工進度為何、究竟 何時完工,原告其實亦不清楚,只是因為蕭盛隆要求原告開 尾款發票的時間點是112年1月,所以原告才推測系爭工程是 111年12月底完工(本院卷第235頁),在原告未提出具體事 證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 年12月底完工等語為真;又依被告提出之埾頀企業社請款發 票日期分別為112年1月13日、112年2月24日、112年4月10日 、112年6月28日(本院卷第247-253頁),可知埾頀企業社 於112年1月至6月間陸續有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之款項,且 最後請款為112年6月28日,若系爭工程確實已於111年12月 完工,則埾頀企業社於轉約後大可立即向被告請求全部尾款 即轉包後工程款2,623,365元(含稅),埾頀企業社捨此不 為,反而是陸續請款,依交易常情推斷應是系爭工程尚未完 工,才僅能陸續請款,且被告為系爭工程之業主,對於工程 之施工進度、是否完工等情應較原告僅作為金主角色清楚, 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林佳陵陳稱「蕭盛隆說要換約時,系爭 工程差不多做了7成,尚未完工,大概是系爭終止協議上寫 的結算金額;系爭工程應是112年6月28日前1、2個禮拜才完 工」等語(本院卷第235、236頁),並非顯然無稽。既系爭 工程於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書時尚未完工,原 告主張不可能在此時授權蕭盛隆代理原告終止系爭承攬合約 書等語,不足為採;被告在確信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前提下 ,信賴蕭盛隆表示因為原告發票出問題,必須終止系爭承攬 合約書並轉約等說詞,並無可歸責性,亦無權利不值得保護 之情事。另原告質疑被告已收受112年1月3日發票且王明凉 於112年間有與林佳陵直接通話請款,被告竟未生警覺,仍 於112年間未經原告同意,將本應支付予原告之工程款匯予 埾頀企業社等語,惟被告否認有收到112年1月3日發票及轉 約前林佳陵有與王明凉通話等節,又原告未舉證證明其上開 主張為真,本院自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依上述,蕭盛隆代理原告與被告簽立系爭終止協議,對原告 直接發生效力,兩造依系爭終止協議合意系爭承攬合約書於 111年12月31日起終止,並結算終止前之工程款為4,800,000 元(未稅),且確認被告已給付完畢(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 );又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㈤,被告確實已給付原告工程 款5,040,000元(含稅),於轉約後亦給付埾頀企業社工程 款2,623,365元(含稅)。足見,本件被告未積欠原告系爭 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32,875元及其法定利息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632,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陳永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芬

2025-03-12

TNDV-113-訴-961-20250312-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高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芸榛 訴訟代理人 鐘英峰 黃奕儒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磐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政謙 訴訟代理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 月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逾新台幣(下同)11萬1447元及自 民國(下同)110年10月13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95,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以兩造間「仿石塗料分項」、「批土分項 」、「鋁質滴水壓條分項」之統包工程(依序下稱系爭塗料 、批土、壓條工程,合稱系爭3工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 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1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 礎,請求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原審卷一第23頁、卷二第 214頁、本院卷一第99、100、372頁、卷二第288頁),並按 系爭3契約第6條約定之進度款、進貨款計算聲明如原審判決 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載數額。依其原審陳述「本案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原告終止契約,而得依約請求損害賠償 之情形,...而本案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範圍,依上開法令 ,原亦包含契約所有預付款、工程款、及進貨款(註:塗料 工程部分)。惟因尚未施作及進貨部分損害計算較為困難, 尚需扣除未進貨及施作所節省之費用,爰經鈞院曉諭後,同 意就尚未進貨及施作之工程款(或稱進度款)及進貨款部分 不予請求。惟已給付之預付款及工程款自不在免於請求之範 圍,不得自本案最終應給付之款項中扣除,自不待言。」( 原審卷二第21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因契約終止而 生損害範圍,已表明包括預付款在內之數額,僅就超過已付 預付款、工程款部分之損害,請求如附表一所示數額而已( 本院卷一第133、204頁)。因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兩造間承 攬契約關係終止後,其已付預付款、各期款超出被上訴人實 際已施作、進貨得請領之報酬數額,得請求返還預付款並為 抵銷之抗辯(詳後述),被上訴人就其因終止而生損害內容、 數額,乃補充、更正主張如後,核為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將 請求金額予以流用,自非法所不許,尚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 他訴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云 云,尚非可採。又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僅上訴人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是本院僅於上訴聲明範圍內 ,審理被上訴人補充、更正後之事實,附此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即明。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有溢付 工程款情事,雖非指預付款,且未提及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預付款之抵銷抗辯。然依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原審就其因契 約終止而生損害範圍,已表明包括預付款在內之數額,僅認 為預付款已扣抵其他損害而未聲明請求(本院卷一第204頁 ),如兩造間系爭3契約關係終止,各自已履行部分本應進 行結算,縱被上訴人僅援引系爭3契約第6條付款方式所約定 進度款、進貨款計算損害數額,在衡量被上訴人已受領數額 是否超過其已履行部分,所受損害、所失利益範圍,本無從 將預付款剔除不計,置而不論,而上訴人於本院始提出關於 預付款之抵銷抗辯,核係就已提出關於溢付工程款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為補充,應許其提出。又本件兩造在原審雖然經法 官(審判長)闡明後僅將被上訴人請求系爭批土工程第一、 期進度款差額、第二期進度款、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進度款 、系爭壓條工程第一、二期進度款、仿石漆塗料進貨款有無 理由,以及上訴人以逾期違約金抵銷有無理由,列為爭點。 然上訴人在原審並未表明預付款不在本件扣抵,兩造亦未將 有關預付款之權利義務列為不爭執事項,此觀原審112年6月 7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明(原審卷二第401-403頁),自不生上 訴人不得以預付款為抗辯之拘束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10年1月13日將其所承攬之高雄市 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外牆更新整修工程(下稱系爭 外牆整修工程)中之系爭塗料、批土、壓條工程交由伊承攬 施作並分別簽立系爭3契約,伊就系爭3工程按已施作進度、 進貨數量,依約分別於110年7月28日、30日向上訴人請款, 復於同年9月23日、10月1日發函催告上訴人付款,均未獲置 理,伊依系爭3契約之第26條第3項規定,於111年7月15日向 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得依該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賠償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⑴已施作部分報酬449萬5286 元、⑵未施作部分預期利潤115萬6489元、⑶已進貨未使用之 材料損失257萬5706元、⑷其他營業費用支出127萬2138元, 扣除上訴人已付數額629萬1417元(含預付款、進度款、進貨 款),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320萬8202元,縱認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6日終止意思表示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伊得備位 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上述損害賠償,為此依系爭3契 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提起本訴,於 原審僅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0144元,及其中 183萬1150元自110年10月13日起,其餘133萬8994元自111年 8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3工程後,施工態度消極、 草率,且有偷工減料之行為,嚴重違反契約精神,伊乃依系 爭3契約第26條約定,於11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契約 ,被上訴人自不得依同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 ,請求損害賠償。又伊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之報酬數 額為449萬5255元,惟伊與業主凱旋醫院間之承攬契約關係 終止後,凱旋醫院已將後續工程重新發包,其中批土、塗料 、壓條等工項仍由被上訴人繼續施作或供應,被上訴人應無 因契約終止而受有未施作部分之成本、預期利益損失,尤其 被上訴人留置於工地現場之材料674桶仿石漆,係其怠於取 回,此部分損害應由其自行承擔。又伊已經給付被上訴人66 1萬4282元,並非上訴人所主張之629萬1417元,況被上訴人 遲至112年12月27日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另 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應予返還預付款,且被上 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一、二期逾期共27日,應依系爭批 土契約第23條約定,計付逾期違約金共335萬8868元;施作 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逾期41日,按系爭塗料契約第23條約定 ,應計付違約金已達上限,即總價20%共213萬8850元,則以 其得請求之預付款、違約金債權抵銷後,被上訴人並無餘額 得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07萬2302元本息,並為附條件准免假 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 於本院更正補充事實上陳述(已如前述),另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將其承攬自凱旋醫院之系爭外牆整修工程其中之系爭 塗料、批土、壓條工程交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並於11 0年1月13日簽立系爭3契約。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30日分別檢附系爭批土工程請款 單向上訴人請款28萬6407元、22萬9373元。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30日檢附系爭塗料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 請款88萬7313元、48萬5092元。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3日、10月1日函催上訴人付款,上訴人 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0月4日收受。  ㈤上訴人於110年10月14日函催被上訴人進場施工及修補瑕疵, 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7日收受。  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7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3契約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終止是否有可歸責於被上 訴人之事由兩造有爭執)  ㈦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依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向上 訴人為解除(兩造於原審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實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 五、茲就兩造爭執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或民法第511條但 書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系爭批土、壓條契約之第6條約定之付款方式分為預付款 30%(訂金)、進度款按各分期工程款之70%(第1期25%、第2 期50%、第3期25%)、驗收款即每期估驗計價10%。系爭塗 料契約之第6條約定付款方式則分為材料款約占契約總金 額60%,其中預付款50%(訂金)、交貨款50%;進度款約占 契約總金額40%,按各分期工程款之100%(第1期25%、第2 期50%、第3期25%)、驗收款即每期估驗計價10%。又系爭 3契約第26條第2項均約定,倘甲方(即上訴人)未依第5條 之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經乙方(即被上訴人)二次正式 催告仍無結果,則乙方有權停工,待甲方正常給付工程款 后,再行復工。同條第3項約定,若經乙方催告逾30天, 甲方仍無法給付工程款,則乙方得要求解除合約,甲方並 應賠償乙方所有損失。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10年7月28日、30日分別檢附系爭批土 工程請款單向上訴人請款28萬6407元(數量2392.71㎡)、2 2萬9373元(數量1916.23㎡),合計51萬5780元(數量4308. 94㎡);110年7月30日另檢附系爭塗料工程請款單向上訴 人請款88萬7313元(數量5748.71㎡)、48萬5092元(到貨款 ),合計137萬2405元;再於110年9月23日、10月1日函催 上訴人付款,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0月4日收受 ,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針對被上訴人上述請款,上訴 人並未付款,為上訴人所自陳(原審卷二第121頁),且經 核對凱旋醫院提供系爭外牆整修工程資料,上訴人與凱旋 醫院間結算系爭批土、塗料工程第一期之數量均為4691.2 2㎡,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25、429頁),以上訴 人於上述請款之前期僅就批土工程第一期給付數量3356㎡ 之工程款,尚不及結算數量,而塗料工程第一期工程款則 未曾給付(原審卷二第119、121、401、429),從而被上訴 人於110年9月23日、10月1日函催上訴人付款,並非無據 ,而上訴人分別於110年9月26日、10月4日收受後仍未付 款,迄至111年7月15日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向上訴人為解 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逾30日,合於契約第26條第3項之 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解除」契約。又兩造於原審不 爭執被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雖表明「解除」,惟當事人真意 為終止(原審卷二第198頁),且核兩造間系爭3契約之性 質屬繼續性之承攬契約,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上訴人經 催告後未付工程款,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請求損害 賠償,並無始契約溯及失其效力之意思,應解為終止,較 符當事人真意及契約性質。又兩造於本院已不爭執上訴人 收受之日期為111年7月15日(本院卷一第205頁),依此, 兩造間契約於該日因被上訴人終止意思表示生效而向後失 其效力,被上訴人依據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損 害賠償,應認有據。   ⒊兩造間就系爭3工程形式上雖簽訂3份工程承攬合約,而被 上訴人僅針對系爭批土、塗料工程請款未獲給付而催告上 訴人付款,然觀系爭3契約所附報價單為同一(原審卷一第 70、81、91頁)、簽訂日期同一,契約條款僅有第5條單 價、總價及計價方式、第6條付款方式,依各工程項目略 有不同。可見兩造乃同時針對系爭3工程報價、議價、簽 約,被上訴人並稱系爭3工程乃由其在同一工地、同一牆 面範圍內依序施作(原審卷二第214頁),是針對上訴人承 攬自凱旋醫院之系爭外牆整修工程,有關系爭3契約第26 條第2項請款經催告未果得停工、第3項催告逾30天仍未獲 付款,被上訴人得終止契約,涉及兩造承攬關係是否繼續 之爭執,難以割裂視之,是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15日一併 通知終止系爭壓條工程契約,亦屬有理。   ⒋上訴人固於110年9月28日函復被上訴人時提及被上訴人請 款有未檢附文件情事(原審卷二第147頁),然被上訴人稱 係因雙方於施工過程中,均已由兩造拍攝而由上訴人留存 相關照片,而其出具請款單以前,亦業經上訴人多次要求 修改,最終其同意逕以上訴人自行勘查確認後所計算之數 量為準,並均依上訴人要求扣除保留款,就110年5月間所 完成之數量提出請款單為請款時,亦依循上述相同模式, 最終上訴人均已給付扣除保留款以外之款項,並未再要求 就早已確認之事項重複檢附資料等語(原審卷二第89頁), 並有請款單可查(原審卷二第93-97頁),可見被上訴人前 述提出請款單之請款模式與之前上訴人已付款部分並無不 同,上訴人復未陳明究缺漏何文件致其無法確認請款內容 並為舉證,自難遽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⒌上訴人雖提出其於110年7月30日給付135萬7518元之信用狀 及估驗計價單(本院卷二第17、25頁),惟被上訴人僅不 爭執其中99萬7133元為系爭塗料工程5月進貨部分之交貨 款(本院卷二第288頁),其餘數額並無證據證明係針對前 述請款之給付,自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至該部分如 何於兩造間系爭3契約終止後結算扣抵,則屬另事,無礙 被上訴人請款未果催告後終止契約之認定。   ⒍上訴人固另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3工程後,施工態度消極、 草率,且有偷工減料之行為,嚴重違反契約精神,其依系 爭3契約第26條約定,早於110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 契約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指之情事。觀 上訴人於存證信函雖有記載「施工品質不實」、「進度遲 延10%以上及藉故拒不進場履約」等語(原審卷二第109頁 ),然上訴人所提出凱旋醫院110年8月4日函文、周英慧 建築師事務所同年月5日函文通知上訴人承攬系爭外牆工 程進度落後,應加速施作趕工(本院卷一第265、267頁) ,乃針對系爭外牆整修工程整體而言,且由函文中提及「 請貴公司於天氣狀況穩定時增派人員、機具,加速趕工」 、「近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以致進度落後,請貴公司進 行工程進度管控措施,並於天氣狀況穩定時,增加人力、 機具、施工區域併行作業加速施作趕工」等語,可見進度 落後尚有天候因素,自難僅憑業主及監造單位上開通知即 推認工程進度落後係被上訴人施工態度消極、草率所致。 上訴人另提出於110年7月2日、同年7月12日、9月28日發 予被上訴人之函文(本院卷一第269-275頁),雖提及進 度延誤等語,然同時表示請被上訴人提出工期展延申請, 對照前述凱旋醫院、周英慧建築師事務所函文通知,且系 爭外牆整修工程監造報表顯示110年3月29日整體工程「預 定進度21.45%,實際進度8.85%」(外放監造報表第101頁 ),可見上訴人原已進度落後,自難以其函文單方之記載 即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至上訴人另雇用其他廠商進行 趕工,其可能原因甚多,難認係被上訴人有施工消極、草 率所致。另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 稱僅「第一期C區窗戶左側有黃色髒污汙染白色牆面,請 改善。」部分,可認係其施工時所致,然既可改善,被上 訴人並表示已經修補完畢,嗣未見上訴人有再遭業主催告 改善之事證,自難憑此認上訴人終止契約為有理。又上訴 人並未舉證因被上訴人進場塗料品牌不合而導致其與凱旋 醫院間契約終止,與系爭3契約第26條第1項約定之情事難 認相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偷工減料為由終止契約,自非 可採。至被上訴人雖有停工及後述之逾期情事,然被上訴 人係於請款未果經催告後停工,並非無據,已如前述,上 訴人自不得執此為其依契約第26條約定終止之事由,而被 上訴人停工有合理事由,其逾期之日數,是否落後進度10 %,亦有疑義,上訴人就此未舉證說明,自難採認。又定 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約定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 ,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 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上訴人依契約終 止事由行使終止權並非有據,亦無從逕轉換為任意終止契 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謂其終止仍屬有效云云,並無可採 。上訴人所執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之個案 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上訴人關此部分之時效 抗辯,亦毋庸再論,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範圍為何?   ⒈已施作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 法第490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固以承攬工作之全部完 成,為給付報酬之要件。惟承攬人於工作未完成前依承攬 契約之約定終止契約,承攬人依契約約定請求定作人賠償 其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就其於契約終止前可請求之承 攬報酬而未受償之損害,請求定作人併對該部分報酬負賠 償責任時,仍得認其請求賠償之範圍已包括原可請求之報 酬在內。兩造就被上訴人已施作部分得計算報酬數額為44 9萬5255元(含稅),已無爭執(本院卷一第139、152、153 頁,被上訴人嗣誤載加總金額為449萬5286元,本院卷一 第238頁),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應計入被上訴人得請求 賠償範圍內。   ⒉未施作部分:系爭3契約既因上訴人有前述情事而經被上訴 人依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終止,則契約因此向後失其效 力,被上訴人就未及施作完成部分,有原應可取得之利益 ,因契約終止而喪失,扣除被上訴人無需施作減省之成本 後,即為各該未完成部分報酬之利潤。兩造截至被上訴人 最後施工(110年9月28日)為止,約定施作數量仍如契約所 載,業據上訴人陳明(本院卷一第207頁),則約定報酬 分別為系爭批土工程414萬6750元、系爭塗料工程1069萬4 250元、系爭壓條工程45萬4400元,總計1529萬5400元(0 000000+00000000+454400=00000000,未稅),扣除被上 訴人前述已施作部分未稅金額428萬1195元(0000000÷1.0 5=0000000,小數點以下4捨5入),被上訴人未及施作部 分報酬為1101萬420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又被上訴人雖主張依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 業利潤標準「房屋修繕業」淨利率10%計算此部分所失利 益,惟上訴人爭執之,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就系爭3工程 之實際利潤,本院參酌上訴人與凱旋醫院間就系爭外牆整 修工程約定利潤為發包工程費之5%,有工程契約所附詳細 價目表可查(凱旋醫院資料編號1第114頁背面),認本件為 上訴人將部分工項轉包被上訴人,上下游廠商就同一工項 之報酬雖有價差,但成本、利潤之比例應為相當,上述約 定利潤比,應可援為本件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利潤損失之 衡量基準,從而,被上訴人就未及施作部分報酬所失利益 應為55萬0710元(00000000×5%=550710,小數點以下4捨5 入,稅費並非被上訴人所失利益,故僅計未稅金額),逾 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至上訴人與凱旋醫院間契約終 止後,被上訴人雖為後續工程承攬廠商景澄營造有限公司 之塗料、壓條工程之供料廠商、批土工程施工廠商(本院 卷二第27、28頁),然被上訴人於後續工程取得之對價非 因兩造間契約關係終止而基於同一原因所取得之利益,核 屬另一法律關係,自無從據此認被上訴人並無未施作部分 利潤之所失利益,上訴人謂被上訴人已無所失利益云云, 並無可採。   ⒊已進貨尚未使用材料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已進貨尚未使用塗料674桶,原仍能繼續使 用,卻因上訴人拒不歸還而致損壞無法使用,故就未施 作部分有此投入成本之損失等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 已進貨尚未使用塗料674桶乙節雖無爭執,惟否認有拒 不歸還而致損壞無法使用情事。    ⑵依系爭塗料工程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5條第6項之 約定,塗料到貨後經業主凱旋醫院查驗合格及被上訴人 請款,上訴人即應支付此部分之塗料交貨款,且此經被 上訴人運入工地檢驗合格之塗料,非經上訴人同意不得 撤離工地。而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 表示「本公司為承攬施作系爭工程所自行購買目前放置 於系爭工程工地倉庫之滲透底漆...等材料(詳細品項 、數量詳如附表)為本公司所有,然因貴公司在系爭工 程之工地倉庫大門有上鎖,導致本公司無法自行取回附 表所示之材料,...請貴公司於收受本函文後3日內儘速 與本公司聯繫,並告知本公司可前往系爭工地倉庫取回 材料之確切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105-108頁、本院 卷一第115頁),已曾要求返還尚未使用之塗料,惟上 訴人於翌日(即27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工區內 所有進場材料均為本公司依前開工程承攬契約訂購、付 訖...」等語(原審卷二第109、110頁),並未同意被 上訴人前往工地取回已進場之塗料,且於該函向被上訴 人表示終止(解除)契約。對照凱旋醫院總務處111年3 月11日簽稿載稱:「主旨:有關本院『凱旋醫院外牆更 新整修工程』111年2月24日工程結算前現場清點結果, 簽請核示。說明:…五、另第二期堆置工區之剩餘物料 等,如附件3。依監造單位意見該剩餘物料任意堆置、 曝曬,且未以防水帆布遮蓋,致材料桶面積水、水泥類 材料硬化,品質堪憂…故上開剩餘物料擬通知廠商自行 領回及清除,本院不負任何保管責任」等語(原審卷二 第363-365頁),可見上訴人前於110年10月27日未同意 被上訴人自行取回已進場之塗料,嗣因凱旋醫院通知尚 未使用之塗料保存不當,已無法使用,始又於111年3月 28日通知被上訴人取回前放置工地現場之塗料(本院卷 一第51頁),上訴人執被上訴人111年5月11日函文(本 院卷一第55頁)謂被上訴人遲至此時始欲取回並提出不 合理要求云云,顯然與事實不合。被上訴人已進場之塗 料674桶,前欲取回上訴人未予同意,而留置於工地現 場,復未經妥善保管而損壞,已無法再為使用,應認被 上訴人受有此材料損失,得請求上訴人賠償。    ⑶系爭塗料工程契約第6條第1款約定:「材料款:(約占 契約金額60%) .. (1)50%為預付款...(2)50%為交貨款 」,可知系爭塗料工程之材料價額於交貨時僅交付50% ,故而應以進貨款再乘以2,方為材料價額。又被上訴 人於110年7月28日以「前期未付」為由請領並經上訴人 付款系爭塗料工程交貨款99萬7133元(含稅),應係指 110年5月4日到貨之塗料658桶,此部分經原審認定後, 兩造於本院就此節未予爭執,從而每桶塗料交貨款應為 1515元(997133÷658=1515),依前述說明計算每桶塗 料之契約價額即3030元(1515×2=3030),被上訴人主張 每桶3821.5227元云云,並無可採。被上訴人已進貨塗 料674桶損害為204萬2220元(674×3030=0000000),逾 此範圍之主張,並非可採。   ⒋其他營業費用損害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另就系爭批土、壓條工程於簽約後先行備 具人力、材料,系爭塗料工程亦有預先準備之人力,均 因系爭3契約提前終止而受有損害云云,然系爭3工程於 簽約後均已有部分施作、估驗請款,並有前述已完成之 數量,可見被上訴人簽約後先行準備之人力、材料,已 經投入工程之施作,雖有因契約終止而未施作之數量, 然本件係被上訴人以請款未果而自行停工,與通常準備 提出給付卻被迫停工之情形並不相同,在決定自行停工 時,上訴人將何時付款、何時能復工,尚屬未知之際, 因預見停工而減少準備,應屬常情,則除前述已進場材 料損壞之損害外,被上訴人是否尚有其他著手準備施工 之費用支出損害,實有疑義,被上訴人復未具體陳明其 實際支出情形,泛言諸多與下包商間非書面之往來難以 提出書面云云,即請求按111年營利事業所得額暨同業 利潤標準之房屋修繕業「費用率11%」計算數額範圍內 ,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其損害之 數額,難認可採。至除前述塗料674桶外,被上訴人雖 稱尚有「批土材250包,批土條3箱、批土膠水30桶」進 場,然被上訴人並未證明此部分材料已損壞,被上訴人 即非不得向上訴人請求返還,自不能遽認有此部分損害 。    ⑵被上訴人另稱其尚有直接成本以外之費用支出,包含為 取得系爭3工程之前期支出,另為準備及管理系爭規模 之工作需增聘或維持管理上開規模工作之行政人員,及 因應管理需求維持較大之辦公空間支出云云,衡諸工程 實務,如管理、行政等間接費用,乃為工程施作而附隨 產生,常見於承攬契約價目表以直接費用(工料)、間 接費用(管理行政)之方式分列,間接費用以直接費用 之一定比例計算,記載以「式」計價,依被上訴人自陳 於停工以後,未再使用原工務聯絡所即「高雄市○○區○○ 街00號6樓辦公室」(本院卷一第241頁),而截至被上 訴人停工為止已施作部分已經結算,停工後亦無新增其 他工料準備,自難認就未施作部分有上述損害,被上訴 人此部分請求,並非有理。   ⒌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其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包括已施 作部分報酬449萬5255元、未施作部分之利潤55萬0710元 、已進場材料損壞204萬2220元,合計708萬8185元(0000 000+550710+0000000=0000000),此部分屬債務不履行請 求權性質,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上訴人稱此部分損害賠 償請求權時效2年,並為時效抗辯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已給付數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已給付預付款481萬8051元 (含稅)、進度款(批土工程40萬1713元、壓條工程7萬824 6元,均含稅)、進貨款(塗料工程997133元,含稅),共 計629萬5143元(被上訴人將壓條工程稅後金額誤載為7萬4 520元,進而誤算總額為629萬1417元,原審卷二第97、43 0頁),然上訴人稱除預付款481萬8051元外,另分別以開 狀日期110年6月1日、7月28日之台灣銀行博愛分行不可撤 銷信用狀給付43萬8713元、135萬7518元等語。查被上訴 人於110年5月3日請款金額43萬8713元,僅其中40萬1713 元為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估驗款,其餘3萬7000元係「另 有敲牆檢測3工*3000+敲除整平6工*3000+陽台橫樑工資補 貼10000=37000」,有工程請款單為憑(原審卷二第93頁) ,其餘3萬7000元之記載與系爭批土工程契約約定之請款 計算方式不合,且分別記載,被上訴人稱係兩造間就系爭 3契約以外其他事項之費用,應為可採。又被上訴人僅另 於110年6月30日、7月28日,分別請款99萬7133元、7萬82 46元,合計107萬5379元,亦有工程請款單可查(原審卷二 第95、97頁),則上訴人以前述信用狀給付135萬7518元, 清償上述請款後,尚餘28萬2139元,上訴人雖稱兩造間僅 有系爭3契約關係,其所給付均為報酬云云,然觀前述給 付43萬8713元,確實包含契約以外之款項,且由兩造前就 被上訴人於110年7月28日、30日請款之爭執以觀,上訴人 亦自陳未為給付(原審卷二第121頁),上訴人復無其他舉 證,自難認28萬2139元部分係針對系爭3契約之給付,即 不得於本件併予結算。從而,被上訴人就系爭3契約已領 得數額629萬5143元,應可認定。  ㈣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預付款部分:預付款雖係被上訴人依終止前有效之契約領 得,然性質屬於報酬之一部先付,與上訴人之後陸續給付 報酬合計,若超過被上訴人結算後應領報酬數額,於契約 向後失其效力後,該超過部分數額,被上訴人已無保有之 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依契約終止後法律關係請求返還, 並據以抵銷前述被上訴人其餘損害賠償請求。而被上訴人 得請求因契約終止之損害賠償708萬8185元,已如前述, 則扣除已領得之數額後,尚得請求79萬3042元(0000000- 0000000=793042)。   ⒉逾期違約金部分:    按系爭批土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倘 未依合約規定之各階段期限完成及期限內竣工,或查驗、 驗收時逾期未改善完成,應按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 價百分之3計算罰款,並累計扣罰以賠償甲方(即上訴人 )損失。」;系爭塗料工程契約第23條則約定「...應按 逾期之日數,每日依合約總價百分之3計算罰款,惟賠償 金額最高不超過合約全部工程總價之20%」等語,有系爭 批土、塗料工程契約書(原審卷一第66、76頁)可稽。上 述約定雖有罰款、扣罰用語,然未明示係懲罰性違約金, 且其係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扣罰乃作為賠償損失, 而非除違約金以外另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應認屬賠償總 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核先敘明。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 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 。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 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從而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應計逾期違約金情事,若已證明 被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完成或完工,即得請求,被上訴人抗 辯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展延或不計工期,即應負舉 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就此已於原審及本院均表明不聲請 鑑定(原審卷二第264、361頁、本院卷一第126頁),又兩 造就原審已認定系爭批土工程第一、二期、系爭塗料工程 第一期,依序各得展延或不計工期10日、33日、46.5日部 分均予認同(本院卷一第177頁、卷二第288頁),是以下 茲就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應展延或不計工期未經原審採認 及於本院始新增主張部分(屬原審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 准許其提出),分別說明如下。    ⑴批土工程第一期部分:     ①開工日期為上訴人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第 一期完工期限為20日曆天,為系爭批土契約第9條第1 、2項所約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 第一期33日(110年4月7日至110年5月10日),應扣 除凱旋醫院核定展延工期6日(即4月9日至14日)、雨 天無法施工4日(即4月25、26、29日、5月23日),先 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應再扣除4月7日、8日部分,上訴人雖 稱其已於110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工,乃被上訴 人逾期開工8日云云,然就於110年3月22日通知開工 乙事,上訴人並無舉證,且觀「公共工程施工日誌」 自110年3月22日起至同年110年4月14日止,均記載「 監造單位群組指示,未複驗、確認前,不准施作下一 工項。」、「牆面附著物影響施工要徑進行」(凱旋 醫院資料編號6施工日誌,第163-211頁),堪認上訴 人無可能於110年3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開工。惟被上 訴人於110年4月7日進場,當天、隔天就系爭批土工 程均有施作數量之紀錄(施工日誌第197、199頁),故 亦難以上述記載而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4月7、 8日之工期仍應計算,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     ③被上訴人主張尚應扣除4月15日至30日期間,可施作日 10日或12日之半數即5日或6日云云(本院卷一第141、 181頁),無非以施工日誌記載「牆面附著物影響施 工要徑進行」等語為據。然此期間之施工日誌,仍有 關於被上訴人施作批土工程即「4.水泥基類防潮(外 牆封塞整平層《舊磁磚基面》」之數量,被上訴人是否 因有上述所載情事而不能施作或受影響,顯有疑義, 而被上訴人未進一步舉證,單憑上述資料自難遽為有 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④小結,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33日,完工 期限原為20日,應展延10日(6+4),則被上訴人逾 期日數為3日(33-20-10=3)。    ⑵批土工程第二期部分     ①開工日期為上訴人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完 工期限為40日曆天,為系爭批土契約第9條第1、2項 所約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批土工程第二期 76日(自110年7月14日至110年9月28日),應扣除凱 旋醫院核定展延工期33日(如附表編號7至14所示) ,先予敘明。     ②被上訴人另主張應再扣除110年7月14日下午(0.5日) 、19日(1日),並以施工日誌記載「110年7月14日… 大雷雨造成上午已完成之部分仿石漆和批土流失」、 「110年7月19日…17:00大雷雨造成今日已完成的部分 含仿石漆和批土流失」等語為據,經核相符(施工日 誌第413、423頁),凱旋醫院僅核定7月14日下午0.5 日之展延工期,確有不足,應再展延0.5日及7月19日 (1日),合計1.5日之工期。上訴人援引凱旋醫院及 周英慧建築師事務所函文(本院卷一第165-167頁)稱 業主及監造單位拒絕云云,然觀該函文乃以上訴人施 作已逾履約期限故未予同意,此既針對上訴人之履約 期限,以被上訴人前述施作期間,此1.5日顯然並非 在履約期限以後,與上訴人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得 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施作因前置作業未完成而受影響, 至少應再扣除8日或19.5日云云(本院卷一第144、18 2頁),然被上訴人對於其因前置作業而受影響之施 工日數,前後陳述不一,所引110年7月15日磐(110) 字第110071501號函文及資料(即原證11,原審卷二 第99-104頁),亦無從確認除了凱旋醫院已核定展延 工期33日及前述1.5日以外,仍有受影響之具體日期 ,本院即無從自施工日誌進一步檢視、確認,被上訴 人無非僅係將施工日誌可見有關前置作業之紀錄,推 論其受影響而概算應展延工期之日數,難認可採。     ④小結,被上訴人施作76日,完工期限40日,應展延工 期34.5日(33+1.5=34.5),被上訴人逾期1.5日(76 -40-34.5=1.5)。    ⑶塗料工程第一期部分       ①開工日期為上訴人通知日起算7日曆天內進場施作;第 一期完工期限為25日曆天,為系爭塗料契約第9條第1 、2項所約定。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塗料工程 第一期,於110年5月28日進場至110年9月3日,共98 日,凱旋醫院核定展延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工期42.5 日(如附表編號2至12、14所示),另110年5月31日、6 月1日、2日、7日均因下雨無法施作,應展延4日,合 先敘明。     ②被上訴人主張6月30日、7月5日、7月14日凱旋醫院僅 核定展延1.5日(各0.5日),因下雨系爭塗料工程即 無法施作,應展延全日(即再展延1.5日)等情(本 院卷一第183頁)。查6月30日之施工日誌記載該日因 雨無法施工(施工日誌第368頁背面),且當日塗料 工程並無施作數量,堪認被上訴人此日施工受天候影 響而無進度,應展延再0.5日(凱旋醫院僅核定展延0 .5日,即附表編號4);至7月5日係下午下雨,且無 關於上午已施作部分流失之記載(施工日誌第395頁 ),自不能再展延0.5日;7月14日之施工日誌記載「 大雷雨造成上午已完成之部分仿石漆和批土流失」, 故當日並無塗料工程施作數量(施工日誌第413頁) ,此日應再展延0.5日,故被上訴人主張再展延1日為 可採。     ③被上訴人另主張7月15日至22日,應再展延6.5日(本 院卷一第183頁)等語,上訴人雖不同意並以周英慧 建築師事務所110年7月26日回函為據(本院卷一第165 頁)。然該函文乃上訴人以天候因素影響施工要徑向 監造單位申請展延工期,未獲准許之理由係因上訴人 施作已超過第一期履約期限,而此為上訴人與凱旋醫 院間之履約爭議,尚無從據以認被上訴人展延工期之 請求亦無理由。上訴人既已向監造單位提出展延申請 ,衡情對於所提出申請之情事亦有認同,而依其上所 載「7月15、16、17、20、21、22共計6日,因牆面潮 濕、間歇雨勢無法施作仿石漆。」等語,故除凱旋醫 院已核定7月15日(0.5日)、16日(0.5日)、20日(0. 5日)外,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應再展延4.5日(6-1.5 ),應為可採。另7月19日因下午大雷雨造成該日已 完成之仿石漆流失,亦為上開函文所載,並有工程日 誌可佐,自應展延1日。至7月18日雖係施作前因雨造 成仿石漆流失及破壞部分,然7月14日、7月19日施作 部分因雨流失既已分別展延,7月18日之施工自應計 算工期。從而,被上訴人此段期間得請求再展延5.5 日。     ④被上訴人又主張7月27日應予展延等語,並以當日施工 日誌為據,然觀當日施工日誌記載仿石漆修補B區及C 區露台白色第2層因雨流失「部分」(施工日誌第439 頁),此部分既非流失全部,認僅得展延0.5日。     ⑤被上訴人另主張6月4日至9月2日均有降雨,除經核定 展延部分外,另應再展延21.5日(本院卷一第183、1 84頁),並提出高雄市苓雅區逐時降雨紀錄月報表為 憑(原審卷二第289-297頁),然此部分既未經記載於 施工日誌,難認該月報表所載降雨確有影響被上訴人 施工,被上訴人執此所為推論,並無可採。     ⑥綜上,被上訴人塗料工程施作98日,完工期限25日, 應展延工期53.5(42.5+4+1+5.5+0.5),逾期19.5(98- 25-53.5=19.5)。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於履約期 間申請展延,然此僅係契約雙方於履約期間為明確工 期計算之作法,並不影響被上訴人於訴訟中仍得提出 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抗辯,附此敘明。    ⑷違約金酌減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 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 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 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 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 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 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     ②經查:被上訴人就系爭批土工程第一期、第二期部分 逾期共4.5日,就系爭塗料工程第一期部分逾期19.5 日等情,業如前述,依系爭批土、塗料契約第23條計 算逾期違約金,金額為55萬9811元(0000000×0.03×4 .5=559811)、213萬8850元(00000000×0.03×19.5=0 000000,00000000×0.2=0000000為上限),合計269 萬8661元,本院審酌凱旋醫院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外牆 工程契約第17條約定逾期違約金係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分之1計算,未完成履約,按未完成 履約部分之契約價金每日依千分之3計算(凱旋醫院資 料編號1契約,第52頁背面);而兩造間系爭批土、塗 料工程契約之逾期違約金則係按日以合約總價百分之 3計算,塗料工程部分上限為百分之20,即每日12萬4 403元(0000000×0.03=124403)、32萬0828元(0000 0000×0.03=320828,上限20%,即0000000),並無就 未完成履約之情形約定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而兩造間 系爭3契約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與上訴 人、凱旋醫院間之約定相同(凱旋醫院資料編號1契約 第53頁),上訴人並未陳明其因被上訴人上述各期工 程逾期完工,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觀凱旋醫院 提供與上訴人間契約終止之結算資料記載,上訴人第 一期工程逾期258日,應計違約金249萬6766元(約每 日9677元);第二期工程逾期39.5日,應計違約金77 萬2372元(約每日1萬9554元),合計326萬9138元,被 上訴人逾期完工,衡情無非致上訴人同遭凱旋醫院追 計逾期違約金,或於過程中有趕工費用支出,按兩造 間系爭批土、塗料工程契約計算每日違約金之數額確 實過高,尤其上訴人僅將所承攬系爭外牆整修工程中 之部分工項發包被上訴人施作,且兩造間契約尚未履 行完畢即由被上訴人以前述事由終止,認每日逾期違 約金應酌減至按總價千分之3計算為適當(換算約每日 1萬2440元、3萬2083元),前述逾期日數之違約金經 酌減後即5萬5981元(0000000×0.003×4.5=55981)、 62萬5614元(00000000×0.003×19.5=0000000),合 計68萬1595元。   ⒊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得請求因契約終止之 損害賠償708萬8185元,扣除已領得之數額後,尚得請求7 9萬3042元(0000000-0000000=793042),再以前述上訴 人得主張逾期違約金68萬1595元抵銷後,被上訴人僅得再 請求11萬1447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3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11萬1447元及自110年10月1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 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 訴。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逾11萬1447元本息部分,則有未 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 認有理,爰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凱旋醫院核定之展延工期) 編號 展延之日期(民國) 展延天數(日) 系爭監造報表頁數 1 110年4月9日至14日 6 第120頁 2 110年5月29日、5月30日、6月5日、6月6日 4 第230頁 3 110年6月22日至27日 6 第282頁 4 110年6月28日至29日、30日(上午) 2.5 第286頁 5 110年6月15日、6月18日至21日 5 第294頁 6 110年7月5日、13日(均0.5日) 1 第294頁 7 110年7月14日至16日(均0.5日) 1.5 第317頁 8 110年7月20日(下午)、23日至25日 3.5 第319頁 9 110年7月26日、7月28日至8月1日 6 第324頁 10 110年8月2日至8日 7 第333頁 11 110年8月9日、10日(0.5日)、13日、14日 3.5 第363頁 12 110年8月26日(下午)、30日、9月2日(下午) 2 第379頁 13 110年9月13日、18日(下午) 1.5 第410頁 14 110年9月3日(上午)、4日、5日共展延2.5日;9月6日、14日、16日共展延3日;9月19日、21日、22日共展延2.5日 8 第477頁

2025-03-12

KSHV-112-建上-24-20250312-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373號 原 告 林姵岑 訴訟代理人 何啓熏律師 被 告 春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昰瑜 訴訟代理人 劉亭均律師 賴俊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 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 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設計裝修工程承攬合約之法律關係,對 被告起訴請求返還工程款,而依兩造提出之上開合約約定, 如因該合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49頁),足見兩造就本件訴訟有 合意管轄之約定,復本件非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事件,亦無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從而,原 告向本院起訴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2025-03-10

TYEV-114-桃簡-373-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保留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40號 原 告 欣昌工程行即鄧明峰 訴訟代理人 薛祐珽律師 被 告 克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呂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525,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1月5日當庭將其請求金額變更為1, 138,388元(見本院卷一第484頁),再於114年1月24日具狀 變更其請求之金額為1,300,578元(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測考 中心新(整)建統包工程『泥作工程A、D、E棟』」(下稱系 爭工程),兩造於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未約定工程總金額,係以承攬人即原 告就定作人即被告之指示所欲完成部分,依該部分逐步報價 並施作請款,依被告所提出最後完成之內容(即系爭工程1 至30期),粗略估計總金額應為1600萬元左右,系爭工程1 至30 期原告皆履約施作完畢,且皆依雙方合約約定每期於 指定期限內提出請款單向被告請款,每期請款被告皆扣減10 %作為保留款,待日後驗收無誤後返還。而原告已請領之工 程款金額合計係12,685,026元(不含扣款),而已領取之工程 款金額係11,384,448元(不含扣款),被告尚有保留款1,300, 578元未為給付,系爭工程原告皆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依 兩造約定自應返還原告。被告所舉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之證據 皆無明確時間、地點,縱認原告施工有不足或瑕疵,原告亦 已修復,被告才會針對修復部分給與報酬,並予以扣除,又 被告所主張之扣款已於被告已給付的報酬中扣除,自無從再 以抵銷。被告所提由訴外人施作部分,皆屬31期以後之部分 ,於本件無涉無從主張抵銷,縱認為原告仍有施作義務,原 告則以該施作亦已完工之事實,就31期以後所完成之部分, 請求被告給付完工之報酬,並以該報酬之請求權抵銷被告之 債權。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及民法第第490條、第4 9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 ,300,5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第1至至第30期估驗計價總金額12,685, 026元,第1期至第30期請款發票金額11,383,883元,原告實 際領取金額10,841,793元,又第1期至第30期應扣款542,655 元,是第1期至第30期保留款1,300,578元。另原告提出請款 明細第1頁至31頁(即原證2)之扣款紀錄為原告履約期間應 負之責任,屬扣減原告工程款或保留款之依據,合計應再扣 款2,615,893元。原告第1期至第30期估驗計價金額扣除其已 領取金額、應扣款項、及上開應再扣款金額後為負數金額( 12,685,026-10,841,793-542,655-2,615,893=-1,315,315 元),原告已溢領工程款1,315,315元,原告已無款項可請領 ,原告溢領工程款部分應返還被告。又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 工程期限已明定A、D、E棟完成期限,A、D楝内牆粉刷應於1 10年5月20日完成,原告直至110年12月27日完成,共逾期22 1天,該工項總額5,212,134元,逾期罰款金額11,518,816元 (5,212,134×1%×221=11,518,816);A、D楝外牆粉刷110年5 月25日完成,原告直至110年11月2日完成,逾期186天,該 工項總額3,504,468元,逾期罰款金額為6,518,310元(3,504 ,468× 1 %×186=6,518,310);A、D楝外牆貼磁磚依契約約定 應於外牆粉刷完成次日起20日曆天完成,D楝外牆粉刷於11 月2日完成貼二丁掛磚應於110年11月22曰完成,原告直至11 1年2月18日才完成共逾期87天,該項目總額為3,661,470元 ,逾期罰款金額為3,185,479元 (3,661,470×5%×87=3,185,4 79), 原告逾期罰款共計21,222,605元,加計溢領工程款1, 315,315元,共計應返還被告22,537,92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教育訓練中 心新(整)建統包工程」泥作工程-A、D、E棟部分,兩造於 109年10月15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並於第5條第2款約定: 「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無待解決事項,60天 期票」;而系爭工程原告已請款之金額即第1至30期估驗款 合計12,685,026元,及被告已支付工程款為11,384,448元, 保留款為1,300,578元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請款 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至47、113至133頁);另經 被告提出系爭工程第1至30期之廠商請款紀錄表、領款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3至133頁),並彙整為「欣昌工程 行-泥作付款金額明細(未稅)--統計表」(下稱上開統計 表;見本院卷二第9至11頁),其內容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 ,原告就上開統計表之內容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3頁 ),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原告皆已完工且經驗收完畢,依系爭工程 契約第5條第2款約定,被告應將保留款1,300,578元返還原 告等情,乃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 事項論述如下:  ㈠有關本件原告對被告系爭工程保留款債權是否存在,及其數 額為幾、清償期是否屆至:  1.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之事實之成 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之一種附款,苟當事 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僅以 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之到來者,則非條件,應解釋為於 其事實之到來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 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又當事人預期 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740號裁判意旨參照)。  2.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付款方式約定:乙方(指原告)應於 每月25日檢附已完成之數量表,交由甲方(指被告)審核後 並付足額發票,甲方於次日付款:1、工程款:90%,經監造 查驗合格,一半現金票,一半30天期票。※請款時需附詳細 計算式。2、保留款:10%,經業主驗收合格後並無待解決事 項,60天期票(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可見兩造已約定,原 告於完成系爭工程,並經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後, 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保留款,亦即以業主驗收合格、並無 待解決事項此等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作為保留款之清償期。  3.本件經被告核對原告提出之請款發票及被告所保留之廠商請 款紀錄表、領款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等件(見本院卷一第11 3至133頁;卷二第13至133頁),彙整為上開統計表(見本 院卷第二第9至11頁),被告並據以辯稱系爭工程估驗計價 總金額為12,685,026元,扣除原告估驗計價請領總額11,384 ,448元(即原告實際領取金額10,841,793元加計已扣款金額 542,655元),第1至30期保留款為1,300,578元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66頁),業如上述,而被告僅以原告尚有扣款未 扣及逾期罰款得以抵銷為由,拒絕返還保留款(詳見後述) ,並未爭執系爭工程有未經業主驗收合格、或尚有待解決事 項等清償期未屆至等情置辯,由是足見,原告交付之系爭工 程,顯已經系爭工程契約之業主驗收合格、無待解決事項, 依此,應認系爭工程款保留款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依系爭 契約第5條第2款請求被告返還保留款1,300,578元,應屬有 據。  ㈡被告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1.被告辯稱原告履行系爭工程契約期間,有如附表「工項名稱 」所載之扣款事由,為原告支出附表「扣款金額」所載費用 合計2,615,893元,而其為原告支出該等費用之依據,即為 原告提出請款單、點工分攤表、每日施工項目及人數表等語 。經比對原告提出前開請款單、點工分攤表、每日施工項目 及人數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49至111頁;下合稱上開請款 單等文件),均與被告彙整附表「工項名稱」欄、「日期」 欄及「扣款金額」欄所載,並無不符。又上開請款單等文件 既為原告所提出,且原告亦自承:兩造當時就是以上開請款 單等文件之內容作為計算依據,被告表示扣款之部分就扣掉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3頁),可知被告所彙整附表所示各 項費用,均為兩造計算工程款時同意被告得予以扣除之費用 、支出,則被告主張原告應返還為其為原告支付之該等費用 ,或自原告請求之保留款中扣減,自屬有據,是被告抗辯其 此範圍內扣抵原告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即有理由。  2.原告雖主張原告請求之保留款,已扣減被告附表所示各項扣 款,因原告請求各期工程款,被告支付之方式都會先扣除等 語,被告則辯稱附表所示各項扣款,均為原告所請求26期至 30期工程款中應扣款而尚經扣款部分,因當時原告已經沒有 錢可以扣,因此上開統計表中之第26至30期方會沒有扣款金 額等語。而觀諸被告彙整原告系爭工程第1至30期請款之上 開統計表,除以原告提出請款發票(見本院卷一第113至133 頁)為憑外,另據被告提出所保留之廠商請款紀錄表、領款 單等件為證,其廠商請款紀錄表中已詳載扣項名目及扣減金 額,與附表所載項目、金額之扣款並無重複,且被告提出原 告第26期至30期之廠商請款紀錄表,固有扣減項目及金額之 記載(見本院卷二第111、115、119、127頁),惟並未實際 扣減之金額。又附表所列舉各項費用之發生日期均在111年3 月29日以後,而原告系爭工程第26期至30期工程款乃於110 年12月29日之後請款,當非被告於原告請求26期以前之工程 款中得以扣減。綜以上情,堪認被告辯稱辯稱附表所示各項 扣款,都是原告請求26期至30期工程款中未扣款部分等語, 應屬可信,原告主張其請求之保留款,已扣除附表所示各項 扣款云云,自無足取。  3.準此,被告辯稱其代原告支付如附表所載項目、金額之費用 合計2,615,893元,於此範圍內扣抵原告工程款保留款等語 ,為有理由,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保留款為1,300,578 元,經抵銷後原告已無保留款(1,300,578-2,615,893元=-1 ,315,315元)得以請求被告返還。  4.被告另以遲延違約金與原告保留款請求主張抵銷,因原告保 留款請求經扣除被告為原告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原告已 無保留款可得請求,則被告是否得以請求原告給付系爭工程 遲延違約金,並以之與原告請求工程保留款抵銷,即無庸予 以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系爭契約第5條第2款、民法第490條 、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57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 附表 原證2頁數 工項名稱 日期 扣款金額(元) 備註 1 工區環境整理 111.3.29 25,120 2 工班代墊費用 1,167,987 陳鈺坤 25,677 陳昇瑜(阿偉) 161,500 賴國雄 369,300 張三吉 106,682 藝晟 3 點工 111.3.1 〜3.31 4,250 鉑樂-2.5*1700= 4,250 4 點工 111.3.1 〜3.31 5,115 立學-3.3*1550= 5,115 5 吊料 111.4.11 48,600 李啟田 6 打石工 111.3.29 9,000 泳信 7 A.D連通道代工(粉刷) 111.4.1 〜4.30 320,000 立學 8 吊車-吊料 111.3.31 1,000 桃楊 9 工區環境整理 111.5.4 30,240 10 A棟犬走貼磚 111.5.11 67,500 欣台 11 分擔 111.3 6,418 12 A棟犬走貼磚 111.5.25 30,000 欣台 13 D棟泥作收尾 111.5 54,000 元翊-張三吉 14 分擔 111.4 1,074 15 工區環境整理 111.5.31 33,760 16 吊垃圾 111.2.18 3,500 樂高 17 吊垃圾 111.3.29 4,325 樂高 18 泥作收尾 111.6.15 13,500 欣台 19 工區環境整理 111.6.28 7,820 20 工區環境整理 111.6.21 16,000 35期-零用金 21 分擔 111.5 911 22 D棟3F機房 111.5.23 9,000 喬馨 23 吊垃圾 111.6.21 4,500 樂高 24 泥作收尾 111.7.15 6,000 欣台 25 工區環境整理 111.7.26 1,760 26 泥作收尾 111.8.15 6,000 欣台 27 工區環境整理 111.9.7 2,400 28 分擔 111.8 854 29 12,100 30 抿石子缺失改善 111.10.13 42,000 賴國雄  31  泥作收尾 111.9.5   18,000     欣台 合計: 2,615,893

2025-03-07

TYDV-113-建-40-20250307-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建字第7號 原 告 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温麗娟 訴訟代理人 李晉安律師 複 代理人 常家浩 被 告 程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秋 訴訟代理人 陳姵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 備本法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 轄外,合意管轄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 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同此見解)。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自民國113年6月21日,向被告承攬其所發包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新建工程之景觀工程 ,原告已施工完成,爰依承攬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積欠之承 攬報酬新台幣(下同)2,457,265元及利息。經查,因兩造 所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條文第45條(二)已有載明:因本合 約之履行所引起之爭端,雙方合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等情,上開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80頁),原告亦自承卷內合約書上確為其大小章,依前開說 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由本院依職權將 本件移轉至有管轄權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筱筑

2025-03-07

SCDV-114-建-7-20250307-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泰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傑 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圓點奈米技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季芸 訴訟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張義群律師 廖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 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6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貳萬參仟伍佰肆拾柒元及 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後補充: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委由上訴人承攬其公司址設桃園市○ ○區○○路000號林口龜山廠(下稱龜山廠)之4樓至6樓線路佈 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工程承 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上訴人於110年2月底施工完畢 ,被上訴人仍陸續以追加工程方式增加線路佈放需求,相關 工程款均正常支付,嗣於110年5月告知上訴人將承租龜山廠 7樓,並要求上訴人以追加工程方式進行電話、監控、網路 等線路佈放工程(下稱7樓工程),上訴人遂於同年6月11日 提供電話、監控、網路等線路佈放工程評估資料予被上訴人 承辦人員即原審證人林慶昌確認,且依據需求進行修改、提 出報價單及詢問確認進場日期後,即依以往交易模式,至被 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於同年7月5日提供7樓現場施工照片 供被上訴人確認,完工後亦提供FLUKE網路線測試報告予被 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與銷貨單。被上訴人於同年7 、8、10及11月間,以追加工程方式要求上訴人於龜山廠4樓 至7樓進行線路佈放(下稱4至7樓追加工程,以下與7樓工程 合稱系爭追加工程),上訴人提供報價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後 ,即至被上訴人指定地點施工,完工後亦提供網路線測試報 告供被上訴人驗收無誤,並開立發票。詎被上訴人嗣竟以採 購流程有誤為由,拒絕給付附表所示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 款),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然被上訴人員工林慶昌有表 見代理之事實,被上訴人亦知悉上訴人有施工行為,且現仍 使用上訴人完工之系爭追加工程,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50 5條之規定,給付系爭工程款新臺幣(下同)323,547元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原審卷一第123頁)。 ㈡、上訴後補稱:上訴人過去提供被上訴人貨品、服務,被上訴 人長期由林慶昌於主管指示同意達成合意,且被上訴人均有 付款,系爭追加工程亦於相同模式下進行。且林慶昌於採購 期間,均將工程內容、報價、請款等資訊副本寄予被上訴人 法務長、採購經理等人,且上訴人係直接進入被上訴人公司 施工,被上訴人均無反對之意思,若認兩造間系爭追加工程 之契約不成立,顯有違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意旨。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之工程範圍僅限於龜山廠4至6樓,系爭追加工程均 非屬系爭契約之範圍。且林慶昌係被上訴人之資訊管理工程 師,負責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管理等及主管交 辦事項,並無代表被上訴人公司為追加或驗收工程之權限, 就核准被上訴人公司工程採購案件等事項,亦非林慶昌所執 掌之職務範圍,縱其同意龜山廠系爭追加工程,甚於上訴人 開立之銷貨單上簽名,亦屬無權代表,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 ㈡、系爭契約第2條明文約定施工地點為龜山廠4至6樓,若要增加 同址7樓之工程,應依第10條約定,由兩造另簽訂書面作為 契約附件,前開約定即係為防止無代表權人任意代表公司增 減工程,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該契約條款亦已由上訴人確 認後始簽訂,足見上訴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增加7樓工程時應 先訂立書面作為契約附件,然林慶昌並未與上訴人簽訂任何 書面契約,上訴人即有可能知悉林慶昌無權代理被上訴人, 遑論簽立書面契約為商業往來之慣習,上訴人為成立許久之 公司,且兩造先前亦有承攬工程等商業往來,皆有訂立含有 明確工程範圍之書面契約,難認上訴人無過失之情,故本件 不符合表見代理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情形,被上訴人不應負表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追 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3,54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 119頁)。 四、經查,兩造於109年9月30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上訴人以工 程總價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龜山廠4樓至6樓之線路佈 放工程,上訴人除已完成前揭4樓至6樓工程外,另就附表所 示之7樓工程、4樓至7樓追加工程(即系爭追加工程)亦已 施作完畢,並經被上訴人使用等情,有卷附系爭契約、客戶 報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頁至第1 5頁、第225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4頁至第 236頁、第238頁至第240頁、第242頁至第24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堪信為真。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欠附表所示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未 為給付之事實,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為辯解, 是本件應予審究者為: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 合意?㈡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追 加工程款323,547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無承攬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 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又承攬之債權契約 並非要式,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其生效亦無需 現實給付,而為諾成契約。  2、經查:   ⑴、被上訴人就兩造前於109年9月3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上訴 人以契約工程總金額1,030,000元,承攬被上訴人之龜山廠4 至6樓之線路佈放工程即系爭工程乙情,並未爭執。而上訴 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時,被上訴人即係由 其公司資訊主任林慶昌經由公司內部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資訊主任林慶昌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二第63頁反面至第64頁)。林慶昌 於原審時到庭證稱:伊之工作內容與採購相關的只有採購的 規格、數量,以本件為例就是進行網路點位之佈線工程,伊 會以網路點位之規格與其需要之數量請上訴人進行報價,上 訴人提供報價單給伊後,伊會在ERP系統進行申請採購需求 作業。所有的採購申請都係經由ERP系統簽核申請完成,才 會進行後續作業,伊知道ERP系統的第一個簽核係直屬主管 朱副總,最後完成簽核的會係總經理,要總經理完成簽核後 才係完成整個申請流程。但因7樓工程規模較小,故未依上 開流程,但因無論規模大小均須透過ERP系統申請,所以伊 有透過ERP系統申請系爭追加工程之申請作業簽核,伊確定7 樓簽核主管張靜如經理簽核後就發包給上訴人。採購業務要 看採購金額的大小,伊經手的採購業務大部分沒有締約程序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頁反面至第65頁反面)。且由被上訴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被上訴人公司ERP系統頁面截圖以觀,林 慶昌係於110年6月25日15時10分提出7樓工程之申請,其直 屬主管張靜如、副總經理朱崇汶、總經理簡建興則分別於同 日15時23分、30分、31分准許上開申請(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至第157頁),此與上訴人所提出與林慶昌間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所示上訴人於110年6月11日提供工程評估資料供林 慶昌確認,嗣於同年月15日、21日提出報價單,林慶昌則於 ERP系統申請經總經理簽核准許後之同年月25日16時42分詢 問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我們七樓,下周甚麼時候過來」、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覆以「下禮拜二過去」(見原審卷一第16頁 至第18頁、第229頁)乙節相符。 ⑵、由上情可知,被上訴人就資訊採購需求係交由林慶昌於公司 內部ERP系統提出申請,申請完成並經總經理簽核後,即進 行後續作業,由林慶昌通知上訴人施工,堪認被上訴人應有 授權林慶昌處理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追加工程事宜。另觀卷附 證人林慶昌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對話訊息內容(見原審卷 一第16頁至第19頁、第228頁至第229頁、第233頁、第237頁 、第245頁),兩人確實曾就系爭追加工程內容為諸多討論 及確認內容,足見被上訴人就其系爭追加工程確交由林慶昌 處理並對外與上訴人洽談施工項目,林慶昌應屬有權代理被 上訴人,而上訴人就系爭追加工程並已提出報價單(見原審 卷一第225頁、第230頁、第234頁、第238頁、第242頁)、 銷貨單(見原審卷一第226頁、第231頁、第235頁、第239頁 、第243頁)等交由林慶昌確認施工項目後,再進場施工; 甚被上訴人亦曾收受上訴人所開立之系爭追加工程發票(見 原審卷一第227頁、第232頁、第236頁、第240頁、第244頁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已就系爭追加工程達成承攬合意,尚 屬可採。 ⑶、況本件被上訴人並未爭執上訴人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報價單 上所載之工程項目進場施工完畢,且被上訴人現仍使用中之 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再佐以上訴人係進入被 上訴人公司之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與系爭工程之工程範 圍原僅有4樓至6樓顯然不同,被上訴人對於非屬其公司成員 之上訴人員工進入其公司7樓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事實,自 難委為不知,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施作系爭追加工程至完工 時均無異議且使用工程施作成果,益徵兩造間確實就系爭追 加工程具承攬之合意。 ⑷、至被上訴人雖以其公司有採購部門證人林慶昌之職位係資訊 管理工程師,工作項目為內部管理資訊系統之運作、維護與 管理等及主管交辦事項,辯稱林慶昌僅係對上訴人告知被上 訴人公司之需求及提出採購申請,林慶昌並無對外締約之權 限等語,並提出林慶昌之聘僱契約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0 3頁至第104頁)。然林慶昌之職務內容、權限範圍等,核屬 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內部關係,上訴人非屬該公司內部人員 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前開所辯無非係以以其公司內部人員 規範拘束上訴人,難認有據。 ⑸、依上說明,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既有承攬之合意,而承攬 契約之成立又不以訂立書面契約為必要,亦如前述,則本件 上訴人主張兩造業已就系爭追加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乙情,應 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追加工程之承攬契約為林慶昌無 權代理所為,兩造就系爭追加工程並無承攬契約等語,難認 可採。 ㈡、上訴人依承攬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323,547 元,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 明文。   2、兩造間就系爭追加工程業已成立承攬契約既如前述,被上訴 人亦不爭執系爭追加工程之報價單所記載之工程項目均經上 訴人派員施作完畢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276頁反面),是 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追加 工程款323,547元,應有所據。 六、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承攬 報酬請求權,依報價單所載之付款條件均為「月結30天」, 上訴人亦曾開立111年1-2月份之統一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 是兩造關於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係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且上訴人起訴時前開工程款均已屆期,則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 1年6月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56頁 送達證書),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1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前揭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從而,上訴人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323,547元,及自111年6月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游智棋羣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卓立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芝菁 附表: 編號 工程項目 上訴人請求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光纖線路佈放、七樓機櫃與UPS系統 204,225元 發票金額為235,200元 2 四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七樓網路、監控線路追加 檢疫所電話、網路線佈放、門禁電線佈放 60,627元 發票金額為56,952元 3 六樓監控室網路線佈放與HDMI線路更換 6,195元 發票金額為6,195元 4 四、五樓網路線佈放追加 七樓電話、網路、監控線路部分追加 50,453元 5 六樓監控線路佈放追加 2,047元 合計 323,547元

2025-03-06

TYDV-113-簡上-63-20250306-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林炳東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複 代理 人 莊景智律師 林頎律師 羅云瑄律師 李儒奇律師 上 訴 人 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芝琳 訴訟代理人 翁偉傑律師 上 訴 人 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健全 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上 訴 人 張如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9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駁回林炳東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㈡命張如琳給付逾民國110年9月17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新臺幣壹佰玖拾 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廢棄㈡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四、林炳東其餘上訴駁回。 五、張如琳其餘上訴駁回。 六、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訴均駁回。 七、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林炳東上 訴部分,由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26%、餘由林炳 東負擔;關於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光輝國際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及張如琳上訴部分,由其各自負擔。 八、本判決命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於林炳東以 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玖 拾捌萬參仟柒佰肆拾貳元為林炳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九、林炳東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十、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自民國112年9月19日 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 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 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事務始能 認為已完結,清算程序始為合法終結。公司於清算完結,清 算人將結算表冊送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 規定,向法院所為之聲報,僅屬備案性質,法院之准予備案 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 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向法院辦理清 算終結登記而定。所謂清算終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 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 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89年度台抗字第3 88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大禾國際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大禾公司)前 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09年1月22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09800 5784號函解散登記(原審卷一第189至192頁),依法應行清 算。大禾公司於109年1月6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潘 芝琳為清算人(原審卷一第197頁),潘芝琳就任清算人後, 於原審繫屬中,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 清算終結,固經新北地院於111年9月5日以新北院賢民事寧1 11年度司司字第282號函准予備查(原審卷三第93頁),並 經登記在案(本院卷第571頁)。然上訴人林炳東於110年7 月21日即對大禾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一第13頁之收狀 日期),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依前揭說明,在本件訴訟債務 了結前,大禾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 ,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清算人潘芝琳為其法定代理人, 上開法院之准予備查函,並無實質確定力。大禾公司辯稱其 已完成清算,法人格已消滅云云,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林炳東主張:伊為經營餐飲及房屋租賃事業,於107年1 月30日委請大禾公司承包「新北市○○區○○段○○○小段四樓新 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管理及工程契約(下稱大 禾契約),又於107年3月24日委請對造上訴人光輝國際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共同施作系爭工程,簽訂工 程承攬合約書(下稱光輝契約),由大禾公司負責工程進度 及款項撥付、光輝公司實際承攬工程,約定應於108年2月10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詎大禾公司與光輝公司擅自停工,經伊 催告迄今仍未復工,致伊無法驗收使用新建房屋,伊以原審 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通知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 止契約,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分別於112年9月15日、18日收 受。㈠就大禾公司部分: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大禾公司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因系爭工 程遲延完工,致伊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萬8,000元,併擇一 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㈡就光輝公司部分:依 光輝契約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 ,並擇一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 條第1項請求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㈢就張如琳部分:因承 攬系爭工程資金周轉需求,其於108年4月間向伊借貸10萬元 未還,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求為命:大禾 公司應給付伊500萬元,光輝公司應給付伊511萬1,587元, 及均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張如琳 應給付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餘經原審駁回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 二、大禾公司則以:伊於105年11月17日即向主管機關完成停業 登記,兩度申請延長停業1年,於109年1月15日前已公示公 告於經濟部工商登記資料查詢系統。伊前與原審被告王鎮瑜 曾有工程合作,王鎮瑜非伊員工,藉由工作之需取得伊大小 章,擅自以伊專案經理人自稱,未經授權,盜蓋印章,無權 代理以伊之名義與林炳東簽訂大禾契約,並以伊於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為部分 款項入帳帳戶,第2期之後林炳東開立支票均由王鎮瑜簽收 兌領,逕自取走林炳東交付之工程款。伊直至收受本件起訴 狀方知系爭工程大禾契約存在,因林炳東與有過失,其所受 之損害應由王鎮瑜負賠償之責;且林炳東確實係將工程發包 光輝公司承攬,如認伊仍須負授權人責任,林炳東請求違約 金數額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 三、光輝公司則以:大禾公司因非建築法第14條依法登記開業之 營造廠商,故下包系爭工程予伊實際承作,為向主管機關登 記為開業之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光 輝契約,應視為自始無效契約,且伊未曾自林炳東處收受系 爭工程款項,兩造間不存有承攬契約關係,林炳東不得向伊 請求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又林炳東請求返還代墊款部分, 實為林炳東自行負責工程續作所負擔之工程款,自應由林炳 東自行支付等語,以資抗辯。   四、張如琳則以:為使系爭工程之泥作工程順利進行,因遍尋不 著已失蹤多日之王鎮瑜,伊不得已只能向林炳東預支泥作工 程款10萬元,直接支付泥作工程老闆即訴外人簡銘成,並依 林炳東之要求於支票存根上簽名,惟兩造並無借貸真意;縱 認伊與林炳東為借貸關係,然伊代林炳東給付泥作工程款, 林炳東即受有10萬元之不當得利,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林炳東返還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以資抗辯。 五、原審為林炳東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大禾公 司應給付林炳東259萬8,000元、光輝公司應給付林炳東7萬9 ,825元,及均自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張如琳應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8月17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 告,駁回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林炳東就其敗訴部分, 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三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大禾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254萬元,及自 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 光輝公司應再給付林炳東503萬1,762元,及自112年9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答辯聲明均為:㈠上訴駁 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大 禾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大禾公司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光輝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光輝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張如琳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於張如琳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林炳東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林炳東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四第107至108頁、本院卷第358、4 41、584頁):   ㈠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大禾契約 ,契約總價為1,230萬元(原審卷一第71至90頁);與光輝 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工程總價為 991萬8,710元(原審卷一第91至96頁)。  ㈡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及「林宅營建聯絡簿」Lin e群組對話紀錄不爭執(原審卷四第51至74頁),其中暱稱 「設計有魚」即王鎮瑜,Line對話中張如琳提到「王建」指 的是王鎮瑜。  ㈢大禾公司於105年11月21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停止營業,經新 北市政府105年11月22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55326231號函准 大禾公司自105年11月17日起停業至106年11月16日止,復於 106年11月17日、108年1月19日二度向財政部國稅局申請延 長停業至109年1月15日止,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5年11月2 3日、106年11月17日及108年1月19日准予備查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229至236、423至432頁);嗣於108年1月16日停業 、109年1月22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登記解散在案,有經濟部 公示登記資料、稅籍登記公示查詢結果可佐(本院卷第569 至577頁)。   大禾公司於本院對於上開不爭執事項㈠所載林炳東與大禾公 司簽立大禾契約部分,主張王鎮瑜無權代理其簽約,而撤銷 自認云云,經林炳東表示不同意撤銷(本院卷第356、584頁 ),大禾公司雖提出已申請停業之證明(即不爭執事項㈢所 示),然未證明其將公司大小章交付王鎮瑜有何代理權之限 制,即未證明與事實不符,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 之要件未合,其撤銷自認已不可取。再者,大禾公司於原審 並不爭執大禾契約之效力,除自行列為不爭執事項(原審卷 二第354至357頁)外,更於原審提出之民事答辯㈠狀(即第 一份書狀)中稱:林炳東應依大禾契約給付第1期至第7期積 欠工程款615萬元及第8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就施工行 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原審卷一第321至333頁),已自承收 到第1期工程款184萬5,000元,並依大禾契約主張權利,顯 見大禾公司已承認大禾契約之效力。縱於本院始改稱王鎮瑜 無權代理簽約,不承認契約效力云云,然依民法第170條規 定實已先經本人承認而對本人生效,自無從再否認契約效力 ,亦併敘明。 七、本件林炳東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請求 違約金500萬元,及擇一依同上條項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請 求遲延損害賠償13萬8,000元本息;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 第6條、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503萬1,762元,擇一依 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9條、第176條第1項請求 返還代墊款7萬9,825元;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返還 借款10萬元,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給付逾期 完工違約金50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 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 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 ;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 減。  ⒉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4項約定:「(二)完工期限:本工程 預定完工日期為民國【108】年【2】月【10】日…。(四) 逾期罰款:乙方(即大禾公司)如未於合約規定期限內完工 或初驗結果不合規定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完竣者,應按逾期 日數,每逾一日償付本合約總價千分之一違約金;因工程逾 期,致甲方(即林炳東)受有損害時,乙方另應償付甲方之 一切損失。」(原審卷一第219頁),已約定系爭工程完工 期限為108年2月10日,大禾公司如逾期未完工,應按日償付 合約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且林炳東仍得向大禾公司請 求損害賠償,足見上開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 違約金,而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大禾公司辯稱:上開約定為 損害賠償性質之違約金云云,即不可採。  ⒊按民法第511條本文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 契約。查系爭工程早已逾108年2月10日之完工期限,迄未完 工,大禾公司於原審稱其已停業,經核准解散,已不能為本 件合約之履行等語(原審卷三第414至415頁),顯見並無繼 續履行契約之意思,則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 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 至450頁),大禾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 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3至74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 狀),且為大禾公司自承收受(原審卷四第105頁),堪認 大禾契約已於112年9月15日終止。林炳東主張迄至終止日止 ,大禾公司已逾期1,678日,而大禾契約約定之契約總價為1 ,230萬元(未稅),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賠償逾 期違約金500萬元云云。大禾公司請求酌減違約金,本院審 酌大禾契約第3條第6項約定「請款期程:如下:1.簽約金…1 5%。2.基礎完成…8%。3.一樓頂板灌漿完成…8%。4.二樓頂板 灌漿完成…8%。5.三樓頂板灌漿完成…8%。6.四樓頂板灌漿完 成…8%。7.屋頂突出物壹~參樓灌漿完成…10%。8.外牆打底+ 窗戶安裝完成(含廁所設備及電梯安裝)…15%。9.竣工報驗 取得使用執照…5%。10.增建+室內裝修完成…15%。」(原審 卷一第73頁),即分10期請款,實際施工之光輝公司已完成 第1至7期工程,累計前7期計價百分比為契約總價之65%(15 %+8%+8%+8%+8%+8%+10%,原審卷第73頁),並已進入第8期 部分,可認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兩造於原審撤回鑑 定之聲請,原審卷三第389頁,無從確認實際完成比例或是 否有瑕疵),參酌大禾公司提出之系爭工程部分完成之外觀 照片(原審卷一第347至357頁),窗戶僅完成窗框,尚未安 裝玻璃,並未達到第8期款「外牆打底+窗戶安裝完成(含廁 所設備及電梯安裝)」之進度。並斟酌王鎮瑜在工程逾期後 期即避不見面(詳如後述),林炳東在與張如琳Line對話記 錄中,於108年4月5日告知「我這邊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 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林炳東於108年4月30日 即已函文催告大禾公司於7日內出面解決後續事宜(原審卷 一第259頁),然大禾公司並未置理,衡情應認林炳東於斯 時已知悉大禾公司無力履約,此時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 ,而不宜以林炳東實際終止契約之逾期天數1,678日為計算 依據。並斟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 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減至大禾契約總價1,230萬元 之20%即246萬元(1,230萬元×20%),尚屬適當。故林炳東依 大禾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246萬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本件上訴請求再給付254萬元違約金,不予 准許。     ⒋大禾公司雖辯稱:因林炳東未給付工程款而為同時履行抗辯 ,應免除遲延完工責任云云。然查,林炳東係簽發支票支付 系爭工程款,對照新北市○○區農會111年6月9日函檢送林炳 東所開立之支票正反面影本(原審卷二第309至329頁),可 知第1至7期工程款中,發票日為107年2月5日之票款184萬5, 000元,及發票日為107年7月25日之票款98萬4,000元,均於 大禾公司之系爭帳戶兌現(原審卷二第313、319頁),此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84頁),其餘工程款則由王 鎮瑜簽收後兌現(原審卷二第315、317、321、323,325、3 27頁),林炳東並提出蓋有大禾公司大小章之請款單及8紙 支票存根附卷為證(原審卷一第243至249頁),合計工程款 金額為799萬5,000元(184萬5,000元+30萬元+98萬4,000元+ 6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98萬4,000元+123 萬元),與前述第1至7期工程累計計價比例65%之金額799萬 5,000元(1,230萬元×65%)相符,堪認林炳東已依大禾契約 約定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既已約定大禾契約為管理包,大 禾公司負責工程款請款後之分配撥付(大禾契約第3條第4項 參照)。至於王鎮瑜以系爭工程專案經理人身分簽收工程款 支票,有部分款項於自己帳戶中兌現後,如何支付給光輝公 司或其他使用,是否有先交付大禾公司等情,即非關林炳東 之義務。另就第8期部分既未完工,已如前述,林炳東即無 支付第8期工程款之義務。更何況大禾公司始終稱其已停業 ,全無繼續施工之意願,則其稱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免除 遲延完工責任云云,並不可採。  ㈡林炳東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 損害13萬8,000元,有無理由?  ⒈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約定,因工程逾期,致林炳東受 有損害時,大禾公司另應償付林炳東之一切損失(原審卷一 第219頁)。  ⒉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其與配偶無法使用房屋1 樓作為經營蔬果店面,須另按月支付2萬3,000元承租他處房 屋經營,請求大禾公司賠償6個月租金損失13萬8,000元等情 。經查,系爭工程房屋地上1層面積為75.3平方公尺,預計 做為「飲食店」使用乙節,有執照基本資料查詢可佐(原審 卷一第215頁)。而林炳東就其與配偶高秀月向訴外人承租 新北市○○區○○○路0號1樓,面積為62平方公尺,每月租金為2 萬3,000元,共同經營好鑫動蔬果專賣店乙情,並提出高秀 月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為證(原審卷一第123至130頁),為 大禾公司所不爭執,則林炳東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不能 使用,致其需額外承租房屋營業,而受有6個月租金損害13 萬8,000元(2萬3,000元×6),應認可採。林炳東依大禾契 約第4條第4項約定,請求大禾公司賠償遲延損害13萬8,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林炳東另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為請求,即無庸審酌,附此敘 明。   ㈢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逾期 違約金503萬9,856元,有無理由?  ⒈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並不可 採: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於107年3月2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光輝契約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光輝公司雖辯稱: 實際承攬契約關係存在與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間,林炳東不 可能就同一工程標的,與二不同之法律主體分別訂立工程承 攬契約,林炳東給付之承攬報酬係給付予王鎮瑜或大禾公司 ,因光輝公司係合法開業之甲等營造廠商,故與林炳東通謀 虛偽意思表示而簽立之光輝契約,應屬無效云云,並提出光 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之工程承攬合約書為證(原審卷三第 433至438頁),然為林炳東、大禾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光輝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造人,實際施作系爭工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系爭工程之104坪 建字第293號建造執照為佐(原審卷四第33至37頁)。  ⑵林炳東與大禾公司於107年1月30日簽立之大禾契約,係工程 管理契約。之後林炳東與光輝公司簽立光輝契約,係工程承 攬契約,而光輝公司與大禾公司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均在 同一日即107年3月24日簽立(原審卷三第438頁),沒有先 後,縱然契約內容大致相同,亦不能因此即認林炳東與光輝 公司間沒有實質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且林炳東未否認光輝契 約之內容,難認屬「通謀」虛偽而無效。  ⑶每期工程款,林炳東自承是直接給付給大禾公司,沒有給光 輝公司(本院卷第440頁),並對照光輝公司提出之帳戶存 摺影本(原審卷四第43至49頁),光輝公司之工程款固然是 由大禾公司帳戶或王鎮瑜匯款,即歷來支付工程款之模式為 林炳東開立工程款支票兌現後,再由管理工程之專案經理人 王鎮瑜匯款給光輝公司。然審之光輝公司與張如琳於原審提 出之張如琳與林炳東之Line對話紀錄,張如琳代表光輝公司 於107年12月6日表示:「另外提醒,您的案子是由我們承作 報開工,您之前的工程款是開票給王建的,我們是直接開發 票給你的,款項是由王建匯款給我們,營造公司一定會被查 帳的,到時會查出中間還有王建承包,有逃漏稅問題,請您 留意,最好的方式是將工程款一分為二匯款或開票,屬於王 建的款項給王建,屬於我們的直接給我們,這樣日後國稅局 查帳比較沒有問題喔!」等語(原審卷四第67頁),並有光 輝公司開立給林炳東之7期工程款發票在卷為據(原審卷一 第255至258頁),足知光輝公司收受工程款後,是直接開立 發票給林炳東,而非大禾公司或王鎮瑜,光輝公司甚至希望 林炳東可以將工程款一分為二,直接支付工程款給光輝公司 ,顯見光輝公司在履約過程並未否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因 林炳東未直接支付工程款予光輝公司而有影響。再斟酌「林 宅營建聯絡簿」Line群組對話紀錄(原審卷四第51至64頁) ,林炳東、張如琳、光輝公司其他員工、王鎮瑜等均為群組 成員,林炳東於108年1月17日表示「敬請盡快協助期許如期 完工」,張如琳回「我們會盡力而為,但有時會天氣因素安 全考量而暫緩,也請王建(即王鎮瑜)如期付款」,之後於 群組中多有直接溝通估價、施作、付款等節,108年5月9日 張如琳表示:「林董(即林炳東),請不要再等王建,從4/ 22起就找不到人了,使照完成是最主要的目標…請您要三思 ,快速尋求接班人員與我們結清,才能進場施作」等語,可 知,王鎮瑜自108年4月22日起即避不見面,光輝公司未收到 王鎮瑜後續工程款,也直接與業主即林炳東溝通後續工程如 何進行,亦徵其等間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  ⑷綜合上情,光輝公司辯稱光輝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 立,並不可採,光輝契約自屬有效。   ⒉依光輝契約第7條約定付款辦法,分為10期,第10期為室內外 裝修完成(原審卷一第91至92頁),而非僅建物結構體為止 。光輝公司雖以張如琳於108年4月12日Line群組中對王鎮瑜 稱:「王建您好,請您撥空來公司對帳…,我們之間的合約 請履行,3/5已雙方合議,我們做到結構體,之後的工程屬 於您的,我們幫忙到使照完成退場…」,王鎮瑜並無回應, 林炳東則回稱:「應該是列項釐清核對而不是空中喊話」等 語(原審卷四第62頁),顯然並未同意張如琳之說法;108 年4月19日張如琳表示「麻煩請業主召開三方會議,討論工 程追加及合約變更事宜。」(原審卷四第63頁),然實際上 並無開會達成變更合約內容之合意,故光輝公司稱林炳東亦 認同系爭工程由光輝公司施作至完成建物結構體為止,尚難 採信。張如琳另稱光輝公司有於108年5月9日寄存證信函解 除契約云云,然觀之該存證信函之收件人及內容所指為光輝 公司與大禾公司間之契約關係(原審卷四第75至78頁),並 非光輝契約,故該存證信函對光輝契約之效力不生影響。  ⒊光輝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2.完工期限:本工程限於開工 起220工作天完工,預定於中華民國108年01月31日前完工。 」(原審卷一第91頁),第24條逾期責任第1項約定:「1. 由於乙方(即光輝公司)之責任,按第八條(註:應為第6 條)規定期限内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零 點三。」(原審卷一第94頁),而系爭工程迄今未完工,經 林炳東以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對大禾公司、 光輝公司終止契約(原審卷三第447至450頁),光輝公司於 112年9月18日收受繕本,有收件回執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2 頁,該回執誤載為準備(八)狀),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林炳東與光輝公司均稱上開第24條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本院卷第440頁)。則林炳東自得依系爭契約第2 4條第1項約定請求光輝公司給付違約金。而林炳東主張至終 止日止,已違約1,691日,依光輝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991萬 8,710元計算,請求光輝公司支付503萬1,762元云云,固非 無據。然審酌光輝公司已完成第1至7期工程,已進入第8期 工項,系爭工程已完成進度逾65%,已如前述,林炳東開立 支票支付第1至7期工程款,張如琳當庭自承第7期以前已經 領款,第8期已經施作,後因大禾公司無法支付工程款,光 輝公司因此停工等語(本院卷第481頁),林炳東亦知悉王 鎮瑜避不見面之情事,於108年4月5日告知張如琳「我這邊 絕對有能力接手後續各項事宜」等語(原審卷四第74頁), 已有接手後續工程之準備,及本件認大禾公司應負違約金責 任酌減至契約價金20%為適當,詳如前述,以及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以 違約1,691日計算違約金,實屬過高,應酌減至光輝契約總 價991萬8,710元之20%即198萬3,742元(991萬8,710元×20%) ,為適當。故林炳東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198萬 3,742元逾期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不予准許。     ㈣林炳東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代墊款7萬9,8 25元,是否有據?  ⒈林炳東主張其代光輝公司支付下包商即訴外人王華財7萬9,82 5元,並提出支票存根為證(原審卷一第251頁),亦有新北 市坪林農會111年8月8日函送之支票正反面影本為佐(原審 卷二第445、455頁)。並經證人王華財結證稱:伊賣鐵門( 即防火門)給光輝公司,伊把鐵門送過去,總金額估價約11 萬餘元,光輝公司僅給付3成訂金,剩餘尾款7萬9,825元係 由林炳東給付,伊不知道業主是誰等語(原審卷三第12至13 頁),可認林炳東係代光輝公司支付7萬9,825元予光輝公司 之小包王華財,光輝公司受有無須支付尾款之利益,而無法 律上原因,致林炳東受有損害,林炳東自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光輝公司返還7萬9,825元。光輝公司辯稱該鐵門非 其所有,應由林炳東支付工程款,其並無不當得利云云,並 不可採。  ⒉林炳東另依民法第478條、第546條第1項、第176條第1項為請 求,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林炳東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 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  ⒉林炳東主張張如琳曾向其借款10萬元未清償,並提出借據及 支票存根為證。經查,張如琳於108年4月26日借據上,記載 :「本人張如琳向林炳東借款新台幣壹拾萬元,特此據證明 」(原審卷二第21頁),堪認林炳東與張如琳間確有借貸契 約成立生效。張如琳並在票面金額1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 0000000,下稱系爭10萬元支票)存根上簽名(原審卷一第2 51頁),表明簽收支票之意思,足見林炳東確以交付系爭10 萬元支票方式交付借款,其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張如琳 返還10萬元借款,即屬有據。  ⒊張如琳辯稱:係泥作工程老闆簡銘成欲領取工程款,因遍尋 不著王鎮瑜,始向林炳東預支工程款,係遭林炳東逼迫下而 書立借據及在支票存根上簽名,但系爭10萬元支票係簡銘成 提示兌現,該10萬元為泥作工程款,倘返還予林炳東,林炳 東因此受有未支付該款項之利益,其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向林炳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0萬元,並主張抵銷等語。然查 :  ⑴張如琳未就其簽立借據或支票存根之意思表示係遭林炳東脅 迫而為,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早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除斥 期間1年,亦未主張撤銷意思表示,此部分所辯已難憑採。  ⑵系爭10萬元支票係由簡銘成兌領(原審卷二第311頁),證人 簡銘成於本院結證稱:伊施作系爭工程之內外牆,打底、粉 光和隔間砌磚,光輝公司之前有預付一些工程款,伊向張如 琳請款,因後續工程款張如琳無法給付,張如琳叫伊直接跟 業主林炳東請領,所以後續大約6、70萬元,都是以支票方 式給付等語(本院卷第476至479頁)。足見簡銘成為光輝公 司之下包廠商,而與林炳東並無契約關係,林炳東對簡銘成 並無契約義務,光輝公司未能支付工程款,而由張如琳出面 向林炳東借貸後,再由林炳東交付系爭10萬元支票給簡銘成 提示兌現。林炳東依借貸關係向借款人張如琳請求返還借款 ,係有法律上原因。況且張如琳尚未還款,其對林炳東自無 不當得利債權,其主張抵銷,實無可取。  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 用物之義務,且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林 炳東與張如琳間之1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並無約定清償期約 定,林炳東並未舉證其於起訴前已有催告之事實,應認林炳 東以起訴狀繕本為催告張如琳返還借款之意思,張如琳於11 0年8月16日(原審卷一第159、161頁寄存送達)收受起訴狀 繕本,則林炳東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催告起一個月之翌 日,即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該範圍之利息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林炳東㈠對大禾公司依大禾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 請求違約金246萬元,及遲延損害13萬8,000元,合計259萬8 ,000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日(本 院卷第74頁)即112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對光輝公司依光輝契約第24條第1項請求違約 金198萬3,742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7萬9,825元,合計2 06萬3,567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暨準備(七)狀繕本翌 日即112年9月19日(本院卷第72頁,非112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對張如琳依民法第4 78條請求返還借款10萬元,及自110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㈡部分之違 約金198萬3,742元本息部分,原審為林炳東敗訴及駁回假執 行聲請之諭知,尚有未洽,林炳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上開應准許之㈢部分,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 准許部分(即命給付自110年8月17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張如琳敗訴之判決,自有未 洽,張如琳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於上 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大禾公司、光輝公司及張如琳敗 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為林炳 東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林 炳東及張如琳其餘上訴,及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廢棄改判命光輝公司給付部分, 林炳東及光輝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利息起算日應更正為112年9月19日起算。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林炳東、張如琳之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大禾公司、光輝公司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張如琳合併上訴利益需逾150萬元),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 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 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 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2025-03-05

TPHV-113-建上-23-2025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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