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
高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
11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
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
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9,6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前為資金周轉需求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高佑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其
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約定被告高佑銘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多元麵食
小吃店即高世榮於同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19日起至117年9月1
9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此後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年息0%、0.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
息(分別計為1.72%、2.22%),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高佑銘既為連帶保證人
,當應就被告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足認上情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TPDV-113-訴-7065-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