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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抗字第12號 抗 告 人 蘇孟冠 相 對 人 童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亦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上訴不合法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 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準用之。 二、抗告意旨略以:其租賃19餘年間均按期繳租,從未申報租金 支出費用或申請租金補貼,民國113年9月亦有支付房租,相 對人所附合約非經合法簽名或用印,其不知違約金條款,爭 訟後並未置之不理,調解時亦到場協商。另其於租賃期間大 小修繕及水電設備、硬體建置均自行處理等語。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當事人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費事件,經本院臺北簡易 庭審理後認原告即相對人請求有理由,於113年10月29日以1 13年度北簡字第6394號判決,判准抗告人即被告應將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房屋騰空返還,並應自113年2 月29日至騰空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5,000元。抗告人不服原判決,乃於113年11月26日具狀 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經原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 2,125,5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3,130元,命抗告人於裁 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惟其上揭所 陳抗告理由乃就本件實體法律關係為爭執,與程序上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之裁定無涉,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 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曾育祺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25

TPDV-114-簡抗-12-20250225-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42號 原 告 陳俊良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林昱朋律師 被 告 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逸華 訴訟代理人 劉偉立律師 複 代理人 楊承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訂餐服 務,經被告開立雲端發票儲存於會員載具未印製電子發票證 明聯,字軌號碼為TK00000000(下稱系爭發票),惟被告於當 時並未寄發雲端發票相關資訊予原告。嗣財政部於112年11 月25日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系爭發票號碼 與特別獎號碼完全相同,原告為該期特別獎中獎人。然被告 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於統一發票 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明聯作為兌 獎憑證,迄至113年2月27日始聯絡原告並寄發電子發票開立 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由於原 告手機條碼載具(/TJ+QTU2)已經指定帳戶匯入中獎獎金,因 此被告指示原告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 條碼載具後,請原告等待獎金匯款,惟被告當時未告知原告 中獎金額,原告誤認中獎金額不高,其後發覺未取得獎金, 經查詢方知悉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萬元。 (二)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 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需,將電子發票 之相關資訊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包括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之 方式、電子發票中獎之兌獎、領獎方式等,與買受人行使法 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一切事項。再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 24點第3項規定,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發票中獎 時,營業人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此揭規定係以行政措施之管制,保障買受人向財政部 賦稅署請求給付獎金之利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393號判決意旨,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使用Foodpanda平 台線上訂餐服務後,被告開立系爭發票,竟未將儲存於會員 載具(非共通載具)之系爭發票相關資訊,以任何方式告知原 告,原告無法查詢系爭發票,亦無從知悉系爭發票中獎、兌 獎、領獎之方式,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之 保護他人法律。財政部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 獎號碼後,被告未於開獎日112年11月25日翌日起10日內, 以任何方式通知原告系爭發票中獎相關資訊,復未提供電子 發票證明聯交付原告作為兌獎憑證,遲至113年2月27日始聯 絡原告並以Email補寄系爭發票之開立通知距離113年3月5日 領獎期限僅剩餘5個工作日,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 4點第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因原告手機條碼載具已指定金 融帳戶匯入中獎獎金,被告經理遂於113年2月27日指示原告 將系爭發票自「關網會員載具」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後 ,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款,並未同時告知中獎金額,原告按 其指導歸戶後,誤認中獎金額不高且獎金將自動匯款至原告 指定之金融帳戶,惟系爭發票獎金始終未匯款至原告帳戶, 經查詢發覺系爭發票中獎金額為1000萬元,財政部賦稅署以 系爭發票於開獎後歸戶,不符合統一發票給獎辦法第8條第3 項第1款獎金直接匯款規定,拒絕給付原告1000萬元獎金。 被告未於開立系爭發票時,告知原告系爭發票相關資訊,更 未於系爭發票當期中獎號碼公布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提 供電子發票證明聯,再因被告錯誤指示原告歸戶等待獎金自 動匯款,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保護買受人之法律,不法侵害原告向財政部賦稅署請領1 000萬元獎金之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及第24點第3項等規定,於 交易中,被告為開立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有義務提供買受人 原告電子發票之相關資訊,並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 務,使原告財產法益不會因債務履行受損害,保護原告財產 上利益,否則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責任。詎原告於使用被告提供之線上訂餐服務,及財政部 賦稅署公布112年9、10月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被告皆未履 行其法定告知義務,且被告經理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 戶於手機載具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致原告未能及時 向財政部賦稅署兌領獎金,足認被告於履行債務過程中,給 付不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對原告財產法益肇生1000萬元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 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1000萬元。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於1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 餐,外送員於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 服務費用22元,並委託訴外人關網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關網公司)於同日下午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電子信箱「jub o7410000000oo.com.tw0○○○○○○○○)」寄發該筆22元電子發票 (TK00000000,即系爭發票),此由被告電腦系統列表最後一 欄所示「發票上傳紀錄:動作『開立』、日期『0000-00-0000 :24:45』、狀態:『上傳成功』」可供對照。系爭發票所屬1 12年9、10月統一發票,於同年11月25日開獎,關網公司告 知其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規定統一發票開獎日 翌日起10日內通知之時限,於同年11月30日寄發中獎通知予 原告系爭電子信箱,未有遲誤或疏未通知原告中獎之情事。 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乃為便利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以 利國家控制稅源,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所訂,非屬保 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有違,電子發票 實施作業要點並非為保護原告權益不受危害,原告以民法第 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並無理由。 (二)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8條規定,為防止逃漏、 控制稅源及促進統一發票之推行,財政部得訂定統一發票給 獎辦法。就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之法 規結構觀察,統一發票設立獎項之立意,係為鼓勵消費者主 動索取統一發票,以防止營業人逃漏稅捐,電子發票實施作 業要點及統一發票給獎辦法所欲保護之對象與權益,乃係國 家稅捐來源之穩定及真確性,並非係保護買受人個人權益不 受侵害,非屬保護原告之法律,核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要件 有違。退萬步言,縱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民法第184 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之 保護範圍,亦及於原告之兌獎利益,原告如欲據此主張被告 須擔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仍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如原告 有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事實,且原告所受損害與違反保 護他人法律之行為復具有因果關係等,舉證以實其說,而非 僅空言泛稱原告之Yahoo電子郵箱沒有收到系爭發票和中獎 通知致逾期領獎,被告即需擔負賠償責任。 (三)又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及維護原告領取獎金機會,並非被告 之附隨義務,被告自無違反附隨義務之情事。原告無從自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即逕為推導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之 外送服務過程,有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之附隨義務。按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規定營業人應於交易時依買受人所 需,將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序提示或告知買受 人,是買受人未於交易時有向營業人特別要求,營業人自無 提示或告知原告電子發票兌、領獎方式或程序之義務。另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點第3項規定,僅要求營業人於統一 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方式 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兌獎 憑證,並未要求營業人尚須具體通知及教導中獎人如何兌獎 、領獎。原告援引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第 3項規定,逕自推論被告有通知兌獎、領獎資訊之附隨義務 云云,顯與法條文義未合。 (四)本件被告旨在提供訂餐及外送服務,通知或教導兌獎資訊與 被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履行全然無涉,且未能領取獎金之損 失,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之侵害,被告無須擔負維護義務。兩 造於系爭發票開立時,被告對原告所擔負之債務,為提供線 上訂餐之外送服務,被告縱有對原告擔負附隨義務,該等義 務自須係為滿足或履行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所必須。而本件 姑不論於兩造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時 ,原告發票是否中獎仍屬未知,縱然系爭發票事後確有中獎 ,然原告是否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無助被告履 行提供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或滿足原告線上訂餐及外送服 務之受領,即與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本旨,提供線上訂餐 及外送服務全然無涉,被告自無擔負教導或督促原告向財政 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附隨義務。再者,無論係於兩造 合意成立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債權債務關係之時,或被告依 約完成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提供之時,原告發票是否中獎, 均仍屬未知,中獎與否仍僅係射倖性之機會,故原告於取得 線上訂餐及外送服務之時並無取得中獎獎金之所有權。且統 一發票開獎之後,在原告向財政部完成獎金受領前,該等獎 金仍非屬原告所有。是該等獎金至今仍非屬原告原有、固有 之財產權。既然中獎獎金非屬原告之固有利益,則縱然原告 極盡擴大誠信原則框架之能事,法律上斷不可能課予被告於 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之過程中,有須維護原告中獎獎金 及兌獎機會等非屬原告固有利益不被侵害之義務,即與法律 上所謂附隨義務之概念未合;且與原告所為之對價給付22元 費用相較,要求被告於提供線上訂餐與外送服務外,尚須擔 負維護原告須能兌換1000萬元獎金之義務,對被告顯失公平 ,益顯課予被告維護原告兌獎利益之不當。然原告不察及此 ,以其嗣後得知發票中獎,即倒果為因,率將通知或教導兌 獎流程囊括進線上訂餐之外送服務之附隨義務範疇內,將其 應盡之注意,不當轉為被告之義務,已屬變相之權利濫用。 (五)退步言,被告確有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通知原告 系爭發票及中獎資訊,且被告所屬人員另已多次致電並寄信 提醒兌獎流程;是原告未能兌獎之不利益,應由原告自行承 擔。被告已委託關網公司以系爭電子郵件信箱,依照電子發 票實施作業要點規定,寄發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及中獎通知予 原告,業如前述;且電子發票開立通知內,即已明確記載: 「若您中獎且需列印紙本發票,請依中獎通知指示至7-11 i bon列印,感謝您的配合!」等語。而開獎日後所寄發之中 獎通知內,亦有明確記載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以 及ibon列印中獎發票等操作流程步驟。況嗣後被告所屬人員 ,另有於113年2月27日寄發提醒信件予原告,皆有將統一發 票之兌獎方式已明顯字體清晰載明於內文內,並附上財政部 網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供原告參閱政 府公告的領獎規定。是原告作為一名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 ,自無不能理解文意之情事,被告實無須逐一教導或督促原 告向財政部完成領取統一發票獎金之義務。 (六)至原告辯稱被告未履行其法定告知義務、被告客服電話錯誤 指示導致獎金無法自動匯付至綁定銀行帳號云云,並非事實 。首先,被告已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通知原告電子發票 及中獎資訊,包括發票號碼、兌獎期限、中獎金額及兌獎流 程等,均業如前述。其次,被告一方面陳稱被告皆未履行其 法定告知義務,另一方面又辯稱被告人員錯誤指示,給付不 符債之本旨違反其附隨義務,究竟係主張被告未告知,還是 被告有告知,但指示錯誤,前後陳述內容已有矛盾。原告空 言被告所屬人員有錯誤指示原告將會員載具歸戶於手機載具 後,即可等待獎金自動匯入云云,卻未見原告舉證已實其說 ,被告否認有作出該等指示。實則,被告乃係經財政部通知 系爭發票之中獎人尚未兌獎,希望被告協助透過利用戶資訊 來聯繫中獎人,被告始另請客服人員於113年2月27日親自致 電原告,並於電話中向其確認是否有辦理發票歸戶及收到中 獎通知,並提醒其盡速領獎,無原告指稱錯誤指示之情事。 嗣因原告於電話中告知並無辦理發票歸戶或收到中獎通知之 印象,被告所屬人員即應原告要求,將發票及中獎通知寄送 至原告指定之信箱,並於電子郵件內明確告知原告「根據財 政部公告方式,於兌獎期限3/5之前進行領獎」。財政部網 址「https://www.einvoice.nat.gov.tw/」頁面有詳盡教學 如何領獎,且原告使用的雲端發票app,亦有明確說明領獎 程序,前述渠道皆有明確說明中獎發票的獎金若要匯付至綁 定的銀行帳戶,須需於「開獎日(11/25)」前即完成設定。 惟原告自陳,其乃係遲至113年2月27日始完成綁定,不符自 動匯付獎金至綁定銀行帳號之規定,顯係因原告個人疏未遵 循領獎規定,致未能完成兌獎,並不可歸責與被告。然被告 須特別強調,本件原告並未否認其至少有於113年2月27日, 收受來自被告所屬人員寄送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而信件 內已清楚表明請原告根據財政部公告方式兌獎,並附上財政 部公告網址,原告作為具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自無不能理 解文意之情事;且若原告有確實參照被告電子郵件指示,遵 循財政部公告之內容,於期限內完成獎項兌領,即無本件爭 議。然原告不察及此,卻選擇將其個人疏失所生之不利益, 轉嫁予被告承擔。 (七)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2年9月2日使用被告Foodpanda平台線上 訂餐服務,被告開立服務費用22元系爭發票,系爭發票對中 財政部112年9、10月統一發票1000萬元中獎號碼,業據其提 出系爭發票影本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 告主張被告未依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條第3項規定, 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通知原告並交付電子發票證 明聯作為兌獎憑證,亦未於中獎後10日內通知原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24點之保護他人法律,亦違 反附隨義務之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應負民法第227條第1 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 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規定,賠償原告1000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 (一)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法律應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中央法規標 準法第4條亦有明文。另按「本法所稱法規命令,係指行政 機關基於法律授權,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 之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規則,係 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 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 之一般、抽象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第159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經立法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 ,以及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不包括政 府機關未有法律之授權,而基於其權限或職權所發布之行政 規則。 (二)另按「為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點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電子 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並未有法律之授權,係財政部財政資訊中 心基於行政上管理統一發票所發布之行政規則,並非經立法 院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亦非行政機關基於法律授權所訂定 之法規命令。是原告主張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屬於民法第 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已屬無據。 (三)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 定:「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時,應於交易時 依買受人所需,將下列事項提示或告知買受人:…(四)整合 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買受人查詢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及退 貨折讓明細之方式。(五)電子發票中獎之兌、領獎方式或程 序。…」、「營業人應使買受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查詢電子 發票明細…中獎發票…:(三)買受人以未歸戶載具索取之雲端 發票中獎時,營業人應自整合服務平台下載中獎清冊,並於 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適當 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及提供電子發票證明聯交付中獎人作為 兌獎憑證。查依關網公司回覆被告本件系爭發票回函表示: 「主旨:檢附寄送至收件者『judo7410000000oo.com.tw』之 郵件相關發送紀錄,請查照。說明:…二、民國112年9月2日 16點24分,本公司電子發票系統接收德國熊貓訂單資料,同 時轉開立電子發票完成,並立即傳送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 平台。三、民國112年9月2日17點19分,財政部電子發票整 合平台回覆發票存證成功,本公司立即轉送至貴公司提供之 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1系統(寄件者為noreplyfoodpa00 00000dpanda.tw),以發送TK00000000電子發票之開立通知 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件信箱,如附件 。四、民國112年11月30日12點16分,本公司發送中獎资訊 至貴公司提供之亞馬遜雲端服務(AWS)Email系統(寄件者為n oreplyfoodpa0000000dpanda.tw),以寄送TK00000000電子 發票之中獎通知郵件至『judo7410000000oo.com.tw』電子郵 件信箱,如附件二。」有關網公司113年12月18日營字第113 003號號函及所附發送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81至184頁)。 再依被告提出Foodpanda電子發票開立通知、中獎通知之範 例示意圖(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已記載電子發票之交易明 細、及中獎之兌、領獎方式、程序、中獎通知、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則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 12年9月2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 送員於同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 務費用22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 日12點16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被告在被告訂餐 系統綁定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19 點第4、5項、第24點第3項規定。況依原告提出之發票影本( 見本院卷21頁),被告確實委託關網公司於112年9月2日16時 24分45秒,上傳系爭發票予原告。參以,系爭發票所屬之11 2年9、10月統一發票,領獎期間自112年12月6日起至113年3 月5日止,原告自承被告另於113年2月27日,通知原告系爭 發票中獎一事,原告並將在被告訂餐系統之「關網會員載具 」歸戶至「手機條碼載具」,有電子發票開立通知、載具設 定通知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 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尚屬無據。 (四)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 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 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 權利。」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查 ,本件原告使用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於112年9月2 日16時,在被告Foodpanda外送平台線上訂餐,外送員於同 日16時19分完成外送,被告向原告收取線上訂餐服務費用22 元,並委託關網公司於同日16點24分,向原告綁定之系爭電 子信箱寄發該筆22元系爭發票,復於112年11月30日12點16 分,委託關網公司寄送中獎资訊至原告在被告訂餐系統綁定 之系爭電子信箱,符合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第24點第3項 所規定,應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10日內以簡訊、電子郵 件或其他適當方式通知該中獎人,已如前述,被告並無違反 附隨義務之情事。 (五)末查,本院函詢雅虎數位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虎公司) ,有關原告系爭電子郵件是否收受關網公司寄送前開電子郵 件,雅虎公司回稱:「…二、囿於本公司系统限制,目前僅 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而無法查詢 會員郵件過往所有接收及寄送之郵件。因此,若會員將電子 信箱内之郵件删除,或並未啟動『寄件備份』功能,本公司將 無法查詢該等郵件,合先說明。三、另本公司系統並未保存 電子信箱會員之郵件收發紀錄,故無法提供Yahoo奇摩會員j udo7410000000oo.com.tw之郵件收受相關紀錄。四、經查, Yahoo奇摩會員judo7410000000oo.com.tw於民國112年9月2 日、112年11月30日間留存之電子郵件並函所指相關郵件内 容。惟承前所述,因本公司目前僅得查詢『目前仍留存』於會 員電子信箱內之郵件且系統並未保存郵件收受紀錄,故該郵 件不存在可能係:(1)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 件或(2)或會員自始未接收該封郵件,併與說明。」有雅虎 公司113年12月23日雅虎數位(一一三)字第00047號函在卷( 見本院卷第185、186頁)。是依雅虎公司上開回函,原告之 系爭電子郵箱在本院發函雅虎公司檢視時,雖無留存關網公 司寄送之前開電子發票及中獎通知郵件,惟雅虎公司回稱可 能係會員於接收後刪除其電子信箱內之郵件或會員自始未接 收該封郵收受電子郵件,是雅虎公司上開函文,尚無法據為 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電子發票實施作業 要點相關規定,應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規定 ,對原告負擔1000萬元賠償責任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19

TPDV-113-重訴-842-20250219-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林易 被 告 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 高佑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99,298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 11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自 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 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99,53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2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1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18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及 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9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999,611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前為資金周轉需求 ,於民國112年9月13日邀同被告高佑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其 簽訂協助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約定被告高佑銘就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嗣被告多元麵食 小吃店即高世榮於同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 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同年月19日起至117年9月1 9日止,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此後按月平均攤 還本息,利息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 動利率加計年息0%、0.5%機動計算,並約定如任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本金、利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支付遲延利 息(分別計為1.72%、2.22%),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10%、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詎 被告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自113年10月起即未依約給付 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迄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本 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又被告高佑銘既為連帶保證人 ,當應就被告多元麵食小吃店即高世榮前開債務負連帶保證 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協助中小型 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 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催告通知函、抵銷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等 件為證,足認上情應屬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本件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並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2-12

TPDV-113-訴-7065-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84號 聲 請 人 李建全(即許素蘭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712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附表: 114年度除字第000084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1-0 1 1000 002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2-1 1 1000 003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3-3 1 1000 004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4-5 1 1000 005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5-7 1 1000 006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6-9 1 1000 007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7-0 1 1000 008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8-2 1 1000 009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89-4 1 1000 010 亞太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0-ND-00190090-0 1 1000

2025-02-05

TPDV-114-除-84-20250205-1

保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120號 原 告 屈一潔 洪銘堂 洪銘昌 高素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屈一平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洪冠翔律師 林財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再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 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 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 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第1條第1項、第2條第2項、第15條第1 項、第20條亦有明文。是以,關於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 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餘 地時,方有其適用,若有共同特別審判籍存在時,原告自應 向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洪銘堂主張被告屈一平將其投保被告新光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之「六 六大順儲蓄險」(6年期保單)擅自解約,對其不生效力, 請求「確認該保單當事人間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即 訴之聲明第5項部分),觀諸新光人壽提供上開保單號碼之 契約條款即「新光人壽六六大順保險保險單條款樣本」第23條 約定:「因本契約涉訟者,同意以要保人住所地地方法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見保險字卷第37頁),已具體指明合意 管轄法院之意旨,應認有排除其他法院管轄之意,而此開保 險契約之要保人為屈一潔(見司調字卷第65頁),其住所地 在臺北市士林區,據其於起訴狀當事人欄陳明在卷,此非本 院轄區,依前述保險契約之約定,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自應 由約定之合意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 管轄權,原告就此部分向本院提起訴訟,自有違誤。  ㈡又原告屈一潔、洪銘堂、洪銘昌及高素珠另主張被告屈一平 有侵占保費之侵權行為(即訴之聲明第1至4項部分),並以 原證1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7209號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據(見起訴狀第4頁第16行、第5頁 第15行、第6頁第4行),又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係認被告 屈一平任職於新光人壽北投區部陽明通訊處(起訴書略稱以 新光保險公司),並在該處所實施侵占洪銘昌、高素珠等人 所交付保費之行為等節,有原告提供之該案號起訴書在卷可 稽(見司調字卷第29、62頁),原告復未主張特定其他侵權 行為地點,是侵權行為地即在臺北市北投區,而被告屈一平 之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被告新光人壽之事務所在臺北市 中正區,固非在同一法院轄區,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5條、 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此事件之共同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 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而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故本 件並無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原告執本院為 新光人壽之普通審判籍法院,而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同 有違誤。  ㈢綜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3

TPDV-113-保險-12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伍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陸拾參萬伍仟貳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 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 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詎被告未依約履行, 至民國113年12月10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67萬7589元(含 本金63萬5297元、利息4萬2292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 息未給付,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 ,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債權計算書等 件為證,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 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 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 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 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4-訴-55-2025012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不動產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黃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被 告 魏大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1 2/10000)及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12/10000)土地所有權及 其上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00○00號、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5號建物所 有權(權利範圍均為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約定原告 出資購買主文第1項所示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 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且均由 原告管理、處分系爭不動產之收益、地價稅、房屋稅等皆為 原告負責,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 原告得隨時終止協議,要求被告返還系爭不動產過戶予原告 ,原告日前向被告終止本協議並要求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 ,然至今尚未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借名契 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是被告的老闆,原告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系爭 不動產,被告同意返還系爭不動產之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 明:對原告之請求,予以認諾。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9年12月2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出資購 買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由 原告保管,且系爭不動產由原告管理、處分,其已終止兩造 間借名登記契約,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 ,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謄本、協議書、房屋稅單為證,為 被告所認諾,堪信為真實。從而,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及民 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項所示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重訴-1154-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陳志明(即陳文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816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4年1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悌文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66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3NX1362355-8 1 99 002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085NX1477084-6 1 274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4-除-166-2025012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54號 原 告 陳世昌 被 告 張桂挺 魏伯倫 林文祥 李依宸 王尚宇 王凱 姜姿廷 黃筑佩 于慧正 黃肇元 鄭育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47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庚○○、辛○○、甲○○、丙○、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庚○○、辛○○、甲○○、丙○、子○○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陸拾伍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庚○○、辛○○、甲○○、丙○、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庚○○、辛○○、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 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庚○○、辛○○、甲○○、丙○、癸○○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被告庚○○、辛○○、甲○○、丙○、子○○連帶負擔百分 之六十四,被告庚○○、辛○○、甲○○、丙○、壬○○連帶負擔百 分之十八,被告庚○○、辛○○、甲○○、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 七、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該項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主文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仟元為該項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該項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 ,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 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 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 即毋庸停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24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辛○○、甲○○抗辯伊等雖因本件糾紛遭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刑,伊等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 刑事判決認定伊等是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 ,尚有其他犯罪行為人尚未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 ,但伊等已提起上訴,本件訴訟應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 然查,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其於另案所提刑事告訴之事 實縱有重疊,亦因刑事案件與民事事件舉證程度、心證度均 有不同,要無相互拘束之餘地,本院依法獨立審判,依憑本 件卷內事證而為事實之認定,不受刑事案件認定之拘束,辛 ○○、甲○○上開抗辯,自屬無據。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原請求被告應依不法所得比例 分擔或獨自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3000元本息,嗣更 正法律上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2萬3000元本息,符合首 揭規定,亦此敘明。 三、被告子○○、戊○○、乙○○、丙○、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陳文熙(已歿)係訴外人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歐司瑪公司,原名:台欣大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 為被告庚○○之妹夫,庚○○應陳文熙之邀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 長,被告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 理、董事,被告辛○○為陳文熙之秘書,在歐司瑪公司任職, 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被告丙○、己○○均 為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過戶、整 理股東名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話、 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陳文熙、甲○○、辛○○明知歐司瑪公 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 許可證照,但如將訴外人士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緯 公司)所有廢棄物熱裂解成再生油品能源技術及相關合約誇 大包裝,可吸引大量投資人投入資金哄抬股票價格,且歐司 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無產品,亦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熱 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復無真實收入,明知小老 闆、Bruce取得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包裝、行銷哄抬股價 ,為非法出售未上市公司股票地下盤商,甲○○仍與陳文熙、 小老闆、Bruce共同基於未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透過地下 盤商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先由甲○○協助修改、合併小老 闆、Bruce所提出合約內容,再由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簽 訂股權買賣合約書,約定陳文熙應配合履行公司名稱、地址 變更、股票簽證及印製、成立股務中心、公司宣傳等事宜, 小老闆、Bruce則分批向陳文熙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陳文 熙、甲○○依約建置歐司瑪公司官網,於官網揭露合作客戶為 各國內外大廠,以及士緯公司所在工廠、設備及代工合約, 每月提供1篇新聞稿及影音等事宜,交由小老闆等人洽商媒 體曝光,另在上開官網、新聞稿內容稱歐司瑪公司之熱裂解 技術可將廢輪胎、橡膠、塑料、機油等無法分解廢棄物轉換 為再生油品,進而發電再生能源,並宣揚歐司瑪公司擁有證 照、企業大廠合約、設廠進度及未來營收可期、每年營收數 億元,且將即將上市或興櫃等不實訊息,供小老闆、Bruce 旗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地下盤商話務人員用作包裝、行銷 歐司瑪公司假象、哄抬股價之素材,小老闆、Bruce依上開 不實資訊製作投資評估報告書,張貼多家知名公司標誌,以 諸多誇大、虛偽不實內容,營造歐司瑪公司營運情形良好、 獲利甚鉅、前景可期之假象。嗣陳文熙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 票移轉至小老闆、Bruce控制之人頭名下,再由地下盤商話 務人員即丙○、己○○、被告乙○○,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 打電話、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系爭投評報告,對外 向不特定投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投資人即原告等陷 於錯誤,認歐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 、股票確具可觀投資價值,以匯款至地下盤商指定銀行帳戶 或與地下盤商指定隻人面交股款方式,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 瑪公司股票。 (二)子○○、戊○○知悉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 銷、自行買賣或行紀、居間、代理等證券業務,卻為取得報 酬,與綽號「小龍」、LINE暱稱「沈志豪」之人,共同基於 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先由戊○○依「小龍」指示成 立訴外人勝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勝淘公司)、子○○依「小龍 」指示成立訴外人史騰資本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史騰公司), 以供「小龍」以上開公司名義製作委託書予投資人,聲稱投 資股款將由史騰公司、勝淘公司代為辦理股款交付、股票交 割與過戶事宜,戊○○再提供帳戶名義人為戊○○、勝淘公司等 帳戶,子○○提供帳戶名義人為子○○、史騰公司帳戶,供作非 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收款帳戶使用。嗣戊○○、 子○○依LINE群組內「小龍」等人指示至銀行臨櫃提領鉅額款 項,或持提款卡領取各帳戶股款。而被告丁○○為辦理貸款、 製造股款往來假金流,將其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 00000000000)、永豐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 、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LI NE上暱稱「福祥」之人。嗣「福祥」所屬之地下盤商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後,即用作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時投資人匯入股款 之收款帳戶,遂行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 (三)原告因被告上開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先於 111年9月26日,購買1000股,股款9萬8000元匯入被告癸○○ 開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復於111年10月 11日至112年2月9日,購買1萬2000股,股款65萬9000元匯入 被告子○○開設於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 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購買4000股,股款18萬元匯 入被告壬○○開設於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另於1 11年11月22日,購買1000股,面交8萬6000元:合計支出102 萬3000元。被告前開共同不法出售有價證券及幫助詐欺取財 行為,致原告受有102萬3000元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四)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102萬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庚○○、丁○○、己○○、壬○○則以: (一)庚○○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 但已提起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丁○○因為不察,所以成為詐騙集團的工具,丁○○沒有收受不 法利益,丁○○有幫助司法查明真相。丁○○雖遭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因得易科罰金,沒有 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己○○到歐司瑪公司不到三、四個月,就被搜索了,請依法處 理。己○○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 刑,但因得易科罰金,沒有上訴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四)壬○○這個帳戶是提供給一個投資股票的陳先生,壬○○也投資 了5萬元,壬○○提供帳戶沒有收錢。壬○○雖遭本院113年度金 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但沒有上訴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陳稱:伊雖為 歐司瑪公司員工,然不知歐司瑪公司之相關消息係屬虛偽, 亦未曾施用詐術欺騙投資人,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號 刑事判決亦認定伊無犯共同為詐買賣有價證券罪,原告所受 損害與伊並無相關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辛○○則以: (一)伊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刑,伊 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是否構成犯罪為據 ,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誤,伊已提 起上訴。而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重要犯罪行為人李克毅 、地下盤商未據調查,事實真相未查明,依113年10月16日 新聞報導「假綠能公司賣股1年詐10億假律師李克毅聲押禁 見」報導,內容略為檢察官偵辦歐司瑪公司吸金案,發現股 票的地下盤商及負責處理股務的人員都與李克毅有關,而李 克毅為取信投資者,找來外籍律師作為人頭成立恒凱外國法 事務律師事務所做履約保證,向民眾稱投資的資金全都會進 到信託專戶,具有一定保障,許多投資者信以為真紛紛投錢 ,至113年11月,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索,同年11月8 日聲押地下盤商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本件事實複雜, 有重要證據、犯罪行為人需待刑事法院調查,以釐清真相, 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應在刑事案件判决確定前,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 (二)伊雖係陳文熙之秘書,僅依照陳文熙之指示,從事例行性、 機械性行為,領取符合一般社會行情薪水每月3萬6000元, 陳文熙從來没有告知伊其真實目的,伊亦無因陳文熙犯罪而 有獲得任何利益或好處,陳文熙甚至還積欠伊借款,伊僅係 從事一般秘書助理工作,無參與任何犯罪行為,亦無對陳文 熙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及認識。況伊與原告互不認識,原告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亦非伊所招攬,伊不知陳文熙販售股票 之事,亦無對外招攬股票,更不認識對外募集股票招攬人員 ,與招攬人員並無犯意聯絡,伊對原告投資所受之損害不具 有因果關係,難認伊有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則以:伊雖遭本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 事判決判刑,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應以刑事判決認定伊是 否構成犯罪為據,刑事案件之事實複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 有違誤,伊已提起上訴。而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就重要犯 罪行為人李克毅、地下盤商未據調查,事實真相未查明,依 113年10月16日新聞報導「假綠能公司賣股1年詐10億假律師 李克毅聲押禁見」報導,內容略為檢察官偵辦歐司瑪公司吸 金案,發現股票的地下盤商及負責處理股務的人員都與李克 毅有關,而李克毅為取信投資者,找來外籍律師作為人頭成 立恒凱外國法事務律師事務所做履約保證,向民眾稱投資的 資金全都會進到信託專戶,具有一定保障,許多投資者信以 為真紛紛投錢,至113年11月,臺北地方檢察署再次發動搜 索,同年11月8日聲押地下盤商洪慶飛、范皓然、李順榮, 本件事實複雜,有重要證據、犯罪行為人需待刑事法院調查 ,以釐清真相,為避免裁判矛盾,本件應在刑事案件判决確 定前,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六、被告子○○、戊○○、乙○○、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七、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各1000股、1 萬2000股、4000股、1000股,分別支出股款9萬8000元、65 萬9000元、18萬元、8萬6000元,合計102萬3000元,有本院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為庚○○、 丁○○、己○○、辛○○、甲○○、壬○○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共同詐騙行為,因而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 ,受有102萬3000元損害,被告應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前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 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所謂視為 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 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末按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歐司瑪公司並無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料再利用證照、 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或擁有基隆工廠,亦未與台電、台積電 、米其林、雀巢、羅門哈斯等公司存在合作契約,並非企業 合作之大廠,且歐司瑪公司財務窘迫,短期內既無產品,亦 無資金或土地可購置眾多熱裂解再生能源等設備或設立廠房 ,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更無任何真實收入,歐 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陳文熙自111年4月 19日起,將持有歐司瑪公司股票陸續移轉給地下盤商,再由 地下盤商之話務人員,自稱為投資行銷人員,撥打電話、傳 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或寄送相關投評報告,對外向不特定投 資人推銷歐司瑪公司股票,致580位投資人陷於錯誤,認歐 司瑪公司有眾多合約、證照,營運及獲利可期、股票確具可 觀投資價值,而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因此對外 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總額至少達1億861 4萬9700元,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此有本院113年 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亦經本院調閱 該刑事案件卷宗電子卷證,查閱屬實。 (三)次查,原告就其購買四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程,自承: 1、伊於111年9月26日,購買1000股,股款9萬8000元,匯入癸○ ○開設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因自稱徐家馨 打電話給伊,之後都用LINE聯繫,伊就匯款,徐家馨有先寄 股票給伊,伊沒有見過徐家馨,伊本件請求之被告包括到庭 被告,伊都沒有見過。 2、伊於111年10月11日至112年2月9日,購買1萬2000股,股款6 5萬9000元,匯入子○○開設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有人打電話給伊自稱投資公司林彥君,之後都用LINE 聯繫,伊就匯款,林彥君有先寄股票給伊,伊沒有見過林彥 君。 3、伊於112年3月2日至112年3月18日,購買4000股,股款18萬 元,匯入壬○○開設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自 稱林莉雅打電話給伊,伊沒有見過林莉雅,之後都用LINE聯 繫,伊都有打電話去歐司瑪公司確認。 4、伊於111年11月22日,購買1000股,面交股款8萬6000元,買 賣過程是自稱林莉雅介紹。 (四)再查,陳文熙係庚○○之妹夫,庚○○應陳文熙之邀自109年11 月24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長,110年2月起將其個人印章交 付陳文熙,全權授權陳文熙以其名義、印章處理歐司瑪公司 事務。甲○○係陳文熙之友人,擔任歐司瑪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自111年12月16日起擔任歐司瑪公司董事。辛○○為陳文熙 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在歐司瑪公司任職,依陳文熙指示處 理歐司瑪公司各項事務。丙○自111年3月間起至112年6月止 ,擔任歐司瑪公司之股務人員,於案發期間先後擔任歐司瑪 公司之股務人員,與陳文熙、甲○○、Bruce共同非法出售有 價證券,除依公務機內聯繫人Bruce、「大股東」、「尹」 、「杏杏」之指示,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整理股東 清冊及股份轉讓通報表,及依陳文熙指示至板信銀行將股票 分割為小面額股票以便股票過戶,另負責接聽歐司瑪公司對 外開設之投資人專線、回答投資人核對股數、詢問之問題, 無法回答之問題則轉知「大股東」直接聯繫各該投資人答覆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而庚○○、甲○○、辛○○、丙○在本院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案件中,庚○○不否認其曾應陳 文熙之邀而擔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之事實。甲○○不否認 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董事,並曾透過友人引薦小 老闆、Bruce後,將小老闆、Bruce轉介給陳文熙認識,欲以 出售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之方式,引入小老闆、Bruce作為 公司投資方之事實。辛○○不否認其在歐司瑪公司擔任陳文熙 之秘書,依陳文熙指示處理歐司瑪公司相關業務,曾潤飾陳 文熙提供之新聞稿,並與官網維護公司聯繫,上架宣傳歐司 瑪公司相關新聞、於系爭股東會後接洽第一金證券,委託第 一金證券辦理歐司瑪公司112年現金增資認股事宜之事實。 丙○不否認其曾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之事實,有該刑事 判決在卷。 (五)依上開刑事案件所查扣LINE對話內容,甲○○轉介小老闆、Br uce給陳文熙出售歐司瑪公司之股票,在陳文熙與小老闆、B ruce交易股票過程,實際為雙方合併、草擬股權買賣合約書 ,參與當日簽約,簽約後條列各項代辦事務催促辦理,接洽 官網廠商轉交辛○○處理,直接與小老闆、Bruce聯繫並回覆 ,或與陳文熙商討回覆內容,受小老闆、Bruce督促履行合 約義務,代小老闆、Bruce轉達投資人參訪基隆工廠訊息, 與Bruce開會,負責承租新辦公室提供股務人員對外接待投 資人使用,聯絡丙○、督促陳文熙處理股票簽證與印製,因 此收取陳文熙給付服務費用之人,甲○○自始參與陳文熙與小 老闆、Bruce交易,非僅媒介交易成功,並持續與小老闆、B ruce或陳文熙保持聯繫,引介小老闆、Bruce至歐司瑪公司 ,在歐司瑪公司發行股票過程,至關重要。再觀上開對話紀 錄中,甲○○自己提及之「盡快去印股票」、「小老闆他們的 股價才能有所本有所支撐」、「架設官網」、「招募股務人 員」、「股票簽證與印製」、「新辦公室可供股務辦理交割 」、「股務人員他們會訓練與指派」、「乙方要做宣傳編輯 」、「行銷資料&教育訓練」、「提供歐司瑪公司PPT檔案, 乙方要整理書面做教育訓練之用」、「不能讓投資人恐慌」 用語,以及Bruce於對話中明確指出「公司是空的」、「有 效的包裝一下必是明日之星」、「收到股票的人」、「我們 這邊在教育訓練時有大量反映,未來股東自行搜尋到舊網站 ,打去不是我們的人接會翻單,被認為是詐騙」、「萬一有 投資人來,可現場出示給對方看」等語,就小老闆、Bruce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目的,在於包裝、行銷歐司瑪公司此一 「空的公司」,欲藉話題、曝光時機對外部投資人銷售股票 ,始須盡快印製股票、招募股務人員、宣傳編輯、行銷、辦 理教育訓練、須要可辦理股票交割之辦公室、會有未來股東 、投資人、收到股票的人,斷非有意願長期持有、專業投資 歐司瑪公司之人,而係欲迅速、短期內將股票大量對外出售 給不特定投資人之地下盤商。是甲○○就其轉介地下盤商購買 歐司瑪公司股票、草擬契約、協助設立股務中心、整理並轉 傳宣傳編輯文件,以及持續與地下盤商保持聯絡、配合對方 要求,同時獲取陳文熙以地下盤商出資比例給付6%服務費用 等行為,與陳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 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認甲○○為歐司瑪公司副總 經理,密切參與股權買賣過程,對於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 照,亦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契約,短期內既無產品、真實收 入,無從透過售電獲得上億元之營收,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 之內容顯屬虛偽不實,知悉甚明,自與歐司瑪公司、小老闆 、Bruce就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六)另查,辛○○為陳文熙之秘書,自110年6月起任職在歐司瑪公 司,案發期間曾依陳文熙指示密切處理、參與公司各項事務 ,辛○○知悉歐司瑪公司並無相關證照,未取得眾多公司合作 契約,短期內無產品、真實收入,不可能透過售電獲得上億 元之營收,財務狀況極為窘迫,並無營運獲利及與任何公司 或機關合作營運之資金或能力,歐司瑪公司對外宣傳之內容 均屬虛偽不實。而陳文熙與小老闆、Bruce開會、合作後, 即欲架設公司官網,辛○○負責潤寫陳文熙擬定之文稿,並為 官網公司(即兆壹公司)與公司之聯繫窗口,負責將陳文熙提 供之文字、內容轉交官網公司,辛○○擁有歐司瑪公司官網之 後臺權限,可將歐司瑪公司之新聞稿或連結上架官網,官網 上之內容包含宣稱歐司瑪公司擁有我國油品販售登記證、廢 料再利用證照、廢棄物清運許可證照,將相關契約上士緯公 司等名稱塗掉,辛○○亦為歐司瑪公司輔導顧問群組之成員, 會回應Bruce之指示,明確知悉股務人員係由Bruce直接派來 ,歐司瑪公司將印製股票,但Bruce表示公司是空的,須要 入股士緯公司、移轉合約,要做有效的包裝成為明日之星, 堪認辛○○於本件不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期間,對陳文熙與 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及詐欺 歐司瑪公司股東增資一事,確有認識,此亦有該刑事判決在 卷。 (七)另本案投資人係因接獲地下盤商話務人員之電話、收受系爭 投評報告及瀏覽歐司瑪公司官網、新聞內容,誤認歐司瑪公 司擁有專業證照,且為眾多企業合作大廠,未來前景及獲利 營運可期,故向地下盤商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甲○○則與陳 文熙、地下盤商就上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甲○○、辛○○就與小老闆、Bruce合作過程, 係將歐司瑪公司原有股票移轉給地下盤商,以包裝、行銷方 式,轉售不特定之本案投資人,構成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犯行 ,丙○經小老闆、Bruce指派至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與 持有大量股票之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且丙○在 歐司瑪公司擔任股務人員,負責辦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過戶 、整理股東清冊、股票分割、接聽歐司瑪公司投資人專線電 話、回答投資人問題等事宜,主觀上確有與陳文熙、甲○○及 地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之故意,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又庚○○於歐司瑪公司非法出售股票期間,應陳文熙之邀擔 任歐司瑪公司登記負責人,曾以歐司瑪公司名義介紹廠商至 士緯公司洽談碳黑事宜,亦曾與美國特斯拉接洽發電事宜, 更曾代表歐司瑪公司至美國參訪充電樁和儲能櫃可能合作對 象,與另一名歐司瑪公司員工曾瑞凡在多個LINE群組內討論 相關事宜,以歐司瑪公司有業務名義對外借款,亦對熱裂解 技術所有瞭解,在辭任董事長後,仍傳訊息要求辛○○「在離 職之前,請幫我把熱裂解的所有技術方面的文件和資料都弄 一份給我」、「說不定以後我會用到於美國」、「反正有什 麼就烤貝什麼唄」等語,並非單純歐司瑪公司人頭,亦常至 歐司瑪公司辦公室以董事長身分自居參與公司事務,對歐司 瑪公司營運狀況、經營事宜有所參與、瞭解,對陳文熙與地 下盤商共同非法出售有價證券、詐偽買賣有價證券一事,確 實有所參與,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八)參以,甲○○上開所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 有價證券罪,及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辛○○上開所為,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之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 罪;庚○○上開所為,係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詐偽 買賣有價證券罪,以及幫助陳文熙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 條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 易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幫助法人行為負責人非 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丙○上開所為,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 陳文熙、甲○○共同實行本案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均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179條、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均遭本院113年度 金重訴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判處徒刑,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是綜前所述,庚○○、辛○○、甲○○、丙○分別擔任前開職務 ,共同參與歐司瑪公司之營運,足認庚○○、辛○○、甲○○、丙 ○確有共同非法出售歐司瑪公司股票,均屬原告因本件詐欺 購買歐司瑪公司股票而無法取回投資款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 ,與原告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辛○○、甲○ ○、丙○連帶給付9萬8000元、65萬9000元、18萬元、8萬6000 元,自屬有據。 (九)另查,癸○○提供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子○○ 提供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壬○○提供第一銀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歐司瑪公司違法出售股票 之帳戶,分別以積極之提供帳戶行為,對原告遭受9萬8000 元、65萬9000元、18萬元損害予以助力,就原告在上開帳戶 所個別匯入款項間,有相關因果關係。故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庚○○、辛○○、 甲○○、丙○與癸○○連帶賠償9萬8000元,請求庚○○、辛○○、甲 ○○、丙○與子○○連帶賠償65萬9000元,請求庚○○、辛○○、甲○ ○、丙○與壬○○連帶賠償18萬元之範圍內,亦屬有據。 (十)末查,己○○雖遭前開刑事判決認定無歐司瑪公司負責人身分 ,因與有公司負責人身分之陳文熙、甲○○共同實行犯行,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9條、 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 ,有該刑事判決在卷。惟原告係於112年3月18日,購買最後 一筆歐司瑪公司股票,已如前述,己○○係自112年6月26日起 至112年10月17日擔任歐司瑪公司股務人員,乃在原告購買 前開四筆歐司瑪公司股票之後,始進入歐司瑪公司任職,與 原告所受前開損害,難認有因果關係。另子○○、戊○○遭前開 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 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乙○○遭認定違反證券交 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 之非法出售有價證券罪;丁○○遭認定幫助違反證券交易法第 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 5條第1項之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有該刑事判決在卷。 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子○○(前開股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 外部分)、戊○○、乙○○、丁○○等人,有以打電話、使用LINE 通訊、寄送投資評估報告等方式,對原告招攬出售歐司瑪公 司股票。且丁○○雖提供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供 地下盤商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用,但並未提供予原告購買前 開歐司瑪公司股票之用。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子○○(前開股 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外部分)、戊○○、乙○○、丁○○等人 ,因原告之投資,而獲有任何之佣金,則其等對於原告因投 資歐司瑪公司股票所受之損害,自不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 主張己○○、子○○(前開股款65萬9000元提供帳號以外部分)、 戊○○、乙○○、丁○○應與前開其他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尚非 可採。 八、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請求庚○○、辛○○、甲○○、癸○○連帶給付9萬8000元,庚○ ○、辛○○、甲○○、子○○連帶給付65萬9000元,庚○○、辛○○、 甲○○、壬○○連帶給付18萬元,庚○○、辛○○、甲○○連帶給付8 萬6000元,及均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之範圍內,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辛○○ 、甲○○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 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規定,供擔保金額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1/10,爰 依聲請及依職權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又原告 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庚○○、丁○○、丙○、己○○、辛○○ 、甲○○、壬○○等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 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金-254-20250122-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建雄 訴訟代理人 劉秋絹律師 馮玉婷律師 陳瀅芝律師 被 告 陳健偉 訴訟代理人 陳冠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5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出資設立訴外人優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優活公司)、睿承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承公司), 分別登記被告名下3萬股、15萬股,被告均登記為上開兩家 公司之監察人,原告委託被告經營上開兩間公司,被告自民 國105年6月13日起至113年3月3日登記為優活公司董事長。 詎被告自105年7月起至112年12月止,自優活公司玉山銀行 帳戶領出或匯出資金共1448筆,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9727 萬5000元。嗣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經王中平律師之見證 ,就優活公司、睿承公司之財務管理事項,簽訂協議書,依 協議書第2、6條約定,被告保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 萬元予原告,違反協議書約定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 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予原告,被 告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惟被告未依 約履行,原告已就上開300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被告依 協議書第2、6條約定,尚應給付原告635萬元,爰依協議書 約定提起本件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35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與原告所簽訂之協議書與本票,乃原 告與原告之弟陳建輝及一名自稱DAVID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 稱原告等三人)脅迫被告,被告於非自由意識下所為之,已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受理偵辦, 提出強制恐嚇及妨害自由與侵占等之刑事告訴,案件已函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0875號偵查中,被告已 對原告等三人提出強制、恐嚇等告訴。 (二)原告等三人為規避以恐嚇、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匯款、簽署 股權讓渡書、協議書及本票等不法行為,自行代被告擬一份 認罪自白書,由原告先以AIRDROP傳給被告,之後要被告將 該內容以LINE回傳給原告,因被告不願意回傳此份內容不實 的認罪自白書,遂故意拖到原告用LINE催促被告回傳,被告 始無奈地回傳給原告,並留下該份認罪自白書係原告等人代 擬之後,而要被告回傳之證據。而原告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 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世貿分行匯款1800萬元,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匯款1200萬元, 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500萬元,被告已遭原告等三人以脅 迫方式匯款5500萬元。依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近日發 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 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 已返還全數予甲方」之陳述可知,當初被告於原告等三人之 脅迫下,匯款總金額已超過協議書中雙方共同會算之3000萬 元,原告聲稱事後會盡速退還被告匯款與會算之差額並返還 本票,然原告自始至終均未履行,反倒提起本件訴訟,實有 害被告之權益。是原告等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上開行 為,上開本票與協議書債權全部不存在。 (三)原告以其去請領上開兩間公司帳戶歷年交易明細,假借被告 總共提取兩間公司現金超過約1億5000萬元,無視被告多年 來經營管理公司所付出予相關人等之佣金支出、顧問費用以 及公司開銷之相關支出事實,更不聽解釋其中被告自己以自 身特有專長接案,掛公司借牌部分之營業額約1億元左右需 扣除,其中1億元營業額包含已支付之軟體原始程式碼設計 費、軟體相容設計費、顧問費、佣金支出等相關費用。故原 告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遂夥同曾因金融犯罪入 獄服刑出獄之弟陳建輝及一名自稱DAVID之不詳姓名成年男 子,於112年12月11日,共同恐嚇被告,脅迫被告交出所有 辦公室的鑰匙、印鑑,含被告私人所有櫃子的鑰匙及印章, 之後並帶同被告回家拿取被告個人所有銀行存摺及身分證, 因銀行作業時間已過,遂語帶恐嚇告知已知被告住處與扣留 被告重要私人證件,強迫威脅要求被告於次日即112年12月1 2日配合渠等,從臺灣企業銀行世貿分行,以股東借貸往來 名義匯款1800萬元至睿承公司帳戶。 (四)原告又於112年12月13日,脅迫被告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申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等聯徵資料,再脅迫被告至臺北 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申請財產所得資料詳細清冊,知悉 被告於第一銀行及華南銀行尚有存款,脅迫被告將其所有上 開兩銀行內之定期存款解約,因銀行辦理解約匯款手續冗長 ,遲至112年12月15日,始由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以股東借貸 往來名義匯款1200萬元及由華南銀行世貿分行以股東借貸往 來名義匯款2500萬元,二家銀行總共匯款3700萬元至優活公 司帳戶。總共被告已遭原告等人以強制脅迫方式,以股東往 來之名義,匯款5500萬元至上開兩間公司帳戶,同時原告等 人復脅迫被告簽署上開兩間公司之股份讓渡書,脅迫被告無 條件將其所有上開兩間公司各50%之股份轉讓至陳建雄老婆 名下。 (五)原告等人以脅迫方式強制被告為上開行為後,為害怕事蹟敗 漏,復自行草擬協議書,要求被告配合至原告所指稱之律師 事務所,且其間還更換地點,並在原告與其所指稱之律師一 搭一唱之下要求簽名,然被告在無法確認原告所指稱之律師 的真實身分下,因原告一再強調不配合就會讓黑白兩道不要 放過被告,於是只能配合照辦,並另當場要被告簽立一紙面 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藉以箝制被告,協助不甚熟稔之原 告,繼續處理兩間公司事務,並向被告強調事後會將此本票 連同差額全數返還。同時原告一再強調,按協議書第1條約 定:「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新台幣3000 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 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聲稱事後一 定會盡速退還被告匯款金額5500萬元與會算金額3000萬元之 差額,同時返還當時脅迫被告簽立300萬面額本票。然原告 於發現自己錯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後,實際上扣 除掉被告借牌獲利1500萬元之一半權利750萬元,應再返還 被告4750萬元,加上返還300萬本票。然原告卻不願把已入 口袋金額吐回被告,加上二間公司於被告單獨管理未被原告 強制恐嚇前,已有庫存待出貨約3000萬元現貨等同現金,與 在途未交訂單約1億元,同時展望今年至少約有5、6億元大 訂單,在如此龐大的利慾薰心之下,更迫使原告不願返還被 告上開款項與該有權利,反倒是一再拖延扣留本票脅迫被告 。 (六)至協議書第1條何以約定為3000萬元,理由實屬荒謬且可議,按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故原告自圓其說之意圖不攻自破。第1、2條約定是否已為被告所清償實與事實不符,如上所述,實乃當初原告為箝制被告繼續協助原告處理兩間公司事務,脅迫被告所簽下,同時也為原告保障自身若會算金額大於被告所匯款5500萬元,然原告於發現自己錯誤以為借牌營業額當成獲利金額後,就當初協議即應返還如上所述金額與面額300萬本票,原告在利慾薰心之下非但不返還,反倒是用盡各種冠冕堂皇的理由,企圖來合理化脅迫被告之結果。 (七)原告另聲稱優活公司所有ATM提款加總金額總共9700餘萬元 為被告所侵吞,實為可議且可笑,與事實不符,試問原告有 可能多年來分文未取。另多年來原告所領獲利金額與每年原 告所領公司盈餘分配所得從何而來,由此即可再度突顯原告 用盡各種方法與手段以達其謀取私人利益目的。實際上這其 中包含經營公司所付出給予相關人等之佣金支出、顧問費用 以及公司開銷等相關支出。另於此其間,原告更找多名不露 面配合對象,要求被告以分批與分次方式,提領現金方式交 予原告,聲稱以支付相關佣金與顧問費用,其間原告更命令 被告挪用公司資金,提領現金交予其胞弟陳建輝作為私人用 途。另原告也因沉迷於股票與期貨指數等金融交易,慘賠超 過上千萬元,不時要求被告提領現金交予原告,以補足融資 追繳金額,加上原告平時家庭及自身開銷頗巨,更要支付其 不倫費用,要求被告從公司帳戶中提領並交付,而如此等等 事實,竟被原告拿來指鹿為馬,顛倒黑白,同時原告提出銀 行帳戶明細,更因被告明確指出原告刻意塗銷其恐嚇並侵占 之記錄,突顯原告企圖推卸其強制恐嚇被告匯款5500萬元, 侵占為己有之事實。 (八)原告多年來完全知悉所有訂單金額與獲利,兩間公司不定期 與每年年底均會結算獲利金額,均依兩造各占公司一半股權 ,如有獲利由兩造平均分配,兩造均無異議。另被告更因考 量與原告快四十年情誼,期待原告能想清楚一切皆為原告自 身誤以為營業額就是獲利,會依約返還應屬於被告多匯款項 與300萬本票,然眼看本票到期日即將到來,致電予原告卻 被拒絕,還強調要找其他人士一同處理,更口出惡言威脅被 告要執行300萬本票,被告遭原告威脅只能報案自保。原告 當初聲稱兩造共創將來資產,而對比現今原告與被告之財產 總額,卻是不成對比,更是差距甚鉅,最後非但不依約返還 金額與本票,反倒以虛構之事,聘請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真 是另人不勝唏噓。 (九)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12月19日,經王中平律師見證, 就優活公司、睿承公司之財務管理事項,簽訂協議書,被告 同時開立面額300萬元本票予原告,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協議 書第2、6條約定,未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 ,應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 下: (一)查兩造簽訂協議書第1、2、3、4、5、6條約定:「甲方(即 原告)出資成立系爭二公司,由乙方(即被告)單獨管理系爭 二公司之財務,乙方並持有甲方無償給予系爭二公司之股份 ,甲方近日發現系爭二公司五年來之盈餘約3000萬元,遭乙 方擅自全數存入乙方名下銀行帳戶,經甲方發現後,雙方共 同會算,乙方已返還全數予甲方。」、「乙方以系爭二公司 資金不足為由,向甲方索取435萬元,卻未用於系爭二公司 ,乙方保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甲方。」、「 雙方協議,乙方就其持有系爭二公司之股份,願無償過戶予 甲方,刻正辦理中。乙方願即日起辭去睿承資通股份有限公 司之監察人職務及優活創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 」、「乙方確認,於簽訂本協議書時對於甲方及系爭二公司 已無任何因擔任系爭二公司職務所生之請求權存在,如有, 皆予拋棄。不得再以任何方式向甲方及系爭二公司為請求、 訴訟或行政申訴、檢舉。乙方於擔任系爭二公司監察人、董 事職務所簽署之一切保密協議或競業禁止協議,於簽訂本協 議書後,乙方仍受拘束。」、「乙方不得為任何不利或損害 系爭二公司之行為,包括但不限於:1.洩漏系爭二公司持有 之營業秘密、個人資料,機密資訊等,或為自己或他人利益 使用之:2.利用職務上知悉或持有之資訊對系爭二公司為民 事、刑事及行政申訴、檢舉。」、「若乙方違反本協議書任 一約定,乙方應賠償甲方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 0萬元,並應就第二項435萬元全額返還甲方,且甲方將提起 民、刑事訴追;若乙方依約返還300萬元予甲方,且未違反 本協議,甲方承諾不追究乙方民、刑事責任,若甲方違反承 諾,亦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500萬元。」有協議書在卷( 見新北地院卷第13、15頁)。依上開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 ,被告應於113年6月30日前返還300萬元予原告,違反協議 書約定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加計懲罰性違約金50 0萬元,並應返還435萬元予原告。就此,被告並未於113年6 月30日前給付原告30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 被告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違約金 及435萬元款項,共935萬元,扣除被告簽發300萬元本票, 被告尚積欠635萬元,自屬可取。至被告抗辯被告係受原告 等人之脅迫,始簽訂系爭協議書,被告已提起刑事告訴云云 ,惟被告就此抗辯並未行使任何民事上之法律行為或權利, 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二)另被告抗辯被告已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從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世貿分行匯款1800萬元,第一銀行大安分行匯 款1200萬元,華南銀行世貿分行匯款2500萬元,合計5500萬 元,已超過協議書所約定被告應給付金額,並提出匯款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查,兩造係於112年12月19日簽訂 協議書,已如前述,而原告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原告原來 係主張被告自105年7月起112年12月止,自優活公司玉山銀 行帳戶領出或匯出資金共1448筆,金額合計9727萬5000元, 並提出優活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67至191 頁)。被告則抗辯被告於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 上開5500萬元,亦提出匯款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然被 告上開匯款係在簽訂協議書之前,亦即被告於112年12月11 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上開5500萬元後,仍於112年12月19 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且協議書上亦未記載被告上開匯款55 00萬元。是被告提出112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匯款5500 萬元之匯款單,尚無法作為清償兩造112年12月19日簽訂協 議書約定款項之有利認定。故被告抗辯被告已清償協議書第 2條約定之435萬元,及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300萬元云云,亦 不足取。 四、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2、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63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 ,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 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 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2025-01-22

TPDV-113-重訴-1010-20250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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