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差別待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3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 選任辯護人 謝富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10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44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下稱 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 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可知,其 明知被告想要關門,仍故意阻擋被告關門;其使用之語詞乃 「應該」,故甲○○究竟是用身體何部位擋門、甲○○膝蓋受傷 之原因為何等節,其自己都無法確定,原判決竟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實有違誤。其次,甲○○提出之驗傷單係案發隔日做 成,與本案不具關聯性,無證據能力;且就證明力而言,驗 傷單既非當日做成,不能排除是其他事由導致甲○○受傷,諸 如接送小孩或上街買菜途中受傷,或做晚餐過程受傷,甚或 在前往醫院驗傷途中受傷,原判決以非案發日之驗傷單做為 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違背論理與經驗法則。再者,甲○○有 辦法提供錄音,甚至在衝突結束後繼續錄音,顯具有蒐證意 識,豈會不知道要以案發日之驗傷單佐證。 三、本院對於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按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時,醫師就其病症所 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文書。犯罪 事件中之被害人因身體所受之傷害前往醫療院所接受治療, 並要求醫師依據診斷結果開立診斷證明書,就被害人之立場 而言,該診斷證明書固然可能供日後訴訟上證明之特定目的 使用,然就醫師之立場而言,仍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 行性之診療過程中,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 證明書,自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 錄文書、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 字第38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 種診斷書之開立醫師係根據告訴人甲○○主訴之傷勢,輔以醫 療專業觀察,再根據其觀察結果做出傷勢之判斷,且其與被 告、告訴人毫無利害關係,要無刻意偏袒一方而為不實記載 之必要,已可排除虛偽記載之可能,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第2款所稱「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訊證稱:被告對我與我的大女兒有一 些刁難,我想跟被告釐清誤會,111年9月26日上午,被告買 菜回來後,我在走廊跟他談及此事,被告不想聽我說,走進 小叔的房間,我跟他說想溝通,被告想要關門,我說可以溝 通一下嗎,被告就出力關小叔房間的門,我用膝蓋與身體擋 ,被告又出力關門,膝蓋部分主要是在小叔房間被門夾傷等 語(見他卷,第15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證稱:我與被告 一開始在走廊講,然後到小叔的房門口,我站在門口,被告 在裡面,被告想要關門,我跟被告說先不要關,這樣會夾到 我,被告聽到會夾到我,就很大力撞下去,那天很混亂,膝 蓋傷有可能是被告關門夾到。被告後來有把門關起來,有夾 到我膝蓋,因為我怕手會夾斷,我應該是膝蓋或身體去擋, 我想應該是左腳膝蓋去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 第134頁)。互核告訴人歷次證述,其對被告無意與其談話 ,無視其站立在房門外,仍然大力將房門關上,其擔心手遭 大力關上之房門夾傷,遂以膝蓋擋住房門,膝蓋因而受傷等 情,所述一致。且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手機錄音檔案顯示 ,被告先後對告訴人稱「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我 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管你夾不夾到」、「我不要 跟妳溝通了」、「我不要好好講,我已經沒有這個跟妳講了 」、「妳不會、手不會走呀」、「你要我夾妳…就夾喔(疑 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告訴人亦先後對被告稱「妳可以不用」、「妳可以不用 這樣嗎」、「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 下」、「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 ,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 到我的手,拜託」,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06至107頁),顯見被告清楚知道告訴人站在房門外,且 在告訴人向其表示手恐因其猝然大力關上房門之舉受傷後, 未停止與告訴人爭執,反而向告訴人稱「我管妳,妳走呀妳 不會走嗎」、「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堪認被告對於關上 房門之舉動是否會使站在房門外之告訴人受傷,毫不在意。 再參以被告口出「你要我夾妳…就夾喔」話語不久,伴隨錄 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應是被告當下有關上房門之舉,告 訴人為避免手遭房門夾傷,無法兼顧手中錄音器材,導致錄 音器材掉落在地或與房門碰撞發出聲響;而告訴人突見被告 將房門關上,為避免手遭房門夾傷,立刻以膝蓋頂住房門, 實乃一般人面臨危險時之反射防禦動作,被告在上開錄音器 材劇烈移動碰撞聲後,又對告訴人稱「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 了」,益徵被告知悉其關上房門之舉已造成站立在外之告訴 人身體受傷。綜上所陳,錄音檔案中兩人對談內容,確與告 訴人所指其不願被告關上房門、向被告示意手恐遭房門夾住 受傷、被告關上房門致其膝蓋受傷等脈絡相符,且有診斷證 明書佐證,告訴人證述核屬可採。 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膝蓋傷有可能是被告關門夾 到,應該是夾到膝蓋等語(見原審卷,第131頁),惟觀諸 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之證述內容,其始終證稱膝蓋受傷係被告 關上房門導致,不能僅因告訴人一時措辭未臻細膩,遽認其 證述存有瑕疵。   ㈣、刑法第13條第2項之預見,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可 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 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 「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與告訴人就在房門兩側爭 執,告訴人更向被告表示手恐因其關上房門之舉受傷,堪認 被告對於告訴人緊鄰房門站立乙事清楚知悉;且參以卷附房 間照片(見原審卷,第99頁),房門屬木頭材質,堪認具一 定堅硬度,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當能預料一旦猛力將具有 堅硬度之房門關上,告訴人身體勢將與房門發生碰撞,因而 受有輕重不一之傷勢。被告預見上情,依舊漠視站立在旁之 告訴人安危,猛烈將房門關上,終使告訴人膝蓋受傷,其具 傷害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行為人之行為雖然違反不得侵害保護法益之刑法規範、亦確 實造成法益之危害,然避難行為符合整體法秩序之容許情狀 ,故例外得以阻卻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違法性,此為緊急避 難。緊急避難之成立,必須⑴客觀上存在現時之危難,⑵行為 人主觀上必須具備避難意思而實施避難行為,⑶該避難行為 係屬客觀上足以避免法益危害而必要者,⑷避難行為造成之 法益侵害,尚需與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侵害進行法益權 衡,僅有避難行為所欲保護之法益高於所造成之法益侵害時 ,始能阻卻其違法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85號判 決意旨參照)。依原審勘驗筆錄可知(見原審卷,第105至1 07頁),在被告關上房門之前,其與告訴人僅有口角爭執, 被告並未身處險境或陷於危難,縱使被告對於告訴人阻擋其 關上房門乙事心生不滿,非無其他應對方式,被告可選擇暫 時離開住處或好言相勸,從而,被告所指告訴人明知其欲關 上房門,仍故意阻擋等詞,無非在藉由緊急避難之阻卻違法 事由合理化其傷害犯行,難認可採。 ㈥、告訴人前往醫院就診之時間為111年9月27日下午4時22分,而 非111年9月26日當天,固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在 卷可佐(見他卷,第8頁);惟告訴人遭傷害後未立即驗傷 或報警,或因有其他要事優先處理,或因顧及雙方關係或麻 煩而不願興訟,或不諳法律程序等,原因多端,並非必然須 立即驗傷並提出告訴,始足以證明真正受有傷害。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證稱:案發當天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 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一直罵我,後來已 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煮小孩的晚餐,所以到隔天才 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137頁),足認告訴人業 已說明未於事發當天前往驗傷之原因,其所指內容尚無悖於 常情,自不得僅因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第一時間驗傷,遽認其 指證不可信,或認其傷勢與被告無關。   ㈦、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量刑時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案發時與告訴人為 家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 方式傷害告訴人,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無 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工作而需仰賴子女扶 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犯後否認犯行且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說明易刑處 分之標準,已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詳為斟酌,核屬在 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與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 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 ㈧、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核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佑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                                                   輔 佐 人 乙○○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 1日。   事 實 李○○○為甲○○配偶乙○○之母,上開三人於民國111年9月間同住於 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下稱本案住處),李○○○與甲○○間具 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5、6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 ○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因細故與甲○○發生衝突而心 生不滿,於甲○○站立於房門外時,可預見用力將房門關上可能夾 傷甲○○膝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用力把 門關上,致甲○○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嗣李○○○於甲○○在本 案住處走廊上仍有爭執,李○○○可預見推開甲○○可能使甲○○碰撞 牆壁而受有傷害,仍再承前開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推開甲○○ ,致甲○○因身體碰撞牆壁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固坦承有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與輔佐人即 其子乙○○、告訴人即輔佐人之妻甲○○同住之本案住處與告訴 人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輔佐人並為被告辯稱 :被告沒有夾傷告訴人,也沒有推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 卷第29、31頁)。經查: (一)被告為乙○○之母,甲○○為乙○○之妻,且其等均同住於本案 住處,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1年9月26日9時許在本案住處 發生爭執等情,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上 (見偵字卷第4至5頁、本院易字卷第31頁),並與甲○○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5頁、本院易字 卷第128至129頁),且有戶口名簿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 卷第5頁),此等情事首堪認定。 (二)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9月26日早上,我們在家裡 講接送小孩的事情,後來被告就開始有情緒性的行為,接 著他就往我小叔的房間走並走進房間,我因為覺得那是別 人的房間所以我就站在房門口繼續跟他討論,然後被告就 想要關門。我一開始只是稍微擋著,然後跟被告說「可以 不要這樣嗎,會夾到我」,被告就把門拉開再大力要撞下 去把門關起來,因為我怕用手擋會被夾斷,所以應該是用 膝蓋或身體去擋,門關起來有夾到我,膝蓋的傷應該就是 這時候造成的。後來被告又突然從房間裡衝出來說「好啊 那不然我直接就衝進你那邊」,接著他就是要衝到我小孩 的房間那裡,因為他情緒很浮動我怕他會傷害到我的小孩 ,所以在走廊上我就擋在他前面問他要做什麼,他就把我 推開,在過程中我的手跟腳有撞到走廊的牆壁,我撞到後 也沒有什麼表示,因為要馬上衝進去保護我的小孩,最後 被告就衝進我小孩的房間,把房間全部摸過一輪然後躺在 我小孩的床上,我的小孩已經嚇到站在旁邊了,後來等被 告發洩完自己的情緒之後就比較好一點就走出房間了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28至132、134至136頁),與甲○○於偵 查中證述一致(見他字卷第15至16頁)。甲○○並提出衝突 時之錄音擋,過程如下: 李○○○:我就是不要,我不會再以後再那個。你不要講… 甲○○:不是,那我只想問你。 李○○○:沒有為什麼,沒有為什麼。 甲○○:什麼叫沒有為什麼(自此處起出現塑膠袋摩擦聲) 甲○○:你要求的,我跟你講。你如果… 李○○○:我現在也不會要求你什麼。(疑似丟鑰匙的聲音) 甲○○:不是,你那天講的,你要求的。 甲○○:好啦,我們都不講其他的。 甲○○:我們先單從你說書包妳不願意幫他背。 李○○○:我現在不管他有背沒背,我也都不會去那個。 甲○○:你先聽我說。 李○○○:我不要聽,我不要聽。 甲○○:我只問我只問。 李○○○:不用問,不用問。 甲○○:為什麼妳女兒的小孩跟我的小孩(似鑰匙掉落地板的聲音),妳為什麼這麼差別待遇。 李○○○:她我怎麼帶,怎麼樣,她都不會管我。 甲○○:妳光一個小的書包,妳一直說李○○(真實姓名詳卷)不背書包,有多懶有多懶,我的小孩這樣叫沒家教,我只是,沒有,只是給妳背書包,妳就很氣嗎? 李○○○:我沒有要跟妳講話。 甲○○:好啦,不是我說。 李○○○:我不要聽,妳不要再跟我講。 甲○○:你先聽我說,好,我說妳如果只是覺得背書包就讓你。 李○○○:不是,我不是為了背書包。 甲○○:等一下,好我說妳背書包妳說一個國小二年、三年級的小孩沒有背書包有多麼沒家教,那我… 李○○○:我沒有說她沒有背書包就沒家教喔! 甲○○:妳有,妳不是一直在那邊說什麼她又不背書包又什麼很懶怎麼樣。 甲○○:那好,我請問你。 李○○○:我沒有這樣講喔! 甲○○:請問…… 李○○○:你很會講。 甲○○:什麼叫很會講。 李○○○:不用請問,不用請問。 甲○○: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甲○○:妳沒有幫王○○(真實姓名詳卷)背過書包嗎? 李○○○:我沒有,都是他們自己背。 甲○○:哪有我眼睛有看到。 李○○○:好妳有看到,就妳的看到。 李○○○:我現…… 甲○○:妳到高中妳還再幫她背。 李○○○:好。 甲○○:結果國小三年級妳不願意背。 李○○○:好,我不會跟妳講話了。(疑似鑰匙串碰撞之聲音) 甲○○:ㄟ小姐,等一下。(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2聲) 李○○○:我不會跟妳……講話了。(語調不同,疑似邊出力邊說話) 甲○○:等一下。 甲○○:妳可以不用。(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甲○○:妳可以不用這樣嗎? 李○○○:我不需要跟妳這種人講話。 甲○○:等一下,妳可不可以。 李○○○:不用。 甲○○: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等一下。 李○○○: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甲○○:不是。 李○○○:管你夾不夾到。 甲○○:不是,等一下,我在跟你合理的溝通,你可不可以…… 李○○○:我不要跟你溝通了。 甲○○:等一下。 李○○○:我沒有在溝通的那個。 甲○○:不是妳可不可以先稍等一下。 李○○○:我不要。 甲○○:妳為……妳妳…… 李○○○:我就是不要。 甲○○:妳可不可以先等一下。 甲○○:妳可不可以先把門打開,我們可不可以好好講? 李○○○:我不要好好講(小聲且不明的撞擊聲),我已經沒有這個跟你講了。 甲○○: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拜託。 李○○○:妳不會、手不會走呀? 李○○○:妳要我夾你……就夾喔。(疑似錄音設備劇烈移動碰撞聲) 李○○○:我管妳我已經跟妳講了。    上開情事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86至87、105 至107頁,下稱衝突時錄音),與甲○○上開證述其與被告 當日是在爭執接送小孩的事情相符,且上開錄音內容包含 甲○○向被告稱:「妳可以不要一直關門,我會夾到我的手 ,等一下」、「等,妳可不可以,妳真的會夾到我的手, 拜託。」被告並回應:「我管妳,妳走呀妳不會走嗎」、 「管你夾不夾到」、「妳不會、手不會走呀」、「妳要我 夾你……就夾喔。」且過程中有移動及碰撞聲等情,亦均與 甲○○上開證稱被告於溝通過程中欲關門而遭自己阻擋,並 有向被告稱關門會夾到自己,被告依然將門關上等情相符 。甲○○另提出衝突結束後之錄音內容,過程如下: 甲○○:你剛才就打我啊。 李○○○:你不給我出去啊,你一直擋我的路啊,我要把你推走啊。 甲○○:所以…所以我如果擋到你,你就可以把我推走喔? 李○○○:對啊。    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224頁),亦與甲○○上 開證述其因擋住被告,而遭被告推開等情一致。再甲○○受 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有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 頁、本院易字卷第175至183頁),並可見甲○○之左側膝蓋 是內外均有瘀傷,與甲○○上開證稱其係於被告將門關上時 用腳擋住門而遭夾傷,及在走廊上遭被告推開而手有撞到 牆壁等傷害手段及部位大致符合。是上開錄音內容、診斷 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均足以補強甲○○之指訴,堪認甲○○上開 證述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甲○○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勢 係因被告關門而夾傷、受有之右側前臂挫傷係因遭被告推 擠而撞傷等情,堪可認定。又自衝突時錄音觀之,甲○○已 明確告知被告如將門關上可能會夾到甲○○,被告則以「管 你夾不夾到」等語回應,顯見被告已明知關門可能夾傷甲 ○○仍蓄意為之,堪認被告當時已預見其行為可能造成甲○○ 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用力把門關上,自有傷害之不確 定故意,此不因被告是否有看見甲○○當時有以身體阻擋門 板而有所不同。至被告於走廊上將甲○○推開等情,依常理 及雙方當下衝突之情況,亦可認被告可預見將甲○○推開可 能致甲○○碰撞牆壁而受傷,仍不違背其本意而推走甲○○, 同有傷害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被告及輔佐人固辯稱:被告與甲○○發生爭執而關門時,門 閂在左邊,如果甲○○是推門,因為門跟牆壁非常接近,要 甲○○主動將腳伸入門內,膝蓋才有可能被夾傷,我們覺得 很不合理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1頁、本院易字卷第25 8頁)。然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那時候是 要跟被告討論接送小孩的事,因為接送是每天都會發生的 事,比較急迫,我想要跟被告溝通所以不想讓被告關門。 我一開始是用手稍微擋著門,可是我邊擋的時候邊跟被告 說可以不要關嗎,這樣會夾到我,被告一聽到會夾到我就 把門往後拉,整個要夾下去,所以我就改用膝蓋去擋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134頁),甲○○已充分說明 其當時要阻止被告關門之動機及緣由,則其當下以膝蓋阻 擋被告關門而遭夾傷,並無何不合理之處。被告及輔佐人 又辯稱:甲○○手臂受傷之傷勢為前臂中段內側有瘀青現象 ,然牆壁為平面,一般手撞到牆壁受傷不會於該部位瘀青 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頁),惟甲○○係因阻擋被告去 向而遭被告推開並碰撞牆壁,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在混亂 之中如因受大力推擠而以手臂內側撞到牆壁,確有可能造 成手臂挫傷,亦與經驗法則無違。被告及輔佐人再辯稱: 甲○○就當時是如何受傷於作證時均不能為肯定之回答而不 可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31至233頁),然當天衝突當 下狀況很混亂,經甲○○於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易字卷第 131頁),並有衝突時錄音可佐,且衡諸常情,衝突多是 在參與者情緒高張之狀態下快速發生,不可能要求當事人 對所有細節均能於案發後為完美而無缺漏之陳述,是甲○○ 之證述雖有部分略為模糊之處,然整體上仍屬前後一致而 無明顯瑕疵,且有其他證據相互補強已如前述,並不能以 此即認甲○○所述不可採。 (四)被告及輔佐人另質疑甲○○提出之錄音檔及診斷證明書均係 甲○○刻意操作以誣陷被告,輔佐人略以:甲○○提出的這些 錄音擋都是甲○○可以控制長短,且錄音檔結束時都沒有聽 到呼叫聲,顯然甲○○都只有擷取對他有用的部分,且我們 家中有裝小米攝影機,甲○○如果有需要應該可以提供錄影 畫面佐證,而甲○○針對所受傷勢不立刻驗傷,拖到隔天下 午才去驗傷,已經超過31小時,與一般受害者不符,我們 認為甲○○是誣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7至258頁)。然 查:   1.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常常偽造一些我沒有講 過的話,我為了保護自己,所以先錄音,我本來沒有預計 當下會有衝突,我只是要把平常他對我的辱罵跟他講的一 些話錄下來,以備不時之需。當天開著錄音手機有好幾次 掉到地上,所以錄音有中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 ),已就當下錄音之動機及錄音非完整之緣由有所解釋。 甲○○既是用手機錄音,而在混亂之衝突過程當中,並不能 排除有不小心觸碰到停止錄音之按鍵而使錄音中斷之情況 ,甲○○上開解釋並非不可採。甲○○並已將所有錄音檔提出 且經本院勘驗,縱未錄得衝突之完整過程,然錄音內容均 無經變造或偽造之情狀,被告及輔佐人亦均對本院勘驗結 果表示沒有意見,且本院並非以該等錄音檔作為認定被告 有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自難以錄音檔內容並未完整錄得 所有衝突過程,即推翻本院上開心證。至甲○○未提出家中 小米錄影機影像可能有多種原因,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甲○○未提出該等影像亦不足以動搖本院上開認定。   2.甲○○雖係於案發後翌日方至醫院驗傷,然甲○○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案發當天因為被告一直困住我,在那邊鬼打牆、 一直衝進我們房間、講一些其他的東西,也一直罵我,後 來已經到晚上了,我還要接小孩、還要煮小孩的晚餐,所 以到隔天才有辦法去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 ,已詳述未於案發當日就醫之原因且與常情無違。被告及 輔佐人雖質疑甲○○前往驗傷之時間距離甲○○指訴之肢體衝 突時間過久,而認甲○○係捏造傷勢誣陷被告等情(見本院 易字卷第258頁),然甲○○之指訴既已有上開證據得以補 強,且其未於當日前往驗傷之原因亦已交代詳盡,被告及 輔佐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甲○○有謀劃提出告訴而自行 造成上開傷害之情形,亦未指出前揭驗傷診斷書有何不可 信之情形,其空言質疑甲○○所受傷勢並非被告之行為造成 ,並不足採。 (五)至被告及輔佐人另辯稱被告關上房門為緊急避難行為等語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9頁),然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 、身體、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 罰,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案發當時因 小孩接送問題而與甲○○發生衝突,然於被告將房門關上而 夾傷甲○○前,衝突均僅止於口角糾紛,有衝突時錄音存卷 可憑,被告及輔佐人亦未主張被告當時受有何生命、身體 、自由、財產之緊急危難,是難認被告得以此主張阻卻違 法,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 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由總 統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 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 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 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修正後 則改以:「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 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 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 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 親。七、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第3、4款規定分別刪除「直系姻 親」、「旁系姻親」之記載,另新增第5至7款定義之「家 庭成員」,故修正後條文係將現行親屬法中姻親之定義納 入本法之「家庭成員」範圍,使除異性配偶外,亦能對於 已合法締結婚姻之同性配偶達到應有的保護目的,是已擴 大家庭暴力防治法所指「家庭成員」之範圍,係屬不利之 修正。然查,本案被告與甲○○於案發時為同住關係,經被 告及甲○○供述如上,是被告及甲○○無論係適用新法或舊法 ,均為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無不同,亦 即無有利、不利之情形,自毋庸比較,應逕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適用現行家庭暴力防治法以為裁判。 (二)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 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 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者,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與甲○○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 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已如前述。被告對甲○○所為之傷 害行為,屬對家庭成員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核 屬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 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罪 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以門 夾傷甲○○及將甲○○推向牆壁而使甲○○受傷等行為,係基於 單一傷害之不確定故意,於密接時、地,對相同對象實施 犯罪行為,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於案發時與甲○○為家 屬關係,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爭端即以上開方式傷害甲○○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小學畢業、無工作、經濟來源為子女扶養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本院易字卷第258頁)、對甲○○造 成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賠償甲○○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佑涵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25

TPHM-113-上易-2360-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付與卷內筆錄影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2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啓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 ),聲請付與卷證及筆錄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啓洋預納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 卷內如附表所示之卷證影本(經隱匿高啓洋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 料),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訴訟外之利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啓洋(下稱被告)對於本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案件之案發經過已淡忘,爰聲請該 案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 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 ,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 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敘載: 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 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 ,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 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 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 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 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 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2068號審理中。本院審酌被告聲請付與該案 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核與其被訴事實相關,且為被告有效 行使防禦權之必要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 之卷證影本,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並禁止為 訴訟外之利用。至前開卷證影本內容有關被告以外之第三人 之個人資訊部分,並非被告行使防禦權所必須,且為上開第 三人隱私權之範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規定 予以限制遮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郭鍵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柔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編號 卷證資料名稱 1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0193號卷、第49645號、112年度偵字第27148號起訴書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77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3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802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4 被告高啓洋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第1次) ④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第2次) ⑤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 ⑥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⑦113年3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⑩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5 同案被告陳禹諴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1次) ③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第2次) ④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⑤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1次) ⑥112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第2次) ⑦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11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6 同案被告劉柏恩 ①111年8月3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4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4日偵訊筆錄 ④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⑤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⑥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⑦111年11月4日偵訊筆錄 ⑧112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⑨113年3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⑩113年10月18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⑪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7 同案被告何雪慈 ①111年8月19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8月20日警詢筆錄 ③111年8月20日偵訊筆錄 ④112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⑤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 ⑥113年8月16日本院訊問筆錄 ⑦113年8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 ⑧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8 證人即告訴人陳光宇 ①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 ②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③114年2月25日本院審判筆錄 9 證人即告訴人羅翊軒 ①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第1次) ②111年7月21日警詢筆錄(第2次) ③111年11月29日偵訊筆錄

2025-03-25

PCDM-114-聲-1027-2025032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聖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緝字第4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洗錢之財物新臺幣玖佰壹拾捌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 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之財產及信用,其能 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可作為不明人士收受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犯罪所得, 遂行上開特定犯罪之工具,且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 ,再由不明人士將贓款轉出或提領,即可產生遮斷金流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卻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 年4月1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寄件之方式,及將其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與上開存摺、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4月13日20時55分許,致電予乙○○ ,佯稱信用卡刷卡有誤,需上網取消交易云云,致乙○○陷於 錯誤,於109年4月13日21時49分許、21時50分許、同年月14 日11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陸續轉帳新臺幣(下同) 4萬9,988元、2萬3,755元、9萬9,899元至本案帳戶內,而該 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上開款項(僅圈存918 元),藉此遮斷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軌跡,掩飾上開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不承認,我是申請補助金才會被 騙取本案帳戶資料;當初我是看到網路上可以申請10萬元補 助金,但我之後沒有收到對方約定的錢,我也是被騙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資料後,即以前開方式詐欺告訴人乙○○,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因而分別於前開時間,各匯款上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 本案帳戶,而該詐欺集團成員見詐欺得逞,隨即提領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本案帳戶現僅圈存918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 訊(見偵緝4081號卷第16至17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 第102至104頁)供述明確,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見偵 42662號卷第16頁右至第18頁左)之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42662號卷第19頁右)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2662號卷第20頁右)、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偵42662號卷第23頁右)、告訴人之帳戶 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24頁)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 內作業中心109年4月29日109忠法查密字第CU23619號書函暨 所附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2662號卷第39頁右至 第4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 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 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525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衡諸金融實務,縱係以匯款方式支付,亦僅須提供金融帳戶 號碼即為已足,尚無進一步提供存摺、提款卡乃至提款卡密 碼而將金融帳戶控制權拱手讓人之必要,是被告為取得10萬 元之「帳戶補助金」,因而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該不明人士 ,顯見二者已具對價關係,與申請補助金之情境欠缺事理上 之合理關聯性,實形同將本案帳戶資料租售予該不明人士。  ⒉參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如提供或租售金融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予毫無信賴關係之不明人士,在客觀上,金融帳戶 極有可能因而遭上開不肖人士利用,資以作為收受詐欺等犯 罪所得之人頭帳戶,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同時製造偵查斷點,以增加追訴機關查緝障礙之情形,所 在多有,多年來業經政府及金融機構大力宣導,或經新聞媒 體多所報導、再三披露,是被告將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本 案帳戶資料,提供予僅在網路世界接觸、聯繫之不明人士, 客觀上遭不明人士冒用而持以從事不法行為之蓋然性極高。 又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案發期間從事工地工作, 薪水一天1,100元至1,2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在 卷(見偵緝4081號卷第17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 卷第33頁),則依被告之學識、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被告 並無顯著程度不足或環境封閉、資訊接收停滯之情事,是其 當可預見如將本案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不明人士,遭利用於 不法目的之蓋然性甚高。此外,依被告之工地工作經驗,應 可知悉須付出勞動力,始能獲致相應之報酬,殆無祇須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即可坐享10萬元高報酬之理,且高報酬往往 伴隨高度風險,亦為一般智識程度經驗之人均知悉、理解之 常識,此足徵被告主觀上應有預見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未 曾謀面,僅在網路上接觸之不明人士,極有可能遭利用於不 法目的。  ⒊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覺得對方要我提供的東西很 奇怪,所以我後來要跟他聊一段時間,聊到對方打電話跟我 說,如果不信的話就不要申請;我那時有特別將裡面的存款 領出來,因為我不確定對方是否會給我10萬元;我原本有懷 疑,但因為疫情沒錢,所以對方跟我說要就要不要就算了, 我才提供出去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 上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顯見被告主觀上已有 意識、警覺該不明人士要求須先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情形有 異,亦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該不明人士,即等同將本 案帳戶控制權交予該不明人士,可能遭該不明人士持以提領 ,惟仍迫於經濟壓力,未經合理查證、確認其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不至遭使用於詐欺、洗錢等不法用途,即在欠缺避免 產生道德風險之擔保或控制手段情況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 供予該不明人士,此益徵被告主觀上雖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可能遭該不明人士利用於詐欺等財產犯罪及洗錢犯罪, 惟其為取得10萬元之報酬,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明人 士,堪認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之發生已有預見,惟不違背 其取得報酬之本意,而採取消極放任、容任之態度至明。從 而,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其前開所辯,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同種之刑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刑法第 2條第1項、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 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 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 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 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 ,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 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 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 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 )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 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 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 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 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 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 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 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 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 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 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 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 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 、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 :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 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 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 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 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 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 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 ,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 ,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 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 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 ,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 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 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 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 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 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 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 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 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 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 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 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 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 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 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 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 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 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 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期改採「從 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 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 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 ,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 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 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 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 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 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 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 ,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 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 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其中(下均僅針對有 期徒刑為說明、比較):  ⑴關於刑罰法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其中第3項部分,乃針對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屬科刑 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又被告所 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固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惟因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故如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無刑之加重、減輕 情況下(至實際刑之加重、減輕情形,詳下述),其本案之 宣告刑範圍乃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嗣則移列至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限制。 經查,被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故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在無刑之加 重、減輕情況下,其本案之宣告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前於112年6月14日亦有修正 (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而被告 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之自白寬典);第1次修正(112年6月14日)後則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法之自白寬典);嗣第2次修正(113年7 月31日)後之現行法,將自白減刑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裁判時之自白寬典)。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愈 趨嚴格,惟揆諸本案情形,被告均無適用(詳後述)。  ⑶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被 告幫助犯洗錢罪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 證明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等事項,綜合 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法及裁判時法規定:  ①行為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即1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自 白,故無行為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 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乃1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②中間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之法定 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1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未 自白,故無中間法之自白寬典適用,復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調整宣告刑之範圍 ,即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本案之宣告刑範圍亦為1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③裁判時法: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 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調整處斷刑之範圍後 (即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因被告於偵查或審判中均 未自白,故無裁判時之自白寬典適用,復因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規定業經刪除,故上開 處斷刑之範圍,即為宣告刑之範圍,乃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⑷準此,經整體適用之綜合比較結果,因適用裁判時法即113年 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上開規定,所得宣告刑之最低度 刑較高,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論處。  ㈡論罪部分:  ⒈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所認識,並出於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正犯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詐 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點 ,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因被告所為僅係為他人之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無證據足證其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意思為之,或與他人有為上開犯罪之犯意 聯絡,或有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故應認被告 係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  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騙財物,暨幫 助該詐欺集團成員為洗錢行為,因而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⒊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僅認被告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惟 查,被告前開犯行亦構成幫助洗錢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法評價容有未洽,然此部分之事實 及罪名,與前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本院認定有罪 之事實,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 1條第1項、第3項及第267條,同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並經本 院審理時告知全部事實及罪名,使被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 第101至102頁、第141至14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由本院補充如前。  ⒋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核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㈢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遭該不明人士持以作為對告訴人 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收款帳戶,並於詐欺所得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復遭提領而去向、所在不明,遮斷金流軌跡形成斷 點,致追訴機關無從追緝,不僅助長詐騙歪風,更戕害我國 金融監督管理制度及徒增追訴機關查緝之勞力、時間成本, 所為甚屬不是;併考量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僅本案帳戶1個 ,犯罪規模雖非鉅大,惟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 總額達17萬3,642元,犯罪所生之危害仍非輕微;併考量被 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復斟酌 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自敘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普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及配偶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1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關於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卷 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獲致不法利益及報酬,故應認其 本案犯行無犯罪所得,尚無庸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生效,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關於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之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揆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 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該規定係針 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 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準 此,上開規定應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被告之本案帳戶內 ,尚有經查獲而圈存之洗錢財物918元(計算式:918元【本 案帳戶最終所餘之餘額】-0元【告訴人第一筆49,988元之款 項匯入本案帳戶前,本案帳戶之餘額為0元】)等情,有上 開被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在卷可 考,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依上開規定,即應就本案帳 戶內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5

PCDM-112-簡-3450-20250325-1

監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監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陳啟德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被 上訴 人 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 代 表 人 蔡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假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上訴人於民國82年間曾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 項第4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甲罪),82年4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84年間曾犯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項連續販賣毒品罪,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累犯(下稱乙罪),與他罪(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8月,於9 0年8月10日假釋,保護管束於96年9月28日屆滿;又於98 年9月30日至99年9月18日間,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罪共37次,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1次、8年1月3 次、7年9月9次、7年8月7次、4年1次、3年8月6次、15年6 月1次、7年10月5次、7年4月1次、3年10月3次,合併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20年(下稱丙罪)。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4月12日及109年12月17日檢視確定 上訴人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先後於106年4月 28日及109年12月21日向上訴人說明,並以111年5月17日 嘉監教字第11100002770號函(下稱111年5月17日函)通 知上訴人所犯毒品等罪係符合重罪不適用假釋規定及相關 救濟方式。上訴人於112年11月20日提出報告單向被上訴 人申請提報假釋,被上訴人依111年5月17日函核算其陳報 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並於112年11月28日由被上訴人所 屬人員口頭回覆上訴人因部分刑期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 第2款規定而不符合假釋要件(下稱系爭管理措施)。上 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申訴決定不受理,乃提起行政訴 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監簡字第9號行政訴訟 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法院之答辯及聲明、原判 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 (一)上訴人於82年間犯麻醉藥品管制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繳納易科罰金而未入監服刑,此為上訴人所犯第1罪 ,屬輕罪且為初犯;84年1月間犯肅清煙毒條例第5條第1 項販賣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2年6月,為最輕本 刑5年以上之罪(第1次重罪);98年9月30日至99年9月18 日間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20年(第2次重罪) 。此罪卻遭被上訴人以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下稱 三振條款)逕認不得假釋。上訴人僅於犯第1次重罪入監 服刑時受有假釋之恩惠,犯第2次重罪(即現執行中之罪 )卻因受限於三振條款而不得假釋,難謂適洽。 (二)原判決稱三振要件之構成係因國家曾給予2次教化之機會 ,3犯重罪不得假釋;基於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立法者對 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 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之事物為 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有違。要言之,依 三振條款,3犯重罪不得假釋,國家給予2次徒刑教化之機 會,即受有2次假釋之恩惠,第3次所犯重罪始不適用假釋 。上訴人第1次犯罪為易科罰金而無入監服刑,未受有假 釋之恩惠;第2次犯罪(即第1次重罪)曾受有1次假釋之 恩惠;但第2次重罪(即現執行中之罪)卻遭被上訴人逕 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內部檢視表註記不適用 假釋並否准上訴人提報假釋之申請,顯有違三振條款之構 成要件而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 (三)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係為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 質平等,亦即法律得依事務之性質,就事實情況之差異及 立法目的而為不同之規範(司法院釋字第412號、第485號 解釋意旨參照);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8條 定有明文,人身自由乃憲法保障之重要基本人權,立法機 關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以刑罰限制人身自由,雖非憲法 所不許,惟因刑罰乃不得已之強制措施,具有最後手段之 特性,自應受到嚴格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646及669號解 釋意旨參照)。但如使人身自由遭受過度剝奪,即有違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意旨。假釋之目的既在鼓勵受刑人改過 自新,給予已適於社會生活之受刑人提前出獄,重返社會 ,以利其更生,是不論在監執行徒刑或假釋,均在協助受 刑人得以重返自由社會。法院審查上訴人遭被上訴人於內 部檢視表註記不適用假釋並否准上訴人提報假釋之申請, 應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有關假釋目的之規範。被 上訴人未詳予審酌個案情況,逕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提報假釋,使其人身自由遭受過度 剝奪,有違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 (四)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如對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之人格自 主決定權形成限制,則該法律是否合乎比例原則之審查, 即應適用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 意旨參照)。有關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原 判決疏未注意「國家應給予其2次徒刑教化之機會」,而 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判准上訴人得以聲請假釋。    四、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其結論並無違誤,茲就 上訴意旨論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規定於94年2月2日修法增訂時之 立法理由即謂:「對於屢犯重罪之受刑人,因其對刑罰痛 苦之感受度低,尤其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 人,其已依第1項規定(執行逾3分之2)獲假釋之待遇, 猶不知悔悟,於1.『假釋期間』、2.『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顯見刑罰教化功能 對其已無效益,為社會之安全,酌採前開美國『三振法案』 之精神,限制此類受刑人假釋之機會應有其必要性,爰於 第2項第2款增訂之。」應認此項假釋政策之限制條件,係 以防止再犯為目的而設之一般性規定,其規範對象為受有 相當長期徒刑之處遇者,或曾被認為已經因徒刑之執行而 有所悛悔者,此等行為人於犯罪前應可以慎思及自我節制 者,卻仍故意再犯重罪,而以剝奪其日後假釋可能來防止 其再犯重罪,符合憲法所示必要性原則、明確性原則及比 例原則。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要件之構成,必須曾經 為重罪之累犯,於回歸社會後,短期間又再故意犯重罪, 國家既給予行為人2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卻仍無視將來可 能受到不能假釋之嚴重後果,選擇故意再犯最輕本刑5年 以上之重罪,係屬高度反社會性者,顯無以假釋施予恩惠 或教化而防止再犯之餘地,基於維護社會安全之刑罰功能 ,立法者以其具有再犯重罪之惡性而剝奪其受假釋之恩惠 ,權衡個人對其利害之抉擇可能性與社會防衛必要之正當 性,尚難認與比例原則有違。 (二)上訴人固主張:三振條款之要件為3犯重罪不得假釋,國 家應給予2次徒刑教化之機會(即施予2次假釋之恩惠), 第3次所犯重罪始不適用假釋;其僅於犯第1次重罪入監服 刑時受有假釋之恩惠,犯第2次重罪卻受限於三振條款而 不得假釋,難謂適洽;被上訴人不應否准其申請提報假釋 ,原判決未注意及此而駁回其於原審之訴,有判決違背法 令之情事云云。然按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得假釋之規 定係參考美國三振法案,其立法目的業如前述;由該條款 所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文義以 觀,並未設有構成累犯之前案須屬何種特定罪刑之要件。 查爭訟概要欄(一)所載上訴人前案紀錄,為原審依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 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判決依上開事實認定上訴人所犯 乙罪及丙罪均為法定刑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其中乙罪經諭知累犯,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最輕本刑5 年以上之丙罪,符合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犯最輕 本刑5年以上重罪累犯之受刑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之情形,乃認被上訴人據以核 算及通知上訴人丙罪不適用假釋,核無不合。原判決業詳 述上訴人如何不適用假釋規定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依據,並 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予以指駁,經核均未違 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 ,顯係對於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所定構成要件之解釋有 所誤解,並不可採。 (三)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既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5

KSBA-114-監簡上-1-2025032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派下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98號 原 告 邱石龍 訴訟代理人 劉鎮智律師 被 告 陳春祈 陳清輝 陳清章 陳清泉 李友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旺良律師 陳佩琪律師 被 告 賴惠敏 徐王粉 胡李蔭 高李金治 王芝芸(原名王淨渝、王美華) 李玉如 李宜潔(原名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陸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除被告庚○○、癸○○、壬○○、辛○○、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邱輝、邱尋為系爭祭祀公業享祀人邱梨之子,為 祭祀公業邱梨(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其中邱輝 育有一子邱仙助,邱仙助無男系子孫育有二女,長女王邱 織與配偶王条目無男系子孫育有三女,除次女邱氏猜(已 絕嗣)外,長女王恨、三女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其 中王恨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除被告戊○○、王芝芸外,訴 外人丙○○(即被告甲○○、乙○○、李宜潔之父親)、李金昭 (即被告子○○之母親)、被告丁○○、己○○○均從父姓「李 姓」;陳王占並未招贅夫,所生子女即被告庚○○、癸○○、 壬○○、辛○○均從父姓「陳姓」,被告等人現均為系爭祭祀 公業之派下員。依民國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 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係以享有派下權 之男系子孫或奉祀本家祖先之女子及從母姓之子孫為限, 並基此以祭祀祖先或結合同姓同宗親屬,一般女子或不從 母姓之子孫,向無派下權,即不得繼承祭祀公業財產。內 政部98年2月10日內授中民字第0980030530號函、102年8 月21日內授中民字第1025036488號函亦為相同之解釋。系 爭祭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 ,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邱輝育有長男邱仙助,邱仙助於7 年11月26日死亡,無男系子孫育有長女王邱織,王邱織於 52年10月2日死亡,無男系子孫,王邱織雖記載有招夫王 条目為贅夫,然其冠夫姓為「王邱織」,顯與招贅婚有別 ,其是否具有派下員資格已屬有疑;縱認王邱織有派下員 資格(原告仍否認之),其無男系子孫,所生女子王恨、 陳王占均從父姓「王姓」,均非從母姓,陳王占更於出嫁 後冠夫姓,均無派下員資格,且二人均已出嫁,女子出嫁 後復亦失去派下權,而不能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 告等人均非從母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 出嫁女子,依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 身分,爰依法提起本訴。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憲法法庭112年1月13日112年憲判字第1號判決(下稱上揭 憲法判決)之判決日期為112年1月13日,於判決前仍應適 用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 決以前之派下權資格,故有確認實益等語。 (三)並聲明:確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庚○○、癸○○、壬○○、辛○○、甲○○則以:依上揭法判決 意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 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 及其子孫。本件全體被告均為設立人邱輝之子孫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執,依上揭憲法判決意旨,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為設立人邱輝、邱尋及渠等之全體子孫,則本件全體被 告自均屬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原告之主張顯係忽略上 揭憲法判決,而與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相悖, 實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子○○、戊○○、丁○○、己○○○、王芝芸、乙○○、李宜潔 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等人並非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被告所否認 ,兩造就被告是否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既有爭執,而 祭祀公業之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派下員之多寡, 與各派下員公同共有權利之大小,有不可分之牽連關係, 如非派下員而列為派下員,並享受公同共有權利,對於真 正派下員之公同共有權,自不能謂無侵害,是被告等人對 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與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二)關於系爭祭祀公業之設立人為訴外人邱輝、邱尋,系爭祭 祀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原始並無規約,被 告等人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臺南市善 化區公所於111年6月24日以善民字第1110442931號函核發 派下全員證明書,訴外人即邱尋之後代子孫邱建榮於113 年5月15日申請系爭祭祀公業繼承變動,臺南市善化區公 所於113年7月10日以善民字第1130603892號函准予備查, 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全員名冊將訴外人丙○○及被告子○○、戊 ○○、丁○○、己○○○、王芝芸、庚○○、癸○○、壬○○、辛○○列 為派下員,丙○○於113年5月16日死亡,被告甲○○、乙○○、 李宜潔為其子女等情,有臺南市○○區○○000○0○00○○○○○000 0000000號函檢附派下全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 產變動清冊及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027號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33 頁),且為到庭之原告、被告所不爭執,未到庭之被告則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三)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 ;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 (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 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 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雖為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第2項雖定有明文。惟按「一、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 1項後段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無規 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 子)。』暨同條第2項規定:『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 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 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未涵蓋設 立人其餘女系子孫部分,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等之 意旨。二、上開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現存親等 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為設立人直 系血親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自 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義 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為上 揭憲法判決主文所揭示;另按「……2、祭祀公業之設立, 其最主要目的在祭祀祖先發揚孝道(祭祀公業條例第1條 規定參照);而就祭祀祖先之香火傳承言,男系子孫與女 系子孫原無本質差異,在少子化之今日及可預見之未來, 續強予區分,尤不利祭祀香火之傳承;就承擔祭祀之意願 及能力言,時至今日,女系子孫不論姓氏、結婚與否,尤 已與男系或冠母姓子孫無顯著不同;其他宗族意識之維持 等亦均同。是就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派下員資格之祭祀公 業言,若繼續任由系爭規定一及二〈即分別為祭祀公業條 例第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下同〉,再以曩昔習慣,作為 拒絕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不論性別、結婚或冠母姓與否, 列入為派下員之理由,不但於事理已難謂相合,而且顯然 未能與時俱進,不合時宜,甚至有害祭祀公業設立之祭祀 祖先、傳承香火之初衷目的;更何況3、依憲法第7條規定 及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 嚴……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之意旨, 國家本有義務積極消弭性別歧視,自不應以立法肯認帶有 性別歧視之傳統或舊慣。而系爭規定一及二乃國家之立法 ,此等立法其目的所欲維護者為傳統、舊慣,此等傳統、 舊慣認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以男系子孫為限;在無男系子孫 之情形,女子以未結婚者為限或排除未冠母姓者,明顯係 出於性別歧視且係以歷史性刻板印象為分類,因而對未列 入派下員之其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形成不當差 別待遇。即系爭規定一及二欲以立法肯認者,乃帶有性別 歧視之傳統、舊慣,其目的難謂為重要公益。另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基於傳統性別歧視之窠臼而為立法,其手段亦非 正當,系爭規定一及二明顯牴觸憲法第7條規定。」復為 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闡明。據此,祭祀公業條例第4條第1 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未涵蓋設立人其 餘女系子孫部分,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 保障性別平等之意旨,倘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女系子孫(以 現存親等近者為先),尚未列為派下員者,均得檢具其設 立人直系卑親屬之證明,請求該祭祀公業列為派下員,並 自請求之日起,享有為該祭祀公業派下員之權利及負擔其 義務,但原派下員已實現之權利義務關係不受影響(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等人均非從母 姓「邱姓」之男子或從母姓「邱姓」之未出嫁女子,依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規定,無從取得派下權身分云云,惟系 爭規定業經上揭憲法判決認定牴觸憲法第7條保障性別平 等之意旨,則有關系爭規定之適用,須依上揭憲法判決意 旨為合憲性之解釋始為適法,被告等人既為系爭祭祀公業 之設立人邱輝之後代子孫(不分男系、女系),則依上揭 憲法判決意旨,被告等人即得為派下員,原告上開主張抵 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不足採信。 (四)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針對上揭憲法判決以前之派下權資 格,上揭憲法判決前仍應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然按「查祭 祀公業條例第4條之立法理由稱:『一、本條例施行前已存 在之祭祀公業多設立於民國以前,且祭祀公業祀產並非自 然人之遺產,其派下權之繼承不同於一般遺產之繼承,其 派下員之資格係依照宗祧繼承之舊慣所約定。……。二、基 於尊重傳統習俗及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無規約或規約未 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 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 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姓者,該男子亦得 為派下員。』……即系爭規定一及二之目的乃在於:尊重傳 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律不溯既往原則。惟查: 1、 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在祭祀公業條例施 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資格,是系爭規定 一及二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 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 ,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本庭111年憲判字第18號 判決參照)。」為上揭憲法判決理由所揭示。因此,系爭 規定之立法目的雖在於尊重傳統宗祧繼承之舊慣及遵守法 律不溯既往原則,惟宗祧繼承舊慣並非法律位階之法規範 ,在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並無法律規定祭祀公業之派下 員資格,是系爭規定係新訂之法律,且其係適用於祭祀公 業條例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此種情形要非新法 規之溯及適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猶據前 詞主張本件無適用上揭憲法判決一節,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抵觸上揭憲法判決意旨,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等人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5

TNDV-113-訴-2298-20250325-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昶睿 選任辯護人 葛光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 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昶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偽造收款收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曾昶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手機連線網路加入TELEGRAM暱稱為「小馬」、 「貓貓」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曾昶睿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負責按指示假扮為『福勝證券公司』之經理『陳意達』,於指 定之時間地點,向受騙之民眾收取詐欺贓款,並約定每月報 酬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該集團成員自112年8月起,以LIN E通訊軟體暱稱「王子婧」向梁景富佯稱為「鋒睿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之員工,並有與「福勝證券公司」合作,可透過 認股方式投資獲利云云,使梁景富陷於錯誤,並依「王子婧 」指示,於112年10月30日15時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 00號之至正國中附近,面交60萬8000元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 司經理陳意達之面交車手曾昶睿(曾昶睿當時則係借用其女 友王惠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行動電 話,於同日14時14分呼叫計程車前往該處進行面交),曾昶 睿收受上開款項,並另於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收款 收據1張上偽簽陳意達之簽名1枚,隨後交付該收款收據與梁 景富以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梁景富、陳意達、福勝證券有限 公司。嗣曾昶睿收取上開款項後隨即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 示,徒步前往屏東縣屏東市北興公園內廁所並將上開款項放 置於該處,後因梁景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二、案經梁景富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昶睿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景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 述、證人即共同被告王惠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於互 核相符,並有GOOGLE地圖畫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監視 錄影光碟、無線計程車派車紀錄表、通聯調閱查詢單、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海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本案門 號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調取票聲請書暨調取資料、 告訴人與「王子婧」之對話紀錄截圖、收款收據、郵局及上 海商業儲蓄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 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 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 本罪之成立。而所稱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祇須所偽造之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已足,至公眾或他人是否 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實受損害,則非所問。查被告承認其係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本院卷第48至49頁),並未受僱於福勝 證券公司,且自收款收據上所載陳意達之姓名非其本名,當 明知其提出之收款收據為虛假,仍為偽造收款收據之行為, 並在上偽簽「陳意達」署名,係用以表彰其為福勝證券公司 向告訴人收取60萬8000元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足生 損害於福勝證券公司及陳意達之人,並足以妨礙一般人對收 據文件之信賴,應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 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 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 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 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 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 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 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 ,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 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 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 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97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月31日 經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 、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 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然其若有符合同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 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適用上開規定。  ⒊再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而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 匿之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 超過刑法加重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有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限制,舊法最重本刑(7年)重於新法(5年);又新 法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雖然較為嚴格,惟被告本案洗錢犯行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自不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僅於量刑時一併衡 酌此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被告一般洗錢犯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 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福勝證券公司」印章及印文 ,以及被告偽造「陳意達」署名,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是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馬」、「貓貓」及「王子婧」之成年人間,以相 互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上開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及相 互利用之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 罪,是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應毋庸再於罪名之前贅載「共同」2字, 附此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應從一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既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以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為要件,即應以犯詐欺罪既遂,自白並自動繳交被害人受詐騙金額者為限,至犯罪未遂者,被害人未因此受財產損害,行為人既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本院考諸上開規定之文義,如有犯罪所得,必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方可減輕其刑,固無庸贅言,惟若無犯罪所得,本無繳回問題,若謂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即欠缺合理之差別待遇,造成不合理之扭曲現象(亦即,既遂犯繳回犯罪所得者,其自白可獲邀減刑之寬典,但未達既遂者,因無犯罪所得可資繳回,其之自白反而不能減刑),而違反平等及刑罰公平性原則,故本院乃秉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裁定所持避免重法輕罰之不合理現象發生之論點,就此問題仍持肯定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2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核與上開減刑規定相符,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罪,且被告 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原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此部分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 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 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四肢健全,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 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 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 ,著手收取詐騙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他 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應非難;然考量被告係 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為邊緣 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罪後均能坦認犯行,符合前 述減刑之規定,且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匯付第一期 和解金等情,已賠償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報到單、11 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及刑事陳報狀及所附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2、69、73、 75至76頁),獲取告訴人之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 本案前有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持有毒品罪之前科,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至18頁),素行非佳 ;暨其於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在家裡中幫忙做窗簾,月薪3 萬元,臨時,現從事一樣,月薪1萬4或1萬5,高職畢業,未 婚,女友懷孕中,家中有女友跟未出生之小孩需要伊撫養, 名下無財產,有負債跟朋友借款5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2頁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辯護人、檢察官具體 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於量刑時業已整體評價被告之上開各項量 刑因子,為免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致生評價過度 而有過苛之情形,爰不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至檢察官主 張應量處有期徒刑1年,本院認應係未考量詐欺防制條例第4 7條前段減刑規定及前述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其求刑稍嫌過 重,尚難為本院所採。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 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福勝證券 公司收款收據1張,係供本件詐欺犯罪所用,且為詐欺集團 成員寄發給被告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 ),核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於上開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因上開 福勝證券公司收款收據併同沒收,無另行再諭知沒收之必要 。又本案之偽造之「陳意達」印章1顆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之IPHONE 11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 ,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於本案未扣案,且業於另案 宣告沒收確定,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5號判 決及前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自無再於本案宣告 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稱其未收到任何犯罪所得(本 院卷第5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 ,自毋庸依上開規定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子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PTDM-114-金訴-3-20250325-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裁判及法規範 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302 號 聲 請 人 林哲祥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之聲明異議案件,聲請 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聲請人曾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5 年度聲字第 358 號 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9 年度聲字第 184 號刑事 裁定之附表所列各罪應重新組合,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分署檢察官(下稱花高檢)聲請另定應執行刑,遭花高檢 否准後,聲請人對花高檢否准其另定應執行刑聲請之執行 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 條規定聲明異議,終經最高 法院 113 年度台抗字第 1415 號刑事裁定(下稱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實質適用刑法第 50 條第 1 項前段、第 51 條第 5 款、第 53 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 1 項規定(下併稱系爭規定),以聲請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予以駁回確定。 (二)系爭規定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未設有公平之量刑規 範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分組原則,致就相同之數罪, 於同一訴訟程序宣告罪刑併定應執行刑者與不同訴訟程序 宣告罪刑後始聲請定應執行刑者間,對擇定何一科刑判決 確定日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並以之劃分得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範圍有所差異,而形成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有明 顯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又系爭規定未賦予被告就定應執行 刑之科刑範圍有表示意見之機會。另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 聲請人所犯數罪之科刑判決,未審酌刑罰執行之目的及對 聲請人之影響,即擇定絕對最早確定而非相對先確定之科 刑判決確定日為定應執行刑基準日,並據以劃分得定應執 行刑之數罪範圍,對聲請人形成較不利且不公平差別待遇 ,復未賦予聲請人表示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從而, 系爭規定與系爭確定終局裁定顯然違反憲法平等原則、比 例原則及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牴觸憲法第 7 條、第 8 條第 1 項及第 16 條規定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或該裁 判及其所適用之法規範,認有牴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定裁判憲法審查制度,係賦予人民 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確定終局裁判就其 據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 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 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 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又人民聲請裁判及法規範憲法審查,應 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 解;而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庸命其補正,審 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復分別為憲訴法第 60 條第 6 款及第 15 條第 3 項所明定;且同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 定之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 鍵事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 聲請書具體敘明之義務······。」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 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終局裁判及法規範有如何違憲之理 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 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三、核聲請意旨所陳,無非持其主觀意見指摘系爭規定及系爭確 定終局裁定違憲,尚難認對於系爭規定有如何之牴觸憲法, 及系爭確定終局裁定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如何之誤 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 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 核均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與前揭憲訴法規定要件有所未合,爰依同法 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碧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JCCC-114-審裁-302-20250324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335號 原 告 涵碧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宏興 訴訟代理人 林東乾律師 被 告 拓點商用不動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植煒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395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   6,837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與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 分別引用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本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所屬涵碧園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下稱系爭 規約)第4條第4項規定,並非限制系爭社區不得經區分所有 權人(下稱區權人)會議之合法程序調整停車空間(即停車 位)之管理費:  ⒈查,系爭社區之停車位每位、每月管理費原為新臺幣(下同   )700元,嗣於104年5月2日召開104年度第1次區權人會議,   就議案一有關「B1B2停車場外租車位管理費調整收費標準案   」,決議自104年6月起調整收費標準為每位、每月1,000元   (下稱系爭104年決議);其後,又於106年4月29日召開106 年度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二有關「調漲外租車 位管理費案(含非本社區住戶所有之車位)」,決議自106 年6月起調漲為每位、每月1,200元(下稱系爭106年決議)   等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上開區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可參,此部 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  ⒉系爭規約第4條第4項雖有明文:「地下室停車空間應依元霖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約定,本大廈管理委員會(   含管理人)不得以修改大廈規約或以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決議 變更買賣內容或使用權益,否則其修改或變更無效。」但此 規定,解釋上,應指不得變更共有人間就地下室停車空間依 買賣契約而成立分管約定之使用權,並非限制系爭社區不得 經區權人會議之合法程序調整停車位之管理費;至於區權人 之決議,是否有其他無效之事由?則屬另一法律問題。是被 告抗辯:增加管理費之負擔,屬使用權益之變更,依上述規 定無效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不得爭執系爭104年決議之效力,應依該決議之標準繳   納停車位管理費:  ⒈被告係向元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霖公司)購買而於1 08年11月25日登記取得系爭社區地下一層及地下二層所有權 權利範圍102分之42暨基地,分管之停車位計42位(車位編 號124、125、134、136至140、146至152、154、155、159至 168、171至185號),均為獎勵停車位並對外出租之情,   有卷附建物登記謄本可參,此部分事實,兩造亦無爭執。  ⒉被告既係向元霖公司購買而取得上開停車位,自應繼受元霖 公司之權利義務。經核,元霖公司就其所有系爭社區地下一 樓、地下二樓出租之汽車停車位共52位(各41位、11位), 迄108年11月,每位、每月均係繳納1,000元,此經本院調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簡字第6883號原告與元霖公司 間給付管理費事件卷宗查明無訛,顯然被告之前手原霖公司 就系爭104年決議並無爭執,且持續均依此標準繳納外租車 位之管理費,衡情,元霖公司於出售停車位予被告時,就其 繳納上述管理費(即每位、每月1,000元)之義務事項,當 無未為告知之理,準此,被告自應繼受元霖公司按此標準繳 納管理費之負擔,而不得再爭執系爭104年決議之效力,應   依此標準繳納停車位管理費,始符合民法第148條所規定之 誠信原則。是被告抗辯系爭104年決議缺乏正當性而無效云   云,亦非可採。  ㈢系爭106年決議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應屬無效   :  ⒈被告自元霖公司受讓上開停車位,雖在系爭106年決議之後   ,當知悉外租停車位管理費已調漲為每位、每月1,200元之 情,但其前手元霖公司迄108年11月,即出售予被告前,均 係繳納1,000元,已如前述,可知其前手已爭執系爭106年決 議之效力,被告繼受元霖公司,自得爭執系爭106年決議之   效力,先予敘明。  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可知,共用部分之管理 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 則,惟區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 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 比例之分擔規定。是關於公寓大廈社區管理費分擔之數額   ,固得透過區權人會議決議而重行改定,惟其重行改定須具 合目的性(即係為修繕、管理、維護共用部分之合理目的)   ,且所約定分擔之方式,須有充分理由,及合宜之計費標準   ,不得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以具其正當性。經核,系爭社 區外租停車位每位、每月之管理費,自104年6月起調整為1,   000元,較之於非外租之停車位管理費,已增加300元。而系 爭106年決議,再次調漲200元,二者差額達500元,約為1.7 倍,顯然二者差別甚大。原告雖主張被告將其停車位外租營 利,外車頻繁進出,造成安全威脅,住戶生活不便,亦增加 監控設備、保全人員、公共電費等費用,且造成公共設施加 速耗損,調漲上述管理費符合系爭社區公共利益,應屬有效 等語。然而,綜酌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足以認定系爭10 6年決議再次調整外租停車位管理費確具有必要性及正當   性,應認已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之誠信原則,而屬無效。 被告此部分抗辯,當屬可採。是則,原告自不得以系爭106   年決議為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之差額。  ㈣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差額為63萬元:   被告於108年12月起至113年1月止,共50個月期間,就上述4 2位停車位,每月係繳納每位700元之管理費,為被告所不爭 執。而依上所述,被告每位、每月應繳之管理費為1,000元 ,是其每位、每月短繳3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 期間積欠之管理費差額,共計為63萬元(計算式:42位   ×300元×50月=630,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規約及區權人 會議決議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3-21

NHEV-113-湖簡-335-20250321-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淑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765號、第766號、113年度偵字第1236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淑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淑娟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 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前某時, 以每個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 行帳戶)存摺、身分證、健保卡及手持身分證照片傳送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柏鈞」之人(下稱「 王柏鈞」);復接續在新竹某全家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 ,將其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陽信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王柏鈞」;再接續在 新竹某空軍一號,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高雄市楠梓區右昌分行申設,下 稱台新銀行帳戶,以上共5個帳戶合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 送予「王柏鈞」並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陽信、華南、台新帳 戶帳戶密碼(以上提供帳戶資料,合稱本案帳戶資料),出 租予該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 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 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共34人(其中中信銀行帳戶部分,詐欺集團係以該帳戶為驗 證帳戶,註冊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使用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黃淑娟中 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 帳戶或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中,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詐欺所得款項購入虛擬貨幣 轉匯而出,或提領一空以切斷金流製造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與所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黃淑娟對上揭事實於偵查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34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 中信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 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交易明細及帳戶驗證留存照片 ,及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所 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關於行為後刑罰法律變更之法律選 擇適用規定,縱觀我國刑法典沿革,係從建國元年之暫行新 刑律(下稱暫行新刑律)第1條規定「本律於凡犯罪在本律 頒行以後者適用之,其頒行以前未經確定審判者,亦同。但 頒行以前之法律不以為罪者,不在此限」(採從新主義), 嗣為國民政府於17年3月10日公布刑法(下稱舊刑法)第2條 「犯罪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遇有變更者,依裁判時之法 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採從 新﹝論罪﹞從輕﹝科刑﹞主義)之規定,繼則為國民政府於24年 1月1日修正公布刑法(下或稱新刑法,法典體例上即現行刑 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直至94年2月2日總統公布修正刑法第2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 (按以上新刑法先採從新從輕主義,後改採從舊從輕主義, 並不影響其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之結果)。考諸司法實務見解 演進,在刑法典從暫行新刑律過渡至舊刑法之期間,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依舊刑法第2條「依裁判時 之法律處斷。但犯罪時法律之刑較輕者,適用較輕之刑」之 規定,乃依新法論罪,所從輕科刑者暨其比較基準,僅指「 刑」而言,實務運作係將罪與刑之法律條文割裂適用,此觀 本院於彼時所著18年上字第769號、18年上字第990號、19年 上字第1075號、19年上字第1778號、19年非字第40號、19年 非字第150號及21年非字第22號等諸原判例意旨即明。迨新 刑法公布第2條「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之規定,因應上述法律遞嬗暨其規定之差異,本院相 繼乃有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及29年上字第 525號等原判例揭闡略以: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 採從輕主義,然舊刑法第2條但書,係適用較輕之「刑」, 新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係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以紊系統等旨,斯即所 謂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 以割裂之見解,實有其法制背景之脈絡可資尋繹與依循。刑 法之任務在於壓制與預防犯罪,以保護法益並防衛社會秩序 ,同時保障犯罪人之權益,無刑法即無犯罪亦無刑罰之罪刑 法定誡命,對犯罪人而言,既係有利亦係不利之規範,拉丁 法諺有云「法律是善良與公平的藝術」,司法者自應為兼顧 法律中各項利益平衡之操作,以克其成。又「法律應綜合比 較而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實屬法律適用之一般原則,其應 用於刑事實體法之領域,或為垂直性的有先後時序之新舊法 律交替,或為平行性的在相同時空下之不同法律併存等場合 。前者例如上述法律變更之情形;後者則例如本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提案經刑事大法庭統一見解之案例所示 ,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甲 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 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 規定,仍應予適用減輕其刑等情。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 3號判決前例,釐析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規定之 立法目的與規範體系,尤從憲法罪刑相當與平等原則立論, 以對於同一違禁物品之轉讓行為,僅因是否達法定應加重其 刑數量之因素,轉讓數量多者可予減刑,轉讓數量少者,反 而不可減刑,實屬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其末復論敘源自本院 27年上字第2615號原判例之所謂法律應整體適用不得任意割 裂原則,並不拘束其個案事例,始符衡平等旨,該判決前例 允以例外割裂適用他法之減刑規定,斯係洞見其區辨法規競 合之特殊個案,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之本質差異使然。至於 新舊法律變更之選擇適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者關於易科 罰金、易服勞役、易以訓誡、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及緩刑等 執行事項,本院已另有統一見解外,在不論先期採「從新從 輕主義」,後期改採「從舊從輕主義」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關於法律變更比較適用規定並未修改之情況下,本院前 揭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 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仍屬案例涉及新舊法律選擇適用 疑義時,普遍有效之法律論斷前提,尚難遽謂個案事例不同 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已變更該等向來 之固定見解。揆諸德國司法實務,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見解,迄今仍為其奉行不渝之定見 略以: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 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 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 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 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 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 2303號判決 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6條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 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係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 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同一 規定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之 限制;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宣告刑乃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⑵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要件之修正 愈趨嚴格,惟被告均有適用之(詳後述)。  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 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 等事項,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⑴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並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是本案處斷刑範圍之上限為 有期徒刑5年以下。  ⑵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 之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0月以下,且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即 得易科罰金。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整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 規定。   ㈡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決 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而為,各舉措間獨立性薄弱,難以分 別區隔,是應合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觀察評價,為接續犯 。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並存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就其上開幫助洗錢之犯行,於偵查 中坦承不諱,且本案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繫屬本院 後,被告復未提出否認之答辯,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 獲有犯罪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 件盛行之情形下,仍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詐騙 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致詐欺集團得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非是;並考 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取之金 額等情節;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暨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 科之品行、其固坦認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毫 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 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 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 查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款項之洗錢標的,均已遭詐欺集 團成員購入虛擬貨幣轉匯而出或提領一空,此有本案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考,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證明該洗錢之財物 (原物)仍屬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 ,因此,就遭提領之洗錢財物部分,無從對被告諭知宣告沒 收。  ㈢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 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依卷內現有事證, 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告訴人 郭佳薇 於112年11月17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郭佳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VATRADE金融客服」之人聯繫,對方向郭佳薇佯稱:加入「AVATRADE交易所」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郭佳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11月18日16時49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及對話紀錄擷圖 112年11月18日16時52分許 2萬元 112年11月18日16時56分許 2萬元 2 告訴人 羅冠偉 於112年11月13日前在IG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羅冠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理財新指標」之人聯繫,對方向羅冠偉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羅冠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18日19時31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3 告訴人 鄭琬蓉 於112年11月3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鄭琬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D廣」之人聯繫,對方向鄭琬蓉佯稱:加入「WEEX全球投資理財平台」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鄭琬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0日13時10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彭皇維 於112年11月19日前在IG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彭皇維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A.C.E創薪匠之耀」之人聯繫,對方向彭皇維佯稱:加入「Huobi」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彭皇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及對話紀錄擷圖 5 被害人 鍾瑞梵 於112年11月1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外匯期貨之不實訊息,適鍾瑞梵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東森企劃」之人聯繫,對方向鍾瑞梵佯稱:加入「Huigu limited」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外匯期貨獲利,致鍾瑞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5時37分許 1萬8,000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契約協議及對話紀錄擷圖 6 告訴人 黃婉瑄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黃婉瑄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盈造薪夢想Dream」之人聯繫,對方向黃婉瑄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黃婉瑄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7時26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洪婉蓁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洪婉蓁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嘉信財富計畫」之人聯繫,對方向洪婉蓁佯稱:加入「Instabank」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洪婉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1日19時28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1月21日19時32分許 2萬元 8 告訴人 袁明明 於112年11月9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虛擬貨幣之不實訊息,適袁明明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不明之人聯繫,對方向袁明明佯稱:加入「Hgxxoe」、「FMFW」、「SPOOKLY」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袁明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2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影本、契約協議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1月22日12時32分許 2萬元 9 告訴人 潘香綺 於112年11月21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潘香綺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理財巔峰」之人聯繫,對方向潘香綺佯稱:加入「Bulltech」會員,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潘香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3年11月22日20時40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萊爾富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 10 告訴人 林姿蓉 於112年12月2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林姿蓉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加入群組,對方向林姿蓉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林姿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1時3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 11 告訴人 吳顯文 於112年11月某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吳顯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贏勝通客服黃經理」之人聯繫,對方向吳顯文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顯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50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帳戶明細」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0時52分許 5萬元 12 告訴人 謝錫堂 於113年1月8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謝錫堂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家豪」之人聯繫,對方向謝錫堂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謝錫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3時59分許 1萬8,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13 告訴人 林明正 於112年10月中旬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林明正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周玟綺」之人聯繫,對方向林明正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林明正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0時51分許 2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14 被害人 劉秀美 於112年12月20日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李瑩瑩」之暱稱認識劉秀美,對方向劉秀美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致劉秀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58分許 9萬3,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5 告訴人 黃士銘 於112年12月上旬某日,在臉書以「胡嫚真」之暱稱認識黃士銘,邀約黃士銘加入「安盛工作室」會員,向黃士銘佯稱可藉投資股票獲利,致黃士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0時30分許 19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 16 告訴人 施和均 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時,在臉書上刊登投資理財之不實訊息,適施和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蔣雯婕」之人聯繫,對方向施和均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理財獲利,穩賺不賠,致施和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3時11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交易」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7 告訴人 洪雅玲 於112年底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洪雅玲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嘉怡」之人聯繫,對方向洪雅玲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洪雅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2日16時33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玉山銀行臺幣金額異動」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8 告訴人 余春勇 於112年11月12日前,在Youtube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廣告,適余春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加入Line某投資股票群組中,與Line暱稱「黃老師」之人聯繫,對方向余春勇佯稱:加入指定網站,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余春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3日12時52分許 12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19 告訴人 許奕茗 於112年11月14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許奕茗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何丞唐」之人聯繫,對方向許奕茗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許奕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5日9時29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5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 陳秀伶 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秀伶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理-胡嫚真」之人聯繫,對方向陳秀伶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秀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1時25分許 5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存款交易明細」、「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1時27分許 3萬4,000元 113年1月8日11時36分許 3萬4,000元 21 告訴人 詹秋華 於112年10月20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詹秋華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林思涵」之人聯繫,對方向詹秋華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詹秋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9時58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網路銀行-轉帳結果-交易成功」擷圖 22 告訴人 張翠文 於112年11月25日前,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張翠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理-胡嫚真」之人聯繫,對方向張翠文佯稱:下載「 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張翠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3時41分許 11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圖 23 告訴人 王瑞驛 於112年12月某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王瑞驛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助教-林玉寧」之人聯繫,對方向王瑞驛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瑞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9時31分許 1萬5,000元 陽信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4 告訴人 王紫渝 於112年10月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王紫渝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麗玲/林淑穎」之人聯繫,對方向王紫渝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王紫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1日10時3分許 10萬元 陽信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5 告訴人 吳宗利 於112年11月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吳宗利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胡怡君」之人聯繫,對方向吳宗利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吳宗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4日16時12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臺幣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4日16時14分許 5萬元 26 告訴人 陳昱瑋 於112年10月2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昱瑋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周玟綺」之人聯繫,對方向陳昱瑋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昱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8日10時9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8日10時10分許 2萬元 27 告訴人 陳德昇 於112年11月1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陳德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陳雅靜」、「陳麗玲」之人聯繫,對方向陳德昇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陳德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31分許 4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新臺幣轉帳-前十筆紀錄」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1月9日11時34分許 4萬元 28 告訴人 陸薏涵 於112年12月11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陸薏涵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懶錢包」、「蔣雯婕」之人聯繫,對方向陸薏涵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陸薏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4時46分許 5萬元 華南銀行帳戶 「立即轉帳-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29 告訴人 紀鑫華 於112年11月某日起,在Line上創立名為「財富密碼」投資股票之不實群組,適紀鑫華因瀏覽該群組,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股達寶專員-王德民」之人聯繫,對方向紀鑫華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紀鑫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9日11時49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網銀轉帳」擷圖 113年1月9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113年1月9日12時1分許 1萬1,800元 113年1月9日12時25分許 6,200元 30 告訴人 胡仲雲 於112年11月30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胡仲雲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瑩瑩」之人聯繫,對方向胡仲雲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胡仲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9時0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1 告訴人 李奇峻 於112年11月9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李奇峻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營業員-ALISA鄭」之人聯繫,對方向李奇峻佯稱:下載「股達寶」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奇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26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交易成功-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32 告訴人 廖秀文 於112年11月8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股票之不實訊息,適廖秀文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蕭碧燕」之人聯繫,對方向廖秀文佯稱:下載「贏勝通」應用程式,依循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廖秀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月10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轉帳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 33 告訴人 林育鋐 於112年11月15日前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投資比特幣之不實訊息,適林育鋐因瀏覽該網頁,點選連結後與Line暱稱「小文」之人聯繫,對方向郭佳薇佯稱:加入「現代財富」會員,依循其指示操作,可投資比特幣獲利,致林育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2年11月19日22時6分許 2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112年11月19日22時11分許 5,000元 34 告訴人 吳保漢 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透過臉書上認識暱稱「IFC Markets艾福爾投顧」、「HUIGU 客服窗口」、「JASDEC」、「理財智能家」、「尚豪」之人,並加入對方Line聊天室,對方向吳保漢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吳保漢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至便利商店持條碼繳款。 112年11月21日17時14分許 1萬元 以中信銀行帳戶驗證通過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虛擬貨幣帳戶 超商代碼繳費收據影本 112年11月22日12時許 1萬元

2025-03-21

CTDM-113-金簡-543-20250321-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戶籍登記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89號 民國114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歐在正 被 告 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張安君 訴訟代理人 萬莊仁 李冠慧 上列當事人間戶籍登記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111 年9月7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11306606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依原告民國111年4月12日之申請,就歐吳片個人最後 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 更正登記。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歐敏信,於本件訴訟審理中變更為陳碧玲、 張安君,業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3第5 3頁、第5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 銷。二、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應作成歐吳片原已於戶籍登記 簿登記個人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參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應隨戶籍轉載 並換登個人記事之更正登記。」(見本院卷1第11頁)嗣原 告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請求訴願 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 請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 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之記事。」(見本院卷3第89頁)核其聲明第2項內容雖 有變更,然僅係補充申請日期及精簡用語,尚非訴之變更,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之母歐吳片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原告於111年3月8 日、同年月24日向被告申請更正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之母 姓名、出生日期及恢復原有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 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個人記事。被告就 關於原告申請更正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之母姓名及出生日 期部分,以111年3月10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 函(下稱111年3月10日函)同意原告所請,並於同年4月7 日更正為「原登記母姓名鄭金平係誤報更正為鄭洪金汗」 及「原登記出生年月日民國17年1月14日係誤報更正為民 國18年1月14日」;就關於原告申請恢復原有記載「吳湖 之養女」記事部分,則以111年3月10日函及111年3月25日 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111年3月25日函 )否准所請。 (二)原告復於111年4月12日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16條、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下稱記事登載注意 事項)第6點、第7點及第11點等規定,向被告申請更正歐 吳片除戶戶籍資料「隨戶籍轉載並換登個人記事: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案經被告審查 後,認歐吳片光復後設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 女」,然未見其養父、母姓名及相關收養事項登載,且迄 歐吳片死亡止均查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 因結婚於38年自○○市○○區○○里0鄰11戶河邊2巷6號住變同 址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記事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 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另「吳湖之養 女」記事非戶籍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記事登載注 意事項第6點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 無法探查其真意,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 欠缺客觀具體事證,乃作成111年4月15日高市三民戶字第 00000000000號函(下稱原處分)同意辦理補填關於原告 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其中關於「吳湖之養女 」記事部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應比照○○○○○○○○○○(下稱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 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秉持平等原則,應受合法行政先例所拘束,不得為差別 待遇:   ⑴原告申請隨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轉載38年5月2日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 被告自應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以落實戶籍管理 。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 ,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身份登記申請書及 49年除戶簿頁中個人記事均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 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見本院卷1第8 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至93頁)。惟49年7月26日歐 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 片個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事。   ⑵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3日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 專用頁登載戶長歐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 ,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之記 事補註(見本院卷1第95至第100頁)。被告於111年5月6 日高市三民戶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被告111年5月6 日函)請鼓山戶政協助提供前揭補填當事人除戶簿頁「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記事案所審認之依據或事證參辦(見本院卷1第167頁至第 168頁)。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11日高市鼓戶字第0000000 0000號函說明:上揭55年、80年及84年除戶簿頁上浮籤註 記「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 遷居。」,僅為記事之補註,無涉身分登記及收養關係存 在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1頁)。且已於1 12年9月21日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於歐吳片入戶 長歐頂旺93年除戶戶籍資料、105年戶長歐吳片除戶戶籍 資料(戶號:E0432385)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2第397頁 、第399頁)。原告申請隨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轉載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被告對應轉載登記之記事,於 作成行政行為時,秉持平等原則,如無正當理由,應受合 法行政先例拘束,自應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非 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2、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申報義務人歐頂 旺、吳片38年5月2日以身份登記申請書,申報身分登記事 項,應分別登記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及戶長吳湖戶籍 登記簿戶內個人事由欄: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欄:「戶長 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記事欄:「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019)」,當 事人歐頂旺記事欄:「民叁捌、肆、拾捌與吳片在本籍地 結婚本人戶長」,關係人吳湖稱謂「實父」、記事欄:「 原戶長」,關係人吳秀竹稱謂「實母」(111年4月26日更 正為吳李秀竹),關係人李清泉、連春火稱謂「證婚人」 。依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登記 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 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均載 明其年月日及事由(見本院卷3第23頁);復按臺灣省政 府36年8月6日參陸未魚府民丁字第38920號代電訂頒「口 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為便利各級戶政人員辦理戶 籍登記及劃一口卡記事欄填載方式起見,特訂定遵照(見 本院卷1第255頁至第257頁)。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 日結婚事件,有關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結婚事件身份 登記申請書及49年除戶簿頁中歐吳片個人記事均載有「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 )」(見本院卷1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3頁)。係當時戶籍員依36年1月7日訂定臺灣省縣市各級 辦理戶籍登記辦法規定(見本院卷1第253頁至第254頁) ,審查戶籍登記申請書及有無附繳證件(毋須繳證件者免 繳)後,即依書類就戶口清查內分別處理承轉之,填載38 年5月2日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表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欄「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 、35年10月1日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個人記事欄 「民叁捌貳捌歐頂旺結遷居」(日期應更正為民叁捌肆拾 捌),填竣處理後承轉核明,過錄戶籍卡。又依臺灣省政 府37年11月17日訂頒「臺灣○○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 用簿應行注意事項」第16點:「戶籍登記簿事由欄之填寫 ,應依照省訂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之規定填寫(見 臺灣戶政第四期第七七頁)。」(見本院卷1第259頁至第 261頁)按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戶 籍登記簿事由欄填載方式:「×地×人之×女民國×年×月×日 與×人結婚遷入(男方)」「民國×年×月×日與×地×人之男 ×××結婚遷出(女方)」之記事實例(見本院卷1第255頁 至第257頁)。上揭法令規定當事人歐吳片申請登記事項 應分別登記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及戶長吳湖戶籍登記 簿戶內個人事由欄。   3、有關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被告未依規定應予全部過錄 致脫漏錯誤,應為更正登記:   ⑴依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警戶字第128186號函(下稱 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 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見本院卷3第33頁)。內政部8 3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8377805號函(下稱內政部83年6月7 日函)訂定「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第12點規 定:「戶籍遷徙時,應先轉載第8點至第11點之記事,再 續載遷徙記事。」依上揭規定,應先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 、結婚登記記事、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 (見本院卷1第275頁至第276頁)。內政部98年6月1日內 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戶籍資料 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4點至第7點之記事、遷徙記事…… 。」依上揭規定,應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結婚登記記事 、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1第2 77頁)。內政部105年12月27日內授中戶字第0000000000 號修正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第1項本文規定:「戶籍 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 事。」依上揭規定,應轉載當事人收養記事、結婚登記記 事、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見本院卷1 第279頁)。另依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 000號函(下稱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說明三(一), 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事由欄,所載文字 內容,依上開說明二相關規定,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 記事應全部過錄,惟記事轉載與更正登記尚屬有間,辦理 更正登記後,於事由欄查記之(見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5 頁)。   ⑵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有 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入戶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49年除 戶)頁中個人記事載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轄管機關戶籍員已就符合法律 事實或實體要件之事項予以登記,惟49年7月26日歐頂旺 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 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事。嗣經鼓山戶政於111年5月 3日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登載戶長歐 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 記事由:「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之記事補註(見本院 卷1第95頁至第100頁),僅為記事之補註,無涉身分登記 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見本院卷1第169頁至第170 頁),後於112年9月21日就歐吳片入戶戶長歐頂旺93年除 戶戶籍資料及戶長歐吳片105年除戶戶籍資料轉載於個人 記事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在案(見本院卷2第3 97頁、第399頁),本案僅為除戶戶籍資料「記事」轉載 ,不涉及身分認定(見本院卷2第395頁)。惟歐吳片於10 5年6月21日遷入原告戶內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見 本院卷1第101頁),被告即未依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修正 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105年12月27日修正 為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應轉載「初次申請戶 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致個人最後除戶戶籍資料 記事欄登載記事已發生脫漏,而為空白登記不實之情事。 依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即更正登記係因登記事實有錯誤或脫 漏,加以補正後而為之登記。歐吳片個人「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未登載於最 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係因被告未隨戶 籍轉載作業所致脫漏,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由 被告查明更正。   4、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 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   ⑴依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說明三(一)2:「……按早期戶籍 資料(含個人記事)均係人工繕寫『轉載』,原則按上開說 明二,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 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說明 三(一)3:「……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事由欄, 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 記事應全部過錄,爰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 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見本院卷3第15頁)。依上 開函釋,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歐吳片個人 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被告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 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尚不得僅 結婚部分轉載而不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部分文字, 且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   ⑵原告申請歐吳片最後戶籍地戶籍資料應轉載「原同鄰吳湖 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於 個人記事欄,僅為漏未轉載上揭記事而申請補註,並無申 請增加戶籍資料養父母欄,填補養父姓名、養母姓名,被 告不應涉及身分登記及收養關係存在與否之認定。惟被告 111年3月10日函告知:「……有關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 關係,依上開相關函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本案屬事實認 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之變更,實有審慎釐清相關事證 之必要,爰請台端另提供足資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 憑辦或循司法途徑(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俟獲法院判決 確定後,再行申辦。」(見本院卷1第149頁)。嗣於111 年4月15日以原處分表示:「經查台端母歐吳片光復後設 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女』,然未見其養父、母 姓名及相關收養記事登載,且迄台端母死亡止均查無收養 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因結婚於38年○○市○○區○○ 里○鄰○○○○巷○號住變同址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記事登 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戶籍字號:高鼓積248身份登記申請書-申請事件 結婚』可稽)。是以,台端申請補填父、母結婚記事尚符 合規定,請於收到文後,攜帶國民身分證或委託他人(受 託人另攜帶身分證、委託書)至本所辦理補填台端父、母 結婚記事事宜。另關於上開『吳湖之養女』記事非屬『戶籍 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戶籍登記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第6點規定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無 法探查其真意。爰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 欠缺客觀具體事證,倘台端認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存 在,仍請台端逕循司法途徑解決,以維自身權益。」(見 本院卷1第158頁至第159頁)。揆諸上揭內政部113年4月2 2日函,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份關係之法律要 件。被告卻於111年3月10日函不當聯結「有關歐吳片與吳 湖間有無收養關係,依上開相關函釋規定尚難據以論斷, 本案屬事實認定問題且涉及當事人身分之變更,實有審慎 釐清相關事證之必要」,並於原處分逾越法定裁量範圍, 不符合內政部訂定記事登載注意事項授權之目的,為正確 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定辦理記 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   5、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有負責查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   ⑴光復後自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實施全省戶口清查,戶長吳 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謂填寫次序為「3.養女」,續於 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實施初次設籍登記,戶長吳湖戶 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填寫次序「3.養女」, 接續自37年12月1日至38年3月31日臺灣省各縣市實施戶籍 登記改卡用簿,戶長吳湖40年、50年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 吳片稱謂填寫次序為「3.養女」(見本院卷1第77頁至第8 3頁)。38年4月18日吳片與歐頂旺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 記,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入戶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 49年除戶)頁中個人記事填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 、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因49年7月26日歐頂旺 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遷入至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 片個人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之記事,即未過錄於55、80、84年除戶戶籍 戶籍登記簿及轉載93、105年除戶戶籍資料記事(由)欄 ,後於105年6月21日遷入至○○市○○區○○里00鄰○○街00巷00 號,亦未轉載於最後戶籍地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記事欄,均係因戶籍人員過錄轉載脫漏所致,戶籍機關均 有負責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見本院卷 2第255頁),戶籍登記事項,因戶籍人員過錄漏填者,由 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查明更正(見本院卷2第33頁)。   ⑵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 為更正登記。即更正登記係因登記事實有錯誤或脫漏,加 以補正後而為之登記。再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 因戶籍人員過失過錄錯誤或脫漏之更正登記並無規定應提 出證明文件正本(見本院卷1第286頁),復依戶籍法施行 細則第15條規定,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 漏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上揭所謂「 戶籍資料脫漏」,乃應行登記之事項,一部或全部遺漏未 登記,係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為要件。不論其係出於現住地之戶籍人員,抑係由於其原 申請登記地之戶籍人員,均係戶籍機關之過失,戶籍機關 均有負責查核其原申請書件屬實後,予以校正之義務。有 關歐吳片個人非最後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脫漏記事,業經 鼓山戶政查明有關歐吳片38年5月2日戶口清查表、結婚事 件身份登記申請書及49年除戶簿頁中個人記事均載有「原 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居 )」(見本院卷1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1頁至第9 3頁),惟49年7月26日歐頂旺全戶自河邊2巷6號住變至河 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部分即未轉載上揭記 事,已於111年5月3日補註「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年5月3日註記」於入 戶長歐頂旺55、80、84年人工除戶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記 事由欄(見本院卷1第95頁至第100頁),並於112年9月21 日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 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1日註記」於歐吳片入戶長歐頂旺 93年除戶戶籍資料、105年戶長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個人 記事欄(見本院卷2第397頁、第399頁)。是以,歐吳片 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個人記事欄脫漏上揭記 事,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即被告應主動循線查明其登記 記事,比照鼓山戶政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 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毋庸「另提供足資 證明文件(如收養契約書)憑辦或循司法途徑(收養關係 存在之訴),俟獲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申辦。」但被告 抗辯本件不是收養登記案件,若轉載「吳湖之養女」乃屬 錯誤而不轉載,致歐吳片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 )個人記事欄,迄仍無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 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被告變更上開記 事為空白,應屬無據,妨害戶籍登記事項之連續性、完整 性、正確性、公證性。   6、吳片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吳湖之養女,足證其收養行為 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養事實,毋庸 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   ⑴光復後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35年4月1日至6月30日,依 「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及「填表須知」等規 定,舉辦全省戶口清查,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暫辦收 養、結婚、死亡等12種異動登記,寓身分登記於異動登記 之中,俾將來實施戶籍法時,啣接一貫,至登記辦法,則 採用報告表,彙片成冊,以求簡易。經戶籍人員按照原有 接管戶口冊籍,調查製作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 謂關係欄位填寫次序為「3.養女」,表示吳片為戶長吳湖 直系卑親屬(見本院卷1第77頁)。接續於35年10月1日至 35年底止初次設籍登記,依35年9月13日訂定「臺灣省各 縣市辦理戶籍登記實施程序」規定,本程序所稱戶籍登記 ,指依「籍別」、「身份」、「遷徙」、「流動人口」各 種登記(見本院卷1第239頁),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 申請書依其申請性質填「籍別」或「遷徙」(見本院卷1 第329頁)。舉辦全省初次設籍登記,採用口卡,並用戶 袋,以個人為單位,而仍保戶籍登記項目,實施之前,辦 理戶口複查,此種複查係依據清查冊,挨戶複查,一面代 填戶籍登記申請書,交由戶長校閱無訛,蓋章後過錄口卡 。聲請義務人戶長吳湖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戶 內關係人吳片稱謂填寫次序「3.養女」,表示戶長吳湖直 系卑親屬,嗣經當時戶籍人員複查完成,戶長校閱無訛蓋 章或劃押後,過錄於戶籍卡片卡袋,無須附繳證明文件( 見本院卷2第504頁) ,其初次設籍登記之戶籍登記申請書 業經戶籍機關審核編定戶籍字號:鼓積019,當時戶籍登 記之閱覽及謄本之抄發,以戶籍登記申請書為限。已符合 法務部98年1月8日法律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 部98年1月8日函)「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 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見本院卷1 第313頁)。吳片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吳湖之養女,足 證其收養行為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 養事實,毋庸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見本院卷2第25頁 )。   ⑵嗣於38年3月31日辦理改卡用簿時,依臺灣省政府37年11月 17日頒訂「臺灣○○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 意事項」,完成廢戶籍卡改設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 61頁)。戶籍登記簿內稱謂欄之填寫,應依「臺灣戶政」 第三期第99頁填表須知之規定辦理(見本院卷1第248頁至 第249頁);有關吳湖與吳片間收養身分之戶籍登記,業 經轄管機關嚴密逐級審核過錄於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 吳片稱謂「3.養女」之身分登記(見本院卷1第81頁、83 頁),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迨至38年4月18日當事 人吳片與歐頂旺結婚,38年5月2日以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 請書,申報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 之養女)、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入(019)」。申報關係人吳湖稱謂「實 父」,記事「原戶長」;吳秀竹稱謂「實母」(111年4月 26日更正為吳李秀竹);證婚人李清泉、連春火等2人, 證明當事人吳片結婚係以戶長吳湖之養女身分,由「實父 」吳湖、「實母」吳秀竹主婚出嫁,戶籍遷出戶長吳湖戶 內戶籍登記簿吳片稱謂「養女」,並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 戶籍登記簿吳片個人事由欄記載為「吳湖之養女」,由養 家主婚出嫁,依戶籍記載為養女,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 定第40點規定,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經戶籍機關逐 級審核予吳片遷出於戶長吳湖戶內,40年除戶戶籍登記簿 (高鼓積字第019、高市鼓積字第047號)吳片個人事由欄 填載「民叁捌年肆月貳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 遷出」之記事(註:貳捌應更正為拾捌)、50年除戶戶長 吳湖戶籍登記簿(高鼓積字第019號)吳片個人事由欄填 載「民國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出」之記事; 38年5月2日遷入於戶長歐頂旺戶內,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 表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高鼓 積字第248號)戶內歐吳片事由欄填載「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按繼承 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無頭對」媳婦仔如由養 家主婚出嫁,依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 為養女。上揭記事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 記事之項目,並非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符合臺灣省政府 36年8月6月所頒「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規範之記 事實例,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填寫「 ×地×人之×女民國×年×月×日與×人結婚遷入(男方)」「 民國×年×月×日與×地×人之男×××結婚遷出(女方)」之記 事實例。按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換寫簿頁時, 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內政部83年6月7日函 訂定「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及「戶籍登記簿 記事例」第11點規定:戶籍遷徒時,應先轉載收養登記、 結婚登記、在台初次申報戶籍之記事(見本院卷1第275頁 至第276頁);依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 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收養登記、結婚登記、初次申請 戶籍登記之記事。   7、戶籍登記卡片或簿冊即為登記屬籍和身分之公簿:   ⑴依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籍別登記 、身份登記及遷徙登記使用之聲請書為戶籍登記聲請書, 使用之簿冊為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34頁),即籍別 登記,身分登記,及遷徙登記,應共使用一本戶籍登記簿 ,並非各自立簿(見本院卷2第504頁)。同細則第25條規 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 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 序。   ⑵歐吳片與歐頂旺38年5月2日以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 申報當事人吳片親屬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 )、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 旺結婚遷入(019)」,經戶籍機關依36年1月7日訂定「 臺灣省市各級辦理戶籍登記辦法」規定登記程序,逐級審 核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及證件無誤後,並就關係戶口 清冊內分別處理之,依申請書所載,過錄於戶籍登記卡片 ,並經實施戶籍登記改卡用簿,依據戶口清查冊,複查戶 口完成後,過錄於戶籍登記簿(見本院卷1第253頁、第26 0頁至第261頁),有關過錄於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 歐吳片個人事由欄填寫「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係應依省訂口卡記事欄 填寫實例第一輯之規定填寫。有關身份登記申請書、戶口 清查表、戶籍登記簿載明「吳湖之養女」之身分記事,係 當事人吳片結婚係以戶長吳湖之養女身分,由「實父」吳 湖、「實母」吳秀竹主婚出嫁,戶籍遷出戶長吳湖戶內, 並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至於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之戶長 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實施戶籍登記改卡用簿之戶籍登記 簿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 得以公證吳片為「吳湖之養女」之身分關係,隨吳片結婚 遷入戶長歐頂旺戶內,戶籍登記簿戶內歐吳片個人事由欄 ,應依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吳片稱謂「3.養女」 ,以及當事人吳片結婚事件之身份登記申請書,申報親屬 細別「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關係人吳湖稱謂 實父,轉錄於個人事欄內載明「吳湖之養女」之身分記事 。是以,有關吳片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稱謂 「3.養女」、記事欄「民國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 婚遷出」之記事,及歐吳片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 內稱謂「妻」、事由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係就當事人符合收養 法律事實或實體要件之事項,應予登記於戶籍登記資料有 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人的屬籍和身份事實上原已發生, 但如不登記在一定卡片或簿冊,則法律即不能確認其屬籍 和身份,而第三者也不能明悉其屬籍和身份的事實,所以 籍別和身份登記,有確認並公證人的屬籍身份之得失變更 ,以為一般應用的效力,登記卡片或簿冊,就是登記屬籍 和身份的公簿 (見本院卷1第333頁)。   8、光復後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初次設籍登記,泛指全部 籍別、身份、遷徙等戶籍登記,所查填「戶籍登記申請書 」,依其申請性質填「籍別」或「遷徙」;初次設籍登記 後之戶籍登記,如申請收養戶籍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 請書」,依其性質填收養;自39年6月1日起,如申請收養 戶籍登記,一律改用新頒收養登記申請書式樣:   ⑴光復後初期35年10月1日至35年底止完成初次設籍登記,本 次所稱戶籍登記係指籍別、身份、遷徙、流動人口等各種 登記,凡泛指全部登記者,則稱為「戶籍登記」,光復後 初次設籍所查填「戶籍登記申請書」(註:戶籍登記申書 格式,見本院卷1第245頁至第246頁),依其申請性質填 「籍別」或「遷徙」,初次設籍登記後之戶籍登記申請, 此項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視其申請性質,分別 填「設本籍」、「設寄籍」「除本籍」、「遷入」、「遷 出」、「出生」、「認領」、「收養」、「收養」「結婚 」、「離婚」、「死亡」、「死亡宣告」、「監護」、「 繼承」、「撤銷OO」、「變更OO」、「更正OO」等(見本 院卷1第329頁)。   ⑵身份登記,是指設籍登記之後,出生及其他人事變動而申 請之動態登記,此項登記,應填具戶籍登記申請書,向所 在地村里辦公處,轉送鄉鎮區公所申請之(見本院卷1第3 26頁)。自36年3月21日起如人民申請收養戶籍登記,依修 正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印製備用為便利人民申請戶籍登記 起見,將現行戶籍登記申請書改為單面之記載,並依其申 請之種款分別訂定表式13種,自39年6月1日起,凡人民如 申請收養戶籍登記,一律改用新頒收養登記申請書式樣。 光復之初,自35年10月1日起,各縣市一律舉辦初次設籍 登記實施戶籍法,在初次設籍登記實施前,35年4月1日至 6月30日,遵照中央頒布「收復區實施戶口清查辦法」之 規定,實施全省戶口清查,並訂立「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 查實施細則」及「填表須知」等,以為遵循,「在初次設 籍登記實施前,暫辦出生、認領、收養、結婚、離婚、死 亡、死亡宣告、監護、繼承,遷出、遷入及職業變更等十 二種異動登記,寓身分登記於異動登記之中,俾將來實施 戶籍法時,啣接一貫,至登記辦法,則採用報告表,彙片 成冊,以求簡易。」(參照臺灣省文獻委員會60年6月30 日編印「臺灣省通志卷三政事志戶政篇第一冊」,第18頁 ,見本院卷1第339頁)。經戶籍人員按照原有接管戶口冊 籍,調查製作戶長吳湖戶口清查表戶內吳片稱謂填寫次序 「3.養女」.表示戶長直系卑親屬。自35年10月1日起,依 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戶籍法、35年6月21日公布戶籍法施 行細則及35年9月13日公布「臺灣省各縣巿辦理戶籍登記 實施程序」,各縣市一律舉辦初次設籍登記實施戶籍法, 本次辦理初次設籍登記,泛指全部籍別、身份、遷徙等戶 籍登記,實施之前,辧理戶口複查,此種複查係依據清冊 審查,一面代填戶籍登記申請書,交由戶長校閱無訛,蓋 章後過錄口卡。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申請書戶內關係人吳片 稱謂「3.養女」,表示為直系卑親屬之身分關係。37年12 月1日開始至38年3月31日止,依37年11月17日訂頒「臺灣 ○○縣市○○鄉鎮區戶籍登記改卡用簿應行注意事項」辧理改 卡用簿,經轄管機關嚴密逐級複查審核過錄於戶長吳湖戶 籍登記簿(戶號高鼓積字019、047號),戶內吳片稱謂「 3.養女」,表示為戶長之直系卑親屬之身分關係。符合法 務部98年1月8日函釋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 始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並辦竣戶籍 登記之存在事實。另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40點規定 ,「無頭對」媳婦仔如由養家主婚出嫁,除另訂書約或依 戶籍記載為養女外,難謂其身分當然轉換為養女。吳片既 已於初次設籍時登記為戶長吳湖之養女,已足證其收養行 為係成立於初設籍以前,在初次設籍以前之收養事實,毋 庸溯及改註補辦收養登記(見本院卷2第25頁),自屬查 無收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但被告竟因查無收養登 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僅准補填父、母結婚記事,卻不 全部轉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9、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是確定人之籍別,公證人之身分及搜 集戶口資料所為之公文書,有真實登載之義務,各機關所 需用之戶籍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⑴吳片與歐頂旺38年4月18日結婚事件而申請戶籍登記,吳片 遷出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戶內個人稱謂「3.養女」、記事 欄:「民叁捌年肆月拾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 遷出」之記事,及歐吳片遷入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戶內 稱謂「妻」、事由欄「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符合臺灣省政府36年8 月6日所頒「口卡記事欄填寫實例第一輯」規範之記事實 例,男女雙方同一縣(市)鄉(鎮區)結婚者填寫「×地× 人之×女民國×年×月×日與×人結婚遷入(男方)」「民國× 年×月×日與×地×人之男×××結婚遷出(女方)」之記事實 例。   ⑵上揭記事係依規定於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應記事 之項目,並非隨時代之演進而新增,因歐吳片於105年6月 21日遷入原告戶內,被告並未依內政部98年6月1日函修正 「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10點規定,轉載原記事 :「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 遷居」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致最後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記 事欄內上揭記事脫漏空白。按現行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 點規定:「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 第22條規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特訂定本 注意事項。」該注意事項,具有拘束被告及屬官之效力。 臺灣光復後戶籍資料是確定人之籍別,公證人之身分及搜 集戶口資料所為之公文書。各機關所需用之戶籍資料,應 以戶籍登記為依據。被告職務上所掌戶籍資料之公文書, 有課予真實登載之義務,以保護戶籍資料之公文書內容之 正確性及公信力。如發現登記事項有脫漏之情事,係因戶 政事務所作業疏失所致者,應由相關戶政事務所主動負責 查明更正之登記。被告如查明純因歐吳片遷入原告戶內致 被告過錄轉載脫漏之疏失,適用現行戶籍法第22條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有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再按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15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 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最後除戶戶籍資料脫漏,由最後 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歐吳片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 因不轉載上揭記事而變為空白,若執意而將原登記事項之 一部或全部省略,致戶籍登記事項失真,恐有使戶籍資料 之公文書登載不實,並足以生損害之虞。   ⑶被告應循線查明歐吳片光復後自35年4月1日實施全省戶口 清查起至105年6月21日遷入原告戶內止期間戶籍資料,就 35年戶長吳片戶口清查表、35年初設戶籍戶長吳湖戶籍登 記申請書、38年改卡換簿過錄而40年除戶戶長吳湖戶籍登 記簿、50年除戶戶長吳湖戶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已有記 載戶長吳湖戶內關係人吳片稱謂「3.養女」;再就38年4 月18日吳片與歐頂旺結婚事件身份登記申請書、38年5月2 日戶長歐頂旺戶口清查表、38年5月2日創戶戶長歐頂旺戶 籍登記簿等戶籍資料,戶內歐吳片個人記事由欄記載歐吳 片初次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 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入)」;復就55年除戶 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80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 、84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登記簿,以除戶戶籍簿冊浮籤 記事資料新增專用頁登載當事人歐吳片之記事:「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1 年5月3日註記」;又就93年除戶戶長歐頂旺戶籍資料、10 5年除戶戶長歐吳片戶籍資料,已登載:「原同鄰吳湖之 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民國112年9月2 1日註記」於個人記事欄。依現行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11 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時,應轉載當事人結婚登記、初次 申請戶籍登記之記事於個人記事欄,並按內政部函釋意旨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 不再重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被告於轉載歐 吳片之前記事時,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請法院詳查本件 相關事證,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命被告對於其申請 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 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 婚遷居」之記事。 (二)聲明︰   1、請求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11年4月12日之申請歐吳片個人最後戶籍資 料(戶號:E5815657)記事欄,應作成「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之記事。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   ⑴依民法第1條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809號民事判例 :「習慣僅於法律無明文規定時有補充之效力。」74年修 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 幼撫養為子女者(以有收養他人未滿7歲之子女為自己子 女之意思並養育在家)不在此限。」法務部98年1月8日函 :「收養媳婦仔之事由發生於日據時期,使媳婦仔身份轉 換為養女之事由發生於臺灣光復後、民法親屬編修正(民 國74年)前者,則須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訂立書 面收養契約,或以申請書向戶籍機關申報為養女,始能認 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法務部103年1月 21日法律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法務部103年1月21 日函):「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 之子女為子女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 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 子女之身分。」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55號判決:「 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 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有無收養之意思,即應以收養 者之意思為張本。」準此,74年前修正之民法既已明文規 定收養應備之要件,自不生原告所述依臺灣民事習慣認定 其等收養關係。另內政部50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58298號 函:「查戶籍登記簿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該戶長對戶 內人口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 載之重要項目」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 00號函(下稱內政部96年11月26日函):「按35年戶口清 查表係早期臺灣光復後清查戶口所建立之人口簡略資料, 僅於民眾戶籍資料不完整或無法銜接時作為參考之用。」 內政部110年9月6日台內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內 政部110年9月6日函):「光復後初設戶籍登記申請書與 收養事件之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不符,爰光復後初設戶籍 申請書縱使登載稱謂為養女,仍不宜據以認定雙方業已成 立收養關係。」內政部41年3月10日內戶字第5211號函: 「查養女身分之取得,須有合於民法規定之收養關係存在 。媳婦仔(童養媳)、查媒嫺(婢女)如未依照民法之規 定收養為養女,未經收養登記,自難改稱為養女。」是以 ,收養關係之認定仍應符合民法相關規定,而非僅以戶籍 登記為憑。   ⑵當事人初次設籍申請書僅係「籍別登記」,雖稱謂欄登載 為養女,然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而 不符民法規定之收養要件,且申請書所載稱謂為「養女」 係依臺灣省各縣市戶口清查實施細則之規定填具(童養媳 、婢女均填為養女),非依民法及戶籍法規定辦理之「收 養登記」身分記載。由於吳湖已於68年歿,是否有收養當 事人之意思已無法探求,依內政部106年8月21日台內戶字 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收養關係疑義之認定……倘戶 政機關無法查明或認定者,宜請當事人循法律途徑解決, 並以法院之確定判決為憑。」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 37點:「收養關係之認定如戶政機關無法處理,應循司法 程序謀求解決。」等規定,被告請原告另循司法途徑解決 ,於法並無不合。    2、原告應提起確認歐吳片與吳湖收養關係存在之訴,並依法 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     ⑴臺灣省政府49年10月29日府民三字第77216號令略以:「蓋 人民身分變更登記事項,如未在當事人記事欄註明該變更 事實及發生時間,則無從查考,是故記事一項極關重要, 不能或缺,例如人民身分變更事項其戶籍上之稱謂等關係 欄位,雖已變更而記事欄未填載是項事實發生月日等記事 時,仍不能認為完全合法。」內政部84年11月3日台內戶 字第8404753函略以:「『戶籍登記簿記事欄填寫注意事項 』第6點已明定被收養者,父母姓名欄,應加填養父母姓名 。因此被收養者戶籍登記簿父母姓名欄,均應加填收養者 之姓名,俾能證明其養子女身分。」又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第4點:「被收養者,應登載養父母姓名。」第6點:「認 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 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⑵據當事人38年5月2日結婚登記申請書所示,該申請書申請 事件欄僅填寫結婚而無收養,申請書當事人父母欄亦未加 填具養父姓名,且吳湖個人記事亦未有登載收養當事人及 發生時間之記事,「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 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僅係當事人因結婚同時遷徙之記事 ,而與收養登記之記事有別;歐吳片於日治時期登載為吳 湖之「媳婦仔」,惟日治時期未於養家招贅或由養家主婚 出嫁,且其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皆查無從媳婦仔身分轉換 為養女之記事登載。又光復後初次設籍申請,當事人間亦 未依74年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訂立書面收養契約,或 以申請書向戶政機關申請收養登記為養女,難認其具有民 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歐吳片自初次設籍迄108年 死亡之戶籍資料,均查無吳湖收養當事人之記事,當事人 戶籍資料亦無登載養父之姓名,且未見當事人申請更正補 填養父姓名之記載;再依法務部103年1月21日函略以:「 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須收養者有以他人之子女為子女 之意思而收養之,始能發生,若僅有養育之事實而無以之 為子女之意思,則被養育者,自不能取得養子女之身分, 『媳婦仔』既係以將來婚配養家男子為目的而養育之幼女, 收養者並無以之為子女之意思,而是將媳婦仔視為猶如已 婚之婦,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410號判例意旨亦謂:『 關於光復前,臺灣習慣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故以養家 姓冠諸本姓,養女與養家發生擬制血親關係,故從養家姓 。』即認在臺灣日據時期之養媳與養家為姻親關係,自足 參照,故媳婦仔與養家間,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 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 養女身分。」是以,本案依當事人具體客觀相關戶籍等資 料,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養關係尚難據以論斷,且行政 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事實之審查權,應由原告循司 法程序謀求解決。考量戶籍登記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 狀態,倘在雙方收養身分關係尚未明確前,即補填「吳湖 之養女」記事,恐造成他機關或原告誤解歐吳片與吳湖間 之收養關係存在,致影響當事人及相關人等法律上權利義 務關係甚鉅,實有不宜,爰否准原告申請補填「吳湖之養 女」記事,並請其另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母與吳湖間之收養 關係存否,俟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原處分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 正登記之申請,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 分,但否准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是否適法? (二)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辦理關於「原同鄰吳 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 更正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歐吳 片除戶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46頁)、原告111年3月8 日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05頁)、原告111 年3月24日謄本文件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07頁)、被告1 11年3月10日函(見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9頁)、被告11 1年3月25日函(見本院卷1第151頁至第153頁)、原告111 年4月12日除戶個人記事更正戶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 第113頁至第116頁)、歐吳片之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見 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22頁)、戶口清查表及籍別事件戶籍 登記申請書(見原處分卷第23頁至第25頁)、光復後歐吳 片之戶籍資料(見原處分卷第26頁至第46頁)、原處分( 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1第 197頁至第220頁)等附卷可稽,自堪認定。 (二)應適用的法令︰   1、戶籍法   ⑴第22條:「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   ⑵第46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 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 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 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2、戶籍法施行細則   ⑴第15條第2款:「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 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 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 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 者,由該資料錯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 或原申請人。」   ⑵第19條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46條通知本人時,本 人死亡或為失蹤人口,應另通知本人之配偶及1親等直系 血親。」   ⑶第22條第1項前段:「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資 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及日期。」   3、記事登載注意事項   ⑴第6點:「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 登記資料均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⑵第7點:「結婚、離婚登記,雙方當事人之戶籍登記資料均 應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配偶姓名欄僅登載 現有配偶姓名,其已離婚或死亡之配偶姓名欄,不登載配 偶姓名,改於個人記事欄記載。」   ⑶第9點:「初次申請戶籍登記與姓名、配偶姓名、國民身分 證統一編號之變更登記及出生年月日更正登記之記事,應 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   ⑷第11點:「(第1項)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 點至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但遷徙記事於換登資料時 ,應保留最後一筆記事,其餘得免予登載。(第2項)前 項既往記事不合本注意事項者,應依本注意事項規定換登 或重建 。」 (三)原處分就原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 正登記之申請,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 分,但否准補填原有「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原有 單筆記事予以割裂各別准駁,並非適法: 1、戶籍法於35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全文61條(見本院卷1第223 頁至第226頁)。同法施行細則於同年6月21日修正發布, 其中第25條第1項規定:「登記事項,應登記於戶籍登記 簿登記事由欄,或有關之戶內設籍及遷入或創設新戶,以 登記簿新頁編入適當之次序。……」同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 :「登記之變更,更正,或撤銷,應於戶籍登記簿登記事 由欄登記之,如用紙不敷,仍就原欄標籤註明,加蓋戶籍 主任名章。……」(見本院卷1第235頁)對照現行戶籍法施 行細則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應登記 於戶籍登記資料有關欄位或有關之戶內,並均載明其事由 及日期。」此均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之基礎規定。而內政 部為正確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2條規 定辦理記事登載事宜,落實戶籍管理,最初於83年6月7日 訂定記事登載注意事項,規定戶籍登記記事應依該注意事 項及戶籍登記記事例辦理。對照前揭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 6點至第9點規定以觀,身分登記於雙方當事人戶籍上均應 記事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且依該記事登載注意事 項第11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6點至 第9點及遷徙登記之記事。而在內政部訂定前揭記事登載 注意事項之前,臺灣省警務處65年10月13日函曾就戶籍登 記簿換寫簿頁疑義釋示:「換寫簿頁時,全戶動態記事應 全部過錄……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並由保管 人校對及蓋章。」(見本院卷3第33頁),足見戶籍登記 記事資料係就戶籍登記事項之歷次異動情形載明其事由及 日期,以備查考;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 全部過錄,戶政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 轉載部分記事。 2、查原告之母歐吳片與原告之父歐頂旺係於38年4月18日結 婚,申報義務人歐頂旺、吳片於38年5月2日提出身份登記 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且歐吳片因結婚而遷入歐頂旺戶內 ,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 為歐頂旺)就原告之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乃記載「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見原處分卷第35頁);其後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 日自「高雄市鼓山區河邊里2鄰河邊2巷6號」變更為「高 雄市鼓山區河川里6鄰河邊街1號」,此時臺灣省高雄市戶 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即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 ),並未將前揭「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 、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全部過錄,此後歐吳片之戶籍 資料個人記事欄迄其於108年1月17日死亡即均為空白,此 觀其歷年戶籍資料即明(見原處分卷第40頁、第44頁、第 46頁)。 3、原告於111年4月12日依戶籍法第22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 16條、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6點、第7點及第11點等規定, 提出申請書向被告申請更正其母歐吳片除戶戶籍資料「隨 戶籍轉載並換登個人記事: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 日與歐頂旺結婚。」案經被告審查後,認歐吳片光復後設 籍於吳湖戶內,雖稱謂登載為「養女」,然未見其養父、 母姓名及相關收養事項登載,且迄歐吳片死亡止均查無收 養登記申請書或收養契約書,期間因結婚於38年自高雄市 鼓山區河邊里2鄰11戶河邊2巷6號住變同址歐頂旺戶內, 戶籍登記簿記事登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 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被告以「吳湖之養女」記事並 非戶籍法規定之收養登記事件,且與記事登載注意事項第 6點應轉載之記事規定不符,又因當事人均歿,無法探查 其真意,被告認吳湖與歐吳片間收養關係是否存在尚欠缺 客觀具體事證,乃作成原處分同意辦理補填關於原告之父 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其中關於「吳湖之養女」記 事部分等情,此觀原告111年4月12日除戶個人記事更正戶 籍登記申請書(見本院卷1第113頁至第116頁)及原處分 (見本院卷1第157頁至第159頁)即明,足見原處分就原 告111年4月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正登記之申 請,僅同意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 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原有單筆記事內容予以割裂 為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及「吳湖之養女」記事兩大部分, 各別加以准駁。惟依前揭說明,戶籍登記記事資料係就戶 籍登記事項之歷次異動情形載明其事由及日期,以備查考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戶政 事務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 且本院就此割裂記事、各別准駁疑義,發函徵詢內政部意 見,該部函覆以:「1、……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 應全部過錄,惟記事轉載與更正登正登記尚屬有間,辦理 更正登記後,於事由欄查記之。2、……按早期戶籍資料( 含個人記事)均係人工繕寫『轉載』,原則按上開說明二, 換寫簿頁時,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於轉載時不再 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惟如係受理民眾更 正申請養父母姓名時,將檢視戶籍資料父、母、養父、養 母欄登記情形,並循線查明其相關記事之錯誤或脫漏情形 ,依事件發生當時法規及個案情形審認後,併同更正養父 、養母資料,倘無法確認收養關係,則請當事人循法律途 徑解決。3、有關若戶政事務所認為欠缺收養關係證明文 件,得否僅就具備證明文件之結婚部分轉載而不轉載『某 甲之養女』部分文字1節:按上開說明二略以,登記事項, 應登記於戶籍登記事由欄,均載明其年月日及事由,換寫 簿頁時,當事人記事欄各項記事應全部過錄,爰戶政事務 所於轉載當事人之記事時,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等 詞,有內政部113年4月22日函(見本院卷3第13頁至第17 頁)在卷可稽,足見內政部亦認為當事人各項記事應全部 過錄,於轉載時不再重新審查當事人身分關係之法律要件 ,且尚不得僅轉載部分記事。準此,被告就原告111年4月 12日關於其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更正登記之申請,分別就 原告之母歐吳片與原告之父歐頂旺結婚登記,與歐吳片及 吳湖間是否具有收養關係均進行實質審查,乃僅同意辦理 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原有記事中 「吳湖之養女」記事部分,已將舊有戶籍登記簿中「原同 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 之單筆記事割裂為原告之父母結婚記事及「吳湖之養女」 記事兩大部分,各別加以准駁,違背前述法令中當事人各 項記事應全部過錄之要求,自難認適法。 4、被告固抗辯:本案查無收養契約書或收養登記申請書,依 當事人具體客觀相關戶籍等資料,歐吳片與吳湖間有無收 養關係尚難據以論斷,且行政機關並無審認身分關係存否 事實之權,應由原告循司法程序謀求解決;考量戶籍登記 之目的係為明確個人身分狀態,倘在雙方收養身分關係尚 未明確前,即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恐造成他機關或 原告誤解歐吳片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致影響當事人 及相關人等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甚鉅,實有不宜,爰否准 原告申請補填「吳湖之養女」記事云云。然按戶籍法第22 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 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 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者,依下列方 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由最後戶 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其中所謂「脫漏」係指原本簿頁已有登記之資料,於後續 簿頁遺漏填載而言。且由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 定之文義以觀,其所稱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 正」應係指查明該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脫漏以及是否係 因戶籍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重新審查該戶籍登記事 項之實體登記要件。而依前揭說明,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 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就原告之母 歐吳片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 、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係 因結婚登記之後所為記事,實乃舊有戶籍登記簿所登載之 內容,並非原告所擅自杜撰;對照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 7月26日變更後,戶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欄即為空 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未將前揭「原同鄰吳湖之養 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全部過 錄,此由外觀形式即得比對出確有記事欄轉載脫漏情形。 而原告111年4月12日所申請更正事項,實際上並非請求更 正其母之養父母姓名等關於收養登記事項,被告並無再依 事件發生當時法規及個案情形實體審認後併同更正養父、 養母資料之問題,自亦無請原告另循司法途徑確認其母與 吳湖間收養關係存否之必要。蓋前揭舊有戶籍登記方式並 非收養登記之記事,縱在該記事就歐吳片冠以「吳湖之養 女」之稱謂,然因僅登載於記事欄、而未在其他欄位登載 養父母姓名、或在吳湖個人記事欄有相關收養登記,仍不 因該個人記事欄轉載上開事項而變動其民事實體法上之身 分關係,亦不因此影響收養關係成立與否之認定;其他機 關(例如地政機關)於執行法定職務時就該收養關係成立 與否,倘具有實質審查權,則仍應調取戶籍資料自行審認 。原告既已自承其申請此記事脫漏之更正登記,涉及其另 案向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申請繼承登記之補正事項,被 告倘唯恐造成地政機關因此記事欄之單筆記事誤解歐吳片 與吳湖間之收養關係存在而影響繼承權之認定,自得基於 行政機關間互助立場,函知地政機關相關記事緣由及詳情 以促其注意;又被告縱認該等記事格式已不符現行戶政法 令之規定而欲加以釐正,亦應就脫漏記事加以更正補記, 維持戶籍登記之連貫性後,再依現行戶籍登記相關法令, 另以適當行政行為形式加以釐正,並通知相關法律上利害 關係人,俾能保障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被告此 部分抗辯,仍難作為將原有單筆記事予以割裂各別准駁的 適法依據,尚難採憑。 (四)原告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請,就其母歐吳片個人最 後戶籍資料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 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更正登記,並 非無據: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 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 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定有明 文。次按「行政法院對於人民依第5條規定請求應為行政 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應為下列方式之 裁判:……三、原告之訴有理由,且案件事證明確者,應判 命行政機關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此觀行政 訴訟法第200條第3款規定甚明。蓋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 訟,其訴訟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當原告所提起之 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實體審理 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 2、以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 應為更正之登記。」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 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係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 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二、最後除戶戶籍資料錯誤或脫 漏,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 原申請人。但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由該資料錯 誤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或原申請人。」 對照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內容 關於個人、法人或團體之資料有錯誤或不完整者,該個人 、法人或團體得申請政府機關依法更正或補充之。」同法 第20條規定:「申請人對於政府機關就其申請提供、更正 或補充政府資訊所為之決定不服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 。」以觀,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關 於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之更正規定,實係政府資訊更 正請求權在戶籍法上之特別規定,故應肯認當事人在戶籍 法上登記更正請求權。 3、查原告之母歐吳片歷來在戶籍登記資料顯示登記情形如下 :①35年10月1日臺灣省高雄市鼓山區戶口清查表(戶長為 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民參捌 貳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出」(見原處分卷第23頁);②戶籍 登記申請書(高鼓積019;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 養女」、個人記事欄空白(見原處分卷第24頁至第25頁) ;③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戶字第047號;戶 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民 參捌年肆月貳捌日與同區樹德里伍鄰歐頂旺結婚遷出」( 見原處分卷第26頁);④高雄市政府戶籍登記簿(高鼓積 字019號;戶長為吳湖),吳片稱謂為「養女」、個人記 事欄記載「民參捌年肆月拾捌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出」(見 原處分卷第29頁);⑤吳片與歐頂旺38年5月2日結婚事件 身分登記申請書(高鼓積248),吳片親屬細別欄填載「 戶長之養女」(即吳湖之養女)、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 鄰吳湖之養女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入」;吳湖稱 謂記載為「實父」、吳秀竹稱謂記載為「實母」(見原處 分卷第33頁至第34頁);⑥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高 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歐吳片個人記事欄 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參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 居。」(見原處分卷第35頁);⑦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 簿,歐頂旺全戶住址於49年7月26日自「高雄市鼓山區河 邊里2鄰河邊2巷6號」變更為「高雄市鼓山區河川里6鄰河 邊街1號」,歐吳片個人記事欄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 頁),此後歐吳片之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迄其於108年1月 17日死亡即均為空白,此觀其歷年戶籍資料即明(見原處 分卷第40頁、第44頁、第46頁)。依前揭說明,臺灣省高 雄市戶籍登記簿(高市鼓積字第049號;戶長為歐頂旺) 就原告之母歐吳片個人記事欄記載「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 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見原處分卷第 35頁)係因結婚登記之後所為記事,確為舊有戶籍登記簿 所登載之內容,並非原告所擅自杜撰;對照歐頂旺全戶住 址於49年7月26日變更後,戶籍登記簿之歐吳片個人記事 欄即為空白(見原處分卷第38頁),並未將前揭「原同鄰 吳湖之養女於民叁捌、肆、拾捌、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 事全部過錄,堪認該記事欄轉載確有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 誤所致脫漏情形。從而,原告依戶籍法第22條及同法施行 細則第15條第2款規定,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申請就歐吳 片個人最後戶籍資料記事欄關於「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 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旺結婚遷居」記事之脫漏作成更正 登記,即非無據。 4、被告固抗辯:原告應提起確認歐吳片與吳湖收養關係存在 之訴,並依法院判決確定結果再憑辦理云云。然按戶籍法 施行細則第15條第2款就戶籍登記事項脫漏之更正規定所 稱由最後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係指該戶政事務 所應查明戶籍登記事項是否確有脫漏以及該脫漏是否係因 戶籍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並非重新審查該戶籍登記事項 之實體登記要件,業如前述。且對照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 條第6款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 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 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 :……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 」足見關於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 始須由當事人提出涉及該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據以辦 理更正。從而,被告就本件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所致記 事脫漏情形,仍要求原告取得法院確定收養關係存在之確 定判決後始能辦理更正,容有誤解,亦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作成原處分僅同意辦理補填原告之父母結婚 記事部分,但否准補填原有記事「吳湖之養女」部分,核係 將脫漏之單筆記事割裂為二並各別准駁,自非適法;訴願決 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系爭記事內容既確有脫漏,則原告 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依其前揭申 請,就脫漏「原同鄰吳湖之養女於民國38年4月18日與歐頂 旺結婚遷居」記事辦理更正登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身份、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21

KSBA-111-訴-389-20250321-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