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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劉明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勇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案 列: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明勇為姊弟,聲請人前就 相對人所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與相對人成立帳戶借用契約(下稱系爭契 約),聲請人遂基此合意多次匯款至系爭帳戶,可認系爭帳 戶內之款項均為聲請人所有,聲請人業已終止系爭契約,相 對人自應將系爭帳戶內款項即新臺幣(下同)1,120,242元 返還予聲請人,詎相對人否認兩造間存在系爭契約而拒絕返 還上開款項,且因相對人在我國幾無經濟活動,如相對人變 動其財產,將致相對人之財力陷於無資力,而使聲請人無法 受償,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120,242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 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 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 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項未 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抗字第23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所謂請求之原 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民 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規定參照);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 定參照),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 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 無蹤、隱匿財產等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 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 號裁定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就假扣押請求部分:   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於終止系爭契約後,得依類推適用民法第 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20,242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存摺影本、存證信函等件(見全字卷第 15至26頁)為證,且經本院核閱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42號 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 明。  ㈡就假扣押原因部分:   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在我國並無何經濟活動,如相對人變動 其財產,將致相對人之財力陷於無資力,聲請人之債權將有 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然查,相對人縱在大陸 地區工作、居住,亦無以遽認相對人現在我國之資產有何不 足清償本件債權之情,更難單憑此情據以認定聲請人有日後 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則就有關相對人現有責任 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 為釋明其所為願供擔保准為假扣押之聲請,即非適法,應予 駁回,是聲請人上開主張自非可取。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逃匿無蹤、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 之狀態,自難認確有假扣押之原因存在。聲請人雖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其既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存 在,依上說明,仍與假扣押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5-01-06

TPDV-114-全-5-202501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1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佑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金訴字第28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檢察官於上訴書所載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陳,係就 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2頁、 第90頁、第177頁),故本院就原判決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檢察官所指被告乙○○(下 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依卷內 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法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先前曾經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提領款項,經法院判決有罪,對於帳戶資料任意提供給無特 別親誼關係之他人,將可能遭他人使用供匯入詐欺犯罪所得 ,並由車手提領、轉匯詐欺款項,而從事詐欺行為及製造金 流斷點一情,難認諉為不知,然依被告與朱孝豪間之對話紀 錄,可知朱孝豪未說明收款及匯款緣由,被告也未確認是何 種款項、轉帳帳戶為何人、代收原因等情,即任由其金融帳 戶供他人使用及代為轉交來源不明之款項,主觀上當已有預 見其係從事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並容任此 犯罪結果之發生甚明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朱孝豪後,告訴人丙○○ (下稱告訴人)於民國109年10月25日下午4時51分許、同日 下午5時13分許,分別將遭詐欺之款項新臺幣(下同)3萬元 、3萬元分別匯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復由被告依朱孝 豪之指示,於109年10月25日下午5時14分許,將上開金額共 6萬元轉帳至洪浩銓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洪浩銓所有中國信託帳戶)等節,業據被告 坦承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卷〈 下稱金訴卷〉第202頁至第203頁、第505頁、本院卷第52頁) ,核與證人朱孝豪及洪浩銓、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大致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下稱偵 緝卷〉第34頁、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5 頁至第26頁、第94頁),復有告訴人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及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朱孝豪間之對話紀錄擷圖、 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及洪浩銓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 可稽(見偵字卷第13頁至第22頁、第44頁、第57頁至第67頁 、第115-1頁),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依證人朱孝豪證稱:李明龍要還我錢,他有跟我說這是詐騙 所得,因為我欠洪浩銓錢,本來應該要直接將錢轉給洪浩銓 ,只是當下我找不到洪浩銓,我又沒有自己的帳戶,才找乙 ○○提供帳戶轉帳等語(見偵緝卷第34頁)、證人洪浩銓證稱 :朱孝豪(原名朱興辰)欠我6萬元,他當時打電話跟我說 錢匯進來,我登入網銀看一下,109年10月25日確實有6萬元 匯進來等語(見偵字卷第93頁反面),雖堪認定朱孝豪與洪 浩銓間存有債務關係,且朱孝豪知悉其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轉 匯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然依卷附被告與朱孝豪間之文字 對話紀錄,被告僅單純依朱孝豪之指示提供帳號及轉帳(見 偵字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在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證明朱 孝豪有告知被告提供帳戶之用途、金錢來源之情形下,是否 可據以推認被告亦知悉或可預見上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 實屬有疑。  ㈢況被告與朱孝豪係之前就認識之朋友(見偵緝卷第33頁、本 院卷第52頁),被告並非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任意提供給 不認識之第三人,且朱孝豪早在本案發生前即有要求被告提 供帳號之情形,有被告與朱孝豪間之對話紀錄可憑(見偵字 卷第13頁),被告辯稱其先前曾依朱孝豪之指示,數次提供 帳戶並幫忙匯款予朱孝豪之女友賀筠雲所使用華泰銀行帳戶 部分(見金訴卷第490頁至第494頁、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 ),亦有賀筠雲之母甲○○所有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資料明細、全戶戶籍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 至第76頁、第109頁),則以被告與朱孝豪間過往之帳戶借 用經驗,且均未觸法或遭作為不當使用,衡情彼此間已有相 當程度之信任關係,自難單憑被告於本案再次依朱孝豪之要 求提供帳戶並代為轉帳一節,遽論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  ㈣至被告曾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固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189頁至第197頁), 惟被告是否曾犯詐欺案件,與其在本案中是否具有加重詐欺 取財、洗錢之故意,係屬二事,且被告於前案係加入詐欺集 團擔任車手,負責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後 轉交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本案係依過往經驗,將其所有中國 信託帳戶提供予認識之友人朱孝豪,並代為轉帳一節並不相 同,故實難以被告有上開前案紀錄,即論被告於本案具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㈤是以,本案既未能證明被告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意,原判決因而諭知被告無罪,於法有據。檢察官以前 揭理由提起上訴,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 選任辯護人 邱啟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 度偵字第23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 ,應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 金融卡,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 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被告及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下概稱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所提領款項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取財所得贓款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不確定故意,由被告先將其所有之如 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 取財收受款項之犯罪工具所用,某甲取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 戶後,旋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告訴人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 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 ,旋遭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地,以如附表編 號2所示交付款項之過程,將上開款項交予洪浩銓,而掩飾 、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至於同案被告曾奕雄所涉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部分,經本院判決及上訴後,業由臺灣高 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判決在案)。因認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洪浩銓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之證述、被告與追加被告朱孝豪之微信通訊軟體(下稱微信 )對話翻拍圖片、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訊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交易明 細表、與某甲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本案 帳戶及洪浩銓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浩銓帳戶)之申請人資料暨交易 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對於本案客觀事實 伊都承認,但伊主觀上認為與詐欺無關,因為伊不知道本案 款項原來是詐欺贓款,伊以為是朱孝豪委託伊收薪水等語。 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因誤交損友而提供本案帳戶遭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平時朱孝豪說他沒有帳戶,就常向被告 借用本案帳戶,所以被告因一時好意,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 朱孝豪,但實際上朱孝豪並沒有告知被告本案所匯入款項之 來源、後續金流及名目,是被告不知道其依指示轉匯之款項 係詐欺不法所得,被告並無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之主觀犯 意等語。   五、經查: ㈠、本案帳戶確係被告所申辦使用,並於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帳 時間」欄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2「提領或轉帳地點」欄所 示地點,以附表編號2「交付款項之過程」欄所示方式,將 本案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6萬元轉匯至洪浩銓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卷 〈下稱偵23192卷〉第7至9、102至105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 第285號卷〈下稱本院金訴285卷〉第202至203、483至505頁) 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朱孝豪、洪浩銓各於偵查中之證述( 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8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3 至34頁;偵23192卷第93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朱 孝豪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19張、中信銀行110年3月9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051331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中信銀行110年1月28日中信 銀字第110224839022728號函暨所附洪浩銓帳戶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各1份(見偵23192卷13至22 、34至46頁反面)在卷可稽。又某甲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 而先後於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接續將附表編號2所示匯 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 證歷歷(見偵23192卷第25至26頁反面),復有卷附本案帳 戶交易明細,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提供郵政及中 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第2、3筆)各1份、告 訴人與LINE暱稱「nnn」之對話紀錄擷圖37張(見偵23192卷 第47、49、52、57至67頁)在卷可考,是被告所申辦使用之 本案帳戶確已遭某甲利用,並持以假借名義詐騙告訴人匯入 前開款項之情,固堪認定。 ㈡、然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並用以供被害人匯款及指示 他人提款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倘帳戶所有人主觀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 係遭詐欺集團詐騙,始將其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 並依詐欺集團指示而提領帳戶內款項,即難僅憑被害人將受 騙款項匯入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及由該帳戶所有人提款,即 認該帳戶所有人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犯行(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詐欺取財 罪或一般洗錢罪共犯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參與構成要件之行 為外,主觀上亦必須知悉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並與其他共犯具有詐欺或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始足當之。如其客觀上雖有此行為,但主觀上係因被騙 、遭利用而不知其所從事者係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 為,即不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共犯。本案被告 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朱孝豪,使某甲用以對告訴人行詐 匯款,被告並將告訴人所匯款項予以匯出至洪浩銓帳戶,惟 其主觀上是否知悉朱孝豪或某甲係詐欺份子,及其所從事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雖屬被告 內在之心理狀態,但非不得藉由被告各項外在表徵及當時各 項客觀情事,依經驗法則推斷之。 ㈢、而據證人朱孝豪於偵查中證稱:「李明龍」要還伊錢,也跟 伊說這是詐騙所得,因為伊沒有自己帳戶,且伊有欠洪浩銓 錢,本來應該是直接將錢轉給洪浩銓,只是當下找不到洪浩 銓,所以伊才請被告幫忙做轉帳的動作等語(見偵緝卷第34 頁);復觀諸被告與微信暱稱「豪」之朱孝豪有如下之對話 紀錄(按對話擷圖左方係朱孝豪、右方係被告,見偵23192 卷第13至14頁):可見被告係應朱孝豪之要求,才將本案帳 戶帳號提供予朱孝豪,並依朱孝豪指示,將款項匯入指定之 洪浩銓帳戶。從而,依前開證人朱孝豪所為證述、被告與朱 孝豪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等卷內事證以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某甲作為詐欺工具之用,或主觀上是 否知悉本案帳戶供某甲使用等節,尚乏積極證據佐實。再據 證人洪浩銓證稱:朱孝豪之前向伊借錢,有欠伊6萬元,當 時朱孝豪就打電話跟伊說錢匯進來,伊登入網銀看一下錢確 實有匯進來等語(見偵23192第93頁反面),而質之被告始 終供稱:朱孝豪打電話給伊說本案2筆3萬元之匯款是他的薪 水,因為他沒有金融帳戶或網路銀行,所以請伊代收,並要 伊幫忙轉入他朋友帳戶等語(見偵23192卷第8、103頁;本 院金訴285卷第202、497至498頁),則勾稽證人洪浩銓、被 告所述情節,與朱孝豪前揭所述自己沒有帳戶,因其欠洪浩 銓錢,當下找不到洪浩銓,所以才請被告幫忙將錢轉匯至洪 浩銓帳戶一節,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可見朱 孝豪並未對被告或洪浩銓如實表明本案款項之來源係屬詐欺 犯罪所得,已有刻意保留之情。是被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帳 號予朱孝豪,並依朱孝豪指示,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匯至洪 浩銓帳戶之客觀行為,但其對於本案帳戶係供詐欺告訴人之 工具、及其所匯出之款項係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犯罪所得等 節,主觀上是否知悉,已非無疑。   ㈣、被告因遭警方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後,曾於109年11月5日 至同年月7日期間,與朱孝豪有如下之對話紀錄(見偵23192 卷第15頁反面至20頁反面):綜觀上開對話內容,被告不僅 對於其被警方通知本案帳戶列為警示帳戶,並涉及幫助詐欺 之事,感到莫名其妙,更向朱孝豪表示其不知道本案款項之 來源,希望朱孝豪能夠確認;復對於朱孝豪要求其在製作筆 錄過程為虛偽陳述時,旋即表明其已詢問律師這樣就是幫助 詐欺,且其尚在緩刑期間,予以拒絕配合,是被告及辯護人 所辯被告以為是朱孝豪委託其收薪水,但實際上朱孝豪並沒 有告知被告本案所匯入款項之來源、後續金流及名目,是其 不知道係詐欺犯罪所得,尚非全然無稽。況且,朱孝豪於前 開對話紀錄中曾向被告表示「都說你不知情了。」、「拍謝 」等語,由此益徵朱孝豪指示被告轉匯本案款項時,並未向 被告清楚交代該款項來源,則被告是否有為本案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之主觀犯意,實有可疑。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朱孝豪係在桃園少年輔育院認 識半年至1年,之後彼此有互留聯絡方式,朱孝豪於本案之 前,曾有3至5次,以交付2,000元、3,000元或5,000元不等 的現金給伊,或以無褶存款存入本案帳戶等方式,委託伊將 款項轉匯至他女友「賀雲雲」所申設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是因為朱孝豪要將款項匯入他女 友的華泰銀行帳戶時,他附近沒有華泰銀行的自動櫃員機, 但有統一便利商店,裡面就有中信銀行的自動櫃員機可以操 作,且中信銀行自動櫃員機不能進行跨行無摺存款,所以只 能先存入伊之本案帳戶,再由伊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 本案帳戶將款項匯入他女友之華泰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金 訴285卷第483至486、490至494頁),而被告確曾分別於109 年6月12日、同年8月18日、9月2日(2次)、9月6日(2次) 、9月9日、9月11日,各匯款2,000元、1,000元、900元、1, 000元、880元、2,000元、2,000元、285元至前開華泰銀行 帳戶一節,有卷附本案帳戶自動化交易LOG資料可佐(見偵2 3192卷第38頁反面、40頁正面至反面),則被告既與朱孝豪 有所認識,於本案案發之前亦曾多次出借本案帳戶給朱孝豪 使用,則本案被告再次基於與朱孝豪間之朋友情誼,因而降 低警覺性,並應允出借本案帳戶,所為並無悖於常情,尚難 因朱孝豪利用被告的信任取得本案帳戶帳號後,再轉而提供 予某甲後,充作某甲詐欺取財之工具,而反推被告於出借本 案帳戶當時,即有詐欺之犯意聯絡。故本院認被告及其辯護 人之前揭辯詞,並非不可採信。 ㈥、準此,本案不能排除係朱孝豪託辭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在 被告不知情之情況下,逕自或擅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帳 號提供予某甲,供作自己或某甲遂行詐欺犯罪之工具,再指 示不知情之被告提領款項。又被告係因誤信朱孝豪,而將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朱孝豪使用,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對本 案帳戶會因此淪為朱孝豪或某甲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節有 所認識,自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以自己之意思,參與本 案詐欺或洗錢之犯罪。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被訴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程度,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揆 諸前揭法條,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心慈、鄭皓文、龔昭如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強制換頁========== 附表:(註: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款項匯入之帳戶 提領人或轉帳之人 提領或轉帳時間 提領或轉帳地點 提領或轉帳金額 交付款項之過程 1 丙○○ 109年10月22日 以通訊軟體暱稱「恩恩」向丙○○佯稱:新宇投資網站值得投資云云。 109年10月23日21時5分許 1萬元 曾奕雄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曾奕雄 109年10月29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臺灣銀行華江分行 10萬元 於左列提領時、地將如左列金額提領出來後即當場交付予年籍不詳、暱稱為「小叮仔」之人 2 109年10月25日16時51分許 3萬元 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 109年10月25日17時1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6樓之乙○○居所 6萬元 於左列轉帳時、地,依追加被告朱孝豪(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44號通緝中)指示,將如左列金額轉帳予洪浩銓(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192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9年10月25日17時13分許 3萬元 備註 附表編號1所示同案被告曾奕雄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部分,經本院判決及上訴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826號判決在案。

2024-12-31

TPHM-113-上訴-2159-20241231-2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承花 選任辯護人 吳君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承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余承花依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申請帳戶使用係輕而易 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 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所用,即可預見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 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但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0時 48分許,在統一超商冠廷門市,將其所申請使用之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暨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於附表所示之日期,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 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 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查,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 來源。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1至5、7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 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余承花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52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其所有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在臉 書看到家庭代工的廣告,對方請我將金融卡寄給對方,要用 裡面的錢去買材料。我在文字上閱讀和寫作能力不佳,我跟 對方也只能用簡短的文字溝通,對方的長句子往往也需要用 猜測才能瞭解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受 詐騙集團縝密之說詞所惑,深信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確係為 購買個人所需之代工材料,屬正常之家庭代工作業流程,主 觀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並未因 提供本案帳戶而於本案中獲得任何對價及報酬,反而承擔損 失本案帳戶內餘額及無法再使用本案帳戶之結果。又被告 為第2類、第3類身心障礙,天性單純,查證能力較弱,易相 信他人,復考量被告缺乏聽覺能力與言語能力,接觸資訊較 一般人困難,教育程度僅國中畢業,工作經驗多屬勞動性質 ,就被告本身判斷事理之能力與程度而言,不應以吾等客觀 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苛求等語。 (二)惟查:  ⒈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將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 訊軟體LINE提供密碼,業據被告供承不諱,而不法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被告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後 ,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附表所 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 變更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截圖、代工入職申請書各1份、附表「證據名稱」欄 所示資料在卷可稽,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足認被告所申辦 本案帳戶業經詐欺集團取得,並以之做為犯罪之工具,進而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難以追查等事實。  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 定意旨參照)。  ⒊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等物之專屬性質甚高,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 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 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 供使用,方符常情;又提款卡為利用各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 動櫃員機領取款項之工具,而提款卡設定密碼之目的,亦係 避免倘因遺失、被竊或其他原因離本人持有時,取得該提款 卡之人持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款項,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 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實無任由不熟悉 之第三人隨意取得本人帳戶提款卡、密碼之理;況利用他人 帳戶從事收取財產犯罪之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躲避遭檢警查緝,早為報章媒體、網際網路廣 為報導,依一般人生活經驗亦可輕易預見。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 存款帳戶,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而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 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特別是供詐 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用,當有合理之預見。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已年滿40歲,且被告為國中畢業,又自陳自16歲開始工 作,曾從事包裝作業員、印刷廠工作、電子零件作業員工作 ,應知如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 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等,且依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曾於寄出本案提款卡前,向詐欺集團成 員表示「剛才我跟家人說關於兼職家庭代工的事情,不過他 們懷疑是碰到詐騙集團,用電腦查詢妳那邊公司後來在查不 到的公司名稱」、「我以前都有碰過二次被詐騙集團騙錢, 然後也被家人挨罵」(見本院卷第134、137頁),足認以被告 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其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對於金 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為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應有認識,堪以認定。  ⒋且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沒有跟對方有見過面, 不認識對方。提供密碼給對方,是對方用LINE跟我說要購買 材料等語(見偵卷第13【背面】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做過包裝作業員、印刷廠工作、電子零件作業員,都是在 工廠裡面做。之前工作都沒有需要提供金融卡給公司,這次 是對方說要把工作相關的錢放到裡面,所以我就相信了。是 會擔心把提款卡交出去被別人拿去用,但那時已經寄出去了 ,我那時有失眠睡不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見依被 告過去之工作經驗,均毋須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公司。而其 與暱稱「王之岑」之人聯繫僅透過通訊軟體LINE,兩人根本 素不相識,毫無信賴關係可言,即率爾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在在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 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態度。  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依被告與暱稱「王之岑」 之人之對話記錄,被告除提及上述「懷疑是碰到詐騙集團」 等語外,更曾表示「朋友剛找我聊,已跟她說明過兼職家庭 代工的事情,其實她還說做家庭代工這樣不可能賺了那麼多 錢,怕我提款卡給公司被當人頭帳戶」、「剛才幾個人擔心 我的提款卡恐怕會被當人頭帳戶,借用名字」,並傳送「注 意!網求職家庭代工女險遭騙提款卡」之影片(見本院卷第15 5、174頁),縱被告天生聾啞,然依上述對話內容可知,被 告並非毫無判斷事理之能力,與暱稱「王之岑」之人對答與 常人無異,亦明確知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恐遭他人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且家庭代工材料既係公司出資購買,則購買材 料本身顯無使用被告所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必要,依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自難諉為不知,可見被告所辯顯係卸 責之詞,無從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錢罪 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則修正前後之徒刑上限均相同,則應以下 限較短者為輕,是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輕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7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瘖啞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20條定有明文,被告 為瘖啞人,且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均須 仰賴手語翻譯始能溝通,亦有被告各次筆錄及通譯結文附卷 可佐,應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輕 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 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 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之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或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加 深告訴人或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所為應值非難 ;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騙之金額、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失,暨被告於警詢及審理中 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電路板技術員之生活經 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294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之辯護人固向法院請求為緩刑之諭知,惟按緩刑為法院 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 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 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從實質上加以客 觀判斷,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要求。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於社會治安與個人 財物所造成危害,均非屬輕微,且其於犯後未能坦承犯行, 迄今猶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 ,獲得其諒解,本院認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 尚不宜為緩刑之諭知。 四、另依本案卷內證據資料內容,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幫助犯 行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亦無從認定被告有分得詐欺所得之 款項,是被告就本案既無不法利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告訴人匯款 至被告本案帳戶後,隨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經 認定如前,則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 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亦無從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0條、第42條第3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江昊榮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3日某時發送簡訊與江昊榮聯繫,佯稱可辦理貸款,致江昊榮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3時21分許 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江昊榮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0-12頁) 2.手機簡訊、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詐騙網站網頁截圖114張。(警卷第18【背面】-34頁) 2 告訴人 林冠宇 林冠宇於113年3月17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以競標方式出租,需預付訂金,致林冠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25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5-35【背面】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臉書網頁截圖、翻拍照片14張。(警卷第39-44頁) 3 告訴人 陳禹瑄 陳禹瑄於113年3月15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致陳禹瑄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3時41分許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禹瑄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50-51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51【背面】-53【背面】頁) 4 告訴人 陳恩萱 陳恩萱於113年3月17日0時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致陳恩萱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4時4分許 7,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恩萱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1-62頁) 2.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3張。(警卷第67-69頁) 5 告訴人 楊筑涵 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3月17日11時30分許與楊筑涵聯繫,佯稱欲購買楊筑涵所售商品失敗,嗣再假冒7-1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客服人員對楊筑涵佯稱:需認證帳號及身份才能在平台交易買賣云云,致楊筑涵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7日13時54分許 49,985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筑涵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73【背面】-74頁) 2.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79【背面】-81頁) 6 被害人 蕭輔奇 蕭輔奇於113年3月17日15時30分許,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租屋,致蕭輔奇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6時5分許 1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蕭輔奇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4-85頁) 2.網路銀行交易紀錄、臉書網頁、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截圖19張。(警卷第89-92【背面】頁) 7 告訴人 賴韋岑 賴韋岑於113年3月17日某時,在社群平台臉書上瀏覽租屋廣告後,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預付訂金可優先看屋,致賴韋岑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3年3月17日15時47分許 1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賴韋岑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97、98【背面】頁) 2.通訊軟體頭貼、對話紀錄、臉書網頁、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10張。(警卷第100【背面】-101【背面】頁)

2024-12-26

ILDM-113-訴-581-20241226-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詠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96、4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雖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 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為牟取高額 報酬,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 南區某處之統一超商,將其向樂天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樂天銀 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樂天帳戶)、其 母乙○○(所涉詐欺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設之高樹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交貨便店到店之 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 稱為「文凱」之之成年人(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 下稱「文凱」),以此方式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 而容任取得該等帳戶資料之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之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方式,詐騙丙○○、丁○○、甲○○、戊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均旋遭人 提領、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嗣經丙○○等人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丙○○、丁○○、甲○○、戊○○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 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檢察官、被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5頁 ),檢察官、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相關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前開具傳聞性質之相 關言詞或書面陳述,自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提供予「文凱」,並曾跟其母親林淑玲借用郵局帳戶, 其母確有交付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與其等事 實,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 是在臉書上看到徵家庭代工的廣告,跟「文凱」用LINE聯繫 ,對方要我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給他,他就給我新臺幣(下同) 1萬元,我當時剛好辦完樂天帳戶,就提供樂天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給他。我沒有提供我母親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給 別人,我母親郵局帳戶的提款卡是不見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南區某處之統一 超商,將樂天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文凱」;被告向 其母親乙○○借用郵局帳戶,其母於112年12月20日前某時許 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被告保管、使用。又告訴人 丙○○、丁○○、甲○○、戊○○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方式詐騙,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至樂天、郵局帳戶內等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或不爭(見警 一卷第3至6頁;偵一卷第31至34、37至40頁;本院卷第78、 96至97、166至17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母親乙○○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15至19 頁;偵一卷第37至40頁;本院卷第156至162頁),並有樂天 帳戶之交易明細、樂天銀行113年9月19日樂銀作業字第1130 900018號函暨檢附之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8日儲字第1130008705號函暨檢附帳戶 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證人乙○○LINE對話紀錄截 圖等件(見警一卷第13頁;警二卷第21至25、27至33頁;本 院卷第109至113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詳見附表一證據及出處欄)。此部分之事實 ,均堪可認定。且依前引樂天、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 可知告訴人丙○○、丁○○、甲○○、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之匯款時間,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樂天、郵局帳戶後,均旋 即遭人提領、轉出一空等情,是被告申設之樂天帳戶、被告 母親交予被告使用之郵局帳戶,均已淪為詐欺集團使用,作 為向告訴人4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犯罪工具,已堪 以認定。 ㈡、審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母親郵局帳戶是在我辦理樂天帳 戶之前就遺失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則供稱:我把我樂天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跟我母親 郵局帳戶提款卡放在一起。我母親的提款卡不知道怎麼不見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於本院審理中又供稱:我是出去 逛夜市的時候遺失我母親提款卡還有我的健保卡,發現遺失 後我沒有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可見被告於偵 查中先係表示其母親郵局帳戶提款卡係在其申辦樂天帳戶提 款卡之前即遺失,且對於如何遺失不清楚,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程序中則又表示其將郵局帳戶提款卡跟樂天帳戶提款 卡放置一起,且其郵局帳戶係在其逛夜市時與健保卡一同遺 失,被告說詞顯然前後不一、自相矛盾,是否可信,已非無 疑。且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供稱,其母親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係與其樂天、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一同放置,苟被 告所辯屬實,則何以唯獨郵局帳戶之提款卡遺失,並遭詐欺 集團為不法使用,其餘提款卡均未遺失?衡諸常理,殊難想 像,其所辯情節真實性殊值懷疑。 ㈢、復參以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跟我借郵局 帳戶使用,因為我有使用網銀,發現有款項匯入,我當時覺 得怎麼會有這麼大一筆錢,又看到交易內容註記借款,擔心 被告去借高利貸,所以截圖下來問被告,被告沒有跟我說卡 不見。後來我不能登入網銀,有問他到底做什麼,他說沒有 ,叫我再試看看,密碼是不是打錯,卡大後天還我,後來我 被通知去警局作筆錄,我問被告卡到底在哪裡,他才跟我說 不見了,在我去做筆錄之前被告都沒有把卡還給我,也沒有 跟我說卡片怎麼了等語(見偵一卷第39頁;本院卷第156至16 2頁),足見被告遲至證人乙○○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前,均未告 知證人乙○○郵局帳戶提款卡已不慎遺失等節;而觀諸被告與 證人乙○○如附表二所示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有前引被告與 證人乙○○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可知證人乙○○透過 登入郵局帳戶網路銀行發現有不明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曾詢問 過被告,惟被告對於有款項匯入郵局帳戶並未詫異,亦未向 證人乙○○表示郵局帳戶目前不慎遺失、恐遭他人不法使用等 節,反而向證人乙○○表示係其替朋友買車,朋友匯款訂金予 其等語,又經證人乙○○以「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為 啥還要我截圖」等語質疑後,更向證人乙○○稱:「對阿在我 這」等語,嗣經證人乙○○因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無法登入而 質問被告時,被告不但未向證人乙○○表示其借用之郵局帳戶 已不慎遺失或目前不在其身上等節,反而以「你在試試看看 是不是密碼打錯,卡大後天給你」等語安撫證人乙○○等情。 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證及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以觀,本案告訴 人匯入款項至郵局帳戶時,被告對於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未 遺失,而係由不詳之人使用中等節,顯然知之甚稔,被告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係不慎遺失,非其提供予他人使用云云, 顯與客觀事證未合,且由此益徵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 被告自願提供予他人使用甚明。再者,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有自提款機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 碼、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此等物 品若非隨身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 遭竊或遺失,衡情將立即向金融機構掛失或向警局報案,避 免損失並防止遭詐欺集團供做犯罪工具使用;且金融機構均 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 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無不盡速辦理掛失止 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 或不便之處。被告既是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多年使用金 融機構帳戶之經驗,衡情一般人於知悉名下帳戶出現異狀, 且遍尋不著存摺及提款卡等物時,均會立即掛失或報警處理 ,然被告案發後卻未曾報警處理,亦未辦理掛失,業據被告 供稱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亦核與常情有違,益證其辯 稱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云云,並非實情,難以採信。 ㈣、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 行為人之重要線索,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 而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一旦 遺失或失竊、遭盜用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 、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 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拾獲、盜用他人金融 機構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機構帳戶 ,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 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隨時有被 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更改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無法使 用該金融機構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機構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拾得、盜用之金融機構帳 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 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 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 ,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機構帳戶 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遭竊或盜用之金融機構帳戶 之必要。又告訴人丁○○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許、 同日下午9時42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於 同日下午9時49分許至9時52分許遭人提領一空;告訴人甲○○ 於同日下午10時26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後,即 於同日下午10時32分許、42分許遭人提領、轉出一空;告訴 人戊○○於同日下午10時43分許將遭詐騙之款項匯入郵局帳戶 後,即於同日下午10時56分許至10時58分許遭 人提領、轉 出一空等情,有卷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二卷 第32至33頁),足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 4所示各該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郵局帳戶不會遭到掛失 止付,此唯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被告自願交 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始能有此 確信,再再足證被告確曾自願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甚明。 是被告辯稱其母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係其不慎遺失云云,應認 與事實不符,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可採。又審之如附表 一編號1至4所示告訴人匯款之時間相近(112年12月20日、21 日),且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於不同時間 、地點,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基於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原因,於 同一時間、地點,將樂天帳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 併提供予「文凱」使用。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 ,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 )、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 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惟如知悉其 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 ,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 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現今 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須加以妥善保管,防 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 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家機關亦一 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淪為詐欺者 之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 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 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 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 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 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 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㈥、查被告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年滿23歲之成年人 ,曾在二手車行擔任業務、在工地當臨時工、做過網拍,目 前在便當店工作等情,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坦認( 見偵一卷第31至32、38頁;本院卷第177頁),足見被告係智 識正常及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要非初入社會懵懂無知,或 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知道金融帳 戶為個人重要信用理財工具,若是隨意交付他人可能會被作 為犯罪工具使用等語(見警一卷第5頁),繼而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我知道我把提款卡、密碼給對方,對方就可以使用該 帳戶收取及提領款項。我知道不能隨便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衡情其對上情應知之甚詳。 而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一頁式廣告,徵 求做家庭代工,我跟對方用LINE聯絡,對方叫「文凱」,對 方說我提供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我不知道 「文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見本院卷 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文凱」為素未謀面之陌生人 ,僅透過LINE聯繫,對其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知悉,毫 無任何堅強之信賴關係存在下,即率爾配合對方提供樂天、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被告容任對方持其該等帳戶作違 法使用之心態,已可見一斑。 ㈦、況依一般社會通念,不論是應徵一般工作或家庭代工,均不 需要提供提款卡,甚至是提款卡密碼。被告係智識正常及具 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業如前述,主觀上應已察覺與常情有異 ,而有涉及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而依被告於警 詢中供稱:當時「文凱」跟我說有個賺錢機會,要把我卡片 寄給他,並告知其密碼,就會給我1筆報酬等語(見警一卷第 5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問過很多家庭代工,都跟我說 要銀行卡,我不知道提供提款卡跟做家庭代工有什麼關係。 對方說給他1張提款卡,就給我1萬元做家庭代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174至176頁),顯見被告對於為何家庭代工需要提供 實體提款卡及告知提款卡密碼等疑點,均未加以質疑、確認 ,亦未為任何合理查證,反以「提供帳戶即可獲得1萬元」 之動機提供,均可顯示被告僅為獲得高額報酬,心存僥倖願 意冒險一試,任意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 用之心態;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我會擔心對方把我 的帳戶作違法使用,但我當時被地下錢莊追殺,真的很缺錢 等語(見本院卷第174至176頁),足見被告與其所稱之「文凱 」之互動過程中,對於對方之說詞已有所懷疑,惟為求獲得 高額報酬以解自身燃眉之急,心存僥倖願意冒險一試,任意 將樂天、郵局帳戶提供予毫不相識之人使用,自已有容任犯 罪事實發生之本意,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前揭空言所辯,無從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 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刑度上限之限制)、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修正後規 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 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以,既修正前、後之最重本刑均為有期 徒刑5年,惟修正後之最低度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較修正前 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2月為重,可見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 經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用以詐取告訴人丙○○等4人,係以客觀 上之1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屬一行為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同種 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上開1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 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同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高額報酬,率爾 提供樂天、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犯罪使用,幫助 他人遂行上開犯罪行為,除致告訴人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使實施上開犯行之人得以隱匿真實身分,致使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更造成檢警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 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飾詞狡辯,犯後態度惡劣,且 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任何損失等情,犯罪所 生損害全未填補,又被告此前尚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1 8頁),素行尚可;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7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 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 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 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 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 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樂天、郵局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 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 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賴帝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證據及出處 1 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向丙○○佯稱欲透過「7-11賣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樂天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5分許 ⑵同日下午10時17分許 ⑶同日下午10時58分許 ⑴2萬9,986元 ⑵2萬9,986元 ⑶2萬9,985元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存摺封面影本、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7至10、18至23、26至33頁) 2 丁○○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下午8時27分許,佯稱係堂哥「陳○○」欲借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⑴112年12月20日下午9時40分許 ⑵同日下午9時42分許 ⑶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1分許 ⑷112年12月21日上午0時12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二卷第75至76、82至90頁) 3 甲○○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12分許,佯稱係友人「毛○○」欲借款,致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26分許 2萬元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見警二卷第95至97、105至107、109至111、113、115頁) 4 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2月20日某時許,佯稱出售iphone手機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 112年12月20日下午10時43分許 2萬元 告訴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攝照片(見警二卷第47至50、55至57、59、61至64、69、71頁) 附表二:被告與證人乙○○之對話紀錄內容 第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不然我的賬號裏怎會有10萬,又領了8萬 證人乙○○:又領了1萬9 被告:沒有啦我朋友叫我幫他買車 被告:他先給我訂金 被告:沒事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第2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上面寫著借款 被告:沒有借款的問題 證人乙○○:你現在到底在做什麼工作 被告:跑白牌過幾天要去桃園 被告:你截圖給我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第3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跟我朋友說一下 被告:你幫我截圖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 第4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做什麼,我的帳號怎麼一直匯入領出 被告:截圖給我一下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第5張擷圖內容 被告:我看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 第6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我的提款卡不是在你那里嗎? 證人乙○○:為啥還要我截圖 被告:因為我要看一下沒事 被告:對阿在我這 第7張擷圖內容 被告:對阿在我這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又來一次你到底對我的帳號做什麼 第8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為啥我的帳號不能登入 證人乙○○:你到底對我的帳戶做了什麼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 第9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你到底在搞什麼 證人乙○○:把我的提款卡還我 證人乙○○:你到底是在做什麼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0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證人乙○○:我相信你,信任你,你怎麼可以這樣 證人乙○○:你要不要跟我說清楚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證人乙○○傳送生氣表情貼圖1個予被告 第11張擷圖內容 證人乙○○打電話給被告,被告無應答 被告:你在試試看看是不是密碼打錯 被告:卡大後天給你 證人乙○○傳送郵局帳戶訊息通知之擷圖照片1張予被告 卷次對照表: 卷宗名稱 簡稱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一卷 屏東縣○○○○○里○○○里○○○○00000000000號卷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96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43號卷 偵二卷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 本院卷

2024-12-25

PTDM-113-金訴-540-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移轉所有權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24號 原 告 曾渙釗 楊素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兼上2人 法定代理人 雷歆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徐子騰律師 莊棣為律師 葉書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移轉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帳戶存款返還原告楊素霞。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 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房屋(下稱○○路 ○段000號房屋)及附表一編號1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 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出資額 、存款及基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並將原告之次子即訴 外人曾國哲(下稱曾國哲)所遺留之其他物品返還予原告2 人。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撤回○○路○段000號房屋之請求, 擴張附表一編號2至6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之數額,並 陳明曾國哲所遺留之其他物品,其終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附 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2人,並將附表一 編號2至5所示之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 。㈡被告應將曾國哲所有之遺物,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 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返還原告2人(見本院卷第566 頁筆錄)。經核,原告撤回○○路○段000號房屋及擴張附表一 編號2至6出資額、存款及基金等財產之數額部分,係基於同 一借名登記之基礎事實,縮減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至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曾國哲所 遺留之物品部分,核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人為夫妻,被告雷歆韻為原告次子曾國哲之配偶,2人 結婚16年,婚後育有子女2人即被告甲○○、乙○○。原告於民 國110年7月13日早上接獲被告雷歆韻通知,稱曾國哲擔任執 行長所經營之「裳云智略公司」員工,當天早上到公司後發 現公司門被反鎖無法進入公司,遂通知被告雷歆韻到場叫鎖 匠開門,發現曾國哲在公司內上吊自盡。被告雷歆韻曾以簡 訊向原告2人表示,只要係父母借名登記或投資之財產,被 告雷歆韻都不會拿,然自曾國哲過世迄今,被告雷歆韻不僅 切斷與原告之聯繫,更不提供曾國哲的遺產清冊,且已經完 成全部遺產之繼承登記,顯然無意遵守當初返還屬於父母借 名登記財產及一些曾國哲之遺物。  ㈡原告借名登記予曾國哲之財產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1之系 爭不動產係原告於95年1月4日買入,登記為原告2人與原告 長子曾國維、次子曾國哲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1/4,曾國 哲過世後,被告雷歆韻逕將系爭房屋應有部分1/4登記為被 告3人分別共有;有關編號2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 安瑟公司)出資額部分,該公司係原告2人成立,於90年5月 16日調整股東及股權結構後,原告2人以曾國哲名義,以新 股東承受及增資方式取得出資額30萬元,復於98年5月11日 ,以曾國哲名義取得出資額80萬元,當時曾國哲猶在國外求 學,本身並無財力投資安瑟公司,而曾國哲名下安瑟公司之 出資額110萬元,既全數係原告2人實際出資,曾國哲僅係借 名登記,被告應將之返還予原告2人。另附表一編號3至6等 金融帳戶均係原告楊素霞以曾國哲之名義開立使用,帳戶之 存摺、印章均在原告楊素霞手上,故帳戶內之款項均為原告 楊素霞所有。原告2人與曾國哲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曾國 哲過世而當然消滅,其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義務由其繼承人 概括承受,被告3人自應負返還之義務。又曾國哲原持有之 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均為被 告雷歆韻於曾國哲過世後同意交付予原告之物品,用以安慰 原告喪子之痛,然迄今均未交付予原告。  ㈢為此聲明第一項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類推民法有關委任之 規定,聲明第二項則為兩造協議或習慣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 予原告2人,並將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出資額、存款及基 金等財產返還原告楊素霞。⒉被告應將曾國哲所有之遺物, 包括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踏車、衣服等返還 原告2人。   二、被告則以:  ㈠借名登記契約固然為非要式契約,惟原告未就借名登記之成 立負舉證責任。就系爭不動產部分,被告前提起分割共有物 訴訟,案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分割共 有物事件,原告於該案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系爭 不動產於「購買時直接以4人名字登記」,因「認為一家4口 登記該房地比較好」,顯見原告與被繼承人曾國哲間並未有 借名登記之合意。至就安瑟公司投資額部分,原告亦未提出 資料證明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原告所提安瑟公司變更登記申 請書,至多僅能證明安瑟公司之股東就曾國哲承受其他股東 股份及增加出資額一事均予以同意,無法證明原告2人與曾 國哲就該出資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6之 金融帳戶部分,原告則僅提出存摺及帳戶餘額資訊,亦均無 法證明原告楊素霞與曾國哲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另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曾國哲之遺物請求,並未具體明確至 適於強制執行之程度,有違明確性原則,且原告亦未表明請 求權基礎,原告雖稱兩造間曾達成交付物品之協議,然實際 上僅係原告單方面之要約,被告並未承諾,故契約並未成立 ,退步言,縱認兩造間達成合意而存在贈與關係(假設語) ,惟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於贈與物尚未移轉前,贈與人得 撤銷其贈與,被告謹以民事答辯㈡狀之送達為撤銷贈與之意 思表示,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次子曾國哲於110年7月13日死亡,被告為曾國哲之 繼承人,附表一所示財產之登記名義人為曾國哲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 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與曾國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承諾 將曾國哲所遺物品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 踏車、衣服等物品給予原告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  ㈡原告請求被告將附表一所示財產返還,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 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 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 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7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 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 ,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 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 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 純出借名義之契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借用人存入借用帳戶之金錢,於對外關係上,名 義人因之取得對金融機構之金錢寄託債權,苟借用人未及於 契約存續期間取用者,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請求名義人交付借用人所存入之金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就附表一所示財產與曾國哲間 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此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 ,原告自應就借名登記事實之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 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 ,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 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 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 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查被告前就附表一 編號1系爭不動產對原告及訴外人曾國維提起分割共有物訴 訟,由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86號事件受理後, 判命採變價分割方式,原告及曾國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7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 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66-478頁)。於112年度 上易字第732號事件中,原告即主張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 曾國哲名下,經法院審理後,認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借 名登記關係存在,並於判決理由中敘明其認定依據,其所為 判斷既係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理由亦無顯然違背法令, 原告於本件訴訟中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該判斷結 果,則於本件訴訟就上開法律關係,兩造自不得為相反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相反判斷。是原告主張就系爭不動產與曾國 哲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並無理由。  ⒊就附表一編號2安瑟公司出資額部分,原告主張曾國哲於90年 5月16日以承受及增資方式取得出資額30萬元,於98年5月11 日以增資名義取得出資額80萬元,總計出資額110萬元,上 開出資額均屬借名登記云云,雖提出安瑟公司90年5月22日 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同意書、98年8月11日股東同意書為 證【111年度士司調字第357號卷(下稱士調卷)第46-50頁 】。但依上開資料,僅證明曾國哲於安瑟公司出資額之變更 情形,並無法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另依原告所提與被 告雷歆韻之對話簡訊內容:「(有些是我和爸爸用國哲的名 字投資的)歆韻:哪些?如果是爸媽投資的我不會去碰」( 士調卷第26頁),亦僅說明被告雷歆韻陳稱「如果」是原告 借名之投資,她不會爭取之意思,並非承認上開安瑟公司曾 國哲名下出資額為原告所借名,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依據 。  ⒋就附表一編號3至6帳戶存款部分:  ⑴附表一編號3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帳戶A)、編號4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帳戶B)、編號6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D) ,其前身均為日盛銀行竹城分行帳戶。另附表一編號5渣打 銀行北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帳戶C),其 前身為新竹商銀帳戶。業據原告當庭提出帳戶A、C之日盛銀 行、新竹商銀舊存摺,及帳戶B之日盛銀行、台北富邦銀行 新舊存摺(見本院卷第399、499頁筆錄)。並有台北富邦銀 行112年9月23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20005834號函檢送之帳戶 開戶資料(本院卷第308-311頁)、113年8月15日北富銀集 作字第1130004859號函檢送之銀行合併之帳號對照表(本院 卷第502-505頁),113年10月25日北富銀竹城字第11300000 05號函(本院卷第534頁),及渣打銀行113年8月15日渣打 商銀字第1130020266號函檢送之帳戶資料(本院卷第506、5 10頁)在卷可參。  ⑵以銀行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相關存摺、印鑑、密碼多由 本人親自保管,原告楊素霞除持有上開帳戶A、B、C帳戶之 新舊存摺外,並持有存摺之印鑑章(見本院卷第399頁筆錄 ),並得以使用網路密碼登入查詢帳戶金額(見士調卷54、 56頁、本院卷第368頁帳戶A、B、D金額查詢明細)。原告楊 素霞主張帳戶A、B、C、D係借用曾國哲名義開設,其為實質 上所有人一節,應可採信。  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 交付於委任人;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50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1148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楊素霞與曾國哲就系爭帳戶確有帳戶借用契約關係存 在,於曾國哲死亡後,原告楊素霞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帳戶存 款,應屬有據。又上開帳戶A、B、D之存款餘額各為新臺幣 (如未特別標示幣別則下同)6,791元、美金238.73元、美 金7,129.14元,有台北富邦銀行函覆之帳戶明細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504、505頁)。另關於帳戶C部分,經渣打銀行函 覆存款餘額僅為5元(本院卷第510頁)。原告楊素霞雖稱帳 戶C部分另有瀚亞基金5,581元,固提出瀚亞基金投資對帳單 為證(士調卷第62頁),但依原告楊素霞所稱:渣打銀行部 分是用曾國哲名義開帳戶買基金,瀚亞基金對帳單都是寄到 伊的信箱,基金贖回都是匯到渣打銀行的新竹分行等語(見 本院卷第191頁筆錄),則瀚亞基金現尚未贖回匯入帳戶C內 ,有帳戶C存摺內頁明細可參(本院卷第556-562頁),此部 分難認屬帳戶C內存款。  ⑷以上,原告楊素霞請求被告返還附表二帳戶內存款,應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被告曾國哲遺物(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 、腳踏車、衣服等)返還原告,有無理由?   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 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 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 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 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判決確定後強制執行時,能特定執行 標的與範圍。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後段為「其他曾國哲所 留遺物返還原告曾渙釗及楊素霞」(見士調卷第10頁民事起 訴狀),經本院諭知應特定其標的、具體載明各項物品之型 號、規格、數量、名稱(見本院卷第189頁筆錄),原告並 無法特定所稱遺物包含手機、筆記型電腦、手寫筆記本、腳 踏車、衣服等之品項、廠牌、型號、規格、數量(見本院卷 第197頁民事準備書三狀)。是原告未敘明其請求之原因事 實中關於交付之特定物品種類,致無法將執行範圍明確化, 應認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並未特定,尚未明確至 得以強制執行之程度,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楊素霞就附表二所示帳戶與曾國哲有借名關 係,於曾國哲死亡後,借名關係即已終止,請求被告將帳戶 內存款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潘 盈 筠 附表一: 編號 原告以曾國哲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 權利範圍 價值(以新臺幣計價) 1 門牌號碼:新竹市○○路○段000號8樓房屋;坐落基地:新竹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1/4 房屋部分:25萬8,300元 土地部分:81萬2,672元 2 安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之出資額110萬元 全部 110萬元 3 帳戶A(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6,791元 4 帳戶B(外幣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238.73元 5 帳戶C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基金現值5,581元 存款5元  6 帳戶D(外幣定存)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7129.14元 附表二   編號 原告以曾國哲名義借名登記之財產 權利範圍 價值(以新臺幣計價) 1 帳戶A(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6,791元 2 帳戶B(外幣綜合存款)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238.73元 3 帳戶C 渣打銀行北新竹分行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存款5元 4 帳戶D(外幣定存) 台北富邦銀行竹城分行 00000000000000帳號 全部 美金7129.14元

2024-12-25

SLDV-112-訴-1024-20241225-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吉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吉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廖吉雄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可供詐欺集團收 取詐騙款項以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 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9日 前某日時,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將其所申請 之中華郵政溪州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溪州 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與密碼等資料,提供給友人劉育 琳(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6111號提起公訴)使用。而劉育琳所 屬詐欺集團(廖吉雄就係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並無認 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 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佯稱自己 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致廖桂香 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指示將新 臺幣(下同)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而前開轉入溪 州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旋遭劉育琳提領以製造金流斷點,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因廖桂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而悉上情。 二、案經廖桂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均 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 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 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 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廖吉雄固坦承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予劉育琳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辯稱:伊僅係將前開帳戶資料借給劉育琳使用,也不知 道會這麼嚴重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提供其溪州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劉育琳使 用,嗣劉育琳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2年4月間透過臉書、LINE認識廖桂香後,即對之 佯稱自己在國外等待救援搭機來台,欲向廖桂香借錢云云, 致廖桂香陷於錯誤,乃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9分許,依 指示將11萬元匯入上開溪州郵局帳戶,旋遭劉育琳提領一空 等情,已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有將帳戶借用予劉育琳 使用,且知悉劉育琳有領錢之情形等情(見本院卷第71至73 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廖桂香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 第31至37頁),復有告訴人提出與詐欺人員之網路對話紀錄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溪州郵局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存摺封面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7月16日儲字第1130044602號函暨所附帳戶變更資料 及歷史交易清單、刑案現場照片及通話紀錄等(見偵卷第21 至25、29、39至49、79至88頁)附卷可參。是以被告所有之 溪州郵局帳戶,確遭劉育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 人廖桂香實施詐欺取財之用乙情,堪以認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現今社會詐騙案件頻傳,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 屢見不鮮,詐騙份子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 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 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 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份子隨即將 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 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 均係利用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 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所以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 方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 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所以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 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被告於本案 行為時已滿20歲,智識正常,有相當的社會生活經驗,當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他人即可支配使用其帳 戶,亦即當行騙他人匯款進入上開帳戶,再行提領、轉出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⒉此外,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一人同時開立多家金融 機關帳戶輒屬常見,開立亦無特殊限制及困難,若有使用 金融帳戶之需求,不自行向金融機關申請開立,反而向他 人借用,衡諸現今詐欺頻傳,手法多係詐欺集團詐欺被害 人匯款轉帳至人頭帳戶,此已屬社會所共聞共知之經驗常 理,故而出借金融帳戶者,除有特殊理由(如行為人本身 智識極端低落,或交付對象是至親、伴侶等具有信賴關係 者),很難說不知此舉將助長他人犯罪。而被告曾因交付 同一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款卡、密碼予劉育琳使用而涉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6170號、第6708號、第1035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見偵卷第71至74頁)在 卷可參;而觀以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被告係於111 年12月前某日,將與本案同一之溪州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交付予與本案同一人即劉育琳作為詐騙使用,係因 無從認定被告當時有何詐欺或幫助詐欺等犯意,而為不起 訴處分。可見被告已曾有因溪州郵局帳戶金融資料交付予 劉育琳使用,嗣該帳戶遭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人頭 帳戶,而經警察移送偵辦等經歷,事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但被告經此調查程序,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他人,可能遭作為人頭帳戶有所知悉,更何況本案又 係同一帳戶交付予同一人使用,更加彰顯被告主觀上無所 謂之心態。   ⒊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且幫助犯 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 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 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 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所以被告如對於他人可 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已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相關之罪 責。查被告交付上述帳戶資料給劉育琳使用,依常理及本 身經驗判斷,可知劉育琳有諸多可疑之處,且由他人取得 其帳戶資料後,即可任意使用該帳戶轉帳、領款,而詐欺 人員又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欺犯行,被告可預見其任 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可疑之人,將可能使其金融帳戶使用 權落入犯罪人員之手,進而成為犯罪人員遂行犯罪之工具 ,猶仍將之交付他人,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 、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依照上述說明,被告 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是將上述資料交付劉育琳,供劉育琳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但本案查無證據足以證明 被告主觀上知悉所幫助而實施詐欺、洗錢之人員為三人以上 之詐欺集團,無從認定被告所幫助的對象為「詐欺集團」, 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理由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 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 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刑法第3 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 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所以,在修正前之法 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修正前、後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 修正前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之最 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修正前之法定刑最低 度「2月」較短為輕,修正後之法定刑最低度「6月」較長 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洗錢 犯行,並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故不論依修正 前或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均無自白減刑之適用。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之規定。   ㈡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溪州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 由劉育琳使用,事後取得該帳號之詐欺人員對告訴人施用詐 術,指示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之溪州郵局帳戶內,並遭劉育琳 提領一空,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劉育琳自帳戶提領 後即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 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前開所 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應論 以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使詐欺人員得 持以詐欺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 係以一行為犯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37頁),其為本案犯行時已年滿80歲,審酌刑罰對 其之預防再犯效果,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郵局帳號交 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幫助詐欺、洗錢犯罪的後果 ,竟仍交付他人使用,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 並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 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人,也助長犯罪,並使被害人難以求 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本 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 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 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 刑雖為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 定,被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 檢察官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證被告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有獲得 報酬,是既無犯罪所得,即無從為沒收或追徵、追繳之宣告 ,附此敘明。  ㈡至告訴人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亦未 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幫助隱匿之其他財物不具所有權 及事實上處分權,如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此部分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交付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戶已被列為警示戶,無法再 供交易使用,且提款卡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 益,其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HDM-113-金訴-433-2024121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 上 訴 人 呂 幸 真 訴訟代理人 鐘 育 儒律師 蕭 浚 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戴素雲 訴訟代理人 楊 漢 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存款金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 上字第8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女,於 民國95年4月3日在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一銀)開立 系爭帳戶及有價證券集中保管帳戶(下稱集保帳戶),將系 爭帳戶及集保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付被上訴人,並出具授 權書同意被上訴人使用上開證券帳戶交易股票,由被上訴人 實質控管該帳戶。是兩造間就系爭帳戶訂有帳戶借用契約, 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嗣上訴人於109年12月2 8日向一銀申請掛失、補辦存摺及印鑑章,取回系爭帳戶, 斯時帳戶內之餘額為新臺幣1,485萬3,066元(下稱系爭款項 ),旋將該款項轉匯他處,阻斷被上訴人對該帳戶之掌控。 從而,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 還系爭款項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所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違法、違反證據法則, 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 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 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 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 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 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 。又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帳戶成立借 用契約,所為舉證責任之分配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 不當,不無誤會。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4-12-18

TPSV-113-台上-2358-202412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55號 原 告 鄭素滿 送達新北市○○區○○○○○○0號信 箱 訴訟代理人 陳雅婷 被 告 劉栢宏 黎佳琪(原名:黎氏美川) 劉子煖 劉峻明 劉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各有明文。是法律專就共同訴訟,定有一種特別審判籍,即對於被告數人提起共同訴訟,各被告之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之管轄區域內者,除各被告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外,其訴訟得由被告任何一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與被告劉栢宏在交友軟體相識 並交往後,(一)被告劉栢宏陸續以公司出狀況、要做生意 、清償債務、沒錢生活等虛構事由欺詐原告,使原告貸予其 金錢,原告並依被告劉栢宏要求將款項於108年3月至110年9 月間,匯入被告黎佳琪(被告劉栢宏前女友)、被告劉子煖 、被告劉峻明、被告劉浩君(被告劉子煖、被告劉峻明、被 告劉浩君均為被告劉栢宏子女)名下帳戶各新臺幣(下同) 105000、133531、72000、48000元,被告劉栢宏並稱此是因 為其帳戶遭查封扣押,故借用前女友及三名子女帳戶;(二 )被告劉栢宏於108年7月間以要做生意為由、並表示會自行 負擔車貸云云哄騙要求原告出名購買貨車並申請車貸,再哄 騙原告將貨車賣出,嗣原告清償車貸並售出貨車後,被告劉 栢宏又將得款225000侵占入己,爰先位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規定,請求(一)被告劉栢宏應給付原告792,488元暨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劉栢宏、被告黎佳琪應連 帶給付原告105,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劉栢宏、被告劉子煖應連帶給付原告133,531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劉栢宏、被告劉峻 明應連帶給付原告72,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 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五)被告劉栢宏、被告劉浩君應連帶給付原告48,000元 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項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劉栢宏應給付原告1,151,019元暨自起訴狀送 達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屆滿一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 (一)被告劉栢宏、被告黎佳琪、被告劉子煖、被告劉峻明、被 告劉浩君等5人(下合稱被告5人)住居所散於苗栗、桃園 地區(見當事人欄),並非均位於同一法院的轄區,而原 告表示其受被告劉栢宏詐騙之處多數在臺南家中,部分是 與被告劉栢宏同在苗栗縣或臺中市,而匯款地點幾乎都在 臺南市等語,且衡及原告提出之其名下銀行帳戶的交易明 細上亦有載明匯款予其他帳號時的自動櫃員機號碼(本欲 卷第21-42頁)、本件又曾經檢察官偵查在案(有111年度 偵字第7315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本院卷第51頁)而對相 關人等進行過訊問並紀錄在案,匯款地點自是有跡可尋, 諒原告自無空言虛構之理,可見臺南應為本件侵權行為地 及借貸契約的履行地,且自原告所陳述之案發過程,並無 其在桃園地區受到詐欺、交付款項或因借貸關係交付款項 的情節,原告所提本件訴訟自應由共同訴訟之特別審判籍 管轄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而無同法第20條本文 規定普通審判籍適用之餘地。茲原告逕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以茲 適法。   (二)於本院就管轄一事請原告表示意見時,其稱「查被告黎佳 琪之戶籍地即在桃園市大溪區,屬鈞院之轄區,衡諸常理 ,共同被告劉栢宏向黎佳琪借用帳戶以用來行騙他人,被 告劉栢宏向黎佳琪借用帳戶之處,理應在黎佳琪之住所」 云云,然現今使用帳戶方式多端,可用網路銀行APP登入 直接遠距操作、也可請對方提現後轉交,或直接持對方提 款卡提領,未必一定會有「交付」的動作,且為何不是被 告黎佳琪持往被告劉栢宏住處交予被告劉栢宏,各自無原 告所謂之「常情」可言,否則其等既然是前男女朋友,被 告黎佳琪又已答應將帳戶借用,被告黎佳琪自行送去至被 告被告劉栢宏住所豈非也能算是「常情」。更何況遍觀原 告所提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黎佳琪是在 桃園地區交付帳戶予被告劉栢宏,倘僅憑原告為創設管轄 所為之主觀臆測作為認定侵權行為地之標準,豈非容任原 告任意創設管轄權,變相以「以被就原」定管轄法院,違 反民事訴訟法第1條為保護被告利益、防止原告濫訴而採 取之「以原就被」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條修法理由參照 ),導致被告無從預知原告起訴之法院為何,對被告造成 突襲,並侵害被告之訴訟權,自非合理。是原告顯未能舉 證說明本件侵權行為之不法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 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2024-12-12

TYDV-113-訴-1955-20241212-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805號、第314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及追加起訴(113 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萍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雅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後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IznNa」及LINE暱稱「Liwu666」(無證據可證 郭雅萍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之 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IznNa」、「Liwu666」使用 。嗣「IznNa」、「Liwu666」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 至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劭安、林依緯、陳來進、馬世傑、陳兆飛、余人龍、 劉怡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侯金湖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郭雅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1頁、追加院卷第3 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華南帳戶,亦不否認將華南帳戶出 租予他人使用後,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收取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復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 ,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如果提供華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就可以獲得報酬,我當時是因為需要錢才會提供華南帳戶 ,我知道這樣做不對,但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 不知道華南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華南帳戶,並將華南帳戶出租,嗣華南帳戶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華南 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見警卷第25頁 至第31頁)、林依緯(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陳來進(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馬世傑(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陳兆飛(見偵三卷第1頁至第7頁)、余人龍(見併辦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劉怡美(見併辦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 )、證人即被害人侯金湖(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見偵一卷第159頁)、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 警一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告訴人黃劭安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一卷第57頁)、告訴人林依緯郵局帳 戶存摺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87頁、第8 9頁)、告訴人林依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害人侯金湖提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侯金湖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商貿合 約書、公示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告訴 人陳來進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33頁 )、告訴人陳來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 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告訴人馬世傑匯款紀錄及合庫 、臺新銀行金融卡片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45頁至 第151頁)、告訴人馬世傑提出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66頁、第183頁至第204頁) 、告訴人馬世傑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 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告訴人陳兆飛之下營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23頁)、告訴人陳兆飛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 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IznNa」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份(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告訴人余人龍兆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併辦警卷第35頁至第3 6頁)、告訴人劉怡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見併辦警卷第51頁)、告訴人劉怡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2份(見併辦警卷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余 人龍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併辦警卷第39頁 )、告訴人劉怡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偵 卷後方牛皮紙袋內)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  ㈡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 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 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華南、中國信託、富邦等金融帳 戶,富邦帳戶是用來薪轉,華南帳戶有用來存錢,近年則比 較常在郵局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堪認被告名下 至少有4個金融帳戶,亦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如果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就可以讓別人隨便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被告已預見將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 使用華南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復參以被告交付華 南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7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曾經在工廠貼垃圾袋貼紙,也曾在螺絲工廠工作,有廟會 時也會去出陣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8頁) ,堪認被告曾參與不同之行業,亦持續參與社會活動,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亦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得預見「IznNa」及「Liw u666」向其租用上開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被告並警詢時, 自承伊把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伊也覺得提供帳戶就可以每 天獲得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不合常理等語(見警一卷第 9頁至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如果伊出陣頭,一天是 賺1,000元或2,000元,很累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顯 見被告身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 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 本前往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 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 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 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需要錢,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 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 識「IznNa」及「Liwu666」,也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 124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去查證對方說的是否為真 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可認被告與「IznNa」及「Liwu 666」間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亦未就「IznNa」及「Liwu66 6」所謂租借帳戶之實情有何任何查證,仍對於上開帳戶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率 爾交付上開帳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和「IznNa 」及「Liwu666」之LINE對話均已刪除(見警一卷第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係「IznNa」及「Liwu666」要求伊把LINE 對話都刪除,伊也不知道刪除的理由等語(見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5頁),然倘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予「IznNa」、「 Liwu666」使用之情合法無虞,「IznNa」、「Liwu666」豈 有在被告交付華南帳戶之後,要求被告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之理,亦難認被告於此怪異情況下,仍未察覺提供華南帳戶 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仍逕依指示刪除上開對話紀錄, 反而可徵被告實係為輕鬆獲取高額之報酬,於未能確保上開 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華南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復因擔心上開行為遭查緝,而依指示 刪除上開對話紀錄。  ⒋再衡以被告既自承華南帳戶原係用來存錢,後來則多以郵局 帳戶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並參酌華南帳戶於112 年6月6日第1筆不明款項匯入前,僅餘58元等情,有被告華 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1頁),可知被 告實係特地挑選餘額不多、近期亦未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提供帳戶不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被告雖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仍基於縱使此等帳戶遭用於不法犯行,亦因帳戶 餘額不多,而不會蒙受金錢損失之僥倖心態,而提供上開帳 戶供他人使用。  ⒌自上情可知,被告實已預見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然被告仍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 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華 南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華南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已認知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等語 ,而本案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事宜者雖有「IznNa」、「Liw u666」,惟依本案情節,被告均係透過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 體與「IznNa」、「Liwu666」聯繫,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與「IznNa」、「Liwu666」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實際見過面,而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透過通訊軟體與他 人聯絡之情形,實在所多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 見本案參與成員達三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⒈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華南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華南帳戶提 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 內之行為等語,而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等語。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於112年6月間,伊曾 依指示前往提領1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對方 指定之不明郵局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 第156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提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供被告確認,被告供稱伊所謂曾依指示提領10萬元,係指伊 有透過ATM,於112年6月7日15時40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5 時53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56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 57分許提領3萬元,總計10萬元,伊有把其中4,000元留下來 作為薪資,然後把剩下的9萬6,000元依指示轉到指定的郵局 帳戶,伊並沒有操作過除上開10萬元以外之款項等語(見追 加院卷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提出郵局匯款明細 1紙供參(見追加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12年 6月7日、交易金額為9萬6,000元、辦理時間為該日16時27分 許等情,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復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一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述為真。  ⒊而細觀與本案相關之最後1筆詐欺款項,係告訴人林依緯於11 2年6月7日9時42分許,匯入之60萬元款項,上開款項旋連同 其他款項於同日9時44分許,經不詳之人轉匯66萬3,000元至 其他帳戶,此時華南帳戶尚餘1萬8,569元;其後又有不詳款 項共20萬元匯入,復經轉匯20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此時 華南帳戶尚餘1萬1,569元;另又有不明款項10萬元、8萬8,4 41元轉入華南帳戶後,始有被告前往提領之上開現金共10萬 元,經提領後之華南帳戶餘額為10萬10元等情,有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3頁),實難認被告自 承提領之10萬元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何關聯;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經轉匯或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華南帳 戶內之款項,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 ,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 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華南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華南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7 、8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 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數),故起訴效力 本即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 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⒋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 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論罪法條(見 本院卷第110頁),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 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 雖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劭安、林依緯均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告訴人林依緯1萬元賠償金,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追加院卷第85頁),然被告未 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亦尚未開始支付告訴人黃劭安 賠償金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有透過伊 名下郵局帳戶收取報酬,過程中分別於112年5月29日獲得1, 000元、於同年6月2日獲得6,000元、於同年6月5日獲得2,50 0元、於同年6月6日獲得2,500元,總共獲得1萬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上情並有被告提出 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9頁 ),堪認上開1萬2,000元係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期間所獲之報酬,爰就被告上開1萬2,000元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 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集 團成員,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轉匯 上開款項,嗣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並匯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即依指示將 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 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華南帳戶收取如附表編號7 、8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復再轉匯之犯行,業如前述。 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7、8之 被害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匯,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 ,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 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致如附表編號 7、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後、款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 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 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 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劭安 (提告) 112年03月2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劭安,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是在做破解博弈網站的,並提供網站平台「瑞峰普惠」,叫其註冊會員,即可藉以獲得利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7分許 4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依緯 (提告) 112年04月07日21時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依緯,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張哲凱」向其邀約投資香港博弈,需先匯款,如有贏錢會再把錢轉回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2分許 6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侯金湖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侯金湖,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假網拍網站,並以LINE暱稱「楊若琳」等人向其佯稱要介紹客戶,並待有賣家購買商品時得從中加價以賺取價差,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公司便會出貨給客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來進 (提告) 112年6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陳來進,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並表示之前購買的茶葉數量太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 152,75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馬世傑 (提告) 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馬世傑,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微微」等人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便能獲利云云,並提供名為「鼎盛金融」之網站連結供其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兆飛 (提告)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兆飛,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雅婷」等人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等普洱茶增值到最高點價錢時,再銷售出去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 33萬元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人龍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佩君」結識余人龍,向其佯稱:目前在香港出差做茶葉生意並急需一筆錢,便詢問其是否要投資茶葉,如有賺錢即可分紅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50分 10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51分 5萬2,750元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怡美 (提告) 111年12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劉怡美,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艾琳Lina」等人向其佯稱:每天早晚會有股市資訊和盤勢總結且有免費明牌及股市技術教學,後續叫其加入群組「商學思維研究會」買進、賣出股票,待後續要申請提領時,則稱其驗資系統過不了,需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繳納驗資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2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26分 5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31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91298號卷( 警一卷) 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3947號卷(警 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4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卷(本院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0099號卷( 追加警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卷(追加偵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卷(追加本院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426-20241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雅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2 805號、第3144號、第1069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21 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雅萍幫助犯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追徵其價額。 追加起訴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郭雅萍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27日後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臉書暱稱「IznNa」及LINE暱稱「Liwu666」(無證據可證 郭雅萍對於以上可能為三人以上之成員有所認識或預見)之 指示,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號,下稱華南帳戶)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復將華南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提供予「IznNa」、「Liwu666」使用 。嗣「IznNa」、「Liwu666」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 所示之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 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 至華南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並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 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黃劭安、林依緯、陳來進、馬世傑、陳兆飛、余人龍、 劉怡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侯金湖訴由嘉義縣 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 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資料,業經檢察官 、被告郭雅萍(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2頁、第111頁、追加院卷第3 4頁至第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 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形,作為證據 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 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卷內所存、經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待證事實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或有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由檢察官、被告互為辯論,業已保障當事人 訴訟上之程序權,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院均 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申辦華南帳戶,亦不否認將華南帳戶出 租予他人使用後,嗣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用於收取 詐欺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給付之贓款,復旋即遭轉匯一空等情 ,惟否認有何提供帳戶以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 辯稱:對方跟我說如果提供華南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就可以獲得報酬,我當時是因為需要錢才會提供華南帳戶 ,我知道這樣做不對,但當時我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團,也 不知道華南帳戶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申設華南帳戶,並將華南帳戶出租,嗣華南帳戶遭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向各該被害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各該被 害人陷於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華南 帳戶,並旋遭轉匯一空,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 、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劭安(見警卷第25頁 至第31頁)、林依緯(見警卷第33頁至第34頁)、陳來進( 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馬世傑(見警卷第45頁至第47頁 )、陳兆飛(見偵三卷第1頁至第7頁)、余人龍(見併辦警 卷第17頁至第19頁)、劉怡美(見併辦警卷第21頁至第28頁 )、證人即被害人侯金湖(見警卷第37頁至第41頁)於警詢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影本1份( 見偵一卷第159頁)、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 警一卷第211頁至第215頁)、告訴人黃劭安提出之彰化銀行 匯款回條聯1份(見警一卷第57頁)、告訴人林依緯郵局帳 戶存摺明細、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87頁、第8 9頁)、告訴人林依緯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警一卷第91頁至第97頁)、被害人侯金湖提出與詐欺集團 之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1份(見警一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被害人侯金湖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香港商貿合 約書、公示書各1份(見警一卷第119頁至第123頁)、告訴 人陳來進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見警一卷第133頁 )、告訴人陳來進提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 警一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告訴人馬世傑匯款紀錄及合庫 、臺新銀行金融卡片正反面影本各1份(見警一卷第145頁至 第151頁)、告訴人馬世傑提出與詐欺集團聊天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警一卷第155頁至第166頁、第183頁至第204頁) 、告訴人馬世傑提出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截圖1份(見警一卷 第167頁、第171頁至第172頁)、告訴人陳兆飛之下營區農 會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三卷第23頁)、告訴人陳兆飛 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1份(見偵三卷第25頁至第2 9頁)、被告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IznNa」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份(見警一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告訴人余人龍兆豐 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見併辦警卷第35頁至第3 6頁)、告訴人劉怡美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1 份(見併辦警卷第51頁)、告訴人劉怡美提出之網路銀行轉 帳紀錄擷圖2份(見併辦警卷第53頁、第55頁)、告訴人余 人龍提出之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併辦警卷第39頁 )、告訴人劉怡美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附於偵 卷後方牛皮紙袋內)在卷可查,上開事實,自均堪先予認定 。  ㈡被告交付華南帳戶時,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 重要理財工具,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銀行存摺資料更攸關個 人財產權益保障而具有高度之專有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 有密切親誼關係之人,實難認有何理由得以互通使用,一般 人亦皆有妥善保管及防止他人恣意無端使用之認識,縱偶需 交付他人使用,則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倘擅由不明人 士持有,極易作為財產相關犯罪行為之有利工具,若有不熟 識之人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或帳號,通常係為利用為與財產 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國內目前詐欺行為橫行,詐欺集團為掩 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收取詐騙所得後,指示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後,以現 金交付詐欺集團之上手,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隱匿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等案件迭有所聞,並經政府機關、 傳播媒體廣為宣導周知。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與社會歷 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收取人頭帳戶,以收 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 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 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 ,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 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 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 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有華南、中國信託、富邦等金融帳 戶,富邦帳戶是用來薪轉,華南帳戶有用來存錢,近年則比 較常在郵局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堪認被告名下 至少有4個金融帳戶,亦多有使用金融帳戶之經驗;被告復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如果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把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別人,就可以讓別人隨便使用自己 的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可認被告已預見將華南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他人,該他人即得以任意 使用華南帳戶作為收受及轉匯款項使用;復參以被告交付華 南帳戶資料時,已年逾37歲,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曾經在工廠貼垃圾袋貼紙,也曾在螺絲工廠工作,有廟會 時也會去出陣頭等語(見偵一卷第153頁、本院卷第128頁) ,堪認被告曾參與不同之行業,亦持續參與社會活動,且依 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 形,足認被告智識正常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亦已理解金融帳 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得預見「IznNa」及「Liw u666」向其租用上開帳戶,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遂行詐欺 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高度蓋然性甚明。被告並警詢時, 自承伊把華南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每日可以獲得新臺幣(下 同)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伊也覺得提供帳戶就可以每 天獲得1,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不合常理等語(見警一卷第 9頁至第10頁),復於偵訊時,供稱如果伊出陣頭,一天是 賺1,000元或2,000元,很累等語(見偵一卷第156頁),顯 見被告身為具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且具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實 已明瞭等價勞務換取等值財產利益之理,而單純提供帳戶資 料予他人,無須任何專業經驗、技術,僅需付出些微時間成 本前往交付帳戶,即可輕鬆獲取相當豐厚甚至遠超出一般行 情之報酬,實與現今勞動市場任職及所領取薪資數額之常情 有違,則被告亦可合理判斷對方所交付之對價報酬顯悖於常 理,而能預見對方應有高度從事不法財產犯罪之高度可能。  ⒊被告雖辯稱伊當時需要錢,不知道提供帳戶會被拿去做詐欺 使用等語。然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伊不認 識「IznNa」及「Liwu666」,也不知悉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 資料、聯絡方式等語(見警一卷第9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 124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伊沒有去查證對方說的是否為真 等語(見偵一卷第155頁),可認被告與「IznNa」及「Liwu 666」間實無何信賴基礎可言,亦未就「IznNa」及「Liwu66 6」所謂租借帳戶之實情有何任何查證,仍對於上開帳戶可 能遭用於財產犯罪乙節,無任何防備或管控挪用之機制,率 爾交付上開帳戶。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和「IznNa 」及「Liwu666」之LINE對話均已刪除(見警一卷第9頁), 復於偵訊時,供稱係「IznNa」及「Liwu666」要求伊把LINE 對話都刪除,伊也不知道刪除的理由等語(見偵一卷第154 頁至第155頁),然倘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予「IznNa」、「 Liwu666」使用之情合法無虞,「IznNa」、「Liwu666」豈 有在被告交付華南帳戶之後,要求被告將對話紀錄全數刪除 之理,亦難認被告於此怪異情況下,仍未察覺提供華南帳戶 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之風險,仍逕依指示刪除上開對話紀錄, 反而可徵被告實係為輕鬆獲取高額之報酬,於未能確保上開 帳戶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即率爾將華南帳 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復因擔心上開行為遭查緝,而依指示 刪除上開對話紀錄。  ⒋再衡以被告既自承華南帳戶原係用來存錢,後來則多以郵局 帳戶存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54頁),並參酌華南帳戶於112 年6月6日第1筆不明款項匯入前,僅餘58元等情,有被告華 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1頁),可知被 告實係特地挑選餘額不多、近期亦未使用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被告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提供帳戶不對等語( 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被告雖知悉不得任意提供帳戶予 他人使用,仍基於縱使此等帳戶遭用於不法犯行,亦因帳戶 餘額不多,而不會蒙受金錢損失之僥倖心態,而提供上開帳 戶供他人使用。  ⒌自上情可知,被告實已預見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提供與他人,上開帳戶即可能遭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並用以收受及轉匯犯罪所得,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 其來源,然被告仍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與 無從追索之人使用,而對於帳戶取得者可能係為遂行詐欺犯 罪行為之用予以放任,未採取相對防制措施,足認其對於華 南帳戶將作為他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工具之情,乃可 得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而具有容任他人使用華南帳戶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意思,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⒍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應已認知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等語 ,而本案與被告聯繫提供帳戶事宜者雖有「IznNa」、「Liw u666」,惟依本案情節,被告均係透過臉書或LINE等通訊軟 體與「IznNa」、「Liwu666」聯繫,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 與「IznNa」、「Liwu666」或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員 實際見過面,而一人同時使用不同暱稱,透過通訊軟體與他 人聯絡之情形,實在所多有,尚無法證明被告已知悉或可預 見本案參與成員達三人以上,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 ,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本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行為  ⒈起訴意旨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不僅將華南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本案集團成員,供作收取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匯入詐欺款項之用,尚有擔任車手,自華南帳戶提 領款項後,將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由本案詐欺集團持用帳戶 內之行為等語,而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欺部分, 均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等語。  ⒉然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坦承於112年6月間,伊曾 依指示前往提領10萬元現金後,將其中部分款項轉匯至對方 指定之不明郵局帳戶等語(見警一卷第7頁至第9頁、偵一卷 第156頁)。惟經本院於審理期間,提示華南帳戶交易明細 供被告確認,被告供稱伊所謂曾依指示提領10萬元,係指伊 有透過ATM,於112年6月7日15時40分許提領1萬元、同日15 時53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56分許提領3萬元、同日15時 57分許提領3萬元,總計10萬元,伊有把其中4,000元留下來 作為薪資,然後把剩下的9萬6,000元依指示轉到指定的郵局 帳戶,伊並沒有操作過除上開10萬元以外之款項等語(見追 加院卷第36頁、第125頁至第127頁),復提出郵局匯款明細 1紙供參(見追加院卷第43頁),其上記載匯款日期為112年 6月7日、交易金額為9萬6,000元、辦理時間為該日16時27分 許等情,與被告所述上情相符,復有華南帳戶交易明細1份 (見警一卷第213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所述為真。  ⒊而細觀與本案相關之最後1筆詐欺款項,係告訴人林依緯於11 2年6月7日9時42分許,匯入之60萬元款項,上開款項旋連同 其他款項於同日9時44分許,經不詳之人轉匯66萬3,000元至 其他帳戶,此時華南帳戶尚餘1萬8,569元;其後又有不詳款 項共20萬元匯入,復經轉匯20萬7,000元至其他帳戶,此時 華南帳戶尚餘1萬1,569元;另又有不明款項10萬元、8萬8,4 41元轉入華南帳戶後,始有被告前往提領之上開現金共10萬 元,經提領後之華南帳戶餘額為10萬10元等情,有華南帳戶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213頁),實難認被告自 承提領之10萬元與本案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有何關聯;卷內復 無其他事證可認被告曾經轉匯或提領本案被害人匯入華南帳 戶內之款項,難認被告確有擔任車手提領或轉匯款項等行為 ,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所指,尚屬不能證明,而無從認 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 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 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 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項規 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 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 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而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定減 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 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分述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 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是均不符合歷次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以上5年以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則為6月以上5 年以下,可認歷次修正之結果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及罪數  ⒈按幫助犯之成立,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罪,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且不以直接故意為 必要,未必故意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580號 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 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惟如 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主觀上已認識 將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可能遭作 為詐欺集團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仍將上開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使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華南帳戶作 為詐欺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用,並藉此轉匯華南帳戶內之款項 ,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不明,形成金流斷點,主觀上 已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⒊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經查,追加起訴意旨所示附表編號7 、8被害人遭詐欺而將款項匯入華南帳戶,復遭轉匯一空等 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6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數),故起訴效力 本即及於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至追加 起訴屬重複起訴乙節,詳如後述公訴不受理部分)。  ⒋被告以一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人實行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 錯誤,各自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如數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 郵局帳戶後,旋遭轉匯一空,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⒌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而共同正犯與幫助犯,僅係犯罪型態與得否減刑有所差異, 其適用之基本法條及所犯罪名並無不同,僅行為態樣有正犯 、從犯之分,自毋庸引用上開規定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公 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均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惟本 案尚無證據可證被告知悉本案施用詐術者為三人以上,已如 前述,公訴及追加起訴意旨上開所執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 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本案論罪法條(見 本院卷第110頁),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本院認本案僅能認 被告有幫助之犯行,尚無證據可證被告有正犯之犯行等情, 雖亦據論述如前,然正犯與幫助犯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 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說明。  ㈢刑之減輕   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依據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迭有多起詐騙集團犯案 ,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以作為收受不法所得款項之手段,被告 既已知悉提供帳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他人之財產, 進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操作金流,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竟 仍率爾將其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任意提供他人,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用於從事不法犯行,不僅造成被害人之 財物損失,且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自應予 以責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不知道對方是詐欺集 團之犯後態度、被告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 數及金額、被告業與告訴人黃劭安、林依緯均達成調解,並 已給付告訴人林依緯1萬元賠償金,有本院113年11月27日公 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查(見追加院卷第85頁),然被告未 與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亦尚未開始支付告訴人黃劭安 賠償金等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收入、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詳見本院卷第128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 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 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 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 、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 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提供帳戶期間,有透過伊 名下郵局帳戶收取報酬,過程中分別於112年5月29日獲得1, 000元、於同年6月2日獲得6,000元、於同年6月5日獲得2,50 0元、於同年6月6日獲得2,500元,總共獲得1萬2,000元的報 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上情並有被告提出 其名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59頁 ),堪認上開1萬2,000元係被告將華南帳戶提供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期間所獲之報酬,爰就被告上開1萬2,000元犯罪所得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㈢次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卷內並無何證 據可證被告因其犯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且告訴人等遭轉匯 入華南帳戶之款項,均業經轉匯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支 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於 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 罪,追加起訴,同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 案件係指: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 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同法第7條 亦有明文。倘非與本案相牽連案件或本罪之誣告罪,與追加 起訴規定不符,自不得追加起訴。 二、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提供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集 團成員,供受詐欺之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轉匯 上開款項,嗣如附表編號7、8所示被害人受本案詐欺集團所 騙,並匯入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款項後,被告即依指示將 上開詐欺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而以上開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之所在、去向等語。然本院認依卷內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 提供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華南帳戶收取如附表編號7 、8所示被害人之詐欺款項後復再轉匯之犯行,業如前述。 而被告係以單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8 所示被害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如前述。是就如附表編號7、8之 被害人受詐後所匯入款項復遭轉匯,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一般洗錢部分,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併予審理 ,尚無從再行起訴,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規定之相牽連案 件並不相同。則檢察官就被告提供華南帳戶,致如附表編號 7、8所示被害人受詐欺而匯款後、款項復遭轉匯等情事,堪 認係就業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複起訴。追加起 訴意旨誤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罪而追加起訴,應有誤會,揆諸前開規定,於法 尚有未合,爰就檢察官上開追加起訴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3條第2款,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民國)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黃劭安 (提告) 112年03月25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交友軟體SWEETRING結識黃劭安,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是在做破解博弈網站的,並提供網站平台「瑞峰普惠」,叫其註冊會員,即可藉以獲得利潤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7分許 41萬元 2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林依緯 (提告) 112年04月07日21時某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林依緯,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張哲凱」向其邀約投資香港博弈,需先匯款,如有贏錢會再把錢轉回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42分許 60萬元 3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侯金湖 (未提告) 112年5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侯金湖,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嗣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傳送「香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假網拍網站,並以LINE暱稱「楊若琳」等人向其佯稱要介紹客戶,並待有賣家購買商品時得從中加價以賺取價差,然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公司便會出貨給客戶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34分許 10萬元 4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來進 (提告) 112年6月6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結識陳來進,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明天會更好」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保證獲利,並表示之前購買的茶葉數量太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30分許 152,750元 5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馬世傑 (提告) 112年3月中旬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馬世傑,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微微」等人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便能獲利云云,並提供名為「鼎盛金融」之網站連結供其操作,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0時48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49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53分許 5萬元 112年6月6日10時55分許 5萬元 6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陳兆飛 (提告) 112年4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INSTAGRAM結識陳兆飛,要求其加入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雅婷」等人向其佯稱:投資普洱茶,等普洱茶增值到最高點價錢時,再銷售出去以獲利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11時20分許 33萬元 7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余人龍 (提告) 112年3月底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以暱稱「佩君」結識余人龍,向其佯稱:目前在香港出差做茶葉生意並急需一筆錢,便詢問其是否要投資茶葉,如有賺錢即可分紅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6日9時50分 10萬元 112年6月6日9時51分 5萬2,750元 8 (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劉怡美 (提告) 111年12月9日某時許起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結識劉怡美,嗣其點擊連結加入LINE群組後,以LINE暱稱「艾琳Lina」等人向其佯稱:每天早晚會有股市資訊和盤勢總結且有免費明牌及股市技術教學,後續叫其加入群組「商學思維研究會」買進、賣出股票,待後續要申請提領時,則稱其驗資系統過不了,需再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以繳納驗資基金云云,致其誤信為真,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華南帳戶 112年6月7日9時12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14分 10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26分 5萬元 112年6月7日9時31分 5萬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目】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20491298號卷( 警一卷) 2.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嘉朴警偵字第1120023947號卷(警 二卷)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2805號卷(偵一卷) 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營偵字第3144號卷(偵二卷) 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069號卷(偵三卷) 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26號卷(本院卷) 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130300099號卷( 追加警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2113號卷(追加偵卷) 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46號卷(追加本院卷)

2024-12-11

TNDM-113-金訴-1946-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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