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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帳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3號 原 告 吳孟修 訴訟代理人 鄭家豪律師 被 告 金強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寬敏 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0年6月7日起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長期以來,被告公司存在帳目不清之情形,原告或其他 股東提出查核帳目之要求,被告公司均未能確實提出,或雖 提出而有缺漏。另原告雖於訴訟繫屬中已非被告公司之監察 人,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原告之訴訟 實施權及實體法上請求權應不生影響。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1 8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提供 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師、會計 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以複製檔 案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然被告公司監察 人業經改選,原告已無被告公司監察人身分,自不得行使監 察人職權。又稱被告公司帳目不清及拒絕提出帳冊供其查核 ,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 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 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 師、會計師審核之,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復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監察人與股份有限公司間係 委任關係,受任人之監察人於委任關係消滅後,自不得再行 使處理事務之職權(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號判決意 旨參照)。監察人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必要常設之監察機關 ,負責監督公司業務執行及審核公司會計,暨董事責任追究 及解除,監察人在企業自治原則下,屬於公司內部之自治監 督與控管。而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第224條規定, 於執行職務範圍內,應負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執行職務違 反法令、章程或怠忽職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對於公司負 賠償責任。是以依此公司內部權力制衡機制,及委任契約所 生之監察人具體義務(亦為權限),亦包括公司法第218條 第1項、第219條所定監督、查核等義務。則公司法第218條 第1項、第219條第1項所定監察人得查核簿冊文件、財務報 表及董事會編造之各種表冊等,既為監察人基於其為公司之 監察機關所盡之義務及行使職權,自應以盡此義務及職權行 使時具有監察人身分為要件,而該等身分要件,則應以事實 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定之。  ㈡經查,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未具備監察人身分, 此為原告自承在卷(參本院訴字卷第37頁),復有被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113年6月12日股東常會議事錄(節錄本)、高 雄市政府113年9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353524610號函 在卷(參同上卷第17至23頁)可佐,堪信屬實,則依上開說 明,自不得再主張依公司法上開規定行使職權,請求查核、 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  ㈢原告雖復主張本件起訴時原告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故參 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關於當事人恆定之規定,縱訴訟 繫屬中原告失其監察人身分,仍不影響其訴訟實施權,對於 交付帳簿之實體上請求權亦不生影響等語。按訴訟繫屬中為 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固有規定,惟依上開規定,適用當事 人恆定之情形,乃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之情形 ,此際為求訴訟安定、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而有該法定 訴訟擔當之規定,此時原告係「為他人」擔當訴訟,而實體 法上權利義務係歸於受移轉之第三人,而非原告(故裁判效 力因此擴張),原告稱對其實體法上請求權並無影響,顯有 誤會。況就本件而言,原告之監察人身分係基於其與被告公 司間之委任關係,其喪失監察人身分,則係因該委任關係「 消滅」,而非原告將該委任關係「移轉」予被告公司現任之 監察人,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身分之取得,係因其與被告公 司間新成立一委任關係,並非自原告處移轉而來,原告自無 從「為被告公司現任監察人」擔當訴訟,與上開當事人恆定 規定之要件顯然不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認原告仍可行使其 監察人之職權,請求被告公司交付簿冊供其檢閱,是原告以 此主張,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 公司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簿文書,供原告及原告所選任之律 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等方式(如為電磁紀錄,並得 以複製檔案方式)查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贅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文件期間範圍均自110年6月7日起至查閱日止):  編號 帳冊資料名稱 歸類 1 營業報告書: ⑴與保險公司有來傭、續期、年終、及任何衍生性獎金之公文。 ⑵承第一項任何有關來傭與獎金對應之帳冊。 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所謂之帳薄、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2 資產負債表 同上 3 損益表 同上 4 現金流量表 同上 5 股東權益變動表 同上 6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被告公司之對外憑證或外來憑證 7 歷年股東名冊、股東會議事錄 同編號1 8 歷年董事會議事錄 同上 9 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401) 同上 10 薪資印領清冊 同編號6 11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網路申報回執聯 同編號6 12 租賃合約 同編號6 13 傳票及憑證 商業會計法第23條之記帳憑證 14 日記帳及分類帳 同編號1 15 往來銀行活期存款 財產文件(最高法院108台上1085號判決意旨) 16 綜合存款及支票存簿存摺 同上 17 銀行往來明細 同上 18 主要財產目錄 同編號1 19 稅務簽證報告書 同上

2024-12-26

KSDV-113-訴-1303-20241226-1

新小
新市簡易庭

給付管理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小字第522號 原 告 中山第一景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崧源 訴訟代理人 洪光輝 被 告 曹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4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  ㈡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4建物(下稱系爭 房屋),位於原告所管理之中山第一景大廈(下稱系爭社區 大廈)內,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 區之決議,於民國100年11月至111年12月間,每月應繳納管 理費為400元,嗣因電梯維修費用調漲,自112年1月起,每 月應繳納管理費調整為500元。詎被告自110年10月卸任系爭 社區大廈主委兼財委後,即未再繳納管理費,尚欠100年11 月至109年12月之管理費44,000元、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 管理費1,600元、111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4,800元、1 12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管理費6,000元,共計56,400元,屢 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56,400元及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系爭社區大廈成立30年以來未組成管理委員會,被告認目前 原告組成有問題,且幾10年來均未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或未通知住戶即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管理費 之收取及調整均無公告。被告為系爭社區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有權了解管理費收入支出狀況、公基金餘額,且依法得 請求閱覽住戶規約、會計帳簿、財務報表等文件,然原告卻 拒絕被告查帳,被告質疑原告涉嫌侵占管理費,被告只要查 清系爭社區大廈帳務,就願繳納管理費,否則不同意繳納。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係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大廈 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未繳納原告主張積欠之管理費,而系爭 社區大廈於112年5月7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 管理委員會,而於112年5月22日向臺南市政府申請成立報備 ,經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12年5月24日以南市工使一字第1120 678352號函文,同意予以備查乙情,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 三類謄本、上開函文、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社 區大廈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系爭社區大廈管理規 約(下稱系爭規約)、管理費催繳通告函、傳真查詢國內各 類掛號郵單附卷足參(司促卷第15-57、73頁),而被告亦 不爭執其未繳納上開積欠之管理費,惟以前詞為辯。經查:  ⒈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 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 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 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 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所產生之費用,應 由公共基金,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或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負擔。而按共有物,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 負擔,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 之;98年1月23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2條第1 項規定亦同此意旨。足見共有物之管理及其管理費或其他負 擔,應視共有人間有無另以契約訂定,此為私法自治之基本 原則。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或社區建物所有人,為公 寓大廈或社區全體住戶團體之成員,管理、使用共有設施, 應尊重全體住戶之共同意見,就共用部分管理費用之負擔, 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則上係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應繳 納之管理費,作為公共基金,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要求。惟 在各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未依法召開會議時,鑑於現代 社會中,就群居生活全體住戶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實有規範之 必要,以達增進大眾福祉、促進團結及一致管理之目的,若 准許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擅以個別原因否決規約之效力,將使 公寓大廈之公共事務無從進行,有害其他大多數區分所有權 人之公共利益,顯不符合現代群居生活之需要及公平正義, 是公寓大廈或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如就相關權利義務關係曾 為規範之決議,或事實上有相關規範之遵行行為,均應認為 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且 實際上亦經多數區分所有權人遵循多年,不論依習慣或法理 ,均應認為該決議事項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效 力,以達管理便捷之目的,亦符合公平之精神。  ⒉查系爭社區大樓於112年5月前雖未曾召開過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管理費之金額,然每戶每月原本應繳納管理費400元 ,而於112年起調漲管理費為每月500元,事實上大多數區分 所有權人均依此繳納管理費,且收取之費用係用於支付系爭 社區大樓之清潔、電梯保養、水電等公共涉之管理及維護費 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大樓112年5月7日第二次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被告於91至93年、97年繳交管理費紀 錄、其他住戶自102年至113年繳交管理費之單據附卷可參( 司促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75、77頁),足徵系爭社區大 樓大多數之住戶區分所有權人,均同意按上開金額繳納管理 費,且行之有年,已成慣習,應認為有拘束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之效力,以符社區群居生活之要求,原告依循上開管理費 標準,請求被告繳交積欠之管理費,應屬有據。  ⒊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 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固以系爭社區大廈帳目不清 、住戶無法得知管理費收支狀況,且原告拒絕被告查帳為由 ,拒絕繳納管理費,然實與上開法律規定不符,是其所辯, 尚屬無據。  ㈡復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 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 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 文規定。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 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分別明定。查被告積次100年11月至109年12月之管 理費44,000元、110年9月至110年12月之管理費1,600元、11 1年1月至111年12月之管理費4,800元、112年1月至112年12 月之管理費6,000元,總計56,400元,原告依上開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管理費56,400元,即 屬有據。又系爭規約並未明載管理費繳納期限,僅於第17條 第3項後段規定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之年息10%計算(司促卷 第38頁),故原告對被告之管理費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 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3日( 司促卷第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6,400元,及自113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庭(臺南市○市區○○ 路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4-12-20

SSEV-113-新小-522-20241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結算合夥財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何台鳳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李權儒律師 被 告 髮攸美髮工作室 兼法定代理 人 葉如芳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頂新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柏憲律師 陳相懿律師 被 告 葉修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葉如芳、葉修妙 應協同原告結算被告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年1月3日之財產 狀況。㈡髮攸美髮工作室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雄司調卷第9頁)。嗣變更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偕 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 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 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訴字卷第335頁 )。核其所為變更前後之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合夥事業所 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 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 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 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 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 運盈餘提撥10%,作為實際經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 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負責人,管理合夥事業財產 及辦理商業登記。被告葉如芳明知合夥事業財產應歸屬於全 體合夥人公同共有,卻自110年10月間起,未得其他合夥人 同意,即擅自將合夥事業帳戶内之存款領出,存入原告不知 悉之第3人帳戶,更在收取客人款項後未歸入合夥事業帳戶 ,甚至將合夥事帳款與其個人經營直銷事業之款項混雜不清 。原告嗣向被告葉如芳請求退夥,卻遭其以原告曾領取過分 紅為由,拒絕退還出資款予原告。核被告葉如芳上開所為, 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不法侵害髮攸美髮工作室及 原告之經濟上利益,致髮攸美髮工作室及原告受有損害,且 被告葉如芳之行為亦該當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終止事 由,原告已於111年1月3日委由律師發函(下稱系爭律師函 )向被告葉如芳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於111 年1月4日到達全體合夥人。惟兩造迄未辦理合夥財產結算程 序,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原告辦理結算髮 攸美髮工作室之財產狀況,並請求髮攸美髮工作室辦理結算 程序後,按原告出資比例分配截至111年1月3日之現存財產 。為此,爰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 間合夥事業「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 結算。㈡髮攸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 於不足之額應連帶負其責任。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葉修妙部分:對於原告訴之聲明均同意。  ㈡被告葉如芳部分:原告及被告葉修妙已無經營髮攸美髮工作 室之意願,被告葉修妙更於111年3月自髮攸美髮工作室離職 ,伊乃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拆 夥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依法清算。至系爭律師函並未向全體 合夥人即被告葉如芳、葉修妙為退夥之表示,難認已生合法 退夥之效力。況原告主張之退夥原因為照顧家庭、伊之個人 直銷帳款與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等,惟此與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終止事由不符,況原告曾領取分紅,被告葉修妙亦擔任 美髮設計師,領取薪資,可徵髮攸美髮工作室並無嚴重虧損 之情事。又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合夥事業帳戶,而由伊 提供個人帳戶供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用,原告亦知之甚詳,後 乃因伊之帳戶遭詐騙而列為警示帳戶,方商請訴外人即友人 蔣雯卉、王怡淳提供帳戶供合夥事業使用,伊要無侵占或挪 用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又伊雖兼職販賣保健食品,惟未影 響髮攸美髮工作室之經營,況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按日結清 ,被告葉修妙亦負責日結估價單,並無帳目不清,且髮攸美 髮工作室帳目公開透明、記載詳實,原告隨時可檢查財產狀 況、查閱帳本或依要求開立專戶管理髮攸美髮工作室財產, 其捨此不為,卻逕為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違 反系爭合夥契約。況系爭合夥契約已約定存續期間為5年, 亦即原告在112年8月5日前不得任意聲明退夥,原告卻在合 夥事業經營已邁入最後一年之關鍵收穫期退夥,顯然係在不 利合夥事務之時期退夥,自不生合夥契約適法終止之效力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訴字卷第38至39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30 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資 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營 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業 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  ⒉被告葉如芳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存入第3人 帳戶。  ⒊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間口頭向被告葉修妙為終止系爭合夥契 約之意思表示、111年1月3日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葉如芳為 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葉修妙於111年3月底離 開髮攸美髮工作室;被告葉如芳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函 向原告及被告葉修妙為應進行財產清算等事宜之通知。  ㈡本件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葉如芳有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之經營營運出 現嚴重虧損、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等情事,以系爭律師函終 止系爭合夥契約,是否已生退夥之效力?  ⒉承上,若原告退夥不生效力,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合 夥經營之髮攸美髮工作室是否已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時 點為何?  ⒊原告請求被告葉如芳、葉修妙協同結算髮攸美髮工作室至111 年1月3日(若本件為合意解散則至被告葉如芳存證信函送達 原告及被告葉修妙之日)之財產狀況,及請求髮攸美髮工作 室給付45萬元,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葉修妙、葉如芳於107年8月5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合夥事業名稱為「髮攸美髮工作室」,原告出資額為 30萬元,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各50萬元,營運損益依3人投 資比例共同分擔,並自營運盈餘提撥百分之10,作為實際經 營者獎勵金(分紅),且口頭約定由被告葉如芳擔任合夥事 業負責人,管理庫存財產及辦理商業登記之系爭合夥契約等 語,業據其提出合夥契約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商業登記資料等件為證(雄司調卷第17至19頁、審訴卷第 45至4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⒈), 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9條第1、2項 規定,請求被告應協同清算合夥財產,並依清算結果,給付 原告45萬元等語,為被告葉如芳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原告依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主張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⑴按兩造間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約定:出現下列事項,合約終 止:①合約期滿;②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③合夥人嚴重 損害店譽等語,有系爭合夥契約1紙可考(雄司調卷第17 頁)。   ⑵原告主張合夥事業即髮攸美髮工作室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 損,亦即被告葉如芳未經其他合夥人同意,擅自將合夥事 業帳戶存款領出存入第三人帳戶,甚至將客人付款之款項 放入私人置物籃,未存入合夥事業帳戶,且於111年6月向 全體合夥人自承合夥事業面臨虧損25至30萬元不等,又於 隔月宣布當月虧損無盈餘等情,固提出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自動櫃員機翻拍照片、監視錄影檔案(雄司調卷第21 至41頁、審訴卷第43頁)等件為佐。惟查:   ①雖被告葉如芳對於其自110年10月起將髮攸美髮工作室款項 存入第3人帳戶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⒉),然原告於另 案【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1年度 他字第2477號、112年度偵字第40747號侵占等事件,下稱 另案】已自承髮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開立專用戶頭,都以被 告葉如芳帳戶作為工作室專用帳戶(另案他字卷第55頁) ;被告葉修妙於另案偵查中證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是我跟 被告葉如芳、原告合夥,出資時我們3人有說好讓被告葉 如芳管理財務,以被告葉如芳的帳戶作為工作室帳戶,原 告不會去看帳,我是每天計算營收的人,工作室的錢匯到 第三人的帳戶後一個月,我就知道了,當時我沒問被告葉 如芳,我是他們互告時才知道被告葉如芳帳戶被凍結等語 ;蔣雯卉另案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國小同學,我 的台新帳戶有借給被告葉如芳使用,因為她說她帳戶是她 美髮工作室使用,被警示無法使用,我就借給她等語;王 怡淳到庭證稱:我跟被告葉如芳是認識4、5年的朋友,她 說她帳戶被警示,她美髮工作室要用,我就借她我的台新 帳戶等語(另案他字卷第241至242、249至250頁),核與 被告辯稱:髮攸美髮工作室沒有專用戶頭,一開始存到我 個人帳戶,110年10月我被詐騙集團騙取帳戶,帳戶被凍 結後才借用我朋友蔣雯卉、王怡淳的帳戶等語大致相符, 此亦有高雄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493號不起訴處分書( 審訴卷95至97頁)可佐。復參酌原告所提關於被告葉如芳 使用前揭第三人帳戶之交易明細確實釘於帳冊(另案他字 卷第11至27頁、雄司調卷第21至37頁),以供其他合夥人 隨時參閱及比對,酌以被告葉如芳提出髮攸美髮工作室11 0年10月至111年3月間支出明細,及檢附各月支出單據、 進貨廠商即紘全企業有限公司產品經銷合約書、手寫帳冊 等件(審訴卷第99至222頁),可知被告葉如芳確實負責 處理該工作室上開期間支出之財務工作,並就相關支出花 費亦有相當之紀錄,亦由被告葉修妙每日計算合夥事業營 收,合夥人均得藉此確認經營營運之狀況,並無原告所主 張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等情事,是被告葉如芳辯稱其存 入蔣雯卉帳戶及王怡淳帳戶之款項係用以支付該工作室各 項支出等語,並非無稽。此外,被告葉如芳因侵占髮攸美 髮工作室營業收入等刑事案件,亦經另案檢察官為不起訴 之處分確定(訴字卷第141至155頁)。至被告葉如芳固曾 於合夥事業之通訊軟體LINE群組提醒兩造目前合夥事業呈 現負成長(訴字卷第227至232頁)。然兩造於該次對話中 旨在討論需否準備攤提設備折舊之預備金,並非針對髮攸 美髮工作室之盈虧所為之討論,且被告葉如芳於該次對話 中亦表明:「目前沒有要你們拿錢出來補,先說明並且讓 你們了解狀況」、「6月總業績負3052」等語(訴字卷第2 31至232頁),自難以此遽論其經營營運已達難以繼續維 持之嚴重虧損。   ②又縱使被告葉如芳於110年10月起借用他人帳戶處理合夥事 業款項收入及支出,惟依合夥事業帳冊所載,於110年10 月至112年3月間,該美髮工作室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10年1 0月:29萬1,620‬元(計算式:939+29,068=291,620‬)、 110年11月:284,645‬元(計算式:3,200+1,330+280,115 =284,645‬)、110年12月:24萬6,025元(計算式:5,000 +241,025=246,025)、111年1月:40萬4,354元、111年2 月:18萬7,729‬元(計算式:5,000+4,080+780+177,869= 187,729‬)、111年3月:22萬5,965‬元(計算式:5,000+ 320+380+220,265=225,965‬‬);支出則分別為110年10月 :25萬5,712‬元(計算式:2,500+7,099+4,200+890+1,04 7+450+652+42,129+15,570+1,840+1,000+100+1,506+1,84 0+450+647+150+8,000+60,031+25,441+24,000+2,990+3,7 65+6,515+900+20,000+22,000=255,712‬)、110年11月: 18萬8,777元(計算式:48,134+50,509+800+24,000+3,37 5+1,980+6,300+8,920+22,759+22,000=188,777)、110年 12月:28萬8,856元(計算式:2,500+4,800+1,017+7,700 +1,506+1,027+2,465+1,000+450+6+1,200+954+42,202+1, 188+42,118+45,563+24,000+6,520+700+3,700+12,300+58 ,940+5,000+22,000=288,856)、111年1月:32萬3,668元 (計算式:2,500+4,800+1,017+1,358+1,065+3,542+1,57 8+42,202+16,296+1,000+14+880+1,000+4,000+9,000+62, 912+1,430+82,259+25,250+5,950+4,920+11,520+12,175+ 5,000+22,000=323,668)、111年2月:21萬3,761‬元(計 算式:2,500+4,800+1,017+1,000+500+3+2,683+1,018+3, 978+1,578+42,202+3,454+1,017+30,275+33,631+25,250+ 600+5,000+3,975+6,680+9,080+11,520+22,000=213,761‬ )、111年3月:18萬5,870元(計算式:2,500+1,578+4,8 00+1,017+1,013+1,427+42,202+1,000+30+39,856+37,827 +25,250+370+5,000+22,000=185,870),此有帳冊明細( 審訴卷第216至222頁)在卷可佐,足認收入金額除110年1 2月、111年2月部分略低於支出,其餘均高於支出,難謂 確實有原告所主張之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乙情。從而, 原告以 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為由終止系爭合夥契約, 尚屬無據。   ⑶原告又主張被告葉如芳私下經營直銷生意,將直銷生意與 合夥事業帳款混雜不清,並將直銷產品堆放在合夥事業工 作室內,且不停推銷到店客人購買直銷產品(參原證6、1 1),屬於合夥人嚴重損害店譽云云,固提出監視錄影檔 案、髮攸美髮工作室照片(訴字卷第233至236頁)為據, 然參酌部分圖片中產品項目分別控油免水洗乾髮噴霧(訴 字卷第233頁上方照片)、AQ黑松露護髮膜(訴字卷第234 頁下方照片),則原告所提照片是否均為被告葉如芳私下 經營直銷生意之產品已非無疑,且該等美髮產品與美髮工 作室之事務範圍並非全然無關,倘於美髮工作室提供服務 時一併提供顧客參考選用,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尚難 逕認即屬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至其他合夥人如反對上開 執行事務之方式,如提供該等直銷商品或其堆放之位置等 ,仍得以決議或異議等方式為之(民法第671條)。從而, 原告既不能舉證被告葉如芳之行為違反合夥決議或經合法 異議後仍不停止,則其以被告葉如芳另有直銷業務並推銷 、堆放直銷商品為由,遽論被告葉如芳有嚴重損害店譽之 行為,即嫌速斷,原告以此終止系爭合夥契約,亦屬無據 。  ⒉原告依民法第686條之規定主張退夥,並無理由:   ⑴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 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 定之限制,民法第68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經查,系爭合夥契約定有存續期間5年,既為兩造所不爭執 (訴字卷第211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合夥人僅於有 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時,始得聲明退夥。然查,髮 攸美髮工作室並未達經營營運出現嚴重虧損之程度,被告 葉如芳亦無侵占或嚴重損害店譽之行為,已如前述,原告 經本院闡明後(訴字卷第211頁),亦未舉證其他重大事 由之存在,則其主張任意退夥,亦無理由。  ⒊兩造並未合意解散:   被告葉如芳固抗辯:被告葉如芳業於111年4月27日以存證信 函為拆夥之意思表示,並於言詞辯論時陳稱:此為提議解散 而非退夥之意思表示(訴字卷第210頁),然原告既不能舉 證其餘合夥人同意解散,原告、被告葉修妙亦均於言詞辯論 時陳稱:沒有同意解散等語(訴字卷第210頁),則被告葉 如芳抗辯兩造業已合意解散云云,即非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系爭合夥契約第9條之約定、民法686條規定 主張終止系爭契約或退夥,既乏其據,且原告業於言詞辯論 時明示:「本件主張原告提前退夥,並不主張時間屆滿而消 滅合夥關係」等語(訴字卷第217頁),則其依民法第689條 第1、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辦理兩造間合夥事業「 髮攸美髮工作室」於111年1月3日財產狀況之結算,及髮攸 美髮工作室應給付原告45萬元本息(髮攸美髮工作室之合夥 財產不足清償時,被告葉修妙、葉如芳對於不足之額應連帶 負其責任)等節,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2024-12-20

KSDV-112-訴-20-20241220-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353號 抗 告 人 許俊茂 代 理 人 陳祈嘉律師 相 對 人 友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加藤純子 代 理 人 闕光威律師 周志潔律師 陳婉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8月31 日本院112年度司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 上之股東。為免抗告人股東權益受損,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理 由如下:  1.相對人民國106年度及107年度資產負債表,列載高達數億元 之不明「股東往來」款項,而藏在「長期應付款項」新臺幣 (下同)1,017,670,000元、859,380,181元等項目中,抗告 人及其他股東均不知內容,亦未見所據之原始憑據等資料, 經多次要求相對人釐清,相對人於107年4月26日召開股東臨 時會,決議「股東往來科目之數額部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 ,由友士公司(即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確認數額 ,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詎迄未就該等股東往 來內容,提出相關單據、帳冊等資料供股東查閱。再參諸相 對人109年5月20日會計師查核報告,針對108年度及107年度 長期應付款項,提出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查核證 據之保留意見,可見該長期應付款項無原始憑證、單據等相 關資料,為虛構債務。且除此查核報告外,相對人並未提出 其餘年度附有會計師完整查核報告之財務報告,相對人股東 常會所提財務報表並無列有附註內容,股東提出問題也不回 覆,抗告人無法知悉相對人財務狀況,即強行通過相關營業 報告書、財務報表或盈餘分派等議案,侵害抗告人股東權益 。近日又發現相對人早年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帳 ,負債部分並無記載股東往來,有記載保留盈餘1,254,946, 886.62元,對照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卻在「其他負債 」「股東往來」忽然出現債務564,820,000元,保留盈餘項 又僅有375,669,516元,究竟有無內部帳務紀錄上所示之高 額保留盈餘,所列高額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是否真實 存在,即有可疑。  2.相對人自64年4月25日設立迄今,營運狀況良好,107年度保 留盈餘達655,708,436元,為其實收資本額66,144,000元之1 0倍,惟107年度分派股息僅25,000,000元,占前開保留盈餘 3%,比例甚微,抗告人要求相對人說明何以累積如此高額保 留盈餘卻不發放股息,相對人竟告以回歸股東會機制討論等 語而拒絕。  3.相對人設有海外分公司,在中國各地區及東南亞各國均設有 營業據點,但其財務報表從未見投資海外分公司之記載,亦 不曾向抗告人及其他股東說明分公司損益情形,或提出與分 公司之合併財務報表以供查閱,僅陳稱海外子公司、分公司 及投資等情仍待進一步查核釐清。又相對人之監察人即第三 人加藤幸子乃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母,該監察人能否忠實善 盡監督、隨時調查業務及財產狀況之責任,實非無疑。 (二)為此,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檢查人,檢查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併 檢查下列特定事項:  1.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 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2.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 增或不實之情事。  3.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 匿、不實之情形。  4.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5.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 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 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三)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認抗告人得參加股東會表示意 見或在股東會提案選任檢查人,不得在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 ,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錯誤。又103年內部帳 務記載保留盈餘數額及同年度相對人資產負債表金額不符, 已如上述,相對人未照實認列,反而在財務報表增加高達數 十億無法查證、稽核之長期應付款(股東往來),確有帳目 不清之情,有檢查財務狀況之必要,原裁定認無法據此認定 相對人帳務不清之情形,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相對人 現任董事加藤純子上任後,多次欲透過股東會程序修改章程 及變更董事名額,以鞏固自身經營權,抗告人為免變更章程 議案通過,始不出席股東會,係抗告人股東權益,原裁定未 審酌至此,亦未說明何以不採抗告人無法參與股東會原因, 遽認抗告人未出席股東會行使權利而無檢查必要,有裁定不 備理由之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檢 查人,檢查其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特定事項 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及其友好之第三人湯豐榮、周 榮光、蘇錦村均為相對人股東,長期為公司內部人,甚至於 100年11月至109年6月22日間在董事會占多數席次,對公司 財務及經營狀況知之甚詳,對有關列帳情形均無意見,且抗 告人所提103年內帳製作目的、方法及依據不明,不能證明 帳務不清之事實。又前任董事長加藤惇一106年9月過世後, 改由加藤純子擔任董事長暨經理人,已多次委託會計師就公 司財務查核簽證,在股東會提請股東決議承認財務報表,惟 就過往財務相關問題疑義,抗告人與原董事監察人等不但避 而不答,反而要求相對人給付毫無根據之股東往來債務,經 會計師詳查過去憑證後,無法發現任何債務相關之證據,會 計師才先轉為長期應付帳款認列,待罹於15年時效後,再轉 為公司收入,公司並有為此繳稅,此後會計師簽證也沒有出 具保留意見,加上抗告人聲請時已無可供查核之憑證,並無 檢查之可能、必要性及實益。抗告人請求之保留盈餘係來自 分派股息後之餘額,本無檢查憑證之必要。有關海內外子公 司之投資,已經會計師查核後,載明認列在資產負債表「非 流動性資產」項下,以權益法投資作表達,此部分無檢查之 必要;至於抗告人所提官方網頁組織圖係舊團隊所為,因多 年未更新,致生誤解,並無隱瞞財務之問題。相對人自109 年起合計召開四次股東常會及一次股東臨時會,均有將開會 通知送達抗告人,但抗告人拒不到場,且未在股東會提出財 務問題或有請求,其聲請檢查之目的在滋擾公司,損耗公司 勞力時間費用,為權利濫用等語。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 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 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 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 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 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 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 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 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 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 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 ,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聲請要件部分:   查抗告人主張其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之事實,已提出110年度相對人股東名冊1頁為證 ,為相對人不爭執者(原審卷第168頁),依上揭規定,應認 抗告人得提起本件聲請。 五、實質要件部分: (一)有關抗告人聲請檢查特定事項之「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 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 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暨「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 日止,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部分(本院卷第143至 147頁),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財務報表「長期應付款」之「股 東往來」金額與103年內帳未記載股東往來負債之情不符, 為虛構債務。且相對人迄未依股東臨時會決議提出有關單據 帳冊供股東查閱,會計師查核報告又有保留意見,故有檢查 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147、143至145頁),並提出相對人103 年12月31日內帳、相對人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為證( 原審卷第229、231、71頁),惟相對人以前詞反對之,並稱 103年12月31日內帳製作目的及方法不明,證明力不足;股 東往來部分,會計師無法發現任何證據,才會先轉為長期應 付帳款列帳,待罹於15年時效後再轉為公司收入;縱使103 年度內、外帳有差異,嗣經會計師多年查核調整,109年度 後均無保留意見,無再檢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原審卷第223、240頁)。經查,  1.相對人前於107年4月26日,就「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其 他負債」之「股東往來」問題,召集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 有抗告人、加藤純子、湯豐榮、蘇錦村、周榮光、加藤幸子 等6人,決議:「在場股東一致同意,就友士公司帳載股東 往來科目部分維持現在記載。」「有關股東往來科目之記載 比例部分,依據股東持股比例調整。」「股東往來科目之數 額,在場股東一致同意,由友士公司委請會計師整理帳冊、 確認數額,待其數額確認後,另提供股東參考。」「有關股 東往來科目之處分,在場股東一致同意,全權授權董事長決 行」等情,有該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7頁)。嗣於 同年6月26日股東常會,出席股東有抗告人、加藤純子、湯 豐榮、蘇錦村、周榮光、加藤幸子等6人(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6,369,600股,占96.20%),對於承認106年度資產表債 表議案,決議:全體股東無異議照案通過承認資產負債表等 情,復有該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5頁),堪 認抗告人等6名股東均曾同意承認106年度資產負債表,並決 議由相對人委請會計師查核此部分帳目及財產情形後再作處 理。嗣相對人確有委託德昌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莊志強會計 師查核簽證公司財務報表,莊志強會計師於109年5月20日出 具會計師查核報告,並在該報告「保留意見之基礎」段落記 有:「友士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一○八及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之長期應付款746,061,408元及859,380,181元因管理階層 無法提供該項債務之明細供本會計師查核,本會計師之查核 亦未能溯及查核年度以外年度之財務資訊、管理階層及相關 人員,致無法對該等金額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此 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金額做必要之調整。本會計 師係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一般公認審計準則 執行查核工作。本會計師於該等準則下之責任將於會計師查 核財務報表之責任段進一步說明,本會計師所隸屬事務所受 獨立性規範之人員已依會計師職業道德規範,與友士股份有 限公司保持超然獨立,並履行該規範之其他責任。基於本會 計師之查核結果及其他會計師之查核報告,本會計師相信已 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保留意見之基礎。 」等語(原審卷第59頁),堪認相對人已就107年4月26日股東 臨時會交辦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乙事,辦理查 核,經會計師調查後認「管理階層無法提供該項債務之明細 供本會計師查核」事實明確,並有「本會計師相信已取得足 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作為表示保留意見之基礎」意見可 稽。是此部分既因會計師查無憑證而調查完畢,自無從辦理 抗告人所指交付有關單據、帳目供股東查閱之作業(本院卷 第144頁),更無檢查103年至107年「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 來)」帳目之必要。  2.雖抗告人提出104年11月4日列印之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 債表」內帳3頁(原審卷第229至231頁即同卷第65至69頁), 主張該內帳與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外帳內容不符,尤 其「負債及股東權益」項下「其他負債」之「股東往來」差 異達564,820,000元(計算式:1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564, 820,000元-內帳0元),「股東權益」之「保留盈餘」差異 達879,277,370.62元(計算式:內帳1,254,946,886.62元-1 03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375,669,516元),可見「股東往來 」部分為虛構債務等語。惟查,該內帳無任何會計師執行簽 證,抗告人亦未提出任何原始資料驗證,其會計項目分類是 否允當、數據是否正確,均有可疑。況且,抗告人自陳相對 人於106年前每年都有做內帳,會定期把內帳交給股東等語( 原審卷第238頁),可見全體股東於106年前均可得而知此情 。但抗告人就相對人歷年股東常會有何不承認103年12月31 日資產負債表之爭議,或是有何股東據此指摘103年內帳外 帳不符之問題,並無任何舉證,自應認經股東常會承認之10 3年12月31日年度資產負債表,始為允當表達之會計報表, 更可證抗告人所提103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內帳憑信性不 足,並無據之認有檢查之必要。  3.至於抗告人主張103年至107年「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 」債務為虛構債務部分,與檢查人無涉,說明如下: (1)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9條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 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第1項) 原始憑證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缺少 或滅失者,除依法令規定程序辦理外,應根據事實及金額作 成憑證,由商業負責人或其指定人員簽名或蓋章,憑以記帳 。(第2項)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商業負責人得 令經辦及主管該事項之人員,分別或共同證明。(第3項) 」可知,公司於因事實上限制無法取得,或因意外事故毀損 、缺少或滅失者,或於無法取得原始憑證之會計事項之情形 ,尚得以該條第2項或第3項方式憑以記帳。準此,有無原始 憑證記帳,與有無會計事項發生,顯屬二事,不能僅以無憑 證之事實,遽認必為虛構債務。 (2)又「股東將資金借給公司,乃股東對公司之債權,應以『股 東往來』之科目帳列『負債』項下」「中華民國106年1月1日以 後之財務報表,關於股東無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 係股東基於股東之地位所為之行為,無論有無依持股比例, 應一律認列為資本公積,本部94年5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 030號函與上開說明不符部分,不再援用。」有經濟部94年5 月5日經商字第09402048030號、106年9月21日經商字第1060 2420200號函可參。查相對人所列上述「股東往來」科目並 無憑證之事實,既經會計師查核明確,在該無憑證之基礎上 ,如採抗告人主張係虛構債務之立場,亦即否定公司須對有 關股東清償,應屬109年度以後股東常會討論財務報表有無 允當表達(剔除某些負債項並增列權益項)及決議是否承認 之問題。如不採否定立場,亦即認公司有清償股東欠款之義 務,參酌民法第144條時效規定,相對人稱會計師於時效消 滅前,先以長期應付帳款帳列負債項下作會計處理,日後再 作調整等情(原審卷第223頁),甚或由各該股東主動以無 償放棄債權或捐贈資產予公司方式,自負債項下「股東往來 」科目轉作權益項下「資本公積」科目列帳(參後述商業會 計法第28條之1、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均無違 上揭經濟商函文,亦非不可行。 (3)依上,相對人財務報表所列無憑證之股東往來,不必然為虛 構債務,事涉股東常會是否承認,或有關股東如何處分其債 權暨後續會計處理之問題,均非檢查人所能解決者,無必要 為此選派檢查人。 (二)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保留盈餘高達數億餘元,本應分派股東 ,但僅分派3%,拒絕作更多分派,有必要檢查「相對人之保 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等語(本院卷第148頁),惟相對人稱其因產業特性而需保 留高額盈餘,且此數額係股東會決議之結果,與帳目無涉, 無檢查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55頁、原審卷第233頁)。經查 ,  1.觀諸商業會計法第28條之1規定:「資產負債表係反映商業 特定日之財務狀況,其要素如下:一、資產:指因過去事項 所產生之資源,該資源由商業控制,並預期帶來經濟效益之 流入。二、負債:指因過去事項所產生之現時義務,預期該 義務之清償,將導致經濟效益之資源流出。三、權益:指資 產減去負債之剩餘權利。」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第14條規定: 「資產負債表之表達如下:一、資產。(一)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二、負債。(一)流動負債。(二)非流 動負債。三、權益。(一)資本(或股本)。(二)資本公 積。(三)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四)其他權益。( 五)庫藏股票。」第29條規定:「保留盈餘(或累積虧損) ,指由營業結果所產生之權益,包括下列會計項目:一、法 定盈餘公積:指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律規定,自盈餘中指 撥之公積。二、特別盈餘公積:指依法令或盈餘分派之議案 ,自盈餘中指撥之公積,以限制股息及紅利之分派者。三、 未分配盈餘(或待彌補虧損):指未經指撥之盈餘(或未經 彌補之虧損)。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應俟股東同意或股 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但有盈餘分配(或虧損彌補)之議案 者,應在當期財務報表附註中註明。」可知「權益」來自「 資產」減去「負債」之餘額,而「保留盈餘」列在「權益」 項下,應俟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決議後方可列帳。  2.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非彌補虧損 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及公司法第22 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每會計年度終了 ,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於股東 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 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盈餘。亦即公司之 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尚須經彌補虧損、提出 法定盈餘公積,再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能分派盈餘。準此, 分派股息數額高低,暨相對人有多少「保留盈餘」,均係股 東會決議之結果,均非檢查人職權所能解決者。抗告人以相 對人發放股利僅6%,較抗告人期待為低,保留盈餘過高等語 ,主張公司財務有受檢查之必要,難認有理。 (三)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設有海外分公司,從未見有記載投資外國分公司事項,亦未說明分公司損益情形,未提出海外分公司合併報表供股東查閱,此部分營運情形不明,揭露不足,抗告人無從知悉,且監察人與負責人有親誼,未必盡責,而有必要檢查「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等語(本院卷第149頁、原審卷第23、25頁),惟相對人稱此部分已經會計師查核並以權益法認列在「非流動性資產」項下,並無必要再作檢查等語(原審卷第179頁)。查相對人在卷附會計師查核報告之「其他事項」均有記載其對被投資公司採權益評價法認列作「長期股權投資及投資損益」之情,且該部分已經會計師多年連續查核簽證在案,並無保留意見,有各該查核報告節本(本院卷第169、185、209頁)及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1、187、210頁),再審酌抗告人空言有關業務情況不明,但就相對人有何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不法,並無舉證以其實說,亦無舉證證明監察人執行職務或財務報表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業務有何不法,尚難認此部分有作檢查之必要。 (四)抗告人主張應檢查「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 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 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部分, 依上揭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28條第1項第3款、 第230條第1項規定及說明可知,縱此節有未盡之瑕疪,核屬 股東會決議效力之爭議,非檢查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 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能解決者,難認有必要為此選派檢查人。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裁定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非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出處本院卷第143至149頁): 編號 檢查範圍 一 相對人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包含以下文件: ⒈會計帳冊及會計憑證。 ⒉財產文件(含往來銀行存款存摺及對帳單)。 ⒊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⒋其他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本諸其專業而請求交付之相關財務文件、帳簿表冊。 二 特定事項: ⒈相對人之「長期應付款項(股東往來)」帳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依據會計憑證,數額有無異常或不實之情事。 ⒉相對人之「保留盈餘」項目是否真實及正確,有無異常、虛增或不實之情事。 ⒊相對人業務項目、財務資訊是否均依法令完整揭露,有無隱匿、不實之情形。 ⒋相對人與關係人間金流或資金往來有無不實或隱匿。 ⒌相對人財務報表是否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提董事會決議及股東常會承認,並將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決議,分發各股東。

2024-12-16

TPDV-112-抗-353-2024121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31號 原 告 偉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 訴訟代理人 程之彥律師 劉韋廷律師 黃金昌律師 被 告 吳玉珍 訴訟代理人 羅瑞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83年至99年間,受原告委任擔任原告公司管理部 門之財務經理,負責記錄原告之公司帳務與總務工作,並保 管原告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華南銀行帳 戶)之存摺及印章,具有保管、使用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所 有資金之權限。訴外人田惠倫為原告外部記帳單位之負責人 ,原告之營業稅與會計師費用皆由其繳納,田惠倫並因而保 管原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合作 金庫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具有保管、使用原告合作金庫帳 戶內所有資金之權限。被告於98年12月28日,將原告華南銀 行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轉入原告合作金庫帳戶 ,然並未將此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上,99年2月24日田惠倫 復將原告合作金庫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 ,亦未將此筆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上,翌日(即99年2月25 日)被告遂指示其下屬即原告財務人員訴外人吳美淑,將田 惠倫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轉入原告華南銀行帳戶內之200萬 元以現金之方式提領,亦未將此筆款項之用途記載於帳。被 告竟逾越受委任之權限,擅自領取此筆200萬元之存款,復 又隱匿、未誠實記載該筆200萬元款項之用途,並挪為己用 ,至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44條規定,應對原 告負擔此200萬元之損害賠償責任。另上開行為屬非給付型 不當得利,應由被告負擔其行為具有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利用其職務之便,盜領原告200萬元 之存款,致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182條第2項規定,將所受領之利益及該受領利益所生之 利息一併返還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 第542條、第54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確有領出200萬元之款項,但因被告為原告公司會計經 理,原告公司若有需求自係由被告領取款項,而本件發生於 98年,被告已不記得領款原因,而原告提出之日記帳,其傳 票號碼不連續,是其內容並不真實。又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定一曾與被告簽立和解書,和解內容包含李定一承認被告 任職財務主管期間所有財務報表均無問題。原告公司有資金 需求,除李定一負責借貸外,亦透過被告向他人商借,原告 帳戶內提領之金額許多是為清償原告公司之借款及利息,當 初電腦帳目均有送李定一審核。原告曾就被告任職期間之帳 務先後提起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172號、10 6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107年度偵字第11997號、107年度偵 字第1642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996號 、108年度偵字第16367號等刑事案件,然均為不起訴處分; 原告曾向本院提起109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案件(下稱32號 案件),亦判決其敗訴。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至99年間任職於原告公司,離職時為財 務經理,負責原告公司帳務與總務工作,負責保管原告公司 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於前述時間被告確有領出200 萬元之款項等事實(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 1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 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定有明文。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 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 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 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損 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 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 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 ,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 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 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 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㈡、原告不能證明被告違反委任契約:  1.原告公司之作帳系統係以電腦會計系統作帳,由財務人員以 電腦先製作支出傳票,經李定一簽核後,依傳票內容支出, 電腦會計系統每月會依記入之支出及收入自動產製相關會計 報表,損益表可知當月之營收,資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之存款 科目可以顯示存款總額,亦可點入查詢公司各銀行帳戶存款 餘額等情,此觀李定一於32號案件中陳述自明(32號卷二第1 6、17、19、22、23頁) 。另外,手寫帳目之用途僅在於讓 李定一了解每日帳目餘額、現金流量,不是全部帳目明細, 亦有證人蔡漢義即被告之接任者於偵查中證詞可佐。原告公 司係以電腦會計系統作帳,由會計人員以電腦製作傳票,一 方面列印紙本供負責人李定一簽核,另一方面由電腦記入會 計系統內,自動產製各項報表,且隨時均可從電腦上查閱損 益表、資產負債表。是被告苟有前述提領款項未計入電腦會 計系統情形,衡情李定一於每月電腦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存款 科目一欄,應得輕易查知存款短少之情形。  2.蔡漢義即被告接任者於偵查中證述:伊在偉煌公司擔任管理 部經理,職務負責會計、財務及總務,被告離職時有與伊交 接,公司會計帳冊是齊全的,偉煌公司的正式會計帳冊是電 腦帳,手寫帳的用途是告知李定一帳戶的餘額及今天公司的 現金流量,而承辦人、上一層主管、管理部經理、李定一會 在偉煌公司的會計傳票與帳冊上蓋章,偉煌公司的銀行對帳 單是每天核對,調成手寫帳後,再變成電腦帳,損益表及資 產負債表是一個月做一次,報表都沒有蓋章,主要是給李定 一核閱,有關偉煌公司的資金調度,是伊與李定一去銀行洽 談,而公司會將利息與未入帳的憑證在資金流量表進行調整 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調偵續字第13號偵查筆 錄,原證9) 。  3.李定一開設公司即係為營利,其自承公司於開始營業後,一 直有資金短缺,須周轉之情形,先是向其父母等周轉,其後 金額逾來逾多,則係向親友周轉等語(32號卷二第16、17頁) ,是李定一開設原告公司是為營利賺取金錢,原告公司開 設後一直欠缺資金,當更加注意公司財務狀況,以改善公司 財務狀況,衡情李定一應會查看公司財務報表核對公司存款 餘額,且證人蔡漢義證述李定一會在公司之會計傳票與帳冊 上蓋章,公司會計資料確有送李定一核閱。被告雖未就款項 提領之原因為說明,然被告就此請求原告提出提領期間前後 完整之會計系統資料,供其回憶說明等語,然為原告拒絕, 稱因資料遺失無法提出。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長達10多 年,李定一隨時得查閱公司資產負債表、流量表各項帳目, 多年間均無疑義,直到被告離職交接給蔡漢義數年,且原始 憑證傳票滅失後,原告公司方陸續主張被告侵占背信,提起 刑事告訴,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主張本件違反授權範圍 提領系爭金額,原告主張之提領時間迄於本件起訴時已有10 多年,被告於原告公司任職時,每年處理眾多之支出,無前 後完整帳目及傳票,被告難以說明,並非悖於社會經驗法則 ,故尚難以被告無法回憶說明提領款項之原委,即稱被告未 經授權或逾越授權。又手寫帳本非完整記錄,業如前述,原 告於32號案件中自承未發現傳票有虛偽不實,自難僅以手寫 帳、電腦會計系統之日記帳有未記載提領之紀錄,而不參酌 其他會計紀錄及相關傳票及憑證,率爾直接推論係被告未經 原告同意擅自提款或甚至侵占入己。  4.再李定一與吳玉珍於100年11月23日簽署和解書,載明:「 事由:乙方(即吳玉珍)於時間100年7月5日,利用電腦語 音轉帳將原告,華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內存款轉入乙方帳 戶。和解內容:甲方(即李定一)針對乙方私自電腦轉帳一 事承諾不作任何相關法律訴訟及所有事件之訴訟,且不再對 乙方做任何干擾事項,並認同且授意乙方任職原告財務主管 一職期間內所有相關財務報表」等語,吳玉珍並於100年10 月20日匯款60萬元,及於100年11月23日交付現金340萬元予 李定一,有和解書、收據及匯款回條聯附於偵查卷可稽(見 卷外士林地檢102年度他字第2830號影卷㈢第475至476頁、本 院卷第428頁),堪認李定一早於100年間即查明吳玉珍所製 作之財務報表除該和解事件外並無其他疑義。  5.基上,足見吳玉珍於擔任原告公司財務主管時均有製作電腦 帳,且每月會編製收入支出結餘表、資產負債表給李定一核 閱,李定一會在日常傳票蓋章,銀行對帳單會由負責人員去 銀行領出歸檔,則原告公司之財務及帳目處理程序非無規則 ,原告公司於吳玉珍在職時經過前開查核手續,仍未發覺吳 玉珍經手之帳目有何問題,於吳玉珍99年5月離職後數年, 始於102年間以帳目不清對吳玉珍提起涉嫌業務侵占等告訴( 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已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告僅以手 寫帳、日記帳未據吳玉珍載明領款200萬元之事由,並無法 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提領系爭金額之確定 心證,難認被告應負民法第544條、第542條之賠償責任。 ㈢、原告不能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    1.訴外人潘進明即曾任原告公司經理於偵查中證稱「(問,李 定一是否曾經有因為公司資金不足要跟你借款,或是請你要 去跟別人籌款的狀況?)有,我剛進公司一兩年後就開始有 這樣的狀況,持續都有這樣的情形,一陣子一陣子,這種情 形發生過很多次,我沒有辦法記起來,都是李定一跟我開口 說公司剛好有缺一筆錢,沒有的話公司可能跳票,講得很嚴 重,我會去求證,因為土地我自己有在算成本,應該沒問題 ,所以我會去問吳玉珍是否公司真的有缺資金,吳玉珍就會 跟我說是有缺,是否要借我們自己決定,因為財務部份李定 一會要我去找吳玉珍,吳玉珍會給我帳號,我就把錢匯到那 個帳戶裡面去,我印象中我都是匯進公司的帳戶,沒有匯進 過個人的帳戶。(問:你有無因為偉煌公司缺資金,你要借 錢給公司,是先匯進吳玉珍的個人帳戶,之後才由吳玉珍匯 給公司?)我以前借錢給公司都不會拿利息,因為不想公司 繼續跟我借,但是到96、97年開始,因為李定一會叫吳玉珍 想辦法去拿票換現金,但是這些錢都是讓外人賺利息,所以 吳玉珍後來問我們要不要賺利息,從96、97年開始我們自己 會集資,把錢匯到吳玉珍的帳戶,由吳玉珍拿錢去把公司的 票兌現,票就放在吳玉珍那裏,當成我們借錢給公司,只是 這部分李定一可能不知道。」「(問:這樣的情形有過幾次 ?)我印象中我個人只有2次,我是從哪個帳戶匯過去的我 已經記不起來了。但是匯出的金額曾高達100、200萬,匯到 吳玉珍的哪個帳戶我也不記得。(問:你有無曾經是用給現 金的方式,給吳玉珍,再由吳玉珍借給公司?)有」(本院 卷第366頁至第368頁)。  2.證人戴子清即原告公司員工於偵查中證稱:「問:李定一有 無曾經因為偉煌公司跟駿超公司兩家公司缺錢跟你借錢,或 是請你向外面的人借錢給公司?)應該是有開口,大約80幾 年、90幾年開始就有了,這種情形蠻多次的,不只10幾次, 一開始公司營業額沒有這麼大,所以開口跟我們借的金額沒 這麼多,後來營業額變大就變借得比較多。」「(問:就你 答應借錢給偉煌公司跟駿超公司的部分,錢是怎麼借給公司 的?)就是現金或轉帳,現金都是交給吳玉珍,轉帳的部分 是轉到偉煌公司帳戶,另外有的時候公司沒辦法票貼時,我 們幾個主管,我、潘進明、吳玉珍會集資出來票貼,扣掉利 息就把錢轉到吳玉珍個人帳戶,票到期兌現後本金就會還給 我們,但是這個情形怎麼樣我已經不太記得。」「(檢問: 像這樣集資的方式你會匯多少錢到吳玉珍帳戶?)大約50、 60萬,真正的數字我已經記不太清楚。」「(檢問:有何補 充?)我們借款給公司,有一部分是我們不想給公司知道, 是怕自己有急用,跟公司要錢,公司把還款的順位往後移, 所以才請吳玉珍不要告訴李定一。」(本院卷第369頁)。  3.吳玉珍之姊吳惠娟於偵查中證稱「(檢問:你跟偉煌公司有 金錢很來?)我個人沒有。」「(檢問:為何從90年開始到 99年5月你的一銀帳戶有從偉煌公司匯進的款項?)因吳玉 珍在偉煌公司任職,當時偉煌公司有資金調度,吳玉珍問我 有無閒錢可借,我是透過吳玉珍,就是從一銀中山分行及華 銀圓山分行把錢匯到吳玉珍的帳戶,我比較有印象的是92年 之後,之前的要回去查一下。」「(檢問:你把錢匯給吳玉 珍,等於錢是借給偉煌公司?)是透過吳玉診,這都是吳玉 珍在處理。」「(檢問:你給吳玉珍是匯款還是給現金 ?) 都是匯款,沒有從帳戶提現金給現金。」「(檢問:從90年 偉煌公司匯到你一銀帳戶的錢是何錢?)是透過吳玉珍借給 偉煌公司的錢所生的利息錢。」(本院卷第381頁)  4.再者,原告先曾提出律師函表示於96年累計向被告借款本金 7,000多萬元,利息已給付累計7,000多萬元,96年至99年間 ,本金還剩2,000萬元等語(32號卷一第140頁至第144頁、 卷二第15至16頁),是以被告與原告公司間資金往來複雜頻 繁,如先前證人所述,被告除自己借貸給原告公司外,尚有 包括其他親友用被告之名義,且包括借貸之利息,是不能排 除係原告公司清償對被告之借款。  5.又依李定一於他案自陳,吳玉珍負責其財務,有利用公司帳 戶辦理轉帳權限,且原告透過吳玉珍向他人借款,再由吳玉 珍借款予原告,以解決公司資金缺口問題,已如前述,則吳 玉珍以原告公司帳戶轉帳清償原告公司債務等行為,應認係 原告公司自己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所主張之不當得 利應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 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 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未能證明該200萬元由被告 受領,且受領無法律上原因,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即屬無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第542條、第544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200萬元及自9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2-13

SLDV-112-訴-1431-20241213-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李欣柔 代 理 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顏名澤律師 蘇庭萱律師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乙○○之輔助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乙○○為聲請人甲○○、關係人之父,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 又相對人之三女即關係人戊○○為地政士,與常人相比具有高 度專業法律智識,由家人間分工合作,確保相對人權利不受 侵害,爰依民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等規定,聲請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倘若本件尚未達 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依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 第174條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等語,准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 助人,如鈞院認關係人己○○適於擔任輔助人,則亦請鈞院增 加選任聲請人或關係人李素珠為共同輔助人等語。  ㈡相對人雖可自行外出購物或下廚,惟有迷路經驗更有多次瓦 斯爐未關,又因年近高齡或受失智症影響,常有答非所問或 至少問題需重複多次相對人始可理解,較為困難處理金額較 鉅之法律行為;而相對人居住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下稱系爭處所)一樓為宮廟、二樓為相對人就寢、洗漱之處 、三樓為聲請人一家三口處所,聲請人現職為計程車司機, 工作時間相對自由,且聲請人亦支付相對人所用之一、二樓 生活支出,在相對人未為料理時為相對人購買餐食,協助購 買相對人祭祀活動用品,聲請人為手足間與相對人情感最為 緊密;又相對人平時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診高齡醫學中心, 亦是聲請人與聲請人配偶陪同,然相對人自109年騎乘自行 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腦溢血,起居生活照料均由聲請人照護 ,而相對人高齡84歲,除罹患失智症外,身體機能還算正常 ,惟112年因新冠疫情入院榮總急診,均由聲請人照顧在側 ,關係人己○○得知相對人入院後不僅無一慰問關心,更有甚 者,關係人己○○持有相對人提款卡、印章、存摺,卻漠視一 切,將相對人需花用之醫療費用由其餘手足負擔。  ㈢相對人之印章、提款卡、存摺於110年12月前均由聲請人、聲 請人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相對人有需要動用,會再由 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予相對人使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 欲了解相對人平日花用,聲請人亦會如實告知;然自110年1 2月後,關係人己○○因不明原因向相對人索取其郵局提款卡 、印章、存摺,且逕自從相對人帳戶提款30萬元,全無考量 該帳戶內僅40萬供相對人花用,再者,關係人己○○明知相對 人已經醫師判定為失智症,逕自偕同相對人前往金門出售並 過戶不動產,且於113年7月間異常主動攜相對人前往榮總門 診,又私自重辦相對人健保卡不願交出,使相對人僅得由其 攜同前往門診;另關係人己○○自陳患有腦癌,時常需往返醫 院治療或需高度注意身心狀況,且相對人擔憂關係人己○○為 其籌措醫療費用乙事賣地,然關係人己○○開庭時稱開刀服藥 後身體已達康復程度,顯與其對相對人所述病況有所出入, 而關係人己○○至今未提出其醫療單據,僅空口告知需用7、8 0萬元,致手足無從協助胞妹,意外將籌錢重擔落在相對人 身上,考量相對人患有失智症,無法善加思考並完成不動產 買賣,聽從關係人己○○所謂需開刀二次,唯恐相對人因急迫 、輕率等原因相信關係人己○○所述而交付金錢,是若採取共 同輔助人之方式,以新台幣1萬5000元為基準,宣告相對人 單筆或每月總額支出上開金額時,應得另一輔助人之同意, 亦避免因相對人說詞反覆造成手足間猜疑,以保障相對人之 財產不被濫用,勿讓相對人過度擔心,使其能夠冷靜思考出 售土地之必要性等語。 二、關係人之陳述:  ㈠關係人丙○○略以:希望我或兩造三人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 人,聲請人亦可擔任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相對人 之輔助人等語。  ㈡關係人李素珠略以:目前擔任調解委員,多年榮獲調解績優 人員殊榮,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聲請人擔任也可以 ,關係人己○○不適合擔任輔助人,因其沒有跟相對人同住, 且其工作很忙等語。  ㈢關係人戊○○略以:相對人對數字、家務等簡易事務雖有部分 錯誤,但均能當場答覆,而關係人戊○○既經願意擔任相對人 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相對人雖表意願由關係人己○○ 代其處理事務,然相對人認知程度已有未足,是否符合其最 佳利益待由鈞院裁量,且關係人己○○整理相對人開銷明細, 總支出150萬3964元,另有收入105萬元,尚不足45萬餘元, 且其中領酒錢人除相對人外竟包括關係人己○○、其配偶、子 女等4人,亦有贈與關係人己○○14萬元之費用,且關係人己○ ○自相對人郵局帳戶中於111年2月16日共領出10萬元、7月12 日領出3萬元、8月2日領出2萬元、10月19日領出5萬元、12 月8日領出3萬元,顯與日常支出所需數額布希當,如再以相 對人每月固定收入1萬2500元,則相對人自無需短時間內不 定時領取數萬元。更有甚者,關係人己○○竟以辱罵、吼叫之 口氣對待相對人,是關係人己○○財務管理輕率且未迴避,顯 難認其擔任輔助人屬相對人最佳利益,是考量相對人與聲請 人同住,多年來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照料,宜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不同意關係人己○○擔任輔助人,因關係 人己○○把相對人錢都花光,相對人醫藥費都是我跟我戊○○支 付等語。  ㈣關係人己○○略以:  ⒈相對人日常生活均完全自理,買菜、備料、料理、洗衣、晾 衣等家事一手包辦,甚至祭拜供品、逢年過節發粿、紅龜粿 也自己完成,完全不需他人幫忙,又一樓開立宮廟,能正常 與他人交談,甚至自行騎自行車自三重至松山機場購買金門 機票,且113年10月23、24日聲請人一家去住他地,相對人 仍能記得服用三餐、藥物,故不應受監護宣告或輔助宣告, 然仍尊重鈞院判斷。  ⒉我未向聲請人索要相對提款卡、印章、存摺,起初乃106年間 相對人配偶過世後與其他家人產生財務糾紛,相對人起居照 顧即由我負擔,相對人亦僅相信我,並於107年初將存摺、 印章、金融卡交付我保管,惟109年間相對人出車禍,辨識 不清時,聲請人配偶帶相對人至郵局更換印章、存摺、金融 卡,而相對人身體漸漸康復後,不斷向聲請人所要印章、存 摺、金融卡,直至110年12月相對人表示除我以外子女沒人 給他錢花用,聲請人又干涉其花費,所以不願意再讓聲請人 代為管理,要求聲請人將金融卡、印章交予我,但存摺仍由 相對人保管,相對人健保卡原在相對人身上,但其希望在我 腦癌開刀前帶其去金門,報請權狀遺失補辦,並非聲請人所 述要進行土地買賣,相對人因找不到身分證,故至金門後便 在為補發身分證,身分證、健保卡方由我保管;然我開刀住 院結束後,相對人告知聲請人又帶其補發證件,要求我帶相 對人補辦健保卡,遂偕同相對人補辦新的證件、郵局存款、 金融卡等。  ⒊相對人因為擔心我身體不好患有腦癌,心疼我,執意要將原 不便賣之金門房地售予相對人四弟,相對人四弟接獲聲請人 、關係人丙○○、李素珠、戊○○告知相對人罹患失智,賣土地 應有所有子女同意書且變賣金額要平均分配予子女,然我為 證明相對人其有自己作主之認知能力,才帶相對人至臺北榮 總申請認知能力檢測;關於相對人疫情期間住院之醫療費用 ,因相對人告知李素珠、戊○○自願支付,相對人亦要求由李 素珠、戊○○支付,後續我便未領取相對人存款支付上開費用 ,之後如何支付因聲請人與其餘關係人均未告知,亦不清楚 。  ⒋聲請人並無與其配偶輪流照顧相對人,反係聲請人一天與相 對人說不到幾句,對相對人漠不關心,而聲請人配偶雖然每 日下午會下樓拿藥品給相對人服用,然乃聲請人與其配偶將 相對人藥品保管自家,不按照醫囑給相對人服藥,且聲請人 稱繳納水電、瓦斯、電話等費用,惟相對人稱電話費由其親 自繳納,況聲請人並無實際了解相對人生活情況,其所述與 事實差異甚多,又關係人丙○○住在相對人附近七年多未回娘 家,戊○○曾向相對人借款數百萬未歸還,另相對人已對李素 珠、戊○○提告,是由二人擔任恐造成相對人損失;反觀,相 對人平日與我共同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5名子女中一直以 來最關心、真心照顧相對人,日常生活起居均由我負主要照 顧責任,是請准酌定我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 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家事 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㈡相對人有無受監護宣告必要惟有受輔助宣告之事由存在:   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臺北榮民總 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鑑 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私立臺北仁濟醫院附設新莊醫院黃暉芸 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大致可自理,個人清潔 衛生程度不佳,經濟活動能力可進行小額購物,社交互動減 少,人際交往事物之能力變差,多於住家附近活動,使用大 眾交通工具之能力變差,尋求醫療、管理藥物與配合醫囑皆 需他人協助,綜合以上所述,相對人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 、現在病況、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結果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 ,本院認為,目前相對人因輕度認知障礙症,致其為意思表 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顯有不足 之程度,但未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輔助宣告,相對人有 輕度認知障礙症,為腦傷之後遺症,顯有不足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回復之可能性低 等情」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所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 為憑。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惟尚未達受 監護宣告之程度。準此,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已達輔 助宣告之程度,本院自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對相對人為 輔助之宣告。  ㈢選定關係人己○○為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⒈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 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之1第2項準用 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 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 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⒉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乙○○,現有長女即關係人丙○○、次 女即關係人李素珠、三女即關係人戊○○、四女即關係人己○○ 、長子即聲請人甲○○,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 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二親等戶役政資料在 卷為憑,而聲請人及關係人李素珠、己○○均有意願擔任被輔 助宣告人之輔助人(見本院卷第249頁)。而本院自得由其 中三人中挑選一人擔任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   ⒊相對人現由關係人己○○照料    相對人尚難自理生活,現由關係人己○○為主要照顧者,相對 人應尚能自理生活,而支出開銷則由相對人自身過往存款、 每月補助支付。而相對人亦信任關係人己○○之照顧方式,並 願意由關係人己○○處理事務,此有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 法官問:比較想要誰幫你處理財務、事物?)答:我小女兒 。現在是我小女兒幫我處理事務。」、「(法官問:最近錢 花比較多,是花在哪裡?)答:相對人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 多。」、「(法官問:5名子女誰比較孝順?)答:我小女 兒,都是他照顧我。」(見本院卷第78頁),是目前現況由 關係人己○○為相對人管理事務乃屬遵照相對人之意願執行, 對於相對人實際之生活狀況均能掌握,整體受照顧情形尚無 不妥。  ⒋關係人己○○管理相對人財產部分   而本件因聲請人、關係人丙○○、李素珠、戊○○與關係人己○○ 兩派手足間之對立情形嚴重,兩派手足間疏於溝通、相互不 信任或質疑他方過往對相對人之財產管理方面   ,兩造間最大爭執乃在於現管理人即關係人己○○就相對人財 務方面帳面不清,然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自常生活自理能 力尚可」(見本院卷第76頁),而經本院當庭詢問相對人 ,相對人目前除對於算術之問題較容易出錯,其餘現實感及 事務之理解能力,與一般人無異(見本院卷第77、78頁), 而相對人乙○○對己○○相當信賴,併稱:「現在是我小女兒幫 我處理事務...有人情世故就花比較多...小女兒她管理我的 錢我比較不會怕」(見本院卷第78頁),既相對人乙○○並非 毫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且目前其財產仍在相對人乙○○之 掌握當中,關係人己○○均係依其指示提領款項,本院認理當 尊重相對人乙○○對於自己財務處理之自主權,己○○應無對聲 請人等交代帳目之義務,故聲請人等稱其帳目不清,自無足 取,且聲請人等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己○○有何違反相對人 之指示授權,侵占相對人財產之情形,縱令己○○於相對人乙 ○○受輔助宣告前接受相對人之餽贈之情形,亦係相對人乙○○ 處分自己財物之行為,難認有何侵占可言。  ⒌聲請人等不尊重相對人對於自己財產之決定權,本院認聲請 人不宜擔任輔助人    ⑴按於符合本條規定之情況下,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及有效措施,確保身心障礙者平等享有擁有或繼承財產之權利,掌管自己財務,有平等機會獲得銀行貸款、抵押貸款及其他形式之金融信用貸款,並應確保身心障礙者之財產不被任意剝奪。(見身心殘障者權利公約草案第12條第5項)   ⑵相對人親自到庭表明其委託己○○代為保管處理自己之財務,已如前述,然依據聲請人於聲請狀之主張卻稱:「相對人之郵局提款卡、存摺、印章於民國(下同)110年12月前,由聲請人及其配偶保管,如需繳納稅款或是相對人有需要動用存款之支出,會再由聲請人或其配偶協助領款並給予相對人所用,且相對人其他子女希望了解父親平時花用或是剩餘金額...於110年12月後,第三人己○○因不明原因項相對人所要其郵局之提款卡、存摺及印章...第三人於得手後一年間即逕自提款新台幣30餘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本院認聲請人應不可能因不明原因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聲請人應明知相對人授權己○○代為管理財務才會將相對人之存摺交付,然聲請人竟不尊重相對人之安排,提起本件監護宣告之聲請,欲透過爭取擔任監護人之方式,取得對於相對人財產之掌控,顯然已將相對人當作無意思決定能力之老人,且將其之財產當作應由自己應有掌控權之財務,已違背前開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掌管自己財物之原則。   ⑶既前開公約明定應保障身心障礙者對於自己財務掌管之原 則,聲請人縱係為保障相對人財產之完整而予以介入,以 目前相對人心智能力尚未達完全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之狀態 ,本院認聲請人所欲進行之干涉,已超過前開公約所欲保 障之範圍,而認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  ⒍綜上所述,聲請人既然不惜以提出監護宣告之手段,取得對 於相對人財產之控制,本院認聲請人無法維護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妥善處理財務,擔任輔助人之職責。本院依據前開公 約之精神,認應尊重相對人之意見,由關係人己○○擔任相對 人乙○○之輔助人。     ㈢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的說明   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 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 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 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 買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 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 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 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 財產處分權。復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 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 ,亦即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規定應與經法 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故本件毋庸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4-12-05

PCDV-113-監宣-997-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9號 原 告 陳百嘉 訴訟代理人 沈聖瀚律師 被 告 桂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琴 訴訟代理人 王幸雄 葉賢賓律師 楊家明律師 許世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 ,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 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始具狀請求追加王幸雄、王韻茹為被告,並追加備位聲 明「追加被告王幸雄、王韻茹應協同原告清算合夥事業桂 圓股份有限公司之合夥財產。追加被告王幸雄、王韻茹應 給付依前項清算結果50%之金額予原告(詳細金額待調查後 陳報)。」(見本院卷第221頁),此業據被告於113年11月 6日具狀及於本院113年11月12日審理時當庭均表示不同意原 告之追加被告併追加備位聲明之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37、2 43頁)。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 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 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者,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6年度臺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追加王幸雄、王韻茹為被告及追加備位聲明請求清算合 夥財產部分,既未經本件被告之同意,且核其所述事實內容 亦與本件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於111年11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 改選董事長之決議無效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是原告所為前 揭追加,對於本件被告之防禦權行使及訴訟之終結自有妨礙 ,不應准許。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 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 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原告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長,而被告於111年11 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改選董事長之決議是否無效,致原告 於私法上之地位及權利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不安之狀 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前自94年6月8日起任職被告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被告公司)之董事長一職,原告、訴外人王韻茹、被告公司 法定代理人郭惠琴三人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訴外人王幸雄則 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召開董事會(原證1,下稱系爭董事 會),決議事項為改選董事長(下稱系爭討論案),當時出 席董事有王韻茹、郭惠琴,王幸雄則為列席;然王幸雄與郭 惠琴為配偶關係,王韻茹為上開二人之女,渠等自行開會並 做成會議紀錄(原證2),則系爭董事會係由何人、何時所 召集?原告均未收受通知且毫無所悉。 ㈢、斯時王幸雄與當時仍擔任董事長之原告之間尚有一件刑事訴 訟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111年度偵字第14353號; 嗣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43號判決原告無罪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395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未為釐清,況原告擔任董事長期間,曾要 求負責財務業務之王韻茹核算109、110、111年度會計及損 益表,竟遭拒絕,更致原告無法於109至111年間召開董事會 ,遑論郭惠琴根本未曾實際任職於被告公司,且前已遭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撤銷其勞保資格,因此,郭惠琴得否擔任董事 長,實有疑問。 ㈣、按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 之虞時,不得加入表決,並不得代理他股東行使其表決權; 董事之二親等內血親,就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 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3 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該所謂董事 「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乃指因該決議之表 決結果,將立即、直接致特定董事取得權利或負擔義務,或 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9 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法第206條準用第178條規定,股份 有限公司董事會於表決會議事項時,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 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時,該董事應不得加入 表決。董事會違背上揭規定而為決議者,該部分之決議為無 效(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85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 董事會雖通過系爭決議,然郭惠琴就系爭決議具自身利害關 係,又王韻茹與郭惠琴為母女一親等血親關係,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應視為王韻茹就系爭討論案具自身利害關係,自不 得加入表決,又董事長為公司經營管理之重要職位,王韻茹 未利益迴避,竟透過自行召集之系爭董事會作成系爭決議使 郭惠琴擔任董事長,係私相授受,恐使公司內部監督及治理 原則遭受破壞,且王幸雄與原告間當時尚有刑事案件未為釐 清,王韻茹亦拒絕製作年度會計及損益表,如郭惠琴擔任董 事長,可預見其將會基於親屬關係而包庇王幸雄、王韻茹二 人,皆有害於被告公司之利益,是系爭董事會通過系爭決議 ,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之 規定應為無效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21頁):  ⒈確認被告公司於111年11月9日董事會所為關於「㈠改選董事長 」之決議無效。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長多年,惟原告多年來不召開董 事會、股東會,又帳目不清,涉犯業務侵占等刑事案件,顯 已不適任公司負責人,故有改選董事長之必要。本件經被告 公司之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2項規定 ,以原告怠於行使董事長職務,請求原告召集董事會改選董 事長,如原告於接函15日內不依法召開董事會,將自行於11 1年11月9日召集。然原告仍拒不履行董事長之職責,拒不召 開董事會,故由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二人依法召開系爭董事 會改選董事長,後已向臺南市政府經發局辦理公司負責人變 更登記(被證1)。 ㈡、原告陳稱其不知開會云云,顯然不實,董事王韻茹與郭惠琴 二人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之開會通知,已於111年10月18日 送達原告,但原告收受後又退回,此有存證信函及退回之信 封上登載之「投遞後住戶退出」、「拒收」、「陳百嘉」等 語可證(被證2)。 ㈢、原告固稱其擔任董事長期間曾要求財務單位核算會計及損益 表遭拒,致無法召開董事會云云,此乃臨訟杜撰之詞,蓋因 原告多年不召開董事會、股東會,股東請求召開亦拖延不開 會,經股東王幸雄函請臺南市政府督促請原告召開,但原告 卻向臺南市政府函覆以「並無召開之必要」、「與股東王幸 雄有訴訟」,此有臺南市政府111年5月5日發文府經工商字 第11100091070號函可稽(被證3)。 ㈣、原告固主張系爭董事會因董事違反迴避規定而提起確認董事 會決議無效訴訟云云,然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720號 裁定:「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 構調整問題,未涉反公司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 第178條、206條第2項所定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 益之虞範疇,其於董事長選任時,既未要求被選任者不得參 與表決,則於董事長解任時,亦應認該董事長得參與表決及 代理」,況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之選任,依公司法第208條 規定係由董事互選,且公司法第208條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1 78條、180條第2項等應迴避不得加入表決之規定,故為選舉 董事長所召開之董事會應無迴避之問題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244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44頁): ㈠、陳百嘉自94年5月間起擔任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郭惠 琴及王韻茹為桂圓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㈡、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決議解除 陳百嘉之董事長職務,並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業經臺南市 政府於111年12月13日核准董事長及公司印鑑章變更登記。 四、法院之判斷: ㈠、兩造爭執之事項為:原告主張系爭董事會違反公司法第206條 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178條規定,應屬無效,有無理由 ?(見本院卷第244頁)茲詳述如下: ㈡、按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過半數之董事得以書面記明提議 事項及理由,請求董事長召集董事會。前項請求提出後15日 內,董事長不為召開時,過半數之董事得自行召集。公司法 第203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1項亦 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 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 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為已達 到而發生法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28號、96年 度台上字第2792號裁判要旨參照)。是董事請求董事長召集 董事會之意思通知到達董事長時,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 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效 力。 ㈢、準此,郭惠琴及王韻茹前於111年10月17日對原告寄發臺南地 方法院郵局第1611號存證信函,請求原告應於收受該函後15 日內召集董事會,記明改選董事長之提議事項及理由,並以 原告如不為召開,將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第3項規定,定於1 11年11月9日上午10時在臺南市○○區○○路000號12樓召開董事 會等意思通知,併寄送臺南市○區○○○路000號1樓(公司地址 )及臺南市○○區○○○街00巷0號14樓之9二址;其中文賢一路3 08號1樓之掛號郵件經原告簽名拒收退件,另健康三街12巷1 號14樓之9之掛號信件經荷蘭家鄉第三期大樓管理室蓋章, 並以查無此人退回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存證信函、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回執及退件信封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45至51頁), 堪以認定。揆諸前開說明,郭惠琴及王韻茹請求原告限期召 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之通知,及原告如不召開將自行召開系 爭董事會之通知,業已到達原告,客觀上足使其了解通知之 內容,縱經其拒絕接收而後予以退件,仍應認已發生通知之 效力。是郭惠琴及王韻茹依公司法第203條之1規定,自行召 集系爭董事會,應屬合法有據。 ㈣、又按董事會之決議,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應有過半數董事之 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 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 重要內容。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 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 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 定,於第1項之決議準用之,公司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據此 ,董事會之決議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之規定,係以 董事會依第1項規定之決議,始足當之,如係依公司法另有 規定之決議,即無準用第178條、第180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再按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 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 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公司法第208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為公司法第206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法 另有規定之謂,故董事長之選任當無準用第178條規定至明 。而公司法對董事長之解任及其決議方式,雖未明文規定, 惟董事長之選任既係由董事會為之,依授權者得收回授權之 原理,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由董事會為之,此亦為實務及通說 所肯認。又公司法第208條第1項就董事長之選任,既已明文 規定,則就董事長之解任,亦應依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之同一 方式為之,始符合授權原理。而公司法就董事長之選任,既 無規定被選任者不得參與表決,且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僅 係該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調整問題,並未涉及公司與他人 間之外部行為,非屬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所定「 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範疇。再就公司法 第206條第2項所稱董事對於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有自身利害關 係,應予迴避之法理,係建構自董事與公司間具有委任關係 ,董事會成員應對公司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 即避免董事為違反忠實義務之行為。反之,公司法第178條 股東對於股東會議事項,應予迴避之原理,並非基於股東對 公司義務之遵守而來,而係考量股東如有類於自己交易或雙 方交易情形時,於股東行使表決權,往往發生對於公司不利 之虞之情,而參酌自己代理、雙方代理等法理而為規定,亦 即係以攸關公司之外部行為(如交易)存在為前提,無此前 提,即欠缺限制股東權行使之正當性,二者間法理基礎與規 範目的有別。此外,董事長之選任與解任,屬董事長資格之 取得、喪失,其結果雖造成其原有身分者之變動而有利害關 係,然此僅屬公司內部機關組織架構問題,惟並未涉及公司 與他人間之外部行為,即與董事長是否違反忠實義務無關, 自非公司法第178條、第206條第2項規定之自身利害關係之 內涵。因此,對董事長之選任,公司法既未規定被選任者不 得參予表決,就董事長之解任,自亦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 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之餘地。 ㈤、承前所述,郭惠琴及王韻茹於111年11月9日召開系爭董事會 ,決議解除原告之董事長職務,及改選郭惠琴為董事長,並 無依公司法第206條第4項準用第178條規定,不得加入表決 之適用,則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董事會之決議無效云云,即屬 無理。 五、結論: ㈠、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06條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 第178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董事會決議無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1-29

TNDV-112-訴-369-20241129-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在第二審減縮起訴之聲 明者,該減縮部分雖經第一審判決,但因有此減縮,於該減 縮範圍內使訴訟繫屬消滅,第一審判決應於減縮範圍內失效 ,第二審無庸再就減縮部分為裁判(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 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 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之不法行為為由,起訴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嗣於第二審減縮請求 給付金額,改為請求1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27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見本 院卷第439頁),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減縮起訴金額部分之 訴訟繫屬消滅,本院無庸再就該減縮部分為裁判。至上訴人 另於第二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如附表編號1、4所示方式之 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名譽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 息部分,尚非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之,非本件審理範圍 ,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111年12月6日 分別以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故意貶損伊之社會評價, 侵害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7萬5,000元 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 此部分之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茲不贅述)㈡請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及伊曾任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 業)管理人,伊為確認定期存款存單資金流向,提請交付文 件之訴(案列本院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其起訴狀及所附證物(下稱系爭文件)及另案交 付文件事件上訴後,於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11年度 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向證人提示系爭文件,均屬訴訟中之 攻擊防禦內容,且此攸關公益,屬可受公評之事,伊於民事 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所述內容均為主觀意見表達,非意圖損害 上訴人名譽,且僅承審法官與上訴人、證人得以見聞前開書 狀及系爭文件內容,尚非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形, 不致侵害上訴人名譽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 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應以社會上對 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646號判決要旨參照)。簡言之,名譽是否確有受侵害, 應以客觀上社會之評價而定,至於被害人之主觀感受並非認 定標準,是民事訴訟中主張名譽權受侵害之被害人,必須舉 證證明行為人之行為致其社會評價遭受貶損、行為人就其行 為貶損被害人名譽一事具有故意或過失,及該行為具違法性 等事實,始得訴請行為人負侵權行為之民事責任。另是否構 成民法侵權行為所定之「不法」,應就整體法秩序之價值觀 予以評價,民法雖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惟 除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創 設性之合理查證義務外,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 第311條「合理評論」規定(即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 推適用。而當事人若就訴訟事件之爭點為攻擊防禦之陳述, 非就與爭點毫無關聯之情事任意指摘,應認未逾行使正當訴 訟攻防之合理範圍,符合刑法第311條所謂「自衛、自辯或 保護合法利益」之免責範圍,當不構成侵權行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及 系爭文件,經以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受理,嗣該事件上訴後, 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交付文 件事件準備程序提示系爭文件予證人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 民事起訴狀、系爭文件、準備程序筆錄及另案交付文件事件 判決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43頁、本院卷第131至135頁 ),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9頁),應堪信 為真實。  ㈢惟依另案交付文件事件判決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該事件係 主張上訴人所為系爭公業祭產出售之決定有損公業及各會員 之財產上權益,且系爭公業有帳目不清等情,而訴請上訴人 交付系爭公業相關文件,是被上訴人於該案民事起訴狀所述 內容,及將系爭文件提出於法院,係用以為其請求提出有利 之主張,未逸脫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原因事實範圍,乃針對 訴訟相關之事證爭點所為陳述,俾供法院為事實認定證據取 捨之判斷,核屬就爭訟相關事實之正當主張,為訴訟權利之 合法行使。又在高院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被上訴人提 示系爭文件,詢問證人是否見過,無非藉由證人之訊問調查 其所為主張,亦屬訴訟上攻擊防禦之合理範圍。至於系爭文 件上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等文字,雖係被上訴人所為, 然兩造對於系爭公業祭產之處分及文件保管,既有爭執,衡 情上開文字應是被上訴人抒發不滿及表達個人主觀意見,縱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內容與實情不符,抑或係被上訴 人所陳令上訴人感到不悅或未為另案法院所採信,仍難認有 侵害上訴人名譽之故意,自不具違法性。又被上訴人係將上 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用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之法庭活動 ,上訴人所謂其社會評價因此遭到貶抑,復未據上訴人舉證 證明之,亦難單憑上訴人之主觀感受即認其名譽權受損。  ㈣從而,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提出民事起訴狀所述內 容及系爭文件,並提示系爭文件,乃涉及系爭公業祭產及管 理而為之訴訟攻防行為,依上開說明,不構成侵權行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5萬元,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萬元本息,於法無據,應予 駁回。原審(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2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黃燦雄 訴訟代理人 蔡慧玲律師 蔡喬宇律師 陳欣彤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堅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5月30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40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簡易程序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 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 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 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而言(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兩造間另案本院 110年度訴字第6356號請求交付文件事件(下稱另案交付文 件事件)中,於民國110年9月2日以民事起訴狀誣指上訴人 所為祭產出售決定損害公業武榮媽祖(下稱系爭公業)及各 會員之財產權益,且系爭公業帳目不清,並出具印有「黃燦 雄是大騙子」之105年8月1日通知函、收支結算表及定期存 款存單(下合稱系爭文件)於法院,嗣於111年12月6日臺灣 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中提示系爭文件予 證人,致上訴人之名譽權受侵害(如附表編號2、3所示), 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 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 減縮為請求15萬元本息(本院另為判決之),並追加主張: 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日寄送其上印有「黃燦雄是大騙子」 之通知函與系爭公業全體會員,復於112年6月29日發送載有 「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 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 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 亡之黃明德。」等文字之信函與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 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之行為,故意 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致上訴人各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 5萬元(如附表編號1、4所示,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 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本息。 三、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之請求,係就被上訴人於另案交付文件 事件中,提出民事起訴狀及系爭文件於法院,使法庭人員及 證人均得共見共聞其內容之行為,主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 ,是原訴訟主要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前揭法庭活動究否不法 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而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上開訴之追加 ,乃主張被上訴人在訴訟外另行於105年8月1日、112年6月2 9日分別發送載有前述文字內容之通知信函與第三人臺北市 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系爭公業全 體會員信函之行為,致上訴人名譽權受損,已逸脫原訴訟之 主要爭點範圍,須另行調查證據及審認追加之主張是否構成 侵權行為,始能判斷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是否有理,無從利用 原訴訟之證據資料論斷,請求之基礎事實顯非屬同一,若准 許追加,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將造成不利之影 響。況被上訴人已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第351、439頁),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又未為 同法第436之1第3項準用第446條第1項所準用,揆諸首揭說 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63條、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說明內容 請求金額(新臺幣) 1 105年8月1日 寄送通知信函予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本院卷第85至86頁) 2.5萬元 2 110年9月2日 於另案交付文件事件民事起訴狀證物檢附105年8月1日通知信函,寄送法院及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通知信函上以標題標註「黃燦雄是大騙子」 7.5萬元 3 111年12月6日 於高院111年度上字第1008號準備程序期日訊問證人時,提示系爭文件 被上訴人提示蓋有「黃燦雄是大騙子」之收支結算表、定期存款存單(見原審卷第29至33頁) 7.5萬元 4 112年6月29日 發送載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等文字之信函予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萬華區公所民政科、艋舺龍山寺及系爭公業全體會員 被上訴人於信函中記載「黃燦雄和黃畑村領走定期存款,侵占。」、「78年6月23日以法院『認證書』批判黃聰明、楊水木前管理人……發揚媽祖德威之大道理……而今你黃燦雄是……兩張定期存單是在賴給死亡之黃明德。」等文字(本院卷第129頁) 2.5萬元

2024-11-28

TPDV-112-簡上-456-20241128-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167號 原 告 紀佩君 訴訟代理人 陳建維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佳冠閎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慶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 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 按月於次月十日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各應 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一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缴新臺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貳萬捌仟陸佰柒拾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以新台幣壹仟柒佰貳拾捌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下同)113年2月1日起 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28,67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 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缴1,7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第二項、第三項之聲 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 於113年10月18日變更及追加第㈣、㈤項聲明為:「㈣被告應給 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 ,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終 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一節, 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是否有僱傭關係存在,即陷於不明 確之狀態,致原告可否依勞動契約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 予以除去,依照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110年9月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會計人員,自113年1月 1日起每月工資為28,670元,然原告於112年10月中因告知被 告,原告懷孕一事,開始遭被告以帳目不清、股東查帳等理 由刁難,之後原告於113年1月30日遭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 由解雇,並要求原告於113年1月31日中午12時離開被告公司 。原告遂於113年2月間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被告卻於113年3 月12日第一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時改稱原告有盗用公款及偽 造文書等情事才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云云,致兩造調解不成 立。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之有擔任工作確不能勝任、盗用 公款、偽造文書等情事,被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非合法 ,原告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㈡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 於次月10日給付原告28,67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 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缴1,728元至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 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 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其規範意旨在於:勞 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 合理之經濟目的,雇主得以解僱勞工。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 的不能達成之原因,應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即勞 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及主觀上怠忽工作,或違反忠 誠履行勞務給付義務之情形均涵攝在內。又工作規則中就勞 工工作表現訂有考評標準,就不符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 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者,已訂明處理準則,且未低於勞基 法就勞動條件所規定之最低標準者,勞資雙方均應尊重並遵 守,以兼顧勞工權益之保護及雇主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另勞 工不能勝任工作與雇主解僱,在程度上應具相當對應性,就 具體事實之態樣、勞工到職期間、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 、對雇主及事實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關係之緊密程度等 因素,綜合衡量(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828號民事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 雇主若主張依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及第20條規定之法定終 止事由行使法定終止權者,自應先就法定終止事由存在乙節 ,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勞保異動查詢資料、112年12 月至113年1月之薪資袋、113年1月30日遭被告資遣之LINE對 話紀錄、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新北府 勞業字第11304360941號函、新北市政府就業歧視評議及性 別平等工作會審定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第 67至7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復經新北市政府組成性別平等工作會審定被告違反性別平等 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成立,堪認原告主 張上情為真。從而,被告既違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兩造間 僱傭關係即仍存在,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28,670元及遲延利 息,並按月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728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㈢非財產上損害部分   1.按雇主對受僱者之退休、資遣、離職及解僱,不得因性別或 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 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26條至 第28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於性工法第11條第1項、第26條、第2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 ,係違反性工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已於前述,原告依性工 法第29條規定主張其因被告有懷孕歧視行為而違反性工法第 11條第1項規定,致其精神痛苦,故依性工法第29條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理。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 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受到懷孕歧視遭被告違法解僱,精 神上確實受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期 間月薪為28,670元,已婚育有一子,被告資本總額為200萬 元,並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為維護兩造之 隱私、個資,故不就其詳予敘述,見本院卷第60頁及限閱卷 內兩造財產資料),及違法情節與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4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 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性別平等法 等相關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 3年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 原告28,670元,及自各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缴1,728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及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越此部分則為無理由,無法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本件判決第2、3、4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據前開規定,故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宣告已經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2024-11-13

PCDV-113-勞訴-167-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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