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幫助詐欺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1-30 筆)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傳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傳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傳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 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 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之犯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設之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等5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LINE帳號「陳炳騵」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供該不詳成員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 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謝昕妤、陳 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 、何孟修等9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之上開5金融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以金融 卡操作ATM提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 去向與所在。嗣因謝昕妤、陳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 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何孟修均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昕妤、陳妍廷、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 林重光、洪偵繕、何孟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 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 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鄭傳祐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且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見審金訴卷第38頁),復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而俱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將上開5金融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辦貸款才把帳戶資料交出 去,對方跟我說利息可以比較低,可以幫我包裝我的信用程 度,我對這些不大懂,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交給 他人,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 匯款至上開5金融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 案(見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昕妤、陳妍廷、 余振瑜、黃博暐、施博恩、張歆婕、林重光、洪偵繕、何孟 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85-87、109-111、141 -145、169-171、191-193、211-213、233-234、251-253、2 75-279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截圖、上開5 金融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9 -47、89-91、113-119、147-149、173、195、215-216、235 -236、255、28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 」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其區別在於「 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 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 、「無所謂」之態度。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 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 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 」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 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 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 )」,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 。  ⒉而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 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 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 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 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詐欺或其 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 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⒊又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可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 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 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 ,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 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 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 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債 權人,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要;又辦理 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 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 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 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⒋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45歲之成年人,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 按摩師,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本院之提問均能理解並完 整陳述,顯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自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則其對於上開社會運 作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輕易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 ,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使用 等節已有認識,且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 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 仍願意提供資金與該人,然本案查無被告提供任何擔保物品 ,即申辦本件貸款,已與貸款常情有違,又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稱:對方說他是凱基銀行的人,他叫我用超商店到店方式 寄帳戶資料,我不知道他在凱基銀行哪間分行上班,我也沒 見過這個人,都是用講電話的,他的LINE帳號是「陳炳騵」 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顯然不知悉對方之實際身份, 堪認被告於未知悉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下,仍貿然將上開5 金融帳戶資料交與不明人士使用,足認被告業已預見對方將 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甚明。  ⒌被告既已預見其交付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可能涉及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就本案所為,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可堪認定。被告 固辯稱:我是想要辦貸款,對方說可以幫我包裝我的信用程 度云云,然基於申請貸款之意思而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是 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 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 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 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 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 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 ,則無論其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當知應以真實之財務資料向銀行申請貸款,而非以不實之金 流紀錄取信於銀行,被告供稱以製作金流之方式辦理貸款, 自與一般借貸常情不符。被告既於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 予對方時,已預見對方將持其所提供之帳戶作為不法用途, 則被告縱係為了辦理貸款而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仍不 妨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 辯解,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 至同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至新法第19條,並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因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 罪」)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 宣告刑上限(同法第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 ),而本案所涉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所犯一般洗 錢罪之徒刑部分,宣告刑即受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所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其得科以刑 度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規定,除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外 ,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 度,以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言, 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要件,其徒刑部 分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㈢經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兩者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 刑,最高度刑均為5年,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 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低刑度為重(有 期徒刑6月以上),揆諸前揭法規及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對被告較為有利,即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   ㈣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查被告知悉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他 人可能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將上開5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陳炳騵」,嗣「陳炳騵」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施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 幫助之故意,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正犯遂行騙取財 物及洗錢,而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同時達成掩 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且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被 告輕率提供上開5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供他人詐欺取財、 洗錢,使實行詐欺行為之人得以隱藏身分,助長詐欺之犯罪 風氣,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更使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人求償上之困難,影響社會秩序,致如附表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實值非難。再衡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何孟修、余振瑜、林重光達成調解,其餘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則未達成調解或賠償,且仍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兼衡 以被告犯罪動機、所提供帳戶之數量、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人數、因提供本案帳戶所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併考量被 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自陳之 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本院卷第83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 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沒收:  ㈠又合庫銀行帳戶尚餘990元、中信銀行帳戶尚餘8000元、台新 銀行帳戶尚餘1000元、連線銀行帳戶尚餘990元,未及領出 或轉匯,帳戶即遭警示,有本件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在卷可稽。惟金融機 構於案情明確之詐財案件,應循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 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將警示帳戶內未被提領之 被害人匯入款項辦理發還。經查,前揭餘額因帳戶遭警示, 該款項既已不在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支配或管理中,且明確 可由金融機構逕予發還,為免諭知沒收後,仍需待本件判決 確定,經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 規定聲請發還,曠日廢時,認無沒收之必要,以利金融機構 儘速依前開規定發還。  ㈡至本案匯入被告上開5金融帳戶,而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之款 項,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仍執有上開款項,是認上揭款項無從對被告予以宣告沒 收,以免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避免重複、過度之沒 收。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獲得報酬(見本院卷第82頁), 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為本件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 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帳戶 1 謝昕妤 113年3月11日14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謝昕妤,並佯稱:係親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4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2 陳妍廷 113年3月11日14時23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陳妍廷,並佯稱:係男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35分 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113年3月11日14時56分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余振瑜 113年3月11日15時14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余振瑜,並佯稱:係同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20分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4 黃博暐 113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黃博暐,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17分 1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5 施博恩 113年3月11日13時36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施博恩,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4時8分 3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張歆婕 113年3月11日13時3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歆婕,並佯稱:係男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3時33分 48,000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3月11日13時49分 5萬元 7 林重光 113年3月11日14時5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林重光,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5時8分 48,0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8 洪偵繕 113年3月11日18時40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洪偵繕,並佯稱:係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9時2分 22,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何孟修 113年3月11日18時15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何孟修,並佯稱:係老婆,急需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開金額至右開銀行帳戶內。 113年3月11日18時39分 48,000元 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4

KSDM-113-金訴-884-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易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23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 第26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易翔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劉易翔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如附件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既 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 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業已與被害人楊婯㚬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則因未到 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本院金訴卷第79、89至90頁)之犯後態 度,再衡酌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 騙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全家店員 、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70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所得之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後,業經提款車手 提領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 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232號   被   告 劉易翔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易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11 2年8月13日前某時,透過空軍一號客運,將其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 帳戶)、樂天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樂天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均含 密碼)等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 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不法使用,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 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因此致如附表 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詐騙集團 成員提領一空,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查覺受騙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世德、陳氏美儀、林坤衛、王資鋌、高善俞訴由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易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其申設之郵局、樂天銀行、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楊婯㚬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楊婯㚬網路銀行轉帳擷圖、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被害人楊婯㚬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世德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世德儀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張世德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氏美儀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陳氏美儀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陳氏美儀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坤衛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坤衛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坤衛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資鋌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王資鋌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告訴人王資鋌於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善俞  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高善俞網路銀行轉帳擷圖、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於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後,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件郵局、樂天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本件件郵局、樂天銀行、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且被告有將前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受騙匯款之款項係匯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顯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乃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洗錢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 銘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楊婯㚬 未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3日始,誘使楊婯㚬加入LINE成為好友詢問臉書上之販售商品價金,佯稱要購買二手衣服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3日 16時30分 2萬9985元 被告郵局帳戶 2 張世德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上買家 詢問販售商品衣服價金,誘使張世德加入客服人員LINE,佯稱無法下單成為凍結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7時26分 112年8月14日 17時27分 4萬9985元 4萬1123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3 陳氏美儀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上買家 詢問販售商品,誘使陳氏美儀加入客服人員LINE,佯稱配合解除錯誤之設定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7時41分 4萬9987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林坤衛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林坤衛加入LINE預約,佯稱租屋需先繳交訂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7時53分 1萬元 被告樂天銀行帳戶 5 王資鋌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假冒旋轉拍賣平台上買家 詢問販售商品在女鞋價金,誘使王資鋌加入LINE好友,佯稱無法下單成為凍結帳戶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8時27分 49985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6 高善俞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4日,在臉書刊登出租房屋之訊息,誘使高善俞加入LINE預約,佯稱租屋需先繳交訂金云云,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8月14日 18時33分 1萬8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025-01-24

TNDM-114-金簡-39-20250124-1

金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瑀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59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 27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賀瑀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賀瑀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且被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不詳詐欺者向 告訴人取款並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並未共謀或共同參 與構成要件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 不詳詐欺者向告訴人王郁茹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雖坦認客觀犯罪 事實,惟辯稱不知自己提供的金融帳戶會遭到詐欺犯罪使用 ,顯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辦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幫助他人犯罪,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正犯得以隱 身幕後,難以查獲,助長詐欺犯罪風氣猖獗,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惟念其坦承 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其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之人數及受騙金額,暨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按摩美容業、離婚、需扶養中 風之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金訴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㈠查被告自陳因本案犯行獲得5,000元之報酬(本院金訴卷第38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 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㈢經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 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 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查,被害人等遭轉 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均業經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認定如前 ,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證如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尚在被告之 支配或管領中,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㈣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已由詐欺集團 成員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 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峮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594號   被   告 賀瑀珊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            ○○○東區辦公處)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              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賀瑀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 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3年8月19日,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 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 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14日起,透過Face book社群網站結識王郁茹,嗣利用LINE通訊軟體向其佯稱: 可使用華瀚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並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 云云,致王郁茹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19日11時14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嗣王郁茹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郁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賀瑀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賀瑀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有交付郵局提款卡給對方,對方說要避稅用,因為我提供提款卡、虛擬貨幣帳號給對方,對方可以退稅,所以就會補助,對方說補助款是10萬元,會每個月給5,000元,分期給,我有拿到5,000元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王郁茹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郁茹遭詐騙並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匯款憑證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4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且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953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於110年間因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雖經本署檢察官因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本件主觀上已可預見將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予他人使用,可能被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 幫助他人犯上開罪名,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2025-01-24

TNDM-114-金簡-37-20250124-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004號 原 告 姚文山 被 告 鍾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前來(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73號), 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57頁、第63至65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所申辦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系爭帳戶, 供作向不特定民眾詐欺取財犯罪使用及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 ,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嗣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4月23日某時,向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伊陷於錯誤,於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 匯、提領,致伊受損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 命被告應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3268號刑事卷證查核 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實。且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 第326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壹日 (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元本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 12月2日(於113年11月11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公示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於113年12月1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5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聲請假執行之宣告,但此部 分僅是促請本院注意,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 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 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5-01-23

SJEV-113-重小-3004-20250123-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銓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偉銓(下稱被告)辯解之 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 原第14條所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下稱「行為時法」),移列至現行法第19條並修正 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下稱 「裁判時法」)。    ⒉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 者為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 之一般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 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 輕其刑至2分之1,刑法第66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其所謂減輕 其刑至2分之1,為最低度之規定,法院於本刑2分之1以下範 圍內,得予斟酌裁量。是經依幫助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减輕 後,得處斷之刑度最重乃6年11月,並依行為時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即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5年(此屬對宣告刑之限制,並未造成法定刑改變,從而 此宣告刑上限無從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規定之)。是 被告如適用行為時法規定,是其法定刑經減輕後並斟酌宣告 刑限制後,其刑度範圍乃5年以下(1月以上)。  ⑵如適用裁判時法,茲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應適用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再經依幫助 犯規定就法定刑予以減輕後,處斷之刑度範圍乃4年11月以 下(3月以上)。  ⑶據上以論,裁判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後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法規定論罪科 刑(被告本案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規 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法比較之列)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經查,被告雖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交由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 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張峰源、蘇兆輝、鄭元銘、董賢信及 被害人陳秋霞、曾吟芳、黃凱鈴(下稱張峰源等7人)或於 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欺集團詐得張峰源等7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本 案帳戶提領款項而達成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之結果,係以一 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 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張峰源等7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張峰源等7人受騙 匯入之款項,經詐欺集團提領後,便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 ,切斷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張峰源等7 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李張峰源等7人遭詐騙 之金額(詳附件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迄今並未與張峰源 等7人和解或調解,實際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之犯後態度, 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前科之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刑如易服勞役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折算標準。 四、原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 有效之裁判時法。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 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依上開規定加以 沒收,本案張峰源等7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 際提款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0號   被   告 黃偉銓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銓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交由陌生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現金而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縱有人持 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華南商業銀行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之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傅諺綸 」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又前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空 軍一號,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寄送予該成 員,並約定由被告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6至10萬元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 團某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陳秋霞、張峰源、蘇兆輝 、鄭元銘、曾吟芳、董賢信及黃凱鈴,致陳秋霞等7人均因 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上開華南帳戶內(被害人姓 名、詐騙手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匯入 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嗣陳秋霞等7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峰源、蘇兆輝、鄭元銘及董賢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偉銓固坦承將上開華南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 上開犯行,辯稱:我當時在網路上找到1個虛擬貨幣兼職人員 的工作機會,對方以LINE暱稱「傅諺綸」聯繫我,要我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我當下為了求職,沒有想那麼多等語。經查 :  ㈠告訴人張峰源、蘇兆輝、鄭元銘、董賢信及被害人陳秋霞、 曾吟芳、黃凱鈴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因而 匯款至被告華南帳戶內,且匯入之款項旋遭轉匯一空等情, 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等7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被告華 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及附表所示證據等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華南帳戶,業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 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資料前,業依指 示前往銀行為對方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此經被告坦承在卷, 足徵被告於提供上述帳戶時,已可預知對方於取得後,將以 上述帳戶作為收取款項轉匯來源不明資金流向之用,又被告 雖提出其與「傅諺綸」之對話紀錄,惟觀諸該對話紀錄,被 告雖向「傅諺綸」表示要應徵MAX線上兼職作業員,然被告 與「傅諺綸」對話過程中,除談及薪水、分紅外,全然未提 及與兼職工作有關之內容(如每日工作時間、勞健保等), 被告即應「傅諺綸」要求提供上開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並將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寄送予「傅諺綸」,且被 告對「傅諺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所屬公司行號一無所 知,亦未與「傅諺綸」簽立雇傭契約或其他證明文件,此與 一般職場應徵工作模式有異,是被告所辯顯然悖於常理。再 者,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 屬性、私密性,一般人為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 不妥當保存,縱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必有 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己親近、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 提供,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在對於收受帳戶資料 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一無所知之情況下,即將其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LINE暱稱「傅諺綸」之人,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 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 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 特定用途,即確信自己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他人作為不 法使用,則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後,實已無法控制前述帳戶遭 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 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 悉,對我國社會詐騙事件時有耳聞,被告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擅交金融帳戶資料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之際 ,已然知悉該帳戶恐將遭他人作為詐騙財物使用等不法情事 之風險,竟仍任意提供該帳戶予該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 ,放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用,並藉以方 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見被告有容任他 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及詐欺取財工具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與所犯法條: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法定刑部分,與修正前「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 降低法定最高刑度,然提高法定最低刑度及併科罰金額度。 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新法應 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審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本案所宣告 之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詳後述)。故本案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而與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最 重本刑相同。故就個案適用之結果而言,不論適用新舊法, 得科以之最高度刑均為有期徒刑5年,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法院就洗錢罪僅能量處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 相較於修正前法院得量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修正後規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將條次移列至第22條,僅酌作文字修正。又洗錢防制法第22 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 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 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 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 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 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 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 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 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 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 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 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 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準此,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 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依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 約定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 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 雖有與「傅諺綸」約定每月6至10萬元報酬,惟被告供稱其 尚未取得任何報酬或利益,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 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堪認被告應無犯罪所 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謝長夏 附表(單位:元/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陳秋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陳秋霞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理財公司」進行股票當沖獲利云云,致陳秋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6日10時28分許 250萬1,680元 對話紀錄、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份 2 張峰源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張峰源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進行股票抽籤,惟申購新股須入金云云,致張峰源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30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1份 3 蘇兆輝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蘇兆輝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進行股票投資、申購新股云云,致蘇兆輝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32分許 45萬元 話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份 4 鄭元銘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鄭元銘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元銘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19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轉帳明細擷取畫面、對話紀錄各1份 5 曾吟芳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曾吟芳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曾吟芳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8時53分許 10萬元 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各1份 112年6月20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6 董賢信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董賢信訛稱:得透過應用程式「裕萊」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董賢信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9時42分許 10萬元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7 黃凱鈴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向黃凱鈴訛稱:得透過網站「裕萊顧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凱鈴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0日13時41分許 21萬元 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各1份

2025-01-23

KSDM-113-金簡-924-20250123-1

豐金簡
豐原簡易庭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金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予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55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予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錢法)業經修正,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末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査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 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 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 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字卷第219 頁),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經依刑法 第35條規定比較結果,因修正前後一般洗錢罪之最高度刑相 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輕,適 用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案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依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2.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第22條,將上開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行法 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 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 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 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 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 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 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 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 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 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 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 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 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客觀上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次 按幫助犯應負之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 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 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 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 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 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又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名被害人 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 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洗錢等犯 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玉 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 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製造金流斷點,嚴 重阻礙國家追查詐欺贓款之流向,犯罪者以之作為洗錢、詐 欺第三人而獲取財物之工具,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 及酌以被告前有詐欺經判處拘役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並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告訴人等損失之金額,迄未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之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 公布施行。因此本案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定 有明文。查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 任何報酬,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另查本案詐欺贓款已由詐 欺集團成員領取,非屬被告所有,被告尚無事實上處分權, 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再按供犯 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 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不予諭知沒收,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 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楊嵎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23

FYEM-114-豐金簡-8-2025012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女 (西元0000 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何珩禎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5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CU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知悉一般人收取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 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 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由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利用 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帳 及嗣後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 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其提供帳戶資料將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去向、所在,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 112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請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 該人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 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 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款項,以匯款方式轉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再將之領出殆盡,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CU 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遂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方式 ,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之 去向及所在。嗣因林辰嘉等7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後,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林辰嘉、廖雪花、彭品諭、朱曉雯、郭韋欣、吳依琪 等6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CU RA APRIL EVE GAMBA(元艾波)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 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北富銀行帳戶為其申辦之事實,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開戶之 後因為怕忘記提款卡密碼,所以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而將 提款卡放於化妝包內,於搬家途中遺失等語置辯;被告之辯 護人則以:被告為外籍人士,對於中文聽、說仍是微弱,主 要語言還是以菲律賓語及英文為主,顯見生活範圍小,對於 臺灣僅有基本生活及工作上的認知,又菲律賓人對於金融帳 戶的使用不如臺灣一般的慎重,被告於審理時提供兩組可能 的密碼,顯見被告的確無法記住密碼,而需要將其寫在提款 卡上面,不能以被告將密碼貼在提款卡上,即認有幫助詐欺 的故意。又被告語言上的溝通相對困難,故被告無法立即報 警,又以菲律賓人的習慣來說,菲籍人士不習慣走司法及警 察系統,對於他們來說是相當耗時、不友善,被告也是收到 通知之後才得知提款卡不見,我們認為並非不報警就可推倒 出有幫助詐欺故意,最後,從交易明細上面最後一次使用( 即10月20號)到真正被詐騙集團使用(10月26號)也是有六 天的時間,這26號有存提款的記錄,不排除是拾獲者或詐騙 集團在此時做初步的測試,現在詐騙集團取得帳戶相當不易 ,取得一張作為測試對詐騙集團來說也是有一定的利用價值 等情,資為被告辯護。 三、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申辦之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 ,以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致其 等均陷於錯誤,因此於附表所載時間,分別將附表所載款項 匯入被告上開北富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林辰嘉等7人分別 於警詢指述明確,並有被告之北富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57-61頁)、證人即告 訴人林辰嘉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75-77頁)、證人即告訴 人林辰嘉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79頁)、證人即告訴人 廖雪花提出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89-91、97-111、11 7頁)、證人即告訴人廖雪花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13 -115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品諭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28- 130頁)、證人即告訴人彭品諭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 32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曉雯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第14 7頁)、證人即告訴人朱曉雯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61-165 頁)、證人即告訴人郭韋欣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175-177 、181頁)、證人即告訴人劉倇伶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 第197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琪提出之網銀交易明細(警卷 第213頁)、證人即告訴人吳依琪提出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81 -285頁)等可參。再者,附表各該被害人將款項匯至被告帳 戶後,於同日所匯入之款項隨即遭人以提款卡自動櫃員機提 領一空,有前述被告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可參 ,足見被告所申辦之北富銀行帳戶資料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確係由不詳詐欺集團人員持以供作受騙者匯款之用,且 難以再行追查各該款項下落,而有幫助他人掩飾、隱匿騙款 之去向及所在,並有助成詐欺情事,首堪認定。   ㈡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係由被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  ⒈被告就其最後使用提款卡之時間,先於警詢中供承為112年5月間(警卷第5頁),偵查中則稱搬到台中後,即未再使用該銀行帳戶(偵卷第26頁),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稱其係於112年8月到台中,故其應於112年8月間即未再使用提款卡,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本院提示被告北富銀行存款及交易記錄(警卷第59頁)後,則再改稱112年10月20日中一筆1000元之提款紀錄(提款紀錄雖為1005元,惟其中5元應為跨行提款手續費,此從提款機無從提領5元零錢自明),為其所為,更見其就何時尚持有提款卡之時間,歷次供述不一。再被告就其何時知悉提款卡遺失之時間,警詢時稱係112年10月至11月間(警卷第6頁),於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則先稱:「去年10月、11月間,應該是在台中,我從桃園搬到台中,我把提款卡放在小化妝包裡面,搬家過程中不小心遺失。(問:何時發現?)我到家時我就發現不見了。」,嗣經檢察官質問詐欺集團何以可以使用提款卡,被告則再辯稱:「我發現我卡片不見是在幾個月後的事情,是銀行打電話給我,有人把錢放到我的帳戶裡面,叫我去報警」等語,如依被告之意,被告發現卡片遺失,係在被害人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帳戶之前數月,故被告就其知悉卡片遺失之時間,究係在112年10月至11月間搬家時,抑或在銀行通知數月前即發現(金融機構通常在被害人報案後,即會經警方通知將疑示為洗錢之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金融機構即會通知帳戶之所有人),前後供述亦屬前後矛盾,故綜合上情相互勾稱,足證被告為圖辯解,致前後所供漏洞百出,其意圖隱瞞將帳戶交付他人之行為,故謊稱提款卡遺失不見之情,已經呼之欲出、躍然紙上。  ⒉被告就該密碼如何設定,固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可能有二個號 碼,一為6個8,另一個為其子女之出生年月日,惟不論係6 個8抑或是其子女之生日,均非容易忘記之密碼,顯然被告 於開戶前,已先思考過自己容易記憶之號碼,尤其被告本身 為一外籍移工母親,隻身來台,對其子女一定倍感思念,而 就子女出生日期更屬時刻銘記在心不易忘懷,而無需將之寫 在提款卡上。再者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極易造成遭盜領之 風險,導致密碼形同虛設,此為一般稍有智識經驗之人所周 知,並不以本國人士或外國人士而有所不同,況且被告在其 本國之學歷為大學肆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在卷,更無不知 之理。況現今民眾使用行動電話頻繁,且多隨身攜帶,被告 應無例外,是其本可將密碼寫在紙上再以行動電話拍照後丟 棄紙張,或記載在行動電話檔案內,即可達到記憶效果,實 無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益徵被告辯稱因遺失提款 卡,而密碼恰好寫在提款卡上,上開帳戶、提款卡始會遭盜 用等語,亦無可採之處。  ⒊另被告雖為一外籍移工,惟其仍有國內仲介公司之人員可提 供協助,而無需獨立面對國內警察人員,再者被告於審理時 供承已來台達九年之久,當認識本國之友人或同事,且現今 網路發達,被告更有多種管道可供諮詢,知悉提款卡遺失應 如何處理,故被告辯稱其因為外籍移工,故遺失提款卡不敢 向警方報案云云,應屬推托之詞。  ⒋又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 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 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 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 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於下手實施詐騙前, 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提款使用 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是以,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 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 項進出,向銀行申訴而遭凍結,或使用之提款卡突遭掛失止 付,以致無法獲取、確保詐得金額,致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詐欺集團更得防止被告發現帳戶內多出不明款 項,突生貪念而立即轉帳將款項移出,以致心血一空。再輔 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 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 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 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 。更令人不解者是,帳戶持有人不慎遺失提款卡後遭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而作為犯罪工具,在客觀上此結果要能夠順利發 生,必須遺失帳戶之提款卡為他人拾得,提款上剛好寫有密 碼,且該拾得者恰好從事詐欺犯罪或至少為不肖人士,知悉 且能夠找尋管道交付或出售給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後,尚須在帳戶所有人察覺帳戶提款卡遺失而掛失帳戶之 不確定情況下,確保詐欺所得可以安全進入該帳戶之中,並 得順利提領或轉匯,此一連串之巧合發生,根據社會生活經 驗,其出現之機率實微乎其微,而不可能發生。  ⒌綜觀上情,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 報警或將上開帳戶掛失止付,確定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   自無可能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工具;復參以被告所 辯將密碼寫在遺失之提款卡上,方遭詐欺集團利用等語,均 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相違而不值採信,反而可徵被告並非 遺失帳戶,而係自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始臨訟而為上開辯詞。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而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 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 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故從事詐 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 循線查緝,經常徵求或收購他人之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 得免遭查獲,而被告亦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 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 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 而被告雖屬外籍移工,惟其仲介公司或任職公司,亦已傳達 宣導不可任意將銀行帳戶或提款卡交付他人,以免觸法之事 項使被告知悉等情,亦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故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詐欺取財犯罪 之工具,被告實難諉為不知,基此被告明知不可提供銀行帳 戶與他人,其竟仍恣意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與不詳 人士利用,主觀上對於取得前述帳戶資料者將可能以此作為 詐欺取財、洗錢工具等不法用途,及轉入本件帳戶內之款項 極可能是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此等款項遭提領後甚 有可能使執法機關不易續行追查等節,當均已有預見。則本 案縱無具體事證顯示被告曾參與向林辰嘉等7人詐欺取財, 或不法取得林辰嘉等7人遭詐騙款項等犯行,然被告既預見 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供他人使用,誠有幫助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利用本件帳戶實施犯罪及取得款項, 並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可能,但其仍將 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 無法了解、控制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法及流向,容任取得 者隨意利用本件帳戶,縱使本件帳戶遭作為詐欺及洗錢之犯 罪工具亦在所不惜,堪認被告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四、新舊法比較:  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衍生新舊法律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 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 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 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 字第5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 ,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 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條文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 罪之規定,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法定最高刑度雖較修正前為輕,即將原 「有期徒刑7年以下」,修正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但提 高法定最低度刑及併科罰金額度。   ⒉關於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符減刑規定,本件自始均未自白, 故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始終 否認全部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有如前述,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 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仍應在進行新舊法比較時,作為有利、不利 之整體比較。則因本件被告並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其本 案行為符合後述之幫助犯規定,若予以按幫助犯減輕(幫助 犯為得減),舊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 法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較 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林辰嘉等7人實行詐術,致其等陷於錯 誤分別匯款至本案中小企銀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而幫 助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幫助7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提款卡、 密碼與他人,助益他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 ,並因此增加被害人林辰嘉等7人事後向幕後詐騙集團成員 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 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託詞提款卡遺失之犯後態度;被告 本次提供1個帳戶、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曾參與詐術之施行或提領、分受詐得之款項, 僅係單純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暨被告為一外籍移工及 自述大學肄業,未婚,有一個小孩,來臺已經九年多,現在 工作薪水約兩萬九到三萬元,需要寄錢回菲律賓,每個月 約1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 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 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 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 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被告僅為幫助犯,而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 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並未留存在被告上開帳戶內, 如再諭知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 欺正犯,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 1 林辰嘉(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7日,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林辰嘉,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佯稱:儲值換紅利云云,致林辰嘉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8時34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6日18時52分許、1萬5元 2 廖雪花(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13日,以暱稱「小阿傑」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廖雪花,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廖雪花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19時55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5萬元 112年10月26日19時56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0時2分許、5萬元 ②112年10月26日20時3分許、5萬元 3 彭品諭(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初,以暱稱「王佑瑋」透過IG網站結識彭品諭,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彭品諭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6日22時41分許 2萬元 ①112年10月26日22時45分許、1萬5元 ②112年10月26日23時29分許、9,005元 ③112年10月27日0時18分許、2萬5元 4 朱曉雯(提出告訴)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朱曉雯,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賺現金回饋,致朱曉雯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0時7分許 6千元 112年10月27日0時18分許、2萬5元 5 郭韋欣(提出告訴) 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郭韋欣,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賺回饋金,致郭韋欣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5時51分許 5萬元 ①112年10月27日15時56分許、2萬5元 ②112年10月27日15時57分許、2萬5元 ③112年10月27日15時58分許、1萬5元 6 劉倇伶(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28日,以暱稱「王佑瑋」透過IG網站結識劉倇伶,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投資,致劉倇伶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17時23分許 1萬元 112年10月27日17時31分許、1萬5元 7 吳依琪(提出告訴) 於112年10月間,透過臉書網站結識吳依琪,並慫恿其至某網站註冊參加活動,致吳依琪陷於錯誤,依客服指示匯款至本案被告北富銀行帳戶。 112年10月27日20時18分許 5萬元 無提領資料。

2025-01-23

TNDM-113-金訴-1602-20250123-1

豐原簡
豐原簡易庭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佳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5520號、第48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佳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申辦並出售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預付卡予同 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販賣門號之 目的,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㈡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043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徒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上開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情,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本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 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未能記取前案執行教訓,素 行非佳,應可認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本院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過苛(除拘役外,按刑法 第68條規定就拘役加減者,僅加減最高刑度),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辦並出售上開行動電 話門號之預付卡予不詳之他人使用,雖非實際為詐欺取財犯 行之人,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 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被告所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5520號卷第2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本案犯行獲得新臺幣3,300元,為其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冠宇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紀俊源 附件:

2025-01-23

FYEM-114-豐原簡-5-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孟漢 現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3 2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 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 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 ,均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附件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匯款金額部分,更正 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    2.附件附表「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欄內「被告於111 年3月12日」部分,更正為「於112年3月12日」。  3.附件附表編號2「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欄內「並向 告訴人甲○○訛稱」部分,更正為「並向甲○○訛稱」。   4.附件犯罪事實二「案經乙○○、甲○○訴由」部分,更正為「案 經乙○○訴由」。  (二)證據部分:  1.補充被告丁○○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135-136、145、161頁)。   2.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人即告訴人甲○○」部分, 更正為「證人即被害人甲○○」。    3.被告手機內容擷取畫面(偵一卷第27-29頁)。  三、新舊法比較: (一)洗錢防制法部分: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 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查本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其 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 為輕,且本案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不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 ,自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   3.關於自白減輕其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被告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 1次修正)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第2次修正),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裁判時 法】。經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見偵 一卷第42頁;本院卷第135-136、145、161頁),惟未繳交犯 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故應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適用現行 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 告於偵審時自白洗錢犯行,但未繳交犯罪所得,無從適用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應認現行洗錢防制 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 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二)刑法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就犯詐欺罪並無偵審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8月2 日公布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被告有可因 偵審自白並符合一定要件而減免其刑之機會,是以,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審究被告是否得減免其刑。 經查,本件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加重詐欺犯罪 ,惟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不能適用上開減刑 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二)罪之關係:  1.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 人實行詐術使其多次匯款轉帳之犯行,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 1、2匯入款項亦有多次提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欺所 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均為接續 犯,應各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2.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至2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3.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共同正犯:     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對附件附表所示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 施用詐術之行為,然其依飛機軟體內「YG娛樂城」某不詳成 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同)之指示,於附件附表所 示時地提領款項,再依指示將提領款項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 人,其主觀上可得知悉對於本件詐欺犯行至少有3人以上(即 「YG娛樂城」、實施詐術之人、負責提款上繳之被告、及收 受被告交付贓款之人),且其亦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本案,應可認定,是其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職是,被告與「YG娛樂城」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與否之說明:  1.累犯及加重與否之說明  ⑴公訴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毒品案經,經本院 以106年度訴字第692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2 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6月16日假釋期滿 未經撤銷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可佐 ,被告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1-163頁)。  ⑵被告雖對於其因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及構成累犯之事實,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61頁),另觀之卷附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確有於上開案件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係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情節、動機及不 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 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2.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詐欺犯行,已如前述,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是故本件尚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量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 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擔任提領贓款 之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附件附表所示被害人等之財產 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 迄未賠償被害人等所受損害,被害人等損害尚未獲得填補,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 車手之角色,並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 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提款車手之次要性角色;兼 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情節、被害人等所受 損害、前科素行(前曾因毒品案件於111年6月16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上開 2次犯行,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同一 日,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 考量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及其犯罪手段對社 會危害程度及應罰適當性、暨被害人等損害之總額等情狀綜 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沒收之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要把錢交出去的時候,他們就會 把車手該得的報酬當場交給伊,本件提款應該是拿到2000元 的報酬(見本院卷第136頁),是此即為被告犯附件附表編號1 至2之犯罪所得,因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 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經查,本案被告提領洗錢 之贓款已依指示交付予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已經其於 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頁),是該洗錢之財物既未經 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參酌前揭修正說明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 故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匯款金額    主  文  (罪名、宣告刑)   沒收 1 乙○○ 4萬9958元 4萬9985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甲○○ 1萬6998元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25號   被   告 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馬公市風櫃尾60之7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加入「YG娛樂城」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其等與「YG娛樂城」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丁○○擔任提款車手。嗣由該詐欺集團之 不詳成員,對乙○○、甲○○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至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供之郭志和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內(郭志和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部分, 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丁○○再依「YG娛 樂城」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提領贓款後,再轉交予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藉此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嗣因乙 ○○、甲○○察覺受騙,始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坦承其受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本案帳戶提款卡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贓款。 2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乙○○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之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⑵告訴人甲○○與LINE暱稱「李」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⑶匯款明細2張 證明告訴人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之事實。 4 ⑴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⑵被告提款監視器畫面暨截圖12張 證明告訴人乙○○、甲○○因受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由被告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將款項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誠值參照。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嫌 處斷。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將 被告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均論以共同正犯。又按詐欺取財罪 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受 詐騙之被害人人數為計數,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 寶 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者、時間、地點、金額 1 乙○○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19時51分許,撥打告訴人乙○○之手機,佯稱:伊為「達摩本草客服人員」因帳戶操作失誤而遭扣款,需先依指示匯款方能解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3月12日20時28分、32分許,匯款4萬9958元、4萬9958元 本案帳戶 被告於111年3月12日20時37分、37分、38分、39分、47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分行ATM,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9900元、1萬7000元 2 甲○○ 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許,佯裝為「7-11賣貨便」客服人員,並向告訴人甲○○訛稱:其7-11賣貨便之平台無法使用,需先依指示匯款進行認證方能使用服務云云,致告訴人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為右列之匯款。 於112年3月12日20時45分許,匯款1萬3002元 本案帳戶

2025-01-23

KSDM-113-審金訴-1057-20250123-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79號 原 告 陳慶蒼 被 告 蘇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64 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零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 ,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 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被害人及 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 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 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 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 4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使用「晶禧投 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 3日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件帳戶內,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被 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意見,但我的 帳戶也是被騙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20 9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 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 告提供本件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 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銀 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 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 財產損害共同負責。是被告所辯,難解免或減輕其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1-23

SJEV-113-重簡-2579-2025012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