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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巫秉諺即巫一夫 訴訟代理人 巫傑夫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林良一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3月7 日本院斗六簡易庭112年度六簡字第3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140373號債權憑證所載關 於超過本金100,637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2年2月6日起至民國 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民國92年8月6 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 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 金之部分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09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逾前開範圍所 為強制執行之部分,應予撤銷。 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負擔百分之八十,餘由 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 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6條分別定 有明文。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法 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 變更為今井貴志,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87頁),經今井貴志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並將繕本送達對造,依首揭 條文之規定,已生承受訴訟效力。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 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異議 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 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 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 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 ,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 參照)。惟就執行已達目的部分之執行程序,不得訴請撤銷 。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2項規定就薪資債權核發移轉 命令,須待將來薪資債權發生時,始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是 關於未到期之薪資債權,其執行程序不能謂已終結。經查, 良京公司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所換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之 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309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強制執行事 件雖於112年10月31日就巫秉諺即巫一夫對第三人浚利鋼鐵 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而報結,惟依前 開說明,就薪資債權中尚未到期之部分,其執行程序即不能 謂已終結,巫秉諺即巫一夫自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先予敘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巫秉諺即巫一夫主 張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為良京公司所否認,是兩造就上開債權之存否有爭執, 致巫秉諺即巫一夫私法上之財產權有不安狀態存在,而此種 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巫秉諺即巫一夫提起本件 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四、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 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 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經查:良京公 司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良京公司部分 廢棄。二、良京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新臺幣(下同) 100,63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得為強制執行。 (見本院卷第23頁),嗣於113年12月6日、114年2月12日變 更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良京公司部分廢棄。二、 確認良京公司對巫秉諺之債權於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 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自92年8 月6 日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942 計算;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三、良京公司就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項債權範圍內得為強制執行。」(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64頁),核屬上訴聲明之減縮,經核與 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原審原告)起訴及上訴主張: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不再爭執債權讓與之效力。  ⒉巫秉諺即巫一夫在100年間聲請債務協商並已清償完畢,良京 公司並未陳報債權,債權已經消滅亦不得再強制執行。前置 協商是為了提供債務人與所有債權金融機構一次解決債務的 機制,依債務人實際還款能力訂定清償方案,避免進入更生 或清算的司法程序,前置協商如果調解成立,原則上債務人 不得再聲請更生或清算,則依法理言之,前置協商成立之效 力,應與法院裁定准許更生或清算同,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⒊良京公司所執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92年度北簡字第4877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 其於105年間向高雄地院聲請105年度司執字第140373號強制 執行時,已經超過利息之5年時效,良京公司執系爭債權憑 證於112年間又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期間亦已超過5年時 效,故利息債權已經全部罹於時效而不得再向巫秉諺即巫一 夫主張權利。  ⒋原審認不得以形成之訴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酌減違約 金,且酌減違約金之訴,應待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裁判後, 始生形成效力,在法院為酌減違約金之形成效力生效前,巫 秉諺即巫一夫並無減少給付之權利等語,惟良京公司已於11 2年強制執行時受償93,179元,良京公司既已部分受償,依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意旨,巫秉諺即 巫一夫自得於本件主張酌減違約金。  ⒌良京公司94年即已受讓債權,既然知悉巫秉諺即巫一夫送達 處所,卻10餘年未通知巫秉諺即巫一夫清償,徒讓時間經過 ,容任違約金金額隨時間經過不停增加而擴大,實有顯失公 平之情形。  ㈡並於原審聲明:  ⒈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良京公司(原審被告)抗辯及上訴主張:  ㈠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⒈消債條例第73條係針對獲法院裁准進更生程序之債務人而言 ,然查司法院消債公告,並無巫秉諺即巫一夫獲法院裁定准 予進入更生或清算之相關公告,且依巫秉諺即巫一夫所提出 之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裁定可知,乃為巫 秉諺即巫一夫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等債權人所為之分期付款協 議,並未包含本件債權。巫秉諺即巫一夫援引消債條例第73 條之規定於本件並不適用。  ⒉本件債權業經系爭判決並確定在案,確定判決有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 之裁判,巫秉諺即巫一夫當時既未上訴,應認巫秉諺即巫一 夫當時已同意支付違約金,又良京公司係因強制執行程序獲 清償93,179元,並非巫秉諺即巫一夫自行還款,巫秉諺即巫 一夫請求酌減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上訴意旨略以:  ⒈違約金時效應為15年,良京公司於105年間持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換發系爭債權憑證, 嗣良京公司再於112年4月14日執系爭債權憑證向高雄地院聲 請強制執行,於112年4月28日經換發債證在案,再於112年5 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受償93,179元,是以違約金並無罹於時 效之情形,巫秉諺即巫一夫仍應自92年2月6日起給付違約金 。依系爭確定判決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92年2 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違約金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為基礎計算,原審判決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為基礎計算, 顯然有誤。  ⒉故巫秉諺即巫一夫仍應給付100,63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 嗣改為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後判決:㈠確認良京公司對巫秉 諺即巫一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自92年2月6日起至107年4月 13日止之利息債權不存在(113年11月18日補充判決)。㈡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100,637元,及自107年4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駁回巫秉諺即巫一夫 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巫秉諺即巫一夫上訴聲明 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良 京公司對巫秉諺即巫一夫就系爭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良京公司上訴聲明為:㈠原 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確認良京公司 對巫秉諺即巫一夫之債權於「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見本院卷第164頁)。㈢良 京公司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前項範圍內得強制執行。兩造 均抗辯: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巫秉諺即巫一夫原積欠泛亞銀行信用卡債務,經泛亞銀行起 訴,臺北地院92年度北簡字第4877號判決即系爭判決:巫秉 諺即巫一夫應給付泛亞銀行106,011元,及其中100,673元自 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0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系爭判決於92年7月24日確定。   ㈢泛亞銀行93年更名為寶華銀行。   ㈣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對巫秉諺即巫一夫之債權讓與良 京公司,並登報。   ㈤巫秉諺即巫一夫於100年4月25日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 核字第3139號裁定認可100年3月28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 方案。   ㈥該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裁定所列之債權人 為台新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   ㈦良京公司持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於105年間向高雄地 院聲請強制執行,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㈧嗣後於112年4月14日向高雄地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42538 號強制執行、112年5月25日向高雄地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 第59759號強制執行(受償93,179元)、112年8月23日向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112年度司執字第55129號強制執行、1 12年10月18日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㈨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係強制執行巫秉諺即巫一 夫於第三人浚利鋼鐵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112 年10月31日核發移轉命令後終結。   ㈩巫秉諺即巫一夫於113年1月4日自第三人浚利鋼鐵材料股份 有限公司退保離職。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良京公司已受償22,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巫秉諺即巫一夫已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消債核字第3139號 裁定認可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並已清償完畢,其對 泛亞銀行於92年間所負欠之債務(即系爭確定判決所載債 權)是否消滅?   ㈡如未消滅,其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㈢如未消滅,其違約金債權是否過高應予酌減?   ㈣違約金如不予酌減,其計算方式是否如良京公司之上訴狀所 載?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巫秉諺即巫一夫應給付106 ,011元,及其中100,673元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而良京公司係持系爭債權憑證,以其中「債務人應給付 債權人100,637元,及自96年6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 訴訟費用」向本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因本件為債務人異議 之訴,且本院之判決不得逸脫於當事人聲明之外,故關於債 權本金部分均以良京公司主張之「100,637元」為判決之基 礎,先予敘明。  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債權人就執行名義所示之請求 權,全部或一部消滅而言,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 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 之情 形。又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 別有規 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 不得行使 其權利;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本 條例別有規 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 債權未受清償部 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 申報係因不可歸責 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 條件履行,為消債條 例第28條第1、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 、第73條第1項亦有明 定。  ㈢巫秉諺即巫一夫因積欠金融機構債務,於100年間依修正前債 清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債權人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協商後提出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亦經臺北地院100年度司 消債核字第3139號裁定認可,巫秉諺即巫一夫已依清償方案 履行完畢,惟系爭債權之歷任債權人即泛亞銀行、寶華銀行 、星展銀行、及良京公司(詳下述)均未曾參與該次債務清 償協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㈣當時有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 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 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 協商之意旨」、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受請求之金融機 構,應即通知其他債權人與債務人為債務清償之協商,並將 前項查詢結果供其他債權人閱覽或抄錄」、又同條例第151 條之1規定:「前條債務經金融機構出售予資產管理公司, 如債務人依前條規定提出協商並成立者,資產管理公司應依 該協商條件辦理」,因債務人對於自己積欠之債務及債權人 最為清楚,故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與金融機構債權人為債務清 償協商時,自應於所提出債權人清冊內詳細列載債權人及債 權額,俾各債權人均得參與該前置機制,本件巫秉諺即巫一 夫請求協商時,未將良京公司或其前手銀行列為債權人,且 參照臺北地院上開許可裁定之當事人欄所記載亦明,良京公 司或其前手銀行均未受通知參與協商,則協商方案難謂對其 等發生任何效力;況參照上開條文立法理由,金融機構或資 產管理公司債權人本即可自行決定是否參與協商,並非有參 與義務,要難因未曾參與即受有不利益,是巫秉諺即巫一夫 辯稱:前置協商效力應及於良京公司云云,與法尚有未合。  ㈤況且,經調閱巫秉諺即巫一夫之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當事 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顯 示(見限閱卷),清楚記載良京公司債權係受讓於星展(台 灣)之資訊,而泛亞銀行更名為寶華銀行再更名為星展(台 灣)銀行,故此債權即為巫秉諺即巫一夫對泛亞銀行所負之 債務,顯然債務人巫秉諺即巫一夫明知有此筆債權,仍未通 知良京公司參與協商,此乃不可歸責於良京公司之事由,故 巫秉諺即巫一夫對泛亞銀行於92年間所負欠系爭確定判決所 載之債務,自不因其履行協商方案完畢而消滅。  ㈥巫秉諺即巫一夫對良京公司仍有債務存在已如前述,惟債務 金額為何,兩造就利息請求權是否已經罹於時效?違約金債 權是否過高應予酌減?以及如何充償有所爭執,茲分述如下 :  ⒈按民法第125條規定「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 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第126條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第129條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 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 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另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 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 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系爭確定判決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為:巫秉諺即巫一夫 應給付泛亞銀行106,011元,及其中100,673元自92年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0計算之利息,暨逾期未滿 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良京公司取得上開債權後,於 105年間第一次對巫秉諺即巫一夫聲請強制執行時,即發生 中斷時效效力,此後良京公司直至112年4月14日始持系爭債 權憑證再對巫秉諺即巫一夫聲請強制執行,則關於利息債權 於107年4月13日前已罹於時效。而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並未罹 於時效。  ⒊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 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條 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 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 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 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 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須待債務人為時效抗辯後,債 權人之請求權始歸於消滅;倘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即無免除責任之可言。準此,在時效消滅之 債務人行使拒絕給付抗辯權之前,法院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 完成,即認債權人之請求權歸於消滅。(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良京公司於高雄地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5975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償93,179元(法院 撥款日112年8月10日),巫秉諺即巫一夫並未為時效抗辯, 故上開金額充償執行費848元、已到期利息5,338元、及自92 年2月6日至96年6月25日之利息,而良京公司於本院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中受償22,000元時,巫秉諺即巫一夫已經為時效 抗辯,故充償107年4月14日起至108年9月27日止之利息,為 良京公司所自陳,核與本院計算結果相符,堪認可採。  ⒋巫秉諺即巫一夫固抗辯違約金過高等語,然而,約定之違約 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 明定,然本件借貸約定違約金為逾期未滿6個月者按約定利 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良京 公司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時改為「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 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尚在約定範圍內),而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20換算則為百 分之1.971至3之間,衡情並無過高之處,巫秉諺即巫一夫抗 辯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難認為有理由。又違約金雖因 長期不清償而累積,惟100年巫秉諺即巫一夫與銀行協商還 款時,明知債務已經讓與良京公司(詳如前述)卻未邀同良 京公司協商還款,至今又經過13年,才導致違約金數額有所 增加,自難認作為酌減違約金之正當理由。至於巫秉諺即巫 一夫所舉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669號民事判決之事實 乃和解後如於履行期限內為一部履行於符合法定事由時得酌 減違約金,與本件事實完全不同,尚不得比附援引,附此敘 明。  ⒌綜上,良京公司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提出之系爭債權憑證 ,對巫秉諺即巫一夫之債權於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 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3計算之違約金之範圍內存在,應可認定。 七、綜上所述,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100,637元,及自108年9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 超過「100,637元,及自108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自92年2月6日起至92年8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自92年8月6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942計算、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部分 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兩造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審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原審就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其餘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巫秉諺即巫一夫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上訴人良京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碧蓉                                 法 官 林珈文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2025-02-26

ULDV-113-簡上-44-2025022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9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丁重元 郭思妘 陳佳宜 何彥臻 被 告 李金標(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柯李朝琴(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李阿妹(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李阿鳳(即李朝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壹佰 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平川秀一郎,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 代理人變更為今井貴志,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委 任狀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李朝彬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 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 期間利息按年息20%計算。詎其於民國92年9月23日起即未依 約履行給付義務,尚欠款新臺幣(下同)40,000元(含本金 39,100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訴外人大 眾銀行將該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將債權讓與原告。嗣李朝彬於94 年9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辦理限定或拋棄繼承, 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李朝彬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爰以本 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現金卡消費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等語。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2025-02-24

TPEV-113-北簡-2899-20250224-2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0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余成里 高聿豔 被 告 楊宜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四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零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萬5,804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4計算之利息,與自99年11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以113年12月18日民事聲請更正狀 (見本院卷第30頁)減縮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5,804元,及自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9.84計算之利息。上開訴之變更追加,核屬減縮訴之聲明 ,合於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 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7年3月5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28萬 ,並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自97年2 月21日起,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84期,利率第1期至第2期 年息固定百分之-0.7,第3期至第84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 息百分之8.69(1.15%+8.69%=9.84%)計付利息,如定儲利率 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利率機動調整之。另未依約 定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10,超過180天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依系爭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三條規定,借款人如有任何 一期債務未如期清償時,則債務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 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渣打銀 行讓與債權予原告,原告即通知被告,並催告償還,惟被告 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對原告原支付命令之聲請提 出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上有糾葛等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 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資料查詢單、定儲利率指數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支付命 令卷第9頁至第1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民事聲明異議狀表明 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未提出具體理由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 即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職權酌定被告如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則得免為假執 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5-02-21

TYDV-113-訴-2301-2025022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建元 代理人(法 扶律師) 陳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石文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葉佐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鍾文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 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 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 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 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 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 及4款、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7日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 生方案,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2人以書面確 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表示意見外,其餘8名債 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等表示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 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方案之清償比率過低等語 。因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及其所代 表之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 ,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三商美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人壽)、富邦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各有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 各該保險契約解約金分別為中華郵政新台幣(下同)209,117 元(134,903+25,696+48,518)、新光人壽418,268元(302,360 +27,098+21,499+67,311)、三商人壽152元、富邦人壽0元。 故債務人依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總計合計為627,537元。 另債務人陳報目前每月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9,485元,且 罹癌治療狀況穩定,預估如擔任臨時工每月預計將有16,000 元收入,又其配偶每個月可補助還款6,000元等情,此有本 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9號民事裁定、集中保管有價證券等 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 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中華郵政113年9月16日保單價值準備 金一覽表、新光人壽113年9月23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三商人壽113年10月9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富邦人壽11 3年10月21日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彰化縣政府113年7月5 日陳報債務人身心障礙補助函文、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明細表、秀傳紀念醫 院113年2月3日開具債務人之診斷證明、債務人113年5月15 日陳報日後預估收入陳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 利部所公告113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4,230元 ,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該最低生活費1.2 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用為17,076元(14,230*1.2=17,0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各為1/2),核定債務人 扶養1名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8,538元(14,230*1.2*1 /2=8,538),總計債務人及受扶養之1名子女每月必要生活 費用為25,614元(17,076+8,538=25,614)。是以,債務人 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 24,110元(計算式:17,076+7,034=24,110),並未逾越上 開規定,應屬合理。 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1,485元(9,485+16,000+6,000),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4,110元後,每月剩餘7,375元(31,485- 24,110=7,375)可供清償;且債務人前開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627,537元,列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平均清償,每期 可增加清償金額為8,716元(627,537/72=8,715.7)。總計 債務人每月可提出清償之金額為16,091元(7,375+8,716=16 ,091)。是以,債務人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 金額14,482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 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9/10(16,091*9/10= 14,481.9)已用於清償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堪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 六、另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為627, 537元。又依本院前開民事裁定認定,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內可處分所得及必要支出分別為212,064元(僅有身心障礙 補助8,836*24)、578,640元(24,110*24),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0元。 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1,042,704元,已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 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9/10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 附表一: 附表二: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21

CHDV-113-司執消債更-75-20250221-1

湖司聲
內湖簡易庭

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司聲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世凱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   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   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   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   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湖簡聲字第377號民 事裁定,為聲請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4萬5千元 為擔保金。茲因本院112年度湖簡字第1020號事件已終結, 聲請人已依判決內容給付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已 清償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已清償,惟查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聲請 人未獲全部勝訴,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湖簡字 第10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核閱無誤,形式上難謂本件停 止執行對相對人無任何損害,而有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 。聲請人復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取回上開擔保金或於訴訟終結 後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3 款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 文件等。經本院於113年11月21日以士院嗚湖民司勤113年度 湖司聲字第59號內湖簡易函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陳報本件請 求返還擔保之依據並提出證明文件,相對人僅陳報已向本院 聲請行使權利,而非已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逾期而未行使權 利之證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要件不符。聲請人 亦未提出聲請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予聲請人或受擔保利益 人無損害發生之證明文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洽, 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2025-02-19

NHEV-113-湖司聲-59-20250219-1

花小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清償借款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花小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陳志雄 被 上訴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 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 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逾期迄未繳納 以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 告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難認合 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林佳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2025-02-19

HLEV-108-花小-455-20250219-3

勞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給付薪資扣押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簡字第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三友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瑜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 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月10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 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 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5-02-18

CTDV-114-勞簡-1-20250218-1

消債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巫美良 代 理 人 廖學能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 對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8日本院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予免責。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係於民 國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 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20日內之同年11月15日具狀聲請清算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3之1條第2 項規定,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故抗告人聲請 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算,即自108年7月1 9日至110年7月18日止,原裁定認應自抗告人具狀聲請清算 日即自110年11月15日往前計算2年之期間,容有誤會。抗告 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 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是抗告人當不具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之應不免責事由,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 其免責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 。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 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 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 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 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 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 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 分別明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 ,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按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 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 153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於同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抗告人同年11月15 日具狀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視調解之聲請為清算 之聲請,故應以110年7月19日視為清算之聲請日。  ㈡抗告人主張:調解不成立時,應以其調解之聲請日,視為清 算聲請日,故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 往前計算等語,而抗告人前於110年7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之後20日,聲請清算,依上開規定,應以其 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則債務人聲清清算前2年間 ,應為108年7月19日至110年7月18日。查抗告人於108年7月 至109年5月期間並無工作收入,自109年6月起方開始於彰化 縣私立南興幼兒園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 0元,後調薪為2萬9000元,總收入共計36萬7400元(收入明 細及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有抗告人勞保投保資料表、抗告 人之臺中郵局存簿明細在卷可稽,其必要生活費用參酌政府 所公告臺中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108年度為1萬65 76元、109年度為1萬7515元、110年度為1萬7515計算,抗告 人於108年度必要支出為8萬9831元(計算式:1萬6576×【5+ 13/31】=8萬98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於109年度必要 支出為21萬0180元(計算式:1萬7515元×12=21萬0180), 於110年度必要支出為11萬5260元(計算式:1萬7515×【6+1 8/31】=11萬526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總必要支出共計4 1萬5271元(計算式:8萬9831+21萬0180+11萬5260=41萬527 1),是以,抗告人聲請清算前兩年即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 10年7月18日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  ㈢而各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 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 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予認定。  ㈣另因債務人於法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尚有餘額,故須計算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 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而定。查抗告 人於111年3月24日到同年12月31日,在彰化南興幼兒園工作 ,月薪是2萬9000元,其中同年1月到4月是短暫離職,無收 入;另抗告人之支出的部分,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計算1萬8566元計。抗告人未扶養任何人。故同年3月24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抗告人共工作8個月,計23萬2000元( 計算式:2萬9000×8=23萬2000),支出是14萬8528元(計算式 :1萬8566×8=14萬8528),故收入減支出後尚有剩餘8萬3472 元(計算式:23萬2000-14萬8528=8萬3472);另112年1月1日 到同年12月31日抗告人亦在同一單位任職,月薪調為3萬元 ,支出與前相同,為1萬8566元,其收入為36萬元(計算式3 萬×12=36萬),支出為22萬2792元(計算式:1萬8566×12=22萬 2792),故收入減去支出後尚有剩餘13萬7208元(計算式:36 萬-22萬2792=13萬7208);又113年1月起至同年8月止,因抗 告人調薪,每月為3萬1200元,支出按政府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計算1萬8622元,在113年1月至同年8月間之總收入 為24萬9600元(計算式3萬1200×8=24萬9600),總支出為14萬 8976元(計算式:1萬8622×8=14萬8976),在其總收入減去總 支出尚有剩餘10萬0624元(計算式:24萬9600-14萬8976=10萬 0624),業據抗告人於本院詢問時陳明在卷,並有抗告人臺 中郵局存簿明細、薪資明細表、111至113年每月生活所必需 數額一覽表、林新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同成復健科診所 診斷證明書、老年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附卷可稽 ,故抗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 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   ㈤基上,抗告人聲請清算前2年之期間,應自調解聲請日往前計 算即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止,抗告人期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其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各相對人於本件清算程序 中之分配總額為5萬4312元,顯然高於前揭抗告人聲請清算 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抗告人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抗告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 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數額後尚有餘額,準此,抗告人自不符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應為不免責要件。此外,復查無抗告人有符合消債 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依此規定為不 免責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之不 免責事由,應予免責。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容有未洽。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 裁定,另為抗告人應予免責之諭知。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抗告人自108年7月19日起至110年7月18日各項收入明細 幣別:新臺幣,單位:元 110年4月15日導師費 6000 109年6月薪資(109年7月6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7月薪資(109年8月5日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8月薪資(109年9月7日領取) 2萬3800 109年9月薪資(109年10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0月薪資(109年11月5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1月薪資(109年12月7日領取) 2萬9000 109年12月薪資(110年1月5日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1月薪資(110年2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2月薪資(110年3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3月薪資(110年4月6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4月薪資(110年5月5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5月薪資(110年6月7日領取) 2萬9000 110年6月薪資(110年7月5日領取) 2萬9000 總計 36萬7400

2025-02-18

TCDV-113-消債抗-9-20250218-1

消債職聲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林燦蓮 代 理 人 楊國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複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相 對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宗義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關於附表「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 最低應受分配額欄」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更正後內容」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非訟事件之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3 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俊宏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內容 更正後內容 編號 債 權 人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5,940元×公告債權比例) 依消債條例第141條所定應清償之最低數額(即109,248元×公告債權比例)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902 21,555 2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006 19,599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39 9,73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379 3,485 5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647 5,823 6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85 4,315 7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80 4,414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3 1,158 9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13 8,882 10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1,293 11,646 11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687 8,958 12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322 4,457 13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456 470 1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608 4,752

2025-02-18

PCDV-113-消債職聲免-60-20250218-3

重小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8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吳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30日所為 宣示判決筆錄,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宣示判決筆錄原本及正本主文第1項「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 玖佰肆拾伍貳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及其中新台幣貳萬陸仟 玖佰肆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宣示判決筆錄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5-02-14

SJEV-109-重小-874-2025021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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