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生
選任辯護人 黃偉琳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文清
選任辯護人 夏家偉律師
康皓智律師
蔡尚樺律師(法律扶助)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錦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原訴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9、5303、5671、647
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定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二、其他(即原判決關於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之宣
告刑部分)上訴均駁回。
三、鄭錦生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四、田文清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柒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
五、鄭錦華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參拾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
。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均不服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本
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田文清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於本院審判
中亦均陳明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上訴,並撤回關於其犯罪事
實、論罪及沒收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
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67、95、209、255、275
、307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故關於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部分,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2「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臺灣扁柏或
紅檜,業經改制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是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10、12所示犯行、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
7、8、10、11所示犯行、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10所示犯行,均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少年甲○○(民國00年0月生)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
所示犯行時均未滿18歲,少年乙○○(00年0月生)為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4、6、9、12所示犯行時亦未滿18歲,而被告鄭
錦生與少年甲○○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0、12所示
犯罪時、與少年乙○○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6、9、1
2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被告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實施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10所示犯罪時,為成年人;
被告鄭錦華與少年甲○○、乙○○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所示犯罪時、與少年甲○○共同實施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
犯罪時,為成年人。是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1
0、12所示犯行、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
8、10所示犯行、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示
犯行,各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㈢被告田文清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
2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6月(均另有併科罰金)確定
,復經原審法院104年度聲字第12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另有併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6年4月25日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1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田文清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上開案件之刑事裁判書及援引被告
田文清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主張被告田文清如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犯罪時間各為111年9月23至
25日、111年10月底至11月3日),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見本院卷㈠第129至152頁、卷㈡第304頁),而被告田文清及其
辯護人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實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04頁),堪認被告田
文清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3、5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惟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田文清係於100、101
年間犯前案之罪,而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二罪,分別
係111年9月23至25日、111年10月底至11月3日所犯,犯罪時
間已有相當差距,前後案各罪間發生之原因、手段、行為情
狀,亦非完全相同,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尚難認被告田文
清對此類案件,有特別之惡性或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
而無法收矯治之效,故就被告田文清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5所示二罪,均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
㈣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減輕其刑(見本院卷㈡第67、209、275頁),惟按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國有林班地內之針葉樹種
為珍貴森林資源,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為圖不法利
益,竟為本案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而被告鄭錦生於本案有
11次、被告田文清於本案有6次、被告鄭錦華於本案有2次竊
取森林主產物之犯行,均非偶一犯罪,雖其等於犯後坦承犯
行,惟均未與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和解
或賠償,依其等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或所獲利益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憐之處,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犯
罪動機、目的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屬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輕重標準應斟酌之範圍,單憑各該情狀,難認其等犯罪有
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尚非得執為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依據,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所犯各罪之宣告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被告
鄭錦生之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被
告田文清之刑部分、其附表一編號4、10所示被告鄭錦華之
刑部分,均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錦生、田文
清、鄭錦華均正值青壯之年,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規蹈
矩正當營生,且被告鄭錦生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田文
清於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並
定應執行刑確定,嗣入監執行後假釋出監之素行,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竟無視國家保育森林資源之規定,而分
別為本案各次犯行所生損害,兼衡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
錦華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鄭錦生量處如其附表一編
號1至10、12「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田
文清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3、5、7、8、10、11「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刑、被告鄭錦華量處如其附表一編號4
、10「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關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被告田文清
部分,原審未論以累犯,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有誤云云(
見本院卷㈠第127至128頁),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
華則均上訴指摘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不當,且量
刑均過重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7、209、275頁)。惟關於刑
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
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
指摘為違法。原審未認定被告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5所示部分構成累犯,雖有瑕疵,惟依此部分犯罪情狀,
尚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已如前述,況原判決於量
刑理由內已敘明審酌被告田文清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素行,
故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為此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必
要,又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
刑之餘地,亦如前述,且原判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就被告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所犯各罪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所宣告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有失出、失入之
裁量權濫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
(至被告鄭錦華嗣於本院審判中雖自行繳納其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惟縱審酌此情,
亦難認原審就被告鄭錦華所犯各罪之宣告刑不當)。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所示關於被告田文清部分未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量刑不當,並無理由,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其等所犯各罪量刑(宣告
刑)過重,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
華之應執行刑部分):
㈠原審分別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應執行刑,固非無
見。惟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如上開各次犯行之犯罪
時間間隔非長,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目的均相似,具有
高度重複性,各罪所反映之人格面向,並無明顯不同,其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顯然較高,且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於本案所竊森林主產物之價值不高、全部犯罪所得尚非過鉅
,原審未審酌及此,所定之應執行刑,難謂符合比例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等內部界限。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上
訴指摘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
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應執行刑部分既有前揭可
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
被告鄭錦生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0、12所示各罪、被告
田文清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5、7、8、10、11所示各罪、
被告鄭錦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10所示各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
密接程度、犯罪動機、手段、角色分工、參與程度、所生損
害、犯罪情節,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應之
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於
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分別定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3、4、5項所示。
五、被告鄭錦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考量
其於本案僅有2次犯行,所竊森林主產物貴重木之價值不高
,犯後於審判中坦承罪行,復於本院審判中自行繳納其犯罪
所得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195頁),被告鄭錦華經此罪
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4款、第5款及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向公庫支付10萬元,且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如被告鄭錦
華未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藉此惕勵被告鄭錦華珍惜得來不
易之自新機會。至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固亦請求宣告緩刑(
見本院卷㈡第209、439頁),然考量被告鄭錦生、田文清盜
竊森林主產物之情節、犯罪次數及其等之前案素行,難認有
刑法第74條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
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生
指定辯護人 李昱恆律師
被 告 田文清
指定辯護人 郭怡妏律師
被 告 鄭錦華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被 告 張羽嫻
指定辯護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鄭秀英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鍾承駒律師
被 告 謝羽寧
指定辯護人 趙芸晨律師
被 告 文伊甸
指定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49、5303、5671、6477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5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錦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參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二、田文清犯如附表一編號3、5、7、8、10、11號「罪名及宣告
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
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
三、鄭錦華犯如附表一編號4、10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
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
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
折算。
四、張羽嫻犯如附表一編號3、4、5、7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4、5、7號「罪名及宣
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
決確定後貳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次。
五、鄭秀英犯如附表一編號6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六、謝羽寧犯如附表一編號6、9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9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緩
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
受法治教育課程參次。
七、文伊甸犯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號「罪名及宣告刑、沒收」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
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次。
事 實
一、鄭錦生(綽號「哈用」)於民國111年6月間起受何敬忠(已
歿)邀請前往觀霧國有林區盜伐扁柏樹瘤,因何敬忠於111
年6月17日在新竹縣五峰鄉檜山獵寮附近山區盜伐途中暴斃
身亡,鄭錦生乃陸續招募少年甲○○(綽號「給夙」,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鄭錦生之外甥,其所涉違反森林
法案件,另為本院少年法庭審理)、田文清(鄭錦生之外甥
女張羽嫻之配偶)參與盜伐扁柏樹瘤及背負、載運之工作,
並由鄭錦華(綽號「巴耶斯」,鄭錦生之胞弟)、鄭秀英(
鄭錦生之胞妹)、張羽嫻(綽號「拉併」,鄭錦生之外甥女
)、少年乙○○(綽號「以烈」,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
詳卷,甲○○之同學,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為本院少年
法庭審理)、謝羽寧(乙○○之女友)協助搬運或負責把風接
應及擔任前導開路等工作,共同參與盜伐樹瘤集團,並將所
盜伐之檜木樹瘤、樹材向對於珍貴樹種素有研究且有收藏興
趣之許庭耀(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行審結)、陳志源(
其所涉違反森林法案件,另行審結)兜售,再由許庭耀、陳
志源以網路社群軟體聯繫轉售他人。
二、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乙○○之同學)均明知坐落新竹縣尖石鄉白石、觀霧山區
之國有林班地均係中華民國所有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新竹分署(下稱林保署新竹分署)所管理,其上生立之扁柏
或紅檜均屬國有林地之主產物,又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
、鄭秀英等成年人、張羽嫻與少年乙○○及甲○○等人,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或共同基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
犯法條」欄所示之犯意聯絡,文伊甸成年人及謝羽寧,則分
別基於幫助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犯意,其
等以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任務分配方式盜
伐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森林主產物,
並於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
表一各該編號「載運工具」欄之車輛分別載運以附表一各該
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價額,出售與許庭耀、陳志源,
而分別朋分得如附表一各該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不法
所得。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於如附表二「受搜索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地點執行搜索,陸續查獲如附表二「扣押物
品」欄所示物品。
三、案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
總隊第五大隊報告及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告訴
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
寧、文伊甸等7人所犯之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
、文伊甸等7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
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
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部分:前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
英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一)第264至267頁、第274至276頁),並有附表一各該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附卷,且有附件一所示證據清單
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另有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證
扣案可證,足認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
秀英等5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
鄭秀英等5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部分:
⒈公訴人雖認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及9號之犯行,應與附
表附表一編號6及9號所示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文伊
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之犯行,應與附表附表一編號12號所示
之行為人論以共同正犯等語。然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
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為犯罪構成要件
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
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共同正犯在客觀上透過分工
參與實現犯罪結果之部分或階段行為,以共同支配犯罪「是
否」或「如何」實現之目的,並因其主觀上具有支配如何實
現之犯罪意思而受歸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僅參與事前之計劃、謀
議而未實際參與犯罪(即計畫主持人或組織者),或僅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把風、接應),倘足以左右其他
行為人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
或缺之重要性者,與其他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人,
同具有功能性的犯罪支配地位,而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同此見解)。未按刑法上所謂幫
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
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
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是行
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
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
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
;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
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
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
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
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
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
50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其於偵查時辯稱:當
時是我第一次去,我不知道要做什麼,少年乙○○沒有說要做
什麼,我就陪他去,當時我騎機車,乙○○聽下來我就停下來
,在路邊等甲○○及鄭錦生,後來鄭錦生來就跟我講叫我先騎
車下去,看有沒有警察,當時我還沒看到甲○○,我是看到鄭
錦生有背扁柏樹瘤,我就往回騎,騎到竹東的自助餐,然後
就被查獲了,我並沒有獲得任何利益,當時是在家無聊才陪
乙○○去的等語。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及9號部分於偵查
中分別供稱:鄭秀英晚上跟乙○○說要去載甲○○及鄭錦生,就
叫我跟乙○○去,我跟乙○○上去等不到人又下來,後來鄭錦生
就打電話跟鄭秀英說她記錯時間,應該是隔天早上才要上去
,後來111年11月21日鄭秀英自己上去載,我跟乙○○就沒上
去,事後同年月22日鄭錦生有給乙○○6千元,當作路費,但
因為我知道是做非法的事,所以我不想拿;112年1月17日當
天一樣是鄭秀英在前一天聯繫乙○○,叫我們去載鄭錦生,去
接應的錢是乙○○拿走,我都沒有拿等語。而少年乙○○於偵查
中則具結證稱: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部分,並沒有分到錢,
鄭錦生跟鄭秀英譯文中雖然有提到我跟謝羽寧各分3千,但
我沒有把錢給謝羽寧,附表一編號9號,謝羽寧應該沒有拿
錢,因為鄭錦生的錢都是直接給我,謝羽寧願意去是因為我
叫謝羽寧陪我去,附表一編號12號那次說謝羽寧說要在家睡
覺,我才找文伊甸幫我在前面開前導車,我找謝羽寧及文伊
甸時沒跟他們說明為何要有人在前面當前導,我只有叫他們
陪我去等語(見112偵字第3749卷(一)第283至285頁),是依
少年乙○○之證述,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就各該犯行均未收受
報酬,且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均僅係為看有無警察而協助前
導,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把風行為,而被告謝羽寧既
於附表一編號6因記錯上山時間而未實際載到被告鄭錦生等
人,被告鄭錦生等人仍能遂行犯行;又被告文伊甸亦係因被
告謝羽寧欲在家睡覺而為少年乙○○臨時找去等情,顯然被告
謝羽寧、文伊甸2人於各該犯行之參與程度均不足以左右其
他共犯是否或如何犯罪,而對於犯罪之實現顯不具有功能上
不可或缺之重要性者,復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謝羽寧
就附表一編號6、9號部分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之
各該犯行與共犯間有正犯之犯意聯絡,難認被告謝羽寧就附
表一編號6、9號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
,爰就附表一編號6、9號及附表一編號12號部分,認為被告
謝羽寧及文伊甸均分別僅係構成幫助犯。又依上開見解說明
,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既事前已應許被告鄭錦生就該
次犯行提供協助前導,雖事後因記錯上山時間而未實際載到
被告鄭錦生等人,仍係對被告鄭錦生等予以精神上之助力,
而無礙其成立幫助犯,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等於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竊取之樹瘤或樹
材均分別係自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欄位所示之國有林班
地內所竊取,自屬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又森林法第52
條第4項規定「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並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樹種」,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
物」欄位所竊得之台灣扁柏、紅檜具高經濟、生態價值,並
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7月10日以農林務字第10417411
62號公告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而將台灣
扁柏、紅檜列為貴重木在案,是被告等人如附表一編號2至1
2號「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示所竊取之樹瘤或樹材當屬該當
森林法第52條第3項之「貴重木」要件甚明。
㈡故核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所為,
分別係犯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均分別與附表一
編號2至12號各該編號「行為人」欄所示之人(除被告謝羽寧
及文伊甸、同案被告許庭耀及陳志源外),就各該犯行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結夥」本質即為
共同正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4款業已明定為「結夥2人
以上」,故主文之記載自無再加列「共同」之必要。另犯森
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取行為
只有一個,仍只成立一罪,尚非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
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及鄭秀英分別係犯附表一編號
2至10、12號各該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以竊取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之行為,雖兼具森林法第52條第1項數款加
重情形,惟只有一竊取行為,應僅成立一罪。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
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
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查起訴意旨認為
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9號;被告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
12號應論以正犯等語,然依據上已敘及之理由,本院認為應
予更正為幫助犯,且揆諸上開說明,無庸就此部分變更起訴
法條。故核被告謝羽寧所為,係犯附表一編號6、9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文伊甸係犯附表一編號12號「所犯
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分別幫助他人犯
竊盜罪,均為幫助犯,爰各次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謝羽寧就附表一編號6、9號所示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
文伊甸就附表一編號2至12號各該「所竊得之物」欄位所竊
得之台灣扁柏或紅檜,業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為森林法
第52條第4項所定貴重木之樹種,業如前述,爰就附表一編
號2至12號各該犯行均依森林法第52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謝羽寧、文伊甸為幫助犯,應分別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
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
、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
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
,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
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
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少年甲○○(00年0月生)及乙○○(00
年0月生)於附表一各該編號之犯行時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鄭錦生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及
12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田文清就附表一編號3、5、7、8
及10號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鄭錦華就附表一編號4及10號
行為時為成年人;被告鄭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行為時為成
年人;被告張羽嫻於附表一編號3、4、5、7號行為時依當時
之民法仍為未成年(註:民法第12條於109年12月25日修正,
於110年1月13日經總統公布,並自112年1月1日生效,該條
文修正前原規定:「滿20歲為成年」);被告謝羽寧於附表
一編號6、9號行為時依當時之民法仍為未成年;被告文伊甸
就附表一編號12號行為時,依現行之民法規定為成年人。是
被告鄭錦生就附表一編號2、3、4、5、6、7、8、9、10及12
號;被告田文清就附表一編號3、5、7、8及10號;被告鄭錦
華就附表一編號4及10號;被告鄭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既分
別與少年甲○○或乙○○有共同實行附表一各該「犯罪事實欄」
之犯行,被告文伊甸既幫助少年甲○○及乙○○為附表一編號12
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自分別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文伊甸為幫助犯,則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
先遞加後減之。至於原起訴書認被告鄭錦生等均需該條規定
加重其刑,就被告張羽嫻、謝羽寧部分容有誤會,說明如上
。
㈥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田清文前於101年間多次違反森林法案件,
於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本院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等語。惟查,起訴
書雖記載被告田清文於10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然未具體釋明各該案件之具體案號
及各該執行完畢之日期,本院審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爰認檢察官未舉證被告田文清部分構成累
犯,是僅將被告田文清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倘依其
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
,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次
按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2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
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之程度亦屬有異。
⒈經查,被告張羽嫻係被告鄭錦生之外甥女、亦為被告田文清
之配偶,相較於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之角色,其係受制於長
輩即被告鄭錦生及其配偶即被告田文清之壓力,而依其等指
示為之,在案發當時尚懷有身孕,亦有2名未成年子女嗷嗷
待哺,且卷內亦未有證據證明被告張羽嫻因各該犯行而得以
分潤,應認對被告張羽嫻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嫌過重;而
被告鄭秀英則係被告鄭錦生之胞妹,受其胞兄即被告鄭錦生
之請求而參與本案,而非主導地位,平日亦有正當工作,並
非參與本案為業,亦認對被告鄭秀英科以最低法定本刑,猶
嫌過重。是被告張羽嫻就附表一編號3、4、5、7號、被告鄭
秀英就附表一編號6號所示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被告張羽嫻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之;被告鄭秀英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
遞加後減之。
⒉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部分,其等辯護人雖均為被告
等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鄭錦生
、田文清就本案各該犯行儼然已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
集團性犯罪之情形,被告鄭錦華已明知上情仍參與附表一編
號4及10號之犯行,客觀上均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處
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之情形,故均不予援用刑法第59
條規定減刑;被告謝羽寧及文伊甸部分,其等各該犯行均已
依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大幅減輕其刑,是亦無再援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㈧爰審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等人均正值青壯之年,
具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規蹈矩正當營生,且被告鄭錦生於
101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
度壢交簡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3年
7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被告田文清於101年間,多次因違反
森林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復經合併定執行刑以及接
續執行,於105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迄至106年12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素行,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竟未
體察國家重視森林資源具有國土保安、水土保持等公益及經
濟效用之用心,且犯竊取森林主產物等罪,對於國土保安及
減災之危害甚鉅,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僅
因親友請託即與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共犯本案之罪
,罔顧森林資源保護、水土保持維護不易,本案就附表一編
號2至12號所竊者均屬貴重木之臺灣扁柏、紅檜等,被告等
行為致主管機關欲藉由森林法之提高刑罰,使保育森林資源
與自然生態之「環境法益」觀念,得於成為國人普遍共識之
良法美意失喪,對森林資源保護造成相當程度損害,足徵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
伊甸欠缺保護國家森林資源及自然生態保育之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兼衡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
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均於偵查即認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
甸各該知識程度,職業,及各需扶養之親屬、經濟情況及家
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76-277頁),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被告鄭錦生、田文清、鄭錦華、張
羽嫻、謝羽寧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均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㈨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83、87、91頁),其等
因一時失慮觸犯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良有悔意,復念
其等年紀尚輕,思慮雖有欠周,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以其正
值青年仍有可為等情,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羽嫻、鄭
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
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所宣告
之刑,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然為使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
寧及文伊甸深切反省,具備正確法治觀念,並預防再犯,本
院認亦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
訓,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分別諭知被告張羽
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接受如主文之法治教育課程,
併均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期能使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及文伊甸於法治教育
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等行為之不當與危險性,並培
養正確法治觀念。又上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被告張羽嫻、鄭秀英、謝羽寧
及文伊甸不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之規定,均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⒉被告鄭錦生部分,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然
考量其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而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無刑
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至於
被告鄭錦華部分,辯護人雖亦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之宣告,
然考量其明知被告鄭錦生及田文清已大量盜採森林主副產物
而有集團性犯罪之情形,而仍參與,亦於附表一編號10與被
告鄭錦生、田文清等人共同下手砍鉅紅檜樹瘤,而認本案被
告鄭錦華所參與之犯行,應亦無刑法第74條認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情形,而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定。再共同正犯犯罪
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
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最高法院見解,已不再援
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
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
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
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3937號判決同此見解)。再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
明文。
⒉經查,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未扣案如附表一各該「
犯罪事實」欄所示所各分得之現金,分別為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及鄭錦華之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鄭錦
生、田文清及鄭錦華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分別屬於被告鄭
錦生、田文清及鄭錦華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竊得之物」欄所示已扣案之樹材,則
因分別出售與同案被告許庭耀、陳志源等持有,且均已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業已說
明於附表一各該「所竊得之物」欄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至於未扣案之樹材,亦因分
別出售與同案被告許庭耀、陳志源,而已非被告鄭錦生、田
文清、鄭錦華所支配,亦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為被告鄭錦生所有之如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編號15
號所示之物;被告田文清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
號13、14號所示之物;被告鄭錦華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1號
所示之物;被告張羽嫻所有如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
被告鄭秀英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被告文伊甸所
有如附表二編號1⑻號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鄭錦生、田文清、
鄭錦華、張羽嫻、鄭秀英及文伊甸等人供犯本案犯罪聯絡或
竊取所用之物,應依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分別於各被告罪刑之主文下,宣告沒收。又
上開物品既均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
其價額之問題,特予說明。
㈢按森林法第52條第5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係立法者為使國有森林資源受到保護,避免供犯
罪所用之工具,不予沒收而須發還,致使相同工具易地反覆
使用,有礙法律成效,乃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以預防並遏
止犯罪,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
,固應優先適用,但法律縱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沒收條款,也不能凌駕於憲法上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
之要求。換言之,就運用比例原則而言,不論可能沒收之物
係犯罪行為人所有或第三人所有、不分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均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始合乎沒收新制之立法體例及立法精神(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錦生
等人分別利用附表一各該「載運工具」於本案搬運木材之其
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林藍欣所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黃月藍所有;
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則為被告鄭錦華所有,此分
別有附件證據清單九一、九二、九三各該車號自用小客車之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惟考量於當代社會中持有使用汽車
尚非難事,汽車亦非違禁物品或具有危險性而需防免流通於
外之物,更非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車輛具有相當財產
上價值,本案被告鄭錦生等人竊得之市價雖高,然其等均分
別已併科相當高額之罰金刑如各該主文所示,若該等車輛均
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而違反比例原則之虞,爰參酌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本案法條全文
森林法第50條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三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前項贓物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森林主產物為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
樹種之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森林法第52條
犯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
二、依機關之委託或其他契約,有保護森林義務之人犯之。
三、於行使林產物採取權時犯之。
四、結夥二人以上或僱使他人犯之。
五、以贓物為原料,製造木炭、松節油、其他物品或培植菇類。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
。
七、掘採、毀壞、燒燬或隱蔽根株,以圖罪跡之湮滅。
八、以贓物燃料,使用於礦物之採取,精製石灰、磚、瓦或其他
物品之製造。
九、以砍伐、鋸切、挖掘或其他方式,破壞生立木之生長。
前項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森林主產物為貴重木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貴重木之樹種,指具高經濟或生態價值,並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樹種。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五十條及本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
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
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附表一:
編號 行為人 犯罪時間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竊得之物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沒收 載運工具 備註 1 鄭錦生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許 鄭錦生於民國111年1月至6月間某日某時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之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塊,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以不詳車輛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前往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新臺幣(下同)4萬元。嗣陳志源將該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針葉樹樹瘤1塊藏放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而於112年3月2日14時58分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在上址而查扣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四、十五、十七、十八;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四 附表二編號8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四,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七 )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罪。 鄭錦生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不詳車輛載運 2 鄭錦生、少年甲○○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8月中旬某日至8月2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於111年8月中旬某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右列所竊得之物欄所示扁柏樹瘤2塊,再一同揹運至觀霧大鹿林道附近之接應地點,再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1年8月底某日某時許,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10萬元,由鄭錦生、甲○○各分得5萬元,嗣為警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分許,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核發之搜索票,在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查扣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一、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 附表二編號5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及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3 田文清 、鄭錦生 張羽嫻 、少年甲○○ 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1年9月23日至9月25日 田文清與少年甲○○於111年9月23日某時許,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撿拾扁柏樹材2袋,再於111年9月25日某時許,一同揹運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鄭錦生騎乘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林藍欣前往接應,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田文清、甲○○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並於111年9月26日某時許,由田文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2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1萬5,000元,由鄭錦生分得3,000元、田文清分得8,000元(含油資1,000元)、甲○○分得7,000元。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三八、四七、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田文清、鄭錦生、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4 鄭錦生 鄭錦華 張羽嫻 少年甲○○、 少年乙○○ 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0月10日至10月20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乙○○於111年10月10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3塊,再一同揹運至接應地點,並於111年10月19日先請鄭錦華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霞喀羅古道內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接應,鄭錦華騎乘機車擔任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扁柏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並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25分許至晚間9時8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3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5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鄭錦生、甲○○、乙○○各分得1萬5,000元,鄭錦華分得5,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九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三、四、三九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3塊 被告鄭錦生、鄭錦華、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錦華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5 鄭錦生 田文清 張羽嫻 少年甲○○ 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0月底某日至11月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0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由鄭錦生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再於111年11月3日上午某時許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附近之接應地點,再於同日上午9時許由田文清、張羽嫻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1年11月3日下午1時4分許至下午1時50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4萬元,鄭錦生、甲○○各分得2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四、五、四十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張羽嫻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6 鄭錦生、 謝羽寧、 鄭秀英、 少年甲○○、 少年乙○○及同案被告許庭耀 111年11月16日至11月22日 鄭錦生、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1月16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2塊,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處附近之接應地點,再於111年11月20日上午8時至10時許由乙○○騎機車載謝羽寧前往把風接應,嗣因記錯時間乙○○及謝羽寧因而未接應到鄭錦生、少年甲○○,而由翌(21)日改由鄭秀英駕駛汽車為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下山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禮儀公司前路旁處停放,將前揭樹瘤藏放車內,嗣於111年11月22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下午1時27分許間,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4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內向許庭耀變賣銷售共12萬元,鄭錦生、甲○○分得6萬元,並由2人分別交付3,000元報酬(共6,000元)予乙○○(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二被告謝羽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一被告鄭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六、七、八、九、四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瘤4塊 被告鄭錦生、鄭秀英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謝羽寧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鄭秀英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3號所示之物沒收。 三、謝羽寧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7 鄭錦生、 田文清、 張羽嫻、 少年甲○○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1年12月20日至12月23日 鄭錦生、田文清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20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境內,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材3袋,再一同揹運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由張羽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把風接應,載運扁柏樹材下山藏放,並於111年12月23日某時許,由田文清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3萬6,000元,鄭錦生、甲○○、田文清各分得1萬2,000元。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五七、五九、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鄭錦生、田文清(起訴書誤載為鄭錦華,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264頁)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張羽嫻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⑷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8 鄭錦生、 田文清、 少年甲○○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1年12月底某日至112年1月3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1年12月底某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扁柏樹瘤1塊及扁柏殘材半包,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附近之接應地點,再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及樹材下山藏放,並於112年1月3日某時許,交由田文清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至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2萬元,鄭錦生、甲○○各分得1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嗣後陳志源將上開扁柏樹材製成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而為警於112年3月3日10時17分許,經陳志源之同意,而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查扣上開扁柏樹材製成之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七五、八三、八四;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 附表二編號10所示檜木殘材、手機架、佛珠及精油等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六,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五)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田文清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2、3項媒介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第二項、第三項之媒介森林主產物珍貴木贓物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9 鄭錦生、 謝羽寧、 少年甲○○、 少年乙○○ 及同案被告 許庭耀 112年1月15日至1月18日 鄭錦生、少年甲○○於112年1月15日共同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共同以鍊鋸鋸切紅檜樹瘤8塊,將紅檜樹瘤6塊藏放在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再一同揹運其中紅檜樹瘤2塊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轉彎處之接應地點,於112年1月17日上午8時9分許,由少年乙○○、謝羽寧騎乘機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瘤至新竹縣竹東鎮水資路東霸禮儀公司前路旁處停放,將前揭樹瘤藏放車內,並於112年1月18日中午12時32分許,由鄭錦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少年甲○○並載運扁柏樹瘤2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12萬元,鄭錦生、少年甲○○各分得6萬元(譯文中明確提到價金),並交付各5,000元報酬予少年乙○○。嗣於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由警方偕同鄭錦生至上揭盜伐現場即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而查扣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被告張羽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十一、十二、十三、十三之一、三二、七六、八一;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紅檜樹瘤6塊(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扁柏樹瘤2塊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謝羽寧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謝羽寧幫助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0 田文清、 鄭錦華、 鄭錦生、 少年甲○○、 同案被告許庭耀、及同案被告 陳志源 112年1月25日至1月29日 一、田文清、鄭錦華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1月25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共同以鍊鋸鋸切紅檜樹瘤2塊(1塊重約65公斤、1塊重約19公斤),再一同揹運至見返駐在所、白石駐在所附近山區藏放,並於112年1月28日鄭錦華、甲○○、田文清夥同鄭錦生前往上處藏放地點將紅檜樹瘤2顆輪流背至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接應地點,再共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內藏放。 二、鄭錦生於000年0月0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1塊(重約65公斤,即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扣案物編號14號紅檜樹瘤及編號15號裁切下之紅檜殘材1塊)至許庭耀位於新竹縣○○市○○街00000號鐵皮倉庫變賣銷售4萬元,由田文清分得1萬3,000元、鄭錦華、甲○○各分得1萬元、鄭錦生分得7,000元。嗣於112年2月15日11時10許為警持本院以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在許庭耀上揭鐵皮倉庫內扣得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 三、田文清於112年1月29日某時許,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前揭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1萬元,由田文清、甲○○各分得5,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九被告鄭錦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十、三三、四七、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一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十一,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六)及未扣案之紅檜樹瘤1塊(重約19公斤) 被告鄭錦生、鄭錦華、田文清均係共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田文清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鄭錦華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1 田文清 及同案被告陳志源 112年2月5日至2月6日 田文清於112年2月5日上午5、6時許其稱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國有林班地內,以搬運方式竊取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於同日晚間10、11時許,揹運霞喀羅古道養老登山口停車場附近某處,並騎乘前揭機車載運返回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藏放,再於112年2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由田文清駕駛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扁柏樹材1袋至陳志源位於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店內向陳志源變賣銷售共8,000元。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八被告田文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一 未扣案之扁柏樹材1袋(重約10公斤) 被告田文清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6款、同條第3項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田文清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附表二編號2⑴至⑶號、編號13及14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 12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7日至2月15日 鄭錦生與少年甲○○共同於112年2月7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國有林班地內(座標X:000000 Y:0000000附近區域),共同以鍊鋸鋸切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再一同揹運至大鹿林道22.8公里轉彎處之接應地點,再由乙○○、文伊甸騎乘機車前往把風接應,並以前導車開道探路,協助鄭錦生等人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運紅檜樹瘤下山藏放,並於112年2月15日上午12時9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為警持本院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於上開車內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等物。 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七被告鄭錦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十三被告文伊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三同案少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供述及人證編號四同案少年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二九、三四、三五、七九;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二十;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 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紅檜樹瘤2顆(1顆重約41公斤、1顆重約20公斤) (註:即附件證據清單物證編號九,均已發還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護署新竹分署,見附件證據清單書證編號七九) 被告鄭錦生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被告文伊甸係犯刑法第30條、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第1項第4、6款、同條第3項幫助結夥2人以上以車輛搬運贓物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 一、鄭錦生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⑵至⑸號及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文伊甸幫助成年人與少年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第三項之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⑻號所示之物沒收。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附表二:(本案搜索、扣押物品一覽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地點 扣押物品 備註 扣押物品目錄表 1 鄭錦生、 文伊甸、 少年甲○○、少年乙○○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30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自助餐館前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⑵鄭錦生所有之頭燈1個、 ⑶鄭錦生所有背架1個、 ⑷鄭錦生所有飼料袋1個、 ⑸鄭錦生所有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⑹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41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2號盜伐犯行)、 ⑺紅檜樹瘤1顆(上開車內後車廂扣得,重約20公斤,即附表一編號12號盜伐犯行)、 ⑻文伊甸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九 1-1 鄭錦生、鄭錦華 112年2月15日中午15時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十 2 田文清、張羽嫻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17分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8樓住處內 ⑴田文清所有之背架1個、 ⑵田文清所有之頭燈2個、 ⑶田文清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張羽嫻所有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三七 3 鄭秀英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5樓住處內 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四 4 林藍欣 112年2月16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鑰匙1支(已責付被告鄭錦生保管) 林藍欣配合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四 5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號臨之育丞石材有限公司內 ⑴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1號,重約45公斤)、 ⑵扁柏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2號,重約55公斤) ⑶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3號,重約58公斤) ⑷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4號,重約53公斤) ⑸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5號,重約33公斤含臺座) ⑹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6號,重約17公斤) ⑺臺灣肖楠樹材1塊(扣案物編號7號,重約8公斤) ⑻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8號,重約4公斤) ⑼扁柏殘材1塊(扣案物編號9號,重約8公斤) ⑽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0號,重約22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1號,重約34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2號,重約21公斤) 扁柏樹瘤1顆(扣案物編號13號,重約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八 6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50分在新竹縣○○市○○街000○0號鐵皮倉庫內 ⑴紅檜樹瘤1顆(65公斤) ⑵扁柏邊材1塊(2公斤)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四七 7 許庭耀 112年2月15日中午12時48分 新竹縣○○市○○路○段000號2樓之8住處 ⑴肖楠樹材1塊(31公斤) ⑵手機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五十 及偵3749卷㈡第7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8 陳志源 112年3月2日下午4時15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約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0.4公斤、0.6公斤、0.5公斤) ⑵針葉樹樹瘤1顆(重約19公斤) ⑶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⑷電腦主機及螢幕1臺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五 9 陳志源 112年3月3日上午10時17分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內 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約1.36公斤、0.69公斤、0.91公斤、0.76公斤、1.08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六 10 陳志源 112年3月4日上午10時20分在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樟芝行內 ⑴檜木殘材4塊(分別重約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斤) ⑵檜木手機架5個(分別重約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0.2公斤、0.205公斤) ⑶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⑷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三 11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9時2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對面約15公尺處耕作農田前 ⑴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約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斤) ⑵牛樟芝2袋(共重約0.145公斤,從上開樹材中所刮取) 自願同意受搜索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四 12 陳志源 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奎輝商店及附屬倉庫內 ⑴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約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斤) ⑵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約8公斤) ⑶紅檜樹材1塊(重約27公斤) ⑷肖楠樹材1塊(重約35公斤) 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二六 13 田文清 112年4月10日晚間6時30分在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住處 鏈鋸1臺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七十 14 田文清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30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秀巒村白石山區大溪事業區第136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鋤頭1支、鐵撬1支 田文清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十四 15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上午9時37分在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鏈鋸1臺(含鋸片、鍊條)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主動交付扣案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16 鄭錦生 112年5月10日11時30分 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林班地(座標X:000000 Y:0000000) 紅檜樹瘤6塊(分別重約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6公斤) 鄭錦生配合履勘現場時查獲 附件證據清單書證八一
附件一
壹、供述及人證:
一、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田馬少(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40-41頁=少連偵卷㈠第73-74頁=
少連偵卷㈢第21-22頁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9-10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27-27頁反面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鴻民(林保署新竹分署技士)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60-61頁=偵6477卷第11-12頁
三、證人即少年甲○○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08-216頁=少連偵卷㈢第141-14
9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254-257頁反面【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31-134頁【具結】
四、證人即少年乙○○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63-268頁=少連偵卷㈢第203-20
8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283-285頁【具結】
五、證人林藍欣(鄭錦生之妻,中度障礙證明)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48-352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7
3-177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53-353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18
1-181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118-120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36-37頁
六、陳雅萍(許庭耀之妻)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36-37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6-1
7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38-38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8-1
8頁反面
七、證人即被告鄭錦生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4-5頁=少連偵卷㈠第33-34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6-30頁=少連偵卷㈠第35-6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69-71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95-99頁(辯護人)=偵3749卷㈢第111
至113-2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15-124頁(辯護人)【具結】
③0000000訊問:偵聲38卷第27-31頁(辯護人)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90-191頁(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2-3頁=少連偵卷㈠第65-66頁
③0000000訊問:偵聲49卷第15-16頁反面(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少連偵卷㈠第68-69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19-20頁反面【具結】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㈣第39-4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43-43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八、證人即被告田文清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121-143頁=少連偵卷㈠第118-14
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195-197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65-69頁反面(辯護人)=偵3749卷㈢
第98-102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㈢第50-55頁=警聲搜111卷第42-47
頁=少連偵卷㈠第186-191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71-72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6-11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55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偵聲37卷第27-29頁(辯護人)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㈢第176-17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0
4-205頁反面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九、證人即被告鄭錦華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79-80頁=少連偵卷㈡第1-2頁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81-94頁=少連偵卷㈡第4-18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105-107頁反面【具結】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109-113頁(辯護人)=偵3749卷㈢第9
3-97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㈢第128-128頁反面
③0000000訊問:偵聲37卷第27-29頁(辯護人)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證人即被告張羽嫻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98-217頁=少連偵卷㈡第37-56
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247-250頁【具結】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33-34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一、證人即被告鄭秀英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29-15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190-192頁【具結】=少連偵卷㈡
第109-127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二、證人即被告謝羽寧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324-327頁反面=少連偵卷㈡第20
1-204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340-343頁【具結】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三、證人即被告文伊甸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㈠第294-299頁=少連偵卷㈡第221-22
3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㈠第316-319頁【具結】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259-268頁(辯護人)
③0000000審理:原訴卷第271-282頁(辯護人)
十四、同案被告許庭耀
①0000000警詢:偵3749卷㈡第1-9-1頁=少連偵卷㈢第1-1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㈡第78-83頁(辯護人)
③0000000訊問:聲羈卷第79-86頁反面(辯護人)=偵3749卷㈡
第303-306頁反面=偵3749卷㈢第103-110頁
②0000000偵訊:偵3749卷㈣第45-48頁(辯護人)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339-347頁(辯護人)
十五、同案被告陳志源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3-4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82-83頁
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8頁=少連偵卷㈢第84-87頁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42-46頁
①0000000警詢:少連偵卷㈢第91-92頁反面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1-53頁=偵6477卷第5-7頁
①0000000警詢:偵5303卷第59-59頁反面=偵6477卷第8-8頁
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94-95頁反面
②0000000偵訊:偵5303卷第99-100頁
③0000000準備:原訴卷第339-347頁(辯護人)
十六、證人宋平世
①0000000警詢:偵6477卷第9-10頁
貳、書證:
一、111年8月22-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2):聲拘14卷第
8頁反面-9頁=偵3749卷㈠第36頁
二、111年9月23、25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3):聲拘14卷
第9-12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36-39頁反面
三、111年10月8-20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4):聲拘14卷第
13頁反面-16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0-43頁
四、鄭錦生所駕駛000-0000號休旅車於111年10月20日、111年11
月3日之車辨系統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4、5):聲拘14卷第1
7頁至19頁反面
五、111年11月2-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5):聲拘14卷第1
7頁反面-19頁=偵3749卷㈠第43-45頁
六、111年11月16-21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
第19頁反面-24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5-49頁
七、111年11月22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第32
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49-49頁反面
八、111年11月21日0時15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照片
(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第24頁反面
九、111年11月21-22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6):聲拘14卷
第25-30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161-16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14
4-157頁
十、112年1月3-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8):聲拘14卷第35
-36頁
十一、112年1月14-1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
第36頁反面-38頁
十二、112年1月17日0時43-44分許山區揹運樹瘤之縮時攝影擷取
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第38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1
68頁=少連偵卷㈠第158頁
十三、112年1月17日大鹿林道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
拘14卷第39-41頁=偵3749卷㈠第168頁反面-169頁反面=少
連偵卷㈠第159-161頁
十三之一、
112年1月18日跟監蒐證照片(附表一編號9):聲拘14卷第4
1頁反面-51頁反面=偵3749卷㈠第58-64頁反面=少連偵卷㈠
第162-184頁
十四、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9號搜索票:偵5303卷第15頁
十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新竹縣○○鎮○○街000號永隆
樟芝行):偵5303卷第16-17-1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00-10
2頁反面
十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3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0○0號住
處):偵5303卷第20-22頁=少連偵卷㈢第105-107頁
十七、112年3月2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24-24頁反面
十八、112年3月2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29-32頁=少
連偵卷㈢第117-120頁
十九、112年3月3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
頁反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二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12年1月29日停放於永隆樟芝行
門口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表一編號10):偵5303卷
第35頁
二一、田文清手機之永隆彰芝行LINE對話紀錄及相簿截圖(附表
一編號11):偵5303卷第36-39頁=偵3749卷㈢第59-60頁反
面=少連偵卷㈠第195-196頁反面
二二、112年3月16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5303卷第62-63頁=偵64
77卷第24-25頁
二三、112年3月16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陳志源、桃園市○○區○○
路0段000號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4頁=偵6477
卷第13頁
二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前方15公尺處農田):偵5303卷第65-68頁=偵6477卷第14-
17頁
二五、本院112年聲搜字第150號搜索票(瑾股):偵5303卷第70頁
=偵6477卷第19頁
二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16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志源、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及附屬倉庫):偵5303卷第71-73頁=偵6477卷第20-22頁反
面
二七、112年3月16日扣案物照片:偵5303卷第75-92-1頁反面=偵
6477卷第28-46頁反面
二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5月22日竹
政字第1122310983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
林木判別報告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位置圖、土地
建物及地籍圖查詢資料、森林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
偵6477卷第56-72頁反面
二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前):偵3749卷㈠第21-24頁=少連偵卷㈠第82-85頁
三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
號):偵3749卷㈠第25-27頁=少連偵卷㈠第87-89頁
三一、112年1月16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0-50頁反面
三二、112年1月24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9):偵3749卷㈠第
50頁反面-51頁
三三、112年1月27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0):偵3749卷㈠
第51-51頁反面
三四、112年2月13日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一編號12):偵3749卷㈠
第53-53頁反面
三五、112年2月15日搜索現場照片:偵3749卷㈠第57-57頁反面=2
26-226頁反面
三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田文清):偵3749
卷㈠第149頁
三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8
樓):偵3749卷㈠第150-152頁=少連偵卷㈠第214-216頁
三八、111年9月25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
:偵3749卷㈠第156-156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3-233頁反
面
三九、111年10月20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
圖:偵3749卷㈠第157-157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4-235頁
四十、111年11月3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圖
:偵3749卷㈠第158-158頁反面=少連偵卷㈠第236-237頁
四一、111年11月22日車號000-0000號車辨系統行經路線圖暨截
圖:偵3749卷㈠第159-160頁=少連偵卷㈠第238-240頁
四二、112年2月15日田文清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㈠第182-183頁
=少連偵卷㈠第218-220頁
四三、田文清之通訊監察譯文:偵3749卷㈠第187-193頁=警聲搜1
11卷第169-175頁=少連偵卷㈠第241-247頁
四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林藍欣、000-0000號自小客及鑰匙)(附
表四編號4):偵3749卷㈠第354-356頁=少連偵卷㈡第183-18
5頁
四五、鄭錦生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13-17頁
=少連偵卷㈢第55-59頁
四六、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許庭耀):偵3749
卷㈡第43頁
四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之3鐵皮倉庫)
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44-48頁=少連偵卷㈢第34-38
頁
四七、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許庭耀):偵3749
卷㈡第49頁
四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北市○○街000號臨育丞石材有
限公司)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50-57頁=少連偵卷㈢
第25-32頁
五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
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陳雅萍、竹北
市○○路○段000號2樓之8)暨扣案物照片:偵3749卷㈡第63-6
8頁=少連偵卷㈢第44-49頁
五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6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庭耀、竹東鎮大明路296號、手機2支)
:偵3749卷㈡第70-72頁=少連偵卷㈢第50-52頁
五二、許庭耀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749卷㈡第87-116-
1頁
五三、本院112年聲搜字第79號搜索票(心股)(鄭秀英):偵3749
卷㈡第151頁
五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5日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鄭秀英、竹東鎮北興路3段522號5樓
住處、手機1支):偵3749卷㈡第152-154頁=少連偵卷㈡第13
3-135頁
五五、鄭秀英住處112年2月15日之搜索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偵37
49卷㈡第180-182頁=少連偵卷㈡第155-157頁
五六、鄭錦生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95-112頁反面=少
連偵卷㈠第96-112頁反面
五七、少年甲○○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13-117頁=少連
偵卷㈢第193-197頁
五八、鄭錦華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18-122頁反面=少
連偵卷㈡第29-33頁反面
五九、張羽嫻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23-135頁=少連偵
卷㈡第84-96頁
六十、鄭秀英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43-151頁=少連偵
卷㈡第158-167頁
六二、林藍欣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77卷第133-133頁反面
六三、許庭耀之通訊監察譯文:警聲搜81卷第152頁
六四、鄭錦生等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5-
206頁
六五、鄭錦生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08-
215頁
六六、鄭錦華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16-
219頁
六七、田文清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0-
222頁
六八、鄭秀英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3-
224頁
六九、甲○○之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表:警聲搜81卷第225-23
1頁
七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鄉○○村00鄰○路00號、
鏈鋸1台):偵3749卷㈢第178-180頁=少連偵卷㈠第221-223
頁
七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4月11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文清、新竹縣尖石鄉白石山區、鋤頭
及鐵鍬各1支):偵3749卷㈢第182-184頁=少連偵卷㈠第225-
227頁
七二、田文清指認盜伐樹瘤之位置及做案用工具照片:偵3749卷
㈢第185-187頁反面
七三、車輛責付保管單(000-0000、0000-00):偵3749卷㈣第26頁
七四、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29頁
七五、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0頁
七六、112年5月2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偵3749卷㈣第31頁
七七、鄭錦生指認售予許庭耀之樹瘤照片:偵3749卷㈣第41-42頁
七八、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112年8月25日竹管字第
1122311780號函暨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林木判
別報告書、森林主副產物被害價格查定書、土地登記書、
地籍圖、照片及歷次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資料:偵3749卷㈣
第49-86頁
七九、112年2月15日贓物認領保管單暨贓物照片:偵3749卷㈣第6
7-68頁
八十、被告等人雙向通聯暨上網歷程資料:偵3749卷㈤全
八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5月10日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鄭錦生、新竹縣尖石鄉竹東事業區第43
林班地):少連偵卷㈠第92-94頁
八二、田文清指認收贓處所永隆樟芝行及陳志源、000-0000自小
客車之照片:少連偵卷㈠第197-198頁
八三、自願售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
大隊112年3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陳志源、新竹縣○○鎮○○街
000號永隆樟芝行):少連偵卷㈢第109-116頁
八四、112年3月4日陳志源扣案物照片:少連偵卷㈢第123-125頁
反面
八五、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新竹分署民國113年4月11日竹管
字第1132101043號函暨所檢附之附件說明:原訴卷第425-
427頁
八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7月6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2-3頁
八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7月15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42-43頁
八八、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11月9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64-72頁
八九、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1年9月29日偵查報告:
他2110卷第75-76頁
九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3日偵查報告:
聲拘14卷第4-52頁反面=警聲搜77卷第4-51頁反面
九一、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44-1頁
九二、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45頁
九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聲拘14
卷第150頁
九四、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8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81卷第4-50頁
九五、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23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111卷第3-8頁
九六、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3月2日偵查報告:
警聲搜125卷第3-9頁
九七、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112年2月11職務報告:偵
3749卷㈢第27-37頁反面
九八、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112年3月31日竹
政字第1122310602號函暨所檢附之大安溪事業區第56林班
地森林被害告訴書、主副產物被告價格查定書暨現場照片
等資料:偵3749卷㈢第157-169頁
九九、竹東事業區第42、43林班地111年歷次清查軌跡圖:偵374
9卷㈣第4頁=少連偵卷㈠第67頁
一○○、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陳志源)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少連偵卷㈠第202頁
一○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113年4月9日保
七五大刑偵字第1130001716號函暨所檢附之扣案物補充
照片:原訴卷第395-419頁
參、物證:
一、陳志源之監視器電腦主機1台(含螢幕、電源線、滑鼠)、行
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
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4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07頁
二、鄭錦生之鍊鋸1台、背架1個、頭燈1個、飼料袋1個、行動電
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11
2年度院保字第705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11頁
三、田文清之鍊鋸1台、背架1個、頭燈2個、鐵鍬1支、鋤頭1支
、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6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15
頁
四、鄭秀英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08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19頁
五、許庭耀之行動電話2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本院
112年度院保字第709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第123頁
六、張羽嫻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0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27頁
七、鄭錦華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1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31頁
八、文伊甸之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
00000):本院112年度院保字第712號扣押物品清單,原訴卷
第135頁
九、紅檜樹瘤2顆(41公斤、20公斤):原訴卷第399頁
十、扁柏樹材1塊(45公斤)、扁柏樹材1塊(55公斤)、扁柏樹瘤1
顆(58公斤)、扁柏樹瘤1顆(53公斤)、扁柏樹瘤1顆(33公斤
含臺座)、臺灣肖楠樹材1塊(17公斤)、臺灣肖楠樹材1塊(8
公斤)、扁柏殘材1塊(4公斤)、扁柏殘材1塊(8公斤)、扁柏
樹瘤1顆(22公斤)、扁柏樹瘤1顆(34公斤)、扁柏樹瘤1顆(21
公斤)、扁柏樹瘤1顆(2公斤):偵3749卷㈡第54-57頁
十一、紅檜樹瘤1顆(65公斤)、扁柏邊材1塊(2公斤):偵3749卷㈡
第48頁
十二、肖楠樹材1塊(31公斤):偵3749卷㈡第68頁
十三、牛樟芝12袋(分別含袋重0.5公斤、0.2公斤、0.1公斤、0.
1公斤、0.9公斤、0.7公斤、0.6公斤、0.8公斤、0.4公斤
、0.4公斤、0.6公斤、0.5公斤):原訴卷第400-411頁
十四、針葉樹樹瘤1顆(19公斤):偵5303卷第32頁
十五、檜木藝品5個(含臺座分別重1.36公斤、0.69公斤、0.91公
斤、0.76公斤、1.08公斤):偵5303卷第32頁反面-34頁反
面=少連偵卷㈢第120頁反面-122頁反面
十六、檜木殘材4塊(0.855公斤、0.94公斤、1.06公斤、1.03公
斤)、檜木手機架5個(0.22公斤、0.185公斤、0.215公斤
、0.2公斤、0.205公斤)、檜木佛珠2串(含袋重0.03公斤)
、檜木精油4瓶(含袋重0.395公斤):原訴卷第412-418頁
十七、牛樟樹材23塊(分別重24公斤、13.5公斤、19公斤、19公
斤、19公斤、12公斤、11公斤、5.5公斤、5公斤、7.5公
斤、6公斤、4公斤、7公斤、4公斤、2.5公斤、4公斤、3
公斤、2.5公斤、1.5公斤、2公斤、1公斤、4.5公斤、1公
斤)、牛樟芝2袋(合計重0.145公斤):偵5303卷第75-86頁
反面
十八、牛樟樹材11塊(分別重16公斤、14公斤、9公斤、12公斤、
8公斤、10公斤、5.5公斤、10公斤、15公斤、7公斤、5公
斤)、紅檜樹材1塊(重27公斤)、肖楠樹材1塊(重35公斤)
:偵5303卷第87-92-1頁反面
十九、牛樟殘材1袋(內有6塊樹材,含袋重8公斤):原訴卷第419
頁
二十、紅檜樹瘤6塊(18.5公斤、8公斤、14公斤、12公斤、2公斤
、6公斤):偵3749卷㈣第78頁
TPHM-113-原上訴-241-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