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CDV-113-訴-1264-202503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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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264號 原 告 鄧晴文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夏家偉律師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原告與訴外人林士景之婚姻關係存續中, 卻與林士景多次發生性行為,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據被告於陳稱:新竹香山只是我二姐住的地方,不是我住的地方;民國113年10月23日當時我租屋在雲林縣麥寮鄉(地址詳卷),而且對方也是在雲林縣麥寮鄉找我,或是雲林西螺,跟新竹沒有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4頁),可見被告在新竹並無住居所。又原告並未敘明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在新竹。故本件訴訟本院並無管轄權。  ㈡至原告另主張:被告已到庭可否視為兩造合意管轄云云。然 按所謂本案之言詞辯論,指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而言。倘被告僅於書狀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陳述內容之記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加以引用,自難謂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3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到庭僅就本院無管轄權為抗辯,未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為實體上之陳述,亦未引用其書狀,本院並不因此取得管轄權。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無可採。  ㈢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被告起訴時之居所地或侵權行 為地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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