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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46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鈺靈律師 康進益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捌佰伍拾參萬貳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71年7月11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 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財產制,後兩造雖於99年11月29日 因假離婚而辦理離婚登記,但業經本院以109年度婚字第536 號判決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確定(下稱前案)。嗣伊於111 年2月25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和解離婚成立, 法定財產制因而消滅,應以起訴日即111年2月25日為基準日 (下稱基準日)。伊於基準日有如附表一所示婚後剩餘財產 ,被告則有如附表二所示婚後剩餘財產,被告婚後財產多於 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兩造剩餘財產 之差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5 萬1,445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於基準日有附表一所示財產、伊於基準 日有附表二所示財產不爭執,但附表三所示財產均不應列入 伊婚後財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71年7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現均已成年之二子丁○○、 丙○○,有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一第13、15、43至46頁)。    ㈡兩造前曾簽立離婚協議書,於99年11月29日辦畢離婚登記, 嗣經原告訴請確認兩造婚姻關係存在,經前案判決兩造婚姻 關係存在確定(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後原告於111年2 月25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12年9月20日在本院和解離婚。  ㈢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兩造同意以起訴日即111年2月25日 作為計算夫妻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準日。  ㈣兩造對於附表一「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附表二所示「 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均不爭執。  ㈤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49及其上 19037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北平一街3號5樓建物、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8、同區水源段631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468、同區水源段64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10萬分之468、同區3615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仁愛路1 62之8號9樓建物分別登記在丁○○、丙○○名下,原告不再主張 借名登記(見本院卷二第527頁)。  ㈥宏岳書局營業收入39萬988元、日耀文化事業有限公司100萬 股、合記出版社股份有限公司300萬股均不列入被告婚後財 產(見本院卷二第511、51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 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 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兩造業已合 意以原告起訴之111年2月25日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基準時 點,先予敘明。  ㈡如附表三編號1帳戶存款67萬8,712元,是否為被告之婚後財 產?    ⒈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餘 額為67萬8,712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 11年9月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54757號函暨檢附之交 易明細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3至284頁),堪信為真。   ⒉被告辯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餘額係因伊於97年1月10 日出售婚前財產即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 ,第四期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故該帳戶所剩 餘額應為婚前財產變形等語。查原告對於被告所主張臺北 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係被告婚前財產,被告 於97年1月10日出售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 ,第四期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等情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515頁),且有被告該帳戶存摺內頁可證(見本 院卷二第173頁),上情固堪認定。但查,被告係於97年1 月10日出售其婚前財產之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 號房地陸續得款,截至兩造剩餘財產基準日之111年2月25 日已達15年之久,而觀諸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之歷史 交易清單,後續仍有多筆其他款項轉出轉入(見本院卷一 第273至284頁),且不乏大筆款項出入,則被告出售婚前 財產所得之款項應認已與婚後所得之其他款項混同,且曾 經花用,此部分即無從認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帳戶內存款 屬被告婚前財產變形而來,而得自婚後財產扣除,是附表 三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67萬8,712元仍應全數計入被告婚後 財產。  ㈢如附表三編號2帳戶存款1,841元,及被告自該帳戶轉帳支出 之120萬元,是否為被告婚後財產?   ⒈按適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就其婚前或婚後財產,均由夫 妻各自所有,且由夫妻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 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第1018條亦有明文,是以夫妻之 一方對於其各自所有之財產既有完全之管理、使用及收益 之權限,除非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係故 意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則上夫或妻可依己 意自由處分財產,非他方所得置喙。至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雖規定: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 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 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惟民法第1030條之3 第1項規定之適用,除客觀上須有「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之行為外,尚須主觀上有「故意侵害他方配偶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之主觀要素始足當之,是夫妻之一方倘主張 他方係為減少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為財產之處分者, 自應就他方惡意處分婚後財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即夫 妻之一方應先舉證證明他方主觀上具有「故意侵害剩餘財 產分配請求權」之惡意存在,否則不得逕將對造於法定財 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所為婚後財產之處分行為,任意認 定係惡意處分而將該財產追加計算為其現存之婚後財產, 以免剝奪他方之財產自由處分權。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於基準日 之餘額為1,841元,且被告於110年12月13日自該帳戶轉帳 支出之120萬元,係被告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 ,而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自應將之追加 計算而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等語,並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4日元銀字第1110017233號函暨檢附 之交易明細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85至287頁),被告對於附 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為1,841元,且其於11 0年12月13日自該帳戶轉帳支出之120萬元等情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517頁),固然堪信為真。然被告否認附表三編 號2所示帳戶為婚後財產,且主張其無惡意處分之情,辯 稱附表三編號2所示帳戶均係伊娘家之租金收入,為無償 取得,至其提領120萬元係交付妹妹吳OO做為母親醫療、 生活費用等語。   ⒊證人即被告之妹吳OO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石牌房屋是爸 爸留下來給我們的,租金是大家分,106年才開始出租, 每月租金一個人可以分到2萬7,000元,應該是匯到被告元 大帳戶;媽媽的醫療費是大家要分攤,三個人要均分,我 有收到被告匯款120萬元要給媽媽使用,那筆錢還剩多少 我沒有算,我有製作清單,把有單據的項目先列出來,媽 媽帳戶裡還有錢但不多,大概幾十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79至291頁),然證人與被告有特殊親誼關係,刻意為 有利被告陳述之可能性本已甚高,且證人吳OO亦證稱:租 金沒有入到個人帳戶;媽媽的費用之前我比較沒有去算, 就是我跟兄弟姊妹說需要分攤多少,他們就會給我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83、285至287頁),則其所述關於石牌房屋 租金是否入各兄弟姊妹帳戶一節,已有前後不一;且母親 個人帳戶既然仍有幾十萬元餘額,何以需被告扶養,被告 之兄弟姊妹是否均支出同等金額扶養母親,又為何吳OO一 改原先要求兄弟姊妹不定時、不定額給付之方式,要求被 告一次性支出120萬元,證人所述情節與常情不符,證詞 憑信性有疑。再對照被證六之醫療、看護費用表格(見本 院卷二第167至169頁),吳OO自承係其自行製作(見本院卷 二第287頁),並無單據可資佐證。從而,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帳戶內之金額,是否全然係被告娘家石牌房屋之租金 收入,被告之舉證尚有不足;被告母親是否有受扶養之需 要、是否確有支出醫療費用,亦難僅憑上開證人之證言認 定。   ⒋再者,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前案係於110年10月6日判決, 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3頁),被告提領如附表 三編號2所示帳戶120萬元之時間則為110年12月13日,兩 者僅相隔2個月左右,由於兩造先前已為離婚登記,在此 判決後兩造恢復婚姻狀態,被告在前案判決後不久之時點 一次性大額提領金錢,實有可疑。雖被告表示係匯款給其 妹吳OO做為母親醫療及生活費用,但迄未能提出單據,且 亦未舉證過去有無固定支付母親醫療及生活費用,或母親 於110年12月時有何急需大筆金額且無法由其他兄弟姊妹 支應之情,自難認被告確有提領前開高額款項之必要,被 告就此部分主張,核屬無據。是認被告提領如附表三編號 2帳戶款項120萬元,核屬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應予追加計 算,與該帳戶餘額1,841元一併計為被告之婚後剩餘財產 。  ㈣如附表三編號3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投資額,是否為被告 之婚後財產?   ⒈按借名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置於他方名 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 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屬於跟委任契約同 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 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主張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份,係訴外人陳甘霖 借名登記,非被告所有等語。證人陳甘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不太擅長投資,有次被告跟我說有個青山晴建設事 業有限公司投資的機會,我表示我願意投入,大概從109 至110年間陸續轉了400萬元,於109年10月26日與被告簽 約,被告有跟我說我的股份借用她名義登記等語(見本院 卷二第293至303頁),已明確證稱其與被告有借名契約。 又被告與陳甘霖於109年10月26日簽立借名契約,契約內 容概為:陳甘霖將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股份借用被告 名義登記,盈虧歸陳甘霖所有,被告不得取得,亦不得擅 自處分。陳甘霖得隨時終止借名關係,被告於收受終止借 名意思表示後,應配合辦理移轉等語,有借名契約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是而該借名契約係存在於陳甘霖( 借名人)與被告(出名人)間,而非被告之婚後財產。  ㈤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保險是否為被告婚後財產?   ⒈按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保險契約終止時, 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 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法第22條第 1項前段、同 法第116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可見保單價值準備金係由 繳納之保險費所累積形成,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對象為 要保人,即要保人係依法律規定取得保單價值準備金。又 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危險事故發生前,係用以作 為保險人墊繳保費、要保人實行保單借款、終止契約等保 險法上之原因,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此 觀保險法第116條第8項、第119條及第120條規定自明,此 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 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 有。人壽保險之要保人不僅可期待於其任意終止契約時領 回金錢,於終止前亦得質借取款,要保人既得對保險契約 之保價金向保險人為一定請求,保價金自具要保人對保險 人之債權性質,且保單價值準備金於契約終止前不會消失 ,終止後則轉換成解約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615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475號裁 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如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保險,於基準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分別為310萬9元、309萬9,764元、120萬6,288元,如附表 三編號4、5之保險於111年5月27日解約、如附表三編號6 之保險於112年3月3日將要保人變更為丙○○一情,有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14 684號函暨檢附之保單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93 至395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該些保險於基準日時被告 既為要保人,且保單價值準備金具財產價值,本應列為被 告名下之婚後財產,而保險受益人為何人與該些保險應列 為何人之財產無關,更不因被告事後於基準日後解約、變 更要保人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認,如附表三 編號4至6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自均應列為被告之婚 後積極財產。  ㈥小結:依兩造不爭執事項及前開論述,原告之婚後財產為13 萬1,698元,被告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1至2、4 至6之總和為1,719萬6,265元(計算式:7,909,651+9,286,61 4=17,196,265)。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706萬4,567元(計 算式:17,196,265-131,698=17,064,567)。依民法第1030 條之1第1項規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予被告取 得,原告可分配之剩餘財產差額應為853萬2,284元(計算式 :17,064,567÷2=8,532,2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53萬2,284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訴訟費用依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酌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之原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存款 高雄博愛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13萬1,698元 2 動產 1995年出廠車號000-000號機車 0元 總計:13萬1,698元。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1 建物 OO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52及其上1904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OOO街O號O樓建物 115萬元 2 存款 花旗財富管理銀行 460萬5,309元 3 保險 南山人壽年年春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93萬1,154元 4 保險 南山人壽新康祥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22萬3,188元 總計:790萬9,651元。 附表三:兩造有爭執之被告基準日之婚後財產 編號 財產 種類 所在地或名稱 價值(新台幣,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1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7萬8,712元 雖被告確有於97年1月10日出售婚前財產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部分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但被告長期使用該帳戶而有進出,無法證明來自出售上開房地價金。 被告於97年1月10日出售婚前財產臺北市○○區○段000巷000弄00○0號房地,第四期價金872萬元於97年3月7日存入,屬婚前財產。 2 存款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 120萬1,841元 被告轉帳支出120萬元應追加計算。 該帳戶為娘家房屋出租之租金所得,屬繼承或無償取得。且被告提領120萬元係奉養母親,履行道德上義務。 3 股票 青山晴建設事業有限公司投資額100萬股 價值原告未舉證(見本院卷二第519頁) 訴外人陳甘霖為被告之男友,且所述與常情不符,非借名登記。 係訴外人陳甘霖借名登記。 4 保險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10萬9元 基準日時要保人仍為被告 為丁○○投保,屬贈與丁○○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並在111年5月27日解約失效。 5 保險 南山人壽雙喜年年利率變動型還本終身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309萬9,764元 基準日時要保人仍為被告 為丙○○投保,屬贈與丙○○而不應列入婚後財產。且在112年3月3日要保人變更丙○○。 6 保險 南山人壽吉利旺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 120萬6,288元 基準日時要保人仍為被告 為丁○○投保,並在111年5月27日解約失效,不應列入婚後財產。 編號1至2、4至6總計:928萬6,614元

2025-02-11

KSYV-111-婚-461-20250211-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 告 黃恩智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被 告 黃恩忠 黃恩賢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黃恩南 黃玉蓮 黃玉枝 黃鼎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分割方法 :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其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 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 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 第823條、824條提起本訴,請求依如附圖一、附表二所示分 割方案分割(下稱原告分割方案),並依如附表三所示金額 找補(下稱原告找補方案)。聲明:系爭土地應依原告分割 方案分割,並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恩忠、黃恩賢(下合稱黃恩忠等2人)部分:同意 依原告分割方案分割,並同意按鑑定金額三分之二計算找 補(即原告找補方案)等語,未為任何聲明。 (二)被告黃恩南、黃玉蓮、黃玉枝、黃鼎翔(下合稱黃恩南等 4人)部分:雖同意分割,但原告找補方案找補金額過高 ,希望互不找補,若仍要找補,請求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P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忠等2人所有,應可達成原物分割且毋 庸找補之方案(下稱A方案),若本院不同意前揭方案, 則主張依如附圖三所示,黃恩南等4人僅分得紅色斜線所 示部分之分割方案(下稱B方案)分割等語,資為抗辯, 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 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 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共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 ,惟分割方法兩造不能協議決定,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函、高雄市政府工務局 函可憑(限閱卷,審訴卷第76、128、129頁),且為被告 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請 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 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 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 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亦 有明文。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 ,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 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 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 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當者為限。再者,法院裁 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 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經查:  1、如附圖一編號G所示土地上,為黃恩忠等2人占有使用之三 合院西北側2間房間;編號O所示土地上,為兩造共有之祠 堂;編號M所示土地上,為黃恩南等4人占有使用之三合院 東北側4間房間;編號C所示土地上,為原告占有使用之三 合院東側3間房間;編號D所示土地上,現為原告出租予第 三人經營檳榔店使用;編號K所示土地上,現為黃恩賢出 租予第三人經營娃娃機店;編號J所示土地上,現為黃恩 忠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早餐店(同時坐落549之1地號土地) ;編號L所示土地上,現為黃鼎翔出租予第三人經營娃娃 機店(同時坐落549之1地號土地);編號F所示土地上, 現為黃恩忠等2人出租予第三人經營機車行(同時坐落549 地號土地),其餘部分則為空地,編號G、O、M、C建物係 經由黃鼎翔、黃恩南共有549之2地號土地與黃恩忠等2人 共有之549之3地號土地聯絡公路,有本院履勘筆錄、附圖 、照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本院卷一第31至73頁, 限閱卷)。原告分割方案與現況較為相符,兩造均毋庸拆 除各自使用之建物,且編號G、O、M、C建物得經由如附圖 一編號N所示土地連接黃鼎翔、黃恩南、黃恩忠等2人共有 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亦無分割後無通行 路徑可聯絡公路之情,黃恩忠等2人亦同意依原告分割方 案。  2、黃恩南等4人雖不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然渠等之理由僅為找 補金額過高,且在黃恩忠等2人均已主動退讓同意按鑑定 金額三分之二計算找補之情下,仍以此反對依原告分割方 案分割,黃恩南等4人不同意之理由,難認有理。至黃恩 南等4人主張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忠等 2人所有之A方案,分割後雖與黃恩忠等2人分得之如附圖 一編號G、529地號土地相連,然如附圖二編號G、P所示土 地相連處寬僅1.9公尺,黃恩忠等2人顯難利用如附圖二所 示編號P所示土地,反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P所示土地與 黃恩南所有527地號土地亦相鄰,將如附圖二編號P位於如 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分歸黃恩南等4人後,527土地與如 附圖一編號M所示土地將可連成一略成長方形之土地,更 能發揮土地經濟效用;黃恩南等4人另主張B方案,然B方 案將需拆除原告現使用之如附圖一編號C、D所示土地上之 建物,該部分亦過於狹窄,且如附圖一編號M土地現已可 經由如附圖一編號N所示土地及549之2、549之3地號土地 聯絡公路,亦無再另行分出土地供通行之必要,準此,黃 恩南等4人提出之A、B方案均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3、經衡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及前揭情事,原告 分割方案,可維持現有土地經濟效用,對兩造並無不利, 兼衡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 及兩造於本件訴訟中所為之陳述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依原 告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 (三)末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 項亦有明定。本件經囑託大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 有該所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附卷可憑(隨卷外放), 前揭估價報告已考量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地形、地勢 、使用分區、利用情形、臨路條件、交通條件,及不動產 市場景氣概況、鄰近土地利用狀況及市場行情等因素,採 用比較法、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之估價方法進行評估, 評估過程均已詳載於前揭估價報告內,其鑑定並無何違反 技術法規或與經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堪認前揭估價報告 可資憑採,故參酌上開鑑定結果,並審酌鑑定後,原告與 受找補之共有人即黃恩忠等2人均同意按此鑑價結果三分 之二計算找補等情,本院認依原告找補方案找補,亦屬適 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 地,為有理由,本院認以原告分割方案、原告找補方案分割 系爭土地,應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 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 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 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均蒙其利, 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參酌兩造就系爭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 為公允,爰依前揭規定,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定兩造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啓聞                                 附圖一-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06月28日美 法土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 附圖二-民國114年1月23日民事陳報(五)狀被告黃恩南、黃玉 枝、黃玉蓮、黃鼎翔分割方案圖。 附圖三-民國113年6月18日民事陳報分割方案二狀被告黃恩南、 黃玉枝、黃玉蓮、黃鼎翔分割方案圖。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面積(單位: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面積 1 黃恩智 2/5 311.47 2 黃恩忠 1/5 155.74 3 黃恩賢 1/5 155.74 4 黃恩南 1/25 31.15 5 黃玉蓮 1/20 38.93 6 黃玉枝 1/20 38.93 7 黃鼎翔 3/50 46.72 合計 778.68 附表二-原告分割方案 編號 共有人 分得位置 分得位置之面積 分割後 應有部分 分得面積 分得總面積 應有部 分面積 面積差額 1 黃恩智 A 46.14 1/2 23.07 327.714 311.47 16.244 C 192.31 1/1 192.31 D 67.11 1/1 67.11 N 55.74 2/5 22.296 O 57.32 2/5 22.928 2 黃恩忠 A 46.14 1/4 11.535 103.697 155.74 -52.043 F 30.8 1/2 15.4 G 51.5 1/2 25.75 J 28.4 1/1 28.4 N 55.74 1/5 11.148 O 57.32 1/5 11.464 3 黃恩賢 A 46.14 1/4 11.535 108.777 155.74 -46.963 F 30.8 1/2 15.4 G 51.5 1/2 25.75 K 33.48 1/1 33.48 N 55.74 1/5 11.148 O 57.32 1/5 11.464 4 黃恩南 M 205.06 1/4 51.265 55.7874 31.15 24.6370 N 55.74 1/25 2.2296 O 57.32 1/25 2.2928 5 黃玉蓮 M 205.06 1/4 51.265 56.918 38.93 17.988 N 55.74 1/20 2.787 O 57.32 1/20 2.866 6 黃玉枝 M 205.06 1/4 51.265 56.918 38.93 17.988 N 55.74 1/20 2.787 O 57.32 1/20 2.866 7 黃鼎翔 L 10.82 1/1 10.82 68.8686 46.72 22.149 M 205.06 1/4 51.265 N 55.74 3/50 3.3444 O 57.32 3/50 3.4392 合計 778.68 778.68 778.68 0 備註 一、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28日美法土字第169號複丈成果圖分割。 二、分割方案以「總面積」、「應有部分」為準;本附表面積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係為避免四捨五入造成誤差,進而減少找補金額計算之誤差,非謂實際面積可登記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 附表三-原告分割方案找補金額表(幣別:新臺幣/元) 編號 1 2 合計 應受找補之共有人 黃恩忠 黃恩賢 應受找補總金額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編號 應找補之共有人 應找補總金額 各應受找補金額 1 黃恩智 316800 各應找補金額 168227 148573 316800 2 黃恩南 543589 288655 254934 543589 3 黃玉蓮 401997 213468 188529 401997 4 黃玉枝 401997 213468 188529 401997 5 黃鼎翔 492235 261385 230850 492235 合計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附表四-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 編號 共有人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黃恩智 2/5 2 黃恩忠 1/5 3 黃恩賢 1/5 4 黃恩南 1/25 5 黃玉蓮 1/20 6 黃玉枝 1/20 7 黃鼎翔 3/50 合計

2025-02-10

CTDV-111-訴-912-20250210-3

岡簡
岡山簡易庭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171號 原 告 陳萬雄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邱李鳳嬌 訴訟代理人 吳登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 61(1)、161(2)、161(3)部分(使用面積分別為70.99、40.65、1 8.8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 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起 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面積200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 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 應自民國113年4月15日起至上開地上物拆除及土地騰空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新臺 幣(下同)309元。嗣於訴狀送達後,因本院囑託高雄市政 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事務所)就原告訴 請拆除之地上物位置、面積進行測量,該所並於113年11月1 4日以高市地岡測字第11371108500號函文檢附113年5月24日 現況測量成果圖(即附圖,下同)表明該等地上物之位置到 院,原告遂在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下,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撤回聲明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24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與訴外人何進吉共有,而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161(1)、161(2)、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被告以搭 蓋建物及築籬笆等方式占用(下就占用範圍之地上物,簡稱 系爭地上物),且無合法使用權源,已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 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其 他共有人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占用之土地範圍,應屬被告所有,係 原告先前不知道如何進行買賣,而虛偽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的,且被告提出之刑事告訴雖追訴權時效已過,但被告還是 認為占用之土地屬於被告所有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1條、第767 條第1項前、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何進吉所共有,且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2)、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遭 被告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等情,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第10至20頁),且有本院囑託岡山地政事務所 測量系爭地上物面積、位置之附圖對照可查(見本院卷第10 6頁),是上情先可認定。 ㈢、而被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所占用之土地範圍,應屬被告所有 云云。然而,原告及何進吉現仍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權利範圍分別為2877/3077、200/3077,既據本院調取土地 登記公務用謄本對照無誤(見本院卷第38頁),復被告前以 :原告於89年間,騙取被告之土地所有權狀及所有權人之身 分證、印章等文件後,逕自將原屬被告所有之土地,以買賣 、分割、合併等原因,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更持之行使權 利,涉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嫌、同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 罪嫌,對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結束亦分別以111年度偵字10001號、113年度偵字第162 78號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74至77頁、第94至96頁),是以,引前開證 據資料互析,本院顯無從認定被告抗辯其應方為系爭地上物 所占用土地之所有權人一節為真。 ㈣、又被告在前述案件偵查結束後,固仍認刑事犯罪之追訴權時 效雖已消滅,但被告還是認為占用土地屬於被告所有云云。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本有舉證之責,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即明;復不動產物權經登 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 項同有明文。又「此登記之推定力,乃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 以對抗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系爭不動產 既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則除被上訴人為真正權利人外,上訴 人自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而被上訴人如抗辯其始為真正 權利人,自應就其抗辯之事實,舉證證明之」,亦經最高法 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意旨闡述甚詳,是以,被告 如抗辯其方為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範圍之真正權利人, 自當舉證證明之。而查,本件被告就其抗辯方屬土地真正權 利人一節,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提出相關事證予以佐 實,且原告現既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有如前載,被告 卻未提出任何可證原告之登記有何虛偽不實之情況,則徵諸 前載說明,本院自無以被告之空詞辯解,遽為其有利認定。 ㈤、從而,原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2) 、161(3)部分之面積範圍,既確實遭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 占用,致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無從就該等占用面積範圍為使用 收益,且被告抗辯其方為土地真正權利人一節,業均未見提 出相關事證可佐其說,則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 、中段規定,原告訴請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161(1)、161( 2)、161(3)部分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2025-02-07

GSEV-113-岡簡-171-2025020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認證書真偽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8號 原 告 張閩芝 張志榮 張江菊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鍾祥古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梁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證書真偽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招貴(民國111年6月26日死亡)於74年11 月17日,與被告簽訂如附件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 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約定由張招貴以新台幣1 萬5,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217-2地號)內760平方公尺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並將系爭土地交付張招貴占有使用,惟 因被告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其簽名之真正,並 主張原告乃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 契約憑證為真正。   ㈡張招貴買受並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後,被告又於78年間,在 上開738地號土地上興建門牌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農舍,而使上開738地號土地全部受套繪管制,妨害原告 就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 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就上開738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 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情。並聲明:⒈確認系爭不動產買 賣契約憑證為真正;⒉被告應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二、被告則以:   ㈠伊並未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簽名或蓋章,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上伊之簽名 為真正,應無可採。又張招貴於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憑證,向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並無自耕能力,且未指定移 轉予有自耕能力之人,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依民法第 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買賣契約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 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正,難謂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其次,縱認系爭土地之買賣並非無效,系 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第3條既約定於政府規定得辦分割 登記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自89年1月28日起,即 得請求伊將系爭土地折算成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算至104年1月28日,張招貴或原告對伊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完成,伊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 付。從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縱使為真正,原告亦 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伊辦理解除上開738地號土 地之套繪管制,惟該土地上之農舍仍然存在,尚無從辦理 套繪管制之解除。又原告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請求, 其請求權基礎,於法未合。且依民法第963條規定,其1年 請求權消滅時效早已完成,伊為時效抗辯,原告亦不得再 請求伊辦理套繪管制之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張招貴於111 年6 月26日死亡,原告張江菊妹為其配偶, 原告張閩芝、張志榮為其子女,均為其之繼承人。   ㈡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鄉阿拔泉段217-2地 號)土地現為被告所有,其土地登記謄本有「已興建農舍 ,使用執照核發日期:78年5月20日」之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正,並無確認 利益: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 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 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又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 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89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 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依89 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其承受人 既以能自耕者為限,則承買人當時如係無自耕能力之人 ,須於訂約時明白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 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於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 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為移轉登記, 或其他預期不能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始為有效 ,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 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無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上開738地號土地自71年10月8日起,即屬一般農 業區農牧用地,張招貴於74年11月17日簽訂系爭不動產 買賣契約憑證時,並不具有自耕能力,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12頁),則該買賣契約之標的即系爭土地 ,既屬農地,亦為耕地,依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及農業 發展條例第22條規定,自「無法將其分割或移轉登記」 予不具自耕能力之張招貴。對此,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憑證第3條約定,張招貴於上開738地號土地 得辦理分割登記時始須辦理登記,符合民法第246條第1 項但書規定,買賣契約仍為有效云云。然觀諸該憑證第 3條記載:「本件買賣不動產限定民國柒肆年拾壹月拾 柒日以前必要移交,而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同政府 規定得辦分割登記日為限,是日乙(按即出賣人)應備完 全書類給與甲(按即買受人)辦理登記手續不得拖延尚且 自當負責至登記完畢之蓋章義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 3頁)。其中關於「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日期以同政府規 定得辦分割登記日為限」之約定,解釋上除係指將系爭 土地單獨分割出另一筆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另有 可能係指將系爭土地折算為應有部分比例請求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之情形,尚難認為已由張招貴指定登記予任 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予有自耕能力 之特定第三人,或約定待張招貴本人有自耕能力時為移 轉登記。以此觀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就系爭土 地移轉所有權予張招貴之約定,乃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 標的,且又無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情形,則揆 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即為無效,則不論系爭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憑證是否真正,原告均無從依該憑證對被 告主張任何權利,其私法上之地位自不存在任何不安之 狀態,難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存在。   ㈡原告請求被告辦理解除上開738地號土地之套繪管制,為無 理由:    ⒈按農業用地准許興建「農舍」之制度,按其立法意旨, 係就與農業經營有不可分離關係之建築物,提供有心經 營農業者於該農地上興建具有放置農機具兼具居住需求 之建築物,以便利其農事工作,乃係基於農業經營之目 的始附帶提供居住使用,且應先取得申請興建農舍許可 、建築執照及符合相關土地使用規定,始得申請興建, 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建築機關 進行套繪管制,並經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後, 非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作為其他使用,此觀農業用地興 建農舍辦法第12條之規定即明。農業發展條例授權於農 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套繪管制之規定,既屬公法上 對於所有權之限制,則農舍建築基地遭套繪管制,即為 公法上對土地所有權之限制,非當事人所得自由處分, 倘農舍仍存在於農業建築基地上,自無從請求土地所有 權人向主管機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    ⒉經查,上開738地號土地上,因有門牌屏東縣○○鄉○○村○○ 路00○00號農舍,而使上開738地號土地受套繪管制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6頁),並有土地登 記謄本及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30日檢附之屏 東縣高樹鄉公所回函及轄內歷年曾領有農舍使用執照者 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9、289至293頁)。該農 舍現既仍存在於上開738地號土地上,則揆諸前揭說明 ,上開738地號土地,即係依農業發展條例授權於農業 用地興建農舍辦法所訂套繪管制之規定,而遭套繪管制 ,此屬公法上對所有權之合法限制,縱係本於上開738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於 法仍屬無據,本件原告係以占有人之地位,依繼承法律 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而為請求,於法尤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為真 正,並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被告就上 開738地號土地,向屏東縣政府辦理解除套繪管制,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薛全晉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1-22

PTDV-112-訴-178-20250122-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吳福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陳樹村律師 張雅琳律師 被上訴人 吳新益 吳志庭 洪吳美麗 陳吳美雪 林吳美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 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吳盛於民國47年間死亡,遺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高雄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面積10,717.3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其繼 承人為其配偶吳陳息、養子吳生及養女蘇吳阿柯、林吳嬝如 ,就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吳生於00年0月00日與上 訴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61,100元之價 格,將系爭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甲地、乙地部分、面 積共0.226甲之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伊,雙方 約定於繼承登記完畢即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買賣契 約),伊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 付伊占有使用迄今,惟以未辦理繼承登記及尚未分割為由, 拒不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予伊,嗣吳生死亡後,吳生之繼承人 即被上訴人亦拒不履約。吳生、被上訴人係以故意不辦理繼 承登記之方式阻止履約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 定,被上訴人履行系爭買賣土地移轉登記之期限已屆至,而 系爭買賣土地面積經實地測量為1967.73平方公尺,與系爭 土地面積計算所得應有部分比例為0000000分之196773,被 上訴人應將該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伊。爰依民法第348條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唐 蘇美珠、吳蘇美華、蘇武吉、吳麗蓉、吳振正、吳振聲、林 進守、林盛憲、陳林月美、林丁酉、林月琴、林進和、蘇美 玉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下合稱唐蘇美珠13人)就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業據撤回上訴,非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吳陳息、吳生、林吳嬝如、蘇 吳阿柯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吳生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 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不生效力 ,且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 又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可請求吳 生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竟遲至111年7月5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被 上訴人復無承認債務之情事,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再者 ,訴外人即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丁酉已聲明主張行使優先購 買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應另與林丁酉簽 立買賣契約,無從將系爭土地移轉過戶予上訴人,並以113 年11月20日民事辯論意旨續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系爭 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所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盛於47年間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吳盛之繼承人為其配偶 吳陳息(已於60年5月2日死亡)、養子吳生及養女蘇吳阿柯 、林吳嬝如,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㈡吳生已於95年4月19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吳生之繼承人。  ㈢系爭土地係於111年10月14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 及唐蘇美珠13人公同共有。  ㈣上訴人提出之吳生與上訴人於56年6月26日訂立之出賣不動產 杜絕契,載明由上訴人以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買 賣土地,並約定:「本件買賣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 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 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並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 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與吳生於00年0月00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契 約載明由伊以61,100元之價格向吳生購買系爭買賣土地,伊 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生,吳生則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伊占 有使用迄今等情,業據提出出賣不動產杜絕契為證(原審審 重訴字卷第51至59頁)。由該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之吳生印 文與吳生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條(原審重訴卷第197頁 )上之吳生印文互核相符,且出賣不動產杜絕契上載明吳生 已於簽約當日(即56年6月26日)收受61,100元,同意自出 賣後永不贖回,任憑上訴人過戶,並自立約後將出賣物移交 上訴人執管等語,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予吳 生,吳生則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使用迄今之情 ,未為爭執,加以證人即上訴人之子吳俊銘於原審證稱:伊 7、8歲時某日,與父母至大樹小火車站附近的代書處買土地 ,代書寫完合約給上訴人過目後,就把錢交給代書,代書清 點後交給吳生確認無誤,雙方就在合約上蓋章,隨後有去現 場測量土地面積,該土地目前仍由伊家人使用等語(原審重 訴卷第170、171頁),足認吳生確有於56年6月26日與上訴 人簽立前揭出賣不動產杜絕契,將系爭買賣土地出售予上訴 人,並已收受買賣價金,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予上訴人占有 使用。是以,吳生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土地有成立買賣契 約,堪予認定。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未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且 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云云。按買賣為債權 契約,並非處分行為,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未得其他公同 共有人同意,出賣公同共有物,僅對於其他公同共有人不生 效力,在締約當事人間仍應受其拘束,非所謂以不能之給付 為契約標的,買賣債權契約並非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 字第5051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 部讓與他人,固為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然受讓人得對於締約之共 有人,依據債權法則而請求使其就該一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 ,對於不履行之締約人除要求追償定金或損害賠償外,亦得 請求使其取得按該一部計算之應有部分,與他共有人繼續共 有之關係(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3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 上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中面積2 1公畝92公厘(即0.226甲)之土地,分為甲地(面積暫訂為0. 1261公頃,即0.13甲)、乙地(面積確定為0.0931公頃,即 0.096甲)計算買賣價金,並以買賣土地位置略圖特定甲地 、乙地坐落系爭土地之位置(原審審重訴字卷第53、59頁) ,可認上訴人與吳生係就系爭土地之一部訂立買賣契約,斯 時系爭土地為吳盛之全體繼承人即吳生、吳陳息、蘇吳阿柯 、林吳嬝如公同共有,吳生出賣系爭土地之一部,縱未經吳 陳息、蘇吳阿柯、林吳嬝同意,系爭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對 上訴人及吳生有拘束力。又於上訴人與吳生簽訂系爭買賣契 約時,系爭土地並無不能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及移轉登記情 事,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本件買賣究有何客觀上不能給付 之情事存在,自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再依民法第34 8條第1項規定,吳生負有使上訴人取得所買受土地之所有權 之義務,吳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雖不得將系爭土地分割 出其出賣面積部分之土地移轉與上訴人,但依前開說明,上 訴人仍得請求移轉按該部分計算之應有部分。從而,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全體公同共有人均不生效力,且有 民法第246條第1項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之無效情形云云 ,不足憑採。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請求 吳生辦理繼承登記、分割土地移轉所有權,竟遲至111年7月 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等 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須 俟吳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上訴人之移轉登 記請求權之清償期始屆至,吳生及其繼承人未辦理繼承登記 並拒絕履約,上訴人移轉登記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縱認消 滅時效已開始起算,吳生將系爭買賣土地交付上訴人使用迄 今,與其他共有人容任上訴人使用系爭買賣土地長達55年, 可見系爭買賣契約債務經吳生及其他共有人承認,另被上訴 人於111年3月31日與上訴人會談時,有承認債務,均已發生 中斷時效之效果等語。經查: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及第1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已 無法律上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 使無關,倘請求權人不知權利存在或因其他事實上之障礙 ,致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次按消滅時效 因承認而中斷,為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此條 文所稱之承認,乃債務人向債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 之觀念通知。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 ,以明示或默示,固均無不可,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 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 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 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⒉上訴人與吳生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記載:「本件買賣 移轉登記,賣方應盡速辦理繼承登記,繼承登記完畢即時 與買方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原審審重訴卷第55頁) ,並未附有期限或停止條件,亦未約定將契約義務之履行 期繫於未來不確定之事實,並無限制上訴人行使移轉登記 請求權之意,且吳生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隨時可本於 系爭土地公同共有人之地位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及分割 事宜,並無法律上之障礙事由存在,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 人自56年6月26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起,即可請求吳生 就系爭買賣土地為移轉登記,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須俟 吳生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分割後,其移轉登記請求 權始屆清償期云云,委無足採。依前揭規定,上訴人之本 件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起開始起算。   ⒊又由上訴人與吳生簽立之出賣不動產杜絕契載明「自立契 後賣主願意如約將出賣物移交買主執掌」等語(原審審重 訴卷第51頁),可見吳生係基於該約定,將系爭買賣土地 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吳生單純任憑上訴人延續此使用狀 態,及吳生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自吳生於95年死亡後迄今 ,單純任憑上訴人延續舊有使用狀態,難謂其等有何默示 承認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可言。再者,綜觀上訴人提 出之111年3月31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本院卷一第133 至245頁、證物袋),與上訴人討論、協商之被上訴人僅 有吳新益1人,且吳新益於對話過程中,並未承認上訴人 就系爭買賣土地有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此外,上訴人未 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吳生及被上訴人有承認債務之情形,是 其主張本件移轉登記請求權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之 時效中斷情事云云,不足憑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違反誠信原則,屬權 利濫用云云。按時效抗辯屬債務人之權利,惟稽之消滅時 效制度設立之目的,倘債務人對債權人之未能行使權利有 可責難之事由,參照債務人行為之內容與結果,及該案各 種事實關係等,足認債務人時效抗辯權之行使有悖誠信原 則,致權義失衡而有失公允,且不容許行使時效抗辯並未 顯著違反時效制度之目的時,始應解為債務人為時效抗辯 係屬權利濫用而違反誠信原則(111年度台上字第2086號 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自與吳生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起 ,即處於得請求吳生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狀態,已如前述 ,且由上訴人於本院陳稱:伊與吳生感情不錯,既然契約 內有約定等辦理繼承分割土地在吳生名下後,再辦理買賣 登記,在未辦繼承登記前就請求,於情理上說不過去,名 字還沒有登記給吳生,伊認為法律上有障礙;伊曾經找橋 頭糖廠的課長黃堂惠跟吳生溝通,請吳生去辦一辦,最後 兩次去找吳生時,黃堂惠叫吳生兩個養姐少分一點,讓吳 生多分一點,之後找吳生講到這個部分時,吳生就很激動 ,說不願意辦給他的不孝子吳新益,伊怕發生問題,就沒 有再去找吳生等語(本院卷一第257、258頁),可見上訴 人純粹因與吳生之情誼,乃未積極要求吳生移轉系爭買賣 土地,並非吳生就上訴人之移轉登記權利之行使有何妨礙 行為,致上訴人於法律上無從行使其權利,且吳生於95年 間死亡後,上訴人仍無要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之 積極作為,迄至111年7月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堪認上訴 人係長期怠於行使權利,難謂被上訴人有可責難事由。則 被上訴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為時效抗辯,核屬權利之正當 行使,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   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時效自系爭買賣契約成 立時起即開始進行,業如前述,上訴人遲至111年7月5日 (起訴狀收文戳章參照)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罹於15年之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拒絕履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連帶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0000000分之196773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所有,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秦富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2

KSHV-112-重上-145-20250122-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2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晨智 選任辯護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0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61 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晨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晨智於民國112年7月30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德民路慢車道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德惠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於 岔路口向右偏行;適有董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慢車道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董秀蘭之機車左前車頭遂與黃晨智機車之右 後車尾發生碰撞,致董秀蘭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第六肋骨 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董秀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晨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審交易卷第48頁),核與告訴人董秀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9至13頁),並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 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現 場照片23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25至34、47至56頁)。 二、又本件事故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於岔路口行向右偏未保 持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主因,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足參(見 審交易卷第73至74頁),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事 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 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是 其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岔路口未保持兩車並行 之間隔,向右偏行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 側第六肋骨骨折合併氣血胸、左肩挫傷及左膝擦傷之傷害,並 接受手術及住院5日,術後需專人全日照護1個月,休養3個 月,有國軍左營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 5頁),可見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之傷勢非輕;犯後雖坦 承犯行,且於調解時表示願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含 保險理賠金),然雙方對於賠償金額之認知仍差距過大,致 未能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刑事審查 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2份附卷可參(見審交易卷第6 9、143頁);兼衡告訴人就其所受傷害,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告訴人之機車自後撞擊被告之 機車,是告訴人應為肇事主因,被告則為肇事次因;併考量 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程師,月收入約5萬 元,未婚,無子女,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潘維欣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CTDM-113-交簡-2212-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貞玲 訴訟代理人 翁銘祥 康鈺靈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慧峮 訴訟代理人 駱怡雯律師 林維哲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元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如附表四所示部分,及訴訟費用(除撤回起訴及確定 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起訴及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上訴人返還如附表一編號①、②所示之本 票(下稱①、②本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被 上訴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此 部分之起訴,上訴人在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然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及第263 條規定,視為上訴人同意撤回,且此部分之訴因業經合法撤 回而視同未起訴,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即失其效力,合先 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為蒐集伊前夫即訴外人陳紹弘外遇之證據 ,先於110年12月15日凌晨0時30分許與上訴人簽訂如附表二 編號①所示之契約(下稱①契約),嗣經觀看上訴人提供之蒐 證影片後深受打擊,遂於110年12月18日與上訴人簽訂如附 表二編號②所示之契約(下稱②契約),約定以新台幣(下同 )300萬元之報酬委任上訴人進行抓姦方案,伊並已將上開 報酬給付完畢。上訴人復表示其得協助進行捉姦後之談判程 序云云,伊遂於111年1月25日簽訂如附表二編號③、④所示之 協調委託書及給付切結書(下稱③、④契約),約定以8萬元 之報酬委任上訴人進行抓姦現場之蒐證及協調作業,及給付 賠償金之30%予上訴人以為獎勵報酬(下稱後酬)。伊於111 年1月29日進行抓姦行動前,先給付③契約之8萬元報酬予上 訴人,嗣陳紹弘於抓姦當下因受上訴人脅迫,而同意給付伊 500萬元,並簽發交付①本票以為擔保,上訴人即表示後酬減 為100萬元,要求伊亦簽發交付②本票以為擔保。惟②、③、④ 契約均係上訴人乘伊急迫、輕率、無經驗,而使伊給付金錢 或為給付金錢之約定,則伊得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 該等契約,或請求將伊之給付減輕為共20萬元,並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已為之給付(或部分給付) 等語(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不予贅述),於原審聲明:如 附表三所示。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經搜尋網路資料、諮詢、評估後, 始與伊簽訂②、③、④契約,並非急迫、輕率而為決定,且伊 已完成全部委任事務,被上訴人復因此得向陳紹弘及其外遇 對象張婉婷取得共550萬元之賠償金,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 ,則被上訴人請求撤銷②、③、④契約或減輕給付,均屬無據 ,且屬於違反誠信原則之權利濫用行為,不應准許等語置辯 。 四、原審就第一備位之訴「撤銷③④契約,及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 本息」,第二備位之訴「減輕②契約之給付為20萬元,及命 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除命上訴人返還① 、②本票部分外)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 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417頁):  ㈠被上訴人為蒐集其前夫陳紹弘之外遇證據,於110年12月14日 下午10時許,前往上訴人於高雄市○○○路000號10樓之辦公室 (下稱中正路辦公室),與上訴人員工翁銘祥商談對陳紹弘 為外遇蒐證之委任事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10年12月15 日凌晨0時30分許簽訂委任契約書(即①契約),約定由上訴 人對陳紹弘為行蹤調查,報酬為9萬元(定金7萬元、尾款2 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交付現金7萬元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18日在中正路辦公室提供陳紹弘與女性用 餐、陳紹弘汽車停放於汽車旅館前之影片予被上訴人觀看, 被上訴人遂再與上訴人簽訂委任契約書(即②契約),約定 由上訴人對陳紹弘抓姦,報酬共300萬元,被上訴人並當場 交付現金30萬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同意免除被上訴人於① 契約之尾款債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0日匯款170萬元至被上訴人指示之鄭 秉豐土地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又於111 年1月5日匯款100萬元至上開帳戶,而將②契約之給付報酬義 務履行完畢。  ㈣翁銘祥於111年1月間不斷向被上訴人回報多次看到陳紹弘與 女性出遊、出入旅館之情事,並詢問被上訴人若抓姦在床希 望取得若干賠償金等語,被上訴人因而於111年1月25日再度 至中正路辦公室,與上訴人簽訂協調委託書(即③契約)、 給付切結書(即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代理被上訴人協同 警方蒐證及協調民刑事事件等,報酬為8萬元,並以陳紹弘 、第三人(指外遇對象)承諾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各30%, 作為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即後酬)。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接獲翁銘祥通知,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麗馨汽車旅館抓姦,見陳紹弘及訴外人張婉庭在現 場,被上訴人當場依③契約交付8萬元予上訴人,並於翁銘祥 、鄭秉豐陪同下進入上訴人預訂之旅館房間,而與陳紹弘在 該房間內簽訂如原證8所示之協議書(下稱A協議書),約定 由陳紹弘給付被上訴人500萬元。陳紹弘並簽發①本票,由上 訴人取得占有;上訴人另要求被上訴人簽發本票以擔保③、④ 契約報酬之給付,並同意將獎勵報酬之金額減免為100萬元 ,被上訴人因而簽發②本票交付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與陳紹弘對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趙貞玲、翁銘祥、鄭 秉豐、張佳怡提出詐欺等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下稱雄檢)以112年度偵字第1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 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 字第2278號駁回再議(下稱刑案甲)。陳紹弘另對鄭秉豐提 出妨害自由之告訴,經雄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711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刑案乙)。  ㈦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給付之報酬共315萬元;①、②本票已 於本院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返還被上訴人。 六、本件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撤銷③、④契約,並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③契約之已付報酬8萬元,是 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規定,請求減輕②契約約定之報酬(30 0萬元)義務,是否有理由?應減輕為若干?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經減輕部分之 已付報酬,是否有理由? 七、本院判斷如下:  ㈠③契約於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元報酬部分,不得撤 銷,其餘部分與④契約均應撤銷: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 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 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 。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依該規定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 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 事實,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急迫,係指現 有法益受到緊急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 產上之給付或給付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 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 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 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 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 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③契約部分,其內容略為: 茲因當事人陳慧峮(即被上訴人,下稱甲方)…委託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即上訴人,下稱乙方)…全權代理現場偕同警方蒐證相關事宜,並於該時協助甲方,進行協調甲方配偶及其外遇對象(下稱第三人)於本事件所涉及民事侵權責任、刑事妨害家庭罪章或家事婚姻事件等和解事件處理,雙方協議如下: 一、甲方應於乙方進行蒐證及進行協調(和解)作業前,先給付乙方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共8萬元整(此部分之給付下稱③-1給付;其餘給付下稱③-2給付)。又該委任現場蒐證及委任協調費用,與甲、乙方雙方其它簽署之契約書均無涉…。 四、承上三、部分,甲方同意以「第三人承諾賠償金額」之30%,,加計「甲方配偶承諾賠償金額之30%」兩者之總額,做為乙方協調成立之獎勵報酬。甲方最遲須於收受賠償時,同時給付乙方前開酬勞。 五、甲方全權委任乙方後,不得未經乙方同意,私自再委託他人處理,或自行與其配偶或第三人達成任何協議…。   七、甲方如有違約之事由,或未經乙方同意任意終止契約或停止訴訟時,乙方得沒收甲方委任之各項費用,且應賠償乙方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不得異議。    ⑵關於④契約部分,其內容略為: 立切結書人陳慧峮(即被上訴人),與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即上訴人高雄分公司,下稱甲方)…簽立委任契約書,就事務處理已處理完畢,惟就報酬之給付承諾如下: 一、立切結書人除約定之報酬外,茲因甲方處理案件盡心盡力,願給付後酬如下约定:  ㈠立切結書人向委任事件之當事人請求賠償,立切結書人所取得之金額30%作為後酬。  ㈡於立切人領得上開款項後2日内應將應給付之後酬給付甲方。若係分期取得,亦應於取得各分期款項後,以上揭第㈠款所示之比例為給付甲方。  ㈢立切結書保證依上開承諾為給付,若未給付或有逾期,無論立切結書人之委任事件當事人有無給付賠償金額或分期給付尚未到期,均以立切結書人與委任事件當事人協議賠償之金額總額為後酬之計算,立切結書人並就該計算之金額為一次給付。 二、立切結書人保證除因涉訟而於法院審理所需外,不對第三人為洩漏該切結書之内容,若有違反,願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    ⑶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25日甫與陳紹弘結婚,且無其他婚 姻紀錄等情,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 ,則其與上訴人簽訂各契約時,進入婚姻關係尚未滿2 年,堪認被上訴人前無委任他人處理抓姦相關事務之經 驗。又被上訴人於簽訂①契約後獲知陳紹弘有外遇情事 時,即於電話中痛哭失聲,上訴人唯恐被上訴人情緒激 動需人安慰,遂由女性員工出面與被上訴人洽談以簽訂 ②契約等情,經原審共同被告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 於刑案具狀陳明在卷(見刑案甲他字卷第224頁),另 參諸③、④契約係於對陳紹弘採取捉姦行動之數日前同時 簽訂,堪認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陷於 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之情形,乃上訴人主觀上得以想 見。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乘其急迫、無經驗, 而與其簽訂②、③、④契約之事實,應屬可以採信。    ⑷被上訴人依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之約定,須給付 其所獲賠償總額之30%予上訴人作為後酬(二契約於此 部分,實屬同一之給付),其目的固係以金錢為誘導, 促使上訴人為被上訴人爭取最大利益,然以被上訴人可 獲得之賠償金額,作為衡量上訴人報酬之基礎,恐將製 造上訴人之道德風險。又依④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不 問被上訴人有無實際獲得賠償,均仍對上訴人負有給付 此部分報酬之義務,另依③契約第7條、④契約第2條約定 ,凡被上訴人有違反③契約,或對外洩漏④契約內容等行 為,各須賠償上訴人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則被上 訴人依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 即與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嚴重失衡,除將被上訴人此 部分給付義務全數免除外,尚難為其他公平之調整。是 以,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乃上訴人乘被上訴 人急迫、無經驗,使其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 ,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已堪認定,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之,即屬有據。    ⑸惟③契約中關於③-1給付部分,係委任上訴人於捉姦現場 進行蒐證及協調之報酬,經上訴人於抓姦現場備妥攝影 器材對陳紹弘進行拍攝,並預訂同旅館另一房間與陳紹 弘協商,協商期間近2小時,末由被上訴人分別與陳紹 弘、張婉庭簽訂協議書,而對陳紹弘、張婉庭取得500 萬元、50萬元之債權,由康進益律師於該等協議書上見 證人欄簽名等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五、㈤), 並經上訴人於原審、陳紹弘於刑案乙陳明在卷(見原審 審重訴卷第20頁、刑案乙他字卷第25頁),另有協議書 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1至42頁、刑案甲他字卷 第49至50頁),則上訴人已將此部分之委任事務處理完 畢,甚為明確。審酌上訴人處理該等委任事務所實際花 費之時間、人力、物力,及律師報酬之通常行情,要難 謂上訴人就此部分之委任事務收取8萬元之報酬,有顯 失公平之情事。是以,關於③-1給付部分,並不符合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得撤銷或減輕給付之情形。而③契約 經撤銷③-2給付部分後,對於③-1給付部分之成立並不生 影響,則③-1給付部分自得獨立於③-2給付部分,而不受 撤銷③-2給付之效力所及。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4 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備位之訴請求撤銷③-1給付部分( 即給付上訴人8萬元報酬部分)之契約,或於第二備位 之訴請求減輕此部分之給付,均屬無據。   ⒊③契約中之③-1給付部分不得撤銷或減輕給付,有如前述, 則上訴人受領此部分之8萬元報酬,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 ,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予以返還,自屬無據。  ㈡②契約之報酬應減輕為135萬元:   ⒈上訴人係乘上訴人急迫、無經驗,而與其簽訂②契約之事實 ,業據前述(見七、㈠⒉⑶)。又依上訴人公告之服務價目 表(下稱系爭價目表),其就抓姦方案之調查費用為20萬 元起,有其網站列印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重訴卷第43 至54頁,即同本院卷第131至143頁),則上訴人依②契約 就抓姦方案向被上訴人收取300萬元之報酬,已達上開金 額之15倍;而被上訴人於110年度申報之所得總額(包括 薪資、營利、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為102萬8,843元,財 產總額(包括房屋、土地、汽車、投資)為112萬4,244元 ,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325至327、337至339頁),則上開300萬元報酬已超 逾上訴人全年度所得及財產之總額,自屬過高。然上訴人 已就陳紹弘之外遇行為進行調查、蒐證,有上訴人提出之 16本調查報告為證,被上訴人亦因而得以當場揭發陳紹弘 之外遇行為,並取得合計550萬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被 上訴人依②契約所負之300萬元給付義務,尚未達重大失衡 之程度,應以減輕之方式為公平調整。   ⒉⑴①系爭價目表為上訴人公告於其網站之資訊,被上訴人亦 自承其係經網路搜尋而得知上訴人(見原審審重訴卷 第12頁),並以系爭價目表為對其有利之證據,則兩 造自均應受系爭價目表之拘束。而系爭價目表就現埸 蒐證、外遇蒐證所例示之「專案制」收費方式為:「 A方案:1位調查員1天調查8至16小時,調查7天,費 用約5萬元起;B方案:1位調查員1天調查8至16小時 ,調查14天,費用約8萬元起…以上費用只包括調查費 用,如果需要現場蒐證或抓姦等等需要另外計費」( 見本院卷第138頁),堪認專案調查期間於14日以上 者,上訴人就每一人次調查員向客戶所收取之調查費 用至少為每日5,714元(計算式:80,00014≒5,714) 。又自②契約於110年12月18日簽訂起,迄上訴人於11 1年1月29日採取抓姦行動止,歷時43日(始末日均計 入),而上訴人就②契約係安排以2名調查員為1組, 每日以16小時計,由2組調查員輪班執行盯哨跟監任 務(每班約8小時)等情,經證人即②契約之調查員呂 昱賢、許郁伶於本院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37 、245頁),則上訴人依系爭價目表就②契約所得收取 之調查費用,即應在98萬2,808元以上(計算式:5,7 14443=982,808)。     ②至於證人呂昱賢、許郁伶固證稱:上訴人就②契約所提 供之報酬為包月18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240、243、 247頁),然其等均係以基本工資作為勞保投保薪資 ,110、111年度亦未申報前揭所得,有勞保投保資料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13至227、343至350頁),則證人呂昱賢、許 郁伶此部分之證述是否可信,原屬有疑。此外,上訴 人並未提出其給付上開報酬之相關會計憑證,自無從 徒以證人呂昱賢、許郁伶之前揭證述,判斷上訴人給 付予調查員之金額(即進行調查之人力成本)為何, 並進而為更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又因陳紹弘外遇對象之住處不便盯哨,故上訴人提供隱 藏式攝影設備以進行所謂之「科技調查」,此部分之報 酬係另行計算等情,亦經證人呂昱賢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37、239、241頁)。觀諸系爭價目表載明:「實 際價格須視案件內容去做器材、人力調配」等語(見本 院卷第138頁),則上訴人就②契約所得收取之報酬,應 再包括使用隱藏式攝影設備之支出。然上開設備如未經 毀損滅失,應得重複使用,且上訴人既已派員逐日盯哨 ,尚難認上訴人就上開設備之安裝及取回,有額外提供 沉重勞務之必要,則證人呂昱賢證稱:科技調查之報酬 係以每日2萬元計算云云,其數額之高已屬悖於常識, 不足採信。審酌隱藏式攝影設備依其性能規格差異,市 價高低不一,惟其之佈設安裝,須具備一定之專業能力 ,且上訴人另須擔負設備毀損滅失,及侵犯隱私招致民 刑事責任等風險,則此部分之支出約略以每日5,000元 計算,應屬相當。基此,上訴人就②契約抓姦方案之工 作期間43日,所得收取之「科技調查」費用,即合計為 21萬5,000元(計算式:5,00043=215,000)。    ⑶再系爭價目表於「現埸蒐證、外遇蒐證費用」項下,已 註明抓姦部分係另行計費,並於「外遇抓姦費用」項下 載明汽車旅館/旅館抓姦之收費約10萬元(見本院卷第1 38頁),則上訴人於111年1月29日帶同被上訴人至汽車 旅館對陳紹弘採取抓姦行動,自得再向被上訴人收取約 10萬元之報酬。另依③契約第1條約定,此部分之報酬係 與③-1給付有別,故上訴人尚無就此重複收費之情事, 併予敘明。    ⑷綜上,上訴人依系爭價目表,就②契約抓姦方案所得收取 之調查費用、「科技調查」費用、抓姦費用,合計至少 為129萬7,808元(計算式:982,808+215,000+100,000= 1,297,808),則將被上訴人之給付減為135萬元,應屬 公平適當。又②契約原訂報酬300萬元,乃上訴人乘被上 訴人急迫、無經驗所受領之給付,而須減輕以求公平, 有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減輕此部分之給付,當 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②契約之報酬,於減輕為 135萬元(即減輕165萬元,計算式:3,000,000-1,350, 000=1,650,000)範圍內,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 無據。  ㈢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65萬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利害關係人因顯失公平,依民法 第74條請求法院撤銷其行為或減輕給付,屬形成之訴,如 當事人一方已為給付,應於法院為形成判決,以確定其減 輕之金額後,始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他方當事人 返還酌減後其已為給付之差額款。此項返還請求權,應認 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斯時屆其清 償期,方符酌減給付所生形成力之原意。惟基於訴訟經濟 起見,倘當事人於該形成之訴合併提起返還不當得利之訴 ,尚非法所不許。   ⒉經查:②契約所約定之300萬元報酬,業經被上訴人給付完 畢,惟既經本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將此一給付減輕 為135萬元,則上訴人受領其餘16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 不存在。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16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請求撤銷③契約中③-2給付部分及④契約;於第二備 位之訴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就②契約之 給付義務減輕為135萬元,並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65萬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詳如附 表四所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本票明細 編號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受款人 ① 陳紹弘 TH0000000 111年1月30日 500萬元 111年2月28日 陳慧峮 ② 陳慧峮 TH0000000 111年1月30日 100萬元 111年2月28日 無 附表二:契約明細 編號 簽訂 日期 名稱 委任事項 約定之給付 證物出處 ① 110年 12月 15日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調查先生個人素行(行蹤調查,不包含抓姦) 定金7萬元 尾款2萬元(嗣已免除) 原證1 (原審審重訴卷第27頁) ② 110年 12月 18日 一統徵信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 捉姦方案 300萬元 原證2 (同卷第29頁) ③ 111年 1月 25日 協調委託書 現場蒐證及進行協調(和解)作業 ③-1委任費用(報酬):8萬元 原證5 (同卷第35頁) ③-2後酬:賠償金之30%(嗣已減為100萬元) ④ 111年 1月 25日 給付切結書 後酬:賠償金之30%(嗣已減為100萬元) 原證6 (同卷第37頁) 附表三:被上訴人原審聲明(見原審卷第231、243至244頁) 審理次序 內容 (已以簡稱代之,並省略贅語及請求返還本票部分) 本院得否審理 (被上訴人未上訴) 先位 一、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翁銘祥應給付被上訴人7萬元,及自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二、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張佳怡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10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三、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鄭秉豐應給付被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11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四、上訴人、翁銘祥、鄭秉豐應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1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中任一人給付後,他人同免給付責任。 否 第一備位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①、②、③、④契約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僅得審理撤銷③、④契約,及命上訴人給付8萬元本息部分 第二備位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①、②、③、④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所為之給付應減輕為20萬元。 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如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勝訴部分全為無理由,得審理減輕②、③、④契約之給付,及命上訴人給付288萬元本息部分;如全為有理由,僅得審理減輕②契約之給付,及命上訴人給付280萬元本息部分 第三備位 一、上訴人、翁銘祥、張佳怡、鄭秉豐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15萬元,及其中7萬元部分自110年12月18日起,其中300萬元部分自111年1月5日起,其餘8萬元部分自111年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否(依預備訴之合併之原理,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備位之訴已獲准許之請求,於第三備位之訴本無從予以審理;惟原判決全部予以審理,並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予上訴,基於當事人處分權主義,應予尊重,本院即無庸審理) 附表四:原判決應予廢棄部分 第一備位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撤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③契約中③-1給付部分。 二、原判決主文第三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本息部分。 第二備位 一、原判決主文第六項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②契約,將被上訴人之約定給付減輕超過165萬元部分。 二、原判決主文第七項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165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2025-01-22

KSHV-113-上-53-2025012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誼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月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朱世璋律師 張容瑄律師 被上訴人 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中漢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6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華盈環保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華盈公司)與嶸業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嶸業公司)於民 國101年4月3日簽訂租用廠房預約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 書)。華盈公司嗣於101年4月18日與上訴人誼榮鋼鐵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誼榮公司)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由華盈公司租用誼榮公司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45地號土地)其中之1,320平方 公尺部分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之廠房(下稱10號廠房),即系爭租賃契約附 圖黃色標示之位置;因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曾簽立前揭切結 書,故一併註記華盈公司得使用嶸業公司所有坐落於高雄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065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號之部分廠房(下稱8號廠房),以供 貯放純水設備及水槽之用,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150, 000 元,並於106年3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2點約定調漲 租金為165,000元。惟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始終未簽立租用 廠房之本約。華盈公司嗣於107年6 月6 日變更名稱為「冠 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每 每未能遵守環保法規及相關執照之使用計畫書,諸如於109 年5月14日,因燃燒非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容許之原物料 ,而冒出大量黑煙,致遭環保局關切,於109年5月15日,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另109年5月25日於誼 榮公司廠區內私自排放不明液體,汙染廠區內之土壤,甚至 私自於誼榮公司廠區內堆放、掩埋事業廢棄物,誼榮公司促 請被上訴人改善,然被上訴人始終不聞不問。誼榮公司遂於 109年7月9日發函終止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於109年7月10日 收受上開律師函後迄未遷讓返還廠房及土地。系爭租約既經 終止,被上訴人自無繼續使用誼榮公司、嶸業公司所有廠房 及土地之法律上原因,誼榮公司、嶸業公司自得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廠房及土地遷讓 返還予誼榮公司、嶸業公司。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上訴人誼 榮公司所有土地,可獲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租金 為165,000 元;被上訴人依租約第9條第1點約定,每月應給 付誼榮公司100,000元紅利;被上訴人迄未返還不動產,依 租約第6條第3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每月支付誼榮公司330,00 0元之違約金。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及租約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公司應將1045地號土 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讓返還誼榮公司,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595,000 元。㈡被上訴人應將8號廠房內之貯放水設備及水槽遷離,並 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上訴人於本院未再主張之租約終止事由,不復贅載)。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係經濟部工業局所輔導成立之工業區蒸汽供應中心 ,經營事項以棕櫚殼及木質顆粒作為生質燃料,並以鍋爐燃 燒所產生之蒸氣供應工業區用戶生產所需之能源。於成立之 初為尋覓廠房,最初係與歐敬耀(即誼榮公司、嶸業公司之 實際負責人)商談欲承租嶸業公司之土地及廠房,而被上訴 人亦請工人至現場整頓,待環保設置許可核發後,再續談租 金等條款。詎環保顧問公司告知廠房所坐落土地,經環保局 公告為污染土地,被上訴人公司始知遭歐敬耀欺瞞。而系爭 切結書係歐敬耀於被上訴人公司請人至現場整頓時要求被上 訴人公司簽署,其上特別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公司)在 承租廠房內之一切行為,概由甲方負責與乙方(即嶸業公司 )無涉」,其用意係將該土地整頓之責任推卸予被上訴人。 嗣歐敬耀見嶸業公司土地遭污染一事無法隱瞞,又為賺取承 租土地及廠房之租金,便與被上訴人協調改以誼榮公司之土 地及廠房出租予被上訴人,然因誼榮公司可供租用之土地太 少,故另約定將嶸業公司之廠房供被上訴人公司貯放純水設 備及水槽,兩造即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契約固僅將 誼榮公司列為契約之一造,然誼榮公司與嶸業公司名義負責 人皆為陳月嫌(即歐敬耀之配偶),而2家公司實際負責人 皆為歐敬耀。此外,租約第1條第2項載明將嶸業公司部分廠 房供被上訴人使用,是兩造締約時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與 嶸業公司間就8號廠房已成立租賃契約。上訴人所指被上訴 人公司因燃燒鍋爐冒出大量黑煙而遭環保局關切、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理廢棄物、及私自於誼榮公司廠區內堆 放掩埋廢棄物等節,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實者,兩 造於101年簽訂租約後數年間皆相安無事,然歐敬耀於109年 間向被上訴人請求調漲租金不成後,即開始百般刁難。依上 ,誼榮公司於109年7月9日所為終止自非合法,被上訴人仍 為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起訴狀附圖1所示房屋遷讓返還上訴 人誼榮公司,及將起訴狀附圖2所示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返還誼榮公司,暨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 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595,000元;㈢被上訴人應將 起訴狀附圖3所示設施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嶸業公司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華盈公司於107年6月6日變更名稱為「冠青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  ㈡1045號土地及10號廠房均為誼榮公司所有,同段1065地號土 地及其上8號廠房則為嶸業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廠房坐落104 5、1065地號土地上,利用10號廠房及部分8號廠房,而嶸業 公司、誼榮公司則利用其餘8號廠房部分作為營業場所,兩 造係在同一廠區營業。  ㈢華盈公司與嶸業公司於101年4月3日簽訂如原證1之切結書。 華盈公司嗣於101年4月18日與誼榮公司簽訂如原證2所示之 租賃契約,租金為每月15萬元,106年4月起租金調漲為165, 000元。  ㈣陳月嫌為誼榮公司、嶸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歐敬耀為其配 偶,公司會計歐雅鈴為渠2人之女兒。  ㈤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簽訂租約後,至109年7月9日誼榮公司發 函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止,兩造均在同一廠區營業,被上 訴人均有定期繳納租金予誼榮公司。  ㈥兩造於原審曾就上訴人所主張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理由,限 於上訴人準備㈣狀(原審卷二第102-104頁)所示,作成爭點 簡化之協議。 五、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有否與嶸業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何?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113年11月4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 頁 (共9點)所稱之終止事由?其中第一點附表編號㈠部分是否 因超過兩造於原審所協議之終止事由範圍(即原判決第6頁 不爭執事項㈥)而不得再於本院上訴審程序為主張?系爭租 賃契約是否業經上訴人合法終止?  ㈢誼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應將1045地號土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 讓返還予誼榮公司,有無理由?  ㈣誼榮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 房地止,按月給付誼榮公司165,000 元、紅利10萬元、違約 金33萬元,有無理由?  ㈤嶸業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將8 號廠房內之貯放水設備及 水槽遷離,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有否與嶸業公司成立租賃契約?租賃範圍為何  ⒈嶸業公司、誼榮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均為陳月嫌,固有登記資 料在卷可稽。然依證人即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黃滿清、 被上訴人管理經理許躍興、運轉課課長楊朋育於原審一致證 稱:實際管理嶸業公司、誼榮公司之人為歐敬耀,渠等所接 觸者及實際決策者為歐敬耀,陳月嫌從來不曾出現(原審訴 字卷二第154、241、323頁),核與歐敬耀於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29號案件中陳稱:「(你是誼榮公司 實際負責人?)公司是我在負責的,我應該算是實際負責人 。」、「(陳月嫌對此是否知情?)她不管事的。」(原審 訴字卷二第39、40頁)相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歐敬耀為上 訴人2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有實際決策之權利乙節,堪 信為真實。上訴人空言否認其事,自非可採。  ⒉參諸101年4月3日系爭切結書簽約人欄所載:「乙方:嶸業鋼 鐵有限公司,負責人歐敬耀」(原審審訴卷第15頁)。此情 非但益證歐敬耀確為實質負責人,且由此可徵被上訴人主張 其當初亦係與歐敬耀洽商租賃事宜乙節,應屬可信。再由   系爭租約內容觀之,上訴人雖僅以誼榮公司名義為簽訂,然 其租賃範圍除誼榮公司所有之1045地號土地及10號廠房外, 亦包括嶸業公司所有之「8號廠房」列於其中(原審審訴卷 第17頁),佐以系爭切結書約定之租用範圍為「650坪」, 然誼榮公司上該出租面積僅1320平方公尺(租約第1條第1項 所載),故倘僅以誼榮公司上該範圍為出租,即未達被上訴 人之租用需求。上該各情足認系爭租約雖僅以誼榮公司名義 簽訂,然其出租商議過程既係由上訴人兩家公司之實質負責 人歐敬耀參與,故能決定出租範圍不僅包括誼榮公司所有廠 地,尚能擴及嶸業公司之廠房,以達成雙方於切結書約定之 出租面積。據此足認歐敬耀確有以上訴人2家公司上該廠地 出租予被上訴人之意思,陳月嫌並承此決意代表兩公司為出 租,僅就嶸業公司之出租部分,未另立租約書面而已。是而 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嶸業公司就8號廠房部分亦成立租約乙節 ,堪可採信。再參諸被上訴人自101年4月18日簽訂租約後, 除利用誼榮公司之廠地設廠營運外,同時亦在8號廠房貯放 純水設備及水槽,而上訴人自斯時起至109年間兩造爭訟時 止,亦依約定之租額收租而未曾反對,益徵其事。嶸業公司 臨訟翻異其詞,主張其未與被上訴人成立租約云云,不足採 信。  ⒊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10號廠房部分之租賃範圍,係以原審審 訴卷第339頁橘色螢光筆所畫範圍為準。上訴人則稱10號廠 房外之沈澱池、控制室與水槽並非出租範圍(原審訴字卷一 第259頁)。依證人許躍興證稱:沈澱池就是燒東西時有灰 飛,有洗滌塔會灑水霧,會把粉狀的灰飛沉澱下來,沉澱在 沈澱池,控制室就是鍋爐的各個感應器,電腦控制的主機, 水塔就是RO純水過來時會補充到這個水塔,冷卻水也會到水 塔裡,這些都是必備的東西,如果沒有這些東西,中間工廠 都沒有辦法用等語(原審訴字卷二第242頁),可證水槽、 控制室、沈澱池均為被上訴人廠房之必要設施。而上訴人訂 約之初即知被上訴人設廠之目的,而被上訴人亦將繪有上該 設施之設計圖提出並經兩造合意而作為契約之內容(原審審 訴卷第23頁),被上訴人並按圖設置該等設施以營運,故倘 如上訴人所辯有逾越租賃範圍情事,則在同一廠區營運之上 訴人發現後,自當會立即阻止,又豈會歷經將近十年而無任 何相應作為(如提高租額甚或終止租約)?是而被上訴人主 張上開水槽、控制室、沈澱池座落位置亦屬兩造合意之承租 範圍,自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113年11月4日上訴人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 頁 (共9點)所稱之終止事由?  ⒈兩造雖於原審協議簡化爭點,將上訴人終止事由範圍限定為 上訴人準備四狀所列之4點事由(原審訴字卷二第102-104頁 ),然其第2點終止事由係載:「被告多次燃燒非許可之物 質及多次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以及排 放廢水,致原告誼榮公司遭裁罰,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 第4款約定」,並未特定所指係何時、地之違規事項暨其違 規次數,徵以其109年7月9日發函終止事由亦提及「...有燃 燒不明物品之情事,顯有非法使用...」(原審審訴卷第101 -102頁),故而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間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燃燒木片、木屑之行舉,違反空氣 污染防制法第28條、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規定之租約終止情 節,核屬前述終止事由之具體化,未逸脫兩造於原審協議簡 化之爭點範圍,且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之補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 定,應許提出。被上訴人主張此該事由逾越爭點協議之範圍 且屬新攻擊方法,應予駁回云云,尚無可取。茲就上訴人主 張之終止事由(113年11月4日民事準備書㈡狀第1-4頁附表, 下稱附表),分述如下:  ⑴關於附表末項「排放廢水」部分   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有排放廢水之舉,並提出永安工業區服 務中心函暨取樣分析紀錄表為證(原審訴字卷一第73-79頁 )。惟此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誼榮公司有酸洗鋼鐵 之需求,會產生酸性廢水,其曾經偷排放酸性廢水到工業區 之大排水溝,酸洗過程中若有排放濃煙或產生惡臭,應為誼 榮公司所造成。查,微論所舉上該函文記載之水質檢測異常 日期為109年9月23日,係在上訴人發函終止(109年7月9日 )之後,上訴人以此作為該次終止所據事由,已有未合。且 由證人楊育朋證述:誼榮他們主要產業是鋼鐵,一定要酸洗 ,我們兩公司的水都是排到同一區(原審訴字卷二第329頁 ),及永安工業區服務中心主任黃滿清所證:因為他們共用 同一個廠房,污水是誼榮公司還是冠青公司排放的,我不知 道(原審訴字卷二第157-158頁),可知兩造使用同一廠區 營運,製程均會產生「廢水」,上該超逾管制標準之廢水, 非可逕認係被上訴人所排放。至上訴人所舉兩造於109年9月 16日簽立之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審訴字卷一第393-394頁) ,其第1項固載有:「...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於一周內, 將所排放之廢水清除...」等語,然該協議書係於永安工業 區服務中心109年9月23日檢測超標前所簽立,且兩者時間已 隔一週之久,難認是項協議約定所稱之廢水排放與其後受檢 超標之廢水有所關連;又被上訴人廠房營運本有製程餘水排 出,已如前述,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該稱「廢水」亦屬違反 管制標準之水質,故不能逕以上該協議書據為其有利之依憑 。  ⑵關於附表編號4、6(即原證14編號3、5)部分   上訴人主張高雄市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於108年4月30 日、106年12月20日到場稽查發現被上訴人有申報產出量扣 除聯單所登載之貯存量與實際不符、漏報產出量之行為,而 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罰。被上訴人 否認有上該違規行為,辯稱:扣除聯單之作業,為實際負責 人歐敬耀女兒歐雅玲負責繕打,上該違規係因歐雅玲之疏失 所造成,與被上訴人無涉。查,被上訴人清運爐渣時,因廠 區相關證照均以誼榮公司名義申請,申報廢棄物必須要以誼 榮公司之名義為之,業經證人即清運業者張峻華證述明確( 原審訴字卷二第139、140頁),核與誼榮公司在另案民事訴 訟答辯狀所陳:被上訴人需要清運爐渣時,需要出具委託書 以及預付30公噸之清運款項及手續費後,委託誼榮公司處理 ,清運當天由被上訴人與清運業者配合清運,誼榮公司才會 開立三聯單交予清運公司,再根據清運公司回傳之發票向誼 榮公司申請多退少補(原審訴字卷一第324頁)相符,足見 扣除聯單確實是由誼榮公司負責繕打。又上該裁罰內容分別 係針對「107年4月至7月」及「106年間」之申報不符或漏報 所為,與上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108年度之燃物貯用量報表 無涉(本院卷第407-415頁)。上訴人據此主張其係根據該 報表內容登載申報,受罰之事不可歸責誼榮公司云云,自非 可採。至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當庭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 卷第431頁),其內容縱係關於前揭環保局106年12月20日稽 查處罰事宜之討論,然核被上訴人公司前負責人賴俊瑋之陳 述內容,僅在向其他在場人報告環保局來函裁處之內容及後 續相應之道,並未提及該次遭罰之責任歸屬,故不能據此而 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依上事證既無法排除所指罰鍰係誼榮 公司登打錯誤或漏報所致,且裁處之事由包含誼榮公司製程 產出之「廢酸洗液(代碼:R-2502)產出量扣除聯單申報量 不符合貯存量等情(原審訴字卷一第69頁),則上訴人逕以 此該裁罰為由,認係被上訴人違反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據 而終止租約,自屬無據。  ⑶關於附表編號2(即原證14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排放氣體未符合法定標準,經環保局於 109年2月19日稽查發現,而以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對誼榮公司裁罰等情,固有環保局裁處書、繳款單 及罰鍰催繳通知書可考(原審訴字卷一第81、89-95頁)。 然被上訴人對此辯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後,從未有排 放管道之粒狀污染物及二氧化硫濃度超標而遭開罰之紀錄, 故認為此次超標應為抽測人員操作不當導致錯誤之結果,本 欲提起訴願,但因裁罰對象為誼榮公司,須以誼榮公司名義 為之,但誼榮公司卻隱瞞高雄市法制局要求補正訴願理由之 函文,並拒絕在被告所撰寫之補充訴願理由書用印,導致訴 願不受理,被上訴人因此喪失救濟之機會等語。查,誼榮公 司曾於109年6月27日以其名義提起訴願,及高雄市政府法制 局於109年7月23日發函請誼榮公司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具 訴願理由,逾期即依法作成不受理之決定等情,有該訴願書 及限期補正之函文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一第217、233頁) ,是誼榮公司若依限補陳訴願理由,即得進行訴願程序。上 訴人固否認有收到被上訴人提出之訴願理由書云云,然證人 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周妤真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 賴先生已經寫好訴願狀,並通知誼榮公司,前一天我有用LI NE通知歐雅玲,隔一天請助理拿過去的時候,歐雅玲就跟我 的助理說,因為已經終止租賃契約,所以她不同意用印(原 審訴字卷二第237頁),並有周妤真於109年8月4日傳予歐雅 玲之LINE對話訊息:「上次送環保局之訴願書須補上理由說 明,明天早上會請小姐拿過去將文件拿過去,請用印後送環 保局。」(原審訴字卷二第269頁)可稽,佐以前述上訴人 於109年7月9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之情,足認周妤真所證情 節應屬真實。是而誼榮公司當時如在訴願理由書上用印,即 能依限補正,使被上訴人尚有依訴願程序救濟之機會,而不 致因逾期補正而遭訴願機關逕為不受理之程序決定。是被上 訴人既因上訴人之阻撓而受罰確定,上訴人執此作為終止契 約之理由,要與誠信原則有違而難認有理。況行政處分認定 之事實,本不能拘束法院,被上訴人既對該裁處內容有爭執 ,仍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有此違規事實之存在為舉 證,然上訴人除舉上該裁處函文外,別無其他舉證,則上訴 人主張此節,亦屬無據。  ⑷關於附表編號3、5、7、8(即原證14編號2、4、6、7)部分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在 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 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 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 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2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57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不動產不 得供非法使用或存放危險物品或其他有毒廢料影響公共安全 。必須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土污管制不得再度污染若違 反則乙方需負全責,並放棄先訴抗辯權...」。其前段「不 動產不得供非法使用」,依其文義係指承租人不得利用該不 動產從事非法用途而言,承租人如所營事業係屬合法,而於 經營過程中有所違規者,則屬後段租賃限制約定之範疇。又 後段所稱「必須遵守中華民國相關法律」,既曰「相關法律 」,故而當非泛指所有我國相關法令,並對照同段「土污管 制不得再度污染若違反則乙方需負全責」約定以觀,該稱「 相關法律」,當與違反「土污管制」而致生污染之相類性質 法令且違反情節相當者為限。參以兩造曾於108年4月12日簽 立擔保協議書,就被上訴人日後因空污、消防及工安事件遭 政府機關開罰乙事,協議由被上訴人預提500萬元保證金暫 存於誼榮公司帳戶,作為被上訴人如未依限繳納罰鍰致生誼 榮公司經濟損失賠償之擔保(原審訴字卷一第251-252頁) ,為兩造所不爭執,此情足徵誼榮公司倘認上該違規遭罰情 事,即已充足影響其出租之本旨及目的,其當會在協議書特 別聲明此旨,並明訂如有違反將行使租約終止權或為懲罰性 扣款等事宜,以責令被上訴人不得再有違規情事,而非僅為 罰鍰繳納之事要求提供擔保金而已。是而被上訴人主張租約 第4條第4項並非泛指被上訴人於承租期間不得有任何違規紀 錄,否則誼榮公司即得據以終止租約之約定(原審訴字卷二 第403頁),自可採信。  ②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違規日期108年4月30日、107年2月9日、 106年12月20日、106年3月28日之裁罰,其違規事由依序記 載:「貴公司燃料儲存場貯存棕櫚殼及不明燒結燃料做為鍋 爐燃料,不明燒結燃料係爐排前端入料處,應有爐片掉落或 破損,導致入料斗之棕櫚殼自破損處掉落,同時混雜些許爐 排內不回流到爐前之爐渣所致,惟貴公司廢棄物清理計畫書 未有登載該程序,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有下列事項與貴廠該製 程操作許可不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4條第2項規定」 、「爐渣、一般飛灰或底渣混合物之貯存地點有爐渣及灰渣 滲出、污染地面之情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1項」 、「貴廠經審查核准之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中,未填報棕 櫚殼燃料,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 審訴字卷一第67-68頁)。姑不論上該違規時間多已距離誼 榮公司為終止租約之時間(109年7月9日)達2、3年之久, 時間最近者亦已相隔1年3月,衡情非但難認誼榮公司終止權 之行使符合誠信原則,且觀其違規事由所載,概為爐器或有 破損致掉落不明燒結物、貯存地點滲出灰渣、未將填報使用 之棕櫚殼燃料,以及因蒸氣產生程序與操作不符等而違反相 關管制規定,其違規態樣及情節均屬情微,故均處以各該罰 則之最低罰額(廢棄物清理法第第52條及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2條參照),參諸上該違規態樣均非同一,其後亦未有同樣 行舉遭罰之紀錄等情以觀,可知被上訴人經裁罰後即已致力 改善。是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上該違規行為非但與「非法使 用不動產」及「存放危險物品或其他有毒廢料影響公共安全 」無涉,且其違規態樣及情節,亦難認與「違反土污管制規 定而污染土地」之情形相當,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自未違 反租約第4條第4款租用限制之約定。誼榮公司據此為其終止 租約之事由,洵屬無據。    ⑸關於附表編號1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以來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逕行燃 燒木片、木屑之行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8條、廢棄物 清理法第31條規定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雖提出 堆置所指木片、木屑照片為證(本院卷第221-229頁),然 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且觀照片中未有足以辨視地點之景 物,自非能據為有利上訴人之依憑。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 羅嗣初、李秋誼雖到庭證述渠等有見到被上訴人廠房有堆置 木片、木屑,然均稱未親見被上訴人有用作燃燒之情(本院 卷第250-262頁)。佐以李秋誼所證:環保局約一個禮拜來 稽查一次(本院卷第259頁),則被上訴人倘有所指燃燒未 經許可物質之違規或堆置未經許可燃料之行舉,亦早經稽查 發現而開罰,然卻無此情事。是上訴人主張之上情,已非可 採。況,縱有上訴人所指此該情事,依前所述,亦未違反租 約第4條第4款租用限制之約定,上訴人不能據此終止租約。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第 179條等規定,及租賃契約第6條、第9條約定,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1045地號土地及其上10號廠房遷讓返還予誼榮公司,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止,按月給付誼 榮公司595,000元;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將8號廠房內之貯水設 備及水槽遷離,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嶸業公司,不應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1-21

KSHV-113-上-44-20250121-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620號 原 告 楊鎮覬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宇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哲宇 被 告 盛陽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前於民國113年12月1 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因被告宇陽不動產有限公司是否已取得居 間報酬請求權,暨其後債權讓與合法性均有再予調查必要,爰裁 定於114年2月13日16時20分在本院第一法庭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宇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麗文

2025-01-13

KSEV-113-雄簡-1620-20250113-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83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康琪靈律師 被 告 甲○○○(HUYNH THI YEN LINH)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社會 主義共和國籍人民,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書在卷 可參,兩造雖無共同之本國法,惟依卷附之兩造結婚登記申 請書,兩造係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且目前被告亦在我 國,離婚之原因事實亦在我國發生,依上開規定,本件離婚 事件之準據法,自應適用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籍人民,原告經 被告阿姨介紹認識被告,雙方於民國113年3月14日在越南登 記結婚,同年7月8日在我國為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於113 年8月22日入境後,本與原告同住在原告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巷0號之住處,然被告於同年9月4日即不告而別離家出 走至今,原告遍尋不著乃至移民署通報,迄今仍未尋獲,堪 認被告惡意遺棄原告,並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失聯至今, 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 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但書之規範內涵,係在民法第1052條第1項規 定列舉具體裁判離婚原因外,及第2項前段規定有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為抽象裁判離婚原因之前提下,明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配偶一方負責者,排除唯一應負責一 方請求裁判離婚。至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雙方均應負 責者,不論其責任之輕重,本不在上開但書規定適用範疇(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參照)。是依憲法法庭上揭 判決意旨,當夫妻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 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 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判離婚。另所謂有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 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 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 一情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而婚姻係以 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信互賴、相互協力,以保 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 進情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 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之可能者,即應認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時間結婚、登記乙節,有原告戶籍資料 、兩造結婚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被告護照及簽證影本 、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等件為憑,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 被告於113年8月22日入境後,於同年9月4日即不告而別離家 出走至今此情,亦有內政部移民署高雄市專勤隊受理外來人 口行方不明案件登記表、被告入出境紀錄等件可參;且依被 告之入出境紀錄,其入境後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出境 ,而被告來臺之簽證停留時間為60日,目前並未被收容(本 院卷第95頁),是以目前已超過被告簽證之停留期間,而被 告仍未出境,堪予佐證被告於113年9月4日離家出走失聯至 今乙事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表示意見,揆諸前開事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則為越南人民,依原告所述 係經被告之阿姨介紹,婚前僅認識1個多月之時間,曾經去 過越南3趟,有與被告出遊,平常雙方是以交友軟體聯絡, 被告不會講中文,用翻譯軟體溝通,被告來臺後說不適應想 回越南,被告離家後就在通訊軟體封鎖原告及被告阿姨、親 友等語,是以雙方文化、語言、生活背景原有相當差異,且 婚前認識時間短暫,欠缺深入瞭解與認識,雙方感情基礎薄 弱,依附關係甚低。又被告於來臺居住在原告家中約10餘日 左右即離家失聯至今,目前行蹤不明(依入出境紀錄仍在國 內),業如前述,可見被告應無與原告維持永久共同生活而 共同家庭經營之意,導致兩造婚姻關係應有互相扶持之基礎 顯已破裂,以兩造間之上開婚姻狀況觀之,依一般人之生活 經驗,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揆諸前揭說 明,兩造婚姻僅徒具形式,缺乏永久共同生活之共識,實際 上亦無共同生活及相互扶持之情況,足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其事由 應由被告負主要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 規定訴請離婚,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又原告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原告另依同法第1052條 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離婚,自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1-10

KSYV-113-婚-383-2025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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