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弼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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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25至27行關於「,惟此部分屬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之記載,應予 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 ,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仍不 失為顯然錯誤(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之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已於裁定理由中有所表示,惟於裁定 主文中漏未表示,仍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院前開裁 定理由中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9

TCDV-112-家親聲-380-20250319-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受安置人 甲男(代號:甲84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乙女(代號:甲846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丙男(代號:甲846之養父,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男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受安置人 ),受安置人之生父與法定代理人乙女(下稱乙女)無婚姻 關係,受安置人係由乙女行使親權並提供養育照顧。受安置 人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同年月22日因遭管教及禁食晚餐而 受通報,經聲請人向乙女、受安置人之養父丙男(下稱丙男 )瞭解,渠等均承認有持愛的小手責打受安置人之背部及持 物品丟擲受安置人之腰椎處,而經檢視受安置人之背部及腰 椎處並未成傷,然乙女、丙男對於受安置人之腹部傷勢成因 則表達不明,並於過程中不斷指責受安置人難以教養,此外 ,乙女、丙男均坦承因受安置人告知社工遭管教之情事,而 禁止受安置人食用晚餐2日。是以評估乙女、丙男均未能理 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以不合理之管教方式侵害受安置人 之生理及發展,故聲請人於113年3月26日19時依法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安 置期間,經社工與乙女、丙男討論親職教養調整方式,渠等 於親子會面時雖可主動關心或陪伴受安置人之狀況,然仍未 能理解受安置人之發展需求及情緒議題,亦無法提出對受安 置人後續適當之照顧規劃,且乙女再度懷孕,家中照顧量能 緊繃,基於兒少安全保護及最佳利益,並為提供家庭處遇及 親職教養能力之提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 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80號民事裁定 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僅7歲,尚屬年幼,惟法定代理人乙女 、丙男未能以合理之管教方式教養受安置人,又無他親屬可 照顧受安置人,是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照 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是依前揭法條規定 ,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V-114-護-149-20250319-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25至27行關於「,惟此部分屬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之記載,應予 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 ,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仍不 失為顯然錯誤(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之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已於裁定理由中有所表示,惟於裁定 主文中漏未表示,仍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院前開裁 定理由中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9

TCDV-112-家親聲-559-20250319-2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救字第56號 聲 請 人 陳OO 兼法定代理 人 陳OO 共同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OO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事件(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 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 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 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 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 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並經 本院調取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2號民事卷宗審閱無訛。又核 諸聲請人所為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之聲請,尚非顯無理 由。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 聲請訴訟救助,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9

TCDV-114-家救-56-20250319-1

家繼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30號 原 告 何寶賢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複代理人 何宛屏律師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黃春滿 韓何淑春 兼何紀允之 承受訴訟人 何晋陞 何晉昌 何宗駩(原名:何晉傑) 被 告 李添勝 巫金鎮 巫阿寶 訴訟代理人 廖淑紋 被 告 巫金福 柳巫玉彩 巫梅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原名:何晉傑)為被告何紀 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 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 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被告何紀允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31日死亡,有戶 籍謄本在卷可參,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而兩造迄未為承 受訴訟之聲明。經查,何紀允之繼承人為何晋陞、何晉昌、 何宗駩(原名:何晉傑),有何紀允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何晋陞、何晉昌、何宗駩之最新戶籍謄本附卷可參 ,且其等並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存卷為憑。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何晋陞、何晉 昌、何宗駩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程序。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8

TCDV-112-家繼訴-30-20250318-2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即 受監護宣告人 黃○○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以112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裁定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確定。 因相對人無兄弟,於其結婚時即言明所育長子從「黃」姓並 繼承全部家產,此情亦為相對人之所有子女知悉,然相對人 現已失智而難立遺囑,為完成相對人之意願,爰聲請准許聲 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其繼承取得之不動產,並將全部不動產 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之長子黃○○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 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 或終止租賃。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 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129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 書、用電資料申請回函、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抵押權設定資料、同意書、房屋現況照片、本院家事法庭 函、地價稅繳款書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陳,係將相對人 名下之房產(5筆土地、1間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全部無償移 轉予其長子黃○○,顯難認係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利益 之行為。從而,本件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8

TCDV-114-監宣-19-20250318-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7號 聲 請 人 廖○○ 相 對 人 劉○○ (仁愛醫療財團法人附設大里仁愛護理之家)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廖○○(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劉○○(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因缺氧缺血性 腦病變、癲癇、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爰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 佳利益,選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聲請人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另請指定由相對人最近親屬共同推舉之關係人即 相對人之女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擔任開具財產清冊之會同人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  ⒍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14年3月4日仁愛院里字第11 40300192號函暨所附監護鑑定書、鑑定人結文。 ㈡、相對人為腦缺氧併認知功能障礙患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准依聲請人聲 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 劉○○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3-17

TCDV-113-監宣-1057-20250317-1

家調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李○○ 相 對 人 黃○○ 上列當事人間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改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指定張○○(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未成年人乙○○之姑姑,未 成年人乙○○之父母均已歿,無法行使親權。而原監護人即未 成年人乙○○之內祖母呂○○年邁體衰,顯不適任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另未成年人乙○○之內祖父李○○、外祖父黃○○亦已 死亡,外祖母王○○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未曾來臺,不適合擔 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故未成年人乙○○已無民法第1094 條第1項所定順位之監護人。又未成年人乙○○目前與聲請人 同住並受扶養照顧,爰聲請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乙○○ 之監護人,並指定未成年人乙○○之表哥張○○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相對人之意見略以:對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出生即與聲請 人同住,並由聲請人扶養、照顧迄今,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 呂○○因年邁等事由而有顯不適任之情形,請求改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相對人不爭執,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本院自應 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 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 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㈠、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㈡、 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㈢、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 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 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 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 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法院依前項選定監 護人或依第1106條及第1106條之1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 ,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未成年人無第1項之 監護人,於法院依第3項為其選定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 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民法第1094條定有明文。復按有事實 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 者,法院得依第1106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 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條之1 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影本 、親屬系統表為證,並有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資料、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稽,且 為相對人、關係人呂○○到庭不爭執,堪認關係人呂○○主觀上 並無意願擔任未成年人乙○○之監護人,及年邁因素亦致關係 人呂○○難以擔任監護人之情狀,是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自 堪採信。 ㈡、本院審酌未成年人乙○○之父母均歿,原監護人呂○○現因年邁 已無力擔任監護人乙職,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之姑姑, 目前與未成年人乙○○同住,且有擔任未成年人乙○○監護人之 主觀意願等情,是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 1106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定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微之表兄, 其願協助處理未成年人乙○○之財產事宜乙節,併依民法第10 94條第4項之規定,指定關係人張○○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3-17

TCDV-114-家調裁-12-20250317-1

監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97號 聲 請 人 林○○ 相 對 人 簡○○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林○○(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親,相對人因身體多處 骨折術後合併肢體無力,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全日照顧, 經家人延醫治療均不見起色,相對人目前不能處理自己生活 事務,且精神狀況已達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聲請 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依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請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胞姊簡○○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關係人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親屬團體會議推定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說明書及 同意書。  ⒊親屬系統表、國民身分證影本。  ⒋戶籍謄本、親等關聯資料。  ⒌身心障礙證明。  ⒍澄清綜合醫院平等院區身心內科劉金明醫師出具之監護宣告 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 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 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 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關係人簡○○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附錄: 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 定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 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2025-03-17

TCDV-114-監宣-97-20250317-1

家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 王○○ 相 對 人 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淳淯律師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17號免除扶養義務 事件中,為相對人饒○○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 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然相對人已由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 明德醫院附設精神護理之家,且相對人領有精障重度身障證 明,其對外界事物理解能力不佳,其顯然欠缺訴訟能力,爰 請求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行為之必要,而無法定 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 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而相對人為成年人,並未受監護宣告而無法定代理人,且經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評估無能力自主陳述進行訊問或調解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之113年11月15日中市社家防字第113 0161641號函在卷為憑,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另參酌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法院或團體轉介回覆單,指 派由楊淳淯律師扶助本案,本院認楊淳淯律師為執業律師, 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本件無利害關係,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職務。準此,本院認由楊淳淯律師為本院113 年度家親聲字第1017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以利本件後續程序之進行,並 維相對人之權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7

TCDV-114-家聲-20-2025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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