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380號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559號
聲 請 人即
反聲請相對人 甲○○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 理 人 許煜婕律師
相 對 人即
反聲請聲請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2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為「五、相對人即反聲請聲
請人乙○○之其餘聲請駁回。六、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由兩
造各自負擔。」。
二、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13頁第25至27行關於「,惟此部分屬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內容,本院自得依職權審酌
,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不生准駁問題」之記載,應予
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
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家事非訟事件,
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97條亦有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顯然錯誤
,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故判決理由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漏未表示者,仍不
失為顯然錯誤(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7號民事裁判要旨
參照)。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乙○○
之其餘聲請駁回部分,已於裁定理由中有所表示,惟於裁定
主文中漏未表示,仍屬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本院前開裁
定理由中有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顯然錯誤,亦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TCDV-112-家親聲-380-20250319-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