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柏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2761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5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柏毅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許柏毅(下
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其上訴狀明示上訴範圍
僅限於原判決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論斷罪名及其餘沒收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
),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及犯罪所得沒收
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至於本案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及沒收
(除犯罪所得部分外),均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從偵查起即坦承犯行,也有配合警
方指認相關犯嫌,而我拿到的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報
酬,其中3萬5000元非我所有,陳學樫只有給我5000元,另
我尚有外婆等家人需扶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公布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第1
款第1目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且同條例第43條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
元、1億元者,均提高其法定刑度,復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定有應加重其刑2分之1之規定;想像競合犯輕
罪之洗錢部分,洗錢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除第6條、第11條外,亦自113年0月0日生效。然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就新法之各罪,
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
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下罰金,
想像競合之輕罪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亦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
複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之規定,法定刑為依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即1年6月以上至10年6月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50萬元以下罰金(想項競合之輕罪為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以上
規定,核均屬刑法第339條之4相關規定之增訂,而屬法律之
變更,於本案犯罪事實符合上述規定時,既涉及法定刑之決
定,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2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4881號判決意
旨參照)。則經比較上開規定之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並未更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含想像競
合之輕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故該想像競合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然法律亦有修
正,但因想像競合犯之故,既從較重之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
論處,即無庸再詳述其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原審認為就詐欺
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為犯罪類型變更、屬罪刑法
定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不溯及適用而未為新舊法比較,
復贅述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並認為應論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見原判決理
由欄貳、二、㈠部分),稍有未合,但因其從一重處斷之罪
名仍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適用之罪名並無不同,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先予敘明。
㈡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明定犯該條例
第3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辯稱僅是照對方指示收取物品云云
(見警卷第6頁),惟於偵查中坦認:「(問:你這是加入『
首格國際』後去面交的?)是」、「(問:一樣是『天之驕子
』叫你去面交的?)是」、「他是叫『阿助』的人,他是2號,
負責監控的」、「(問:你是將面交的東西交給『阿助』?)
是」、「(問:對於你涉嫌詐欺、洗錢是否承認?)都承認
」等語(見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至21頁),並未告知被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然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有加入「首格國際」之通訊群組、
「天之驕子」負責發號施令、「阿助」負責監控,已達3人
以上,嗣經原審告知被告所為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即坦承不諱(見原
審卷第32至33頁),則於偵查中因未給予被告辯明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罪嫌疑之機會,致使其無從自白犯罪,以獲得法律
所賦予減刑寬典之機會,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無異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有違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
被告既於歷次審判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在解釋上仍有
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是被告自得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至
於所犯一般洗錢部分,亦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自白,惟因
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則就所犯想像競合犯
中輕罪之參與犯罪組織自白減刑、一般洗錢自白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部分,均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一併衡酌。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
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包括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
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
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
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
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台
上字第 3805、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繳回任何
犯罪所得(數額部分另如下述),而本案之「首格國際」詐
欺集團,係為警於113年5月21日同時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包括被告、陳學樫、謝帛勳、蕭竣彥等人,被告始於同月22
日警詢時指認陳學樫、謝帛勳、蕭竣彥、江天助等人,嗣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陳學樫、謝帛
勳、蕭竣彥、江天助等人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以113年偵字第28447、
45396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3209號審理中(下稱中院另案)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解送人犯報告書、被告113年5月22日警詢筆錄及當
日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
對照表、前開起訴書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8447號卷第79至8
3頁、偵字第28447號卷第427至445、453至464頁、本院卷第
59至87頁),故而亦無因被告自白,因而使警察或檢察官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自無
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之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以被告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然有其依據。惟查,原審就洗錢
部分未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而於量刑時併予
審酌,所為之科刑尚有未洽,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⑵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
緝之對象,被告竟不循正途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收取詐騙
財物,影響社會治安、金融秩序及人際間之信賴,並掩飾、
隱匿該等財物之去向、所在,造成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非
輕,亦未賠償告訴人之任何損失;惟犯後坦承犯行,及於本
案前未因犯罪受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參,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情節、分工,暨其合於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及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至於其所犯想像競合中輕罪即
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中聽從
上手指示之底層角色,參與之情節尚非甚深,以及所宣告有
期徒刑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
圍內,亦毋庸併科該輕罪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犯罪所得部分應予駁回之理由:
⑴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財物為「黃金10兩、美金1萬2100元、新
臺幣(下同)4萬5000元、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而被
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我每拿取一次收取5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警卷第7頁),復於偵查中供稱:(「問:你這次的報酬
?)一樣是現金的部分拿3%,金飾的部分我不知道如何計算
」等語(見偵字第37535號卷第20至21頁);再於原審審理
時供承:我的報酬是提領款項的百分之3,本案我有獲得4萬
5000元的報酬,已經拿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2、45頁),
卻於上訴後又改口稱僅有拿到5000元等情。稽之被告於中院
另案偵查中亦供稱:我的報酬部分,面交現金的部分是當天
給2至3%,黃金的話就是他們處理掉再給我報酬等語(見偵
字第28447號卷第504頁),由上足認被告無論拿取為現金或
金飾,均有領得報酬,而單以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計算價值
即逾新臺幣40萬元,倘以2%計算亦達8000元,顯然不可能為
被告上訴所辯之僅僅5000元而已,況且被告尚詐得10兩之黃
金,依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上開物品價值133萬8000元等語
(見警卷第8頁),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獲取報酬4萬50
00元,即約為該等價值之3.4%,與被告自承之(現金)報酬
比率相去不遠,故倘非實情,被告應無於原審直承不諱之理
,由上,堪認本案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為4萬5000元,被
告翻異前詞改口稱僅有取得5000元之報酬,為不可採。
⑵原審認為被告就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萬5000元,並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
指摘原判決就犯罪所得之沒收有所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於114年2月25日審判期日未
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當日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參(見本
院卷第51、93至9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檢察官於論告時表示就本案洗錢標的部分,請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等語,惟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
提起上訴,而就洗錢標的部分,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本案犯
行所收取之上開財物,已依指示交予『阿助』轉交予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就此部分財物已不具事
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且被告本案所獲取之報酬4萬5,000
元已經諭知沒收,倘若再對被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尚
屬過苛,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被告與檢察官就此部分既
均未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自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本院即無
從予以審酌認定,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TCHM-114-金上訴-39-202503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