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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趙君朔 即 告訴人 樓 代 理 人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陳時奮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11 3年度上聲議字第1142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聲請准許提起自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於本裁定確定日起叁拾日內,就被告涉犯誣告罪嫌提 起自訴。   理 由 一、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為 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有理由者,應定相當期間,為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並將正本送達於聲請人、檢察官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 明文。 二、聲請人即告訴人趙君朔(下逕稱其名)前以:被告陳時奮(下 逕稱其名)明知其在Facebook社群軟體(下稱臉書)中,除 使用「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外,另有使用「Steve Cohe n」、「Mike Windrom」等臉書帳號在該軟體中發文或留言 。詎陳時奮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委任洪士 傑律師、徐子雅律師、陳冠豪律師為告訴代理人具狀向北檢 ,以趙君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發表指 摘陳時奮使用多個「假帳號」之言論。而對趙君朔提出妨害 名譽告訴,並於前案告訴狀中堅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 外的帳號」。經北檢以111年度他字第10875號案分案偵辦後 ,陳時奮復以同一事實,向本院提起自訴,並經本院以112 年度自字第1號案件受理在案(下稱原案)。因認陳時奮涉 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向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提出告訴(下稱本案) ,經北檢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2165號 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趙君朔不服聲請再議,遭 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檢察長於114年1月7日以113年度 上聲議字第11428號處分書以再議無理由駁回再議(下稱駁 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於114年1月13日送達,趙君朔 於法定10日不變期間內之114年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趙君朔所提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 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日期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故趙君朔 所為聲請程序上容無不洽,合先敘明。 三、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不否認發表如附表所示言論 ,然陳時奮謊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此部分 即為虛構之事實。不起訴處分認「縱被告(陳時奮)確在臉 書中曾使用『翁達瑞』外之其他帳號,卻於告訴狀中自稱「從 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等語,此應係出於企盼犯罪偵 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目的,依上揭判決之意旨,仍難 依此逕將被告遽論何誣告罪嫌」云云,有違法理,蓋若陳時 奮企盼犯罪偵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定之目的而捏造事實, 當然構成誣告。其次,駁回再議處分認「被告(陳時奮)因 尚未返國,本件尚未審理終結,故本件聲請人(趙君朔)是 否有被告(陳時奮)所述之妨害名譽犯行,既尚未經法院判 決認定,則被告(陳時奮)是否涉有聲請人(趙君朔)所指 之誣告犯行,亦無從遽以認定」云云。然「趙君朔是否構成 誹謗罪」與「陳時奮是否構成誣告罪」二者無關,趙君朔縱 使因為部分言論構成對陳時奮之誹謗,也不能免除陳時奮就 部分事實虛捏之誣告罪責。況若兩者有關,也應該俟另案審 理確定再行偵結,豈能在另案尚未審結前遽為不起訴處分? 可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違法不當,請准許趙君朔提 起自訴等語。 四、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意旨略以:刑法上誣告罪之成 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 員申告為要件,是誣告罪之成立,首須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次須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情形。至所謂誣告,即虛 構事實進而申告他人犯罪而言。趙君朔既對發布或留言附表 所示之言論一情不否認,則陳時奮以附表所示言論為據,對 趙君朔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已難認陳時奮係以虛構之事實對 趙君朔提出告訴。縱陳時奮確在臉書中曾使用「翁達瑞」外 之其他帳號,卻於告訴狀中自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 帳號」等語,此應係出於企盼犯罪偵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 定之目的,依上揭判決之意旨,仍難依此逕將陳時奮遽論何 誣告罪嫌。因認陳時奮涉犯刑法第169條誣告罪之罪嫌尚有 不足等語。 五、經查:  ㈠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虛構事實 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 字第1853號、106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105年度臺上字第31 58號、95年度臺上字第7142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以行為 人主觀上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出於憑空捏造、虛構 事實之誣告故意而申告他人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事實為其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在主觀方面,僅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 思,在客觀方面,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 懲戒處分之危險,即足構成(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167 2號、106年度臺上字第36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6945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 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 仍不得謂非誣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662號判例、107年度 臺上字第1943號、105年度臺上字第695號、95年度臺上字第 2406號、91年度臺上字第3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若 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而提出申告 ,且其所述之事實,有一部分是出於故意虛構者,亦應認符 合刑法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6年度臺上字第39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時奮確實以趙君朔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發布或留言如附表所示之言論,而提出原案告訴後,改提 自訴,此經本院調閱前揭卷證屬實。是陳時奮主觀上有使趙 君朔受刑事處分之意圖而提出原案申告,可堪認定。  ㈢次查,就陳時奮在臉書中使用「翁達瑞」之筆名發表言論乙 節,業據為陳時奮公開自承。而趙君朔於110年12月15日在 臉書個人頁面發布貼文後,陳時奮即以「翁達瑞」之帳號於 上開貼文下發布留言內容:「Don't pretend to be a PhD candidate. You are a PhD dropout Deleting or hiding my posts won,t change the fact that you would never finish your PhD.」後,又刪除上開留言。旋於3分鐘後, 即有「Steve Cohen」之帳號再次在趙君朔上開貼文下發布 內容:「Don't pretend to be a PhD candidate. You are a PhD dropout Deleting or hiding my posts won,t cha nge the fact that you would never finish your PhD.」 之與前述遭刪除之翁達瑞相同貼文。經趙君朔點入「Steve Cohen」臉書個人頁面後發現,「Steve Cohen」更名為「Mi ke Windrom」。其中「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 之臉書帳號網址皆為「https://www.facebook.com/steve.c ohen.397501」等節,業據趙君朔陳明,並有臉書網頁截圖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8頁)。是以,趙君朔陳稱:陳時 奮與暱稱「Steve Cohen」留言內容一致且發表時間接近; 輔以「Steve Cohen」先前發布之留言內容亦曾提及要揭發 趙君朔遭紐約大學(英語:New York University,縮寫為N YU)開除一事(見本院卷第30頁)。堪認陳時奮與暱稱「Stev e Cohen」均應為知悉趙君朔就讀學位詳情之人。暱稱「Ste ve Cohen」之帳號非無可能係由陳時奮掌控使用。  ㈣另陳時奮自幼成長於嘉義縣(市),而暱稱「Mike Windrom」 者為「海外台灣人(原COVID-19互助會)」臉書社團成員,「 Mike Windrom」並曾在該臉書社團上詢問關於在嘉義市之醫 院進行抗原檢測事宜,經其他2位成員於該貼文底下標註暱 稱「Steve Cohen」者而回覆相關資訊後,暱稱「Mike Wind rom」者即於同一留言串內表示感謝回答等節,亦有維基百 科「陳時奮」網頁列印資料及臉書網頁截圖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9、24、25頁)。可見陳時奮與「Mike Windrom」均 曾生活在嘉義縣(市)。可以推論「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亦為同一帳號。  ㈤綜合:⒈「翁達瑞」與「Steve Cohen」發布留言之時點非常 相近且內容完全同一。⒉「Steve Cohen」亦知悉聲請人就讀 學位詳情之人、⒊「翁達瑞」與「Mike Windrom」生活區均 位在嘉義縣(市)、⒋「Steve Cohen」與「Mike Windrom」為 同一帳號等情。可高度懷疑「翁達瑞」、「SteveCohen」、 「MikeWindrom」3個暱稱帳號皆為同一人掌控使用。果爾, 則陳時奮明知上開3個帳號皆由其所掌控,仍故意虛捏事實 ,陳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號」,進而申告趙君朔 陳稱陳時奮使用不同帳號為誹謗,就此部分,難謂無涉誣告 罪嫌。  ㈥不起訴處分書雖認為:趙君朔既對發布或留言附表所示之言 論一情不否認,則陳時奮以附表所示言論為據,對趙君朔提 出妨害名譽告訴,已難認陳時奮係以虛構之事實對趙君朔提 出告訴。但趙君朔固然曾發表不利陳時奮名譽之言論,然該 等不利陳時奮之言論,可能為真,可能為假。若陳時奮就趙 君朔所言為真之部分,故意主張趙君朔所言不實而提出誹謗 告訴,按前述說明,當然涉嫌以虛構之事實對趙君朔提出告 訴。其次,若陳時奮確曾在臉書中使用「翁達瑞」外之其他 帳號,卻於前案告訴狀中自稱「從未使用『翁達瑞』以外的帳 號」,亦構成以虛構之事實對趙君朔提出告訴,容非不起訴 處分書所謂「應係出於企盼犯罪偵查機關可為對其有利認定 之目的」可以解免其所涉誣告罪嫌。再者,趙君朔前案是否 構成誹謗,與陳時奮本案是否構成誣告罪,本無絕對必然關 係。何況,原不起訴處分與駁回再議處分又持「本件被告( 陳時奮)於113年7月出境後,即未返國,致原署檢察官無從 傳喚情。且本件被告(陳時奮)認為聲請人(趙君朔)涉有 聲請人(趙君朔)所述之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編號1至4之行 為,認聲請人(趙君朔)涉有妨害名譽犯行,而向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聲請自訴,並由該院以112年度自字第1號審理中, 且被告(陳時奮)曾聲請法官迴避,並經法院裁定駁回等情 ,業經原檢察官於原不起訴處分理由書三說明,並有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17號裁定附卷可稽。是本件被 告(陳時奮)認為聲請人(趙君朔)有原不起訴處分書附表 編號1至4之妨害名譽犯行,而向法院提起自訴,惟被告(陳 時奮)因尚未返國,本件尚未審理終結,故本件聲請人(趙 君朔)是否有被告(陳時奮)所述之妨害名譽犯行,既尚未 經法院判決認定,則被告(陳時奮)是否涉有聲請人(趙君 朔)所指之誣告犯行,亦無從遽以認定。」云云為其論斷理 由。然若此理由可採,豈非將來類此案件之被告皆可以拒不 回國或逃匿之方式得到檢察機關有利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陳時奮非無可能於明知有 使用不同數帳號,仍意圖使聲請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 犯意,於111年10月14日具狀向北檢虛構「從未使用『翁達瑞 』以外的帳號」之事實,就附表所示部分,對趙君朔提出涉 犯加重誹謗之告訴,核其所為已涉犯刑法第169條之誣告罪 之犯罪嫌疑重大。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認事用法有 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有可議之處。趙君朔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 第2項規定,定如主文所示相當期間,命趙君朔提起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方式 言論 1 111年5月14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用翁達瑞帳號還有被我抓到證據也是陳 時奮開的假帳號 …… 2 111年9月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及留言 …… 他用假帳號來 恐嚇我 但什麽也查不出來 3 111年9月10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留言 陳時奮假帳號玩不暱 4 111年9月11日 以Chun-shuo Chao之帳號,在臉書發文 …… 這是你第N個假帳號來鬧 ……

2025-03-10

TPDM-114-聲自-23-20250310-1

原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3號 原 告 吳奕呈 被 告 楊蔡蓂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原交簡字第86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04條 第1項前段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舜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PDM-113-原交簡附民-3-20250305-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盛千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8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盛千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一第6行「26日某時許」更 正為「26日凌晨1時前某時許」、第9行「復經盛千雅同意採 集其尿液」更正為「復經盛千雅於同日凌晨2時30分許同意 採集其尿液」、第10至11行「兩種藥物總濃度達132ng/ml」 應更正為「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132ng/ml」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行政院於民國 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 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 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其中就愷他命代 謝物規定為:㈠愷他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 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 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 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且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高達132ng/mL,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 偵卷第30頁)在卷可參,被告尿液檢驗結果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 眾交通往來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 ,經警攔檢後,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已經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駕車之時段(凌晨時段)、距離( 永和出發至遭攔檢地之行車距離)、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頁警詢筆錄授訊問人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沾附愷他命之濾嘴1支,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 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 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190號   被   告 盛千雅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盛千雅於民國113年9月26日凌晨2時30分許採尿回溯前96小 時內某日時,在新北市某處撞球館內,吸食摻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香菸後,其尿液所含毒品已達一定濃度,將致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 ,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9月 26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113年9月26日凌晨1時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建 國南路2段口,為警攔查,當場在盛千雅隨身包包裡查扣含 有愷他命成分之濾嘴1支,復經盛千雅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兩種藥 物總濃度達132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盛千雅之供述;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2025-03-04

TPDM-114-交簡-176-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惟晨 游志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 0月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0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39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惟晨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本案   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   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45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   決所認定有關被告2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罪名之諭知,是   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   實、證據及罪名所載。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徐唯真迄今仍在復健,顯見被 告2人造成之損害鉅大,被告2人經原審法官質問後才認罪, 僅願賠償數萬元,態度消極,且從未表示歉意,態度非良好   ,原審量處刑度過輕,有所違誤,請撤銷改判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 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到場後, 方了解係三方肇事之車禍事件,肇事一方之駕駛林惟晨停留 於現場並自承為肇事者,而肇事停放一旁車輛之駕駛並未在 現場,經員警廖彥翔查詢車籍資料,聯絡駕駛游志文返還現 場,後續交由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釐清肇事原因乙情,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4年1月10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1143   000792號函暨所附萬華分局交通分隊員警阮雋庭職務報告、 龍山派出所員警廖彥翔職務報告等件(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3 頁、第97至100頁)在卷可參。可知被告林惟晨於員警到場時   ,主動向前往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自首前開犯 行,是其就本件車禍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游志文部分,係員警到場時藉他方陳述   、現場車輛停放狀況、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已掌握相關事證 可合理懷疑被告游志文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是被告游志文未 於警方對其本案過失傷害罪嫌產生合理懷疑前坦承犯行,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游志文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 未就被告林惟晨符合自首要件予以減輕,尚有未洽。  ㈡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如上。而原審審酌被告2 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2 人於本院訊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 成立調解告訴人財產損害未有填補、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暨被告林惟晨、游志文自稱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40日、30日,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並 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科刑,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 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原判 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是檢察官上 訴無理由。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 全數給付完畢,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交 簡上卷第133至134頁),此部分關乎被告2人科刑事項,原 審未及審酌,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 受傷勢、雙方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之情,告訴 人不再追究被告2人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之意見(見本院 交簡上卷第133頁、第156頁)等情,暨其等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5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2人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各1份可參。茲念被告2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犯後坦 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 畢,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宣告,均如前述。本院綜合上 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 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 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3-交簡上-126-20250303-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所 為113年度簡字第3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17號),提起公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明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被告劉志明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 陳明:我承認犯罪,僅就量刑上訴,因為達成和解,希望能 夠給予緩刑或較輕之刑度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29、30、43 頁),業已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審理範圍僅 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論罪)之認定。 二、本院據此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 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如附件)。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   (一)原審據以論處被告過失傷害罪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原審 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魏庭汝和解,並已給付完畢等情,此有被 告提出之和解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供述可參(參本 院簡上卷第9、32頁),此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實,是本件量 刑之基礎已有不同,難認原審所處之刑為適當。被告上訴意 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上訴審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飼養犬隻,本應注意防 止其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 隻為適當之管束,因而肇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足取;惟 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即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履行完畢,已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所受 傷害、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簡上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2,0 00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惟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湖交簡字第1 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 前因故意犯罪受此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非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情形,尚 不符合緩刑之要件,故不予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黃文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2025-03-03

TPDM-113-簡上-317-202503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自字第19號 自 訴 人 翁婉真 自訴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陳奐均律師 被 告 翁芊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芊卉無罪。   理 由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翁婉真與被告翁芊卉為姊 妹,另有胞弟翁仁聰。嗣於民國100月2月3日,自訴人、被 告及翁仁聰(下統稱其3人)之母翁王碧霞死亡,其3人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翁王碧霞之遺產。詎被告:(一)明知 未經翁王碧霞之同意或授權,竟於翁王碧霞過世前,自94年 2月17日至100年2月3日,持翁王碧霞所有郵局帳戶(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冒用翁王碧霞之名義, 以印鑑填製提款單後向郵局櫃台出示之,經「提轉存簿」、 「現金存款」、「現金提款」等方式,將其內存款提領或轉 出共17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366,700元;(二)又明 知自翁王碧霞死亡起,本案帳戶內之存款為其3人繼承並為 公同共有,非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不得動用,竟未經全體繼承 人同意或授權,擅自於100年2月9日持上開存摺及印鑑,經 「現金提款」之方式,自本案帳戶中提領6,700元,上開行 為足以生損害於翁王碧霞、全體繼承人,及郵局對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程序部分 (一)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 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犯罪 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 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以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 人為限。再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得提起自訴,而被害之是否直 接,應以犯罪行為與受害法益有無直接關係為斷;刑事訴訟 法第319條第3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 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 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 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 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 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 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 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 應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 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 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 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 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0號、87年度台上字第973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辯護人為其辯以: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之被害人為郵 局,被訴偽造後行使私文書部分之被害人為翁王碧霞,均非 自訴人;另本案為親屬間詐欺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自訴 人既自陳其於111年12月1日知悉被告涉嫌詐欺取財之事實, 然卻遲至113年2月17日始為之,已逾自訴期間。基前,本案 案自訴不合法。查: 1、依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載,自訴人就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 意旨(一)部分,係主張認翁王碧霞因被告冒用其名義,偽 造提款單,向郵局辦理本案帳戶內存款提領或轉出,使翁王 碧霞存款減少,翁王碧霞自受有損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翁 王碧霞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則自訴人為翁王碧霞之直系血 親,於翁王碧霞死亡後提起自訴,依上開規定,應屬合法; 至上開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二)部分,係主張被告於翁王 碧霞死亡後,又以相同手段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致 翁王碧霞之繼承人依法應繼承財產減少,該等繼承人自有損 害,是依其主張內容,繼承人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自訴 人為翁王碧霞之其一繼承人,自訴人提起自訴亦為合法。 2、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之罰金,兩相比較,該2罪法定刑之最高 度雖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但詐欺取財罪有選科拘役、罰 金之規定,行使偽造私文書則無,參以刑法第35條之規定, 自應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重。是自訴及追加意旨固稱被告 之行為亦犯詐欺取財罪嫌,而依其主張內容,翁王碧霞、自 訴人應非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詳後述),但其認被告所犯 詐欺取財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上說明,自訴人自得一併提起自訴。 3、又被告與自訴人、翁王碧霞分別具2親等之旁系血親、直系 血親等關係,然依自訴人之自訴意旨,被告本案行為施詐對 象為郵局,則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應為郵局,是辯護人辯以 該部分依刑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324條之結果,上開自訴及 追加自訴意旨(一)、(二)部分,應皆為親屬間之詐欺犯 罪須告訴乃論云云,尚無所據。基前,辯護人進而以自訴人 自陳於111年12月知悉被告本案犯行,嗣於113年2月20日始 向本院提起自訴(見本院卷第5頁)、於同年4月10日提起追 加自訴(見本院卷第61至71頁),已逾告訴期間云云,自難 憑採。且縱認翁王碧霞、自訴人為受詐欺之直接被害人,被 告被訴詐欺取財罪已逾自訴期間,依上說明,因自訴人認此 部分不得自訴部分與前開得自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本院亦應均予審理。 (三)基前,本案自訴人自訴及追加自訴合法,辯護人所執上開辯 詞並不足取。 三、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再前述檢察官 舉證責任之內涵,於自訴程序之自訴人亦同有適用。 (二)自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無 非係以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表、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自訴人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4年7月25日起 至101年8月10日止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於第一 商業銀行申設帳戶(帳號詳卷)自96年8月起至101年12月止 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自訴人手書翁王碧霞養老院費用 明細、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據。 (三)訊據被告對於其提領本案帳戶內存款等事實固不爭執,惟堅 詞否認有何偽造後行使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其及辯護 人辯以:翁王碧霞生前即授權被告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 以支應翁王碧霞之生活費、醫藥費、生後喪葬費等,故被告 並無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且自訴人迄未能提 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以證明被告偽造文書內容為何等語。 (四)經查: 1、翁王碧霞於84年中風,原與被告同住於臺北市士林區福港街 之住所,自94年起遷入臺北市北投區之私立崇喜老人養護所 暨長期照護中心,而後於98年起長住泰安醫院接受治療,嗣 翁王碧霞於100年2月3日死亡,被告、自訴人及胞弟翁仁聰 為翁王碧霞之法定繼承人,而本案帳戶存摺及印鑑原即由被 告持有中,被告於持有期間為如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一) 、(二)所示之取款行為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227至229、281頁),核與自訴人所為指述之情節(見 本院卷第5至10、69、73至74、76頁)大致相符,並有上開 翁王碧霞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及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證明彙總在卷(見本院卷 第13至19、81至112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共計366,700元 部分:  ⑴觀諸被告本案取款行為橫跨之期間即達6年,可見其持有本案 帳戶存摺、印鑑期間非短,然卷內無證據證明於被告持有期 間,翁王碧霞有要被告返還本案帳戶存摺、印鑑,抑或向金 融機構辦理止付等情形,則自訴人稱被告持有及動支本案帳 戶內之存款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云云,非無疑義。  ⑵且被告供稱: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前與我同住,因我要上班,所以有請看護幫忙照顧,她知道我負擔重,便將本案帳戶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予我,將其領得每月3至5,000元不等之政府津貼,用以補貼其生活起居、醫療支出,還有喪葬費用,所以一直以來我都可以使用本案帳戶,在翁王碧霞剛中風時,是請臺灣看護,1天就是2,000元,1個月就要6萬元,還不包含其他生活開銷,改申請外勞後,她1個月所需外勞費用、生活開銷及醫療費用等也逾6萬元,這些費用都是我付的,而後她入住安養院,我有以現金繳付費用予安養院,每周去安養院看她時,也會買她喜歡吃的及營養品、生活必需品帶過去,安養院說要支付哪些費用我就支付,之後她住在泰安醫院時,一開始費用也是我付現,我本案所為領取之金錢都用來照顧她,其中於100年2月9日領取之6,700元則是用於支付補貼誦經、塔位等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我有收據為憑等語(見本院卷第280至283頁)。而觀諸本案帳戶於94年至翁王碧霞死亡之期間,於每月月底均定期有3至5,000元不等之金額匯入,及以數月1次之頻率轉存或提領一定金額之情形,有本案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可查,核與被告所稱本案帳戶使用情形略以:翁王碧霞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要用於支應其開銷等節尚為一致;復參以翁王碧霞於入住安養院前,皆與被告同住,且自84年起即中風患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身為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女,衡情必須負起照顧翁王碧霞之責,而有相關日常生活費用、醫療費用等支出之需,翁王碧霞便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同意被告管領按月領有數千元之政府補助,以用於支應其開銷,亦為合理。另參以被告前因僱用逃逸外勞照顧翁王碧霞,違反就業服務法,而為臺北市政府裁罰一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緝續字第5號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6頁)可參,可見被告供稱其前申請看護照護翁王碧霞一節亦屬非虛。則被告辯稱:翁王碧霞生前將本案帳戶內交付被告,同意其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補貼、支付翁王碧霞所需生活、醫療、看護等費用一節,應非無憑。  ⑶自訴人固主張安養院及醫院等費用皆由自訴人支付云云,並 以附表2、手寫費用明細及其帳戶交易明細表、單據為證。 然該附表2及手寫費用明細已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240至241頁),則該表及手寫所列部分之 名目、金額是否真實,非無疑義;且自訴人自陳上開單據不 完整,就部分期間無法提出所稱相關費用匯款或單據,以實 其說,則自無從憑此即認被告無支付翁王碧霞生前費用之可 能。又縱認自訴人所陳之名目、金額可信,衡以一般人入住 安養院、醫院,其於食、衣、行、娛樂等方面仍不免有相關 費用之支出,然自訴人所舉費用未涵蓋該等費用,可見上開 自訴人之主張不足以證明自訴人已負擔翁王碧霞所有費用之 支出,且徵被告辯稱:於翁王碧霞入住安養院、醫院後,我 以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支付部分安養院、醫院費用外,另用以 購買翁王碧霞喜歡之食物、營養品帶給她等節,應為真實。  ⑷自訴人另主張翁王碧霞事實上已無行動及言語能力云云。然 自訴人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自訴人於上開另案中尚稱:翁 王碧霞於95年時,雖不會說話,但會點頭、搖頭,當其告知 翁王碧霞另案協議書簽署事宜後,翁王碧霞有點頭等語,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見本院卷第294頁)可查,亦與被 告供稱:翁王碧霞中風後沒有辦法講話,與她溝通時,她都 是用點頭或搖頭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相符。基前,翁 王碧霞於案發時猶能表達己意,難謂有意識不明,或不能為 授權或同意之表示,進而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⑸再者,本案帳戶每月固定存入金額而後被告領出之金額皆非 高,衡以一般人年老時之通常消費情形,本案帳戶每月匯入 之金額誠存有尚不足支付所有翁王碧霞實際開銷,致被告要 額外負擔,該等存款僅能著補之可能,是被告供稱:於翁王 碧霞生前時領取本案帳戶內金錢皆用於支應翁王碧霞生前之 開銷等語,應認可信。基前理由,可認被告業經翁王碧霞同 意使用本案帳戶內之存款,以支付翁王碧霞之費用,而持有 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被告亦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皆用以 支付該等費用,而無違背翁王碧霞同意範圍等情,是自難逕 認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領取本案帳戶內存款一節,構成詐欺 取財或偽造後行使私文書之犯行。 3、至於被告在翁王碧霞死後,領取本案帳戶內6,700元部分:  ⑴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 死亡,人格權利即消滅,其權利能力立即喪失,已無授權或 同意別人代理之可言,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如民事訴訟法第 73條)者外,原代理權當然歸於消滅,倘仍以本人名義製作 文書,自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即難辭偽造文書罪責。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 祇須所偽造之私文書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為已足 ,至公眾或他人是否因該私文書之偽造而受到實質損害,則 非所問;如未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即偽以被繼承 人名義製作取款憑條,提領被繼承人帳戶內之存款,其行為 自有足以生損害於其餘繼承人之虞。又按「委任契約,因當 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 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 0條定有明文。從而,被繼承人生前所委任者,倘屬民法第5 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 ,即不因被繼承人死亡而當然全部歸於消滅,此亦與民法第 1148條第1項但書規定,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 ,不在繼承開始時遺產之繼承範圍相呼應。死者身故後之遺 體處理、喪葬儀式、祭祀方法等,均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 身後事務,性質上固屬於民法第550條但書所規定「因委任 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惟為避免牴觸遺囑或侵 害繼承人之繼承權,事務之委任關係於委任人死後仍持續存 在之例外情形,自應限於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事項,以調和 死者與生者間的利益平衡。其餘無論係債權或債務仍均應列 入繼承財產,由繼承人依法定程序處理,俾兼顧民法第550 條但書、第1148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意旨及一般國民感情(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被告已提出其操辦翁王碧霞身後事之相關單據(見 本院卷第287至289頁),總金額達20萬餘元,遠逾被告領取 之金額,加以被告於翁王碧霞生前,為長期照護並經翁王碧 霞同意其動支本案帳戶內存款用於支應翁王碧霞所需生活費 等費用之人,已如前述,則被告依循翁王碧霞所願之喪葬儀 式、祭祀方法,出面操辦而有該部分喪葬費用之支出,進而 自本案帳戶領取該筆費用以支應,實乃事理之常。至自訴人 雖主張翁王碧霞喪葬費用係由自訴人支付云云,然附表2已 為被告及辯護人爭執不具證據能力,業如前述,則該表所列 喪葬費用部分之名目、金額是否真實,已有疑義;加以自訴 人為證明上開表格內容真實所舉之銀行交易明細表,亦僅能 證明該帳戶之客觀金流,尚無從知悉各筆金流給付之原因及 對象,自無法以逕認附表2所示名目、金額為真實,進而據 此推翻被告上開相關喪葬費用支出之事實。  ⑶又喪禮祭祀既屬對死者有重大意義的「身後事」,而此等「 死者為大」的「交代後事」,性質上應屬於民法第550條但 書所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之委任關係,依本 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資認定被告辯稱其領取6,700元之遺 產用以支付翁王碧霞之喪葬費用,尚非無憑,並無違背翁王 碧霞生前之本意,且亦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依民法第55 0條但書之立法意旨,被告該部分所為尚符合民事法上委任 關係授權之處分範圍內,其於翁王碧霞死後猶以其名義領款 之作為,縱未臻妥適,尚難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或偽造文 書之犯罪故意而以罪責相繩,已為近來法院實務上之見解, 且較符合我國一般社會上之國民感情及民間習慣,均經本院 詳述於前,被告據此否認犯罪,洵屬可採。 (五)至自訴人聲請傳喚翁仁聰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有本案提領 行為,及未經翁王碧霞授權或同意為之云云。然前者待證事 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至後者部分,因案發時,翁王碧霞已先 後遷入安養院及醫院,而未與被告、翁仁聰同住,業如前述 ,且被告供稱:翁仁聰甚少探望翁王碧霞等語,而自訴人又 未敘明翁仁聰未與翁王碧霞同住之後,何以知悉該部分事實 ,實難認翁仁聰知悉被告與翁王碧霞之互動,進而與該部分 待證事實有直接關聯,且該部分事實事證亦已臻明確。基前 ,自訴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 ,顯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自不得遽認被告確有 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 所指前揭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自-19-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513號 原 告 錢芳芳 被 告 鐘苡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附民-1513-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得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葉宗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 第1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得利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得利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0分前某時許,在 位於臺北市○○區○○街○○0號公園內土地公廟(下稱本案建築 物)內,持打火機放火點燃休息區L型木桌西側(下稱本案 起火點)附近之易燃物,致起火燒燬本案建築物;嗣臺北市 政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於同日中午12時20分許接獲民眾 報案,立即前往撲滅火勢,並對起火現場進行勘驗,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能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 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 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4年度臺上字第5509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承認於112年 10月27日中午12時許進出本案建築物。㈡本案建築物旁監視 錄影紀錄(下稱本案錄影紀錄)顯示,被告離開本案建築物 2分鐘,本案建築物即冒出黃煙,而起火前後僅有被告出入 本案建築物。㈢鑑定證人即消防局112年11月24日北市消調字 第1123047651號鑑定書(下稱本案火災鑑定報告)製作人陳 家偉(下逕稱其名)鑑定證稱,本案並非不慎失火或電線走 火等,而係人為刻意縱火。㈣被告能正確指出起火點此一行 為人方能知悉之事實,且一度向路人即證人吳陳秀雲(下逕 稱其名)佯稱不知本案建築物起火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於上揭時間進出本案建築物,且不否認其離 開本案建築物2分鐘後,本案建築物即冒出黃煙,核與本案 錄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 第9611號卷第112、113頁參照),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 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辯稱:我是坐輪椅到本案建築物,拄柺杖從側門步入本案 建築物,走通廊去上廁所。本案火災鑑定報告的現場圖(下 稱本案現場圖)應該有錯,我上的廁所在最後面角落,如果 要到起火點,還要經過水塔與許多亂七八糟的雜物,根本過 不去。我行走不便,如果放火來不及逃不就燒死自己?起火 點是現場調查人員告訴我的,我不知道他的姓名。因為本案 建築物的廟產歸屬,有人起爭執打架,我不能說一定是他們 ,但我跟廟公很好,沒有冤仇,他常請我喝酒(所以我不會 去放火)。警察說我前科累累,就是我,要我勇敢一點,叫 我承認,但是我沒有承認,我前科累累又怎樣,不是我等語 。 五、經查:  ㈠陳家偉固證稱:我103年消防特考及格,105年時到消防分隊 ,110年時入火災調查科,領有內政部消防署所辦火災原因 調查鑑定證照以及初階班、進階班相關訓練,具有鑑定人員 資格,並按期進修。案發時任職臺北市消防局調查科,本案 火災鑑定報告作成前大約做過20件火災事故調查報告,其中 (不包含本案)共2件進入訴訟,均有受到司法機關採納及 認同。本件起火點在本案現場圖所示休息區L型木桌之判斷 ,是依燃燒狀況及燃燒強弱研判。而排除電器因素、遺留火 種(未熄菸蒂)起火可能性後,綜合現場勘查、證物鑑定結 果、監視器畫面及關係人所述,起火原因以遭人侵入,將金 紙拿去休息區起火處引燃縱火(明火引燃)致起火燃燒之可 能性較大。根據本案錄影紀錄,案發前後只有被告一人坐輪 椅到本案建築物門口附近,人站起來走進去之後離開。被告 離開後約2分鐘黃煙即冒出。被告是在火災前最後一位出入 之人,所以認為有理由懷疑是被告所做之行為。若為被告持 打火機點燃金紙離開,是符合前開起火原因與可能產生黃煙 之時間順序等語(本院卷第74至84頁參照)。且其所作成之 本案錄影紀錄,已詳述其鑑定方法與經過,該等鑑定方法、 鑑定經過容無違反論理法則之處;陳家偉之學經歷亦屬完整 ,具有鑑定之資格;被告與辯護人復無爭執陳家偉所作成本 案火災鑑定報告認定之起火點與「人為縱火」之結論。是以 ,本案起火點為「本案建築物休息區L型木桌西側」,起火 原因乃「人為縱火」二節殆無疑義。  ㈡然而,本案無法確定係被告縱火:   ⒈雖陳家偉陳稱:看監視器畫面火災前只有被告一位進出本案 建築物,所以認為有理由懷疑是被告所做云云。但亦表示: 其在現場調查時,已有消防人員為救火而進入火場,且現場 已經火災燃燒過,不可能看到遺留的足跡或是痕跡,(事發 時)有無人員出入(本案建築物)都是依照本案錄影紀錄畫 面等語。而,證人即現任廟公鄭月霞(下逕稱其名)證稱, 本案建築物有三個出入口,一個是本案現場圖前殿天公爐旁 邊(下稱本案正門),(晚上會上鎖)早上6點的時候我前 夫會去開門。第二個是本案現場圖洗水果台旁邊的門(下稱 本案通廊側門),但本案現場圖將這個門方向劃錯了,本案 通廊側門與本案現場圖右上方的門(下稱本案水塔側門)應 該是開同一方向。本案現場圖右上方有第三個門(本院按, 本案水塔側門)。第二、第三個門平常沒有上鎖。本案錄影 紀錄截圖拍到被告進入廟宇的門是本案水塔側門等語。可知 ,陳家偉雖然根據本案錄影紀錄判斷火災前只有被告一人進 入本案建築物,但前述三個門在案發日上午6點之後即都沒 有上鎖,一般人均能任意進出,自不能排除案發前還有其他 人,從前述三個門其中一個進入本案建築物之可能性。且吳 陳秀雲雖於警詢中稱:「(問:現場你有無看見其他人在場 ?)答:我有看見阿利……」(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參 照)。但也表示:「(問,現場你有無看見其他人在場?) 答:……其他我沒有注意看。」(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 參照)。綜合上情,不能遽謂本案火災發生時僅有被告一人 進出本案建築物。  ⒉鄭月霞又證稱:本案建築物有兩個廁所,臥室有一個廁所, 需鑰匙才能開門,一般人不能進去;另一個公用的廁所在外 面泡茶區那邊。一般外人要使用公用廁所,若知道廁所在哪 ,就會從側門(本院按,本案水塔側門)進入比較快。若不 熟,就不知道他們會從哪個門進去。從本案通廊側門、本案 正門進去到公用廁所都會經過本案起火點,只有從本案水塔 側門進入到公用廁所才不會經過本案起火點。要從本案水塔 側門進到本案起火點,需經過水塔、再經過廚房,才會到休 息區,一般人擦身而過就可以,沒什麼障礙物。本案起火點 沒有放置金紙,金紙是放在辦公室,但是本案現場圖也劃錯 了,金紙不是放在辦公桌上等語(本院卷第85至100頁參照 )。參酌本案錄影紀錄截圖,被告自進入本案建築物到步出 ,總計約15分鐘(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12、113頁參照) 。而被告行動不便,多賴輪椅、柺杖輔助移動,本案被告也 是坐輪椅到本案建築物、拄柺杖進出廟內。被告若知悉金紙 放置處(鄭月霞證稱所見被告平常是到本案建築物泡茶聊天 ,大多數時間在本案建築物旁公園。沒有提到被告知悉本案 建物內詳細結構與物品擺設,本院是以熟知本案建築物格局 、不需搜尋金紙位置的最短時間計算)而要蓄意挪動金紙到 本案起火點,再持打火機點燃金紙縱火。以其移動能力,最 佳途徑應是由本案正門進入。如考慮由本案正門進入可能遇 到參拜民眾或管理者,以本案現場圖觀之,次佳選擇為本案 通廊側門。然被告係由本案水塔側門此一距離金紙放置處、 本案起火點較遠、動線較複雜之門進入,則被告是否能在15 分鐘內拄柺杖由本案水塔側門進入,通過儲藏室、廚房、休 息區、神明廳到辦公室,取出金紙搬到本案起火點,持打火 機點燃後,再循原來路徑通過廚房、儲藏室而由本案水塔側 門全身而退,便有疑義。被告辯稱:我上的廁所在最後面角 落,如果要到起火點,還要經過水塔與許多亂七八糟的雜物 ,根本過不去。我行走不便,如果放火來不及逃不就燒死自 己等語,即非無據。  ⒊況,鄭月霞另表示廟的所有權本來要給別人,但是我舅舅( 前任廟公)反悔,臨時要給我,卻也沒有通知那些人,後來 有一些人就不滿。那些人我不認識,他們遇到我的時候跟我 說叫我舅舅出來解決事情,他們說他們有出力出汗,為什麼 是我沒有出力出汗的人接任。被告認識那些人,但沒有跟我 說要我舅舅出面,我完全沒有跟被告講過話。那些人也有抓 著我前夫的機車不讓他走,我去報警,那些人又暴力威脅我 們不要鎖(本案建築物的)門。我前夫在案發當天早上去本 案建築物的時候,看到廟前有堆一些磚塊,(貼一張紙,上 面)寫要我前夫的命,他就撕下,去警察局報案,報案沒有 多久警察就打給我說廟裡燒火了。足見,被告與此宮廟、經 營者容無過節,無端燒廟之動機不大,本案有其他更可能因 仇怨而故意縱火之人。  ㈢至於被告為何知悉本案起火點,因除陳家偉直接告知外,確 也有可能是經他人轉述、透露而得知,不能以被告知悉起火 點所在,又陳稱是調查人員跟他講起火點在哪裡,但陳家偉 證稱並無此事,便認定被告所辯不實。且吳陳秀雲雖於警詢 中稱:「我本來要過去拜拜,路過時看見宮廟上方有煙霧, 我就從廟旁窗戶往内看,廟內烏漆媽黑,我就走到宮廟正面 發現火災,看見一名男子綽號阿利,我就問他你沒有看見宮 廟好像著火嗎,他跟我說他沒看見,我叫他打119,他跟我 說他沒手機,我就快步走去叫里長,請里長通知消防隊。」 (前揭偵字第9611號卷第16頁參照)。但在檢察官訊問時卻 具結證稱:「在我走到馬路之前,我有看到被告坐輪椅在涼 亭那邊,我有喊話問他有沒有手機,被告沒有回話,我並沒 有停下來跟他說話,趕快走到馬路回家。」(前揭偵字第96 11號卷第144頁參照),供詞前後不同。則吳陳秀雲案發時 是否有與被告交談,被告有無向吳陳秀雲表示沒看到起火, 容非明確。況,縱使吳陳秀雲已在第一時間看見本案建築物 起火,被告卻在吳陳秀雲詢問時表示不知,除被告可能真的 不知道外(對外界事物的敏感度、觀察力人人不同),即便 被告對吳陳秀雲佯稱不知,也不能反推被告就是行為人而畏 罪心虛。遑論被告所言若不能採信,如積極證據不足,亦無 法遽謂被告犯罪,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 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利被告證 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 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 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PDM-113-訴-1259-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21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簡伊萊 選任辯護人 駱鵬年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所為11 3年度簡字第3902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 之。」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上訴人即被告乙○○已明示:本案僅就原 判決刑之部分上訴等語(見簡上卷第71至73頁),故本院審 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其他部分。本案之犯罪事實 及所犯法條(罪名),均以原判決之記載作為基礎(如附件 )。 二、上訴意旨略以:請審酌被告乙○○有賠償告訴人甲○○之意願, 且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且稱被告緩刑與否無意見等語, 而量予較輕之刑度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 員處理並返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 融卡侵占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 儲值及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 不法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 為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曾 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 竊盜、詐欺、侵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 前科紀錄,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 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偵查中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 如原判決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形,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客 觀上亦未逾越法定刑度,並無不當情形。 五、至上訴理由所執告訴人之意見,告訴人於偵查時即不予追究 被告之責任,原判決所據之量刑因子並無實質變動;至上訴 理由另稱:被告上訴後業請託他人代為賠償,非無賠償意願 云云,即使作為有利於被告之犯後態度考量,亦不足以動搖 原審之量刑基礎。是以,被告上訴請求減輕刑度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4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主文」欄 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號之統一超商鑫衡陽門市用餐區桌上,拾獲甲○○遺 失於該處、由其申設並兼具一卡通電子錢包功能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簽帳金融卡1張(卡號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將本案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乙○○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之犯意,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 電子錢包自動儲值之功能,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持本案金融卡透過一卡通末端之自動收費設備,以 小額感應付款自動儲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額,並於儲值 後以之扣抵其在該特約商店內之消費,以此獲得財產上不 法之利益。 (三)乙○○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持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毋庸持卡人本人簽名之機制,佯 裝為真正持卡人,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時間、地 點,持本案金融卡購買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消費金額之 商品,致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同意乙○○以感應本 案金融卡之方式付款,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 商品予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4張。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供之本案金融卡消費冒用明細。 (五)一卡通票證公司票卡交易歷史紀錄查詢列表。 (六)家樂福台北長沙店重印購物清單2紙、桂林店重印交易明 細1紙。 (七)全家便利商店漢盛店、重慶店、桂林店載具交易明細各1 紙。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   1.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 物罪。   2.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 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   3.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 (二)罪數關係   1.接續犯: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自 動儲值之行為,及就附表編號二所為2次持本案金融卡於 同一特約商店感應消費詐取商品之行為,主觀上均係基於 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接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 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認被告上述就附表編號一所為數次持本案金融卡感應 自動儲值之行為,應依不同儲值地點予以分論併罰,容有 誤會。   2.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侵占遺失物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犯罪 事實欄(三)所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將他人遺失之物品交付相關人員處理並返 還予失主,反而為圖個人私利,將拾得之本案金融卡侵占 入己,復利用本案金融卡綁定一卡通電子錢包自動儲值及 小額感應消費免持卡人簽名之功能,持以獲取財產上不法 利益並詐取商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 應予非難。惟衡諸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 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高職在學時就讀啟智班,先前 曾安置於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神愛兒童之家,現領有輕度 身心障礙證明及清寒證明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78頁、第 81頁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第85頁安置證明書影本、第87頁 清寒證明單);考量其於本案前已有多起竊盜、詐欺、侵 占遺失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類似案件之前科紀錄(見 本院卷第11-27頁),素行不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本案所獲取之利益及財物之價值,再酌以被告業於 偵查中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甲○○並已具狀撤回 告訴(見偵卷第67頁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一切情況,分別 量處如附表甲「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附表甲 編號二至四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及時間密接程度、 侵害法益等情狀,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犯罪之非難評 價,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或詐得財物,均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未 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侵占之本案金融卡,固亦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惟審酌該卡片價值非高,且 經向發卡機構申請掛失止付後即失去功用,復可申請補發 ,是對該卡片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敘明上訴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民國113年5月25日/新臺幣) 編號 儲值/消費時間 儲值地點 儲值/消費金額 犯罪所得 一 01:24:18 臺北市○○區○○路0號(全家富陽店) 儲值500元 相當於2,500元之財產上利益 01:24:52 儲值500元 01:48:49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新仟囍店) 儲值1,000元 01:53:23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全家漢盛店) 儲值500元 二 02:23:11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地下1層(家樂福台北長沙店) 消費279元 E-books M50滑鼠1支 02:27:30 消費69元 百利不鏽鋼菜瓜布2個 三 02:53:38 台北市○○區○○路0號地下1層(家樂福桂林店) 消費108元 船型襪2雙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犯罪事實欄(一) 乙○○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犯罪事實欄(二) 附表編號一 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二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犯罪事實欄(三) 附表編號三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2-27

TPDM-113-簡上-321-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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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7號 被 告 即 上訴人 賴阿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335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偵字第244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賴阿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17日5時25分許,騎乘電動車在臺北市○○區○○街00號靈巧園藝 花坊店門口前,徒手竊取置放在店門口之茶花盆栽1盆(價值約 新臺幣450元,下稱本案茶花)得手,將上開竊得盆栽放置在電 動車腳踏墊上旋即騎乘離去。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賴阿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有拿取本案茶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 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林瑜屏是鄰居,與其母為好友,我 出於好意,將本案茶花放在告訴人店面對面,讓它曬太陽, 但後來被垃圾車收走,告訴人就誤以為我偷她的東西而報警 ,事後我也表達歉意,雙方並以新臺幣(下同)500元達成 和解云云。查: 一、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騎乘該欄所示之電動車至該欄 所示之店址後,拿取告訴人所有之本案茶花等節,為被告於 偵查時所是認(見偵卷第7至10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 亦未爭執(見本院簡上卷第7至1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 時所為指述之情節(見偵卷第11至13頁)大致相符,並有本 案店址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報案人:林瑜屏)在卷(見偵卷第15至25、29至 31頁)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而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不諱, 並供述:我早上騎電動車出門吃早餐時,經過本案店址,看 到有多樣盆栽,就過去查看,發現本案茶花放在店門口前, 我很喜歡,見四下無人,便順手竊取,將本案茶花放在電動 車上直接騎回家,放在家門口,後來被環保局載走了等語( 見偵卷第10頁),且與上開監視器影像畫面所示之被告將本 案茶花放置於其機車上即騎走,並前往所住之寧安街方向而 去一情相合,可以補強被告上開所述,可信其於警詢時所為 自白為真實。基前,被告係出於將本案茶花占為己有之意圖 ,並將本案茶花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是其主觀上具竊盜 之故意,著手取走本案茶花得逞,而該當竊盜之犯行無疑; 其於本院審理時始稱其係出於好意,將本案茶花放在本案店 址對面曬太陽云云,核與上開事證齟齬,顯屬卸責之詞,無 從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原判決適用上開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 謀不勞而獲,竟起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觀念,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損害、前案紀錄之素 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 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 三、至被告另稱其與告訴人嗣以500元達成和解等語,業據告訴 人陳述在卷,有本院113年12月14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 本院簡上卷第39頁)可查,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之有利 量刑因子,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業如前述,經綜 合斟酌上開有利、不刑量刑因子後,認與刑之量定並無影響 ,仍應維持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度,始合罪刑相當原則。從而 ,被告以上揭事由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 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賴政豪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PDM-113-簡上-277-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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