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楷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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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7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泉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明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 案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心存僥倖,罔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 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且未持有合法駕駛執照,竟貿然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控制 力不佳而與陳○鳳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 造成陳○鳳及乘客謝○晴均受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氣酒精濃度值高低、駕車行駛 於道路時間長短,暨於警詢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 水電業、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法庭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90號   被   告 吳明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泉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百蝦樂釣蝦場飲用啤酒,明知飲 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行 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 影響而降低,不慎與陳○鳳(真實姓名詳卷)所騎乘並搭載謝○ 晴(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謝○軒(0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 撞,分別致陳○鳳受有左側胸壁及左腕挫擦傷等傷害;謝○晴 受有左膝、左踝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尚未據 告訴;謝○軒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7分許,測得吳明泉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鳳、謝○晴、謝○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陳○鳳與謝○晴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 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 料2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9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3

TYDM-113-桃交簡-1741-20250123-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家銘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2 7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942號),經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家銘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余家銘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家銘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刑法第310 條第1 項之誹謗罪。被告就本案民國11 2年5月1日所為,係本於單一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時間、 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並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被告就本案所為之公然侮辱罪及加重誹謗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於公開網頁公然辱 罵告訴人林欣慧,及以在公眾場所張貼文字之方式,任意 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均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評價及名譽感情,顯然欠缺對他人人格權之尊重,所為 殊值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無和解意願 ,雙方並未達成和解,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併依此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273號   被   告 余家銘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家銘明知林欣慧所經營FACEBOOK(下稱臉書)「海尼根」 個人臉書網頁係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之公開網頁,竟意圖 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 許,利用電腦或行動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臉書平臺,接續以 暱稱「余家銘」,在「海尼根」臉書網頁之貼文下方,發表 內容含「綠茶婊子綠茶婊欠錢不還賤人騙我200萬元不還不 出面對」、「簡東西撿東西綠茶婊欠錢不還爛東西也不出來 面對」、「爛貨婊子不要臉的東西欠錢不還縮頭烏龜」、「 見東西爛貨我從來沒說不要錢我從來沒有說不要錢你跟他別 的男人還不給我錢你去跟你媽說去尾自己做了什麼事你難道 不清楚嗎爛東西」等文字之留言。余家銘又基於加重誹謗之 犯意,於112年6月2日某時許,前往林欣慧位在桃園市平鎮 區和平市場之工作地點周圍,張貼內容為「欠債不還 林小 姐 綽號:海尼根;跟我以交往為前題所以我借2佰多萬給她 ;結果連手都沒碰到!騙我的同時又跟別的男人交往!這個 不要臉、沒良心的女人在平鎮區和平市場擺攤賣牛肉!敬請 大家多多留意!我們不希望有人再被她騙!也請 本人 盡速 處理!!!」之傳單,以前揭方式貶損林欣慧之名譽及社會 評價。 二、案經林欣慧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家銘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臉書暱稱「余家銘」為其所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傳單為其所發表、張貼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欣慧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不特定多數人得知悉「海尼根」個人臉書網頁係告訴人所使用之事實。 ⑵被告發表、張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傳單之事實。 3 臉書網頁留言內容截圖 證明 被告確有於上開日期,在「海尼根」個人臉書網頁公開發表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留言之事實。 4 被告所張貼之傳單照片 證明 傳單內容涉及告訴人私德,且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10條 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先後於112年5月1日、6月2日 發表留言、張貼傳單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31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2025-01-22

TYDM-113-審簡-2019-202501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鈺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9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鈺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薛鈺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吸食毒品將對人 體反應有所影響,可能導致意識恍惚、控制能力顯著下降, 吸食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及不顧公眾安全,於吸食毒品後尿 液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達789ng/mL、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濃度達2109ng/mL後仍騎車上路,危害行車安全 ,並考量被告曾有多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法院判刑 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素行非佳,暨佐以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991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913號   被   告 薛鈺璋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鈺璋(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查中)於民國11 3年10月10日某時,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113年10月12日晚間8時50分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50分許,行經桃園 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元化路口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6包及大麻捲菸1支,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檢出濃度值789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 值2109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 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鈺璋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車輛詳細資料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嫌。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大麻捲菸1支均為被告 另案施用毒品之證物,爰不於本案中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1-20

TYDM-114-壢交簡-77-20250120-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87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且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故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金訴字第1723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陞共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 補充證據:被告陳佳陞於本院訊問時、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 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   ⒈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移列為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以上述方式比較修正前 、後之規定,本案因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應 減刑規定適用(詳後述),且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舊法之最重刑度為「5年有 期徒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科刑上 限),適用新法之最重刑度則為「未滿5年有期徒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本刑,再 依上述應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新法之最高度刑較輕而 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則移列為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後規定使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 顯非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提供帳戶後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所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 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 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 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而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觸犯上開各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是本案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等 犯行,造成被害人賴思榮之財產損失,且因其等洗錢行為致 本案金流更難以追查,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就其所涉 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犯行中之行為 分擔、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害人所受損害已獲填補等節,兼衡 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依 上開規定,本案就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處斷。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之款項未經查獲、 扣押,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限、得以支配其他 因違法行為所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又 本案無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就此本院無從諭知沒收 或追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帳戶資料並未扣案,則 該等物品是否仍屬被告所有、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而金融 帳戶經列管為警示帳戶後,其帳戶資料應無另作為非法用途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8743號   被   告 陳佳陞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陞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 予他人使用,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詐欺被 害人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另匯入帳戶款項係詐 欺犯罪所得,以之購買外匯、出售外匯、代為提領轉交,即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 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6日前某時, 將其所申辦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帳號告知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陳佳 陞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賴思榮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本案 帳戶,復由陳佳陞於附表所示「購買外匯時間」,以其中95 萬元購買港幣24萬1853.36元,陳佳陞再於附表所示「出售 外匯時間」,將港幣12萬5000元、港幣11萬6853元出售,嗣 出售所得匯入本案帳戶,陳佳陞於112年4月27日12時5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臨櫃提 領99萬3329元後,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賴思榮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陳佳陞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佳陞供稱有把本案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頁69-71 2 證人即被害人賴思榮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 被害人賴思榮因受騙而匯款100萬元之事實。 頁17-19 3 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存摺內頁影本 證明 被害人匯款100萬元之事實。 頁35反面、41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 被害人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頁81-85反面 5 第一商業銀行大湳分行113年4月12日函及所附匯出匯款賣匯水單1紙及匯入匯款買匯水單2紙 證明 被告於 ⑴112年4月26日13時25分許,以95萬元購買港幣24萬1853.36元; ⑵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許,出售港幣12萬5000元; ⑶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許,出售港幣11萬6853元等事實。 頁93-99 6 第一商業銀行蘆洲分行113年4月24日函及所附取款憑條、大額通貨交易資料申報表 證明 被告於112年4月27日12時56分許,在蘆洲分行,臨櫃提領99萬3329元之事實。 頁103-107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帳戶 購買外匯時間、金額 出售外匯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金額 1 賴思榮(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間,使用LINE暱稱「Kailey楊夢婷」結識被害人賴思榮,佯稱可以在「金投財富」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4月26日13時15分、100萬元 陳佳陞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6日13時25分、95萬元 (相當於港幣24萬1853.36元) 112年4月26日16時56分、48萬7375元 (相當於港幣12萬5000元) 112年4月27日12時56分、99萬3329元 112年4月27日11時50分、45萬5142元 (相當於港幣11萬6853元)

2025-01-15

TYDM-114-金簡-7-20250115-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德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德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總毛重0.596公克)及 其外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2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田德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見戒毒意志不堅,且其行為 不惟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更增添家庭社會負擔,惟考量施用 毒品行為,本質上係藥物濫用、物質依賴,施用毒品者實具 「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刑罰手段對於此類犯行之矯治成效 存有相當程度之侷限,兼衡被告尚無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施用毒品之間距、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毒偵字卷第19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1包(驗前實秤毛重0.6公克,驗餘總毛 重0.596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 見毒偵字卷第83頁、第55頁),為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是除鑑驗用罄部分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 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整體,併予宣告沒 收銷燬。  ㈡扣案之玻璃球2顆,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田德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德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 國113年4月3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 字第2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 3年7月8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某公園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9日上午9時35分許,警 方持拘票至桃園市○鎮區○○路0巷00號1樓執行拘提,當場扣 得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玻璃球2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德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 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同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 球2顆,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TYDM-113-壢簡-2560-20241231-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成 選任辯護人 胡倉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6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 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成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成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以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薛皓翔(已歿) ,並以此獲取高額傭金,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非當,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又 被告於偵訊中因告訴人要求退車,被告表示僅能將所獲得之 利潤新臺幣(下同)10多萬元還給告訴人,故未和解成立,而 告訴人雖業已死亡,惟被告於偵查中實未就其所為所肇致告 訴人之損失為彌補並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且告訴人復因被 告之詐欺犯行而以220萬購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非輕,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有意 再與告訴人之繼承人洽商調解事宜,惟因告訴人之繼承人未 到庭商談調解事宜乙情,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被告及 告訴人之偵訊筆錄、本院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準備程 序筆錄各1份存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從事修車工作 ,須扶養各為3歲、8歲的兩個小孩,及岳父母、祖母(詳本 院卷第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雖因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要件,惟衡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但於偵訊中未獲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是本 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 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所獲取之傭金20萬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復未用以返還予告訴人之繼承人,而本案亦無 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6號   被   告 張志成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成係址設桃園市○○區○○○000號俥立企業社(下稱俥立車行) 之銷售及維修主管,負責中古汽車買賣及維修業務,明知汽車 是否曾發生重大事故,係消費者選購二手車之重要考量因素, 且亦知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 民國110年7、8月前之某日,曾發生行車事故,致車體結構嚴重 受損,而斯時之車輛所有人楊弘麒將本案車輛送至俥立車行,交 由張志成負責維修,詎張志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3月2日21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 之饒河夜市內,隱瞞上情,並向薛皓翔佯稱本案車輛非為重 大事故車,並於汽車買賣合約書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 」,致薛皓翔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車輛未曾發生有損車體結構 之行車事故,即於同日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20萬元之價金向 張志成購入本案車輛,並於翌(3)日將價金支付完畢。嗣薛 皓翔保養本案車輛時,獲知本案車輛疑似為事故車輛,遂將該車 輛送交鑑定,發現本案車輛有左前大樑、左劍尾、後尾板損 傷,上、下水箱支架換新,右A柱板烤、凹痕等車體結構受損 之情況,始悉受騙。 二、案經薛皓翔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車輛出售與告訴人薛皓翔,並於汽車買賣契約書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賣車時並不知道該車車體有損傷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皓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保證本案車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現任車主吳怡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保證本案車輛未曾發生重大事故之事實。 4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任車主楊弘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⑴本案車輛之原車主係證人楊弘麒之事實。 ⑵本案車輛於110年7、8月前之某日,曾發生行車事故,致該車輛之車前保險桿、副駕駛座車門及葉子板損壞,而該次車損係交由被告修繕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2年10月13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20315815號函 證明 本案車輛於112年3月13日異動過戶予證人吳怡璇,且原車主係證人楊弘麒之事實。 6 汽車買賣契約書1份 證明 被告於上揭時、地,以220萬元之價金出售本案車輛予告訴人,並於契約書中記載「無重大事故及里程保證」之事實。 7 台灣超級鑑定第三方車輛鑑定報告書(鑑定日期:112年4月13日) 證明 本案車輛有左前大樑、左劍尾、後尾板損傷,上、下水箱支架換新,右A柱有鈑烤、凹痕等車體結構受損之事實。 8 ⑴本案車輛車損照片1  張 ⑵證人楊弘麒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6張 證明 本案車輛曾發生損及車體結構之行車事故,且為被告所知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220萬元,並未扣案,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銘 韡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審易-2586-20241230-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雅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 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 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人王 淑儀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期給付調解金額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 之匯款單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37、41頁),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 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未克盡 職責,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罪,尚知悔悟;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參以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訊問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侵占新臺幣6,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付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74號   被   告 周雅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解除委任)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創世紀檳榔攤延平店之店 員,負責收款、保管每日營業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周雅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在上址檳榔攤內, 利用保管營業額之機會,從當日營業收入款項中擅自拿取其 中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償還貸款利息之用,以此 方式侵占入己。嗣經創世紀檳榔攤會計人員發覺有異,並通 知創世紀檳榔攤負責人王淑儀,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YDM-113-桃原簡-256-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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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筠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筠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部 分,更正為「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二)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三)程序事項之理由補充:   被告翁筠淳於偵查中辯稱:警察未告知得拒絕酒測,即對其 酒測等語。惟查:被告並非首次酒駕被查獲,對於警方執行 酒測之程序顯非不清楚,仍於經警方告知進行酒測後,接受 配合酒測;此外,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定,拒絕酒測之結果,將直接受新臺幣18萬元罰鍰及當場移 置保管汽車、吊銷駕駛執照之不利益處分,並非全然無責, 被告顯係權衡利害後,於被查獲現場接受酒測,卻再於經過 一段時間之被移送地檢署後,突主張警方酒測程序有瑕疵, 企圖規避刑責,是被告之辯解應適用禁反言原則,不予採酌 ;況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 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定有 明文,本案警方酒測程序縱有被告所指之瑕疵,惟酒駕行為 對交通安全構成極大危害,為國人所深惡痛絕,且嚴禁酒駕 已是我國重大公共政策,經衡量被告人權及公共利益之維護 ,本院認為亦無排除酒精測定紀錄表證據能力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 被告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紀錄(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於本次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6毫克,仍執意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危及公眾交通安全, 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該,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3289號   被   告 翁筠淳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筠淳自民國113年11月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2)日凌晨4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住處飲用高粱酒,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1月2日下午4時許,自桃園市桃園區慈文路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中山北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筠淳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30

TYDM-113-桃原交簡-358-20241230-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福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3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福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福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 告先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邱文政頭部之行為,係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合法、理性途 徑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以如附件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 人,尚乏尊重他人身體、健康等人身法益之觀念,其所為不 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酌被告 前案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暨 斟酌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以及被告迄今未獲得告訴人之 諒解或實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又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被告情緒一時激動而為本案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916號   被   告 李福興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東山區東河里8鄰吉貝耍143              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福興與邱文政為同事,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上午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之宏普時代建設工地內,李 福興因細故與邱文政發生爭執而一時氣憤,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先以安全帽毆打邱文政之頭部,使邱文政倒地後,再徒 手毆打邱文政之頭部,致邱文政受有頭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邱文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福興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邱文政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 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及傷勢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先 後以安全帽及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 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7

TYDM-113-壢簡-2297-2024122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興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核被告林榮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共犯:   被告與另兩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燈裕僅因債 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持不詳器具敲毀告訴人所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致該車窗 碎裂而不堪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 非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被告為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及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180號   被   告 林榮興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興與黃登裕有債務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夥同2名真實姓 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 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由林榮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前往桃園市○○區○○○ 街0號旁空地,見黃登裕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停放在該處,林榮興即與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分別 持不詳器具砸毀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窗 玻璃,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黃登裕。 二、案經黃登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告訴人黃登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及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2名真實 姓名不詳之人就上開毀損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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