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雅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4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雅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雅婷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雅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業務
侵占罪係法定本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然同為業
務侵占,犯罪情節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月以上
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
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罔顧告訴人王
淑儀之信賴而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期給付調解金額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174號調解筆錄、被告提供
之匯款單據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7、37、41頁),認被告已積極彌補本案犯行所
造成之損害,是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犯罪之情狀,認對
被告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應有足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未克盡
職責,竟利用職務上機會,侵占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侵占金額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
承犯罪,尚知悔悟;另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參以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訊問對於是否給予被告緩刑表示無意見等情,堪
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查本案被告侵占新臺幣6,000元款項,為其犯罪所得,本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
價額,茲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賠付完畢,業如前
述,堪認已足以剝奪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而達沒收制度剝奪
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74號
被 告 周雅婷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婉宜律師(解除委任)
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雅婷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創世紀檳榔攤延平店之店
員,負責收款、保管每日營業額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周雅婷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某時,在上址檳榔攤內,
利用保管營業額之機會,從當日營業收入款項中擅自拿取其
中新臺幣(下同)6,000元,作為償還貸款利息之用,以此
方式侵占入己。嗣經創世紀檳榔攤會計人員發覺有異,並通
知創世紀檳榔攤負責人王淑儀,報警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淑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秋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復
有對話紀錄擷圖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之犯罪所得6,000元,雖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凌 于 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廖 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6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桃原簡-256-20241230-1